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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汇报(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4:58:06 来源:工作汇报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汇报

200*年,全市系统食品生产安全监管部门在国家质检总局和市委市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忠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全方位落实从源头抓食品质量安全的各项监管措施,全力保障奥运食品安全,积极稳妥的处置“三鹿”婴幼儿奶粉突发事件,较好的完成了各

项食品安全监管任务,确保本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处于有序可控状态。

一、全面落实全过程监管措施,确保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有序可控

(一)严格许可审批,把好市场准入关

经过严格审批,全市质量技监部门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328张,变更692张;新发食品生产许可证547张,变更118张,期满延续186张;依法注销了175张食品卫生许可证和64张食品生产许可证。截止到2008年底,本市共有2496家食品生产企业获得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比2007年同期增加了5.5%。其中,a级企业466家,b级企业1546家,c级企业484家,分别占食品生产企业总数的18.7%、61.9%和19.4%。有2125家企业获得了3192张食品生产许可证,比2007年同期增加504张,证书数增加了18.8%;保留了87食品加工小作坊,比2007年同期减少了50.6%,食品小作坊占食品生产企业总数的3.5%。

200*年,全市新发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186张,变更27张,期满延续35张,依法注销了23张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和53张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截止到2008年底,本市共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548家,其中246家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获得卫生许可证,347家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共获得513张生产许可证;全市共有化妆品生产企业197家,共获得226张生产许可证。

(二)强化日常监管,落实区域监管责任制

200*年全市质量技监部门巡查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共8513家次,完成全年计划的128.7%,平均每家企业巡查2.9家次;对巡查中发现的4068个问题全部进行了回访,目前3933个问题已整改完毕,完成整改率96.7%。巡查中抽检和现场快速检测各类产品共6550件,完成全年计划的108.8%,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的巡查抽检合格率分别为91.6%、96.3%和97.9%。

200*年,全市质量技监部门对1662家使用添加剂的食品生产企业全部实施备案管理,不使用添加剂的834家食品生产企业中有790家也实行了零备案;共办理食品委托加工备案748家次,对3家使用复原乳生产乳制品的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200*年市质量技监局组织对78类3665批次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开展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其中食品共抽查2890批次,2661批次合格,抽查合格率为92.1%;食品相关产品共抽查了273批次,257批次合格,抽查合格率为94.1%;化妆品共抽查了502批次,496批次合格,抽查合格率为98.8%。

200*年市质量技监局组织开展了4轮污染物监测,共涉及15大类1623批次食品,其中1574批次食品所检项目全部合格,样本合格率为97.0%。监测55项污染物指标共12066项次,其中54项次监测指标不合格,项次合格率为99.6%。

(三)开展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200*年全市质量技监部门在完成日常监管工作的同时,组织开展了元旦春节期间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大检查、迎“十一”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大检查、食品标识标注专项检查以及桶装饮用水、月饼、鸭产品、密胺餐具专项检查等专项执法检查行动。200*年共检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万余家次,查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违法案件376起,货值金额335万元,罚没款合计601万元,取缔了37个无证照食品生产加工窝点,有力地震慑了食品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

二、齐心协力,迎难而上,不折不扣的完成上级部署的专项任务

(一)周密部署,圆满完成奥运食品安全保障任务

为了确保奥运食品安全,市质量技监局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组,制定了一系列工作方案和工作流程,保证了奥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有序;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和市食品生产监督所对12家供奥食品定点企业严格落实了“6个100%”的监管措施,做到100%检查评估、100%生产备案、100%驻厂监管、100%现场检测、100%批批检验、100%电子化可追溯,对56家供奥备选企业加强巡查和抽检,确保了供奥食品质量安全;市质检院严格实施“专门通道、专门场地、专门设备和专门人员”的“4专”措施,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供奥食品检验检测任务。全市各级质量技监部门经过5个月的不懈努力,实现了“奥运食品定点和备选企业不发生食物中毒和食源性兴奋剂事件、本市所有食品企业不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目标,圆满完成了奥运食品安全保障任务,闵行区质量技监局还被党中央、国务院授予“北京奥运会残奥会先进集体”光荣称号。

(二)协调各方,推进

qs信息查询终端市府实事项目建设

按照市政府关于“在全市所有大卖场、144家中型超市设置qs(食品质量安全)信息便捷查询终端”的要求部署,质量技监部门加强与超市卖场以及各有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全力推进本项市政府实事工程建设,保证了实施项目如期完成。目前已在全市大中型超市卖场安装了300台qs信息便捷查询终端,市民可以方便的查询所购食品的生产许可证信息,对无证食品和伪造、冒用qs编号的食品进行在线举报,帮助和督促超市卖场加强进货把关,杜绝无生产许可证食品进入超市卖场等流通主渠道。此外,市民还能够通过终端查询到食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食品选购小常识等实用信息,有利于树立市民对食品安全的消费信心。

三、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为市民和企业服务

(一)继续组织开展为民服务“双万”活动

全市质量技监部门继续组织开展万名食品生产企业外来务工青年综合素质培训和万名市民巡访食品生产企业活动。全市共组织开展食品生产企业外来务工青年培训82场,培训外来务工青年近万名;组织开展了88场市民巡访食品生产企业活动,共组织10711名市民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参观食品生产过程,向市民宣传食品安全知识,让市民参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在今年的外来务工青年培训活动中,市质量技监局组织开展了以“为世博加油,为岗位添彩”为主题的食品生产企业进城务工青年食品安全知识擂台赛以及网上食品安全知识竞赛,得到了市民和企业的积极参与,收到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二)加强引导帮扶,推进食品加工园区建设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继续积极推进食品加工园区建设,通过监管和帮扶并举,引导食品加工小作坊发展为正规企业。如闵行区组织马桥豆腐干加工小作坊联合组建了马桥豆腐干生产经营联合体,指导和帮助企业指定了产品标准,将马桥豆腐干这一传统特色食品纳入了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杨浦区成立了2个食品加工园区,配备了标准的厂房和冷库,吸引了一批食品加工小企业进驻;普陀区在食品加工园区内设立了资料室,引进了中心实验室,目前园区内所有企业都获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加大宣传力度,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全市质量技监部门继续加大食品安全宣传力度,通过报纸、电视、网站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和质量技监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市质量技监局在本市平面、网络、广播和电视等媒体上发表新闻稿件约700篇次,在市局网站上发布各类信息200余条。特别通过组织万名市民巡访食品生产企业、在超市卖场安装qs信息查询终端等工作,丰富了宣传形式,拓宽了宣传的覆盖面,营造了食品安全放心的良好氛围。

四、创新监管制度,健全监管体系,不断完善食品生产监管长效机制

(一)进一步完善日常监管制度体系

市质量技监局根据食品生产监管实际,先后印发了《上海市食品相关产品及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分类分级管理实施意见(实行)》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巡查工作的通知》,对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及化妆品日常监管工作模式进行了调整,进一步增强了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此外,《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工作规程(试行)》、《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量化分级评价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污染物监测后处理工作规范(试行)》等一系列制度类文件也正在制定当中。

(二)开展食品生产监管体系制度建设及机制创新研究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生产监督所和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等21个单位参与了食品生产监管体系制度建设及机制创新研究工作,研究课题项目共24项,涉及到不安全食品召回、污染物监测、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等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相关产品监管机制的确立,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体系的完善和创新等。与前2年相比,今年各单位上报的食品生产监管体系制度建设及机制创新研究成果从形式和内容上都有较大提高,分析问题更加深入,思路更加清晰,反映出监管人员分析解决食品生产监管中实际问题的能力有了很大提高。

推荐第2篇: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7条) 第二章

生产许可(31条)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10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7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9条) 第六章

附则(3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国家标准或其部门公告等方式公布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

1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规则,指导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添加剂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承担对生产许可的审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八条 生产者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健康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人员;

(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环境、厂房设施,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

(五)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产品符合食品添加剂安全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九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

3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申请人的子公司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子公司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申请人的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其中自行出厂检验的应提供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文本,已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生产者提供认证证书复印件;

(七)生产产品执行的食品添加剂安全标准或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或指定的标准文本;拟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4 的,应当补充提交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复合食品添加剂名称、组分及各组分含量的有关资料。

(八)属于国家产业政策管理的,应当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证明文件;

(九)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提交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许可证明文件。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审查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被吊销或因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被撤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三年内再次提出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

5 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受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必备生产条件实地核查和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三条

受理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前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五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核查计划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必备条件实地核查通则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

6 申请人送其自行选择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查工作终止。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第十七条

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认可。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实地核查和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

第十九条

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食品添加剂安全标准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标准对食品添加剂全项目检验,并在全项目检验需要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存档,一份送受理机关存档,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二十一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受理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原受理机关应指定原检验机构以外的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7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行政决定,并于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准予生产许可的行政决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第

