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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证明材料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26 21:07:46 来源:证明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彩礼返还

法学法硕2010级 S100419 蔡定珍

“彩礼返还”性质及规则之法律分析

摘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彩礼的返还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简略,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且我国法律并未对嫁妆的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本文对于彩礼的性质进行了相关探讨,并对立法解释第十条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彩礼返还赠与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正文

“彩礼”在我国的婚俗习惯中存在了几千年的历史,现在在我国的很多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仍然广泛存在。在中国的传统婚礼程序中,“彩礼”位于“六礼”的第四个阶段,是“纳征”的俗称。“纳征”即男方向女方送聘礼,至于聘礼的多少,取决于男女双方的贫富与身份。从法律意义讲,纳征重在形式,而不在于数量,纳征的完成标志着订婚阶段的结束,是婚姻成立的主要标志之一。

“六礼”是西周礼制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纳采,是男方家请媒人去女方家提亲,女方家答应议婚后,男方家备礼(即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方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以便卜于宗庙,请示吉凶。纳吉,是男方家卜得吉兆后,备礼(彩礼)通知女方家,决定缔结婚姻。纳征(送彩礼)亦称纳币,即男方家以聘礼送给女方家。到了这个阶段,男女之间就等于订立了婚约。请期,是男方家择定婚期,备礼(有关礼品、礼金)告知女方家,求其同意。亲迎,是新郎亲至女方家迎娶新娘。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普遍将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之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为人们俗称的未婚夫妻。彩礼往往是基于“婚约”而给付的。在封建社会,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无故毁约要受到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做,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1可见在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之一,一经订立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是不得任意解除的。

上述的婚姻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当成以结婚为目的的契约行为是相类似的。关于婚约,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这与我国婚姻法所要求的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的原则是相适应的。而我国婚姻法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外给付彩礼为条件。也就是说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但是当事人基于道义或者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自愿订立婚约的行为,法律不加以干涉。而对于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彩礼纠纷即“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则是法律管理的范畴。彩礼属于财产范畴这是无需置疑的,但是关于彩礼的性质的认定,则存在较大分歧。目前我国关于彩礼的性质一般有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一方向另一方相送贵重物品和钱财,实质上是为了达到结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条件。解除婚约时,1 徐泉林,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彩礼以酌情返还为宜。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彩礼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是婚约所附条件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而且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所以订立婚约给付与接受彩礼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2而还有人认为,彩礼是双方建立在婚姻上的一种利益给予,如果存在返还,则应作为不当得利来处理。

笔者认为,认为彩礼是附条件法律行为是与民法理论上所称的附条件的赠与不相契合的。民法上的附条件赠与又称为附负担赠与或附义务赠与,指的使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件的赠与。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履行其义务。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义务,或者撤销赠与,并要求返还所赠财物。但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给付彩礼的一方所依据的只能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而不能诉求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与其结婚的义务。必须明确的是履行婚姻并不是一种法律义务,以结婚作为所附条件,将结婚当做是财物给予后的法律义务是违反了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所以将彩礼认为是附条件赠与是有失偏颇的,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所以将彩礼定性为附件条件的赠与的观点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明确规定,订立婚约而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任何一种情形,这就从法律上直接否定了第二种观点。同时笔者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这同样是不适用于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笔者认为应该对婚约财产按照其给予时的性质进行区分。一类可以被称为“赠与财产”或者“赠与物”,是当事人双方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例如食品、烟酒、化妆品、价值不大的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都可以包括在其中。另一类则是以当地风俗习惯当事人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表示但为了建立婚姻而不得不为的一种财产给予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的现金、其他贵重物品等。一方当事给付财产后事实上并未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另一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物是一种实事上的占有行为,而给付一方可以根据占有返还权要求其返还。

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明确规定了关于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这无疑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该类问题提供了依据,有助于规范人民法院审判彩礼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共同生活;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第10条虽然对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虽然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规定的比较原则,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无效婚姻关系、同居关系等一系列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对于当前多发的彩礼纠纷案件的处理,带来不少的困难。

男方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当双方并没有结婚,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落空时,彩礼若仍归对方所有,便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当然应当返还。如果已经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甚至女方存在利用彩礼骗婚的情况,比如在收到彩礼,办完结婚登记后不久2王涛,彩礼的性质与返还浅析。

即要求离婚,而此时男方家庭为了给付彩礼,已经债台高筑,甚至是全家举债,生活限于贫困,如不予返还,明显使给付方处于不利地位,容易激化矛盾。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即使结了婚,也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生活困难”的认定。婚姻法解释

(二)第10条第1款第

(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婚姻法解释

(一)第27条对该条所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照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婚姻立法的原意来看,解释

(二)第10条所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体现的是对确有困难当

3事人的帮助。

诉讼中关于彩礼给付、接受主体资格的认定。由于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涉及到两个家庭的往来。因此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法院不予采信;二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个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因此,直接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能真正解决纠纷。3 王晋兴,彩礼返还的裁量及量化标准初探。

推荐第2篇:论彩礼返还

论文关键词:婚约;彩礼返还;立法完善

论文摘要:婚约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彩礼也应返还。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如何明确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的认定及将离婚诉讼与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分离等方面。

一、婚约与彩礼的法学分析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众所周知,婚约并非婚姻契约,而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预约。”换言之,“婚约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建立”,相对于婚姻契约而言,婚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在将来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结婚,但这种义务在具有一般法律义务的普遍共性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是独立的契约,不承认这是一种契约债,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视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为目的契约行为,因此,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在我国,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结合,婚姻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它只不过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因此,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

尽管,我国并未在立法上明确婚约,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却是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通常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还要向未来的女婿或儿媳赠送订婚礼物及金钱(俗称聘金或彩礼),从婚约订立直到正式结婚,男女双方及各自家庭还要时常向对方赠送财物,婚约和彩礼往往交织在一起。彩礼,一般是指男女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彩礼的产生源于中国古代实行的聘娶婚制(它是以男方给予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聘礼作为成婚条件的婚姻),以“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为其成婚程序。“六礼”之一的纳征或称纳币,即为彩礼之意。这种婚姻制度,从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一直沿袭至清代和中华民国末期。直至解放前国民党政府旧法还规定,订婚或结婚须有媒妁之婚书或收受聘财方为合法有效。通过这一产生过程,我们不难看到男家娶女必交聘财或彩礼,女家嫁女必收聘财,反映出一种礼仪形式掩盖下的交换关系,即男家出了聘财换回了儿媳,女家收受了聘财嫁出去了女儿。

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彩礼现象在某些地区相当盛行,特别是在一些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地区,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习俗。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男女双方互相赠送礼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金钱,由于互赠礼物价值的增加,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也日益增多,同样,解除婚约后因赠与财物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如果说在封建社会这种赠送彩礼的风俗还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而必须明令加以废除和禁止的话,那么,在男女平等特别是男女在经济上完全平等的今天,赠送彩礼的风俗已经极少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了,赠送彩礼的,已不仅仅是男方及其家长,而且女方及其家长向男方赠送彩礼的现象也极为普遍,彩礼成为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在今天,男女双方互相赠送彩礼,既是为了确认婚约成立并预想将来婚姻成立,又是为了双方的婚姻在将来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亲戚关系更加深厚,即所谓的“亲上加亲”, 1

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但这种习俗并不违反法律,又不违反“公序良俗”。今天,人们更加看重的,不是彩礼的经济价值的多寡,而是彩礼所包含的丰富的内涵及它们所代表的意义。对于彩礼的性质问题,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但均认为这种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不同。具体而言:

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正如史尚宽所说的,“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从法律角度讲,赠送彩礼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赠送彩礼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婚约解除后,彩礼的不当得利性。“婚约的聘财究为附负担的赠与,抑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主要区别,在乎前者须先经撤消始得返还,后者则于条件成就时,赠与即失其效力,受赠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对当事人言,此项区别非属重要,因赠与人叙明理由对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物时,得解为含有默示撤消赠与之意思表示。问题在于究采何说较为可采,盖将聘财解为附有„结婚‟负担的义务,不啻视婚姻为买卖,与当事人意思显有不合。其须强调的是,以聘金为附解除条件之赠与,纯属对当事人意思之拟制。又结婚在法律上之性质原非可认为系财产上之给付,且不得强制执行,以结婚为赠与之负担,与婚姻之本质,实有不合。理论上较为圆通者,系认为赠与聘礼乃在期待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聘礼之目的不达,受赠人受领给付,无法律上之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婚约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条件,彩礼从一方向另一方转移,是因为存在着预约婚姻这种法律关系,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缘由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由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继续由受赠人占有的法律依据消失,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应将财产“恢复原状”,即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依照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另一方为给付后,因为附解除条件成就,另一方因受领给付所获得之利益,失去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在赠送彩礼的行为中,虽然财产已经转移归受赠人占有,但由于成为财产转移的原因的法律关系已消灭,当事人所期待的婚姻关系未建立,这意味着赠送和接受彩礼的终极目的未能达到,受赠人缺乏接受彩礼的法律上的依据,由此可以视拒绝返还彩礼构成不当得利,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受赠人则有将自己基于婚约产生的不当利益全部或部分返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婚姻成立为条件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的成立,又是为了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做准备,一旦解除婚约,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将不存在,赠与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赠

