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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答辩状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0-20 09:06:09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心印家政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被答辩人: 万军

案由:答辩人因提起关于万军与本公司合同纠纷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本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万军与本公司只存在家政服务的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只写明本公司的家政服务员与万军的鹦鹉不能说话。据此,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构成侵权,

一、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因为万军的鹦鹉说了别人的话并非本公司的家政服务员主观故意所致,只是因为双方均未料到的原因所致。本公司的家政服务员已为万军的鹦鹉提供了服务,并无完全的过错。据此万军要求本公司赔偿其有关这只鸟的损失的要求不成立。

二、本公司已承认部分过错,并退还与万军的家政服务费¥3400。

三、辩护人不接受被答辩人索要诉讼费和¥400,000元赔偿金的要求。要求本公司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是不合理的。

此致

深圳外国语学校模拟法庭

答辩人:心印家政公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推荐第2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住××××××××××。电话:××××××(转)

答辩人:×××,女,1957年8月1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住×××××××××××××。电话:×××××

被答辩人:×××,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

被答辩人:×××,女,1962年8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相邻权妨害的事实。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不存在妨害被答辩人相邻权的事实。

1、不存在所谓村里的历史通道或空地。

被答辩人称:“两家房屋相邻,中隔有1.5米左右至4米多不等宽的历史通道和空地”(起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二行)。甚至要求“巷内道路打通”,恢复村里“公共通道”,其诉求如此蛮横和无理。在答辩人自己的宅基地上要求打通成公共道路?什么时候开始答辩人的宅基地成了村里“公共通道”?现在答辩人施工建房完全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合法进行。杉松桥村第二任村长汝松亮(住临安镇干河村村民委员会杉松桥村1号)在其证明中也证实,“集体并没有卢荣保的走路巷(属于自己的老地基上)留下公共道路”。该块地块原来属于答辩人家的老地基,答辩人母亲卢会英(1990年去世)英在世时在该老地基上栽种石榴树等树木,答辩人卢荣保与温秀珍结婚(1983年)后也一直在该地块种植桉树等作物,收获后所得资金后用于下石脚。现今双方争议的所谓“公共道路”,以及包括被答辩人红砖墙围墙内的一定面积地块都属于答辩人家的老地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老房子相邻处,原来并非现在被答辩人所砌的红砖墙。在1998年前有答辩人盖的一处厕所(该厕所位于现今答辩人家红砖墙以内,已经被其占去),在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该厕所被卢荣康的姐姐和其女儿一起推倒,在侵占形成既成事实后,在侵占的土地基础上围起了一道红砖围墙,该地基的变更未经任何合法手续与农村宅基地变更程序。以上事实和情况杉松桥村前会计汝兴元、第二任村长汝松亮,现任村长汝洪伟皆可证实,请人民法院调查走访具体事实情况,以正视听。

被答辩人称:“将村民通往田间的道路封堵”(起诉状第2页第一行)。通往答辩人家房子相邻处的水田,有其他通道存在,而且也便捷,有什么理由来限制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权。首先,并非只有通过答辩人的宅基地才能通往水田,不是唯一的通行道路,还有其他道路通往邻近水田,而且也较为便捷,法律上的相邻通行权的妨碍,必须是只有通过答辩人宅基地才能到达水田一个途径,如果不对某个人的不动产权利进行限制,无法维护其他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其次,答辩人家的宅基地上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只是答辩人下了石脚,但并未砌墙,很少有人通过此去邻近水田;最后,被答辩人的水田并未在房子附近,只有相邻水田的承包人才能就妨碍其去水田的通行提起诉讼,被答辩人没有权利就此提出妨碍通行。

2、答辩人在建设房屋时,对于与卢荣康家围墙相邻处已经预留了20多公分的滴水沟。

首先,1998年原告在老房子(40多平方米)之外,获批129平米面积的建设用地(见证据2:建水县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当年原告在该获批的土地上下了地基石脚围起来,并在新批的建设用地上盖了两间石棉瓦房。在原告获批后建石脚和石棉瓦房后一年,被告在其老房子与原告的地基相邻处砌起一堵红砖墙。答辩人宅基地获批并下了石脚后,在石脚范围内的未起墙的与卢荣康家相邻处(当时卢荣康家房子还未砌红砖墙),已经预留了足够空间。其次,答辩人建设石脚在前,被答辩人砌红砖墙在后,现在双方形成的邻近空间格局,被答辩人也有责任,相邻各方理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各自相让,都预留适当滴水空间,我方适当预留,被答辩人并未与此相待。目前,答辩人现场施工起围墙时,对于相邻的两家地基之间也预留20多公分的滴水沟。

其次,与被答辩人卢荣康家老房子相邻的卢荣辉(住临安镇干河村村民委员会杉松桥村92号)长期进行年糕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并未采取任何污水处理措施,在答辩人未建设滴水沟之前,卢荣辉家的生活与生产经营污水常常直接漫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家相邻的地面。被答辩人所称:“雨水”、“生活污水”直接灌入其家中,在未建设滴水沟之前,恰恰主要缘于自己亲哥哥卢荣辉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污水的排放。现今答辩人在两家相邻处建设并疏通滴水沟,使得产生的污水能直接排放到外面的水田。答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已经考虑了双方雨水和污水排放的需求,主动预留并疏通排水沟,双方目前相邻处为各自围墙,也不存在“今后雨水、生活污水将直接灌倒原告家中”的事实。

3、被答辩人卢荣康家存在历史形成的大门,现今的开门要求属于权利滥用。

首先,法律上对于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权利限制,必须出于最低的容忍义务的需要,也就是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限制必须出于法定的必需,仅有通过限制不动产相邻人的权利此一个途径,才能维护另一不动产相邻人的利益,如果还有其他合法途径实现该目的,不能对前一不动产相邻人的权利予以限制。被答辩人卢荣康的老房子本来就有门(见证据2:相片

3、相片

4、相片5和相片6) ,该门为被告卢荣康家历史形成的出口,自1998年,十三年一直在使用。(卢荣康家老房子最起初的门,开在目前卢荣辉家新房子与临街的马路处,当时卢荣康和卢荣辉等兄弟并未分家,后来即使分家后,卢荣康分得现在的老房子,卢荣辉在邻近起了新房子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卢荣康老房子的通行还是经过卢荣辉家通行,到1998年卢荣康才在现在地点开了门)在答辩人的宅基地与卢荣康老房子的门之间仍有较大的空隙与间距,前后相距4米到5米之间,对于被答辩人卢荣康而言,在原来历史形成的且一直使用的旧门基础上重立新门完全可行,所争议的地块并非唯一开门处,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卢荣康家老房子的通行,并不构成法律上相邻权的妨碍。在2011年8月9日××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758号】依法要求被答辩人在8月19日前拆除堵路的路障后,被答辩人于8与13日用堵路的材料和砖头将小门封堵起来。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被答辩人此处开门十三年之久的事实不容抵赖。

其次,与答辩人的地基相邻的被答辩人卢荣康老房子的一堵红砖围墙,正是在答辩人施工的当中,临时被被答辩人自己拆掉一半(见证据2:相片

6、相片7和相片8),早不拆晚不拆,现在推倒欲建门,且正对答辩人的宅基地地基重建。如果遵照房屋历史所形成的各自格局,彼此相邻的此处应该是相邻的两堵墙。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理应考量不动产之间所形成的历史格局与状态。被告的老房子有出行通道,长期以来被告一直沿用原有通道通行至今,不必另行开辟通道。而且答辩人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建设房子时,已经尊重被答辩人的历史通道,且预留了足够的空间,被答辩人即使要盖5米宽的大门也足够。

答辩人在属于自己的老地基上建房,其合法合理,相邻的两家地基之间已经预留滴水沟,被答辩人欲开新门的需求完全可以在不限制答辩人不动产权利的前提下得以实现,并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相邻权的妨害。无论是根据各自房屋的历史原因所形成的格局,还是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无理要求,相反构成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妨碍。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合法权利,每个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能妨碍他人权利的行使。被答辩人有开门的权利,但是在不能满足法律上必要的前提下,不能因为被答辩人的无理开门要求,而使得答辩人的合法宅基地权利得不到维护。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1、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答辩人在起诉书第二页倒数第三行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物权法》第83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通道恢复原状。”,被答辩人竟然以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法律依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欠缺法律理由,适用法律错误。

2、被答辩人侵占答辩人宅基地的事实在先,就两家相邻处其所侵占的围墙附近土地没有合法权利,根据欠缺合法性的该处不动产权利主张相邻权,缺少法律依据。

侵占事实如前所述,法律上主张相邻权必须是地理条件上处于“相邻”的各方。就答辩人现今所主张的“中间相隔有1.5米左右至4米宽”的空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该空地并未相邻,因为被答辩人就其所侵占的现今红砖围墙范围内土地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既然就该争议空地,被答辩人在法律上并未构成与答辩人法律上“相邻”的要件,其主张妨碍相邻权没有法律根据。

三、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相邻权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权,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源于答辩人在自己合法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过程中,被答辩人蛮横和无理的干涉与妨碍。首先是妨碍和阻止施工、而后是语言威胁和暴力相向,最后是野蛮的堵路行为。在建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2011)建民初字第758号依法要求被答辩人拆除路障后,心存报复和不满,再次启动司法程序。

所争议地块儿和被答辩人红砖墙以内的一定地块儿皆属于答辩人的地基。当年答辩人在该获批的土地上下了地基石脚围起来,并在新批的建设用地上盖了两间石棉瓦房。卢荣康和卢荣辉家的老房子(该老房子现归卢荣康所有)朝北,卢荣保、温秀珍的老房子和新房子朝南,彼此相邻。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老房子相邻处,在1998年前有答辩人盖的一处厕所,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厕所被卢荣康的姐姐和其女儿一起推倒,在侵占的土地基础上围起了一道围墙,该厕所所占地块现今在被答辩人家红砖墙范围以内。

2011年6月中旬,答辩人开始在地基的基础上建设围墙,施工到与被答辩人老房子相邻处,但考虑到被答辩人侵占土地后已经砌好一堵红砖围墙的事实,答辩人在该红砖围墙朝南已经预留20公分的滴水空间(见证据3:相片7),即使在如此万般退让之下,被告方还是横加干涉,阻碍施工的进行,甚至带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威胁,严重妨害了原告方在自己受法律保护的建房用地上的用益权的行使。