(七)项进行审核,并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做出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所依据的产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标准和生产工艺、设备要求等主要技术资料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审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未获决定前,申请人有权撤回生产许可申请。需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向受理机关提交《撤回行政许可申请书》。受理机关收到《撤回行政许可申请书》

8 后,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终止。

终止生产许可工作,受理机关应填写《行政许可终止书》,载明终止的原因、依据、时间和经办人。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生产许可的生产者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生产者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受理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七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需要增加生产产品项目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受理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生产项目组织审查。申请对所增加的产品进行审查的,经审查符合条件,应当准予增加生产项目并换发生产许可证书,但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

同时申请对已获证产品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自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受理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受理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

9 组织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由受理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三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和生产地址、许可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单元名称和品种名称、证书编号、出厂检验方式、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省份简称加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省份简称)XK××-×××-×××××。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未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名称后一个月内向受理机关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的变更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自受理前款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并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准予

10 变更的,颁发新证书,变更后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不变。不予变更的,向生产者发出《不予变更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书。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原受理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

生产者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原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做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准予补领的,颁发新证书,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向生产者发出《不予补领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申请注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受理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生产许可证遗失未申请补领或申请未获得批准的;

(四)企业依法终止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

(一)项和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情形之外,自注销之日起,企业不得生产应当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食品。

企业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或期满未提出延续的,自撤回、撤销、吊销决定送达或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企业不得生产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延续、变更、注销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编造、捏造、涂改、冒用等形式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生产者应当每年与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检验比对。

第四十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原辅材料、包装产品及生产设备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证生产者的产品,使用进口产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以及售后服务等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用水检验记录、关键控制点的控制记录、原辅材料的投料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合格品管理记录、产品销售记录以及召回及处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上述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产品保质期。

13 第四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属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应在标签上载明“复合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四)贮存条件;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生产许可证编号;

(七)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八)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法律、法规或者食品添加剂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在成分或者配料表中同时标明与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名单相一致的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

第四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14 有使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食品添加剂包装应当采用安全、无毒的材料,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为他人加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委托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七条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添加剂安全标准,或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使用,并记录相关处置情况。

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添加剂采取无害化处理,并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是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情况进行自查。并应当在取得生产许可证每满一年前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

15 交自查报告,对自查报告真实性负责。生产者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对落实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档案,详细记录许可颁发、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工作计划,对本辖区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监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生产者自查报告时,应当记录并核查发现的疑点问题。

第五十二条

对生产者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根据监督检查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与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到生产者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者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核实生产者自查报告的疑点问题。

被监督检查生产者应当指定工作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回答有关问题。

16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者每年至少实施一次监督检查,并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有关人员签字后记入该生产者档案。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违法违规行为。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者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构成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检验,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比对的;

(二)生产者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从事直接接触食品添加剂生产;

(三)未建立并遵守生产管理记录规定的;

(四)未建立并遵守生产管理情况自查、报告制度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复合添加剂名称标注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

(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的;

(三)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不清楚、不明显或者难以辨识的;

(四)有使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五)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未标明委托者名称、地址或者联系方式的;

第五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违反本规定,采购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8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生产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称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19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

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的规章、指导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章执行。

推荐第3篇: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档案,详细记录生产许可或者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者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七条 对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核实生产者自查报告的疑点问题;并依法对生产者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被监督检查的生产者应当指定工作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生产许可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者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推荐第4篇: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

发布时间:201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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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四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监督。

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许可 六条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八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九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十一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十二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十三条 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十四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十五条 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七条 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十八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十九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二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条 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品种组织审查。

二十三条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二十四条 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二十五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二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三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三十一条 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三十二条 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期。

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四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档案,详细记录生产许可或者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

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记录。四十六条 对生产者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四十七条 对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核实生产者自查报告的疑点问题;并依法对生产者况进行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的生产者应当指定工作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生产许可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为。

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者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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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农副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以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或者化学工业的产品、半成品为原料,通过工业化加工、制作,为人们提供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的工程建设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专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集团公司对其所属或者控股的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所必须的条件。

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同时抄告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作业行为标准化,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工程建设、消防、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对于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的事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向从业人员通报,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加工、制作等项目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或者存在空间交叉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食品生产企业的统一管理,并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并将其工作场所存在和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因此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以及粉尘浓度、可燃和有毒气体浓度等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装置;

(二)用电设备设施和场所,采取保护措施,并在配电设备设施上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或者其他防止触电的装置;

(三)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温的设施设备和岗位,采用必要的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和隔热板、墙等保护设施;

(四)涉及淀粉等可燃性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设施设备,采用惰化、抑爆、阻爆、泄爆等措施防止粉尘爆炸,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和条件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五)油库(罐)、燃气站、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安全附件和联锁装置不得随意拆弃和解除,声、光报警等信号不得随意切断;

(六)制冷车间符合《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冷库安全规程》(GB28009)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且与制冷电机联锁、与事故排风机联动。在包装间、分割间等人员密集场所,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的制冷系统。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涉及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食品生产企业的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作业场所、仓库、设备设施使用、从业人员持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危险源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检查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并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生产作业场所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堵、锁闭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进行定期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以及在污水池等有限空间内作业的,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企业、关键事项、时间和标准,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接到食品生产企业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食品生产企业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

生;必要时,可以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存在工程建设、消防和特种设备等方面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未同时抄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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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随着食品自然生产方式减少,工业化生产方式的增加,食品被人为污染的机会逐渐增多,主要表现在:食品中新的生物性和化学性污染物对健康的直接与潜在威胁日益增大;转基因食品、酶制剂等食品新技术和新型食品包装材料的应用给食品安全带来新的隐患;一些不法分子利欲熏心,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许多环节掺杂使假。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年的一项调查统计:全国有10.6万多家食品企业,其中70%是10人以下的家庭作坊式企业,超过10%的企业无营业执照,1/5属无标生产,2/3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近一半食品出厂不检验,1/5对进厂原料不进行任何把关,60%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这一系列令人震惊的统计数据,可以清晰地勾勒出我国当前食品行业的现状。国外多是工业化大生产,而中国则多是小作坊式生产。一些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很多都是产自一些“三无”小厂,不干不净、乱添乱加、不明不白,难以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公众近年来遭遇的含毒掺假食品已经难以列举,这个名单几乎可以囊括所有种类的食品:奶粉可以做假、肉类可以兑水、调料可以掺假、蔬菜全是农药、水果可以用药物催熟⋯⋯甚至连最基本的生活用品的水、米、油、盐、酱、醋、茶也都接二连三地出现过各种各样的问题,虽屡经工商质监卫生部门查获并严处,屡经媒体曝光或批评,却像按下葫芦浮起瓢,这些表明我国整体食物安全水平还处于较低状态,产品质量状况实在令人勘忧,因此食品质量安全工作需要严阵以待,依法治食,刻不容缓。

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

1农业生产环境受到污染

工业的发展让农村环境受到污染,工业三废、城市废弃物的大量排放,造成许多有毒、有害物质渗入土壤中,饮用水中含菌量高、重金属含量高。由于污染,很多地方的粮食、饲料作物、经济作物、畜产品和水产品等农产品的质量受到影响。而农民喷洒化学农药等被认为现代农业必不可少的手段也大大降低了农产品消费安全性。如今,既使是家禽家畜排泄的“有机肥”,与我们先辈时代的有机肥营养成分相比也早已大相径庭。有数据显示,每万头猪每年排泄物中就含有机砷类残留物3 吨,这些有毒的“有机肥”常常是未经任何处理,就被用以施肥或排入溪流,造成污染。

2加工工艺存在问题

目前国内的农业生产工艺落后,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农业还是小农经济的模式,农业设备极其落后,生产工艺非常粗糙。许多农民不能科学使用先进设备进行种植、加工,只能是在现有条件下,生产出他们自认为没有问题的农产品,忽视了质量安全,甚至根本没有质量安全的概念。主要表现在:一是食品加工企业未能按照工艺要求操作。二是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甚至使用非法添加物而引起食品安全问题。三是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原料带来的问题。如转基因技术、现代生物技术、益生菌和酶制剂等技术在食品中的应用等。

3政府部门监管不力

我们经常看到的是在农产品质量出了大问题或造成事故之后,政府主管部门才介入调查。这种“亡羊补牢”的方式根本不可能消除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隐患。而负责食品安全的部门包括有工商、质检、卫生、农业、林业等\" 多个部门,各部门各自为战,难以形成合力,执法力度不到位,个别机关中长期存在的推诿扯皮作风,使食品监管工作缺乏有效沟通和协作,监管能力薄弱。一些地方政府存在打假不力、假打、暗地里默许甚至公开支持制假售假,这些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一大隐患。

