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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委托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12 09:00:38 来源:委托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二审刑事判决书

二、二审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二审改判用)

(××××)×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判处结果;其次概述上诉、辩护的意见;最后概述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意见)。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二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最后针对上诉理由中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问题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或者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等在适用法律、定性处理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全部改判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刑期从„„)

第二,部分改判的,表述为:

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具体内容)。(刑期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略)

说明:书写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时,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着力于针对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以及上诉、抗诉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叙事和说理。

2、对各方意见有分歧的要详写,没有异议的可以略写;对上诉、抗诉意见都应当进行分析、论证,充分阐明肯定或者否定的理由。

3、避免文字上不必要的重复。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没有变动的,可重点叙述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而对第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则进行概括叙述。

4、判决理由中的“法律依据”,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具体引用时,应当先引用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再引用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如适用司法解释的,应在其后一并引用。

有改判原审被告人死刑的,判决书尾部应当写明:“对原审被告人×××改判死刑的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推荐第2篇: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1、该“除名”决定没有经过一定会议讨论,没有征求工会意见,没有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因此,在作出这个“除名”决定时,单位首先缺乏一个上诉人擅自离岗的证据及单位通知上诉人限期回岗或对上诉人进行批评教育的凭据。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的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而该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会议记录,工会意见和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因此,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显而易见。

2、该“除名”决定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本人并记入上诉人本人档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2款的规定:“职工被除名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据此,用人单位作出“除名”决定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

有关手续。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时未履行上述送达程序,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接到这个除名决定,显然这个除名决定是无效的,剥夺了企业职工在受处分时知情、申辩、申诉等权利。被告提出由于管理不善档案丢失,不是法定理由,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书面送达的证据。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条明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既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应采纳,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邮件的收件人、邮件的内容和邮件送达的时间,证人也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更不应予以采纳。

二、上诉人的劳动仲裁和诉讼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可见,劳动者享有申请仲裁的权利,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劳动者都有权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上诉人本人更不能确定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时间,因此,劳动者随时都可以主张权利,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的劳动仲裁和诉讼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

三、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的限”。所以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被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

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依法应停发其生活费”。所以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生活费。

五、贵院(2007)邯市民二终字第209号判决曾对相同的案件作出过判决,认定了企业没有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该“除名”决定无效。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律适用的统一,请法院对该案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虽然企业有用人自主权,但解聘员工也

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否则是无效的。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有权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该职工作出行政处分或者除名处理,但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第19条、第20条2款规定的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这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是任何企业都不能违反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予以除名的做法是合法的,同时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内没有通知原告,竟连上诉人的档案资料也不愿意提供,其行为是对上诉人知情、申诉等合法权利的漠视和侵犯。为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无论是处理程序还是通知的送达程序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上诉人依然是被上诉人单位在册职工,理应享有单位其他职工所享有的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缴纳相关费用,以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正义。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望予以采纳!

推荐第3篇:二审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某某某继续委托本所,本所继续指派我为其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参与二审开庭审理。本代理人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不再赘述,现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上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终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岚角山生态农业观光园股东内部承包合同书》是为了使租赁合同发挥更大的经济优势,并不是为了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该内部承包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岚角山生态农业观光园由上诉人某某某全权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19年,上诉人某某某负责交纳土地租金,保证已租赁的400多亩土地不因抛荒而被政府收回,保证对租赁地增值或出现因政府征用等其它补偿按投资比例分配,对所购山的使用权办好手续,平均归7个股东所有,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金60万元,并特别约定,上诉人某某某在内部承包合同中不享有发包方的权利也不承担发包方的责任。上述约定均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 1

并没有终止,而上诉人只享有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并不享有被上诉人的“终止、转租”的权利,其主观臆想自己有权终止、转租租赁地,并单方面与两原审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偿协议》不仅违背了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2、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0日下发的永政函2011第176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州市物流中心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既没有送达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媒体及报纸上刊登,上诉人将该函的下发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明显不符合事实,对被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而作为实际承包经营的上诉人早已收到《通告》却故意不告知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恶意隐瞒,谋取私利之心。被上诉人实际知道被征收事项应当是2014年8月25日,即被上诉人到永州市财政局下设的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永州市顺达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查实并复印相关终止、转租被上诉人方承租地的相关法律文件时方才知道此一事实。更何况,被上诉人在知道承租地被征收事项之前一直忙于生计,经常不在市内,根本无从知晓自己的承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

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岚角山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9日租赁冷水滩区岚角山镇保方寺村第六组土地创办样板园,并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 2

租赁期限为十年,即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原审被告岚角山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与岚角山镇保方寺村第六组村民签订延长土地租赁合同和没有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的土地及其他土地转租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在《租赁土地合同》中肆意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对此均不知晓。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在没有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又于2010年3月6日签订了所谓的终止及转租租赁地的《补充协议》,并秘密就被上诉人租赁地进行了非法补偿,补偿费数百万元分文未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这种非法终止及转租租赁地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当然无效。

二、从法律的角度上看。

综合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8月25日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因此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应从此一时间开始计算,上诉人以永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通告》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非法与两原审被告签订的终止和转租租赁地的《补充协议》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 3

为无效协议。

三、本案如何处理的建议。

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在未征得合伙人即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两原审被告非法签订终止及转租的《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显然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被代理人认为:本案无论是从事实层面上,还是从法律层面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合乎事实、合乎法律的,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相反,上诉人单方面认为其在只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非法与两原审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补充协议》“有效”明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对被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故代理人请求合议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谢谢!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5月15日

推荐第4篇: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孙××(一审被告)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陈××(一审原告)合同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11年8月份,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纽高鹏基金,先后4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8285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便用其在纽高鹏基金的余额帮上诉人购买了总额为828500元的基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帮助购买基金后,便一度自己亲手把盘,每天能够清晰地看到自己的基金的收益,直至10月纽高鹏基金的网站修复,无法打开。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将其转入的金额进行购买基金这是站不住脚的。

2、上诉人称其在9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码,没有基金购买人的名字,这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已经很明确的提出,初次注册的用户需要登记用户的信息,换而言之,上诉人在刚注册之时,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时也是要本人的真实姓名才能进行注册。而这些基金都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姓名项下的,上诉人称基金不能显示自己的姓名,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上,更能表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协助上诉人购买了纽高鹏基金。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是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委托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推荐第5篇:二审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XXX,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

因与上诉人XXX工程款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无故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立案后,按照法定的程序为上诉人发放了应诉手续,也按法律规定给上诉人下发了开庭传票。而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但在法定的开庭时间上诉人却未到庭,不管是上诉人记错开庭时间,还是有意不到庭,只能说明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以此为由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不能成立的。

二、上诉人上诉状与一审答辩状相互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答辩称“对于XXX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基本没有异议,仅对结算上杂工打路、门卫、地基、锅炉房地基的2500元有异议,并未提出给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的事实,也未提及什么罚款,无故停工等事实”,而在二审的上诉状中却提出这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却是上诉人捏造的,并不存在。还有,一审时上诉人答辩对XXX出具的结算单基本无异议,等于认同了XXX出具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和XXX的身份,而在上诉状中却又说XXX和被上诉人串通一起,上诉人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实在是令人难以相信上诉人上诉的动机,被上诉人只能认为上诉人是想赖掉被上诉人的血汗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上诉人说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状第三条称:“由于XXX施工中无故停工,在工程结算时,XXX罚单罚款10000元,经多方说合,最终罚款5000元,这样,我已支付XXX二次10000元,加上罚款5000元,实际已多付工程款”。且不说上诉人所说的罚款是不是事实,单就简单的数字计算,上诉人都算不对。被上诉人总工程款才14652元,上诉人会傻到二次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 ?再加上罚款5000元,任何承包工程的老板都不会傻到这种地步。再者说,总共干的活也只有14652元,就算停工也不能全部罚掉,况且被上诉人没有无故停工,上诉人所说的罚款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之所以编造罚款一事,无非是不想支付被上诉人的血汗钱,这一点请二审法院明察。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答辩人:贾孟安 2014年9月19日

推荐第6篇:二审辩护

李庄案高子程律师二审辩护词(上) 潇湘夜雨 发表于 2010-1-24 15:42:00

这是先于国内所有的记者得到的高子程律师的二审辩护词,洋洋数万言。里面有一审庭审情况迄今最详细的披露;有完整的二审辩护思路,也有更为广阔的政治视角;有深深的忧虑,也有坚强的决定;内容绝对真实,来源绝对可靠。

李庄事件二审辩护词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庄案合议庭各位审判员:

不敢预料一审结果,却不得不面对一审后的哗然!体验一审若干不公正的程序,无望中仅存的一丝希望亦在宣判时刻破灭。

因缘所致,身不由己,高子程律师受李庄及其家属执意委托及本所指派,负责李庄案件二审辩护工作。继续无助、无奈、无望的上诉程序。唯有的动力和信念是国法依然存续,良知尚未泯灭,是非终有公论。

上诉期满次日,本律师应李庄要求前往会见李庄,正遇重庆市一中院李庄案二审合议庭全体法官提审李庄。效率之高令人惊叹。为免上诉理由不被关注,特提前匆忙完成此稿并寄出至二审法院。

为便于各位法官疏理、辨析李庄案,本辩护词以一审程序质疑、事实认定虚无、适用法律错误及特别建议说明为序铺陈。

一、序言。

2009年11月22日,李庄以本所名义接受龚刚模家属委托,为之辩护,同日签约,约定辩护费20万。次日,李庄携助手马晓军前往重庆会见龚刚模并应邀与龚亲友聚餐。期间龚的家人提出因龚被抓,龚妻住院治病,龚名下企业法律问题颇多。另有一亿余元债权需清收,亦需专家论证等等,希望李庄同时提供辩护以外的法律服务。于是双方再次重新签约约定:民事代理、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咨询共四项服务内容,总计律师费150万元。签约后150万元陆续入账,本所已开具150万发票。

李庄会见龚刚模时,龚告之自己曾被刑讯逼供,并向李庄展示其手腕被吊伤痕。在三次会见过程中,李庄屡次与在场监督的警察发生争吵,并以审判阶段侦查人员不得在场为由斥责在场警察,因此导致李庄与专案组关系紧张。

李庄在阅卷时发现龚刚模的口供中有许多系夜间审讯,多处不同审讯人员、不同时间的审讯笔录语句完全一致,以致错别字都相同,口供间嫁接、粘贴后令龚签字的嫌疑甚大。案卷显示:龚案团伙中许多主要成员均供述,团伙主要罪行与龚无关,龚不知情,且龚不是老大。但龚自己的供述显示龚刚模曾承认自己是团伙首犯。李庄据此产生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意欲展开调查,并申请龚妻及龚云飞出庭作证。在调查尚无任何结果时,重庆一中院召集龚案所有辩护人庭前交流辩护观点。李庄在交流中,与院长、庭长、审判人员明确表示龚可能被刑讯逼供,其手腕伤痕犹在,要在庭审时申请伤情鉴定,准备申请看守所狱医出庭作证,同时指出,案卷中有许多口供是互相抄袭、嫁接的,希望法庭关注。

此后,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部陆续与李庄及本所沟通,希望李庄退出该案。初期李庄以自己依法履职、不曾有任何违法为由拒绝退出龚案。至2009年12月12日中午,本所管委会及李庄共同决定李庄及本所均退出龚案。当日中午,即告司法部杜司长、北京市司法局肖处长、重庆一中院龚刚模案审判长。

当日,即2009年12月12日晚六时许,龚妻告知本所,李庄在北京振国肿瘤医院与之办理退出龚案的交接退费事宜时,被重庆公安局带走。

2009年12月13日下午3时,重庆市公安局以伪证、妨害作证罪拘留李庄;

2009年12月13日下午5时,李庄被逮捕;

2009年12月18日,李庄案侦查结束,移送起诉;

2009年12月19日,李庄案审查起诉结束,诉至重庆市江北区法院;

2009年12月30日,李庄案开庭审理。

开庭前夜,因辩护人强烈要求,重庆江北区法院委托鉴定并向辩护人送达了伤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龚左腕部确有钝器所致伤痕。

二、庭辩争锋未决,公诉观点均为判决依据。

庭辩争锋多许。关键之处虽缺公诉人依法解答,但公诉人的观点均已成为原审认定的定案根据。比对之下,判决如公诉。

(一)

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拘留证人取证违反刑诉法规定,公诉人身负法律监督职责,非但不予纠正,反而以非法证言指控犯罪,已然丧失法律赋予公诉人神圣的审查起诉、监督审判之责。

公诉人回答:侦查机关虽然拘留证人取证,但所取证言有两名警官,嫌疑人已确认签字,恰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辩护人恶意攻击公诉机关。

(二)

公诉人认为:举证权利在公诉机关,可以不出示所宣读的证言。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依法举证,不应当违反《刑事诉讼法》举证或拒绝出示证言,否则就是乱权。唯一可以理解的是,有关报道称重庆已为李庄案组成公检法司联合办案组,即公诉人已然丧失监督职责。

(三)

公诉人认为:主要证据已经提交法院,所宣证言为非主要证据,可以不出示。

辩护人质问:非主要证言一再宣读,试图使其成为定案根据,似已不是非主要证据。所宣多为非主要证言,难道非主要证言就可以遮遮掩掩、拒不出示吗?

(四)

公诉人认为:看守所提供的健康检查表是办案机关自己的,所以是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显示,龚无伤,而法院委托鉴定证实龚左腕有伤痕,狱医证实龚自述心悸,因其矛盾,故而不实。

(五)

辩护人认为:专案组警察自出证言,有利害关系,自己证明自己有如小偷说自己不是小偷,就可以认定小偷不是小偷。且与控方证据矛盾,白天审讯李庄、审讯龚刚模

六、七个小时与李庄的审讯时间矛盾。

公诉人认为:警察可以作证。

(六)

公诉人认为:樊奇杭的所有供述真实。

辩护人认为:樊奇杭的供述只有在龚案庭审后才能评判真实与否。正因此,辩护人庭前建议在龚案庭审后再审李庄案,但意见不被法院采纳,以致公诉人出现此错。

(七)

辩护人希望:公诉人告知宣读但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

公诉人希望:辩护人注意自己的坐姿和手势,李庄打着辩护律师的幌子„„。

辩护人希望:公诉人不要绕开矛盾和法律编故事,尽管故事动听赢得了掌声,故事优美(我的)坐姿进入情节,但构筑在矛盾、虚假、违法上的故事,不能替代犯罪事实。李庄案是否是铁案,要靠历史检验,而不是台下的掌声。

(八) 辩护人认为: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已证明龚确有钝器伤痕,证实刑讯逼供存在或李庄有合理怀疑的根据,所以李没有犯罪的动机。

公诉人指出:李庄对鉴定有异议,辩护人不能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

辩护人答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地位独立于被告人,不受被告人影响,此乃辩护人与代理人的不同,请公诉人将视线从我坐姿转向《刑事诉讼法》条文。

(九)

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龚云飞等证人被拘后取证违法,除非证人为李庄案共犯,但指控未列证人为共犯,显然证人不是本案共犯。普通证人予以拘留取证违法。

公诉人答曰:在看守所取证没有不合法的规定。证人在本案不是嫌犯,在另案的地位不同。

辩护人请求:告知何案。

公诉人答曰:与本案无关。

(十)

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告知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和公诉人遮掩证言的法律依据。

公诉人答曰:宣判之后三日内提交法庭。

辩护人提出:如三日内宣判,辩护人如何审核证言真伪。

公诉人答曰: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交。

(十一)

公诉人认为:龚刚模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构成主犯。

辩护人认为:龚案尚未开庭质证审判,公诉人行使法院权利,构建龚是黑社会老大的前提,据以认定李庄有罪,足见指控李庄构成犯罪的逻辑错误,凸显庭前辩护人建议先审龚案后定李庄案的正确。

(十二)

公诉人认为:李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让证人作伪证。

辩护人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等于让证人作伪证,与伪证没有必然性。

(十三)

公诉人认为:李庄的言论和暗示,已完成犯罪,只待结果出现。

辩护人认为:假使有言论,也只是表达犯意,表达犯意不代表实施犯意,不等于犯罪,况且结果未出现。

(十四)

公诉人认为: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受到干扰,李庄的行为与延期审理有关系。

辩护人认为:李庄未介入侦查和起诉。审判阶段尚未开庭,延期有多种原因,李庄告知申请伤情鉴定不构成延期理由,更不构成干扰。

(十五)

公诉人认为:辩护人下载提交的中央电视台采访的视听资料是中央电视台取证,主体不合格。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偷换概念,将律师取证偷换为中央电视台媒体人员取证。中央电视台是在采访而不是取证,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六)

公诉人认为:仅有龚刚模被敲诈口供,不能认定龚刚模被敲诈。

辩护人反驳:公诉人的所有庭审发言唯此一句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法律确实规定仅有口供不能定罪。正因此,仅有龚刚模口供称李庄诱使其翻供,不能认定李庄教唆其翻供,公诉人对龚的口供采取双重标准。

(十七)

辩护人提出:龚刚模致伤原因和过程无描述记载,鉴定结论表明受过擦伤,有刑讯逼供嫌疑,控方未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公诉人答曰:不能说明伤痕是刑讯逼供所致。

(十八)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体检表上的公章属实,但有关龚无伤痕和均为白天审讯等内容不实,不能证明未对龚刑讯逼供。

公诉人答曰:表格是侦查机关看守所制作提供的,合法有效。

(十九) 辩护人提出:公诉人认定李庄贿买警察作证时用吴家友有证言,而认定李庄妨害作证时又否定吴家友的证言,采用双重标准审视证言。

公诉人认为:龚刚华等证人证实李庄说让解散员工,不为警方出证的证言与吴家友证实李庄希望找员工出面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

(二十)

公诉人认为:龚刚模检举李庄,知道李庄读同案人材料违法。

辩护人答曰:对于宣读同案人口供,法无禁止条款,我不否认,学术界尚有争议。但初中尚未毕业的龚如何上升到法学家的水平,检举李庄宣读同案人口供违法。

(二十一)

公诉人认为:找人借钱不等于敲诈。

辩护人告知:被强迫借钱无异于敲诈,况且龚自称被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提供的。

(二十二)

公诉人认为:庭审证据展示证明,李打着辩护人的幌子,目的是骗取150万律师费„„

辩护人认为:庭审证据展示证明,李是尽职尽责的辩护律师,公诉人举示书证特意证明李庄确实是龚的辩护律师,李何须打着辩护人的幌子?李庄的150万律师费早已入账开具发票,何须为去骗150万而伪证?

(二十三)

辩护人提出:重庆市公安局在临时羁押地点关押龚刚模违法,未在法定关押地点,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地点羁押,更属违法。

公诉人答曰:临时关押点是重庆市公安局决定设立的,所以是合法的。

(二十四)

辩护人指出:公诉人出示的看守所的每日巡诊登记表证明龚刚模未诉不适,与看守及狱医证实龚刚模曾自述心悸及鉴定其手腕确有伤痕矛盾。

公诉人答曰:表格是看守所的,是合法的。

(二十五)

公诉人指出:龚刚模的证言证明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所以龚刚模没有受到刑讯逼供。

辩护人答曰: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真实与否,需待龚刚模案庭审中核实该团伙几十个人的供述后评判。矛盾的是,公诉人已看到龚刚模以前对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被敲诈,又为何否认公诉人认为是真实的、龚刚模以前供述被敲诈的口供,并指控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

(二十六)

公诉人指出:马晓军的证言属实。

辩护人质疑:马晓军证言称李庄对龚刚模说,从笔录材料看,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和诱供。公诉人据此何以得出李庄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

(二十七)

公诉人指出:吴家友的证言属实。

辩护人质疑:吴家友证言证实“龚刚模看了李庄的眼神和动作后明白了,龚刚模就说遭到刑讯逼供,李庄用打手势、递表情的方法暗示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懂起了,当时就说被刑讯逼供了”假设这种证言属实,公诉人何以将这种眼神、动作、表情、手势置换为明示、教唆龚刚模翻供,又如何引出李庄不可能知道的铁山坪被吊八天的过程和细节?

(其它)

以上辩论内容简述只为说明,公诉人的观点无论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均被一审法院采纳。

三、一审期间主要证据对比展示。

1、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对比:

A、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委托伤情鉴定结论:龚刚模左手腕有钝器所致伤痕。

B、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此时龚刚模案已进人审判阶段)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警察在提讯过程中我就顺便主动向讯问民警检举了我的代理律师李庄在三次会见我的过程中的一些违规违法行为。„„

问:李庄等二人在三次会见你的过程中有哪些违规违法行为?

答:李庄把我的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读给我听,„„

„„又对我说,他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看出我在接受询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接着他对我说:“在法院开庭时,我会提出休庭,要求对你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

问:李庄为什么直接明确告诉你被刑讯逼供了?

答:就是为了拖延庭审时间。

„„李庄扶窗处靠近我小声的教我,在法庭上我必须乱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

(注:审判阶段,警察不能取证。法学界也不认为律师告诉被告人同案嫌疑人材料违法)

C、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0日5时1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看守所

答:„„李庄还说:“从你的材料中看得出你被诱供和刑讯逼供了的,他这样说的目的是让我到时到法庭上是要说警察对我刑讯逼供了。

接着,他问我被刑讯逼供没有,我说被吊了的。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

第三次会见是在五六天前,李庄律师又来会见我,会见中,他问我:“你是不是黑社会?我就说:“我不是。”„„”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的,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在法庭上要讲出来,„„”„„意思就是要我把如何被逼供的情况说出来。

(注:龚刚模总是矛盾,承认被吊打、又言李庄教唆,且与伤痕鉴定不符)

D、被询问人:李庄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3日2时34分(夜间连续审讯)

结束时间:2009年12月12日8时32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答:„„公诉机关给我的材料不齐,比如起诉书缺12页,没有证据目录等,„„龚刚模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我申请伤情鉴定。

E、被询问人:唐勇,(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3日15时40分

地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12办公室

答:我是„„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医生,警察。„„

龚刚模„„羁押期间曾经自述心悸,„„我们在巡诊期间没有发现对在押人员有刑讯逼供致嫌疑人受伤等违法行为。

F、被询问人:罗艺,(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4日08时3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答:我„„后调到6.3专案来工作。„„

„„都是白天由审讯人员提到审讯室进行审讯,„„

G、被询问人:何建,(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4日07时0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答:我参加了今年开展的扫黑除恶工作。

„„白天由审讯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到审讯室询问,„„

晚上会安排嫌疑人正常休息„„

„„审讯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进行询问的时间一般都是六个小时左右„„

„„我在看守期间,没有发现龚刚模有伤的情况,每天都有医生来看龚刚模的身体情况,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

H、被询问人:吴鹏,(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2日15时30分

地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12办公室

答:“白天都有审讯人员进行审讯工作,到了晚上就由我们担任看守任务,„„”

问:“提讯人员一般提讯龚刚模多长时间?

答:“一般都没有超过

六、七个小时。

(注:所有办案警察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明知李庄、龚刚模等嫌疑人都是夜间连续审讯,依然作证说所有疑犯都是白天审讯,夜间不审讯,且白天只审讯六七个小时。)

2、李庄在审判阶段是否妨害作证证据对比:

A、被询问人:汪凌(普通证人、被拘留)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5日02时10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把员工遣散了,把俱乐部关了警察就找不到取证人了。

„„三哥就说龚刚模还有十几天就要开庭了。„„

三哥给我们打招呼说:“如果警察问到起关于龚刚模违法犯罪的情况的话就给警察说不知道、不清楚。”

B、被询问人:陈进喜(普通证人,被拘留)

(龚刚模已进入审判阶段)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三哥见我们上车后就对我们说龚刚模的案子就要开庭了,法院要审判判了,警察要到保利俱乐部来调查保利俱乐部和龚刚模的情况(意思就是警察要来收集龚刚模的犯罪证据),要我们把保利俱乐部关了。

„„三哥又对我们说„„把他们放走后,警察来保利俱乐部调查龚刚模的违法犯罪事情的时候找不到知情的人调查。

„„从他告诉我们法院即将审判龚刚模、警察要来调查、三哥让我们谎称唐筱就是保利俱乐部的老板,„„是为了帮龚刚模掩饰一些违法犯罪的情况,阻碍警察收集龚刚模的罪证,„„

„„让公安局不能从我们这里了解到真实情况,从而收集不到有用的证据。

„„他(三哥)要我们吧保利俱乐部关闭了,将员工遣散了,就是为了警察来调查,找不到证人了解情况,就无法证明龚刚模实际上是保利俱乐部的老板,找不到龚刚模违法犯罪的证据,使龚刚模逃脱法律的制裁。

他(三哥)这么做是找我们串供,事先跟我们沟通,让我们在面对警察时好按照三哥的意思去回答警察提出的问题,主要就是以不知道、不晓得来搪塞警察的问题„„

„„让员工放假了„„目的是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找到他们取证,不想让公安机关调查到龚刚模的一些违法犯罪的事。

C、被询问人:龚云飞(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接着李庄又对吴家友说:“你以前干过警察,这次龚刚模的案件最好找几个办理龚刚模案件的警察到庭上来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警察刑讯逼供而做出的口供,要是能够找到的话,„„”

D、被询问人:吴家友(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龚云飞一共付给我律师费75万元。(当时不认识李庄)

李庄说在他会见的时候有民警在场。他还给我们说龚刚模在和他会见的时候授意龚刚模翻供,说是刑讯逼供,龚刚模看了他的眼神和动作后懂起了,于是就说他在警察询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控方材料的前后有矛盾,有很多是复制粘贴的。李庄就说可以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和证据前后有矛盾,还有就是龚刚模是否是在法定羁押场所进行讯问入手辩护。

李庄说,„„现在工商要查营业执照,如果上面没有龚刚模的股份,就可以叫保利夜总会的员工说夜总会的老板是名义上的唐筱,不要说是实际占股的龚刚模,„„

„„而且他还说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隐晦的跟龚刚模说过,要在法庭上夸张的回答他的提问,说到有没有刑讯逼供时大声的说被刑讯逼供了,„„这次和李庄见面,李庄还给我说叫我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见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参加龚刚模审讯的几个警察来出庭作这个证。

问:李庄有没有给你说他是如何暗示龚刚模翻供的?

