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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汇报(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5:21:50 来源:工作汇报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汇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汇报

2011年以来,我们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照加强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强化监督和改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要求,本着“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均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审查,保证了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我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并备案了《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平度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中村(居)和旧城改造管理工作的通知》、《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促进企业上市的意见》等8件文件。现将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健全和完善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机制。即健全完善了:报送机制、接收机制、审查机制、反馈机制、督查机制、问责机制,这六大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明确了职责,大大规范了备案审查工作的操作流程。

二、是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用性审查。我们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用性审查的工作原则是——“可出、可不出的,坚决不

出;不切实际,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坚决不出”。要求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要实事求是,紧密结合本市的工作实际,坚决反对不切实际地照抄、照搬。同时,强调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具有可操作性,有关条款要尽量进行量化和细化,能够解决具体问题。

三、是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性审查。我们要求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审查前必须要履行好以下程序:首先是必须要严格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政务公开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草案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对没有有效征求意见的,一律不予受理审核。其次是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在部门办公会上讨论通过后,方能提交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核,并且要求一并提供起草说明和制定文件的法律依据。通过对受理过程的严格把关,增强了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重视,提高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

四、进一步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我市开展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实践,当前,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尚受到以下一些因素的制约:

一是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缺乏操作性较强的法律层面的依据,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的理解,还存在差异,导致行政规

2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不统

一、不规范。二是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宣传不够深入。有的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重要性认识不够,文件报审随意性较大,漏报、瞒报或不报现象较为普遍,责任追究机制亟待完善。针对以上情况,结合工作的实际,我们建议下一步应着重加强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加强宣传。要从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

二是继续加强制度建设。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相结合,进一步建立、完善责任追究、工作考核等方面的制度建设,推动工作落实。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评估体系建设,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动态管理,真正实现制度创新和制度文明。

以上汇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推荐第2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理论、实践与思考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监督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经常性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试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概念、意义、范围、标准及程序等几个方面对此项工作进行探讨。

一、概念和意义

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制订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主要包括除宪法和法律外的以下两类文件:一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二是上述文件之外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备案审查,指的是前述两类规范性文件在生效之后,按法定期限报法定的机关备案,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间,依法对其监督审查的活动。

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价值标准,规范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最大范围内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其实质就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事务,使权力的行使不致于脱离民主与科学的准则,防止权力滥用,保障人民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

1 谋利益。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监督,是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效手段,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推动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对人民群众来说也是保障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都可以通过这一途径来主张和维护权利。通过有效的审查监督,还可以发现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存在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从而督促整改、促进工作,更好的服务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正确实施。

二、备案审查的范围

根据立法法和监督法的规定,(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所在省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具体到市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

①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

②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2 ③其他规范性文件。

但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很难界定的问题,比如市政府没有以决定、命令等文体发布但具备规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是否备案审查,县(区)人大在人代会期间作出的决议是不是规范性文件,党政联合制发的规范性公文能否开展审查等。我们认为,可以按照下面的思路来考虑:

1、对于市政府制定的没有以决定、命令等文体发布、但符合规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不应当以文体作为判别标准,应当根据内容将其作为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2、对于县(区)人大常委会在人代会期间作出的决议,虽然表面上看篇幅小、内容少,但有些决议是对相关报告的评价,同时内容大都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也应当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例如: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6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临沂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的决定,以及2012年4月27日通过的关于《临沂市学雷锋志愿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等。

3、对于党政机关联合制发的、文件内容以政府工作为主且具备规范性文件特征的,如果确有备案审查的必要,可以由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汇报,经市委同意后进行备案审查。

三、备案审查的标准

(一)合法性审查

根据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合法性审查的内容,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和监督法第三十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合法性审查包括内容的合法和程序的合法两方面,内容的合法性,主要是指与上位法的衔接,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程序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备案

3 审查的文件,是否根据法定程序制定、是否在法定时间内公布和报送备案等。

(二)适当性审查

监督法对于规范性文件中哪些属于“不适当”的情形,作出了实体性的规定,并规定对这些不适当的文件或者文件中的不适当内容,有关人大常委会可以予以撤销。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1、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组织义务的。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凡属于上级机关行使的权力,不经授权,下级机关不得行使。凡属权力机关行使的权力,未经授权,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而且,有些法定权力,行使机关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授权。超越权限的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是理所当然的。一是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就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它包括广泛的内容,如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劳动权利、受教育权利以及其他社会权利。对这些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人员,都不准予以限制或剥夺。依照监督法的规定,如果下级人大或同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有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定,都在撤销之列。二是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无论地方权力机关,还是地方行政机关,都不应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任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义务,随意增加群众的负担。前些年在某些基层政府中一度发生的乱收费、乱摊派等现象,就是这方面的突出表现。这类规范性文件,当然也在撤销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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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并不是所有不适当都要予以撤销,而是不适当达到一定程度,应当予以撤销的,才给予撤销。比方说,这些规范性文件未必越权和违法,但从一般常理看,或脱离实际,或显失公平,有损人民的利益和国家机关的宗旨。比如,有的地方不区分城市和农村、新车和旧车,不切合实际地要求所有上路汽车的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际最高标准,不达标的,一律不得上路,违背了客观实际;又如,有的地方规定外地啤酒、香烟等产品不得进入本地销售,或者对外地啤酒、香烟等产品额外征收费用,或者禁止外地到本地收购农产在品,违反了平等竞争要求,造成市场分割。这些都是属于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四、备案审查的程序

(一)规范性文件的报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制定机关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备案报告。应为规范性文件报备机关的正式文件,使用统一制式的文件格式,报告中应当写清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通过的时间、文件字号、公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②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命令。对于没有以公告或命令形式公布、但符合规范性文件特征、制定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备案的,应当报送文件原件及相关附件。③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县(区)人大在人代会期间作出的决议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报告。④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5 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文件制定过程中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等。⑤其他应该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原件,对重大问题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应当同时报送论证报告、听证报告等。