4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带来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食品法规存在许多盲区,尚未出台系统的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现有法规分散、零乱,且标准过少。如农药残留问题,我国只规定了62种农药在食品中的最高残留量,而美国规定了115种,日本、加拿大分别有96种。由于法规不完善,对于农产品农药残留造成的人体伤害,尚无法追究法律责任。

5企业由于利益驱使带来的信用缺失问题。

生产和销售企业的信用缺失是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最直接原因。进入上个世纪90年代,个别人把勤劳和智慧发挥到了不该发挥的地方,惟利是图的人层出不穷,尽干伤天害理的缺德事。他们何以敢冒险呢?根本原因就在于制假、造假、售假的风险成本太低,往往是遇到问题交点罚款就可以平安无事。有时我们的监管部门与生产企业之间好象是处于猫鼠同眠的状况,监管部门需要生产企业交罚款以完成任务指标;生产企业交了罚款就可以继续生产谋取暴利。在这种情况下,食品问题自然屡禁不止。

1完善法制,严格执法

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建设,是食品安全的重要保证。据了解,我国目前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散装食品卫生管理法》等法规,并正在加紧制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超市经营环境卫生标准》等多部与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安全流程有关的法规。但是按照我国现有《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者处罚相对过轻,基本上是以罚款来处理,而违法者又不怕被罚。因此,首先是要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协调、修订,加重对违法人的处罚强度,“治乱世用重典”,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处罚必须是一棍子打死,让他坐牢,让他倾家荡产,使违法的成本极高、代价极大,人们也就都遵纪守法了。其次是组建联合执法网,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级政府和部门的职责,加强各部门的沟通和协调,通力合作,各司其职,严格依法行政,形成一个工作高效、监管到位、老百姓信得过的食品安全监管网,切实形成合力。此外,政府主管部门应切实改善行政效率,加强监管力度,改革现行体制,从根本上堵住问题食品的源头。要求各级各部门一定要切实增强做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依法严打不法商人,严厉查处制售假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一定要做到治标治本并重,扎扎实实落实好食品管理方案、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做到协调、统

一、高效。

2强化对食品源头污染的治理

首先,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除了开展检测、把好入市关口外,更主要的是要从源头上控制,从根本上治理;切实改善和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好安全优质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确保农产品在干净清洁的环境中生产,从根本上杜绝有毒有害物质对农产品的污染。其次,推进和完善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制度,为市场准入提供“通行

证”,变流通入口为关口。认证认定是质量评价的基本手段,是对达到一定标准水平的产品发放标志、给予认可,是农产品进入市场的“通行证”。目前在农产品质量认证上,主要有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绿色食品认证和有机食品认证。再次,规范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和使用,限制、禁止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对明令禁用、限用的投入品加强监管和抽查,对违规者予以处罚,切实把住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

3加快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

政府应加快健全食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加快检验检疫、农、兽药残留限量、食品卫生、食品添加剂等方面的食品质量安全卫生标准的制修订步伐,包括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相配套的地方标准体系建设,使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分别达到市场准入标准、进入超市专卖标准,并向广大农民、产业化龙头企业推荐和介绍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加快食品质量安全立法进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执法体系,制定《国家食品安全法》,可以提高食品企业准入市场门槛,为预防食品安全隐患增加最重要的一道关口。为此,合法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急切盼望《食品安全法》出台,以从法律上保证食品生产的安全。

4加强舆论监督,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一定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氛围。对那些恶意造假坑害百姓的不法分子,要坚决揭露予以曝光,必要时要动用法律的手段换回百姓盘中餐的“清白”。注意引导消费,保护和宣传那些守法经营的企业,做好食品安全信息的发布管理工作,进一步健全群众监督网,做好食品安全科普知识宣传,让消费者掌握正确的食品安全消费知识,加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参与食品安全管理,最终使假冒伪劣产品失去消费市场。

5 各级政府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现状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从监管的角度,完善食品安全法制和构筑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新的监管体制,既是当务之急,也是长远之计和治本之策。对监管不力的部门和官员应及时追究其责任,应将问责制深入贯彻到包括食品监管部门在内的各政府职能部门中去,并将问责制引入《食品安全法》中,把食品安全问题和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挂起钩来。同时应修订现有食品管理的法规,加大对食品违法的处罚力度,改变对违法者惩戒力度不够、难以形成震慑、致使不法者见利忘义铤而走险的现状。建议有关部门分门别类地制订出食品行业具体的准入门槛,作为从事该行业的前提条件,而且门槛一定要设得高一些。对于农村的食品安全监管,这就需要农业、卫生、工商等多个部门构建一个强有力的控制体系,严格食品生产经营的许可审批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农村食品生产和消费的宣传、教育和指导,让其了解《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引导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严格按照质量标准从事生产经营,自觉守法,诚信经营,创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和市场秩序。

6 尽快完善食品质量标准体系结构

2004年12月24日国家标准委、国家发改委、农业部、卫生部、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的意见》,这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尽快清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产品和卫生标准,构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要求制定的。七部委在《意见》中确定了近期工作的重点,即全面清理现行食品标准,以食品安全标准为重点调整食品标准体系结构,重点安排食品卫生、食品生产安全控制等一批重要标准的修订工作。这说明国家十分重视完善食品质量标准体系、推进食品安全标准化进程的工作。

在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诸多因素中,标准是质量的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的质量安全起着重要的基础作用,食品安全标准的水平决定了食品质量安全水平。因此,对无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食品应尽快制定地方标准加以规范,对蔬菜、果品、水产品等从生产基地到餐桌的监督检验进行地方立法,对现行的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也要尽快修订完善,且要以国际标准、指南、建议为基础,制定我国的食品安全卫生限量指标— —食品卫生系列标准。

结束语

食品安全的保障来自于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 来自于产品质量的保证, 来自于生产企业的诚信,来自于政府的监管。对食品安全这一“天大的事情”的管理, 是对政府执政能力的一个考验, 同时也是对一个国家食品与健康水平的一个评价与反映, 它关系到每个人的健康与安危。因此, 政府必须将此项工作抓好管好, 任何时候任何环节都不能有丝毫的放松, 强化对食品安全的监管, 是人类健康最具保障的措施之一。

推荐第7篇:《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导读

文章来源于:南粤安全文化网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导读

文/南粤安全文化网

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以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或者化学工业的产品、半成品为原料,通过工业化加工、制作,为人们提供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的企业,均属于受《暂行规定》调整的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各级负责人承担与其职责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职责: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另外,《暂行规定》明确集团公司对其所属或者控股的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以敦促其积极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在“硬件”建设上,一方面,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落实相应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另一方面,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规定,并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的5个工作日内还应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食品生产企业的作业场所应根据自身的工艺工序,设置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安全设备设施与措施。

在“软件”建设上,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作业行为标准化,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食品生产企业还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且应当将其工作场所存在和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 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一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二是将食品生产企业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企业、关键事项、时间和标准,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三是享有现场核查、督促涉案企业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审查同意涉案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行政处罚等职权;四是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如食品生产企业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负有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的职责。

推荐第8篇:16.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6号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局长 杨栋梁 2014年1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农副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以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或者化学工业的产品、半成品为原料,通过工业化加工、制作,为人们提供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的工程建设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专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集团公司对其所属或者控股的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所必须的条件。

食品生产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作业行为标准化,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工程建设、消防、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对于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的事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加工、制作等项目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或者存在空间交叉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食品生产企业的统一管理,并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并将其工作场所存在和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因此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以及粉尘浓度、可燃和有毒气体浓度等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装置;

(二)用电设备设施和场所,采取保护措施,并在配电设备设施上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或者其他防止触电的装置;

(三)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温的设施设备和岗位,采用必要的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和隔热板、墙等保护设施;

(四)涉及淀粉等可燃性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设施设备,采用惰化、抑爆、阻爆、泄爆等措施防止粉尘爆炸,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和条件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五)油库(罐)、燃气站、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安全附件和联锁装置不得随意拆弃和解除,声、光报警等信号不得随意切断;

(六)制冷车间符合《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冷库安全规程》(GB28009)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且与制冷电机联锁、与事故排风机联动。在包装间、分割间等人员密集场所,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的制冷系统。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涉及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食品生产企业的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作业场所、仓库、设备设施使用、从业人员持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危险源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检查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并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生产作业场所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堵、锁闭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进行定期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以及在污水池等有限空间内作业的,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企业、关键事项、时间和标准,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接到食品生产企业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食品生产企业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存在工程建设、消防和特种设备等方面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9篇:酒类监督管理工作汇报

曲沃县商务局

2011年酒类监督管理工作汇报

检查组各位领导:

