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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制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24 18:08:03 来源:章程规章制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修正) 2条例内容

编辑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第八条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

(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

(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

(一)项、第

(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

(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

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二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条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 第三十五条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第四章保障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无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由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欠薪预警制度的规定提交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时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投标。

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因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

(五)项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如实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处理建议的。

第六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资料的。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五条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确定、推荐的日工资标准或者劳动定额、计件报酬标准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为准。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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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 诺 书

(工资支付)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我及全组职工,在充分了解了贵公司工地分项工种的施工现场、施工图纸后、《班组计件施工协议》、《安全、质量、工期、文明施工交底》和职工《劳动合同》的全部内容后,愿意按照相关的约定承包部位的分项工种的施工任务。我将严格按照《班组计件施工协议》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严格按照“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原则组织施工,无论工资高低都由我班组自行负责。严格按照相关约定领取生活费和工资,班组内所需的其他资金由我班组内部自行解决,绝不超额追款。

我班组所结工程款首先按职工《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人工资,亏嬴由本人承担,不得以“发不清工人工资”为借口要求贵公司补贴任何费用。

特此承诺

承诺人:

承诺人指印:年月日

推荐第3篇:工资支付管理制度

有限公司

工资支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的工资权益和生活需要,规范公司工资分配和支付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福利待遇,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结合同行业的工资水平,确定不同岗位的(计时)工资标准。

公司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定,依法确定本公司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条新员工的(计时)工资标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协商约定,在本公司工作一年的老员工,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每年给予适当加薪。

实行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根据产品生产工艺和劳动定额与工会共同核定。

第四条计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含休息休假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绩效奖金、遵规守纪奖金等。

实行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数额的70%为基本工资,10%作为月绩效奖金基数,20%作为遵规守纪奖金基数。

实行年薪制的,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基数。基本年薪分12个月支付,绩效年薪经年度绩效考核后,在年末按考核结果支付。

第五条法定节假日依法支付工资待遇(包含在基本工资内)。 事假期间不支付工资。工资按月(年薪)计算的,以月平均计薪天数,按比例扣减。

工作日的晚上和周六为职工自愿加班加点时间。职工自愿加班加点的,公司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公司支付工资的日期为每月月底。

工资支付工作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财务部整理完毕后经公司财务主管签字,以现金方式发放至各部门,由职工自行领取。职工如有疑问,可想公司财务部核对本人工资情况。

公司财务部要将工资清单保存1年以上备查。

第七条实行计件工资的,每月5日前由车间蒋职工月工资计算周期内的累计工作量经验收人员核对后报公司财务部结合加班情况计算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由财务部结合加班情况直接计算工资。

第八条职工受到奖惩的,公司人力资源部应即时提供数据,报财务部扣发或增发。

第九条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和个人所得税等在工资中同期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代扣金额按当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标准及职工负担比例的规定执行,个人所得税按税法规定执行,具体缴纳标准公司另行公布。

第十条标准工作时间内的工资计算办法:

(一) 计时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 计件工资:计件单价经与工会协商确定后由公司另行公布;

(三) 实行年薪制的,按老的那个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延长工作时间和加班的工资计算办法:

(一) 延长工作时间的,延长部分按150%支付;

(二) 休息日加班不安排补休的,按200%支付;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延长部分的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200%×150%×

延长的工作时间(小时);实行计件工资的,延长部分的计件单价=正常工作时间计件单价×200%×150%;

(三) 节假日加班的,按300%支付;节假体延长工作时间的,延长部分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300%×150%×延长的工作时间(小时);实行计件工资的,延长部分的计件单价=正常工作时间计件单价×300%×150%。

第十二条节假日休息期间按正常工作时间发放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按本人日平均工资计发。日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月计薪天数(21.75天)。

第十三条职工的实际医疗期在1年内累计超过6个月的,停发病假工资,按下列标准支付救济费:

(一) 工龄不满5年的,为本人工资的50%;

(二) 工龄5~10年的,为本人工资的60%;

(三) 工龄在10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70%;

按以上标准计算的救济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第十四条实行综合计时和不定时工作的工资计算办法:

(一) 正常生产期间按本制度第十条规定执行

(二) 停工停产期间按本公司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代扣或减发职工工资:

(一) 代扣代缴职工个人所得税;

(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三) 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 扣除依法赔偿给公司处罚的罚款;

