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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工作汇报(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7:03:10 来源:证明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一、什么是地理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的基本特征有三点:

1、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即原产地的地理位置);

2、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

3、该品质或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其特殊的地理来源。

二、什么是证明商标及集体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不是个别企业的商标,而是多个企业组成的某一组织的商标。集体商标可以使用于商品,也可以使用于服务。集体商标由该组织的成员共同使用,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不能使用,也不得转让。为适应集体商标“共有”和“共用”的特点,它的注册、使用及管理均应制订统一的规则,并将之公诸于众,由集体成员在公众的监督下共同遵守。

证明商标应由某个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注册,由其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不能使用。它是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只要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这一特定的品质并与注册人履行规定的手续,就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证明商标是由多个人共同使用的商标,因此其注册、使用及管理需制订统一的管理规则并将之公诸于众,让社会各界共同监督,以保护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专用权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三、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因此商标中有地理标志或者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而其指定使用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是不得注册的。

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按照此法规申请的商标,一般称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证明商标中的一个内容、一种表现形式,是特殊形式的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内容种类很多,包括质量、准确度、商品原产地、服务来源地、材料或制造方式等;而地理标志则是其中证明商品原产地、服务来源地的标记。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集体商标,是由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原产地在贸易中使用的标识或标志构成。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之间也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主要如下:

1、在注册主体上,二者的注册主体都不是具体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提供者,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主体是具有检测、监督能力的机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主体,一般是有识别、监督能力的工、农、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

2、在表明来源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保证的都是来自指定区域、地域、地点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特征、信誉,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侧重表明的是来自哪个指定区域、地域、地点;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更突出的特征是表明商品或服务来自哪个集体,商标使用人与集体的从属关系。

3、在使用主体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该标记,具体使用人必须是在该地理位置上利用其资源进行生产、服务的生产者、服务提供者;而根据我国的法律,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该商标。

推荐第2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推荐)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所需提交书件目录及说明

一、《商标注册申请书》

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还应当附送《商标代理委托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书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公章

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人可以是社团法人,也可以是取得事业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销服务机构等。

申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应当附送集体成员名单。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三、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申请人申请注册并监督管理该地理标志的文件。

四、有关该地理标志产品客观存在及信誉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县志、农业志、产品志等)并加盖出具证明材料部门的公章。

五、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划分的相关文件、材料

相关文件包括:县志、农业志、产品志中所表述的地域范围或者是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域范围证明文件。

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七、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或人文因素决定的说明。

八、地理标志申请人具备监督检测该地理标志能力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具备检验检测能力的,申请人需要提交检验设备清单及检验人员名单,并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检验检测的,应当附送申请人与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机构签署的委托检验检测合同原件,并提交该检验检测机构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及检验设备清单、检验人员名单,并加盖其公章。

推荐第3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材料

1

下框为商标图样粘贴处。图样应当不大于10×10cm,不小于5×5cm。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使用文字进行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商标说明: 类别: 30类 商品/服务项目: 米

类别:

商品/服务项目:

2 商标注册申请书(附页)

其他共同申请人名称列表:

3

填写说明

1.办理商标注册申请,适用本书式。申请书应当打字或者印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并使用国家公布的中文简化汉字填写,不得修改格式。

2.“申请人名称”栏:申请人应当填写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姓名后注明证明文件号码。外国申请人应当同时在英文栏内填写英文名称。共同申请的,应将指定的代表人填写在“申请人名称”栏,其他共同申请人名称应当填写在“商标注册申请书附页——其他共同申请人名称列表”栏。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3.“申请人国籍/地区”栏: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国内申请人不填写此栏。

4.“申请人地址”栏:申请人应当按照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地址填写。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地址未冠有省、市、县等行政区划的,申请人应当增加相应行政区划名称。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填写通讯地址。符合自行办理商标申请事宜条件的外国申请人地址应当冠以省、市、县等行政区划详细填写。不符合自行办理商标申请事宜条件的外国申请人应当同时详细填写中英文地址。

5.“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栏:此栏供国内申请人和符合自行办理商标申请事宜条件的外国申请人填写其在中国的联系方式。

6.“代理机构名称”栏:申请人委托已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代为办理商标申请事宜的,此栏填写商标代理机构名称。申请人自行办理商标申请事宜的,不填写此栏。

7.“外国申请人的国内接收人”、“国内接收人地址”、“邮政编码”栏:外国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国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国内接收人地址应当冠以省、市、县等行政区划详细填写。

8.“商标申请声明”栏: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本栏声明。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内容进行选择,并附送相关文件。

9.“要求优先权声明”栏: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要求优先权的,选择“基于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并填写“申请/展出国家/地区”、“申请/展出日期”、“申请号”栏。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要求优先权的,选择“基于展会的优先权”,并填写“申请/展出国家/地区”、“申请/展出日期”栏。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优先权证明文件(包括原件和中文译文);优先权证明文件不能同时提交的,应当选择“优先权证明文件后补”,并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提交。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优先权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10.“申请人章戳”栏: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公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所盖章戳或者签字应当完整、清晰。

11.“代理机构章戳”栏: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在此栏加盖公章,并由代理人签字。12.“商标图样”栏:商标图样应当粘贴在图样框内。

13.“商标说明”栏:申请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以三维标志、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说明商标使用方式。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文字说明,注明色标,并说明商标使用方式。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自然人将自己的肖像作为商标图样进行注册申请应当予以说明。申请人将他人肖像作为商标图样进行注册申请应当予以说明,附送肖像人的授权书并经公证。

14.“类别”、“商品/服务项目”栏:申请人应按《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区分表》填写类别、商品/服务项目名称。商品/服务项目应按类别对应填写,每个类别的项目前应分别标明顺序号。类别和商品/服务项目填写不下的,可按本申请书的格式填写在附页上。全部类别和项目填写完毕后应当注明“截止”字样。

15.“商标注册申请书附页——其他共同申请人名称列表”栏:此栏填写其他共同申请人名称,外国申请人应当同时填写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并在空白处按顺序加盖申请人章戳或由申请人本人签字。

16.收费标准:一个类别受理商标注册费800元人民币(限定本类10个商品/服务项目,本类中每超过1个另加收80元人民币)。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3000元人民币。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3000元人民币。

17.申请事宜并请详细阅读“商标申请指南”(www.daodoc.com)。

推荐第4篇: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证明商标

商标)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证明商标

一、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世贸组织(WTO)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它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区、地域名称。

地理标识的基本特征有三点:(1)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即原产地的地理位置);(2)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3)该品质或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其特殊的地理来源。

由此可见,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保护的地理标志,实际上属于较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接近原产地名称。

与商标相似,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与商标不同,地理标志区分商品是通过对其生产地的标示,而不是通过对其制造来源的标示。对制造或生产的地方的标示是地理标志的本质。地理标志与商标不同,不是主观随意选定的,并且地理标志的标示不可替代。

一般来说,地理标志在该地理标志所指的地方所处的国家被认可,这一国家通常称为“原属国”。里斯本协定中规定“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予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原则上允许所有的制造商使用某一地理名称,只要带有该地理名称的商品是原产于所标示的地方,或者符合产品的可适用的一些标准(如果有的话),视情况而定。

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权阻止其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该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地理标志适用“特殊性”原则,即:所受到的保护仅限于其实际使用的产品种类上;还适用“领土”原则,即仅仅在一定领土范

围内受到保护,并受该领土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享有声誉的地理标志是特殊性原则的一个例外。目前,由WIPO管理的条约和TRIPS均未对地理标志提供这种扩大保护。

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地理标志产品包括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二、原产地名称

原产地名称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规定。

原产地名称定义如下:“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示产于该地的产品,这些产品的特定的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是由该地理环境所致,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

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着重于强调产源的独特性,往往是这种独特性决定了原产地产品的特定品质。

原产地名称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它是一个地理名称;(2)它明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3)它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点。如:库尔勒香梨、景德镇瓷器等。

实际上,TRIPS协议所定义的地理标志是比照《巴黎公约》的原产地名称来定义的。

因此,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是属于同一概念的,如果要把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记的定义做比较,则可以看到下面的情形,地理标志的定义比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要宽。换句话说,所有的原产地名称都是地理标志,但一些地理标志不是原产地名称。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1999年7月30日),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性规定。依该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种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

三、原产地证明商标

原产地证明商标是将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制度中,在《商标法》之下加以保护的一种类型,即: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品质证明商标两类中的一类,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是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有效方式,可以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并不违背《商标法》的禁用条款。原产地证明商标强调的是该地域特定的(地理人文)环境,以及该环境对商品品质特征的本质影响,所以在申请时提供的《证明商标注

册管理规则》要详细说明,在审查时也是着重考察之处。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证明商标的定义上看,在我国原产地名称属于证明商标的范畴。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注册保护,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原产地名称只有在国内注册证明商标后,才可以依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去实现国际注册,并且可以充分利用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及早获得国际注册,有利于商标注册人在国内、国际贸易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按照国际惯例,在原产地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必须执行“申请在先”原则,所以,我国现在运用较成熟的商标注册、管理体系来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既可以发挥现有体系和人员优势,可以节省单独设立专管部门的物质和人力资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备的注册商标档案体系,避免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已注册在先商标权的冲突。

推荐第5篇: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证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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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证明商标各是什么意思?怎么进行注册?接下来有关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证明商标的相关内容就由呱呱知道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1、地理标志

是WTO(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它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区、地域名称。

