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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法官审判工作汇报(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5:55:22 来源:工作汇报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民商事审判

民商事审判中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

社会效果的统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做出裁判,还期待人民法院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这些新要求、新期待也促使人民法院做出回应,以更开阔的视野和心态来认识人民法院的工作:既要符合法律认同,又要得到社会认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那么,何谓法律效果、何谓社会效果,二者之间是何种关系,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我们又该如何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以实现司法为民呢?首先,审判活动的法律效果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各类案件进行审判,并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争议的社会关系实行法律衡量、评价、处臵的后果,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审判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实体处理必须公正合理。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获取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其的评价和认可程度。社会效果的实质在于司法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可和尊重。

其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一,法律是稳定的,社会是发展的,这决定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从法律产生之初就有一定的距离,时刻处在不断整合的状态。审判的法律效果更偏向于法律的严格遵守,更强调法律规范本身,更侧

1 重于形式推理方法。它更强调法律对个案的作用及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认同。而审判的社会效果更侧重于法律的价值特别是公正价值、秩序价值的实现,更重视司法审判的目的。它更强调法律对社会的规范作用,审判结果能否得到社会的公认。其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原则上是并行的,或至少是不矛盾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分别对应于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因此,二者在原则上是不矛盾的。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会导致法的价值即审判的社会效果的实现。也正因如此,社会效果实质是法律效果在法律价值要求下的延伸,即在法律适用时进行社会需求、社会价值和社会变化的衡量,将这些社会因素纳入考虑范围,成为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而一旦纳入这些考量,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也就与法律效果融为一体了。其三,审判活动是法官对个案的法律适用,法官所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具体、明确、可执行的裁判,审判是按照既定法律的标准来裁断社会行为的,因此,适法性(法律效果)是评价审判结果的当然标准。而社会效果本质上是利己的,按照有利于自己的眼光来评价事物的有用性、事件的好坏乃至公平不公平,社会效果一般来说不是衡量审判效果良莠的标尺。

最后,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我们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司法为民,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要高度重视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活动中要充分发挥司法资源优势,不断完善调解机制,改进调

2 解方法,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原则,大力加强并创造性地开展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为推动民商事调解工作的规范有序开展,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精心制定有关民商事调解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对调解全过程进行认真梳理、细化和规范,突出针对性、时效性和可操作性,坚持把调解工作贯穿于审判流程的全过程。要高度注重调解技能的培养,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因案制宜、因人制宜、因时制宜、发现矛盾点,找准平衡点,捕捉切入点,寻找突破点,灵活选择调解时间、地点、方式,注重情、理、法并用,并认真总结成功案例的调解策略和方法,在审判工作中加以推广应用。通过开展座谈会、经验交流会和举办培训班等形式,相互学习、总结提高,以老带新,不断提升办案的调解能力和水平。

第二,“执法活动必须统筹考虑具体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平正义,统筹考虑执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既要反对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机械办案,机械执法,也要反对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甚至损害法治原则和权威。”在审判领域,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经济政治稳定,无疑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审判是一种艺术,是一种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的艺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或力争实现的目标,是法律的本质和内涵对我们法官提出的历史课题和时代要求。

推荐第2篇:民商事审判工作总结

民商事审判工作总结

民商事审判工作总结

1、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拓展审判领域,依法快捷审理了一大批民商事案件。一九九八年至二00二年五年间,全市法院共受理

一、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79045件,审结77160件,结案率为97.6。年平均结案15432件。其中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73755件,审结71975件,结案率为

97.6。在受案类型上仍以买卖、借款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等案件为主,同时积极受理和审结了一批破产、证券、期货、票据、保险、公司股东权确认及行使纠纷、商标、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纠纷、代位权纠纷等新类型案件,民商好范文版权所有事审判领域得到不断拓展。

2、以审判方式改革保证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五年来我们,一是从改革民商事庭审方式入手,狠抓程序公正。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一审案件应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开庭率为100,二审案件的开庭率在90以上。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大部分案件做到了当庭举证、质证,当庭认证、辩论,当庭宣传,使审判程序逐步规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全面落实证据规则,举证时限制度。增强当事人举证意识,将当事人举证的诉讼义务与诉讼后果联系起来,从而有效地缩短了办案周期,同时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普遍实行了排期开庭,审限跟踪、警示、催办和通报等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案件审限情况进行抽查,根据抽查结果予以奖惩,使案件超审限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三是从依法完善合议制入手,狠抓办案质量。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长选任制将合议庭的责、权、利落到实处。坚持由合议庭评议决定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处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全市法院目前已初步建立了分工比较科学,配置比较合理的民商事审判体系,基本形成了民商事审判的新格局,民商事审判的地位得到确立。

3、开展调研和业务指导工作。五年来,全市法院始终注意加强调研和业务指导工作。一方面积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省高院下达(请登陆政法秘书网)的调研任务。另一方面,也注意从审判实践中及时发现研究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经验。近年来市中院组织制订了《破产清算操作规程实施细则》、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两个司法解释作出了理解与贯彻的意见下发各法院供审理案件时参考。尤为可喜的是全市法院的民事商审判人员能够潜心研究,撰写较高素质的学术论文,在中院评选出的近三年的获奖论文中,出自民商事审判人员之手的占了较大比例。好范文版权所有

4、加强队伍建设。五年来,全市法院始终把民商事法官队伍建设作为审判队伍建设的核心。抓教育整顿,提高政治素质,抓学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抓监督查处,保持队伍的廉洁。三管齐下使全市民商事审判队伍的综合素质不断得到提高。同时,全市法院还鼓励支持民商事审判干部在职进行“专升本”、攻读硕士学位的学习,为培养知识型、专家型的职业法官作了准备。

五年来,我市民商事审判工作取得了众所周知的成绩,但我们的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少数审判人员缺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思想道德水平不高,办案中徇私枉法,吃请受礼,严重影响了法院和法官的形象;有些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导致案件裁判不公;有些审判人员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有些案件存在明显的违反诉讼程序问题,少数案件超审限等。这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并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推荐第3篇: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

关于县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

仙居人大网2010-1-8 10:30:44 字体:大 中 小

为了更好地推动县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开展。县人大常委会决定进行专题审议。根据工作安排,今年11月中旬,我们组织调查组,在张海平副主任的带领下,先后到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横溪人民法庭、白塔人民法庭等单位,就两年来县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进行调研。调研中听取了县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有关工作汇报并进行了座谈交流,旁听了一起民事案件庭审;组织召开了由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工作人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8年以来,县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民商事审判工作,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紧紧围绕全县工作大局,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努力化解民商事纠纷和社会矛盾,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据统计,两年来,共受理民商事案件4479 件,审结3996件,分别比200

6、2007两全年之和增29.9%和14.7%,涉案标的3.03亿元。2009年1-10月收案2361件,结案1861件,同比分别增26.3%、15.2%,涉案标的1.6亿元。近两年来,民商事审判工作在全市法院专项考核中均名列前茅。