(五) 扣除员工违规违纪手到公司处罚的罚款;

(六) 劳动合同约定的可以加法的工资;

(七) 依法制度的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可以减发的工资;

(八) 经济效益下滑而减发的浮动工资;

(九) 职工请事假而减发的工资;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扣除的工资或费用。

第十六条在法定节假日,公司通过工会发放一定的过节生活用品或副食品。

第十七条公司为职工提供单身宿舍和家属宿舍,因照顾家庭需要经批准租住在厂外的每人每月补贴80-100元。单身职工公司为其安排单身集团宿舍不住的,公司不予补贴。

第十八条在公司食堂用餐的,公司按每人每天5元给予伙食补贴,通过工会直接拨给食堂。夜班每班中间提供夜宵(价值6元)。

推荐第4篇:工资支付承诺书

签订《工资支付承诺书》通知

为规范在本公司承建工程单位职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承建工程单位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问题,确保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特制定《工资支付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现就《承诺书》签订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签订范围:承建本公司发包工程的所有企业。

二、责任部门:按照管工程、管队伍的原则,所有在建工程由工程主管部门负责,自下文之日起10日内与承建企业补签《承诺书》。新建工程由合同签订部门在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负责与施工企业签订《承诺书》。

三、《承诺书》签订后由主管部门在一周内,送两份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其中一份由人力资源部报市劳动监察支队),工程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留存备案。

附:《工资支付承诺书》样本

附:

工资支付承诺书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司:

工程项目现已由我单位参与承建,为确保在该项目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做出如下承诺: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工资。

三、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方式、标准和支付时间等。

四、职工工资保证金按规定向社保部门指定银行专户足额缴纳,当发生以下情形时,承诺可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动用保证金:

1.超过劳动合同规定时间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支付职工工资义务的;

2.因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或其它恶性事件的;

3.企业负责人或项目经理、承包人规避、逃逸,致使职工诉求事项无法认定的;

- 2 -

4.将职工工资支付给包工头,包工头未兑现职工工资的;

5.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动用保证金支付的情形。

五、对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形的,根据情节愿接受工程发包企业不低于工程款5%的违约金。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章):

施工单位名称(章):

年月日 - 3 -

推荐第5篇:工资支付证明

工资支付证明

致:(招标人名称)

(投标单位名称)在以往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单位、建筑师信誉良好,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

特些证明。

主管部门:(盖章)

日期: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二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末结清的工程敕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二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六、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十八、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推荐第6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号)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可以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条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酚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走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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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工资支付管理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 按照公司经营理念和管理模式,遵照有关劳动人事管理政策和公司其它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试用工和临时工除外)。本制度所指工资,是指每月定期发放的工资。

二.工资结构

第三条 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工资是根据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和现行社会市场等因素确定的,绩效工资含福利补贴、奖金、社保补贴、加班工资。

1、福利补贴:根据公司的效益来执行,福利补贴含员工平时因表现良好而受到的嘉奖,长途出差餐费补助等。

2、奖金:根据公司奖金制度执行。

3、社保补贴:对进单位后没有购买社会保险的或自己要求不购买的,公司按实进行补贴。

4、加班工资:根据公司批准的员工实际加班计算,按照本规定第四条执行。

第四条 节假日加班正常加班每人每班次按50元计算(含星期

六、日),国家法定节日加班按照3倍计算,公司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调休,另行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第五条 员工工资总额由办公室拟定交至财务部审批,报董事长审批发放。 第六条 员工工资扣除项目包括:个人所得税、缺勤、扣款(含借款、罚款、废品扣款等)、代扣社会保险费等。

三.处罚条例

第七条 工资误算、误发时,当事人(部门)必须在发现后立即纠正,公司还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同等额度的处罚。因误算而超付的工资,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可向员工或部门行使追索权。对员工有意多报加班或多领工资的,公司将要求退回多做工资并视情节处以多发工资的3倍罚款。

四.工资系列

第八条 工资标准的确定:根据员工所属的岗位、职务确定其工资标准;试用期员工工资参照试用期员工工资标准执行。

五.薪级调整

第九条 关于员工工资标准的确立、变更,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社会市场环境,经董事长批准后可以确立、变更员工工资标准。