答:他没有说,他就是说他会见龚刚模时有民警在场,于是他就用多次反问一个问题,然后给龚刚模打手势、递表情等,龚刚模都懂起了的,„„

„„李庄给我们说他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叫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一边说还一边给我们比划动作,说龚刚模表演说他被警察吊起,掉的都大小便留在了裤裆里。

问:你去找过办案的警察出来作证没有?

答:我没有去找,当时答应他们只是敷衍一下,因为我还是想继续办这个案子。

E、被询问人:龚刚华(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李庄在代理过程中他多次教我喊别人作伪证。

„„他问:“现在保利生意搞不好?哪个在负责?”我说:“我只晓得李小琴,现在生意肯定不好。”李庄说:“生意不好,为什么不关了,现在有好多人,老员工有好多,干脆叫他们走了。你兄弟被抓就是保利俱乐部惹的祸。”

李庄又对我们说:“多拿点钱嘛,有啥子嘛。”接着李庄对我说:“你找不找得到看守所里面的医生,叫他出庭作证。”我说:“找不到。”

问:李庄代理龚刚模的案件后,李庄叫你做了哪些事情?

答:一是教我把保利俱乐部关了,把保利俱乐部的老员工打发走„„四是教我找李明航的老婆与他见面。五是叫我和林莉躲起来不要被公安机关找到。

„„

问:李庄为何要指使你和林莉躲避公安机关?

答:是为了让警察找不到我们无法在我们这里取得证据,他在法庭上辩解的空间更大。

(注:审判阶段,警察不能调查取证,上述证人说法不一,有人证明李庄希望员工遣散,不要被警察取证,有人证明李庄希望员工出面作证。

3、李庄是否编造龚刚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的证据对比:

A、被询问人:程琪,龚刚模妻子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19时50分

问:你有没有接到找龚刚模借钱的电话?

答:我没有亲自接到过这样的电话,我只是听见龚刚模接到过这样的电话。

B、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16时04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李庄扶窗处靠近我小声的教我,在法庭上我必须乱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

„„因为我回家对我老婆说过这些人借钱实际上我根本不想借,主要是因为这些人是黑社会得罪不起才被迫的。„„ „„

C、2009.9.29日公安局对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当时龚刚模还不认识李庄)

答:2008年,樊奇杭已经从向家祥那里收回了这200万元的债务,但是樊奇杭并没有将这200万元给我,当时樊奇杭对我说他手头紧,先将这200万元放在他那里用着,我当时就同意了。

阿浩拿300万元让我替他放高利贷。

之后我就不同意继续帮他放高利贷的请求,他就有点威胁的告诉我,他以成都一个渣场作为抵押强行找我借钱。我当时感觉是受到了威胁,被人敲诈。

你借不借嘛,拿不拿嘛,你嚣张得很,你个傻儿”。并且骂了很多脏话,我就挂了电话。之后,他又打了很多电话来,我没接,最后我干脆把手机关了。

D、2009.10.8日公安局对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当时龚刚模还不认识李庄)

答:“2007年11月份,周礼奎介绍我认识了成都一名叫“阿浩”的男子,我知道阿浩是成都混社会的人,社会关系比较复杂。他提出拿300万元给我,叫我帮他以6分的利息放高利贷出去,我当时很不情愿的同意了,一个月以后,由于我根本就不想帮“阿浩”放高利贷,于是我连本带利还给他了318万元(其实钱我根本没放出去)。之后又一天“阿浩”与一名叫“罗刚”的男子来到保利俱乐部333 号包房里面,“阿浩”单独将我叫到隔壁的一间包房,并且拿了一支枪出来放在桌子上面,当时那支枪是装在一个像书本的盒子里面,他就有点威胁的告诉我,他以成都一个渣场作为抵押强行找我借钱。当时我感觉是受到了威胁,被人敲诈。”

(注:龚刚模在其涉黑案庭审时,供述其长期被黑社会敲诈。)

四、控辩无争议的若干法律事实。

一审庭审结束时,已然显现这样一个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法律事实:没有疑似伪造的证据或确属伪造的证据出现。没有被妨害作证的证人出现。

李庄在龚刚模案中未曾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未曾调查取得任何证据,且李庄希望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拒绝出庭,即李庄没有伪造或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和结果。

龚刚模案控方证据均已固定且已提交法院,刑诉程序已进入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然关门,李庄没有也不可能毁灭或帮助毁灭控方证据。

李庄未曾接触龚刚模案控方任何证人,且控方证人证言早已固定,案件已然进入刑事诉讼第三阶段即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关门,不存在尚有未被询问的控方证人等待询问,亦不存在控方尤其不存在侦查机关仍在寻找而未找到的证人作证问题。故,指控李庄妨害作证,与刑诉法冲突,与事实不符。

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龚刚模。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回答,只是李庄的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这一访谈已然证明,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况且,眨眼是生命现象,李庄未曾亦无须在会见龚刚模时特例眨眼。

伪证、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截止李庄被拘,法院尚未开庭审理龚刚模案,不存在庭审活动被李庄侵害的客观事实。

五、一审认定事实虚无或矛盾。

1、一审证据评判诡秘。

(1)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异议,并借此回避一审如是判决难以解释的证据虚假和矛盾。

一审判决将辩护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控方证据的下列主要异议公然删去:

对公诉人庭前未提供的、庭审时宣读的拒绝依法向辩护人、被告人出示的证据,辩护人明确表示无法对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公诉人在质证阶段承诺开庭后三日内提交这些证据,但至今未提交,而一审法院已根据这些证据判决李庄有罪。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其拒不出示证据的法律依据及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犯罪的理由,但公诉人、审判长概不予理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做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质证即将结束时,辩护人希望公诉人出示李庄伪造的证据、被李庄妨害作证的证人姓名,公诉人不予理会。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察自出证言显示,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期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及多次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吴家友律师证人被拘留后,为控方出具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再次称,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令龚庭审翻供,并让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证言。但当辩护人告知公诉人和法庭,龚在重庆一中院的笔录显示,龚在认识李庄前,就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不存在李庄帮助伪造谎言,但审判长打断辩护人发言。

公诉人出示六名侦查机关的警察作证证言,称没有对龚刑讯逼供,对所有嫌疑人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辩护人主张此举是小偷说自己不是小偷,就可以认定小偷不是小偷,并请公诉人指出可以如此作证的法律依据,公诉人不予理会。

一审法院删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达到了回避或掩饰难以解释的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矛盾之处,进而为必致李庄于有罪而创造性的构建了生硬的构罪逻辑。

(2)一审判决评判其摘取的辩护人的三点异议时违反法律规定,且背离事实。

一、一审判决宣称:龚云飞、马晓军、吴家友等证人虽是在被李庄案侦查机关拘留的情况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

一审判决未说明根据哪一部法律规定,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提取证言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被拘留的证人吴家友证言证实,李庄让龚刚模请保利公司员工出来作证。而被拘留的证人龚刚华、李小琴等证人证言则证实李庄让龚刚华遣散保利公司员工,不要出面作证。如此自相矛盾的证言如何得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的评判?

其二,一审判决明知法院自己委托的伤痕鉴定结论证明龚刚模左腕有钝器伤痕,而公诉人出示的办案警察、警察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均声称龚刚模无外伤,但一审法院如何得出上述证据之间并不矛盾的评判。

三、被龚刚模指认、被李庄斥责过的曾对龚刚模刑讯逼供的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同时作为侦办李庄案的侦查机关及办案警察、一审法院评判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回避的规定,如此的审判人员回避的条款作为侦查人员回避与否的根据,依据何在?

(3)一审对辨方宣读的源于控方的证据不予认定,无法可依。

一审法院对辩方证据评判完全背离《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效力评判的规定,依从公诉人的质证意见,将律师作为取证主体调取的中央电视台即时采访龚刚模的视听录音资料歪曲为中央电视台调取证据并借此认定中央电视台媒体从业人员无调取证据主体资格,故而认定龚刚模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坦称李庄的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认为李庄暗示其翻供(而不是李庄口头令其翻供)的视听资料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证据资格。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包括视听资料。”

辩护人出示的、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交的、龚刚模认识李庄以前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中白纸黑字的记载着龚刚模自称被敲诈的字句,这些口供在庭审宣读和质证时,公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无视龚刚模被敲诈的口供及被敲诈的字句,声称没有龚刚模被敲诈的内容。如此评判证据,无异于指鹿为马,欲定李罪,何患无辞。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夜间连续审讯嫌疑人,甚至对李庄这般熟悉《刑事诉讼法》运作的律师尚且夜间2:34开始审讯且连续审讯40余小时,其间不准吃、喝、睡,已属变相肉刑或刑讯逼供,如此取证当然违法。

更重要的是,此类口供证明了侦查机关专案组的警察作证称:都是白天审讯,即夜间不审,每天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虚假的,但一审判决对这些矛盾一概回避,不予评判。

(4)一审判决以双重标准评判控辩双方证据。

一审判决对公诉人提供的文强等嫌疑人的口供的关联性不予否定,而对辩护人宣读的、公诉机关自己向重庆一中院提交的侦查机关取得的张孟军等人证实龚刚模不是涉黑团伙老大的口供却认定无关联性。须知,李庄正是发现张孟军等嫌犯证实龚刚模不是老大而龚刚模的口供又承认自己是老大的口供存在矛盾,疑气加之,龚刚模的伤痕和自称被刑讯逼供,才建议龚刚模在开庭时大声承认自己被刑讯逼供并演示被吊的过程。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明李庄有合理怀疑的根据,没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

2、现场警察未曾发现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

李庄作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举证证明其有罪的义务应由指控机关来承担,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监督李庄会见的侦查人员应最清楚李庄有无指使龚刚模指认公安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或有无指使龚刚模进行翻供。而监督会见的侦查员未制止更未检举李庄言行失当,教唆翻供,事后刑侦机关也未进行调查取证,那么应当推定李庄的言行并无不当,即引诱其翻供的行为并不存在。否则不合情理。

3、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虚无,且与公诉证据矛盾。

一审认定:“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同年12月3日,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李庄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说法作虚假证言。同年12月1日,李庄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龚刚模及吴家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为公诉机关的证人,所出证言只是显示李庄以动作、眨眼、眼神暗示龚刚模翻供、声称被刑讯逼供,而不是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但一审判决却歪曲证据认定李庄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吴家友等证人证言只是显示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找到审讯龚刚模的警察和看守所的狱医作证,而不是公开要求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吴家友证言还显示是吴家友自己推测李庄是想让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且吴家友和龚刚华等证人均证实,李庄未曾向吴家友支付分文用于贿买警察作证的款项。吴家友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收取龚刚华的75 万元律师费是李庄完全不知道的。但一审却无视公诉人提供的上述证言之内容,承袭公诉人的观点,认定李庄有意贿买且已完成贿买警察作伪证的事实。

龚刚模在认识李庄之前自称被黑社会骨干成员樊奇杭、李明航等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供的,是由侦查机关录制的,龚刚模自称被敲诈的字句宣读过,公诉人对龚刚模供述被敲诈并无异议。

程琪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言也承认龚刚模收到过被强行借钱的电话,但一审却无视来源于公诉机关的证据,已然认定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伪证言。

保利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已证实,龚刚模当然不是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保利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已向侦查机关作证,李庄申请此三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如实回答问题,此三人尚未答应出庭作证,更为出具证言,但一审判决认定李庄此种依法尽责的举证行为构成妨害作证。

一审如此认定事实,沿袭“中青报”报道李庄是黑律师的故事和思路,缺少起码的严肃性。

4、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过程场景不可能是李庄原创。

事人不是证人,教唆是使被教唆者产生犯意,进而被教唆者自己去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 (P113)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由此可见,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李庄,李庄才进行对策帮助的。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刚模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庄笔录)。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和方言,认定这些地址和细节是李庄编造不合情理,只能是龚刚模自己陈述。李庄在会见时基于律师的责任,询问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承认自己被刑讯逼供以后,李庄才准备寻找证人,申请伤情鉴定。

事实上,龚刚模案中侦查机关是否对龚进行刑讯逼供并非李庄案的关键,而有关“刑讯逼供”的说法到底是龚刚模先交待的,还是李庄先提出的,才是案件的关键。如果龚刚模在李庄会见其时首先主动地向李庄介绍自己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即便客观上侦查机关并没有刑讯逼供,也不能认定是李庄教唆编造了刑讯逼供的谎言,因为这其中还有龚刚模自己向律师编造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而李庄对于被告人自行提供的此种信息,当然有责任去调查核实,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说法的真实性。

六、一审程序质疑。

1、审判长驳回回避申请,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李庄申请公诉人回避,审判长未经公诉人所在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与否,当即驳回李庄申请并宣布不得复议。

庭审开始,李庄作为被告人,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回避。但审判长未依法经本院院长批准与否,当即驳回申请,并告知不得申请复议。

2、一审证人不出庭作证,剥夺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庄申请将关键证人龚刚模提押到庭作证,审判长以龚刚模

拒绝作证为由当即驳回申请。

李庄申请被侦查机关控制的证人马晓军等七位证人出庭作证,审判长同样以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为由,当即驳回李庄申请,并称不得复议。

一审判决中据以证明李庄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都是证人证言,对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要经过法庭公开质证,证人证言经过质证的唯一方法就是证人出庭,才能接受各方询问、质证。虽然这一条款实践中执行的情况不容乐观,但李庄案所有定案根据都是证人证言,不对这些定案根据进行公开质证,确实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法院以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为理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依据。同时,辩护人提出的诸多证人证言、龚刚模供述的矛盾之处,一审判决并未给予合理解释,而是采用了不利于被告李庄的证言及供述。

质证应当是当面对质而不应只是出示一张纸,更不应是宣读几张纸。司法过程中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律师将无法当面对质,这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

3、审判长对公诉人隐藏证人证言、出示证据不完整的行为默许,剥夺了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做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多份开庭前未提交法院、辩护人难能复制的证人证言,李庄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其宣读过的所有上述证言,以便查验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公诉人拒绝依法出示。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其拒不出示证据的法律依据及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犯罪的理由,审判长一概不予理会。审判长未依法责令公诉人出示上述证言,并不顾法律规定征求公诉人意见,公诉人拒绝出示证言,审判长不顾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依法出示证据的法定权利,默许公诉人拒不依法出示证言的主张,使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对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且一审判决依旧规定上述证言为定案根据。

4、侦查机关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取得证言,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了七份证人证言,六人均为侦查机关先行拘留证人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后才出具证言的证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未规定对证人可以适用强制措施,证人在被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证言真实性存疑,更何况侦查机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后取证的法律依据,但公诉人及审判长均不理会。

5、一审法院对侦查机关变相刑讯李庄的事实不予认定,程序违法。

李庄被关押后,于12月12日凌晨2点开始到14日连续40余小时审讯,期间不许吃、不准喝、不许睡,所记笔录与李庄所述不一致。审讯人员又向李庄宣读其他证言,让李庄按证言供述。李庄表示证言是假的、不真实。审讯人员表示要换一个方式审讯,最后在李庄的坚持下,修改笔录签字。此乃变相刑讯逼供。

6、审判长剥夺辩方质证权利,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审判长给予公诉人二轮质证发言的机会,而只给辩护人一轮质证发言机会,辩护人提出异议,审判长不予理会。

7、一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查实,程序违法。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公诉人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三位警察自出证言声称: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同为公诉人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的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均曾深夜、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其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2)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多次被敲诈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其手腕伤痕事实矛盾。

(3)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存在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之可能。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实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龚刚模公司员工出面作证的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4)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作为证人被拘留后,为控方出具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成为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5) 公诉人如何审查和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又使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6)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缘何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被吊的伤痕及成因。

(7)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自揭谎言。

(8)文强等另案在押嫌疑人的口供曾作为控方证据,庭前未提交法院,庭审中未宣读,未出示、未说明其作为控方证据证明什么?与李庄案何干?

(9)、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再次宣称,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令龚庭审翻供,并令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证言。但当辩护人告知公诉人和法庭,龚在重庆一中院口供显示,龚在认识李庄之前,曾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不存在李庄帮助伪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但审判长打断辩护人发言。

8、公诉机关错误解释法律,回避其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一概迁就。

本案中李庄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伪造的证据,公诉人为回避其举证责任,任意扩大、错误解释国家法律,将刑法306条解释为行为犯,试图以此回避其不能举示李庄伪造的证据的难题,审判长未制止。

针对一审上述程序错误,希望二审依法纠正之,并据此准予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查明本案事实必须践行的如下请求:

1、提押龚刚模出庭作证,解释其检举内容的矛盾,解释其认识李庄前与认识李庄后其口供的矛盾、解释其检举内容与龚刚模在龚刚模涉黑案庭审供述中的矛盾。

2、责令李庄案侦查机关立即停止违法拘押证人、控制证人人身自由的侦查行为,并准予证人自由表达真实意思表示或准予辩护人自由取证、准予证人出庭作证解释证言之间的矛盾,告知其闻听到的李庄的真实话语。上述证人包括:龚刚华、龚云飞、吴家友、马晓军、李小琴、陈进喜、汪凌、程琪。

3、通知侦查机关的专案组成员即一审时为控方出具证言的六位警察出庭作证,解释其证言(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且每天只审讯六七个小时)与控方证据显示的龚刚模、李庄等嫌疑人均为夜间审讯且审讯连续进行四十余小时的矛盾。

4、通知重庆一中院李付院长及陈远平庭长出庭作证,证明李庄应重庆一中院的要求,在与李院长及陈庭长交流意见时,曾表示要申请看守所狱医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是否曾接受其治疗伤痕。

5、通知龚刚模伤痕鉴定专家出庭解释其鉴定结论(龚刚模左腕有钝器所致伤痕)与刑讯逼供有无关系等专业问题。

6、调取重庆看守所有关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音录像资料,以便最直接的还原、重现事实,最直观的判断李庄唆使龚刚模翻供在先、还是龚刚模自称被刑讯逼供在先。并请重庆第二看守所解释其隐匿上述证据的原因。网上公开的重庆江北看守所营建及验收信息显示,重庆江北看守所拥有验收合格的适时录音录像功能的监控系统。故而,不存在法院调取不能的问题。

7、提请公诉人出示其在一审庭审时只宣读而拒不出示的证人证言,亦即公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诺在庭后三日内提交法庭但至今仍未提交法院更未转交辩护人且一审法院已据此判决的多份证人证言。唯其提供上述证言,辩护人方可在二审阶段对一审阶段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表达质证意见,借此弥补一审的差错并使二审客观审视一审判决。

8、请重庆看守所解释:其提供的对龚刚模巡视各种体检表格显示龚刚模无伤痕,但法院委托的伤痕鉴定显示龚刚模左腕有伤痕。

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承袭公诉人之定论,任意解释《刑法》306条为行为犯,此举属无权解释,据此判决必然误判。

2、《刑法》306条第二款是对该条第一款之注释与说明,即必须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方有可能构成本罪。故,《刑法》306条应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退一步,即使可以解释为行为犯,则本罪行为既遂或成就的标志,也必须要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本案核心问题是公诉人也承认没有疑似伪证出现。

3、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出示或拒绝出示的明显或虚假或违法或矛盾的证言证据认定事实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4、一审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拘留证人取证,然后继续拘留证人,仍属合法收集证据,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5、一审判决对辩护人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提出的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一概不予采信无法可依。

6、龚刚模案尚未庭审,其侦查、起诉两阶段均无上诉人介入。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受到上诉人妨害,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7、重庆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于2005年联合下发的渝高法《(2005)案件证据展示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证据展示结束后(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及时会见被告人,征求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并将被告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在证据展示之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检查人员、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作为重庆市基层法院,依法依理应无条件执行之,但一审法院却违反上述规定,认定李庄向龚刚模宣读或告知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龚刚模翻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8、一审法院仅凭吴家友等证言证实李庄表示希望其寻找审讯龚刚模的警察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就是贿买警察作伪证,无法可依。

9、一审法院仅凭李庄曾向法院提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即认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程序,无法可依,且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举证权责和职业操守。

10、一审法院限制解释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取证、举证相关权责,认为辩护人向被告人宣读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被告人翻供,显然,一审法院作为无权解释国家法律的基层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和需要,或为传承公诉机关的逻辑,基于自己的限制解释而认定李庄构成犯罪,当属不妥。此外,举国公认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之主要进步即在于允许律师在起诉阶段即可复制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其意义如新颁《律师法》之本意,充分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给予律师充分的将已复制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核实、求证,既为发表质证意见查验根据,亦为根据被告人核实这些证据(包括同案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的结果,整理、寻找、调查新证据或其线索,从而忠实、客观、完整的履行法律规定辩护职责,唯其如此,才能尽职尽责的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唯其如此,方能尽力减免冤假错案,实现不枉不纵的刑事法律政策。任何主张辩护人不能向被告人展示或宣读同案人的口供的观点,无异于要求辩护人对被告人隐瞒庭前的法律事实及据以证明的全部证据,包括同案人的口供,无异于剥夺被告人对法律事实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也无异于要求辩护人不得兑现在这一环节上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显然,这一主张是违反《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本意的。正因此,重庆高院、重庆市司法局才旗帜鲜明的规定了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所有庭前证据并征求其意见。

11、一审法院明知龚刚模以外的证人被侦查机关非法拘押,身不由己,丧失了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和机会,以格式化的通知和证人一律格式化的答复为理由,认定证人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为侦查机关出具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无法可依,且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的规定。至于一审法院声称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就本案而言,更似顾左右而言他,且自相矛盾。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拘押证人、强制证人作证合法,一审法院为何不能同理强制这些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12、据报道,龚刚模在龚刚模案庭审时,已然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若干口供,拒不承认其为黑社会老大,再次供述长期被黑社会敲诈,即推翻了原有供述,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声称其侦查期的口供属实;既未说明其手腕伤痕成因,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否认刑讯逼供;既称检举李庄教唆其翻供令其编造被敲诈的谎言诱供,又再次供述其确实长期被敲诈。何故导致龚刚模依旧在自相矛盾的供述?另据报道,龚刚模涉黑案庭审时许多被告人供述被刑讯逼供,更有樊奇杭供述被吊10天之久,比起龚刚模更久、更似。对此,应当不难解释龚刚模手腕伤痕成因。

13、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至李庄被刑拘,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庭审活动受到妨害之结果和可能。即使一审法院有权解释国家法律,亦难以解释《刑事诉讼法》第306条犯罪行为成就或既遂的标志是什么,及其对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4、犯意表达不等于犯罪实施,因而无罪。假使删除、遮盖、忽略公诉人出具的全部证据的虚假、违法、矛盾后,能得出的于李庄最不利的解释,充其量只是李庄口头或暗示自己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一审以此犯意表示为由认定李庄构成犯罪,无法可依。因为,表达犯意的言论和暗示不能替代犯意实施,不能必然导致犯意实施,不能代表犯罪行为。公诉人也不否认李庄未取得、未出示、未提供犯意指向的证据。根据刑法理论常识,李庄案还缺少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和客体要件。

15、庭审前,李庄案在龚刚模案件尚未终审即先行宣判,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司法理论上存在逻辑颠倒。按照《刑事诉讼法》,在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院正式判决之前,只能推定其为无罪,如果龚刚模案的部分罪名终审审判为无罪,则李庄准备提取的证据是真实的,应不存在伪证犯意;当然即使龚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并不等于李庄提交的证据就是伪证。

八、特别选项分析。

一审在诸多方面存在诸多错误,任一错误解析均可证明李庄无罪。现仅就部分解析如下,以窥斑见豹。

1、一审判决未查明难以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

一审首先应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如果龚刚模存在被刑讯逼供,则李庄就是根据《律师法》规定,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职责。而提示龚刚模在庭审时推翻原在侦查阶段因各种原因和压力所做的不实供述,如实向法庭供述,则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基础即不复存在。

需要向二审说明的是,关于刑讯逼供来自于龚刚模的自述,刑讯逼供的情节完整细致到有具体的时间阶段、地点、实施人姓名、情节、时间曾制止刑讯逼供人的姓名和职务、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自然连贯。任何有判断力的律师甚至自然人,都很难怀疑这些情节是在办案警察在场情况下,由于李庄的突然眨眼暗示,而突然引起龚刚模的完整、连贯、有声有色的创意和编造,除非龚刚模既是摩托车销售大王,也是故事大王。

据闻,在此后龚刚模案的审理中,34名被告中实际还有多名被告声称受到类似的刑讯逼供,其中樊奇杭供述被掉10天。

实际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前也已经获知上述龚刚模陈述的被刑讯逼供情节,但是出于本案已经因各种原因而被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以及一审开庭有众多媒体旁听的原因,辩护人基于对重庆扫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负责等考虑,没有对此项证据进行举证也未对外披露相关情况。在二审阶段,辩护人也不准备披露,但将通过组织渠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审判决以龚钢模自述没被刑讯逼供取代是否发生刑讯逼供,如此逻辑成立,龚钢模在庭审时供述其不是黑社会老大,起诉书对其多项指控不成立的供述,可以成为认定其无罪的根据。一审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回避认定过于简单轻率,如此而实际忽略了关键事实。

尽管司法验伤报告确实不能直接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但其结论“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起码证明龚刚模左腕确有擦伤伤情,进而与龚刚模向李庄陈述“被吊八日”情节及证据对应。李庄因之对是否发生刑讯逼供产生的合理怀疑,除根据龚刚模自述外,也因确实曾看到了伤情。另据目击者李庄证实,龚除有鉴定存在的擦伤外,手背还有手铐吊挂的痕迹。

2、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庄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陈述产生怀疑。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故意犯罪,一审应当查明认定李庄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据本案公诉机关证据多种说法之一,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原话是从笔录看出刑讯逼供,进而询问龚刚模是否发生刑讯逼供,龚刚模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陈述由此引起。

李庄的上述询问属于正常履行律师职责,是出于合理怀疑而进行询问,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之一就是代为控告刑讯逼供行为。因此李庄没有故意伪造证据的动机,上述询问不构成威胁、引诱,更不构成教唆。

李庄与龚刚模存在先问后答的关系,有关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情节是来自于龚刚模陈述,而不是李庄的编造。

要说明的是,在辩护人办理李庄案期间,获知龚刚模自述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情节和具体细节后,也自然产生了是否发生对龚刚模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因为龚刚模对被刑讯逼供具体、生动的陈述,还看到手腕的伤痕,发现卷中龚供述的疑问和矛盾引发刑讯逼供的怀疑,是合理和正常的辩护人反应。并试图查明事实真相。为此李庄再询问曾长期供职于公安部门的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办案人员作证,也只是为了查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事实。

因此李庄的行为动机是出于职业性合理怀疑而试图求证,并无伪造证据的动机。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辩护人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证罪。

3、一审判决认定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存在概念错误。

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警察作证的性质,与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性质完全不同,也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16日,经重庆办案机关特批,《中国青年报》对吴家友的采访报道是:“11月下旬,我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几个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厅商量,李庄让我找公安作假证,说看到或曾经对龚刚模实行过刑讯逼供。龚云飞跟我说,会花钱把事情摆平。我那时候就断然拒绝了。”

由此报道起码可以确定,表示“贿买”警察意思的主体并不是李庄,而是龚云飞。

而一审判决列示的控方证人吴家友证言,却对此节关键事实改变为,“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吴家友此时证言与此前对中国青年报采访时的陈述有了微妙和关键的改变。

由于吴家友被重庆办案机关拘留,也未出庭作证,辩护人无法判断和设想吴家友在前后两次陈述中出现关键性变化,将表示“贿买警察”的主体由龚云飞变换为李庄的原因,但法庭有责任对吴家友前后矛盾的陈述进行判断。

可以确定的是,李庄在此节事实上,既未发生“威胁、引诱潜在警察证人”的结果,也没有行为,只有语言,李庄甚至不可能是贿买潜在警察作证的主体。此节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

4、一审判决对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不予采信,于法无据,违背情理。

一审判决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记者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辩护人举证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龚刚模曾向中央电视台记者自述:是因李庄眨眼后,由其主动叙说被刑讯逼供;是为反驳起诉书指控“李庄在看守所会见,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是为证明有关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到底是李庄伪造在先,还是龚刚模自述在先。

关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公诉机关有数份讯问龚刚模笔录,互相之间存在多种矛盾。如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则是侦查人员所为,而龚刚模检举李庄的笔录也由被指认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讯问记录,其因被羁押、即将被审判甚至将处以极刑,是否因此产生压力和顾虑,为求活命是否敢于如实供述有关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实际存在重大疑问。

而中央电视台作为有公信力的媒体,与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完全无关。龚刚模对中央电视台的陈述,相对于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显然较少压力和顾虑。其可信度和证明力显然高于在侦查机关的矛盾供述。

通过中央电视台视听资料,可以确定龚刚模的陈述是:李庄问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没有,龚刚模从李庄语气和眨眼认为有暗示,龚刚模因此说被打了,被吊了。实际李庄还由此获知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时间阶段、地点、时间、人物名称、职务、曾经制止的人、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等极为具体的情节。而这些具体情节,如果不是龚刚模陈述,外人是无法获得甚至是无法想象和编造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属于规定的证据种类第七种的视听资料,中央电视台是经重庆办案部门特许合法采访摄录,录像具有合法性,录像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中央电视台记者作为采访记者,不会对龚刚模有压力,采访内容具有真实性。

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具备“资格”。虽然该证据是中央电视台制作完成的,但是中央电视台并不是证据收集主体,该录像是由李庄辩护人据实收集作为讼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辩护人才是该视听证据的收集主体,作为辩护人,当然具备收集证据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如此评判证据,实际是有意混淆概念,采访与收集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证据与是否为法院所采信的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可以经过庭审核实和认证,认为中央电视台的录像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甚至伪造,但是该录像作为辩护人收集提交的证据,其证据资格和属性不应被否认。一审如此评判证据,实际已将辩护人收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资格剥夺,实际已将全部视听资料排除在证据之外,显然无法可以。一审法院如此实为回避对该证据内容进行评议。

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接受媒体采访,但是本案侦查机关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对龚刚模进行采访,难道不是为了通过中央电视台告知全国公众有关李庄案件事实真相吗?如果龚刚模陈述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重庆办案部门会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采访和报道吗?

