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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工作汇报(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3:25:03 来源:工作汇报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土地增值税自查报告

附件3:

福建省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成立日期:法 定 代 表 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主 管 地 税 局:纳税人识别号:地税电脑编码:联系电话:

二、商品房项目开发情况

㈠土地取得情况

本公司年月日受让于国有建设用地平方米、合亩(其中:平方米、合亩土地使用权,履行与本县区土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地合[]号)约定的一切权利和义 1

务。

㈡立项情况商品房项目实际于年月开工,年月主体工程封顶,年月通

过结构验收。年月日经本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批

准,本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年月日本

公司取得本县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产权备案登记,商品

房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店面建筑面积平方米、车(位)库建筑

面积平方米)。年月日本公司项目全面竣工,并于年月日通过有关部门验收。

㈢项目开发面积情况

本公司开发商品房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

1、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

⑴普通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占可售总建筑面积的

%;

⑵非普通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占可售总建筑

面积的%;

2、非住宅(含店面、车(位)库、其他)建筑面积平方米,占可售总建筑面积的%。

三、其他情况:

⑴是否有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填是或否)

⑵是否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填有或无) ⑶是否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填是或否)

⑷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填是或否)

四、其他需说明情况:

企业盖章

年月日

附送资料(原已提供过的可不再提供):

1、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

2、项目立项书

3、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

4、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概算书、项目竣工决算报表、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5、不动产销售明细表

6、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推荐第2篇:土地增值税自查报告

附件3:

福建省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 业 名 称: 成 立 日 期: 法 定 代 表 人: 注 册 地 址: 注 册 资 本: 企 业 类 型: 经 营 范 围: 主 管 地 税 局: 纳税人识别号: 地税电脑编码: 联 系 电 话:

二、商品房项目开发情况 ㈠土地取得情况

本公司

日受让于 国有建设用地平方米、合 亩(其中:平方米、合 亩土地使用权,履行与本县区土地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合同》( 地合[ ] 号)约定的一切权利和义 1 务。

㈡立项情况

商品房项目实际于

年 月开工, 年 月主体工程封顶, 年 月通过结构验收。 年 月 日经本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本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年 月 日本公司取得本县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产权备案登记, 商品房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店面建筑面积平方米、车(位)库建筑面积平方米)。 年 月 日本公司 项目全面竣工,并于 年 月 日通过有关部门验收。

㈢项目开发面积情况

本公司开发 商品房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

1、住宅建筑面积 平方米,

⑴普通住宅建筑面积

平方米,占可售总建筑面积的

%; ⑵非普通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占可售总建筑面积的 %;

2、非住宅(含店面、车(位)库、其他)建筑面积 平方米,占可售总建筑面积的 %。

三、其他情况:

⑴是否有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填是或否)

⑵是否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 (填有或无) ⑶是否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填是或否)

⑷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填是或否)

四、其他需说明情况: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3 附送资料(原已提供过的可不再提供):

1、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

2、项目立项书

3、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

4、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概算书、项目竣工决算报表、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5、不动产销售明细表

6、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推荐第3篇:土地增值税扣除

通过“以地补路”等政府工程取得的土地,土地成本如何扣除?

房地产企业通过政府工程取得的土地,土地成本如何扣除?此种方式类似于非货币性交换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确定,以换出资产的计税基础及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 一些地方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明确可以扣除,应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

[2008]211号)

四、关于成本费用扣除的问题

(一)与本开发项目有直接关联的额外补偿费用,并能充分证明此额外补偿费用属实的,可据实扣除。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修路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且在同一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了的,可将修筑道路的成本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成本或开发成本进行扣除。

(三)开发企业在拆迁过程中,与被拆迁居民(村民)等自然人签订补偿协议,且有相关证据表明企业已实际支付的补偿费,可据实扣除。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各项政府性行政规费和基金,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南京地税)

16、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以地补路”的方式取得土地,但是该单位支付修路款时,取得的是政府部门财政收据,支付修路款是否可以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文件中或政府的其他文件中包含“以地补路”方式取得土地的内容,如果道路是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并且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以代付了修路费用,向代付单位支付的修路费取得的是财政收据,可经审核确认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如果道路是由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施工,支付的修路费取得的是财政收据,则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17、对于以地补路(工程)的项目,其修路成本和承担工程的成本,能否看作是其取得土地的成本?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考虑到一些房地产开发项目尽管看似无偿取得了土地,实际上取得的土地是承担了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而获得的补偿,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作为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但是应当核实所发生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的真实性,并有相关的政府文件或者合同(协议)为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44号)

五、关于当地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建设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可否扣除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商按照当地政府要求建设的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凡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时所确定的各类设施投资,可据实扣除;与开发项目立项无关的,则不予扣除。

2011年6月25日

推荐第4篇:土地增值税练习题

1、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写字楼取得收入1000万元(不含税),该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50万元,开发成本200万元,房地产开发费40万元,提供了利息证明,利息支出为28万元。转让税费60万元。要求计算: 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额= 增值额占扣除额的比例= 应纳税土地增值税额=

2、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取得收入2000万元,该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200万元,开发成本500万元,不能提供利息支出证明。(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比例为10%)要求计算: 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额

增值额占扣除额的比例 应纳税土地增值税额

3、某工业企业转让不需用仓库,取得转让收入1200万元(不含税),仓库建造时支付地价110万元,并支付了相关税费。仓库造价180万元。经房地产评估机构给出的重置成本为780万元,成新度折扣率60%,计算: 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额

增值额占扣除额的比例 应纳税土地增值税额

推荐第5篇: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

湖南省土地增值税操作规程

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为了促进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土地增值税的宏观调控作用,防止国家土地增值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1995]4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国内公民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程办理土地增值税事宜,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纳税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持纳税申报表、转让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后3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而难以在每次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于每季终了后十日内办理申报缴纳税款手续。

第四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以取得转让转入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时间。纳税人以赊销或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本期收到价款的当天或合同约定本期应收价款日期的当天为纳税义务时间。

纳税人采用预收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收到预收价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时间。

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经政府批准的评估机构确定纳税人的转让收入及扣除项目金额,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据以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四)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格确认和有关评估办法,另行通知。

第六条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应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可采取按转让收入2%—5%的比例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的具体比例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调查测算后确定。待单个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全部竣工之后三十日内办理税款的清算手续,多退少补。清算期限超过三年的,以三年为限。

第七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以及核算项目未全部竣工,尚未交付使用已取得收入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在年度结算和税款清算时,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转让土地使用面积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按照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凡核算项目未全部竣工,尚未交付使用的,按照核算项目的投资概算及工程进度计算分摊已取得收入的那一部分扣除项目金额。

上述方法无法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需采用其他方式计算分摊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成本核算的单位一经确定,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之前不得变动。

第九条开发土地和新建项目及配套设施费用中的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银行金融机构的证明,经县(市)地方税务局审定,可据实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的,或不能提供银行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实施细则》第七条第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扣除。

第十条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自用的住房,应提供房产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证明其住居时间的材料,由县(市)地方税务局核实后按规定征免税。

第十一条符合《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凡转让房地产收入未超过100万元的,报经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凡转让房地产收入超过100万元的,未超过400万元的,报经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凡转让房地产收入超过400万元的,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单位和个人以继承、赠予等无偿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持有效的继承、赠予等证明文件及产权转移手续,经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在开工之前应持项目计划文件,投资概算和设计施工图纸等资料报经与下达该项目计划部门同级的地方税务局审核。未经审核出售的普通标准住宅,不享受《实施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县、市(区)的,应向房地产座落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纳税。

对于纳税地点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裁定。

第十四条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十五条凡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增值税纳税凭证或税务机关免税文件以及县(市)以上(含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房地产产权权属变更税收证明单,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对未持有上述资料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个人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扣。

第十七条纳税人未按本规程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程与湘政办发[1995]48号文同时执行。

推荐第6篇:土地增值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5]第6号

颁布时间:1995-1-27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

(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

(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

(一)、

(二)、

(三)、

(五)、

(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

(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

(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

(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

(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

颁布时间:1993-12-13发文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推荐第7篇:最新土地增值税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通过科学、精细的测算,研究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

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

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三、深入贯彻《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提高清算工作水平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组织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控功能的关键环节。各级税务机关要克服畏难情绪,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要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操作办法,完善清算流程,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和扣除项目,提升清算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提高清算效率。各地税务师管理中心要配合当地税务机关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对清算中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进行严肃惩治。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要对已经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全面进行梳理、统计,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提出清算进度的具体指标;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收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加强纳税服务,要求企业及时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和时限进行申报;对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进行清算的纳税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对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对涉及偷逃土地增值税税款的重大稽查案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处理情况。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全面推进工作和重点清算审核结合起来,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有针对性地选择3-5个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项目,作为重点清算审核对象,以点带面推动本地区清算工作。

各地要在6月底前将本地区的清算工作计划(包括本地区组织企业进行清算的具体措施和年内完成的目标等内容,具体数据见附表)和重点清算项目名单上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就各地对重点项目的清算情况进行抽查。

四、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五、加强督导检查,建立问责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件关于建立考核问责机制的要求,把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列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清算工作开展情况和清算质量提出具体要求。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的要求,对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有力的督导检查,积极推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管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组织督导检查组,对各地土地增值税贯彻执行情况和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系统深入的督导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已经督导检查过的地区,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督导检查组将对整改情况择时择地进行复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在6月底前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向税务总局上报。

附件:土地增值税清算计划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

(一)、

(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

(一)、

(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347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请示》(厦地税发[2010]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转让码头泊位、机场跑道等基础设施性质的建筑物行为,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为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均衡税款入库,降低欠税风险,经研究,决定对

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如下调整: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 1%—1.5%。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5%-2.5%。

(四)商用房预征率为2.5%-3.5%。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当地预征率,于本文实施之日前公布,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根据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公布的预征率与本文同时实施。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67号)第二条、《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9〕60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二○一○年九月十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下发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10]88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2006〕67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的通知》(川地税发〔1995〕119号)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预缴税款的计算,按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二、删除第二条第五款。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十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予以处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理”。

五、将第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予以处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七月一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地税发[1995]119号,2010年6月30日修订

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对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实行“先预缴,后清算”的征管办法。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立项或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按“房地产成本核算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申报,纳税人应于每次签订转让或预售房地产合同后的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一)》申报交纳土地增值税,同时提供房地产转让预售合同及有关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而难以每次申报的,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定期(旬、月、季)申报。

(三)预缴税款的计算,按纳税人在该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四)税款清算。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道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多退少补。

第三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评估价格是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必须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规定评价的价格,评估价格必须经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否则不能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暂行条例》第八条

(二)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如有上述转让行为,应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报,同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要求其搬迁的批文,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 建筑普通标准住宅,纳税人应提出申请,由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该住宅建造情况,对其是否符合免税条件具体审核后,确定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所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的,应当分别在房地产所在地申报纳税。难以确定纳税地点的,由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为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控管,各地可自行确定对土地增值税有控管手段的部门进行委托代征。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房地产转让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10]89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事项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结果的报告》(川地税函〔2008〕279号)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一条中“房地产交易金额达到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经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局审核确属建造普通住宅标准住宅,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将下文批复免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文字予以删除。

二、第

三、

四、

五、

六、八条删除。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七月一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的通知

川地税函发[1997]233号,2010年6月30日修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2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管理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的项目管理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该住宅项目立项时有关部门对工程名称、造价、结构、内部装修等内容认定的相关文件,经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后,报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对应批文纳税人办理

有关免税事宜。

二、关于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项目管理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或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批文。经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报批应附的资料

符合土地增值税减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及《土地增值税纳税申请报表》等资料。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增值税

征管问题的公告

2010年第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5%;

(四)商用房预征率为2.5%。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普通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6%;

(三)商用房核定征收率为7%。

三、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

四、《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成地税函〔2006〕223号)第一条及《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成地税发〔2009〕182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推荐第8篇: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

征收方式

第一,核定征收,按照转让二手房交易价格全额的1%征收率征收,这种模式类似于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如成交价为50万元,土地增值税应为500000×1%=5000元。

第二,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按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征收。其中又分两种情况,一是能够提供购房发票,二是不能够提供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1、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可减除以下项目金额:

(1)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

(2)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金额;

(3)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

(4)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2、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证明;

(2)中介机构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值),需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3)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价格评估费用。

收入:3126.69万元

可扣除项:2162.87万元

1、土地入账价值:1087.97万元

2、土地开发成本:合计720.52万元,其中地上物补偿164.42万元、

机器设备及其他附属物8.8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48.45万元、拆迁补助费7.47万元、拆迁补偿38万元、前期工程费41.01万元、招标代理费12.27。

3、开发费用:(1087.97+720.52)*10%=180.85万元

4、与转让有关的税金:173.53万元

土地增值税=(3126.69-2162.87)*30%=289.15万元

推荐第9篇:土地增值税青苗补偿费

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暂免个税

近日,某地税局接到多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来电咨询,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是否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另外,由于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只有收据,他们是否应当到税务部门补开发票入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79号)规定,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也明确了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某一行为(项目)是否应当开具发票的关键是界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应税行为,或者说是否属于经营性项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农户取得的青苗补偿费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青苗补偿费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农户都无法申请开具地方税务发票。

无法取得发票,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以何凭证入账?《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作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其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属于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这里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以及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的专业发票和财政部门管理的财政票据以及经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凭证。税务部门对于既不属于取得发票范畴也不属于支付给行政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一般可以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的价格以及双方确认的收款收据作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结合补偿协议、相关政府部门文件等证明材料,以收款人的收款收据确认入账,主管税务部门将确认其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当然,如果由政府或者村委会代为发放青苗补偿金的话,也可以向代发单位索要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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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政策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7-02-05]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闽地税发〔2007〕24号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建立起土地增值税基础资料库,为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土地增值税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奠定基础。土地增值税基础资料库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房地产开发项目基本情况、转让收入总额、各项扣除项目金额、土地增值税预征及清算情况,实际土地增值税税负等。

二、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及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需要进行核定的,在省局未确定具体核定办法前,由负责清算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

(二)项规定确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四、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税务中介机构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格式,并报省局备案。

五、闽地税发[2005]号印发的《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继续执行,但其中有关清(结)算条件和时间的规定以国税发[2006]187号文和本文为准。

六、凡2007年2月1日后开始进行清算的项目,均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7-01-1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发〔2006〕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11-10]

国家税务总局文号:财税[2006]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08-03]

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财税[200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

(一)、

(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六、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发文日期:2005-10-1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征分局:

现将《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局,以便修改完善。

二OO五年十月十四日

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

文号:闽地税发[2005]195 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指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以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为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纳税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30日内,应按每一成本核算项目或对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复印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概算书;

(三)项目立项书;

(四)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预售房地产的,应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后的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售许可证明(复印件)及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等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同一计税项目转让或预售的房地产汇总后,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同时提供转让或预售的房地产具体销售清单。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纳税人项目已全部竣工结算并一次性转让房地产的,应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据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采取预征土地增值税办法。除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房转让不预征外,其他房地产项目应按下列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1、住宅按1%—2%预征。

2、商业营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房地产按2%—3%预征。

3、别墅按3%预征。

4、对纳税人既开发建造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2%—3%预征。

各设区市地税局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应对当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情况进行调研测算后,自行确定预征率,并报省局备案。个别地区的预征率需要调整的,报经省局批准,可在统一规定的预征率幅度内适当上浮或下调,但最高调整幅度不得超过50%。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率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清结算

第十三条 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项目竣工结算完毕后的45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结算,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结算申请报告;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结算申报表;

(三)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材料;

(四)银行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利息结算证明材料;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决算报告;

(六)无偿提供公共配套设施的证明材料;

(七)开发项目成本扣除情况补充说明报告;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对已全部竣工结算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可转让的建筑面积比例达85%以上时,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结算。清结算时,对未转让的房地产部份,按其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相应扣除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人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结算:

(一)经纳税评估发现房地产项目利润异常或存在虚报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况的;

(二)由本级或上级税务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转来举报案件;

(三)纳税人有涉及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等其他情形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清算的。

第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清结算时,应准确核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凭据。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凭据不能列入扣除项目。

纳税人提供的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明显不实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既建造住宅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由主管地税机关统一按其各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对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非普通标准住宅转让的,也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一)项的免税规定。第十八条 纳税人建造转让的住宅符合下列各项标准的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较易价格1.38倍以下。其中

(二)、

(三)项的具体标准以当地政府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因财务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导致主管税务机关难以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整个房地产项目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的税款不能低于按预征率计算的税款。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清结算已结束的纳税人,如果有证据表明纳税人在清结算过程中提供虚假收入、成本费用等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清结算或移交稽查部门立案稽查。

第二十一条 对1994年1月1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按规定在2000年底前首次转让的房地产,可免征土地增值税。2000年12月31日以后对剩余部分转让的,该房地产项目在进行清结算时,应对该项目的全部收入和扣除项目进行整体清结算,先计算整个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再按免税和应税的销售收入比例划分征免的税额。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1.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2.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结算申报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5-06-2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征分局:

最近陆续接到各地反映一些地方税相关政策问题,经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出明确之前,我省暂统一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税从有权批准用地的政府批文中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时间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部份商品房后如何计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按当地地税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期末,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中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数,占房地产开发企业全部房地产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已售商品房的占地面积后,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纳税单位将房产无偿提供给免税单位使用,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

纳税单位将房产无偿提供给免税单位使用,由纳税单位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

按纳税人工商营业注册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对跨地区经营、联合经营、

文号:闽地税发[2005]93号 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适用税率仍按《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如何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对纳税人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由主管地税机关统一按其各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07-1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发[2005]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指地方政府按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05-30]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文号:国办发[2006]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房地产业是我国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引导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有利于保持国民经济的平稳较快增长,有利于满足广大群众的基本住房消费需求,有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当前,要针对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落实和完善政策,调整住房结构,引导合理消费;坚持深化改革,标本兼治,加强法治,规范秩序;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控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目标责任制,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2005年以来落实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宏观调控政策落实不到位、房价涨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结构性矛盾突出、拆迁问题较多的城市,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 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统计局 银监会

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房地产投资增长和房价上涨过快的势头初步得到抑制。但是,房地产领域的一些问题尚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少数城市房价上涨过快,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矛盾突出,房地产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为切实解决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问题,要继续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并根据房地产市场的新情况对部分政策措施作适当调整。现就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

(一)制定和实施住房建设规划。要重点发展满足当地居民自住需求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各级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人民政府要编制住房建设规划,明确“十一五”期间,特别是今明两年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并纳入当地“十一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各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要在2006年9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要将住房建设规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住房建设规划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加强规划效能监察,督促各地予以落实。

(二)明确新建住房结构比例。“十一五”时期,要重点发展普通商品住房。自2006年6月1日起,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上述比例的,必须报建设部批准。过去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根据要求进行套型调整。

二、进一步发挥税收、信贷、土地政策的调节作用

(三)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为进一步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从2006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税务部门要严格税收征管,防止漏征和随意减免。

(四)严格房地产开发信贷条件。为抑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囤积土地和房源,对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等贷款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对闲置土地和空置商品房较多的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任何形式的滚动授信。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五)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考虑到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需求,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

(六)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科学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规模。要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土地的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

(七)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管。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从高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置。

三、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

(八)严格控制被动性住房需求。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要求,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减缓被动性住房需求的过快增长。2006年各地房屋拆迁规模原则上控制在2005年的水平以内。要量力而行,严禁大拆大建,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政策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四、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九)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监管。对已经规划许可仍未开工的项目,要重新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控制性要求,尤其是套型结构超过规定的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擅自改变设计、变更项目、超出规定建设的住房要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没收。

(十)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对不符合条件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房地产企业,要加大整治查处力度,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有步骤地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十一)加快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廉租住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渠道,要稳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尚未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城市,必须在2006年年底前建立,并合理确定和公布今明两年廉租住房建设规模。要落实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渠道,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各级财政也要加大支持力度。2006年年底前,各地都要安排一定规模的廉租住房开工建设。

(十二)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各地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建设和销售中存在的问题,真正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各项政策,加大监管力度,制止违规购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严格规范集资合作建房,制止部分单位利用职权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违规行为。

(十三)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居民通过换购、租赁等方式,合理改善居住条件,多渠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供应。

六、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

(十四)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住房状况调查,全面掌握当地住房总量、结构、居住条件、消费特征等信息,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增强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要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统计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公布市场供求和房价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市场供求信息。

(十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宣传,客观、公正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对提供虚假信息、恶意炒作、误导消费预期的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07-05]: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财税[2006]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此规定已失效)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在上述政策中,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财税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4-11-10]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闽地税发[2004]283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近接部分市局要求明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和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对我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征收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下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该办法赋予经济适用住房在建设用地、行政事业性收费、贷款方面相应的优惠政策,没有规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免税的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不同房改成本价和标准价,因此,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不能比照房改政策免征营业税。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4-03-28]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

文号:闽地税发[2004]63号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近接福州、莆田、泉州、宁德等设区市地税局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拆迁补偿费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

为正确执行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对拆迁补偿业务的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以及福建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住房二级市场的通知》(闽政[2001]43号)等文件对补偿费收入的税收规定精神,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补偿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应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不得冲减其“销售不动产”的计税营业额。

二、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或补偿安置的房屋,除下列两种情况外,均应征收营业税。

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暂免征收营业税。

2、被拆迁个人因自用普通住房拆迁,所取得的补偿费或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暂免征收营业税。

三、此前省局下发的文件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06-01]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发[2006]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持有关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执行销售非普通住房政策,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四) 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部门配合,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加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03-06]: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发[2006]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一)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二)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三)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差异调整情况鉴定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四)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开发产品预租收入的确认问题

开发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四、关于合作建造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开发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取得股息、红利,凭开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单位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应在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按市场公允价值销售该项目应分出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和购入该项土地使用权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将该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入该项目的成本。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单位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如超过50%,可从投资交易发生年度起,按5个纳税年度均摊至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可按上述投资交易额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并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六、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七、关于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即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同比例确认收入和费用。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二)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八、关于开发产品成本、费用的扣除问题

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成本、开发产品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界限。

(一)开发企业在结算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产品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当期实际发生的,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成本对象;当期尚未发生但应由当期负担的,除税收规定可以计入当期成本对象的外,一律不得计入当期成本对象。

2.开发产品必须按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合理地划分成本对象,同时还应将各项支出合理地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3.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应按配比原则将其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其中,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共同成本以及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各个成本对象(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计算分配。

4.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是真实发生的,除税收另有规定外,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5.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税收规定。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以税收规定为准进行调整。

6.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不得提前或滞后。如结算了会计成本,则应按税收规定将其调整为计税成本。

(二)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

1.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当期准予扣除的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2.开发企业发生的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应根据实际发生额按以下规定进行分摊:

(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直接计入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首先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销开发产品和未销开发产品之间进行分摊。

3.应付费用。开发企业发生的各项应付费用,可以凭合法凭证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或进行税前扣除,其预提费用除税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税前扣除。

4.维修费用。开发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扣除。

5.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开发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和预提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6.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开发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7.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完工后,出售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出租的,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无偿赠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的,按建造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2)由开发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的差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8.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售房部(接待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

9.保证金。开发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开发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10.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11.利息。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

(2)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3)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

12.土地闲置费。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在税前扣除。

13.成本对象报废和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单项或单位工程发生报废和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扣除。

14.折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可按税收规定扣除折旧费用;未转作固定资产的,不得扣除折旧费用。

九、关于征收管理问题

(一)开发企业在年度申报纳税时,应对涉及报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税前扣除项目逐笔逐项进行核实。凡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以及手续、资料不全的,要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资料,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开发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规定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齐,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十、关于适用减免税政策问题

根据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特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十一、关于本通知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内资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同时废止。此前没有明确规定且尚未进行处理的税务事项,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

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2-09-11] 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国税发[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对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第11篇:土地增值税案例分析

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及47个涉税疑难问题处理技巧

为了进一步指导地方税务机关内部人员掌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审核工作方法,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有关政策及程序,市局编写了土地增值税三道案例题,供对照参考。对于三道案例题中提供的数据情况请忽略。 案例一

北京市东城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东园小区”项目,在2006年7月,向东城地方税务局提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手续。税务部门对该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清算项目资料进行了验收,特别是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中内容和格式进行了重点查验后,同意“东园小区”项目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在公司提交的“东园小区”项目《鉴证报告》中披露的具体情况如下:

—、整体项目情况简介

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东园小区项目,是经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2月以(2001)231号文件批准投资开发的项目的,座落于东城区XX号,规划批准总占地面积80,000平方米。该单位在2003年3月曾到东城地方税务局为该项目办理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

2、该项目于2002年初开工建设,于2003年5月开始对商品房进行预销售,根据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提供实测总建筑面积证明为200,000平方米,可售面积证书中批复商品房销售面积170,000平方米;其余不可出售的自用办公、商业、车库等面积30,000平方米。另外还有配套设施面积12,000平方米。

3、截止2006年5月30日,可售面积中已出售面积为160,000平方米,其中出售住宅120,000平方米、出售商业用房15,000平方米、出售办公用房25,000平方米。剩余未销售面积10,000平方米中,已对外出租4000平方米。

4、公共配套设施用途分别为:变电站和热力站8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200平方米、托儿所2000平方米、派出所500平方米、游泳馆4000平方米、自行车棚1000平方米,车库3500平方米。

5、该项目在2006年5月通过全部工程质量验收,并取得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颁发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6、根据房屋测绘部门对出售商品住宅进行测量后出具的证明为:总商品住宅面积130,000平方米、总商品住宅共7栋为1040套,按单栋计算后,每套平均125平方米,属于2级土地,根据2006年北京市公布的每平方米普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710.4元,规划批复的项目容积率为2.5,因此按照普通标准住宅三个条件的标准,已出售的120,000平方米商品住宅,可以享受普通标准住宅的优惠政策。

7、该项目已销售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为:160,000/200,000=80﹪。二.取得收入情况说明

该单位于2003年5月开始预销售东园小区的房屋,截止到2006年5月30日,已出售面积为160,000平方米,共取得销售收人总额1,430,000,000元,总额全部为货币收入(人民币)。其中:出售住宅120,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900,000,000元;出售商业用房15,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255,000,000元;出售办公用房25,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总额275,000,000元。另外,取得租金收入200,000元。

对于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不包含在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中。

三、扣除项目情况说明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总金额为453,200,000元。单位提供的“x号土地出让合同”及京房地[低]字X号地价缴款证明,“东园小区”项目已向北京市国有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纳土地出让金440,000,000元,缴纳契税13,200,000元(不含公共配套设施政府赠送的占地面积)。 该项目本次清税应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362,560,000元? 具体计算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1、453,200,000/200,000*160,000=362,560,000元;

2、453,200,000*80﹪=362,560,000元。(二)开发成本

经鉴证该单位提供的工程预算及结算明细资料有关凭证,截止2006年5月该项目工程成本为493,600,000元,该项目本次清税应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为394,880,000元。其中:

(1)土地拆迁及补偿费:39,700,000元。(2)前期工程费:115,070,700元。(3)建筑安装工程费:290,000,000元。(4)基础设施费:1,586,000元。(5)公共配套设施费:27,942,700元。(6)开发间接费:19,300,600元。(开发成本具体内容、数据来源见《鉴证报告》相关表格。) 分摊扣除金额计算过程为:

1、土地拆迁及补偿费39,700,000元+前期工程费115,070,700元+建筑安装工程290,000,000元+基础设施费1,586,000元+开发间接费19,300,600元=465,657,300元。具体计算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465,657,300元/200,000*160,000=372,525,840元;? 465,657,300*80﹪=372,525,840元?