地理标识的基本特征有三点:(1)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即原产地的地理位置);(2)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3)该品质或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其特殊的地理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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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定义我们不难看出,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保护的地理标志,实际上属于较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接近原产地名称。

*与商标相似,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虽然可以想象地理标志用于服务,但地理标志如此宽泛的适用范围在目前还未用于由WIPO管理的国际条约或TRIPS协议中。与商标不同,地理标志区分商品是通过对其生产地的标示,而不是通过对其制造来源的标示。对制造或生产的地方的标示是地理标志的本质。地理标志与商标不同,不是主观随意选定的,并且地理标志的标示不可替代。

*一般来说,地理标志在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地方所处的国家被认可。这一国家通常称为“原属国”。里斯本协定“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予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原则上允许所有的制造商使用某一地理名称,只要带有该地理名称的商品是原产于所标示的地方,或者符合产品的可适用的一些标准(如果有的话),视情况而定。

*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权阻止其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该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地理标志适用“特殊性”原则,即:所受到的保护仅限于其实际使用的产品种类上;还适用“领土”原则,即仅仅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受到保护,并受该领土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享有声誉的地理标志是特殊性原则的一个例外。目前,由WIPO管理的条约和TRIPS均未对地理标志提供这种扩大保护。

2、原产地名称

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规定。

原产地名称定义如下:“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示产于该地的产品,这些产品的特定的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是由该地理环境所致,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

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着重于强调产源的独特性,往往是这种独特性决定了原产地产品的特定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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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名称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它是一个地理名称;(2)它明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3)它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点。如:库尔勒香梨、景德镇瓷器等。

实际上,TRIPS协议所定义的地理标志是比照《巴黎公约》的原产地名称来定义的。

因此,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是属于同一概念的,如果要把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记的定义做比较,则可以看到下面的情形,地理标志的定义比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要宽。换句话说,所有的原产地名称都是地理标志,但一些地理标志不是原产地名称。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1999年7月30日),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性规定。依该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种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

3、原产地证明商标

是将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用纳入证明商标制度中,在《商标法》之下加以保护的一种类型,即: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品质证明商标两类中的一类,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是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有效方式可以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并不违背《商标法》的禁用条款,理论上认为,该名称因在该使用中产生了“第二含义”,即人们由地名联想到的不仅是一个地方而是该地方出产的特定的商品,如涪陵(榨菜)、郫县(豆瓣)等。原产地证明商标强调的是该地域特定的(地理人文)环境,以及该环境对商品品质特征的本质影响,所以在申请时提供的《证明商标注册管理规则》要详细说明,在审查时也是着重考察之处。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证明商标的定义上看,在我国原产地名称属于证明商标的范畴。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注册保护,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原产地名称只有在国内注册证明商标后,才可以依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去实现国际注册,并且可以充分利用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及早获得国际注册,有利于商标注册人在国内、国际贸易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按照国际惯例,在原产地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必须执行“申请在先”原则,所以,我国现在运用较成熟的商标注册、管理体系来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既可以发挥现有体系和人员优势,可以节省单独设立专管部门的物质和人力资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备的注册商标档案体系,避免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已注册在先商标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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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异同

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被作为一项工业知识产权,在国际上受到普遍重视,其保护标准是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提出的。

对于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管理和保护,我国目前存在有两种不同的管理模式和途经: 第一种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保护。我国自1995年3月1日实施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对证明商标的明确定义提到原产地概念并受理原产地证明商标的申请以来,开始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范畴实施保护已有多年时间,1999年以前我国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上,《商标法》一直居主导地位。

另一种是由国家质量检验监督总局依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从1999年8月开始实施,目的在于弥补仅根据《商标法》来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所存在着缺陷,目前开始逐步受到重视。

上述两种保护和管理模式的区别如下: (1)以商标保护形式认为:

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私权地位,而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一种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是一种私权,通过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我国商标法所定义的地理标志与TRIPS协议的定义基本一致,都是包含原产地的特征的特殊的地理标志,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保护;

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基本功能相同,均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记,商标类别中的证明商标除了标示来源之外,还有表示商品质量的作用,与地理标志尤其是原产地名称的作用完全相同,故而可以接纳为证明商标的一种形式;

从证明商标的定义上看,在我国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属于证明商标的范畴。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注册保护,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通过证明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使现有商标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无须投入过多的资源,比建立一个新的制度容易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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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只有在国内注册证明商标后,才可以依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去实现国际注册,并且可以充分利用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及早获得国际注册,有利于商标注册人在国内、国际贸易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按照国际惯例,在原产地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必须执行“申请在先”原则,所以,我国现在运用较成熟的商标注册、管理体系来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既可以发挥现有体系和人员优势,可以节省单独设立专管部门的物质和人力资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备的注册商标档案体系,避免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已注册在先商标权的冲突。

(2)而以质量保护形式认为:

原产地名称和商标的属性截然不同,原产地域标志是一个地域的名称,属于这个地域共有,而不能由某个特定企业或个人独占。而商标是私权,可由个人或单个企业所有。以商标形式保护原产地域标志无法解决产权归属问题。

地理标志是一特殊种类的商业标志,和商标的区别就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属的某个经营者独家享有专用权,而是由某一地区内经营者的代表机构进行注册和管理,凡是该地域内的经营者都可以使用;

地理标志具有惟一性,不得转让和买卖,在时间上具有永久性。而商标则可以自由转让,权利保护也是有时间限制的。故此商标法的保护无法保证地理标志的惟一性和永久性。

地理标志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识别标志,同时也是一种质量标准,而商标法在管理制度和方法上无法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一方面是对标识的保护,但更重要的是对质量的监督和生产过程的控制。以上是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与原产地证明商标有关内容,更多商标注册的问题请访问知呱呱知道网一站式知识产权资讯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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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6篇:地理证明商标

地理证明商标

1、证明商标的定义

《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订版)第三条对证明商标的定义:“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第一次修订版)第二条对集体商标的定义:“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2、证明商标的特征

(1)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因此,证明商标有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品质证明商标两种类型;

(2)证明商标应是由某个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注册和控制,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该注册的证明商标;

(3)证明商标不是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

(4)证明商标的准许使用程序是一个公平开放的程序,只要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达到证明商标所要求的标准,履行了必要的手续之后,就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所有人无权拒绝;

(5)证明商标是由多个人共同使用的商标,其注册、使用及管理必须制定统一的管理规则并将之公诸于众,让社会各界共同监督,以保护商品与服务的特定品质,保障消费者利益;

(6)在商标的转让上证明商标有着自己独特之处,其所有权可以转让给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法人;

(7)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3、原产地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的关系

地理标志是WTO(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商标异议驰名商标中国商标网)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作了定义:

“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它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区、地域名称。

地理标识的基本特征有三点:1.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即原产地的地理位置);2.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3.该品质或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其特殊的地理来源。

由以上定义我们不难看出,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保护的地理标志,实际上属于较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接近原产地名称

原产地名称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规定,并对原产地名称定义如下:

“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示产于该地的产品,这些产品的特定的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是由该地理环境所致,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

原产地名称是一种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着重于强调产源的独特性,往往是这种独特性决定了原产地产品的特定品质。

原产地名称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它是一个地理名称;2.它明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3.它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点。如:库尔勒香梨、景德镇瓷器等。

实际上,TRIpS协议所定义的地理标志是比照《巴黎公约》的原产地名称来定义的。

因此,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是属于同一概念的,如果要把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记的定义做比较,则可以看到下面的情形,地理标志的定义比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要宽。换句话说,所有的原产地名称都是地理标志,但一些地理标志不是原产地名称。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1999年7月30日),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性规定。依该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种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

原产地证明商标是将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用纳入证明商标制度中,在《商标法》之下加以保护的一种类型,即: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品质证明商标两类中的一类,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是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有效方式可以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并不违背《商标法》的禁用条款,理论上认为,该名称因在该使用中产生了“第二含义”,即人们由地名联想到的不仅是一个地方而是该地方出产的特定的商品,如涪陵(榨菜)、郫县(豆瓣)等。原产地证明商标强调的是该地域特定的(地理人文)环境,以及该环境对商品品质特征的本质影响,所以在申请时提供的《证明商标注册管理规则》要详细说明,在审查时也是着重考察之处。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证明商标的定义上看,在我国原产地名称属于证明商标的范畴。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注册保护,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原产地名称只有在国内注册证明商标后,才可以依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去实现国际注册,并且可以充分利用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及早获得国际注册,有利于商标注册人在国内、国际贸易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按照国际惯例,在原产地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必须执行“申请在先”原则,所以,我国现在运用较成熟的商标注册、管理体系来对原产地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既可以发挥现有体系和人员优势,可以节省单独设立专管部门的物质和人力资源,又可以充分利用完备的注册商标档案体系,避免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已注册在先商标权的冲突。

4、保护证明商标的意义

证明商标用来保证所使用商品的特定品质,有利于企业向市场推销商品,也有利于消费者选择商品,保证商品的质量。

注册证明商标可以保护我国名优土特产品。我国地大物博,自然气候多样,有许多具有原产地意义的特产。农副产品及手工艺品是我国的重要资源和传统出口商品,如商品名称让其滥用,失去了原有的品质特色,就有可能使一些产品的特色削弱殆尽,使我国宝贵财富受到损失。