(一)发挥审判职能,服务和谐发展大局。县人民法院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为己任,围绕全县发展大局来谋划和部署民商事审判工作。针对各种利益诉求增多特别是一些敏感、重大突发性事件和群体性纠纷等突出问题,坚持事前介入,积极参与疏导协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如通过先予执行的途径,成功劝退滞留诸永高速S1标段的不良施工队,并快速审结涉及施工队纠纷案件12件,为重点工程建设营造了良好的氛围。强化信访工作考核,严格落实首访问责制,精心审理极易引起群体性上访的集团诉讼案件,为全县敏感时期的社会安定提供有力保障。如2008年“奥运”前后,办结中央政法委交办的信访案3件。2008年以来,民商事审判工作没有发生新的信访案件。

(二)加强审判管理,审判质效逐步提高。县人民法院按照司法公正高效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判运行管理机制,依托信息化平台,及时将所有审判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各项信息指标数据全面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着力推行个人月办结案书面通报制度。积极发挥审判委员会功能,定期开展案件评审,强化民商事案件的监督,案件质量不断提高。2008年以来,重审改判案件仅14件,重审改判率0.35%。探索建立案件的分类办理和统筹办理机制,使审判资源得到了合理有效的使用。实行案件审限预警和催督办制度,加大审限督查力度,有效杜绝超审限案件发生,力促审判效率的提高。重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善于听取和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促进了法院的审判工作,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三)关注涉案民生,认真落实便民措施。县人民法院把保障涉案民生作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坚持调判结合,注重裁判统一,认真审理涉及民生的“三养”、劳动报酬、交通事故等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各类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008年以来,共审结赡养、抚养、扶养案件52件,其中调解、撤诉的33件,调撤诉率为63.5%,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强化司法服务意识,完善和落实各项便民措施。充分发挥立案接待大厅“一站式”服务功能,进一步健全诉讼立案的便捷审查办理机制。建立“便民立案窗口”、“预约法庭”、“午间法庭”,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服务,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四)注重教育培训,队伍素质明显提升。县人民法院围绕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坚持

以人为本,牢牢抓住队伍建设这个关键。通过设立廉政专栏、组织干警旁听贪污腐败案件庭审、赴省法纪教育中心参观、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建设,造就了一支公正廉洁、敬业奉献的民商事审判队伍。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岗位能力培训,认真开展“法官讲坛”活动,法官职业素养和审判能力得到明显提升。2008年以来共举办“法官讲坛”活动19期,组织民商事审判法官和干警参加各类培训93人次。

二、主要问题

2008年以来,县人民法院在司法能力、办案质量、工作效率、队伍建设等方面有了明显进步,民商事审判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环境有待改善。一是有的部门和基层组织对发生在本部门和本地区的民商事纠纷,缺乏协调配合意识,没有形成调解工作合力。二是有的当事人诉讼能力和法律意识不强、只强调自身权利,当自己的主张得不到完全满足时,就到处缠诉上访,对法院审判工作造成很大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权威。同时,给审判人员造成心理负担,导致一些案件当判不敢判,影响案件及时公正判决。三是审判工作经费保障和人民法庭的基础设施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由于经费投入不足,审判法庭和办公用房紧张,硬件设施落后,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基本需要。如横溪法庭扩建项目早已立项批复,但由于征地难、资金缺乏等各种原因,扩建项目进展较慢。

(二)审判质量和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一是少数法官没有很好的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贯彻到民商事案件审判中,主动调解的意识不够强,调解方式方法有待进一步改进。二是少数案件存在司法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平衡现象,如对于同类案件在具体掌握标准上还缺乏统一,适用法律不一致,造成同类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影响了审判质量。三是个别法官对民商事案件的虚假诉讼、提供伪证等现象,甄别主动性不够高,调查还不够深入,证据审核不是很到位。四是少数案件办案周期过长,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升。五是少数裁判文书过于简单,说理不够充分,逻辑不够严密,影响审判的权威和效果。

(三)队伍建设尚需进一步加强。一是个别法官有时对待当事人和律师的态度比较生硬;开庭不守时,庭审中随意离席现象依然存在,审判作风有待进一步改善。二是少数法官缺乏钻研业务的主动性,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学习还不够,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掌握不系统,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有些法官关注大局、服务大局的忧患意识不强,满足于就案办案,凭经验办案,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时明显不足。

(四)民商事审判“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民主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特别是近两年来,由于受金融危机等因素的影响,民商事案件收结案数大幅增长。但另一方面,由于法官门槛的提高,进人渠道的不畅,审判力量严重不足,导致民商事审判工作“案多人少”矛盾特别突出。据统计,2008年至今年10月,县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法官人均办案已达210.3件。目前,民商事存案工作量超过4个月,远远超过省高院要求的2个半月的警戒线。如横溪法庭共2名法官,今年1至10月份即收案442件。一线法官长期超负荷地工作,任务重、压力大,不仅影响身体健康,而且客观上还挤占了学习时间,制约了法官业务水平和综合能力的提高,影响了法院工作的发展。

三、几点建议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增强服务大局意识。依法调处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是审判机关的重要职责。因此,县人民法院要从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新形势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紧密联系民商事审判工作和法官队伍的思想实际,加强教育引导,克服畏难情绪和模糊认识,进一步端正司法理念,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公正高效地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围绕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任务,高度关注经济、社会形势反映到司法层面

的变化和发展态势,紧扣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找准法院工作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结合点和着力点,精心谋划、积极推进民商事审判工作。对事关社会发展、事关民生的热点难点问题,要主动提供司法服务,主动做好工作。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营造良好氛围,优化执法环境。

(二)强化审判管理,进一步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一要继续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证据制度,在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同时,履行好依职权取证的职责,力争使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强化程序和实体公正并重意识,进一步规范庭审和合议制度,切实防止和纠正庭审走过场和合而不议现象。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作用,确保重大疑难民商事案件的准确处理。重视强化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调查研究,注重同类案件的裁判统一,增强法院裁判的公信力。进一步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和评议制度,认真落实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为提高办案质量提供保障。着力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做到逻辑严密,辨法严谨,析理透彻,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提高息诉服判率。加大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认真防范和严肃查处虚假民商事案件,维护健康的司法秩序。更加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克服机械司法和孤立办案的思想,努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二要进一步完善审判质效管理监督机制。依托信息化管理平台,充分运用审判质效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案件质效评估和督办制度,将量化的质效评估指标落实到每个办案法官,建立综合衡量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的法官个人业绩档案,定期进行实名通报。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确保每个办案环节之间分工合理,流转顺畅。强化审限的跟踪管理,对确需延长审限的,要严格审批手续。继续推行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依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三)加强依法调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诉讼调解工作。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将调解结案作为民商事案件的第一选择,对有条件的案件要尽量适用调解、协调等方式来处理,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同时,对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作出判决。二要注重加强调解工作制度建设,为实际操作提供可靠的依据,防止出现不当偏向。不断总结法院调解的规律,探索出适合不同情况的调解经验,提高法院调解的实际成效。进一步创新调解方式,为相关当事人的调解行为提供正当程序的支撑,推动调解的具体实施。三要积极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发挥政治、组织优势,尽可能使大量的矛盾纠纷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通过非诉手段化解。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对接机制,完善人民调解处理结案的确认制度,尽可能创造条件让更多的退休法官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努力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的“双赢共赢”。四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认真履行业务指导职责,采取集中培训、以会代训、旁听庭审、就地办案等多种形式,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业务水平和技能,充分发挥其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把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诉前。