2、公共配套设施费:27,942,700元,本次清算分摊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22,354,160元。

?27,942,700/200,000*160,000=22,354,160元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该公司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利息支出无法确定,因此三项费用扣除的金额为:(362,560,000+394,880,000)*10﹪=75,744,000元。

(四)缴纳与销售环节的有关营业税71,500,000元,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7,150,000元。(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扣除为

(362,560,000+394,880,000)*20﹪=151,488,000元 根据以上数据,本次清算允许扣除项目的总金额为:362,560,000(地价)+394,880,000(开发成本)+75,744,000(开发费用)+78,650,000(税金)+151,488,000(加计扣除)=1,063,322,000元。

四、纳税情况详细计算过程

该项目属于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其他商品房,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一)普通标准住宅计算过程

1、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取得收入900,000,000元

普通标准住宅占清税项目面积的比例为120,000/160,000=75﹪

扣除项目金额=1,063,322,000*75﹪=797,491,500元 增值额=900,000,000-797,491,500=102,508,500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增值率)为102,508,500/797,491,500=12.85﹪

该项目的普通标准住宅部分,因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应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其他商品房计算过程

出售商业及办公用房取得收入530,000,000元

已出售的商业及办公用房占清税项目面积的比例为40,000/160,000=25﹪

扣除项目金额=1,063,322,000*25﹪=265,830,500元 增值额=530,000,000-265,830,500=264,169,500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增值率)为264,169,500/265,830,500=99.38﹪? 适用税率为40﹪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264,169,500*40﹪)-(265,830,500*5﹪)=92,376,275元

已纳土地增值税为:5,000,000元 应补缴土地增值税为:

92,167,596.53-5,000,000=87,376,275元?

五、税务机关审核情况 (一)对清税资料的审核 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鉴证报告》中披露的内容情况与相关数据进行核对审核后,根据土地增值税现行政策规定,对该清算项目审核确认情况如下: (二)确定销售收入1,430,000,000元

根据纳税人提供的销售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中的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等,对该项目出售住宅120,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900,000,000元;出售商业用房15,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255,000,000元;出售办公用房25,000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275,000,000元,进行核对后,未发现问题。

同时对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有关费用核算情况进行审核,未发现代收的费用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其他应付款”帐户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收入。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于该项目取得租金收入200,000元,不属于征税范围。 (三)确认扣除项目金额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确定时,应按清算面积160,000平方米占整体面积200,000平方米的比例进行分配后,确定本次清算允许扣除项目总金额为1,052,922,000,其中:

1、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为362,560,000元 经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及付款凭证,该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453,200,000元,按清税面积与总建筑面积配比后,未发现问题。

2、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金额为:386,880,000元。

(1)经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土地拆迁及补偿费的支付凭证和拆迁协议,确认金额为39,700,000元,按清税面积与总建筑面积配比分摊后本次清算允许扣除金额为31,760,000元,未发现问题。

(2)?首先通过对《鉴证报告》中扣除“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的相关附表中列举的明细项目内容进行审核,符合土增税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范围。

其次,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开发项目成本财务报表及中介机构鉴证的工作底稿等资料,并按清税面积与总建筑面积配比分摊后,确认的四项费用本次扣除金额为340,765,840元,未发现问题。公式:

([前期工程费115,070,7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290,000,000元+基础设施费1,586,000元+开发间接费19,300,600元=425,957,300元]*80﹪=340,765,840元) 另外,通过对四项费用计算后,该项目四项费用每平方米工程造价的金额为2129.79元,不高于《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中公布的2006年“居住”(高层普通住宅-毛坯房)及“商业”类每平方米建安造价金额。 (3)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审核 经对纳税人提供的《鉴证报告》“基础设施费鉴证表”中列举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内容进行审核后,发现游泳馆是对外开放经营性质的设施,根据土地增值税现行政策规定不应列入公共配套设施扣除范围,应将游泳馆列支的10,000,000元费用从公共配套设施扣除总费用中剔除,确认该清算项目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金额为17,942,700元,按清算面积分摊后,本次允许扣除的金额14,354,160元。公式: 17,942,700/200,000*160,000=14,354,160元? 对于公共配套设施费用中的车库费用金额,由于纳税人提供了人防工程证明,允许分摊扣除。

3、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

《鉴证报告》中对该单位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按率扣除计算的金额,由于税务机关审核后已对游泳馆列支的费用10,000,000元进行调减,因此,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进行重新计算后应扣除金额为74,944,000元。

4、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78,650,000元,经审核后没有发现问题。

5、重新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扣除为

(362,560,000+386,880,000)*20﹪=149,888,000元?。 经审核后本次清算面积允许扣除项目的总金额为:362,560,000+386,880,000+74,944,000+78,650,000+149,888,000=1,052,922,000元 (四)修正后的应纳税款计算

1、普通标准住宅计算过程

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本次清算的120,000平方米商品住宅,全部符合北京市公布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可以享受普通标准住宅的优惠政策。 出售住宅取得收入900,000,000元

普通标准住宅占清税项目面积的比例为:120,000/160,000=75﹪

扣除项目金额=1,052,922,000,*75﹪=789,691,500元 增值额=900,000,000-789,691,500=110,308,500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增值率)为110,308,500/789,691,500=13.97﹪

通过对出售的普通标准住宅部分的应纳税款计算后,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应兔征土地增值税。

2、其他商品房计算过程

出售商业及办公用房取得收入530,000,000元

其他商品房占清税项目面积的比例为40,000/160,000=25﹪

扣除项目金额=1,052,922,000*25﹪=263,230,500元 增值额=530,000,000-263,230,500=266,769,500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增值率)为266,769,500/263,230,500=101.34﹪ 适用税率为50﹪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266,769,500*50﹪)=93,900,175元

已纳土地增值税为:5,000,000元 应补缴土地增值税为:88,900,175元

六、对东园小区项目审核后有关的附列情况: (一)总建筑面积200,000平方米 (二)批准可销售面积170,000平方米 (三)已出售面积160,000平方米 (四)取得收入1,430,000,000元

(五)本次清算扣除项目总金额为:1,052,922,000元。

1、本次清算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362,560,000元。

2、本次清算扣除房地产开发成本386,880,000元。

3、本次清算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74,944,000元。

4、本次清算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78,650,000元。

5、本次清算加计扣除金额为149,888,000元。

(六)本次清算每平方米允许分摊扣除的金额6580.76元。

)-(263,?230,500*15

1、双方均不支付补价的土地置换中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基于此规定,在土地置换中,如果换出土地是国有土地,并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了转让,是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应该征收土地增值税,如果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让,根据《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第645号)的规定,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则需要缴纳增值税。总之,双方均不支付补价的土地置换的行为,无论是否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都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处理。

2、将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第645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因此,将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3、未取得项目立项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房产销售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四第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都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这样界定有三层含意:一是土地增值税仅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征税„„。二是只有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如房地产的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租赁土地上开发的房地产进行“转让”的,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工程,在工程项目登记备案时,没有进行分期项目的备案,但是,企业自行划分了项目分期建设,在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可以自行划分的分期建设为项目单位进行汇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因此,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能以企业自行划分的分期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5、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土地拆迁中,拆迁合同约定对被拆迁房屋以新建房补偿,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如何处里,如果补偿面积超过拆迁合同确定的补偿面积,如何处理?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土地拆迁中,拆迁合同约定对被拆迁房屋以新建房补偿,在拆迁时以合同约定的房屋拆补偿款作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并在新建房补偿拆迁房交付时,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拆补偿款计入转让收入。如果实际以新建房补偿的面积超过拆迁合同约定的补偿面积,超过部分的面积按企业销售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6、房产转让合同上约定了房价,但不包含转让税金,约定转让税金由房产受让方承担,转让收入怎样确定? 房产转让合同上约定了房价,约定转让税金由房产受让方承担,先按以下方法计算转让收入:转让收入=合同约定转让价格÷(1-受让房替转让方承担应纳税收的税率之和)。以此方法计算的转让收入合理的,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不合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7、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开发的商品房对外投资,没有取得货币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的收入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8、一次性获取土地使用权,但是分期分批开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确定扣除项目中获取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9、土地使用权评估增值是否可以作为成本扣除? 纳税人对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增值额无论会计上如何处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应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10、单位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土地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土价评估费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土地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因此土地估价费能否扣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1、纳税人取得土地应上交的土地出让金不直接支付给土地部门,而是作为政府部门对企业投资,可否作为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纳税人取得土地的应上交的土地出让金不直接支付给土地部门,而是作为政府部门对企业投资,如果其金额与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金额一致,并且取得了土地出让金合法票据,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作为扣除项目。

12、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以地补路”的方式取得土地,但是该单位支付修路款时,取得的是政府部门财政收据,支付修路款是否可以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文件中或政府的其他文件中包含“以地补路”方式取得土地的内容,如果道路是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并且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以代付了修路费用,向代付单位支付的修路费取得的是财政收据,可经审核确认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如果道路是由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施工,支付的修路费取得的是财政收据,则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13、对于以地补路(工程)的项目,其修路成本和承担工程的成本,能否看作是其取得土地的成本?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考虑到一些房地产开发项目尽管看似无偿取得了土地,实际上取得的土地是承担了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而获得的补偿,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作为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但是应当核实所发生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的真实性,并有相关的政府文件或者合同(协议)为依据。

14、房地产企业将一些工程尾款挂在应付账款上以保证工程质量,这些应付账款可否计入开发成本。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如果合同约定以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法规规定的比例要求,并且开具了发票,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按规定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15、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无法完整的提供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等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

(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75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造价部门最新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 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所以,如果不能完整的提供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等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管理造价部门最新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 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16、房地产企业发生的编标费、中标费、投标费、招标费、招标监督费,是否可以扣除?

编标费、中标费、投标费、招标费、招标监督费等费用是与工程招标相关的费用,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计入有关成本,并按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扣除。

17、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建商品房装修后销售的,装修成本如何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

(四)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建商品房装修后销售的,如果在计算转让收入时,向购房方收取的装修费用计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转让收入的,装修成本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按规定扣除,并可作为计算加计扣除金额的基数。如果向购房方收取的装修费用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则装修费用不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间接费包含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开发间接费是否包括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因此,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不能包含在开发间接费里。

19、纳税人缴纳的规费可不可以作为扣除利息和管理费用的基数?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规费,如果按会计制度应当计入取得土地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应当作为计算扣除利息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基数。 20、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能否扣除(企业总机构统借统还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扣除?项目之间的利息费用划分不清,如果所发生的利息和管理费、销售费用总额低于10%,如何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利息,无法取得金融机构证明,利息支出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21、纳税人购买土地和房产时所缴纳的契税,如何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对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取得土地所缴纳的契税,按财务制定计入有关的成本,可以作为计算加计扣除金额的基数。、

22、违约金是否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企业支付的各种滞纳金、罚款和违约金等,其性质是企业正常营业活动以外发生的支出。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发生的上述支出时,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即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会计制度对违约金作为营业处支出处理的办法和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违约金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23、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幢综合楼,1-4层是商业用房,5-20层是住宅,现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经计算,住宅为负增值,商业用房为正增值且数额很大。住宅的负增值能否抵减商业用房的正增值?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财税[2006]21号及[国税发[2006]187号文对此也有规定),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免税规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72号)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由发改委或规划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普通标准住宅是否与其他类型的房屋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以上规定,除普通标准住宅外,同一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别的商品房不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

24、已核定项目如何适用核定征收率?

已核定征收项目如果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清算条件进了核定征收清算的,其未售部分继续销售的,按清算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

25、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前期项目已核定征收,后期项目如何进行清算?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因此,前期项目已核定征收,后期项目也应该核定征收。

25、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销售剩余房屋收到的预收款,是否要预征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销售剩余房屋收到的预收款,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即纳税人已清算项目继续销售的,应在销售的当月进行清算,不再先预征后清算。

26、项目清算时未售部分的成本、费用、税金如何扣除?未售部分的将来的成本、费用、税金、预征税款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的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清算时未售部分预征的税款不得扣除。

未售部分在销售时按上述方法计算其成本、费用。未售部分销售时已预征的税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予以扣除。

27、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企业想享受增值额不超过20%增值额免税的普通标准住宅,需要提供哪些证明资料? 1)立项批准机关对经济适用房立项的批准文件; 2)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的批准文件;

3)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批件; 4)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

5)列明该项目的政府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 6)经济适用房销售清册(包括购房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准购面积、合同号、订立合同日期、楼栋号、实际购买面积、单价、销售金额);

7)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8、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车库等,是否可享受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经济适用房车库等,其面积并入经济适用房面积,其合计数未超过经济适用房标准的,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其合计数超过经济适用房标准的,所转让房产与车库等均不作为经济适用房,不应享受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

29、房地产企业用房地产投资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因此,房地产企业用房地产投资的,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例如,母公司以土地进行投资给子公司进行资本增值,母公司购入土地时价值500万,按800万作价投资,在投资时母子公司都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但子公司取得土地后向工商和建委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土地用来建造科研大楼,大楼建成后用于自用或出租,是否交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母公司以土地向子公司投资时,子公司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子公司当时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母公司以土地向子公司投资可以暂免土地增值税。子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后,以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今后如果转让房地产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30、企业将建好的幼儿园的产权无偿转让给教育局使用,是否要缴土地增值税?单位将别墅赠送给某演艺明星的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个人将其拥有的房产赠与其子女,对其行为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的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因此,企业将建好的幼儿园的产权无偿转让给教育局使用,不要缴土地增值税,而单位将别墅赠送给某演艺明星的行为,是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同样,个人将其拥有的房产赠与其子女,对其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31、国有划拨地对外有偿转让时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否可以将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在取得的收入中扣除来计算增值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的有关费用。因此,转让国有划拨用地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

32、投资、联营企业将接收投资的房地产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谁?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请问:上述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接收投资的房地产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谁?是投资者还是接受投资的企业?

基于此规定,投资、联营企业将接收投资的房地产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投资联营企业,而投资、联营企业应是接受投资企业,而且相应不动产投入时,所有权已归属于接受投资企业,再转让的主体只能是接受投资企业而不是投资者。

33、参加土地竞拍时支付的佣金以及工程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可否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呢?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佣金是支付给中介机构而不是支付给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的,因此,佣金不应当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但可以计入管理费用计算比例扣除。

第二款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因此,工程部门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34、受让人替转让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否作为转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的抵扣项目?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因此,受让人替转让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能作为转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

35、某公司向另一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块位于城市市区的土地,拟开发为商业地产,并对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及土地的平整,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规划方案设计、勘查设计等,已支付的部份设计费计入了开发成本,同时因项目进行招商发生了部分费用直接计入了管理费用。后因其他原因,该公司将尚未开工的该地块进行了转让,请问:该转让行为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按开发成本的20%加计扣除,期间费用及利息可否按比例扣除?若认定为直接转让土地,根据相关规定只能扣除取得土地支付的地价款及交纳转让环节的税费。那么该公司已发生的开发成本(规划方案设计、勘查设计、景观绿化养护支出)及相关费用如何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文件第六条二款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因此该公司将生地变为熟地的开发过程中,对开发成本可以加计20%扣除,但期间费用及利息不得扣除。

如该公司实质上属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则根据第六条一款规定:“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则相应的相关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不得作为扣除项目。

36、现有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发沿街两层商铺1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销售价格6000元,现为提高沿街商铺的商业价值,房地产公司与购房客户达成协议,由房地产公司代为沿街商铺统一装饰,收取购房户装饰款5000万元,实际发生装饰成本4300万元,收入5000万元应计缴土地增值税,请问,装饰成本4300万元可否享受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因此,房地产公司销售房屋建筑物所收取的有关经济利益均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装饰成本属于开发成本一部分,可以按规定加计扣除,即装饰成本4300万元可享受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 ?

37、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后,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确认收入?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38、A公司是一家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股东将一块部分开发的土地投资给A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增加。该地块取得时缴纳的出让金等为1亿元,投资进A公司时按评估值作价5亿元,增值部分当时已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A公司将该开发后进行了销售。请问A公司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该土地是否可按5亿元作为土地成本计算扣除额?即股东投入的土地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扣除? ?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股东已就投资宗地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A公司应按评估值5亿元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扣除项目处理。

39、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时补缴的土地增值税,是否需要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 40、个人将土地归还政府取得的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而个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政府的行为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按照规定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但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或是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则免征土地增值税。

41、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收入如何确认?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4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43、房地产开发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扣除?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

(一)、

(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44、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45、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46、拆迁安置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扣除?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47、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

(一)、

(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0

第12篇:土地增值税督察操作手册

四、土地增值税督察操作手册

(二)全国税务系统督察审计规范(1.0版)

【业务描述】

检查和评价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纳税申报审核和征收的合法性、合规性。

【资料归集】

1.房地产项目登记相关资料。 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 4.开发项目情况报告表。 5.可扣除项目金额确认表。

6.分类型清算扣除项目确认表及相关附表等。

7.金税三期系统中关于房产税、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相关资料。 8.其他信息资料。

【疑点提示】

1.未按规定向企业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后,未督促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清算。

2.符合分期清算条件的项目未要求纳税人进行分期清算。 3.对不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超范围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4.未对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项目及开发成本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5.对销售尾盘行为的纳税人未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6.房产税源登记不准确:有税源登记未认定税种、税源与入库差

异过大、有房产税入库未做房产税税源登记、房屋契税入库房产税源未增加。

7.未征或少征收非住宅购房人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8.清算或注销建筑项目印花税征收不足。

9.土地使用税源登记不准确:有税源与入库差异过大、有房产税入库无土地使用税申报、耕地占用税入库一年后土地使用税未增加、土地契税入库次季度土地使用税未增加、有土地使用税入库未做土地税税源登记。

【方法和路径】

1.内部信息比对分析

(1)查询金税三期系统土地增值税入库情况,核实是否存在未区分房地产类型,采用同一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2)查阅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管理档案、台账和相关征管资料,核实项目管理是否到位,符合分期清算条件的项目未要求纳税人进行分期清算,是否存在达到清算条件未下达清算通知书进行清算情形,或符合可清算的情形,未作出评估,未确定清算时间;核实清算税款是否及时组织入库。

(3)审核以核定方式清算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是否不低于预征率且原则上不得低于5%。

(4)提取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名单,核实是否存在核定征收率低于预征率的问题;核实是否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核实是否符合可以实行核定征收的条件;核实是否存在全部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或核

定征收比例过大的问题。

(5)查阅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核实税务机关是否对清算项目进行审核;审查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项目及开发成本的合法性审核的相关文书,核实是否存在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管理不到位的问题。 (6)借助被督察单位住建部门外网筛查预售许可证发放3年以上,查询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面积与可转让面积建筑面积占比,核实是否符合清算条件。

(7)核实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房地产项目是否进行土地增值税后续管理,是否存在纳税人按预征率、直接使用清算时实际税负率申报的问题。

(8)查询金税三期系统,核实是否存在有房产登记信息未认定房产税鉴定纳税人的问题。

(9)查询金税三期系统中有房产登记信息且已认定房产税鉴定,但某一年度内入库房产税税额与房产税税源登记年应纳税额的差额大于或小于×万元的情况。

(10)核实是否存在有房产税入库而房产税税源未登记的问题。 (11)核实是否存在房屋契税申报纳税记录的下季度,房产税税源登记未增加,或者自用房屋房产税当季度纳税额小于或等于上季度纳税额的问题。

(12)查询金税三期系统中契税申报表数据,与印花税数据核对,核实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征收印花税的问题。

(13)查询金税三期系统〘建筑业工程项目注销登记表〙〘建筑业

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数据,与印花税数据核对,核实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征收印花税的问题。

(14)查询金税三期系统,核实是否存在缴纳房产税(剔除个人出租住房)而同期无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的纳税记录的问题。 (15)查询金税三期系统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中批准占地时间满一年后,土地使用税当季度纳税额小于或等于上季度纳税额的情况。 (16)查询金税三期系统土地契税纳税,且当月无耕地占用税纳税记录,土地使用税当季度纳税额小于或等于上季度纳税额的纳税人。 (17)查询金税三期系统有土地使用税入库,且未登记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

(18)查询金税三期系统,核实是否存在已授予印花税票代售许可的单位未在协议期内按期结报代售印花税的问题。

2.外部信息比对分析

【政策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

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

5.〘财政部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

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1号)

8.〘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

9.〘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请示的批复〙(国税函〔1999〕112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615号)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922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8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第一条第二项

18.〘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

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2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7〕544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

25.〘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

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国税发〔2009〕85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

3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347号)

3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6号)

3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整改建议】

1.税务机关要严格各税种申报审核和征收管理,做到应收尽收。 2.督察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依相关规定对税务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二)省局〘地方税种管理业务督察具体方案〙 1.项目登记管理督察 【业务描述】

检查和评价税务机关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台账管理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所需资料】

1.土地增值税管理情况介绍及相关资料。2.金税三期系统中的项目登记台账。 3.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信息。 4.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信息。

5.建设部门的建筑中标信息、建筑施工许可证明。6.房管部门的预售许可信息。 7.建设部门的竣工验收信息。 8.人防部门的验收信息。 9.房管部门销售信息。

10.当地房产部门的房产销售信息网项目信息。【督察重点、方法及依据】 (1)项目信息登记的完整性 [方法路径] (1)取得国土部门的年度土地出让、转让信息,规划部门的年度规划许可信息、建设部门的年度建筑中标信息及建筑施工许可信息、房管部门的年度预售许可发放信息分析应列入督察年度台账的项目信息。

(2)查阅当地房产信息网项目销售信息。 (3)调取系统中至督察年度项目登记信息。

(4)筛选应列入督察年度台账应登记未登记的项目信息。 (5)对台账应登记未登记的项目信息进行调查验证。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2)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定性不准确,符合分期清算条件的项目未要求纳税人进行分期清算