第十条 员工工资变更。根据岗动薪变原则,晋升增薪,降级减薪。员工职务、岗位变动,从生效之日起下一个支薪日,或根据调动、晋升批复内容按新岗位标准调整。

六.工资发放

第十一条 工资计算以月为计算期。 第十二条 发放程序

1、综合管理部主任须在每月的5日前向财务部提交上月1日至30日的考勤纪录和其它与工资相关的纪录,如加班、无薪假期、扣除额等,为工资发放做准备。所有部门必须使用正确的符号来记录每月考勤纪录。

2、每月5日前,财务部会打印一份出勤报告以检查员工在出勤方面的违纪情况。员工在出勤方面的任何违纪情况都将交给相关部门经理进行核实。财务部会保留一份出勤报告存档备案。

3、各部门经理必须按时提交所有相关记录,以便财务部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发放工资。若延误上交每月考勤纪录可能会导致员工工资发放日期的延后。

4、所有员工的工资都将按月发放,公司员工固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2日,以银行代发的形式发放上月1至30日的工资,如果工资发放日恰逢节假日,工资在节假日前、后天发放。

5、部门经理负责将所有员工的离职情况及时通知财务部,并填写完整的《人事调动表》。

6、工资支付记录报至总经理审批后由财务部同意存档保管。第十三条 加班工资:在法定节日加班的员工,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支付其加班费(根据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员工请假、休假时工资标准:员工在休假期间按照实际休假天数扣除当月工资。辞职(辞退、停职、免职)人员,于办理完交接手续正式离开公司(或命令到达)之日起停发工资,没有支付的工资在次月结算工资时支付。

第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报董事会审批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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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和妥善解决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机制,保障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而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时,采取的一种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近两年内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

(二)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认为应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三)其他应当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第四条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按劳动监察现行管辖权限,由各市(区)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推进工作,应当建立相应的情况通报制度。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督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用人单位及时与当地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以下简称总工会)签订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指导、管理,具体负责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人单位的认定、额度的核定以及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审查等工作。

总工会作为职工方代表,具体负责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管理保证金专户、建立台账,定期通报专户相关情况,及时支付被拖欠工资以及帮助职工依法维权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运行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指定银行负责账户日常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反馈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情况。

第六条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总工会在指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对各单位预存资金实行单独明细核算,每年结付利息。用人单位仍享有对预存资金的所有权,可定期查询、了解账户资金情况。

第七条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以协议签订当月的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为人均预存标准,按用工总人数确定预存额度。预存额度依据用人单位人数变化及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用工总人数在300人以上,不满500人的用人单位,预存额度可减存25%;用工总人数在5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预存额度可减存50%。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送达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通知书5日内,应与总工会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九条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预存,也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

未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一次性预存工资保证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按预存额度的10%~20%逐月预存。

第十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查实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拖欠劳动者工资事实、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总工会书面提出工资支付保证金支付通知。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也可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提出支付意见,总工会负责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相关劳动者支付工资,并向用人单位出具代为支付被拖欠工资的凭证。

使用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为原则,欠薪数额超出预存额度的,职工可依法追偿。

采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的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由总工会向担保人提出支付要求,担保人应当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保证金使用之后,用人单位未遣散职工且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按原预存总额办理一次性补存手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退还预存的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获得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担保的;

(二)连续两年获得“A级劳动保障信誉等级单位”或“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称号的;

(三)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并已遣散职工的;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并已遣散职工的。

用人单位申请退还时,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在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且查实确无拖欠工资行为的,应当出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书面通知,由总工会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用人单位预存的本金及利息。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实施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建筑行业用人单位按《苏州市市区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 10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工资保证金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总工会,市工商联。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八月十五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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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 内容提纲 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二、条例与旧的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相比特点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四、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规范

五、工资范畴的规定

六、劳动者工资的权利

七、劳动者加班加点的规定

八、劳动者假期工资的规定

九、劳动者病假工资的规定

十、企业拖欠和克扣工资的行为

 十

一、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经营者欠薪逃匿的处理措施

 十

二、对建筑领域中,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拖欠员工工资的处理  十

三、预防和处理拖欠工资具体的规定

 十

四、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十

五、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管理行为和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 适用范围  支付原则  工资定义  监督检查  法律责任

二、条例与旧的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相比特点  第一,《条例》在根据劳动法的原则规定细化了规定,规范用人单位的支付行为,更具操作性。