2011年7月8日,卢荣辉和卢荣康的儿子卢瑞,并邀约了两个他们的朋友,一共四人来到原告施工的现场,卢瑞对原告所雇佣的包工头尚发国(联系电话:13577314687)称:“如果继续干,砍伤两个给你们瞧瞧„„”,当时尚卫明等小工也在现场。尚发国说:“人家给钱来找我们干,今天要将工程做完”。卢瑞称:“你给我整整试试„„„”。由于被告的暴力威胁与阻挠,原告无法在自己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土地的利用与建设。

2011年7月14日10点左右,二被告组织自家亲戚约六七人,拉来石头,在卢荣辉与卢荣友房子之间的巷子中靠卢荣辉家一边,建起约三米长的石脚(见证据2:相片

1、相片2和相片3),二被告所建成的该三米长石脚堵住了原告方正常出行的唯一通道———卢荣辉家房子与卢荣友家房子之间的小巷子,新建的该石脚占去该巷子一半的路面。双方的相邻关系纠纷,经过村委会和当地政府三次调解无效。答辩人本着宽容与和谐处理邻里关系的原则,双方产生纠纷之后,接受村委会的调解,并同意村委会7月12日提出的第一个调解方案:退到正房子石脚。即使作出如此的让步和牺牲,被答辩人仍不同意。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答辩人所立的大门石脚要立在何处,在第一个调解方案中,答辩人已经在自己受法律保护的宅基地范围内往里退让,牺牲了一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7月13日村委会提出第二个调解方案:大门石脚退到卢荣康土基墙对齐,每家留0.50公分。答辩人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作出更大牺牲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不同意,私心昭昭。被答辩人的理由在于:被告卢荣康的老房子以后要开新门的要求。对于被告提出的该要求本可以理解,但是如果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立新门的需求在现有条件下就可以满足,根本构不成对原告用益权的限制,其纯属以牺牲原告对自己宅基地的合法利益来满足自己的私利。

2011年7月19日,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侵害自己相邻通行权的事实,依法向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758号已经依法结案。被答辩人败诉后,其不服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又以答辩人侵害其相邻权为由诉至法院。每个人的合法民事权利都应该得到保护,为此,每个人起诉的权利也应得到尊重,但是,在完全背离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我们也不能如此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再者,被答辩人侵占答辩人的宅基地的事实在前,且未经任何合法变更手续,而今竟得寸进尺,以相邻权妨碍起诉答辩人,其私心昭昭,我们恳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其无理诉求。

综上,请求××县人民法院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此致

推荐第3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请求:

1、同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

2、判令婚生子、女:施养涛、施婉如(瑜)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刘海螺应部分承担子女生活教育费。具体分担比例由人民法院酌情裁决。

3、完全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双方父母素无交往,1999年秋由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底注册登记结婚。男方出于信任未对女方家庭及成员情况进行调查了解,订婚及结婚过程是如被答辩人所说的“依照地方习俗”进行。但结婚过后,被答辩人就不是“依照地方习俗”了长期以娘家为家,以男方家为旅社,逢年过节须由答辩人施纯甫三催五请并骑车去接方能回男方家一次,根本无意新成立的家,结婚至今未拿出一分钱家用,更未添置一针一线,更不用谈在答辩人身上花钱。由此可知是谁造成“聚少离多”“感情冷却”,又由此可知为什么被答辩人不敢在起诉状中写明自己为了这段婚姻尽了多大力,投注了多少热情。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有意有家不归,冷淡疏远答辩人,难道还要答辩人天天雇请大花轿吹锣打鼓接被答辩人回家?至于被答辩人主动回男方家,倒是也有,可是都在被答辩人想怀上孩子时,一旦确认怀孕,被答辩人就又如其所说“各人自找生活”了;难道答辩人只是利用一下的工具?联想到被答辩人兄弟稀少,男丁不旺,被答辩人勉于怀孕,懒于和丈夫生活其背后缘由不言自明。由此可知被答辩人当初是否真心实意嫁给答辩人,既然无意在先,就不要把一切责任推给答辩人。2001年婚生女施婉如(瑜)出生,答辩人一家视若珍宝,毕竟是家庭的长孙女,岂有不疼之理?相反地被答辩人对亲生女儿亦狠心有加,在婚生女施婉如(瑜)未及满月,被答辩人借口男方照顾及其坐月子不周,寒冬时节竟抛下尚在襁褓之中的女儿不辞而别,独自回娘家,不顾女儿死活,后经答辩人父亲(及其娘家)动员劝说方将女儿带回身边。如此情况怎能说是“被告施纯甫及其父母不以为然,其父母甚至驱逐儿媳离家”?自婚生女施婉如(瑜)被脱离答辩人一方后,被答辩人有意不使其与答辩人相处、相认,剥夺答辩人一方的人伦权利与天伦之情。及至2005年春夏之交,被答辩人一反常态,竟主动回夫家与答辩人亲热生活,在婚寄短住,待确认怀胎(即婚生子施养涛)后,立即变脸,故态重萌,从此未与答辩人生活或共居一室。2006年初婚生子施养涛出生后,被答辩人一方意图故伎重施、阴谋将婚生子施养涛脱离男方家庭,使其父子分离,遭到答辩人反对,被答辩人怀恨在心,2009年6月14日在其娘家门口持石块击破答辩人所驾奥拓牌汽车并撕打答辩人,逼迫答辩人抱来婚生子施养涛交换汽车,否则扣下奥拓汽车,后经奥拓汽车主人报警,其意图未能得逞。(当时出警民警吴海滨)答辩人方能将残破汽车开回。经此答辩人变本加厉。2009年6月15日至6月20日连续冲击答辩人住宅,意图滋事;答辩人一方多次报警处理。2009年6月21日答辩人收到离婚诉状,方知被答辩人未请任何个人或单位居中调解,突然提起诉讼。在答辩人未及回应处理离婚诉讼的情况下,2009年6月29日被答辩人纠集十数人,蹲点守候,待答辩人一方青壮年男丁外出,家中只剩两位老人时,集体翻越上锁大门及高墙,强行进入宅院打砸住宅,对两位留守的老人进行惨无人道的围殴,致答辩人双亲双双倒地不起,严重受伤,蒙受巨大身心创伤,住院20多天方能出院疗养。此情况从正面证明被答辩人一方信口雌黄、颠倒黑白。我家两位老人寡不敌众、猝不及防,如何能像被答辩人捏造的那样“其父母捆打毒打刘海螺”?如果责任不在被答辩人一方,被答辩人一方为何会赔偿答辩人父母27000元?又为何被答辩人父亲被晋江市公安局羁押60多天?为何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写明所谓的“其父母毒打刘海螺”的日期及“原告刘海螺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施纯甫离婚”的日期?原因就是被答辩人意图颠倒先后顺序,掩盖其先提起离婚后殴伤答辩人双亲的事实,此严重事件中被答辩人一方是攻击者、入侵者,答辩人父母是被入侵伤害者,人尽皆知。经此一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关系更加恶化,答辩人一方亲手造成所谓“感情破裂”、为何又提及“被告施纯甫愧为人夫”?“从没关心妻子”?实是恶人先告状,倒打一耙。

婚生子施养涛自幼与答辩人生活至今,从小到大皆由答辩人抚养,不曾离开答辩人并且现就读于龙园村恢斋小学五年级,其生活学习教育都由答辩人负责,为了有利于答辩人抚养为宜,应保持现状,继续由答辩人抚养为宜,答辩人长期服务于工作顺丰速运集团,有长期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继续提供衣食住行的重要保障,答辩人父亲为国家企业退休职工,有一份稳定的退休金收入有足够的时间帮忙照顾教育小孩,答辩人母亲有丰富的养育儿孙的经验,也能够帮忙照顾孩子,并且答辩人下有两个弟弟都已成家,对答辩人孩子照顾有加,能够为孩子提供各方面的帮助及辅导。同时国内外的研究表明如果男孩单身母亲抚养,容易使孩子形成“男孩女性化”的特征,对其心理健康非常不利,因此男孩随父亲生活比较容易形成同性别认同,培养其社会角色。而被答辩人一方有严重暴力倾向,行事不计后果,处世极端(有晋江市公安局破案报告为证);未成年儿童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必受影响,难免成为下一个施暴者危及社会,故请求法院判令由答辩人抚养儿子施养涛。婚生女施婉如(瑜)虽长期受被答辩人制约与答辩人骨肉分离,但血浓于水,作为父亲十分疼惜女儿,亦履行了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义务,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由答辩人抚养女儿,使其回归家庭认祖归宗,将来不要成为第二个“不依照地方习俗”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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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焦伟

汉族 出生于1976年10月19日

个体

住址:银川兴庆区大新镇大新村10队-092,身份证号:64011119761019091X。

被答辩人:宁夏东方华港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职务:董事长

住址: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65号八层东侧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不服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针对其上诉,答辩人现作以下答辩。

一、

1、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2、本案的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事实和理由

1、本案的事实形成和过程,付款金额和拖欠工程款数额,(2016)宁0106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已客观、准确、全面地表述,认定清楚了,且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认证,采信分析,该判决是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无需答辩人再次赘述。

2、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欠款的数额,是由被答辩人依据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外墙花岗岩漆的工程量(是由答辩人依据其公司掌握的图纸数据计算出来的)答辩人只是组织工人将4座楼的外墙花岗岩漆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整个施工过程及至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最后确认欠付50万元工程款时,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出示全部楼房外面墙的平面结构图,加由答辩人为其完成的上一施工环节土建施工中遗留的未完成工程量(包括租用答辩人的吊篮费用,楼面窗台的整修,维修大角,电梯井墙面及压顶,雨塔面积,中腰线,衣腰线,窗台面积(回面),窗侧棱面积,安装吊篮,移动吊篮,因土建工程的抹灰工程不合格导致东西墙的抹灰线条工程的返工)工程全由答辩人负责完成,小区正门的牌楼和门房面积等增加变更的工程量,逐项逐条计算得出来的,减掉已付款,下欠50万元,被答辩人方才给答辩人出具了用天都16区164平方米的住房抵顶了字据。结算完后,被答辩人将结算手续全部收回,以证明除已付款外,下欠50万元的工程款,用164平方米房屋抵顶外,被答辩人再不欠答辩人的债务,并从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出具的用房抵顶工程款50万元的字据上的原文即可证明。