(四)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便民诉讼措施。继续以落实“三项承诺”为抓手,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便民利民措施进行认真梳理和总结,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一要进一步完善便民诉讼机制,强化立案“窗口”的功能,加强诉讼指导,严格落实好权利义务告知和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引导当事人依法正确主张诉求。二要进一步推广“午间法庭”、“巡回法庭”等便民措施,方便群众诉讼,解决群众实际困难。三要加大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力度,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确保有理无钱的当事人能打得起官司,打得赢官司,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四要不断丰富司法为民的内涵,按照方便群众、服务群众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强化法院管理工作,从制度上保证便民措施落到实处。五要更加重视信访工作。正确对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当事人因认识问题产生的无理来访、缠访,要给予耐心解释、说明,做好息诉服判工作。

(五)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努力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整体水平。一要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廉政建设。进一步深化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大力推进审判作风建设,加强廉洁司法,牢固树立“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的理念,切实增强法官严格、公正、文明办案的意识和水平。以贯彻落实最高法院“五个严禁”为抓手,强化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加强对重点案件、重点岗位、重点人的管理监督,着力构建队伍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二要进一步加大培训力度。加强岗位练兵,切实提高民商事法官驾驭庭审、处理疑难案件和制作裁判文书的实际能力。同时,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新类型案件的研究探讨,丰富和培养法官的司法实践经验,提高法官化解社会矛盾,处理各类纠纷的能力。三要合理配置人才资源。重视对青年法官的培养,注重专业人才的引进,加强后备力量的储备,防止出现法官队伍的断层。同时,要优化队伍结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民商事审判力量,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四要积极争取县政府的支持,逐步加大投入,切实解决办案经费紧张、审判法庭不足、办公用房拥挤和人民法庭基础设施落后等问题,不断提高司法保障能力,确保民商事审判工作顺利开展。

推荐第4篇: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商事审判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 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

(第216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法官释明,切实保障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第二条

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第三条

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在立案、送达、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等阶段适时进行。

第四条

释明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

(一)诉讼主体瑕疵或有遗漏的;

(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

(三)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

(六)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的;

(七)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的;

(八)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包括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制约等抗辩。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

第六条

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法官不得作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对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引起争议的重大事项,法官不得释明。

二、程序事项的释明

2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应同时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履行的诉讼义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口头告知。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有疑问的,法官应当作必要的释明,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告知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八条 在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起诉状中所列当事人存在瑕疵,如诉讼主体不适格、姓名(名称)有误等,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瑕疵情况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变更。经释明,当事人仍不纠正的,法官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应当向被追加的当事人释明追加的理由及其诉讼权利与义务。

原告明确放弃对被追加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官应当向原告告知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制作笔录,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决定后,当事人有异议的,法官应当作必要的释明。

3 第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在财产保全方面应当向当事人作以下释明:

(一)对于已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实施保全的法官应在实施保全措施后七日内告知申请人已采取保全的措施、期限、到期申请续保的权利以及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的法律后果;

(二)对于尚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义务人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等可能直接影响债务履行能力行为的,法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适时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询问其是否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告知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不必然导致财产保全申请人胜诉,以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将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当事人或案外人保全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告知保全申请人,避免使申请人错失变更财产保全申请的机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主持案件调解时,应当向当事人作以下释明:

(一)告知调解的意义、原则、后果;

(二)告知调解结案可减半收取诉讼费用;

(三)告知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调解的效力;

(四)告知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件。

三、诉讼请求及法律问题的释明

4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的,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有歧义或自相矛盾,法官应当要求当事人将诉讼主张陈述清楚,但应以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充分,即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如应一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主张,且可能产生失权后果的,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告知其法律的相关规定。经释明,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即当事人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一致时,法官应当告知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当事人仍不变更的,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在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诉讼主张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胜诉。

经释明,当事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除外。

5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存有较大争议,法官一时难以认定的,释明时应当遵循谨慎原则。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明显有误的,法官可以视情况即时释明。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或存在竞合情形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予以明确或者作出选择。经释明,当事人仍不予以明确或作出选择的,法官可根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不明确或自相矛盾,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陈述清楚,或经法官归纳、总结后,由当事人确认或补充。

一方当事人的答辩或辩论意见未涵盖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主张或辩论意见的,法官应当告知该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要点是否认同发表意见,必要时可将该方当事人遗漏的要点归纳或概括后,逐条进行询问。

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涉及但存在疑点且构成裁判基础的事项,法官应当进行释明。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法律用语、法律概念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事项不能理解或者表示疑惑的,法官应当随时进行释明。

四、事实和证据问题的释明

6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除了以举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外,还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请求权基础所指向的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要件事实,具体释明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有异议的,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的理由,并告知其不遵从该种举证责任分配要求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因法律认知能力较弱或情绪偏激等原因不能理性对待自己的举证义务,从而可能给案件公正处理带来影响的,法官在告知其举证不能后果的同时,应耐心做好解释引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及当事人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方面的实际,向当事人释明要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要求。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明要求,或者当事人在证据上没有明显优势的,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十三条

证据交换阶段,法官应当让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和提交的证据,使双方当事人能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地辩驳、质证和提供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交换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四条

对在证据交换中经当事人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法官应当在庭审中予以说明,据此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规定的条件,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 7 自行收集,并告知申请人举证期限届满前不能提供证据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未提出申请的,如该证据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起到决定作用,法官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分析争议焦点,从诉讼证明的角度告知相关事项的证明要求,并可询问双方当事人围绕这一争议焦点是否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但一般不得直接指明某项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否认定为“新的证据”,法官都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对方当事人拒绝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法官应当向其释明可能构成“放弃质证或者予以认可”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使法官对案件事实足以形成心证。

第二十八条

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会起到决定作用的事项需要鉴定、评估、审计,但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当明确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告知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法律后果。

8 当事人对法院委托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法官应当确定异议期,并告知其逾期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对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对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进行举证证明。

在鉴定、评估、审计费用超过或接近争议标的金额,或者鉴定、评估或审计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时,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改用成本较低的证明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官应当充分说明《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可能推定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主张成立。

第三十条

在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其如仍不作承认或否认表示的,将可能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的,法官应当作如下释明:

(一)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自认的,法官应告知其撤回自认的法律后果;

(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撤回自认的,法官应当询问自认一方当事人撤回自认的理由,并查明是否存在《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如果撤回理由成立的,应告知对方当事人自认方有权撤回及撤回的法律后果。