规范性文件报备时提交的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等有关文件,应按顺序装订成册后一式十份报送,以便在备案之后开展审查。同时,市政府、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审查。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按以下四个环节来处理。①接收。由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接收登记机构(一般为法工委,以下简称接收登记机构),统一接收报备机关报备的规范性文件。②登记。由接收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登记,登记时应当对报送的材料格式、内容、数量等逐项进行审核,符合规范性文件备案要求的文件进行备案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备机关补充报送,按要求补充报送到位后办理备案登记。③分送。接收登记机构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后,应当根据文件内容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职责范围提出拟办意见,报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批阅后,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给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④存档。接收登记机构对登记、分送后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应当按照纸质文本、电子文本

6 进行分类存放,以便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内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规范性文件审查采取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两种方式来进行。属于被动审查的,可以按以下环节进行。①审查要求或建议的接收。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接收登记机构负责接收,并对要求或建议的相关事项进行登记。②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审核。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进行审核,看是否写明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等,对于要求或建议内容不全面、诉求不清的,应当要求其重新提出并进行二次审核。③提出办理建议。对提出审查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在对文件内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分送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的建议,只涉及一个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经接收登记机构负责人、常委会秘书长、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后,确定具体审查机构;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由接收登记机构提出具体审查机构建议名单,经接收登记机构负责人、常委会秘书长、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提交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具体审查机构。对提出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按上述程序分送审查;没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向提出建议的组织或个人及时回函说明情况。④开展具体审查。具体审查机构收到送达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

7 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单位和个人。重点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合理性、合法性和程序性审查,合理性审查主要审查该文件有无制定必要,制定该文件的法律依据,以及是否符合具体工作实际等;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该文件有没有超越法定权限,有没有限制、剥夺或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义务的情形,有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情形;程序性审查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是否合法,有没有违反相关的程序。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⑤审查意见的汇总。由具体审查机构对审查情况进行整理,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如果是两个以上具体审查机构的,由接收登记机构汇总后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

对于没有提出被动审查要求或建议、也没有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可以通过主动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

(四)备案审查结果处理

具体审查结束后,可以分三个环节对审查意见进行处理。①审查意见的形成。由接收登记机构对其审查意见进行汇总后,提出办理意见,经秘书长、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定后,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需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应当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以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

8 见,由接收登记机构送达;对没有不适当情形、不需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审查处理终结,并由接收登记机构向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反馈审查意见。②沟通纠错。对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在接收登记机构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意见后,具体审查机关应当及时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调,详细说明存在的不适当情况及理由,帮助和支持制定机关在30日内主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上述要求报备。③撤销或废止。制定机关在收到审查意见书后,认为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理由。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废止的理由不充分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常委会会议决定。 思考篇

监督法颁布实施后,省人大常委会在2008年制定出台了《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年12月份,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进行部署。我市在2010年12月召开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制定下发了《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意见》,研究部署了下一步工作任务和措施。会后,市人大明确法工委为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在经费非常紧张的情况下,迅速为法工委配备了电脑、打印机、办公桌椅、文件橱等办公用品。各县区也明确了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积极开展工作。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共接收备案规范性文件36件,各县

9 区人大常委会共接收备案规范性文件93件。2011年市人大常委会共接收备案规范性文件23件,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共接收备案规范性文件98件。今年以来,共接收市政府、政府办公室备案规范性文件11件,都按规定分送有关委室进行了审查。备案审查的数量在全省的位次是比较靠前的。

围绕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各地都制定出台了一些制度,应该说是大同小异。做好这项工作,最根本的是取决于人。当前各级人大常委会机关法律人才少的现象较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要解决好这一问题,不仅需要加强对现有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或从法学领域招考工作人员,还要善于借助社会专业力量,使审查环节更加严格,从源头上解决好规范性文件存在的违法或者有失公允的现象。

一是聘请法律顾问。聘请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和法律教育、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律顾问,不仅能解决人大常委会机关法律力量薄弱的问题,还有利于从实践的角度、更深层次地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样做,不仅能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公正性、公平性,还能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二是成立法律咨询小组。聘请离退休司法人员、法律工作者组成法律咨询小组,不仅定期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还能为人大常委会开展工作、为人大代表履职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人大常委会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三是充分发挥各级人大机关专门人员的作用。通过各级人大机关通力合作,可以有效克服专业力量薄弱的问题。以地级市人

10 大常委会为例,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不仅可以邀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人员参与,也可以邀请下一级及平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人员参与。这种做法,既有利于形成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也有利于工作交流,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升。

四是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突出代表主体地位,充分发挥他们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规定,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如果联名提出关于备案审查的建议,应作为被动审查的主体予以高度重视。另外,人大代表来自各行各业、各个阶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比政府、法院、检察院更贴近基层,更接近群众,更能代表群众的利益,如果规范性文件存在应撤销情形的话,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可行性应该会更强。

推荐第3篇: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书

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

住 所:

电 话:

邮政编码:

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审查要求:

依据和理由:

此致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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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论文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论文

对推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思考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法律监督职权,也是监督法规定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种重要监督形式。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为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方式之一,是新形势下完善人大监督制度,加强人大监督力度,增强人大监督实效的重要举措。

一、提高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一)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作为国家机关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重要依据,规范性文件被赋予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被视为法律的特殊延伸。如果这些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存在不适当情形,必然会破坏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体系。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问题,确保规范性文件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才能更好地保障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民主法制建设顺利推进,保证依法行政基本方略全面贯彻落实。

(二)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民主法治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公民享有广泛的民主管理国家政治、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利。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其实质就是代表选举他的全体人民参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事务。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过程,就是使权力的行使不致偏离民主与科学准则的重要手段,这样可以切实防止权力滥用,保证人民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提高法治化水平。