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证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

时间:201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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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郑建安,男,43岁,汉族,吉安县人,吉安县工商局干部,住吉安县工商局宿舍。

被答辩人:胡辉光,男,50岁,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横江镇屋头村委会仓下村44号。

第三人:刘斌萍,男,47岁,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横江镇高陇村委会高陇村8号。

第三人:刘辉,男,44岁,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敦厚镇文山路23号。

因原告胡辉光与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我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作为答辩人的我,本案的被告。再次收到胡辉光的民事诉状感到很震惊。一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诈骗犯,想再次使用“法律手段”行使卑鄙的诈骗之名。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

一、虚构事实,胡编乱造案件当事人

1、原告胡辉光与刘辉、刘斌萍、曾四立四人曾与2007年10月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起诉我归还283000元。但这次胡辉光以同一法律事实,又于2011年5月18日单独一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我,把刘斌萍、刘辉列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第三人。原来的原告曾四立竟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原诉状所涉及曾四立的出资金额6万元这次竟然变成胡辉光的了。这说明胡辉光在编造事实的时候漏洞百出,假的就是假的,

是经不起事实和证据检验的。

2、原告诉称“我出具一张4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律师,后转交给了原告女儿”。事实上我从未出具过什么欠条给原告律师,如果有的话,胡辉光为何不持该欠条在法院起诉我呢,他又如何解释我为什么出具4万元欠条给他呢?他很难自圆其说。

二、本案的事实真相

1、2005年11月间我的确和原告胡辉光谈论过土地转让之事,但刘辉、刘斌萍、曾四立根本没有参与此事的商谈。我和胡辉光也只是口头商谈,但没有最后形成文字合同。主要原因是胡辉光后来到县国土局咨询过“该块土地政府已规划,且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政府禁止转让”所以最终我们没有签订什么《土地转让协议》,更没有收到土地款283000元,也不存在有什么收条在原告手里。我原来和刘辉、刘斌萍、有过生意往来。至于胡辉光与刘斌萍、刘辉、曾四立所谓的《合作买地协议》我根本不知道。他们之间所签的《合作买地协议书》有二种可能:第一种可能就是胡辉光当时正在外实施各种诈骗行为,刘斌萍他们有可能被胡辉光骗了;第二种可能就是胡辉光和刘斌萍他们是一伙的,串通起来起诉我、坑害我。

2、原告起诉书称《转让协议书》及《收条》的原件已由我收回,我感到很可笑。众所周知复印件是可以造假的,

所以法律规定提供证据应提供证据原件。本案原告提供2张自己编造经不起质证的重要证据复印件就以为可以蒙混过关,因此就只有虚构事实和编造证据来为他的谎言进行支撑。但我相信这种行为是逃不过法官的慧眼。

三、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为什么在2007年10月份起诉我,是因为胡辉光因涉嫌诈骗被关押在吉安县看守所之前。当时很多受骗的债权人到其家中追债,其为应对债权人,就虚构这么一个事实,编造证据应对债权人。被关押后又全权委托律师罗瑞华到法院起诉我。后来是我告之起诉我的原告根本没有和胡辉光签订什么《转让协议书》,更没有收取胡辉光的土地款。众原告才知道本案败诉无疑,于2007年12月6日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县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本案时效应从2007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12月12日止。今年为什么胡辉光再次到法院起诉我,也许是债主太多了,被逼的没有办法,为应付债主又故伎重演。但他忽略了这个诉讼时效的问题。2007年10月胡辉光可以在戒备森严,通讯、通信受到严格管制的看守所全权委托律师起诉我,后其申请撤诉,法院也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了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期后胡辉光转押至通讯、通信较看守所更为宽松的监狱服刑,至胡辉光今年5月起诉我,已经过去3年多,为什么不在规定诉讼

时效内起诉我。他肯定会称“被关押在监狱失去自由,无法行使诉权,属于《民法通则》第139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众所周知目前监狱对被监管人民事诉讼是没有限制的,且胡辉光还可以委托他人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办理,2007年10月他关押在吉安县看守所,也是在他认为临近诉讼时效快到的前几天委托律师起诉我啊!因此他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9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该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胡辉光虚构事实,漏洞百出,胡编乱造当事人,滥用诉权,竟然持编造的、复印的所谓重要证据,且又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我,是对法律的藐视和践踏。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建安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调查取证申请书

吉安县人民法院:

你院2011年5月受理原告胡辉光与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2007年10月间原告胡辉光已向贵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你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了准予原告撤诉裁定。现因原告以同一法律事实又向你院起诉,2007年所诉案卷在你院档案室,我无法调取该案的有关证据材料,特申请你院依法调取(2007)吉民初字第450号案卷内所有材料。请予准许。

申请人:郑建安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推荐第6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杨新华,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武进区湖塘镇杨区村委杨家村43号。

被答辩人:梁长河,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长宁公寓1幢丁单元601室。

梁长河诉杨新华,万晋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但被答辩人却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黄源之间的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被答辩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但在同年6月30日黄源才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出。被答辩人与黄源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并没有在起诉前送达答辩人,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关于该笔债权的转让通知,依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

三、即使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黄源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答辩人也享有抗辩权。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鉴于黄源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答辩人对黄源享有80万元的债权。即使答辩人与黄源之间50万元的债权转让成立,答辩人对黄源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可以向被答辩人主张抵销该50万元的债权,答辩人不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5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黄源之间的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即使该债权转让成立,答辩人也享有抗辩权,可以主张抵销,答辩人不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5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2年8月24日

推荐第7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进仕,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住康乐县五户乡打门村上沟社31号,电话:15293893418。

被答辩人:杨淑君,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住康乐县五户乡打门村上沟社31号,现住草滩乡多乐村97号。

案由:离婚纠纷

一、被答辩人杨淑君提出与答辩人张进仕解除婚姻关系,张进仕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是因儿子9周岁,双方感情一致较好。

二、被答辩人提出儿子张瑞敏随母生活,支付扶养费一事,答辩人不同意,儿子应随父生活,是因被答辩人的家庭环境不适合孩子的健康成长,被答辩的父母和他自己抱养的孩子,过不在一起,现分家单过,这种家庭能使孩子健康成长吗?请求法院给予支持!扶养费按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做出判定,我要求不高,每月要求答辩人1200元。

三、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1、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力,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

2、被答辩人提出康乐高层廉租房一套,现已入住,入住时间为: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日。

3、廉租房从首付款,领钥匙、装修,入住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总计:玖万柒仟元人民币(有借条为凭)。

4、自2012年我们挣的钱,全部存入被答辩人的建设银行,她家人取走为我们栽了5亩松树苗子,现已有1.5米-2米高,她爸去年买了二十多万元,我是一分未得,当时汇款1万多元,有凭证为据。这也是和我离婚的原因之一。自她们家有钱后,听她们村上人说要将被答辩人留在门上,在招赘女婿;她们为了买树,每到卖树季节,被答辩人要么离家出走,要么跑到外地闹着让我开不了口,她爸让我留二年的地,说给树苗,但都成空话。

5、2012年9月给被答辩人购买“三金”一套,价值6114元人民币。

6、被答辩人提出五菱荣光面包车,车主为临洮衙下人,唐红林,与答辩人是姐夫舅子关系,答辩人没产权,只是暂时使用。现已开走,请法院调查、核实,车号为:甘J·A1232。

事实与理由:

2005年8月23日,被答辩人杨淑君答辩人张进仕私奔去深圳打工,2006年1月31日,经深圳西丽医院检查,被答辩人未婚怀孕,2006年10月11日,儿子张瑞敏出生,2008年元月27日在老家举行婚礼,期间被答辩人家向答辩人家收财礼:贰万捌仟元。为申请廉租房。2012年8月29日双方在康乐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办证三天后被答辩人还无理由找事,结婚时过于简单的婚礼,现要补齐。为此,被答辩人提出不买“三金”就提出离婚。无奈之余,答辩人只能如此,在兰州西太华,买给被答辩人“三金”总价值6114元人民币,到现在答辩人没见过三样东西,不知已变买还是存放! 因被答辩人、答辩人双方无正当职业,靠打工为生,眼看儿子到了上学的年龄,于是双方返回老家种地,在几年的共同生活期间,被答辩人懒惰成性,不在家安心种地,更不做家务,典型的家懒外勤顾,在我们家稍有不高兴,就对答辩人及家人恶语相加,还更加气的是被答辩人家人不从中调和,反而在被答辩人后面操纵,使本来和谐的家庭,逐渐变成了邻居的笑话。特别是被答辩人家人一打电话,被答辩人像吃了兴奋剂,开始在家里闹,弄得全家人都要围绕着她来转,夫妻双方哪有不吵嘴的,吵完了还得过,但是,被答辩人的父母都要跑到答辩人家中调解,其中还二次带被答辩人的叔叔杨年喜,在她们家族中比较有威望!还无条件、无理由让答辩人及家人接受,对她们好吃好喝,直到满意为止,这些答辩人都可以接受。可是最让答辩人不能接受的是从2010年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6次离家出走,每次答辩人花钱寻找,最为严重的:家中碾场农忙时节,被答辩人怕干活,累着她,乘答辩人和家人正忙时,悄悄提大小包衣物物品,走跟到娘家,答辩人发现后,骑车追赶,一路未见,一直到她家,她正和她妈又在她家中。她们理都没理我,我只好返回,只要人在她们家。

2010年农历9月9日,经被答辩人和她妈密谋,被答辩人私自从她娘家出走,她妈跑回答辩人家中,我们还以为过节来了,其目是拿走被答辩人衣物鞋子等,借口为洗洗晒晒,在答辩人和家人在被答辩人家中,连续几天要人,加上她们村上的流言蜚语,被答辩人的母亲只好叫回,被答辩人在外打工的父亲,她父亲又带她叔叔杨年喜,在我家说出真相,被答辩人私自出走去深圳,全为母女所为!人在深圳,答辩人只好下深圳找人,找到已是2011年元月。

2013年11月份,被答辩人的哥杨学东女儿吃满月,又以换结婚证本子等恶语伤人,结果是被答辩人要买衣服,去吃侄女的宴席,无奈在临洮波斯登专卖店买一件棉衣1300多元,一双鞋子600多元,叫一个无工作人,心里流血,为了给她哥杨学东挣面子,还跑到兰州理了发,第二天回来,不知是别人没理,还是做的太过自觉没面子,又不知何人操纵又以离婚换本子为借口,在我租住的孙家里闹了一晚上。

2014年元月份,因被答辩人无理由找事,找矛盾,闹离婚,在答辩人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第二天去景古离婚,双方签下协议还在,不知有何人操纵。为此,在被答辩人父亲处借1万元,为了离婚,当天签字时给被答辩人3000元,被答辩人打的收条还在。自去年和好,也就未提,现在被答辩人又起诉离婚,现必须要求归还,请求法院支持。第二天我在景古等着离婚,谁知被答辩人父母从廉租房临时住处圈走被答辩人嫁妆,衣物等被答辩人所用一切物品,连答辩人家中东西也被圈走!