现在,一审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证据资格,对录像内容证据不予认可,在如此严肃并被社会公知的案件中发生如此滑稽的认定,完全没有法律根据,违背情理,不可思议。难以想象,如此认定并理直气壮写入判决为使李庄案判成铁案,还是使铁案漏汤漏水。

一审判决认为中央电视台录像没有证据力,而对不断变化供述矛盾的“黑社会老大”龚刚模的最后供述的证明力深信不疑,龚刚模既然可以因辩护律师眨眼诱导而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故事,难道不能在办案机关的教育下编造另一个未被刑讯逼供的故事吗?一审判决的决定者们何以认为“黑社会老大”比中央电视台更为可信呢?

5、一审法院应该特别查明,也有条件调取三次会见录像,查明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

(1)李庄会见龚刚模有录像进行证据固定。

2009年12月14日有多家媒体发布“重庆涉黑案北京代理律师李庄被批捕”新闻,并注明消息来自于重庆市政府新闻办。该报道披露李庄会见龚刚模时,重庆警方派出了4名警员陪同并带有摄像机,记录了会见过程”。

2009年12月15日,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发布“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报道:“李庄分别三次会见被告,帮助龚刚模伪造证据、串供的行为引起了住所民警的警惕。值班民警多次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多次进行规劝,警告。值班民警为了揭露李庄的犯罪行为,对李庄为龚刚模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

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李庄,以及李庄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会见龚刚模时确实进行录像,这也是李庄坚持申请法院调取录像的原因。

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认为李庄违法、违规要求其退出代理案件时,也明确表示有会见录像为证。有关司法主管部门也是据此根据重庆方面的明传申报称有录像为证的紧急反映而协调律师所,律师所为配合重庆扫黑除恶的大局,做出紧急决定李庄退出重庆龚钢模案的辩护工作。

(2)一审法院有关李庄会见录像的调取和回复存在方向性错误。

基于辩护人以及李庄均申请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一审法院开庭前以看守所答复“仅有实时监看装置,但没有录音录像功能”回复。

但是一审法院调取录像方向错误,搞错了录像摄制主体。李庄会见龚刚模录像是监控李庄会见的侦查机关录制,一审本应向侦查机关调取,但调查中却出现错误,而是向看守所调取。一审法庭搞错了录像主体。

李庄在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场监控甚至录像的情况下会见,是如何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是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

李庄会见龚刚模全部过程既然已经录像,重庆市新闻门户网也正式通过“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告知社会公众:对李庄三次会见被告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则调取、播放该录像是本案最简单、最有效和最直观的重现方式,判决也应依据录像内容确定相关的基础事实。

如果侦查机关“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的三次会见录像但不提供,一审也不调取,而仅仅以拒绝出庭人员的口供和证言对李庄定罪,实际是避实就虚、舍近求远。如此会使李庄案的有罪判决面临重大疑问。

如果侦查机关拒绝提供会见录像,则一审应该就此节事实依法判断,侦查机关本有一目了然还原事实的录像缘何拒绝提供?有什么最为关键的内容或事实需要掩饰?

鉴于一审法院调取录像方向错误,特此申请二审法院向侦查机关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以确定李庄是否存在“眨眼暗示”、“诱导、唆使、教唆作伪证”。辩护人还强调,诱导的眨眼与唆使(教唆)的眨眼形式应该有所差异,而此两种有差异的眨眼形式又应该与属于生理现象的正常眨眼有显著的不同。

二审法院调取李庄三次会见的录像,查明相关事实是李庄案成为“铁案”的前提,是还原重建宏观事实的最佳、最简易的过程。

6、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口供存在矛盾和疑点,一审并未查明和判断。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

以上认定与此前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中国青年报 “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等两篇代表官方的报道所述事实存在显然的矛盾。

“重庆警方披露内幕”为:“涉黑‘老大’龚刚模自从与他的辩护律师李庄等人会见后,情绪反常,心事重重,沉默寡言,尤其是12月4日与李庄第三次会面后,在看守所里一坐就是半天,不说一句话,茶饭不思。为弄明原因,管教民警多次与其谈心,希望他摆正心态,调整情绪,正确对待即将开始的审判。几经辗转反侧,龚刚模终于忍受不住内心的煎熬,按响了舍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

一审公诉机关的30号证据(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2009年12月10日,文强案专案组民警在看守所办理文强案提讯龚刚模,龚刚模主动反映李庄让他翻供”。

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存或取舍在情理上的错误或刑事办案常识上的不可能。对比重庆警方、中国青年报报道与一审30号证据,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情节就变成――龚刚模因会见李庄后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牢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几天以后的清晨文强案专案组民警为文强案提审龚钢模时,龚顺便反映检举李庄。

一审判决认定的此节龚刚模主动检举揭发李庄的事实和情节,辩护人认为显然不符合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和情理。公安系统的看守所管教民警与办理文强专案的侦查人员分属不同系统,职责完全不同,文强案与龚刚模也是不同的案件。如果龚刚模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牢房里的报警铃,即使引来侦查人员提审,也只会引来办理龚刚模案件的民警。而不可能引来文强案专案组民警。

而文强专案组民警在提讯龚刚模当天(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符合情理。此时李庄案还未立案,更未及起诉、审判阶段。文强案民警在办案中要进行大量、多次提讯,不可能在每次提讯后当天就出具情况说明。12月10日当日提讯后立即出具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什么?是出具给法院还是检察院(检察院和法院都还未立案)?如果是办案人员收到检举后系统内部上报案情,也应该是写有侦查机关上级部门抬头的办案报告,而不会如是情况说明。此节事实也违背侦查机关的办案习惯和常识。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可能是虚假的。

细节决定成败,侦查机关为定罪李庄,在组织证据过程中,追求完美生动的努力一旦超过,画蛇添足,则会使证明力丧失,甚至使证据链断裂。基于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律师的证据及情节违背情理和常识,使辩护人对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真实性感到怀疑,一审法院本应查明此节事实存在的重要疑点,对证据做出评判。

龚刚模是否主动揭发李庄,表面与李庄是否构成犯罪并不直接相关,但实际有密切联系。龚刚模如果不是主动揭发,则就有可能是因为某种原因而被动揭发,其“内心煎熬”则可能另有原因,公诉机关的证据链就无法连接。

7、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取证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无法可依。辩护人请求侦查机关立即释放本案证人马晓军,使其恢复自由,正确表达意志。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符合明确规定的未成年人、严重疾病、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经法院许可,才能不出庭作证。本案有关情形不符合法定情形。本案全部证人,被侦查机关拘留后,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言笔录上签字,拒不到庭作证,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否定其证言证明力。

实际被办案机关羁押的龚刚模、吴家友、龚云飞、马晓军不愿意出庭的原因不言自明,是侦查机关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侦查机关拘留证人获得使李庄可能定罪的证言,为什么不愿意证人出庭?原因不言而喻。

一审认定,“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只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不包括证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对刑事诉讼证人进行拘留,然后取证。虽然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辩护人不认为办案机关在李庄案中拘留证人是为保障证人安全。

一审判决认定,将刑事诉讼证人拘留后取证,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辩护人从未见过有关“押人取证”的法定程序,如果有此规定,一审法庭应该示明该法定程序以及依据的出处。

辩护人特此请求侦查机关释放被拘留的本案证人马晓军等。

8、一审法院应该查明李庄曾撤出龚刚模案不再担任辩护人的事实和性质。

2009年12月10日,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表示李庄履行辩护人职责行为违法、违规并有会见录像存证,要求李庄退出代理案件。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因此紧急协调。为配合重庆扫黑除恶的大局,2009年12月 12日,康达所与李庄紧急协商决定退出龚钢模案件,李庄同意,立即先给重庆承办龚刚模案件法院领导发送短信:“经组织决定,康达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全部从龚案撤出,不再担任辩护人,请转告有关方面”,随即前往龚刚模妻子在北京住院病房办理解除代理手续,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李庄办理解除代理手续时对李庄实施拘留。

李庄自愿退出辩护,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表示和解除代理手续的行为有效防止了后续可能结果的发生。本案并未出现李庄伪造的证据,也没有出现李庄帮助龚刚模伪造的证据。

假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庄存在伪造证据的犯意”,难道本案李庄决定退出案件,通知法院,办理解除代理关系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吗?李庄退出案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行为,难道不符合“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的犯罪中止法定要件吗?

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难道不应特别注意审查李庄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这种法定应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吗?一审判决对此节应审查事实完全予以忽略,量刑时更未依法考虑,实在失偏。

9、重庆江北区法院没有法律解释权,本案应通过重庆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请求对刑法306条和307条应用予以解释。

(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庄并无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实际后果及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判决认为,“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实际是对刑法306条越权做出解释,而重庆江北区法院显然没有法律解释权。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如果李庄构成该罪,则应当有被毁灭、伪造的证据,或者帮助龚刚模毁灭、伪造的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的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情形。但是无论何种情形,都应当有物理属性、物质形态、看得见、摸得着的证据存在。本案未开庭,李庄也未举证,自然不存在任何证据,更不存在“伪证”,李庄以什么形态的“伪证”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呢?伪证应是有形的证据,只是内容有“伪”,难道“伪证”连证据的形态都可以“伪”去吗?可以是虚拟的吗?可以是未来可能产生的吗?

龚刚模案一审还未开庭审理,龚刚模是否有罪,是否被刑讯逼供,都未经有效的司法判决认定,李庄案一审法院如何可以将涉及到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被敲诈等事实和证据确定为虚假呢?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断逻辑是,在龚刚模案未进行开庭审判的情况下,即推定龚刚模有罪,推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查取证以及定性都是真实有效正确的,任何与此相反的证据或努力都必然是伪证。一审法院的逻辑难道不违反了罪刑法定和独立审判的法定原则吗?

(2)李庄被拘留前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因此没有发生当事人伪造证据的事实。龚刚模既然已经举报,则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当事人(龚刚模)伪造证据”的事实将永远不会发生。李庄的一切“帮助”至多是属于“设想”。龚刚模案没有伪造的证据出现,也因为没有帮助的载体――证据,而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一审判决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供述”,与法律规定的“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构成要件不符,一审判决实际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做出了扩大解释,将法定构成要件必须的“形成证据”的结果,解释为行为,甚至解释为思想(设想)。 (3)《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有关证人的构成要件是,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李庄要吴家友找潜在警察证人,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吴家友是本案证人但不是龚刚模案证人。吴家友又被公诉机关认定为是“辩护人”,其主体性质就不是龚刚模案证人。

李庄要吴家友找到警察证人只是设想,被吴家友拒绝,潜在警察证人因吴家友的拒绝而并不存在,也未出现在李庄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中,不是龚刚模案的证人。李庄并未接触也不认识潜在的警察证人,更未“威胁、引诱”。也没有伪造证据结果,甚至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或语言。

一审判决将法律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证人”扩大到“辩护人吴家友”,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威胁、引诱”扩大为“指使”实际是对法律做出扩大解释。

(4)程琪是龚刚模妻子,是李庄设想安排的证人,李庄告诉程琪,“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他们找龚刚模借钱,实际上是敲诈龚刚模”的情节,是告知程琪辩护人的判断,李庄上述有关告知语言和情节哪里有“引诱”?一审判决将李庄作为辩护人的正常判断和安排犯罪嫌疑人妻子作证,定性为引诱证人作伪证,于法无据,违背情理。

侦查机关已然认定樊奇杭是黑社会骨干或首领之一吗?日常生活中如果被黑社会要求出借巨额资金难道不会被理解或判断为敲诈吗?李庄作为辩护人看到龚钢模以前多次供述被敲诈,为此判断和安排竟然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引诱证人作伪证,一审判决实际是对法律任意解释。

(5)一审判决认为,“李庄是在有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的同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不能将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来评价是否合法。该行为实际上是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从而达到推翻龚刚模以前供述的目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实际是认为李庄宣读笔录的行为如果作为独立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因为李庄存有“有意教唆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思想”则该宣读笔录的行为就发生性质转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根据本案起诉方18证据龚刚模证言,19号证据马晓军证言均明确表明,李庄向龚刚模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时,只是说“樊奇杭等在李明航被杀案的供述中没有提到龚刚模的名字”。在此节宣读笔录的事实上,公诉方全部证据并无显示证明目的是“李庄在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实际李庄宣读笔录是基于在李明航被杀案中的黑社会主要人员并未提及龚刚模,而是判断龚刚模可能不是黑社会主犯,或不是李明航被杀事件的主导人。

一审就此节事实的判定错误,首先是搞错了事实和案件关系,认为宣读樊奇杭供述实际是教唆,其次是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下,将无关事实错误认定是“实际上教唆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即使从法律规定的语义理解,也无法得出“基于某种思想宣读笔录属于伪造证据”的当然结论。一审判决在此节事实上实际已对法律做任意解释。

(6)根据《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立法解释权在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权在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因此,重庆地方法院无权制定或进行司法解释。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行为,李庄的有关行为、言语、思想不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没有《刑法》解释权,一审判决“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认定不当并且超越权限,本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应通过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应用问题请示最高法院。

10、李庄案二审如何判决探讨。

(1)如果二审调取到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内容显示李庄确实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则辩护人可以变更上述定性的辩护观点,改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李庄在开庭和被拘留前,已经根据所在律师所出于配合重庆扫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的考虑,决定退出案件,服从决定,并立即向重庆法院领导以短信表示退出案件,不再代理,并直接去办理解除代理手续的事实。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应认定李庄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具有犯罪中止的法定情节,并根据龚刚模案没有开庭,并由于龚刚模揭发检举和李庄退出代理而不会形成任何伪造或翻供,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对李庄依法免除处罚。

这也是辩护人基于体谅重庆办案机关的难处而做出的让步。也是为重庆设想,提示另外折中处理可能。

(2)如果二审法院不能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或办案机关或看守所不提供会见录像,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庄不构成犯罪。

(3)如果二审法院因为各种原因,难以直接做出李庄不构成犯罪的判决,则请求就本案有关法律应用问题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应用问题请示最高法院。

这也是辩护人基于体谅重庆办案机关的难处提示另外的可能。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本案现有事实、证据,根据现行法律,辩护人认为唯有判决李庄无罪,才是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利益负责,也是对重庆负责,才可以使“乱麻缠住快刀”的李庄事件得以正确、合法、有效解脱。

做出李庄有罪或辩护人辩护失败的终审判决并不困难,做出法制尊严、国家意志得以维护,有关各方如释重负的判决,则既需要政治智慧和磊落胸怀,更需要国家、法治高于一切的无私勇气。

李庄事件复杂化实际由多种原因,多方责任造成。

李庄的缺陷和错误对引发了事件负有直接的责任,但李庄事件被扩大到如此层次和范围,并不全是李庄造成。李庄在羁押状态中实际并不知道外界的嘈杂或争议,也几乎没有表态的机会。

李庄事件原本可以避免引发如此重大的争议。在既可控制秩序也可控制传播的法庭审判空间内,李庄的辩护方法和辩护观点,即使质疑刑讯逼供,最终还需经过庭审查明事实,由法院做出裁决。实际对打黑案件并不会构成总体的威胁,甚至没有任何威胁。实际由于李庄事件被高速、高度曝光,高速起诉和高速判决而使事件在成为爆炸性新闻的同时,也引起外界的广泛关注、讨论和争议。

上级领导机关有时会因下属不力或误报而引发麻烦或受到重大影响和困扰。李庄事件发展演变成一个具有争议的法律事件,实际重庆警方办案、办事人员也推其责任。起码重庆侦查机关个别干部和中央级媒体相关人的存在水平有限、工作粗糙、自以为是,必然引起事件复杂化的局面。

中国青年报郑、庄两位记者“采写”的李庄案报道,实际效果对于重庆处理李庄事件显然成事不足,并直接引发了包括媒体的激烈反应。甚至在“黑律师”李庄还未被判决时,部分社会公众和专业人士已经对中国青年报该报道和两位记者的品质和职业操守形成了一致“判决”。

重庆侦查机关个别干部参与制作、审查、提供中国青年报并同时在重庆新闻门户网发布的通稿,对李庄事件、龚刚模、李庄、甚至北京律师的遣词造句,以及虚构李庄组织跨区域打捞队,敲诈龚刚模亲友不判死刑还要两三千万,发送侮辱重庆人民的 “够黑、人傻、钱多、快来”短信,龚刚模忍不住内心煎熬等极端、生动、有趣的措辞和生动情节,实际表现了重庆组织制作案件报道的相关干部力图通过激进的词汇和夸张情节为“黑律师”定性的激情、积极性,同时也体现降低有关人员的法治水准。

李庄的当事人是黑社会组织首犯龚刚模,重庆依法扫黑除恶起诉龚刚模,竟然被这位虽然具有高度的工作激情和干劲的官员在情急之中、不加思索称之为“第一次伤害”,李庄为其辩护被其称为“第二次伤害”。最终中国青年报两位资深政法记者、审稿编辑竟然也未发现这种严重的政治与法律双重错误,使具有严重错误的报道对全国公众发布。

上述只是略为典型的例证,实际显然不仅如此。李庄事件的发生、论证、判断、拘留、逮捕、报道、起诉、庭审、判决、上诉、庭审、终审判决,实际必经多个环节。一旦部门干部原因,出现错误不及时纠正,而是将错就错设法予以掩饰,甚至对上级错报情况和方案,有关干部和学者对方案分析论证时不坚持法律和党性原则,随声附和甚至误导上级机关和领导做出错误决策,则必然会使事件复杂和难以控制。李庄事件发生过程中,如果确有谨慎、负责的文章论证或意见,实际可以避免事件发生或不至于发展致此。

根据短板理论,李庄案发生、发展、出现争议的情况说明,一个系统的水平并不由最高领导的水平能力决定,而是由“短板”决定。起码,重庆组织报道和审稿的的那位政法系统官员和中青报的两位记者,是系统的“短板”。短板的存在是必然,短板短的程度是衬托了李庄事件糟粕程度。

李庄事件一定会成为法学院的刑法案例,也可能会成为行政学院政府系统管理的行政案例,还可能成为商学院因公关媒体报道成事不足的管理案例。

11、李庄的缺陷和错误是引发事件的重要原因,其已经切身体验教训深刻。

职业决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会有更多的质疑,从质疑中挖掘证据,从证据中证实质疑,进而使刑事当事人减轻或免除刑责。但是不同律师采用的方法不同。

李庄的行事为人及工作方式或高调或张扬或存在缺陷和缺点,并且军人出身,其家人多在司法部门,使其自认为对司法部门比较了解,进而自信可以发现和挖掘到办案机关的工作漏洞或瑕疵。李庄明显缺少对侦查机关的敬畏和尊重,习惯性不留余地、不遗余力地质疑甚至对抗办案部门,在为其刑事当事人争取命运转变或刑责减少的同时,也实际使自己步入错误甚至危险的境地。

目前阶段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与律师之间的强弱关系悬殊是显然的,完全不是一个量级。律师对实际强势的公检法机关表示水准、挑剔、指责、甚至争吵,实际对奉命行事的办案人员不起作用甚至效果适得其反,在某种程度实际是弱势一方律师一方的虚张声势,甚至是无法平等相处而出现的自卑。如此夸张行事可能是部分律师的习惯,也可能是为使当事人感到安慰、获得信任的行事策略,但律师能否把握住强势夸张行事的界限,从本案证明律师显然无法控制。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的办案机关实际可能有不同的标准。李庄在重庆陷落被捕的原因之一是他错误估计了重庆的容忍限度,李庄遇到了重庆办案机关完全不容置疑的坚决打黑。李庄在承办龚刚模案中对重庆打黑办案人员奉命或照章行事缺乏应有的理解,长期高强度辛劳努力的重庆打黑办案人员,对于李庄基于性格特征习惯性的质疑、挑剔、指责,自然难以接受,以致发生争吵,甚至认为是李庄是在影响、干扰、破坏扫黑除恶斗争的整体工作而心生反感甚至出现对立。

李庄没有政治头脑尤其够不上法律的守护神或正义的代表,其担任龚刚模辩护人有显然的利益因素。在律师服务接近产业化的今天,少有律师是完全不求利益的。律师在求利的同时依法为被告人辩护,通过法律制度设计的分工而实现宪法、刑事法律的目的,此乃现实,因为自由职业如律师,没有皇粮可吃,国法允其依法收费。

重庆政法系统有官员在中国青年报报道中不断强调是律师滥用“潜规则”,实际个别律师送钱,与个别司法人员权钱交易的情况屡禁不止,如同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样说不清原因。但如果司法人员不再收钱,则送钱律师会减少甚至会绝迹。重庆打黑斗争中应该少有司法人员敢因此收钱,潜规则也自然无法发生。因此律师不是潜规则的主因。

律师整体社会形象欠佳是无法回避的现实,如果都免费服务会好很多。但是刑事辩护律师作用如果只是附和公诉机关,只是无关痛痒的“假辩”,则律师的作用也就只剩下收钱了。如此收钱不办事,岂敢期望律师形象提升。

龚刚模是被重庆媒体称为“杀人生产队”黑社会组织首犯,是上亿身家的企业主,曾经被重庆称为摩托车销售奇才。其家属以150万元的代价选择了刚性特征的李庄为辩护律师,最终避免了死刑保住性命或延缓了死刑执行,并使其是否被刑讯逼供以及在黑社会案件中的地位、性质、作用被放大到一个原本无法想象的广大范围引起关注和评价,也使其具有了立功情节,而辩护律师自己陷入被羁押、审判和定罪的困境,这种当事人的命运转机实际很难由其他律师复制,在某种程度上龚刚模是幸运的。

虽然中国青年报两位记者把可以想象的“黑律师”特点、情节、形容词全部浓缩到李庄身上,虚构太多,弄巧成拙。李庄确有缺点、错误,也只是位普通律师,无论被判有罪或无罪,都不会影响重庆打黑斗争的整体正面效果,也不会影响北京律师或全国律师业的整体社会评价,只会改变他自己的命运或者行事风格。

李庄行事风格存在缺点,并且完全不值得效仿,其突然“陷落”有其必然性,任何不同凡响或与众不同都不会没有代价。重庆司法局长在李庄事件后要求律师顾全大局,虽然出现争议但未必不是对律师的爱护。不身临其境不应高估自己的勇气或低估重庆甚至中国许多刑辩律师已经再不关注刑讯逼供的实际习惯。说李庄事件或者重庆司法局长要求是“法治的倒退”过于武断,李庄自称愿意以自由换来中国法治进步也有些虚妄或不切实际,法治进步不会因此比预想的快。

李庄因为被羁押而不知道外界的反应,但此事出乎意料的发生以及其突然失去自由的切身感受,对李庄的打击是巨大的,教训深刻,李庄也应当进行反思和检讨。

12、李庄案定罪判刑和错案纠正不应该因地制宜和因人制宜。

本案判定李庄的罪名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不是起诉“一手捞人一手捞钱”。

如果侦查机关节奏慢一些,等待开庭进行或完成,根据李庄是否出示伪造的证据,或等待龚刚模确实翻供做出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关键是经过龚刚模案法庭审理,查实龚刚模确实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则再根据情况做出李庄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继而立案、拘留、逮捕,会稳妥并可避免很多争议。

李庄在开庭前即服从决定并明示从重庆案件退出,解除代理,之后被拘留、逮捕。如此则使侦查机关设想的后续伪造证据结果出现不能,龚刚模的主动揭发也使伪造证据成为确定的不可实现,妨害作证的结果完全没有发生。原本也不会发生,因为审判阶段不会有警察找员工取证,故而不存在员工被妨害作证之前提。

在这种情况下起诉、审判、量刑,并且罪名又只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则显然缺少法定构成要件和事实基础。在此情况下起诉,即使是全国或重庆的最佳公诉人也勉为其难,力不从心。因此,辩护人曾安慰公诉人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侦查机关迅速拘留、逮捕李庄的快刀斩乱麻动作,实际却发生了乱麻缠住快刀的意外。

罪刑法定而非其他情绪因素。李庄因缺陷、强势、不尊敬而引起侦查机关的反感,甚至对重庆打黑斗争造成的不利影响,都不应是本案定罪根据。

重庆彭水诗案当事人秦中飞确实实施了发送了短信的行为(李庄案没有发生过媒体报道的侮辱重庆人民的短信),也发生了“诽谤罪”的结果――引起了短信指向的彭水县领导的愤怒的情绪,以至侦查机关主动抓人。

彭水诗案的罪名“诽谤罪”既有明确的行为、也有实际的结果,与李庄案“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名相比,彭水诗案的构成要件更为完整,但被重庆市基于上级监督而纠正。而李庄案既无形成证据,也未实现妨害作证,其动机究竟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基于职业的合理怀疑而设想挖掘证据证实实际存在争议,并且其自动中止了相关行为,实际李庄案只有设想和表达过设想,既无行为也无结果,却被重庆一审法院定罪。难道本案一审判决对李庄定罪判刑,就确实没有与彭水案当时彭水县县领导类似的情绪因素吗?