(三)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效手段。规范性文件如果存在合法性或者重大合理性问题,一旦实施,危害的往往不是—个人或者几个人的利益,将会在—个较长的时间,影响到一个方面、—个地区,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甚至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国家权力机关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把好质量关,及时纠正或者撤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就能有力地制止法律实施中的偏差现象,对于确保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正确贯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具有重要作用。

(四)增强监督实效的有效途径。对“一府两院”进行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从当前实践看,人大监督大多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开展的工作监督,很少涉及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规范性文件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其影响范围更广,如有不当,造成的损害也会更大。因此,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纠正本级政府和下级人大的不当行为,避免和减少损害群众利益现象的发生,进一步提高人大监督质量,增强监督实效。

(五)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集中体现了政府及其部门的管理要求,虽然绝大多数经政府集体讨论,但更多地体现了政府及其部门单方面的意志。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人大常委会可以将民意反映给政府及其部门,敦促政府修改或者予以撤销违法、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从源头上防止和避免出现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的做法,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宣传不到位。几年来,人大常委会没有收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建议,反映了社会各界对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度、关注度,社会知晓率低,说明人大机关自身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宣传是不到位的。

(二)审查主动性不够。由于政府部门有专门的法制办公室对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具体负责审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备,人大机关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同志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消极被动心理,认为“出力不讨好”、“给政府添麻烦”;其次,在实际工作中,党委与政府联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备案审查给负责备案审查的同志带来困惑、畏难和顾虑,影响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报备机关认识不到位。报备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工作开展缓慢。少数报备机关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对应当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迟报、漏报、瞒报现象。

(四)工作队伍需要加强。目前,从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人员多为兼职,以及备案审查机构各地均未统一,不同程度影响着备案审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如与报备机关的沟通联系、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质量等都受到影响。当前,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比较多,工作机构和人员素质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工作的需要。

三、今后工作建议

(一)加强宣传和业务培训。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专门会议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加强与报备部门的沟通协调,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业务培训,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以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流程的学习,增强做好报备审查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通过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专业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质量,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强化队伍建设。切实加强领导,设置相应的机构。加强报备审查队伍建设,组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由常委会主任或分管联系法工委的副主任任主任,各工委主任任委员,下设办公室于法工委负责报备的日常工作。加强协调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克服敷衍、畏难情绪。不断加强队伍建设,确保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质量,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规范化。

(三)强化制度建设。为适应依法治国对报备审查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适时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流程。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职、强化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来抓,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和相关制度开展工作,对不按备案审查办法报备的部门应在一定的范围进行通报批评;对自觉接受监督,报备及时、积极的部门要在一定范围内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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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加强对我乡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乡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规章”等文件。

二、乡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正式文件一式三份及起草说明书、有关依据、备案报告各1份,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三、乡党政办具体负责本乡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四、报送乡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乡党政办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乡党政办审查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乡政府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六、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乡党政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七、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乡党政办备查。

各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向乡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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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成果的重要载体,其质量的高低直接体现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发生。我市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中,强化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力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一、建立制度,落实责任,

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制一是建立检查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组织对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检查。2004年,我市将年度检查改为季度检查。2005年下半年起,我市实行按月检查的实时监控制度。自2003年至2005年备案率连续3年达到了100。二是建立通报制度。每年将各乡镇和部门的发文情况、规范性文件数量、报送备案情况、审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在全市进行通报,并将通报报送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和市纪委,以引起有关领导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视。三是建立考核制度。我们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上,将依法行政单列为全市三个文明建设的考核项目,并明确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报备、法制审核及公示情况等作为考核内容。

二、规范程序,明确要求,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质量一是明确备案程序。在对部门和乡镇规范性文件实施按月检查和百分之百备案审查的基础上,我市要求各乡镇和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制定之日起3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未经备案审查和公示的不得下发。二是明确审查程序。市政府法制办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后出具书面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2004至2005年,列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46件文件中,认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措施,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责令限期改正的14件。三是明确改正程序。要求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必须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进行改正。2004至2005年对涉及8个乡镇和部门越权设定土地出让价、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的14件规范性文件责令修改或废止,原发文机关均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处理,其中自行废止10件,修改4件。四是明确公告程序。要求规范性文件施行前30日必须公示。自2006年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在《海门日报》、《海门政府法制网》上进行公示,并指定执行时间;经15日公示期满后,文件制定机关方可将文件正式下发执行;需立即下发执行的,应经市政府法制办同意;未经公示文件一律不得下发,不得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统一通过《海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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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监督法专设一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规范。这是在立法法已有的立法监督规定的基础上,在新形势下为维护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深化。这里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宪法和法律外,以下两类文件:一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这些

文件都是我国法的渊源,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二是上述文件之外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这些文件虽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也都是普遍适用的。这里所称的备案审查,指的是前述两类规范性文件在生效之后,要按法定期限报法定的机关备案,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间,依法对其监督审查的活动。

一、加强法律监督,从制度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我国是实行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与联邦制国家相比较,单一制国家的特点在于,国家的主要权力由中央掌握和行使,地方上不拥有独立于中央的、不可让渡的权力,地方上的权力是由中央授予的;从法律制度上说,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样一种国家体制,必然要坚持法制的统一。道理很简单,只有坚持法制的统一,才能真正维护国家的统一;只有坚持法制的统一,才能维护统一的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由于,我国是一个有960万平方公里、56个民族的大国,没有法制的统一,就不可能维护国家的统一。还由于,我们所致力于建立和完善的市场,是统

一、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不是分割的无序的市场,在法律制度上一旦发生“部门保护”或“地方保护”,市场经济就会被干扰和破坏。还应当看到,我们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根本上来说,都应当是党的成熟的方针、政策的法制化,只有坚持法制统一,才能保证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和改革、建设事业的成功。因此,我国宪法庄严地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允许任何违反和破坏法制统一的行为。