临近春节,答辩人以常态化在被答辩人家三次将被答辩人叫回,除夕还在她家叫她,这才一起过了年,期间,正月初六,被答辩人以无事找事,将家中茶几、水壶等物品无理由打碎,造成经济价值损失1500多元,亲朋好友一再要求,将康乐廉租房庆贺一下,以示庆祝。我们只好选定日子,正月十八,正月十三晚上家人商量,第二天十四去康买家具、订餐等问题,第二天被答辩人又无理由找事和答辩人及家人吵嘴,买东西去的人转眼间不去了,看来又接到神秘电话了,我们走后,半个小时,被答辩人又大包小包圈走衣物品,走跟到她娘家,到正月十八日,被答辩人不但不来,而且被答辩人的父母及被答辩人的亲人无一人参加,后来才知道,是被答辩人她爸给她的所有亲戚打了电话,不让参加,下午15:00左右,她爸让人打残了手指,住进了医院,只是人算不如天算,最后也没理会,到3月1日,被答辩人又没脸没皮的自己回来了。

今年4月,本想两人外出打工,但她要坚持带孩子,在此期间,每天无理由要钱,康乐消费高,1个月2000元都不够用等,打电话,还要恶语伤人,电话接通,没二话就开骂,真是有人养,无人教养的东西,还中专毕业,真是瞎了眼,当初为何要和她私奔。

2014年4月19日,我从兰州回康乐后,事前未通知被答辩人想看看被答辩人天天要钱到底在做什么,不料,果然不在家,一打电话去临洮玩去了,回来之后,我要求回老家五户,因已有三周不回老家,儿子想爷爷奶奶,被答辩人不但不愿回去,反而还恶语伤人,我一时冲动对被答辩人才动了手,被答辩人和她父亲、她哥杨学东、杨小花等人报了案,经住院七天,总消费1700多元,出院当天,被答辩人妈和她哥杨存东又一次圈走被答辩人的嫁妆衣物等物品。被答辩人回她娘家后,第二半月就起诉我离婚,二个月后,法院传票,开庭日子都定下了,这段时间,经朋友和家人劝阻,孩子8岁了,能过就过,我也心软了,在他人的调解下,我们又一次给被答辩人家拿了二次财礼,这才同意跟我过,前提是借她爸的1万元必须还,还有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她爸给的份子钱1000元,给被答辩人还是没给,谁也不知,只有她们知道,但我还给她爸1000元,必须给,世上总会有如此之人,只有这样被答辩人才撤了诉状。

在去答辩人家中,叫人家的当天和以前几次,买东西、礼品,价值3000多元。在被答辩人被送到答辩人家中时,我又准备一切,如过宴席一般,花去3000多元,叫回第二天,就给娘家买电线、拉电,花去了500多元,路上铺沙等,请求法院支持判定!

在廉租房装修期间,借被答辩人爸1万元,这次被答辩人能回来,和好一起过,就充着她爸的一万元,被答辩人送回的当天,说好,限期还她爸的1万元,当时我也没钱,借我二叔一万,还给她爸!自从还了钱后,被答辩人就不一样了,对我大呼小叫,在兰州上几天班,就装病卖傻,今天心跳不正常,明天腿病的厉害,无奈只好回康乐看孩子,结果在房子里给她姐的姑娘织毛衣病全好了!

在被答辩人被叫回的几天里,被答辩人说她临洮还有一住所,去将东西搬回,没想去了才知道,在临洮小民房里,一看四面全是无业女人,我当时心都碎了,为了我有个女人,儿子有个妈,我就忍了,次后在兰州挣的钱全部由她保管,天天跑西站,买的衣服和鞋子,一三马子都拉不完!

2014年12月21日,无奈我们又去了深圳,吵架、打架是天天的事,我们远离了我的家人,在深圳没事就天天吵,我家人把她欺负了,欺负成那样了,说些无边的话,一直闹上几天,每次对我大呼小叫、呼来呼去,还要管理我们工资来,两人的生活花销全部从我身上出,柴米油盐、坐车办卡、手机充值等等就连她的所有衣服都是我买的。

临近2015年春节,她把她妈叫来深圳过年,期间,吃饭去海边、公园玩,半月时间,花去我的全部积蓄6000元,最后她妈回去,我没钱给她妈买回来的火车票,为此被答辩人还跟我吵了几架,我说,你有钱,你为什么不给你妈买票,她哑口无言,不知她的钱为谁而存!

年刚过完不久到端午期间,被答辩人的侄子杨辉又来深圳打工,从农历四月十六前后到端午节,我天天带着去找工作,最后以无工作经验、无学历、只好在中介花400元介绍进厂,期间三人消费,又花去我5000多元,好得她侄子终于进了厂子。

在这期间,小架天天有、大架三六九,说一些无理由的事情,我们家买了电动车,连我都不知道,又是什么人在她耳边吹了,这种人死有余故,还刊称父母,在自己女儿的婚姻大事上,说三倒四,无非就这几年买女人的行情好,无非就想在自己女儿身上转一笔,明说吗?何必挑拨离间二次闹离婚呢?

2015年7月14日,有被什么的人挑拨说我家的当归,买了四万多元等等,叫了一天无理由将我的手机摔坏,我没支声,最后又将我的剃须刀摔坏,我这才打了她,她也在我脸上划了一个洞,手臂上划了一个“T”形,到现在伤口还在,我间过医生,像这种脸部毁容,和手臂的“T”形伤,治疗起码在200000多万元,我也只好做罢,临近暑假结束,新学期开学,8月17日我请假20天,公司也处在淡季,我去看孩子问她回不,她说不回!

我8月18日8:30从广州到兰州我回家了。

没想,我早上走,她中午走办了离职了,8月24日也赶回来,给儿子一起报了名,几天后,在康乐廉租房圈走她的衣物品一切包括我置办的一些东西全部圈走,我要回深圳,去她娘家没想她闲我拿的礼品少,让我无理由带回去,试想,天底下那有这样的女人。

我们自2014年12月上班以来,被答辩人以她的工资存起来,花我的,我也没多想,这时我傻眼了,我的花光了,她的这8个月,每月平均5000多元,总计40000多元。

自从她爸10000元还后,我这才明白,被答辩人却步年回来充着这1000万元来的,现在无后顾之忧了,想跟我离就离。她在自己有钱后,8月18日离职,9月8日在法院起诉我一个月时间,女人有钱了不得了!请法院查一下杨淑君平安银行的工资卡,就知道了!

随然,我动了手,但每次二人吵架,在被答辩人的背后,有人操纵、控制,我们在深圳,在家乡发生的事,我从不知道,可她是清清楚楚,她家人说,我没本事,她哥杨学东的媳妇在临洮开的大餐厅,想吃什么有什么,所以每次吵架导致感情再次升级,就是背后这个神秘的操控者,本身被答辩人就是那种最没主见的那种女 ,别人说什么是什么,墙头草? 我对她动手,我使恨铁不成钢,我说不要听信别人说什么,就是不听,对她动手,我也很内疚,就如这次,俩人即然已回来了,家里转一圈,我们在回深圳上班,没想到,儿子9岁,几年的感情,一个月就起诉告人,这种没心肺没头脑的人,永远长不成人,我看你的家人能陪你过完这一辈子。

我俩自从2005年私奔到这几年,双方感情一致较好,请求法院光调解,我俩还是生活在一起的导致今日局面,就是被答辩人家人至今在多乐村抬不起头的原因,是他女儿跟人私奔,而且未婚先孕,而且结婚时孩子1.5岁,在加上他们家的家风不正和村上的流言蜚语,导致在他女儿后面扇风点火,也是我们的感情再次恶化。

本身答辩人一人也无过错,导致她思路不一致,听信她人言,导致的恶果,我俩孩子9岁,还想要二胎,请求法院先调解、了解、走访,答辩人是不愿意离婚。

被答辩人如要坚决离婚,答辩人也没办法,但是我不同意,请求法院判定!

此致

答辩人:张进仕 201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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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陆南贵

被答辩人(原告):朱秀宇

因原告朱秀宇诉被告陆南贵离婚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具体答辩如下: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陆南贵同意与原告朱秀宇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南苑小区319号楼房一幢及其建房使用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原告朱秀宇与被告陆南贵两人平分。

三、原告起诉的其他情况不是事实,理由不成立,被告不予以认可。其中:

1、位于遂溪县湛海路城月糖厂宿舍区10幢302房,属于被告的房改房,一房一厅,。被告于2002年3月,以一万元的价款将该房转卖给同厂职工陈康进,并用这一万元向李明偿还借款债务了,该房已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2、2001年8月1日,集资款5430元,实际是被告用来购买城月糖厂宿舍区10幢302房所支付的“房改房”款,没有这笔款存在了。

3、2003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80元,被告已用于偿还债务和再就业费用用去了。

4、原告起诉夫妻共同债务397000元、修缮费60000元及家具费用3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不知道、不清楚、不认可。

5、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离婚损害赔偿金180000元,不事实,不合法,无理由,被告不同意赔偿。

6、原告起诉被告赔偿为子女、家庭付出的经济补偿金207000元,不事实,不合法,无理由,被告不同意赔偿。

7、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将工资收入、生意收入、购车等收入全部付给原告,不事实,不合法,无理由,应予依法驳回。

8、苏珠芳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分割苏珠芳的财产及生意收入,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应予依法驳回。

9、女儿陆冠杏于1991年1月21日出生,她于2014年9月被录取读法律专业2014年硕士研究生时,已年满23周岁,且今年已26岁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是个下岗职工,实在无能力、无责任、无义务支持她读研究生了。因而,原告起诉被告为她偿还读研究生的借款债务,实属无理,被告不同意为其偿还此笔债务。