曲沃县商务局在市局的正确领导下,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按照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的规定,以扩大消费为目标,以促进规范经营为重点,以保障广大消费者喝上“放心酒”为目的,切实加强酒类市场的监督管理,确保了全县酒类流通行业繁荣、稳定发展,现将有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1、曲沃县酒类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06年5月16日成立,为正股级建制,全额事业编制,核定人员编制为9名。其中主任1名,工作人员8名,已全部在工作岗位中开展工作。

2、我局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先后制定了《执法人员岗位责任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制》、《执法人员“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来约束规范我们的行为,从而为酒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3、为了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我局组织酒管办、执法大队全体人员学习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山西省酒类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不

定期邀请县司法局宣教人员和县法院办案人员为全体执法人员培训授课,结合实际讲解执法知识、法规条例、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文书的制作,并对执法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答疑解惑。极大提高了执法人员综合素质,有效底增强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能力。同时,我局要求执法人员要遵循文明执法原则,语言要文明,衣着要整洁,态度要和蔼,举止要端正,在社会上树立良好形象。

二、积极开展酒类备案登记专项整顿。

年初,局领导对酒类备案登记开展专项整顿工作非常重视,我局召开酒类备案专项整治动员会,成立了商务局酒类备案登记专项整顿工作领导组,对全县酒类经营户发放了《关于开展酒类流通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酒类户经营情况登记表》等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地毯式入户调查,备案通知。

按照临商酒【2011】80号文件要求,在开展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组织综合执法大队联合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清理整顿。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该取缔的取缔,该罚款的罚款,该公告的公告。在全县范围内形成了一种专项整治的高压态势。

截止目前全县酒类批发户9户,零售户、餐饮备案登记792户,要求全部建立台账。批发户备案率达100%,零售、餐饮备案率达95%,发放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警示牌626个。

今年我县使用酒类流通随附单500余本,据酒类市场情况检查,市场使用随附单占总流量的95%。

三、继续加大《办法》、《条例》的宣传咨询活动

在酒类管理宣传工作中,我们注重深入基层,广泛宣传,注重培养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监督意识;培养经营户依法经营、规范经营意识。为此,我们利用3〃15宣传活动进行宣传,发放宣传资料2000余份,同时,我们还组织执法人员为全县各个酒类经营户发放宣传材料,先后出动宣传车50余次,人员360余人次,发放宣传资料10000多份。

四、继续加大酒类市场检查力度。

我们结合实际情况开展中博会、中秋节前市场酒类大检查,严厉查处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过期酒及不合格酒品;严格要求批发户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建立购销台账,商品来源去向有明确记录,账单相符。加大检查力度,加大频度。截止8月底,累计出动760余人次,出动执法车辆107次,对酒类经营户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查处违法案件5起,查扣了56瓶假冒红盖汾阳王。有效地打击了酒类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确保全县人民饮酒安全。

二0一一年九月

推荐第10篇:《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试题(推荐)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培训试题

9、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并将其工作场所存在

和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和等

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二、判断题。(每题2分,10题,共20分)

1、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不能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

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2、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

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后,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因此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

解除劳动合同。()

3、食品生产企业的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

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4、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并保持消防设

施完好有效。()

5、生产作业场所应当设有英文标志明显、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

止封堵、锁闭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6、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

向有关部门登记,进行一次检验即可。()

7、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8、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9、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

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0、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培训试题答案

9、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 危险源辨识 ,并将其工作场所存在和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 危险因素、防范措施 和 事故应急措施 等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二、判断题。(每题2分,10题,共20分)

1、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不能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2、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后,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因此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3、食品生产企业的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4、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并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5、生产作业场所应当设有英文标志明显、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堵、锁闭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6、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进行一次检验即可。(×)

7、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8、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9、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0、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79 号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7月18日颁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五年九月一日

[]

第六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持续地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保证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应当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五十五条 企业采购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并建立进货台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报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新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应当在使用前索取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留存备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批号、购货单位名称、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保存企业购销记录、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等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应当保存3年。

第五十六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连续停止生产加工获证产品1年以上的,重新生产加工时,应当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重新现场核查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投产前由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五十九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备案时还应当提交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还应当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详细记录企业基本情况、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及企业监管情况,实行动态管理。第六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企业质量安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六十三条 对食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活动实行巡查。巡查时,应当如实记录企业执行本细则的情况。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六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及产品质量状况,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抽查存在倾向性质量问题的区域、质量不稳定的企业以及微生物、重金属、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等重点指标。

第六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第六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六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的不符合必备条件的问题改进情况实施回访。回访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六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报送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12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以“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 Safety缩写“QS”表示,其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见附件2,以下简称QS标志)。

第四十七条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八条 企业使用QS标志,表明企业承诺其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加印(贴)QS标志的食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消费者使用或者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根据各自的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使用QS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QS标志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自行加印(贴)。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五十一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13篇:广东省质监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督管理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生产加工环节

食品企业的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1年3月28日以粤质监〔2011〕32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局负责组织、领导本办法的实施;市、县(市、区)局在本行政

区域内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上级质监部门应当指导下级质监部门实施本办法,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

查。

第三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年度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范围以及对食品企业的检查频次,依法做好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条 省局负责全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及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具备的条件,确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质监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

各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省局及市局可以将本级负责的食品许可,委托下级局实施。委托实施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受理、审查和决定等全过程委托受委托机关实施。

第五条 承担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工作的市、县(市、区)质监局应具备

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制定核查人员管理、检验机构管理、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培训等制度并开展相应工作;

(二)设立独立的食品生产监管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

(三)有独立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或在独立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内部设有独立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健全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

2.有与开展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且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经历的人数比例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

职称的人数比例均不少于50%;

3.有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有工作经费保障;

4.工作人员掌握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熟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并按照相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资质涵盖由本级局实施审批发证的食品品种,且核查人员数量与本级局实施审批发证的企业数量相适应。

第六条 市、县(市、区)质监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局申请调整食品生

产许可权限:

(一)符合以下要求的市、县(市、区)质监局,可以向省局提出进一步下

放食品生产许可权限的申请:

1.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2.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数量较多,现行食品生产许可工作

机制难以满足需要;

3.符合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市、县(市、区)质监局认为本局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向省局提出收回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许可权限的申请。

第七条 对市、县(市、区)质监局提出的调整食品生产许可权限的申请,

省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核、批准:

(一)省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申请;

(二)省局有关业务处室根据审核情况提出审批发证权限调整方案,并报省

局有关会议审定;

(三)省局召开有关会议审定调整方案;

(四)省局主要负责人签发调整方案。

第八条 省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县(市、区)质监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收回其部分或全部食品生产许可权限:

1.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2.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省局有关业务处室应当加强对市、县(市、区)质监局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县(市、区)质监局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收回食品生产许可权限的方案报省局有关会议审定。

第九条 各级质监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对拟设立和已经设立的食品企业,实施

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工作。

除涉及国家产业政策的食品生产许可事项,各级质监部门应当逐步向申请人

提供互联网申请方式。

第十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的管理。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还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申请受理、现场核查、发证检验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加强对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机构和人员履

行工作职责的监督管理。

对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县(市、区)质监局,省局应当

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

第三章 食品抽样检验

第十二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企业生产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样品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

构检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计划组织检验机构实施抽样检验,并依法向同级财政申请抽检经费(包括检验费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抽样检验项目可以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全项目检验,也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质量安全实际情况,实施重点项目检验。

第十四条 食品企业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第十五条 对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食品企业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企业实施分级管理。根据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食品企业划分为四个监督管理等级:

(一)A级: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持续保持食品生产许可必备条件,具备持续生产合格食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

(二)B级: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持续保持食品生产许可必备条件,基本具备持续生产合格食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

(三)C级: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基本保持食品生产许可必备条件,不完全具备持续生产合格食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

(四)D级: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未能保持食品生产许可必备条件,不具备持续生产合格食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对不同等级的食品企业实施不同频次的监督检查。对A级企业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对B级企业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其中现场检查至少1次),对C级企业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次(其中现场检查至少2次),对D级企业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质监局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日常监管情况,动态调整企业的监督管理等级和对企业的监督检查

频次:

(一)食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质监局应当下调企业监督管理等级,等级下调无须逐级进行:

1.年度抽样检验出现2次以上不合格或者1次严重不合格的;

2.年度监督检查多个项目不符合规定,且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3.拒绝检查和抽样检验的;

4.有其他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B、C级食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县(市、区)质监局可以上调企业监督管理等级,等级上调必须逐级进行:

1.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控制能力达到上一级监督管理等级要求的;

2.年度抽样检验无不合格记录,年度监督检查各项目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质监局应当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报上一级质监部门备案。各级质监部门可以根据上级质监部门的工作部署、掌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监管工作需要等,对年度监督检查计