五、裁判的释明

第三十二条

一审案件宣告判决时,应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以及逾期提出上诉和逾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法官在宣判或送达裁判文书时应作以下释明:

(一)对确权判决,应告知当事人,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撤销或解除合同之判决,应告知当事人此类判决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三)对准予离婚的判决,应告知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法官在宣判或者送达裁判文书时应作以下释明:

(一)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

(二)告知义务人迟延履行、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三)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应向义务人告知判决书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内容,促使其及时履行义务。

10 第三十五条

对于保留诉权的判决或者当事人对裁判不能完全理解、有误解等情况,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

若干规定(试行)》的说明

根据高院党组的指示,高院研究室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一、起草的背景、过程及依据

1、起草背景。法官释明是民商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法官释明,可以促进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适时提出诉讼资料,充分陈述意见,避免遭受“诉讼突袭”,避免使法庭成为诉讼竞技场,从而提高服判息诉率和司法公信力;可以加强法官对诉讼进程的引导和控制作用,畅通诉讼进程,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拖延。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法官释明未作明确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化规定,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应否释明、释明什么、何时释明以及如何释明等,界限模糊,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各地法院做法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 11 基础上,对法官释明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提高法官释明的准确性、合理性,防止不当释明、过度释明。

2、起草过程。2月下旬,根据院领导的指示,高院研究室在总结全省法院的一些经验做法,并借鉴上海高院、重庆高院相关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初稿。3月,朱深远副院长亲自带队在杭州、嘉兴两地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杭州中院及各城区法院、嘉兴中院及所辖基层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到会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同时又在宁波、绍兴召开的两次全省法院调研工作片会上征求各地法院意见,并形成第二稿。4月至5月,下发全省各级法院,同时征求高院立案

一、二庭、审监庭、各民商事审判庭、执行局等部门,以及高院11名咨询专家的意见,经汇总形成第三稿。6月,在高院第二次咨询专家意见征询会上,作为主要议题之一,提交会议讨论,形成了第四稿,并将第四稿通过高院内网“法官论坛”征求意见。8月,书面征求了省律师协会的意见。9月底,报童兆洪副院长、徐杰副院长、俞新尧副院长,并按照各位院领导的意见作了相应修改,形成第五稿。第五稿作为送审稿,提交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3、起草依据和体例。《规定》共36条,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体例上,遵循审判规律,分为释明的一般规定、程序事项的释明、诉讼请求及法律问题的释明、事实和证据问题的释明以及裁判的释明、附则等六个部分。

二、关于释明的性质、原则、范围

12 关于释明的性质,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权利说”,认为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职权,法官可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二是“义务说”,认为释明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法官应释明而不释明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权利兼义务说”,是目前的通说,认为释明兼具权利和义务性质,它既是审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即诉讼指挥权的一部分),也是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定义务。《规定》采纳此说,规定“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素质以及对释明认识上的差异,存在消极不释明和释明过当两种现象,进而影响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或者不满。因此,《规定》规定了释明的原则和范围,要求法官处理好以下四个关系:

一是法官释明与辩论原则的关系。辩论原则要求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材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但事实上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能力不同。为更好地发现案件事实,需要法官作适当的释明。在这一意义上,法官释明和辩论原则具有同一性,构成了对辩论原则的必要补充,当然必须适度。

二是法官释明与处分原则的关系。处分权的存在使审判权具有受控性和有限性,法院不能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但片面强调处分权而无视法官释明在诉讼中的作用,不利于纠纷的公正、有效解决。

三是法官释明与中立原则的关系。法官释明,应尽可能协调法官职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保持中立性,合理范围应限定在引导当事人之间互相沟通意思、明晰争点上。

13 四是法官释明与程序保障的关系。法官释明,在某种程度上是程序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如果释明不当,可能构成对程序保障的威胁或者伤害。因此,法官释明必须做到公开、适度。

基于以上分析,《规定》要求法官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等五原则,同时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三、关于释明的时间和方式

法官释明,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因此,法官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并无时间上的特殊限制。

法官释明,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但对于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必须记录在案。《规定》列举了必须记录在案的八种情形:

(一)诉讼主体瑕疵或者有遗漏的;

(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

(三)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

(六)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的;

(七)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的;

(八)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四、关于释明禁止

14 为划定释明范围的底线和限度,《规定》规定了两种释明禁止情形:一是权利抗辩释明禁止,包括:(1)法官可为当事人归纳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但不得主动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2)法官发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明显不当或者遗漏时,可告知当事人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得代为行之;(3)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法官不能帮助当事人提出反驳主张或者理由。二是不得作出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不同的释明。

五、关于程序事项的释明

针对目前法院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时过于形式化的问题,《规定》要求法官除向当事人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和廉政监督卡外,还应当就当事人有疑问的事项作必要的释明,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视情适时告知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与省高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相衔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者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

此外,《规定》还就诉讼主体瑕疵、追加当事人、财产保全、中止诉讼、终结诉讼、调解等重大程序事项的释明作了相应规定。

六、关于诉讼请求及法律问题的释明

15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往往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进而影响法院审判以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规定》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瑕疵的不同情形,分别提出释明指引: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官应当要求当事人将诉讼主张陈述清楚,但应以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二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充分时,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告知相关法律规定,但经释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三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时,法官应当告知不正确的原因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仍不变更的,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争议较大。《规定》将其区分两种不同情形,分别提出释明指引:一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明显有误时,法官可即时释明,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诉讼主张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胜诉;二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存在较大争议,法官一时难以认定的,应当谨慎释明。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比较常见,即案件中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或者存在竞合。对此,各地法院对是否释明以及释明后如何处理做法不一。多数法院主张应当释明,但是经释明当事人仍不明确或者作出选择的,有的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有的法院根据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作出选择后进行裁判。 16 《规定》采取了后一种方案,因为请求权基础不明或者请求权基础竞合,均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是法官职权范围。

为推进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规定》要求法官加强对案件争点的整理,包括:在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不明确或者自相矛盾,而无法理解其真实意思时,可要求当事人陈述清楚,或者经法官归纳、总结后,由当事人确认或者补充;法官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诉辩过程中是否就所有争点展开辩驳,避免遗漏,必要时可对争点进行归纳或者概括后,逐条询问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涉及但存在疑点且构成裁判基础的事项,应当进行释明;在当事人不能理解相关法律用语、概念及法律事项时,应当作合理释明。

七、关于举证指导中的释明

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采取举证通知书的形式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但举证通知书一般仅告知当事人最基本、最原则的举证事项。有些当事人不能根据具体个案来判断自己的举证责任,而且随着审理程序的推进,诉讼争点或者诉讼重点可能发生变化,举证必要性及其证明要求也会相应发生变化。因此,《规定》要求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具体案件的审理需要,适时向当事人作出相应的释明,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诚实地完成举证责任。在有些案件的审理中,如果有关事项不经过鉴定、评估、审计就无法查明,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相关申请的,法官应当注意了解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原因,并区别原因作出不同释明,避免因当事人未及时提出申请而丧失查明事实的机会。