法制统一的要求,涉及多方面的工作,广义地说,它既包含立法行为,也包含执法行为,还应当包含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立法上讲法制统一,主要包含三层内容:第一,宪法的权威至高无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文化教育制度,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责任,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违宪的法律文件,都是无效的。第二,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二十多年来,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遵循宪法的规定开展立法工作,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这个法律体系内部的效力等级来说,法律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优于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优于同级及下级地方政府规章。按照这样一种效力等级,下位法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不得抵触。第三,同位阶的法之间应当互不抵触。同样是法律、行政法规,同样是一个省或者一个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对同一件事情的规定应当相互一致,不得互相“撞车”,否则,执法中会难以适从。法制统一所体现出来的这三个方面的“不抵触”,保障着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

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统一,我国立法制度从两个方面做了规定:

一是,确定不同位阶法的权限范围,防止越权立法。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制定法律。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民事、刑事、国家机构以及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基本法以外的单行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等等。立法法还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就国家基本的经济、政治、司法等方面的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等事项,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属于专属立法权范围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立法,国务院和省级、较大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原则上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经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可以就全国人大专属立法权中的某些事项制定行政法规。

二是实行备案审查制度,进行立法监督。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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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0年12月17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8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公告等;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审判和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等文件;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印发)之日起的30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市辖范围内的省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印发)之日起30日内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15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材料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材料,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的目的,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或事实依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基本原则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理、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事后审查和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方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提出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报告;认为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应提交书面审查建议。 审查报告、审查建议、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政策依据及说明等有关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主动审查的。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与宪法、法律、法规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与其它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和审查建议之日起5日内,将审查要求分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进行审查。

(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三)在规范性文件的初审过程中,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相关审查工作,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补充材料。

(四)审查一般应在收到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完毕,形成书面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回复审查提请单位或个人。

(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归档。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归档;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联系;

(三)承办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后,及时登记、归档,并将规范性文件按职责分工,分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进行审查,同时送交分管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

第十二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经过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审签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修改。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撤销的,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请撤销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和公布,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各工作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统计、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05年6月21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加经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

(三)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印发)之日起15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政策依据以及说明等有关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5份。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做如下处理:

(一)对文件进行登记、分类、归档;

(二)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内容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

(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应同时分送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四)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是否一致;

(五)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适当。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协助初审工作。

在规范性文件初审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相关审查工作,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经过初审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拟定《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

《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签发。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书面提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在收到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后,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有关工作应在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于5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要求对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申请人,同时将审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不报、漏报、不按期报送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应通知其限期补报。

对拒不报送备案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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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发挥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局为实施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应当本着精简、效能、必要的原则予以控制,着力解决实际问题,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局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局机关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于每年初征求各职能部门意见后进行拟订,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中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职能部门(以下统称起草部门)。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法制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部门。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九条 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 法制部门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一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也不包含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编排文号。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法制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10日、次年1月10日前,将本机关上半年度、下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局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予以核实;发现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局办公室(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本局负责,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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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德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镇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镇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在本制度规定范围。

第三条 镇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正式文件及起草说明和依据、备案报告一式5份,报镇人民政府备案,再由镇政府党政办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编辑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视同规范性文件,辑印后一式五份报镇人民政府备案,再由镇党政办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条 镇党政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报送镇人民政府备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由镇党政办公室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镇党政办公室审查报送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镇政府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七条 备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 ,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由镇人民政府通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镇党政办公室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镇党政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镇党政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部门处理。

原报机关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30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镇党政办公室。

第八条 镇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镇党政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镇党政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镇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镇党政办公室备查。

镇党政办公室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镇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向镇政府报告。

第十条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百德镇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镇对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精神,结合我镇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根据要求定期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第三条

应当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组织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应当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安全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过程中,清理责任人应当坚持“开门清理”的原则,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载体征求和听取企业意见。

第六条

全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由镇党政联席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本镇各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报镇党政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1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总结

2008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总结

2008年,我市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全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会议精神,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本着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凡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均按照规定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保证了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现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注重从源头上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为了进一步做好全市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从制度上确保这项工作切实按照省的要求进行,我市的市县两级政府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继去年市政府、牟平区政府等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之后,今年又有栖霞市、海阳市、莱阳市、莱州市、蓬莱市、芝罘区、福山区制定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从而把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作为一项制度予以抓好落实,从源头上保证工作的有序开展。与《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相比,我市的市县级政府制定出台的规定有三大亮点:一是规定了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要提供法律政策依据。这样做,可以更好地对照相关的法律依据,保证文件的合法性。同时也为做好工作提供了方便。二是规定了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要提供电子文本。按照省备案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对此我们认为现在的条件已经具备,所以明确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必须报送电子文本。通过报送电子文本,为文件查找使用和汇编提供了便利条件。三是规范了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的格式。从而对全市工作予以规范,保证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这项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绩。

二、召开专题会议,贯彻全省会议精神,研究部署我市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今年5月13日至16日,我市在长岛县的砣矶岛召开了全市各县市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会议,把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作为其中一个主题进行专题研究部署。会议传达了全国、全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学习了省法制办副主任周建青同志在全省会议的讲话材料,并对照我市的工作查找了差距,提出了今年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任务和要求。具体的要求是:第一,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规范性文件合法与否、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政府机关形象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对于从源头上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都具有重要意义。第二,要切实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解决不能按时报送、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和对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界定不清的问题。第三,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审查。审查和纠错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核心环节,也是保障和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最后屏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严格审查,就是要严格按照省、市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做好主体审查,做好内容审查,做好程序审查,做好技术审查。第四,做好各备案审查示范点的经验总结和推广工作。要把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示范点,作为全面、深入贯彻实施《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探索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以更加有效地发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第五,要注重在备案工作制度创新上积极探索。要注意学习兄弟地市取得的好经验好做法,在制度创新上取得新的突破。如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和事后备案监督相结合的制度、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等等,在工作中形成我们自己的好经验好做法。