划进行调整。

监督检查的重点产品主要是本行政区域风险较高、问题较多的产品以及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监督检查的重点企业是产品质量不稳定、有严重违法记录以及多次被举报投诉存在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企业。监督检查的重点区域是上述重点产品、重点企业集中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对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实施的监督检查分为常规监督检查和特别监督检查。各级质监部门对食品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重点是企业依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监督检查可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督促被检查企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有关规定开展自查并提交书面自查报告和自查表,并对企业提交的自查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核查,认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

应当告知企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食品企业实施

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保持资质一致性的情况;

(二)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不合格品管理、食品标识标注、销售台账、不安全食品召回、消费者投诉受理等食品安全

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标准执行的情况;

(四)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的情况;

(五)接受委托加工食品的情况;

(六)对与其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的收集和处理的情况;

(七)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记录食品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检查结论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被检查企业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结论向本单位汇报。被检查企业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质监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有关部

门。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监督检查工作中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应当通报同级相关监管部门的,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直接涉及食品认证、计量等情形的,应向质监部门内部相关

工作机构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上级质监部门可以通过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组织交叉检查、随机抽查企业等方式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 参与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

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业务知识等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加强对监督检查队伍的管理,提高队伍综合素质,使其能更好地履行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职

责。

第五章 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查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企业违法生产加工行为及时依法查

处,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监部门食品监管机构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举报投诉等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稽查机构依法查处;稽查机构在查处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以便食品监管机构更新食品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要对食品企业比较集中、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村镇和城乡结合部等区域进行重点整顿,并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和汇报,推动政府组织协调治理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

第六章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为督促食品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行为,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建立食品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如实填写并及时更新《食品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附件1),记录食品生产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建立食品企业安全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食品企业实施分级动态监管。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记录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存在严重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企业,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的范围,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的频次。

第七章 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信息交流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部门以及上级质监部门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工作安排开展风险监测有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质监部门对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或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的通报,应当及时组织筛查和研判,采取有针对性的措

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三十九条 在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的,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收集以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逐级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推进食品安全接待日工作,加强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增强食品生产监管工作的主动性和有效性。食品安全接待日的方式包括定点咨询、网上交流、行业走访、企业座谈、社区宣传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食品企业辖区政府回访,促进双向互动和沟通,形成协调联动。回访形式包括上门协商、会议探讨、网上或书面信息通报等;回访对象包括辖区政府或基层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回访内容包括通报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行业质量安全基本情况、当地食品企业的动态

变化信息等。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相关部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及时向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的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通报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信

息。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开展食品企业负责人约谈工作。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所监管的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质量管理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进行面谈,要求企业认真处理出现的问题,指导企业制定有效整改措施,督促企业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一)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严重不合格的;

(二)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风险的;

(三)消费者多次投诉的;

(四)轻微违法违规,要求企业进行限期整改但整改不到位的;

(五)轻微违法违规,经立案查处后认为可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专家定期咨询和突发食品安全公共事件即时咨询工作,为日常食品安全问题研究和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省、市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由大专院校、质检机构和食品行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的质监系统食品安全专家组。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具体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各级质监部门获知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通报卫生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卫生部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应当填写《广东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企业监督管理动态信息表》(附件2),于每月8日前报送上级质监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企业是指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

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2.广东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企业监

督管理动态信息表),

第14篇:金湖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工作汇报

金湖质监局食品生产监管工作汇报

近年来,我们金湖质监局认真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在食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一系列指示、部署和要求,始终把“从源头抓质量”作为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精心安排,周密部署,严格落实,推动了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县食品质量安全总体上有了明显好转,重点食品、重点区域得到了有效治理。现将有关监管情况汇报如下:

一、总体情况

我县现有50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获得了59个产品单元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获证率达100%,与10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签订了责任状(原为11家,其中1家在我局的帮助和指导下,于今年8月份获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小作坊承诺书签订率实现了100%;我县另有5家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食品用塑料包装用品企业4家,其中3家获得了3个单元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1家企业正在申办之中;还有1家餐具洗涤剂企业也获得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

二、严格落实各项监管制度,确保辖区食品质量安全

1、强化认识,明确责任,提高食品质量安全工作的责任感

今年以来,我们顺应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新形式、适应新职能,将食品安全监管作为发挥职能作用,服务群众生活,实践执政为民理念的表现形式,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初步建立了企业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于一体的质量安全监管体系。主要是加强领导,强化认识。在全体质监人员中强化食品安全情系千家万户、事关大局的认识,专门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局机关各科室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的食品质量安全。

2、构建严密的监管网络。

针对我县食品生产企业分布广、数量多、规模小的实际情况,为预防在任何环节出现问题,我们按照上级要求,首先构建了严密的监管网络体系。一是明确责任,健全组织。为全面落实监管责任制,党组与科室、局长与科长,层层签订了《责任状》,做到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针对我县食品生产企业面广分散、管理难度大的状况,我们实行了辖区责任制,将责任落到科室、到具体人员。同时,在各职能科室实行了责任分工,明确了各科室的职责范围,做到了层层责任明确;二是严格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严格巡查制度,落实相关责任,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辖区分管负责人,并根据企业的违法情况,进行教育、要求整改或处罚。与此同时,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抽调专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不定期突击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仅处罚生产厂家并按要求追究辖区负责人的相关责任,从而进一步强化全体质监人员的责任意识。

3、建立严格的监管责任制

在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我们全面实施了“两书三进四定”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两书即局党组和各职能科室的《食品安全责任书》、食品生产企业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目前已经同50家企业全部签订了《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三进,即进村、进户、进企业,进行调查摸底,建立档案,实施巡查、回访,清楚地掌握食品生产企业的第一手资料,实行动态管理,严格落实巡查制度,认真填写企业巡查情况记录表;四定,即实施定区域、定企业、定人员、定责任的管理模式。监管责任人负监管第一责任,具体负责所监管企业的档案建立、定期检查、年审、巡查、回访、不合格处理等,并不定期的进行汇报。

- 2其中的2家已经符合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另有1家已经获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余7家经过改造已经符合有关的规定,经过检查可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

6、是全面加强对获证企业的证后监管工作。

对全县的食品生产加工50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3家食品包装物企业,我们采取不间断的巡查和暗访、回访等方式,对企业及产品进行跟踪,并建立企业信誉档案,全面加强企业的电子监管工作。今年1到9月份,我局共出动监管人员300多人次、120多车次,对全县的51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3家食品包装物企业和10多家在册的小作坊进行巡查、暗访,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下达整改通知书,帮助企业整改,截至目前,共巡查企业230多家次,发现问题28个,下达整改通知16份,回访企业16家,移交稽查部门4家。同时积极做好获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年度自查报告工作。目前已经按照续时进度,完成了1到3季度29家企业的33个产品单元的年度自查工作。

7、是开展全县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示范单位申报工作。

今年上半年为了营造良好的竞争氛围,我局在全市乃至全省范围内,率先开展了食品生产示范企业申报工作,通过申报示范企业,全面提高企业对内部管理和产品质量水平,经过企业申请,现场评审,公示等阶段,最终“江苏省农垦米业有限公司宝应湖米厂”等5家企业获得了“金湖县食品生产示范单位”荣誉称号。这一措施,成为“食品安全示范县”创建过程中的亮点和加分点,为“食品安全示范县”顺利通过验收奠定了基础,同时这一举动,也受到了省、市局的肯定。

8、加大帮扶力度,促进企业提高

为企业搞好服务是我们质监部门的重要职责,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我们

- 4县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一是开展专项整理,制定整顿方案,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规范要求的企业进行整顿;近期,我局将在已有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开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整治工作:认真对照《关于发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品目录的通知》(金政发[2008]3号)和省局发布的《江苏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要求》等有关规定,对于在监管过程中达不到条件或者不再属于监管范围的对象,将发布文件进行吊销或者注销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同时报送县政府进行备案。

二是加强帮扶指导,帮助企业提高水平;在今后的监管中,我局将进一步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对存在问题的企业,采取“重教育、轻处罚”的工作原则,对于存在轻微问题的企业:先对企业进行教育,同时下达责令整改的通知书,要求企业进行当场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同时对整改的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三是加强巡查,防止问题发生;今后的工作中,将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年初制定总的巡查工作计划,将巡查情况分解到季度、到月;然后每个月将巡查的工作开展情况详细分解到周、到日、到具体人。每个月将巡查的情况书面报告给市局有关处室和县食药安委办。

四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问题不解决决不放过;今后一方面按照国家、省、市的部署开展监督检查,同时还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产品的特点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专项监督抽查,确保我县食品产品质量安全。

- 6

第15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小组组长岗位责任制

1对车间生产中存在严重隐患的,应立即制止生产,彻底消除隐患后可恢复生产。 2严把运输进厂关,对不符合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坚决制止进厂拉危险品。

