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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清真食品管理工作汇报(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4:45:56 来源:工作汇报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清真食品管理工作汇报2

平罗县《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实施情况

汇 报平罗县人民政府 2009年 月 日

近年来,我县清真食品管理工作,坚持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构建和谐社会为重点,以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规范行业行为为主线,通过依法对清真食品生产实施规范管理,维护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推动了清真食品行业的快速发展,确保了全县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秩序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下面,我就平罗县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平罗县是银北民族工作大县,总人口为29.08万人。全县辖13个乡镇。民族聚居乡镇6个,回族人口近10万人,占总人口的32%。目前,全县从事清真食品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共324家,其中,从事生产、加工的企业15家,清真餐厅250家、清真调味店12家、清真饼子馒头店23家、清真家禽牛羊店24家,大型超市2家,办证率达到了98﹪以上。

二、主要做法

(一)强化组织领导、健全机制,形成齐抓共管清真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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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管理的强大合力。

为了加强全县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我县成立清真食品管理领导小组,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族宗教局、公安局、工商局、发改局、城建、质检、防疫、畜牧、伊协等为成员单位,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定期召开会议,交流信息,互通情况,共同研究监管工作。县财政每年划拨2万元专项经费解决了办公经费,并将食品安全和清真食品管理纳入业务部门和乡镇工作考核。县下设清真食品管理办公室,配备2名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聘请10名责任心强、有较高威望的退休干部和宗教界人士做为义务监督员,负责对本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场所进行义务监督。初步形成了政府负总责、民宗部门具体管、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管,义务监督员、社会团体协助管的“四管”工作机制。

(二)加强宣传,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坚持把对《条例》的宣传工作做为清真食品管理重中之重来抓,利用日常检查、年检、清真企业登记发证、重大节日检查和开展“民族团结月”活动的有利时机,在少数民族聚居乡镇、清真食品企业、学校、单位和街道悬挂宣传横幅10条(次),在食品安全一条街设立清真食品管理宣传栏,印发宣传单5000余份,召开企业负责人座谈会2次,广泛开展《条例》及清真食品相关知识的宣传。通过广泛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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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增强了清真食品经营单位依法经营意识,假冒清真食品的现象得到来有效遏止。对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超市、商场业主和员工进行《条例》的专题学习培训,共培训人员120人次,进一步提高了清真食品从业人员法律意识。

(三)建立台账,促进清真食品管理的信息化和动态化建设

县民族宗教局经常深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对悬挂“清真”、“穆斯林”、“回民”等标记的饮食业门店采取“查、看、问、听“的方式进行拉网式排查,了解各门店从业人员情况、肉食来源、加工操作规程以及经营情况,指导、督促办理各类相关证件,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健全完善清真企业登记册、清真企业检查记录册等表册台账,做到了对清真食品市场情况清,底子明,为依法管理奠定良好基础。

(四)加大力度,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 一是完善体系,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立“清真食品从业人员监督台”公开负责人、采购、保管、后厨人员的姓名、民族成份、岗位职责,公开清真食品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广大消费者的监督。二是健全清真食品市场准入机制。严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准入关,在取得工商部门颁布的经营许可证之前,首先经过县清真办工作人员的现场检查,核实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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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条例》所规定的一切条件,方可发放清真食品准营证,对不具备《条例》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许可手续。三是实行跟踪管理。采取平时抽查、定期督查、全面检查的方式,对辖区各清真食品生产企业、个体工商户、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摸排检查,主要检查证件是否齐全和过期、进货渠道、穆斯林工作人员到岗情况、主要岗位穆斯林人员是否达到比例等,各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认真落实回族职工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中比例达到40﹪的规定,关键岗位由回族职工把关,力求使生产经营符合《条例》要求,达不到《条例》规定的,限期整改或取缔“清真食品准营证”,并会同工商等部门进行处罚。检查中对经营单位的牌证做到“四对”,即“对人、对证、对牌、对号”,“牌证齐全、证与人符、牌与证符、号与牌符”。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回收,杜绝转让、倒卖清真标牌的现象。四是规范清真屠宰场地经营秩序。今年上半年由民宗部门牵头,工商、卫生、发改局、质检、伊协等部门协调配合,对全县屠宰市场进行清理整顿,严格检查清真屠宰市场的采购、屠宰、操作等重要岗位穆斯林人员到位情况,生产、加工、经营场地、设备、计量器具、运输车辆、仓库专用情况,经规范屠宰市场,确保了穆斯林群众放心使用。五是加大整治力度。今年上半年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我们利用一个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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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大型联合检查,对全县发放324家清真饮食加工网点的《清真准营证》进行审核,取缔假冒清真标志5家,限期整改19家。经检查全县没有酒店、酒吧等擅自使用“清真”招牌。六是重视对外省区清真食品流入我县的清真食品检查工作。由县民宗局、工商部门负责,对进入我县市场的清真食品的食品原料、配料、成份、包装物、进货渠道等方面进行查验。主要查看清真食品的食品原料、配料、成份中是否有清真饮食禁忌的食品成份,查看清真食品包装物和广告中是否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通过检查,逐步规范了外来清真食品的销售。

三、取得的成效

一是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思想观念明显转变,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贯彻落实《条例》自觉性明显增强,对党的民族政策的认识和依法生产经营的意识明显提高,二是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基本实现规范管理。企业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措施严格规范。三是切实维护了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因清真食品引发的投诉和矛盾纠纷明显下降和减少。近年来未发生因清真食品引发的民族矛盾纠纷隐患。四是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明显好转。无证经营、擅自使用“清真”招牌和转让、倒卖、出租、出借《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违法行为明显减少,主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守法行为明显增多。五是清真食品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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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执法水平显著提高。对辖区管理的生产经营情况底子清楚,依法监管的经验更加丰富,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显著提高。

四、存在的问题

一是还有个别不具备《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餐厅和加工企业,想方设法要挂清真牌照。二是个别餐厅存在着不按规定转让情况。三是许多大中型清真餐饮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严重不足。四是个别清真餐厅对外省区销往我县清真食品把关不严。五是义务监督员监管还不到位,责任心不强。

五、几点建议

通过对清真食品经营市场的清理整顿,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工作,既是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扩大对外开放,发展与国内外穆斯林经济往来、文化交流,打好清真品牌、创新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

1、加大《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做好民族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治区民委应按照规定,每年有重点的举办市、县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人员培训班,解决不敢管、不愿管和不善管的问题。

2、针对当前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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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委应采取措施给予解决,不断加强市、县清真食品管理办公室的力量,逐步解决办公设备不足等问题。

总之,在清真食品管理方面,我们做了一些工作,但与《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规定和广大群众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求真务实,以饱满的热情,只争朝夕的精神状态,继续抓好宣传培训、制度建设、档案建设等工作,努力提升我县清真食品管理工作水平,为推动清真食品管理做出积极贡献!