李庄案与重庆彭水诗案有高度相似性,对李庄定罪本属错案。只是因为李庄案不是发生的层级,已经少有可以并愿意及时监督、指导李庄案严格依法的上级部门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是党的最高领导人几天前还在提出的要求。定罪判刑或错案纠正,本不应该因为地区级别、权力级别、决策级别的不同而改变标准。

九、李庄案的终审判决和影响已经超出案件以外,慎重判决为宜。

重庆抓捕、起诉为“杀人生产队”首犯辩护的李庄并定罪判刑,得到普通民众的拥护完全可以想象和理解。如果侦查机关再经媒体强调甚至夸大律师收费,则更容易引起自身难以承担此等费用的普通民众的内心反感。在财富不均的现实社会,较多金钱会自然与不义之财、巧取豪夺、坏人发生联想。如果媒体记者再虚构些生动情节,将许多“黑律师”的可能做法归集于李庄一身,则效果会更加显著。起码李庄处于被关押状态,完全不知铁窗外的消息以及他自己的故事已经如此生动。

但是,作为辩护律师和法律专业人士,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法律,可以确定李庄在本案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李庄的性格缺陷和工作方式确实已经给重庆市的打黑斗争或领导引发困扰、争议和麻烦,但李庄这些严重的错误、性格缺陷,都不应成为对李庄定罪的理由。

李庄案一审、二审、甚至申请再审都跳不出重庆三级法院,但这也不应成为将李庄案办成铁案的自信。辩护人本存一丝期望李庄案能通过铁证办成铁案,很遗憾,从一审判决没有看到铁案应有的铁证。

李庄案的起诉,实际是将重庆市人大任命在市检察院任职的两位全国、重庆十佳公诉人,临时破格下降,以江北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名义进行公诉,其公诉人资格自然存疑。实际李庄案的审理和判决,已经难以被理解成为重庆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的判决和责任。

李庄案的简单事实和控辩双方的争议观点经过重庆办案机关全面及时的披露以及全国媒体的充分报道,已经全部公之于众。事件的审判过程、证据内容、质证过程、起诉书、辩护意见、判决书已经全部被媒体公开。

李庄案件现在已经成为事实极为简单,证据极为有限,诉辩双方观点极为明确的公众周知事件。李庄案在法律界、法学界几乎无人不知,在全国社会公众中也引起较大关注。有媒体报道,重庆市的众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领导干部、市、区各级公检法机关负责人参加了案件的一审庭审旁听。在一审开庭后,西南政法大学和重庆大学的著名学者又连夜被召集参加重庆有关方面组织的研讨。

辩护人无法设想这些受尊敬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会不约而同、异口同声地对 “龚刚模完全没有被刑讯逼供”、“在办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李庄会见龚刚模以眨眼等方式诱导、唆使编造被刑讯逼供”、“李庄会见龚刚模没有录像”、“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人李庄”、“中央电视台录像没有证据资格和效力”“李庄构成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案件争议要点会深信不疑。辩护人同时也无法设想本案一审有罪判决如何在这些受尊重的人士,领导、学者全部或大部分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强行做出。如报道属实辩护人相信这些受人尊敬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可能是基于各种原因和因素,而赞成、拥护、附和或不反对判决李庄有罪。

普通民众的情绪是可以理解也是可以引导的。政界、法界、商界、学界等更多倡导要求的法治,对于社会普通民众毕竟太遥远。大多数民众都不会聘请律师,需要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的更是极少数,许多民众认为辩护律师就是帮助罪犯帮助坏人是正常的。

党的最高领导人近日还要求和强调,在领导干部特别是高中级干部中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意识,教育引导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制度、严格执行制度、自觉维护制度。

重庆打黑斗争是中国的旗帜,审判辩护律师李庄也将会是中国司法的标杆。李庄如果被重庆终审定罪,作为判例可能实际各地也会效仿。今后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会见刑事被告时,还敢就案件其他人笔录中的内容、事实向被告询问、求证、讨论吗?律师在发现或判断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疑点产生合理怀疑时,还能去求证事实吗?刑事被告人如果自述被刑讯逼供,律师是否应该立即认为并制止其编造呢?律师是否要还要特别避免诱导、教唆两种眨眼形式?针对上述,辩护律师都不能为或不敢为,则除了收钱还有什么能为呢?如果刑事律师都是收钱后假辩,附和公诉机关,那是否全国人大就应修改《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删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呢?

辩护人对李庄案二审结果已经有所预见,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二审法院如果维持一审有罪判决,实际是在公开维持一起错案。终审判决无疑将使李庄遭受两年半的牢狱煎熬。但是,对那些虽然参与李庄案决策、开庭旁听、讨论论证,但内心并不确信李庄罪名成立,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赞成、附和、或不便反对定罪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可能因此受到的内心困扰或煎熬,或许比李庄的两年半刑期要长。

李庄事件虽然与重庆打黑斗争有关,但两者不应该混淆和捆绑。即使李庄案被定罪错判,也不应否认重庆扫黑除恶斗争的业绩和整体效果。

二审法院如果无法做出使法治受益的判决,起码也不应做出使法治受损的判决。终审判决的决定者虽然可以轻而易举认定李庄有罪和辩护人辩护失败,但是如此判决后,还有胜者吗!!

十、遥望中期盼。

《刑事诉讼法》、《刑法》与《律师法》及其包含的辩护制度乃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我们党领导下的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制定、颁布、施行的。其中的每一条款无不体现着党和人民的意志及具体运行规则与游戏模式。模范的、主动的遵行这些条款,等同于模范、主动的维护党和人民的意志,是维护、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具体行动。漠视或违反上述法律及其任何包括辩护在内的条款,无异于漠视和损害党和国家的意志与尊严。

忠诚的执行这些包括辩护在内的法律法规,才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刑事执法如同其他司法领域执法一样,最终使国家机器处于自我规范、自我维护、自我修正的良性运行之中。所以,要做到有错必纠,不因李庄律师弱小而轻视其权益,不因公器在握而忽略责任。时时、处处、案案审慎、公正,方能体现严肃执法的本原。徙木立信,本意在此。

三个代表的基本理论昭示,我们党已从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发展为包括无产、有产、中产等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代表,在执政与执法层面,我们党已从革命党的性质转变为执政党。现行一切法制,均为党代表最大人民群众制定和极力推行的意志,及调处包括李庄行为在内的任何行为的准绳与游戏规则,无论程序正义还是实体公正概不例外。所以主动遵从、维护包括辩护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不是权力限制,而是使权力的行使得以稳固持久的前提,否则,无异于自毁长城、自生内乱。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故有圣人每日三省吾身;执法机关亦非神器,难免执法失误,故有《国家赔偿法》颁行在先。所以,公诉机关、侦查机关神圣不可侵犯或永远正确的观念已滞后于当前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自觉地护法、执法,勇于纠正错误,还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所鼓励、所要求、所希望的。区区李庄,何足挂齿,微微律师,何足道哉?驯服李庄,易如巡警制服幼童,难言力巨,但若勇于纠正,还其自由,却能凸显赏罚分明、违法必究的伟大和可贵。我们党正是因为勇于修正错误,才有了拨乱反正、改革开放、经济繁荣的今天,这便是小平理论的魄力所在。

老一辈革命家凭借不断修正自我,探求真理的精神,建立了巩固的政权,制定了完备的法制。执法者、当权者,只要秉持这种精神,致力维护现行法制,无异于当世贤哲、乱世英雄。因为贤哲与英雄具备这种精神和觉悟。

我推测过多种可能,大智大勇的修正、平衡利弊的折中,一往无前的维持,„„。我又在遥望中期盼!

或许,国法依旧运行,良知尚未泯灭,是非终有公论,是我挥之不去的信念!

此致

敬意

辩护人: 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二日

推荐第7篇: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开庭审理被告人涉嫌上诉一案。

申请理由:

被告人涉嫌上诉一案,具有以下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申请人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特此申请贵进行开庭审理。

此致

人民法院

年日申请人:月

推荐第8篇:二审授权委托书如何写

委托书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应用文之一,那么委托书怎么写呢?下面是二审授权委托书如何写,欢迎参考阅读!

篇1:授权委托书(法院)二审

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 与我 一案,现委托为我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和权限为特别授权:xxx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提起上诉;提出并进行和解;

委 托 人:

法定代表人:

篇2:授权委托书(一审、二审)

(法人和其他组织用)

委托单位:

受委托人姓名: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GG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单位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AA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包括复印庭审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参与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等。还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同志,在我单位任董事长职务,系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AA公司(盖章)

篇3:二审委托书

委 托 人:

受委托人:田 禾 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建伟 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所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写字楼B1座518

现委托田禾、白建伟在我方与薛偕松、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

起诉、诉讼保全、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代收执行标的,参与全部诉讼活动,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签字,向法院提取判决款。

委 托 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9篇:二审补充辩护

李庄案高子程二审补充辩护词(之一)

李庄认罪的玄机会不会在这里面?高子程说,二审开庭,发现李庄头发全白了。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今天的二审庭审出现四个亮点:

一、李庄突然认罪;

二、公诉人至今拿不出李庄伪造的证据;

三、辩护人出示了四份新的进一步否定指控的证据;

四、二审法院拒绝调取二审法院录制的龚刚模案视听资料及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视听资料。

李庄突然认罪令人震惊,我可以有多种推测,原本无罪的李庄,面对进一步证明指控不成立的四份新证据,若依旧以认罪为代价换回原本应有的自由,则是李庄的悲哀!是中国律师业的悲哀!是中国法制的悲哀!

感谢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李庄上诉案,因为没有如此公开庭审的过程,就必然失去这个可贵的进一步证明李庄不构成犯罪的机会,也必然使一审若干错误不得补正和纠正。

高子程受李庄及其家属委托,就李庄二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开庭前,为了追赶本案特有的神速的诉讼进程,我已在匆忙中完成并提交了约四万字的辩护意见,刚刚结束的庭审调查进一步证明,我的辩护词的无罪观点和判断是正确的。因为今天的二审调查进一步展示了:公诉人拿不出伪证、拿不出证人作证受到妨害的证据;李庄没有出示、没有提交过任何证据,当然没有伪证出现。李庄没有取得任何证据、没有接触控方任何证人;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已是审判阶段,证据已关门,不存在警察再到保利公司取证问题,至于特例协助,李庄不可能明知。

鉴于合议庭已在庭前表示,认真阅读了我的二审辩护词,相信公诉人也已了解其中的全部观点,为节省法庭时间,我将不再讲解这四万字的辩词,又鉴于《刑诉法》规定,辩护人独立于被告人,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并独立表述辩护意见。本补充意见实为进一步证明李庄不构成犯罪。

以下,仅针对今天庭审调查展示的新情况、新问题,补充一些新观点,作为辩护词的补充。

一、有关李庄认罪,但无犯罪证据。

李庄认罪了,仅此可以判决李庄犯罪吗?

李庄自称策划了9.11事件,仅此可以认定李庄是恐怖分子吗?

李庄自认策划了四川大地震,仅此可以判决李庄破坏公私财产吗?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李庄伪造了什么证?表现载体是什么?伪证在哪里?李庄与控方证人没有接触,何人作证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此公诉人至今不能举证证明,仅靠李庄认罪口供判决李庄有罪是违反现行法律的。

可见,罪名是否成立,取决于公诉机关是否能够举证证明李庄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否则只有李庄认罪供述,仍不能定罪量刑。

当然,李庄今天的反常令我震惊!我又不得不推测其中各种可能的隐情。同时,我将在征求家属同意后,在必要时,申请对李庄进行精神病鉴定。

二、关于二审程序进步与严重错误。

今天庭审补正了一审庭审的部分错误。

例如:终于在一审判决后二十余日提交一审应提交的证人证言。

无疑,今天的二审向程序公正前进了一步,这是特别值得肯定的,尤其在当前环境和情势下,或许还是可贵的。但是,我们,所有诉讼参与人,也必然十分清楚,今天的庭审程序,本可以、本应当完整无缺,但依然不完整,而且这种错误程度较之一审有过之而不及,例如:

1、毫无根据的驳回辩护人申请调取重庆一中院审理龚刚模案的庭审录像,须知,该视听资料最直观的展示和证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是否被敲诈、是否翻供、是否是黑社会老大,这些事实和被告人陈述与本案密切相关。

2、无视辩护人在二审提供的江北区看守所有验收合格的录音录像监控系统,以调取不能为由,放任专案组拒绝提供视听资料。

3、无视侦查机关在监督李庄会见时录像固定证据的事实,拒不调取录像。

4、合议庭以朱明勇不在李庄会见龚刚模现场、不知是否教唆为由,不准朱明勇出庭作证,无法可依,且以双重标准对待控方证人,龚刚华、龚云飞、吴家友同样不在会见现场,都可以出庭作证,执法标准不一。

上述请求被驳回是法庭的决定,我作为辩护人,服从决定,也不得不服。但是,我感受到的是权力的傲慢,而不是威严。我只是认为二审程序存在更为严重的错误。

我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这个程序错误的存在,对指控犯罪而言,仍构成致命缺憾。我无意追究这种缺憾,因为,就本案而言,无需纠正这种缺憾,许多环节和要件依然充分证明李庄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举证责任与法律事实。

二审庭审调查已然结束,二审公诉人如同一审公诉人一样,没能完成公诉人必须完成的举证证明犯罪构成的举证责任,即仍不能举示或指出李庄伪造的证据何在?仍不能举示或指出李庄妨害何人、在何时、何地、作什么证?

我想这是公诉人不会否认的基本事实,因为公诉人在今天的整个庭审中承认,除了李庄在上诉后的一份认罪供述之外,没有新证据提交。至于李庄的认罪供述只是其认罪态度而已,况且其认罪供述与客观事实矛盾,与其它证据矛盾。亦即,一审未能举示指控犯罪必须举示的证据,二审仍旧不能举示。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和《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这种结局的出现,辩护人已无需赘述其它辩护理由,包括无需分析和阐明控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违法、虚假、矛盾及因此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依法已然应当宣告李庄无罪。

但是,依旧出于对控方的尊重及尽可能向合议庭阐明,控方已提交的包括今天补交的一审宣读而拒不出示的笔录及提供证据目录后,既未宣读又未出示的笔录,包括今天到庭证人讯问结果,进一步证明,现有证据不仅不能替代本罪成立必须举示的“伪证”和“被妨害作证行为”,反而进一步否定了罪名成立的可能性。

例如:

马晓军记录的李庄第一次会见龚刚模的笔录显示:

李庄问:你是否被刑讯逼供?

龚刚模答:我被吊起来了,是江北分局,地点是铁山坪的民兵训练基地204房间,彭伟吊起来的我,现在左手腕上还有伤,一个手铐吊起来的,吊在2米多高的地方。

马晓军亲笔记录的第二次笔录显示:

同步录像是公安局让我背公安局的口供录制的。

第三次会见笔录显示:

龚刚模主动陈述了被吊打的具体过程和时间、场景、人物等等。

吴家友证言证实:李庄是让吴家友找见过龚刚模被刑讯过的警察作证,可见不是作伪证,更不是贿买警察作伪证。

以上笔录不仅否定了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指控,同时,也证明马晓军证言的虚假。

龚刚模的回答和庭审供述否定了其参与杀人、组织领导黑社会、贩毒等罪名,即龚刚模在事实上已经翻供。尽管龚刚模在回答公诉人提问时,承认侦察阶段的口供真实。可见翻供是龚刚模的意愿,而不是李庄的教唆。

不仅如此,龚刚模在庭审作证时再次承认,其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证明李庄教唆和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龚刚模的伤痕鉴定证明,难以排除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可能。尽管龚刚模为了活命,否认被刑讯逼供。

朱明勇的证言已经证实,是龚刚模首先向李庄讲述被刑讯逼供及其过程和场景,而不是李庄教唆或编造。

龚刚模在认识李庄之前的被敲诈的口供,龚刚模在龚刚模案庭审时称被敲诈的口供,证明不是李庄伪造。妨害作证在审判阶段不可能,事实也没有去调查任何妨害。

以上证据,无一例外的证明这样的法律事实:李庄没有实施伪证和妨碍作证的犯罪行为。

李庄被刑拘时,李庄决定退出龚刚模案时,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受到侵害的可能和后果,更无犯罪客体。

所以,今天庭审调查的意义就在于,凸显了、证实了李庄不构成犯罪的铁的事实,依法认定李庄不构成犯罪,正好可以使李庄案成为铁案,也正好凸显重庆一中院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公诉人也出色的完成了法律赋予公诉机关的最根本的使命,打击犯罪、保障无辜、不枉不纵。必致被告人李庄于有罪,本不是公诉机关的终极目标,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才是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应当坚持的原则。

四、控方证据非但不能替代控方举证责任,反而否定了控方的全部指控。

二审庭审中,控方提交的证据非但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反而否定了控方对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全部指控。以下为庭审时辩护人对控方所提交证据的评判及意见。

审判长:双方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高:所有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因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不具证据效力,不予质证。因为所有控方证人都不是未成年人、都不是精神病人,控方没有说对判决不起直接决定作用,所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的规定。当然,这些证言普遍存在着矛盾、虚假和违法,原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唐勇的证言证实,龚刚模进入江北看守所时,收押体检表上如果没有伤疤就证明龚刚模进入江北看守所时手上还没有伤疤,证明龚刚模手腕上的已鉴定的伤和未鉴定的伤都是在江北看守所形成的。一审伤情鉴定结论已证明龚刚模手上有伤,本人当庭查验龚刚模手腕发现和检法联合对龚刚模体检都证明龚刚模手腕上还有未经鉴定的更重的伤痕,所有我正式申请重新对龚刚模的所有伤痕及成因进行鉴定。

朱明勇虽不被准许出庭作证,但他已告知,重庆一中院和检察院于2009年12月4日联合对龚刚模查体,龚刚模自述左肩痛,双手感麻木,证明龚刚模在江北看守所被刑讯逼供。

公诉机关提供的,龚刚模认识李庄前供述被敲诈的口供,证明不是李庄教龚刚模编造被敲诈,而是龚刚模自述黑社会成员被敲诈。

委托代理合同和出庭通知,证明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该案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不可能有警察再取证,龚刚华、龚云飞等都证明在此阶段警察未取证,因此不存在李庄妨害作证的行为和后果。

龚刚华、龚云飞、程琪的出庭作证通知书内容属实,但只能证明李庄申请此三人出庭作证,而不能证明申请该三人出庭作伪证。三人实际上也为出庭,更没有作伪证。

龚刚华在本案侦查阶段已向侦查机关说明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离审判还有10天左右,所以本案最大的特点就是公诉人至今不能提供李庄伪造的证据,不能提供李庄妨害证人作证的证据,所以公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应依法宣告李庄无罪。

公诉人已经提交的证据第一不能证明李庄伪造过证据,第二,还否定了控方的指控,以下将进行详细说明。

五、比对控方六位证人出庭作证问答,可见控方证据矛盾、虚假、违法。

下列出庭作证的控方六位证人对辩护人提问的回答或沉默,足以证明控方证据矛盾、虚假、违法。

1、控方证人唐勇(江北区看守所医生)

高:请你如实回答下列问题,同时提示您,你愿意出庭作证就不能像前几个证人那样选择不回答辩护人的问题;否则你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知道吗?

唐:我是证人,不是嫌疑人,请你不要讯问,你的问话有攻击性,你不应向我道歉吗? 高:你是证人,根据《刑诉法》第47条规定就要接受讯问。

唐:请你注意,我不是嫌疑人。

高:审判长,让我们共同学习《刑诉法》第47条规定,不能允许证人再像以前那四个证人那样遇到关键问题就选择不回答或沉默。

审判长:《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各方讯问、质证。辩护人可以继续发问。

高:从江北区看守所走到二监区需要多长时间?

唐:不知道。

高:你为龚刚模治过伤、病吗?

唐:他自述过心悸,他没有伤。

高:龚刚模每天审多久?

唐:不知道,我是医生。

高:晚上审犯人吗?

唐:不知道,我是医生。

高:嫌疑犯有伤都你治吗?

唐:也有其它的医生。

高:09年12月4日,重庆一中院与检察院联合对龚刚模、樊奇杭体检你知道吗?体检结果显示“龚刚模自述左肩疼、双手腕有断续、环状伤痕、双手感麻木”,你知道吗?

唐:不知道。

高:江北区看守所入所收押体检表显示无伤疤,表示龚刚模进入江北区看守所时无疤?现在龚刚模手腕上的伤疤就是在江北区看守所形成的,对吗?

唐:可以。如果是看守所的收押表没有,就是没有。

高:嫌疑犯入江北区看守所时体检是周身体检吗?

唐:因为嫌疑犯出去后再犯罪率较高,所以,入所收押时对嫌疑犯都要周身检查记录,包括纹身、痣、伤疤等,都要检查记录。

高:看守所出具的嫌疑犯入所收押身体检查表若无伤疤,就表示嫌疑犯收押时身上无伤疤,对吗?

唐:表上没有,应当没有。

高:你回答公诉人提问时,说龚刚模在江北看守所被钝器所致伤痕是擦伤,是结论意见吗?

唐:我不是鉴定专家,是医生,我讲的是概念,不是结论。

(未完待续) 本主题由 葵花六祖 于 2010-2-9 11:01 设置高亮 收藏 分享 评分 自信人生三百年 会当击水千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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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10-2-9 09:46 | 只看该作者

司考学习计划 | 葵花在线题库 | 葵花经销书店 本帖最后由 ** 于 2010-2-9 09:54 编辑

独家:李庄案高子程二审补充辩护词(之二)

转自知青记者博客

2、控方证人吴鹏(专案组警察,专责看守龚刚模)

高:为什么不让看守所干警看守龚刚模?为什么你们两位办案民警专门看守龚刚模?

吴:我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

高:你已给公安的证言属实吗?

吴:属实。

高:晚上也审龚刚模?

吴:白天审,晚上不审。

高:整个晚上都看守,不审吗?

吴:是的。

高:一般每天提讯多长时间,都是这样吗?

吴:4-5小时。

高:龚刚模睡在何处?审讯与睡觉一处吗?

吴:睡在关押室,审与睡不在一处。

高:审室与睡室多远?

吴:不知道。

高:龚刚模受上有伤吗?

吴:没有。

高:晚上都是你们看守吗?

吴:是。

高:龚刚模晚上审过吗?

吴:没有。

高:你去过审讯室吗?

吴:多次去,记不清多少次。

高:你既然多次往返审室与睡室,为何不知道审室与睡室的距离?

吴:无法回答你。

高:审室有电脑桌吗?

吴:有吧。记不得了。

高:审室内审讯人员与龚刚模之间有铁栅栏吗?审讯人员与龚刚模可接触吗?

吴:没有铁栅栏。

3、控方证人龚云飞(龚刚模的表弟)

高:李庄说刑讯逼供是龚刚模讲的,还是李庄教龚刚模编的?

龚:

高:出庭作证是自愿?

龚:是自愿的。

高:你现在住在哪里?自由吗?我开庭前要见你,法院通知过你吗?

龚:家里。没人通知过我。

高:你从何时开始住在家里的?

龚:一直住在家里。

高:之前在哪里?被拘留过吗?拘留时住在哪里?

龚:拘留过。住在看守所。

高:一审为什么不出庭作证?一审时谁找过你?

龚:不愿作证。

高:今天自愿出庭吗?为什么?

龚:愿意。

高:法院找过你吗?

龚:找过。

高:检察院找过你吗?说了什么?有什么要求?

龚:没有。

高:你与龚刚模熟吗?生病?海南?住院?

龚:熟,他是我的堂兄。不知道生病,不知道在海南,不知道住院。

高:龚刚模受过伤吗?

龚:不知道。

高:你被拘留过?

龚:对。

高:自由吗?

龚:自由。取保。

高:开庭前我想要见你,法院通知过你吗?

龚:不晓得。

高:龚刚模被拘之前受过伤吗?他手上有伤吗?