由具有监控能力的组织注册管理商标,将之置于法律保护之下,使经营者、生产者能够按照规定的条件生产商品、提供服务,保证商品与服务特定品质,使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和使用人有章可循,依法使用,这是傠制建设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建设发展不可缺少的一环。

5、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区别

(1)证明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普通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出自某一经营者。

(2)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普通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只须是依法登记的经营者。

(3)证明商标申请注册时必须按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管理规则,普通商标只须按《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提交申请。

(4)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普通商标必须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5)证明商标准许他人使用必须依《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手续,发给《准用证》,普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必须签订许可合同。

(6)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都可以转让。但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普通商标的受让者包括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人。

(7)证明商标失效两年内商标局不得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普通商标则只需一年商标局就可以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

6、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资格和条件

(1)根据《商标法》第三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8年12日第一次修订版)第二条的规定,国内申请集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为:

“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

(2)应具备的条件为:

A、必须是经依法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B、必须有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即申请人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文书,同时还应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其指定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该主管部门一般指中央或省级以上的业务主管部门。

C、必须制定所申请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7、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一般应包括以下几点:

1.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社团组织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业务范围等。

2.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意义、目的)。

3.商标(标志)含义。

4.该商标证明的内容简介(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和特点)。

5.使用该商标的条件、手续、程序。

6.委托或指定检测机构名单。

7.收取商标使用费及费用数额。

8.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9.使用权的丧失。

10.使用权不可转让。

11.注册人的权利和义务。

8、证明商标注册人及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证明商标一经注册,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

注册人对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均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在与他人办理证明商标使用手续后1个月内,将使用人的名称、地址、使用商品或服务等内容,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人可以将注册的证明商标转让给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其他组织,但必须由商标局审查经核准公告之日起生效。

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商标局可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的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必须履行控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失去控制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证明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注册人可以根据《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上述请求。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发给《证明商标准用证》,将使用人的名称、地址、使用商品或服务等内容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证明商标准用证》应按规定的书式详细记载各项内容,由注册人签章,并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应专用于该证明商标的管理。

推荐第7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程序和要求

申请程序和要求: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人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行业协会,申请时提交主体资格的文件及复印件,或者加盖申请人印章的有效复印件;

(2)地理标志产品客观存在及信誉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县志、农业志、产品志等)并加盖出具证明材料部门的公章。

(3)商标图样10张,要求图样清晰、规格为长和宽不小于5厘米并不大于10厘米,若指定颜色,则为彩色图样10张,并附黑白墨稿一张;

(4)县政府对申请人主体资格和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5)证明商标申请人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机构具有的3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有关检测机构资质、检测人员、设备情况复印件, 或委托机构3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情况的复印件,以及双方签定的书面委托检验检测报告,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6)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7)证明商标申请人制定的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或技术要求;

(8)地级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推荐函,应包含:推荐的意

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范围;

(9) 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划分的相关文件、材料。相关文件包括:县志、农业志、产品志中所表述的地域范围或者是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域范围证明文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具备监督能力和原产地域范围的文件。

有关书件的具体要求

1、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印刷。对于手写的证明商标申请书件,商标局不予受理。

2、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时,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与核准注册或者登记的名义完全一致。商品或服务项目应当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填写规范名称,一份申请书只能填写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商品或服务名称未列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应当附送相应的说明。

3、申请注册的是证明商标,应在商标注册申请书的“商标种类”一栏中注明是证明商标。

4、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是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经登记成立的批准文件。申请人不是某个单一企业或个体经

营者。

5、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包括以下内容: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意义或目的;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使用该商标的条件;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6、所有申请书件应当使用中文。

注册规费和其它费用

一个证明商标在一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为一件注册申请。在一个类别上不管指定多少个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每件申请注册规费为3000元。加上运作费用至少要2万元。

推荐第8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范本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和提高“”在国内外市场的信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的特定品质。

第三条(注册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注册人)审核批准。

第二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地域范围可以写到村、乡,或者以山、河为界划定)

第六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包括感观和量化指标)

第七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在加工制造等过程中的特殊要求。(产品无需加工制造的,不写此条)

第八条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三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九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注册人)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注册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

在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一)(注册人)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产地进行实地考

察,并对产品进行检测。

(二)检测和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

理如下事项:

(一)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三)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四)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对(注册人)不准申请者使用“”地理标志证

明商标的意见,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注册人)应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三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

为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天内向(注册人)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

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一)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

(二)使用该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三)优先参加(注册人)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

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四)对证明商标管理费使用进行监督;

(五)其他权利(由注册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一)维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特有品质、质量和市场

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二)接受(注册人)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

商标使用的监督,支持质量检测、监督人员工作;

(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该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该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四)其他义务(由注册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第五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六条(注册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

标的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下列工作:

(一)负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订、

修改和实施;

(二)负责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三)为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

(四)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五)做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广告宣传工作;

(六)维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协助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第十七条(注册人)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八条(注册人)为保证“”地理标志证

明商标许可使用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

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注册人)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条对未经(注册人)许可,擅自在产品

及其包装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则,(注册人)有权收回其《“”证明商标准用证》和已领取的“”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注册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事宜、印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检测产品、受理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信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证明商标之日起生效。

(注册人章戳)

年月日

推荐第9篇: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规则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宁安大蒜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和提高“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宁安大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宁安大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

第三条 宁安市大蒜协会是“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申请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宁安市大蒜协会审核批准。

第二章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 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按以下区域划定:东经12808—13001北纬4331—4428,年均有效积温2650度,以宁安镇、东京城镇、渤海镇、石岩镇、江南镇五个乡镇为主产区。

第六条 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必须符合宁安大蒜特有标准。宁安大蒜有白皮蒜、紫皮蒜和o/o/o/ o/

独头蒜(紫皮蒜变种)三类。白皮蒜头大均匀,瓣多萌生力强,由它生产出的蒜苗,茎粗叶长,肉厚肥嫩,产量高,品质好。紫皮蒜头大、瓣匀,有

四、

六、八瓣几个品种,挥发油含量高,辛辣杀菌作用强。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三章 “宁安大蒜”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宁安市大蒜协会递交《“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九条宁安市大蒜协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60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1、宁安市大蒜协会对申请人的宁安大蒜生产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并对大蒜进行检测。

2、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条 符合“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1、双方签定《“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15天内,向宁安市工商局提出申诉,宁安市大蒜协会会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二条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60天内向宁安市大蒜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业标志”;

2、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宁安大蒜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宁安市大蒜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等活动;

4、对“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特有的品质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接受宁安市大蒜协会对大蒜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支持质量检测、监督人员的工作;

3、“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明确专人负责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宁安大蒜”地理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4、“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必须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宁安大蒜的生产、包装和销售;

5、“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发现侵权、假冒宁安大蒜的行为,要立即向宁安市大蒜协会举报。

第五章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宁安市大蒜协会负责《“宁安大蒜”地理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负责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业标志”,负责对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宁安大蒜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做好质量的监督检测工作,负责维护“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对违反本规则的经营者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宁安市大蒜协会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合同,送交宁安市工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七条 宁安市大蒜协会为保证”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十八条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宁安市大蒜协会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未经宁安市大蒜协会许可,擅自在宁安大蒜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宁安市大蒜协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必须使用规范的”宁安大蒜”地理商标,不得擅自改变该商标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或颜色。

第二十一条“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则,宁安市大蒜协会有权收回其《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和已领取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宁安市大蒜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依法征收。

第二十三条 “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续展事宜、印刷“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和“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业标志”标识、检测产品、受理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声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宁安大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日起生效。

宁安市大蒜协会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推荐第10篇:昭通市工商局开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推荐)

昭通市工商局开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一、发展现状

昭通位于滇东北,辖十一个县区,有高山也有河,辖区独特的地理优势和气候资源是优质苹果、天麻、花椒、魔芋等生产的适宜区。近年来,昭通市工商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培育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取得了一定成效。截至2012年12月底,全市已成功培育了昭通苹果二类、昭通天麻、昭通土豆、盐津乌骨鸡五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二、发展症结

1.现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潜力挖掘不够

缺乏主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仅能够有效提升特色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而且能够提升地域知名度。地方党委、政府应充分认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重要作用,制定相应的发展规划,引导特色农产品产业科学发展。

缺乏政策扶持。地方党委、政府应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鼓励发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缺乏龙头带动。由于缺乏龙头企业的带动引领,多数农户重销售、轻品牌,导致一些优质农产品“养在深闺无人识”。

2.现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用发挥不够

分析个中原因,主要是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力度不够、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后使用不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只重眼前利益、不重长远发展,不注重后续运作和形象打造,缺少深度开发和利用。

3.现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力度不够

部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认为,只要申请注册就大功告成,对商标权保护使用重视不够,未建立规范有效的管理机制,许可使用体系不完善,对产品质量把关不严,未建立规范的进入标准,导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广大消费者难分真假,品牌信誉受损。

三、发展建议

1.宣传引导促增量

工商机关作为联系企业最密切、服务企业最直接的职能部门之一,应在深入分析民情、市情的基础上,结合自然优势、人文优势和产业优势,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助推地方特色农产品产业化发展。宣传创牌知识、普及法律常识、展示创牌成果,动员有发展潜力的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有关协会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充分利用互联网、报纸、电视等媒介,开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宣传等专栏,宣传运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创业致富的先进典型。

2.挖掘潜力扩总量

争取政策激发潜力。工商机关应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相关工作,争取政策支持,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发展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发展大局,安排财政专项经费支持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支持相关宣传与推介,对成功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给予相应奖励。