17 《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拟制自认、自认撤回、新的证据、妨碍举证推定等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巨大,而当事人未必都知道或者理解这些规定。因此,《规定》要求法官在出现以上情形时,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和解释。

八、关于裁判的释明

为确保当事人权益的最终实现和法院裁判的有效执行,《规定》吸收了省高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对裁判提出相应的释明要求。

推荐第5篇: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调研分析

发展与法治,是当代中国的两大主题,科学发展观的丰富内涵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契合。一方面,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科学理论;另一方面,科学发展观所蕴涵的坚持以人为本、追求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实现“五个统筹”、建设和谐社会等目标与原则,必须通过法治建设来实现。近期通过学习我认识到:科学发展观要求重视发挥法律调整机制的

作用,法律调整是最重要的社会调整机制之

一、有助于建立法治政府并保障公民权利、法律调整机制有助于实现社会公正和保障弱势群体、是减缓社会压力的最佳选择、有助于实现利益分配的均衡化。基于这种认识,我结合分管工作,从科学发展观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工作上,对全旗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调解工作进行了一次调查研究,并作了一些理性思考。

一、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旗民商事审判工作始终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齐心协力,坚持“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认真贯彻落实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商事审判方针,结合 “五大工程”等教育活动,在相关部门配合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在加强审判工作管理、落实司法为民措施、不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绩,最大限度的方便群众诉讼,及时、高效、优质地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调研,我们了解到,近年来民商事案件占全旗案件总数的80%以上,案件数量多,执行难度大,关乎群众的切身利益,一直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旗法院克服人手少、困难多的实际,经过全体民商事审判人员的共同努力,该项工作一直走在全盟前列。2007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682件(含旧存9件),审结1676件,结案率为99.64%,调解率为84.19%,上诉率为0.44%,当事人满意率达96%,案件执行率达97.84%。2008年上半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098件(含旧存7件),审结947件,结案率为86.25%。其中,判决97件,调撤826件,调解率为87.22%,执行率为71.58%。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主要做法有:

﹙一﹚强化诉讼调解功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作用。

诉讼调解是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新形势下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旗法院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坚持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通过开展庭前调解,判决送达前调解,借助代理人、当地干部、当事人近亲属调节等方式,以“案结事了”为目标,建立多元化的诉讼调解机制,最大限度的扩大调解结案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轻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诉累。如,树木沟办事处杨有昌与红光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红光村在98年将杨有昌的土地以欠税费为由收回,2004年杨有昌给付了税费,村里将两户村民的机动地补给杨有昌,但实际杨有昌未全部得到该补偿的土地,还差5亩未得到补偿,杨多次找村里协调均未得到解决,2007年杨在阿力得尔法庭起诉,这起案件历经时间长,解决难度大,但在阿力得尔法庭的多次调解下终于得到解决。另外,不断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协助调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监督员参加庭审旁听,庭前庭后协助调解,激活了调解资源,缓解了诉讼压力。大石寨法庭连续五年调解率均在94%以上,这在全区乃至全国都是少见的。

(二)规范办案程序,努力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审判质量和效率是法院工作主题,也是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旗法院通过抓好审判各个环节,保证程序公正,严格岗位考评等多种措施,确保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提高审判工作水平。具体工作中他们严格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按照程序科学运作,充分发挥网上分配案件的作用。对疑难复杂案件合理调配承办人和合议庭组成人员,使案件流程管理最终达到保证案件运行顺畅,有利于和服务于审判,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确保每一案件公正、高效审理的目的,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追求实体公正和实现程序正当,确保案件处理公正透明,让当事人看得到,信得过,“胜败皆明”。2007年和2008年上半年,大石寨法庭共审结291件民商事案件,其中调撤280件,判决11件。所审结案件达到了无上诉、无申诉,无缠诉、无反悔、无上访。服判息诉率达到100%。

(三)以定纷止争为目标,努力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旗法院在审理每一案件时始终兼顾法律政策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习惯,努力做到既合原则,又近人情,防止就案办案,机械办案,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确保通过民商事审判活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加强判后答疑,以案释法和调后回访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案

件的上诉率、改判率和申诉再审率,力求达到“调判结合、胜败皆明、案结事了”。如原告科尔沁镇远峰村李德山诉被告李德成财产纠纷一案,原、被告系同胞弟兄,1998年1月在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以家庭名义承包了含原告在内的5口人的耕地17.85亩。此耕地先后于2004年修省际通道和2007年前旗政府搬迁共计征用15.29亩,各项补偿及奖

金130112.20元,全部由被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他的那份土地各项补偿及奖金21422.00元。庭审中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数额,经调解无效后做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要提起上诉,并拿着判决书找到主管院长,主管院长依照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耐心的解答被告提出的疑惑,以案释法,经过一番耐心讲解,被告终于认为判的合理合法,并表示马上回家取款履行判决。当日被告将款如数送到法院给付了原告,化解了同胞兄弟之间的矛盾。

(四)依法便民审案,注重社会效果。旗法院在审案过程中,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出发,采取了相应的便民措施。首先,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做到繁简分流,对事实清楚,权力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尽量做到收案后快送达、快审理,最大限度地缩短办案期限,力争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最少的诉讼成本和更短的时间消耗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乌兰毛都法庭现在审理的案件,在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30%以上均达到了当日立案、当日审结,审限仅为一天。其次,积极开展“法官进社区,诉讼零距离”活动。坚持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制度,经常把工作做在当事人家中,案件办结在农民的田间地头和牧民的牧包里。2008年上半年,旗法院共进社区审理案件253件。第三,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减免措施,让有理无钱的人也能打得起官司。2007年,旗法院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减免诉讼费达24370.00元。第四,加强与当地司法、综治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基层社会动态。大石寨法庭多年来坚持参加当地每月一次的综治例会,及时了解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动态和人际关系,为案件的顺利审理奠定基础。

(五)加强队伍建设,夯实基层基础工作。旗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的共有七个庭,院内有民事审判

一、

二、三庭﹙

一、三庭合署办公﹚,基层有五个法庭:阿力得尔法庭、大石寨法庭、乌兰毛都法庭、归流河法庭、额尔格图法庭。民商事案件近年来呈上升趋势,旗法院领导班子一直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在人员配备、硬件建设等方面确保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基层五个法庭中有三个标准化法庭,各庭均已配备电脑和办案用车。现全旗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共有23人,其中21名是大学本科学历,均是系统中的业务骨干。在人员培训方面,旗法院每年举办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各种培训班,对民商事审判法官进行系统培训。重点是加强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加快推进司法民主进程,确保司法公正。民商事审判人员的办公桌上常放着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物权法、退耕还林条例等常用的法律法规,坚持经常性学习,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同时每当群众来咨询时,及时拿出来进行宣传和讲解,让其明白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法律禁止的,有效的提高了群众的法律意识,减少了诉讼案件的发生。今年法院系统以实施“整顿机关工作作风”为契机,着力解决民商事审判队伍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学习提高、查摆问题和切实整改等阶段的工作,进一步增强了民商事审判队伍的理想信念、服务意识。通过开展 “向优秀法官黄学军学习”和庭审观摩岗位练兵活动,提高了民商事审判队伍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强化了民商事审判法官的执法为民、公正司法意识。