[方法路径] (1)查阅当地房产网销售信息,看项目是否属于不同类型房地产项目,是否为分期开发。

(2)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审查属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建立台账。

(3)属于不同类型房地产项目的项目,是否按标准普通住宅、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等不同性质归集成本费用核算。

(4)对以上信息的审核可实地验证,是否准确定位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单位账务核算是否符合条件。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八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发票管理规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清算应以项目为单位,且按不同项目分期归集收入、成本、费用清算。

(3)是否有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而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

[方法路径] (1)取得房管部门销售信息,筛选销售比例达到100%的项目;

查询当地房产信息网信息,销售楼盘分为‚新盘‛、‚在售‛、‚尾盘‛、‚售空‛四种状态,选取‚售空‛状态的楼盘。

(2)从金税三期系统(国税)中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开发项目的开票信息,审查是否有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或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信息。

(3)通过筛选比对应清算而登记台账状态为‚未清算‛的项目。 (4)到实地调查验证是否为应清算而未进行清算的项目,并预计清算税款。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九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4)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是否每个年度都进行评估,确定不清算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是否经分管领导批准,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后,未督促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清算

[方法路径] (1)取得房管部门销售信息,筛选销售比例达到85%的项目,重点关注‚在售‛与‚尾盘‛信息。

(2)取得金税三期系统房产税登记信息,看是否有已移作自用的房产信息。

(3)取得房管部门的预售许可信息筛选取得预售许可证已达三年的项目。

(4)调取金税三期系统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信息,是否将房地产注销户列入台账,是否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5)取得金税三期系统(国税)开具发票中销售面积达可售面积85%以上的项目。

(6)从以上五信息比对项目可能已达可清算条件的项目进行实地调查验证。

(7)筛选比对可清算而登记台账状态为‚未下达清算通知‛的项目。

(8)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而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纳税人清算的项目,审查评估信息,确定不清算的理由、分管领导批准记录,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实施,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暂不通知清算的,每年是否均作出评估,能够清算的项目是否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9)到企业调查验证,是否可以清算,可以清算的项目预计清算税款。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条:‚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

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一条第二项:‚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土地增值

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2.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督察 【业务描述】

检查和评价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

【所需资料】

1.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制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文件。2.取得第三方资料,包括房管部门备案合同等信息。

3.调取金税三期系统增值税(营业税)申报的计税依据、开票信息。

4.调取金税三期系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相关信息。【督察重点、方法及依据】

(1)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率是否符合总局规定的标准 [方法路径] (1)调取当主管地税务机关的文件,是否按不同类型的房屋制定不同的预征率。

(2)其规定的预征率是否符合总局规定的标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三条:‚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通过科学、精细的测算,研究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

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2)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与销售不动产增值

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关联比对

[方法路径] (1)调取增值税(营业税)申报的计税依据及发票开具金额。 (2)调取金税三期系统内相对应的销售不动产申报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

(3)两者数据(房地产行业及分户的资料)相比对,是否少申报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的计税依据,造成少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三条:‚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通过科学、精细的测算,研究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

(3)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税依据与财务信息比对

[方法路径] (1)调取金税三期系统中土地增值税申报表数据。

(2)调取金税三期系统中纳税人财务报表主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数据。

(3)计算口径:预收账款贷方本期发生额=(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的预收账款本期期末数-上期期末数)+利润表的主营业务收入本期数

预收账款贷方本期发生额=金税三期系统申报的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合计数,为正常;

预收账款贷方本期发生额>金税三期系统申报的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合计数,表示可能少申报税款;

预收账款贷方本期发生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三条:‚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4)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税依据与房管部门的备案合同的预收款的关联比对

[方法路径] (1)取得房管部门信息系统备案合同,督察所属期预收房款及至督察期间内约定应收款合计数。

(2)调取金税三期系统督察所属期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合计数。

(3)房管信息系统备案合同预收款加约定督察期间应收款合计数减金税三期系统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正数,可能少申报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三条:‚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3.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督察 【业务描述】

检查和评价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所需资料】

1.各省级税务机关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征收率的文件。2.各省级税务机关规定核定征收范围的文件。

3.金税三期系统中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信息,包括项目及核定征收率。

4.主管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台账及批复手续。【督察重点、方法及依据】 (1)超范围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方法路径]

(1)调取核定征收方式批复资料及相关台账。

(2)检查核定征收的范围是否符合总局规定,理由是否合法、充分。

(3)通过调查验证,核定征收理由是否属实。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

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是否存在核定征收率低于预征率或5%的情况

[方法路径] (1)调取当地税务机关对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的核定征收文件。 (2)制定的核定征收率是否低于预征率,是否低于5%。 [政策依据] (1)《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五条:‚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3)核定征收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全 [方法路径]

(1)调取核定征收方式批复资料及相关台账。 (2)是否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文书是否规范。 [政策依据]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五条:‚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4)核定征收率执行是否正确,税款是否及时足额入库 [方法路径] (1)调取核定征收方式批复资料及相关台账。 (2)调取金税三期系统核定征收信息的项目、税率。 (3)筛选比对是否按核定的税率征收税款,是否及时、足额入库。

[政策依据]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五条:‚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

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4.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督察 【业务描述】

检查和评价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所需资料】

1.数据资料:房地产项目登记相关资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开发项目情况报告表、可扣除项目金额确认表、分类型清算扣除项目确认表及相关附表等。

2.征管资料: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调查表、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土地增值税项目基本信息台帐、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台帐、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尾盘管理台帐、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台帐、清算项目发票开具清单、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等。

3.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料: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竣工决算报表、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督察重点、方法及依据】 (1)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方法路径]

(1)根据台账核对确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

算通知,纳税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2)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是否按规定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是否在规定限期内要求纳税人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是否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应不予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是否按总局要求确定了上述具体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是否存在已撤消的情形。

(4)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是否按规定作出评估,经分管领导批准,并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是否继续做好项目管理,并按规定每年都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5)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是否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

(6)清算审核是否包括了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7)主管税务机关是否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9)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的期限。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六条:‚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条:‚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二条:‚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2)土地增值税收入是否完整,价格调整是否符合规定 [方法路径] (1)结合增值税(营业税)销售发票、销售合同、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房管部门的实测面积,重点审核建筑面积、可售面积、实测面积、已售面积,不同类型房地产的销售面积、销售收入,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是否真实,必要时,可以调取纳税人银行账户资金

往来核查其收入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2)通过实地调查验证,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实际已出售或事实已销售),未记入销售收入。

(3)通过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单价比较,有无价格明显偏低现象,税务机关对价格明显偏低的理由是否已审核、审核情况是否属实。

(4)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制定价格明显偏低的文件,是否严格执行。

(5)价格明显偏低是否有关联交易,是否有股东分配行为,有无将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价格调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八条:‚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

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3)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是否真实、合法 [方法路径]

(1)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要求(总的原则):

①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是否有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

②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是否是实际发生的; ③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是否有混淆现象;

④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是否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

⑤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是否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⑥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是否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2)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合同、支付的金额的票据、契税票据等,与企业的账面金额比对,是否正确,是否包含了政府土地出让金的返还。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①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②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③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涉及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合理分摊;

④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土地闲置费是否已扣除; ⑤政府是否将土地出让金返还企业。 (3)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①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②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③是否将售楼部、建安公司活动板房等营销费用及非本公司建安费用列支计算扣除项目;

④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⑤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

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⑥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⑦质量保证金是否开具发票的,是否未开发票已列入建安费; ⑧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未分别归集建筑安装工程费,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4)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①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②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③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5)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①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是否将移交给政府用于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或产权不属于全体业主的项目列入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

②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③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6)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①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②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③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7)利息的审核应当重点关注:

①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②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③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8)加计扣除项目的审核: ①代收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②取得主管税务机关不允许加计扣除政府规费的文件,按文件进行审核;

③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条:‚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

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二条:‚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三条:‚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四条:‚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

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五条:‚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五)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六条:‚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七条:‚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八条:‚代收费用的审核。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

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4)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预警值的审核是否有,如有是否严格执行

[方法路径] (1)取得当地税务机关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等造价定额预警值及运用方法的文件。

(2)督察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成本异常的审核是否按文件规定执行,审核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

(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5.房地产开发企业尾盘销售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督察 【业务描述】

检查和评价税务机关销售尾盘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所需资料】

1.土地增值税清算台账。

2.调取金税三期系统的尾盘销售信息及土地增值税申报信息。【督察重点、方法及依据】

(1)尾盘销售,未按清算规定进行申报土地增值税 [方法路径] 1.取得登记台账中已清算未清盘的项目。

2.从‚金三‛系统中查询已清算项目在清算后仍有开票的记录。2.调取这些项目清算后的销售申报信息。

3.审核其土地增值税是否以预征率的方式申报土地增值税。如有,按规定的方法计算其应扣除项目的总金额,按规定计算其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6.土地增值税减免管理督察 【业务描述】

检查和评价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减免管理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所需资料】

1.标准普通住宅的省级税务机关文件。2.标准普通住宅政府认定文件。

3.标准普通住宅项目清算资料。4.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文书资料。 【督察重点、方法及依据】

(1)土地增值税减免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分别核算、分别清算 [方法路径] (1)审核是否符合省级税务机关文件的标准。 (2)是否有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书。

(3)是否符合清算条件,清算资料税务机关是否已审核。 (4)是否存在非标准普通住宅,是否分开核算、分别进行清算。 (5)实地核查验证,情况是否属实。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第13篇:土地增值税问题解答(2月)

土地增值税问题解答汇总(2014.2.)

一、征税对象问题

1.土地置换中,双方均不支付补价,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土地置换中,如果换出土地是国有土地,并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了转让,是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

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项目立项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是租赁土地若干年,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房产销售是否征土地增值税?

答:《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四第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都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这样界定有三层含意:一是土地增值税仅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征税„„。二是只有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如房地产的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租赁土地上开发的房地产进行“转让”的,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3.在股权转让中,转让股权的企业的资产以房地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为主,是否应当计算土地增值税?

答:在股权转让中,转让股权的企业的资产以房地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为主,如果房地产未转让的,不属于转让房地产行为,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清算单位问题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一项建设工程,在工程项目登记备案时,没有进行分期项目的备案,但是,企业自行划分了项目分期建设,在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可以自行划分的分期建设为项目单位进行清算?

答:根据江苏省地税局发布《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

1 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因此,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企业自行划分的工程分期建设项目,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可以作为清算单位清算土地增值税。

2.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立项时,立项审批部门在一个立项批复中,明确分两期建设,一期建设***平方米,二期建设***平方米。房地产项目是否可以按建设分期确定清算单位?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按建设分期分别确定清算单位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 ※

3、省局2012年1号公告明确: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但在实际执行中有的项目分10期建设,目前已完成了6期项目建设和销售,已完成的6期是按一个清算单位还是按6个清算单位清算土地增值税?

自行分期的项目(不含发改委立项分期的)可按已经完成的项目一起清算。

三、清算条件问题

※1.关于可清算条件中“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者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此条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是否包括企业已转为自用的房地产建筑面积?

答: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出租或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合计占清算单位可售建筑面积比例在85%以上的,可以认定为达到可清算条件。

四、纳税地点问题

1.外地企业在南京从事房地产开发,有的由总公司取得立项批文,有的是

2 南京分公司取得立项批文的,应向何地税务机关申报清算土地增值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对于南京市房地产项目,无论从事开发的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南京,也无论取得立项批文的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均应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我市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清算。

五、收入确认问题

1.房产转让合同上约定了房价,但不包含转让税金,约定转让税金由房产受让方承担,转让收入怎样确定?

答:房产转让合同上约定了房价,约定转让税金由房产受让方承担,如果房价定价不合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2、.某人以低于契税评估价30%的价格转让房产给侄子,应该怎样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三十八号)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对于纳税人不能提供评估价格时,可以参照购房方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作为评估价格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3.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开发的商品房对外投资,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收入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4.房地产企业卖房送车库如何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3 答:买房送车库(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的工程),视同房与车库的价款一并收取,如果价款合理,视为转让房屋与车库的转让收入,所送车库的成本可以扣除。

5.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以土地(房地产)投资方应如何确认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转让收入?接收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如何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接收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投资作价格金额分成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部分的,应如何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如果作价是合理的,投入土地方(房地产)可按投资或联营协议的作价金额确认为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转让收入,接收土地方(房地产)可按作价金额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接收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投资作价格金额分成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部分的,均应按作价金额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作价不合理的,投入土地和接收土地双方应按评估的市场价格分别确认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6.以集资方式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对集资对象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应如何确认计算土地增值税转让收入?

答:有政府部门确定转让价格的,按政府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确认土地增值税转让收入,没有政府部门确定转让价格的,应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确认转让收入。

六、扣除项目问题

(一)取得土地支付的金额

1.土地使用权评估增值是否可以作为成本扣除?

答:纳税人对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增值额无论会计上如何处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应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2.单位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土地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土价评估费是否可以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4 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土地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因此土地估价费能否扣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3.纳税人取得土地应上交的土地出让金不直接支付给土地部门,而是作为政府部门对企业投资,可否作为扣除项目?

答:纳税人取得土地的应上交的土地出让金不直接支付给土地部门,而是作为政府部门对企业投资,如果其金额与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金额一致,并且取得了土地出让金合法票据,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作为扣除项目。

4.以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以何凭据作为扣除依据?

答:除根据营业税政策转让土地使用不征税外,以非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均应当取得发票,并以发票作为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凭据,其中2006年7月1日前发票由转让方开具,此后票由土地交易市场开具。

5.对于以地补路(工程)的房地产项目,其修路成本和承担工程的成本,能否看作是其取得土地的成本?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地补路(工程)的房地产项目,取得的土地实际承担了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作为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但是应当核实所发生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的真实性,并有相关的政府文件或者合同(协议)为依据。

6.以地补路(或补建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应该如何确定?

5 答:以地补路(或补建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政府部门审计报告确认的道路或其他工程建设成本予以扣除。

7.土地拆迁补偿费应当依据什么凭据才能扣除?

答:土地拆迁补偿费受偿方取得补偿款不属于营业税和增值税应税收入的,不需要开具发票。纳税人支付土地拆迁费用,应当以拆迁补偿协议和实际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收据作为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所依据的凭据。

8.国土资源局收取地土地业务出让费是否能扣除?

答:国地资源局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土地业务出让费可以作为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按规定予以扣除。

9.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可以作为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吗?

答:土地出让金滞纳金不可以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10.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售出的房产转做自用后,对已售部分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分摊已售部分和转做自用部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因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的已售部分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能按占地面积进行分摊的按占地面积分摊,不能按占地面积分摊的,按建筑面积分摊。按上述方法分摊的属于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部分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不予扣除。

11.房产开发企业在开发房产过程中,受让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契税,能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应将缴纳的契税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12.某房地产企业购买一块土地,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为1亿元,取得发票,因当地政府有鼓励政策,返还该房地产企业2000万元。请问,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8000万确认成本还是可以按1亿元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6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规定,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如果根据当地政府鼓励政策,2000万元属于土地出让金返还,则该企业实际只支付了土地出让金8000万,按8000万确认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

※13.房地产项目中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均是独立占地,土地出让合同中未明确或也没有其他政府文件明确两者各自占用的土地面积,应该按照什么方法划分商业用房和住宅的土地成本?

按建筑面积法划分商业用房和住宅的土地成本。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

1.一些房地产企业将一些工程尾款挂在应付账款上以保证工程质量,这些应付账款可计入开发成本吗?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如果合同约定以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法规规定的比例要求,并且开具了发票,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按规定扣除。

2.房地产企业发生的编标费、中标费、投标费、招标费、招标监督费,是否可以扣除?

答:编标费、中标费、投标费、招标费、招标监督费等费用是与工程招标相关的费用,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计入有关成本或费用,并按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扣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间接费包含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开发间接费是否包括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因此,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开发间接费不包含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 4.企业发生的规划外的公共设施例如湖泊、景观开发成本是否可以作为房

7 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答: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成本是指有关部门对该房地产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公共配套设施成本,房地产项目规划范围外的公共配套设施成本不应当计入所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成本。

5.竣工备案材料费、工程决算审计费、社区服务费、治安管理费、工程决算审计费等能计入开发间接费用吗?

答:1) 竣工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 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竣工备案材料费是指因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而发生材料费用,应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2)所谓社区服务,是指在政府倡导和组织下居民所进行的自助服务,是以社区为单位开展的社会服务,是一种公益性质的福利性便民利民服务,是一种为提高社区居民生活质量、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社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社区福利服务,它是针对社区特殊群体提高的服 务。首先是为老年群体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老年人包户服务、老年人收养和寄托服务、老年人文化生活服务、老年人庇护服务、老年人生活综合服务等。其次是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群体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残疾人康复服务、精神病人康复服务、残疾儿童寄托服务、弱智儿童启智教育服务等。再次是为社区心理障碍群体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心理咨询服务、心理诊治服务等。

二是社区便民利民服务,它是针对社区居民提供的服 务。主要包括家政服务、婚庆丧事服务、子女教育辅导服 务等,属于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相结合的便民利民服务。

三是社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共建服务。它是指社区和 企事业单位充分利用资源,开展的双向共建服务。主要包 括职工及家庭子女就业培训服务、企业生产安全服务、社 区设施维护服务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上述社区服务费应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3)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依靠群众,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管理活动。按规定上缴的治案管理

8 费应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4)工程决算审计是对工程的结算价格是否正确合规进行审查评价的活动。工程决算审计费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6.施工噪声排污费,是否能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答: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按国家规定向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征收的排污费。建筑施工噪声排污费征收主体为受理建筑施工噪声申报的市、县(区)环保部门。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对象是承接建筑施工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因此施工噪声排污费不能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计入扣除金额。

7.工程监理费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扣除?

答: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所以工程监理费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8.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工资以什么样的标准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答:根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工资支出,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有相关管理机关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所计提工资超过上述工资薪金而形成的工资节余不应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开发成本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9.房地产企业根据规定交给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的维修基金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候可以计入开发间接费用吗?

答:维修基金是依据有关法规筹集的用于新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之用的专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维修基金不能计入开发间接费用里。

9 10.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与墙改专项基金是否是同一个收费项目? 答:墙改专项基金是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简称或别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与墙改专项基金是同一个收费项目。

11.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检测单位的工程检测费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里吗?

答:由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应当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12.煤气公司向开发商按户收取的初装费,是作为开发成本,还是作为代收费用?

答:在江苏省2003年9月22日实行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之前,如果燃气初装费发票向开发商开具,初装费应计入开发成本,如果初装费发票是向购房人开具,初装费视作代收费用处理。在2003年9月22日实行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之后,发生的燃气初装费不得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13.房地产企业用自己建造的房屋安置回迁户,建造房屋的成本是否可以确认为开发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时候进行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

(一)款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因此,房地产企业安置回迁户所建造房子的成本可以确认为开发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进行扣除。

14.违约金是否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答:企业支付的各种滞纳金、罚款和违约金等,其性质是企业正常营业活动以外发生的支出。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发生的上述支出时,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即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会计制度对违约金作为营业处支出处理的办法和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违约金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10 15.售楼部、样板房建造成本如何扣除?

答:纳税人利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开发产品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后将其作为开发产品销售的,其建造成本应计入开发成本按规定予以扣除。纳税人利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开发产品作为售楼部、样板房而未与项目中清算房地产一同销售的,其建造成本在房地产项目清算时不得扣除。

16.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行政规费计算土地增值税如何扣除? 答:(1)企业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按其是否与开发建造活动相关的原则进行划分。凡与开发活动直接相关,且可直接计入或分配计入开发对象的,允许计入开发成本;反之,则应计入开发费用。对企业非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应计入开发费用。

(2)允许计入开发成本的费用、基金,如果是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发生的,则也应计入开发费用。

(3)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不得加计扣除,也不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

17.问:企业开发土地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如拆迁公证费,中标代理费,贷款抵押费,登记费等,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的规定,上述有关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按如下办法扣除:

拆迁公证费计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中标代理费以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扣除; 贷款抵押费、登记费以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扣除。

18.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房地产企业发生的太阳能热水器支出是否可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答:如果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明确,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是商品房交付的条件的,房地产开发所发生的太阳能热水器支出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18.房地产开发用地拆迁户过渡房租金应如何扣除?

答: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拆迁户过渡房租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承租协议并承担租金的,计入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

20.房地产项目用地拆迁时,为确定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而对拆迁房屋的

11 评估的,发生的评估费用,是否可以扣除?

答:评估委托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评估费用,计入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评估委托方是被拆迁人,支付的评估费用不可以扣除。

21.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地下建筑物成本如何处理?

答:地下建筑可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储藏室和车库等用途,从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角度,地下建筑物可划分为三类:一类是未经许可建设地下建筑,二类是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包括人防设施)的地下建筑,三类是可售地下建筑。

对未经许可建设地下建筑,按合理的方法计算的其应分摊的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对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包括人防设施)的地下建筑,按规定予以扣除。 对可售地下建筑面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对于可售地下建筑开发成本,除了只归集于地上建筑的成本(如地上建筑特定的装修、设施成本等)外,其他成本在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建筑面积之间平均分配。

※22.房地产项目的地下人防设施全部移交给了物业管理公司,协议中明确不能改变用途。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不了人防设施移交给业主的证据。地下人防设施被划分了2块,一块已做了车位,未向业主收费,另一块用铁门隔离封闭起来,目前空着,称以后用于地下商业的配套车位。请问这2块地下人防设施可以做为开发成本扣除吗?

答: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者有协议明确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并办理移交手续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因此这2块地下人防设施开发成本不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23.对于超出规划范围建设的成本,按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应如何剔除不得扣除的超规划建设的成本?

答:取得土地使用权金额按占地面积法计算不允许扣除的部分,如无法确定占地面积,可按超规划建设面积占全部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不允许扣除的部分。房地产开发成本按超规划建设面积占全部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不允许扣除的部分。

无测绘面积的超规划建设的车库、车位,可先计算全部车位的成本,再按超规划建设车位的个数占全部车位数量的比例计算不允许扣除的成本。

12 ※24.房地产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在不同的分期项目中建设,有的在已完成建设的分期项目中建设,有的将在未完成的分期项目中建设。这些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是直接计入其所在的分期项目开发成本计算土地增值税、还是计入各期项目开发成本?如果计入各期项目开发成本,应如何分配?

答:公共配套设施的成本分摊不预摊,只在之后的项目中进行分摊。

25.关于公共配套设施中的幼儿园、会所已出售的,是否作为可售面积?如果是自用,应如何处理?成本如何扣除?

答:对于公共配套设施中的幼儿园、会所按规定属于可售面积的,已出售的,成本给予扣除,其转让收入计入计算土地增值税收入总额;自用的幼儿园、会所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定属于可售面积的,不计转让收入,按占地面积法或建筑面积法计算不予扣除的成本费用。

※26.房地产项目会所、幼儿园,发生的装修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可以扣除?

答:根据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者无偿移交给政策的,发生的装修费用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公共配套设施作为可售面积已经转让的,发生的装修费用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未转让的,发生的装修费用作为未售部分商品房开发成本,不予扣除;公共配套设施转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固定资产的,发生的装修费用不予扣除。

27.在清算过程,有的房地产项目购买其他房地产企业的规划指标,冲抵应缴纳的规费,有的房地产项目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前承担政府工程而获得的规费指标,冲抵应缴纳的规费。这类冲抵的规费,经过有关部门审核认可,均没有取得相关规费票据,是否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答:对以规费指标冲抵应缴纳的规费的,取得有关部门审核认可的证明的并取得合法有效票的,冲低规费指标金额可作为应纳规费金额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28.企业直接支付给市区教育局的教育配套费,取得行政事业收据,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能否在开发成本中列支和扣除?

答:不可以。

29.企业在开发间接费用中计提的福利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扣除?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在开发间接费用中列支的工资,对应发生的职工

13 福利费,可以计入开发间接费用,但应当在开发间接费用中允许列支的工资总额的14%以内按实列支。

30.企业购买甲供材而发生的运输费,是否可以在开发成本中列支? 答:可以扣除。

31.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规划调整导致开发的小区绿化面积不达建设部门要求的比例。建设部门(园林处)征收了异地绿化费。缴纳异地绿化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可以作为扣除项目进行扣除?

答:可以扣除。

32.房地产项目规划要求建一座幼儿园,但企业未建,为此上交了教育配套设施费,此费用是否给予作为成本扣除?

答:不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33.一块土地,有4家房地产开发,总地块上规划有一个社区用房,政府担心企业推诿不建,要求4家开发企业先交一些保证金。后经政府协调社区用房由社区筹建,4家企业支付建设资金。4家企业所支付的保证金和建设资金,取得票据为一般收据。该四家企业为社区用房建设所支付的资金是否可以作为开发成本扣除?