部门联动增添潜力。工商机关应加大与农业、质监等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力度,争取部门联动,共同出台具体的培育方案,分解工作任务,形成工作合力,进而保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培育效率。

梯次申报释放潜力。按照培育一批、推荐一批、储备一批的原则,为具有创牌潜力的企业(或行业协会)设立商标工作联系点,专人指导申报,形成配套到位、梯次申报、综合推进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发展梯队,助推昭通特色农产品走出深闺,走向市场。

3.指导帮扶提质量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成功注册后,工商机关应加强行政指导,推行一商标一方案、一商标一策略、一商标一专员的个性化服务。指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加强规范管理,制定统一标准、统一包装、统一形象、统一经营的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对使用许可进行全方位规范;指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完善组织架构,逐步实现“公司(协会)+商标+基地+农户”的新型产业化经营模式;指导帮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加强广告宣传,不断扩大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4.打假维权助发展

加大商标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强市场巡查,坚持从重、从快、从严查办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件;加强对商标印制行为的监管,从源头上遏制商标侵权行为。

昭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黄通荟

二〇

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11篇:建阳建盏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建阳建盏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5-10-11 09:19 来源:闽北日报 0

摘要:10日,笔者从建阳区工商局获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7月21日正式审核通过认定“建阳建盏”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10日,笔者从建阳区工商局获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7月21日正式审核通过认定“建阳建盏”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这标志着“建阳建盏”作为一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将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任何企业和个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均不得随意使用“建阳建盏”这四个字。目前,建阳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总数已达4件,位居南平地区前列。

近年来,随着产业的不断扩大,建阳建盏逐渐在国内与海外市场打开了销路。在巨大市场利益的诱惑下,一些外地陶瓷企业和作坊开始打着“建阳建盏”的旗号,兜售仿造建盏,对建阳本地建盏企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以及损害。建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审核通过,既保护了建阳本地的建盏企业利益,也使得建阳建盏的产品品质有了保障。

如今,建阳区共有建盏企业50家,个体经营户329户。接下来,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指导建阳建盏协会按照“建阳建盏”的制作工艺和要求优先授权一批制作工艺精湛、信誉良好的企业和经营户使用“建阳建盏”地标,并通过规范一批授权一批的方式,杜绝仿造劣质产品,逐步提高建阳建盏的整体品质。

第12篇:薏米地理标志商标管理办法

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

“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成员薏米生产、经营,提高薏米质量,维护和提高“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金沙薏米”是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表明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经营者属于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的成员,以及该产品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第三条“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

发展技术协会,商标权属于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的全体成员。

第四条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所属成员按本规则履行手续

后,均可使用“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二章“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使用“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福建省仙游县行政区域内(东经117°48'-118°36',北纬25°48'-26°24')的4个乡镇,即龙华镇、大济镇、鲤南镇和赖店镇。仙游属亚热带海洋性季风气候,年均气温20℃,年日照1935.5小时,年太阳辐射总量4622.6MJ/m2,热量可满足农作物一年两熟的生长需要。年降水量1300-2300㎜,无霜期230-340天,大气中的负氧离子丰富,空气新鲜。境内以丘陵为主,盆地、河谷错杂其间,形成了多种多样的农业生态环境,其自然条件适宜金沙薏米的生长。

第六条使用“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薏米的特定品质腹沟深,

粒园,含固形物多,煮熟时汤浓。一是颖果腹沟深,粒园,含固形物多;二是具

有“糯、甘、稠”的品质特性;三是富含薏苡脂、薏苡素、薏苡仁多糖,药性强;四是营养丰富。含蛋白质16.2%,脂肪4.6%,糖类79.2%,及磷、钾、钙、维生

素E等多种微量元素。一般在7月中下旬即大暑前后5天播种,小雪后3-4天

收割,株高1.2-1.5米。分蘖力强达11支以上,穗位高约65cm,着穗节数5-6

节,单穗总粒数约100粒,结实率86%,百粒重10.2g左右;具有颖壳薄、粒大、盈满、色白、质地纯厚,抗病、抗倒伏、耐旱的特征。

第七条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金沙薏米”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三章“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八条申请使用“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仙游县金

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递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九条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

后,在20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1、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及产地进行实地

考察。

2、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条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成员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

标,应办理如下事项:

1、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无偿使用“中国地理标

志产品专用标志”;

2、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3、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申请人未获准使用“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可以自

收到审核意见通知30天内,向注册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二条“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1年,到

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

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1、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

用标志”;

2、使用“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

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4、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成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1、维护“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

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接受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

商标使用的监督;

3、“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地理标志

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失

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

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五章“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五条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是“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

明商标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下列工作:

1、组织本组织成员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进行制定和修改;

2、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

标志”;

3、负责对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薏米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4、对薏米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5、维护“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6、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7、对违反本规则的成员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对本规则条款的修改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

效。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

术协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为保证“金沙薏米”地理标

志证明商标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有关部门和社

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

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十八条“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

权等行为发生,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

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九条非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的成员,擅自在本申请包

括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

标的,或者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许可非本组织成员使用该地理标志

证明商标的,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或其成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

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

任。

第二十条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成员在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

商标时违反本规则,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有权取消其成员资格,收

回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证》,收回已领取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必要

时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费,由仙游县金沙

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

于商标注册、续展事宜,印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和“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

标志”标识,检测产品、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 “金沙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或服

务项目)的声誉,维护仙游县金沙薏米产业发展技术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地理标志 证明商标之日起生效。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第13篇:裕民县工商局加快培育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服务

裕民县工商局加快培育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服务“三农”

近年来,裕民县工商局注重发挥地理标志在提升农产品附加值、促进农村经济加快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大力开展“商标兴农、商标富农”活动,加大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培育工作力度。

目前,全县拥有有效注册商标62件,其中农副产品注册商标28件;拥有“塔缘”新疆著名商标1件,“裕民无刺红花”和“裕民巴什拜羊”等3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塔城地区3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全部落户裕民县。

自2006年5月开始,裕民县工商局选定“裕民无刺红花”、“巴什拜羊”这两个综合竞争力强、具有强烈的地理来源特性的农产品纳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重点培育和申报注册计划,在申报过程中,积极介入,对申报工作提出具体意见,为商标注册提供全程服务、指导,规范、完善申报材料。2009年2月,“裕民无刺红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成功注册。2011年2月“裕民巴什拜羊”(活羊、羊肉)2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成功注册。

裕民无刺红花和裕民巴什拜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后,每公斤红花从30多元上升80多元;每公斤羊肉从10多元上升到40多元,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由4272元上升到7786元,证明商标的经济带动效应已初步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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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我局多方努力,2012年6月中旬,达成裕民县巴什拜羊协会委托厦门中亚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裕民巴什拜羊”中文域名,并由该机构免费设计裕民巴什拜羊网站,其服务器在该机构免费使用1年。这标志着“裕民巴什拜羊”品牌将在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获得法律保护,并享有中文域名的专用权和所有权;

今后工作打算

今年,我局在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将对裕民县江格斯乡“裕民均朱热克紫皮大蒜”和“裕民红皮洋芋”2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申报注册培育工作。

上述两个品种种植于海拔1200余米的黑土地山坡上,浇灌着天然高山积雪融水,只施牛羊粪等农家肥,日照时间长,昼夜温差大等独特的自然因素,造就了其特定的质量,纯绿色品质,无污染、口感好、营养成分含量极高;但是由于商标品牌意识及宣传力度等问题,销路长期不畅,种植附加值低,影响了农民种植积极性。

还将积极培育“巴尔鲁克”商标争创新疆著名商标,“裕民巴什拜羊”争创中国驰名商标。

裕民县是一个以牧为主,农牧结合的县,通过注册农产品商标,特别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但可以保护自己的名优特产品,也加快了特色种植养殖业,而且还可以提升农产品的无形价值,为当地畜产品走向国内国际市场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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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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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规则

“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纳溪护国柚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和提高“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护国柚”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纳溪护国柚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

第三条 泸州市纳溪区果技站是“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申请使用“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纳溪区果技站审核批准。

第二章 “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 使用“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按以下区域划定: 东经105°09′—105°37′,北纬28°02′14″—28°26′53″

生产区域为泸州市纳溪区的护国、上马、打古、合面、大渡口、丰乐、白节、天仙、棉花坡、新乐、渠坝、龙车等12个乡

镇所辖范围,东连合江县,南接叙永县,西界江安县,北邻泸州市江阳区。

上述地域环境内,其气候特征为:气候四季分明,南亚热带湿润性季风气候,温暖湿润,年均温18.3℃,年均降水量1136毫米,相对湿度,年日照时数1172.7小时,无霜期365天,极端最高温40.2℃,极端最低温-1.2℃,昼夜温差较大,年平均气温日较差8.2℃,

第六条 使用“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必须符合护国柚特有标准。护国柚果实梨形或葫芦形,果大光滑有光泽,果皮黄色,果肉白色或虾肉色,具有甜脆、化渣、密香味等特点,果汁含量30-40%,每100毫升含总酸量0.3-0.6克、维生素C 100-200毫克。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三章 “护国柚”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使用“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泸州市纳溪区果技站递交《“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九条 泸州市纳溪区果技站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60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1、纳溪区果技站派人对申请人的护国柚生产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并对护国柚果品进行检测。