龚:与本案无关。

高: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何副支队长,男女医生是谁?

龚:与案子无关,我已陈述清楚了。

高:李庄对你说过刑讯逼供是李庄编的吗?还是龚刚模讲的?

龚:我已陈述清楚了。

高:刑讯逼供是真的,还是假的?

龚:

高:吴家友的75万元律师费是谁给的?

龚:与你无关。

高:票开多少?

龚:与你无关。

高:不开票多少?

龚:与你无关。

高:开票的钱干什么用?

龚:与你无关。

高:给吴家友75万元时,李庄参与龚刚模案件了吗?

龚:我认识李庄时见过李庄了。

高:李庄让说过你出庭作假证了吗

龚:我认为就是。

4、控方证人吴家友(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高:你住在何处?

吴:不回答你。

高:什么时候入住的?

吴:取保后。

高:我庭前要见你,你知道吗?你自由吗?

吴:不知道你什么意思。

高:此前你在什么地方,

吴:看守所。

高:庭前我要求见你,法院有人通知你吗?

吴:没有。

高:这次出庭自愿吗?

吴:我来了。

高:法院找过你吗?

吴:找过。

高:检察院找过你吗?有什么要求?

吴:没有。

高:警察找过你吗?

吴:找过,取保。

高:你给公安局的证言是在看守所做的吗?

吴:是,我是证人。

高:为什么在看守所?有罪吗?

吴:

高:一审时申请你出庭作证你为什么不出庭?

吴:我可以不出庭。我都说了,说的都属实。

高:证言必须在证人出庭接受讯问质证才能使用,这个常识你知道吗?

吴:知道。

高:一审不出庭,这次为什么同意出庭?

吴:

高:你说你以前给公安局的证言属实,你 2009年12月15日给公安局出证言说,李庄转述以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属实吗?

吴:属实。

高:当时谁在场?

吴:我和李庄,还有

高:李庄讲过他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吗?

吴:我认为是。 高:你在09年12月22日证言说,李庄让你找看见过龚刚模被刑讯过的警察作证,属实吗?谁在场?

吴:属实。

高:李庄讲过龚刚模手上有伤吗?

吴:

高:李庄给过你钱让你贿买警察吗?

吴:没有。

高:李庄送你下过楼梯吗?讲过让你找警察作证吗?

吴:不记得。

高:你说找警察作证风险大,何意?是因自己作证自己或自己同事刑讯逼供嫌犯会失去工作吗?

吴:不回答。

高:有风险吗?

吴:你说呢?

高:李庄让你贿买警察作伪证编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还是证明龚刚模确实被刑讯逼供?

吴:这个问题我陈述清楚了。

高:你给公安局的证言证实,李庄让龚刚华找保利员工作证,属实吗?李庄有讲过让员工作伪证吗?

吴:我已经陈述清楚了。

高:李庄讲过让龚刚华遣散员工吗?

吴:

高:你签约时,李庄介入了吗?

吴:与你无关。 高:李庄转述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是龚刚模讲述的,还是李庄编造的?

吴:我已经陈述清楚了。

高:你为警官出的证言说李庄用动作暗示,使龚刚模懂起了,龚刚模就说被刑讯逼供,刑讯过程和场景是龚刚模陈述的,还是李庄编造的?

吴:我已经陈述清楚了。

高:李庄说过让你找警察做假证吗?

吴:

高:龚刚模被敲诈过吗 ?

吴:

高:对保利公司员工说与龚刚模无关,对谁讲?

吴:

高:警察来过调查吗?

吴:不晓得。

高:当时龚刚模案要开庭了吗?

吴:不知道。

5、控方证人龚刚华(龚刚模的弟弟)

高:出庭前法院找过你吗?

龚:找过。

高:检察院找过你吗?该说什么?

龚:没有。

高:你现在何处居住?

龚:家。

高:什么时候开始在家居住地?

龚:取保后。

高:自由吗?

龚:自由。

高:我庭前申请见你,法院告知过吗?

龚:不知。

高:以前在哪里?

龚:家。

高:你以前对公安的证言属实吗?

龚:属实。

高:一审为何不出庭作证?

龚:不愿意。

高:你知道保利公司的股东和股权构成吗?谁是股东?

龚:不懂。

高:龚刚模是否无偿将股权转给樊奇杭?

龚:不知。

高:保利公司关门了吗?为什么?亏?怕查黄?

龚:我陈述清楚了。

高:你知道公司法人代表和隐名股东的关系吗?

龚:

高:龚刚模被起诉到法院即李庄介入后,警察到保利公司调查过吗?查什么?

龚:不知。

高:李庄让你复印过保利公司工商资料吗?

龚:我陈述清楚了

高:龚刚模被关前受过伤吗?手上有伤吗?

龚:不知。

高:李庄讲过刑讯逼供过程是谁说的吗?讲时谁在场?

龚:我陈述清楚了。

高:通知保利关门?有人问别说龚刚模是老板?审判时警察来调查过吗?

龚:

高:保利老板是谁?

龚:

高:李庄讲他教龚刚模在庭上要大声讲被警察打了?

龚:

高:打的过程李庄说过吗?

龚:

高:让吴家友拿钱买几个警察证明龚刚模被打了?

龚:

6、控方证人龚刚模

高:我理解你在自己案件中处境和艰难,我也理解你面临你妻子病重的局面,我理解你检举李庄的原因,我祝你好运!所以,我不为难你,请你如实回答问题,不要说谎,谎言会被法庭和在场的新闻记者发现,认为你不诚实,会损害你的利益。今天自愿出庭作证吗?

龚:愿意。

高:法院找过你吗?

龚:找过。

高:检察院找过你吗?说过什么?

龚:

高:一审开庭时,你为什么不愿出庭作证,谁找过你?

龚:

高:中央台采访过你吗?

龚:采访过。

高:你的回答属实吗?

龚: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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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10-2-9 09:47 | 只看该作者

独家:李庄案高子程二审补充辩护词(之三)

转自知青记者博客

高:中央台对你采访时,你有压力吗?

龚:

高:你回答采访时说,李庄会见你时用眼神、眨眼等方式暗示你翻供,属实吗?

龚:属实。

高:你对中央台记者说的,因为李庄眨眼暗示你说了被吊、被打的过程,对吗?

龚:

高:李庄在看守所会见你时会见室有窗子吗?在哪里?

龚:后面、侧面都有。

高:看守所的医生姓什么?给你治过伤吗?治过几次?

龚:不知。

高:你被吊过吗?吊几天?

龚:

高:手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什么时候形成的?几处伤?

龚:没有伤,09年4月、5月在海南受了伤,一处。

高:你住海南哪个宾馆?在哪住院?谁陪同?受伤的具体过程?

龚:亚龙湾,没住院,我自己弄一下,好了。

高:在南川看守所受过伤吗?被刑讯逼供过吗?被拘前受过伤吗?

龚:

高:你双手有麻木感吗?

龚:没有。

高:你对法官和检察官说过双手麻木、左肩痛吗?

龚:没有。

高:李庄会见你时,有警察在场吗?会见几次?

龚:无。

高:李庄会见你时警察为什么向后拉你的座椅?

龚:无。

高:当时你坐还是站?

龚:我站着。我激动。

高:为什么激动。

龚:第一次见律师。

高:会见时,李庄与在场的警察有过争吵吗

龚:不知。

高:为什么向后拉你的座椅?

龚:无,我站着激动。

高:你委托李庄反诉李明航51万元是什么钱?

龚:无。

高:你当初给李明航51万元情愿吗?为什么出借?

龚:给过,朋友。

高:有人带枪向你借过钱吗?你爱人知道吗?愿意吗?

龚:无关。

高:会见时,在场警察制止过你与李庄的对话吗?

龚:不知。

高: 2009年11月20日前,你关押在哪里?

龚:忘了。

高:以前的笔录都是在哪作的吗?

龚:铁山坪。

高:李明航有手机吗?以前为什么供述有手机?

龚:无关。

高:你何时告诉李庄,李明航没手机?

龚:无关。

高:樊奇杭怎么知道李明航的手机号?

公诉人:反对。

高:李明航妻子有电话吗?

公诉人:反对。

高:你什么时候告诉李庄的?

龚:不回答。

高:你在侦查期交代说,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你指控,属实吗?

龚:无关。

高:为什么不实?不实为什么在笔录上签字?

龚:

高:李庄向你读了樊奇杭等同案人口供的什么内容?什么人的口供?

龚:读了樊奇杭的。

高:你对公安讲,被人敲诈,是在认识李庄之前还是之后?

龚:我陈述清楚了。

高:李庄问过你为什么是黑社会老大或第一被告人吗?

龚:没有。

高:你怎么解释的?

龚:

高:你购买过资产包吗?得罪过谁?他报复过你吗?

龚:

高:你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团伙首犯,属实吗?

龚:

高:李庄向你表示过,怀疑你不是团伙首犯吗?

龚:

高:李庄会见你时,在场监督的警察有你认识的吗?

龚:无。

高:李庄会见时,问过你在场的警察有无对你刑讯逼供吗?

龚:无。

高:你爱人病重,你知道吗?

龚:

高:白天审你,晚上审你吗?

龚:有时晚上。

高:为什么不告诉李庄你被吊?

龚:

高:你被黑社会成员敲诈过吗?

龚:

高:你为什么告诉李庄你被敲诈的事?

龚:

高:你爱人知道你被敲诈吗?

龚:别提她。

高:怎么知道?

龚:

高:你在涉黑案开庭时的供述属实吗?

龚:

高:谁让你检举李庄?

公诉人:反对。

高:检举前为什么按门铃?

龚:我对091专案组讲的。没有按门铃报警。

高:按铃后看守所什么人接的你检举?

龚:没有按。

高:检举李庄立功了吗?

龚:

高:我和李庄一样认为你不是黑社会团伙的老大,不是首犯,我的判断对吗?你看我的眼神,有没有暗示你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意思?

龚:不懂。

高:祝你好运!

高:你在铁山坪期间睡在什么地方,审讯在哪?

龚:两个屋。

高:多远?有什么样的床,与谁睡?

龚:无关。

高:铁山坪审讯室里有没有你和讯问人员隔开的铁栏杆?

龚:没有。

高:09年12月4日,一中院和检察院是否有人对你进行过伤情检查?你是怎么说的?(自述:左肩关节疼痛,双手有麻木感,查见:双手腕关节处有断续环状肤色索加深痕,左腕侧见1×0.1C㎡横行已愈合疤痕,侧见1×0.5C㎡已愈合疤痕。)

龚: 高:你说你是小学文化,李庄读同案人笔录违法。你怎么知道这样违法?谁告诉你的?

龚:

高:为什么对公安说李庄读同案人笔录违法?

龚:

六、庭审辩论凸显定罪理由苍白,难以自圆其说。

以下控辩双方在庭审辩论阶段的激烈交锋,只能证明指控李庄构成犯罪的理由不充分,难以自圆其说。据此对李庄定罪,难以成立。

公诉人:除龚刚模外,其他嫌犯,无关联性。

高:不在江北区看守所。看守人员是专案组,证明专案组审嫌犯白天不审的证言虚假。

公诉人:证人出不出庭,由证人决定。

高:一审证人无自由,拘留中,一审程序违法。二审证人还有不出庭的,还有不自由的,我要见,见不成。

公诉人:今天作证的警察是目击龚刚模关押的人的证人,证言属实,有关联性。

高:证人是专案组警察,能自揭家丑吗?自己能证明自己或自己的同事刑讯嫌犯吗?其它证据证实,吴鹏证实,为什么不在正式监室、审讯室中审讯?审讯人员与龚刚模之间无栅栏,违规,不具备刑讯条件。

公诉人:11份夜审笔录只占打黑笔录的1.2%。

高:我未从整体中选,仅从龚刚模案可取的15份证言中选,偶尔吗?仅龚刚模案就有11人,34人中有11人被夜间审讯,警察加夜班还有补助。

公诉人:李庄会见龚刚模时宣读同案人笔录的动机就是暗示和教唆。

高:重庆高院、重庆市检、重庆司法局联合制定规则,规定辩护律师在取得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征求被告人意见,并将被告人的意见反馈给检察院和法院。依此规则,李庄应当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材料。否则,李庄将违反规则,也违反律师法规定的执业道德。

公诉人:吴家友的证言不是孤证。

高:吴家友的证言是否为孤证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吴家友已为警察出具证言证实李庄是要他找看见过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警察出证,证明李庄没有伪证犯意。

公诉人:证据有矛盾问题,证人证言有一定的细节上的矛盾是正常的,正好证明了证言的真实性。

高:关键处的矛盾怎么解释?所有证人证言之间及证人自己的证言之间都存在关键矛盾。明示教唆与暗示是细节问题吗?

公诉人:龚刚模有关刑讯逼供一审大量证据证明不存在,龚刚模自己证实自己没有被刑讯逼供,所以不存在刑讯逼供。

高:一审中李庄主张自己无罪,一审公诉人撤回起诉了吗?龚刚模自己说没被刑讯逼供就等于没被刑讯逼供,龚刚模在涉黑案庭审供述的自己没有犯杀人、贩毒、涉黑等罪,公诉人为什么不采信?为什么不撤回起诉?龚刚模在江北区看守所形成的一审鉴定的伤痕和检法联合检验发现的龚刚模双腕上的断续环状伤痕。怎么解释?

公诉人:鉴定结论,擦伤。

高:吊打八天八夜,持续,专家肯定不是擦伤,医生说明了,常识?

公诉人:吴鹏证明是轮班的。

高:但其证言都是白天审,证明警察证言虚假。

公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没有必要,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合法,程序合法,应当驳回高律师要求重新鉴定龚刚模伤疤的申请。

高:二审发现龚刚模新伤,原鉴定避重就轻,未予描述和鉴定,与事实不符,与09.12.4检法联合体检不一致,故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新伤及致伤原因及时间。

公诉人:一审公诉人没举示的证据,都在一审休庭时,提交法庭了,程序合法。

高:一审开庭时,公诉人宣而不示或不宣不示违法,一审法院根据此判决,违法。

公诉人:当庭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是否可以?矛盾吗?可以宣读的。

高:证言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或证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可以依法宣读,查实后采信。但控方证人无一是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且公诉人没有声明这些证言对判决不起直接决定作用。

公诉人:检举人什么动机?立功?揭露犯罪。

高:龚刚模已翻供,称被敲诈,手上有钝器伤,称无伤。反复无常,歪曲事实,是被迫检举,还是主动立功,不言自明。

公诉人:证人与庭上表述方式不一,证明证言是真实的,一致反而是不实的

高:昨天的吴家友证言第一次称有口头又有肢体暗示,公诉人认为口头教唆与肢体暗示还能证明证言真实吗?况且吴家友还是说听李庄讲的。

公诉人:不许朱明勇出庭作证是正确的,因为他不在现场,今天已证明龚刚模未受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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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10-2-9 09:49 | 只看该作者 独家:李庄案高子程二审补充辩护词(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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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供。

高:朱明勇与吴家友、龚刚华、龚云飞同等地位,均不在李庄会见龚刚模现场,吴家友、龚刚华可为控方作证,朱明勇不能为辩方作证,公平吗?

公诉人:樊奇杭谈到借钱,不是敲诈。

高:龚刚模被敲诈是因为龚刚模向公安讲被敲诈。龚刚模是否被敲诈不重要,关键在于被敲诈是龚刚模自己讲的,还是李庄编造的。龚刚模在庭审供述及认识李庄之前的两次供词均称被黑社会成员敲诈,白纸黑字口供,是你们公诉机关提交一中院的,公诉人能视而不见吗?

公诉人:开庭以前提出了证人名单,五天前提交的。扣押人没有在五天前提交,所以不能出庭。

高:是不是前五天提交的,可向在座三位合议庭成员核实。我们都未在五天前提交,控方证人依旧出庭作证,公平吗?我们同意质证是为了保证庭审顺利查明事实。

公诉人:夜间讯问笔录是从哪取得?

高:康达取得的。

公诉人:证据必须是依法收集,央视新闻下载收集无问题,但内容有节选,不真实。

高:央视报道内容中有龚刚模接受采访时说的话,内容属实。对央视录制内容不予采信,只采信龚刚模证言,龚刚模证言效力高于中央台采访内容的根据是什么?龚刚模说自己无罪,公诉人为什么不撤回起诉?

公诉人:马晓军记录的会见笔录在一审时未举示,不是控方掩盖证据,公诉人举证属实,不需要掩饰。同时,该笔录没有龚刚模签字,不具备证据合法性。

高:公诉人依法应当举示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控方二审被迫出示的马晓军亲笔记录的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笔录充分证明是龚刚模主动陈述被刑讯逼供,为证明三份笔录的真实性,警察还专门提取了马晓军证言,证明内容属实。故马晓军记录的会见笔录具备证据合法性。

公诉人:马晓军的庭前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一致,证明李庄教唆。马晓军能记录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违法事实吗?

高:公诉人首先设定李庄会见时违法,事实上今天庭审调查需要查明尚未查明的是李庄会见龚刚模时有无违法行为,公诉人不能代行法庭认定职权。况且,正如李庄所言,如果会见当时实施违法行为一定会让龚刚模签字,以便掩盖违法事实,正因为会见当时没有违法,所以才没有让龚刚模签字。另外,马晓军证言与马晓军亲笔记录的会见笔录及马晓军为警察出具的有关会见笔录属实的证言矛盾,同时公诉人对马晓军自相矛盾的证言采取双重标准。

公诉人: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是枝节矛盾,吴家友的证词与当庭证言无矛盾。

高:吴家友为警察出具证言称李庄用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今天庭审作证称李庄公开教龚刚模翻供;吴家友在庭前作证李庄让他去找看见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过的警察作证,今天庭审作证称李庄让他贿买警察作伪证,这些矛盾是枝节矛盾吗?这样的证人证言属实吗?

龚刚模庭前为警察出证,称是在专案组提讯时顺便检举李庄,今天又称是主动按响监室里的门铃向看守警察检举李庄,这种矛盾是枝节矛盾吗?

公诉人:法律没有规定夜间不能提审嫌疑人。

高:夜间提审嫌疑人本有变相肉刑之嫌。关键是控方提供的警察的证言都证实只是白天提讯嫌疑人,晚上不审。所以辩护人提供的侦查机关夜间提讯11个嫌疑人的口供证明控方证言虚假。

公诉人:对于未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法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高:这种自相矛盾或者违法、虚假的证言能够查证属实吗?而且,法律规定,此类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言专指未成年人的或精神病人的或证言对判决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证言。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当中有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吗?公诉人告知过法庭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对判决不起直接决定作用吗?

公诉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是证人的自由,一审、二审都向证人发出了出庭作证通知。

高: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权利但也是证人的义务,也是控方的义务。控方对于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言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提供。而辩护人要说明的是一审证人及二审部分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因为证人人身自由被控方限制。

二审庭审中,虽然有控方6位证人出庭作证,与其说是出庭作证,不如说是表演,表演的很成功,都说假话;表演的不成功,太假。

公诉人:辩方证人唐勇、吴鹏已经出庭作证。

高:纠正控方的错误,唐勇、吴鹏是控方的证人,不是辩方证人。辩方是以申请的形式要求控方的这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为了查明事实,也是为了帮助控方纠正错误,弥补缺憾。

公诉人: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属实,内容客观,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

高:请问吴家友今天庭审作证说李庄让其贿买警察作伪证与其在公安作证称李庄让其找看见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过的警察作证一致吗?

公诉人:看守所的体检表内容属实。

高:我赞赏公诉人认可一审13号、14号、16号证据的观点,正因此,可以判定,龚刚模在南川看守所时及刚进入江北看守所时手上无伤,现在龚刚模手上的伤就是在江北区看守所形成的,佐证龚刚模在江北看守所被刑讯逼供的说法。

公诉人:设立监区是重庆公安局决定成立的。

高:看守所必须依法设立,重庆市公安局自己下文决定成立监区,且监区不符合看守条件,所以违法。

公诉人:17项证据真实。

高:证据巡诊表、医生证言和警察证言存在矛盾。一审伤痕鉴定证明龚刚模手腕有伤。根据唐勇证言,如果有伤疤应该记录,但看守所的体检表没有记录。龚刚模自己说没有被刑讯逼供,就可以认定龚刚模没有被刑讯逼供吗?他自己说他不构成多项犯罪指控,公诉人撤回对龚刚模的起诉了吗?

公诉人:三个证人受到龚刚华指使,证明龚刚模不是老板。

高:当时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证据已经关门,检察院没有提出补充侦查,没人告诉李庄警察将再次搜集证据。况且龚刚模案也确实没有退卷补充侦查,公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哪个专案在审判阶段又有公安协助调查取证。

公诉人:李庄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就是作伪证。

高:程琪答应出庭作证,等于程琪出庭作伪证吗?况且程琪证言证明她听到过龚刚模接到过强行借款的电话。退一步讲,即使李庄希望程琪作伪证,这种行为也只是犯意表达,犯意表达当然不等于犯罪实施。

公诉人:龚刚模手上的伤只是米粒大小的伤。

高:鉴定结论表明,伤痕远远大于米粒,另外还有断续、环状伤痕。

公诉人:李庄让龚刚华安排员工遣散,让员工作伪证,而且员工已经向警察提供了伪证。

高:公诉人至今未提供员工向警察提供了什么证言,什么时间提供的。如果是在李庄介入之前提供的,无论真伪,均与李庄无关。

公诉人:李庄有罪还是无罪靠事实和证据,不能说判决李庄有罪就是破坏法治。

高:控方不能提供李庄伪造的证据证明李庄构成犯罪,因此本案的事实和前提是李庄无罪,所以判决李庄有罪就是违反法治。

公诉人:龚刚模案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高:没有吗?龚刚模在龚刚模案中没有李庄的教唆还是翻供了,没有李庄的教唆还是声称被黑社会敲诈,不承认自己领导黑社会、不承认贩毒,事实上已经推翻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翻供是龚刚模的本意,被敲诈勒索是其一贯的陈述,而不是李庄教唆。

公诉人:仅凭龚刚模小伤疤就可以证明其被刑讯逼供吗?

高:公诉人如何排除刑讯逼供?检法两家联合发现的龚刚模双手环状伤痕还不能证明其被刑讯逼供吗?

公诉人:龚刚模讲的是被正常的借钱,得不出被樊奇航敲诈的结论。

高:公诉机关自己向一中院提交的龚刚模的两次口供都白纸黑字地写着被敲诈。被敲诈并不专指被樊奇航敲诈,而是指被黑社会成员敲诈。

公诉人:刑法306条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高: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依法应当由最高法院释法,公诉机关无权解释。其实第二款已说明306条是结果犯。行为犯也好,结果犯也好,行为既遂的标志必须有伪证出现,但控方至今拿不出李庄伪造的证据。

公诉人:伪造证据既包括伪造出现的证据,也包括对存在的证据进行歪曲、篡改。

高:公诉人已经承认拿不出李庄伪造的证据,请告诉法庭李庄歪曲或篡改了公诉机关提交到法院的哪一份证据?李庄认罪令人震惊,特别是在二审有四份新证据进一步证明李庄无罪的事实面前认罪,令人不解。

鉴于本案备受关注,本案判决公正与否,标识着重庆的法制环境和投资环境,恳请法院务必慎重公正,不要因为李庄认罪而判其有罪,不因龚刚模否认犯罪而判其无罪。

公诉人:一审公诉人当庭提交了应当提交的证据。

高:公诉人依法应当出示提交全部证据,但拒不出示,宣而未示证据有违法律规定。

公诉人:央视采访内容不客观,可能有删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高:控方没有证据证明采访内容删节,而且龚刚模庭审作证时说是真实的。

公诉人:龚刚模已经出庭作证,说明自己没有被刑讯逼供,所以刑讯逼供是不存在的。

高:检法两家联合对龚刚模进行查验身体时,龚刚模还自述双手感觉麻木、左肩痛,其双手腕有断续、环状伤痕,这伤痕当然是在江北看守所形成的,怎么形成的?龚刚模说没有被刑讯逼供,就没有被刑讯逼供吗?龚刚模说自己无罪,龚刚模就无罪吗?