 第二,充分体现工资是劳动报酬的基本性质。在立法中坚持在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时,要体现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基本含义,以此作为基准点确定工资支付的各项制度、标准和界限,既确保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也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分配自主权。

 第三,充分体现劳动关系双方的协商权。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调整办法都应通过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来确定。

 第四,体现政府在工资管理方面职能的进一步转变。政府对工资支付的管理,从计划经济的直接干预转到发布宏观指导政策、制定标准和规则、划定界限以及监督检查方面。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 第一,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健全工资管理制度。  第二,明确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 第三,是要建立健全齐抓共管制度。

四、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规范

 一是规定用人单位要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应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等约定工资支付的标准、形式、日期等;

 三是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并提供工资单;

 四是规定用人单位要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载明法定事项,并且要至少保存两年;  五是规定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项目和行为;  六是规定了各种假期待遇的支付标准等。

五、工资范畴的规定

 工资的范围: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 明确规定了工资的形式为法定货币,实物及有价证券不能代替货币。

   

六、劳动者工资的权利

(1)按时足额领取工资的权利;

(2)查询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核对本人工资清单的权利;

(3)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的权利;

 (4)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集体合同协商等特定社会活动时获得工资的权利;  (5)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权利。

七、劳动者加班加点的规定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八、劳动者假期工资的规定

 法定休假日、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

 事假

九、劳动者病假工资的规定

 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

十、企业拖欠和克扣工资的行为

 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 十

一、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经营者欠薪逃匿的处理措施

 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的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处理垫付临时生活费及追偿等事宜。

 十

二、对建筑领域中,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拖欠员工工资的处理。 一是规定业主单位的垫付责任。  二是规定了发包方垫付责任。

 十

三、预防和处理拖欠工资具体的规定

 一是要求各级政府要建立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等制度,从源头上预防拖欠工资的发生;

 二是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从而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尽早处理。  三是劳动者要增强法律意识,对违法行为及时举报投诉;  四是设置法律责任。

 十

四、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一是可以要求工会组织协助解决,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 二是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 三是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            十

五、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管理行为和行政处罚的规定 (1)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2)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 (3)解雇劳动者当天未结清劳动者工资; (4)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 (5)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6)拖欠或克扣劳动工资的;

(7)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9)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10)拒不整改或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11)欠薪引发重大群体事件,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未在24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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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病假工资规定:

(一)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定工资基数后,还要知道计算中的分母是计薪日,而不是统一的20.92;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首先,在计算病假工资时,职工工资(严格意义上应定义为“职工工资性收入”)为职工在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据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工资×70%÷20.92(天)”。

其次,病假工资的计算,先按休假时间(以6个月)为标准划分,再按职工连续工龄划档。具体计算方式为:职工患病休假在6个月内的病假工资计算方法:连续工龄<2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2年且<4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4年且<6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6年且<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

值得注意的是,连续休假期内,若有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予以剔除。

职工患病休假在6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计算:连续工龄<1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40%计发;连续工龄≥1年且<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50%计发;连续工龄≥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60%计发。

还应注意的是,患病停工6个月以上的职工,如领取疾病救济费低于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0%者,应按40%的标准计发,但不能高于该职工月工资。除此之外,还应同时符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发(2000)14号文《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职工请事假(含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照发工资的制度。企业根据职工的不同性质而实行不同的制度,企业中的工人由于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所以一般在事假期间不发工资;企业中的行政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请事假每个季度在两个工作日以内的,照发工资,超过两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天数不发工资。

第11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桂劳社发[2003]1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但国家和自治区对次类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除法定或约定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形外,严禁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代替。

第五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有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

(一) 支付标准;

(二) 支付项目;

(三) 支付形式;

(四) 支付周期和日期;



(五)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 工资的扣除;

(七) 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试用期、见习期等人员)支付工资,支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的,应保证劳动者依法得到最低工资保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可以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的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商定,但不得违反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提供相应的委托证明。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3日内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如劳动者已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或同类单位同期、同工种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以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每日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劳动者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

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劳动者本人上一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恰逢休息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代交):

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损害赔偿等费用;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

(一)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照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公布的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对劳动者处分、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费用。

按照前款

(一)、

(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按前款

(二)每月扣除的工资不得超过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20%。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被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归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错误拘押、限制人身自由而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资。由劳动者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章