3监督好劳动保护用品的穿戴情况,对不穿戴防护用品的职工,决不允许进车间操作。 4定期对防火器材的完好和齐备情况进行检查。 5有权对事故责任人提报处罚决定或开除提议。 6高度负责,依法办事。

二00七年一月

第16篇:流通环节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总结

年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我所认真开展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各项工作稳步推进,扎实有序,初显成效。现将半年以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情况。

共出动执法人员人次,检查食品经营户户次,各类食品案件立案宗,结案宗,查获各种假冒伪劣食品和不合格食品.公斤,涉案货值达.元,罚没入库金额.万元。

二、创新机制、强化措施。

我所充分结合该所辖区内流通领域食品市场的特点,认真研究,周密部署,从组织领导、任务落实及工作措施等方面进一步明确要求,以规范食品监管行为为核心点,着力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监管人员、监管任务和监管措施,重点监管食品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同时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到行政管理目标中,与各相关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将监管内容、任务分解细化到各片区组。

三、制度规范,统筹安排。

我所认真指导经营户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货查验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等自律制度;讲解食品安全知识;帮助规范店容店貌;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签订食品经营者向社会公众做出不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经营承诺书。

四、主要经验做法:

一是加强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管理,严把食品流通许可关。我所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认真落实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坚持先证后照,依法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核发行为。对不具备准入条件,坚决不予办理准入登记;对不能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企业,依法撤销许可。截止目前,我所共发出《食品流通许可证》张。二是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在日常食品市场巡查工作中,我所主要是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食品进货把关、销售和退市等自律机制,督促食品经营者依法查验核实食品生产者提供的证照和食品质量检测的批次报告或证明文件。切实加强对食品包装、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有关食品储存条件等的监督检查。

五、突发事件处置。上半年未发生突发事件。

六、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市场巡查力度有待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还不够扎实和深入,食品市场巡查工作针对性还不够,尤其是其它所辖区结合部以及城乡小食品店的巡查还不到位,存在过期食品;边远山区和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力度不够,缺乏有效监管措施,仍然存在监管盲区。

(二)、痕迹资料的收集管理不够完整和规范。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材料方面,存在会议记录不详、不规范的问题,对食品安全的材料和会议记录应详细,不要简单记录甚至一笔带过,巡查记录中涉及食品安全的应记录详细,以及处理过程,尽量完整、规范,各项制度、文件应归类保管或装订。

(三)、散装食品的管理有待规范和加强。食品经营门店存在散装食品经营不卫生,防尘、防蝇措施不够;散装食品没有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消费者不能清楚辨别,需加强指导和管理。

(四)、食品安全和法规培训有待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法规培训开展较少,需加强对其食品安全的教育和培训,增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感和相关知识,共筑食品安全的防御体系。

七、下步工作计划。

、在上级部门的领导下,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各项工作。

、加强制度的完善和落实,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对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法规及知识的宣传。

、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农村及边远山区食品市场的监管力度。

、加强针对农村、山区直接送货下乡经营者的监控,防止假冒伪劣食品流入农村市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第17篇: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汇报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

遵照县委发[2004]31号文件精神,按照党风廉政建设分工责任制的要求,我局具体牵头承办全县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一年来,在县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我们采取依靠群众、协调各方、健全制度、加强监管等措施,收到了明显成效。全县农民人均负担由2003年的45元降至今年的42元,全县减负237万元。今年接待和处理农民负担案件2起,4批次,50多人次。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上访量继续下降,农民群众的满意度继续上升,全年无特大和恶性事件发生。现将今年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汇报如下:

一、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坚持不懈地抓好减负工作。县里继续加大对减负工作的领导,实行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度和“一票否决”制,全面推行农业税收和涉农价格、收费的“公示制”。进一步明确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由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责任制。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良好工作氛围。

(二)实行分工负责,各相关部门具体抓落实。针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涉及的部门多、工作复杂等特点,将县涉农收费的部门(教委、计生委、电力公司、林业局、土房局、畜牧中心、民政局、农业局、农办、水电局、交通局等)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并建立相关的工作责任制。同时,要求各涉农收费部门严格按减负政策执行。今年6月,对全县涉农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通过清理未发现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三)开展政策宣传,统一思想认识。今年三月份,我们以农业“四五”普法和“科技赶场”为契机,组织开展农村税费改革和中央、市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宣传活动,印发有关宣传资料8500多份,接受群众咨询600多人次。通过宣传,进一步提高了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认识,增强农民群众的维权意识,营造了良好的政治氛围和社会环境。

(四)完善配套制度,杜绝农民负担反弹

一是强化“一事一议”制度。村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严格按照《重庆市农村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筹集,通过严格的控制,有效防止了“有事乱议”加重农民负担和“有事难议”影响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的现象发生。二是实行村社财务“双代管”制度。三是进一步完善财务公开制度,真实全面地反映村社财务收支状况、反映群众关心的具体问题,接受群众监督。四是认真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乡镇农经部门具体负责农民负担监督卡的规范填发工作。五是落实“一费制”。今年秋季开始,全县中小学全部实行“一费制”收费。

(五)及时处理农民来信来访,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今年,共接受农民信访案(事)件2起,4批次,50多人数。今年4月,国梁镇边桥村农民反映该镇公路筹资问题,我们立即向县里作了反映,县里及时组织了几家部门联合进行查处,较好地处理了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农民负担来信来访案件有新的动向。由以前反映负担问题向农村税改政策不落实、村社财务不清和土地承包纠纷方面转变;

二是面向农民的教育收费仍需进一步规范;

三是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执行难,存在“事难议、议难决、决难行”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集体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明年工作打算

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及时处理农村的难点、热点问题。我们深感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任重道远。在明年的工作中,我们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巩固成果,认真贯彻和落实中央及市关于降低农业税税率等政策(估计明年将全部取消),让农民休养生息。

二是开展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工作。争取县纪委、县纠风办、和有关涉农收费部门的支持,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一次农民负担审计活动,审计的重点是农民普遍反映的农民建房和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和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查出的案(事)件,将按照上级有关政策和文件精神予以处理。

三是认真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严格按照国办发[2003]50号文件中“四个一律取消”的规定执行。

【“四个一律取消”,即: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

3、除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之外,1997年以来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

4、农村的各种集资、摊派以及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项目一律取消。

四是继续全面落实农民负担各项制度。要在认真落实农民负担预决算、监督卡、统一票据、财务公开、专项审计等制度的基础上,继续全面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涉农收费和价格公示制、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中小学收费实行“一费制”、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一票否决”制和责任追究制,充分发挥这些制度的监管作用。

五是继续做好农民信访工作。对农民信访案(事)件,要一如既往地做好登记、接待、解释、说服、化解工作,对群体性的严重案件,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及时上报。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各位领导、同志们,减轻农民负担,说到底还是要靠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认真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效益,为实现“中央一号文件”提出的切实增加农民收入而努力奋斗。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18篇: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汇报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

遵照县委发[2004]31号文件精神,按照党风廉政建设分工责任制的要求,我局具体牵头承办全县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一年来,在县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我们采取依靠群众、协调各方、健全制度、加强监管等措施,收到了明显成效。全县农民人均负担由2003年的45元降至今年的42元,全县减负237万元。今年接待和处理农民负担案件2起,4批次,50多人次。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上访量继续下降,农民群众的满意度继续上升,全年无特大和恶性事件发生。现将今年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汇报如下:

一、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坚持不懈地抓好减负工作。县里继续加大对减负工作的领导,实行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度和“一票否决”制,全面推行农业税收和涉农价格、收费的“公示制”。进一步明确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由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责任制。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良好工作氛围。

(二)实行分工负责,各相关部门具体抓落实。针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涉及的部门多、工作复杂等特点,将县涉农收费的部门(教委、计生委、电力公司、林业局、土房局、畜牧中心、民政局、农业局、农办、水电局、交通局等)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并建立相关的工作责任制。同时,要求各涉农收费部门严格按减负政策执行。今年6月,对全县涉农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通过清理未发现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三)开展政策宣传,统一思想认识。今年三月份,我们以农业“四五”普法和“科技赶潮为契机,组织开展农村税费改革和中央、市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宣传活动,印发有关宣传资料8500多份,接受群众咨询600多人次。通过宣传,进一步提高了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认识,增强农民群众的维权意识,营造了良好的政治氛围和社会环境。

(四)完善配套制度,杜绝农民负担反弹

一是强化“一事一议”制度。村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严格按照《重庆市农村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筹集,通过严格的控制,有效防止了“有事乱议”加重农民负担和“有事难议”影响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的现象发生。二是实行村社财务“双代管”制度。三是进一步完善财务公开制度,真实全面地反映村社财务收支状况、反映群众关心的具体问题,接受群众监督。四是认真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乡镇农经部门具体负责农民负担监督卡的规范填发工作。五是落实“一费制”。今年秋季开始,全县中小学全部实行“一费制”收费。