人返还,受赠人则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婚约解除时,考察各国立法例,关于彩礼是否返还,如何返还,返还多少,其规定不完全一致。

1.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大陆法系各国的通说多认为彩礼为附条件的赠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又可以分为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类,此分类对于彩礼的处置至关重要。如果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予的话,那么结婚时赠予才生效,此前彩礼之所有权仍在男方手中;而如果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予的话,彩礼的所有权一经交付即转移到对方手中,只不过在婚姻不成时,赠予合同予以解除而已。一般在对彩礼有规定的国家的学理上或立法上以认为此种赠予为“附解除条件”为通说。只有少数的判例和学理认为是“附生效条件”或类似证约定金的(主要为日本旧说)。德国、瑞士的民法均明文规定了此种赠予,从其规定看,均要求在婚姻不成时,对赠予之物得请求返还。

一般在解除婚约时,如果一方有重大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财产和非财产上的赔偿,同时涉及赠与物返还问题。《墨西哥民法典》规定:订婚后,如果结婚未能实现,订婚人双方都有权要求退还因准备结婚而相互赠送的礼物;但婚前赠品(为夫妻一方在婚前送给另一方的赠品,无论其习惯名称如何,都称为婚前赠品)则应适用关于一般赠品的规则。《瑞士民法典》规定:一方有重大过错时,不仅可要求获得赔偿金,还可要求获得慰抚金,但允许婚约双方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联邦德国有关解释称,婚约人无重大正当事由而解约,或自己有过错而造成他方之解约,均丧失赠与物的返还请求权。

2.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以美国为例,当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礼物,婚约关系破裂后,双方发生争议,各州法院在处理时所遵循的原则及规定各不相同。有些法院认为,赠与人只有在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关系或受赠人不正当解除婚约关系时,才能要求返还赠与物。有些法院认为,不论双方是否同意,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物在婚约解除时,都应当返还而不考虑是否有过错。许多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凡没有证据证明婚前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在婚约解除时,该赠与物可以不返还。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对国外的立法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有的国家视婚约解除是否有重大过错来决定是否返还财物,如有重大过错,则不享有返还请求权。其次,有的国家男女双方均享有返还请求权,表现出在行使这一权利上的形式平等。其三,在婚约赠与物是否返还问题上,有多种救济途径。如因婚约解除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上的和精神上的),同时可以请求返还赠与物。最后,有的国家对婚约赠与物范围有明确的界定,比如仅限于订婚当时的赠品或信物,这就大大缩小了返还的范围。

三、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和处理婚姻关系的程序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并且第一次对彩礼的返还问题及其情形进行了明确。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此司法解释条款,笔者有以下疑惑:

1.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首先,在该规定中,没有正式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一律返还。事实上,对于没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

生活多年的,很多情况下,彩礼早已转化为共同财产或被共同消耗了,因此法律规定女方返还彩礼显然有违公平。

另外,诉讼时效的计算会成为一个在实践中难于操作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是指权利人现实地于主观上已明知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计算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相当复杂。当然,收受彩礼的一方与给付彩礼一方以外的人结婚,或者明确告知不与给付彩礼一方结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就不存在争议,但若收受彩礼的一方既不与别人结婚,也并不明确拒绝与给付彩礼一方结婚,只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最后给付彩礼一方欲解除双方的婚约,要求返还彩礼,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就变得复杂。是从给付彩礼之日起计算,适用两年的时效,还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从给付彩礼之日起二十年之内,只要收受彩礼方没有与给付方结婚,都可以请求返还彩礼?如果是依前者,给付彩礼方若在给付之后

三、五年甚至十年才提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那么会因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司法保护。但若依后者,会因为有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让这个问题变得很复杂。2.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对此规定,关于确定“共同生活”的问题上,会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困难。一般认为,“共同生活”除共同的住所外大体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间的性生活;(2)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籍;(3)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4)夫妻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生活所负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返还彩礼的诉讼举证责任应当在主张返还彩礼的一方,即彩礼给付方必须证明已结婚登记的双方,并没有真正共同生活。事实上,除了是否有共同的住所,相对容易证明之外,其他都很难通过举证来完成,特别是要证明夫妻间无性生活,如果要以证明有性生活尚是可能的,但要证明无性生活就只有依靠当事人的陈述,只要对方不承认,就很难把事实证明。因此笔者认为要求请求返还彩礼方证明双方无共同生活是缺乏操作的可能性,因此法律赋予的该项权利是很难真正落实的。

3.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有的当事人之所以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没得到支持,因为其生活是相对困难而非绝对困难。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而应返还彩礼的,是指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出现困难。

4.解释(二)诉讼主体规定不够明确。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其分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和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换言之,如果没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就不是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要求法院就具体的诉讼案件行使审判权并作出裁判的人及相对人,即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请求权,主张人就是原告当事人,至于该原告在客观上是否确实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与当事人的地位没有关系。我国诉讼法主张的当事人概念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在此司法解释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关于“当事人”是指婚姻关系的双方还是用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即在一个离婚诉讼中,是将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男方给付彩礼的人一起作为原告?还是将给付彩礼方作为第三人或者给付彩礼方只能单独起诉的问题?如果此处的“当事人”仅指婚姻关系的双方,那么会

出现以下两个情形:婚前的彩礼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自己给付的,在其起诉离婚时可以一并提出返还请求;但如果婚前的彩礼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家人给付的,其父母或家人就不是这里所称的当事人,因此他们该如何进入诉讼程序?

5.解释(二)并未考虑到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其一,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其二,既使有证人,参与者一般也多为亲友。因此,原告方对于给付彩礼的主张通常举证困难并且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四、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从实体上是想解决在民间婚姻法律关系中引发纠纷的彩礼问题,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却又存在一些没有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有待学术界进一步讨论,也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彩礼返还问题,应在以下方面进行立法上完善:

1.确定返还彩礼的排除因素。有人认为根据该规定,婚约财物今后处理应是全额返还。因为“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3j1“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给付彩礼,本身就是一种陋习、法律不提倡这种行为,由此引发纠纷,如法院判决全额返还,则助长了这种陋习的泛滥。对于婚姻不成的彩礼之债,在立法时应当考虑以返还为原则,而以不返还为特例,要注意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而对彩礼的不同处理也可以稍微弥补一下这方面的立法不足。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形,可拒绝返还彩礼:首先,是否返还应当主要依据婚史的长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第一可以排除女方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主观可能性;第二,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女方接受的彩礼大多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没有返还的必要。作者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婚姻关系存续两年以上的,可认定为婚史较长,不再支持返还彩礼的要求。此外,对于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考虑其共同生活的时间,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就算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可拒绝返还。

其三,对于因男方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导致离婚的,女方也可拒绝返还彩礼。

其四,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属男方过错的,可拒绝返还彩礼。

最后,还应该确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返还彩礼诉讼时效的计算标准,超出该标准不应再支持返还。

2.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认定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若将举证责任倒置,将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比如应由彩礼给付方证明双方无共同生活,改为由收受彩礼的一方证明双方有共同生活,证明难度就会大大降低。收受彩礼的一方只要能证明双方存在以上所述的任何一种共同生活的事实,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不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样更有利于彩礼给付方实现法律赋予他的返还彩礼请求权,也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

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自行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1995年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的私自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在后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认可了视听资料即包括了录音资料,同时第六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原则。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于其提供的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资料应当做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3.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彩礼纠纷诉讼,诉讼主体的明确问题。现实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一般不是在婚约双方直接发生的,往往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从原告角度看,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或父母财产或亲属财产,男方本人不是权利人,如果只能由男方做为原告,其主体资格往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从被告角度看,收受的财产无论是被女方父母或亲属拿走,还是被女方本人接受,女方及其家属都是共同受益人,如果只列女方本人为被告,由于女方本人未收到彩礼或无独立财产,使给付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既使得到法院胜诉判决,也得不到执行。那么他们该如何进入诉讼程序呢?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二)所指的“当事人”应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包含了婚姻关系的双方和彩礼的给付人,而且这个诉讼只能与离婚诉讼相分离,是一个单独的诉讼,这样即有利于对彩礼给付人权利的保护,也符合我国离婚诉讼中不引入第三人的司法操作惯例。

婚约财产纠纷

推荐第3篇:农村彩礼退还

婚约解除,彩礼能否退还?

