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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执行异议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0-20 09:05:32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执行异议书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姓名性别年龄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朗琴园小区号

为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做出的(2008)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 -6号,裁定将为朗琴园小区配套建设的699个车位等业主共用部位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 -12号,通知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699个相关汽车位的停车证,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699个相关汽车位交付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使用。

异议人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以及通知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 -6号;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 -12号。

申请理由:

一、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异议人对归规划车位的法定用益权 异议人是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朗琴园住宅小区的业主,执行标的699个车位,是开发建设单位即被执行人按照规划许可文件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位,自朗琴园小区房屋交付之日起,异议人在内的业主就开始使用规划车位。现在,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和本小区业主大会共同决定,占有和使用小区规划车位并接受业主大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之规定,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具有法定用益权。有权对贵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标的物699个规划车位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协商的机会,而是直接将699个车位整体变卖给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异议人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变卖行为侵犯了异议人作为业主的优先购买权。

对于本小区规划配套的车位,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以确保每一个业主的使用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车位归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后,由于相关当事人没有协商确定使用权,业主大会也没有决定新的使用和管理方案,更没有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车位的使用做出生效判决和裁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物业公司向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699个停车证,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也侵犯业主的共同管理权及业主大会的管理权。

二、(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6号裁定书不能成为规划车位使用权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的对象是生效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异议人不是广东省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依据广东省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因此,除非业主与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权干涉异议人依法行使规划车位的法定用益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也没有就车位的用益权作出裁定,因此(2009)佛中法执字第372-6号裁定书不能成为规划车位使用权的执行依据。

如果按照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将699个停车证发给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699个停车位的用益权

将被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垄断,有可能侵犯异议人对车位的用益权,直接违反“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强制性规定。

三、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规定,该案应当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而非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物业公司为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699个停车证并将699个车位交珠海市建兴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就意味着699个业主被强制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才可以由执行员强制执行。该执行过程,没有经过院长事先签发公告,更没有给业主预留一定的时间,执行员直接进行通知嘉浩物业公司协助强制执行,违反了法定的执行程序。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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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张某某

异议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阳市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

2、因贵院(2010) 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明显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执行通知书。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因南阳市人民法院 (2010)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事项,提出如下异议:

1、江油市人民法院 (2010)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

公告送达作为民事诉讼送达中补充性的救济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告送达。异议人自2006年开始从未变换过电话号码、也未变更过家庭住址,并且如果案涉工程是真实的,邓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不知道异议人的电话号码,而本案中南阳市人民法院和邓某某不知出于何种目的竟然在没有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程序的情况下,就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此种行为不但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也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的。

2、南阳市人民法院 (2010)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明确认可了邓某某提出的市政施工合同和费用结算清单,并把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依据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邓某某提交的市政施工合同是伪造的,异议人根本就未与邓某某签订过市政施工合同,而且异议人在2008年根本没有在南阳有市政工程建设施工,怎么会有如此协议,本案中,法院在违法采用公告送达后,就做出了缺席判决认可了此份协议的效力,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假设这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那邓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肯定会和异议人经常联系,而且合同中也明确只有和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才可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邓某某在起诉中明确提出建设工程是经验收合格的,施工过程中,异议人根本不在现场,建设工程又是验收合格的,如果邓某某以合理的、有效的方式没有通知异议人,难道异议人有未仆先知的能力,在实际施工人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就知道建设工程完工了需要验收了?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事实。我方有理由相信邓某某是为了达到某些不可告人的秘密,所以在案件起诉过程

中估计隐瞒异议人的真实联系方式,致使法院做出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判决。

3、南阳市人民法院 (2010)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南阳市人民法院 (2010)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生效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但是直到2013年8月20日异议人才知晓判决书,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异议人在2013年8月20日前往法院领取判决书之时,也只是领取的复印件,并且法院也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已经穷尽所有送达方式的材料,而且也未进行公告送达,反而只是通知异议人尽快执行判决书内容,这显然是置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也是对法律和事实的罔顾。

据此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对异议人的理由予以采纳,并且支持异议人的申请事项。此致