答:不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34.企业在项目中代建其他项目有关配套设施或人防的,代建成本是否可以扣除?

答:不可以扣除。

35.企业将样板房卖出(或者企业将已装修好的商品房卖出),其装修费用能否列入开发成本加计扣除?核查时以什么标准范围允许企业列支?

答:转让样板房与已装修商品房发生的装修费用,按装修发票金额予以扣除,装修费用发票外购买的家俱、中央空调以外的电器、厨俱等支出不得扣除。

36.某规模不大的房地产企业拿到一块地后,由于自身力量和技术原因,委托另一家大型房地产公司代建该项目,由被委托的房地产公司直接组织和管理项目建设,支付给被委托公司的代建费用,在土增税清算时是否可以在开发间接费用中扣除?

答:支付给受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理的代建费用,可以作为开发间接费用扣除。

14 37.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关于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涉及的物业管理开办费》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支付给物业公司的开办费是否计入扣除项目?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物业公司的开办费不在上述列举范围内,因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能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1.纳税人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如何扣除? 答: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2.纳税人缴纳的规费可不可以作为扣除利息和管理费用的基数?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规费,如果按政策规定应当计入取得土地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可作为计算扣除利息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基数。

3.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能否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006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利息,无法取得金融机构证明,利息支出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15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银行贷款过程中产生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加息,银行开具“融资顾问费”的发票,是否可以在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时作为利息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第七条(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该“融资顾问费”不能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5.房地产开发企业聘请的中介机构,负责企业开发楼盘的全程管理监督,将楼盘打造成一定品牌。企业向该中介机构所支付的费用,应如何归集?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属于管理费用,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按规定扣除。

6.房地产企业统借统还的利息,如何扣除?

答:房地产企业统借统还的利息,按以下规定扣除: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7.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补开的建安工程发票是否可以在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以扣除?

答: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审核之前,补开的建安工程发票的,经过税务机关核实,发票所载工程确实属于所清算的房地产项目,并且能够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资料,发票所载工程费用是真实合理的,可以在房地产项目清算时扣除。

※8.房地产项目发生的装修费用如不属于扣除项目金额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转让收入中包括的装修部分的价款如何扣除?

答:房地产项目发生的装修费用不属于扣除项目金额的,装修部分价款也不

16 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转让收入已包含装修部门价款的,应将装修费用的发票金额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购买的装修材料的发票金额从转让收入中扣除。

※9.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中要求企业建设公交车站、公共绿地、河道治理等相市政工程作为取得土地的条件,这些工程不属房地产项目中的建设内容,对于这类设施所发生的建设成本是否给予在清算中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答:给予扣除。

※10.房地产开发企业发行债券或者股票筹集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发生的发行费用可以作为扣除项目金额吗?发生的债券利息支出和股息支出,可以作为扣除项目金额吗?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行债券或者股票筹集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发生的发行费用不可以作为扣除项目金额吗。在房地产项目开发期间发生的债券利息支出,按利息支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予以扣除。发生的股息支出,不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11.纳税人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贷款,所发生的利息从何时开始计入房地开发费用,从何时结束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

答:纳税人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贷款,所发生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结束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

(四)加计扣除

1.我单位06年购置了工业用房,一直闲置未用,现企业破产需要转让房产,是否可以以购房发票原值视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六款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

(一)、

(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因此该企业出售自己购置的工业用房不能适用加计20%的政策。

2.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费用如何扣除?利息费用如何扣除?加计扣除金额如何计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

17 110号)规定: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根据上述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计算增值额时,不能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费用也不是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进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能加计扣除;如果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放资金,将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按开发土地所需成本的20%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3.转让在建工程计算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加计加除金额如何确定?

答:转让在建工程,计算土地增值额时,视同转让房地产项目,房地产开发费用按以下办法确定: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转让在建工程计算土地增值额时,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20%加计扣除。

※4.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发改委文件,将其尚在前期开发阶段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也应当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处理,还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处理?

答:能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立项变更文件,并且桩基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尚在开发阶段的房地产项目按转让在建工程处理。

5、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在加计扣除方面有什么不同?

18 所转让的土地上在建工程不符合上述条件并且转让时未办理上述手续时,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作为转让房地产项目,应当作为转让土地使用权。

转让在建工程计算土地增值额时,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20%加计扣除。转让土地使用权计算土地增值额时符合加计扣除的规定的,按开发土地成本的20%计算加计扣除。

5.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的在建工程继续建设开发,建成商品房后转让的,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取得在建工程的成本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在建工程的,应当划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和建筑物的价款,分别计入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不能划分的,可全额计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商品房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6.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土地后,已对土地进行了开发,但尚未正式建房,现要将土地转让,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其开发成本是否允许加计扣除?

答: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土地后,进行了开发,尚未正式建房,如果转让这一状态的土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的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7.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的白蚁防治费可以加计扣除吗? 答:根据《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归集方向的通知》(苏地税函[2011]81号)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白蚁防治费为代收费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因此,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的白蚁防治费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但不可以作为加计扣除基数的一部分。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19 1.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有的建筑队施工建设,根据营业税相关规定企业在楼盘转让时候一并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其建筑业营业税是否可以扣除?

答:计算土地增值税可扣除的税金是指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建筑业营业税不属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应扣除。

2.转让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印花税是否可以作为转让相关的税金进行扣除?

答:可以。

七、增值额计算问题

※1.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不含国有企业)进行房地产划拔、置换的,是否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进行房地产划拔、置换的,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接收房地产一方以原房地产拥有单位的帐面价值记帐,未形成评估增值及相关收益的,转出房地产方可按划拨价值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八、预征问题

※1.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配套建设的车库,预征土地增值税时,其配套车库的预征率如何确定?

答:按非住宅类商品房预征土地增值税。

九、核定征收问题

※1.房地产项目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测算的核定征收率保留几位小数?

答:房地产项目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测算的核定征收率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四位小数(或者按百分数计数时按“四舍五入法”保留两位小数)。

2.目前对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政策进行了多次调整,房地产项目已核定征收清算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时未售完部门继续销售的,核定征收率如休确定?

答:按房地产项目清算时税务机关发出的核定征收通知书中确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3.40年产权的酒店式公寓,是按商业用房还是按住宅预征土地增值税? 答:按销售(预售)许可证确定的商品房类型适用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20

十、已清算项目继续销售土地增值税问题

1.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销售剩余房屋收到的预收款,是否要预征土地增值税?

答: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销售剩余房屋收到的预收款,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即纳税人已清算项目继续销售的,应在销售的当月进行清算,不再先预征后清算。

2.已清算的房地产项目,清算时未售商品房继续销售的,如何填写申报表? 答:“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等”按规定填写,扣除项目中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其他部分,暂填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3.企业已自行申报清算的符合可清算项目的房地产项目,税务机关尚未开展风险应对,所发生的后续销售,其扣除项目金额如何计算?

答:暂按纳税人清算申报的单位面积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后续销售部分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待评估后,再按风险应对后确定的扣除项目金额调整应纳税额。

4.纳税人已清算项目的房地产后续销售的,再申报应按什么品目做鉴定进行申报?

答:纳税人已清算项目的房地产后续销售的,清算时房地产项目是核定征收的,按清算时的品目申报,清算时房地产项目查帐征收的,后续销售时适用税率调整申报适用的品目

5.清算后再转让的房地产,转让收入不能在转让后一次收回的,应在什么时间进行后续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的申报?清算后再转让的房地产清算方式如何确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因此纳税已清算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继续转让的,其土地增值税应当于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次月或者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次月申报。

21 同一个房地产项目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方式应当保持一致,清算后再转让的房地产的清算方式按整个房地产项目清算时的清算方式确定。

十一、旧房转让问题

1.《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6号)应如何执行?

纳税人旧房交易2012年3月前已签订转让合同,凡在2012年3月1日前(不含)房产管理部门已受理交件的,按旧政策核定征收,在2012年3月1日(含)后向房产管理部门交件的,按调整后的政策核定征收.2.纳税人转让旧房时,持有期间从何时计起?

答: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

(一)、

(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3.企业销售旧房,按照评估方式缴纳土地增值税,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除了评估价格,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是否包括企业购房时缴纳的契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评估价格中包含了契税,企业购房时缴纳的契税不能再扣除。

4.企业转让二手房,转让方已缴的房屋维修基金能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吗?

答:不能扣除。

5.开发商将自己开发的房子产权办到自己名下,出租了数年后将其销售,按旧房转让缴纳土地增值税吗?

房子所属的房地产项目已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按后续管理办法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房子所属的房地产项目没有清算过,根据项目的立项批文房产是用于销售的,项目已达到清算条件的,按规定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项目未达到清算条件的,可先预征土地增值税;根据项目立项批文房产是自用的,按旧房转让缴纳土地增值税。

※6.企业购买厂房后,为满足生产的需要对其进行了改造,企业再转让改造后的厂房时,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发生的改造费用是否可以扣除?

22 企业购买厂房后,为满足生产的需要对其进行了改造,企业再转让改造后的厂房时,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以其发票金额和改造费用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需提供改造时装修或设备安装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

十二、减免税问题

1.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企业想享受增值额不超过20%增值额免税的普通标准住宅,需要提供哪些证明资料?

答:1)立项批准机关对立项的批准文件;

2)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的批件;

3)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

4)商品房销售清册(包括购房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准购面积、合同号、订立合同日期、楼栋号、实际购买面积、单价、销售金额);

5)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房地产企业用房地产投资的,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3.企业将建好的幼儿园的产权无偿转让给教育局使用,是否要缴土地增值税?(我单位将别墅赠送给某演艺明星的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的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第四条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23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因此企业将建好的幼儿园的产权无偿转让给教育局使用,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单位将别墅赠送给某演艺明星的行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

4.土地增值税已前应办而未办减免税手续的,在清算土地增值税进可否补办减免税手续?

答:可以补办。

5.因国家规划收回企业征用的土地,企业免征土地增值税,是否需要备案? 答:根据《关于〈涉税管理事项及提交资料〉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7号)文件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减免属于审批类减免,申请税收减免应提供资料如下:1)减免税审批(备案)申请表;

2)政府征用、收回和建设规划文件。

6.企业在1992年有报批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1996年12月竣工,但一直没有清算,1997年5月企业取得土地增值税减免审批表,该项目现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是全额缴纳还是02年以后的部分缴纳?

答:《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财税字[1999]293号)的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此项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期限延长至2000年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资的通知》国税函[2002]615号规定,对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已到期,应按规定恢复征税。因此该项目现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在2000年12月31日之后首次签订的转让合同转让的房地产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

※7.企业分立时,转让土地和建筑物的,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 答:不免征土地增值税。

24 十

三、其他问题

1.同一个企业的两个房地产项目同时进行了清算,其中一个退税,一个补税。退税和补税是否可以合并后根据差额进行补(退)税申报?

答:同一个企业的两个房地产项目同时进行了清算,其中一个退税,一个补税,不得直接以补退税抵消后的金额申报,两个项目应分别按清算的补税和退税金额申报。

2.房地产项目清算退税的,是否应在大集中系统中申报并录入相关数据? 答:房地产项目清算退税的,应当在大集中系统中申报并录入相关数据。 ※3.纳税人自行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房地产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确认的截止时间如何掌握?是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时间,还是纳税人申报鉴证报告的截止时间(后者一般比前者早一段时间;由于应清算项目100%完成了销售,一般不会发生这一问题)?

答:按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时间为准。

25

第14篇:土地增值税汇算清缴

肖太寿: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政策深度解析及清算技巧

一、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政策深度解析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规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

(三)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1、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三大条件)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四大条件)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4)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1、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

2、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3、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4、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二、房企土地增值税清算操作技巧

(一)土地增值税收入的确定

1、要注意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确认收入。

3、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4、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但签订销售合同的收入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5、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已投入使用的收入确定。

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规定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6、对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未投入使用的收入确定。

按国税发[2010]53号文件应不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样处理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相符),待实际投入使用时再按上述办法确认收入。

(二)土地增值税扣除成本框架

(三)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应注意的几点

1、不能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2、拆迁补偿费是必须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应一一对应。

3、不能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

4、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应按项目合理分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5、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扣除。

6、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应记入开发费用,不能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7、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应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8、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不得冲减利息支出。

9、质量保证金的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10、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11、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利息费用的扣除技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文件中规定税前扣除的金融机构利息费用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这里的“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题目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第二,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的扣除比例都是5%“以内”或者10%“以内”,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因此,开发企业还应注意所在省份规定的具体扣除比例。

第三,在目前对开发企业限制放贷的情况下,如果开发企业的资金全部来源于非金融机构借款的,通常利率较高,利息支出较大。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只能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扣除,可能导致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超限额的问题,这是开发企业筹划融资结构时应该预见的问题。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八条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规定如下: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第四,开发项目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这一规定对于开发企业而言是相对有利的。

第五、如果开发企业存在多种渠道来源的借款,不可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借款费用据实扣除,同时又将其他渠道的借款费用与其他开发费用一并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而只能在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

(一)、

(二)项所述两种办法中选择一种确定扣除金额。

案例分析

【例题】某开发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为20000万元,开发成本10000万元,其中,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中列支利息支出200万元。项目开发期间的财务费用——利息支出为100万元,其中向关联企业借入资金的利息支出为60万元,借款利率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假定该开发项目所在省规定的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比例分别两种情况为5%或10%。

【解析】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

(四)项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因此,利息支出不可以作为开发成本直接扣除,也不允许加计扣除,故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开发成本为10000-200=9800(万元)。

按照第一种方法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

=(200+100-60)+(20000+10000-200)×5%=1730(万元)

按照第二种方法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

=(20000+10000-200)×10%=2980(万元)。

注意:开发企业不得同时使用上述两种方法,即不得将可扣除的开发费用计算为(200+100-60)+(20000+10000-200)×10%=3220(万元)

第六、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例题】某房地产企业某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为5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3000万元,其中“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中利息支出50万元,“财务费用—利息支出”20万元,则请分析在计算该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时,有关利息和其他开发费用的税务处理。

【解析】

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

(四)项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基于此规定,该房地产公司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为3000-50=2950万元,

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按照第一种方式计算可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50+20)+(5000+3000-50)×5%=467.5万元;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可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5000+3000-50)×10%=795万元。

12、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

13、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契税的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14、拆迁安置费的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

(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此处的合法有效凭据是:由被拆迁方签字的收据和拆迁补偿协议。

1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扣除。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印花税不再单独扣除。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九条规定:“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环节缴纳的契税,由于已经包含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之中,故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16、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国税函[2010]220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案例分析

【例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一幢写字楼,收入总额为10000万元。开发该写字楼有关支出为:支付地价款及各种费用1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3000万元;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为500万元(可按转让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但其中有50万元属加罚的利息;转让环节缴纳的有关税费共计为555万元;该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比例为5%。试计算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纳的土地增值税。

【解析】

(1)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及有关费用为1000万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为3000万元

(3)房地产开发费用=500-50+(1000+3000)×5%=650(万元)

(4)允许扣除的税费为555万元

(5)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加计扣除20%

加计扣除额=(1000+3000)×20%=800(万元)

(6)允许扣除的项目金额合计=1000+3000+650+555+800=6005(万元)

(7)增值额=10000-6005=3995(万元)

(8)增值率=3995÷6005×100%=66.53%

(9)应纳税额=3995×40%-6005×5%=1297.75(万元)

案例分析

【例题】东国房地产开发公司是A市一家以开发转让土地及房产为主要业务的中型公司。

2010年7月初,公司按A市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了一幢住宅,并以市场价格销售给A市市民,取得收入240万元,共发生如下费用: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100万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50万元;

3)其他扣除额为60万元。

同月,公司转让另一房地产取得收入400万元,共发生以下费用:

1)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20万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30万元;

3)房地产开发费用16万元;

4)与房地产有关的税金24万元。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考虑到规模经济,开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决定兼并东国房地产公司,以扩大市场份额。7月中旬,开兴房地产公司以400万元的市场价格收购了东国房地产的标志性建筑大楼,并于7月底成立了开东房地产公司,兼并业务正式完成。东国房地产公司在建筑该楼时,共发生费用扣除额100万元。该月公司共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270万元。其计算过程如下:

7月份同时发生了两处房地产转让业务,且两处房地产位于同一片土地上,于是公司财务一起核算,两房地产共取得收入640万元,扣除金额为300万元,增值额超过扣除额100%,故土地增值税税额为(340×50%-300×15%)=125(万元)。

7月底,由于被兼并,取得房地产收入400万元,扣除额为100万元,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0%,故应纳增值税税额为145万元。两项共计270万元。

【解析】 从以上计算可以发现该公司多交了不少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征土地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按暂行条例第6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在此应特别指出的是,此条优惠,只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除此之外的纳税人不再使用。

然而,东国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没有利用这一优惠政策,如果分别核算的话,第一笔是销售民用住宅,且增值额每天达到20%,是免土地增值税的,其第两笔土地增值税税额应为:增值额=400-[20+30+16+24+(20+30)×20%]=300(万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为:300万元/100万元=30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分别适用30%、40%、50%和60%四档税率,应纳税为145万元。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在实际工作中,并不包括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三条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东国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被兼并到开兴房地产公司中去,故属转让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7月份东国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额为145万元,而不是270万元。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尽管土地增值税是个小税种,但其中还是有不少筹划技巧的。

(五)出售旧房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的计算。

(1)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确定

①转让旧房能提供评估价格的情况

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条的规定,转让旧房可扣除的项目金额包括三项:

一是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需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二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三是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此外,纳税人支付的评估费用准予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②转让旧房不能提供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根据财税[2006]21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

(一)、

(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5%的基数。即转让旧房不能提供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也包括三项:

一是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实际上包含了《条例》中第六条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以及“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两部分):

二是加计扣除金额(加计扣除金额=购房发票所载金额×5%×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的年数):

三是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转让旧房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以及教育费附加,上述四税及附加均必须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

③转让旧房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根据财税[2006]21号文件的规定,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2)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七条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

(一)、

(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3)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条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案例分析

【解析】某公司2009年5月转让一幢2000年建造的公寓楼,当时的造价为1500万元。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该公寓楼的重置成本价为3000万元,该楼房为七成新。转让前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为1200万元(可提供支付凭证),另支付房地产评估费用3万元,转让时取得转让收入6800万元,已按规定缴纳了转让环节的有关税金(已纳税金均能提供完税凭证)。该公司的评估价格已经税务机关认定。则,该公司应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

【解析】

1、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为6800万元

2、准予扣除的项目金额:

(1)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为1200万元

(2)房地产的评估价格=3000×70%=2100(万元)

(3)房地产评估费用为3万元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6800×5%×(1+7%+3%)+6800×0.5‰=377.4(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1200+2100+3+377.4=3680.4(万元)

3、土地增值额=6800-3680.4=3119.6(万元)

4、土地增值率=3119.6÷3680.4×100%=84.76%

5、应纳土地增值税=3119.6×40%-3680.4×5%=1063.82(万元)

案例分析

【例题】某食品厂2006年1月购买办公楼一幢,取得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注明购买金额为260万元,购买时已按税法规定缴纳契税13万元(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2010年8月,该食品厂因搬迁将购买的办公楼转让给某商场,取得转让收入800万元,转让时已按税法规定缴纳了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印花税(能提供已纳税费完税凭证)。该食品厂转让的办公楼不能取得评估价格。该食品厂应纳土地增值税为:

【解析】

1、转让办公楼的收入为800万元

2、准予扣除的项目金额:

(1)购房发票金额为260万元

(2)加计扣除金额=260×5%×4年=52(万元)

(3)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800×5%×(1+7%+3%)+800×0.5‰+13=57.4(万元)扣除项目金额合计:260+52+57.4=369.4(万元)

3、土地增值额=800-369.4=430.6(万元)

4、土地增值率=430.6÷369.4×100%=116.57%

5、应纳土地增值税=430.6×50%-369.4×15%=159.89(万元)

[案例]

【例题】2000年因城市改造的需要,甲公司一栋账面净值20万元的房产被拆迁,评估价为400万元。当年,负责拆迁安置的A房地产公司将一栋价值400万元的店面补偿给甲公司,未开具发票。甲公司按20万元入账。2009年甲公司将该店面以拍卖方式转让,交易价650万元。请问:甲公司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的扣除成本如何确认?能否以400万元为基础作为成本计算扣除(暂不考虑折旧等因素),企业所得税前的计税成本呢?

【解析】

1、关于转让旧房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2、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财税字[1995]48号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2009年甲公司转让旧房店面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计算:增值额=出售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房产评估重置价×成新率)-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房地产评估费用。

另外,财税[2006]21号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

(一)、

(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3、关于转让置换的店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甲公司以账面净值20万元的房产(评估价为400万元)换取拆迁安置400万元的店面,甲公司按换出的账面净值20万元入账。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参照上述规定,甲公司置换的店面房产这部分资产增值380万元(400-20),若已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并已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400万元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否则,一律按资产的历史成本价20万元入账,在处置转让时按照历史成本价20万元作为税前扣除。

(六)特殊售房方式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的计算方法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对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若按此办法难以计算或明显不合理,也可按建筑面积或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扣除项目金额=扣除项目的总金额×(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或建筑面积÷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总面积)

案例分析

【例题】某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2010年有关经营情况如下:

(1)以2800万元购得非耕地4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写字楼和商品房,合同记载土地使用权为60年。

(2)第一期工程(“三通一平”和第一栋写字楼开发)于11月30日竣工,按合同约定支付建筑承包商全部土地的“三通一平”费用400万元和写字楼建造费用7200万元。写字楼占地面积1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

(3)到12月31日为止对外销售写字楼50000平方米,共计收入16000万元;其余的10000平方米中,7000平方米用于出租,另外3000平方米转为本企业固定资产资产作办公用。

(4)在售房、租房等过程中发生销售费用1500万元;发生管理费用900万元。

(5)售房缴纳的营业税800万元;出租房缴纳的营业税1.05万元。

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合计金额。

【解析】

(1)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2800×(12000÷40000)×(50000÷60000)=700(万元)

(2)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开发成本金额=400×(12000÷40000)×(50000÷60000)+7200×(50000÷60000)=6100(万元)

(3)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开发费用金额=(700+6100)×10%=680(万元)

(4)销售房屋应缴纳的营业税=800万元

(5)其他项目金额=(700+6100)×20%=1360(万元)

(6)扣除项目合计=700+6100+680+800+1360=9640(万元

(七)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案例分析

【例题】假设某房地产企业建造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普通住宅标准,在转让房地产的同时代地方政府收取费用200万元,预计转让收入5860万元,营业税及附加为5.5%,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价款为1000万元,支付房地产开发成本2600万元,房地产开发费用200万元计算应交的土地增值税。

【解析】

(1)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

扣除项目金额:

(1000+2600)×(1+20%)+200+200+(5860 +200)× 5.5%=5053.3(万元)

增值额:(5860+200)-5053.3=1006.7(万元)

增值率:1006.7÷5053.3×100%≈19.92%

增值率低于20%,免交土地增值税。

(2)代收费用不计入房价的

扣除项目金额:(1000+ 2600)×(1+20%)+200 +5860×5.5%=4842.3(万元)

增值额:5860-4842.3=1017.7(万元)

增值率:1017.7÷4842.3×100%≈21.02%

增值率超过20%,应交土地增值税=1017.7×30%= 305.31(万元)

从以上计算结果可以看出,选择不同的代收费用计价方式,其增值率是不同的。企业若想把税负降低,就应在代收费用业务发生之前,充分考虑采用何种计价方式对企业最为有利,避免承担不必要的税负。

(八)商铺住宅联体楼的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但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多数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获得尽量大的经济效益,将一些普通标准住宅商品楼的底层部分作为商铺开发销售。

对开发这种商铺与住宅联体的商住楼的纳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明确规定: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的免税规定。

由于税法只明确要求分开核算增值额,而对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没有具体规定,在实际征收计算中,就会形成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核算项目先整体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相应税率后,再按面积分别核算增值额,计算土地增值税;另一种是先按面积分开项目计算增值额与增值率,再分别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

案例分析

【例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商品住宅楼一幢,底层为商铺,面积1000平方米,商铺以上为普通标准住宅,面积为5000平方米,合计6000平方米。该住宅楼项目土地成本为120万元,房屋开发成本600万元,其他费用按比例扣除。该项目商铺收入为500万元,普通标准住宅收入为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55万元。

【解析】

按第一种方法计算:

扣除项目=土地成本+房屋开发成本+费用扣除10%+加计扣除20%+税金=120+600+(120+600)×10%+(120+600)×20%+55=991(万元)。

增值额=收入-扣除项目=(500+500)-991=9(万元)。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100%=9÷991×100%=0.9%。低于50%,适用30%的税率。由于增值率未超过20%,因此5000平方米普通标准住宅免土地增值税。

商铺应纳的土地增值税=9×1000÷6000×30%=0.45(万元)。

按第二种方法计算:

普通标准住宅扣除项目=120×5000÷6000+600×5000÷6000+(100+500)×30%+27.5=807.5(万元)(除税金及附加外其他按面积分摊)。

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500-807.5=-307.5(万元),无增值额。

商铺扣除项目=120×1000÷6000+600×1000÷6000+(20+100)×30%+27.5=183.5(万元);

商铺增值额=500-183.5=316.5(万元);

商铺增值率=316.5÷183.5×100%=172%,适用50%的税率。

商铺应纳土地增值税=316.5×50%-183.5×15%=130.725(万元)。

由此可见,两种方法计算相差悬殊,按第一种方法应纳的土地增值税为0.45万元,按第二种方法应纳土地增值税为130.725万元。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因此,我认为,第一种土地增值税计算方法符合按“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的规定,而且计算出整体项目增值额后,按面积进行了增值额分摊,也符合财税字[1995]48号“分别核算增值额”的规定。后一种计算方法虽然符合税法“分别核算增值额”的规定,但是显然不符合“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的规定。

(九)房地产企业单独修建的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如何扣除?