农村彩礼问题由来已久,由于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彩礼也越来越贵重,而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更多的受到人们广泛关注。本文通过下面案例对农村彩礼进行简单剖析。

甲男、乙女二人在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两人取得双方家长的同意于4月2日订婚,甲交给乙现金8800,甲父母给乙1200元并为乙父母买电视机一台,后来在相处过程中乙发现甲好吃懒做,而且热衷于赌博,遂提出要与甲解除婚约关系。甲同意解除婚约,但是要求乙归还两人在交往过程中甲为乙买礼物所花费的共800元人民币,以及甲乙二人订婚时甲和甲父母交给乙的所有财物,乙认为上述财物是甲及其父母无偿赠与的,甲无权索回。那么甲的要求能否实现呢?

这种事件在农村时有发生,仔细分析一下其实这样的事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订婚是否是我国法律保护?

事实上,我国法律对婚约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即未明文禁止,也未明确规定其法律效力。通常认为,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可以得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

其次,如果乙拒不交还财物,那么诉讼主体应该是谁?

要确定彩礼纠纷案件的主体,重要的是考虑彩礼的财产权属问题。如果彩礼的赠与只发生在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为男女本人;反之,如果彩礼的赠与发生在婚约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有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在本案中,彩礼的赠与不仅发生在婚约关系的甲乙本人之间还发生在甲父母与乙父母之间,所以诉讼主体可列为甲乙本人和双方父母。

最后,甲的返还请求能否全部得到实现?

(一)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财物,不能一概视为彩礼。对于赠与财物,应区别对待:对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非基于订婚而由单方赠与或由双方互赠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即日常交往的馈赠物,可排除在法律规定的彩礼范围之外,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即甲乙在交往过程中甲为乙买礼物所花费的800元乙可以不予偿还。

(二)婚约解除后,彩礼的归属问题可以依照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处理,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由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所以不受法律保护,不当得利人应将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害的人。这种不当利益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在案件中,甲在与乙订立婚约后送给乙的彩礼,是基于婚约的订立而为的。它一方面是为了证实甲乙双方婚约的成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甲乙两人将来正式建立婚姻关系。甲乙婚约解除,两人所期待的法律关系未能发生,甲乙双方不能结婚,送彩礼的目的不能达到,接受人乙继续占有彩礼没有法律依据,甲及其父母有权要求乙及其父母返还彩礼。

订立婚约,彩礼的赠与,传统的婚姻习俗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多的经济压力,而妥善处理彩礼纠纷也应该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从立法上和司法上给予相对的完善。

推荐第4篇:河南彩礼规矩

河南彩礼介绍河南的朋友,尤其是男孩.对家乡的风俗应该相当的咬牙.想必别人看到就很难理解.下面有本人介绍一下河南结婚彩礼的所要耗资.以及基本步骤.

首先要以女方有面子为中心和基本点,,不关做什么都要围着这个中心,才能达到结婚的终极目标.

第一步,见面.由媒人介绍男女双方认识,确定见面地点和时间,<地点一般都是女孩家里,时间一般都是事发的第二天>.由媒人带领男方去女孩家.去的时候要穿的时髦,或西装革履..就是尽量把自己打扮的人不人鬼不鬼的那种.第一个重点是,口袋里面必须有香烟3包以上.另外给媒人一包.到了女方村庄见人就发烟,这样别人会说男孩子会办事,能间接的提高成功率.

第二步,上集,在与女孩子十分钟到一个小时内,尽量确定她是不是陪自己一生的人.然后和媒人一起回家,路上媒人会问感觉怎么样,男孩子有的需要点时间,就说要和家人商量一下.<一般都会这样说>,但第二天必须给于明确答复.不行就说脾气不合.行的话,第二天和女孩子上集.趁机让家人偷看一下,毕竟下礼是聚集了老人一辈子的财富,不能随便就下了,但有的男孩子家里不参考意见,就不看了,怕男孩子以后找不到更好的,怪及父母.在集上,也就是第二次见面.要把见面礼给女孩.400到1000元不等.另外需要买些东西给女孩子带回,比如糖块,瓜子之类.不求精,但求有.回来后媒人一般已经在家里等了.要商量下礼日期.<根据女孩子的属相而定>.期间,男方需要第三次陪女孩子上集,帮女孩子买衣服.有的需要买金银首饰.需要3000元左右.

第三步.下礼,礼分干礼和湿礼,干礼为全现金,一般为.6000.8000.11000.元,现在有钱的普遍11000的 ,万里挑一的意思.但一般人家还是6000.8000的多.湿礼为物品.有逢4,逢6,逢8等,逢六的意思就是,六箱酒,六箱烟,六十斤牛肉,六十斤猪肉.六只鸡<要大,要肥>.六条鱼.六十斤果子,六箱牛奶,六箱苹果,六箱梨子.六箱橘子.六箱火腿肠.六箱可乐.六箱饼干.......等.需要10000元左右.

第四步,回看.现在一般下礼都逢春节.当下完礼后,女孩子要来男方拜见未来的公婆.这时候有公婆的拜年钱.一般都是1000快.男方需要摆上上好酒席两桌,邀请女方来的客人,以及请本村酒量大的人来集体PK.看谁喝的过谁,看那方能把那方的灌倒,不关怎么样,只要喝醉就是丢人.所以酒桌上大家骗酒,刷赖,,,等所有的人类最极端的伎俩全都用上.力求为各自的一方争光.

第四步,看好.就是确定结婚日期.这时候有个看好礼.一般是4000.6000.8000.元不等,另外物品随便拿些,比如两箱酒,几十斤肉,不求多,但一定要有.然后不过隔年号,就是今年见的面,一般都是本年结婚,也就是下个春节前结婚.

第五步,瞧人.就是每逢收小麦,和八月十五的时候,男方要带礼物到女方家里看望女方的父母.这时候男孩子在家没在都没关系,男方的父母可以代劳.每次需要3000元左右的物品.由于这期间男孩子和女孩子没在一起,都在外地打工或者做别的事情,所以也是事端的高发期,如果男孩子在外面又找了女朋友,和女孩子不愿意了,那毛都没了,以前下的礼全部作废,不于退还.如果女孩子在外面又找了男朋友,和男孩子不愿意了,那么女孩子就把下的干礼退还男方.其他的就算了.当经过这个风险.终修成正果.一切正常,那下一步就是结婚了.

第六步,结婚.男方负责买好所有家具,有的女方好点的就会那下礼的钱买电器.但有些需要全部男方操办的,看当地风俗是什么样的,河南一般都是大同小异.这个家具和电器没15000块钱以上是没办法谈的.这些归男方的父母去操办.男孩子则要陪女孩子上几次集, 去找下婚礼当天的录象的,拍照的,婚纱.......等一些事情.

第七步.婚礼.上车礼,离娘费.一切完毕.女孩子上花车的时候有个上车礼,一般是

3000,6000,9000.不等,离娘费有的有,有的没有.女孩子到男放家里.先给未来的公婆端洗脸水.费用是200到1000元不等...........这还不算房子

.......

还有一些突然事件,和一些我不清楚的礼节..在经过了一切的 钱 "风" 礼 "雨"后 ,才算娶到了一个老婆,也就是半小时定了自己的一生,先结婚后恋爱.当你看到这里.不用叹气.大家都要这样,也必须这样.我想这也是河南少林百年不倒的原因.话外话:

所以,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村人,父母穷其一生,为自己的儿子讨老婆,事到当头,还是债务满身.别在说男孩子抽烟不好,,,,不是压力,那个为人子女的男孩都明白,父亲一天的建筑工钱就那么30块.母亲一天的建筑工钱只够自己两包烟......别在说男孩子都喜欢移情别恋,你应该想下,究竟是什么让他一直的在无奈的放弃,别在说男孩子有时候会沉默,你仔细想下他为立刻什么沉默,,,不要在说你的男朋友没陪你去公园,,,,没给你买漂亮的衣服.....相信我,一直陪你去公园.一直帮你选衣服的男孩子,根本没打算和你结婚 ,,不要在说你的男朋友爱赌,只有有点良知的男人,赌的次数不会高于每天的基本消费数子,,不要再说男孩子小气.不要说男孩子没度量,,,,,,,,真的不要在说..........听到这些话,,真正的男孩子最深最深处的那可心都在痛,,,,,,,,,,还有关键的男孩那方必须有房,农村起码两层的!盖房最少要10万,现在基本都是城市买房!也要个十六万(最低估价)!假如你想娶城市女孩。那么工作是最主要的,没有好工作那么你只有拜拜的份。想想农村的孩子他们父母没有人际关系。他们只有自己努力,虽然没有办法他们只能放弃。很爱但他们爱不起。他们知道自己的父母已经年长,他们不会和家人闹,因为他们懂事,因为他们无奈,他们都很有上进心!在他们眼里自己就是希望。就是顶梁柱…

推荐第5篇:彩礼返还纠纷

核心内容:产生彩礼返还纠纷的原因有哪些?并不是所有解除婚约的情况都需要返还彩礼,返还彩礼需要根据缔结婚约、解除婚约的原因区别对待。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产生彩礼返还纠纷的原因。

产生彩礼返还纠纷的原因:

1、解除婚约。

若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根据附解除条件赠与的法律特征,当事人双方附有条件给付对方的财物,皆应全额返还。根据过错程度,若双方已同居或发生了性关系,女方无故毁约的,可返还50-80%,男方无故毁约的,返还控制在50%以下;按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已生育子女的,男方无故毁约,提出彩礼返还的,返还40%以下;女方无故毁约的,返还50%-60%;男方隐瞒禁止结婚的疾病、采取欺骗手段的,返还50%以下;隐瞒其它疾病造成不能成婚的,返还80%以下;男方打骂女方造成不能成婚的,返还60%以下。

2、借婚约或婚姻索取财物。

女方非出于结婚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借婚约索取财物,彩礼一到手就提出解除婚约或制造事端迫使男方提出,应全额返还。对于已结婚的,若没有同居生活,应全额返还,虽已同居生活,但未生育子女,且婚姻未二年,可返还60-80%,若双方已生育,且婚姻已愈二年,原有的借婚姻索取财物之目的,此时已没有实际意义,世上没有那个借婚姻索取财物之人愿以生儿育女,且共同生活二年为代价,此时离婚可不考虑彩礼的返还,若男方确实困难,为婚姻又欠下巨债,可适用《婚姻法》第42条以救济。

3、包办买卖婚姻。

此为借合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民事行为,彩礼应予以追缴,另一方给予相同数额的罚款。

4、离婚。

当事人结婚后离婚,附解除条件赠与行为已生效,民事法律关系已完成,已没有解除赠与的条件,当然也没有依此返还彩礼的问题。对于结婚未愈二年,且没有生育子女,因给付彩礼造成男方生活困难,负债,根据男方生活困难的程度、女方的实际情况适当返还彩礼。

5、无效、可撤销婚姻。

造成无效、可撤销婚姻若与当事人获取彩礼目的无关,因当事人已实际同居生活,履行了夫妻的权利义务,有的已生育子女,对于彩礼返还,可参照上述离婚之规定办理。

推荐第6篇:彩礼返还相关法律知识

彩礼返还

【案例14】

2009年,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相识三天不到便订婚,结婚两月不到就闹离婚的离婚案,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000元。

2009年8月25日,陈某与艾某经人介绍相识, 8月28日两人便按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之时由陈某给付艾某彩礼3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 2010年10月9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10月31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被告艾某便回娘家居住, 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

【案例15】

2009年7月份,原告张某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定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彩礼6600元。同年8月份被告去深圳打工,直到2010年4月份回到老家。后来,在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出去打工的情况下,被告不辞而别。这期间,双方相处时间很短,又无法进行沟通,没有建立任何感情基础,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相处过程中原告还花费了3000多元钱。后双方无法再继续相处,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彩礼和各项花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费用。

解除婚约后,能否要求返还彩礼

在现代经济社会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但是鉴于现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给付彩礼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中规定了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尽管做出了上述规定,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的婚姻关系能够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

(二)、

(三)项规定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可以看出,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这是因为,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的彩礼,并不是普通的赠与活动。彩礼赠送是一种民间风俗,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送行为。通常而言,一方赠送另一方订婚彩礼,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已经谈过一段时间的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答应和另一方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该前提条件并没有实现,即收受彩礼的一方没有与赠与彩礼的另一方结婚,从法律角度讲,就是附条件赠与的条件没有成就(即没有结婚),那么赠与行为就不能生效,收受方也就不存在彩礼占有的基础了。另外,从社会整体来考虑,如果结婚不成,收取彩礼的一方可以不返还彩礼,很容易导致借订婚来索取财物等不正之风的蔓延,腐蚀社会大环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要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但是,彩礼在我国现阶段不少地区还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

【案例14】,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到三天便举行了订婚仪式,两个月不到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二十天,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准予原、被双方离婚。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造成原告陈某一定程度上的生活困

难,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据此,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15】

法院判决认为:

1、原、被告按照本地习俗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订立婚约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效力,对双方均不存在办理结婚登记的约束力。双方订立婚约后,并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继续交往的过程中,因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在向被告要求返还支付的彩礼时,被告拒绝返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6600元,被告应返还;

【解析】:案例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定有婚约而且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婚约的性质未作规定,所以他们之间的婚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要求,另一方不得反对并强迫其履行,他们之间的婚约自一方提出解除时即发生解除效力。但是女方在订婚期间,收受了男方较大数额的彩礼,且这些财物显然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并不是一种无条件的赠与。在婚约解除时,女方应当归还。

2、关于原告订婚期间的花费3000元,有相当一部分是在双方订立婚约后,相互之间为培养感情的花费,该部分钱物是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不属于要求被告赔偿的花费的范围。另外有部分属于原告家人对被告的花费,其目的也是为了进行感情上的培养,这一部分同样属于对被告一种礼节上的赠与,不属于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6】

甲和乙1990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1999年,甲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乙因没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乙于1999年9月19让向甲借了5万元钱,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帮甲炒股,由甲投入5万元人民币,至10月27日乙返给甲5200元人民币。”9月27日,乙又向甲借了30万,并签订协议约定:“乙用甲个

人资金30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股票红利12000元……”二人签协议时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这35万元钱乙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给甲。2003年,由于甲、乙二人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双方均同意离婚,但二人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和抚养子女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甲将乙诉至法院。本案中,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向甲借款35万元炒股,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方式、金额、还款期限,并且甲乙之间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故该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虽然婚姻法规定经营、投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甲乙二人同时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对此部分婚后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案例12】

刘某与妻子高某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0月27日生下一女刘某某。因刘某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刘某某出生后,刘某及其父亲经常无故因琐事与高某发生纠纷。2007年6月1日,够某呆着女儿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自高某及其女儿离开刘某及其父母处后,女儿的抚养费都由高某一人承担,刘某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2011年11月,高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女儿刘某某的名义,将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以实际发生的抚养费5万元。

抚养未成年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尽管夫妻双方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在需要时要求支付抚养费。

本案中,高某以刘某某的名义起诉刘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解释三》的这条规定是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

的具体应用进行的解释。

推荐第7篇:返还彩礼的司法解释

关于结婚彩礼的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文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

(二)、

(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关于该法律规定,马培杰律师特作如下解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返还

最高法院在《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了要求退回彩礼的第一种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没有办理登记的原因可以是悔婚、拒绝结婚或者双方分手,只要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也不打算领取结婚证,就必须将收受的结婚彩礼返还。马培杰律师法律提示:

1、申请退还彩礼的请求和其他诉讼一样,要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也就是对方应该退还彩礼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出起诉。从时效角度,尽早提出最为有利。

2、彩礼纠纷虽然多发生在农村地区,但是并不排除城市内发生结婚彩礼的纠纷;只要是关于彩礼发生的纠纷都可以照此处理。

3、如果是支付彩礼的一方悔婚、拒绝结婚,接受彩礼可以拒绝返还彩礼或者扣除对方损失后再酌情退回部分彩礼。

二、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共同生活的彩礼返还

最高法院在《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了要求退回彩礼的第二种情形: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未共同生活”的含义就是没有按照民间习俗办理婚宴、没有举行宗教仪式或没有入洞房。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男女双方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在举办婚礼前,由于购置结婚用品、装修结婚新居等问题发生争执,还没有举办婚礼就走向了决裂,这就涉及到本条法律规定的结婚彩礼返还,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退还彩礼,但必须以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当然,如果是支付彩礼的一方悔婚、拒绝结婚,接受彩礼可以拒绝返还彩礼或者扣除对方损失后再酌情退回部分彩礼。

三、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共同生活的彩礼返还

在一些地方,男方因送彩礼债台高筑,给生活不富裕的家庭带来了极其严重的经济负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在《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了要求退回彩礼的第三种情形: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含义是:男女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办理了婚宴,开始共同生活,男方婚前给付的结婚彩礼导致了给付方生活困难的(如彩礼系借款、贷款来源),此时离婚,男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全部或部分。

马培杰律师法律提示:如果当初支付彩礼已经作为嫁妆,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再要求退回彩礼。

四、关于彩礼的认定及取证

结婚彩礼包括现金和财物。财物一般指价值较大的东西,至于男方给女方买的衣服或其它小

礼品,只应算作男方自愿赠与女方以表示诚意的的礼物,不

应算在彩礼之内。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马培杰律师法律提示:因为特殊原因,给付彩礼的一方不宜要求对方出具收条,造成彩礼给付的证据难以固定。建议给付彩礼时尽量由媒人参与并选择多人在场,同时对彩礼的具体组成进行明确,争取有证人可以作证,以防发生纠纷,以备不时之需。

推荐第8篇:彩礼返还案件分析

杜某某诉李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姓名:陈成学号1134001468405

案情简介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按农村习俗被告李某某经媒人手先后接受原告方礼金28450元,其中包括:看地方1900元、进门3000元、进门时给孩子礼钱750元、2007年春节前接受现金3000元、手机款1000元、缝纫机款300元、送好3000元、行大礼10000元、做生意款5000元、压礼款500元。为结婚原告另支付婚纱照款800元、下车礼1001元、鞋一双款260元、化妆品70元、被告李某某及其母用药款110元。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因李某某未到法定婚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一同到洛阳打工,为生活琐事常吵嘴生气。2008年底被告李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家人亲友据此于2009年正月初七,到二被告家中拉走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接受彩礼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后,双方虽依约举行了婚礼,但因被告李某某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1年有余,彩礼应由被告李某某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大汉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它花费,属赠与性质,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之父杜某返还其手扶拖拉机等财产,因其请求对象是案外人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虽然举行了婚礼,但因被告李某某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再愿意同杜某某共同生活,上诉人杜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一年有余,财力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某适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其共给付被上诉人5万多元彩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8000元,但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花费属

赠予性质,其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足,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彩礼款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杜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李大汉故意隐瞒李某某实际年龄,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1、彩礼的性质如何界定

2、彩礼的范围如何确定,本案中哪些属于彩礼?