推荐第2篇:宁夏清真食品认证规范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工作规范(( 暂 行 )

发表日期:2011年9月16日 【编辑录入:base】 共有 279 位读者

1.目的:为保障宁夏清真食品认证工作规范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行政许可工作规范(试行)》、《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国际认证通则》,特制定《宁夏清真食品国际认证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2.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加工、销售出入境清真食品企业及其产品认证申请、受理、专家评审、审查、决定、发证和监督等工作。

3.职责: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依法实施宁夏清真食品出入境认证工作。

3.1认证中心所属认证部(以下简称认证部)负责接受清真食品认证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出具和送达受理文书,向有关专家组和部门移送申请材料。

3.2认证部负责调派专家评审组,组织实施评审,监督检查评审工作,核查评审书面报告,提出审核意见,报认证中心法定负责人审定,出具送达认证书,对外公示认证登记信息。3.3专家评审组接受认证部的调派,对申请企业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做出评审报告。

3.4认证中心的法定负责人,决定是否准予清真食品认证许可。4.认证人员资格:认证检查人员应当具备清真食品生产、安全及认证检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或工作经历,并按照《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经宁夏清真食品认证中心专业培训取得清真食品认证执业资格证书。

5.认证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6.认证工作程序

6.1办理认证的工作时限:1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组对申请材料的文件审核和现场评审、企业补充材料和企业进行整改的累计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且不计算在办理认证(受理、审批)的工作时限之内。 6.2认证申请 6.2.1

申请人所应具备的条件: (1)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对于入境的清真食品企业及其产品应当出具国际相关的HALAL认证文件。

(2)生产、加工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回族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规范的要求。

(3)已按照以上基本认证依据和相关专项技术要求,建立和实施了文件化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一般情况下体系需要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6.2.2

填写申请表

申请人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申请表》,并提供认证所需要的相关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提出申请。 6.2.3.申请人需要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准营证(或国外的HALAL认证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编号(如正在报检者,可出具《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企业的人事管理文件、厂区的平面图、产品工艺流程图等与清真食品认证有关的材料。 6.3认证受理 6.3.1

认证部接受申请书时,应当向声请人公布以下信息: (1)认证范围; (2)认证工作程序; (3)认证依据; (4)认证书的有效期; (5)认证收费标准。 6.3.2

认证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审核人应当当场告知,或填写《认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通知申请人在10日内补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材料,视为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认证部向申请人签发《自动撤回认证申请通知书》。 6.3.3

申请材料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认证部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认证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专家评审工作期限。申请事项不属于清真食品认证范围的,认证部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填写《认证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公章,退回申请材料。 6.4专家评审 6.4.1

认证部应在作出受理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指定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将评审报告报认证部。 6.4.2

专家评审组

(1)专家组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必须是奇数); (2)成员包括伊斯兰教界权威人士、清真食品方面专家、清真食品管理的官方代表。

(3)清真食品方面专家、清真食品管理的官方代表必须有三年以上的相关工作经验。

(4)以上人员必须经过清真食品认证的相关培训,经宁夏清真食品认证中心专业培训取得清真食品认证执业资格证书。 (5)身体健康,并有健康证明。 6.4.3 文件审核

专家评审组应当在接到有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文件审核,提出意见。 6.4.4 现场评审 6.4.5

.1文件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专家评审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制定现场评审工作计划,并通过认证部联系申请人进行并完成现场评审。 6.4.5

.2专家评审组实施现场评审时,应在申请人企业召开见面会,由专家评审组组长向申请人告知评审项目、依据、范围、方法和评审程序、保密规定及廉政承诺等。 6.4.5

.3现场评审结束时,专家评审组应召开总结会,告知现场评审的初步结果。现场评审发现不符合项的,填写《不符合项及跟踪评审报告》,告知申请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申请人应当在评审记录和不符合项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 6.5跟踪评审

申请人完成不符合项的整改后,应当向专家评审组提交书面的不符合项报告。专家评审组在收到不符合项整改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符合项的跟踪评审。 6.5.1

评审报告上报

专家评审组在完成现场评审和跟踪评审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实施现场评审的其他材料,提交认证部。 6.6审查与决定 6.6.1 审查

认证部接到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评审程序、评审记录、评审报告及评审结果等进行书面核查,提出对申请人清真食品认证评审的审查意见,报认证中心法定代表人批准。认证部在报审中心法定代表人前可以组织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 6.6.2 决定

认证中心法定代表人根据认证部提交的报批材料和审查意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认证的决定。 6.6.3 发证

认证中心法人代表在作出准予认证的10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认证的,签发和送达《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证书》;对不准予认证的,签发和送达《评审不合格通知书》,并书面告知不予认证的理由。 认证中心负责对外公布获证企业的名称、企业地址、认证产品的类别、认证编号及有效日期等相关信息。 6.6.4对认证决定的申诉

申请人如对认证决定结果有异议,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诉,该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应在一个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6.7监督 6.7.1

监督类型与频次 6.7.1

.1认证中心认证后,要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这些检查监督包括1年一次的定期监督和日常、随机监督。 6.7.1

.2获证企业的清真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更,或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认证中心可进行临时检查,并根据情况增加监督频次。 6.7.1

.3季节性产品可将定期监督的时间定为生产季节或生产旺季。 6.7.2监督审核应包括以下内容: (1)清真食品安全体系的保持和变化情况 (2)消费者投诉情况; (3)涉及变更的范围。

(4)对上次审核时提出的不符合项所采取纠正措施的审查; (5)适当时,其他选定范围。 6.7.3

监督结果的评价

获证企业经监督审核合格的,认证中心应作出保持其认证资格的决定。否则,由认证中心暂停、撤销或注销其认证资格。 6.7.4信息通报制度

为确保获证企业清真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认证企业必须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向认证部通报以下信息。 (1)清真食品企业、人员、产品、工艺、环境等方面变更情况。

(2)消费者投诉和有关部门的检查中发现严重危害清真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

(3)有关清真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

(4)其他影响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重要信息。 6.7.5 信息分析

认证中心应对上述信息进行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包括增加监督审核频次、暂停或撤销认证资格。 6.8变更

在认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设备、技术流程、厂址、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生产增项的情况下,凭有效证明文件并填写变更申请表向认证部变更申请。认证中心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经过组织现场审查后,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作出决定起5个工作日内,对准予变更的,重新签发和送达《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证书》。对于不准予变更的,签发和送达《评审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对于已发生影响清真食品文化安全体系变更的,认证中心可收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证书》。 6.9认证效力和时效 6.9.1

认证效力。

清真食品认定标准权属获得以后,只能由申请企业所有,其分厂和加盟连锁经营者必须重新申请认证。 6.9.2

认证的时效 6.9.2

.1认证有效期

企业认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可填写《续认证申请表》办理重新认证手续。认证中心在有效期届满时作出是否准予重新认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视为准予重新申请认证。若不允许重新认证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6.9.2 .2年检

在认证有效期内,认证中心实行年检制度,申请人需上报有关材料。年检时间按发征日期计算。 6.9.2.3重新认证

连续年检两次以后,申请人必须办理重新认证手续。重新申请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减免现场审核程序。 7.认证证书

7.1认证证书有效期3年。7.2认证证书的管理 7.2.1

暂停认证证书的使用

认证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认证中心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

(1)获证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证书的。

(2)监督结果证明获证企业管理体系和产品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尚不需立即撤销认证证书。 (3)获证企业不接受认证部的监督。