南阳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张某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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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书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申请人李淑梅、张雨及高彩萍与李梅萍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现已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因该案件执行依据与事实不符,故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合议庭予以审查并终止该案的强制执行程序。现将本案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陈述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与经过

2011年7月,张雨与高彩萍准备合伙做煤炭生意。张雨无资金,故找李梅秋借款30万元,李梅秋同意向张雨借款0万元,但要求张雨前妻李淑梅担保,李淑梅考虑此前的夫妻之情,同意为张雨提供30万元借款担保。后三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见证据

一),即李梅秋向张雨出借款30万元,月利息为张雨的借款投资偿还担保。在此过程中,李梅秋从张雨、高彩萍处得知煤炭生意很赚钱,就提出参与并再出资200万元,张、高二人共同运作合伙的煤炭生意,三方达成协议(证据二)。2011年7月8日,李梅秋以其个人名义与新疆木垒县雀仁乡正歌勒煤矿签订、煤炭的销售合同(证据三)。后李梅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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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异议书

异议人:,男,年 月 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异议人就贵院因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河商初字第653号)依据申请人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保全孙景学所有的沿街楼一事,提出如下保全异议。

贵院所保全的查封清单中房产并非全部属于所有,属于所有的仅是其中的上下各三间,共计六间。

我与关系,位于临沂市河的上下各六间房产属于我所有,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登记面积为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仅拥有上下各三间共计六间房屋。

为此,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本着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解除对异议人所有房产的查封。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推荐第5篇:撤回执行异议书

撤回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案外人):陈东林,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夏邑县胡桥乡桥南村西头村。

委托代理人:王盛龙,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13322028022。 请求事项:撤回执行异议。

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因琼AC1153车被贵院查封扣押事宜于6月22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期间,经执行和解已将该车解除查封并将该车发还,故请求准予撤回异议。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陈东林代理人:

2008年9月11日

推荐第6篇:案外人执行异议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书

【法律文书】异议人:北京00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00(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00号

委托代理人:000

2000年4月1日,贵院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位于北京市00路00号00号楼00号商铺,进行了查封。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将该商铺归还异议人。事实与理由

2006年9月11日,异议人与00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了异议人位于广渠路28号珠江华景家园甲217-南20

2、203号商铺(下称“该商铺”),租期7年。该商铺属于异议人所有。因该公司迟迟不支付租金及水电物业等费用,异议人已于2008年1月28日将其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并腾退商铺。该案将于2000年4月7日上午八点三十分在朝阳区南磨房法庭开庭审理000。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公司的财产予以进行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将该商铺归还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北京市00人民法院

异议人:北京00有限公司

200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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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XX,总经理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解除在执行案号分别为(XXX)海民执字第XXX、XXX、XXX、X民执字第XX号案中对登记在XXXX公司名下位于XXXXX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享有对上述案件中被执行人XXXX公司的合法债权6010000元(本金551000及利息500000),该债权于2011年1月19日经XXXXX《民事调解书》确认,并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XXXX的土地及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和XXXXX的土地以及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抵偿上述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11年1月19日起,异议人即已经享有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物权。

2012年2月14日,异议人从贵院张贴的XXXX执告字第11号公告得知,XXXXXX等申请执行XXXX公司六案,案号分别为XXXX,贵院已经将被申请人抵债给异议人的两处土地产权查封,并准备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处

1 理上述两土地产权。

异议人认为,贵院查封并准备以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方式处理已经属于异议人的土地产权,将损害异议人作为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两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

此致 XXXXXX法院

申请人:

二○一二年二月

附:(XXXXXXX》

2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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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书

案外人:XXX,男,汉族,阳XXXX镇XX村委会XXX村西小区9号。

申请执行人:XXX,男,194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XXXXX村委会大村。

被执行人:XXXXX大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XXX,男。

异议请求:

1、请求撤销XXXX人民法院(2012)XXX法执第9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法院返还该款给村委会作村道改建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

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因XXXX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执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XXXXXX大村村委会信用社存款20000元整等事宜,现异议人提出异议如下:

一、你院划拨阳西县儒洞镇大村村委会在信用社的存款(账号:80020000001435056)划扣20000元存款,不属于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该款属于村道路改建集资款,先由县交通局将该款拨入镇政府账号,后由镇政府再拨款入村委会账号。该款属于村道改建专用工程款,不能用作归还债务的款项,因此法院划拨该款有错应予纠正,并返还该款给村委会作村道改建工程款开支。

二、异议人吴六养是村道改建的工程承包者,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不久将领取该笔工程款。现法院划拨该工程款两万元,造成XXXX将来难以领取道路工程款。为此,XXX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

出异议,请求撤销XXXX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执第9号《民事裁定书》,并要求贵院返还该款给村委会作村道改建工程款支付给我。

此致

阳西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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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异议书

异议人:金宏标, 男,44岁,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文锦苑18幢2单元802室

被异议人:叶国雄,男,51岁,汉族,住湖州市龙泉街道55幢201室

被异议人:潘慧卉,女,31岁,现住湖州市龙王山路城市之心110幢601室

被异议人:陈志杰,男,31岁,现住湖州市龙王山路城市之心110幢601室

被异议人:湖州超越食品厂,住所地湖州市菱湖镇工业园区投资人:潘慧澜,该厂总经理

异议人金宏标因(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湖浔执民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特向贵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异议申请的法律根据

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请求事项

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执民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并重新作出裁定:

湖州超越食品厂不得为(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提供保证。

事实与理由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针对叶国雄与潘慧卉、陈志杰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做出判决,案号为(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9号。后因被告潘慧卉、陈志杰不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叶国雄向南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潘慧卉、陈志杰不能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州超越食品厂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南浔区人民法院遂做出(2010)湖浔执民字第959号裁定:保证人湖州超越食品厂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叶国雄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见附件一第22行至第23行)。

异议人认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所做的(2010)湖浔执民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所做的(2010)湖浔执民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书中写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见附件一第19行至第21行)。南浔区人民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第85条是错误的,因为该司法解释第85条清楚地写明:适用于审理期间的执行担保。而本案中,湖州超越食品厂并不是在审理期间提供执行保证,而是在执行期间提供执行担保,因此,不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第85条。关于执行期间的执行担保,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至第27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因此,应该适用这些法条。

其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所做的(2010)湖浔执民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而事实上,湖州超越食品厂根本就不具有代为履行的能力。理由在于,湖州超越食品厂因与再审申请人金宏标存在合同纠纷而被金宏标于2009年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金宏标已于2009年7月申请了财产保全,南浔区人民法院随后对湖州超越食品厂的全部厂房及工业用地进行了查封,并于2010年下半年依法进行了拍卖,所得价款为334万元,扣除优先偿还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的抵押借款1939388.52元以及案件执行费20911.04元,余款只有138万元左右(见附件二),而此时,湖州

超越食品厂拖欠金宏标150万元的合同债务尚未履行。也就是说,湖州超越食品厂连自身的债务都不具备完全偿付能力,何谈为他人担保的能力,其作为担保人代为履行的能力显然是不具备的,南浔区人民法院准予其担保的裁定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的规定的。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湖浔执民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并改正。今向贵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的裁定。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年月日

附件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

附件二:关于对被执行人湖州超越食品厂财产拍卖所得的分配方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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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号XXXX室。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人:X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请求事项

终止执行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弄XX号XXXXX室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 请求贵院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益。

事实和理由

(2010)XXXX执字第XXXXX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执行并进入拍卖程序,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弄XX号XXXXX室房产,属于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与XXXXXX、XXXXXX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XXXX月至今申请人经过对该房产装修后居住至今,然该抵押登记是在申请人购买系争房屋后(XXXXX年XX月XX日设定抵押)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所有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XX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明确确定了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XXXX、XXXXX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协助申请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房产为申请人唯一的居住房屋,如果强行继续拍卖程序将至申请人无家可归,对已稳定的社会关系产生巨大影响,对申请人的善意买受行为将是实质性否定,其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其必会造成不安定不和谐的社会影响。故申请贵院对该房屋终止执行及拍卖程序!此致