3、双方同居但没有登记结婚,给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 分析与结论

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上对婚约没有明文规定,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婚约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完全由当事人协商处理。男女方缔结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订婚也不是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如此,现实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订婚事实。婚约期间的财物是一种赠与。但财物是为“证实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约为条件而敦厚其因支属关系所发生的互相间的友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婚约期间的财物并非单纯以转移财物所有权为目的,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如婚约解除、无效、撤消而婚姻无法成立的,解释为条件成就,而依一般不当得利之法理,请求返还。”这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假如条件不成就,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假如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则失往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财产应当返还。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婚约是我国事我国长期形成的一种风俗习惯,本身也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往往与给付财产相联系,如何区分和认定不同类型的婚约财产性质,是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条件和基础。为此,必须依占有关法律原则和精神,结合具体的现实实际,正确、公道地解决和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完善婚约财产纠纷审理制度。婚约财产按其性质应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财产。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称为“赠与财产”或 “赠与物”,包括食品、烟酒、化妆品、价值不大的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另一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由当事人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现金、大量衣物、其他贵重物品等,另一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行为,它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该部分应认定为彩礼。

长期以来,在广大农村地区依然存在为订立婚约而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目的现金彩礼作为聘礼的传统旧习俗,但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未能组成家庭,或者仅举行了婚礼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短期同居生活后闹矛盾的,双方往往会为彩礼返还问题酿成纠纷。 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彩礼返还问题。

笔者认为

一、二审法院对该案处理得当、合理合法,对彩礼数额认定准确,确定返还的彩礼数额恰如其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

(二)、

(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彩礼的返还有了明确的规定,对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因其规定得过于笼统和原则,在彩礼性质的认定及返还方面规定的还并不具体,往往需要法官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区别认定和酌情处理。这就给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留下了相当的自由发挥的空间,以至于有的法官认为,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论出现何种情况婚约彩礼都应当全部返还,笔者认为该观点未能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有点机械司法的做法,其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矛盾的化解。其实,在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存在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都需要法官以一颗公平合理合法的心态去妥善处理案件。譬如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依照农村女风俗举行婚礼,但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了;还譬如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并且彩礼可能也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可以说女方此时已经履行了相当于结婚的义务,如果无条件地按第一条的规定让其全额返还,有失法律之公平,并且,按照当前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我们也要适当考虑到女方的名誉损失;另外,我们还应考虑到男女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看过错在谁,谁的过错大,这都应当是处理该类案件时确定返还彩礼数额的酌情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解决婚约彩礼纠纷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3.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

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一年多时间,双方由于矛盾不能继续生活,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我们还应看到双方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不能一味的照搬教条,支持全额返还,而应当是酌情返还。作为这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已经对全社会产生强大的指引作用,它启示广大人民群众收受彩礼的旧习俗要尽快予以破除,应当移风易俗、确立健康、和谐、平等的社会主义新婚姻观。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3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推荐第9篇:彩礼一般给多少

彩礼一般给多少

一、结婚不是一定要给彩礼

彩礼是一种婚嫁风俗,尤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给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双方结婚的订婚礼物。目前结婚给付彩礼的做法很普遍。但是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结婚一定要给彩礼,这只是一种婚嫁风俗,可以给也可以不给。

二、彩礼一般给多少

近年来,在广大农村地区,动辄几十万的天价彩礼让男方高呼“娶不起”。部分乡村的彩礼数目从以前的“万里挑一”攀升到“万紫千红一片绿”、“三斤三两”。仅彩礼一项,少则

七、八万,多则十几万,现在又冒出了“一动不动”(买轿车、在城里买楼房)等。很多家庭为了付彩礼,花空所有家底,还到处举债,有的家庭因拿不出彩礼而婚姻告吹,还有的青年为了彩礼走上歧途。高额的彩礼,成为许多农民的沉重负担。

其实,彩礼钱只是一种形式,不能因为它的多少来衡量感情。在给彩礼的时候,应该视情况而定。彩礼钱应该结合双方家庭的经济条件,不能为了给彩礼而高筑债台。彩礼是没有固定的钱数限制,双方可以自行决定,根据经济条件来确定合适的彩礼。

三、返还彩礼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

《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推荐第10篇:订婚彩礼给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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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彩礼给多少?

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周代是礼仪的集大成时代,彼时逐渐形成一套完整的婚姻礼仪,《仪礼》中有详细规制,整套仪式合为“六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

按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彩礼是一种赠予行为,如果索要,那就不为“礼”了。

可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订婚彩礼也在水涨船高,由相互的变为单向的,且不是完全自愿的馈赠,而变成强硬地索要了。记忆中,在上世纪70年代,豫东农村男女订婚时,男方常常买三四身衣服,炸一些油条,再割10多斤肉,买五六瓶酒和一条香烟作为订婚彩礼,骑上自行车驮着,就算挺大方的了。而到目前,订婚彩礼在生活水平大有提高的广大农村中已发生了变化,准新郎除了用农用三轮车或者汽车满满当当载上酒、肉、烟、饮料等价值上万元的物品外,还要再送上动辄几万元的礼金。等到把媳妇娶进门,很多家庭都债台高筑。

综观农村生活实际,喜事过后的家庭往往因经济状况不好出现裂痕。为此,我奉劝青年男女在办理婚事的过程中,一定要量力而行,不可攀比和奢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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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双方应重情轻“礼”

订婚送彩礼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是中华民族的一种传统。时下,订婚送彩礼却大有相互攀比之风。有的送“三金”,有的动辄送5万元、10万元等。笔者认为两人订婚还是应以感情为基础,多为今后的幸福生活着想,送彩礼要量力而行。

我和爱人1997年底订婚,1998年10月结婚。订婚时,由于我俩都是刚上班一两年,没有积蓄,且双方家庭经济条件又都不好,为此,我爱人主动提出不要“三金”,就把我俩仅有的2000元钱作为订婚彩礼送给她。因此,我也更加理解爱人的心,我俩的感情一直很好。如今,有了幸福和美的三口之家,也过上了小康生活。

但在上周末我带着爱人和儿子回老家看望父母亲,在和邻家大叔、大婶谈话中得知,老家订婚彩礼相互攀比,大有水涨船高之势。其中一家订婚时,送的“三金”价值2万余元,还要加送礼金6万元。结婚后,父母帮他们分担债务时,十分不情愿,为此还产生了隔阂。

相比之下,我认为订婚双方还是应该以双方感情为基础。至于彩礼,就量力而行吧! 彩礼要多少,问问爱情就知道

前几天,一个小姐妹问我:“姐,你说我要多少彩礼合适?”我一听就笑了:“你想要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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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看看我,咬咬嘴唇:“他家境不是太好,听说我们的一套新房就把二老的家底给掏空了。可少要些或者干脆不要,我心里又有些不安,怕因此反被他家给看轻了„„”

我听了,心里暗暗一叹:如果深信对方是真爱自己,他只会因为自己明事理而感动,哪会因此而看轻自己?

说到底,彩礼于婚姻来说,不过是一种形式和地方习俗而已,它可以是万卷布,可以是百匹羊,可以是几万元钱,还可以是简简单单的一床铺盖,关键是,送的人是否满怀柔情蜜意,收的人能否倍感幸福甜蜜。无论什么时候,所送彩礼的多少都不能和给予的爱情成正比,那个送钻戒的人不一定比那个送你草戒的人爱你更深。

所以,如果确定是真爱了,就不要为彩礼之事烦心,根据对方的家庭条件“适可而要”便行。如果不能确定是不是真爱,那就更不要烦心了,因为你还不能和他一起居家过日子,不要期望一份厚厚的彩礼就可以守住他漂浮不定的爱情。

彩礼,也是一种证明?