10、被告无情妇;“检讨书”、“保证书”是原告恐吓、威逼被告写的。

特此答辩,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陆南贵

201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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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人):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

所: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8栋6—11号

人:王

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所长

人:商文杰

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纠纷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上诉一案,,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明确,没有错误。上诉人以“2001年委托2名单位职工出庭”和“2008年没有起诉市政府”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无理诡辩。因为:

1、一审法院认定在省高院诉讼阶段,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和有效的事实是经过庭审质证的、二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和二份授权委托书,而不是一份上诉人委托本单位职工出庭的委托书。一审查明,在省高法诉讼阶段的二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是上诉人与答辩人本溪华盛律师事务所和本溪市光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二份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为答辩人指派的商文杰律师授权签署的,一审依据上述二份代理合同和二份授权委托书的事实,认定在省高院诉讼阶段委托律师代理法律关系成立和有效是完全正确的,是具有事实依据的。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明确并没有错误。相反,上诉人以授权本单位职工李明参加诉讼,就认为本案是单位职工代理而不是律师代理,才是片面的、错误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委托单位职工李明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李明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的事实,却不能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

1 答辩人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并授权答辩人指派的商文杰律师在省高院诉讼阶段代理诉讼的事实,不能否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客观性、正确性。

2、一审法院查明,在溪湖区法院诉讼阶段,答辩人代理上诉人诉讼本溪市政府一案的事实是:上诉人2008年6月与答辩人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和上诉人为答辩人指派的商文杰律师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答辩人向溪湖区法院出具的律师代理通知函、上诉人向溪湖区法院递交的被告为本溪市政府的起诉书及溪湖区法院判决书中查明的相关内容;这些事实和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却不顾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和铁证,又以“上诉人2008年没有起诉市政府”为由,否认上诉人2008年与答辩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又以“2007年授权委托书”否认2008年授权委托书。”并以此否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正确性。这样吹毛求疵、自欺欺人的上诉理由,毫无法律意义。因为:

①、溪湖区法院已查明,原本溪市政府主管的市热电厂和市集中供热公司已与政府分离,政府退出,由新成立的实业公司独立经营,所以判决书不列市政府为被告;

②、溪湖区法院判决书中虽然没列市政府为被告,但却在判决书第5页上数5—7行说明了理由,既“本溪市政府作为原创新企业的发起人,没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将市政府排除被告范围。

③、在溪湖区法院诉讼阶段,同时存在2007年和2008年二份上诉人为答辩人指派的商文杰律师签署的授权书并不矛盾,因为两份授权委托书都是上诉人为答辩人指派的商文杰律师签署的,且委托书的内容、权限都是同样的,时间上的差异并不影响委托客观事实的存在和委托内容的效力。且为商文杰律师签署的授

2 权委托书,还有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佐证。所以说上诉人的上诉纯粹是吹毛求疵,妄言胡说,没有法律意义。

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未超过时效无证据无法律依据”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

1、上诉人委托答辩人在省高院的诉讼和溪湖区法院的诉讼,是同一个案件。是同一个案件中的两个诉讼阶段。而不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不存在诉讼时效混为一个的问题。之所以是同一个案件是因为:

①、案件的案由是同一个工程合同纠纷。

②、案件的当事人是同一个;原告都是上诉人,被告都是本溪市政府。 ③、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的委托方和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方都是上诉人。 ④、接受委托代理出庭诉讼的是同一个律师。

之所以是同一案件的两个诉讼阶段,是因为:省高院诉讼阶段对上诉人的请求做出部分先行判决后,对没有判决的设备费部分,指令上诉人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可以说,没有前阶段省高院的诉讼,就没有后阶段溪湖区法院的诉讼;也可以说没有省高院诉讼阶段的委托律师代理,就没有溪湖区法院诉讼阶段的委托律师代理。省高院诉讼阶段的判决是溪湖区法院诉讼阶段的起因,溪湖区法院的诉讼是省高院判决的继续。正是因此,上诉人才要求答辩人必须完成整个诉讼,否则不予支付代理费。上诉人提出的不办完全案就不付代理费的理由,已经说明了本案是一个整体案件,不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不存在时效混为一个的问题。

2、本案发生的时效中断的事实说明;本案没有超过时效。因为: ①、2002年上诉人收到省高院先行判决的民事判决书后,针对答辩人代理

3 的未能全部办结的案件,要求答辩人对省高院判决书中的“设备费未判部分”继续代理诉讼。答辩人则要求上诉人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后才能起诉。2004年3月答辩人获悉上诉人执行回款2800万元,即要求上诉人先支付部分代理费。上诉人则要求答辩人必须办完整个案件才能付代理费。2008年6月上诉人将收集的证据材料交给答辩人,让答辩人尽快地起诉市政府,并与答辩人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为答辩人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答辩人于2008年7月代理上诉人在溪湖区法院起诉,溪湖区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16日下发判决书。至此,答辩人为上诉人代理的诉讼市政府工程合同纠纷案全部办结。

②、2011年2月18日,答辩人针对上诉人拖欠代理费问题,向平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因上诉人答应只要答辩人撤诉就付给一部分代理费,答辩人于2011年8月撤诉,平山区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下发准撤裁定书。

③、2011年9月,答辩人找到上诉人单位副经理周英汉,要求支付已答应的代理费。并将2011年8月31日上诉人要求拟写的《协议书》与周英汉沟通。因周英汉看后让答辩人等候公司开党委会研究决定。直到2011年年末,上诉人也没有答复。

④、2013年1月8日,因上诉人不守信用,不支付已经答应给付的代理费,故意忽悠戏弄答辩人,故答辩人再次起诉到明山区法院,明山区法院立案庭于2013年8月8日批准立案,并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和应诉手续,上诉人始终不到法院领取,法院便于2014年1月24日将起诉书等材料送达上诉人单位。至本案开庭审理。

以上时效中断的事实说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

3、本案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依据;

①、《民法通则》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有效期重新计算。”

②、最高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中断。”

③、最高法院法办(2011)442号《2011年全国民事案件工作会议纪要》64条指出:“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137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以上时效中断后又重新计算的法律规定说明,原告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时效。

三、答辩人对上诉书中第三项提出的四个问题答辩如下:

1、答辩人2013年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与2000年向省高院递交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除第六条没写代理费数额外),在合同的主体上、内容上、形式上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证据不一致的问题。

2、省高院卷宗中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第六条没写明代理费数额是因为,律

5 师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时,通常交给法院和当事人的那份委托合同,一般都不写代理费数额。只有律师事务所存档的那份委托合同才写明代理费数额。这是律师事务所办案收费对外保密的惯例,并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效力。

3、2008年6月15日和2007年7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都是经过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通过上诉人单位经理办公室秘书经手为答辩人签署的,不存在伪造和不真实问题。答辩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另刻公章为答辩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同时在溪湖区法院诉讼阶段又有上诉人单位两名职工出庭作证,另外还有上诉人和答辩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依据的主观胡乱猜测。

4、一审判决书第9页上数第9行指出“关于被告提出委托代理合同不真实、无关联性一节,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的这段简明精彩的审查论述,表明法院已对本案涉及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法律审查,正是经过法律审查,才采信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据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正是经过法律审查,才依法排除了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的妄言胡说和不实之词。

四、答辩人对上诉书第四项提出的五个问题答辩如下:

1、省高院诉讼阶段存在两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和多份授权委托书这一客观事实的原因;

①、1998年11月,上诉人(当时法人代表是刘振明经理)与答辩人(当时是本溪华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并为答辩人指派的商文杰和辛培浩律师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后,答辩人遂向省高院递交了以本溪热电厂为被告的起诉状;因省高院一直未开庭,直到1999年9月,省高院民庭庭长(老祁头)

6 对答辩人说:“你这个案子起诉的被告应该是本溪市政府,不应是本溪热电厂,今年我们案子太多就不开庭审理了,省高院准备裁定给你驳回,你不用上诉,诉讼费不用再交了,只要重写一份以本溪市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就可以了,其他材料都不用动。于是,1999年10月答辩人又将一份列有本溪市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递交了省高院民事庭。这样1998年的委托代理合同仍然存在原案卷中。

②、2000年因全国律师事务所改制,统一由原来的国办所改制为合伙所或者合作所,本溪华盛律师事务所及本钢分所与本溪光明律师事务所合并,并先后被注销,无论合并和注销,原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未结案件都随办案律师本人带到合并所或其它律师事务所。商文杰律师在原所办理的省高院诉讼案也带到合并后的本溪光明律师事务所,因此2000年3月上诉人又与本溪光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同时为答辩人指派的律师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恰在这时,上诉人单位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原辛培浩律师又提出不再代理上诉人参加省高院的诉讼,三种情况的出现都需要变更相应的法律手续,因此,答辩人将变更的手续既: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上诉人为答辩人指派的商文杰律师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上诉人单位张升旭经理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上诉人为本单位职工李明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手续,一并递交到省高院。因此,在省高院诉讼阶段又增加了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和二份授权委托书,所以,在省高院诉讼阶段有两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和三份授权委托书是不奇怪的,上诉人认为这两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和二份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事实上,不仅有关联性,而且就是本案的直接证据。

2、省高院判决书和溪湖区法院判决书,不仅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且是本案

7 的直接证据。是答辩人代理诉讼案件的胜诉成果,也是答辩人完成诉讼代理的结案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两个判决书”为本案的事实证据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对(2000)辽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和(2008)本溪民合初字1106号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鸡蛋里挑骨头,是无稽之谈,同样没有法律意义。

3、一审法院认定市司法局公律处2012年4月15日为本案出据的证明,是作为认定本案答辩人主体资格的重要依据。上诉人对此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对“证明”的曲解和断章取义,没有半点说服力。因为市司法局公律处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①、2000年到2002年期间,本溪华盛律师事务所及本钢分所和本溪光明律师事务所,因为改制先后被依法合并、注销,原所律师代理的未结案件,随律师本人转归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凡涉及原所未结的案件,由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承接办理。

②、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成为本案原告,主观上是依据律师事务所主管部门市司法局公律处因改制下发的行政文件指令所定,客观上是随其代理律师把原来的未结案件转归新所所然。