二、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一)队伍建设还存在薄弱环节。因法院系统业务要求较高,法官难考,人员难进等因素,导致民商事审判“案多人少”矛盾突出。阿力得尔法庭现有3名法官,现有人员远不能适应辖区办案需要,经常有下乡办案庭内无人接待当事人的情况。民事审判队伍的整体素质需进一步提高,“专家型”和“学者型”法官缺乏。

﹙二﹚基层法庭交通工具短缺。现有办案用车陈旧,存在借车办案现象,极不适应基层审判工作的需要。

(三)办案经费紧张。基层法庭经费紧张是多年形成的老大难问题,特别是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出台后,办案经费更显不足。加之油、电、煤价上涨,办公经费增加,办案实际困难加大。个别基层法庭存在使用当事人交通工具或由当事人出钱解决交通工具办案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庭形象。

三、几点建议

通过深入调研和认真分析,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对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视程度。把民商事审判工作放在化解社会矛盾、调解利益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服务社会发展的高度来抓,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进一步加强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依法调解各种矛盾纠纷,营造和谐环境。旗法院要把诉讼调解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在调解的主动性上下功夫,在调解形式上求创新,在调解的方式、方法上求突破,抓住调解时机,释法说理,化解积怨,提高调解成功率,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进一步加强民商事审判队伍的自身建设,提高审判工作质量。 要把法官队伍建设作为一项战略性任务来抓,进一步提高人员素质。要加强法官素质教育,提高法学理论知识水平,增强司法能力,培养出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 要将警力向基层法庭倾斜,缓解基层法庭人员过少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基层法庭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基层法庭的工作经费投入,妥善解决交通工具,更好地适应基层审判工作的需要。

﹙四﹚进一步加强便民诉讼机制建设。积极推进机制创新,着重健全完善方便群众诉讼、就地化解矛盾、提高当事人参与诉讼能力等方面的建设。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建设平等、公开、高效的诉讼程序保障机制。

﹙五﹚以构建稳定和谐社会为目标,重视政策性强又较为突出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目前,土地纠纷和草牧场纠纷案件仍然比较集中,旗法院要加强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慎重办理好相关案件。

(六)进一步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系,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自我监督意识。旗法院要建立健全各级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审理制度,特别是公开审理社会影响较大和比较典型案件时,应当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参加旁听,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监督。 要进一步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促进法院公平、公正司法。

总之,构建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的和谐社会必然以法治建设为基础,以保障每个人的权利为核心,充分重视发挥法律调整机制的作用,大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这也是科学发展观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新要求。因此,我们要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确立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使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有效平台,充分发挥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功能,实行司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消解社会冲突。

推荐第6篇:论民商事案件审判思维差异

论民商事案件审判思维差异

案件业务分工属于法院管理中的微观管理,微观管理如果失于疏漏,高效率运作只能是美好的远景。审判管理归根结底应该是人的管理,而不是其他。民法、刑法、行政法三大基本法律部门 各自形成完整的构造和体系,有其自身的逻辑和价值取向,并有与之相应的诉讼法,非长期研习,难以把握。一般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存在差异,审判思维也存在差异。大民事审判格局尚存争议,已显示出问题存在,而把大民事审判格局推向极端的“大一统审判格局”,将造成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低下局面,也不能造就人才。本文仅以民事案件为审判对象的两个民庭案件业务分工作观察对象,分析同类案件审判中存在诸多不同处,论证“大一统审判格局”管理思路因忽略部门法不同价值取向和审判思维差异等重要因素而不可取。

基层法院长期存在案多人少情况,其中民事审判尤为突出。自2000年最高法院实行大民事审判格局后,民

一、二庭不分民事或商事案件,轮流接办,以此调整、平衡工作量。行政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因案件少,也加入到大民事审判格局中来,审判民商事案件。随着民商事案件数量剧增,为再次平衡工作量,一些基层法院尝试打破审判业务分工界线,在内部取消业务庭这一建制,将法院机关各个审判庭合并成为一个大审判部门,法官轮流审判各种不同性质案件。“复合型法官”和“审判管理”为此提供了正当性,未认真考虑一般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差异。

一、民法和商法价值取向

按照最高法院把经济纠纷案件纳入民事案件的有关解释,二者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经济纠纷案件”称谓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 [1]经济法是政府调控、监管社会经济的法,表现的是国家意志,与民法存在着不同的调整范围,且二者适用的处理程序均不同。商法作为一个盈利性、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法律部门,其核心价值体现为促进交易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刑法和行政法与民法的分野则更为清晰,没有叙述必要。独刑法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似乎是亲缘关系,但刑法是惩罚性,侵权行为法则是补偿性。

民法和商法都属于私法,有其共性,但二法又各有不同。民法以一般公平为价值取向,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为原则;商法则讲求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是商行为的固有个性使然。在商事活动中更多的是遵守商事规则,重视商事合同的自由、追求营利的特点,看重交易活动的成本(简便、迅速、安全)。商法中的许多规范是难以用一般民法来推论的,如保险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瑕疵问题、习惯(民间交往习惯与商业交易习惯)、注意义务等等在二法中都有不同涵义。国家经济政策常常为商行为提供了新的或规范的活动空间,成为商法发展的依据。商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是突破既存规则去交易并实现营利目的的,简便快捷要求交易不因循守旧,安全要求正确评估商业信息和交易风险。商法的一些精神和原则在稳定下来后,被民法所吸收,如《民法通则》中的“等价交换”,在商法中就行不通,因为要营利,所以只讲“对价”。认真考察两法的形成及关系,确如德国学者李塞耳和哥德休米特说的“商法在交易错综的里程上,常做为民法之先导,且为勇敢之开路先锋。亦即成为民法吸取新鲜思想而籍以返老还童之源泉。”、“民商两法之关系,譬之冰河,在其下之积雪虽渐次消融,而与一般沉淀物混合,但其上流却渐次形成新的积雪。” [2]这也可以用来反映现实中民事法官与商事法官的不同思想和思维,且这种差异并非理论上的假设,司法实践中已经显现。 [3]尽管商法的地盘在紧缩,但在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基础下产生的商法规范终究是与传统民法不同的。

一般民法和商法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了二大类案件在审判思维上的差异。

二、一般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审判思维差异

思维指理性认识事物的过程。审判思维是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基础材料,分析、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是思考、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商法有其特有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如果在案件审判思维上不考虑商事案件的特性,均以一般民事案件对待,就会抹杀了商法的价值取向,漠视商主体和商事行为的营利性特点,导致司法决策轻易取代商业判断,冲击商业交易规则,阻碍经济发展。