七、李庄的行为特征不应被认定为犯罪特征。

很遗憾,今天本可以调取但仍未调取、本可以还原但仍未还原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视听资料,甚至第三次会见时公安局的录像也拒绝出示。但是我们可以作多种推测,其中,斥责在场监督的警察为刑讯逼供的嫌犯,扬言要进行伤痕鉴定和申请休庭等等。可能被警察理解为多种性质,粗鲁?违规?犯罪?并据此采取对应的包括刑事立案、拘留、逮捕等措施,仍属正常,立案起诉后,庭审后,可能证明罪名成立,可能证明罪名不成立,出现起诉后宣告无罪的结果也是难免的,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因此,国家才颁行了《国家赔偿法》,所以,宣告李庄无罪,或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李庄无罪,并非大惊小怪的事故,反而是完全正确的执行法律。至于李庄在被宣告无罪后是否构成违纪或违规,则大可下发司法建议,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责处。我不否认李庄显然缺少优秀律师应有的政治觉悟,缺少反抗警察在审判阶段监督律师会见的适度和理性,但是这种毛病或缺憾不构成定罪的理由。

尊重这个事实,通过终审判决纠正一审的错误,恰能彰显重庆一中院以往和正在审判的案件也是贯彻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的,凸显重庆打黑案件的所有终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是有错必纠的。

八、对李庄二审突然认罪的意见。

1、李庄认罪令辩护人震惊,难以置信。

需要特别郑重向法庭说明的是,完全不存在外界猜测的辩护人、律师所、北京或律师管理机关参与或知道的任何“辩诉交易”。如果确实存在,也只会是李庄为其自由进行的交易。

在如此全国公知的案件中,如果发生了任何“辩诉交易”不应对全国隐瞒,否则有欺瞒领导及欺世之嫌;如果发生了任何“辩诉交易”但不披露全部交易内容,而仅披露“认罪”一点,则有“盗名”之嫌,除非李庄认罪是为了更高的国家机密。但李庄在二审庭审悔罪陈述并已经见诸多家媒体报道—认罪是为了“识大体、顾大局,从思想上,觉悟上与中央保持一致”,显然认罪原因基于认识而非国家机密。

2、辩护人无从了解或猜想在辩护人提出上诉并提交二审先期辩护词之后,在李庄身上发生了什么,辩护人只看到表象—李庄的头发突然全白了;李庄二审开庭期间被安排与妻子进行了会见。李庄从一审庭审几乎亢奋、理直气壮的拒不认罪,变成“承认一审全部指控”。转折之大,出人意料。

3、辩护人对李庄突然认罪有几种推测:

(1)、李庄认罪是因为其在法庭表述“一审判决后,在各级领导和各级组织的耐心教育下”,为了“识大体、顾大局,从思想上,觉悟上与中央保持一致”,“对重庆打黑行动深表赞成,因为打黑是一项民心工程”为减少事件对打黑造成的干扰,因此而与有关办案机关领导在辩护人不知的情况下达成“辩诉交易”。

(2)、李庄基于一审判决强硬的有罪结果,“对我触动很大,在各级领导和各级组织的耐心教育下”,被有关领导提醒或告知二审如果不认罪,将维持一审。由此使李庄在—或者维持一审判决,有罪、服刑二年半,或者“认罪”换得自由(减刑、缓刑)两项选择中,选择认罪,与有关领导在辩护人不知的情况下达成“辩诉交易”。

(3)、李庄因为各种原因和压力,精神异常(如其二审开庭称介于神经病和正常人之间)。这也是辩护人曾表示将与亲属协商申请对李庄进行精神鉴定的原因,但庭审中被李庄拒绝。

(4)、李庄通过自我反省,主动认罪。但是李庄开庭所称认罪是“一审判决后,在各级领导和各级组织的耐心教育下”,因此李庄并不是纯粹的因自省而认罪,而是受到有关领导的耐心教育。李庄在法庭甚至特别澄清:“我要澄清。我怕这会给外界造成印象,似乎是因二审证人出庭、李庄案办成铁案,致我不得不在铁的事实面前低头,这不是事实”。他还表示“不是在二审的证据面前当庭认罪”。辩护人在李庄突然表示撤销上诉理由时,询问其是否知道后果,是否撤销上诉?李庄表示继续上诉。辩护人据此认为李庄完全是一种反常情况下的认罪。在二审庭审结束,辩护人会见李庄并询问时,李庄以“惊天秘密”拒绝解释。

4、即使李庄认罪,辩护人依法独立辩护,根据本案事实及二审增加的证明李庄无罪的新证据,辩护人认为李庄更加不构成伪证罪。

罪行法定,定罪必须依靠铁证,在李庄案一审实际全部依靠在押、被拘留证人前后不一致的口供或证言定罪,在一审判决出现重大争议时,最为简捷、稳妥的方式就是提供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证明,而不能仅仅依靠李庄的认罪。但办案机关拒绝提供会见录像。

5、没有人愿意失去自由,即使是罪有应得的罪犯,更不要说被强加罪名的李庄。

已经深刻感受打击力度和一审判决震撼的李庄,如果在办案机关有关领导的耐心教育下,在面临原本无罪但只要不认罪将会二审维持原判的预估下,面对将在牢狱中遭受两年半磨难的残酷现实时,如果受到领导教育或指点迷津,得知有换取恢复自由可能时,其是否可能选择以认罪换自由是李庄自己的权利。如果再有认罪是“识大体、顾大局与中央保持一致”的教育,最终迫使李庄出于各种原因而认罪,作为辩护人只得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辩护人无权反对当事人以各种方式获得其应有的自由。

6、李庄案已经不是一审而是二审,一审在程序不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三重错误的情况下认定李庄有罪判刑。二审在仍然没有其他真实、合法、有效证据情况下,仅依靠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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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0-2-9 09:51 | 只看该作者

独家:李庄案高子程二审补充辩护词(之五)

转自知青记者博客 的李庄认罪的口供,即使做出二审改判减刑或免罚,这个二审判决实际会引起更大的争议,难以服众。

一审在李庄不承认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已有证据做出的有罪判决如果是正确的,有关办案机关领导何须去“耐心教育”李庄,如果一审有罪判决是错误的,仅凭借二审辩护词提交后,被羁押的李庄突然认罪供述,就能解决或掩饰一审判决的错误吗?

7、作为辩护人依法独立辩护,即使李庄为换取自由“认罪”,辩护人仍然坚持先期辩护词的观点,即只有当二审法庭调取李庄会见龚刚模的三次录像,并且录像显示李庄确实诱导、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情节时,辩护人才会改变观点,而改为根据李庄存在显然的犯意表达行为。很遗憾,二审法庭未能调取。

8、通过上诉公正裁判使李庄获得应有之自由,是辩护人和李庄亲属最为关注的。

如果李庄确实因为不愿意忍受冤狱的磨难,因为受到办案机关领导的耐心教育和启发,因为自己的案件已经给重庆办案机关造成重大影响和重大困扰,愿意以获得自由为条件配合重庆办案机关认罪,减小其事件对重庆的影响,与“中央保持一致”达成“辩诉交易”,二审法院又愿意认定李庄的认罪为减轻处罚的理由,则辩护人对于李庄自愿丧失名节换取自由,无权反对并尽量理解。

如果李庄的认罪是基于一审判决强硬的结果,因为“触动很大”,在有关领导耐心教育下,得知二审如果不认罪,将维持原判,而以认罪换得自由(减刑、缓刑),与重庆办案机关达成“辩诉交易”,辩护人哀观其成。

9、无庸讳言,李庄认罪的戏剧性变化,再辅以强力的宣传报道,使许多案件的旁观者失望,使许多根据本案全部公开的事实和证据,独立思考已形成无罪判断的社会各界人士失望,使李庄名声乃至命运毁灭,使他所在的律师所、他从事的律师业形象蒙受重大羞辱和损害,这是李庄认罪无法避免甚至被有些人刻意追求的必然效果。

九、对李庄认罪原因探究和质疑。

1、对李庄认罪是“与中央保持一致”的探究和质疑。

李庄在开庭时明确表述并经众多媒体报道,其认罪是“一审判决后,在各级领导和各级组织的耐心教育下”,为了“识大体、顾大局,从思想上,觉悟上与中央保持一致”。

李庄是普通刑事被告人,而非政治犯。他是在重庆犯案,远离中央,李庄也不是中共党员。

是办案机关的什么领导,以什么依据,在一审上诉二审开庭前去看守所“耐心教育”何足挂齿的李庄,去要求不是中共党员的李庄跟中央保持一致,使其认罪呢?

如果二审上诉后开庭前去耐心教育李庄的办案机关有关领导并没有获得中央的授权,对一个刑事案件中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的非党员犯罪嫌疑人,以要求跟中央保持一致的理由,或要求、或启发、或逼迫、或交换(辩诉交易)原本无罪的李庄认罪,则该位领导涉嫌超越党的代表权限,并且违反法律。

2、对李庄以认罪换取自由“辩诉交易”的探究和质疑。

如果说有关办案机关领导的教育内容仅限于“识大体、顾大局,与中央保持一致”则还属于动机良善,但是有关办案机关领导不应表示或暗示诸如“如果不认罪,则将维持原判”的任何言辞或意思。即使有关办案机关领导是法院的领导也无权在二审判决前预判,况且,辩护人未曾听李庄讲过被法院领导教育。

“耐心教育”的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领导,是否表达过“如果不认罪则会维持原判”的意思,这种事实最终隐瞒不了。目前,辩护人只能猜测。

不错,原本无罪的人选择认罪确实是外人不可想象的。但当“认罪”可能换来自由时,尤其自由是原本应有时,辩护人多少可以尽力理解李庄甘愿丧失名节而选择自由,辩护人先期辩护词已经确定“李庄不是法律的守护神和正义的代表”,更不是优秀的律师。局外人没有理由要求李庄符合某种不实际的期待。名节固然可贵,但名节有时是依靠自己行为去积累的,有时则是被外人突然强加的。

3、对李庄认罪所称“耐心教育”领导身份的探究和质疑。

对李庄耐心教育的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领导,如果不是中央特派员,则不能代表中央要求李庄以认罪而与中央保持一致。请重庆办案机关公开有关领导党内职务和是否获得中央授权,这不应该保密。如果不愿公开,则辩护人对该位办案机关领导能否代表中央予以质疑。

有关办案机关领导特别不能是侦查机关的领导,更不能与李庄专案组、龚刚模专案组实际有关联。审判期间,侦查机关领导的介入是对审判权的干扰。

李庄案正在二审,是否有罪依法应由法院独立审判。李庄案实际起源于李庄怀疑龚刚模案专案组个别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李庄是否构成犯罪涉及李庄案专案组抓捕李庄的正确或错误,龚刚模、李庄两案均为同一侦查机关侦办。因此侦查机关领导如果在此关键时期去“耐心教育李庄”使其认罪,达成“辩诉交易”,即使以与中央保持一致的高尚名义,也违反法律并且动机不纯,实际是侦查机关个别人员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甚至是设法掩盖、弥补、挽救此前的办案错误,如此,将使李庄认罪是否自愿存在重大争议。

李庄案的发生、论证、起诉意见定性、对上级报送方案均为侦查机关,龚刚模案没有发生刑讯逼供也是侦查机关的结论。如果李庄案经独立审判,做出无罪认定,则侦查机关的个别直接办案人员,中层负责人可能由于错案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侦查机关在此审判阶段与李庄案存在利益冲突,李庄有罪无罪直接关系侦查机关办案对错,此是彼非,当然应该避嫌。如果对李庄耐心教育的有关领导属于侦查机关,则辩护人很难相信其“耐心教育”的动机是与中央保持一致,还是出于维护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的动机。

提请公开对李庄“耐心教育”的有关领导的任职单位和职务,其起码不应是侦查机关领导,更不应与李庄案和龚刚模案有关。如果不愿公开,则辩护人对该位办案机关领导“耐心教育”使李庄认罪的动机质疑。

李庄作为辩护律师,在“知法犯法”的普通刑事案件中,他完全知道他的法律处境和权利,在二审上诉至二审开庭前的关键期间,实际无需有关办案机关领导耐心教育。

4、李庄认罪事件已经全国关注,二审上诉并在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后,围绕李庄发生了什么?李庄被办案机关有关领导教育为“顾大局、识大体,与中央保持一致”认罪的背后究竟发生了什么,披露和解释最为妥当。

进出监所的人员均有详细记录监控录像,即使有关“耐心教育”领导的职务高至已经无需记录的程度,但向看守干警、李庄都可以调查,实际难以长期隐瞒。如果有关办案部门因为回避本部门的问题和责任,如同李庄三次会见录像一样不愿意公开有关领导的身份,辩护人可以理解。

辩护人承办的案件本是一件伪证案,本应依据控、辩、审三方的努力揭穿有关的谎言。但很不幸,辩护人从龚刚模、李庄、证人,还不仅他们,看到了更多的谎言和伪证。

十、本案业已查明的法律事实。

以上证据,无一不证明这样的法律事实:李庄没有实施伪证和妨碍作证的犯罪行为。

1、李庄被刑拘时,李庄决定退出龚刚模案时,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受到侵害的可能和后果,不具备构成要件。

2、指控李庄的最主要事实是会见龚刚模时“教唆、唆使编造被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在李庄和龚刚模两人之间,马晓军证言并无相应的证明,此项主要指控仅依据龚刚模一人的口供。这项指控是“一对一”,龚刚模关于此项事实的证言前后有矛盾。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 却对于龚刚模可能受到办案机关教育后的最后证言深信不疑。

辩护人认为,如果公诉和审判机关认为龚刚模最后的陈述是真实可信并深信不疑的,也应该按同一标准深信不疑龚刚模在其自身案件审理时最后的陈述,即“不承认是黑社会组织首犯,不承认是黑社会”。 辩护人理解出庭证人在被羁押、拘留失去自由甚至可能失去生命的情况下,所做的一切,包括理解龚刚模的检举,吴家友的指责。

尽管龚刚模因为各种原因检举了李庄,但是辩护人还是愿意看到办案机关对龚刚模最后陈述采取同

一、完全信任的标准,认定龚刚模不是黑社会首犯,这是李庄曾经试图证明以避免其被处以死刑。辩护人根据接触到的相关证据认为事实也确实如此。

3、辩护人在对证人龚刚模询问时,曾问其与李庄相同的问题并特别让龚刚模看着我的眼睛,辩护人同时在设想教唆、诱导可能的眼神,并对龚刚模做特别的眨眼。但是当我询问并同时眨眼后,再问龚刚模“我是否在暗示你编造被刑讯逼供”时,龚刚模茫然回答“不懂”。法庭审理证明龚刚模根本就看不懂教唆、诱导的暗示眼神。

4、李庄案办案机关指控李庄构成犯罪,在一审起诉时汇集了99份证据。二审再增加一份李庄“认罪”的口供,一共100份证据。

美国著名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杀妻案,审理后辛普森被当庭释放的原因之一是,警方搜集的指控证据物证袋中的一个沾有血迹的手套,在法庭现场辛普森的手竟然套不上。

而李庄案与辛普森案还不同,李庄的构罪证据是因为上述各种原因而组织或强加的。虽然侦查机关指控的李庄的犯罪证据有99份之多,二审再增加李庄“认罪”口供,达到100个。但辩护人认为指控李庄构成犯罪的这100个证据手套,一个都套不上李庄。唯有李庄伪造的证据出现并且李庄明知伪造而出示这样的手套才能对李庄定罪。

一、李庄案发生原因、责任再分析。

1、李庄案是一起“伪造证据”个案,与重庆扫黑除恶完全不是一回事,根本不是一个性质。虽然李庄案与重庆打黑有一点关联,但是也是枝节性关联。

有些媒体、有些人因为各种原因和动机把李庄案与重庆打黑捆绑,似乎李庄案的对错,代表重庆扫黑除恶斗争的对错,辩护人完全不认同这种观点,并且在辩护中努力将李庄案与重庆扫黑除恶整体斗争的关系予以划分。因为辩护人坚持支持重庆依法打黑。

2、仅看华龙网、重庆官方新闻网、依据重庆警方通稿的中国青年报,实际代表重庆警方对全国发布的“黑律师”李庄“律师造假门”,“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门内幕”的几节事实:李庄发送消息或“不停向远在京城的同仁呼唤着‘重庆人傻、钱多,快来!’。在李庄迅速敛财的经验感召下,‘咱也不差关系’的京城律师跃跃欲试,纷纷南下淘金,当然京城律师‘打捞队’也悄然进入山城”;已经收了150万的李庄“就像贪婪的吸血鬼,时隔不久,他又要求龚刚模的妻子另行付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95万,准备买通警察作伪证,且通过找四川高级法院某领导,打通重庆法院的关系之用”。(重庆华龙网现在已经将这篇报道删除了,但已经被全国众多媒体转载,网上可以搜索验证);还有“李庄组织跨区域打捞队、使龚刚模亲友支付245万元给跨区域打捞队”;“李庄向龚刚模亲友敲诈如果不判死刑还要两三千万”;“警方对李庄为龚刚模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还有报道明确是“四个警察对李庄会见龚刚模进行录像”。 重庆警方对以上全国新闻报道涉及的案件事实及情况,一定会自下而上先报给重庆打黑的直接负责人,也会层层呈报给重庆市领导。有关负责人和领导可能是会看到这些报道的,甚至可能通过内部报告看到更多的“黑律师”报告。

这些虚假的“黑律师”报告与素材不会来自李庄案办案机关的上级领导,办案机关领导不会直接查验李庄的手机信息,也不会去审核重庆律师吴家友收律师费发生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还是之后的银行汇款单。不要说重庆市领导同志,就是重庆负责扫黑除恶斗争的直接领导人,都不可能有时间去具体审查李庄案和龚刚模案的具体证据。

有关情况报告、分析定性、决策建议实际来自于自下而上地报告,李庄案件情况报告的最初始源头也一定来自侦查机关具体承办李庄案的干警。领导基于管理体制,基于系统层级分工,只能信任和依据自下而上的情况报告做出判断决策。任何人看到上述这些“黑律师”事实,都会义愤填膺。即使辩护人作为李庄同事,也可能毫不犹豫认为其构成犯罪或违规。更何况承受压力和风险,坚定强力依法打黑的打黑负责人和重庆市的领导人同志。

这些违法犯罪事实和报告,只能首先来自李庄案最具体办案人员。

3、可以肯定,除李庄会见龚刚模被录像外,并没有上述 “黑律师”事实。李庄没有发过上述短信。重庆律师吴家友在李庄还没有介入龚刚模案之前,就收取了龚刚华的律师费,李庄完全不知道,更谈不上“要求龚刚模亲属支付吴家友律师费准备买通警察”。以上报道除了有李庄会见监控录像以外,其他均为虚构。

李庄案侦查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为什么会编造上述情况?

辩护人得知,侦查人员在李庄会见时监视李庄,并且发生争吵,被李庄指责为“你就是刑讯逼供的嫌疑犯”的警察,实际就是承办龚刚模案的警察。

假如龚刚模案专案组个别人员因为破案,因为压力太大,拼命工作,没日没夜侦查的案件中确实发生了一些过格的讯问行为,又被安排监视李庄会见龚刚模,他会容忍李庄的发现、生疑、甚至声称可能调查或指控刑讯逼供并在法庭公开吗?这不是砸人业绩甚至饭碗吗?如果办案警察也不详熟《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不清楚律师刑辩的界限,能不发生冲突或争吵吗?

4、辩护人并不因此指责甚至有些理解个别侦查人员在个别案件中可能发生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古已有之,有些是各种原因造成的,不仅是干警个人的原因。所以国家法规才三令五申反复号令禁止。刑讯逼供虽然长期被学界关注但实际并没有完全解决,甚至屡禁不止成为顽症。有罪推定的观念、侦查人员能力水平、破案的压力都可能引发。更何况龚刚模涉嫌“杀人生产队”首犯。

破大案是基层刑警的职责和压力。破案就要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对办案刑警的智力也是对体力的考验,刑警加班加点没日没夜工作已经习以为常,但人的体力是有极限的,能力更是有差别的,刑事案件也是各式各样的。

因为以上各种原因,导致侦查人员取得犯罪嫌疑人言词证据(口供)是最为简捷有效的方式。有些侦查人员会想方设法获得口供。而且很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而请不起律师,使很多案件完全无外界人员(如律师)关注侦查取证环节。即使聘请了律师,实际也难以查证刑讯逼供。由此而可能使个别办案人员对刑讯逼供不会被发现,或不会被追究存在某种侥幸,甚至成为时有的习惯。实践中也往往在发生了伤残和死亡结果,或者发生如同湖北杀妻案佘祥林两次被判死刑,11年后妻子复活这种离奇情节并被媒体广泛关注时,侦查中的刑讯行为才能得以发现。此中难处,可以理解。

在另外一个环节,对于辩护律师依法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是来自《律师法》的规定,实际很多侦查人员也不知道律师辩护权的界限。中国公安大学、中国刑警学院侦查学专业刑事侦查方向,主修、辅修课程可能都没有《律师法》,至少不是主修课程。

5、“不愿意透露姓名的重庆政法干部” 在中国青年报报道中,直接明确表达“《律师法》相对超前”的内心判断。如果李庄自以为是地根据《律师法》行事,并以此界定行为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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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0-2-9 09:52 | 只看该作者

独家:李庄案高子程二审补充辩护词(之六)

转自知青记者博客

界限,而承办龚刚模或李庄案的办案机关中层干部,却内心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超前,不合时宜,再抱有重庆打击黑社会是对龚刚模第一次伤害,李庄自己辩护是“第二次伤害”这种完全错误混乱的思维,去管理、指导、监督基层办案人员对李庄案的侦办,再审查有关李庄案的情况报告,甚至添加夸张恶劣的“黑律师”情节后再对更上级的直接负责人呈报情况和方案,那就一定会发生问题。如果侦查李庄案的基层、中层干部是如此安排、如此的水平能力,如此的法律认识,出现错拘李庄是无法避免的。

重庆办案机关对李庄会见龚刚模是有录像的,这不会是具体办案人员自行其是,一定是有办案机关中层领导指示安排。既然向北京司法局、司法部通报有李庄违法违规的录像存证,其向重庆打黑斗争负责人、甚至向重庆市领导也一定会如此汇报。但在一审审判过程中,录像经审查却无法取得,无法示人,这不是跟上级领导开玩笑吗?承办李庄案的中层干部如果在转报高层领导时能够如实呈报情况,告知有录像但没有发现李庄教唆、引诱龚刚模,是龚刚模在李庄询问后自述被刑讯逼供,作为决策侦办李庄案件的更高级的负责人,还会同意立即拘捕李庄吗?

如果说具体办案人员有实际的工作压力,能力水平、情绪因素做出错误的行为情有可原,但李庄案办案机关的中层领导本应该起到应有的审查、监督、把关作用,起码不能再添枝加叶、再编造更为生动、离奇的情节强加李庄,再对上虚报情况。重庆李庄案办案机关的个别中层干部,显然因为激情有余,能力不足,对李庄事件的发生负有部分责任。

6、领导是依靠和信任下级、中层、法学家的论证和专业做出判断的,如果下级、中层人员也认识模糊(参与李庄案的法学家除外,他们比辩护人清楚)或不履行应有职责,徒有层级监督和论证虚名,只能引发高层领导错误的决策。

编造上述这些报道素材呈报给领导,发布全国,这不是欺骗重庆打黑负责人和重庆市领导吗?这不是愚弄国人吗?这不是滥用领导对下属的信任诬陷辩护律师吗?坚决扫黑除恶的上级领导看到上述这些“黑律师”破坏打黑的严重犯罪之报告,决策去北京拘捕辩护律师李庄还会犹豫吗?

这是否是自下而上出现显然存在欺骗领导的李庄案“黑律师”违法犯罪的情况报告,引起领导决定抓捕李庄,并引起愚弄国人的报道原因之一呢?

7、上述重庆办理李庄案中应负责直接指导、审查、分析、论证、上报情况和建议的中层干部,未达到应有水准和能力,对《律师法》超前的公开判断,甚至对李庄已经决定退出龚刚模案件,向重庆一中院领导发送短信的事实,完全不从法律和专业去设想到《刑法》的犯罪预备,却在对全国公众报道中认为是“金蝉脱壳”。如此虚构事实、谎报情况、错判性质的个别办案人员参与承办的李庄伪证案,让人如何相信李庄“伪造证据”、“教唆、诱导龚刚模翻供”、“龚刚模承受不住内心煎熬主动举报”的指控或“犯罪事实”。

8、李庄不过是个普通的北京律师,如果查办李庄案的个别办案人员、中层干部敢于编造上述虚假情况欺骗上级、欺骗打黑斗争的直接负责人、欺骗重庆市领导,就不敢如法炮制甚至变本加厉构造李庄“伪造证据”的事实吗?或在二审上诉后因为此案已经造成争议而违法接触李庄,耐心教育使其认罪换自由,以掩盖本案存在的问题吗?