2、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条 符合“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1、双方签定《“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15天内,向纳溪区工商局提出申诉,纳溪区果技站会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二条 “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60天内向纳溪区果技站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 “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业标志”;

2、使用“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护国柚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纳溪区果技站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等活动;

4、对“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特有的品质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接受纳溪区果技站对护国柚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支持质量检测、监督人员的工作;

3、“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明确专人负责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护国柚”地理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4、“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必须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护国柚的生产、包装和销售;

5、“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发现侵权、假冒护国柚的行为,要立即向纳溪区果技站举报。

第五章 “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五条 纳溪区果技站负责《“护国柚”地理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负责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业标志”,负责对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护国柚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做好质量的监督检测工作,负责维护“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对违反本规则的经营者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纳溪区果技站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合同,送交区工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七条 纳溪区果技站为保证“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 “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十八条 “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纳溪区果技站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未经纳溪区果技站许可,擅自在护国柚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纳溪区果技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必须使用规范的“护国柚”地理商标,不得擅自改变该商标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或颜色。

第二十一条“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则,纳溪区果技站有权收回其《“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和已领取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

者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使用“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纳溪区果技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依法征收。

第二十三条 “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续展事宜、印刷“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和“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业标志”标识、检测产品、受理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声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护国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日起生效。

泸州市纳溪区果技站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第15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引领品牌农牧产业发展

打造“小名片”引领“大市场”

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工商局推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战略结硕果

阿鲁科尔沁旗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东北部科尔沁草原的腹地,连续多年牲畜存栏保持在百万头只以上,是内蒙古自治区位居前列的牧业大旗。近年来,阿鲁科尔沁旗的经济发展步入快车道,畜牧业养殖和特色农牧业发展迅速,农畜产品加工业成为当地的主导产业和支柱产业。阿鲁科尔沁旗工商局坚持“注册一件地理标志商标、带动一个产业、富裕一方农民”的指导思想,在谋划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找准定位,加大对地方品牌的运营力度,大力扶持特色农牧业走“品牌企业、品牌经济、品牌城市”之路,取得显著效果。截止到目前,阿鲁科尔沁旗已经拥有注册商标79件,其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2件,集体商标1件,自治区著名商标3件,赤峰市知名商标7件。尤其“阿鲁科尔沁羊肉”和“阿鲁科尔沁牛肉”这两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成功注册,彻底实现赤峰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零的突破。

工商部门唱主角,品牌战略成为地方经济发展的“助推器” 阿鲁科尔沁旗工商局按照“政府主导、工商主演、部门配合、行业自律、农民受益”的工作思路,立足自身职能,把推广运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工作作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抓手,做足文章,放大效果,极大提高了工商部门在当地的影响力。

阿鲁科尔沁旗地处北纬43°21′43″--45°24′20″、东经

119°02′15″--121°01′之间,整体气候光照充足,积温有效性高,非常适合畜牧业养殖和种植业发展。在这1.4万平方公里的地域范围内,出产的羊肉质地鲜嫩、无膻味、瘦肉率高,富含人体所需的氨基酸和钙、铁、磷等矿物质,出产的牛肉肌肉鲜红、大理石花纹丰富,富含维生素A、维生素E和尼克酸等矿物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这些产品却长期陷入有名无牌、企业各自为战、市场竞争后劲乏力的困境,为发挥整体竞争优势,打造出地域特色产品品牌,阿鲁科尔沁旗成立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专项工作小组,实行政府领导、工商主管、企业为主和其他组织密切配合的工作运行机制。由阿鲁科尔沁旗工商局牵头,带领相关部门深入基层调研论证,分别对牛羊肉等特色产品的历史渊源、人文因素、自然因素、地域分布、产品特征等进行分析,对品牌注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于2012年成功注册了“阿鲁科尔沁羊肉”、“阿鲁科尔沁牛肉”两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举打破赤峰市没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历史。工商局还会同畜牧等部门,组建了阿鲁科尔沁旗牧羊管理协会和阿鲁科尔沁旗牛业管理协会,积极培育特色农产品的龙头企业,不断增强农

业龙头企业的辐射带动能力。该旗现有规模较大的农业龙头企业家,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家,无公害农产品基地个,大多数种植、养殖户与龙头企业建立了农产品供求关系。

资源优势转为经济优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放异彩”

在市场上,往往提到哪个地方有名,人们首先就会想到那个地方的特色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比同类产品价格普遍高出20%~

90%,已经成为特色农产品和传统产业拓展市场、走市场化经营之路的一块“金字招牌”。阿鲁科尔沁旗牛羊肉自从挂上这块“金字招牌”,更以独特的品质,畅销全国各地乃至国外,真正将资源优势转化成为经济优势。其中工商部门功不可没,得到当地政府和农牧民群众的肯定和赞扬。

“以前我们只知道搞好生产,埋头赚钱就行了,是工商部门的同志引导我们树立了商标品牌战略意识,而且通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提高了阿旗牛羊肉的知名度,现在来我们这里订货的客商特别多。”阿鲁科尔沁旗塔山食品有限公司的韩经理兴奋的和我们说。地理标志商标注册极大地提升了产品的价值,注册了地理标志的产品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价格普遍提升。

为了充分发挥阿鲁科尔沁牛羊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作用,阿鲁科尔沁旗工商局通过召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启用新闻发布会、签订授权企业、举办讲座等活动,推广、提升阿鲁科尔沁牛肉、羊肉的品牌形象。2012年,该局率先在电视媒体推出《企业家谈商标》专栏,扩大社会影响,让全社会都来关心、关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增强全社会的品牌注册意识和保护意识。与此同时,工商部门积极协调和指导当地有关单位对阿鲁科尔沁牛羊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实行“双商标”运行模式,这样既可以突出阿鲁科尔沁牛肉、羊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心品牌,又能激发阿鲁科尔沁牛肉、羊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人自主创牌的积极性,实现从传统产业向品牌产业转变。 在阿鲁科尔沁牛羊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获批之前,旗内各家食品

加工企业对外销售各自为战,产品地域特色不明显,没有发挥出整体竞争合力。现在启用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知名度大大提高,阿鲁科尔沁旗塔山食品有限公司对此感触颇深,有许多客户在企业开始屠宰加工之前就与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以保证充足的货源供应。该公司生产的牛羊肉全部被大连一家连锁餐饮企业包销,其它肉制品畅销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武汉、深圳等地,一度形成供不应求的局面。而且销售价格每公斤增长近25%,产品从无积压,资金周转速度加快,每年节约资金30%。企业仅牛羊肉这一品牌年产值就达到了8669万元,占地方GDP比例为0.94%,还安排了203名下岗失业人员。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为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增加就业岗位、促进社会和谐贡献了力量,彰显了它的独特魅力。

强化商标监管为地方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一花独放不是春,百花齐放春满园。”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示范效应的带动下,阿鲁科尔沁旗又成功注册了天山明绿、岗台小米、阿鲁蒙壮、阿旗草业等农产品商标和集体证明商标等28件,一批名声响、产品优、效益高的农畜产品远销国内外,在带动广大农民增收致富、促进全旗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维护好、利用好、使用好这两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阿鲁科尔沁旗工商局制定了非常严格的监管办法:一是择优选择部分企业优先使用,并和这些企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总局备案,确保把具有品牌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信誉良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过硬的企业,纳入到使用阿鲁科尔沁牛羊肉地理标志商标企业之

列;二是商标标识实行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统一管理,同时制定出台具体的《阿鲁科尔沁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应的使用规则和办法;三是加强对企业生产和市场流通环节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从牛羊购进、屠宰加工、产品包装、出厂上市各个环节加强管理,凡不符合“阿鲁科尔沁牛肉”、“阿鲁科尔沁羊肉” 品质要求特征的牛羊肉,企业屠宰加工非本旗县的牛羊,坚决不能使用这两个商标;四是监督各使用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的企业严格自律,确保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确保地理标志商标在企业品牌中的溢价增值。2013年,阿鲁科尔沁旗工商局要在牛羊肉两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成功注册的基础上,再度深入挖掘阿旗小米等农产品所蕴含的地理环境和人文因素,争取把阿鲁科尔沁小米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把“阿旗草业”注册为集体商标,将商标品牌深度融入到打造“中国草都”之中,提高蒙古汉廷文化、胡仁乌力格尔文化等地域文化的知名度,成功打造阿旗畜牧之乡、粮米之乡、文化之乡,力争使阿旗的农畜产品都有自己的地理标识,都打出自己的地域品牌,从而建立起农副产品商标战略的长效保障机制。

第16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两个焦点问题

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资料来源网络用于交流学习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两个焦点问题

证明商标在理论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原产地证明商标,也称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如“五常大米”;另一类是品质证明商标,如“绿色食品”。本文只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司法保护中涉及的焦点问题进行论述。

一、关于地名“正当使用”的分析

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基于上述规定,当证明商标注册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产自地名所示区域,那么无论其以何种方式使用地名,均不属于正当使用。本文所述焦点是指被告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区域,其“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当某个地名没有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时,该地名如何使用只受其他法律的调整。而当该地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后,对该地名的使用就要同时受到商标法的约束。证明商标中包含的地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所以使用该地名的行为是否正当,仍需审查以下两点:

1.对使用地名的客观形式进行审查。正当使用地名应以明示商品原产地、厂家信息等正当目的为限,即商品包装使用地名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行业惯例、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等,规范排版、严格设定文字字体及字号,在商品包装的标签位置予以客观标明。

