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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承诺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1:14:02 来源:承诺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畜禽养殖承诺书

畜禽养殖承诺书

XX区畜牧兽医局:

本养殖场 在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时,经贵单位工作人员宣传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农业部2010年第7号令《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本人已知晓了兴办养殖场所应具备的动物防疫条件,明白了自己应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的法律义务,为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现承诺如下:

1、保证投入生产使用的畜禽来自非疫区并经过检疫,并有检疫合格证明备查,每批畜禽入场前提前24小时报检。

2、保证养殖过程按照《畜牧法》及《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认真开展(积极接受畜牧部门)强制免疫,保证畜禽出栏(离开饲养地)向当地的畜牧兽医部门报检。

3、保证在饲养过程中不使用瘦肉精等国家明令禁止的添加药物,不销售含瘦肉精等畜禽及产品,不添加非物质添加剂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直接将兽用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和饮用水中或直接饲喂动物,不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如肉骨粉、血粉、乳清粉等)。

4、发生畜禽死亡及时上报,保证养殖过程的病死畜禽不出售,不随意扔弃,严格按照畜牧部门要求进行焚烧、深埋等无害化处理。

5、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按规定自觉坚持依法养殖经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若违反上述承诺,我自愿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相应处罚。若因自己生产有毒有害畜禽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或因免疫工作不到位,或因免疫失败造成疫情传播流行致使畜禽大批死亡,自己愿意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养殖户)(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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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承诺书

本养殖场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畜牧法》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白了自己应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的法律义务。现承诺如下:

1.保证投入生产使用的畜禽来自非疫区并经过检疫,并有检疫合格证明备查;保证养殖过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不使用“瘦肉精”等国家明令禁止的添加药物,不销售含“瘦肉精”等畜禽及产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要求,不添加国家禁止的兽药,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认真开展重点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保证畜禽出栏(离开饲养地)向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保证发生畜禽死亡及时上报,在养殖过程的病死畜禽不出售,不随意扔弃,严格按照畜牧部门要求由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3.保证依法养殖经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如政府规划养殖区域调整列为禁养区,因强制撤迁或污染治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养殖场(本人)自行负责。

企业(盖章): 法定代表人(养殖户)(签字):

年 月 日

推荐第3篇:畜禽养殖行业

首先,畜禽规模养殖企业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 (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枣阳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方案的通知》(枣政办函〔 2017〕87 号)有关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划分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畜禽规模养殖企业,均应建有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依法进行环保竣工验收。

我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要充分依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同时结合重点建设项目定点检查,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

近年来,我市畜禽养殖业呈迅猛发展态势。针对全市畜禽养殖规模以上企业的环评审批及备案,我局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并结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枣阳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方案的通知》(枣政办函〔 2017〕87 号)有关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划分有关规定执行。

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都应有合法的环评和验收手续,并应根据环评文件及审批规定,由建设单位履行污染防治责任。

环保主管部门监察大队负责现场监察工作,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依法环评、依法排污的企业根据情节采取责令整改、停止建设,处以罚款,责令恢复原状等处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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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简介

上海贤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专业致力于节能环保设备领域的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公司。 公司总部位于上海,现有员工1158人,各类技术人员678名,其中高工78名,工程师128名。公司注重技术创新与研发,与国内外众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具备强大的研发力量和积极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为了适应我国养殖产业的进步,保障养殖户养殖安全和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为家庭提供绿色健康的禽畜产品,节约养殖成本,实现养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在2007年实地考察了美国、德国等绿色无公害食品、家用净化环保设备及空气净化等设备的生产模式与技术原理后,经过三年来在本公司养殖示范基地中进行反复的试验与改进,于2010年成功研发出了独特高效的绿色无公害养殖解决方案以及适合不同养殖规模和要求的高效多功能活氧生态养殖仪。实现了超强的灭菌消毒功能,使禽畜少生病、少用药,提高了肉品蛋品质量和销量,效果立竿见影。同时可瞬间消除圈舍内氨气、硫化氢等臭味,可以有效的保障养殖人员健康,消除臭味扰民和减少环境污染。2011年又成功研发出家用健康环保活氧机和空气净化机。

本着开创中国农业新篇章,迎接生态文明的到来,为发展生态农业服务是公司的最终目标。本公司专注研发农业生态养殖的环保绿色产品,在畜禽的空气环境和水环境治理上具有国内领先、国际先进的技术和配套产品。诚信是立企之本,贤洋人在踏实做事,诚实做人的原则指导下,靠真诚的服务态度,优质的产品,先进的技术赢得广大养殖户朋友的一致好评,立足为养殖户朋友提供价廉物美的环保绿色农业高科技新产品。产品以独特的设计理念,过硬的产品质量和完善的售后服务,真正达到了科学、绿色、环保健康设备的三重标准并得到了科研部门的认定,政府有关部门的推广,成为备受用户推崇的高新技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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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污染问题 及治理措施 林学院

林学1202班 姓名:赵磊

学号:20120302811近年来,畜禽养殖业发展势头迅猛,已成为该市农村经济中最活跃的增长点和支柱产业,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和农村产业做出了贡献。与此同时,养殖业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严重的环境污染也直接影响了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畜禽养殖业的污染防治工作已成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解决农村环境问题已成为当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1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现状 1.1粪便污染

目前畜禽养殖产生了大量粪便,环境致病因子增加畜禽粪便污染物易扩大病菌传播,因为其中畜禽粪便中含有大量氮、磷、有机污染物、致病菌寄生虫卵、病原微生物等,增加环境中病原种类,病菌和寄生虫、苍蝇蚊虫等繁殖,给人畜传染病蔓延创造了条件。一旦发生区域性传染病,如禽流感等,禽畜粪便未经处理即排放会引起人畜交叉感染,极大地影响人民健康,威胁养殖业健康发展。由于以往畜禽养殖场(户)环境意识差,畜禽粪便随意堆放,并随雨水进入水系。因此,畜禽粪便成为继工业污染、生活污水垃圾污染之后的第三大污染源,是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1.2水质污染

禽畜养殖场绝大多数缺乏污水治理设施,禽畜污水及废弃物任意排放,而这些禽畜养殖场未经处理的污水中含有大量的污染物质。这些污水氮磷含量高,排入河水中后,容易造成水体富营养化,致使大量水生生物因生存环境恶化而引起死亡,严重威胁水产业的发展。此外,地下水也受到禽畜废弃物污水的影响,其毒害成分的渗入,可造成持久性的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溶解氧含量减少、有毒成分增加、水体功能彻底丧失,无法饮用和利用,并且极难治理与恢复。高浓度的污水排入河中,造成水质不断恶化。污水对周边农民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影响,有些已对集中饮用水源地构成严重威胁。同时,危害农田生态畜禽养殖污水不经处理即用于农田灌溉,其浓度过高,污水的毒害成分还会引起作物的腐烂,如果长期使用,将导致作物陡长、倒伏,从而引起减产。同时,高浓度污水对土壤质量也有严重影响,用畜禽养殖污水灌溉可能造成土壤板结,降低土壤孔隙度,导致土壤透气、透水性差,土壤质量下降。 1.3大气污染

畜禽粪便经过发酵后会产生大量的氨氮、硫化氢、粪臭素、甲烷等有害气体,这些气体不但发出恶臭,污染养殖场,而且会破坏生态,直接影响人类健康。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由于对粪便处置不当,相当部分养殖场周围紧靠公路、村庄,设置的粪场散发出非常难闻的气味,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老百姓苦不堪言,过往行人怨声载道,养殖户自己也深受其害。不但发出恶臭,污染养殖场,而且对周围的空气环境也会产生严重影响。根据中国农业大学李国学的研究,这种空气污染会影响周围200~500m的区域。由于恶臭污染问题,导致养殖场与周围群众关系十分紧张,给群众生活造成不便,进而影响社会和谐。 2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由于畜禽养殖业的发展速度快,发展资金不足,设备和技术落后,90%的养殖户未配备污水处理设施,无法及时有效处理畜禽粪便,畜禽养殖业环境一直很差,其主要原因有: 2.1畜禽养殖场(户)无统一规划,选址不合理