一般民事案件的审判,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要求、结果是否公正为基本评价标准,追求“平衡”,努力使矛盾化解或消灭。因此,在审判艺术和技术上,解决纠纷的表现手法多样化,就调解而言,有法律教育、社会道德伦理说服、亲朋劝说、相互谅解、基层组织和调解组织调解等等纠纷解决方式。而商事案件审判则是考察双方约定,以当事人的行为为评价标准,在不违背法律的大框架下,更多考虑效率,保障当事人按规则进行交易。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和仲裁,虽然诉讼中或之后会出现自行和解的情况,但都是双方在核算成本和效益的基础上决定的。诉讼调解的成功,也是基于效益成本的作用。法官在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的调解中的体验和作用是不同的。 [4]

民事审判实务中,民事法官往往以民法的具体的公平观念来评断商事行为,未考虑到商法的特性,这在法律判断上本就错误。商法是特别民法(这是主流观点。此处的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指特别法适用于特别的人或事的含义,在此不探讨商法的法律属性。),民法为一般法,应适用特别法,即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情况下,才适用普通法规定。审理民事纠纷中的商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是商法优先适用,商法优先于普通民法。

在一般民事案件审判中,法官注重以追求实质正义为己任,所以在诉讼模式上采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混合运用,探究当事人内心世界;而商事案件中,市场主体既然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程序平等,交易规则对任何人都一体适用,加之交易双方对交易规则熟悉、对货物有专业知识,商法所体现的形式正义就是实质正义(商法如果在形式正义基础上刻意追求实质正义,商法就可能向经济法过渡),所以在审判中并不过分探究当事人内心意思,而是看重行为的外部效力和工商登记等公示主义来评判,并且为鼓励交易,不轻易判定行为无效。诉讼中,实行的一般是当事人主义(不是绝对的。正因为这样才有民事案件和民商事案件在诉讼上合一的基础,但应客观承认存在有差异的事实)。

案件类型不同可能影响到具体程序运作也不同。从诉讼作用看,传统民事案件审判是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化解纠纷;商事案件审判是迅速、快捷了断纠纷,减少纠纷过程的成本损耗。审判思维上的差异,必然带来审判结果的不同。

刑事审判虽然也有和解政策指向,但范围有限,其主要职能是惩罚犯罪,采取的是训话方式审判。行政审判是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合法权益,为减弱对立,也加强协调,但实行的是监督方式。在审判程序上,三者各不相同。

三、业务分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职能式的内设机构,需要将具有相同技能的人编组去完成明确而又稳定的任务,而团队式的组织是由具备不同技能和不同知识的人组成去完成经常性变动的任务。司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不同审判业务庭的设置是按知识分工而设置的,是案件存在不同特点和差异的需要,不能将审判业务庭建构成为团队式组织。

大民事审判格局下,商事案件难以有独立存在的空间,认为都是民事案件,不存在商事案件之说,且对“复合型法官”的片面理解,又受案件数量压力影响等原因,更因社会对司法评价多元化的影响(规则成为僵化、吊板的同义语),基层法院普遍采取了平摊工作量的做法,民

一、二庭不分案件类型,轮流接办。这种做法虽暂时缓解了案件数量多的压力,但却将造成长期的、难以弥补的损失。

首先,极不利于培养专业化法官。每一不同的法律部门都有它独有的特点和自身完整的理论。其理论学习也感不易,精通更需假以学习基础和时日,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不首先精通本专业,如何谈得上向复合型法官转变。不顾现实环境和人的时间精力,一心希望造就“全能法官”的理想,必然使案件质量难以得到有效提高。

其次,不利于对类型案件的审判经验总结。民商事审判领域涉及的虽然都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但民商法却有其各自的分支,且涉及的法律庞大,特别是由破产法、担保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等法律组成的商法有不同于其他民法的理论逻辑和价值追求,需要长时间的在实践中努力探索和细心研究,才能在商事案件审判方面有所得。商事中的许多技术性规则是其他民事没有的,如保险利益、质押、公司股权纠纷、隐名合伙、公司股东诉讼中的问题,又如是否承认经济活动中的保底条款效力问题等等的理解与认识程度,都直接决定了裁判的思维走向,进而影响交易的积极性。不分案件类型轮流接办,难以有持续不断的案件素材和精力、思维进行类型案件审判经验总结。“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与实践”。 [5]类型案件审判经验对法院提高案件审判质量起着不可忽视的实践指导作用。

第三,同样案情不同审判庭作出不同裁判理由或不同结果的概率增大。因专业化问题和无类型案件审判经验沉淀积累,两个民庭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极有可能出现很大差异,如果简单地以传统民法的思维考虑并裁判商事纠纷案件中的特有问题,或者违背商事立法的精神,裁判结果必定会背离法律的初衷和目的,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严重影响法院的权威。

第四,表面上看,民事法官什么类型的民商事案件都承办过,但认真分析研究其办案所涉足法律的深度和技能运用,我们在认识上和技术上却是肤浅的、低下的,难以达到解决专业性法律问题的智识需要,更不用说精深发展和向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领域扩展。这极不利于法官个人素质的培养,不利于审判事业的发展。同时,把法官看成熟知法律和法律适用的全能者,必然危害到法院的公正形象。

第五、上下级法院对口联系和业务指导困难增加。为了平衡审判人员的工作量,避免两个民庭之间案件数量分配不平均而对案件分工进行重新调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上下级法院相应民事审判庭之间业务联系不对口,对下业务指导存在不顺畅的现象,导致对下指导无法实施。

四、“大一统审判格局”不可取

民法、刑法、行政法是现代法律体系 中的三大基本法律部门。刑法经过发展,形成完整的体系,有其自身的逻辑和取向,主要是惩罚性;行政法体现国家权威和公共理性,不同于民法规范。三大基本法律部门 在发挥其作用上都需要相互借助,如刑法 需借助民法的赔偿规定而救济被害人权利才完善,但三大基本法律部门 毕竟各不相同,自成体系。三大基本法律部门的特点决定了对应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三大诉讼法,其审判程序也各不相同。

理想中的事业与现实中的环境永远难以重合。追求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而公正与效率的基础来源之一是职责明确和业务精通。“全能法官”是理想中的设定,法律的庞大和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异,使得实践中没有任何一名司法者能够实际达到这一标准,也没有任何一名法官敢号称是“全能法官”。

基于前述分析和民事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仅仅在认为是同为民法的一般民法和商法就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及其审判思维差异,同时也注意到“单个的人是不可能统统学会全部技艺的,只有从事单一技艺者,才较为容易地成为出色的技艺家” 的事实。 [6]虽然确实存在学习民法

二、三年者就可以对民法指点

一、二的现象大量存在,但并不能以此说明已经精通民法,就具备向其他领域扩展的能力。

“大民事审判格局”适应了调整对象划分,却带来了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问题。基层法院自大民事审判格局以来,民事审判