③、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2年市司法局公律处证明,已经证明了本溪华盛律师事务所和本溪光明律师事务所的先后变化关系,也证明了原所未结案件随办案律师本人带到新所办理;并指定由新所办理涉及原所未结案件的一切事务。

④、司法局公律处2007年的证明是答辩人2011年向平山区法院起诉时提交

8 的证明,司法局公律处2012年的证明是答辩人本次起诉时向明山区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明在证明本案的事实和效力上是同样的,并无矛盾之处,都是证明改制后原所未结案件,随办案律师本人转归新所继续办理,涉及未结案件中的经济关系和其它法律事务统一由新所承接办理。

⑤、司法局公律处是全市律师事务所唯一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专属的、合法有效的,完全作为答辩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定案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⑥、上诉人把司法局公律处的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证明本身的效力混为一谈,从两份证明的文字对比中断章取义,用证明中因改制各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的变化关系,来否认2012年证明的事实和效力,既无法说明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2007年证据要证明的是什么,也无法否认2012年的证据所证明本案答辩人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和证明本身的法律效力。

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适用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

1、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审判员当庭宣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我)独任审判。当时上诉人表示同意,并未提出异议和反对意见。

2、依据最高法院相关解释,基层法院可以审理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本案审理的标的额9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3、民诉法第三章审判组织一节中,并未规定较大标的额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4、民诉法262条规定的标的额为本省平均工资额30%以下的、适用简易程

9 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而本案的独任审理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并不受标的额的限制。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适用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答辩意见说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答辩人: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商文杰 2014年5月18日

推荐第10篇:民事答辩状

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被答辩人李某起诉我方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一案,我方认真阅读了被答辩人的起诉书。通过对本案事实及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调查分析,并反复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我方认为,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对我方起诉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且又违背了正常的情理分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李某诉称的2008年12月11日的10万元款项属于李某与张某所在的合伙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尽管此笔1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但这并不能证明张某个人就是债务人。因为“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在法律上不仅表明了张某所在的单位及职务,还能表明张某是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并且根据银行的转账单及在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账上的记载,说明该10万元确实已转入合伙企业的账户中。从而,我们可以确定这笔10万元款项的借贷双方当事人是李某和张某所在的合伙企业,而不是张某个人。

(二)、根据相关解释,出借人在双方订立书面协议时有义务确认借款人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借款还是以职务身份履行借款,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此案中,原被告为多年好友,但原告在2008年12月11日签订借条时,未对借款人为“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提出异议”,证明李某有与该合伙企业订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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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15000的利益款可知,李某实际上以货币的出资形式加入了长力建筑工程队这个合伙组织。尽管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和《民法通则》第31条都规定合伙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又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尽管在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中没有原告李某的名字,但他已经成为了隐名合伙人。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类型上是指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准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即合同类型自由原则。我国合同法第2条和第124条分别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隐名合伙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就应当属于有效合同。所以,从法理分析的角度来看,隐名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综上所述,李某已经构成了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他于2009年3月22日所支付给被告张某的10万元款项属于向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出资。

三、原告诉称的2010年的那笔10万元的款项属于原告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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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田大军,男,汉族,1973年6月8日生。 答辩人住四川省双城县滨江路560号。

被答辩人:张大成,男,汉族,1960年7月8日生。 被答辩人住四川省双城县嘉定中路461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宠物伤人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原告所提供的户籍证明中户主姓名有两个,即张大军和张大成,因此无法确定张明与原告张大成的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条件有二:一是实质要件,即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形式要件,即必须是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原告张大成在于张明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张大成不符合要成为原告的实质要件,即张大成可能不是此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张大成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制作询问笔录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而证据材料中询问笔录的侦查员和记录员都是寇利飞,所录以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三、死亡时间不符。案件发生于2014年6月2日凌晨2点左右,而尸检报告死亡时间为2014年6月2日凌晨11时许,所以死亡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符合。

四、张明和李亮是因盗窃潜进双城县广都大道旁的电信花园居民楼一楼赵海家中行窃,而被小区居民追赶,其行为是犯罪后的逃窜,不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并且我方院围高2米,大门是锁好的,所以我方已经尽到了防范义务,张明被狗咬伤是由于张明自己的过错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所以我方对张明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根据我国《债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丧葬费是根据所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规定。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金额518252元,是原告曲解事实、推卸责任。本案是由死者张明的过错导致,我方对此并无过错,我以我方对张明的死亡不承担责任,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双城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田大军

2014年7月2日

第12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xxxxxxxxxxxxx 电话:

委托代理人:xxx

答辩人因原告诉答辩人即本案被告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答辩人确信原告已收取《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的由被告一代答辩人支付的部分设备买卖价款共计774000元:

依据《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第二条,1)约定,“丙方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确认已收取甲方签署应代乙方垫付的部分买卖价款”《设备价款支付协议》做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签订的主体为法人,其对外意思表示以盖章确认,丙方即原告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签章时即已明确对合同约定的确认,由此可确定签订协议之时丙方即本案原告已认可款项收入之事实。

2、根据原告提供给予答辩人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收款证明及承兑汇票6张已对承租人即被告一付款事实的确认: 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答辩人依合同履行原则相信,原告提供答辩人收款证明已对收款事实及具体金额做出明确确认。

3、根据《买卖合同》约定,须有承租人即本案被告一支付完毕上述代答辩人垫付款项后,原告方才将交付合同约定机械设备。而原告已交付机械设备,则可认定原告确认被告一已将垫付购机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且原告的交机行为使得买方即被告三确认原告已收取承租人即被告一代被告三支付设备购置款的事实。

4、依据原告、被告

一、被告三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价款支付条件可知,被告三付款条件为买方即被告三收到承租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设备价款支付协议》、承租方第一期租金、及卖方提供的销售发票后,依三方所签订的《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于7各银行工作日内付款,被告三于2015年月日收到原告提供发票,故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付款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依据上述事实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如诉驳回原告诉请。 此 致

xx市x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有限公司

2017年7月24日

第13篇:民事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县人,务农,住××省××县××镇××村068号,身份证号:

答辩人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所谓的“收条”中,收款人××并没有收到××的现金80万元。2012年1月1日,收款人××出具的收条中收到××现金80万元,并不是事实。所谓的80万元现金组成部分为:①现金实为69万元,其中2010年10月24日、27日经××手和××手的现金为26万元;2010年12月29日为10万元;2011年7月2 2日经××手3万元;2011年8月7日经××手现金5万元;2011年8月11日经××从建设银行转帐15万元;2011年9月3日经××手现金10万元,共计69万元;②××在合伙经营期间赠送给×××的个人物品计价为5万元,其中木雕茶具折价2.6万元;号码18974151111的手机一部作价8000元;×××购车,×××贺喜的红包1万元;平素×××购买了一些茶叶经×××折价6000元;③×××及其带来的管理人员工资5万元(强行索要)及没有及时发放工资要利息款1万元;②、③项共计11万元,以上共计为80万元。

二、所谓“收条”中的80万元现金,上述款项中的②不能作为

—1— “本金”及计息,是×××与×××之间的个人赠与行为;第③项是×××强行索要的,系“莫须有”的现金款。

三、2012年1月1日的“收据”不能作为还款的依据 上述“收据”是原告对被告在“看牛”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威逼答辩人所书写的“收据”,依法不能支持。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1、“收据”的款项来源部分不合法。

2、“收据”中的69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镇××铁矿期间的合伙投资款。

①答辩人出具的不是借条,是“收据”,是收到原告的合伙投资款;

②原、被告是“合伙关系”。2010年上半年,被告经营××××铁矿时需要资金办理采矿证及经营资金,在资金紧张时,原告得知被告的情况后,认为开采矿石有利可图,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合伙共同经营,经多次协商后,约定原告投资股金800万元占半股,但其本人没有资金,需要借助第三人的资金投入,可被告为了不愿意第三人入股,只认可原告为股东(其中600万元内第三人投资,原告自己200万元,但统归为原告名下),议定后原告自始不能按期资金到位,自2010年7月份以后,断断续续东拼西凑,直到2011年9月3日一共才凑齐资金69万元,离当初约定的800万元占半股的资金按期交纳的情况相差甚远,原告自责无能为

—2— 力,于是在合伙不到二年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股,遭到被告的拒绝,于是原告通过“看牛、威胁”的非法手段于2012年1月1日逼迫被告按其要求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无故退出,这就是“收据”的前后来源,从这一客观事实证明,原、被告是系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鉴上,综观整个案件的“资金”款项,被告从人道的角度同意退回69万元的本金给原告,但原告从被告处已拿回的12.8万元资金应当核减。其他过高要求不能支持,否则,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5年4月20日

—3—

第14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沈亮,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店村十三组。

委托代理人:沈森学(系被告沈亮之叔父),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大井巷36号2单元302室。

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贵院转来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副本及有关材料,现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的诊疗结果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属其他原因造成,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提供的药物票据与其该交通事故的治疗药物也不具有关联性,且有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佐证,事实认定清楚。被答辩人非要混淆是非,搅乱全局,笑曰“拿脚痛的药去治头疼”可能吗?除非是庸医。被答辩人一派胡言,无稽之谈,令人费解!

(2)、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用专业语言对本次事故的评定结论。被答辩人 不仔细看该鉴定意见书的上下文,盲目死扣字眼,不顾全局,片面定论,辩解称此鉴定所“先诊断为主动脉窦瘤破裂,后变更为先天性心脏病”,明显忽略了该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在此鉴定意见书中的P7-P8页的“分析说明”里用专业的语言来描述和论证该病产生的事由,“......不具有特异性,并容易与主动脉窦瘤破裂的临床影像学相混淆......属自身先天性缺陷,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且答辩人非司法鉴定专业人士,只懂得全面阅读该鉴定书,不会理论医学知识,在此不再累述!

二、一审法院严格依据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始病历的资料摘要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裁判的证据采信来源合法,定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此鉴定所依据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2民初196号】的事项范围内进行评定。伤残程度分级鉴定对照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而后续治疗费评定依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的规定作出的治疗时间,这是两个不同的认定概念,而被答辩人非要辩称:“......最初使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后又出具补正意见,变更标准为《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鉴定所分明是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定分别参照和援引的参考资料不一样而已,谈何来的变更?被答辩人可以对抗推翻?难道还得参照《工伤等级伤残评定标准》不成?纯属笑话!