(4)企业资质、产品出现变更,没有及时声明、申报的。 7.2.2

撤销认证书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其认证资格。 (1)监督结果证明获证企业管理体系或产品严重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要求,立即撤销其认证证书。 (2)认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该企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 (3)获证企业出现清真食品安全严重事故的。 (4)获证企业坚决不接受认证部对其实施监督的。 (5)企业资质存在造假现象的。 (6)擅自转让和延伸认证资格的。 7.2.3

注销认证证书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部应当注销其认证证书。 (1)认证依据变更,获证企业不能满足变更后的要求的。 (2)认证证书超过了有效期,获证企业未申请重新认证的; (3)获证企业申请注销的。 8.收费

按照有关规定应收取认证费2200元。

推荐第3篇:北京市清真食品经营规范(试行)

北京市清真食品经营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清真食品经营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做好清真食品供应服务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清真食品,均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经营者经营清真食品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做到制度完善,手续健全,管理严格,依法经营。

第四条

经营者采购清真食品或原料时,必须索要产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或伊斯兰教协会开具的清真食品或清真屠宰证明。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应标有明显的“清真”字样。

第五条

清真食品的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所使用的工具、容器等设备和加工、销售场地必须保证专用,明确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应在清真食品专用工具、容器上标明“清真专用”字样。

第六条

经营者的负责人中应有一名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成员;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应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一定比例;在清真柜台工作的其他民族的从业人员应经过民族政策、民族常识教育和专业培训。

第七条

经营者应具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清真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经县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审验,并悬挂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第八条

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距出售猪肉及其制品的柜台或销售区三米以上。

第九条

经营者应坚持为少数民族群众服务的宗旨,及时组织货源,满足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需要。

第十条

经营者应遵守民族事务部门年检制度,按时参加年检。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推荐第4篇: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洛阳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1998年8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民族经济,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十个具有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行政部门是清真食品管理的主管部门。卫生、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他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管理干部;

(二)肉食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少于40%,其他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得少于30%;

(三)采购、保管、厨师、配料等岗位,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或者监督;

(四)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严格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

第七条 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第八条 清真肉食品所需的屠宰厂、点,由民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清真肉食所需禽畜,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屠宰。生产、经销清真肉食应当注明来源,出具证明。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十一条 经营清真食品的摊点,应当与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摊点分开经营,间隔应当适当或者设明显标志。

商场、商店经营清真食品应当设专柜,由少数民族人员专人负责。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实行清真信誉标牌制度。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到民族行政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在其场所醒目处悬挂清真牌、证。禁止将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牌、证的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制、买卖、出租、转让、借用清真牌、证。

第十四条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牌、证,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带有明显反映少数民族饮食特点的语言、文字、建筑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清真食品,严禁生产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六条 印制有清真食品字样的包装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族行政部门审核监制。

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的阿拉伯文字要规范,不得涉及与食品无关的内容。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牌、证缴回原审核登记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或者因其它原因停业、歇业、改业时,须在30日内

到原办理清真牌、证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缴回清真牌、证。

清真牌、证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当及时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八条 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由当地民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每年第一季度为年审期。

第十九条 民族行政部门应当经常对清真食品行业进行检查,也可以聘请义务检查员,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第二十条 对模范贯彻执行国家民族政策,严格遵守本规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清真牌、证:

(一)清真肉食品来源不明的;

(二)清真食品器具、场地不专用的;

(三)清真食品与少数民族禁忌食品混合经营的;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包装品不符合规定的;

(五)出租、转让、借用清真牌、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

(二)不具备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限期内不改正的;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主本人不是少数民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五)伪造、仿制、买卖清真牌、证的;

(六)私自印制、使用带有清真食品字样的包装品的;

(七)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当地民族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相应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严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清真食堂、清真灶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5篇: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食品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供应回族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訇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族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一)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网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仪器运输车辆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审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印刷企业不得为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物品;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印刷企业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其印制活动应当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清

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回族公民作义务检查员,持《银川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对有关单位或个体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也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

推荐第6篇:清真食品制作管理规定

清真食品制作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了保证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符合伊斯兰宗教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2 范围

适用于清真食品的原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藏运输等过程。

3 要求

3.1 原料要求

所有清真食品的原料必须符合伊斯兰教规,在食品中不使用猪油、动物油或猪肉、酒精、地下菌等,在采购肉类原料时应有清真产品证明书,否则将作推货出理。不得使用清真食品禁忌原料,具体见“清真食品禁忌一览表”。

3.2 加工场所和工器具要求

3.2.1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应有相对隔离的加工区域,专用的设备和工器具,并有明显的标识。

3.2.2 清真食品专用的工器具不得与非清真食品加工工器具混用,含清真食品禁忌原料特别是猪肉不得进入清真食品加工区。

3.2.3如有不符合教规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加工区准备、加工、运输或贮藏,在加工清真食品前必须先以伊斯兰宗教规定的程序进行清洁。

3.3 制作准则

3.3.1符合伊斯兰宗教所规定的食品必须封起来及单独贮存,预防被污染或处理不当。

3.3.2 清真食品包装上应有“清真HALAL”等标识。

3.3.3 清真厨房制作好的餐食应用保鲜膜包装好后或将清真餐食装在专用洁净的密封容器中,再将餐食运送到清真过渡冷库冷藏。

3.3.4冷厨房应在每天上班第一时间先生产清真食品,在制作时该区域应挂上清真标识牌。

3.3.5 综合摆盘组在摆清真餐食前应用保鲜膜铺好操作台,并挂上清真标识牌。

3.3.6 装车发送时清真餐食应用专车运输,避免与非清真餐食混装发送,同时挂上清真标识牌。

3.4 人员要求

3.4.1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人员除了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中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经过“清真食品制作准则”等有关清真食品制作方法和规定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3.4.2 清真食品加工区的人员在加工过程中不得随意串岗到非清真食品加工区。

3.4.3 生产监督工作由信奉伊斯兰教的员工执行,以确保一切符合规定。 4 相关文件

4.1 清真食品禁忌一览表

推荐第7篇: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民间建议稿

【总则部分】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国经济和民族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立法说明】本条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性、必要性、合法性。

1、目的性:规范清真食品生产和经营、市场管理和监督;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和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2、必要性:对于必要性,对于生活在这个社会的广大穆斯林来说已经不需要用空洞的语言去论述,我想每个人都已经迫切的体会到了这种必要性。常见的有:集贸市场和商场超市,将清真牛羊肉与猪肉等非清真食品混杂摆放;有的餐饮业主和生产加工企业,不经审批随意悬挂清真标牌,冒充清真食品,招揽生意;有的在印有清真包装箱内装进猪肉火腿或在包装袋上印有穆斯林禁忌的文字、动物图案;现代化程度较高的企业,法人等管理人员多数不是穆斯林等问题。

3、合法性: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纠纷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教法规定,以清真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 【立法说明】本条是对清真食品的定义。