(五)及时处理农民来信来访,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今年,共接受农民信访案(事)件2起,4批次,50多人数。今年4月,国梁镇边桥村农民反映该镇公路筹资问题,我们立即向县里作了反映,县里及时组织了几家部门联合进行查处,较好地处理了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农民负担来信来访案件有新的动向。由以前反映负担问题向农村税改政策不落实、村社财务不清和土地承包纠纷方面转变;

二是面向农民的教育收费仍需进一步规范;

三是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执行难,存在“事难议、议难决、决难行”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集体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明年工作打算

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及时处理农村的难点、热点问题。我们深感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任重道远。在明年的工作中,我们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巩固成果,认真贯彻和落实中央及市关于降低农业税税率等政策(估计明年将全部取消),让农民休养生息。

二是开展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工作。争取县纪委、县纠风办、和有关涉农收费部门的支持,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一次农民负担审计活动,审计的重点是农民普遍反映的农民建房和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和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查出的案(事)件,将按照上级有关政策和文件精神予以处理。

三是认真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严格按照国办发[2003]50号文件中“四个一律取消”的规定执行。

【“四个一律取消”,即: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

3、除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之外,1997年以来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

4、农

村的各种集资、摊派以及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项目一律取消。】

四是继续全面落实农民负担各项制度。要在认真落实农民负担预决算、监督卡、统一票据、财务公开、专项审计等制度的基础上,继续全面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涉农收费和价格公示制、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中小学收费实行“一费制”、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一票否决”制和责任追究制,充分发挥这些制度的监管作用。

五是继续做好农民信访工作。对农民信访案(事)件,要一如既往地做好登记、接待、解释、说服、化解工作,对群体性的严重案件,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及时上报。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各位领导、同志们,减轻农民负担,说到底还是要靠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认真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效益,为实现“中央一号文件”提出的切实增加农民收入而努力奋斗。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19篇:招投标项目监督管理工作汇报

临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招投标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汇报

根据临洮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洮县招标投标工作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临政发[2008]71号文件精神,我们成立了领导机构,出台了实施方案。我们对进入县内所实施的各项工程从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设计、设备供应等单位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等方面进行全面严格审查,未出现违规审批、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评标不公、转包和违法分包等突出问题。

今年我们配合定西市招标办派专人到定西市跟踪监督管理招投标项目56项,其中:施工32项,中标金额50599.04505万元,监理24项,监理服务费金额1463.62万元。在监标过程中,监督评标专家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没有与任何投标人或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没有收取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人的财物或者好处。没有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无违规操作和暗相操作,符合招投标管理办法。

今年受定西市建设项目招标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对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无以下的43个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公开招标,中标金额1477.338469万元。在招标过程中,我们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及县上有关工程建设和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监督、检查全县各单位城乡工程

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供服务,严格审查进入县内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设计、设备供应等单位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然后人员签到。在招标投标中,所有标底价为造价资询单位所做的造价,最后拨付工程款时经临洮县审计局审计,后再拨付。所有的招标工程项目全部符合省市县的规定,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招标,从未发生过招标纠纷。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第20篇: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汇报

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汇报

精选范文: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汇报(共2篇) 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汇报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遵照县委发[20xx]31号文件精神,按照党风廉政建设分工责任制的要求,我局具体牵头承办全县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一年来,在县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我们采取依靠群众、协调各方、健全制度、加强监管等措施,收到了明显成效。全县农民人均负担由20xx年的45元降至今年的42元,全县减负237万元。今年接待和处理农民负担案件2起,4批次,50多人次。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上访量继续下降,农民群众的满意度继续上升,全年无特大和恶性事件发生。现将今年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汇报如下:

一、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坚持不懈地抓好减负工作。县里继续加大对减负工作的领导,实行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度和“一票否决”制,全面推行农业税收和涉农价格、收费的“公示制”。进一步明确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由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责任制。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良好工作氛围。

(二)实行分工负责,各相关部门具体抓落实。针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涉及的部门多、工作复杂等特点,将县涉农收费的部门(教委、计生委、电力公司、林业局、土房局、畜牧中心、民政局、农业局、农办、水电局、交通局等)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并建立相关的工作责任制。同时,要求各涉农收费部门严格按减负政策执行。今年6月,对全县涉农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通过清理未发现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三)开展政策宣传,统一思想认识。今年三月份,我们以农业“四五”普法和“科技赶场”为契机,组织开展农村税费改革和中央、市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宣传活动,印发有关宣传资料8500多份,接受群众咨询600多人次。通过宣传,进一步提高了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认识,增强农民群众的维权意识,营造了良好的政治氛围和社会环境。

(四)完善配套制度,杜绝农民负担反弹一是强化“一事一议”制度。村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严格按照《重庆市农村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筹集,通过严格的控制,有效防止了“有事乱议”加重农民负担和“有事难议”影响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的现象发生。二是实行村社财务“双代管”制度。三是进一步完善财务公开制度,真实全面地反映村社财务收支状况、反映群众关心的具体问题,接受群众监督。四是认真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乡镇农经部门具体负责农民负担监督卡的规范填发工作。五是落实“一费制”。今年秋季开始,全县中小学全部实行“一费制”收费。

(五)及时处理农民来信来访,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今年,共接受农民信访案(事)件2起,4批次,50多人数。今年4月,国梁镇边桥村农民反映该镇公路筹资问题,我们立即向县里作了反映,县里及时组织了几家部门联合进行查处,较好地处理了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农民负担来信来访案件有新的动向。由以前反映负担问题向农村税改政策不落实、村社财务不清和土地承包纠纷方面转变;二是面向农民的教育收费仍需进一步规范;三是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执行难,存在“事难议、议难决、决难行”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集体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明年工作打算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及时处理农村的难点、热点问题。我们深感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任重道远。在明年的工作中,我们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巩固成果,认真贯彻和落实中央及市关于降低农业税税率等政策(估计明年将全部取消),让农民休养生息。二是开展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工作。争取县纪委、县纠风办、和有关涉农收费部门的支持,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一次农民负担审计活动,审计的重点是农民普遍反映的农民建房和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和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查出的案(事)件,将按照上级有关政策和文件精神予以处理。三是认真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严格按照国办发[20xx]50号文件中“四个一律取消”的规定执行。【“四个一律取消”,即: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

3、除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之外,1997年以来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

4、农村的各种集资、摊派以及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项目一律取消。】四是继续全面落实农民负担各项制度。要在认真落实农民负担预决算、监督卡、统一票据、财务公开、专项审计等制度的基础上,继续全面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涉农收费和价格公示制、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中小学收费实行“一费制”、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一票否决”制和责任追究制,充分发挥这些制度的监管作用。五是继续做好农民信访工作。对农民信访案(事)件,要一如既往地做好登记、接待、解释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汇报第2页

、说服、化解工作,对群体性的严重案件,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及时上报。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各位领导、同志们,减轻农民负担,说到底还是要靠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认真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效益,为实现“中央一号文件”提出的切实增加农民收入而努力奋斗。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汇报(共2篇)]篇1: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汇报

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汇报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

遵照县委发[2004]31号文件精神,按照党风廉政建设分工责任制的要求,我局具体牵头承办全县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一年来,在县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我们采取依靠群众、协调各方、健全制度、加强监管等措施,收到了明显成效。全县农民人均负担由2003年的45元降至今年的42元,全县减负237万元。今年接待和处理[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汇报(共2篇)]农民负担案件2起,4批次,50多人次。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上访量继续下降,农民群众的满意度继续上升,全年无特大和恶性事件发生。现将今年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汇报如下:

一、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坚持不懈地抓好减负工作。县里继续加大对减负工作的领导,实行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度和“一票否决”制,全面推行农业税收和涉农价格、收费的“公示制”。进一步明确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由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责任制。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良好工作氛围。

(二)实行分工负责,各相关部门具体抓落实。针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涉及的部门多、工作复杂等特点,将县涉农收费的部门(教委、计生委、电力公司、林业局、土房局、畜牧中心、民政局、农业局、农办、水电局、交通局等)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并建立相关的工作责任制。同时,要求各涉农收费部门严格

按减负政策执行。今年6月,对全县涉农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通过清理未发现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三)开展政策宣传,统一思想认识。今年三月份,我们以农业“四五”普法和“科技赶场”为契机,组织开展农村税费改革和中央、市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宣传活动,印发有关宣传资料(material)8500多份,接受群众咨询600多人次。通过宣传,进一步提高了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认识,增强农民群众的维权意识,营造了良好的政治氛围和社会环境。