房地产企业单独修建的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费,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小区内、主体外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应计入房地产销售费用扣除。售楼部、样板房内的资产,如空调、电视机等资产性购置支出不得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二、房地产企业在主体内修建临时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

三、房地产企业利用规划配套设施(如:会所、物业管理用房),发生的售楼部、样板房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011年度建筑安装行业的涉税风险控制31策略与税务稽查重点及应对策略

2011年度建筑安装行业的涉税风险控制31策略

主讲人:中央财经大学税收教育研究所研究员经济学博士肖太寿

一、建筑安装发票中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建筑安装行业发票中的涉税风险

1.不符合发票开具要求的发票不能税前扣除;

2.向农民购买的各种沙石料,取得的收据不能税前扣除;

3.没有真实交易的行为,向税务当局代开的发票不能税前扣除;

4.工地上农民工工资支出的工资清单不能税前扣除。

(二)建筑安装行业发票中的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1.必须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和索取正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第九条规定,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否则需持有关资料到建筑业劳务发生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税发[2008]40号文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

国税发[2009]31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25号)规定:“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

同时,国税发【2011】25号)还规定:“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假发票或虚开发票的、利用虚开发票等凭证虚增成本的、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凭证列支成本费用的,要予以重点检查。”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合法有效凭证分为四大类,一是税务发票;二是财政收据;三是境外收据;四是自制凭证。各类凭证都有各自的使用范围,不可相互混用。

税务发票主要用在企业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支付款项,且该单位或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情况。发票一般包括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另外在部分特殊行业还使用专业发票。

财政收据主要用在企业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款项中,该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或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情况。

财政收据主要是指财政监制的各类票据,比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政府性基金收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捐赠收据、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军队票据,也包括非财政监制的税收完税凭证等。

2.税前扣除的成本应符合的二大关键条件

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有关:主要通过合同、协议和企业内部的各项制度来界定。

要有合法的凭证:何为合法的凭证呢?

3.税前扣除的成本发票应符合的条件

资金流和物流的统一:银行收付凭证、交易合同和发票上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和金额必须一致;

必须有真实交易的行为;

符合国家以下相关政策规定;

4.税前扣除的白条和收据的情形及应符合的条件

不需要开发票的情形:

给予农民的青苗补偿费;

工伤事故赔偿金;

职工解聘经济补偿金;

给予个人的拆迁补偿金;

自主经营食堂从菜市场购买的各种支出;

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支出;

经济合同违约支出;

白条和手据税前扣除应同时满足的条件:

一是符合不需要开发票的条件;

二是要有交易或提供劳务的合同;

三是收款人收取款项时立的收据;

四是收款人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税务局代开发票不可以税前扣除的情形

没有真实交易的行为;

没有交易或劳务合同的行为;

不在纳税地点所在税务局代开的发票;

6.税务局代开发票的控制点

由于到地税局去代开发票是要缴纳一定的综合税的,许多企业感到头疼的是,代缴的税不可以在企业的所得税前扣除,如果要在税前扣除代扣的税金,则必须去地税局代开发票前,与收款人签定合同或协议,而且协议或合同中的价格必须是税前价款,这样的话,以合同或协议中的价款进成本则在税前扣除了代扣的税款。

7.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新规定情况

一是只有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才可以进成本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九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这应注意:原来的规定是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办法修改后按照规定只能使用发票专用章了。

二是加大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1)提高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发票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包括:对非法代开发票的,与虚开发票行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发票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三是增加了虚开发票的界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8.刑法修正案

(八)对发票犯罪的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对刑法做出了重要修改和补充。

(1)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

(2)增加了虚开普通发票罪

刑法修正案

(八)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增加的罪名为“虚开普通发票罪”。

(3)增加了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刑法修正案

(八)第35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增加的罪名为“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二、工程总分包抵扣营业税的税收风险控制

总包人要实现对分包差额抵扣营业税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总承包人必须是查账征税的企业

2.分包人必须向总包人开具建安发票;并向建筑劳务所在地地税局提供分包人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分包人必须是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而不是个人;

4.必须把总分包合同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局进行备案登记,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申报纳税;

5.分包额除以总包额小于50%。

附加条件:差额抵扣营业税只限于建筑工程。

(一)建筑工程总分包抵扣营业税的税收风险

1.建筑工程转包行为不能抵扣营业税,需全额缴纳营业税;

2.安装工程、装修工程、修缮工程和其他工程的总分包行为不能抵扣营业税;

3.总包把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是没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不能抵扣营业税;

4.实行核定定率的总包人发生的分包业务不能差额抵扣营业税;

5.一级分包和二级分包间不能差额抵扣营业税。

(二)建筑工程总分包抵扣营业税的政策规定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24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由此可见,转包行为是我国法律禁止的,所以对于转包价款在营业税计算营业额时不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只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才可以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而不能分包给个人,同时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只有总承包人才有可能差额纳税,而分包单位不能再分包,所以也不能差额纳税,因为再分包不仅违法,而且要全额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五条第

(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24号令)第八条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如果分包对象为个人,那么分包给个人所支付的分包款不得扣除。

(三)建筑工程总分包抵扣营业税的税收风险控制策略

1.遵循“见票付款”的原则;

2.“山西”模式;

3.提供建筑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到当地国税局开具销售自产货物的证明,然后凭证明到劳务发生地税务局备案,则销售货物所得缴纳增值税而不必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三、挂靠经营业务的法律、财务和税收风险控制

1.挂靠经营之法律风险

由于挂靠合作对外一切经活动都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对内他们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都有各自的利益,挂靠企业利用被挂靠企业的资质、品牌、信誉等优势,对外承揽工程,并最大程度地为自己谋取利益。挂靠企业除了上交一定的管理费用给被挂靠企业外,一切施工活动都由其自主进行,被挂靠企业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监管,一旦对外担责时,依法应由被挂靠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如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交付期限、工程款使用、工资发放、材料款、工伤工亡以及保修保养等,任何一个环节发生纠纷,被挂靠企业都将难辞其咎。

2.挂靠经营之税收风险

在会计核算上,挂靠企业和被挂靠企业各有自己的帐目,按各自经营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挂靠企业向被挂靠企业报送内部会计报表,由被挂靠企业合并后统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于建筑业的营业税交纳时间和工程款的实际决算时间往往会出现一定的时间差,必然给被挂靠企业的会计实务操作和纳税申报等带来困难。而挂靠企业为了达到少缴税金甚至不缴税的目的,它会尽可能地增大支出、隐瞒收入,甚至不惜伪造、毁灭会计凭证和资料。一旦被税务部门发现偷税、漏税问题,将由被挂靠企业承担这种税务风险,遭致经济上和信誉上的双重损失。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①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②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③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基于此规定,被挂靠人是挂靠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3.挂靠经营之财务风险

在挂靠经营中,由于挂靠人在采购工程物质等建筑材料时,往往会发生赊帐行为,以及有可能会拖欠民工工资等现象,万一挂靠人拒绝给付建筑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或民工工资时,被挂靠人负有直接的给付义务。

4.挂靠经营行为的风险防范

第一,要完善挂靠经营的方式、明确法律责任。合作前,各方必须将对方的经营环境、负债情况、经济纠纷进行全面了解、分析评价。被挂靠企业对挂靠企业的技术力量、资金实力、管理水平要进行考察评定。挂靠企业要对被挂靠企业的经营状况,资质水平、经济实力进行调查分析,在相互了解,充分信任,责任明确的基础上方可进行合作。

第二,要加强财务管理,规范内部监管、控制措施。

被挂靠企业对挂靠企业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应视同自己的分公司一样,对施工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控,从施工组织、材料购进、款项使用、安全措施、工资发放、事故处理等具体环节入手,让监管不留死角,不让挂靠人有任何可乘之机,以消除挂靠可能带来的风险隐患。尤其挂靠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向外举债等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被挂靠企业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并将相关资料存档备查。特别对资金的进出和流向,更要严格把关、控制,尤其是举债资金必须要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进度监督使用,防止资金的挪用和抽逃,把财务风险降到最低。

第三,要统一会计记账标准,规范会计核算,防范税务风险。对挂靠工程的收支情况,应纳入企业财务统一核算。由被挂靠企业设立总账,挂靠企业设立二级明细账,按总账编制会计报表,统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以合并会计报表的形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挂靠企业组织施工的工程,应定期进行财务清查。

第四,被挂靠企业最好还应委派懂施工技术、懂材料采购、懂财务流程的专业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对项目施工情况等适时进行贴身监管。这当然应以不影响正常的施工作业和日常经营管理为限。

5.在工程施工中,由于一切活动都是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进行,因此被挂靠单位在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情况下,应派员驻场监督工程实施,形成有效的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工程进度局面。

挂靠方在所有的该工程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应以被挂靠方名义取得合法有效票据。将成本票据(含该项目工程管理费)的结算单交付被挂靠单位时,凭签字认可的票据结算单处理。

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完税发票复印件作为本单位的帐务处理附件.提取的管理费是以工程总额作为的提取基数,不是以项目利润为基础。

四、“甲供材”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风险控制

(一)“甲供材”的营业税风险分析

“甲供材”的营业税风险体现在施工方没有就甲方提供给其进行施工的材料所含的价格没有并入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由于“甲供材”中的建筑材料是建设方或甲方购买的,建筑材料供应商肯定把材料发票开给了甲方,甲方然后把购买的建筑材料提供给施工企业用于工程施工,在实践中,大部分施工企业就“甲供材”部分没有向甲方开具建安发票而漏了营业税。

例如,甲方与施工企业鉴定了一份100万元的“甲供材”建筑合同,假使甲方提供材料的价款为30万元,施工方提供的建筑劳务款为7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施工企业向甲方开具的建安发票是7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如果开具70万元建安发票,则施工企业就是漏了30万元的营业额计算建筑业的营业税,应该向甲方开具100万元的建安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基于此规定,除了装饰劳务以外的建筑业的“甲供材”,但不包括建设方或甲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需要并入施工方的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否则存在漏报建筑业营业税的税收风险。

(二)“甲供材”的企业所得税风险分析

“甲供材”中的企业所得税风险主要体现在施工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由于没有“甲供材”部分的材料发票而不能够在税前扣除,从而要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甲供材”中的材料是甲方购买的,材料供应商把材料销售发票开给了甲方,在实践当中,施工企业基于营业税风险的控制考虑,往往会把“甲供材”中的材料价款和建筑劳务价款一起开建安发票给甲方进行工程结算。

例如,一项100万元的甲供材合同,其中甲方购买的材料为30万元,建筑劳务款为70万元,施工企业必须向甲方开具100万元的建安发票进行工程结算,才不会有30万元材料款漏缴营业税的风险。可是,施工企业开出100万元的建安发票,必须按照100万元记收入,基于此,施工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没有30万元的材料发票成本,尽管实践当中,不少施工企业会凭从甲方领取材料的材料领料单和甲方购买材料发票的复印件进成本,但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当局是不认可材料令料单和甲方提供的材料发票复印件进成本的,因此,甲方需要多缴纳30万元乘以25%的企业所得税。基于以上分析,“甲供材”对施工企业来讲,企业所得税风险较大。

(三)“甲供材”税收风险的应对策略

针对“甲供材”中的税收风险问题,施工企业应该如何应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二方面来规避。

第一,施工企业必须与甲方签订纯建筑劳务的合同,不能够签订“甲供材”合同。例如,一份建筑合同,材料款为30万元,建筑劳务款为70万元,施工企业必须与甲方签订70万元的纯建筑劳务合同,这样的话,施工企业只收取了甲方70万元劳务款,开70万元的建安发票给甲方。

按照营业税法的规定,材料价款30万元应缴纳的营业税,在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是施工企业,而不是甲方,但在实践征管中,税务局往往由甲方缴纳的,如果施工企业与甲方签订100万元的“甲供材”合同,则30万元应缴纳的营业税则必须由施工方缴纳,即施工方必须开100万元而不能够开70万元建安发票给甲方。

第二,施工企业应该争取与甲方签订包工包料的合同。只有签订包工包料的合同,施工企业才不会存在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风险。如果甲方不同意与施工企业签订包工包料的合同,那施工企业该怎么办?我认为应该按照以下办法来操作:

首先,施工企业与甲方必须签订包工包料的建筑合同;其次,建筑合同中的材料可以由甲方去选择材料供应商,有关材料采购事宜都由甲方去操办,但是,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盖施工方的公章而不能够盖甲方的公章;再次,材料供应商必须把材料销售发票开给施工方,然后由甲方交给施工方;第四,材料采购款必须由甲方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但是施工企业、甲方和材料供应商三者间必须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即施工方委托甲方把材料采购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委托支付令。如果按照以上四个步骤操作,施工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形式上是包工包料的合同,实质上是“甲供材”的合同,这对于甲方和施工方双方来讲都没有风险,因为,材料是甲方购买的,消除了对施工方会购买劣质建筑材料的嫌疑,对于施工方来讲,没有以上分析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风险。

(四)应注意两种错误的做法:

第一种,甲方转售材料

甲方自购材料,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甲方,甲方材料部分在“在建工程”中核算,列入开发成本。然后,甲方再将材料销售给乙方,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给乙方。乙方就工程造价合同金额开具建筑业发票给甲方,并缴纳营业税。甲方若领料以调拨单形式给乙方后,因乙方未按规定取得材料的合法发票,不能作为工程成本税前扣除。

第二种,营业税计税依据与开票金额不一致

按照100万元缴纳营业税而向甲方开具70万元的建安发票就没有营业税的税收风险,但在实践中,施工方按照100万元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而向甲方开具70万元的建安发票,根本行不通,因为在施工所在地的地税局的开票系统中,交多少税就开多少票,再税,即使可以按照100万的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而开出70万元的建安发票,甲方必须凭30万的材料发票和70万的建安发票入账,这在实践中得不到税务局的认可,即税务局不认可甲方的材料票进成本。

(五)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与建筑工程是有区别的

1.装修工程中“甲供材”的材料是不缴纳营业税的,只有包工包料的情况,材料价款才需要缴纳营业税。

2.安装工程主要是安装设备,如果由甲方提供的设备,设备是不用交营业税的。

五、建设方代施工方支付水电费和扣押的质量保证金的涉税风险控制

六、设备安装和装修中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设备安装和装修中的涉税风险

安装企业和装修企业的涉税风险是包工包料的情况下,设备价款和装修材料费用必须要缴纳营业税,特别是安装企业和装修企业是一般纳税人的情况下,设备和材料款在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还得缴纳营业税,存在重复纳税的风险。

(二)设备安装和装修中的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基于以上规定,装饰工程是由客户采购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可不计入承揽方的营业额纳税,但如果出现由承揽方采购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情况,还是要依混合销售的规定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2.税收风险控制策略

一是非一般纳税人的安装企业必须与建设方或甲方签定“甲供设备”合同;装修企业必须与建设方或甲方签定“甲供材”合同;

二是一般纳税人的安装企业和装修企业必须成立一家独立的子公司专门从事设备和装修材料的销售、批发和零售业务,该子公司与建设方或甲方签定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合同,安装企业和装修企业与建设方签定安装合同和装修合同。

七、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劳务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劳务的涉税风险

提供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劳务的涉税风险是:

1.地税局对销售自产货物部分要缴纳营业税,国税局对提供劳务部分要缴纳增值税。

2.如果纳税人分别核算了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但不具有公允性或者没有分别核算,则会有两个税务机关对于其经济业务进行核定纳税。核定额高低主动权不在于纳税企业,难免陷入被动局面。

3.一般纳税人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劳务,向建设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营业税。

(二)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劳务的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1.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公告第23号)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①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11]104号)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执行:

(1)关于核算问题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分别核算其自产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自产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2)关于计税营业额问题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为:

一是能够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关于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以下简称“从事货物生产证明”)以及该项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的余额。

二是不能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及该项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不得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即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

(3)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作为《广州市(区)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SB011(2011年版))的附件:

①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合同;

②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原件;

③自产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记帐联)复印件。

(4)关于《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问题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640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就其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640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就其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5)关于对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扣除分包营业额问题

对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将工程分包给从事自产货物的单位,凭以下资料扣除其支付给从事自产货物单位的分包工程款:

(一)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合同;

(二)承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复印件;

(三)承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或发票联);

(四)承包单位开具的建筑劳务价款《建筑业统一发票》。

总承包(或分包)纳税人扣除的自产货物和建筑劳务价款之和不得超过其支付给从事自产货物单位的分包工程款。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备案:

1.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证书复印件;

2.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3.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4.合同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对上述资料审查合格后,按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凡不能提供规定资料的,一律按照建筑业总收入金额征收营业税。

2.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作为附件:

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合同;

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原件);

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八、民工工资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民工工资的涉税风险

民工工资的涉税风险是民工工资的工资表列出的民工工资不可以作为工资成本在税前扣除。

(二)税收风险控制策略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针对农民工发生的人工费也属于“职工薪酬”,同时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他们购买社会保险等。但记入“应付职工薪酬”核算的建筑工人的工资薪金应该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可以在税前扣除:

(1)该建筑工人与企业有雇佣或任职关系,属于企业的在册员工;

(2)企业与建筑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

(3)企业按照规定为该建筑工人购买了社会保险;

(4)以工资表形式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薪金,按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

凡是不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均不得列入“应付职工薪酬”核算。一般来说有两种情况:

(1)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向劳务公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薪金,劳务公司向建筑施工企业开具劳务费发票;

(2)支付建筑工人劳务报酬时,按照规定代扣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并在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劳务费发票。

补充:

五、建设方代施工方支付水电费和扣押的质量保证金的涉税风险控制

建设方代施工方支付水电费和扣押的质量保证金的涉税风险是操作不当,施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前无法扣除建设方代施工方支付的水电费和扣押的质量保证金。

建设方代施工方支付水电费的涉税风险控制策略:施工方与建设方在签定建设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建设方代施工方缴纳施工所消耗的水电费,其次是建设方必须把扣缴的水电费发票或水电费分割表和扣缴的水电费发票复印件交给施工方进行人账。

建设方扣押施工方的质量保证金的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缺陷责任期内,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及时向建设单位(业主)申请返还工程质保金。建设单位(业主)应及时向建造施工企业退还工程质保金(若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则扣除相应的缺陷维修费用)。

在同业主结算并扣除保证金时:

借: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工程质量保证金

贷:工程结算

收回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工程质量保证金

在工程移交之后发生的保修费直接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

九、BT(建设-移交)模式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BT(建设-移交)模式的涉税风险

BT(建设-移交)模式的涉税风险是税务局有可能对施工企业从事的BT(建设-移交)模式项目按照5%征收营业税,而不按照建筑业征收3%的营业税。

(二)BT(建设-移交)模式的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参照全国各地不少地方的征管实践经验,努力按照建筑业3%征收营业税。以下是各省的做法:

BT模式(建设——移交)是指一个项目的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过程。对BT模式的税务处理,各地有各自的规定,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8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无论项目公司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二)项目公司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应税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项目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上款所列应税收入,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195号)规定:

一、BT模式的营业税问题

BT(即“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是国际上比较成熟和通行的一种投融资建设方式,近年来在国内很多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实行BT模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一般由各级地方政府授权确定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融资人(以下简称融资人),融资人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立即移交给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分次支付回购价款。

BT是通过融资进行项目建设的一种融投资方式。对BT模式的营业税征收管理,明确为:

(一)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融资人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融资方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应全额交纳建筑业营业税,并全额开具建安发票。

(三)融资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BT模式合同规定的分次付款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总承包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分包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分包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广东省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BT项目税收管理的通知》惠地税发〔2009〕131号规定:

一、对BT模式的营业税征收管理,明确为:

(一)项目的建设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以项目的建设方为纳税人,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以实际取得的回购款项为计税营业额,按建筑业税目征收缴纳营业税等税费附加。

(二)若建设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其它施工企业,则该施工企业应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总额。建设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按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后的余额缴纳建筑安装营业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税收政策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就有关营业税政策及发票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中获取建设特许权的投资建设方(以下简称投资方),应认定为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投资方将工程承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按取得的回购价款减除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后的余额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所称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三、投资方按发票管理相关规定领购、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模式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建设—移交”模式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采用“建设—移交”模式从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取得的全部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若该纳税人将建筑工程承包(分包)给其他施工企业的,则以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其他施工企业的承包(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所谓“建设—移交”模式是一种投融资建设方式。实行“建设—移交”模式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融资人,由投融资人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的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价款。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总之,基础设施BT项目移交阶段,项目公司(不采用项目公司的例外)将分期从政府那儿取得回购款(回购一词有争议,暂沿用),但这笔款到账后如何记取营业税有广泛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项目公司没有任何资质,因此属服务类企业(特别是出资方属于纯投资公司性质的,其本身就属于服务业),应按“服务业”适用税率5%记取;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项目公司尽管没有资质,但其仍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令)中所述的“建筑企业”。因此应按建筑业适用税率“3%”记取。上述差别虽只是2%,但由于基础设施的投资规模较大,因此税收差额非常可观。

十、建筑施工企业预收账款处理的涉税风险控制

正确的涉税处理办法:

收到预收款时的营业税及附加不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而计入“应交税费—营业税”的借方,等到工程结算时,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的收入时,再把“应交税费—营业税”的借方转入“营业税及附加”的借方,从而反映到利润表中。

案例分析

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二级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于2011年1月与客户签订了一项总额为5000万元的公路施工承包合同,3月份已全面开工,计划在2012年9月完工,预计该工程的总成本为4500万元,2月份根据合同预收工程款300万元已如期到账,2011年合同约定发包方的付款日期分别是7月30日1500万元、11月30日1200万元。假设至2010年末工程实际发生成本2700万元,已结算工程价款1800万元,假设采用完工百分比法进行核算,该公司2011年预收账款的财税处理如下:

(1)收到预收工程款时的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300万

贷:预收账款

300万

(2)缴纳预收账款的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费——营业税

9万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9万

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所缴纳的营业税同此分录,营业税为81万。

(3)登记发生成本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2700万

贷:银行存款、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累计折旧等

2700万

(4)年底确认收入时:

完工程度2700÷4500=60%,收入为5000×60%=3000万元,毛利为(5000-4500)×60%=300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2700万

工程施工——毛利

300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万

(5)提取收入的营业税金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90万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

90万

(6)登记已结算工程款时:

借:预收账款

300万

应收账款

1500万

贷:工程结算

1800万

从以上会计处理来看,“不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法”在确认收入时,再将相关的税费一并结转,符合配比原则与会计制度,但使应交税金——营业税科目出现借方余额,会计报表上出现负数,亦使人产生误解,以为是企业多交的税费。

实践中的有税收风险的账务处理法:

1.当收到发包方的预收款时,就把营业税及附加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反映到利润表中,而不依照工程的进度而按照完工百分比法分次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

【案例分析】

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二级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于2011年1月与客户签订了一项总额为5000万元的公路施工承包合同,3月份已全面开工,计划在2012年9月完工,预计该工程的总成本为4500万元,2月份根据合同预收工程款300万元已如期到账,2011年合同约定发包方的付款日期分别是7月30日1500万元、11月30日1200万元。假设至2010年末工程实际发生成本2700万元,已结算工程价款1800万元,假设采用完工百分比法进行核算,该公司2011年预收账款的财税处理如下:

(1)收到预收工程款:

借:银行存款

300万

贷:预收账款

300万

(2)计提预收账款税金: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9万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

9万

计提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缴纳的营业税同此分录,营业税为81万元。

(3)缴纳预收账款营业税:

借:应交税费——营业税

9万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9万

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所缴纳的营业税同此分录,营业税为81万元。

(4)登记发生成本:

借:工程施工

2700万

贷:银行存款、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累计折旧等

2700万

(5)年底确认收入:

完工程度2700÷4500=60%,收入为5000×60%=3000万元,毛利为(5000-4500)×60%=300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2700万

工程施工——毛利

300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万

案例分析

(6)登记已结算工程款:

借:预收账款

300万

应收账款

1500万

贷:工程结算

1800万

“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法”对企业的损益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预交企业所得税,对企业有一定的益处。如果企业预收账款在年底全部转为收入的情况下。其对应产生的营业税及附加自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如果企业年底没有收入或确认的收入小于预收账款,其所对应(缴纳)的税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包括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所产生的税费),普遍的观点认为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实际结算法”。在实际工作中,尤其是一些中小施工企业中,完工百分比法基本被摒弃不用,成为理论上的核算方法,工作量法则有少量施工企业采用,更多的施工企业是以与发包方的结算金额来确认收入。

【案例分析】

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二级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于2011年1月与客户签订了一项总额为5000万元的公路施工承包合同,3月份已全面开工,计划在2012年9月完工,预计该工程的总成本为4500万元,2月份根据合同预收工程款300万元已如期到账,2011年合同约定发包方的付款日期分别是7月30日1500万元、11月30日1200万元。假设至2010年末工程实际发生成本2700万元,已结算工程价款1800万元,假设采用完工百分比法进行核算,该公司2011年预收账款的财税处理如下:

(1)收到预收工程款:

借:银行存款

300万

贷:预收账款

300万

(2)缴纳预收账款营业税:

借:应交税费——营业税

9万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9万

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所缴纳的营业税同此分录,营业税为81万元。

(3)登记发生成本: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2700万

贷:银行存款、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累计折旧等

2700万

(4)年底确认收入:

借:预收账款

300万

应收账款

1500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1800万

(5)提取收入税金:

借:营业税税金及附加

54万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

54万

(6)确认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2700万

贷:工程施工

2700万

“实际结算法”不符合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定,但却得到了社会的默认而被大量采纳,成为会计核算中的“潜规则”,表面原因是施工企业工程款回收问题所致,实质上是社会诚信程度下降的体现。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与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往往不符,加之其他各种因素,如施工企业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不及时结算或结算后又不付款等,结果是纳税人在按会计制度或税法的规定在确认收入后却无力支付税款。比较而言,“实际结算法”结算的工程款为发包方所认可,对企业的现金流有所保证,也可以相对及时地解缴税款,这也是其流行的主要原因。

3.垫资施工

施工企业往往只记成本而不确认收入,年终是亏损的,这样就会存在涉税风险。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预收款的为收到预收账款的日期;(2)有合同约定日期的按合同约定;(3)没有合同约定的,为工程完工竣工结算日。

如果是垫资施工且跨年度完工的,要按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可计提营业税,待合同约定收款日期或完工时缴纳营业税。

十一、《建造合同》准则运用中的涉税风险控制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单独的建造合同规定,但是,建造合同收入,应属于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提供劳务收入。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而取得的建造合同收入,均应计入收入总额。企业的合同收入、合同成本、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等方面,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存在着一定差异。

(一)合同收入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合同收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合同变更,是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合同变更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该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索赔款,是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成本中的款项。索赔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该项索赔,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客户同意支付的额外款项。奖励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根据合同目前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奖励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建造合同收入,都应计入收入总额,包括建造合同价款和价外费用。建造合同收入中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都属于应税收入。

(二)合同成本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合同成本应当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合同的直接费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耗用的材料费用,耗用的人工费用,耗用的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用,指其他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的费用。

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的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合同成本,间接费用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计入合同成本(人工费用比例法和直接费用比例法)。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等与合同有关的零星收益,应当冲减合同成本。合同成本不包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合同成本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间接费用的分配方法主要有人工费用比例法、直接费用比例法等。

①人工费用比例法。人工费用比例法是以各合同实际发生的人工费为基数分配间接费用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间接费用分配率=当期发生的全部间接费用÷当期各合同发生的人工费之和

某合同应负担的间接费用=该合同实际发生的人工费×间接费用分配率

②直接费用比例法。直接费用比例法是以各成本对象发生的直接费用为基数分配间接费用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间接费用分配率=当期实际发生的全部间接费用÷当期各合同发生的直接费用之和

某合同当期应负担的间接费用=该合同当期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分配率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建造合同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至少有以下差异:

第一,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等与合同有关的收益,一般不能冲减合同成本,应计入收入总额。

第二,已计入合同成本的借款费用,不能再重复扣除财务费用,应作纳税调整。

第三,已在会计处理上计入合同成本,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有限额扣除的成本项目,应作纳税调整。

(三)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

1.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建造合同

在会计处理上,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1)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

(2)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3)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

(4)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内容:施工中尚未安装或使用的材料成本等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案例分析】

某建筑公司承建A工程,工期两年,A工程的预计总成本为1000万元。第一年,该建筑公司的“工程施工——A工程”帐户的实际发生额为680万元。其中:人工费150万元,材料费380万元,机械使用费100万元,其他直接费和工程间接费50万元。经查明,A工程领用的材料中有一批虽已运到施工现场但尚未使用,尚未使用的材料成本为80万元。根据上述资料计算第一年的完工进度?

[分析]

由于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例如施工中尚未安装、使用或耗用的材料成本。材料从仓库运抵施工现场,如果尚未安装、使用或耗用,则没有形成工程实体,就其资金的占用形态而言,仍属于材料占用的资金,而非“在产品”占用的资金。因此,为了保证确定完工进度的可靠性,不应将这部分成本列入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中来确定完工进度。

根据上述资料计算第一年的完工进度如下:

合同完工进度=[(680-80)÷1000]×100%=60%

【案例分析】

甲建筑公司与客户一揽子签订了一项建造合同,承建A、B两项工程。该项合同的A、B两项工程密切相关,客户要求同时施工,一起交付,工期为两年。合同规定的总金额为1100万元。甲建筑公司决定A工程由自己施工,B工程以400万元的合同金额分包给乙建筑公司承建,甲公司已与乙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

第一年,甲公司自行施工的A工程实际发生工程成本450万元,预计为完成A工程尚需发生工程成本150万元,甲公司根据乙公司分包的B工程的完工进度,向乙公司支付了B工程的进度款250万元,并向乙公司预付了下年度备料款50万元。根据上述资料计算确定甲公司该项建造合同第一年的完工进度

[分析]

总承包商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或单项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另一个承包商(即分包单位)进行施工时,分包单位所承包的那部分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即为分包工程。对总承包商来说,分包工程是其承建的总体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工程的工作量也是其总体工程的工作量,总承包商在确定总体工程的完工进度时,应考虑分包工程的完工进度。

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虽然是总承包商的一项资金支出,但是该项支出并没有形成相应的工作量,因此,不应将这部分支出列入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中来确定完工进度。但是,根据分包工程进度支付的分包工程进度款,应构成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

因此,甲公司根据上述资料计算确定该项建造合同第一年的完工进度如下:

合同完工进度=[(450+250)÷(450+150+400)]×100%=70%

(5)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6)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合同总收入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2.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建造合同

在会计处理上,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1)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

(2)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不确认合同收入。

(3)使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不确定因素不复存在的,应当按照准则的规定确认与建造合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

在税务处理上,税法不认同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处理,应区别情况进行纳税调整:

(1)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应根据合同规定的建造合同收入计入收入总额。合同收入不能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但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不能直接不确认合同收入。应根据合同规定先确认建造合同收入,计入收入总额,等经过法律程序认定合同成本不能收回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作为损失扣除。

3.合同预计损失的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则形成合同预计损失,应提取损失准备,将预计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合同完工时,将已提取的损失准备冲减合同费用。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形成合同预计损失,不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提取的损失准备,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

(七)项规定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不得将预计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应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案例分析】

2008年初,甲建筑公司签订了一项总金额为10000000元的建造合同,为乙公司建造一座桥梁。工程已于2008年2月开工,将在2009年6月完工,预计工程总成本为8000000元。截至2008年12月31日,该项目已经发生的成本为5000000元,预计完成合同还将发生成本3000000元,已结算工程价款4000000元,实际收到2500000元。2008年12月31日,甲公司得知乙公司2008年出现了巨额亏损,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后的款项很可能无法收回。

假设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会计分录以汇总数反映,所得税税率为25%,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预计未来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扣相关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分析]:

1.甲公司的税务处理分析:

根据税法规定,甲公司应按完工进度确认工程收入和成本。2008年,该项工程的完工进度为62.5%(5000000÷8000000),应确认收入6250000元(10000000×62.5%)、成本5000000元(8000000×62.5%)。

另外,甲公司取得建造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应为建造合同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4000000元,应缴营业税120000元(4000000×3%)。

2008年,税务上确认建造合同所得1130000元(6250000-5000000-120000)。

2.甲公司的会计处理分析:

根据新准则的规定,2008年12月31日,由于乙公司当年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甲公司今后很难收到工程价款,属于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不能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这时,甲公司只能将已经发生的成本中能够得到补偿的部分2500000元确认为收入,同时将发生的合同成本5000000元全部确认为当期费用。

实际发生合同成本时:

借:工程施工

50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原材料等)

5000000

结算工程价款时:

借:应收账款

4000000

贷:工程结算

4000000

收到工程价款时:

借:银行存款

2500000

贷:应收账款

2500000

确认建造合同的收入、费用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500000

工程施工——毛利

2500000

计提营业税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2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20000

2008年,会计上确认建造合同的收益-2620000元(2500000-5000000-120000)。

3.纳税调整分析:

2008年,对于此项建造合同,会计上确认收益-2620000元,税务上确认所得1130000元,会计处理比税务处理少计所得3750000元。因此,甲公司在申报2008年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750000元。这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937500元(3750000×25%)。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937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937500

补充:建筑业混合销售问题

1.一般纳税人建筑企业——自产产品;外购产品

2.非一般纳税人建筑企业 ——自产产品;外购产品

十二、总分包间的三种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及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中均没有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在施工企业会计实践中,对分包工程的会计处理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种作法将分包的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的收入,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作为本公司的施工成本,与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第二种作法视分包工程与自己没有关系,分包工程的收入和支出均不通过本公司收支体系核算。

比较而言,第一种作法的特点是全面反映了总承包方的收入与成本,与《建筑法》、《合同法》中对总承包人相关责任和义务的规定是吻合的;第二种作法尽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总承包企业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匹配较好,但却没有全面反映总承包方的收入与费用;再者,按第一种作法确认的收入与《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额的差异,属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正常差异,并不影响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因此,承包方企业在核算分包工程在各会计期间的营业收入与费用时,可按照第一种作法的进行账务处理。

(一)在总包方代扣代缴分包营业税的情况下

【案例分析】乙建筑公司承包一项工程,工期10个月,总承包收入8000万元,其中装修工程2000万元,分包给丁公司承建。乙公司完成工程累计发生合同成本5500万元,项目在当年12月份如期完工。其账务处理如下:

①乙公司完成项目发生成本费用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55000000

贷:原材料等

55000000

收到甲方一次性结算的总承包款时,

借:银行存款

80000000

贷:工程结算

80000000

②计提营业税金及代扣营业税时,

计提营业税金=(8000-2000)x3%=180(万元)

应代扣营业税=2000x3%=60(万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800000

应付账款

6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400000

③缴纳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400000

贷:银行存款

2400000

④分包工程完工验工结算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20000000

贷:应付账款

20000000

⑤支付工程款时,

借:应付账款

19400000

贷:银行存款

19400000

⑥乙公司确认该项目收入与费用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75000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5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0000

⑦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时,

借:工程结算

80000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75000000

——合同毛利

5000000

(二)在总包方不代扣代缴分包营业税的情况

【案例分析】乙建筑公司承包一项工程,工期10个月,总承包收入8000万元,其中装修工程2000万元,分包给丁公司承建。乙公司完成工程累计发生合同成本5500万元,项目在当年12月份如期完工。其账务处理如下:

①乙公司完成项目发生成本费用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55000000

贷:原材料等

55000000

收到甲方一次性结算的总承包款时,

借:银行存款

80000000

贷:工程结算

80000000

②计提营业税金时

计提营业税金=(8000-2000)x3%=180(万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8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800000

③缴纳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800000

贷:银行存款

1800000

④分包工程完工验工结算时

借:工程施工——分包成本

19400000

——分包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

600000

贷:应付账款

20000000

⑤支付工程款时

借:应付账款

2000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000

⑥乙公司确认该项目收入与费用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74400000(19400000+55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600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5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0000

⑦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时

借:工程结算

80000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75000000

——合同毛利

5000000

⑧根据分包人提供的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退还营业税及附加:

借:银行存款

6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600000

(三)在建设单位代扣代缴总包和分包营业税的情况

【案例分析】乙建筑公司承包一项工程,工期10个月,总承包收入8000万元,其中装修工程2000万元,分包给丁公司承建。乙公司完成工程累计发生合同成本5500万元,项目在当年12月份如期完工。其账务处理如下:

①乙公司完成项目发生成本费用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55000000

贷:原材料等

55000000

收到甲方一次性结算的总承包款时,

借:银行存款

77600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400000

贷:工程结算

80000000

②计提营业税金及代扣营业税时

计提营业税金=(8000-2000)x3%=180(万元)

应代扣营业税=2000x3%=60(万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800000

应付账款

60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2400000

③分包工程完工验工结算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20000000

贷:应付账款

20000000

④支付工程款时

借:应付账款

19400000

贷:银行存款

19400000

⑤乙公司确认该项目收入与费用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75000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5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0000

⑥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时

借:工程结算

80000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75000000

——合同毛利

5000000

十三、跨地区经营所得税的涉税风险控制

法律依据: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规定:

(1)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据此,对于办理了外出经营证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应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对于没有办理外出经营证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2)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副本)进行经营活动。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2.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1月26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该文件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3.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4月19日下发发《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涉税风险1:

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此种情况见前例所示,按照0.2%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说影响甚微。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仍然有要求企业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设置全资子公司以扩大税源的可能性。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税收风险2:

但是如果总机构属于国税机关管辖,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在当地地税局预缴的所得税,往往不能在总公司得到抵扣。

税收风险控制策略:

1.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账务核算应当与总机构一致,既可以汇总核算,也可以按照项目核算。对于会计处理无甚影响,但要保存好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2.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3.挂靠单位以有资质单位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一样要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接受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十四、建筑工地临时食堂开支的涉税风险控制

1.如果施工企业给民工购买了三险一金,签定劳动合同并代扣个人所得税,则建筑工地临时食堂开支应计入“职工福利费”;

2.如果工地上的民工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的,则建筑工地临时食堂开支不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应在“工程施工——间接费用”核算。

十五、建筑施工企业边角料的涉税风险控制

涉税风险:

建筑施工企业的边角料主要是工地上的余料和废品类。有不少施工企业在销售边角料时往往不做收入,甚至是账外循环,有的虽然做收入,但在“营业外收入”科目反映,漏了营业税。

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施工企业的边角料销售收入,应该在“其他业务收入”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如果残余料等边角料的成本已经计入合同成本,应该先冲减合同成本,在按照销售业务处理;工地残余料的销售,需要按照3%缴纳增值税,即按照销售额÷(1+3%)×3%,到国税局代开普通销售发票。(税负为增值税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3.3%)

十六、施工企业现场自制混凝土用于本企业承建工程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

(四)款规定: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安企业生产沥青混凝土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790号)进一步明确了建安企业将所属单位生产沥青混凝土用于本单位建设工程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分析结论

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将自制混凝土用于非增值税项目,属于视同销售计缴增值税。无论是增值税纳税人还是营业税纳税人,将自产货物用于提供建筑业劳务或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都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应计缴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十七、政府收回土地给予土地补偿款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法律依据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的规定:“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1.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

2.保管好政府相关部门,如土地储备中心或土地管理局与企业签订的收回土地的合同或协议;

3.政府给予的土地补偿款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现场答疑

十、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和利息费用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涉税风险

1.关联企业间借款长期无息使用,没有申报缴纳“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没有按照市场公允价值纳税调整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外一家公司使用,所支付的利息在税前进行了扣除。

3.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超过金融企业的同期贷款利率,而且没有到当地税务主管部门代开利息发票入账;

4.企业向股东和投资者借款的数量超过其在企业内的投资额的2培,并在税前扣除了超过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借款数量不能超过其在企业的投资额的2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即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借款数量不能超过其在企业的投资额的2倍。

2.应签定借款合同,并取得税务局代扣的利息票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人借款支出应真实、合法、有效,借出方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并开具相应的发票,支出利息方应取得该发票才可以在税前扣除。

3.履行关联借款的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因此,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借款需要在《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融通资金表中反映。

4.企业向关联企业或投资者或公司股东借款,必须按照市场价值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即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5.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外一家公司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业,因此税务部门有权力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转借收入,并就其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外一家公司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6.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题目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十一、建筑旅游费和考察费发票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涉税风险

1.建筑企业把旅游费用混入考察费用进行成本核算,使企业多进成本费用而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发生的真正与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有关的考察费用,没有证明考察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合理性的法律凭证。

3.把企业某部门或企业某些人的旅游费用在公司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中核算,使企业多进成本。

4.把一些请人在异地进行旅游的旅游费用发票进“业务招待费用”。

5.企业股东或职工及其家属旅游费用在公司进行报销是否进行税前扣除,是否代扣了个人所得税;

(二)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1.“管理费用”中列支的高管旅游费,即使已按工资、薪金项目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也不得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的旅游支出不具有相对的固定性,是临时决定,没有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执行,没有按工资、薪金的调整有序进行。另外该企业是国有企业,工资、薪金支出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额,未经批准也不能随意突破。所以,高管旅游费用不能按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

2.全体职工外出旅游在“职工福利费”项目列支的旅游费用可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了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很明显,旅游费用在其中。所以,节假日职工全体到市区附近景区游玩的费用可以在“职工福利费”列支。

3.“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中层人员外出培训学习时参观当地的景区的费用,也不能扣除。

财政部联合11部委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明确了职工教育经费的范围,包括:1.上岗和转岗培训;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很明显,旅游费用虽然是在培训学习所在地景区发生的,但不属于培训相关的支出,也不在列支范围内。所以,不能按“职工教育经费”在税前扣除。

4.“工会经费”支出的旅游费用与所得税税前扣除无关,只要能出具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不用作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强调税前扣除的前提是拨缴,只要能够出具工会经费拨缴凭据,就可以扣除。工会经费来源是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依照规定向基层工会拨缴的经费,或上级工会委托税务代收后按规定比例转拨基层工会的经费。《工会法》规定,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支出范围受《工会法》调整,不受税法约束,税法只约束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的过程,即只要拨缴,就可以扣除。

5.“业务招待费”中列支的外地客商到本厂采购产品时参观本地景区的旅游费用可以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

招待费主要包括餐费、接待香烟等用品、赠送的礼品、土特产品、旅游门票、正常的娱乐活动等项目,企业应准备足够有效的材料来证明与生产经营有关,并同时保证业务招待费用的真实性,越客观的证据(公司关于接待外地客商的通知,接待的行程)越有效。企业列支的招待外地客商的旅游费用,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

6.出国考察费用在所得税前列支要有考察报告和单位考察文件或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9号)第三条的规定,凡属于个人(集体)旅游等消费性质的机车船票,均不得在其受雇或投资的企业作为企业费用在税前扣除。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如果出国考察费用这部分费用系个人(集体)旅游等消费性质的,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是因为企业的建筑工程有关的考察,在有考察报告和单位考察文件或通知的情况下,则可以税前扣除。

二十二、跨年度发票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涉税风险

1.跨年度发票的成本费用在过去没入账,则会增加企业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负担,使企业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2.跨年度发票如果在收到发票的当期入账,则违背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则会虚增当年的成本,使企业少缴纳企业所得税,遭到税务稽查风险。

(二)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1.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所以应申请抵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题目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题目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退库办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11】19)号第三条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应退税款,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为纳税人办理退税。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费用税前列支的一般原则:权责发生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2.控制策略:税务处理

由于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在纳税年度内发票跨月入账,并不影响当年度所得税的计算。对跨年取得发票入账,不但产生时间性差异,而且也影响不同纳税年度的配比和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因此,基于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费用只能在所属年度扣除,不能提前或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其次,跨年度取得的发票要分以下两种情况来处理:

第一,如果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成本费用可以在报告年度内进行税前列支,可以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如果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取得的跨年度发票,出于简化税收征管的考虑,经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应在取得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再次,对企业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账单尚未到达的材料物资应按计划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账,年度按规定已计入当前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应对暂估入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发现长期未取得发票账单,估价明显不合理等情况且无合理理由的有权予以调整。

3.跨年度发票的会计处理

12月31日之前取得材料发票的情况:

按照会计制度要求,如果材料暂时不使用,可以暂不入账,将运达的材料验收入库,待发票及结算凭证到达后再行入账。

如果材料须要投入生产,应按照材料的计划成本暂时处理。

借:原材料(计划成本价格)

贷:应付账款(或银行存款)

12月31日之前取得材料发票的情况:

待在年内收到销货单位的发票时,做同方向红字分录冲回,再按材料的实际成本做帐务处理。

借:原材料(实际成本价格)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应付账款(或银行存款)

12月31日之后到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取得了发票(其填写开具日期为本年日期或上一年日期的情况)

由于没有取得发票前,按照暂估价入账,如果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取得了发票,假定此笔材料全部投入生产,并在当年结转销售成本,如果发票上的金额与咱估价一致时,在会计处理上就应该是: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

12月31日之后到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取得了发票(其填写开具日期为本年日期或上一年日期的情况)

由于没有取得发票前,按照暂估价入账,如果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取得了发票,假定此笔材料全部投入生产,并在当年结转销售成本,如果有差异应就差额部分,在会计处理上就应该是: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在税务处理上,也要相应地调增或调减企业所得税计税所得额。

由于在汇算清缴前已经进行了调增处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取得发票的情况下,其会计处理: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应交所得税

贷:应付账款(或银行存款)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支付劳务费用先付款后取得发票的账务处理

企业应该在收到劳务支付报告单时,借记“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在未收到发票付款时,借记“预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收到发票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预付账款”科目。

而不是按照以下错误的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对这类业务,企业会计人员在工作中形成了这样一个处理模式:付款时根据银行付款凭证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发票时根据发票、劳务费用支付批准单等凭证,借记“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二十三、投资者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或财产性支出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涉税风险

投资者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或财产性支出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为两方面:

1.投资者利用企业资金购买房屋或小轿车或其他消费性支出,视同投资者向企业借款,在年度12月31日之前没有归还,则视同公司给投资者分红所得,依法负有按照20%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2.投资者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或财产性支出视同投资者向企业无息借款,按照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依法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补交金融保险业5%的营业税,并且补交利息收入的企业所得税。

3.为企业所用的个人资产提取的折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使企业少申报企业所得税,会遭到税务稽查风险。

(二)涉税风险控制

1.购买的房屋和小轿车应登记于公司名下,或登记为个人名下后,马上与公司签定租赁合同,把房屋和小轿车交给公司使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针对实际中存在大量企业的资产计入个人名下,即使为企业使用,同样要征收个人所得税。文件要求,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视同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企业所用的个人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如果投资者将企业资金购买的消费性和财产性支出登记于个人名下,必须在年度12月31日之前把资金归还给公司。

实际中,常见个人投资者向企业借款,借款挂在“其他应收款”等往来账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只要个人投资者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对其所借非生产经营款项应比照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十四、会议费和培训费发票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会议费的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对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会议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1.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花名册;

2.会议材料(会议议程、讨论专件、领导讲话);

3.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处)出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

企业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其发生的会议费一律不得扣除。

对会议费的入账问题,如果是离开公司到异地开会必须要把会议邀请函作为重要的法律凭证附在记账凭证后面;如果是在公司所在地的酒店或宾馆或者在公司的会议室开会,则需要提供会议文件,会议材料、签到记录作为重要的法律凭证。

(二)培训费的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培训费发票必须是有教育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出的培训费发票,否则只能开会议费的发票。

二十五、车辆使用费报销中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涉税风险

车辆使用费报销中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为三方面:一是单位职工或企业外的编外人员在单位报销的车辆使用费,企业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是单位职工或企业外的编外人员在单位报销的车辆使用费,企业已经进企业成本少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三是不少车主在单位报销车辆的保险费和超标报销油费、过桥费、停车费和修理费。

(二)涉税风险控制

1.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

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是目前企事业单位公车改革中最普遍的做法,允许报销的项目限于车辆有关的费用,例如泊车费、过桥过路费、油料费、修理费等,但不同单位限额报销的额度相差非常悬殊。在这种方式下,单位在费用中列支的给个人报销的金额即是个人收入金额,应并入报销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2.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并支付车辆租赁费