2.对使用地名的主观心态进行审查。如果是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地名,其目的是为了借助证明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影响力,故意制造混淆、误导公众,令公众将该商品误判为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那么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

在此,笔者以“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为例,具体说明非正当使用地名的表现形式及其后果。众所周知,没有哪一个茶叶企业会在茶叶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样,因为“五常”之于茶叶,不会起到任何增信作用。而如果是大米企业,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样,则毫无疑问会增信增值。所以说,如果大米企业以“五常优质大米”、“五常稻花香”、“五常长粒香”、“五常米”、“五常贡米”、“五常贡”、“五常”、“五常特产”等方式突出使用地名,即属于非正当使用。

因此笔者认为,必须严格界定地名“正当使用”的条件,否则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二、关于销售商赔偿责任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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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网络用于交流学习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法条的明书内容,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即使存在应判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其赔偿责任也应远远低于生产商。该观点的隐患在于直接给生产商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即生产商和销售商恶意串通,销售商故意不提供进货凭证,自愿担当赔偿责任,生产商则声称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从而逃避赔偿责任,事后生产商对销售商进行补偿。

笔者认为,避免生产商规避法律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是:若销售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即应承担等同于生产商的赔偿责任。理由是:

1.在法理层面,销售商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主体,其所销售的商品必须从合法渠道获得并且完全能够说明提供者。如果销售商不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即可视为其目的是为了配合生产商规避法律而故意不提供,这种情况下判令销售商承担与生产商等同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精神。

2.在情理层面,销售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只能证明其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漠视态度,因为证明商标指向的商品基本为食品,食品的真实信息与质量保证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销售商作为商品流通到消费者的终端交易环节,其更应严格审查商品来源,把好食品安全的关卡。这种情况下判令销售商承担与生产商等同的赔偿责任,符合社会大众的道德取向,合情合理。

因此,只有加大对侵权商品销售商的打击力度,才能促使销售商尽到审查义务,堵住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渠道;才能调动销售商追溯生产商的积极性,打消生产商规避法律的念头;也才能使得法律的威严不会被违法者轻易挑衅。(周建新)

新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第17篇: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1)商标图样10张,要求图样清晰、规格为长和宽不小于5厘米并不大于10厘米,若指定颜色,则为彩色图样10张,并附黑白墨稿一张;

(2)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中应载明下列内容: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范围;

(3)证明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文件及复印件,或者加盖申请人印章的有效复印件; (4)市或县政府对申请人主体资格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5)证明商标申请人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机构具有的3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有关人员、设备情况复印件, 或委托机构3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情况的复印件,以及双方签定的书面委托检验检测报告,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6)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7)证明商标申请人制定的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或技术要求;

(8)地级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推荐函,应包含:推荐的意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范围;

(9)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具备监督能力和原产地域范围的文件;

(10)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公告和有关标准;

(11)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所标示地区的范围图;

(12)直接到商标局注册大厅办理注册申请的,须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注册申请的,须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

(13)如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是人物肖像,应附送经过公证的肖像权人同意将此肖像作为商标注册的声明文件。

第18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之边界探析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之边界探析

—以“竹溪贡米”证明商标为例

摘要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地理标志具有极为重要的经济意义或商业价值,能够给地理标志使用者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财富,是其创建品牌工程的重要砝码。当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产自地名所示区域,那么无论其以何种方式使用地名,均不属于正当使用。本文所述焦点是指被告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区域,那么其“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本文以“竹溪贡米”证明商标为例,所要阐述的是属于其生产地域范围内的生产厂商是否可以使用“竹溪贡米”字样,有无相关限制性条件。

关键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判断标准;完善建议

Abstrac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Certification Trademark prove trademark legal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the main reason lies i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has very important economic significance and commercial value, can bring competitive advantage to the users of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and economic wealth, is an important weight its create brand engineering.Whe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ve trademark registrant rights through judicial way, if the defendant cannot prove their production or sales of goods produced in places shown in area, so no matter in what way the use place names, all does not belong to use it wisely.Described in this article the focus is to point to the defendant to prove that the goods involved from place names shown in area, whether the \"fair use\" defence will be set up .Take the case of \"Zhuxi imperial rice\" as an example, to illustrate the belongs to the production area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manufacturers, whether can use the word \"Zhuxi imperial rice\", presence of related restrictive conditions.Key word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Certification Trademark; Fair usek; Judgment criteria; Perfect suggestion

目 录

一、案例概要及争议焦点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概念与界定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特征与作用

(二)证明商标的定义与特征分析

三、注册商标语境下商品通用名称的概念及特征

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考量因素

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评判标准

(一)使用主体—地域与质量标准

(二)使用方式—描述性使用

(三)主观心态—应为善意

(四)使用行为—应当防止公众产生混淆

(五)客观上未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六、“竹溪贡米”案例中正当使用之分析

七、对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制度的建议

语 参考文献

一、案例概要及争议焦点

竹溪贡米,湖北省竹溪县特产,唐代始封“贡米”,特点米质白如玉,形状似梭,粒大个长,富含钙、铁、锌、硒等微量元素。申请使用“竹溪贡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原产地要求,必须符合竹溪贡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

二、技术要求,从稻米的品种、立地条件到栽培管理、加工工艺都有具体的要求;

三、品质要求,具体考虑该产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标、安全要求等。

竹溪贡米协会为“竹溪贡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甲公司为竹溪贡米的生产厂商之一,其经营的大米也属于“竹溪贡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属范围,但非竹溪贡米协会会员。甲公司在其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竹溪贡米”字样,竹溪贡米协会持反对态度,希望甲公司停止使用“竹溪贡米”字样。

类似于甲公司非竹溪贡米协会会员企业还有很多,处于竹溪境内且长期以来生产大米,要么没有达到竹溪贡米质量标准,要么到达了竹溪贡米的质量标准而因为其他原因没有成为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会员企业,这些非会员企业能否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竹溪贡米”这几个字呢?如果可以使用,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理由是什么?有没必要的限制性条件?这些问题涉及到我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中的所遇的难题或者是法律适用中存在的漏洞,与如何判断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是密切相关的,本文试加分析与论述,与大家共同探讨,为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概念与界定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特征与作用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标示某种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名+品名”是地理标志的核心内容,属于当地生产经营者全体。地理标志的注册者获得的不是“地名+品名”文字的商标专用权,而是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专用权。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目前国际上保护特色产品的一种通行做法。通过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合理、充分地利用与保存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有效地保护优质特色产品和促进特色行业的发展。[①]

建立地理标志制度的作用主要有:一是指导产品生产,标示产品来源或原产地;二是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应标准,保持其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它特征;三是可以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区域生产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四是保护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杜绝欺骗误导、防止假冒侵权,维护社会稳定;五是有利于品牌的培育和扶持,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六是有利于地理标志产品在国际贸易渠道中无障碍流通;七是增强国家对农产品或相关联产品监管力度,保证地理标志产品安全。[②]总而言之,作为打造地方品牌的一项制度设计和构想,地理标志制度的本质是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对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法律保护,并促进其产业化,进而提升其国际竞争力。

(二)证明商标的定义与特征分析

《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作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不同,它不是表明商品来源于某个生产经营者,而是用于证明商品出自某个原产地,或是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即证明商标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原产地证明商标,证明商品或服务本身出自于某个原产地,是一种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如金华火腿、西湖龙井、舟山带鱼、郫县豆瓣等;另一类是品质证明商标,是证明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如绿色食品标志、真皮标志、安全认证标志等。[③]

基于上述规定可以分析看出“竹溪贡米”属于原产地证明商标。只要当事人提供的商品符合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要求的特定的品质,并与证明商标注册人履行规定的手续后,就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竹溪贡米”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也是为了对“竹溪贡米” 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促进其产业化、规模化、品质化,给“竹溪贡米” 地理标志的使用者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财富,是其创建地方特色品牌工程的重要砝码。

三、注册商标语境下商品通用名称的概念及特征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通用名称的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规范的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商品的俗称和简称。如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红酒、米酒、曲酒、特曲、大曲、烧酒、二锅头、酿、高粱酒、山楂酒、苹果酒、、黑加仑酒、猕猴、人参酒、威士忌、白兰地等。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受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所涉及的“竹溪贡米”证明商标中的“贡米”属于通用名称,指被皇室指定作为进贡的大米,除了本文所引案例中的竹溪贡米,类似还有湘中贡米、东北贡米、万年贡米、梁港贡米等。

基于以上论述,“竹溪贡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由“地名(竹溪)+通用名称(贡米)”组成。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正当使用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和通用名称的。即权利相对人可以正当使用“竹溪贡米”字样,但怎样使用才属于“正当使用”,现行商标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也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维权保护中所遇到的困境或者说是争议的焦点,对此我们需要完善正当使用制度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笔者认为,即使能够证明涉案商品属于其生产地域范围,也不能任意使用该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仅说明了该商品的原产地,更重要的,地理标志是其品质、商誉、品牌形象的证明。所以对于地理标志的使用,不能作为商标性使用,只能是描述性使用,否则构成侵权。