2002年,我和他正处在热恋之中,我总以为,两个人只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就行了,别的都不重要。我把想法告诉了母亲,母亲认真地看着我:“咱村xx订婚时花了多少钱/3000元!还给女方买了个金戒指,就这女方还不答应呢。闺女,亏你还上着班,怎么连这都不懂呢。”我就给她解释:xx家里经济条件并不算好,为给他结婚作准备,家里已经借了钱,难道你想让我向xx家媳妇学习,进了门就还账不成?母亲沉默了一会儿,说:“他每月工资是800元,3000中心店地址:郑州市花园路39号国贸中心4号楼3单10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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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订婚彩礼应该能拿出,你也和他们一样,少一点儿都不行!”当时我从心里有点儿瞧不起母亲,觉得她太看重钱了。经过我和他的商量,订婚那天他拎着大包小包的东西,带着礼金来到了我家。

后来,母亲告诉我,订婚时男人给的钱越多,就证明男的越重视你。她不是图钱才要彩礼,是害怕他对我不好。我的泪突然就下来了,理解了母亲的用心。

要彩礼,即使不能免俗,也要量力而行。毕竟,和爱情在一起时,订婚仅仅是个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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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抵制高价彩礼承诺书

承 诺 书

为进一步弘扬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净化社会风气,切实深化乡风文明,本人郑重承诺,带头并引导亲朋好友移风易俗,破旧立新,抵制不良习俗,做到以下几点:

一、婚事新办。做到不比彩礼、不比排场、不比阔气,不搞隆重仪式,不设豪华宴席,不用豪华车队,自觉抵制鞭炮齐鸣污染环境、滥发请柬增加负担的不良现象。彩礼总数控制在6万元以内(包括所有彩礼金、购置结婚所需家俱家电等基本生活用品等费用),喜宴不超10桌,每桌不超500元,烟每盒不超20元,酒每瓶不超50元。

二、喜事小办。做到生育、升学、生日、乔迁等喜事小办,自觉抵制盲从攀比、跟风宴席,做到能免则免、能减则减,不讲排场,不比阔气,尽量不请客、少请客,不送礼、不收礼,用其他积极健康的庆祝方式代替大操大办、铺张浪费,自觉除陋习、树新风。

三、丧事简办。做到丧事简办,弘扬勤俭节约、厚养薄葬。不在街道和庭院等公共场所吹奏鼓乐、高音播放哀乐。自觉抵制在道路两旁撒纸钱、焚烧纸扎冥币、搞封建迷信等不良行为。

倡导移风易俗,树立良好风尚,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也是我们公民责无旁贷的义务。作为党员、干部,我将自觉带头,率先垂范,带头节俭办理婚丧嫁娶事宜,带头革除陈规陋俗、破除封建迷信,带头树立文

明新风,以实际行动引领文明新风!

第12篇:返还定婚彩礼起诉书

起 诉 书

原告:xxx,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电话:xxx 原告:xxx,女,1967如何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xxx之母)

被告:王xxx,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xxx

号楼二单元13楼

室,电话:xxx 被告:xxx,女,52岁,汉族,住址同上。(系xxx之母),电话:xxx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7447元;

2、判令第一被告返还手机一部,黄金戒子一枚,钻戒一枚;

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1月份,经xxx和xxx介绍,第一原告和第一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5月4日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期间,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彩礼现金37447元,第一被告向二原告索要手机一部(3300元),黄金戒子一枚(2800元),钻戒一枚(9500元)。但第一被告并没有真心和第一原告过日子的打算,原告方多次催促领取了结婚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第一被告虽然是一个女人,但脾气爆燥,在双方发生矛盾时,第一被告不但动手殴打第一原告,而且还拿菜刀威胁,更有甚者用空酒瓶砸第一原告的头。第一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是为了原告的钱财,根本没有和原告结婚的想法,原告也认为双方没有一起生活下去的可能。如今,第一被告既不和原告登记结婚,又不退还彩礼,导致原筶地人财两空。无奈,原告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以实现诉求。

此 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邱超明

邢稳霞

2014年10月20日

第13篇:返还彩礼被告方代理词

审判长: 彩礼返还被告方代理词

根据《民事诉讼法》58条和《律师法》28条的规定,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邓**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周**、周**诉其彩礼返还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通过刚才的庭审活动,对该案有了清楚的了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没有给付被告彩礼,如果有,该不该返还彩礼。根据争议的焦点,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及被告的亲属从没有收到过原告以人民币给付的任何彩礼,也从未收到过周**给付的任何彩礼。

原告诉称彩礼是通过周**给被告的,这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给不给周**彩礼,被告不清楚,周**收没收到原告的彩礼,被告也不清楚,并且,周**收没收到原告的彩礼与被告没有关系,如果周**收到了原告的彩礼,那原告应当向周**要。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周**是原告周**的幺爹,和原告周**是姊妹关系。李**是周**的倒女婿,他们都与两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是虚假的,是不可彩信的,我们有理由认为他们是串通一气的,共同损害被告的利益。

三、为举办结婚仪式,原告曾经通过他给付被告的一些酒、肉。但是,我们认为,那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并且被告在原告家去接被告邓**时用于招待原告家的人和其他客人了。既然不是彩礼,且也消费掉了,那也是不应返还的。

四、被告邓**与原告周**已经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了两年多,已经有了实质意义上的夫妻生活。两人虽然没有履行法律意义上的手续,但以农村的看法,两人结婚的目的已经达到。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基层人民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民商事审判篇中(159—162页)对《婚姻法》解释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返还彩礼”是这样表述的:“在此不能机械地理解‘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比如,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多年,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以“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请求返还彩礼,这种情况就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指一方按习俗收了彩礼,双方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我想,这样理解才符合立法本意。这是考虑到,如果双方同居了多了,既使有彩礼,可能双方早也消费完了。所以,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了两年多,根本就不属于应返还彩礼的情形,更何况被告根本就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18040元彩礼。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焦点,被告根本就没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何来彩礼的返还,原告给付的酒肉也不应认为是彩礼,不应当返还。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8月8日

第14篇:案例二、彩礼返还

运用法制思维

维护妇儿权益

案例二:恋爱关系解除,订婚彩礼要返还吗?

一、案例简介

男方王某与女方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年后正式订婚。男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于某订婚礼金三万一千八百元及三金首饰。订婚后,双方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王某觉的于某不再像以前那么善解人意,经常无理取闹;于某觉的王某不如恋爱期间疼爱自己,太自私。为此,王某和于某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连同双方的家人也跟着遭殃。王某认为,这样长期下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长痛不如短痛,所以提出退婚要求。因王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订婚礼金及三金首饰都是借钱购买的,便向女方于某提出返还订婚礼金及首饰的要求。女方于某认为,按照当地习俗,退婚是由男方王某提出,他存在过错,不该向其返还礼金及首饰。男女双方为此争执不断,男方王某一纸诉状将女方于某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女方于某返还礼金三万一千八百元及三金首饰。

二、案例解答

女方于某应将彩礼退还男方。

三、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彩礼而引发的诉讼案件,证人证言是本案的证据形式。由于传统观念所致,接受彩礼一方不可能给送彩礼一方出具收条之类凭据,但交付彩礼时通常有媒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所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在证明案件事实中占主要地位。本案中,男方王某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均可证明订婚当日,王某给付女方于某订婚礼金三万一千八百元及三金首饰。对于男方王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其次,女方拒绝退还礼金能否成立,日常生活中有这样一种习俗,男方提出退婚,彩礼钱就不能再要回,女方提出退婚,彩礼钱就应当返还。本案中,女方于某就是这样的观点。这里,实际上是将彩礼视为一种定金,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定金存在于合同之中,调整的纯粹是财产关系,彩礼则是再缔结或准备缔结身份关系过程中,派生出来的财产关系。合同双方有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婚姻制度的基石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男女双方感觉对方不是自己合适的伴侣,完全可以解除和对方的婚约关系,这种解除不是违约,也不是违法,按民间说法,送彩礼一方违约不能要回彩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因为婚前给付从而导致了男方王某生活困难。

所以,女方于某应当返还男方王某的订婚礼金及三金首饰。

第15篇:满分作文“天价彩礼”

刹住陈规陋习,抵制天价彩礼 广东一考生

结婚送彩礼在我国来说,古来有之,只是没有像今天演绎得让人惊愕和恐惧,少则十几万元,多则二三十万元,这样的天文数字,在发达城市较滋润的家庭都难以承受,更何况一个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村家庭呢?如果一个家庭为办一场婚事被巨额的彩礼折磨得心力交瘁,债台高筑,那么这场婚事又有何意义呢?这不就等于一个刚刚解决了温饱的家庭又被彩礼这只手推下了贫穷的深渊吗?归根结底,还是彩礼惹的祸。

婚姻本来是美好的,而在陈规陋习、拜金主义的作用下,就变了味,现在的人都有一种攀比心理,都想在彩礼上争高下,好像彩礼收得越高,做家长的脸上就光彩,对女儿的付出就越多,女儿的身价就高。有的山区还有这样的想法,用索来的彩礼改变家庭贫穷的面貌,有的是給快娶媳妇的儿子换彩礼,孰不知,这样的想法无不让人担忧,这无疑是一种苦果的转嫁。

年轻人到了婚恋年龄结婚,本来是很幸福的事,却因此而欠了一屁股债,似乎生活在一种看不见的阴影里。男方认为,新娘是买来的,大度一点的男士,不计较这些,有爱较劲的男士,就会另眼相待,不尊重自己的妻子,抑或限制妻子的自由,妻子也会因每天生活在这样的气氛里而显得自卑和纠结,甚至郁郁寡欢,精神上的雾霾始终挥之不去。作为双方父母,都想到这些了吗?