在以往的地方性法规中在定义清真食品时不约而同的采取了“民族说”,即认为清真食品是回、维吾尔、柯尔克孜、乌兹别克、哈萨克、撒拉、东乡、保安、塔塔尔、塔吉克等10个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穆斯林能够食用的各类食品统称,并宣称此称谓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符合中国穆斯林的习惯和实际,已为广大穆斯林所接受。而在我们起草的该条例中援引了“宗教说”,因为清真食品不单指某个民族发展所形成的风俗习惯,而是指穆斯林可食用的食品。穆斯林的概念来自哪里呢?来自伊斯兰教。所以我们坚持清真食品认定标准的“宗教说”理论。在美、英、加拿大、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一些国家的法律中称为“Halal”,系阿拉伯语,汉文音译为“哈俩里”或“哈俩勒”,意指为“符合伊斯兰教法规定的”、“教法允许的”各类行为和事物,在这里特指“符合教法规定的、教法允许可食的食品”。《古兰经》说“众人啊!你们可以吃大地上所有合法而且佳美的食品”。所谓“合法”,就是在真主名义下屠宰的动物。所谓“佳美”是指鲜活的、洁净的食物。“他(安拉)只禁忌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真主之名而宰的动物,因为他们确实是不洁的,或非真主之名所宰的犯罪物”。所以,古兰经才是判断清真食品的根本准则,怎么能按照民族习俗对待呢?信仰与习俗完全是不同的概念。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清真食堂、窗口及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其他场所,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该条例的效力。

1、此法条明确了该条例的空间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此条规定意味着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

2、此法条明确了该条例的对象效力。对象效力是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从法条本身的规定来看,该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所有涉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以,只要涉及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就要遵守该条例。

第四条

公民具有信仰自由,各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广大穆斯林公民的信仰和清真饮食习惯,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和干涉。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立法说明】本条重申宪法权利,和对违法行为的救济途径。

本条再次申明了《宪法》第四条第四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赋予穆斯林公民对清真食品需求的合法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穆斯林公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和食用清真食品。第二款原则性的规定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那些人有权通过什么的方式采取救济措施,有救济权的机关(可以是经授权的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该如何对待这些行为。此规定为后面几章具体细化救济措施提供了原则的宏观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清真食品业,研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重点扶持名牌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根据国家规定在清真食品产业化方面给予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优惠。

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聚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对在商业中心、车站、机场、码头等地区以及穆斯林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给予扶持。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民所在的单位,一般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贴。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政府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态度及措施。 本条规定的政府扶持措施主要有以下几项:

1、

鼓励发展清真食品业;

2、

研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

3、

重点扶持名牌老字号清真食品;

4、

在清真食品产业化方面给予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优惠;

5、

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6、

对在穆斯林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扶持。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专项经费。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清真食品监管的经费来源。

清真食品监管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如果没有经费的保障是很难确保它的职责的很好履行的,所以需要从国务院财政部到地方各级政府在财政上的适当支持。特别是地方财政应该为清真食品监管工作设立专项经费,并确保经费能及时到位,实际投入使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和少数民族千人以上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应吸收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对清真食品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参与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清真寺或伊斯兰教宗教人士为清真食品群众监督员,对清真食品实行群众监督。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清真食品的主管部门。

原来没有一部全国的性的清真食品监管法规,而各地方性法规对监管主体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甚至没有一个明确的监管机关,导致对清真食品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分工不清,职责不明,缺乏有机衔接,推诿扯皮,缺乏协调依据。可以说清真食品管理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该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监管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实施。这样,以后不会因为权责不明而使清真食品管理没法落到实处。无论是清真食品企业办理正常的审批手续还是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我们都能准确的找到主管机构。

在该条中加入了依照本条例成立的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权,为后面如何设立清真食品监管机构留下了法律空间,也赋予了这个监管机构相应的权利。这个机构可以根据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权力,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还可以聘请一些清真寺或者伊斯兰教宗教人数(阿訇)作为清真食品的群众监督员。

第八条

民族事务、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大众传媒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穆斯林公民清真饮食准则的宣传,增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尊重。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员工进行有关生产操作特殊要求和禁忌事项的培训教育。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了如何在宣传和教育上落实好条列的规定。

因为清真食品问题引发的很多问题就出在了媒体宣传和民族宗教知识的普及上,所以在清真食品经营和监管工作中,要加强这方面的宣传教育。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的成长,要求一家清真食品企业全部员工都是穆斯林是不现实的。那么对于这些企业的非穆斯林员工参与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该怎么管理和教育呢,这就是此类企业必须要进行的必要的宗教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二章

【清真食品的认证】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设置的生产厂房、库房、销售场所和专用的加工生产器械、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储存容器、运输工具;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是穆斯林公民,主要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是穆斯林,穆斯林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0%;

(三)从事清真肉食业、餐饮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是穆斯林公民,穆斯林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40%;

(四)屠宰、采购、配料、烹制、储运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穆斯林公民;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制度健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业主应当是穆斯林公民;

(二)屠宰、采购、配料、烹制、保管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穆斯林公民;

(三)有清真食品加工、制作、销售、储运的专用工具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清真食品标识的取得和使用】

第十一条 市民族宗教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整,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扶持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基本供应点的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因城镇建设等原因需要改变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在拆迁安置时,应当照顾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牌。

第十三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制度。

拟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的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提出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申请。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本法关于清真食品规定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及时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市级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领取清真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清真标志牌每年年检一次,具体由发证机关负责。办理清真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申请清真标志牌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还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清真食品准营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

(四穆斯林员工作岗位及所占比例情况;

(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其式样。

第十六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级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买卖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残缺、变形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原核发部门更换或者补办。 第十七条 以下场所、设施应当在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牌: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主要场所;

(二)清真食品专用库房,大型仓储设备;

(三)清真食品销售摊位、专柜、大型专用运输车辆;

(四)清真食品流动售货车;

(五)其他需要悬挂清真食品标志牌的部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于任何原因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当及时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交回原发证牌部门。

第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产品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标志。

经依法成立的清真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产品的包装、广告上使用清真认证标识。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清真标志、标识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都阿或清真寺图案等其它清真有相同意义的标识、产品包装、标签、店堂装饰等。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和广告必须符合穆斯林饮食习惯,禁止使用有穆斯林公民所禁忌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有“清真”标识的商标或者包装物,应当查验定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二十二条 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醒目位置,悬挂或放置清真标志牌。

以酒店、酒馆、酒家、酒吧作为招牌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清真”名称,不得悬挂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生产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应当到原清真标志牌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场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被依法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清真标志牌发证机关注销清真标志牌.