工资支付预警及监控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用人单位欠薪预警制度,依法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单位发出警示,责令改正,补发克扣、无故拖欠的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信用登记,监控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对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标注黄色警示,实施重点监控。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或因其它不可抗力情形,暂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工资支付日的5日前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但延期支付的事情机不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于延期支付开始的3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除法定情形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

第三十一条

进入工资支付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应于欠薪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每一个月书面报告工资支付、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情况。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资补发计划后,还需每月书面报告工资补发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工资补发清单等相关材料,直至前面偿付拖欠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招用新的劳动者的,应事先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在公布的招工简章中说明当时本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处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列入预警监控名单,实施重点监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应重点到该单位坚持工资支付情况并依法作出处理,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

对列入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发出预警通知书。用人单位接到预警通知书后,应在10天内制定工资补发计划,通告本单位工会及职工,并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外来劳动力)占本单位劳动者达20%以上的,如有劳动者欠薪投诉记录的,虽不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重点监控,检查工资支付情况。且在每年11月至次年2月增加检查次数。 第三十六条

曾两次(含两次)以上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又出现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且有可能转移财产、欠薪逃匿的,应及时采取处臵措施,向有权的部门通报紧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总承包方或发包放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承包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总承包方或发包放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程款以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款为限。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无经济能力支付工资,或承包方欠薪逃匿的,由建设方先行垫付。拒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合伙性质的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责令其中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后未按本规定如实报告、新招工时在招工简章中未如实公布欠薪情况的,可视为情节严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篇:工资支付协议(材料)

支付协议

滋有李埃油、李连连、张永兵、白小平、赵元林、刘会生、刘海平、王生怀八人,因老板失踪而拿不到应得的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与中铁十九局协调,通过李埃油与中铁十九局项目负责人协商,在伊金霍洛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中铁十九局统一支付给李埃油等八人,工资17570元、车费964元、生活费962元、医疗费611.42元、路途饭费160元。共计:20267.42元。所涉及到得资金由中铁局从李丽斌所得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由李立斌与中铁十九局自行结算。上述20267.42元中铁十九局不在支付于李立斌。

本协议一式三份,分别由中铁十九局、李埃油、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各保存一份。此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中铁十九局负责人签字:

农民工代签字:

伊金霍洛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签字: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第13篇:工资、劳务费支付协议

工资、劳务费银行代发协议书

甲方:长春市亿美培训中心

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中心实际情况,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本中心为了及时结算员工的工资,本中心将从2011年4月份起,将应付员工的工资打入员工的银行卡中。

第二条:员工必须在中国银行以本人名字开具银行卡或存折以便于中心结算工资,并将此银行卡或存折的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于中心财务备案,员工要保证此银行卡或存折有效可使用。

第三条 中心的权利和义务是:中心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可以制订与工资支付相关的规章制度;中心根据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考核和奖惩;根据对员工考核情况,中心将于每月18日按时足额支付员工的工资。

第四条 员工的权利和义务是:员工应积极负责地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员工完成任务后,按时足额领取劳动报酬。

第五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一份。

以上所列条款已经协商双方确认无误。

企业首席代表签字(签章)______员工(签章)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第14篇:工资支付令申请书

工资支付令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汉族,1991年12月10号出生,联系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xx。住所:xx。 单位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

务:经理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下达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 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招聘的职工。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3个月,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申请人工资6688元,有被申请人书写的工资欠条为证。被申请人承诺于2013年10月16日前给付,但是经申请人xx多次催要,xx公司至今未兑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向被申请人下达支付令,督促兑现拖欠申请人xx的工资。

此致

太原小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手写)

2016年1月_31日

附证据:1.工资欠条复印件1张;2.申请人xx身份证复印件1张。

存档: xx(申请人留存)

第15篇:工资支付令申请书

工资支付令申请书

申请人: 张××,女,会计师,身份证1987年10月6日出生(26岁),住××市××路××号,联系电话:13800138000,工作单位是××会计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 ××会计师事务所。 住所地:××市××路××号。 负责人:×××,男,事务所主任。 单位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下达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9999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招聘的会计师。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共工作了3个月,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申请人工资9999元,有被申请人书写的工资欠条为证。被申请人承诺于2018年03月15日前给付,但是经申请人张××多次催要,××会计师事务所至今未兑现。

为维护申请人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向被申请人下达支付令,督促兑现拖欠申请人张××的工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张××(亲笔签名) 2018年03月16日