(2)、此鉴定所严格依据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委托的【{2017)甘7102民初196号】的事项范围进行评定。委托事项中第三点,......如存在因果关系,则对事故造成的损伤在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从意见书的P1-P9页,从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论证此交通事故和先天性心脏病没有关联性,难道是此次事故诱发的先天性心脏病?也纯属笑柄!无聊之谈!空穴来风!既然没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哪来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不可能超范围鉴定。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附则中援引的法律条款准确无误,此案件是侵害健康权的过失行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被答辩人错引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与过失行为和故意行为援引的法律条款混为一体,实属滑稽!

(2)、此次事故是2016年6月30日发生的,2017年4月份、5月份,且被答辩人的车是驾驶时间长达10年之久的老破车,我垫付的22000元修理费用部分用作车的翻新和装潢,远远超出了此车辆的市值价格和受损赔付范围,我只能自认倒霉,坑黑我们老百姓!被答辩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妄言让我赔付,这显然违背常理!时隔将近一年的老破车产生的修理费属自己操作不当造成,本答辩人拒赔。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呈 致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沈 亮

委托代理人:沈森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被答辩人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

提醒语:

答辩人因此事故及时消极发现并挽救了被答辩人医学中难以主动发现的罕见病,此病具有实时危险性,建议继续治疗。

第15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曹东进,男,2004年2月28日生,汉族,盱眙县实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住盱眙县盱城镇耿赵村曹庄组62号。

被答辩人:麻顺柱,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盱眙县明祖陵镇项魏村麻庄组

陈方勤,女,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打工,住盱眙县明祖陵镇项魏村麻庄组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生命权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其余人合议打捞物品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对上午发生的事情毫不知情,只是下午被麻智文(死者)、叶帅杰及王守刚邀请去一同钓鱼。麻智文先于答辩人到池塘边,答辩人接近池塘边时麻智水已经下水,待答辩人到池塘边时,麻智文已溺水。在发现麻智文溺水后答辩人还用自己的手机报警,请求救援。

根据以上事实(事实派出可以证明),答辩人只是应邀一起去钓鱼,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答辩人与其余人合议打捞物品事实根本不存在。麻智文溺水死亡事件只是意外事件,答辩人对麻智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并且还有报警的见义勇为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作为麻智文的父母,应对麻智文履行监护的义务,但被答辩人却疏

于监护,对自己的孩子放任失管,且麻智文作为未成年人中午还饮酒,忽视下水的危险结果而轻易下水,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的原因。

以上事实和答辩望人民法院核查认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盱眙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5年 月 日

第16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瞿帮兵,男,汉族, 生于1964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华景镇天河街36号。(系吴应伦之女婿)

吴明秀,女,汉族 ,生于1967年2月2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华景镇天河街36号。 (系吴应伦之女) 吴明红,男,汉族, 生于1980年1月1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华景镇塝安村6组46号。(系吴应伦之子)

被答辩人:姚丕忠,男,汉族,,宣汉县华景镇塝安村第五农业合作社社长。

瞿加兴,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6日 ,住住四川省宣汉县华景镇塝安村5 组30号.。

答辩人(瞿帮兵,吴明红,吴明秀)因关于吴应轮(死者)依法合法合理合情葬于天鹅凸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1, 宣汉县华景镇没有设立公墓陵园,因此根据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将吴应伦于天鹅凸进行土葬。吴应伦土葬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属于合法土葬。

2, 吴应伦坟墓占地约9平方米,所葬之处没有生长树木,因此姚丕忠,瞿加兴说我方乱砍乱伐是属于污蔑行为。我方请求相关林业局政府领导进行现场查看取证。

3, 天鹅凸又名三个凸坟林,此坟林规划在三角村茶场范围之内。其土地所有权不归华景镇塝安村第五农业合作社瞿加兴所有。我方经过多番查证了解以及经过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宣汉县林业局查证,天鹅凸不属于瞿加兴所有。

4, 由于三角村茶场已经破产无人看管荒废30年左右,已经成为了一片荒山,2000年4月由华景镇三角村村委会根据国家当时相关土地承包政策合法将三角凸茶场承包给瞿帮兵进行经营管理其四至界畔为:东南西北茶园荒芜地界内,面积约800亩其中还特别申明(包括天鹅凸熊远友大路至河沟在内)。承包期限:2000年4月15日至2030年4月15日止(30年)。

5,2014年农历8月18日,塝安村6组吴应伦逝世,根据当地风俗习惯由塝安村村主任刘光荣主持丧礼,准备将吴应伦安葬于天鹅凸,但塝安村第五农业合作社社长姚丕忠,塝安村第五农业合作社村名瞿加兴指使该村村民:瞿帮华,瞿加云,瞿帮元,瞿加忠,瞿加合以天鹅凸有一百年瞿姓坟墓,说瞿姓坟墓所在的天鹅凸土地全归他们瞿姓所有为由对瞿帮兵吴明秀吴明红进行敲诈勒索钱财8万余元,我方没有同意。于是在冬月吴应伦下葬之日姚丕忠瞿加兴又指使该村村民瞿加合瞿加云瞿帮华瞿帮元采取无赖流氓行为对我方吴应伦下葬之事进行阻挡,由当地政府和派出所调解。最后吴应伦下葬之后由于瞿加兴,姚丕忠,瞿帮华等人没有索要到钱财,于8月2日晚将吴应伦坟墓挖掘,毁坏棺木。政府和土黄派出所再次进行调解,瞿帮华索要钱财20万,如果不给吴应伦就不能安葬在天鹅凸,其中瞿帮元还叫嚣如果再将吴应伦安葬在天鹅凸就用斧头把吴应伦的棺木劈烂。最后经过多方调解吴应伦第三次安葬于天鹅凸至今。

综上所述吴应伦安葬于天鹅凸是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合情合理合法的安葬,我方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已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吴应伦坟墓所占用的荒山我方将依法赔偿土地占用费用给三角村村委会。同时根据《合同法》、《土地承包经营法》、《物权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状,使公民的合法权宜不受侵害。 此致!

宣汉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瞿帮兵 吴明秀 吴明红 2015年8月3日

第17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素清,女,1966年6月6日出生,住芦淞区龙泉居委会杨柳067号。

答辩人与上诉人谢龙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请求:

依法维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理由: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何明志以4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答辩人,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答辩人不与认同。因为一审法院对这一认定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不属于自由裁判。其次,何明志名下转让的房屋价格在诉讼中没有通过第三方作出价格认定,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价格远超过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2、上诉人称答辩人在房屋过户之后,抵押在何赛红名下的债务为735000元,远高于转让房屋40万元价值,对此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房屋登记薄第9页中显示,担保债权额为735800元,抵押房屋有答辩人所有的216.98m和何明志转让的房屋216.98m,共433.96m,如按这样计算何明志转让给答辩人的房屋价值还没有40万元,故上诉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

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诉求。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8月25日

2

22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晓光,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34栋203号。

答辩人与上诉人丁梅因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虽两次起诉要与答辩人离婚,但并未列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诉求不能得到支持无疑是正确的。答辩人对上诉人一直怀有深厚感情,从相识到结婚都是如此。为了与上诉人结婚,一同到香港为上诉人买金器,在株洲出资租房,到湖北石首和株洲出钱办结婚酒席,送上诉人彩礼10万元,期间答辩人共支出了近20万元,这笔钱对有钱人来说不值一提,但就答辩人来说是倾尽全力,可见答辩人对与上诉人的结合是严肃认真的,答辩人的感情也是深厚的。故答辩人不愿与上诉人离婚。

二、答辩人为了与上诉人结婚,动用了自己的全部积蓄,掏尽了腰包,加上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而上诉人在广州有房,有车,有工作,生活十分宽裕。上诉人还用答辩人给的彩礼钱用于还房贷,这让答辩人是很难接受的。现上诉人如不愿与答辩人重归于好,坚决要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也只要求上诉人支付部分用于结婚的租房费和退回答辩人彩礼钱10万元。答辩人也愿忍痛割爱,成全上诉人。

综上,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2017年8月25日

第18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饶吉刚,男、汉族。1956年3月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地瓜镇木卡村坪子头组,联系电话:15117325935,

被答辩人:舒常顺,男、汉族、1956年10月出生,住贵州省晴隆县碧痕镇新坪村锅庄组,联系电话:15186424968.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修建工程款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请求支付差欠17700元工程款不应该支付,理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3月29日达成口头协议,由被答辩人给答辩人修建两层平房包工不包料,被答辩方的生活自理,修建材料由答辩方部分运到建房地基内,部分运到建房地基外10米左右处,其余工程全部由被答辩方负责,质量要求砌墙定为一丁一走,墙面必须垂直地面,误差不超2公分,锁口粱、抬粱必须精直,误差不超出1公分,三面要平整,无漏筋,空花现象;楼梯大小面漏筋空花不超出3%,特别是楼梯上下交头处构造必须扎实;平房板下面必须平整,空花漏筋不超过10%,第一层房高为1丈1尺六至1丈1尺七之间,第二层房高为9尺5寸至9尺6寸之间,此项建房工程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必须竣工。建房单价为139元平方米,量板面积计算,包括下层地板打好。

被答辩方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符合双方口头协议的要求,建房完工后,房屋前面的销口梁两头低,中间凸,误差

8公分,下面小口,长2米,弯弯曲曲,误差5公分;客厅抬梁中间空花,漏筋严重,造成断梁;上下层楼梯大面积空花,漏筋,第二层楼梯抬梁,长1米,宽10公分,筋有一半露在外面,结构基本是光沙,楼梯上下层,在交头处都只有5公分厚。第二层板80%会渗水;第二层房高没有按双方的口头协议建,矮3寸;下层地板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前来施工,被答辩人不以理睬;这些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进行修补后,答辩人才付清被答辩人的工钱,但被答辩人拒不对质量问题进行修补,答辩人才将被答辩人余下的工钱另找匠人修补。

二、被答辩人在起诉中说:他修房的板面平方是300平方米,事实有误,面积实际为290.6平方米。每平方米139元,合计人民币40393.4元,被答辩方从答辩人手中领取26600元;杨咏领取3000元(杨咏投有木板与舒常顺合伙)总计29600元,答辩人差被答辩人工钱应为10793.4元。

三、答辩人不支付余下的工钱款的原因是:把余下的工程款用于支付质量不合格的修补费。所以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余下的工程款,