三、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根据《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凡是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办法规科于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在这一过程中,首先是做好文件的收集工作。当政府发布了规范性文件时,立即收集文本、起草说明、撰写备案报告,做好各项准备。其次是按照文件印发的运行程序由法制办领导签字后,报请政府领导签字盖章。再次,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今年以来,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6件,即《烟台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四十里湾筏式养殖海域使用权的通知》、《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烟台市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协调发展暂行规定》、《烟台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烟台市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办法》,并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备案审查。

四、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严格审查把关。今年以来,我市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坚持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照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件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事项进行严格审查,年内市政府法制办共收到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96件,其中各县市区政府文件95件,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1件,经审查,没有发现存在违法问题。各县市区法制办共收到报送本级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也是96件,其中乡镇政府制定的文件23件,县市区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文件73件,经审查,没有发现存在违法问题的文件。通过备案审查,既保证了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符合,又保证了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在施行中达到了预期效果。

五、认真准备和参加了全省备案审查示范点理论研讨会。市政府法制办和牟平区、莱州市两个区市认真贯彻落实省法制办关于召开备案审查示范点理论研讨会的两个通知的精神,从10月下旬开始,认真撰写了3篇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论文为参加省召开的会议做好准备。论文的题目分别是:市政府法制办《谈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牟平区《浅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中的问题和对策》,莱州市《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现状、问题与对策》。接到省法制办12月18日的研讨会正式通知后,牟平区和莱州市又分别按照要求写出了《2008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总结》,并于12月25日至26日前往邹平参加了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第12篇: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汇报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汇报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汇报

自今年2月份以来,在市委办四秘科的指导下,根据市《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文件的安排部署,****区结合区情,周密部署、明确任务、真抓实干,稳步推进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进展情况

1、成立领导小组,保障清理工作顺利开展

成立了以区委常委、办公室主任****为组长,区委办副主任****为副组长,区政府办、区纪委、区委组织部、区委宣传部等8个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区清理工作方案,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督促、指导区委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做好清理工作。同时,下设清理工作办公室,专门抽调3名工作人员组成临时清理小组,具体负责区委文件清理和审查工作。

2、制定工作方案,保障清理工作有序推进

依据市委《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印发了《****区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马办〔2013〕8号),明确了清理工作的原则、范围、标准和结果,详细阐述了清理工作的任务分工、实施步骤、长效机制和组织保障,为****区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序开展提供了强有力地保障。

3、周密安排部署,保障清理工作高效进行

今年3月份,区委常委会专门听取了清理工作有关汇报,研究部署了相关工作。一周后,区委办组织召开清理和备案工作会议,动员和部署清理工作具体事项,并及时进行了清理工作的>培训,此次培训涉及区委各部门及7各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及工作人员共计20余人,有力提高了清理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为此项工作开展奠定了基础。

4、拨出专项经费,保障清理工作物资所需

区委专门拨出清理工作专项经费,专门购置电脑3台、多功能传真一体机1台等办公用品,与此同时,调配办公室用房2间,安排工作人员3名集中开展文件清理工作。

截止3月22日,****区已完成1978年--2010年文件全面梳理工作,初步确定待清理党的规范性文件110余份,约占文件总数的1.4%。

二、主要做法

1、注重学习沟通

根据我们的实际工作经验,即使业务水平很高的法制机构,尽管对清理工作了解非常全面,但对实际情况和业务知识撑握不全面不准确,是难以避免的问题。工作中,一方面加强学习,认真学习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区实际,及时总结清理过程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工作;另一方面加强沟通,及时与上级部门对接,参观学习其先进经验,遇有不懂、不清楚不情况,第一时间向上级有关部门咨询,与其他区沟通切磋,做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处理一处,解决一批。

2、发扬苦干精神

清理工作前所未有,无经验可借鉴,无教训可汲取,要确保清理工作按期保质完成,关键在于清理工作人员在巧干的同时,发扬了苦干精神。一是自觉克服“兼职”的压力,自觉处理好清理工作和其他工作的冲突,投入相当部分精力,在努力工作的同时,通过各种途径学习、钻研清理业务知识在刻苦学习清理业务知识。从而为清理工作按期保质完成,提供了充分的智力保障。二是由于种种原因,清理工作中存在文件存档不全等问题,尤其是2009年区委办公楼整体搬迁前后,文件缺失严重,工作人员通过联系起草单位、寻访起草人等途径寻找原文件,尽量做到清理工作不漏一件,不少一件,原原本本做好党的规范性文件。

3、精心组织实施

我区根据市里要求,结合实际,将整个清理工作细分为五个阶段:一是全面梳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二是逐件审核(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三是意见审批(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四是发布决定(意见审批后20日内)。五是汇编报备(2013年10月31日前)。同时,指导区纪委、区委各部门及早开展部门内部的清理工作,并要求各级单位每月15日前及时报送当月清理工作进展情况。

三、下步打算

这次清理工作虽然超进度完成了任务,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清理工作仍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一是清理工作第一次开展,还不是很彻底;二是部门法律意识较为淡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仍需进一步规范;三是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存在断层和脱节现象,等等。对此,我们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下一步,我们将以此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为基础,积极探索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长效机制,着力抓好以下三方面工作:

1、继续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下一阶段,我区将进入逐件审核阶段,此阶段业务素质要求高,任务相对较为繁重,需要再接再厉,确保清理工作如期完成。

2、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后续工作。继续完善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启动拟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工作,使本次清理后续工作圆满结束。

3、做好制定、规范性文件长效机制工作。总结规范性文件清理经验,我们将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定中的责任追究、制定实施后的评估、定期清理等制度,进一步规范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提供坚强的保障。

第13篇: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为促进我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政令畅通和法制统一,加强对我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青府法【2014】14号文及《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日内,将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份以及电子文本1份,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多个部门联合起草或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三、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四、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五、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签署,签署后应送县政府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六、严格责任追究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机关违反《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按照《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报备规范性文件、拒不纠正或拖延纠正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等,按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七、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八、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九、各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14篇: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9年6月29日泾阳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县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分工负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

