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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民事检察建议之我见

发布时间:2020-03-03 14:57: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事检察建议之我见

2012年8月31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决定,共计三十六条,其中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由此,我国法律正式确定了检察院提起检察建议的权利,这项法律规定改变了以往单一的抗诉模式,形成了抗诉、提起检察建议的多重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民事检察建议的立法规定,不仅对学界长期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正当性和存在的必要性等问题进行了肯定性的回应,也在很大程度上发展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一、关于民事检察建议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建议通常包括再审检察建议和针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情形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以及针对机关、单位中机制不健全的制度漏洞提出整改意见的检察建议三种类型。而新《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民事检察建议仅包括前两种。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不仅包括民事再审抗诉,还包括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执行行为的提起检察建议进行监督。

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得民事检察建议成为检察机关法定的监督方式,对于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而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我认为民事检察建议相较于抗诉而言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优势,第一是同级监督,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抗诉只能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进行抗诉,但是检察建议却是同级检察院针对同级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监督主体与被监督对象属于同级关系,这样缓解了民事检察的“倒三角”结构矛盾,大大缩短了诉讼周期,提高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效率。二是协商监督。在提出民事检察建议的场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具有相对平等的地位,民事检察建议也具有高度的协商性, 这种缓和性的监督方式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削弱检察监督的对抗程度,使人民法院更容易接受, 进而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构建良好的工作关系。三是全面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监督规则》的规定,民事检察建议的监督客体由实体向程序拓展,监督方式由一元到多元延伸,监督时点由事后提前至事前、事中,监督类型由个案至类案发展,民事检察建议已经使得民事检察监督成为对民事诉讼全过程的监督,民事检察建议也具有了抗诉所无法比拟的监督优势。

二、民事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

民事检察建议虽已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但是由于长期法律依据不足和具体操作规范的缺失,导致民事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遇到了很多的困难,因此其使用并未收获到了预期的法律效果。具体问题如下:

(一)对于检察建议性质定位不准

相较于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兼有“刚柔兼济”的特征, 虽然在民诉法中有明确的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和检察院没有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旨意, 存在一些不适当甚至错误的理念。司法实践中, 一些检察院认为检察建议相对于抗诉而言系属于柔性监督方式,没有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的刚性效力,因此不愿适用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一些法院也认为检察建议是柔性监督,对法院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效力,甚至忽略检察建议的相关内容。

就我看来,民事检察建议虽然具有协商的性质,但这并不妨碍其所具有的刚性监督属性。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民事检察建议具有法律监督的公权力性质,人民法院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启动相应的审查程序, 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回复,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对于检察建议的立法缺失

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确立了检察建议这一法定监督方式, 并在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检察建议的具体适用情形。同时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检察建议适用的条件、程序、效力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 无法满足民事检察建议规范化和制度化的需要。一是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规定过于原则。《监督规则》虽然将民事执行活动监督作为一章规定,但对于民事执行监督的唯一方式即检察建议的监督范围、监督条件、监督效果等均缺乏明确的规定。二是民事检察建议的跟进监督措施缺乏明确规定。《监督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以及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两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请抗诉或者跟进监督。但《监督规则》没有明确跟进监督的方式、程序、效力等,这也使得所谓的跟进监督面临立法空洞化的尴尬境地。

(三)检察建议本身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是检察建议得不到重视的最主要原因,主要表现为:有的检察建议对问题的把握不够准确、叙述过于简单、分析不够透彻、缺乏说服力、针对性不强;有的过于注重表明问题,缺乏原因和措施的概括分析; 有的未说明建议的法律依据,理由阐述不充分;有的虽然能够找准问题,说理也比较透彻,但整改措施套话较多,没有实质性内容等。与此同时,法律对于检察建议的文书形式等也未进行规定,严重影响了检查建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对民事检察建议的完善建议

(一)解决相应的立法冲突问题

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 受立法技术的限制,对于民事检察建议只是进行简单的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主要是“两高”的司法解释中运行,但是目前“两高” 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一些重大问题,例如民事检察建议的监督属性、监督程序、监督保障、监督效力等方面仍然存在分歧,这些争议在 《民事诉讼法》 修改时显得尤为明显并一直困扰着民事检察建议工作的发展。因此,“两高”应对上述民事检察建议的重大问题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与此同时,由于民事检察建议工作关涉检、法两院,“两高”单独颁布和修改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必将对另一机关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建议“两高”建立联合颁布和修改司法解释机制,尽量减少和避免因检、法两院对司法解释理解不同而影响民事检察建议工作的开展。

(二)前置程序的规定

1、将检察建议设定为抗诉的前置程序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除《监督规则》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条件完全一致。这样就很容易使得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选择抗诉作为监督手段,但是检察建议拥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建议的作用,解决当前民事检察建议制度运行不畅的问题,应将民事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即凡是存在可以提出民事检察建议的案件,均应当先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拒不接受检察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回复或者对检察建议的回复存在错误的,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或者采取其他跟进监督措施。

2、取消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提起检察建议的前置程序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需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为前置程序。我认为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的前置性条件,存在以下弊端:从司法实践看,前置程序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沦为义务,无异于三审终审,加重当事人诉累,错误裁判进入执行程序而检察机关不能介入监督,不利于及时纠错和当事人权益保护,另外,大量申请再审案件涌入中、高级法院,加重法院负担,且法检先后各审查一遍,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建议法律取消前置程序的设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与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为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

(三)明确民事检察建议跟进监督措施

跟进监督措施是民事检察建议切实发挥作用的最后保障,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民事检察建议的跟进监督措施,确保民事检察建议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第一是强化对人的监督作用。民事检察建议改变了抗诉对事监督的模式,将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拓展至对人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建议的这一制度作用,对民事检察建议拒不回复、逾期回复或者回复存在错误情形的,可以提出更换办案人的检察建议和违法行为监督的检察建议。第二是完善跟进监督程序。对违法行为监督检察建议和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拒不回复、逾期回复或者回复错误的,除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之外,还应赋予检察机关有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如此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监督的需要选择适当的跟进监督措施。

(四)规范民事检察建议的运行程序

检察建议内容要素的严格性必然要求检察建议制作的规范化。民事检察建议法律效果的实现,需要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保障。针对民事检察建议运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建议重点完善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范民事检察建议的法律文书。《监督规则》 虽然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但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没有制定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统一法律文书, 因此建议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尽早出台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各类法律文书的规定,进而规范民事检察建议法律文书的名称、格式及主要内容。二是明确民事检察建议的接收对象。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 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再审检察建议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决定。如果人民法院接收民事检察建议的部门不确定,不仅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容易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 也使得民事检察建议的监督效率优势不复存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明确民事检察建议的接收部门。由于民事检察建议最终通过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提出,根据提出与接收法律文书机关性质与级别相适应的原则,建议人民法院对民事检察建议的接收部门为人民法院的立案庭等。

参考文献:

1、何明田,魏茂华,芝春燕 《完善检察建议制发的对策分析》

2、彭志刚,于伟香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研究》

3、汤维建《申请再审不宜成为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

4、王晓,任文松 《民事检察建议的问题分析与完善路径—以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完善与规范为视角》

5、吴昊天 《论民事检察建议》

李宇

法制史

20141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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