有些养殖场(户)是依河两岸的溪流河沟而建,分布散乱,并且大部分未办理有关手续,污染处理设施未建设或不完善即投入养殖,产生的废水、废物直接通过溪流河沟汇入较大流域中,对周围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甚至直接威胁城市集中饮用水源的安全。 2.2污染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理跟不上

目前大部分畜禽养殖场基本属于粗放型的管理模式,无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规章,在消毒、粪便管理等方面污染防治设施不完善,对水环境造成一定污染。 2.3农牧脱节,粪便综合利用率低

由于受土地资源的制约,绝大多数畜禽养殖场(户)没有相应的配套耕地,即使有耕地消纳畜禽粪便的,也因面积不足,而无法全部进行消纳处理,粪便资源未得到有效综合利用。 3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对策

3.1加强对畜禽养殖户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大力宣传畜禽污染的严重性,提高畜禽养殖场(户)从业人员的环境意识和管理水平,对畜禽粪便进行综合治理,防止任意排污现象的发生。要本着“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使广大畜禽养殖户明白自己肩负着治理环境、消除污染的责任,从而有利于环境污染的减轻和消除,也促使畜禽养殖户及早注意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现象的发生。 3.2加强项目审批的监管力度

规范管理,从源头上规范养殖业的发展,控制畜禽养殖环境污染。凡新建、改建和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合理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环保审批手续。

规模化养殖场,需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报相关部门和单位(镇、街道、农业、畜牧、国土等)签署初审意见后,报环保部门审批。 小型规模的养殖场或养殖大棚,经相关部门或企业及所在村委会初审后,报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勘验、审核后审批。

建设规模化养殖场或小型规模的养殖场(大棚),项目主体工程与污染处理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处理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养殖。 3.3科学选址,合理布局

在对畜禽养殖业进行规划时,必须避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城镇居民区。必须符合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发展规划,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要求。养殖场应设在环境敏感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并远离河流、水库等上下游主干流和支流,远离村庄集中饮用水源地,远离村民居住区。其中距离河流、水库等上下游主干流和支流、农村集中饮用水源地和村民居住区均不得少于500米。采用多种技术对畜禽粪便进行处理,场地的选择必须远离公路主干线、远离居民居住区(村庄、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环境敏感区。

3.4按照养殖规模,建设标准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经批准建设或前期已经建设的畜禽养殖场,要按养殖规模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即:建设一处污水贮存池、一处畜禽粪便凉晒贮存场,其容量可根据养殖规模而定。贮存的污水可采取农田灌溉等措施进行处置,严禁随意排入环境,避免对周围环境及水体造成污染和危害。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散落、溢流。大力推进高新技术,鼓励畜禽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畜禽养殖场(户)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它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废渣或者污水等污染物。

3.4.1利用畜禽粪便好氧发酵生产好氧发酵是在有氧条件下,好氧微生物通过自身的分解代谢和合成代谢过程,将一部分有机物分解氧化成简单的无机物,从中获得微生物新陈代谢所需要的能量,同时将一部分有机物转化合成新的细胞物质,使微生物生长繁殖,产生更多的生物体的过程。发酵的结果是废弃物中有机物向稳定化程度较高的腐殖质方向转化。该技术在畜禽粪便中加入秸秆、谷糠或稻壳,经过发酵、粉碎、造粒等处理工艺,制作成可直接出售的有机肥,从而可以解决畜禽粪便含水率高、储运不方便的弊端。以畜禽粪便作为有机肥生产原料,节约了生产成本,提高了土壤有机质含量和农产品质量。

3.4.2推广厌氧发酵生产沼气技术畜禽粪便利用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是厌氧发酵生产沼气,该技术不但解决了畜禽养殖粪便污染问题,还有利于发展生态农业。其一方面可以提供清洁能源,另一方面可以利用沼液养鱼、沼渣直接肥田,形成养殖与种植、渔业紧密结合的物质循环,尤其适用于散养户居多的情况。但该技术的推广需要一定资金投入,而且对环境条件有一定要求,受温度影响较大。

3.4.3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引入有机农业和循环经济理念,从改革畜产品品质入手,采用“四级净化、五步利用”的生态技术,从根本上解决了畜禽养殖业的污染防治问题,实现种植业、养殖业的有机结合,净化环境,节约资金,提高经济效益,为畜禽养殖业解决农村面源污染做了示范,同时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实践证明,该技术是污水资源利用的最佳方式。其模式:首先将冲洗猪舍的高浓度的粪尿水作为第1级肥水引入水葫芦池中,经水葫芦池净化后为第2级肥水引入绿萍池中,经过绿萍吸收净化后为第3级肥水,再引入鱼、蟹池中,经鱼、蟹取食利用后为第4级肥水引入稻田中,作为灌溉用水,再经水稻吸收、吸附固定后,从稻田中排出,再引提回来作为冲洗猪舍用水。这一周而复始的循环圈为该链条上的各级生物创造了适宜的生态环境和生长繁殖条件,使物质能量得到多次循环利用,达到畜禽生产良性循环和生态良性循环的统一。

3.4.4坚持综合利用,推动生态农业每个市每年可利用畜禽粪便逾50万t,充分利用可基本解决全市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粪便污染问题。同时,通过大力推行有机食品种植,全市有机水稻种植面积达2万hm2。应充分利用有机肥生产,可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并且有助于减少氨氮的排放,削减其化学需氧量逾1000t、氨氮1300t,使养殖业实现良性循环发展。以引导有机、绿色农副产品消费为手段,推进种植业和养殖业合理布局,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产业结构的可持续循环产业链;以建设有机肥加工中心为纽带,带动养殖业粪便综合利用治理和耕地土壤肥力的提高,按照“治理专业化、服务物业化、运作产业化、管理制度化”的原则,探索产业化治污、资源化利用的新路子,改善环境质量。 污染处理设施建成后必须常年保持正常使用,并确保污染物得到有效处理。环保及有关部门不定期对畜禽养殖场污染物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排污的,责令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对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的,要按统一标准,逐一进行整改,确保各项污染防治措施落实到位。对个别屡教不改,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要采取强制措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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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陂区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工作方案

区发改委 区财政局 区农业局 区环保局 区畜牧中心

(2009年7月25日)

为切实加强我区畜禽养殖小区(场,下同)污染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畜禽养殖小区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09]7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治理范围和工作目标

(一)治理范围。经区畜牧中心等部门联合调查,全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小区(生猪年出栏3000头、牛年存栏300头、家禽年存笼30000只以上)48个,其中,3000头以上生猪小区25家、300头以上奶牛小区4家、300头以上的肉牛小区3家、3万只以上蛋鸡小区7家、3万只以上肉鸡小区3家、3万只以上种鸭小区4家、3万只以上的肉鸭小区2家。上述小区中采用垫料零排放模式的7家,各级财政给予治污政策扶持建有沼气治污设施的18家,采用三级沉淀处理污水但治污效果一般的23家。此次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范围主要包括:

1、整治禁养区外未经市审批的畜禽养殖场。

2、经市审批的畜禽养殖场,先由区环保部门进行监测,对不能达标排放的,下发限期治理通知书。整改到期后,再由区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对经验收达标的畜禽养殖小区颁发环保达标证书;对排放不达标的畜禽养殖小区依法处罚,直至关停。

(二)工作目标。用3年时间,至 2011年全面完成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工作。

1、2009年完成市农业局等5部门确定的21个已享受治污政策扶持和2个未享受治污政策扶持的养殖小区污染治理工作。

2、2010年完成9个享受治污政策扶持的畜禽养殖小区治理达标。

3、2011年完成6个未享受治污政策扶持的畜禽养殖小区治理达标,全面完成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工作任务。