《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推荐第8篇: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检疫、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和干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五条 专门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或单位,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监督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生产、加工、经营场地、设备、仓储必须保证专用。

(四)屠宰、采购、操作等关键岗位,必须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五)清真肉食商品畜禽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肉食商品畜禽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出具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 清真包装食品,应当由省或市(州、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监制,并在清真食品外包装上印制监制单位名称。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清真食品包装印刷品时,应当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清真食品包装上,不得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八条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的隔离设施。

第九条 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清真食品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不得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 清真食品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州、地)、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清真食品标志牌必须放置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核发清真食品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当事人不再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停业后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食品标志牌交回原核发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清真食品广告。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及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穆斯林”、“回族”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在地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清真餐厅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食品标志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07日 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 (地方法规)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清真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护具有悠久历史和较高知名度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清真食品知名品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务、卫生、劳动、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工作。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饮食习俗,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和干涉。

第七条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三)原材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担任;(四)有清真食品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第九条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及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的身份证、聘任书及其复印件;(三)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清真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或者停业、破产的,应当及时交回清真标识。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到民族事务管理部门重新备案、领取清真标识。

第十三条列入少数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其字号、招牌、清真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其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材料、广告用语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禁止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第十五条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摊位、柜台分开设置。

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人员混岗、串岗。

第十六条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执行清真食品进货进料及制作规程。

第十七条清真用畜禽实行定点屠宰。清真用畜禽屠宰点应当根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居住分布情况,合理确定。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必须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传统习俗进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五项之一的、第十五条三款之一的、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暂扣或者收回清真标识。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9篇: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是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群众民族文化内涵的重要表现,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切实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总则

(一) 在全体员工中广泛开展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学习培训

活动,统一员工思想,普遍树立尊重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意识,严格遵守清真禁忌。

(二) 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任何人员不得携带、制作、食品、存放禁忌的食品。

(三) 企业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兼职监督员协助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二、原辅料采购

(一) 建立严谨的原辅材料采购、进厂检验的制度,保证原辅料符合清真食品生产要求。

(二) 尽量由采购地出具清真食品证明和合格证明。

三、仓储运输

(一) 仓库只能存放清真原辅材料和产品,不能混合放置。

(二) 企业成品应由专用车辆负责运输。

四、生产加工

(一) 生产厂房只能生产存放清真产品,不能混放穆斯林禁忌物品。

(二) 企业生产配方不得使用清真禁忌成份。

(三) 生产厂区环境卫生好,无乱扔垃圾和随地吐痰等。采取清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

他有害昆虫及其孪生条件的措施。

推荐第10篇: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临夏县教育系统实施《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实施情况的汇报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制定的一部富有民族特色的自主性地方法规。《条例》的颁布实行,对于规范我省清真食品市场秩序,保护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清真饮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和谐和清真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实施的基本情况

教育系统依法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食堂共有家,从业人员有人,小卖铺家。经营的清真食堂及时办理了《餐饮业许可证》个,从业人员健康证个,对从业人员培训累计人次。学校营养餐按《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进行招标,审查招标企业资质的时候,必须要有清真食品监制资格的企业。确保全县学生吃到的蛋、奶、饼为清真食品,让少数民族学生放心食用。

二、所做的工作

(一)广泛开展学习宣传活动,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不断增强教育系统启动了“宣传月”活动,各学校按照教育局的统一部署,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板报、主题班会等形式,开展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集中宣传,为《条例》的实施营造了良好氛围。教育系统根据各自工作职能,分类指导,加强对执法人员、从业人员和经营者的教育培训,强化依法管理、依法经营意识,提高监管能力和自律水平。从执法检查的情况看,规模较大的清真食品和餐饮食堂都重视对员工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知识和政策法规常

识教育,规模较小的也能够按照要求依法经营,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不断增强。

(二)建章立制,日常管理的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

为贯彻实施《条例》,教育系统探索出一些好的做法,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配套制度,促进《条例》全面落实。配合相关部门在《清真食品准营证》发放上,坚持前置审批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在食堂《餐饮许可证》的年检和从业人员体检中加大审查力度,在清真食品经营中推行进货查验、定期清理库存、退市召回制度和进销货台帐、进销货票据、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这些好的做法和规定,有力的提高了清真食品管理的规范化水平。通过检查了解到,规模较大的清真食品食堂,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人员都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超市和小卖部都设立了清真食品专营区,配置了清真食品专柜,设立“清真”标示牌,提示消费者正确选购。

(三)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取得了明显成效

在加强日常监管的同时,教育局、食药局、卫生局有针对性的开展了5次专项整治活动,有效的解决了在清真食品中使用非法添加剂、擅打“清真”标识,这些变“管理”为“服务”的为民、便民措施,受到广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群众的好评。

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有:

(一)《条例》宣传深度和广度还不够

《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各类学校做了大量宣传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实施的情况来看,仍然有部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条例》具体规定掌

握的不够全面准确;一些食堂、小卖部的经营人员对《条例》认识模糊;一些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和从业人员对《条例》的作用认识不高,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一些非清真饮食习惯的群众对清真饮食知识缺少了解,对《条例》的规定不够重视。

(二)违反《条例》问题较多

清真食品产业的快速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一些规模小的清真餐厅频繁更换业主,迟更换甚至不更换《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现象经常发生;由于从业人员流动频繁,一些清真餐饮企业配备、补充和选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员工难度大,有的没有达到《条例》所规定的比例;有的清真餐厅的外地肉食品和调味品“清真”标识不明,索证索票不完整;学校周边、城乡结合部等地方清真餐饮不够规范;部分小卖部、超市仍然存在着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近距离摆放或混放现象。这些问题反映了日常监管还没有完全到位,动态监管难度较大。

(三)监管力量不足

《条例》实施以来,监管部门的工作量有了一定增加,但执法力量与监管任务不相适应。各监管部门之间虽然能够联合执法,但缺乏有效的联管互动机制,工作沟通协调配合没有保障,监管合力不强。

四、进一步实施《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从《条例》实施情况来看,更加符合实际,更具操作性,受到广大经营者、从业人员和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学生的普遍欢迎。针对《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继续深化《条例》宣传

宣传是实施《条例》的一项长期任务。要不断深化宣传内容,创新宣传

方式,提高宣传效果。在继续加强执法人员、生产者、经营者学习教育的同时,逐步加大《条例》的普及范围,使经营者、从业人员、学生、教师了解《条例》基本精神,监管人员精通《条例》条款内容,生产者、经营者熟悉《条例》具体规定,努力营造全社会自觉遵守《条例》、人人尊重清真饮食习惯的良好氛围。

(二)切实加强清真食品行业动态监管

各校清真食堂和小卖部在运行中,教育局配合相关部门,要建立动态监管体系,及时掌握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个个环节的情况和清真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做好全程监管工作。要重视易发、多发、突发问题的破解,制定工作预案,加强日常监管,开展专项整治,有针对性的加大矫正和查处力度,规范清真食品市场秩序,确保清真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三)强化措施提高监管能力

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保证《条例》实施的关键。要根据《条例》的要求和监管工作实际,落实编制、落实岗位、落实人员、落实经费,通过学习培训、选拔录用、内部调配等方式,建设一支精干高效的清真食品监管队伍。建立以政府主导,民族部门牵头,工商、商务、卫生、质检等部门参与的联合监管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四)落实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岗位编制、待遇

我县地域面积较广,学校分散,从业人员没有编制和待遇,无法正常供应学生营养餐,大部分学校临时聘用从业人员,教学点学校教师代替从业人员发放营养餐,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

第11篇: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规范和繁荣清真食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十个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下同)。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惯屠宰、采购、生产、销售、贮运的肉禽类、餐饮、糖果、糕点等食品(下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本市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城建、环保、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族事务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个体私营企业业主,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采购员、保管员、厨师等关键岗位,应当由回族等少数民族担任;

