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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5:24: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印发莱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莱政发〔2006〕64号

有关镇街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上级驻莱各单位:

现将《莱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莱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城市居民生产和生活需要,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管理局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或关停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提倡热、电、冷联供。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已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区域集中供热应达到下列规模:锅炉单台容量不低于10T/h,供热能力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

锅炉要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的选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实行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凡新城区开发或旧城区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时,均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要求,实行集中供热,并预留供热分配站(换热站)位置,土地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供热分配站(换热站)由供热单位负责投资建设。供热管网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居民用户供热系统应采用分户控制系统。老住宅非分户控制供热系统改造时,必须按分户控制要求进行改造。

新建项目室内供热系统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整体组成部分,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第十四条 在城市供热管网到达并能正常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的应按有关规定逐步拆除,并入城市供热管网。在城市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本办法第

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备案,报送齐全、完整、准确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投资;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利用外资;

(五)银行贷款;

(六)供热单位自有发展资金;

(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八)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的用热单位或用户应按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收取,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根据供热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验收合格资料,按规定比例拨付给供热单位,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利用热电联产或工业余热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的项目,从热源厂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利用锅炉房进行区域集中供热的项目,从锅炉房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供热设施全部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供热设施中,用热单位区内管网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经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用热设施由用热单位或用户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室内供暖系统的更新、改造,可委托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供热单位可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按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所使用的热力分配站(换热站),产权单位不得占用或挪作它用,并不得阻碍供热单位正常使用。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T/h(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需取得山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T/h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需取得烟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

(二)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转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必须以合同形式确定供热量。

(三)有项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 T/h(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T/h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省级审批发证的供热单位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市级审批发证的供热单位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

(八)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之间,必须订立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供热时间、供用热参数、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维修、投诉电话,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请求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暖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时向热用户供热。

(三)在采暖期内,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在供热期结束后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情况。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期限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时间实行连续供热。室外气温较低时,热源厂、区域供热锅炉房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供热参数,确保供热效果。

第三十条 在供热期限内,当室外温度不低于-6℃时,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室内温度应为18℃±2℃,最低不应低于16℃。

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热计量装置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及时进行测温。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进行复测,也可以申请社会公正计量部门(站)进行复测,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的,供热单位应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协助用户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时间内,用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没有异议或经检测室内温度已经达标但却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停止向该用户供热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在供热时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热单位或用户做好停热准备。否则由此引起的用热单位或用户用热设施的损坏及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的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抓好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事故发生。如发生事故,应尽快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三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四十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因不使用、不居住停止用热的,应于当年10月31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或停止用热手续;在供热期间办理用热或停止用热的,应承担供热单位相应的损失费用。

第四十一条 提倡并逐步推行使用热计量装置。凡是具备条件的用户,均应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

第四十二条 用户须维护好用热设施,使其符合有关规定。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由用户自负;给楼内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擅自改造用户承担。

第四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五)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六章 热费收缴

第四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确定,由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物价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凡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以实际用热计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供、用热双方对供热面积有争议时,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测量费根据误差比例由供、用热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十六条 热费收缴时间为当年供暖前的9月1日至10月31日。用户应当如期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供热期结束时多退少补。

第四十七条 除用户原因外,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第三十条规定最低标准时,供热单位应按天数、房间面积全部退还热费;连续停热24小时以上,供热单位应按日退还热费。

退还热费以供热记录为依据,在供热期结束一个月内,用热单位或用户持热费发票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还热费手续,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退还。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管网与已批准建设的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四十九条 根据《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展供热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恢复供热,并承担相应损失。逾期仍不恢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用户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指“热源单位”是指热源厂或发电厂;“供热单位”是指供热经营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莱州市规划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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