二、治理原则

(一)责任主体原则。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畜禽养殖小区业主是养殖小区污染治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必须切实承担养殖小区污染治理的责任和义务;各街乡镇场作为第二责任主体,必须切实履行管理、检查、组织实施等职责,认真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对排污不达标的畜禽养殖业主,要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二)因地制宜原则。针对畜禽养殖小区养殖品种、养殖规模、治污模式,可实行一区一策,一场一策,分类确定治理方案,实施科学治理。

(三)多元投入原则。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的资金实行业主自觉投入、政府鼓励引导、社会支持参与,多渠道筹措资金。

(四)资源利用原则。畜禽排泄物是资源,要通过科学治理,合理利用,既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又提高资源有效利用率。

三、实施步骤

(一)制订工作方案。每年年初,由区畜牧中心会同区相关部门共同确定、分解年度治理目标和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当年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工作的治理范围、时间要求、工作步骤和组织措施,并指导各区制订相应的细化方案。

(二)签订目标责任。确定治理目标后,先由区、街(乡镇场)两级签订目标责任书,并纳入区级目标管理;各街乡镇场再根据需要治理的畜禽养殖小区,与其业主签订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责任书,明确任务、时间和要求,落实整治责任。各街乡镇场要在每年5月31日之前,与养殖户签订限期整改协议书。

(三)清理公示监督。各街乡镇场要将本地区畜禽养殖场的名单、签订协议书的情况、限期整改的时间等项目,在村务公开栏上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依法关闭拆除。对于不愿签订限期整改协议且超标排污的养殖户,区里审批的养殖小区,由区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若限期治理仍不达标的,依法予以关闭或拆除相关设施;未经区里审批的养殖小区,责令其停止养殖活动,依法关闭或拆除相关设施。

(五)加强巡查整改。各街乡镇场要加强巡查,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每年在12月底以前将畜禽养殖小区治污工作进展情况上报区里。区环保局负责对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排放实施监督管理,对经验收达标的畜禽养殖小区颁发环保达标证书,对排放不达标的畜禽养殖小区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并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四、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区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为召集人,区发改委、农业、畜牧、能源、财政、环保、科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畜牧中心。联系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会商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工作进展,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区财政每年安排专项工作经费。各街乡镇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明确工作经费,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二)明确责任。各街乡镇场作为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要组织专班对辖区内的规模养殖小区逐一进行调查摸底、拍照、登记造册,做到“一场一册”,建立完善的档案。根据本地区小区数量及治污现状制订3年治污达标工作具体实施方案,按要求实现辖区所有畜禽养殖小区环保达标。

(三)强化执法。从2009年9月起,由环保部门向排污未达标的畜禽养殖小区送达环保整改通知书,对已享受治污政策扶持但排放未达标的畜禽养殖小区限定3个月的整改期限,经整改仍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依法实施处罚。其他未达标排放的畜禽养殖小区,也要与区里签订污染治理承诺书,确定治理期限。

(四)政策鼓励。根据各地的整治任务和实际情况,区里将整合农业基本建设、支农资金、沼气工程、科技三项经费、环境保护、土地流转、新农村建设以及中央、省有关畜禽养殖小区改扩建等相关涉农资金,在政策上给予支持,确保畜禽养殖小区治污专项扶持资金足额到位。原则上区农业局、能源办要整合农业相关项目资金,每年负责落实不少于6个规模化畜禽养殖小区治污扶持资金;区发改委要将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工作纳入预算内农村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积极争取和整合国家及省项目资金,每年安排落实不少于3个规模化畜禽养殖小区治污扶持资金;区环保局每年负责落实不少于1个规模化畜禽养殖小区治污扶持资金;区科技局要将畜禽养殖小区治污技术研究纳入年度科技计划,支持经济、实用、有效的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区财政局要将有关部门畜禽养殖小区治污扶持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和专项管理,在通过验收后及时予以拨付,并加强治污资金监管。

(五)加强管理。按照“分部门下达,同标准验收”的原则,由各相关部门按原有项目申报程序在区确定的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名单范围内安排治污鼓励资金,并将安排情况报区畜牧服务中心汇总。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达标后,由业主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区级预验收后,由区发改委、财政、农业、环保、畜牧、能源等部门组成综合验收小组实施验收,合格后由环保部门颁发环保达标证书并给予相应的鼓励资金。

(六)严格审批。按照畜禽养殖小区治污3年达标的要求,从2009年起, 区畜牧中心对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实行“消号式”管理。凡排放不达标的畜禽养殖小区,一律取消除治污项目外任何项目的申报资格。对新建的畜禽养殖小区,治污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否则一律不予报批。

(七)推广模式。加强环保饲料、除臭剂、添加剂、分群饲养及阶段饲喂技术的推广应用,着力推广沼气配套土地消纳、沼气+环保设施、种养结合、生物床或垫料吸附配套、污水处理、有机肥厂等治理模式。各地要加强对畜禽养殖小区的土地流转给予支持,解决畜禽养殖小区排泄物消纳的配套土地,实施种养结合、渔牧结合等综合利用模式,发展以畜禽养殖小区为载体的循环农业。

(八)奖惩分明。对畜禽养殖小区污染治理工作实行过程与结果双重管理。凡当年未纳入计划但治污达标的畜禽养殖小区,一律在次年优先纳入计划并及时兑现奖补政策;对纳入当年治污计划未能按期实现达标排放的畜禽养殖小区,由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不再审批新的项目。

推荐第7篇: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江西省

【发布文号】江西省政府令第205号 【发布日期】2013-05-06 【生效日期】2013-05-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江西省政府令第205号

《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4日第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鹿心社 2013年5月6日

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完善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七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分散养殖户实行分类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中,属于设施农用地的,按农业用地管理。

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实行自主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设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在上述区域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一)生猪存栏二百头以上;

(二)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三)奶牛存栏十头以上;

(四)羊存栏二百只以上;

(五)肉用家禽存栏三千羽以上;

(六)蛋用家禽存栏一千羽以上;

(七)兔存栏一千只以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养殖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后给予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经备案后,可以享受国家、省相关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同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后需要对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经核查确认后,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畜禽养殖者不得将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进行混养。

第十七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

畜禽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措施,并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运行情况予以记录。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粪便、污水等,采取防渗漏和防恶臭等措施,防止粪便和污水渗漏、外溢。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随意堆放和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

鼓励和支持通过采取粪肥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标识代码;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二年,牛为二十年,羊为十年,兔为二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标识代码的;

(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推荐第8篇:畜禽养殖企业管理制度

畜禽养殖企业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业污染环境,促进我市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单位和养殖专业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畜禽养殖按区域功能定位和环境质量现状,实行分区管理。

第四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禁养区:

(一)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域的城市建成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

(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一)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三)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养区。

第七条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搬迁。其中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完善畜禽污染防治措施,且不得扩大养殖规模。

第八条 畜禽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有关养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场环境管理规定和畜禽废渣综合利用规定。

前款所称的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九条 畜禽适养区内发展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禽养殖发展规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调整或重新划定畜禽养殖区域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养猪场、1万只以上的养鸡场和100头以上的养牛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二)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废渣(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畜禽毛羽等)、废水、恶臭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 养殖污染控制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我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92年颁布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2001年9号令)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二、范围

(一)对象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和养殖专业户

(二)畜禽养殖区域范围

1.畜禽禁养区范围

(1)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域的城市建成区;

(2)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

(3)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4)各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5)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2.畜禽限养区范围

(1)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2)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3)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4)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3.畜禽适养区范围

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

三、工作目标

制定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力争通过四年时间,分期分批实施畜禽养殖场取缔、搬迁、整合、污染综合治理等,逐步调整全市畜禽养殖业空间布局。强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强化养殖业与种植业的有机结合,规范畜禽养殖环境管理,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任务及要求