附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3、工资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9999元。

第16篇: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

2016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

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

为防范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工资问题,落实好国家和省、市关于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特作如下承诺并保证履行:

一、承诺事项

(一)施工企业

1、本企业保证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规和建设市场管理规定,自觉服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

2、本企业保证依法招用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规范用工管理与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健全施工现场人员名册备查制度、农民工记工考勤卡制度和工资发放监督公示牌制度。

3、本企业保证按照《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实施意见》的规定,在指定银行开立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并【或:向指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足额存入核定的资金或办妥相应的担保。

4、本企业确保所承建项目的所有劳动者都能依法按时足额领取工资。若出现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整改逾期仍未支付的,同意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银行直接】从本企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中划拨资金(提款)用于支付欠薪;若发生欠薪突发性事件,同意按有关规定动用本企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

5、本企业保证在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设立期间,该账户的资金不少于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当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因支付欠薪少于核定数额后,保证在10日内追加补足。如该账户的资金因非工资涉诉案件被扣划或查封、冻结的,保证及时予以补足或安排其他资金用于保障欠薪应急支付。 施工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

单位地址:金华市金东区十二里观测站 联系电话:0579-82918808 日期: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 邢衡高速公路管理处:

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作如下郑重承诺:

1、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邢台市有关农民工工资文件精神以及合同文件等有关规定,并按相关规定雇佣和使用农民工,依法和农民工签订劳务合同。

2、保证如期、足额支付工资,并工资将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3、按劳务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4、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农民工上访等行为,除按有关合同条款接受罚款外,并由我单位承担因此而引发的法律、经济等一切责任。承诺人: 承包人:

日 期: 年 月 日 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

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我项目部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作如下郑重承诺:

1、与聘用的民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标准、工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按月支付民工工资。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不将民工工资款支付给没有法人资格的个体包工头;

3、在施工现场设置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的宣传牌。明确工资发放时间和发放数额,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4、建立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5、确保不发生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的各类上访事件。承诺方:________ 承诺日期:________ 承包单位:________ 工程名称:________ 工程地址:________ 建设单位:________ 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本公司郑重承诺:

1、不转包或违法分包,并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或层层转包。

2、自己雇佣农民工,与农民工签订劳务合同,如果有分包的督促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劳务合同并到总包单位备案。民工工资由本公司或劳务公司直接足额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手里,严禁发放给“包工头”。如“包工头”携款逃逸,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支付民工工资,由本公司负责支付。

3、按照“总包负总责”的原则,若发生集体上访事件,第一时间到场解决,若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论何种原因将由我公司先行垫付。不能垫付的同意可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及时按规定补齐。

4、切实做好农民工记工考勤工作,按约定及时与农民工结算工资。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或因劳资纠纷造成农民工上访,并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本单位愿意无条件接受江阴市建设局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任何处罚决定。

5、此承诺在办理合同备案时由总承包企业向江阴市建设局做出承诺。特此承诺! 承包单位(章):________ 承诺日期:________ 法人代表或委托人:________ 手机:________ 固话:________ 工程项目经理:________ 手机:________ 固话:________ 为了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证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根据要求,并结合____________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特做如下慎重承诺:

1.我项目部将严格按____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管委会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要求,切实做好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

2.我项目部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定在20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农民工工资足额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

3.如因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到位或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的上访、闹访、集访等恶性事件的发生,我项目部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

4、我项目部承诺不因任何原因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唆使或促成农民工罢工、上访和恶意讨薪事件的发生。如有发生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我项目部承担。 特此承诺!

____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__工程项目部 承诺日期:________ 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范文 致:xx-xxx-xxx-xxx-xxx:

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以(投标人全称)法定代表人的资格,郑重承诺:

本企业如果中标承建xx-xxx-xxx-xx项目xx-xx合同段工程,需要使用农民工时,将保证做到:

1、按照《劳动法》规定雇佣和使用农民工,工资将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

2、我公司分包单位雇佣农民工的,将要求分包单位按照第1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督促其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农民工工资。如因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后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由我公司先行垫付欠款。本公司对分包单位清偿欠农民工工资负总责。

3、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农民工上访,本公司愿意接受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