英国小说家菲尔丁说过:把金钱当上帝,金钱就会像魔鬼一样来整治你。我们要记住,彩礼的多少并不与你所经营的婚姻效果成正比,并不是彩礼索取的多,男方就会珍惜,抑或愿意付出,甚至会更疼爱自己的妻子,所有这些,只能是幻想而已。现实有时会很残酷的,关键是两个人的感情,这才是重要的,心灵的结合才是婚姻美好的决定因素,彩礼只是附属物,不是生活的全部。我们做父母的不仅要对女儿的现在着想,还要对女儿的将来着想。当然,为女儿营造一个舒适优越的生活环境无可厚非,但这个索取,必须有度,应该根据当地生活水准和经济发展状况以及自身的条件,考虑双方都能接受的情况下,高高兴兴的为女儿完成婚姻大事,而不是打肿脸充胖子。

这样不至于让女儿以后的生活背上沉重的负担,又能激发青年人自食其力,用自己的双手创造明天美好生活的信心。

当然,抵制天价彩礼,不是哪一家的事,也不是哪一个人的事,这是大家的事,全社会的事,只有大家行动起来,理性冷静地思考问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婚姻观,提倡勤俭办婚事,移风易俗,反对铺张浪费,让婚恋返璞归真,这样,才能刹住陈规陋习和正在蔓延的天价彩礼之风。

第16篇:结婚彩礼法律问题研究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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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彩礼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岳超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期

【摘要】婚约财产案件及离婚引起的彩礼返还问题在现今民事案件中仍占一定比例,由此也反映了现实生活中,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大量存在。彩礼在中国历史悠久,现今在我国广大农村、经济不发达地区仍存在此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二)》

第十条对彩礼返还的条件进行了规范,为人民法院审理大量彩礼案件提供了可供适用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实施以来,效果不尽如人意,经常导致判同案不同判,显失公正,引起当事人累诉、上访、缠诉的尴尬局面。

【关键词】彩礼;比例返还;自由裁量

一、彩礼的特征及性质

彩礼的给付目的在于将来缔结婚姻关系,这一给付目的将彩礼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区别开来。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男女双方在婚前可能互赠礼物而不附加任何条件,并不以结婚为目的,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要求返还。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购买衣物、食品等必需品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价值较小,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购买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非彩礼,但诸如大额现金、房屋、饰品等物品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戒指等饰品具有特殊的象征性意义,是为了缔结婚姻而赠与,应当认定为彩礼。以下对彩礼的特征和性质进行讨论:

(一)目的作用

彩礼给付不只是订婚时给付,不经过订婚程序直接结婚的也要给付。彩礼一般由男方给付女方,是对女方抚养教育的补偿,对女方父母赡养的预支,为女方制办嫁妆和酒席等开支。女方接受彩礼后,根据习俗也需回馈男方礼品,如西装、皮鞋和摩托车等,这种财产来往是不平等的,来多去少。彩礼给付接受后,当事人确立了恋爱关系,若双方再与他人恋爱,则要承担彩礼归属的风险。

(二)范围

彩礼给付的形式一般为现金和物品,它的名称一般为聘金、见面礼、新娘衣和酒水钱,送节礼和各项金器。

(三)主体

给付方一般要拿出家中大部分积蓄,有的还要借债置办,接受方为女方及其父母。若因彩礼负债一般由父母或结婚后男女双方共同偿还。

(四)彩礼支出

接受的彩礼一般用于购置嫁妆,回馈男方,制办酒席。开支后一般所剩无几,有的女方还要额外出资。

(五)地域

一般为广大农村,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最容易产生彩礼返还的纠纷,经济发达地区发生彩礼返还的情况一般比较少,都懂得相互礼让。

司法实践中对男方给付的财物哪些属于彩礼认定不一,彩礼不是法律用语,《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二)》征求意见稿采用了“结婚前给付对方的财物”的用语,是为了缩小结婚前给付财物返还的适用范围,才不得已用了彩礼这个名称。对于彩礼给付的性质,理论上有附解除条件说、所有权转移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以附解除条件说为通说,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只成立未生效,只有当条件成就后,才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对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形成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可以不用返还,只是在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已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也要归还给对方,这样相互矛盾的规定,显于附解除条件说不适应,因附解除条件说认为,只要已结婚,给付彩礼的民事行为已生效,无论出现何种特殊情况,皆不发生返还。

二、彩礼的范围及返还

建立婚约,男方给女方的财物一般有聘金、见面礼、酒水钱和金器,司法实践出现的各种财物给付形式那此属彩礼没有界定,根据附条件赠与说的法律特征,判断依据为给付此项财物时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是为了培养、增进感情的给付还是以结婚为条件的给付。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给付财物时不会明说更没有书面合同表达心理状态,是默示意思表示,判断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给付的时空,财物的价值,依社会一般观念为之,如聘金,较大数额的见面礼,按女方提供的礼单给付的各种财物就是附有条件的,而双方父母给付的小额礼物,男女双方非正式情况互赠的礼物就没有附有条件。因此,彩礼没有固定的名称和范围,而是根据上述方法判断。

彩礼应如何返还,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的规定,有的认为是适当返还,有的认为是全部返还。根据附条件解除的赠与法律特征和他国的规定,“应当”是全部返还,而司法实践一直是适当返还。不难看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一直也持此观点,1984年《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女方有重大过错的借婚姻索取彩礼的行为,只是酌情返还,更何况在女方没有任何或过轻的过错,按习俗接受彩礼的情形下,更应当适当返还。因此,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彩礼返还皆适用适当返还,只是没有阐述法理依据而已。因此,我们对《意见》第十条“应当”应作以下理解,对彩礼是否返还进行肯定表态,返还比例由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风俗习惯自由裁量。

三、比例返还之法理

我国地域之大,民风习俗各异,经济发展不平衡,彩礼的返还比例问题很难找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又不能回避矛盾,正确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之法理又不能否定抛弃,因此,我们可参照《台湾民法典》第977条之规定,建立婚约损害赔偿制度,其损害的范围为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上的损失,以保护女性及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在适用婚约损害赔偿时,判断过失,应有利于女方解释,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依当地的社会一般观念,公平合理保护女性的权益。如,男女双方已同居,男方无故不结婚要求返还彩礼,男方有禁止结婚的疾病,采取欺骗手段等可认定男方具有过错,对女方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彩礼返还是针对女性担责而设立的制度,对女性明显不公,而婚约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保护女性设立的制度,只有将二者同时配合设立,法律制度才是公平和谐的。

在女方非借婚姻索要财物的情况下,可以将嫁妆、金器折价归男方,男方为女方购买的衣物或用钱折给女方自购的衣物视为没有附条件的赠与,以此操作保护女性一方。当然女方给付男方的财物,也应在彩礼返还中进行折算。

四、条件成就的原因与返还

目前我们尚未建立婚约损害赔偿制度,在程序上如何操作还待摸索,一般为反诉或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司法实践中,为了公平合理处理彩礼案件,对彩礼进行比例返还,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在判决法理和思维中,可对女方因婚约产生的损害进行补偿,在彩礼返还中进行扣除,根据各类情况,一般应作区别对待:

(一)解除婚约

若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根据附解除条件赠与的法律特征,当事人双方附有条件给付对方的财物,应全额返还。根据过错程度,若双方已同居或发生了性关系,女方无故毁约的,可返还60至80%之间,男方无故毁约的,返还控制在60%以下;按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已生育子女的,男方无故毁约,提出彩礼返还的,返还50%以下;女方无故毁约的,返还60%-70%;男方隐瞒禁止结婚的疾病、采取欺骗手段的,返还60%以下;隐瞒其它疾病造成不能成婚的,返还70%以下;

(二)借婚约或婚姻索要财物

女方完全是为了借婚约索取财物,而非出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一到手就提出解除婚约或制造事端迫使男方提出,应全额返还。对于已结婚的,若没有同居生活,应全额返还,虽已同居生活,但未生育子女,且婚姻未二年,可返还50-70%,若双方已生育,且婚姻满两年或以上的,原有的假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的,此时已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如果假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不会为其生儿育女并且共同生活两年或两年以上,此时离婚可不考虑彩礼的返还,若男方确实困难,又为婚姻欠债,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予以救济。

(三)离婚

当事人结婚后离婚,附解除条件赠与行为已生效,民事法律关系已完成,已没有解除赠与的条件,当然也没有依此返还彩礼的问题。对于结婚未愈二年,且没有生育子女,因给付彩礼造成男方生活困难,根据男方生活困难的程度、女方的实际情况适当返还彩礼。

(四)无效、可撤销婚姻

造成无效、可撤销婚姻若与当事人获取彩礼目的无关,因当事人已实际同居生活,履行了夫妻的权利义务,有的已生育子女,对于彩礼返还,可参照上述离婚之规定办理。

总之,应尽快完善我国有关结婚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在立法过程中,不但要参照国外的成熟理论,我国的本土民事习惯也应当得到尊重,其中的合理成份应当吸收到法律中来。要注意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因为婚姻不成本身对无过错一方是有损害和伤害的,不但在时间、精力、财产上有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也可能会受到较大的伤害。

参考文献:

[1]马强.婚约解除后赠与物归属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0 (05).