XXXXXXX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人:

XXXXX年XX月XX日

第11篇:执行异议书11

执行异议书

申请人范xx,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xx县物资局职工,现住xx县xx镇供销社门面房。

申请事项:

1、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审查并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3)宝执字第1421-2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3、在重新审查完毕之前,指令xx县人民法院暂缓对争议房屋的一切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2001年2月15日,郭xx向xx镇供销社交付购房款65000元,xx镇供销社将门面房交付给郭xx占有使用。2003年9月18日,申请人与郭xx 签订《卖房协议书》,郭xx将其门面房三间以9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请人,同时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交款票据交付给申请人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与该房产有关的所有债务均由郭xx负责,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03年9月24日,郭xx因债务纠纷被起诉, xx县人民法院于9月25日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裁定将申请人占有使用的房屋予以查封。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得知情况后,于2004年6月11日向xx县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房屋的执行。xx县人民法院于8月 31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听证会只有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人参加,作为卖房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的被执行人郭xx并未参加。

2004年10月18日,xx县人民法院做出(2003)宝执字第1421-2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范xx在

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对本院(2003) x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现异议人提出郭xx于2003年9月18日以99000元价格将其门面房出售给范xx与事实不符”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二、具体理由

(一)xx县人民法院查封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查封前xx县人民法院未按照规定查清房屋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xx县人民法院在未对该房屋产权做出核实的情况下就迳行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

2、查封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财物应限于被申请人有权处分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本案中,无论从付款角度还是从登记角度来看,郭xx对所涉房屋均不拥有合法处分权利,因此xx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立即解除查封:

(1)从付款角度来看。该房屋郭xx已向石桥镇供销社支付款项,xx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逻辑无非是郭xx付清房款,因此拥有对房屋的处分权。但本

案的事实是,郭xx付清了房款,而申请人同样付清了房款,按照xx县人民法院的思维逻辑,郭xx因为付清房屋取得了对房屋的处分权,申请人付了款同样能够取得对房屋的处分权。在房屋处分权已从郭xx转移到申请人之后,xx县人民法院再行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就侵害了申请人对房屋拥有的合法权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

(六)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申请人付清房屋转让款项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申请人对该房屋拥有不可置疑的合法权利!

(2)从登记角度来看。由于客观原因,房屋转让后申请人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从严格的不动产登记转移产权的角度来看,申请人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暂时还未转移;但同样需要注意权的情况下,法院把他作为被申请人从而查封该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错误财产保全,依法应当立即予以解除;从而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一切执行行为。

的事实是,郭xx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那么他也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在他未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法院把他作为被申请人从而查封该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错误财产保全,依法应当立即予以解除;从而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一切执行行为。

(二)法院将申请人在

一、二审诉讼期间未对查封提出异议作为驳回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xx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因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因此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查封裁定书,申请人对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并不知情,只是在执行阶段才得知该事实。

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未在

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并非申请人过错;法院要求申请人必须在

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一方面属于强人所难,因为申请人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并无法律依据。

退一万步说,即使申请人未在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也不因此丧失在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该事实也不因此成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法定理由!

(三)xx县人民法院以房屋出售申请人与所谓“事实”不符驳回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1、法院审查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只应对郭xx对所涉房屋是否拥有合法处分权从而进行的查封是否正确做出判断和处理。在申请人和协议相对人郭xx未因该协议书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xx县人民法院无权对协议的效力做出认定和处理,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理。

2、按照法院内部分工,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实体性的处理,应当属于审判机构的职责,而非执行 机构的职责,执行机构无权对合同事实和效力相关问题做出实体性的判断和处理。

3、该协议书涉及另方当事人郭xx的相关权益,在未通知郭xx以及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就对该协议书效力予以否定,即进行实体认定和处理,非法剥夺了郭xx的陈述申辩、举证、反驳等诸多基本的民事诉讼权利。

4、在合同相对人未参加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执行人的观点驳回执行异议,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5、在申请人及协议相对人郭xx均承认协议合法有效存在,并且有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和郭xx出具的收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申请人提出郭xx将房屋出售给申请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明白法院依据何种事实、依据何种法律做出如此认定,也不明白法院认定的“事实”到底是何种事实,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有何不符!