(一)制定畜禽养殖发展规划

2007年8月底前,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并报市农业局、市环保局备案。

《区县规划》要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发展目标,体现“种养结合、生态养殖、以地定畜”的产业发展思路,突出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与循环产业经济理念,强化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合理调整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实施畜禽养殖区域控制和总量控制;优化畜禽养殖方式和养殖结构,鼓励建设大中型、标准化畜禽养殖场以及引导农户畜禽散养行为;落实畜禽养殖场取缔、搬迁、整合以及污染整治项目,落实大中型、标准化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促进畜禽养殖废物综合利用、促进生态养殖、生态农业的发展。

(二)划定畜禽养殖区域

2007年8月底前,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要求,完成本辖区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区域,要充分考虑本辖区城市建设、饮用水源保护、自然保护区等相关环境敏感区的现状及发展变化情况,结合各类城市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本着促进区域养殖环境的改善、促进畜禽养殖业健康持久发展的原则,以饮用水源保护区、城市建成区等畜禽禁养区污染防治为重点,组织规划、建设、市政、农业、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实施。

区县(自治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方案需明确畜禽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分布范围,落实到地块;针对不同的养殖区域、养殖种类、实施期限等,落实畜禽养殖场取缔、搬迁、整合、污染治理的分期实施计划。

(三)强化畜禽养殖区域管理

1.畜禽禁养区综合整治

畜禽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取缔或搬迁,并恢复土地原使用功能。因教学、科研、旅游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程措施,且保证不扩大畜禽养殖存栏规模的情况下,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实施了管网化沼液生态还田措施的畜禽养殖场,可以推迟至2010年底前取缔或搬迁。各年度重点整治区域如下:

2007年,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群众投诉热点区域。

2008年,主城九区的街道;建制镇以上城市建成区。

2009年,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河流、水库。

2010年,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2.畜禽限养区、适养区综合整治

畜禽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须限期完善环境保护手续,完善以管网化沼液生态还田为主的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程措施,不得设置养殖废水排放口或溢流口,实现畜禽养殖废渣和废水污染零排放。

畜禽适养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满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禽养殖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已有的畜禽养殖场须限期完善环境保护手续,完成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从严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排放。

在畜禽限养区内未达到畜禽养殖废渣和废水污染零排放要求的、在畜禽适养区内未达到限期治理要求的畜禽养殖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取缔。

各年度重点工作内容如下:

2007年,组织开展畜禽养殖场环保申报、环评审批、限期治理等;组织开展生猪存栏当量500头以上的大中型标准化畜禽养殖场建设。

2008年,完成畜禽养殖场环保申报、环评审批、大中型标准化畜禽养殖场建设;继续实施环保限期治理。

2009年,完成违禁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

2010年,完成违禁畜禽养殖场的取缔、或搬迁。

五、责任分解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划定畜禽养殖分区管理区域,分期分批组织实施违禁畜禽养殖场的取缔、搬迁、整合、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农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违禁畜禽养殖行为及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1.市农业局牵头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工作。负责对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及布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业发展的政策引导和技术指导。协助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工作。

2.市环保局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技术指导,组织清理和完善畜禽养殖场相关环保手续,协调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工作。

3.市市政委依法对主城区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牵头实施城市建成区内畜禽养殖场取缔、搬迁工作。

4.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及废物综合利用等财政鼓励、优惠政策。

5.市政府法制办、市环保局、市农业局按照各自职责加快推进《重庆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制定。

6.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卫生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污染防治工作,关系到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城市环境质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将责任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头,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加大力度,广泛宣传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广泛开展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在全社会营造整治畜禽养殖污染的舆论氛围,使“种养结合、生态养殖、循环养殖”的观念深入人心。尤其要做好取缔、搬迁等对象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严格执法,强化监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查处各种畜禽养殖环境违法行为,重点加大对畜禽禁养区、限养区综合整治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市农业局、市环保局要组成工作组,对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污染防治工作适时进行技术指导和督促检查。

(四)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每季度向市环保局报送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污染防治工作进展季报。市环保局要及时向市政府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五)强化年度目标考核

将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区县(自治县)党政一把手环保实绩考核和市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推荐第9篇:惠阳区畜禽养殖发展规划

惠阳区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

为了促进惠阳区畜禽养殖业向生态、环保型转变,实现畜禽养殖业与人与自然和谐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惠阳区畜禽养殖发展规划。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合理利用要素资源为基础,遵循发展与环保并重的原则,按“适度规模,合理布点”、“畜地平衡”的发展思路,实行养殖总量控制和养殖密度控制,坚持以科技为支撑,积极倡导畜禽养殖户转变养殖观念,确保畜禽养殖业坚持走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生态型畜禽养殖业发展道路。坚持依法治污,强化依法整治,促进畜禽养殖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持畜禽养殖业有序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惠阳区畜禽养殖业发展的总的原则是以保障当地肉食品需求和安全为要求,“限量、提质、增效、安全、可持续发展”,即以市场为导向,以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以科技为手段,以体系为支撑,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发挥优势,坚持区域化、规模化布局,专业化、标准化生产,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畜禽品种结构,推行绿色环保型畜禽养殖,大力实施产业化、市场化经营,提升畜禽养殖业市场竞争力。

三、畜禽养殖业发展现状及影响因素

(一)畜禽养殖业发展现状:近年来,各有关单位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提出的“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目标要求,加快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步伐,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推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使我区畜牧业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全区现有规模生猪养殖场4个,蛋禽场1个, 2013年全区能繁母猪存栏数XXX头,生猪年未存栏3.52万头,年饲养9.67万头,出栏6.15万头;家禽年未存栏26.48万羽,年饲养111.5 万只,出栏85.02万只,肉蛋奶总产量达93796.3吨,实现产值13212万元,畜牧业已成为我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的主导产业之一。

梅列区畜牧产业化呈现快速发展之势。养殖龙头企业不断壮大,已建成三明市碧海乳业有限公司、三明市芦坪养殖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穗王有限公司等三家市级龙头企业。2007年至2009年在辖区3家猪场、1家蛋鸡场实施了生猪、蛋鸡标准化养殖场建设,并积极推广猪-沼-果一体化生态养殖模式,提高畜禽产品质量,现已有5家养殖场成为无公害养殖场,我区已成为三明市区重要的奶源、禽蛋、猪肉生产基地。

(二)影响畜禽养殖业发展的因素

1.畜禽养殖业发展有利条件

(1)区位优势。梅列区地处三明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人才聚集、市场繁荣、信息快捷,可以充分利用三明市畜牧兽医部门的人才资源,以及巿区市场繁荣、畜禽产品需求量大,价格好的有利条件,大量发展规模养殖,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2)自然条件优越。梅列区属中亚热带海洋性季风气候区,气候温和,雨量充沛,年平均

气温19.4℃,无霜期305天,年平均日照1850 小时,年降雨量1600­—1900毫米,相对湿度78%,常年主导风向为东南风,水资源丰富,为动物养殖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且辖区内山清水秀,植被覆盖率高,农村用水直接来自森林,十分适合发展无公害生态养殖。

(3)梅列区拥有良好的交通、通讯条件与投资环境。鹰厦铁路横贯全境,泉三高速公路、三明至福州高速公路已经通车,形成三明至沿海的高速交通网。邮电通讯实现交换程控化、传输数字化,因特网宽带传输至各乡镇。与外向型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金融、外运、商检、海关等服务机构一应俱全。因而,瞄准省内外及国际市场需求,畜产品出口发展前景十分广阔。