(三)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使用本办法。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2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类、存档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其中,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报送备案或者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所涉及内容,分送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的,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2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相冲突;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有不适当情形应予纠正的。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公众代表参与相关工作,也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和提供材料。

负责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规范性文件的两个月内审查完毕,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适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书面反馈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备案,备案审查工作结束;认为不适当的,应当提出该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具体内容、依据以及应当如何处理的纠正意见,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将纠正意见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纠正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县人大常委会。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处理情况的报告后,及时送交该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应予纠正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由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

3 议提出撤销案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整体撤销,也可以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县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认为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由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由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而不报备的或者不按时报备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泾阳县人大常委会 2009年7月7日

4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拟订《州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草案)》的有关情况汇报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人大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分别作出了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分别作出了专章规定。2008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了有全省市州人大常委会领导参加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对加强和改进我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2009年6月和12月,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又两次发文督办我们汇报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2009年10月《中共湖北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决定》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2009年12月,中共恩施州委根据我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中,要求“人大常委会要尽快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既是落实州委《实施意见》的具体措施,也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性基础工作。

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监督法》、《实施办法》及湖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等,同时,也参考了一些外省市的相关规定。

起草过程中,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征求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政府法制办、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州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各位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各位副主任的意见,并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了研究修改。在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前,主任会议又对征求意见后的修改草案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思路

《规定(草案)》共二十二条,在具体起草过程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准确把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二是细化工作程序,规范审查流程,把备案审查工作从具体的环节、程序、流程上纳入制度管理,增强备案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和操作工作的可核查性。三是理顺备案审查工作体制,充分发挥人大各方面的积极性。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州人大常委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体,是备案审查机关。从具体审查工作来讲,州人大常委会是依托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各专门委员会来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在人大内部既要有所分工,又要相互协作,把审查工作落到实处。四是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以主动审查为主,辅之以被动审查。五是处理好依法审查的原则性和审查结果处理方式的灵活性的关系。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州人大常委会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有权予以撤销,但其目的并不在于撤销同级政府或者下一

6 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数量,而是通过审查,督促同级政府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妥当,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因此,开展这项工作既要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又要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既要讲法律效果,也要讲社会效果。具体来讲,审查机构要依法审查,认真研究,充分论证。经过人大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确实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一般应先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后,再以审查意见的形式建议制定机关自行调整或者纠正,重大问题还要主动向州委汇报,取得州委的领导和支持。只有当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实违法或者不适当,制定机关又不同意自行调整或者纠正,有必要依法撤销的,才依法启动撤销程序,经过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问题

本规定主要规范州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以及《实施办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规定(草案)》将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为: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通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是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也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在征求意见的过

7 程中,有的同志认为,经过政府批准的以部门名义下发的文件,体现的是一级政府的意志,也应当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这种意见法理上是正确的,但鉴于目前州人大机关的人力资源情况,没有人力和精力主动顾及政府部门的文件。按照层级监督的原则,州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一般不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不过,为了保障法律、法规在本州的正确实施,《规定》草案第十八条作出了救济性规定:州人大常委会发现州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州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反馈处理结果。

(二)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内容问题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监督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规定(草案)》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内容综合作了一条规定(见草案第六条)。

(三)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适用程序问题

除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规定,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以外,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依法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是有一定区别的。《规定(草案)》根据《监督法》和《实施办法》,就不同情况作出了下列不同的规定:

1、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和县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只要上述主体依法提出“审查要求”,州人大常委会就应当受理并启动备案审查程序。

2、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送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必要时,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上述主体提出的“审查建议”是否进入备案审查程序,要待备案审查机构对审查建议的内容和价值进行研究评估后再根据情况报常委会领导确定。

《州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第15篇:模拟卷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书

Using the research method of literature, means of observation, behavioral approach, conceptual analysis and the pattern of information-seeking of local and overseas were analyzed and compared, Basic pattern strategies of technology information-seeking

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书

一、申请人

XXX,女,XX岁 ,联系电话:XXXXXXXXXXX;通讯地址:湖南省武冈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邮政编码:422400;

XXX,女,XX岁,联系电话:XXXXXXXXXXX,通讯地址:湖南省武冈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邮政编码:422400;

XXX,男,XX岁,联系电话:XXXXXXXXXXX XXXXXXXXXXX,通讯地址:湖南省武冈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邮政编码:422400;

XXX,男,XX岁,联系电话:XXXXXXXXXXX或XXXXXXXXXXX,通讯地址:湖南省武冈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邮政编码:422400。

二、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湖南省教育厅制定的《湖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招聘办法(试行)》。

三、申请审查的内容

《湖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招聘办法(试行)》第二部分“招聘对象及基本条件”中第二项第四款规定招聘对象必须“„„身高男性160cm、女性150cm以上„„”。

四、申请审查的请求

请求撤销《湖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招聘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招聘对象所设定的身高条件。

五、申请依据及理由

1、《办法》规定的身高条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国务院制定的《教师资格条例》第六条规定:“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教育部发布的《实施办法》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第十三条规定:“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现在中等师范学校已不再招收师范类专业的学生,因此就不存在《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适用问题。同时,根据《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的通知》(教学[2003]3号)的明确规定,原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中实行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停止适用,《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也不再适用。目前高等院校招生时执行的是2003年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三部门联合下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除了军校和公安院校等部分学校有身高的要求外,其他行业没有对身高作出限制性要求。如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对公民从事教师职业设定了身高条件,《办法》增加了法律、法规、规章所没有规定的条件。《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因此,《办法》所规定的身高条件应予以撤销。

2、《办法》规定的身高条件不合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应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

