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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检察院对刑事检察调解制度的研究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2 13:41: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安远县检察院对刑事检察调解制度的研究分析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唐强英

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创新工作机制,有力地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及“三项重点”工作,特别是检调对接工作的开展为检察机关更积极主动地服务大局、服务群众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安远县院审时度势,立足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新工作机制与方法,并把实践工作提升到理论层面进行思考和总结。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1年8月16日,安远县检察院受理了一起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魏X泉因向被害人魏X阳索要房租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犯罪嫌疑人魏X泉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魏X阳面部等处,造成被害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部、颈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犯罪嫌疑人魏X泉的妻子也被误伤,当场昏倒。犯罪嫌疑人魏X泉被取保候审。该案到了检委会讨论阶段,捕与不捕争议较大。原来犯罪嫌疑人魏X泉与被害人魏X阳是邻居,平时关系还颇为亲密,而犯罪嫌疑人魏X泉是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其子患有智障,若把他逮捕,对这个家庭的伤害非常大。另一方面,被害人魏X阳对自己的打架行为也有悔意。

面对这一情况,承办人认为,为促进社会和谐,深入贯彻“两 1

少两扩”精神,建议由县院主持调解这一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检委会认为检察调解制度尚未成熟,如何依法、公正、公开地调解好这一案件需要缜密的思考。

经过详细了解案件双方态度、居中主持“圆桌调解”、两方充分对话协商、签订调解协议、加害方及时履行道歉赔款义务、及时作出不逮捕决定等程序,该院成功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仅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也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其家庭得以保全,双方重归友好。

安远县院以办理此典型案件为契机,查看历年批捕、公诉案件记录,发现类似于上述案例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而根据最高检《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及十六部委《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如何构建检察调解制度俨然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检察机关适用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法律依据,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目前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刑事调解,即使是现如今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没有支持检察机关主持调解的条文。最高检没有就检察机关主持刑事调解工作发布规范或指导意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检察机关仍然处于协同配合的地位。

(二)检察调解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期限有冲突。刑事诉

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期限为七天,审查起诉的期限最长为一个半月。而检察机关主持调解要从审查案卷、告知权利义务、详细了解双方意愿、面对面协商方案、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审批做出决定等环节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甚至可能遭遇当事人反悔、履行不能等情况,导致调解周期无限延长。

(三)调解方案的不履行与不批捕、不起诉决定相矛盾。 经调解后的案件,会因各种原因不能立即履行协议,而检察机关根据调解协议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不批捕、不起诉的决定,却无法确保当事人切实履行协议,这就无疑给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了第二次侵害,同时也会给犯罪嫌疑人乘机逃脱刑罚的机会,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可能不减反增。

三、检察机关适用调解的可行性分析

(一)构建和谐社会为建立检察调解提供了有利的社会环境。十六届六中全会会议公报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要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检察机关居中调解促进加害人与被害人对话协商,使被害人充分表达利益诉求、内心上得到更多关照,使加害人自愿悔过、积极赔偿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法律的宽大处理,对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二)中国“和”文化及耻诉的传统观念为检察调解提供了文化基础。儒家文化的“仁”“义”思想,使中国人历来不提倡

对抗式地解决矛盾纠纷。我们在提倡通过诉讼来“定纷止争”的同时,还应结合自身实际,谨记刑法的“谦抑性”,把力量和资源集中在打击少数严重违法犯罪上。面对家庭、邻里之间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适调解会比刑罚更符合当事人的意志及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大调解”工作机制的构建为检察调解提供了政策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是要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而检察调解是实现宽严相济的重要措施。此外,赣州市十六家机关单位近日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检察机关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立依托大调解工作平台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对轻微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探索建立运用和解方式解决问题的机制,明确开展调解或引导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四、检察调解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检察调解适用范围

适用检察调解的范围宜限定于未成年犯、过失犯、初犯、偶犯、老年人犯及亲友、邻里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因为这些人主观恶性较小,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能够保护被害人利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还达到使犯罪者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并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同时这些轻微刑事案件往往更具有调解可能性,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积极主动性、可控性也会更强,能够

有效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调解的适用条件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调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坚持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要求具备一定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主观上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悔过,愿意承担应有的责任和义务,且双方当事人都有和解意愿;客观上检察机关已查清案件事实,掌握充分证据,分清了责任大小,且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无异议。

(三)检察调解的适用程序

1、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一方或双方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期间主动提出申请的,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即可开展调解。若没有当事人主动提请调解,而检察机关发现调解时机成熟,应主动联系双方进行充分说明解释,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即可启动刑事调解。

2、调解阶段。检察机关内部专门调解小组组织涉案各方,和平对话,一起分别就案件事实、责任分担、权利义务等内容发表意见,并协商拟定解决方案,磋商过程有检察机关记录在案。检察机关根据调解结果制作《刑事调解书》,由三方签章后生效。

3、调解执行阶段。在审查批捕阶段订立调解协议后,只有当事人在批捕期限内执行完协议内容,检察机关才能做出不批捕决定,否则应立即按照普通程序作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

调解,检察机关也应该在当事人执行完协议内容后再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附加一些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再次侵犯,如在需要赔付损失而犯罪嫌疑人经济能力不允许的情况下可提供有经济能力的担保人或担保物。

4、监督帮教阶段。在当事人履行了调解协议后,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后,应审查监督调解成效,对当事人进行帮教回访,或到其所在单位、社区、亲友家了解双方和解后的心理状态及思想认识,尽力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若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应支持另一方根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

此外,检察调解并不意味着对加害人不进行惩罚。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调解时可以辅之以训诫、要求具结悔过书、进行社会帮教或社区矫正等非监禁措施,或运用附条件不起诉、刑事污点限制公开等,以切实做到司法公正、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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