2.畜禽养殖业发展的不利因素

(1)畜牧业生产经营目前仍处于分散状态,实行产、加、销一体化经营模式的企业不多,制约了畜牧产业化的发展,区级未成立畜禽养殖协会进行畜牧产业化的管理。

(2)龙头企业正处于发展初期,投资规模与企业实力还有一定差距,龙头带动能力有待加强。

(3)辖区范围小,畜禽饲养总量也少,难以形成大规模标准化生产。畜产品深加工行业虽有所发展,但还存在着生产与加工的衔接问题。

(4)草食动物的发展较为薄弱。只以奶牛饲养为主,规模化肉羊、肉牛生产还是一片空白。

(5)与科研院校联系不够密切,优良畜禽品种以及先进的动物饲养管理技术、疫病防治技术的引进有待进一步加强。

(6) 养殖业的无序发展与废水污染物处理能力的严重失衡,养殖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或间接地排入沙溪干、支流,成为我区水环境的主要污染源之一。

三、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区域布局和主要任务目标

(一)区域布局

1.以下区域为禁止养殖区:

⑴三明市碧溪第二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乡镇集中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⑵瑞云山国家4A级景区、大佑山景区、仙人谷景区、金丝湾景区、马林桥景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⑶三明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

⑷距离沙溪河岸线1000米以内区域,碧溪、台溪(以台溪村为分界点的下游河段)、蕉溪等河岸线500米以内范围。

2.以下区域为禁止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区:

⑴根据三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梅列辖区红线范围内:主要包括沙溪河以东:羊口仔村、新街村、上街村、下坑村、三明市乳牛场、三明市小溪综合农场、徐碧村、贵溪洋、虎头山脚以西和列东村等;沙溪河以西:列西村、小蕉村、台江林业采育场、陈墩村、大源村、陈大林业采育场。

⑵高速公路、205国道、小蕉公路两侧300米内相应控制范围。

⑶三明市碧溪第二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乡镇集中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⑷距离沙溪河河岸线1000米以内区域,碧溪、台溪、蕉溪、龙泉溪等河岸线500米以内区域以及各类功能地表水体500米范围内。

⑸瑞云山国家4A级景区、大佑山景区、仙人谷景区、金丝湾景区、马林桥景区总体规划范围等。

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3.适度养殖区:各职能单位应加强对新建规模化养殖场的选址管理,各乡(镇),村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出租、使用的管理,严禁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新建规模养殖场。经申报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实行生态养殖,但应同步建设、使用治污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畜禽养殖业的发展应以现有生产条件为基础和发挥当地畜牧资源优势,根据生态环境承载力,控制养殖规模适度发展。重点发展区域特色畜禽养殖,即做大做强乳业、瘦肉型猪、禽蛋等牧业龙头企业,发展农家土鸡、珍禽等特色养殖。具体规划四个区。

(1)碧湖、小溪乳牛生产区。

以碧海乳业公司为基础,充分发挥区位优势,立足三明十二个县(市、区)的鲜奶市场,扩展碧海乳业养殖规模和乳品生产加工规模,积极引进优良品种的公牛冻精进行冷配,不断提高母牛的受胎率和泌乳量。扩建乳品加工车间3000平方米,日处理鲜奶50吨。引进种植优良牧草,不断提高单位面积产草量,充分利用无公害甜玉米的秸秆喂牛,再利用牛粪种植蘑菇,合理配置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形成良性的生态生产模式。

(2)小蕉、台溪瘦肉型猪、禽蛋生产区

以三明市芦坪养殖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穗王农牧发展有限公司2个万头生猪养殖基地以及三明市明忠蛋鸡场为基础,辐射带动生产区内6个1000-5000头猪场。在养殖技术上,首先抓好动物疫病的防治,其次大力推广外三元瘦肉型猪,实施标准化无公害生产,推广使用无抗生素饲料等技术,饲养无公害生猪,让市民吃上放心肉,同时配套建设沼气工程等环保措施,无害化处理猪粪,确保环境的清洁。

(3)新街、上街、洋山土鸡、珍禽生产区

以洋溪乡土鸡协会为基础,充分利用三明市区市场繁荣和虎头山登山旅游人员对土鸡需求多的有利条件,在生产区内大力发展土鸡、珍禽养殖。首先搞好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养殖户的饲养管理和疫病防治水平。其次,加强土鸡品种选育,选育出独具梅列特色的优质肉鸡品种。第三,在土鸡生产上抓质量,充分利用竹山、果园实施无公害生产。第四,要增总量、扩规模,完善产、供、销一条龙体系,使产品做到优质优价。

(4)饱饭坑、连茂、岩斗肉牛、肉羊发展区

根据市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肉牛、肉羊生产的通知精神,在洋溪乡饱饭坑、连茂、岩斗等村,充分利用辖区内竹林草地多的有利条件,通过积极宣传发动,开展肉牛、肉羊饲养技术培训,同时对肉牛、肉羊养殖户给予技术、牧草种植、资金的扶持,提高广大村民饲养肉牛、肉羊的积极性,确保我区肉牛、肉羊养殖有较大的发展。

(二)主要任务目标

梅列区畜禽养殖业的主要任务目标将紧紧围绕“总量控制、适度规模、发展特色、品牌做响、品质提高”的总体要求,以奶源基地和优质生猪基地建设为载体,以土鸡、禽蛋的发展为基础,以完善重大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和控制体系建设为抓手,着力扶龙头、建基地、抓大户,积极实施区域化布局、产业化经营、标准化生产、市场化服务,推进畜禽养殖业现代化发展战略,努力实现梅列区畜牧业的大转变、大发展和大提升。

1.畜禽污染综合整治项目。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户)必须在2009年年底前搬迁、关闭、拆除。逾期不搬迁、不关闭、不拆除的,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组织拆除;禁养区外常年存栏量生猪50头以上的养殖场所,应于2009年年底前实现达标排放或零排放,并建成投运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设施,逾期未按要求完成整治的,将依法组织拆除。

2.区农业局及各乡(镇、街道)对在禁建区边缘饲养畜禽的,必须加强引导和监管,防止形成新的多点连片达到规模标准的养殖场所,避免对禁建区产生新的污染。

3.在适度可养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审批,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即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配套相应的粪污消纳场所和病死生猪无害化处理设施。

4.积极鼓励采取沼气发电和粪便烘干生产有机肥等循环经济模式,推行生态立体种养或零排放养殖技术,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

5.提高科技含量,鼓励畜禽养殖向规模化、集约化、生态化养殖方向发展,并逐步远离城市、河流,向边远地区转移,向山上转移。大力推进立体养殖、规模经营、集中治理的发展模式,引导畜牧业走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增加投入。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畜禽养殖业发展,把畜禽养殖业发展真正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切实加大对畜牧业的投入。按规定补助的疫苗经费、动物疫病监测、饲料与兽药及畜产品质量检测、重大疫病处置等专项经费应纳入财政支农支出预算,各级财政扶持畜牧业的资金,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力量投资发展畜牧业。

2.加强管理,依法行政。一是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养殖业污染治理的法律法规,对已建的畜禽养殖场由环保部门负责进行环保影响评估,提出整改意见,确保达标排放。二是严格建场审批制度,新建畜禽养殖场,必须先经村、乡(镇)同意后,报区规划、国土、林业、环保、农业等部门审核,最后报区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审批。三是各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环保部门要对养殖场的排放达标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抽查检测,农业部门要对养殖场的饲养管理和干湿分离等措施落实情况经常监督,加大在畜牧业管理与畜产品安全体系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做好对种畜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监管。规划、国土、林业、卫生、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当地畜禽养殖行为加强监督管理,要强化联合执法力度,对违法在禁止养殖区或控制养殖区内抢建养殖场的要予以坚决强制拆除和处罚,对典型案件要及时给予曝光和公开处理。