2

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国务院颁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据此,虽然公民的就业权可以限制,但是行政机关所采取的限制措施必须合理、恰当。因为身高与教师的“教学能力”没有正向关系,相反,一些身材矮小的教师为我国的教育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更有甚者,在我国广大的贫困地区,有坐在轮椅上上课的老师,也有拄着拐杖上课的老师,虽然他们无法直立在讲台上,但他们都为教育事业做出了非凡的成绩,很多还评为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优秀教师。因此,将“身高”作为公民从事教师职业的限制条件,显然不合理、也不恰当。因此《办法》规定的身高条件违反了《就业促进法》,应予以撤销。

3、《办法》规定的身高条件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应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一宪法条文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平等权的本质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根据教育部师范司负责人的权威解释,特岗教师就是正式教师,不同的是在3年聘期内由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其聘期内的工资性支出,特岗教师在聘任期间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和标准。既然特岗教师与非特岗教师在性质上、作用上是一致的,就不应对之采取“差别待遇”,适用不同的招聘条件,否则就侵犯了公民受宪法保障的平等权。

《湖南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湖南省教育厅颁布的《关于2009年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教通[2009]40号)第二项规定:“体检按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第三项第八款只是对就读教育类的学生规定了“嗅觉迟钝、口吃、步态异常、驼背,面部疤痕、血管瘤、黑色素痣、白癜风的”等限制条件,并没有身高要求。

3

由此可见,相关规范性文件对非特岗教师并没有规定身高条件,《办法》却针对特岗教师设定了身高条件,违背了《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基本精神,因此《办法》所设定的身高条件侵犯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平等权。

综上,湖南省教育厅制定的《办法》第二部分中第二项第四款对招聘对象身高的要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侵犯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平等权。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山西、四川等省的教育主管部门取消了对教师任职的身高条件。

基于以上依据与理由,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的规定,我们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办法》所设定的身高条件的规定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请予以审查。

2009年9月10日

4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例》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5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实施办法》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我国高等教育开始进入大众化阶段,大学生就业已实行双向选择,原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中实行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为此,在充分征求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并在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中实行。为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6

一、《指导意见》是深入贯彻依法行政、依法治招、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招生自主权,明确高等学校在招生体检方面的责任、深化高等学校招生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对所有考生权益的保护,对残疾考生的关爱和以人为本的理念。

二、《指导意见》对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身体状况的要求与原《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不同的是:

1.进一步放宽对患疾病或生理缺陷者的录取要求。除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性疾病、血液病、心脏病、高血压等无法完成学业的疾病及学习不能自理的考生,高等学校可以不予录取外,对患有其他疾病的考生,只要不影响专业学习和其他学生,录取时一般应不受限制。

2.对原体检标准规定患有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的考生不能录取的专业进成学业的录取受限专业;对患有不影响专业学习的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但今后对在该专业领域内就业可能有影响的,提出不宜就读专业的指导性建议,考生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报专业。

3.由于视力及肝功不正常等方面的原因,高等学校可限定部分专业不予录取。

4.对肢体残疾、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录取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5.高等学校应对入学新生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查,对复查后不能进行正常学习的,按学籍管理规定处理。

三、《指导意见》只作为高等学校录取新生时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要求的指导性意见。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但不得以不具备办学条件或不符合培养要求为由,拒收确能进行所报专业学习的残疾考生。补充规定要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是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充分重视,并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制定详细的实施办法,向社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省级招办在录取阶段要给高等学校提供完整、清晰的考生体检电子档案,以便于高等学校录取时审核。残疾考生招生工作是高校招生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省级招生委员会可吸收本省残联作为成员单位,加强协调与合作。

五、原《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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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将本通知及《指导意见》尽快转发至本地区各高等学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

一、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可以不予录取

1、严重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或房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动脉导管未闭返流血量少,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心肌病、高血压病。

2、重症支气管扩张、哮喘,恶性肿瘤、慢性肾炎、尿素症。

3、严重的血液、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风湿性疾病。

4、重症或难治性癫痫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严重精神病未治愈、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

5、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

6、结核症除下列情况外可以不予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性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型胸膜炎已治愈后治愈者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等)、血行性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经二级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三、患有下列疾病不宜就读的专业

8、嗅觉迟钝、口吃、步态异常、驼背,面部疤痕、血管瘤、黑色素痣、白癜风的,不宜就读教育学类、公安学类各专业以及外交学、法学、新闻学、音乐表演、表演各专业。

《湖南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四)身心条件。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8

《关于2009年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教通[2009]40号)

二、体格检查

所有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都须到由相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包括传染病和精神病史等项目的体检。其中,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拟聘学校统一组织到学校所在地的市州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按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教学〔2003〕3号)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承担体检的医院要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受检人员做出体格检查是否合格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16篇:攀枝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攀枝花市政府令

第74号

〈〈攀枝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5年5月24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次常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市长:孙平

攀枝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日内报送备案,相30关材料提交备案审查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二份。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无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是否抵触;

(三)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强制措施、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违法或者不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争议的问题,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和复核。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送达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执行、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备案审查机关的决定或者不按本办法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13日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攀枝花市规范性文件及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攀府发〔1998〕8号)同时废止。

第17篇:统计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政令畅通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xx省统计局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局统计行政管理中,各科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按规定程序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统计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办法、细则、通知、方案及公告等均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备案审查。

二、规范性文件由各科室起草,执法检查科与办公室共同审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局长签发。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内容侧重于文件的合法性、现实性、协调性、合理性、严肃性,具体审查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2.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和省上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3.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4.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统计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5.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6.统计报表制度是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统计报表是否有表号,制表机关和审批机关。

四、执法检查科和办公室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科室提出意见,或提供有关法律依据以及协助审查的,各科室应当在限期内答复。必要时,执法检查科可以召集相关科室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各科室必须遵守。

五、本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执法检查科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六、规范性文件备案由文件起草科室负责提交下列文件: 1.盖有本局印章的备案报告2份; 2.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6份;

3.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等内容在内的起草说明6份。

七、市政府法制局在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如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由执法检查科移交局起草科室承办。