(四)本案实体处理也存在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虽然申请人无权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但是申请人仍然就本案实体判决提出理由,供法院在审查时参考。本案实体判决的主要依据就是2002年4 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本案的原告为李xx和窦xx、被告为郭yy和郭xx,而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窦yy和郭yy,案件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应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凭该协议起诉,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告郭xx并非借款人,又未对协议书中“若出现意外,有(应为”由“)其子代为履行义务”的内容予以确认和认可,在双方既无约定有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郭xx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而查封郭xx原先占有使用的房屋并采取进一步执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对不属于查封裁定书载明的被申请人有权处分并且与案件无关的房屋进行查封,侵害了申请人作为该房屋合法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越权对卖房协议书效力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违反法院机构分工和民事诉讼及合同基本原理;此外,该案件实体处理也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xx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件本来与申请人无关的事情,却让申请人无数次奔波,至今未能得到满意解决!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 条、第130条和第133条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身体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进行执行监督,督促此事依法得到妥善解决,保护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申请人以公道、还社会以公正、还法律以尊严

第12篇:执行异议书填写说明

执行异议书填写说明

一、首部

标题,写明文书名称“执行异议书”、“对执行标的异议书”或者“异议书。”

二、正文

1、异议人的基本情况。“异议人”可写为“持异议人”或“提出异议人”,即案外人。填写异议人基本情况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异议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异议人是法人的,写明法人名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和职务;异议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和职务;异议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起有字号的,在其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系„„(字号)业主”。

(2)有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应列项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并在姓名后括注其与异议人的关系。

(3)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列项写明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如果委托人系律师,只写明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如果异议人不只一个,应按上述内容逐一列明。

2、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之所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执行提出异议,是因为如果执行,则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而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或停止执行,对执行标的作出调整或变更。案外人既可以是在诉讼中应当追加而没有追加的当事人,也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写作时,应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三、尾部

1、写明递交的人民法院名称,分二行写“此致”、“人民法院”。

2、异议人签名或盖章,

3、注明制作本文书的时间。

4、附项栏内,写明异议书副本的件数,书证的名称及件数,物证的名称及件数,证人的姓名及住所。

第13篇:案外人财产执行异议书

案外人财产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联系电话:

异议人因 訴 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1281执3632号在执行过程中,贵院查封了属于异议人所有的财产,现就贵院查封异议人所有的财产提出异议。

异议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解除案号(2016)苏1281执3632号案件属于异议人所有财产的执行,并返还给异议人。

事实与理由:

贵院在案号(2016)苏1281执3632号在执行一案中的两台机器设备( )的所有权属异议人所有。

理由1: ----异议人已申请财产保全

涉案的两台机器设备,异议人对其已在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1971民初2954号之四的民事裁定书,在2016年7月15日对由仲伟林保管在江苏省泰州兴化市南山居委会葛家东路南侧即兴化市超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内的两台机器设备KSC280T压铸机、KSC160T压铸机进行查封,并委托了贵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翟局长)代为执行。

理由2: ----财产处于查封状态后,且查封后无异议人;

异议人已查询,异议人在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后至今,一直未见任何单位、个人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971民初295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的查封、执行,提出异议或解封。

理由3: ----人民法院已判决设备需返还异议人;

异议人对贵院查封有异议的财产,已由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971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异议人已胜诉;仲伟林返还保管在江苏省泰州兴化市南山居委会葛家东路南侧即兴化市超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内的两台机器设备(KSC280T压铸机和KSC160T压铸机)。

理由4: ----涉案设备所有权一直属异议人!