3.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单位区域载畜量和布局,减少经营单元,发展环保型集约化畜牧业;鼓励扶持广大农户发展适度规模、立体种养和农庄田园模式的生态畜牧业,提倡适度分散养殖,既利于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又利于疫病的控制和防治;采取多形式处理废弃物。对于广大农户提倡猪-沼-果(鱼、菜、菌)立体生态养殖模式,综合利用治理污染。对于规模化、集约化养殖,鼓励建设以畜禽粪便为原料的有机肥料厂,通过干湿分离,固液分离,变废为宝,提高效益。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高效的污染整治,实现畜牧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4.大力推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实施项目带动战略,重点培育和扶持发展有竞争优势和带动能力的龙头企业,鼓励发展科技型和畜产品精深加工型龙头企业;鼓励国有、个体、私营和外资等多种所有制经营主体参与龙头企业建设,大力扶持发展民营龙头企业。以公司+农户的模式,进行典型示范,转变养殖观念,取缔无序养殖,降低农民养殖风险,增加农民收入。

5.引进良种,改良畜禽品种。养殖品种的选择直接关系到畜牧业的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必须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品种结构调整与加大科技投入力度,优化和提高苗猪、肉猪品种结构,引进优良猪禽品种及优良经济动物等加快畜牧业的发展,在引种工作上,采用政府扶持,多方面投资的办法,扶持一批种畜禽繁育场,为全区提供优良品种畜禽。

6.完善基层畜牧兽医服务网络,为畜禽养殖业发展提供有力的技术保障。“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加强队伍建设,通过技术培训、学习、提高广大畜牧业科技队伍的自身素质,出台优惠政策,建立积极有效的用人机制,激励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于我区畜牧业,同时争取各级投资,积极健全基层畜牧兽医服务网络,加快基层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基层动物防疫体系。真正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增加养殖科技含量,保证畜牧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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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布局

1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九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调水工程干线及其设施的保护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控制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重要的河流、湖泊周边地区;

(二)高密度饲养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在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离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二)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居民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

(三)距离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其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500米以上;

(四)距离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1500米以上;

(五)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牛存栏50头以上;

(三)羊存栏200只以上;

(四)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

(五)兔存栏300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

备案格式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统一编号。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汇总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提倡动物福利。

禁止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

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并实行药物残留检测制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畜禽养殖代码、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当加贴蜂产品标识。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为:商品猪和家禽2年,牛20年,羊10年,其他畜禽2年。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条 省科技、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畜牧业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现代畜牧业的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畜牧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购买列入国 7 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畜牧机械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补贴资金,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鼓励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畜产品经营者进行联合,实行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

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荒山、荒滩、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关闭、搬迁或者不再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治措施,对其进行复垦治理,改善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种畜禽质量以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 8 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畜禽生产规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三)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

(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11篇:畜禽养殖合作协议

畜禽养殖合作协议

甲方:XXX 乙方:XXX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共同出资XXX万元,共同投资开发XX镇XXX荒地XXX亩,用于能繁母牛、肉牛、土鸡等种养殖项目,共担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出资方式

甲方XXX出资人民币总额XXX万元; 乙方XXX出资人民币总额XX万元。 利润平分,债务共担。 第二条

管理

XXX场地的玉米、牧草等种植管理由XXX负责,牛、鱼、鸡等养殖技术由XXX负责,各司其职,出现问题及时沟通,相互协商解决。

第三条

财务

现金由XXX管理,实行财务公开,每月进行财务对帐制,如有疑义,及时协商解决。 第四条

补充协议

以上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201X

年X月X日

第12篇: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本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的饲养,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卫生、质量技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畜禽饲养及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兽药饲料监督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饲养、畜禽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条(畜禽养殖规划)

市农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和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条(分类管理)

本市对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本市限制和调整小型畜禽养殖场,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不符合的,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本市对农户的散养畜禽行为予以指导。

第七条(畜禽养殖区域的设置)

本市畜禽养殖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建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控制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适度养殖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但应当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畜禽养殖区域设置的程序)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市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内的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或者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具体区域边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养殖规划编制和区域设置的公众参与)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的设立)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市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设置的限制)

控制养殖区内改建和适度养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隔一定距离。具体间隔距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农委制订。

第十二条(种畜禽繁育)

种畜禽繁育,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三条(饲养要求)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部门根据本市情况,制定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养殖场的畜禽饲养。

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五条(用药安全管理)

畜禽养殖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不得擅自使用兽药或者在饲料中添加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六条(畜禽免疫规定)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配合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

第十七条(传染病控制)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服从卫生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八条(严重疫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根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为防止疫病扩散,可以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同种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本市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处理。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具体规范,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农委制订并公布。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一条(污染排放的监督)

本市畜禽养殖场实施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收费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畜禽销售)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畜禽屠宰)

本市对出售的畜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畜禽疫病保险)

支持本市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场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六条(擅自设立的法律责任)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畜禽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

畜禽养殖场未对实施过强制免疫的畜禽佩带免疫标识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畜禽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

畜禽养殖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环境保护、兽药、饲料和动物防疫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养殖场或者散养畜禽的农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500头以下的猪、100头以下的牛、3万羽以下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在禁止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安排关闭事宜;在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限期整治。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5日起实施。1995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畜,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盛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和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分类管理)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尝养殖小区和散养农户(以下统称养殖场户)实行分类管理。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界定的具体标准,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实施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规模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投资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需要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区域划分)

本市行政区域对畜禽养殖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第六条(禁止区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和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本办法颁布之后,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原已有的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关闭或搬迁的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适度区域)

禁止养殖区域之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度养殖区域。

畜禽适度养殖区域内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八条(区域划定)

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范围,由所在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条件)

新建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为其服务的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备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养殖尝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材料向所在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标准化养殖)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

第十二条(禁止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尝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从业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四条(疫病防治)

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五条(疫情报告)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六条(疫情处置)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2个以上区(市)县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污染防治)

养殖场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养殖场户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档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按照规定年限保存。

第十九条(违反禁止区域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违反污染防治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防疫规定的责任)

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戴免疫标识的,以及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由市或区(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档案制度的责任)

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其他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104号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布局、畜禽养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三代以上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驼、骡、鹿、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驼鸟、貂、狐以及蜂、蚕等动物。

国家和本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逐步实现畜禽的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畜禽养殖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六条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是指外环线以内地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八条 控制养殖区是指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九条 适度养殖区是指武清区、宝坻区、蓟县、宁河县、静海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畜禽养殖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饲养畜禽。

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符合环保和动物防疫条件的,鼓励其过渡为大中型养殖场。

适度养殖区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

第十二条 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发展进行帮助、引导,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因政策调整确需关闭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评估和补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我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三)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四)养殖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以及粪便、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五)养殖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畜禽标识代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畜禽养殖场。畜禽标识代码管理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父母代以上的种畜禽场、种畜站,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卵孵化和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畜禽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二)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的畜禽应当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严格执行相关生产技术标准,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市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畜禽养殖批次建立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并保留两年以上。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

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水体等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对于国家和我市规定强制免疫的疫病,应当做好免疫工作,并对免疫后的畜禽加施免疫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施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外埠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入我市和经我市过境的,须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查证验物和防疫消毒。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禁止养殖区内设立养殖场或者在控制养殖区内新建小型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强制拆除饲养设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二)项的规定,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散养畜禽实行圈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畜禽予以没收,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抛弃、销售、加工病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或者未加施免疫标识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埠畜禽及其产品未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扣留,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扣留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经过检测,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200只以上的羊、1万只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养殖场;小型养殖场是指上述标准以下的养殖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第13篇:畜禽养殖补助方案

威宁自治县城区范围内畜禽养殖整治工作

实施及补助方案

养殖农户:住址:草海镇村组 羊品种:饲养只数:只 其中(大)只 (小)只 补助标准:大羊只每只补助200元,小羊只每只补助100元。 合计补助金额:元

乡镇领导(签字):

工委领导(签字):

村干部(签字):

包户干部(签字):

养殖户(签字):

第14篇:畜禽养殖档案填写

家畜标识编码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包括: A家畜种类代码

B县级行政区域代码

C标识顺序号

D特定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

单位名称:

畜禽养殖代码:

动物防疫合格证编号:

畜禽种类:

动物卫生监督所印制

(一)畜禽养殖场平面图

(由畜禽养殖场自行绘制)

(二)畜禽养殖场免疫程序

(由畜禽养殖场填写)

(三)生产记录(按日或变动记录)

圈舍号 时间 变动情况(数量) 存栏数 备注出生 调入 调出 死淘

注:

1、圈舍号:填写畜禽饲养的圈、舍、栏的编号或名称。不分圈、舍、栏的此栏不填。

2、时间:填写出生、调入、调出和死淘的时间

3、变动情况(数量):填写出生、调入、调出和死淘的数量。调入的需要在备注栏注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并将检疫证明原件粘贴在记录背面。调出的需要在备注栏注明详细的去向。死亡的需要在备注栏注明死亡和淘汰的原因。

4、存栏数:填写存栏总数,为上次存栏数和变动数量之和。

(四)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记录

开始使用

时间 投入品

名称 生产厂家 批号/加工日期 用量 停止使用

时间 备注

注:

1、养殖场外购的饲料应在备注栏注明原料组成。

2、养殖场自加工的饲料的生产厂家栏填写自加工,并在备注栏写明使用的饲料药物添加剂的详细成分。

(五)消毒记录

日期 消毒场所 消毒药名称 用药剂量 消毒方法 操作员签字

注:

1、时间:填写实施消毒的时间

2、消毒场所:填写圈舍、人员出入通道和附属设施等场所。

3、消毒药名称:填写消毒药的化学名称。

4、用药剂量:填写消毒药的使用量和使用浓度。

5、消毒方法:填写熏蒸、喷洒、浸泡、焚烧等。

(六)免疫记录

时间 圈舍号 存栏数量 免疫数量 疫苗名称 疫苗生产厂 批号(有效期) 免疫方法 免疫剂量 免疫人员 备注

注:

1、时间:填写实施免疫的时间。

2、圈舍号:填写动物饲养的圈、舍、栏的编号或名称。不分圈、舍、栏的此栏不填。

3、批号:填写疫苗的批号。

4、数量:填写同批次免疫畜禽的数量,单位为头、只。

5、免疫方法:填写免疫的具体方法,如喷雾、饮水、滴鼻点眼、注射部位等方法。

6、备注:记录本次免疫中未免疫动物的耳标号。

(七)诊疗记录

时间 畜禽标识编码 圈舍号 日龄 发病数 病因 诊疗人员 用药名称 用药方法 诊疗结果

注:

1、畜禽标识编码:填写15位畜禽标识编码中的标识顺序号,按批次统一填写。猪、牛、羊以外的畜禽养殖场此栏不填。

2、圈舍号:填写动物饲养的圈、舍、栏的编号或名称。不分圈、舍、栏的的此栏不填。

3、诊疗人员:填写做出诊断结果的单位,如某某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执业兽医填写执业兽医的姓名。

4、用药名称:填写使用药物的名称。

5、用药方法:填写药物使用的具体方法,如口服、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等。

(八)防疫监测记录

采样日期 圈舍号 采样数量 监测项目 监测单位 监测结果 处理情况 备注

1、圈舍号:填写动物饲养的圈、舍、栏的编号或名称。不分圈、舍、栏的的此栏不填。

2、监测项目:填写具体的内容如布氏杆病监测、口蹄免疫抗体监测。

3、监测单位:填写实施监测的单位名称,如:某某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企业自行监测的填写自检。企业委托社会检测机构监测的填写受委托机构的名称

4、监测结果:填写具体的监测结果,如阴性、阳性、抗体效价

第15篇:养殖承诺书

承 诺 书

xxxx局:

兹有xxxx,法人代表xxx,现在xxx镇xx村xx组修建占地约xxx平方米的生猪养殖场,养殖规模xxx头,现承诺租赁土地xx亩土地对养殖场的粪污进行消纳。

法人代表:

20xx年xx月xx日

第16篇:畜禽养殖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发布《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 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3]61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1 附件:

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

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集中资金,突出重点,

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及范围

第四条 第五条 助资金:

(一)项目应具有技术先进(国际或者国内领先)、经济和环境效益明显,具有相当辐射带头作用的特点。所采用的技术路线要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性,符合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的方向。

(二)污染防治项目处理污染物涉及的企业具有一定规模(即:以存栏数计,猪≥3000头;鸡≥100000只;牛≥200头;羊≥9000只),经济效益好、管理规范,在本地区具有一定的辐射作用;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有效的内部管理、决策、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体系;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确保项目完成后,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持续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第六条 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可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支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畜禽养殖大省集约化畜禽养殖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申请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补企业污染防治与综合利用示范及技术推广项目。 确保实效,优先考虑已纳入建设规划、目前又未启动的项目,不搞重复建设。 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加强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示范项目的补助 2 出:

(一)

(二)

(三)

(四) 与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项目相关的、必要的设与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相关的项目申请银行技术先进,具有良好示范作用和应用价值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经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的其他支出。备、设施的购置。 贷款的贴息补助。

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办公设备的购置及办公用房和楼堂馆所等建设费用支出。

专项资金申请及预算下达

第七条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和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重点,确定年度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并下发项目申报通知。

第八条 单位进行申报。

第九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

(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厅)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当年申报通知要求抓紧组织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专项资金申请。

(二)专项资金的申请应逐级报至项目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省级环保部门审核后,由省级财政、环保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1份)。

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报均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分为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正文为申请资金的经费申请报告书,附件为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意义、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预算下达 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由项目承担 3

(一)财政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及财力状况确定补助项目预算。

(二)财政部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下达专项经费补助预算。

(三)专项资金的支付按国家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按财政部规定的资金用途、对象,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及违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环境保护局(厅)应当加强申请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查,严格把关。对在审查中弄虚作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经查实,财政部可依职权取消其申请使用该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环境保护局(厅)应当加强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总结,并将资金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的集约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完成预算;确因政策性因素等造成当年未能完成的,应向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说明。

第十四条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对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要求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纠正或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项目的实施和资金安排;违反财政法规或政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7篇: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1

附件1: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颁布时间:2011-2-26发文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2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

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九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调水工程干线及其设施的保护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

搬迁。

第十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控制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重要的河流、湖泊周边地区;

(二)高密度饲养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在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居民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

(三)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

(四)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500米以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牛存栏50头以上;

(三)羊存栏200只以上;

(四)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

(五)兔存栏300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

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

备案格式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统一编号。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汇总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提倡动物福利。

禁止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

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

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

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

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并实行药物残留检测制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畜禽养殖代码、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当加贴蜂

产品标识。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为:商品猪和家禽2年,牛20年,羊10年,其他畜禽2年。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条 省科技、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畜禽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畜牧业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现代畜牧业的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的科研开发和

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畜牧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畜牧机械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

排补贴资金,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

转变。

鼓励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畜产品经营者进行联合,实行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

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荒山、荒滩、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关闭、搬迁或者不再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治措施,对其进行复垦治理,改善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设施建设、质

量安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种畜禽质量以及兽药、饲料

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

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畜禽生产规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

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

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三)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

(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

手续。

第18篇:东川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简介

秦安县东川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简介

一、企业基本情况

秦安县东川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良种引进、培育繁殖、饲料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民营企业,该公司创办于2012年,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地址在秦安县兴国镇腰崖村。公司修建圈舍2栋2200平方米,仓库一栋300平方米,办公室用房八间200平方米,生活用房180平方米,饲料加工设备一套。目前从北京引进优良能繁母100多头,总饲养量达1300多头。 公司总投资分二期完成,年可饲养量达万头左右,是天水市委、市政府重点扶持的养殖龙头企业、天水市重点种畜禽场、天水市标准化养殖企业,公司负责人宋军民2012年12月被评为全市十佳创业青年。