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并支付车辆租赁费的基本做法是,单位向职工个人租用车辆,并签订租赁合同,出租车辆的个人向税务机关开具租赁发票并缴纳营业税后,租车单位以税务机关开具的租赁发票列支费用。在这种方式下,单位支付的租金即是个人收入金额,单位应在与员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约定使用个人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对应该由员工个人负担的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例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车辆购置税、折旧费等都应由个人承担。因此,企业在这方面一定要核算清楚,否则将存在税收风险。

二十六、防暑降温费的税收风险控制

(一)作为职工福利费的涉税风险

企业发生的防暑降温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有一个限制条件,就是职工福利费支出总额不能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涉税风险点一)。

另外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还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涉税风险点二)。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将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如果企业发生的包括职工防暑降温费在内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总额超过了工资薪金总额14%,那么即使是合理的支出也是不能税前扣除的。

因此,如果企业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比较多,或者企业不能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准确核算,就要事先考虑职工防暑降温费支出可能带来的影响。

(二)作为劳动保护支出的涉税风险

准予扣除的劳动保护支出,必须是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同时还必须是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劳动保护支出的真实、合理(涉税风险点三),才能列支企业的成本或费用,才能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据实扣除。

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法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劳动保护支出就属于免税范畴;各单位为职工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和法定劳动保护用品之外的防暑降温用品则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涉税风险点四)。

(三)税收风险控制策略

1.劳动保护支出列支的政策依据

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防暑降温费,属于生产性的福利待遇。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而且是没有限额规定的。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也不作为职工的应税所得。

2.劳动保护支出列支的限制条件

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的确认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

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

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用品。

准予扣除的劳动保护支出,必须是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同时还必须是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劳动保护支出的真实、合理,是列支企业的成本或费用的关键所在,才能保证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实即扣除。

3.防暑降温费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法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劳动保护支出就属于免税范畴;各单位为职工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和法定劳动保护用品之外的防暑降温用品则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第十条的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企业以现金或实物发放防暑降温费等都要并入个人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文件,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项目做了列示,其中没有包含企业发放给职工的防暑降温费。

所以企业发放给职工的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免缴个人所得税的项目,应并入发放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一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如果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防暑降温用品,属于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且不属于雇员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也不需要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企业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中发放的补贴,应该计入工资总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个人所得税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目前各地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比如,河北省地税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6号)第三条规定,各单位按照当地政府(县以上)规定标准向职工个人发放的防暑降温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十七、租赁关系发生的水电费发票进成本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涉税风险

1.施工过程中,施工方租用建设方的水表和电表,由建设方代施工方缴纳的水电费,而水电费发票上的名字是建设方,取得的上述发票由于抬头不是施工单位名称,在税前扣除时由于无法分辨是否为企业的经营行为发生的费用,可能存在被认定为与收入无关的支出而不能税前扣除的风险。

2.发票上的名字是出租方的水电费发票,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讲,无法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

(二)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1.若承租方能单独安装水表、电表并单独计量生产经营用水电费,可由纳税人与自来水公司、经营场所出租方等单位先行协商,由自来水公司或电业局直接开具专用发票给承租方,承租方直接付款给开票单位;

2.若承租方不能单独安装水表、电表而无法单独计量生产经营用水电费,则应由出租方按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耗水、耗电量(包括公共用水、用电分摊数)确定其实际用水、用电量,并立下由双方签字盖章的用水、用电证明,同时将各自的水费、电费分别汇入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的账户,由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依据该证明为纳税人开具相应的专用发票。

3.企业在将一部分闲置房屋出租给其他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等,并按实际使用量与承租方结算价款的行为,有的地方税务局规定,应视为转售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出租房屋中提供水电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闽国税函[2007]232号)),这要看当地税务局的意见而定。

4.对纳税人租赁房屋、写字楼进行经营活动,由于特殊原因其耗费的水电费由出租方或物业管理单位统一交纳并取得正式发票,再分别向各使用单位开具收据并收取水电费。对上述行为凡出租方或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实际代收费用进行合理分割收取的,使用单位可依据其开具的收据并附正式发票(复印件)、代收的水电费总额分割明细表据实税前扣除。

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关于“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营业额扣除项目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如果是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的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使用人代收水、电、燃气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时,应开具“服务业通用发票”,其收入计入总营业额。代业主或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费等,取得水、电、燃气等部门开具的专用发票,可作为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给业主委员会的房屋公共维修金,取得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自制收据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为合法有效凭证,可作为营业额减除项目。

6.《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第一条第

(十四)项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二十八、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的涉税风险控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二十九、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涉税风险

1.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没有代扣个人所得税;

2.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而多扣缴个人所得税;

3.企业向个人赠礼品没有缴纳了增值税;

(二)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1.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三种情况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6月9日联合下发《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以下三种情形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企业赠送礼品如何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2.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三种情况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3.企业向个人赠礼品的增值税处理

企业在送礼时会分为将自产货物送人和外购货物送人,这两种情况的账务处理不同,涉及缴纳的增值税也不同。如果企业将自产的货物作为礼品送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此,企业将自产的货物作为礼品赠人时应该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该自产货物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如果企业送出的礼品是外购货物,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因此,企业将购进的货物作为礼品送人属于个人消费,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购进时已经抵扣,则应在礼品送人时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视同销售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第

(八)款规定: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基于此规定,礼品支出费用还涉及企业所得税。企业送礼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要注意一点,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如果是外购的礼品,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需要明确的是,企业用于交际应酬礼品支出费用并非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因此,企业外购礼品赠送给客户个人的行为,属于用于交际应酬需要视同销售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按业务招待费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十、通讯费报销中的税收风险控制

(一)涉税风险

1.个人报销的通讯费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会遭到税务稽查风险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未作为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其不能计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如果通讯工具的所有者为个人,其发生的通讯费无法分清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企业经营,不能判断其支出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因此应作为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从税前扣除。

2.全体职工都享受的通讯费补贴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大部分企业都会在制度上规定给予职工一定的通信费补贴,因职工在单位内的职位高低而规定不同的标准,对这部分人人都份的福利待遇,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会有税务稽查风险。

(二)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1.如果企业所在地的省税务局有明文规定,给予职工的通讯补贴有月标准,则应在超过标准部分依法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标准之内部分可以在职工福利费内反映在税前扣除。

2.如果企业所在地的省税务局没有职工月通讯补贴标准的明文规定,则企业发放或报销的通讯费只能视同工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十

一、税务局代开租赁发票的涉税风险控制

(一)涉税风险

税务局代开租赁发票的涉税风险是,企业代替出租人扣缴的租赁业营业税及其他税费不可以在税前扣除,使企业一边承担了代扣税费的成本支付,一边又不可以在税前扣除代替出租人扣缴的各种税费,使企业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二)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时,在合同中必须签定税前租金,而不能签税后租金。

假设税前租金为A,税后租金为B,到租赁物所在地的地税局去代开发票需要承担的综合税率为R,则简单的等式为B=A×(1-R).

A=B/(1-R).

切记在租赁合同中应签定的租金为A=B/(1-R).而不是B=A×(1-R).这样的话,企业以A=B/(1-R).进成本入账,就包括了承租人代替出租人扣缴的综合税。

三十

二、建筑业中设备与材料划分的税收风险控制

(一)建筑业中设备与材料划分的界限正确与否会涉及到企业漏税和多缴纳税的风险。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二)建筑业中设备与材料划分的税收风险控制策略:必须正确划分好设备与材料的界限。

各省、市地税局早在2003年就应有相关设备范围的具体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

(十三)项曾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

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如《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3]9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可减除其价值的设备名单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720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15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建筑安装行业计征营业税可扣除设备名单的通知》(大地税函[2004]22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的公告》(山东地税局公告2010年第1号)等。

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GB/T50531-2009)。

第15篇:土地增值税试题8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房地产转移或转让行为中,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是( )。

A.直系亲属继承的房屋

B.合作建房后将分得的房产转让

C.房地产出租

D.无偿赠与直系亲属的房屋

2.下列各项中,有关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表述正确的是( )。

A.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征税

B.无论是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是房屋和土地一并转让的,只要取得收入,均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C.对转让房地产未取得收入的行为征税

D.政府出让土地,因政府也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因此该行为征税

3.下列项目中,不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是( )。

A.耕地占用税

B.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C.开发间接费用

D.土地出让金

4.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以下属于应单独扣除的税金的是( )。

A.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和土地增值税

B.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C.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和企业所得税

D.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

5.企业开发房地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1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6000万元;向金融机构借入资金利息支出400万元(能提供贷款证明),其中超过国家规定上浮幅度的金额为100万元;该省规定能提供贷款证明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为5%;该企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 )万元。

A.400

B.350

C.650

D.75011

6.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一幢写字楼取得收入1000万元。已知该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5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200万元,房地产开发费用为40万元,该公司没有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银行借款利息,该项目所在省政府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比例按10%计算,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60万元。该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 )万元。

A.180

B.249.7

5 C.300

D.360

7.2008年8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新建普通标准住宅一幢,取得转让收入4000万元,转让环节缴纳税款以及有关费用合计220万元(不含印花税)。已知该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为16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900万元,利息支出210万元(能够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但其中有30万元属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另知,该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计算扣除比例为5%。该单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万元。

A.0

B.133.5

C.142.5

D.292.5

8.某市工业企业2008年6月将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取得收入560万元。年初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支付金额420万元,转让时发生相关费用6万元。转让该土地行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 )万元。

A.37.81

B.24.36

C.36.47

D.29.45

9.以下属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而不是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的是( )。

A.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B.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C.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D.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10.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下列证件和资料属于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是( )。

A.工商营业执照原件

B.土地使用权证书

C.公司法人的户口簿

D.税务登记证原件

二、多项选择题

1.土地增值税的特点包括( )。

A.采用扣除法计算增值额

B.采用评估法计算增值额

C.实行超额累进税率

D.征收管理上实行按次征收

E.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

2.下列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说法正确的是( )。

A.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产权是否发生转让

B.转让的土地的所有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是否为国家所有

C.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是否有偿

D.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是否为国家所有

E.是既对转让土地使用权课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征税

3.土地增值税规定,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加计20%扣除项目基数是( )。

A.房地产开发成本

B.房地产开发费用

C.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D.转让房地产的税金

E.房价之外收取的代收费用

4.转让旧房地产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包括( )。

A.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B.转让环节缴纳的税款

C.支付的评估费用

D.旧房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

E.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5.以下关于土地增值税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以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外币的,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率折合成人民币

B.纳税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环节缴纳的契税,作为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C.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开发即进行转让的,在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时,可以加计扣除

D.纳税人即建普通住宅,又建别墅销售的,应该分别计算增值额

E.纳税人因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6.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 )等资料。

A.土地出让金数额

B.土地基准地价

C.土地使用权

D.房屋及建筑物产权

E.评估价格

7.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的情况有( )。

A.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

B.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

C.建成后有偿转让的

D.建成后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E.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

三、计算题。

1.某服装生产企业,建造了一个生产车间,后因技术改造,转让了该生产车间,有关收入与支出如下:

(1)取得收入500万元,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了有关税费(营业税税率5%,城建税税率7%,印花税税率0.5‰,教育费附加征收率3%)。

(2)为建此楼支付地价款60万元,投入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为150万元。

(3)房地产开发费用为40万元,其中:利息支出20万元(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但比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多出3万元,其他开发费用20万元。另知,该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计算扣除比例为5%。

根据以上资料和税法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该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可以扣除的税金和附加是( )万元。

A.16.5

B.27.5

C.27.65

D.27.75

(2).该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可以扣除的开发费用是( )万元。

A.30.5

B.27.5

C.21

D.21.5

(3).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准予扣除的项目合计是( )万元。

A.225.69

B.265.25

C.254.58

D.294.36

(4).应纳的土地增值税是( )万元。

A.95.69

B.80.64

C.90.56

D.75.25

答案部分

一、单项选择题

1.【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直系亲属继承的房屋、无偿赠与直系亲属的房屋、房地产出租,均不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但是建成后转让的,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知识点进行考核】

2.【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房地产的权属转让,但未取得收入的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政府出让土地的行为及取得的收入不在土地增值税的征税之列。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知识点进行考核】

3.【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 土地出让金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不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知识点进行考核】

4.【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扣除。其中,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印花税已列入管理费用,印花税不再单独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单独扣除在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印花税。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知识点进行考核】

5.【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 该企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400-100)+(1000 + 6000)×5%= 650(万元)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知识点进行考核】

6.【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扣除项目金额

=50+200+(200+50)×10%+60+(50+200)×20%

=385(万元)

增值额=1000-385=615(万元)

增值率=615÷385=159.74%

应纳税额=615×50%-385×15%

=249.75(万元)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知识点进行考核】

7.【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 收入总额=4000(万元),扣除项目金额=1600+900+(210-30)+(1600+900)×5%+220+(1600+900)×20%=3525(万元);增值额=4000-3525=475(万元),增值率=475÷3525×100%=13.48%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知识点进行考核】

8.【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增值额

=560-420-6-(560-420)×5%×(1+7%+3%)-560×0.05%

=560-433.98

=126.02(万元)

增值率=126.02÷433.98×100%=29.04%

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126.02×30%=37.81(万元)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知识点进行考核】

9.【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 选项B、C、D,为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形。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知识点进行考核】

10.【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应当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发生纳税义务后7日内或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按照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同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1)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2)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3)房地产评估报告;(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完税凭证;(5)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知识点进行考核】

二、多项选择题

1.【正确答案】 ABDE

【答案解析】 土地增值税的特点: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征税面比较广、采用扣除法和评估法计算增值额、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实行按次征收。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的特点”知识点进行考核】

2.【正确答案】 ACE

【答案解析】 土地的所有权不得买卖,所以选项B的说法是不正确的;选项D,将属于国家所有的范围扩大化,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标准之一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为国家所有,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不限定为国家所有。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知识点进行考核】

3.【正确答案】 AC

【答案解析】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对于代收费用,如果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相应地,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代收费用可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征税,相应地,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代收费用就不得在收入中扣除。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知识点进行考核】

4.【正确答案】 ABCE

【答案解析】 转让旧房地产及建筑物扣除项目之一是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该价格=旧房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成新度。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知识点进行考核】

5.【正确答案】 ADE

【答案解析】 纳税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环节缴纳的契税,已经包括在旧房及旧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中,因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开发即进行转让的,在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时,不能加计扣除;转让旧房、旧建筑物的,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知识点进行考核】

6.【正确答案】 ABCD

【答案解析】 税法规定,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应税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知识点进行考核】

7.【正确答案】 ABC

【答案解析】 有关公共设施在建成之后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成本、费用不得扣除。

【该题针对“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知识点进行考核】

三、计算题。

1.(1).【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 与转让项目有关的税金

=500×5%×(1+7%+3%)+500×0.5‰

=27.75(万元)

(2).【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建造房地产的开发费用

=(20-3)+(60+150)×5%

=27.5(万元)

(3).【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①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60(万元)

②建造房地产的开发成本=150(万元)

③建造房地产的开发费用=27.5(万元)

④与转让项目有关的税金=27.75(万元)

⑤扣除项目金额合计(4项)

=60+150+27.5+27.75

=265.25(万元)

(4).【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增值额=500-265.25=234.75(万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

=234.75÷265.25≈88.50%

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234.75×40%-265.25×5%

=80.64(万元)

第16篇:土地增值税清算讲义

土地增值税清算

培 训 讲 义

上饶市地税局税政三科二〇一四年6月查吉胜

1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概述

(一)定义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规程第三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二)总体要求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规程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规程第五条)

(三)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

2 税[1995]48号)

5、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8、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67号)

1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22号)

1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99号)

15、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76号)

16、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函„2009‟110号)

3

17、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17号)

18、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19、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6号)

20、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117号)

21、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函„2013‟101号)

22、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10号)

23、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年第1号)

24、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饶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3号)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施

(一)前期管理 注意点:

1、项目管理;

2、数据分析;

3、调研评估;

4、发票管理。

(规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二)清算主体

1、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规程第三条)

2、对已具备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清算

一种是企业自行清算,……

另一种是企业委托当地地税机关认可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赣地税发„2008‟76号)

3、市局办法:

一是明确清算主体: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体是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是明确清算方式:纳税人可自行清算,也可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

三是明确中介规范:重申了资质、年检、备案等要求。

四是明确职责要求:主管地税机关和各级稽查部门不得取代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三)清算条件

1、规程: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

(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2、市局办法: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视同销售情形的,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应当计入已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销售比例。

对前款所列第

(二)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四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除特殊情况外,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不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3、办法规定解读:

一是将“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2种情 6 形,明确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

即(1)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做出此规定,符合上级可以对下级提出管理要求的原则,也符合赣地税发„2008‟76号中的规定:

二、……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当销售总量未达到85%之前,必须按已确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总量达到85%后,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四、……房地产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则上都要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五)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是将“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情形,明确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不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

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严肃税收政策、规避税收流失、防止纳税人在项目后期特别是接近尾声时的一些“非正常行为”;同时考虑到如果纳税人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往往是销售比例不高,一旦清算出现退税的情况为多。

(四)清算单位

1、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细则第八条)

2、……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财税„2006‟21号)

3、“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国税发„2006‟187号)

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如果其中有普通住宅的,应区分普通住宅与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同一房地产项目的车库等附属设施不属于普通住宅,应按其他类型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额。(赣地税发„2008‟76号)

5、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增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应依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文件确定。[《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117号 2013年9月30日)]

(五)清算受理

1、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要求纳税人清算的,必须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2、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 8 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3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

(一)审核方式

1、案头审核

2、实地审核。

(二)审核内容

1、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2、审核收入情况

3、扣除项目审核

4、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

5、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审核。

(三)审核要求 市局办法:

1、要健全土地增值税清算组织机构,市、县地税机关要成立土地增值税清算领导小组。

2、主管税务机关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主体。

3、审核时间要求。主管税务机关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主体,应当在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之日起90日内(不含纳税人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补正资料时间)组织开展并完成清算审核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需报县局清算领导小组审批。

9

4、要按规定计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两个增值额。并且强调,“普通标准住宅”必须单独计算增值额,不得以放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为由、并入其他类型房地产统一计算增值额。

5、必须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税款预征情况纳入重点审核内容,对未按规定预征税款的必须作出加收滞纳金等处理。

6、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人员的责任,审核完毕必须健全手续、在审核表上盖章、签字确认。

7、除了总局规程等规定的内容以外,要特别注重企业自购建筑材料、建筑安装发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利息支出等内容的审核。

※其他税费的处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

※财税【2006】21号: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四、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

(一)核定征收环节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规程第三十三条)

(二)核定征收条件

1、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 10 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规程第三十四条)

2、强调建账建制。土地增值税原则上实行查账征收、据实清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

进一步强化对房地产企业的查账征收。对能采取查账征收进行清算的,一律要采取查账清算。(市局办法第三十一条)

进一步强化对房地产企业的查账征收。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前提是要查清企业的账目,弄清企业往来资金的来龙去脉,重点是明确扣除项目的真实性,从而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水平。对能采取查账征收进行清算的,一律要采取查账清算。少数企业确实无法清算的,采取核定征收,其核定征收率,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低于5%。(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三)核定征收程序

1、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规程第三十五条)

2、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规程第三十六条)

3、对采取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写出报告报县级地税机关批准后执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4、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并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审核通知书》。(市局办法第三十一条)

5、对采取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由企业写出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 11 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报县级地税机关局长办公会合议研究核准后执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研究核准结论,向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市局办法第三十三条)

(四)核定征收率的确定

1、为引导和督促企业规范财务核算,依法依规履行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现就调整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环节核定征收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原则上都应采取查账清算方式,少数纳税人确实无法查账清算、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对符合条件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组织人员开展核定征收清算的审核工作;清算审核结果报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合议批准后,通知纳税人办理税款缴纳或退税手续。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核定征收率统一调整为四个档次:转让普通住宅,5%;转让非普通住宅,6%;转让非住宅,8%;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10%。

三、本公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在2014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正式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经确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按新的核定征收率征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3号)第二条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10号)】

2、之前:

12 (1)我省确定,核定征收率按3%-7%的比例,由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分住宅、非住宅确定,报省局备案。(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2)以本公告公布之日界线,凡在2011年6月20日前实现的销售收入,土地增值税按原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凡在2011年6月20日(含6月20日)后实现的销售收入,按新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3)规范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对少数企业确实无法清算的, 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其核定征收率,按国家税务总局和江西省地税局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确定,具体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按3%核定征收,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按5%核定征收,转让商铺(店面)按7%核定征收,转让其它非住宅(含车库)项目按5%核定征收。(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4)核定征收率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省、市地税局制定发布了核定征收率的,应以转让房地产收入的所属期来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

(二)省、市地税局未制定发布核定征收率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一定的原则和办法,具体确定核定征收率。(市局办法第三十五条)

五、土地增值税税务检查 市局办法: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仍未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对涉及偷逃土地增值税税款的重大稽查案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处理情况。

13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主管税务机关未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稽查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后,稽查部门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通知超过90日仍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稽查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但对主管税务机关未下达清算通知的,稽查部门不能直接进行土地增值税检查,而应向相关部门提出征管建议。

第四十条 各级地税稽查部门按规定开展税务检查时,应对未进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情况进行检查。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后续管理

(一)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按相应的预征率预征税款

(二)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国税发„2006‟187号)

(三)清算后补差款的处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收取的清算时已转让房地产的补面积差款项直接作为增值额,按清算时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市局办法第四十一条)

(四)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税款申报缴纳

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应当按月区分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 14 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市局办法第四十二条)

(五)退税审批手续

对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退税款额度占预缴税款50%以上的或退税额度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县(市、区)地税局应上报市地税局审批。(市局办法第四十三条)

七、土地增值税清算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3、财政部、总局、省地税局相关文件规定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文书档案

(一)清算案例评审

要以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评审为有效抓手,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水平。市地税局负责组织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评审会,对全市各县(市、区)地税局上报的清算案例,围绕清算方法、清算对象、清算主体、清算程序、清算文书、适用法规、清算成效、案卷整理等标准,从合法性、真实性、典型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审,以点带面推动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市局办法第四十四条)

(二)档案管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市局办法第四十五条)

(三)清算文书

1、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台账》;

2、规范完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企业填写)》;

3、严格填列《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税务机关填写)》;

4、补充完善了一系列征管文书。※市局办法10个附件:

(1)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台账 (2)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企业填写) (3)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税务机关填写) (4)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6)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受理通知书 (7)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补充资料通知书 (8)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通知书 (9)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审核通知书 (10)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16

第17篇:土地增值税筹划思路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方式比较特殊,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难度较大,其中,非常特出的问题是,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以及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出售商品房。国家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收及时足额入库,采取了先按比例预征,然后再予以清算的方法。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填写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清算手续,结清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这些条件之一的,

应当进行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对于符合这些条件之一的,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税收优惠

(一)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扣除项 财政部确定的一项重要扣除项目是,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二)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税收优惠

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予以免税。超过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所谓“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小洋楼、度假村、以及超面积、超标准豪华装修的住宅,均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2005年6月1日起,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三)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税

这类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市政规划、国家建设需要拆迁,而被政府征收、收回的房地产。由于上述原因,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亦给予免税。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筹划方法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通过合法手段,对战略、经营、投资及财务活动和涉税事项进行事先规划和安排,以节约税收、递延纳税、降低税务风险为目标的一系列税务规划活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纳税筹划方法有如下几项:

1、收入分散筹划法

土地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因此在扣除项目金额一定的情况下,转让收入越少,土地增值额就越小,当然税率和税额就越低。所以,分散房地产的转让收入,从而达到降低应税收入的目的,就是一项很好的应用。常见的办法就是,把在整个房地产中可以分开的部分分离,分次单独签定合同。例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准备开发一块精装修的楼盘,预计精装修房屋的市场售价是1.8亿元(含装修费0.6亿元),该企业可以分两次签定合同,第一次可以在毛坯房建成后先签定1.2亿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次在装修时再签订0.6亿元的装修合同。第一次涉及房地产的转让,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二次是装修合同,并不涉及房地产的转让,所以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这样就使得应纳税额有所减少,达到节税的目的。目前万科开发的楼盘就是这样运用该方法的典型例子。

2、费用迁移筹划法

房地产开发费用即期间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不以实际发生数扣除,而是根据利息是否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作为一定条件,按房地产项目直接成本的一定比例扣除。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全可以通过事前筹划的方式,把实际发生的期间费用通过合法的方式转移到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成本中去。从而,期间费用减少,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成本却增大了。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不增加任何开支的情况下,通过费用迁移法,就可以增大土地增值税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3、“临界点”筹划法

税法规定,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予以免税。超过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这里的“20%的增值额”就是“临界点”。根据临界点的税负效应,可以对此进行纳税筹划。

具体来说,先要测算出增值率(增值额与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然后再进行合理调整。调整增值率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合理定价,指销售过程中预先定价可以适当高于20%的增值率,利用中国人喜欢占便宜的心理,设定减价幅度,从而使得实际销售总价不不超过20%的增值率;二是增加扣除额,主要是通过加大成本投入来提高市场竞争力。因为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可以直接扣除的项目有: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改善住房环境,提高房产的质量来适当增加了扣除项目,以高质低价来占领市场。

举例说明: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普通标准住宅项目,扣除项目金额为8000万元,当地同类住宅的市场售价约l亿元,假如定价1亿元,则增值率为(10000-8000)÷8000=25%,应纳土地增值税为2000万元×30%=600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获利为10000-8000-600=1400(万元)。现在进行纳税筹划,销售房屋定价9600万元,其他不变,则增值率为(9600-8000)÷8000=20%,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是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所以应当免征土地增值税,则获利为9600-8000-0(免征土地增值税)=1600(万元),后者减价销售,反而比前者土地增值税税后利润增加了200万元。

4、成本均衡筹划法

如果房地产企业开发的项目很多,必然导致不同地方的开发成本可能不同,进而出现有的项目增值率较高,有的项目增值率较低,这种增值率不均衡的情况实际会加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负,这就要求企业对开发成本进行必要的调整,使得各处开发业务的增值率大致相同,从而节省税款。因此,成本均衡分摊是抵销增值额、节约税负的一种方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把一段时间内各个项目发生的开发成本,根据增值率可能出现的高低不平现象,进行最大限度的合理调整,均衡分摊,这样避免出现某个项目增值率过高的现象,从而节省部分税款的缴纳。比如,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共开发五个项目,经预算,这五个项目的增值率可能分别为25%、38%、43%、54%、68%,如果合理运用成本均衡筹划法,经过调整可能的增值率为29%、40%、48%、49%、50%,结果必然导致实际税负的降低。

5、利息支出筹划法

一般来讲,房地产业属于高负债的行业,可能会发生大量的借款,因此利息支出无法避免。利息支出的不同运用方法一定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发生影响。根据税法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项目地价款和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项目地价款和开发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那么,利息支出筹划法就可以运用了。假如房地产开发项目主要依靠借款,利息费用较高,则应当以金融机构的借款证明,对利息予以冲抵费用;反之,借款很少,则不列利息支出(财务费用),充分运用占项目地价款和开发成本之和的10%以内的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予以调整,从而达到节约了数额不菲的税负的目的,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

6、特殊方式筹划法

根据税法规定:土地增值税,是指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增值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假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通过其他特殊的市场化行为,也可以达到纳税筹划的目的。具体有以下几种: (1)代建房筹划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下设全资的建筑业子公司帮助他人代建房屋,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未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其收入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只征收11%的增值税而已。(原来是属于营业税3%,营改增后11%,则还可以抵扣。老项目3%征收率。)

(2)集体土地开发房屋筹划法 土地增值税针对的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增值性收入征税。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集体土地项目,比如安置房、农村保障房、经济适用房等,则根本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3)合作建房筹划法

税法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4)企业重组筹划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运用收购、兼并等方法,对其他企业进行重组,则对被重组企业转让房地产或者目标企业的股权变更,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等发生权属变动等情形,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有关土地增值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月12月13日

国务院138号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1月27日财法字【1995】006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5]48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4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48号

(六)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26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91号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 !