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考量因素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仅由该证明商标的实际控制组织所拥有,还给会员企业带来利益。一定时期内,相关领域的利益总量是恒定的,一旦一方的利益保护过多,另一方的利益必然减少。完全保护会员企业的利益,势必会侵害到非会员企业的利益,反之亦然。如果法律明确禁止他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通用名称或地名,就会损害到非会员企业的合法利益,也是不正当的。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商标法的保护减少其他权益对地理标志自身利益的侵害,或者是排除其他权益对地理标志的干扰,进而使地理标志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展现。但是,地理标志利益的展现却不是无限制、无约束的,必须是以不侵犯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为基础和前提,也就是说必须容忍他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展现,那么就必须允许他人或社会公众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商标法的公共利益,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④]所以,我们不能也不应该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通用名称或者地名。

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我们可以分析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属于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中的商品通用名称、地名,他人可以正当使用,但针对于如何使用是“正当使用”却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这就会造成法官在判案时只能根据自己的认知和现有的知识水平来理解和解释,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概率极大。因此,制定统一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评判标准

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正当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必征求权利人的许可并且不需要支付商标使用费。在判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是否正当时,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使用主体—地域与质量标准

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提出使用申请并且获得批准成为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会员的生产经营者,其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在本文讨论的正当使用的范畴。由此可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主体应是地理标志所示的地理区域内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和会员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即非会员企业。要说明的是,只需要生产经营者的商品的原产地来自该地理区域即可,无需生产经营者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在该地理区域内。

非会员企业虽然可以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提出使用申请,但并非任意生产经营者都可以被允许使用,必须要满足一定的主体资格标准。首先,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体有地域范围的限制。地理标志具有地域性,与所在地域特定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密切相关,决定了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体必须处于该地理标志规定的生产地域范围内,满足地理标志产品所需的独特的地理环境和技术工艺等。其次,该主体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必须达到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规定的质量标准。由该政府组织或行业协会对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生产经营者,才能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⑤]

(二)使用方式—描述性使用

“商标性使用”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前提,本文不再赘述。“描述性使用”是商标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之一,其目的在于商标的注册人或持有者不能将某一描述性的短语作为其独占使用的权利加以限定,从而剥夺他人对其商品进行准确描述的权利。商标描述性使用是指虽然使用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但却并非用其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⑥]注册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是相对于商标性使用而言。商品或服务本身进行描述语言文字具有有限性,特别是一些如地理名称、产品特征、主要原料、通用名称等描述类词汇,本身就是一种稀缺的公共资源。产品提供者在向消费者描述自己商品的名称、种类、质量、产地等特征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注册商标所含的文字、词汇等信息。关于描述性词汇构成商标禁止权保护范围问题,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商品的通用名称、特征等描述性文字或者词汇,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独占使用的话,必然会导致他人对自己产品表述方式的限制,造成商标权人与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平衡。[⑦]但是,这并非表明注册商标如果含有商品通用特征的描述,他人就可以任何方式来使用。对自己产品特征的“描述性”,是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基础要件。如果该产品不符合标识词汇所描述的特征,那么,使用人主张其是在描述性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就失去了基础。

(三)主观心态—应为善意 地理标志使用者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使用的行为,必须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何谓善意?即使用者是出于纯粹说明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目的,不存在欺骗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情况,也没有企图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将“善意”作为构成商标正当使用的要件之一。“善意”虽然是一种主观心理表现,也需要有客观的证据支持与认定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或者商标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

例如,正当使用地名应以明示商品原产地、厂家信息等正当目的为限,即商品包装使用地名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行业惯例与包装商品标签要求等,规范排版、严格设定文字字体及字号,在商品包装的标签位置予以客观标明。如果是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地名,其目的是为了借助证明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影响力,故意制造混淆、误导公众,令公众将该商品误判为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那么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⑨]

(四)使用行为—应当防止公众产生混淆

就“竹溪贡米”案而言,如果建立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制度,就应当允许类似于竹溪县境内甲公司的非会员企业对“竹溪贡米”字样在自己的产品上进行正当使用。但是,在具体的使用时,不能够使公众对会员企业与非会员企业的产品发生混淆,进而损害到会员企业的合法利益。如果在会员企业与非会员企业的产品上发生了混淆,就会出现假冒产品横行于世的现象,严重损害到“竹溪贡米”的良好口碑,这肯定不是建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制度的初衷。

(五)客观上未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未造成不合理损害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没有给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客观上未造成损害或不会造成损害是判断是否正当使用的核心标准,因为对他人使用商标标识的主观目的与使用方式的正当合理性判断,最后都要通过是否造成混淆这一结果加以判定。只要造成了混淆的结果,就可推定使用人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对于是否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应做个案的分析和认定。我们即可以从权利人在其商标被使用后,其名誉是否受损,利润是否下降等直接因素去判断,也可以从对消费者而言是否存在被混淆、被误认的可能性的角度去分析。具体应当以相关公众的角度及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综合分析判定。[⑩]

六、“竹溪贡米”案例中正当使用之分析

如上所述,在“竹溪贡米”案例中我们也要考量甲公司使用竹溪贡米协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竹溪贡米”字样,使用主体是否适格,使用方式是否是非商标性使用,其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使用行为是否让公众产生混淆,客观上对竹溪贡米协会及其会员是否未造成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构成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

第一,要考量甲公司的主体资格,即是否满足其地域和质量标准。从地域上看,甲公司所经营的大米确实属于“竹溪贡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属范围;从质量上看,由于没有规范的市场产品检测机制和标准,在这里不做评判。

第二,甲公司是否系商标性使用,应从以下两点分析:一是“竹溪贡米”是否为一种地理标志描述性词汇,二是甲公司的产品是否具备这种描述词汇所描述的特征。对于第一方面,“竹溪”是地理名称,是对产品原产地的描述。对于第二方面,甲公司的大米产自于竹溪贡米地理标志所属区域,从而说明被甲公司的产品具备“竹溪”所描述的地理特征。 第三,“竹溪贡米”案例中甲公司使用“竹溪”字样是否出于善意,就要判断甲公司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或者商标知名度,“竹溪贡米”地理标志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甲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的行为就已经具备了攀附他人商誉或者商标知名度。

第四,甲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让公众产生混淆。甲公司所经营的产品与“竹溪贡米”证明商标的会员所经营的产品都为大米,即使甲公司使用“竹溪贡米”字样的同时标明了自己的“某某”牌商标及生产厂家,但是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竹溪贡米”字样,对于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还是很大。

第五,至于竹溪贡米协会及其会员是否因此受损,主要是看有无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基于上述分析,甲公司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竹溪贡米”字样,对于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还是很大。有混淆和误认就有损害,那么竹溪贡米协会及其会员也会因为甲公司突出使用“竹溪贡米”字样遭受损失。

综上所述,甲公司对“竹溪贡米”字样的使用属于不正当使用。

七、对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制度的建议

结合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为切实强化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保护,合理规制与依法支持正当使用行为,充分发挥证明商标的最大经济效益和商业价值,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商标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增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地名、通用名称等正当使用的范围、限制条件。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描述性使用”规定,并将这一规则上升到《商标法》层面并适用于具体案例。

(二)制定地理标志正当使用制度适用的评判标准。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却缺乏细化的操作规则。

(三)规范市场产品检测机制和标准,设置产品质量检测相关的配套设施。

(四)加强地理标志正当使用的宣传力度,促进使用者的认知水平。为了更好地发展和保护地理标志,就需要加深对地理标志的认识与了解,更加需要加强就如何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知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及使用者不该扩大其权利范围,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他人也不能任意使用该地理标志,侵犯商标权人的权利。

(五)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除加强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之外,还要全面积极学习新的正当使用制度。同时,建议完善该制度的执法和司法体系,以确保其能够在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体系保障下得以顺利运行。

结 语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理标志,如果其满足生产地域范围和品质要求等,他人可以正当使用。正当使用的前提是描述性使用,并且还要考虑到使用者的主观心态、使用行为、客观结果。正当使用制度的建立,其实质也就如何合理把握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这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正当使用制度明确规范了非商标权人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方式,也相对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使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符合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需要。

参考文献

[1]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168页 [2]赵小平: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235页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9版,第302页 [4]李亮:商标侵权认定[M]中国检察出版2009版,第165页

[5]董景山: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版,第158页

[6]富磊:地理标志商标的“公地悲剧”与应对[J]中华商标2015年,第01期 [7]常敬泉: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2期(下) [8]曾德国、叶佩颖: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和发展的难点及对策[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9]钟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研究[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致 谢

两年前刚踏进法学院,记得陈岚老师说过“only painters and lawyers can change white into black”,很是幸运,两者我都有涉猎!

从美院到法学院,我付出了很多,感谢自己的勇气与坚韧;从艺术生到法学生的转变,我用了两年,感谢自己的付出与努力。一路走来,很是纠结,也很艰辛,放弃了很多,但也收获了很多。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要感谢帮助和指导我的各位老师们,同时要感谢这篇论文所涉及到的各位学者及其研究文献给予我的帮助和启发,还要感谢两年来伴我成长的同学、朋友们,是你们让我的大学生活更为充实与丰富,在此致以我最诚挚的谢意!最后要感谢培育我长大的含辛茹苦的父母和还有我最可爱的妹妹,谢谢你们!

作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政法干警班的学生,即将奔赴鄂西北山区的基层法院开展工作。我希望自己把在武汉大学学到的理论知识连同自己的青春和智慧一起,奉献给我国的法律事业,也在此祝愿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越走越好!