(四)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经营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30%;

对不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方能上岗。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牛、羊、鸡、鸭等,必须按清真习惯屠宰;外出采购的,应到持有清真标牌的地点购买。

第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及其制成品和混合制品。

第八条 单位从业人员、顾客不得把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他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非专业清真食品商场、商店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当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经营管理,其经营人员不得与非清真食品经营人员混岗。

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应当分柜存放、分开销售。

第十条 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应当进行合理布局,与非清真食品摊位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包装物,不得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者,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和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的清真标牌,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未取得清真标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无清真标牌的清真食品广告,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卖清真标牌,不得使用过期的和本市以外的清真标牌。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标牌,只限在申领地行政区域内使用;需到本市其他县(市)、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到当地民族事务部门重新申领清真标牌。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管理实行专业部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行业进行监督检查。

(二)市、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活动。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监督证》。

第十七条 清真标牌管理实行每年审验一次,到期未经审验的清真标牌自行失效。审验工作由发牌证机关负责。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业主和监督员进行民族政策、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

第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执行本办法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处罚:

(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悬挂清真牌证的,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把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冒充为清真肉类的,或者将其他非清真食品标志为清真食品销售的,处以500元至8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后仍不改正者,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牌证;造成严重后果,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并自觉接受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卫生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单位所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2年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昆明市回族食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12篇:关于就进一步规范清真食品管理的通知

关于就进一步规范清真食品管理

开展自查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清真食品管理,有效防范和治理清真食品泛化问题,省民委近期专门下发通知,部署在近期开展集中自查工作。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查目标

通过开展自检自查工作,着力解决当前清真食品领域存在的“清真食品不清真”、“清真”概念泛化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领域的监管,切实尊重少数民族群众风俗习惯,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自查时间

1、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情况执法检查。时间:2017年4月24日至4月30日。

2、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研。时间:2017年5月3日至5月10日。

三、自查内容

(一)开展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执法检查。排查当地存在的“清真”概念泛化情况以及清真食品管理领域存在的违规经营、储存不规范、进货渠道不清真等主要问题;对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治理,按照《行政处罚法》、《******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对违规经营业户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方式,帮助他们矫正违规行为,对屡教不改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调研。

1、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完善清真食品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文件、措施办法的情况;建立和完善清真食品管理相关协调运行机制的情况。

2、在开展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结合本地实际的创新做法和经验;遇到的主要困难;相关工作建议等。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县(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要高度重视,切实组织开展好相关自查工作,力求抓出成效。

(二)注意方法。在自查过程中,要充分注意方式方法,加强宣传和引导,做到依法管理与引导疏通相结合,防止工作简单化、“一刀切”,防止引发新的矛盾和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及时总结。各县(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要对自检自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困难以及好的经验等认真总结,形成书面报告,于2017年5月18日前报送民族科电子邮箱。

联 系 人:**** 联系方式:*********** 联系邮箱:****************

*******************************局

第13篇: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修正)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2月26日经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8月11日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并按照回族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工艺要求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县食药、工商、卫生、农业、质监、价格、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三、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企业的采购、制作、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当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1—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比例,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清真食品产品的性质和生产经营规模具体确定。”

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真食品登记。

五、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第二款修改为:“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拟生产产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的式样。”

六、第八条修改为:“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清真食品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领取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年度生产经营情况。领取清真食品登记证后,连续一年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分成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四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食药、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2—

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转让或者出租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此外,条文中的“必须”、“应”统一修改为“应当”,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并按照回族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工艺要求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县食药、工商、卫生、农业、质监、价格、公安等行政主管

—3—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企业的采购、制作、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当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用于生产、加工清真食品的原辅料或者制成品以及牛、羊等畜禽的屠宰,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用于生产、加工、计量、包装、贮存、运输、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四)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五)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制作的图案、字样、内容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比例,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清真食品产品的性质和生产经营规模具体确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真食品登记。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登记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清真食品登记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工作岗位及所占比例情况;

(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拟生产产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的式样。

第八条 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齐备的申

—4—

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清真食品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未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经营者,不得以清真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有清真字样、都阿或者清真寺图案等具有清真食品含义的产品包装、标签、店堂装饰等。

第十条 清真食品登记证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放置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生产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注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领取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年度生产经营情况。领取清真食品登记证后,连续一年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四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食药、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三

—5—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转让或者出租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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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县清真食品管理工作总结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

**县2008年度清真食品管理工作总结

根据吐地民宗传发(2009)41号文件《关于总结2008年度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为切实保障清真食品的生产供应,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积极推动清真食品产业的发展,依法管理清真食品,县民宗局及时安排专人对2008年度清真食品管理工作进行梳理、总结,现将2008年度清真食品管理工作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全县总人口25.47万人,其中少数民族22.90万人,汉族0.57万人,清真食堂总数188家,已经领取清真食品标志牌的有99家(其中汉族6家,回族3家),**县没有清真食品生产企业。

二、领导重视,安排到位

我局以贯彻落实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为主线,以做好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为己任,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学习了《条例》主要内容。一是成立了民宗局清真食品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民宗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伊斯兰教协会副会长担任,成员由2名民宗局干部和2名伊协干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民宗局。建立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工作人员抓落实的工作机制。二是将《条例》实施工作列入单位重要议事日程,与日常业务工作同安排、同监督、同考核。三是我们将《条例》列入了《2008年度干部学习计划》中,利用周

三、五集中学习时间,组织干部职工对《条例》的主要内容、要点进行系统学习。通过学习,充分调动了全局干部职工参与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增强了干部职工对清真食品管理的责任感和主动性,牢固树立了“执政为民、依法行政、文明服务” 的思想意识。

三、措施得力、管理全面、成效显著

(一)宣传深入,方法灵活,教育面广。首先,以复印件的形式对《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进行复印,发给清真餐饮业业主,共发放148份;其次,将《关于申请、换发清真标志牌的公告》以宣传单的形式发给清真餐饮业业主;第三,2008年

4月7日至8日,县分管领导在**县新闻媒体对做好清真食品标志牌的申领、换发工作进行了电视专题讲座,据了解,全县有85%的群众是通过观看电视获取清真食品管理知识的。

(二)全面摸排,严格程序,逐个注册

为了摸清全县清真餐饮业底数,做到心中有数,去年3月11日民宗局召开了由各乡(镇)政法书记和1名民宗干部参加的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专题会,针对全县清真餐饮业摸排注册工作进行了工作安排;而后3月12日至26日,县民宗局抽调3名干部,2名伊协干部,在1名副科领导的带队下,组成工作督导组深入各乡(镇)进行指导督查,共登记注册清真食堂总数148家;对需要申领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提出申请、现场查看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严格申报清真食品标志牌程序进行注册和发放清真标志牌,至今全县已有9家领取了清真食品标志牌,其中汉族6家,回族3家。

(三)积极参与,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为了切实增强全县清真食品管理工作力度,促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5月4日,在县分管领导的指示下,召开了由县民宗局牵头,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相关部门参与的联系会议,要求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形成积极参与,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四)落实责任,一家一档,规范建档