二、企业带动农户情况

公司立足于农户,服务于农民,坚持以最合理的市场价格销售和收购,服务于我县广大农户,采取“公司+农户”的模式,辐射带动全县17个乡(镇)的150多户农民发展养殖业,户均增收

1.5万元以上。

三、公司发展规划

今年,公司规划投资500万元,设计标准化圈舍3栋4000多平方米,设计饲养能繁母猪300头,年饲养达万头左右,现已投资300万元,基地完全按照正大模式,已建成圈舍2栋2200多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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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用房450多平方米,今年计划再投资200万元,可以投产运营。项目建成后,年发展三元杂交瘦肉型仔猪生产大户30户以上,增加养殖户收入160多万元,能进一步加快全县生猪改良步伐及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提高秦安县猪肉品质。同时,可为农业生产提供农家肥,可供蔬菜种植,牧草种植,果园用肥,形成猪——肥——粮,粮——猪——肥循环链发展,形成较好的社会效益,建成全县规模相对集中的生态养猪样板基地,真正发展成为科学、环保的生态养殖业。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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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畜禽养殖班总结(整理)

黄河口新型农民学校

农技师培养“千人计划”畜禽养殖专业

第一期培训班总结

根据黄河口新农校的安排,9月21—22日农技师培养“千人计划”畜禽养殖专业第一期培训班在学校5楼报告厅举行。准备充分,组织合理,授课专家贴近实际,参训学员学习认真努力。现将培训学习工作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本期畜禽养殖专业培训班,家畜养殖专业和家禽养殖专业各培训一天,共有368名学员参加培训。培训实用有效,富有特色,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培训组织井然有序

开班之前,教学组对学员按专业和所在镇(街道)进行了分班,并安排了班主任,明确了班主任职责。教学组和畜牧局协作,聘请了授课专家,制定了课程安排。在综合组发了畜禽养殖专业开班的通知以后,教学组又安排专人与各镇(街道)联系,确定了领队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学员到校以后,教学组安排班主任和工作人员全程陪同,确保了培训顺利开展。

(二)班级管理独具匠心

农技师培养“千人计划”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每一个专业都需要经过多次培训之后,才能参加县里的考评定级。 1

所以,为了便于学员之间的沟通交流和学校组织管理,对学员进行了分班,并制定了按班级进行管理的制度。

为了这次培训,职教中心从在职教师中公开竞聘了6名认真负责的教师作为班主任。在培训中,他们组织学员、组建班委、维持秩序,使得培训工作有条不紊、效率大增。

班级管理制度是黄河口新农校教学组为提高培训质量的一项创新举措。它让学员找到了归属感,可促进学员之间相互交流、学习,同时便于学校及时全面了解学员情况,提高组织管理水平。

(三)专家授课贴近实际

9月11日上午的授课专家是县畜牧局的技术员邱青瑞,所讲授的内容是《肉牛育肥技术》。下午,聘请的专家是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的高级畜牧师、山东省原种猪场场长张安志,讲授的内容是《种猪的饲养管理》。两位专家培训经验丰富,课堂教学注重结合实际,深受学员欢迎。

9月12日上午的授课专家是东营市畜牧局的农业推广技术研究员马考成,他讲了《蛋鸡饲养管理与疫病防治》。下午的授课专家是东营市畜牧局的高级兽医师赵同法,讲授课题目是《肉鸡饲养管理与疾病防治技术》,他们都有二十多年的从业经历,并且是当前东营市家禽疾病防治方面的权威。他们讲授内容来自生产一线,课堂教学注重互动,学员反响热烈。

(四)学员参与踊跃积极

参加家畜养殖专业培训的学员有223名,参加家禽专业培训的学员有145名,涉及到了全县各个镇村的畜禽养殖产业大户。许多学员早早就来到了学校,等候专家上课。课堂上,学员认真听讲,仔细做笔记,踊跃参与讨论,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学习机会。

二、经验与教训

(一)班主任要有更加清晰的角色定位

班主任在两天的培训中做了许多服务性的工作,并且为融入班集体,班主任和本班的学员一块就餐。但班主任还有另外的一项重要职责,那就是管理。在这一方面班主任还做得不足。要想取得优异的培训效果,班主任就要严格管理,一丝不苟。首先,要保证课堂有一个良好的秩序。其次,要保证班级组织和制度完善,顺利开展班级活动。最后,要保证学员信息齐全,档案完备。

(二)培训课程要更具有针对性

在家畜养殖专业中,有190名学员养猪,有31名学员养牛,有2名学员养兔子。在家禽养殖专业中,有125名学员养鸡,但也有少量的学员养鸽子和肉鸭。目前我们的培训主要针对了养殖户比较多的项目,在家畜中侧重了养牛和养猪,在家禽中侧重了养鸡。这样人数较少的养殖项目,并不能从培训完全受益。所以,要想使培训更受欢迎,就要细化

培训内容,使之适应不同的人群。

(三)加强培训“流程”建设,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作为组织者,通过参与培训工作,我们意识到了自己工作的成功与不足之处,也了解到了学员真实的需求。我们把这些信息融入到培训工作各个环节的要求之中,不断加以完善,形成一个行之有效的工作流程。这样可以帮助我们改进工作,提高效率。

三、下一步工作建议

(一)强化班级管理制度

从实践中来看,采用班级管理的形式能明显提高管理水平,改善培训质量,并受到学员普遍欢迎。所以,对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在以后的培训中继续实施。

(二)强化镇(街道)工作人员带队制度

本次培训,各镇(街道)都派了一名工作人员作为领队。 他们不仅起到了组织学员的作用,而且能够把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回所在镇(街道),为下一次培训提供经验。

(三)强化培训课程针对性

培训内容要与学员所从事产业相匹配。可提前确定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安排,学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相应时间进行培训。

黄河口新型农民学校教学组

2012-9-25

第20篇:畜禽养殖行业点评报告

畜禽养殖行业点评报告

导读:近日猪价狂飙,部分地区最大幅度5天达40%。

近日猪价狂飙,部分地区最大幅度5天达40%。根据博亚和讯统计7日全国生猪均价为11.91元公斤,较6日上涨0.33元公斤,较上周同期(4月30日)上涨0.98元公斤。生猪价格进入五月以后开始狂飙,部分地区5天最大涨幅达到40%,且大规模场领涨,牧原一周前价格仅11元公斤,三天前上涨至12.6元,昨日达到14.5元,从头均亏损180元到盈利180元仅用时一周,国内第二大一体化企业昨日生猪出栏价也达到13.7元,今日继续上涨至14.2元。为什么会涨?为什么短期快速涨?为什么部分区域涨幅很大?为什么规模化企业领涨?后期如何演绎?我们试图用分析为投资者拨开迷雾。为什么5月会涨?为什么部分地区涨幅很大然而全国均价涨幅要小的多?我们认为主要受部分区域前期疫病比较多和猪价,使得5月可出栏数和存栏猪重有不同幅度的下滑。我们和国内前三大养殖企业了解,5月份的生猪供给同比下滑幅度比较大。可出栏数方面:

1、去年11月至今年2月的4个月间,仔猪投苗率下降(母猪受孕率下降,仔猪存活率下降,主要受2013年8月高温影响)。根据生猪出栏时间推算,2014年5月开始影响逐渐体现。

2、去年底今年春天PED和口蹄疫在部分区域还比较严重,据我们前期草根了解某大型企业(年出栏50万头)去年11月至今年3月受PED和口蹄疫影响死亡头数达到4万头,某屠宰场五一期间摸底周边生猪5月可出栏量,受疫病影响可出栏量较去年同期下降30%。

3、四月份猪价较三月份继续下跌,使得部分杠杆比较高资金比较困难的养殖户不得不提前出栏也减少了五月可出栏数。

结语:5月份的生猪供给同比下滑幅度比较大,造成部分地区猪价狂飙。

畜禽养殖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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