[①]参见:好搜百科 http://baike.haosou.com/

[②]刘汉林:《如何利用地理标志制度保护“贵州茅台”商标合法权益》,载《华夏酒报》2015年2月10日第A16版。

[③] 参见:张佳佳《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权利冲突问题的研究》,载《青年与社会》2013年07期。

[④]李明阳:《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理使用—以“涪陵榨菜”案为例》,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14页。

[⑤]《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内容及合理使用》,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士论文,第12页。

[⑥]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2页。

[⑦]周兴宥 郭敬波:《对他人注册商标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认定》,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5期。

[⑧]陆阳:《商标指示性生合理使用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⑨]周建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两个焦点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13日第007版。

[⑩]余春红:《论我国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及协调》,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3—34页。

第19篇:延安洛川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

“延安·洛川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安〃洛川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证明商标”)的监管及保护,提高苹果质量,维护和提高“延安〃洛川苹果”在国内外市场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使商标注册人和使用者在使用该商标时有章可循,依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陕西省果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明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延安洛川苹果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延安〃洛川苹果”原产地、质量、品质的证明商标。

第三条 洛川县苹果产业协会(以下简称“产业协会”)是证明商标注册人和持有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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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使用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使用证明商标的使用者产品生产地域范围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吴旗县、志丹县、安塞县、子长县、延川县、延长县、甘泉县、富县、洛川县、黄陵县、黄龙县、宜川县一区十二县。该地域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地理坐标介于东经107°41′至110°31′、北纬35°2l′至37°31′,属高原大陆性季风气候区。

证明商标申请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为延安市境内的苹果经销企业及果业专业合作社,要有稳定良好的生产基地。

(2)必须拥有自主注册的商标及品牌,且注册手续完备、合法。具有二维条码,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注册资金须在50万元以上。

(3)产品及包装必须洛川苹果系列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使用申请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使用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产业协会提交《商标使用申请书》,并领取《申请表》。由其所在区域内果业(农业)进行初审后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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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使用证明商标标识;

(2)使用证明商标进行企业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商标持有人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办或协办的各类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宣传推介等活动;

(4)对证明商标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证明商标使用者具有以下义务:

(1)维护“延安〃洛川苹果”特有品质、质量和市场声誉,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2)接受配合领导小组对商标使用情况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的不定期检查和监督;

(3)配合领导小组对产品的质量检测及相关监督人员的工作;

(4)配备专人负责证明商标标识及印有证明商标包装物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证明商标标识;

(5)及时向产业协会反馈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负责《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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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产业协会许可擅自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证明商标标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领导小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假冒伪劣,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产业协会有权收回其《证明商标准用证》和已领取的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同时,提请政府相关部门终止涉案经营个体所有涉农类项目的报批,商标所有人三年内不受理其使用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证明商标《授权书》,没有按照《授权书》规定印制包装数量;私自承印证明商标及其宣传材料、包装物的印刷企业,领导小组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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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台州大力发展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成效明显(简报)

台州大力发展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成效明显

今年以来,台州市工商局把深入推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抓手,推出了一批名声响、品质优、效益高的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亚太地区农产品地理标志国际研讨论会上,台州作为全国唯一的地级市作了经验介绍,中央电视台百集系列片《走进中国地理标志》以“仙居杨梅”为首篇在央视播出。目前,该市共有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件,居全国地级市第一。

一、优惠励导,载体助动,强化政策资源的扶持力

一是整合工商职能,用好品牌建设政策资源。整合梳理近年来的惠农政策,出台了《关于加强农产品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意见》、《关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服务农民创业和发展品牌农业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证明商标管理的若干意见》。制定了《台州市“十二五”商标品牌发展规划》,明确农产品驰名商标、农产品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培育的总量。以市政府名义了召开全市农业品牌建设经验交流会。推动政府出台《关于实施商标战略促进经济发展的意见》,市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商标战略的实施、商标权的保护工作,农产品品牌扶持作为三大重点之一得到了强化。此外,加强与其它部门的协调,如会同农业局出台了《关于培育农产品品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证明商标管理的若干意见》。同时,全市各地工商积极主动地争取政府支持,并用足用活政府政策。两年来,温岭市政府出台

《关于实施品牌富农战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支持农产品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临海市政府专门出台了《关于促进农产品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发展的若干意见》,黄岩区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黄岩蜜桔”证明商标使用管理的通知》,以政府名义设立了“黄岩蜜桔”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基金100万元。天台县政府出台《关于加快推进天台县品牌建设的通知》,对注册农副产品商标每件奖励1000元。

二是加强网络建设,营建品牌建设良好氛围。以工商为主导、乡镇政府为依托、专人专职为基础,在28个乡镇(街道)建立“品牌工作指导站”,构建起市、县、站三级商标服务网络,基本覆盖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色农产品生产地区。黄岩分局还推动成立了“黄岩蜜桔”证明商标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强化“黄岩蜜桔”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通过指导站的依托,建立健全品牌创建多元梯级培育资源库,从驰名商标到市级著名商标不同梯级,围绕商标发展需求、商标使用和运营等内容开展全程跟踪服务。

三是打造示范工程,力促农产品商标。今年3月份,在该局的积极推动下,台州市政府启动争创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活动和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乡镇活动,各县、市、区政府全部纳入活动中。通过创建活动,充分挖掘传统农副土特产品和手工艺品的品牌价值和发展潜力,培育一批国家级、省级农产品品牌,促进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人文资源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二、行政指导,优化发展,增强品牌发展的持续力

一是加强品牌创建指导。在全市开展“一社(企)一标”品牌富农工作,依托品牌服务指导站,指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和农产品协会申请注册商标,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报注册,帮助涉农企业和个人注册农产品商标。建立涉农企业和个人品牌服务后续管理机制,并提高商标运作层次和水平。目前,全市220余家涉农企业已逐步形成“公司(合作社)+农户+商标”的经营模式。与创驰、著名商标的涉农企业建立双向定人联系制度,建立联系档案,定期上门了解培育对象发展情况,使企业熟悉创牌程序。通过发放商标注册建议书、商标变更建议书、商标续展建议书、商标策略提示书、商标法律告知书等“五书”,指导企业品牌规范化建设。仙居成立了“品牌培育服务中心”。今年1-5月份,全市共开展商标咨询服务活动9次,为各类企业和经济主体提供咨询服务8000余次。

二是创新商标运营思路,增强农产品品牌效益。年初,利用两个月时间深入全市调研,针对无牌、有牌和使用证明商标三种情况,采取分类带动的策略,重点选择了一批带有区域特色的农副产品,如对温岭草鸡、大石葡萄、黄岩蜜桔等进行重点帮扶。鼓励20件证明商标使用企业总品牌下发展自有品牌,目前11件已实行“双商标”管理运行方式。通过区域品牌的“母品牌”和企业品牌的“子品牌”的双管齐下,这种模式既重点突出证明商标公共品牌,又让企业自主商标有发展余地,实现共赢。指导证明商标所有人和农业企业通过设立专营专卖店、连锁、加盟、许可使用等方式建立健全市场营销网络,提高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

三是依托品牌展示平台,加强品牌文化建设。主要以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为主体,企业共同参与,做好区域品牌的集体商标设计、注册和管理,逐渐形成区域品牌的文化内涵和主题,形成台州特色的“山海农业文化”。积极发挥农产品区域布局的优势,通过规模化、产业化运作,积累品牌的文化内涵,提升农产品品牌的竞争力。临海每年举办羊岩山茶文化活动周,玉环举办海岛文化节,黄岩、临海、天台等地借助“中国无核蜜桔节”、“中国江南长城节”、“油菜花节”等旅游观光活动平台,以公益广告形式进行农产品品牌推介。仙居县局借助“仙居杨梅主题发展论坛”和“仙居杨梅节”等平台展示证明商标的品牌文化。

三、规范引导,职能护航,增强农业品牌的保护力

随着农产品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和市场效益的不断提升,农产品商标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该局通过强化纵横联动执法,构建起立体化的农业商标品牌保护体系。

一是强化农产品商标印制环节监管。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一开始使用后,紧密跟进,指导证明商标所有人制定双商标编号许可使用制度,即被许可使用单位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并对各使用单位进行统一编号,在标志使用方式上许可各使用单位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设计各自特色的包装箱,但必须在包装箱上印上生产单位和编号,实现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如“临海蜜桔”不仅统一设计商标图案,还对证明商标的字体标准和使用编号作了统一。同时制定地方标准,以规范证明商标的使用,指定专门的印刷企业进行印制,要求按规定做好包

装物的生产;抓好商标定牌加工、商标印制环节等重点,以常态化监管,切实规范商标使用。

二是建立农产品商标打假维权机制。把涉农注册商标分类进行登记,加强涉农名优商标的跟踪保护,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产品名优商标拥有企业及有本地特色和市场竞争力的农产品实行重点保护。定期组织人员上门走访,了解有关假冒侵权情况,帮助完善商标管理制度,主动向其传授打假护牌的方法,增强主动防范意识。开展季节性专项整治,堵假冒源头,针对临海蜜桔、仙居杨梅、玉环文旦等水果尚未上市,市场就开始销售的状况,联合公安、林特和有关乡镇组织了多次专项整治行动,保护了商标所有人的权益,确保了证明商标产品的市场信誉度。

三是引导农产品企业维护自身权益。针对农产品商标知名度不断提高和市场效益的不断提升后农产品商标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的问题,定期组织上门调研了解有关假冒侵权情况,帮助完善商标管理制度,主动向其传授打假护牌的方式方法,指导商标所有权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行为,加大对被授权使用企业(合作社)的调研、走访力度,指导规范使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工作汇报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工作汇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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