辩护人不知在二审先期辩护词提交后,最终耐心教育李庄的认罪的办案机关领导是哪位领导,但希望该位领导起码不应与李庄专案或龚刚模专案有关。否则其教育李庄认罪的目的动机值得质疑,很可能并不是出于公正的需要,而是急于需要李庄的认罪以掩饰中下级办案部门的瑕疵或问题,却忽略考察李庄认罪是否自愿本质。

9、从本案发生发展的实际效果,从抓捕李庄、抓捕后组织的报道效果,一审16个小时的开庭、一审判决、二审两天的开庭、李庄认罪、及有关对李庄认罪大力报道至今,给重庆的办案机关,重庆市领导带来影响和效果是有利的还是有损害的,相关方面应该心知肚明。

这就是辩护人先期紧急提交的二审辩护词中提及的管理学中的“短板”现象,系统的水平不是由最高领导人的水平决定,是由“短板”决定,重庆李庄案办案机关个别中、下级办案人员,《中青报》郑、庄两位记者均是系统的短板,影响了整个系统的水平。最终使李庄事件复杂化、扩大化,骑虎难下。

二、李庄案与赢得广泛赞誉的重庆扫黑除恶斗争不同,应该区分,不应捆绑。

辩护人并不仅仅是为使李庄获得更有利的结果,而刻意去区分李庄案与重庆整体扫黑除恶斗争的关系,去刻意区分层级系统的关系和责任。分析和说明以上原因、责任实际已经超出一般刑事辩护的范围。但李庄案件发展到目前的状态,辩护人必须从更多的角度和更高的层次、以对各方更负责任的态度去履行辩护职责,无论李庄认罪与否。

认真、具体分析本案的事实,李庄案就是一个因各种偶然因素叠加而造成的具体错案,与重庆扫黑除恶斗争不应捆绑。

三、李庄被二审定罪的效益分析。

1、执法或判案实际存在司法的效益问题,刑事判决实际会引发不同效果也会影响相关利益。

李庄案实际因为重庆公开大力报道的原因,而成为全国公知的案件。李庄认罪已经使辩护人仅就事实、证据、法律去辩护,分析评判李庄的罪名和责任已经完全不够。辩护人应当根据李庄被定罪判决的效果和影响,去对李庄案作更全面的分析和辩护。

2、李庄是从北京来重庆作刑事辩护,其当事人龚刚模在打黑前并不是社会上打砸抢烧的恶徒,是企业主,被商业界称为摩托车销售奇才。李庄是作为辩护律师,为重庆企业主在涉嫌刑事案件进行辩护服务过程中,被一审定罪。

此外,品德高尚为官清廉的干部是不可能会发生请律师刑事辩护的情况。但是确有少部分干部可能在未来不确定的时日,需要刑事辩护律师。辩护人在从业实践中发现,少数出事的干部原本也是因为人品出众、德才兼备才被组织提拔委以重任的,但有时环境会使人变化,多种原因使然,好官、功臣有时也可能变成有问题的官员。重庆商业界的销售奇才龚刚模会蜕变为“杀人生产队”黑社会老大,则环境实际也可能会使因掌握更大权力的极少数干部难以自律,最终可能需要刑事辩护律师。

《刑法》罪名已经涉及经济生活各种领域,(如生产销售商品、公司企业管理、税务、金融、知识产权、环境资源保护、市场秩序、重大责任事故),有些罪名主体就是企业(单位主体)。

重庆发展建设是需要利用内资、吸引外资实现增长、发展。2009年重庆吸引外资增速全国第一,总量居中西部第一。内资中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居前三位,其总量占全市实际利用内资总量约一半。而重庆渝中区正以香港为标杆,注入国际化发展理念,全面推动城市升级,打造“内陆香港”。

外地、外国来重庆投资、合作的企业主、投资人、投资企业出现各种刑事案件,有可能请北京或外地的律师提供服务,在重庆投资的国际投资人、世界500强如果发生刑事案件,也可能请北京或外地律师服务。

如果这些外地、外国的投资人发现或得知,北京或者外地的律师不敢于来重庆从事刑事辩护服务,请设想这些投资人、企业主的感觉。

以上还是刑事案件,实际外地、外国来重庆的投资者,经营者还有许多或重大的经济案件、投资项目争议需要北京和外地律师,而这些重大的经济案件、投资项目争议本身就是涉及重大利益的纠纷,这些律师如果本身不敢在重庆从事刑事法律服务,在从事经济法律服务是否也会提心吊胆呢?如果在重庆投资或准备投资的外地、外国的投资人、企业主在寻求北京或外地律师的服务时,发现或听到他们的畏惧、顾虑原因和理由时会有什么感受?如果熟悉法律的律师都无法把握界限,企业主或投资人就能准确把握吗?辩护人不敢想象。

3、一个开放的城市,如同重庆渝中区若成为未来的“内陆香港”的城市,需要一个完善并可以基本信赖的法治环境,需要有负责任的律师为重庆吸引的内资、外资提供负责任的法律服务包括刑事辩护服务,而这些可能的重庆律师、北京或外地律师也需要一个起码安全的地域条件。

司法既有成本也有效益,如果换一个角度,换一种思维,而不是只时下,就可能会发现对北京辩护律师李庄定罪,对重庆造成的实际效果或影响并非正面。如果仅从掩饰错误、回避部门个别人员责任的角度去获得李庄“认罪”视野太过狭隘,甚至会出现问题,引发新的较大争议。

四、对李庄案件二审维持或各种改判的考量。

1、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法律,坚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李庄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特别指出,审判伪证罪应避免出现伪证,铁案需要铁证,更需要时间和历史的检验。李庄虽然已经认罪,但如果判成错案、冤案,虽然媒体会逐渐不再报道,社会公众会很快忘却,但这一页也可能不会很快翻过,甚至可能挥之不去。

本案现有事实、证据、法律,唯有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利益、重庆利益负责的考量和判决。才可以使“乱麻缠住快刀”的李庄事件现状得以正确、合法、有效解脱。

2、李庄案全国周知,重庆办案机关的速度、一审强硬的判决结果以及李庄的突然认罪,已经使全国的很多人预知了李庄案最终结果。即使二审维持原判,对于国人的感觉和效果也只是“早有预料”,实际感觉和效果还不仅而已。

普通社会民众根本不会去看披露的刑事判决,他们很多是听广播、看晚报,大多已经根据李庄案事发时的“黑律师”和二审后认罪的强力报道,早以形成了认识和判断。而可能对李庄案争论、质疑的阶层更多是律师界、法学界,对李庄案关注的是政治界、法律界、商业界、新闻界、知识分子,这些人数量与普通社会民众比较虽然微乎其微,但他们的社会联系界面比普通的基层民众更为广泛。他们会基于已经公开的事实、证据、诉讼文件形成独立的思考和内心判断。虽然李庄的认罪使很多人大惑不解,但他们会独立思考,他们明白李庄案有罪或无罪是刑事审判,而不是对李庄错误性格、工作方式缺陷和道德的审判。

3、很多人心理预期是,掌握权力的机关很难有勇气在这种公开的事件中纠正错误,哪怕这个错误实际并不大。人们会以常态的惯性思维认为一旦权力机关已经启动了错误的开关,就会而将错就错,使错误的程序延续下去。尤其当出现李庄事件出现争议,并且重庆一审判决也已经做出后。

如果根据事实(包括认罪的事实和导致的原因)、依据法律改判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或下发司法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实际是会出乎国人和社会各界的意料之外。会引起令人惊讶的重大反响,最终也使李庄事件得以彻底解决,很多人会因此用另外一种尊敬的眼光仰视重庆。

4、对于李庄案件,重庆社会民众实际也会基于案件的事实、公开的证据,而对事件情况有自己内心的判断。虽然有些人可能并不认同有罪判决,怀疑“认罪”。但是他们因为内心确认打黑斗争负责人和重庆领导的真心打黑,以及清正廉洁的品德,而愿意基于信任、敬重而接受和理解难得一遇贤明领导的任何决定。如果二审法院改判减刑或判决李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或无罪或免罚,部分重庆民众可能会略有遗憾。

并且辩护人已经尽力说明李庄事件的成因、责任、层级关系和或有的自下而上的决策过程,以告知各方面李庄事件的成因是个别中下级办案人员的责任,且误导了重庆打黑负责人以及重庆市的领导。重庆民众实际可以理解,不真心做事就不会失误,因为系统的庞大复杂偶尔发生失误是难免的,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实际个别中下级人员的错误也是可以理解的,管理体制已经造成的宁肯不做事,也不能犯错误的观念应该调整,这些努力、拼命工作中的错误都可以通过批评教育总结教训予以纠正,因为事件本身已经教训深刻,对干实事中出现的错误,哪怕是较大的错误,应该宽容。

5、辩护人对李庄案二审有罪结果已经有所预见,李庄事件虽然与重庆打黑斗争有关,但两者不应该混淆和捆绑。

李庄被抓捕、定罪是被强行“涂黑”的,即使李庄因为各种难以理解的原因而认罪,二审定罪判决也是错误的判决。

时间、历史是会检验李庄案的,实际李庄事件发生的这一个多月时间,原来强加给李庄的“黑”已经被洗刷掉很多了。对照一下李庄事件发生时重庆通过华龙网报道的“重庆警方披露内幕”、再阅读下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许多“黑”律师的情节完全消失了。重庆华龙网已经将“重庆警方披露内幕报道” 页面删除了。但无疑李庄在二审的认罪,使其的人品名声已经全黑,但是否历史就不会再行洗刷其罪名吗?

6、根据本案的事实,根据李庄案的发酵,根据李庄突然的认罪,李庄案实际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伪证案”了。恳请二审判决的决定方,慎重行事。辩护人已经尽力为挽回重庆司法机关等的影响去分析、设想,为李庄事件的妥善解决做出努力了。李庄可能因认罪而终身背负恶名。李庄在全国公知、部分人争议的重大影响案件中突然认罪的效果惊世骇俗,办案机关再安排开庭及进行大力报道除了使李庄案和龚刚模案办成“铁案”之外,也确实使辩护人与许多刑辩律师一样魂惊胆颤;也使那些曾认为李庄是“优秀刑辩律师”的人对其“忍辱偷生”大失所望;更可能由于李庄辱门辱行的行为使律师所同事甚至律师业蒙受重大耻辱。但是追求这些效果的动机是否善良呢?辩护人对此抱有怀疑。但无论李庄认罪的动机善恶,辩护人必须善始善终、尽职尽责。

7、李庄案发展到现在已出现重大变化,辩护人提交二审辩护意见后出乎意料但又不得不理解地出现李庄认罪,承认全部一审指控的变化。在此情况下,二审无论以何种形式改判,都比维持一审判决明智些。

辩护人估计单纯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二审改判李庄无罪,因为各种原因,这种具有超常勇气和智慧的最为理想地改判方式可能难以实现。但是辩护人郑重提醒有关部门,如果以李庄突然“认罪”的口供作为二审改判有罪及减轻的理由,而不披露有关组织和领导“耐心教育”的原因和内情,则实际会在社会出现更大的争议—— 如果无罪之人却必须以认罪换取应有自由,而且身为刑事辩护律师,那么更多非法律人将如何以防万一呢?而如果万一,刑辩律师尚且如此,则非法律人是否防不胜防呢?

二审法院如果基于各种原因和理由,包括李庄“认罪”的原因,改判认定李庄有罪减刑、有罪免罚或缓刑,虽然还会有重大争议,但这种有重大遗憾的判决结果,辩护人基于李庄和李庄亲属可能基于“获得自由是第一利益”的要求,只能接受。如果存在被迫认罪换自由,辩护人也希望有关机关有关领导遵守与李庄“交易”的诚信,辩护人哀观其成,也只能哀观其成

五、关于适用法律的建议。

历经

一、二审程序,我认为,二审合议庭全体成员与一审合议庭全体成员一样文明、儒雅,我认为二审公诉人与一审公诉人一样,素质高超、努力尽责。但是,我真的希望,二审判决不要重复一审判决的错误。因为一审判决有违法制原则和刑事法律制度。招致了广泛的质疑,使李庄事件不只是李庄个人,而成为整个律师行业的问题,甚至是破坏国家辩护制度和尊严的问题。或许,这正是李庄事件与文强案同一天庭审的原因。可见,慎重、公正处理李庄案的迫切和重要。

打黑之所以重要和必要,就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破坏了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惩治的目的在于警示后人遵纪守法、维护现行法规,所以打黑务必依法打黑。审判李庄务必依法裁判,任何违反程序和法律,强行加罪李庄的判决都是破坏法制的行为,其后果与打黑的目标是背离的,也必然会造成混乱和恶果,全国近百名律师被判刑,唯有李庄举世瞩目,普遍质疑,值得二审法院关注和三思。因为李庄事件始末简单、透明,所有法律人早已评析定论。

我注意到,重庆高院领导同志曾发表讲话,审判不受舆论影响,我认为此言非常正确,因为舆论引导判决是法律的悲哀,必然使法制变形,最终法而不法,招致*。

其实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是法律早已明示的准则,上述规定在先,更况舆论。

我真希望有关李庄案的有罪的或无罪的舆论,侦查机关或一审法院的认识,李庄认罪或不认罪的态度,均不应当成为影响二审判决的根据。

我注意到,原本无罪的李庄,如果为获应有之自由,被迫认罪,这种震惊和悲哀之余,必将引发更持久的震撼和争议。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慎重裁处。当然,如果李庄为成全龚刚模立功,或者其它不为人知的隐情,则另当别论。但是无论什么隐情,无论李庄如何认识,都不能因其认罪而判其有罪。我对二审判决依存期待!

鉴于李庄事件倍受关注,颇具标杆意义,且判决公正与否直接标识着重庆的法制形象和投资环境,再次恳请客观公正裁处。

不因李庄认罪判其有罪!

不因龚刚模不认罪判其无罪!

六、最后忠言。

李庄的缺点、缺陷、错误是显然的,但在本案中李庄认罪前的有限行为并不构成媒体报道刻画的“黑律师”。也不构成起诉和一审判决认定的刑事罪名,本案并不是性格、道德或纪律的审判。

李庄在行业、在律师所必将属于不应效仿且有争议的人物。但在本案,李庄是有黑有白的。“黑”的是其暴烈性格、行事方式缺少适度与理性,“白”的是其在本案实际并没有实施有罪判决认定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行为及证据。

李庄显然不是江姐,李庄在有关领导耐心教育下自愿从“识大体、顾大局以与中央保持一致”的高度和原因“认罪”、换自由,也不等于甫志高。即使基于各种领导教育,不愿意承受两年半的牢狱磨难这种常人可以理解的原因,自愿以“认罪,承认全部指控”换得自由,其罪名也依法不成立,因为定罪有其法定构成要件。

熊猫是不能被用墨汁涂染成黑熊的,李庄“全黑”是因为被外力刻意涂染,《中青报》功不可没。与其由时间、历史洗刷,不如以二审判决调整最为妥当。

二审虽然尚未判决,但使李庄认罪并广为传播的结果,实际已经改判李庄“无期徒刑”,李庄的人格、尊严将终身蒙受无法解脱的羞辱酷刑,有可能这个阴影会深刻影响他的家人和孩子。包括但不限于他的同业。

刑事审判应该泯灭罪恶,不应生成罪恶,辩护人尽力避免更大的罪恶和错误,请二审法庭慎重做出判决,格外珍惜你们在判决上签署的确定的每一个字。

李庄案的发展变化令人惊讶,辩护人也完全无法左右二审判决的方向,只能尽力以对各方负责任地辩护完成应有职责,善始善终,虽然辩护人感觉了些许的不善或恶。

但是,即使李庄案被定罪错判,也不应否认重庆扫黑除恶斗争的业绩和整体效果。即使李庄被定罪错判,重庆办案机关内部门的错误也不是全部机关的错误,更不是重庆整体的错误。因为内部发生的问题,不是社会普遍的问题。

李庄完全不值得效仿。作为刑辩律师,自律是获得自由的重要方式。与其让他人限制自己的自由,不如自己先限制自身一部分自由。即使李庄被定罪,辩护人深信李庄事件早晚会得到解决,法治的进程并不是立竿见影,需要审时度势,需要成本和过程。辩护人相信,尽管执业实践中会遭遇偶发的践踏法治、玩弄法律的情形,但是玩弄会付出代价。作为律师应该始终保持对法治的信仰和对中国法治的希望,希望会缓解面对的痛苦和郁闷。

李庄事件使“自由”已经不是诗性的词汇。李庄为获得应有的自由,必须以承认“有罪”为代价,将是法治的黑色幽默。

黑白相间的熊猫,为获得应有的自由,必须承认自己是全黑的狗熊,最终是李庄案最大的悲哀!

感谢重庆法庭各位参与人员和旁听的各界人士。

(其余辩护观点请见二审开庭前紧急提交的先期二审辩护词)

敬呈

李庄案二审合议庭全体法官

辩护人:高子程

2010年2月5日于北京

推荐第10篇:二审撤诉申请书

二审撤诉申请书

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同上) 原起诉(或上诉)案由:

申请人于Х年Х月Х日向你院起诉ХХ一案。

现因被申请人……(写明原因),现决定撤回起诉。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刑事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谭××,男,××岁,汉族,宜阳县人,宜阳县石村乡政府干部,家住宜阳县石村乡平原村。

请求事项

请求撤回申请人诉史××侵占一案的刑事自诉状。

理由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诉被告人史××侵占财物一案,贵院刑庭立案后已调查审理,但尚未终结。此间,被告人多次到申请人家中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承担因侵占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鉴于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且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应该给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为此,被告人本着互相谅解、息事宁人之精神,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撤回自诉,请予批准。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谭××

201x年8月10日

第11篇:二审庭审笔录

庭审笔录(二审)

时间:

地点:第 审判庭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 主审法官: 书记员 案由: 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

上诉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19年月日出生,族,住 委托代理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布出庭纪律。

(1)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均应服从审判长指挥。 (2)诉讼参与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要求发言、提问、陈述、1 辩论,需经审判长许可。

(3)开庭期间,不准随便走动、吸烟和随地吐痰,不准鼓掌喧哗和妨碍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

(4)未经许可不准录音、录像,请各方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关闭通讯工具。

(5)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

(6)对违反法庭纪律不听制止者,审判长有权根据情节予以训诫或责令退出法庭。

(7)庭审期间,因事需暂时离庭的诉讼参与人应报告审判长许可。

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漯河市中级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现对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

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现在宣布开庭,庭前书记员已核对了各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

上诉人:无。 被上诉人:无。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均表示无异议,经本庭核对,各方出庭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2 审判长:本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由 担任审判长,书记员 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上述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应当说明理由,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上诉人:不申请。 被上诉人:不申请。

各方当事人是否于开庭三日前收到开庭通知? 上诉人:收到。 被上诉人:收到。

审判长: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义务已在庭前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此不再重申。下面由主审法官主持法庭调查。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和请求。 上:略,详见上诉状。 审:被上诉人进行答辩。 被:详见答辩状。

?争议焦点: 各方对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或补充? 上: 被: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各方有无新证据提交 上:

3 被:

?有无问题发问 上: 被: ? 上: 被: ? 上: 被: ? 上: 被: ? 上: 被: ? 上: 被: ? 上: 被:

4 ? 上: 被: ? 上: 被:

?双方做最后陈述 上: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维持原审判决 ?是否同意调解 上: 被:

?调解庭下进行。双方庭后如有调解意见及时告知本庭,本庭再行组织调解。双方核对笔录,无误签字。现在宣布休庭。

第12篇:二审庭审笔录

二审的审查范围:《民诉法》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章 庭前准备

第1条

书记员检查庭审设施是否完备,标志牌是否齐全、摆放到位。

第2条

书记员检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底。

一原告(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底;

二被告(被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庭;

三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是否到庭。

第3条

书记员宣布: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入庭按席位就坐。

第4条

书记员宣布: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人;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应当起立,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

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

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关闭寻呼机、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条

书记员宣布:现在请本案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起立。

第6条

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

第二章

庭审

第7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2条第1款的规定,今天公开审理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

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第一节

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

第8条

核对当事人身份。

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上诉人

的法定代表人陈述一下自己的姓名、职业、单位住所地。

审判长: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审判长: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

第9条

审判长询问当事人:

审判长:上诉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审判长:被上诉人 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后,审判长宣布: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第二节 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

第11条

审判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

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参加合议,书记员

担任记录。

第三节

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12条

审判长: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但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具体的理由。

2、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25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经审判长许可,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3、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

4、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27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的主张提出自己的看法,阐述自己的观点,论述自己的主张,以及对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在案件审理直至宣判前,当事人都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

5、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上诉人有放弃、变更、增加上诉请求的权利,对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反驳的权利。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上诉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6、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可以向法庭陈述对案件处理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诉讼义务:

1、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听从审判长指挥;

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13条

审判长询问当事人:

审判长:上诉人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

被上诉人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

第四节 法庭调查

第15条 审判长宣布: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合议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第16条 当事人陈述。

1.上诉人向法庭陈述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询问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作答辩,询问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第17条

当事人提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审判长应询问被上诉人;

第18条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举证程序和要求:

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二、举证时应向法庭及对方当事人提交自己一方的证据复印件,书记应同时提供原件,以备当庭核对,物证要提供原物,原物确实无法提供的,要说明原物存放的地点。

三、出示和宣读证据时,应向法庭陈述证据的名称、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基本内容,说明提供该份或该组证据的目的,要证明什么问题。

四、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该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同时,应明确提出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对方的主张。反驳对方的意见应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

五、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作肯定或否定的表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质证意见的辩解也要求明确作出同意或者反对的表态,否则视为无异议。

六、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质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但提问须经审判长许可。

第19条 审判长归纳举证范围。

对二审案件审判长应宣布对原审判决已确认,双方当事人亦无争议的事实,法庭不作重复调查,当事人不再进行举证和质证。审判长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无异议的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事实,要求当事人逐项举证和质证。

第20条

当事人举证和质证

先由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由被上诉人进行质证。

由被上诉人提交反驳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证据,上诉人质证。

当事人举证完毕后,如发现一方或双方对自己的某些主张没有举证,审判长应告知: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主张XXX,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若当事人对某些主张不能当庭举证,确有理由的,审判长应宣布:原告(上诉人)XXX或被告(被上诉人)所述关于XXX的证据,应在庭审后*日内向法庭提交,并在下次开庭时进行质证。逾期不提交,视为不能举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21条

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应由当事人在庭审前或者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一传证人 XXX出庭;

二要求证人向法庭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询问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向证人宣布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02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要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对证人作证进行打击报复。

四证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

五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分别向证人发问。

六合议庭成员向证人提问。

七证人退庭。

证人确在困难不能出庭的,由提供证人的当事人向法庭宣读证人的书面证言,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22条

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出庭作证。

一传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出庭。

二要求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询问鉴定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法庭宣读委托鉴定(勘验、翻译)书。

四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翻译文本),并作说明。

五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分别向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提问。

六合议庭成员向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提问。

七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退庭。

第23条

宣读或出示合议庭调查收集的证据。

一法庭宣读书证及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当庭出示物证;当庭播放视听资料。

二当事人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

第24条

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出示。

第25条

审判长征询合议庭成员有无需要向当事人发问的问题。

宣布由合议庭向当事人调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要求一方当事人陈述,另一方当事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提问应公正、客观、明确,不得带有倾向性。

第26条

审判长宣布休庭:

现在休庭,由合议庭对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继续开庭。

(如案件疑难复杂,或对有些证据需要庭审后再调查核实,无法当庭认证的,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程序,待法庭辩论结束休庭,合议庭评议后再开庭认证并宣判)。

第27条

恢复庭审,法庭认证。

由审判长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合议庭调查核实情况,分别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确认。

认证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确认。能当庭确认的,应当庭确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不能当庭确认的,告知当事人待合议庭进一步核实后在下次开庭时确认。

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应遵循以下一般规则: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五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六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七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八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产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28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或必须进行鉴定、勘验,因而有必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五节

法庭辩论

第29条

审判长宣布: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的目的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提出法律依据,分清是非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XXX问题及法庭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维护自己诉讼请求和反对对方主张的辩驳意见。在辩论中,应实事求是,举出法律依据,讲明道理,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第30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四、互相辩论。 根据案件需要,审判长可宣布进行第二轮辩论,但应强调不得重复上一轮意见,并可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

第31条

法庭辩论时,合议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第32条

法庭辩论时,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审判长可视情况宣布中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

第33条

审判长根据辩论情况征询各方当事人,如无补充意见,宣布辩论结束。

第34条

审判长按原告(上诉人)、被告(被上诉人)、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顺序要求各方陈述最后意见。

第六节

当庭调解

第35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36条

审判长分别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在合议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时,应分别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合议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时间安排,休庭后再继续调解。

第37条

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宣布调解无效。

第38条

宣判长宣布休庭,由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后宣告判决。

第七节

宣判

第39条

经合议庭评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能够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或尚需鉴定、勘验的,或适用法律较难,无法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宣布另行开庭审理和判决,并说明理由。

第40条

恢复庭审。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后,书记员宣布:请坐下。

第41条

审判长根据法庭调查、辩论情况和合议庭评议意见,对证据进行评述,认定案件事实,并说明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

第42条

宣判长宣读判决。

宣判时,应由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判决宣读完毕,书记员宣布:请坐人。

第43条

宣判长宣布闭庭。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退庭。

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请旁听人员退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核对庭审笔录。

第44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45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审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13篇:二审刑事判决书格式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二审改判用)

(××××)×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上诉、辩护的主要意见,再次写明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哪些是正确的或者全部是正确的,通过分析主要证据加以确认;哪些是错误的或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上诉、辩护等对事实、情节提出异议,应予重点分析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确认的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原审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指出原判决的定罪量刑哪些正确、哪些错误,或者全部错误。对于上诉、辩护等关于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者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两种情况:

一、全部改判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

二、部分改判的,表述为:

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第14篇:黑社会二审辩护词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一案二审辩护人。

王某某一案,由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纠结李某、庞某等人,采取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大肆实施开设赌场、抢劫、非法拘禁、强奸、诈骗等多种违法犯罪,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某市的社会稳定及生产、生活秩序。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被告王某某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以(2010)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不持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做出王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辩护人认为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2010)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以上诉人的供述、庞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的陈述等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本罪的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王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及各被告人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不具备经济特征、组织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危害特征程度不够。因此王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王某某等人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本案中,根据原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可以清楚的发现被告之间相对稳定的组织关系并不存在。本案中蔡某在2009年夏天就去外地打工了离开了王某某;位某2008年夏天离开了王某某;刘某仅在2008年6月至2009年夏天和王某某在一起,杨某2008年跟了王某某10多天。。。。。。等等。另

外在指控的王某某17起犯罪事实中,被指控为该成员的人最多参与了5次,最少的仅一次,也仅仅在王某某开局赌博时短时间的凑在一起,并不是为了实施所谓的有组织的犯罪。

2、王某某等人不具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通过有组织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

本案中,王某某除了偶尔开设赌场之外,还有自己从事谋利的正当职业,其大部分的时间用于了养狗。同时,其他大部分被告都是农民,都要通过务工、务农来维持生计。各个被告人之间没有横向的经济上的协作、合作关系。经济独立,没有相互使用或获利后分配钱款,各个被告人没有形成较强的经济实力。案卷材料及法庭调查表明,王某某除了基于与蔡某的亲属关系,短时间向其支付过一定的工资外,对其他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工资,对所获得的收入也没有进行分配。

3、王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胁迫性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特征。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犯罪活动。实际上,王某某所有的犯罪事实都是因赌博而起的,所谓的受害人就是一帮赌徒。被害人李某:外号“小八饼”,经常在王某某的赌场赌博,2008年11月份因涉嫌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现在洛阳市监狱服刑;被害人李某,2007年底至2008年9月份,经常在王某某的赌场赌博;被害人郭某某市翟镇人,长年赌博;被害人李某某市缑氏镇人,经常赌博……等等。综上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被害人全是一帮赌徒,所谓的欺压、残害群众并不存在。

4、王某某等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的关键。

而结合本案来看,原审法院认定的多起犯罪中,所涉及到的被害人在某市也较集中,基本都是某市岳滩镇的,远没有达到黑社会所要求的在一定的区域或在某一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在影响。

综上,王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等人已经形成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支持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公然对抗社会秩序的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向东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此起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全案的证据做全面的审查、分析判断。仅根据片面证据所做出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第15篇:二审答辩状二审答辩状格式

二审答辩状-二审答辩状格式

何俊红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何俊红,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城区菜园小区,身份证号码37142119600409002x。

被答辩人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商民初字第477号判决书上诉一案,答辩人针对其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初,答辩人及其众亲属经朋友介绍与原审被告常耀国认识,在被答辩人的‘水木清华’售楼处商谈借款事宜,谈好细节后,自2016年3月,答辩人众亲属开始把钱借给常耀国,被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截

止至2016年12月,累计本金达230多万元。因时间跨度长,涉及亲属众多,便于结算,原审被告常耀国多次提议,并经众亲属同意后,将多笔借款汇总到了何俊红名下,并由原审被告常耀国给答辩人出具借款协议,被答辩人宝恒公司签章认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现对被上诉人称的 事实与理由部分 逐一驳斥如下: 关于其一

何俊红为适格原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1.‘红红’是农村中常见的乳名,本属农村习俗,最知悉该真实情况的基层组织为村委会,经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冷家寺村委会、德州市公安局赵虎派出所出具证明各一份,该三份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红红’与何俊红为同一人。载明出借人为‚红红‛的借款协议也在原告手中,何俊红持有两份借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规定。

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

六、七证明的内容印证了每笔借款的真实存在,为区分每笔借款才列明‚红红‛与‚何俊红‛,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什么‚自认‛,更不能推测出红红与何俊红非一人。

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上述三份书证为一审法院认定何俊红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据,根据民诉解释104条、105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严格遵循有关程序,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质证,全面客观审核了证据;该三份证据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足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故,被答辩人宝恒公司的辩解违背事实,没任何法律依据 关于其二

答辩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准确。

1.被答辩人称,进入公司账户资金已偿还出借人,竟然诡称一审法院未核查!置民诉法之基本规定都不顾?稍微懂点法律常识就能耳熟能详—‚谁主张

谁举证‛,一审中,被答辩人拒不提供任何证据,竟让一审法院核查,荒唐之至!