(四)完善配套制度,杜绝农民负担反弹

一是强化“一事一议”制度。村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严格按照《重庆市农村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筹集,通过严格的控制,有效防止了“有事乱议”加重农民负担和“有事难议”影响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的现象发生。二是实行村社财务“双代管”制度。三是进一步完善财务公开制度,真实全面地反映村社财务收支状况、反映群众关心的具体问题,接受群众监督。四是认真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乡镇农经部门具体负责农民负担监督卡的规范填发工作。五是落实“一费制”。今年秋季开始,全县中小学全部实行“一费制”收费。

(五)及时处理农民来信来访,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今年,共接受农民信访案(事)件2起,4批次,50多人数。今年4月,国梁镇边桥村农民反映该镇公路筹资问题,我们立即向县里作了反映,县里及时组织了几家部门联合进行查处,较好地处理了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农民负担来信来访案件有新的动向。由以前反映负担问题向农村税改政策不落实、村社财务不清和土地承包纠纷方面转变;

二是面向农民的教育收费仍需进一步规范;

三是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执行难,存在“事难议、议难决、决难行”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集体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明年工作打算

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及时处理农村的难点、热点问题。我们深感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任重道远。在明年的工作中,我们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巩固成果,认真贯彻和落实中央及市关于降低农业税税率等政策(估计明年将全部取消),让农民休养生息。 二是开展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工作。争取县纪委、县纠风办、和有关涉农收费部门的支持,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一次农民负担审计活动,审计的重点是农民普遍反映的农民建房和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和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查出的案(事)件,将按照上级有关政策和文件精神予以处理。

三是认真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严格按照国办发[2003]50号文件中“四个一律取消”的规定执行。

【“四个一律取消”,即: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

3、除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之外,1997年以来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

4、农村的各种集资、摊派以及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项目一律取消。

四是继续全面落实农民负担各项制度。要在认真落实农民负担预决算、监督卡、统一票据、财务公开、专项审计等制度的基础上,继续全面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涉农收费和价格公示制、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中小学收费实行“一费制”、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一票否决”制和责任追究制,充分发挥这些制度的监管作用。

五是继续做好农民信访工作。对农民信访案(事)件,要一如既往地做好登记、接待、解释、说服、化解工作,对群体性的严重案件,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及时上报。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各位领导、同志们,减轻农民负担,说到底还是要靠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认真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效益,为实现“中央一号文件”提出的切实增加农民收入而努力奋斗。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篇2:关于2011年度农民负担监管工作总结报告 中共峄山镇委员会

峄山镇人民政府

关于2011年度农民负担监管工作总结报告

市减负办:

今年以来,我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在镇党委、政府的

领导下,在市农业局经管站的指导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支持下,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以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为重点,以构建减轻农民负担长效机制为目标,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农村和纠风、减负工作会议精神,按照镇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切实落实农村减负的各项政策规定,抓好支农惠农政策的落实,强化督促检查,有效遏制乱集资、乱罚款、乱收费和乱摊派等行为,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取得了较好成效。现将今年以来我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工作

1.确保各级惠农政策资金的落实到位。我镇始终把抓好支农惠农政策、资金的落实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作为减负工作的首要任务。2011年完成种粮综合直补面积40145.63亩核定工作, 发放综合直补资金435.38万元,亩均108.45元,所有补贴资金均通过农村[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汇报(共2篇)]信用社“一卡通”发放到户;落实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为65万多元,补贴购置农机具162台(套),受益农户72户;按照玉米、小麦10元/亩,棉花15元/亩的补贴标准,落实良种补贴资金83万元,补贴全镇小麦面积41000亩、玉米面积39000亩、棉花面积2000亩。

2.实施“一事一议”项目助推新农村建设。我镇按照省市

各级关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情,从各村村民代表提议并通过上报的项目中,在政策规定的范围、议事程序、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等方面重点审核,确定今年重点实施39个项目,筹资筹劳总计974630元,其中筹资553020元,筹劳折资421610元;上级奖补487300元,其中市农财局已拨付的奖补资金379100元,已全部拨付到村,受益群众能达到40497人。通过农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实施,为全镇农村集体公益事业的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注入了强大动力。

3、受理涉农信访及案件群众满意度上升。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意识,认真做好农民负担信访的接待、处理工作,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关口前移,化解矛盾。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及时处理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做到事事有调查、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由于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宣传落实比较到位,今年以来,全镇没有发生涉农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社会的安定稳定。

二、主要做法

1.抓好问题整改,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今年以来,我镇共组织由经管、民政、财政等部门人员参加的4次减负自查,对在自查以及市农业局7月20日对我镇半年检查和财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总结,限时整改。为此,镇党委、政府先后4次召开专题减负工作会议通报市镇检查情况,要求各村和涉农

部门,认真对待减负检查组发现的问题,在全镇开展减负工作回头看。并组织7个管区集合本管区村负责人、村会计,对他们进行了减负、一事一议申报及财务管理方面的业务培训,进一步明确了法规要求,严肃了减负工作纪律。

2.加强组织部署,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为了更好地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确保减负工作取得成效,保证农民负担不反弹。调整充实了以党委书记秦晓东同志为组长,镇长田磊同志、分管减负工作的镇人大主席李启欣同志为副组长,减负办、党政办、纪委、教办、财政所、民政、土管所长等涉农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减负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济宁市下发的检查通知要求,转发了邹城市、济宁市减负工作检查的通知,并根据我镇实际情况起草下发了我镇的减负工作检查通知,从领导重视情况、惠农政策落实、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村务财务公开、财务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要求和检查标准。12月18日下午召开了由党政班子成员及各管区书记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传达了济宁市检查通知要求,部署了我镇减负工作的具体实施内容。组织财政、经管、农技、纪委等部门精干力量对全镇50个行政村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进行自查自纠。

3.加强宣传培训,认真落实各项减负政策。一是加强人员

培训,提升业务素质。12月4日-6日,组织经管、审计业务人员参加全省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培训班(济宁班),认真学习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有关政策;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补有关政策;农民负担监测有关规定等,提高了基层经管干部的政策水平及业务素质。二是加强政策宣传,扩大宣传效果。利用

各种媒体、标语、墙报、宣传单等形式宣传涉农价格和收费、支农惠农等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提高了广大农民群众对减负政策的知晓度。向社会公开办公投诉电话,方便农民咨询减负政策,举报减负案件等。三是规范收费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根据市物价部门规范的所有涉农收费项目,集中制作了涉农收费公示牌,悬挂在农民群众经常看到的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文件依据等内容。同时,还将水、电、气、农资价格和征地补偿、粮食直补等各项政府管理的涉农价费标准和惠农政策纳入宣传栏公告,便于群众了解和监督,确保中央和各级政府的减负政策落实到位。

4.坚持“五项制度”,强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我镇认真落实涉农收费“公示制”、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和村级报刊订阅“限额制”。农民义务教育“免费制”、计划生育、农民建房、农民办理户籍和身份证等涉农收费均按上级有关政策严格执行,不存在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乱摊派等现象。

5.开展“一事一议”,做好财政奖补项目工作。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以政府文件形式制定下发了《关于做好2011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通知》(峄镇发

【2011】39号),规范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程序。主要做法:一是严审申报项目。对各村所有申报项目的议事程序和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认真审核、审批。二是规范奖补程序。严格按照“先批后建、先建后补、自下而上、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奖补工作。三是落实奖补资金。市农财局已拨付的奖补资金37 元,已全部拨付到村。四是监督检查。多次组织财

政、经管减负部门定期组织对一事一议奖补项目及资金使用的合规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操作截留挪用、骗取村民筹资和奖补资金的行为,责令纠正。五是建立项目档案制度。将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会议纪录、村民签字、筹资筹劳方案、项目预算、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原始材料,装订成册,整理归档,以备查用。

6.严格执行农村集体经济财务审计制度。健全规范了审计

文档,在村级换届选举前,及时成立以镇主要领导为组长,纪委、信访、财政、农经等相关站所组成的审计小组,对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包括各种惠农补贴资金、“一事一议”自筹和上级奖补资金、集体资产资源发包收益和固定资产处置收入等。通过清理、审计,认真做好资产、资源登记,加强管理和监控,防止集体资产、资源流失,对资金收支使用情况加强监督,防止借村两委换届期间突击花钱。维护了群众的利益。

7、推行村级财务管理长效机制常抓不懈。首先是规范运作,创新农村财务管理新机制。制定峄山镇《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了现金管理、档案管理、固定资产管理等10项制度,修订完善了补偿款统兑制度,开支审批制度,报帐审计制度,按时公开制度,定期检查制度等一系列财务制度,使村级的各项收支全部纳入“委托代理中心”统一管理,有效杜绝了村干部坐收坐支和借支挪用公款现象的发生。其次坚持财务报账公开通报制度。我们始终对村级财务做到常抓不懈,特别是通过党委、政府以“督查信息”的形式每季度对各村报账、公开情况进行通报、跟踪监督,取得了显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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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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