四、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请求误工差旅损失费不应赔偿,这于法无据,是被答辩人不对房屋的质量问题不进行修补,答辩人扣余下未支付工程款作修补费,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到答辩人家要工程款的误工差旅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五、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又没有对质量问题进行修补,答辩人不应支付余下工程款给被答

辩人,误工差旅费纯属无理要求,不应支付。

六、被答辩人建房质量不合格,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材料工程折款合计20440元,

七、赔偿项目

1、住宅前面锁口梁、材料工程折款1000元。

2、第二层平房80%渗水,需打防护层,材料工程折款8040元。

3、第一层楼梯折款2000元。第二层折款4000元。

4、客厅抬梁属断梁,材料工程折款4000元。

5、下层地板未打,工程折款1000元。

6、第二层房高度矮3寸,折工3个400元。

7、合计:204400元。

八、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纯,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答辩人:饶吉刚

时 间:2013年9月16日

第19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陶应东,男,1993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4号。

委托代理人党杰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毕军诉我网络侵权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部分、事实的经过

2005年6月20日,我与毕军通过QQ聊天认识,因此而产生纠纷。当天毕军发表文章,不仅没有与我沟通,擅自有选择性地将我们的聊天记录发布到互联网络,文中说“你与顺风在*中一定会成为毛主席的红卫兵”。这种恶意宣扬别人的聊天记录,并有目的性的对刚刚认识的网友进行暗示性中伤,极大地影响了我对毕军的印象,由此,当日我便将毕军从我的QQ里清除出去。

随后的数天内,毕军又发表具火药味与暗示性攻击的文章,将一场本来是对中国互联网民族产业思考与反微软垄断的思考,变成人身攻击,大量地将“新*”、“网霸”等词语用在我身上。作为被攻击者我查阅了毕军近一年来的专栏文章及资料,惊讶地发现,毕军对互联网业界的很多从业人员与思考者进行了大量类似的隐晦性攻击。作为有相同遭遇的我,看到那么多的人被毕军攻击,一时义愤之下,便写出了《解剖毕军》。因为当时非常气愤、情绪难以控制,言词有过激之处。

随后的数月毕军对我的攻击一发不可收拾,从2005年6月20日开始,一直到目前,毕军依然在不停地对我骚扰、攻击。面对持续骚扰和攻击,我年轻气盛,上了毕军的圈套,毕军用具有挑衅性的、隐晦的语句,对我暗示性中伤,我沉不住气,便在博客上发表文章与毕军对抗。2005年12月

17、

18、

19、20,毕军对我的攻击扩大到每日一篇的速度,甚至具有非常直接的辱骂,譬如2005年12月18日,毕军发文《面对“博客名人”都是出笔意淫》,有如下语句:“一位22岁、性文化观点就如此偏差的大学生”、“一位22岁海未到法定婚龄的小伙子就如此出笔意淫”。这些不仅仅是暗示性中伤,更是赤裸裸地进行人身攻击的语句。截至目前,毕军针对我的隐晦的或者赤裸裸的攻击文章已经近30篇左右,据不完全统计,具有明显攻击性的文章21篇。

毕军曾经长期无业,有充足的时间行使计谋对我进行莫名其妙的挑衅,而我只是一个尚未走出校门、从未面临如此高频度的骚扰攻击的学生,因为社会经验欠缺,一时义愤,才对毕军使用了过激的言词,希望法庭考虑我的被动性、自卫性,以及毕军在本案中的主动挑衅和持续骚扰我的主要责任。我认为,毕军针对我幼稚和自控能力差的缺点,以一个40多岁的成熟老男人的计谋和他的社会阅历,故意激发了我的上述过激行为,激怒我、让我失控做出不文明行为,本来是他持续骚扰我的明显目的之一。

毕军多次公开发表骚扰和刺激我的言论,终于让我愤怒到极点,更重要的是我对他长达半年多的骚扰、攻击产生厌倦,不希望与他再纠缠下去,因此我公开发表了《警告毕军:请不要骚扰、诽谤我》一文,以及《敬告毕军妻子周艳艳:管好你丈夫的嘴》一文,我当时的目的非常简单,就是希望毕军能够停止对我的攻击,我也无意于与他进行纠缠。我还分别在2013年1月7日12时38分、12时48分、13时10分、13时47分向博客网、毕军妻子周艳艳、毕军文中的律师于国富、毕军妻子周艳艳发送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希望能够促使毕军停止对我的长期骚扰,这是我第一次主动提出希望结束这场争端。

2013年1月8日,毕军开始写《透视江淮大学历史系学生“秦尘”的博客逻辑系列》,开始系统地、有针对性地对我攻击,在第一篇就把我的姓名、学校、系别、年龄、联系方式等,甚至还从其他地方找来了我的照片,一并发布到互联网。如此的恶劣的大肆公开宣扬一个学生的个人资料,明显侵犯了我的隐私权,是赤裸裸的人身骚扰,我忍无可忍。

2013年1月15日,在朋友的劝说下,我也决定主动让步。因此,在2013年1月15日、16日、17日,我采取了以下行动:2013年1月15日,发出《投诉函》,向博客网投诉毕军。2013年1月15日,发出《关于“毕军—秦尘”事件的处理意见——致信博客网、方兴东先生,及毕军》,首次提出主动退步,寻求和解的可能,并且承认自己处置不当。这是我第一次就毕军与我的争端主动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寻求和解的可能。

2013年3月,我在天津接受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纪事》栏目采访时,再次表示愿意主动就自己的过激言词表示道歉,该节目于2013年4月16日播出,题目是《你博客了吗?》。这是我第二次表达对于针对毕军的过激言辞的歉意。 2013年4月3日,我又公开发文《关于“毕军—秦尘”事件的公开道歉》,表示:在我过去所写的涉及毕军的文章里,确实有用词不当,言词过激的行为,对于因此而影响了当事人的感受,我愿意承担因自己的过错所带来的责任和后果,我表示我诚挚的歉意,在此我诚恳地说:对不起。这已经是我第三次就自己的行为表达自己的歉意。

2013年4月3日13时31分,我向毕军发送了一份名为“毕军:我向你道歉——from秦尘”的电子邮件,在文中我重申了《关于“毕军—秦尘”事件的公开道歉》一文的内容。

至此,我已经通过各种途径,设法与毕军沟通,主动调解此事,希望结束争端;我已经连续3次,在互联网、中央电视台等公开向毕军道歉,对自己因为年轻和一时气愤而发出的过激言词,表示了应有的负责任的态度。

但是,在毕军对我的起诉状中,以及很多媒体的报道中,多有意无意的对于我先后多次、在多渠道向毕军道歉的事实予以忽略,毕军甚至在起诉状中继续提出我向他道歉的法律主张,形成我从来没有向他作过道歉的假象,并为媒体广泛传播。

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除《关于“毕军—秦尘”事件的公开道歉》外,我没有写过与毕军有关的东西,尽量强迫自己对毕军的骚扰假装视而不见。但是,毕军在起诉后的时间中,也从未停止过对我的攻击。

第二部分、对毕军起诉状的辩驳

第一、对于毕军在起诉状里所列举的材料,我进行如下解释、澄清。毕军所列举的语句,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根本没有污辱性的、引用毕军的、我气愤之下说的。

1、“玉米虫”、“兽医”根本就不是侮辱性的语句,对此根本不构成名誉侵害。

2、博客痴呆症、、网虫、《葵花宝典》、“自宫”都源自毕军的文章。3,狂犬病,鸟编委等过激言词,则是因为我数十次遭遇毕军比较隐晦的暗示性中伤语言的攻击和挑衅,导致我一时义愤,情绪难以控制,才说了这些话。但是,我已经就这些过激言词表示道歉。在此,我建议法庭认真考虑我对毕军采取这些过激言词的背景以及我多次道歉的事实。

第二、毕军在起诉状中提及的《透视兽医网虫

(二):扒毕军的皮》一文不是我写的。毕军将此作为起诉我的侵权证据,甚至被媒体采访时,这篇文章被广泛地说成是我写的,我成了“扒毕军皮“的人,对一些媒体未澄清事实就广泛报道,我表示强烈不满。我有理由质疑毕军,在向法院起诉我时为什么不认真核对事实,我相信其中不排除对我恶意中伤的动机。

第三、《敬告毕军妻子周艳艳:管好你丈夫的嘴》一文,虽然有不当之处,但却是我主动希望解决争端的开始,毕军将此列入我侵害他名誉的文章,但并没有列举出有侮辱人格性的语句,请大家注意,我使用的是“敬意”的“敬”,而不是“警告”的“警”,我是敬告而不是警告。在行文时,我对毕军妻子非常注意分寸,但却被毕军片面地拿作我攻击他的证据。毕军为什么不敢拿出《警告毕军:请不要骚扰、诽谤我》一文作为我对他的攻击呢?在此文中,我要求毕军停止对我的骚扰,但毕军隐瞒这一事实,谎称“他多次通过各种文章给我机会”,事实上毕军在撒谎,如上陈述,从一开始通过连续发文希望毕军停止对我的骚扰并且真正主动寻求事情解决办法的人是我。

鉴于以上事实,我恳求法庭依照事实,公正决断,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陶应东 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20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宁波远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司注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桥东村高塘路9号 实际经营地址:宁波市中马路470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包亚娟 职务:总经理 被答辩人(原告):上海乐高船务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255号701室I 经营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666号新时代广场1404-1405 法定代表人:ANDREW JOHN RUSSELL 职务:董事长

答辩人就上海乐高船务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宁波远通进出口有限公司所谓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与2009年11月20日收到贵院送达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有一下几点:

1、答辩人与本案中的第二被告(MARBB LIMITED 以下简称马伯公司 )于2008年10月签订合同,马伯公司要求我公司代理办理货物运输,运费到付。并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已经告知被答辩人,且双方约定运费货到之后由买方即马伯公司承担(运费到付)。

2、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的第一条请求事项:“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及代理费。。。”其中可以看出,原告承认了答辩人在办理货物运输的时候是为他人代理办理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代理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答辩人是经过收货人马伯公司的授权与被答辩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马伯公司承担。所以该运货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该由马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只是作为代理人代理马伯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货运合同,该合同的所有法律后果应该由马伯公司承担,所以该货款应该由马伯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的主张不成立。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此致 上海海事法院

答辩人:宁波远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一审民事答辩状范文
《一审民事答辩状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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