试问被答辩人,每次结清后借款协议都收回,现被答辩人主张已经结清,那在原告手中两份借款协议,又作何解释?

2.一审中,答辩人已经详尽解释起诉数额之由来,且每笔都有直接证据支持。

见一审卷宗中—何俊红起诉数额资金往来情况、起诉数额说明。每一笔都有原始直接证据—即原审被告常耀国出具的原始借款协议和对应的转账记录,直至常耀国出具最后两张借款协议,且已经多次说明,最终起诉数额是应原审被告常耀国要求,将众借款汇总到答辩人名下,数额无任何争议。

关于其三

保证期间问题

诉争的855376元借款2016年6月30日到期,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自2016年12月以来,

原告众亲属多次找被答辩人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催要,多次给其法定代表人李一桥打电话,发信息,一直为解决,万般无奈,2016年12月25日,给被答辩人宝恒公司及其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分别寄去催收函,其工作人员王秀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人及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关于其四

公司的担保问题

1.本案中,常耀国作为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答辩人借款,宝恒公司签章确认承担保证责任,自2016年第一笔借款,借款合同都是在宝恒公司办公地点签署,各款项打至宝恒公司账户及工作人员账户,答辩人足以信赖宝恒公司的签章担保是经其正常决策程序之行为。

2.被答辩人称原审被告常耀国不是其股东,仅为外聘人员,宝恒公司为其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属于对外担保,非必需股东会决议,被答辩人签章

担保行为有效。

3.退一万步讲,即使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依然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其五

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答辩人主张公司签章真伪不明,显然是无理推测,请问签章哪来真与假,章只分为备案章与非备案章,即使非备案章也是

宝恒公司日常用章之一,体现公司意愿,借款协议签章担保系各方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协议签章即使非备案章也丝毫不影响本案中被答辩人宝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中,通常情况下,原告只需要举证一份借条,就足以达到其证明标

准;本案中被答辩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只是进行一些无关联的抗辩,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涉案两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利息约定计算方式不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借款都已实际交付;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在宝恒公司初期运营急需资金时,答辩人众亲属举全部财力支持了其发展壮大,而当被答辩人、原审被告应该偿还该借款时,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却千般刁难,万般推诿,现已致答辩人及众亲属生活陷入绝境,于情难讲,于理不通,于法相悖!

一审中答辩人提交各证据互相印证,已达到确实、充分;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理应维持,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2016年 月 日行政二审答辩状(1)

行 政 答 辩 状(二审)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那练村民委员会那练村

法定代表人:骆*锻,村长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民委员会迈报村

法定代表人:骆*辉,村长

答辩人因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及上诉人邓*贤、邓*武、邓*九不服徐*县人民法院徐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现根据其行政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1、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权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符合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与答辩人所主张的权益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决定了答辩人是否适格主体。本案原审时,业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作了审查,以湛中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做了定论。认为:“两上诉人主张为其先民所建,直至上世纪

六十年代仍由两上诉人村民使用。后两上诉人虽不再使用骆氏宗祠,但不能否认两上诉人与该建

筑物在法律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邓*贤等人核发房产证的地点与骆氏宗祠具有重叠性。故徐*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显然与两上诉人主张的权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此认为答辩人为合法主体是正确的。

2、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及邓*贤等称答辩人与被诉发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无理。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再次提出“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与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以及上诉人邓*贤等在上诉状再提“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与发证行为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的主张已无任何意义。

3、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骆氏宗祠‟房屋被政府没收或接

管”符合事实。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称“骆氏宗祠土改时被政府接管”,上诉人邓*贤等人在上诉状也称“本案讼及的骆氏宗祠土改时被政府接管”,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所谓政府接管或没收,必须要以政府的名义作出,且必须有何时何地如何接管或没收的具体事实。但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邓*贤等在不能举证出任何证据证实曾有法律事实发生的前提下,仍然强词夺理不顾事实硬说骆氏宗祠已被政府“接管”、“没收”,显然蛮横无理。

4、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称“是政府于1963年征用第三人房地产后安置居住”因无事实、不合法,故不被原审法院采纳正确。首先,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迟延提交

的证据中,无任何以“政府”名义安置的依据、证据。第二,即使所谓“安置”,在骆氏宗祠财产权利人权利未被剥夺(即没收、征用)的前提下,发证机关也不能向邓*贤以“继承”为由将骆氏宗祠房

产发证至其名下,难道人民政府就可以向与骆氏宗祠财产权无任何瓜葛的人发证吗?故发证行为不合法。

5、上诉人邓*贤等人提出“从构建和谐、维护社会最大利益角度出发,一审判决撤证明显不利社会稳定”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唯有维持本来是错误的发证才是构建和谐、维护稳定,不维持便是破坏稳定,用文化大革命的大棒挥向法律、挥向法院,企图要求法院抛弃法律审理案件显得十分荒唐滑稽。

二、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

1、原审法院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采纳正确、合法。答辩人是xx年11月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却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发证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上诉人丝毫不对法律有所敬畏,无视法律的权威,却以“客观原因”作强调。甚至以所谓的“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隐患大,矛盾纠纷一触即发…不利社会稳定”

企图威胁、绑架上诉审法院意志,不仅毫无道理,更显示了该行政机关的傲慢及对法庭的藐视。

2、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行政诉讼是民告官案,依照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是被告方即行政机关,即是上诉人徐*县

人民政府。该行政机关本应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发证行为的合法证据、依据。但该机关不在规定时限向法院提交证据。由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发证行为予以撤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那练村民委员会那练村

法定代表人:骆*锻

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民委员会迈报村

法定代表人:骆*辉

2016年12月9日答辩状范文:刘茶英的二审答辩状

法律文书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指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答辩状范文:刘茶英的二审答辩状,希望大家喜欢。

答辩人:刘茶英,女,53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务农,住本县清泉乡池水村3组。

委托代理人:王剑音、王娟,重庆剑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上诉人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提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认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之夫侯守银与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

首先,侯守银与分公司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答辩人认为其名为代办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因为该协议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法律特点。首先从该协议的主体上看,甲方是用人单位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电信局(即分公司),乙方是劳动者侯守银。其次从该协议签订内容上看,明确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例如协议中的第三条1—5项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作内容;6—7项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第四条约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第六条是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等。这完全符合《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劳动合同。

其次,分公司与侯守银之间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与代理人是平等的关系,代理人利用自

身的知识、技能独立地完成工作,不受委托的支配与管理。劳动关系则相反,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因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隶属性的特点。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一项甲方“提供通信设备、电话号源、装、移机材料、工具、业务单册”表明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第三条第一项乙方“接受甲方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积极完成甲方临时性交办的任务”及第6项乙方“遵守通信纪律,服从指挥调度”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支配与管理,由此可见侯守银与公司的地位并不平等,侯守银是在分公司的安排下工作的,故分公司上诉状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2001年8月23日《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到期,侯守银与分公司并未续签订该协议

根据《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渝劳发2号)第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3月28日侯守银在维修电话途中,遇车祸身亡是分公司认可的事实。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侯守银为工伤。

综上,答辩人认为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2002)字第8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分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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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二审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原审原告):AAA,男,

19XX年X月4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GGG村村民,现住该村。

答辩人就原审被告GGG村民委员会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答辩如下:

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的伤”明显与证据及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村中是农场小组长并担任村管水小组长,负责卫生、水电、管道等工作,基本上是全天24小时工作,任何时候,只要村中的水电、管道等出了问题,必须马上解决。并且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后勤工资制度协议书》中约定,答辩人保证每天上班,不离农场。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固定工作时间,下午上班时间是十四点。雇佣关系二审答辩状范本由书村网提供!

另一方面,上诉人所述的“根据证

人CCC的证言,被上诉人到农场后并没有从事与雇佣相关的工作,而是在农场床上睡觉”,完全是断章取义。上诉人完全无视证人CCC中午12点给答辩人打电话要求修理自来水的事实、DDD证实在13:20左右,答辩人已不在床上事实、证人EEE证实13:50,看到答辩人躺在农场的院子里的事实、以及证人EEE、DDD、FFF将抬到屋内的事实。

其次,关于CCC证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者使用的电话调取电信部门相关通话记录来佐证证人CCC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的此番言语完全是一法盲的真实体现,根据民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反证答辩人的证人证言,不能把举证责任推给法院。同时,上诉人也根本不懂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理论,法院考察的是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只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对方,法院就可以根据证明

力大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再次,法官断案是可以根据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是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致伤的原因未进行相关审查和了解,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推断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明显证据不足”是站不住脚的。相反,一审法院正是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的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事实结

果。

二、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内容准确

首先,关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局所出具的鉴定问题,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是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前身,具有鉴定资质,获得北京市司法局的批准后应当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

另一方面,如果上诉人对一审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完全可以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弥补一审程序中放弃的权利。

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内容计算准确。

三、针对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

首先,只要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就应当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为村民CCC修理自来水,去拿工具过程中),且在雇佣活动的地点(农场),发生的伤害结果,所以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只是一般的民事原则,针对个案应具体分析。本案中,合作医疗与本案的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答辩人加入合作医疗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是答辩人在缴纳保险费后的对价行为。不能由于答辩人个人的交保险费获得的权利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侵权人的过错不是唯一的确定精神损害的条件,并且存在除外条款,即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侵权人有过错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不应考虑侵权

人的过错。一审法院正是根据本条规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法定的各个因素,最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所以,上诉人称“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的说法是无稽之谈。雇佣关系二审答辩状范本由书村网提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承担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理人:

200X年X 月 X日二审答辩状(法人)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荆门市恒祥棉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

岭五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元,董事长

答辩人就上诉人荆门市牛石水泥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xx 年11月7日京五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答辩如下:

1、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尽管被上诉人由于笔误在一审诉讼状中只说明“使用被告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但一审原告提供的产品入库通知单、收款收据、收条以及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质技监检告字第2016号《产品质量检查告之书》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口头变更了原诉讼请求,这些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上诉人仅以“至今没有收到变更文书,因此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显然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2、被上诉人的400型棉花加工设备改造项目工程始于xx年11月,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以及除尘车间大梁等工程从xx年开始,一直持续到xx年6月结束。因为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以及除尘车间大梁等工程水泥凝固有一个过程,因此被上诉人在xx的2-3月间也就是凝固期满后才可能发现所用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原一审诉状中所称的发现问题的时间来断章取义、片面地认定为使用水泥的时间,显然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3、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屋面强度不达标、起砂等目测即可看到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并提出了两条理由,这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工程质量不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因一审被告

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的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屋面强度不达标、起砂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侵害了原

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把产品质量与工程质量混为一谈,以工程质量没有鉴定为由来推卸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4、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没有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起砂应该说目测都可

以看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影响正常使用功能,一审原告对此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原告根据这一事实,结合实际的面积、参照工程定额计算的损失应该说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庭审时也明确说明了如果一审被告不认可的话,可以请专业人士或者双方一起重新核实并以核实的为准,但一审被告一直没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5、上诉人所称的“本案性质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没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生产的水泥进行施工,很明显是将水泥作为建设工程使用的建

~ 26 ~

筑材料,出现纠纷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6、上诉人所称的“发现质量问题由其自负”没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承担方式、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等,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责任自负”。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

~ 27 ~

关规定的行为,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同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此致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荆门市恒祥棉业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 日

附:本状副本3份

~ 28 ~

第16篇:授权委托书(一审、二审)

授权委托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用)

委托单位:

受委托人姓名: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GG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单位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AA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包括复印庭审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参与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等。还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同志,在我单位任董事长职务,系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AA公司(盖章)

二〇 年 月 日

第17篇:二审维持原判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曾XX,女,汉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在XX市XX区XX路XX号XX家园6B. 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答辩人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1、被答辩人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

被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有义务对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要共同诉讼人,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列为共同被告,所以被答辩人作为原审被告出庭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也符合保险公司存在的社会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合同相对性”、“另有约定”云云,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也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相冲突,明显是保险公司无理拒赔的一种借口。至于其提出所谓广州、东莞、深圳的案例,一方面这些案件是否如被答辩人所言遵循“具体约定”原则来裁判真实性尚未可知,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并非发生在XX因此没有任何司法实践意义,更何况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所以被答辩人的意见完全是一家之言。

2、驾驶人冯XX是否离开案发现场,不影响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答辩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适用于被答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争取法律支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1、原审参照的《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有效。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是在2010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适用的是2010年5月15日颁布的赔偿标准,当然合法有效。至于被答辩人提出应当按照2009年度的标准执行,是被答辩人的错误理解。

2、原审判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答辩人的医疗费按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至于被答辩人提出所谓“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是被答辩人却没有提供任何否定的证据来证明前者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因此该意见应当被驳回。

答辩人的护理费用,是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支付了护工支出费用,当然要以答辩人的实际付费为基准。至于所谓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只是在答辩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才适用。

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虽然是答辩人单方面委托,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单方面委托就必然无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只是单方面的臆想,毫无疑问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拒绝理赔行为,是对生命的蔑视和对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逃避。

答辩人的交通费用,一方面答辩人有私家车,加油票据当然属于有效凭据,不能设想一旦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就必须借助公共交通;另一方面答辩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不可能全部都有票据留存,所以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情合理。

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内容,一方面交强险并没有否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方面被答辩人的所谓公司条款只是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社会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所谓“意思自治”原则,只适用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纠纷,需要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对于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而言,远远不能弥补,何况被答辩人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数额畸高。

关于司法鉴定费,是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属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保险公司的被答辩人理所当然应该予以赔偿,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从而对答辩人构成“二次伤害”。“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及时依法判决,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避免本案的过分拖延。

此致

第18篇:李庄二审辩护词

[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全文12300字。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一审辩护词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不可能构成本罪。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我们来看事实。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 (P113)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我为了弄清李庄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庄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由于今天不是为龚辩护,我不多展开。把龚的合法经营所得财产理解为黑社会经营所得,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庄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为了涂黑李庄律师,侦查机关不惜创造出“眨眼串供”的情节,通过中央电视台和中国青年报向社会上散布,把李庄宣传成一名很坏的黑律师。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的回答,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是用“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况且,李庄是否曾在会见龚刚模时眨眼,尚未可知。而中国青年报所称的李庄教龚刚模的“翻身五招”,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法律帮助权范围行为。指责这些行为,是不懂刑事诉讼法的人的误解。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庄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怎么在重庆成了犯罪?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他作了什么假?证人上庭,要受法官、检察律师盘问,得出案情真相,律师伪证何在?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其次,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李庄也没有提交证人名单,法院也 没有开庭,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怎么符合306条?

第三,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如果这样,律师还能办案吗?

第四,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对龚刚模的敲诈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九月份李庄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给他,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庄要其妻子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这又错在哪里?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庄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连人是谁都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李庄在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说龚不是公司老板。这一点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李庄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庄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 其次,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证据显示李庄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庄无关。他找了谁,李庄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庄负责?

第三,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庄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庄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他们去作假证。

第四,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庄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庄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这明显是罗织罪名、诬告陷害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庄不可能知道吴有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证明吴才是主谋。

第三,李庄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庄、马晓东两位律师,没有要吴配合,李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那么,这个“证人”又是谁?证人都没有出现,犯罪对象都没有,影响证人进行伪证的罪就成立了?是不是新中国也要搞个“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触犯了306条的那一个要件?侦查机关、指控机关也太想定李庄的罪了,罗织也不讲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庄被拘留日,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一个龚刚模。李庄妨害谁作证了?他找的证人都是控方没有作为证人的,而李庄想要其作为辩方证人的,他们又不愿不敢。一个也没有产生,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一个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证人名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庄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可能会更方便些。可是现在抓得太早了。搞得全局被动。

四、证据之辩: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李庄有罪

本案为了办成“铁案”,又没有证据,就采取了数量战术,生拼硬凑了一些完全无用的东西算作证据。

控方举证连补充证据共99份,庭前复印给辩方只有15份。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李庄犯了指控之罪。

1、99份证据绝大多数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无用证据。

一类是李庄根本没有见过接触过的。象保利员工,不认识的警察、大多数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李庄,怎么证明他进行了帮助伪证?

一类是同本案指控情节毫无关系的物品。李庄包里的办案材料和出庭函,会见室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专家意见书等等,同想证明李庄伪证的案情毫无关系。也被拼凑成本案证据。

一类是莫名其妙其他案的证据。象文强案、黄代强案的证据,也跑到本案中来了。李庄从来没有辩过那些案,控方想证明什么?

一类是关着审出来的律师的证言。象李庄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的,审讯出来的口供,又不同案起诉,不出庭作证,硬凑成控方证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说李庄进行了伪证行为。

因此,别看本案举证好象多,难掩虚夸不实的案情。关键证据一件都没有。

2、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现在,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这不是很奇怪吗?按李庄自己的话说,哪怕一个烟头大的纸片也没有!我们问一下控方,李庄伪造了什么证据?这个证据现在在哪里?影响了哪一份证据?影响了哪个证人?妨害了哪个人作证?查遍99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的伪证案,在重庆这样隆重地被告上了法庭。我们确实有点不可思议。

3、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庄“想”进行伪证。但是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李庄直接指使了没有?无证据可以支持。

4、关于证据虚假性

一是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员自证言宣称,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与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连续40余小时被审讯的口供直接矛盾。

二是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在李庄会见之前早就说过的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三是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已不可能对龚刚模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遣散员工,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四是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是我们用警方自己的证据,就可以证明他们的伪证。我们举的八份证据中,七份证明了对龚刚模案各被告审讯时间都是夜里,有的是从晚上8:45时开始,有的是到凌晨2:15分,可以直接证明控方证据中一些警察的证词“每天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伪证。(见辩方证据八份)

5、关于证据违法性

我们申请了八个控方证人出庭,没有一人到庭。而且,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完全能够出庭作证。这直接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也有违法治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本次审判的公信力。

《刑诉法》97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中、单位,必要时可以传到办案机关。《刑诉法》49条规定:公检法要保障证人和亲属的安全,不得限制、威胁证人进行作证。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实际上是逼取口供当证言,真实性根本不具备。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进行取证核实。

法律规定取证不能限制证人自由。但本案所有重要证人,都被关押。不肯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至今仍然在拘押证人。但他们声称是“证人不愿出庭”。这是很明显的谎言。李庄的助手马晓军怎么可能不愿出庭?真相不是明摆着?他们有“不愿”的自由吗?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证据鉴定。现在《鉴定报告》已经证实了有伤痕。应当进一步查明伤痕的原因,不能视而不见。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的伤痕。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这不是自揭谎言?

另一个要指出的问题是:对辩方异议的证言只宣读不让看,是直接违法的。证据必须当庭质证。不出示,我们如何相信控方没有断章取义地读?又如何发现其没有读的证言中的问题?如果知道其审讯时间、地点是不是合法?审讯人员有没有必须回避的状况?我在全国开庭的刑事法庭上,从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荒唐的现象。 本案中,我们的法庭显然无法解释这种证据质证中的缺憾,使得本次审判成为有众多缺陷的审判。如果在证据认定上不能客观公允,那么势必导致一个缺陷的判决。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这一点,严格按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要被违法证据、无关联证据、无用证据混淆了真相。

五、法理之辩:

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306条原文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李庄凭这一条就是无罪的。

证据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以为李庄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认为的根本没有这种行为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

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因此,李庄从法理上也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六、公义之辩: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执业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实际上,谁都明白,这个举报并不是真正来自于龚刚模,而是来自于个别公权力人士的精心安排和动员。而他们的动机,又明显是想镇住真正的正义的声音,掩盖自己无法见人的那些东西。为什么龚的“检举”会发生在凌晨二点多?这个时间江北看守所为什么还允许打黑专案组的警察去审他?这个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人已经换押,侦查已经结束,公安深夜审什么?

因为法院审判阶段,没有退查,警察无权再去提审被告、调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如果允许一方可以不经法官同意就立案抓对方,那这个另一方是可以经常被抓的。法律设计上的这种错位,观念上的对立,往往会立即变成付诸后果的行动。

其实,我们如果客观公允地看一下,李庄案立案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楚河汉界,互守一方。《刑事诉讼法》其实划分了各自的权力界线。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有自己的空间。本案如果不是公安机关违法地在审判阶段还去限制、监视律师会见,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冲突。李庄律师根本不会闯祸。《律师法》 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还是指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警察和律师则更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公安已经不能参与。本案不是李庄律师去侵犯他们的职权范围,是他们滥用职权来无辜地干扰律师。由于违法的限制干预,导致了合法的抗议;抗议又导致了对李庄的进一步的迫害。现在,有过错的、违法的一方,反而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抓了被欺侮的一方。这充分体现了一种不正常的强权和专横。可悲的是,我们的一些舆论居然还要谴责这样的弱者,鼓吹这样的专横。律师的权利不是律师的,而是代表着基本的公民权利,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警察的权利。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庄。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庄无罪。期望法庭能够在这种快侦快诉的态势下,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判决李庄无罪。

谢谢法庭。

李庄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律师 康达律师事务所 高子程律师 2009年12月30日

第19篇:二审与再审抗诉

1.抗诉对象不同:

二审抗诉是针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尚未生效的裁判;再审抗诉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

2.抗诉的提起主体不同:

二审抗诉是由第一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起,限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再审抗诉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

3.接受抗诉的审判机关不同:

二审抗诉是上级人民法院接受;再审抗诉是同级人民法院接受。

4.抗诉期限不同:

二审抗诉必须遵守法定期限;再审抗诉无期限限制,但要求无罪改为有罪的,应遵守《刑法》诉讼时效的规定。

5.抗诉目的不同:

二审抗诉是阻止第一审法院的判决生效,避免将人民法院认为有错误的判决交付执行;再审抗诉是为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6.抗诉途径不同:

二审抗诉是一审检察院通过一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交抗诉材料,上级人民检察院出庭;再审抗诉是抗诉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抗诉材料。

第20篇:二审法官,旁听一审

二审法官,旁听一审

——上下级法院关系之错位

徐昕

正在福建漳州参加郑龙江、谢永平等涉黑案的辩护,据当事人家属及其他律师反映,二审法院的法官曾旁听该案一审的开庭审理。对法官的兢业表示敬佩的同时,我也震惊于上下级法院关系的混乱,因此申请回避。但更重要的是,希望这一并非个别情况的司法实践引发制度性反思,从而更恰当地定位上下级法院和法官的关系。

二审法官,旁听一审,直接危害是会带先入为主的印象,从而可能影响上诉案件的公正审判,违反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进而,这种做法与上下级法院的案件请示制度类似,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审判独立无法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被剥夺以及诉讼资源的浪费。而两者不同的是,下级法院的法官尚未请示,上级法院的法官就主动下去旁听,表现更为积极主动。因此,这种做法对两审终审制的损害更大,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剥夺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决程序救济的实质性机会。

接下来,二审法官,旁听一审,会使人产生强烈但却合乎逻辑的忧虑:按照目前上下级法院的现实关系,上级法院法官旁听审判的同时,很可能受到接待,与下级法院的审判法官和法院领导一起吃饭,交流案情。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上诉还有任何效果吗?作为基本审判制度的两审终审制能得到落实吗?

基于以上情形,加上该案在当地属于重大案件,侦查阶段时属于公安部唯一挂牌督办的所谓“打黑”案件,案件请示便极有可能存在。就具体个案而言,是否存在案件请示,如果有,请示的内容如何,上级法院给予了何种倾向性意见,这些都事关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就制度而言,此案生动地揭示了案件请示制度损害了当事人的上诉利益,破坏了两审终审制,妨碍了独立审判。

二审法官,旁听一审,还违反司法的被动性原则。“无诉求即无法官”,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之前,上诉法官不得对案件进行“审理”。司法不被动,而是积极主动,当然不能保障司法中立。

最后,这种做法深刻地体现了上下级法院、法官的职能错位。倘若在法治国家,上级法院的法官去旁听下级法院的庭审,目的是为了今后更便利地审理当事人的上诉,这不仅非常奇怪,甚至有可能成为司法丑闻。

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是审级监督关系。上级法院仅可通过审级监督影响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只在司法警察、司法统计、案卷管理、信息技术利用等方面配合上级法院的工作。上级法院可通过复审或再审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但程序应由(检察院或)当事人启动,且上级法院的改判并不必然意味着下级法院的裁判错误。审级不同只是分工的要求,法官之间并无等级差别,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审判方面并无优于普通法官的任何职权。

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即将成为下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了司法去行政化的思路:“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纠正长期以来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的非正常关系,下一步应当彻底废除案件请示制度,禁止上级法院以“提前介入”、“挂牌督办”、内部批示等方式主动干预下级法院审判。对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已有所涉及,要求下级法院“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两审终审制,目的是通过两次独立的审理,减少审判错误,保障公正,同时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上诉权是当事人极其重要的诉讼权利,两审终审制是当事人极其重要的程序利益。两审终审制不仅是形式上的,更要求实质上的两次独立、中立、公正的审判。因此,二审法官在二审前不应以旁听、指导、合议、交流、接受请示等方式提前介入案件。

当然,尽管在当下中国,上述情形可能不是个别情况,但法学界、最高人民法院应充分注意这一问题。就具体个案而言,建议法官为了程序正义自行回避,上诉人、辩护人亦可依《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申请回避。就制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第四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时,应当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克服法院系统的部门利益,放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特权”。特别关键的是:彻底废除案件请示制度;废除司法巡查制度,上级法院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下级法院进行行政性检查;明确上级法院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下级法院审判,区分司法审判职能与行政职能,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行政管理关系;取消现行的法院数字管理和法官绩效考评制度,相关数据仅作统计之用;建立以一审终审和二审终审为补充、以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为前提的三审终审制。

2014年1月17日

简本“二审法官旁听一审反映的上下级法院关系之错位”,发表于《南方都市报》2014年1月18日

二审委托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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