对已经领取清真标志牌的餐饮业进行一一注册,一家一档,规范建档,档案资料主要包括:《申请书》、《业主本人身份证明》、《**县从事清真食品、餐饮行业业主情况登记表》、《**县清真食品、餐饮行业从业人员(包括工勤人员)情况登记表》、《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县民宗局与从事清真食品、餐饮行业业主签订的《**县清真餐饮业管理责任书》。

(五)落实检查,限期整改,跟踪复查

一是对清真餐饮业中,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所占比例偏低的,进一步限期增加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员工数量;二是要求把好清真食品原材料的进入关口和食品生产安全

质量关;三是对容易引起清真食品“不清真”疑问的场所进行了现场查看,及时消除群众顾虑。特别是重大节日期间,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当场发放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进行整改,并进行跟踪复查,对存在问题没有及时整改的,民宗部门进行说服教育,对思想顽固的,民宗局联合卫生、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治理。以检查促安全,以安全保合法。

(六)建立联络信息员,确保信息畅通

民宗局牵头,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相关部门建立了信息联络员,确保各单位之间经常沟通,经常联系,互通情况,确保清真食品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七)严格按照标准收费

根据新财非税(2007)26号文件《关于清真标志牌工本费收入分成问题的通知》要求,严格收费标准,我县从地区民宗委领取标志牌16个,共收取清真标志牌费用880元,费用已经上缴地区民宗委。

四、存在问题

(一)个别少数民族清真餐饮业业主对清真食品管理工作认识不够,认为我们本身就是穆斯林群众,办不办理清真标志牌没关系;

(二)自我学习意识观念淡薄,在举办培训班时,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认为学习是消耗时间,安排其他人员参加学习,自己不够主动。

五、建议

建议地区对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加大培训力度,每年开展1——2次集中培训,给各县(市)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创造一个相互交流经验的思想平台。

第15篇:企业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企业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式

样)

清真食品是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群众民族文化内涵的重要表现,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切实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总

(一)在全体员工中广泛开展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学习培训活动,统一员工思想,普遍树立尊重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意识,严格遵守清真禁忌。

(二)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任何人员不得携带、制作、食用、存放禁忌的食品。

(三)企业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兼职监督员协助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二、原辅料采购

(一)建立严谨的原辅材料采购、进厂检验的制度,保证原辅料符合清真食品生产要求。

(二)尽量由采购地出具清真食品证明和合格证明。

三、仓储运输

(一)原辅材料一般应在24小时内冷藏运输至工厂,保证新鲜、卫生、安全。

(二)仓库只能存放清真原辅材料和产品,不能混合放臵。

(三)企业产成品应尽量冷藏保管、运输,由专用车辆负责运输。

四、生产加工

(一)生产厂房只能生产存放清真产品,不能混合放臵。

(二)企业生产配方不得含有猪肉及其制品、酒等清真禁忌成分。

(三)生产厂区环境卫生好,无乱扔垃圾和随地吐痰等。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四)生产厂区禁止吸烟、喝酒等。

(五)上班时必须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并随时保持干净、整洁。必须经更衣、洗手和消毒杀菌后,方可进入生产厂区。

(六)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和禁忌物。

(七)工作完毕下班前,必须将机器、器皿、场地等清 2 洗干净,摆放整齐。

(八)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生产。

五、销售经营

(一)在销售经营过程中,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禁忌饮食的网点隔开一定距离,严禁并放。

(二)销售清真食品应悬挂清真标识的牌匾。

六、附则

(一)由少数民族监督员对本企业贯彻民族政策,执行民族法规情况和企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以至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二)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郫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制)

清真食品简介

清真食品是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群众民族文化内涵的重要表现,以饮食惟良、必慎必择、严格卫生、讲究营养和注重保健而自成体系,是世界饮食文化宝库中的瑰宝。如今清真食品已形成了较大的覆盖面,并以其独特的风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喜爱。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少数民族有不同的文化和饮食习惯,其中清真食品是我国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10个少数民族的生活特需品,中国56个民族有十个全民信仰伊斯兰,还有部分其他民族归信的穆斯林,如:汉穆斯林,藏族穆斯林,傣族穆斯林,白族穆斯林,苗族穆斯林等,总人口接近2500万,占我国总人口的2%,涉及人口2100多万人。据统计,2003年全世界穆斯林人口超过13亿,估计占世界人口总数的1/5到1/4,即每5个人中就有一个穆斯林,而且穆斯林人口正在以每年2.9%的增长速率增长,大于世界总人口每年2.3%的增长速率;穆斯林分布在100多个国家,有57个国家穆斯林占多数;除了生活在穆斯林国家的,生活在非穆斯林国家的穆斯林为4亿。随着我国入世几年的发展,已和世界许多国家建立商业贸易关系,所以在中国清真食品产业发展空间十分巨大。

4 清真是伊斯兰教在中国流行的专用名称。

“清真”一词含有幽静高洁之意。宋元时代,伊斯兰教在中国尚无固定的译名。穆斯林文人根据该教崇尚清洁、信奉真主之义等特点,多选用清真、清净一类词译称伊斯兰教?或该教的礼拜寺。如元至元年(1341)杭州礼堂重建时称为“清真寺”,宋绍兴(1131-1162)年间在泉州修建的礼寺称为:清净寺”,传说始建于唐代的长安(今陕西西安)的西大寺和东大寺曾分别称为“清真寺”和“清修寺”等。元代后期逐渐演变为清真二字合称伊斯兰教,这可从咸阳王赛典赤·瞻思丁奏改清教寺为清真寺一事中得到印证。明太祖洪武元年(1368)题金陆礼拜寺《百字赞》中有“教名清真”一语,说明清真在当时已成为伊斯兰教的一种通用名称。明末清初,中国穆斯林学者用“清净无染”、“真乃独一”、“其教至清至真”等来解释伊斯兰教被称为清真的来由;同时,有的学者给自己译着的有关阐述伊斯兰教教义的著作冠以清真二字,如《清真大学》、《清真指南》、《清真释疑》等。至此清真一词遂由一般名词变成伊斯兰教的专用名称。称该教为“清真教”,该教的礼拜堂为“清真寺”,该教所办的学校为“清真小学”、“清真学堂”,按照该教教义要求制造的食品为“清真食品”,出售清真食品和饮料的地方为“清真餐馆”、“清真茶馆”。

清真饮食规定

清真饮食规定禁食的动物:

1、吃不干净食物的动物。如猪、狗、猫、鼠、蛇等。

2、有爪不反刍的食肉猛兽。如狮、豺、狼、豹……等。这些猛兽吃死、腐烂之动物,故是细菌、病毒携带者。

3、食尸体的凶禽。如老鹰、猫头鹰等。

4、乌龟、鳖、蚌、螺、鳝等常生活在水底泥沙中,带大量细菌、微生物。

清真饮食规定的可食动物:

1、反刍及吃草的畜类:牛、羊、驼、獐、鹿、兔等。

2、吃谷类的禽类:鸡、鸭、鹅、鸽、雁、麻雀等。

3、有鳞、有尾、有须的水中动物:鱼、虾等。这些动物必须是健康、鲜活的,死的不吃。因为动物血液中易含毒,所以,即使是以上动物的血,也不吃。

常见的部分清真食品:

清真牛肉:牛是专在绿色无污染草场喂养,经卫生检查,经由严格培训的阿訇、寺师傅用清洁、卫生的专用工具宰牲的,所以是真正的绿色食品。牛肉脂肪适中,高蛋白,含14种人体所需的氨基酸。

牛奶:牛奶每100g含钙120毫克,含钙量高,又易吸收,是补钙的理想食品。但要注意,空腹喝牛奶不好;晚上睡前喝牛奶,补钙效果最好。

6 清真羊肉:羊的饲养、屠宰同牛一样所以清真羊肉也是真正绿色食品。在我国,南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各民族,基本多食牛肉,羊肉只有冬季天冷才吃。而在北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各民族,则以吃羊肉居多。

鸡:黑色、黄色羽毛之鸡补益作用佳。但需注意:阉鸡转嘀者、母鸡抱窝者不能食;外感发热未清者忌食;疟疾、痢疾、疳积、黄疸、肝火、肝阳上亢所致头痛、头晕、目赤、烦燥、便秘者忌食;不宜过量。

鸡蛋、鸭蛋最佳处是维生素A含量极高。每100克含1380国际单位。但需注意:鸭蛋性凉,脾胃寒冷所致的冷痛、泄泻者忌食。

鱼:鱼体内有一种重要营养物质,经常吃鱼会活化大脑神经细胞,改善大脑机能,提高判断力,减少失误。所以鱼是男、女、老、少人人需要的健脑食品。

虾:虾有补肾壮阳、补虚增乳、托毒的功能。但要注意:水田、沟渠中之虾不能食。

清真饮食还禁酒。烈酒害处很多,酗酒过量致死的事也有发生。

第16篇: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管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保管、采购、销售等主要岗位的操作人员中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

(二)有专用的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设备、设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个人身份证明;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主要岗位操作人员基本情况和专用清真食品设备、设施的配套情况。

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领清真标志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第十条清真标志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禁止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

第十一条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并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

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字样。不得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广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的民族所禁忌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

第十三条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设置的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配置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停业或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清真标志牌的部门交回清真标志牌。

第十五条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堂,其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中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库房、烹饪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七条凡进入自治区境内按照清真食品销售的食品,其经营者须持有生产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单位内设清真食堂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未取得清真标志牌而擅自悬挂清真标志或者标注“清真”字样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9.亡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吊销清真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2:以下罚款:

(一)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字样的;

(二)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

(三)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的;

(四)取得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月1日起施行。

第17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承诺书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承诺书

为了切实保证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法区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自觉维护少数民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做如下承诺。

一、自觉遵守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相关法规,保证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符合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二、保证所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保证店内具有至少一名民族同志或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负责人和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

四、保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专用。

五、保证牛、羊、驼、鸡、鸭等按照清真屠宰习惯屠宰,自行采购的索要清真屠宰证明,不出售少数民族禁忌食品。

六、保证清真食品经营专柜距离出售猪肉及其制品的柜台或销售区三米以上。

七、保证不转让、出租、买卖清真专用标志。改业、歇业后主动将清真专用标志缴回原颁发部门。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清真食品主要负责人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第18篇: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管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保管、采购、销售等主要岗位的操作人员中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

(二)有专用的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设备、设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个人身份证明;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主要岗位操作人员基本情况和专用清真食品设备、设施的配套情况。

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领清真标志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第十条清真标志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禁止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

第十一条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并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

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字样。不得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广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的民族所禁忌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

第十三条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设置的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配置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停业或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清真标志牌的部门交回清真标志牌。

第十五条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堂,其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中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库房、烹饪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七条凡进入自治区境内按照清真食品销售的食品,其经营者须持有生产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单位内设清真食堂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未取得清真标志牌而擅自悬挂清真标志或者标注“清真”字样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9.亡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吊销清真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2:以下罚款:

(一)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字样的;

(二)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

(三)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的;

(四)取得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经贸、城建、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第八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出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九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其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

(三)百分之四十以上的生产或者服务岗位的职工。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到所在地的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商场、超市、宾馆等开展多种经营的企业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牌的,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申领清真标牌。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在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标牌。

未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的招牌。 以酒店、酒馆、酒家、酒吧作为招牌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清真”名称,不得悬挂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职工进行食品卫生法律和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设备、场所的管理,其库房、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清真食堂,有特定服务对象的学校、医院、监狱等场所的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其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单位内设清真食堂的库房、烹饪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五条 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应当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者清真餐饮场所。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清真瓶(罐)装和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清真标识。 禁止用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印有清真标识的商标或者包装物,应当查验定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十九条 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时,应当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交回原核发部门。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牌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以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现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经贸、城建、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市场开办者,合理安排集市贸易场地的清真肉类摊点和清真食品摊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可以聘请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监督员。

清真食品监督员可以持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清真食品监督员证》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监督员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出租、出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没收《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地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者清真餐饮场所的,由经营管理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经营场地内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识或者包装物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9篇: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五月八日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俗的食品。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专门从事销售清真食品或专门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区、县级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清真证明,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七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后,方可申请清真证明。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中注明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申请予以核准登记后,应当告知其向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清真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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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的要求;

(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业人员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企业的采购、厨师、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五)有确保场地设置、原材料采购、生产、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符合清真习俗的具体措施。

宾馆、酒店和幼儿园、学校及医院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清真餐厅或清真专灶。设置清真餐厅或清真专灶的,应当具备前款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九条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的身份证、聘任书复印件;

(四)企业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的名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五)《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的原件,以便收到申请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

第十条 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给清真证明。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公开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投诉办法以及要求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等。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清真证明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用于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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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从确保符合清真的供货渠道采购原料或制成品。

用于制作清真肉制品的畜禽的屠宰,除应当符合卫生、牲畜检验和检疫的要求外,还应当按清真屠宰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将清真证明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地的显眼位置。

任何人不得携带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地。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让、转借清真证明。

第十五条 市场内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应当与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摊位分隔开五米以上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六条 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改业、停业前一个月内向原批准发证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证明。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同时告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经营者自其清真证明被原批准发证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之日起,不得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经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不按要求配备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用于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销售场地未保证专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清真要求采购原料、制成品或屠宰畜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伪造、涂改、出让、转借清真证明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假冒清真名义生产、销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经营者违反其它有关治安、商业、工商、税务、卫生、环保、劳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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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外国人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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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点、糖果、膳食、风味小吃、粮食熟制品、乳制品、冷食、肉食及肉制品。

第四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经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领取清真标志。

未按规定领取清真标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的食品,不得标名为清真食品。

第五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

非食用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标志。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七条 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应分开销售,并严格管理进货渠道。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

第八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应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酒家、酒店、酒馆及生产酒类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第十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志退交原发放单位,不得私自转让、倒卖。清真标志遗失、残缺变形的,其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发放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及有关责任人,由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志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以擅自悬挂清真标志的,收缴其清真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

六、第七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对依照本办法取得清真标志而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清真食品管理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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