第18篇: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汇报[小编推荐]

海勃湾区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

近年来,我区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以及自治区、乌海市一系列相关精神要求,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的职能,不断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管理,有力维护了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制度建设情况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和《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加强和完善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我区于2005年制定出台了《乌海市海勃湾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范围和制定机关,严格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加大了备案审查的力度。根据《办法》规定,区政府负责审查政府组成部门和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做好备案工作。对以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按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完善了备案监督机制。

二、工作程序执行情况

一是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我区在审查各部门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时,严把规范性文件出台关。要求各部门上报文件前必须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必须广泛征求各相关工作部门和群众代表等的意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时,必须同时上报向相关单位征求意见的情况及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全区各部门的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不断提高。

二是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我区法制办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有备必审、有错必纠”规定,不断规范审查程序,及时纠正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凡是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均能按照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三、监督指导情况

每年初,区政府都将这项工作列入区政府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区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区法制办有关全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汇报,就加强这项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和部署。区政府成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副主任、区法制办主任任副组长,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的分管领导为成员,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

区法制办每年都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未履行备案手续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要求其补报备案手续,对与相关法律有矛盾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纠正。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我们将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规定及时全部备案审核、规范性文件是否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是否被采纳、制定机关是否按照备案审查机关的要求修正或废止等内容,都纳入了检查范围,通过这种监督有效地促进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并为下一步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

四、自查整改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

我区法制办对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审查定期进行自查,并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及时整改。同时,对全区1990年-2007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共清理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78件,废止23件,失效55件。目前,已向社会公布了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08年以来,我区再无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今后的工作安排

一是进一步加大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管力度。提高区政府组成部门和千里山镇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区政府组成部门和千里山镇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按照《乌海市海勃湾区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和《乌海市海勃湾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定期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严格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对“应备不备”的单位,采取责令限期备案、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备案。

二是进一步加大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纠错力度。认真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结合政务公开工作,依法受理和审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对审查发现、上级批示、群众举报、舆论批评的“问题”文件,及时启动纠错程序。

三是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将清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法制化,形成规范性文件的良性动态清理机制,并减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四是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重新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档案,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19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评价报告

附件3:

《XX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实施情况后评价报告

市政府:

根据市政府第十二届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XX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X政规发〔2010〕9号)的规定,市政府法制办率先在全市对《XX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X政发〔2004〕105号)进行实施情况后评价,现将后评价情况报告如下,请予论证提出评价意见。

一、基本情况评价

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层级监督的重要制度。根据省政府《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4年市政府印发了《XX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内容、程序等方面作了规定。实施6年多来,总体情况是好的,报备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基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合法、程序具有可操作性,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规定》评价情况

(一)合法性评价

《规定》第一条依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9年省政府已重新颁布《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第54号令),鉴于《规定》所依据的上位法调整,因此,应予修改。

(二)合理性评价

《规定》所制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符合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对于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协调性评价

《规定》执行过程中,主要是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报上级机关备案,与其他制度没有冲突。

(四)操作性评价 在操作性方面,具有可操作性,在具体内容程序上新修改的《XX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新《办法》)更加简便。

1.报备时间:《规定》第五条要求30天内,在新《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减少为15天。

2.报备份数:由《规定》第五条调整为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式三份。

3.报备内容:《规定》第五条原则规定,报备材料不够具体,新《办法》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报备材料内容。

(五)完善性评价

新《办法》对《规定》条款进一步完善。对《规定》第七条审查内容在新《办法》第二十九条作了较详细修改。

(六)规范性评价

按《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相关规定,新《办法》将《规定》与《XX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X政办发〔2007〕82号)集中,以新《办法》第三章进行表述,相关的体例结构、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七)实施效果评价

《规定》实施6年来,对于提高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存在问题是部门报备不够及时,报备的材料不够完整,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报备文件时没有及时通报,有待继续改进。

三、评价结论 根据评价情况,《规定》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作相应调整,建议依据新颁布的《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对《规定》进行修改。按照制定程序,将修改后的《XX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草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实施。

第20篇: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府法发〔2011〕8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

一、二款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报备机关;接受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机关为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发文主体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

(三)文件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四)公文种类属于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文种。界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以文件的名称和形式作为判断标准。

第四条 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但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应当实行备案审查。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管理办法》第三条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就本机关或者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

(六)其他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 报备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说明;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包括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机关、发布时间、报备时间、报备机关等内容。纸质报备的应当加盖报备机关印章。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件涉法内容说明;

(二)文件制定程序说明;

(三)文件施行日期及有效期说明。

第十条 文件涉法内容说明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阶文件(统称上位法,下同)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及其法定依据。

第十一条 制定程序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的调研论证情况;

(二)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三)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情况;

(四)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情况;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情况。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简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应当在报备说明中载明紧急情况事由及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等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少于30日的,应当说明法定事由。

行政规范性文件载明有效期的,应当说明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报备份数,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省级部门应当通过省法制办门户网站的备案审查系统报备。各级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备案系统,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备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第三条以及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文件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三)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通知报备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政府公报,定期公布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实质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适格,有无法定职权依据;

(二)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违法规定行政收费、减免税等事项;

(三)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有无规定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内容;

(五)有无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职责义务,以及职权交叉、冲突的内容;

(六)有无与现行上位法相抵触的其他内容;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施行时间,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提供依据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说明和材料。

第十八条 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可以采用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

2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严重瑕疵,执行中容易引起歧义,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审查建议;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管理办法》第八条有关禁止性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等情形的,不予备案,并向制定机关提出限期改正、停止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意见要求;必要时,由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停止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限期补正程序和重新发布的意见要求。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有关备案机关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确定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二)、

(三)、

(四)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应当以《备案审查意见书》告知报备机关。报备机关应当在15日内反馈意见。纠正后重新报备的,应当在报备说明中将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重新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发文和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执行备案审查意见书;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定期通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

xx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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