异议人对贵院查封有异议财产的所有权,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971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的13行开始可以看出,案涉的两台机器设备( )的所有权,从出厂至今一直都属于异议人所有,从未发生过改变。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即然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贵院查封的两台压铸机归异议人所有,那么贵院依法理应予以解封,并发还属于异议人的财产。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

异议人: 日期:有限公司

月 日 兴化市人民法院

第14篇:查封扣押财产执行异议书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刘丹,女28岁银川市西夏区 祥瑞苑 17号五单元302

身份证号640321198405150522

因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 11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刘丹协助人民法院将其与李军伟在2008年交易的房屋直接交付给人民法院一案,现提出如下异议:

我们认为,贵院要求刘丹协助执行的房屋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李军伟所有的,而是属于我们异议人刘丹所有的,我们异议人刘丹在2008年8月出资购买了座落在兴庆区振兴小区的住宅,当时出资11万元。双方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但该购房合同经兴庆区公证处公证,且房款也已当场交付,双方并无异议。随后刘丹便对房屋进行装修,一直居住至今,故其是该房屋事实上的产权所有人。2011年,原房主李军伟因背负刘海洋债务无法偿还遂被诉至法院,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李军伟名下的这套房屋。

我方当时人对此执行通知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我方当时人与李军伟当时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支付全部房款,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实际居住已达三年,若执行该裁定即会侵害善意第三人刘丹对房屋的所有权,也不符合法律对物权所有人的保护理念,为此,异议人刘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撤消2011 11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刘丹

第15篇:房产执行异议申请书

房产执行异议申请书

小编今天推荐给大家的是房产执行异议申请书,仅供参考,希望对大家有用。关注网获得更多内容。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电话:XXX。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X之妻,住址、联系方式同上。

申请执行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异议申请人不服XXX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其所有的XXX房产的决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

异议请求: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于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立即停止贵院技术科的委托评估、拍卖行为。

事实与理由:异议申请人获悉贵院准备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但是上述房产是异议申请人及子女仅有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规定,贵院不能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应依法立即停止对于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立即停止贵院技术科的委托评估、拍卖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先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异议申请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后方可对上述房产申请执行;另外,自贵院送达执行通知至今也不满3个月的宽限期,也是不能执行上述房产的。

综上,恳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谨慎审查异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如果贵院继续行使该不法行为,那么异议申请人将坚决捍卫二异议申请人及所抚养家属的最基本居住权利。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人:XXX X年X月X日

申请人:(基本情况)

请求事项:

χχχχχ纠纷一案,业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与χ年χ月χ日送达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标的χχχ, 系χχχ,人民法院判决χχχ,剥夺了我的χχχ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好χχχχχχ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

事实和理由:

(写明案件的经过、事情起因、争讼标的及法院判决的结果等)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16篇:查封异议书

查封异议书

异议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

异议请求:请求法院马上撤销(2014)临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异议理由: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诉讼金艺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12)临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通过法院调解,金艺公司支付华南公司工程款800万,2013年3月7日出具判决生效文书证明,申请人至于被申请人的债权,不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已经在临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且金额远远超过被申请人要求查封的数额,如果被申请人能在本案中胜诉,那么也足以抵消,更不可能查封申请人的账户。

2014年1月7日金艺置业公司搞个恶意诉讼,冻结我公司622万农民工工资,如果不及时解封,年关即将来临,那么势必造成农民工群访,更不要人为地给社会增加不和谐的因素。为此,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系错误查封,应依法予以纠正。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法裁定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0日

第17篇:管辖权异议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异议申请人:李建斌,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徐庄镇马峪沟村41号。

异议申请人:李晓伟,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徐庄镇马峪沟村41号。

被申请人:王占营,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花石乡夏庄村第四村民组。

异议申请事项:贵院对被申请人王占营诉异议人申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请贵院将此案移送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及理由:王占营所诉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83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地在登封市徐庄镇马峪沟村与S237线交叉口处,即本事故的发生地在登封市,而不在禹州市;异议申请人的住所地均在登封市徐庄镇马峪沟村,即异议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住所地均在登封市,而不在禹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贵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贵院于2008年9月9日通知异议申请人应诉,异议申请人在答辩期内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8条的规定,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登封 1