[2]孙勇.浅析解除婚约后财物纠纷的处理[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4 (04).[3]冯磊.订婚应存在法律必要性[J].经营管理者,2010(24).

[4]代丁利.浅析彩礼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1(05).

[5]范高峰.彩礼返还之法律分析[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08 (03).

第17篇:彩礼返还纠纷原告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江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被告曹xx及被告曹xx彩礼返还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了解了案情,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方已收取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近x万元彩礼及金戒指一枚。

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财物清单、证人的证言、证人证言,相关陈述和被告的答辩、质证、法庭提问的答复,可以认定被告方已收取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近x万元彩礼。包括,201x年x月初原告于被告曹x经媒人介绍相识后,x月初x定事当天原告给被告x万元、金戒指一枚及红包打发;x月初x上街给付被告折金钱x万元、x万元上街钱;x月十x查家付x万元礼金;x月十x追节付礼金x万元。期间,原告除给付上述钱财外,还给付了见面礼、亲朋打发、酒菜钱等x万余元。以上内容有原告财物清单、媒人黄xx的证人证言及孙xx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虽然被告只承认被告收到了x万元彩礼,其他以没有收到或者被消费掉为由拒绝承认,但是被告却没有给出任何证据以证明。

第二,被告方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双方本约定201x年x月初x、初x按习俗举行婚礼,但因故没有举行,此后被告曹x随即另嫁他人。虽然被告声称,婚约的解除归因于原告,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也不会归还一分钱彩礼。对于被告声称的婚约的解除归因于原告,原告不予否认;但是,“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返还彩礼”的说法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xx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姻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的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原则上另一方应全额返还。因此,结合上述原告已经给付彩礼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拥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三,原告基于其对于与被告曹x的婚约解除存在一定过错的考虑,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万元及金戒指一枚。

如上文所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拥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xx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姻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因给付彩礼方原因导致离婚或婚约解除,可酌情予以返还,但返还额一般不低于彩礼总额的70%。虽然,被告x婷声称其与被告江九龙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圣诞节期间有同居,但是被告依然没有给出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被告曹x在其所诉期间是外出旅游了一个多月而非与原告江xx同居。总之,原告正是基于其对于与被告曹x的婚约解除存在一定过错的考虑,只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方彩礼x万元及金戒指一枚,这一要求合法合理合情。

综上所述,被告方已收取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近x万元彩礼;被告方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原告基于其对于与被告曹x的婚约解除存在一定过错的考虑,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万元及金戒指一枚。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代理人作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江西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1x年x月x日

第18篇:刘海彦退彩礼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宕昌县理川镇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刘海彦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海彦诉顾俊霞返还彩礼纠纷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刘海彦为结婚而给付给被告顾俊霞家价值一万七千元的三金是被告顾俊霞也予以承认的客观存在的事实 在法庭质证及辩论的整个庭审过程中,已充分证实了原告家已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家彩礼价值一万七千元的三金,对于该事实,被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辩称相关黄金戒指佩戴饰品原告已经赠与给了被告。对此本代理人认为,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赠与对方的一般礼物、衣物、用餐花费等,因是为了联络和发展感情,馈赠不附带有其他条件,属于赠与。而对于本案中的价值17000元的贵重金属佩戴饰品,因原告家庭生活也比较困难,不可能将这么贵重的黄金饰品轻易赠送给对方,赠送是附带有条件的, 是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和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所以被告辩称不符合我县的客观情况,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辩称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二、被告顾俊霞理应返还原告彩礼,符合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第一 索要彩礼钱、首饰钱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一章第三条中关于中禁止假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

第二 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和贵重首饰,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是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且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并非自愿的,不附带任何目的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虽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返还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顾俊霞虽共同居住了几天,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的短,从今天的庭审调查中,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分手还不到3个月的时间,而其中,双方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还不到10天。

第三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婚前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亦可以在离婚是要求返还彩礼。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已经给原告家日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原告家为普通农民,为筹备婚姻,举借外债,这一万七千余元彩礼钱需要原告家1年左右的时间才能积攒下来。

三、原告起诉被告顾俊霞返还彩礼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一 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做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在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事情,更多的是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因为较多时候,彩礼的给付的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这种情况尤其表现在农村经济欠发达地区。所以在确认诉讼主体资格时,应考虑这些具体情况,如果将彩礼收受人的主体作限制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案件的及时、妥善解决。

第二 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时由被告顾俊霞经手,且被告顾俊霞与其父亲是同一家庭单位,而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属家庭共同财产制,理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俊霞承担返还原告一万七千元的彩礼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法律引导,消除彩礼这种封建社会陋习,使婚姻真在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

代理人:丁志刚 2013年4月4日

第19篇:离婚返还彩礼案代理词

代 理 词审判长,审判员: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 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XX诉赵X离婚纠纷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经人介绍后,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已不在联系,感情淡漠到了极点,形同陌路,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原告XX为结婚而给付给被告赵X家的彩礼50000余元,被告应当返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返还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进行婚姻登记,但并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钱。对于该事实,被告方辨称,原、被告之间发生过性关系,已共同生活,不应返还彩礼。对此代理人认为,被告所称并不属于共同生活的范畴,所谓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是指为双方为共同生活做准备,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应当是长期性的,稳定性的,而非短期的,偶尔的、间断性的。如果简单的以婚姻登记后有过性关系,即认定为共同生活,是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的真谛,也不符合民众对夫妻生活的正确认定。故对于被告该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法庭质证及辩论的整个庭审过程中,以及结合案外证人的证明,已充分证实了原告已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50000余元(其中包括现金31800元和18790元的黄金戒指、项链等佩戴饰品),对于该事实,被告对现金数目以及收到过戒指、项链等饰品予以认可,但辩称31800元现金中包括改口费用以及虽然收到过戒指等饰品,但并不清楚这些饰品的价格,对此本代理人认为,第

一、改口费用是基于双方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前提的,而现在这种前提已经不存在了,改口费用也应返还,况且改口费是双方相互给予对方的,根据本市相关风俗,双方收到的改口费用也是相同的;第

二、原告主张返还的戒指等首饰,都有相关的购物票据一一对应,完全能够证明其购买时的价格。另外,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曾经给原告买过一个戒指,要求原告返还戒指和被告父母给予原告的改口费。对此,可以看出,被告对于这种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前提的赠与,当这种前提不存在时,被告也是认为一方应当返还结婚之前赠与对方的财物的,这其实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是一致的。综上所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余元彩礼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法律引导,消除彩礼这种封建社会陋习,使婚姻真在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也使社会风气更加和谐良好发展。代理人年月日

第20篇:女儿状告父母讨要结婚彩礼

女儿状告父母讨要结婚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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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因彩礼问题引发的纠纷很多,但多数是男方与女方之间的矛盾。可是,出嫁的女儿能否向父母要回之前男方给的彩礼?彩礼到底是给的女方本人还是女方家人?

身边的事儿

童童(化名)系刘某与姚某之女。2013年2月,童童与李某订婚,李某共给付童童彩礼9万元,童童将其中6万元交由父母保管,刘某和姚某承诺小两口随用随取。童童与李某结婚后,想购置运输车辆,但他们向刘某和姚某索要该款时,刘某和姚某拒绝给付。童童遂将父母诉至法院。

鄢陵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系男方以结婚为条件对女方的赠与行为,与女方父母无关,童童将6万元存放于刘某、姚某处,双方构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童童向刘某、姚某讨要时,刘某与姚某应及时给付。近日,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果后,依法判决刘某、姚某给付童童6万元。

法理解说

审理此案的法官解释,该案虽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但其核心问题却是如何正确认定婚约财产法律关系中接受彩礼的主体,即该主体仅是女方本人还是女方和其父母或者其所有的家庭成员。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约定,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最终的结果是男女双方形成婚姻事实。本案中,童童的父母仅仅是在订立婚约的程序上协助一下童童,童童本人履行了婚约,因此彩礼应是属于童童的。 (乔瑞锋李暴动)

彩礼证明材料范文
《彩礼证明材料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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