4、本公司同意: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业主代表每月扣留工程计量款的1%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业主代表视我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据实结算返还剩余的保障金。投标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 (签名) 日期:x年x月x日 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中铁四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方使用的所有劳务工都已录入劳务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并均已及时领取了20xx年xx月—20xx年xx月的工资,总金额为2791807元,贰佰柒拾玖万壹仟捌佰零柒元整(大写),所有劳务工费均以足额发放。我方保证不收回劳务工的工资,并承诺不因任何原因以拖欠劳务工当月工资为理由唆使或促成农民工罢工或闹-事等恶劣事件,否则每发生一次我方向贵方支付上述所领工资总金额20%的违约金,我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承诺方(签字或盖章): 2016年xx月xx日

第17篇:广东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5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9日

1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 2 督。”

第三款修改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两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分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劳动者工资总额

3 的,开户单位应当按时补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可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一年内另行制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对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等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作为建设资金落实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九、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十、将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建立拖欠、克扣工资单位黑名单制度,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被列入拖欠、克扣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其失信记录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 4 及行业诚信信息平台;属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同时纳入政府工程项目投资审批系统。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应当对其予以严格限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前,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工资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有拒绝调查、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等行为,依法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为涉嫌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

5 务的;

(二)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十六、将本条例相关条文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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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年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

7 服务。

第四条

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

(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 8 办法;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支付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协议。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

9 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出具委托书。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10 第十五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

第十八条

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额除以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确定;小时工资以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确定,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

11 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 12 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六)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

13 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对前款规定的期间有争议的,可以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的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处理垫付临时生活费及追偿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两年。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 14 户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分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劳动者工资总额的,开户单位应当按时补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可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等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作为建设资金落实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

15 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不能清偿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清偿拖欠工资。

第三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用于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 16 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工资支付预警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已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因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

17 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建立拖欠、克扣工资单位黑名单制度,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被列入拖欠、克扣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其失信记录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行业诚信信息平台;属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同时纳入政府工程项目投资审批系统。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应当对其予以严格限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18

(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四)其他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四十九条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前,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工资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有拒绝调查、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等行为,依法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为涉嫌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

19 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经营者逃匿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工资,劳动者要求工会组织协助解决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协助用人单位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 20 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

(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第五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对采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

21 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二)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三)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提出的处理建议的;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未启动应急预案的。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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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

(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三)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

23 劳动报酬。

(四)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五)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六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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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篇: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金光集团AFP中国食品和不动产

文件类别:作业指导书

文件编号:HRGZ-071124

撰定单位:人力资源部

版本:第 1 版

发行日期:2007年9月11日

机密等级:□机密□一般

合计页数:共 4页

第19篇: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

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

工程项目:。 开竣工日期:。 项目经理:。

为了进一步贯彻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施工企业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的有关指示精神,按照《枣庄市建筑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和滕州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意见(试行)》,我本人对承建的该工程项目承诺如下:

1、与聘用的民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标准、工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按月支付民工工资。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不将民工工资款支付给没有法人资格的个体包工头;

3、在施工现场设置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的宣传牌。明确工资发放时间和发放数额,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4、建立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5、确保不发生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的各类上访事件。项目经理签字:

年月日

第20篇: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

金华市区建设工程项目

保障职工工资支付承诺书

为防范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工资问题,落实好国家和省、市关于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特作如下承诺并保证履行:

一、承诺事项

(一)施工企业

1、本企业保证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规和建设市场管理规定,自觉服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

2、本企业保证依法招用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规范用工管理与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健全施工现场人员名册备查制度、农民工记工考勤卡制度和工资发放监督公示牌制度。

3、本企业保证按照《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实施意见》的规定,在指定银行开立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并【或:向指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足额存入核定的资金或办妥相应的担保。

4、本企业确保所承建项目的所有劳动者都能依法按时足额领取工资。若出现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整改逾期仍未支付的,同意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银行直接】从本企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中划拨资金(提款)用于支付欠薪;若发生欠薪突发性事件,同意按有关规定动用本企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

5、本企业保证在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设立期间,该账户的资金不少于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当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因支付欠薪少于核定数额后,保证在10日内追加补足。如该账户的资金因非工资涉诉案件被扣划或查封、冻结的,保证及时予以补足或安排其他资金用于保障欠薪应急支付。

施工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

单位地址:金华市金东区十二里观测站

联系电话:0579-82918808

日期: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工资支付制度范文
《工资支付制度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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