市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人:李建斌李晓伟

2008年9月21日

第18篇:管辖权异议书

管辖权异议书

致: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本人是贵会受理的上海乐升软件有限公司诉李渊一案(浦劳仲(2009)办字第924号),被申诉人李渊。现就此案管辖权有关事宜提出如下异议:

本人认为贵会于2009年1月24日受理的上海乐升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升公司”)诉李渊一案(浦劳仲(2009)办字第924号),与上海市长宁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李渊诉乐升公司一案(案号:长劳仲(2008)办字第1817号)系存在管辖权异议。乐升公司与李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由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与2008年8月20日受理(案号:长劳仲(2008)办字第1817号)并于2008年12月04日下午3时进行预备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人认为:上海乐升软件有限公司通过变更公司经营地点、注册地址并且恶意隐瞒其与李渊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由上海市长宁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事实,使得贵会在不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受理此案,其根本目的在于其与李渊的劳动纠纷既被上海市长宁区公安分局以“决定不予立案的通知”驳回,同时也未在法定时效内向长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诉请求,故乐升公司想通过变更经营地点、注册地址等手段,并恶意隐瞒相关案件受理事实,使得贵会善意受理此案。乐升公司的行为,严重增加了作为普通劳动者的被申诉人的诉讼成本,妄图通过拖延诉讼时间来拒绝支付和缴纳被申诉人的劳动报酬与社会综合保险,以达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同时,申诉人恶意隐瞒案件受理事实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一种蔑视和浪费,是对法律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极其的不尊重。故望贵会应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撤消乐升公司与李渊劳动争议一案的受理。望贵会予以支持! 申请人: 2009年2月17日

第19篇:产品质量异议书

品质量异议书

XX公司:

鉴于贵公司与李某于2006年6月经X日签定的《买卖合同》(Φ75塑料管子)已履行完毕,但李某提出所供产品与样品不符,在安装引水试压过程中,管子出现质量问题。产品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致使李某的砂金矿不能生产。李某已于 2006年6月26日向贵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书。

2006年6月27日,经贵公司与李某谈判,贵公司同意退货,返还合同价款(125700元),并同意支付15400元运费/往返机票/人工费用等费用。但在由谁负责拉回管子的问题及损失赔偿上产生重大分歧。

现我本人以书面形式再次向你寄出产品质量异议书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

货物与样品不符;

二、

管壁加厚,导致内径缩小;

三、

管壁加厚导致长度不够;

四、

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料问题),在安装引水试压过程中出现多处破裂,使工程无法进行,造成重大损失;

五、

管径缩小造成法兰盘、接头等配件一律作废;

六、

合同约定6月12号必须交货,贵公司推迟到15号才交货;

七、

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使工程无法进行,造成工人、机械闲置,直接经济损失XX万元。

现我本人正式向你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明确要求退货,请贵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前往某地某矿拉回贵公司的货物,同时要求贵公司将合同及相关费用/损失返还给我本人。逾期不拉回货物,本人将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通知

通知人:

二〇〇六年六月X日

联系电话:131XXXXXXXX李某

第20篇:异议书范本

正本

异 议 书

异议人(投标人):XXXXXXXX 项目名称:XXXXX 招标编号:XXXX 包号:XXXX 异议事项:

XXXXXXXXXX于2013年7月3日公示了XXXXXX(项目名称)第二包中标人为:XXXXX,经我公司了解中标人:XXXXXXX不符合招标文件资质要求,现提出异议,希望合XXXXXXX给予妥善处理。 事实及理由:

XXXXXXX竞争性谈判文件:XXXX谈判资质中基本条件第XXX条明确规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第二包中标人“XXXXXXXX”属个人独资企业,不是公司,它受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约束,是非法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资质条件要求,不能成为中标人选。因此,我公司提出异议。 异议要求:

希望XXXXXXXXX能公正处理,对该包中标人进行重新评选。 致:XXXXXXXXXXXXX

异议人:XXXXXXXXXXXXXXXXX

时间:2013年7月8日

房产执行异议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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