第18篇:土地增值税清算协议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

甲方(委托方):XXXXX

甲方税务登记号:

乙方(受托方):山东红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乙方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编号:18285

兹有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委托事项

(一)项目名称:曹县交通家园

一、

二、三期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

(二)具体内容及要求:按照税法的规定对甲方2010年-2015年6月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三)完成时间:2015年9月30日前。

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一)甲方的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甲方有责任保证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甲方的责任。这种责任还应当包括:(1)建立、完善并有效实施与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相关的内部控制。(2)符合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

3.甲方不得授意乙方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4.基于重要性原则、截止性测试的性质和审核过程中的其他固有限制,以及甲方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经乙方审核后仍然可能存在未被发现的风险,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因此减轻甲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甲方的义务

1.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并答复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

3.委托人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将由乙方于外勤工作开始前提供清单。

4.委托人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委托业务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乙方的责任

1.乙方应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证。

2.乙方应当制定合理计划和实施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的审核程序,为甲方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3.乙方有责任在鉴证报告中指明发现的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未按乙方的建议进行调整的事项。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信息予以保密:(1)取得甲方的授权;(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3)监管机构对乙方进行行政处罚所实施的调查、听证、复议等程序。

3.由于乙方过错导致甲方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属于乙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乙方对甲方曹县交通家园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并代理甲方向税务部门进行解释。

四、约定事项的收费

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项目收入0.1%计取,完成本委托事项费用为人民币28万元(¥280000元)。

上述费用分两次支付,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预付服务费10万元;提交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时支付余款18万元。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出具和使用

(一)乙方应当出具真实、合法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二)乙方向甲方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一式三份。

(三)甲方不得修改或删减乙方出具的自查报告;不得修改或删除重要的数据、重要的附件和所作的重要说明。

六、约定事项的变更

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影响审核自查工作如期完成,或需要提前出具自查报告时,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提前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七、约定事项的终止

(一)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

八、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与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均可选择如下解决方式:

(一)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约定书的法律效力

(一)本约定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约定事项后终止。

(二)本约定书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其他事项的约定

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约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委托人):

乙方:山东红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盖章)

(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或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或盖章)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联系人:

联系人: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第19篇:土地增值税试题10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有关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表述正确的是()。

A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征税L无论是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是房屋和土地一并转让的,只要取得收入,均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C.对转让房地产未取得收入的行为征税

D.对房地产的出租行为征税

2.下列房地产转移或转让行为中,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是()。

A直系亲属继承的房屋 B.有偿转让的合作建房

C.房地产评估增值

D.无偿赠与亘系亲属的房屋

3.下列行为中,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是()。

A出让国有土地

B.转让集体土地

C.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D.处于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4.下列可以不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有()。

A某工业企业将办公楼转让给所投资的商业企业

B.个人之间交换的商铺

C.企业与个人之间交换的房地产

D以房地产抵债而发生房地产权属转让的

5.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的是()。

A与国有企业换房的外资企业

B.合作建房后出售房产的合作企业

C.转让办公楼的事业单位

D继承房产的子女

6.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形式是()。

A全额累进税率 B超额累进税率

C.超倍累进税率 D超率累进税率

7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下列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价款

B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C.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补缴的出让金和费用

D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指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

8.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时,允许单独扣除的税金是()。

A营业税、印花税

B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C.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D.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9.按照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纳税人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在计算土地增值额时,应按照()确定房产的扣除项目。

A税务部门估定的价格

B税务部门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协商的价格

C.房地产评估价格

D.房屋重置成本价

10.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整体出售了新建的商品房,与商品房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支付额和开发成本共计10000万元;该公司没有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银行借款利息;该项目所在省政府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比例按国家规定允许的最高比例10%计算;该项目转让的有关税金为200万元。计算确认该商品房项目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其他扣除项目”的金额为()万元。.

A1500 B.2000 C.2500 D.3000

11.企业开发房地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1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6000万元;向金融机构借入资金利息支出400万元(能提供贷款证明),其中超过国家规定上浮幅度的金额为100万元;该省规定能提供贷款证明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为5%;该企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万元。

A400 B.350 C.650 D750

12.某服装生产企业2007年12月转让一幢90年代末建造的生产车间,取得转让收入400万元,缴纳相关税费共计25万元。该生产车间原造价300万元,如果按现行市场价的材料、人工资计算,建造同样的生产车间需800万元,该生产车间经评估还有4成新。该企业转让生产车间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万元。

A16.5 B22.5

C.25.5 D14.5

13.2007年8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新建普通标准住宅一幢,取得转让收入4000万元,转让环节缴纳税款以及有关费用合计220万元(不含印花税)。已知该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为16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900万元,利息支出210万元(能够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但其中有30万元属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另知该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计算扣除比例为5‰该单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万元。

A0 B.133.5

C.142.5 D292.5

14.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开发市内新区建设项目,建成后的普通标准住宅销售收入5000万元,综合楼销售收入18000万元,公司按税法规定分别缴纳了销售环节有关税金及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营业税税额的3%,印花税忽略不计)。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占用土地支付的金额占全部支付金额的1人。公司分别计算了普通标准住宅和综合楼的开发成本及开发费用,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占扣除项目金额的18%;综合楼开发成本为6000万元。此外,该公司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当地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比例为10%,该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万元。

A2165 B.2225

C.2367 D2145

15.某市工业企业2007年发生以下转让房地产业务:(1)转让10年前建成的旧生产车间,取得收入1200万元,该车间的原值为1000万元,已提取折旧400万元。该车间经有权机构评估,成新度为30%,目前建造同样的生产车间需要1500万元;转让旧生产车间时向政府补缴出让金80万元,发生其他相关费用20万元。(2)转让一块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560万元。年初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支付金额420万元,转让时发生相关费用6万元。该企业2007年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万元。

A240.69 B.224.36

C.236.47 D214.45

16.某个人2007年5月因工作调动转让原居住的自有住房(非普通住宅),房产于2003年8月以20万元的价格购入,购入时缴纳契税1万元,其他各种费用1万元,转让获得收入46万元,支付各种税金共2.475万元(不包括个人所得税)。现在重建同样的房屋需50万元,经评估房屋为七成新。该个人转让自有住房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是()万元。

A1.28 B.3.23

C.256 D4.55

17李某因改善居住条件,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转让其已居住四年的非普通住宅一套,取得转让房款24万元。经评估,该住房的重置成本价为20万元,成新度70‰住房转让时,李某已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手续费0.18万元、评估费0.5万元、税金1.32万元。李某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万元。

A2.4 B.1.2 C.0.6 D.0

18.以下属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而不是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的是()。

A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B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C.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D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19.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A5日 B7日

C.10日 D.15日

20.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下列证件和资料属于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是()。

A工商营业执照原件

B土地使用权证书

C.公司法人的户口簿

D.税务登记证原件

21.个人转让自用3年以上的房屋缴纳土地增值税时,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资料是()。

A房屋评估报告 B.房屋产权证

C.户口簿 D住房证

22.个人转让房地产需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如果房屋坐落地与纳税人居住地不一致,则纳税地点为()。

A.纳税人居住地

B纳税人户口所在地

C.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在地

D.房屋坐落地

23.下面情形中,不属于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是()。

A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B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C.纳税人审批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D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部分销售,其余可销售部分自用或出租的

二、多项选择题

1.属于土地增值税的特点的是()。人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

B.单一采用扣除法计算增值额

C.实行超率累进税率

D实行按次征收

E.征税面广

2.判别一项行为是否激B.土地增值税的标准包括()。

A.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产权是否发生转让

B.转让的土地的所有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是否为国家所有

C.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是否有偿

D.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是否为国家所有

E.是既对转让土地使用权课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征税

3.下列也引项中,不属于土地纠的菲波B.税范围的有()。人以房地产抵债而尚未发生房地产权属转让的

B以房地产抵押贷款而房地产尚在抵押期间的

C.被兼并企业的房地产在企业兼并中转让到兼并方的

D以出地、出资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又转让给其中一方的

E.企业与个人之间交换的房地产

4下列项目中,属于立松鹤却菲波B.税范围的有()。

A抵押期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偿到期债务

B农村居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C.房产所有人通过当地教育局向当地小学捐赠的房屋

D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投资后将房地产再转让

E.房地产评估增值

5.下列房地产转移行为,需缴÷土地增值税的有()。

A企业双方出让房产使用权

B.税务机关拍卖扣押的欠税单位的房产

C.某国有企业与一外国企业合作建房后出售

D.某外商投资企业以房产对外投资,参股分红

E.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土地使用权赠与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行为

6.下列项目中,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

A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出售商品房的

B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C.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

D.因城市市政规划需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

E.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7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A外商投资企业 B国家机关

C.个人 D.国有企业

E.个体工商户

8.下列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是()。

A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B建筑安装工程费

C.公共配套设施费

D前期工程费

E.广告费

9.土地增值税规定,允许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入加计20%扣除的项目是()。

A房地产开发成本五房地产开发费用

C.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D.转让房地产的税金

E.房价之外收取的代收费用

10.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时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有()。

A·发行债券交付的利息

B.境外借款利息

C.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上浮幅度的部分

D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

E.加罚的利息

11.在土地增值税计算过程中,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扣除的项目是()。

A与转让房屋有关的土地出让金

B与转让房屋有关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C.房地产开发费用

D转让房产交纳的营业税

E.与转让房屋有关的“三通一平”支出

12.下列项目中,计征土地增值税时需要用评估价格来确定转让房地产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的有()。

A出售新房屋及建筑物的

B出售旧房屋及建筑物的

C.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D.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

E.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13以下关于土地增值税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以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外币的,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率折合成人民币

B.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环节缴纳的契税,作为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C.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开发即进行转让的,在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时,可以加计扣除

D.转让旧房、旧建筑物的,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按照该房产所坐落土地取得时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来确定土地的扣除项目金额

E纳税人因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14.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等资料。

A土地出让金数额 B.土地基准地价

C.土地使用权

D.房屋及建筑物产权

E.评估价格

15.以下关于土地增值税的缴纳方法表述中,正确的是()。

A以一次交割、付清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等,选择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数日内一次性或分次缴纳土地增值税

B.以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确定具体的纳税期限

C.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的,一部分房地产项目因先行开发并已转让出去,但小区内的部分配套设施往往转让后才建成,此时税务机关可对先行转让的项目,在取得收入时预征土地增值税

D.以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在办理结算和转交手续前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

E.预征方法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在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清算时,需要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16.按照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下列项目中属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履行的义务有()。

A.向税务机关提供房产买卖合同

B向税务机关无偿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

C.按当地政府的要求按期报道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结果

D严格按税法规定的办法进行应纳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

E.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扣除项目金额

17.土地增值税规定,下列情形中()应采取先按比例征收后清算税款的征税办法。

A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

B预售商品房的

C.赊销旧有房地产的

D.分期收款销售房地产的

E.按据方式销售房地产的

18.下列对法人转让房地产的纳税地点的说法正确的是()。

A转让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一致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原管辖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B.转让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一致的,应在受让人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C.转让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不一致的,则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原管辖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D.转让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不一致的,则应在房地产坐落地所管辖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9.以下情形中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的有()。

A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B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C.纳税人审批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D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E.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0.下列情形中,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有()。

A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B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C.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D.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的

E.设置账薄,但涨簿混乱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三、计算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计算结果保留两位小数)

某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2007年有关经营情况如下:

(1)2月1日与当地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记载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还款到期日11月30日。

(2)2月中旬用借款2000万元和自有资金800万元,购得非耕地40000平方米的使用权用于开发写字楼和商品房,合同记载上地使用权为60年,2月未办完相关权属证件。

(3)第一期工程(“三通一平”和第一栋写字楼开发)于11月30日竣工,按合同约定支付建筑承包商全部土地的“三通一平”费用400万元和写字楼建造费用7200万元。写字楼占地面积1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

(4)到12月31日为止对外销售写字楼50000平方米,全部签了售房合同,每平方米售价0.32万元,共计收入16000万元,按售房舍门规定全部款项于12月对日均可收回,有关土地权证和房产证次年为客户办理。

(5)在售房、抵债等过程中发生销售费用1500万元;发生管理费用(不合印花税)900万元。(说明:计算土地增值税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10%)

要求:根据所给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为()万元。

A633 B.600

C.700 D.620

(2)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开发成本金额为()万元。

A6200 B6100

C.6120 D6000

(3)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开发费用和其他项目金额为()万元。

A1860 B.1936

C.1420 D2040

(4)2007年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万元。

A2062 B.1965

C.2019 D.2078,

参考答案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1. B

【解析】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房地产出租行为没有发生房地产产权的转让,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房地产的权属转让,但未取得收入的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 B

【解析】直系亲属继承的房屋、无偿赠与直系亲属的房屋、房地产评估增值,均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3. C

【解析】政府出让土地,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转让集体土地,属于违法行为;处于抵押期间的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4.A

【解析】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如果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选项A,某工业企业将办公楼转让给所投资的商业企业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的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但个人之间互换经营用房,没有免税的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房产互换,没有免征或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以房地产抵债而发生房地产产权转让的,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范围。

5. D

【解析】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产,则不予征税。

6 D

【解析】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是以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高低为依据,按照累进原则设计的,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实行分级计税。

7 B

【罚析】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之和。

8. C

【解析】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印花税不再单独扣除。

9. C

【解析】对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房地产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10. D

【解析】应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其他扣除项目”的金税=10000×10%+10000×20%= 3000(万元)。公司没有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银行借款利息,开发费用扣10%,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加计扣除费用20%,题中的有关税金200万元是干扰信息。

11. C

【解析】该企业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400-100)+(1000+6000)×5%=650万元)。

12.A

【解析】收入总税=400(万元),扣除项目=800×40%+25=345(万元),增值税=400-345=55(万元),增值率=55十345 ×100%=15.94%,适用税率30%,应纳税税=55 ×30%=16.5(万元)。

13.A

【解析】收入总税=4000(万元),扣除项目金税=1600+900+(210—30)+(1600+900)×5%+220+(1600+900)×20%=3525(万元);增值税=4000-3525=475(万元),增值率=475 ÷3525 ×100%=13.48%

14.C

【解析】

(1)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计算综合楼应纳土地增值税:①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税=2000 ×(1—1/4)=1500(万元)支付开发成本=6000(万元)扣除税金=18000×5%×(l+7%+3%)=990(万元)(其中5%的营业税,城建税在营业税税金的基础上征7%,教育费附加征3%)开发费用=(1500+6000)×10%=750(万元)加计扣除费用=(1500+6000)×20%=1500(万元)扣除项目金税=1500+6000+990+750+1500=10740(万元)②增值税=18000—10740=7260(万元)③增值额占扣除项目的比率=7260÷10740×100%=67.6%④应纳土地增值税=7260 ×40%=10740×5%=2904—537=2367(万元)

15.A

【解析】

(1)转让旧生产车间的土地增值税=1200-1500 ×30%=80-20-1200 ×5%×(1+7%+3%)一1200-450—80-20一66一1200-616=584(万元),增值率=584÷616×100%=94.8l%应缴纳土地增值税=584×40%一616×5%一233.6-30.8=202 .8(万元)

(2)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增值税=560-420-6-(560-420)×5% ×(l+7%+3%)一560-433.7=1263(万元)增值率=126.3+4337×100%=29.12%,应缴纳土地增值税=126.3×30%=37.89(万元)

(3)合计应纳土地增值税=2028+37.89=240.69(万元)

16.A

【解析】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非普通住宅),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该个人2007年5月转让的自有住房,是2003年8月以20万元的价格购入,居住时间在3年以上5年以下,按规定应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税=50×70%+2.475=37.475(万元)增值税=46-37.475=8.525(万元)增值率=8.525÷37.475×100%=22.75%<50%,适用税率为30%,应纳土地增值税=8.525×30%×50%=l.28(万元)

17.B

【解析】扣除项目金税=20 ×70%+0.18+0.5+1.32=16(万元);增值税=24-16=8(万元);增值率=8+16×100%=50%,所以,适用税率为30%,由于李某已住满4年未满5年,可以减半征税,应纳土地增值税=8 ×30%×50%=1.2(万元)。

18.A

【解析】选项 B、C、D,为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形。

19. B

【解析】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0. B

【解析】纳税人应当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发生纳税义务后7日内或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按照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同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2)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3)房地产评估报告;(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完税凭证;(5)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21.A

【解析】纳税人转让已居住原自用住房的,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供表明其居住时间的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住房证、户口簿等。

22.C

【解析】土地增值税原则上在房地产的坐落地纳税,但如果自然人转让的房地产的坐落地与其居住地不在一地时,则在办理过户手续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3.A

【解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多项选择题

1.A C DE

【解析】土地增值税的特点: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征税面比较广、采用扣除法和评估法计算增值额、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实行按次征收。

2.A C DE

【解析】土地的所有权不得买卖,所以选项 B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3.A B

【解析】以房地产抵债发生权属转让的,要缴纳土地增值税,未发生权属转让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被兼并企业的房地产在企业兼并中转让到兼并方的,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是暂免征收;以出地、出资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又转让给其中一方的,·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个人与个人之间互换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其他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互换房地产不存在免征的优惠。

4A D

【解析】选项已农村居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是转让集体土地,属于非法行为;选项 C,房产所有人通过当地教育局向当地小学捐赠的房屋,未取得收入,不征收土地增值税;选项E,房地产评估增值,未取得收入,也未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让,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5.BC 【解析】选项 A,企业双方出让房产使用权,这种表述本身就不正确,企业双方只能是转让房产,而且只是房产的使用权转让,是不征土地增值税的;选项 D,外商投资企业以房产对外投资,参股分红,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暂免征收;选项E,未取得收入,不是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并不是所有的捐赠都不缴纳土地增值税,要注意范围限制。

6.A BE

【解析】以房产进行投资、联营,如果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作为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7.ABCDE

【解析】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件》,无论法人与自然人、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中国公民与外籍个人、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只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均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8.A B C D

【解析】房地产并发成本包括土地的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广告费计人销售费用,属于房地产开发费用。

9.A C

【解析】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立和,加计20%的扣除。对于代收费用,如果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相应地,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代收费用可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如果代收费用本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征税,相应地,在计算扣除项日金额时,代收费用就不得在收入中扣除。

10. C DE

【解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扣除项目金额中利息支出的计算作了两点专门规定:一是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二是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11.A B DE

【解析】房地产开发费用中,利息符合规定可据实扣除,其他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成本之利的5%以内扣除;利息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立和的10%以内扣除。

11 B C E

【解析】税法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以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收入、扣除项目的金额: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对于选项 D,缺少了“又无正当理由”的条件。

13AE

【解析】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环节缴纳的契税,已经包括在旧房及旧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中,因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开发即进行转让的,在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时,不能加计扣除;转让旧房、旧建筑物的,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14.AB C D

【解析】税法规定,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应税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15. B C DE

【解析】以一次交割、付清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等,规定其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数日内一次性缴纳全部土地增值税,不能分次缴纳。

16 B D

【解析】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责任与义务有:(l)必须严格按税法规定的办法进行应纳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2)房地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要求从事房地产评估的机构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子以拒绝。

17.A B

【解析】税法规定,两种经营方式采取先按比例征收,然后清算的办法: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出售商品房。

18.A D

【解析】纳税人是法人的,转让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一致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原管辖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不一致的,则应在房地产坐落地所管辖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9.A BE

【解析】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仍未销售完毕的、纳税人审批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属于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况。

20.A B CE

【解析】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l)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选项 D必须是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才按核定征收办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计算题

【答案】(l)C;(2)B;(3) D;(4)A

【解析】

(1)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土地使用权的金税=〔(2000+800)×12000÷40000]×(50000÷60000)=700(万元)

(2)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开发成本金税=(7200 ×50000 ÷60000)+(400 ×12000940000)×(50000÷60000)=6100(万元)

(3)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扣除的开发费用和其他项目金税=(700+6100)×(10%+20%)=2040(万元)(土地增值税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10%)

(4)2007年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16000一(700+6100+2040+16000×5%)一16000-9640=6360(万元)增值率=6360÷9640×100%=65.98%应缴纳土地增值税=6360×40%-9640×5%一2544一482=2062(万元)

第20篇:土地增值税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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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最新规定

我想问律师,因为我的亲戚出了事急需要钱,打算将房子卖掉,想知道土地增值税最新规定是怎样的?急盼。 律师解答: 土地增值税最新规定: (1)计算方法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按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应纳税额有以下两种计算 我想问律师,因为我的亲戚出了事急需要钱,打算将房子卖掉,想知道土地增值税最新规定是怎样的?急盼。

律师解答:

土地增值税最新规定:

(1)计算方法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按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应纳税额有以下两种计算方法:

1.分步计算法,即按照每一级距的土地增值额乘以该级距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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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分别计算各级次土地增值税税额,然后将其相加汇总,求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每一级距的土地增值额×适用税率)

这种分步计算法计算过程比较繁琐,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一般采用速算扣除法,以简化计算过程。

2.速算扣除法,即按照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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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上述公式中的5%、15%、35%均为速算扣除系数。

(2)计算程序

1.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如系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应计算评估价格,再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2.计算增值额。

增值额=转让收入额-扣除项目金额

3.计算增值额占扣除项目金额的比重(以下简称“增值率”)。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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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依据增值率确定适用税率。

5.依据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相关法律知识:

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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