一、二庭的业务分工就一直存在争论,并在实践中显现出问题。[7]实践中,有的法院终因在案件质量和管理效能上前景悲观而不得不返回,有的法院尚在实施。

将“大民事审判格局”扩展为“大一统审判格局”,把法院审判业务领域不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类型,轮流由之前从事民事或刑事或者行政审判的法官审判,则进一步把审判格局推向极端,其预期目标并非为造就人才,仅仅是工作量平衡原因。这样的决策会带来什么样的局面和结果?笔者不敢预测。法院改革不仅仅涉及法院自身,还牵连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如当初的“一步到庭”审判方式改革。“真理与谬误只有一步之遥”。国外法院除设置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等审判专门性案件外,在内部不设置庭这一机构,法官不分案件类型审判,但西方国家的法官任职条件远非我国可比,且我国的国情不同于西方国家。据笔者所知,能够适应“大一统审判格局”该处方的,目前基层法院没有,全国知名的法官也只是在某一审判领域成就,而并没有看到过“全能法官”的报道。如果有这样的“全能法官”、“全能审判组织”,恐怕只有法院审判委员会及其委员能够担当此角色,因为讨论决定的都是重大复杂疑难的各种类型的案件。事实上,在基层法院不可能存在“全能法官”,排除个人时间精力因素外,在基层人少、管辖案多、信息缺乏、学习机会少等这样特定的场域,不可能造就这样的全才法官。如果有,则是笔者孤陋寡闻。

审判管理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笔者并非要求如医院划分各科室医疗业务那样精细划分法院审判业务,也非责难审判管理改革,而是通过观察基层法院在案件管理中,有意或无意忽略不同案件类型、法官审判思维差异的事实,论证“大一统审判格局”未认真考虑到“人”与制度这一影响质量和效率的重要组合因素,以期引起法院审判管理改革中应注意各项审判工作之间异同,重视审判管理中的内部分工管理,谨慎决策。

【作者简介】

周厚昆,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注释】

[1]“它们审理的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都是大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应该把它们都归为民事这个大类中。”--黄松有:《审判体系的重大改革》,载中国法院网。

[2]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3页脚注2。

[3]“在合同效力的认定这个问题上,有人认为经济庭的同志思想更加解放,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而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也放得更宽,民庭的同志则对合同观念较为淡薄。”其实,仔细观察,在基层法院确实存在这种情况。从民

一、二庭对同类型案件作出的裁判文书中就可以看出审判思维差异。--黄松有:《审判体系的重大改革》,载中国法院网。 [4]江苏省高级法院“和谐社会与民事审判制度创新”课题组:《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适用调解的区分研究》,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法律适用》2008年第十一期,第45页-49页。 [5]同上 [1]中国法院网。

[6]笛卡尔:《探求真理的指导原则》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页。

[7]最高人民法院原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2007年1月5日召开的第7次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作的《当前民商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指出“目前,在民事审判业务分工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少数民事案件的案由上分工不明确,四个民事审判庭之间存在一些案件分工方面的交叉;二是一些高、中级和基层法院之间民事审判业务分工不对口,不利于分类指导、监督以及培训。”--载中国法院网。

推荐第7篇: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与分析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张雪楳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的除外。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有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认定主合同有效与否,对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详言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则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

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具有过错的,其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3)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一是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二是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人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相对方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有效。若权利人未报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若其不行使撤销权,可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

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

关于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由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故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2)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方并非真正的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

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因此,尽管刑事上未经追赃,但由于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民商事案件应该受理。(2)根据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应该受理。

关于未经追赃,民事案件是否因未经追赃而应中止审理,存在两种观点:(1)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方损失的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而不受是否追赃的影响。具体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建立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以法律关系相对人为被告就所受损失的全额提起民事诉讼时,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经向受害人退还赃款赃物的,如民事案件尚未审结,退还部分可以从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扣除问题。受害人以犯罪行为人和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

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不影响民事判决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人民法院可判决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问题。如果民事责任承担者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追缴的赃款应当直接发还民事责任承担者。(2)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由于未经追赃,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必须等待刑事追赃结果之后方能确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因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需等待刑事追赃结果,故在刑事上追赃之前,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推荐第8篇:关于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情况汇报

关于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情况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要求,现将我院2007年以来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情况汇报如下,请予审议。

一、接受专项审议工作的基本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对我院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及队伍建设情况进行专项审议,这是对法院工作的有力监督和支持,我们坚决拥护,全力配合,衷心接受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紧紧围绕全市经济建设工作大局,对人民群众高度关注、与当事人利益攸关的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开展专项审议,将在促进司法廉洁、确保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维护群众利益、推动湘潭科学发展等方面,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做好接受专项审议工作,我院党组先后3次进行专题研究,成立了由党组书记、院长刘森甲任组长,党组成员、副院长胡署先任副组长的接受专项审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民一庭庭长罗蔓莉任主任,涉民商审判各业务部门与综合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紧锣密鼓而又有条不紊地开展了接受专项审议的具体工作。4月3日,出台了《关于认真做好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审议工作的意见》,对接受专项审议工作作出了全面安排。4月7日,召开了相关部门负责人会议,对接受专项审议工作进行动员部署,统一思想认识。4月10日前,涉民商事审判各业务部门对2007年以来的五类重点案件(上级法院发改案件、检察院抗诉案件、人大和政法委等领导机关交转督办案件、社会或当事人反映较大案件和反复缠访上访案件)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和自查,整理成册,报院审管办汇总。4月27日,配合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组在我院开展调研,并再次召开动员会。会上,听取了内司委屈立里主任委员就前段座谈走访情况所作的综合发言,胡署先副院长作了《关于2007年以来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情况汇报》,接受了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20起社会或当事人反映较大的民商事案件。会后,迅速组织力量,对这20起交办案件进行了认真、全面的复查,客观地分析了存在的问题与产生问题的原因,逐一制订了解决问题的措施。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要求,这20起交办案件已于5月15日前全部办结,5月18日向内司委作了专门汇报。5月19日,召开了全市法院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暨民商事案件质量讲评大会,通报中院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审议的情况,对前段案件质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进行评析,就加强和改进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作出部署。要求全市法院以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审议为契机,更加卓有成效地开展民商事审判工作,切实履行好“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责;更加重视民商事法官队伍建设,树立我市民商事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使人大监督成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强大动力和重要保障。

二、民商事审判工作取得的成效

2007年以来,我院在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监督和支持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全面加强民商事审判工作,依法审理了大批民商事案件,及时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为湘潭的改革发展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2007年1月至今年3月,全市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3458件,审结12719件,审结率为94.5%。其中中院受理民商事案件1913件,审结1725件,审结率为90.2%;在已结案件中,调解撤诉626件,调撤率为36.3%,有执行内容的案件845件,执结722件,执结率为85.4%。经过不懈努力,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保持了质量、效率稳步提升的良好势头。在2008年度全省各中院司法绩效考评排序中,我院获第三名;在18项主要考评指标中,与民商事审判密切相关的结案率、调解率等7项指标获全省第一;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由2006年的102天下降至32.5天,缩短68%;案件质量评查优秀率达95.46%,合格率达100%,创造了中院有史以来的最好成绩。在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座谈会上,我院应邀作了专题经验介绍,是全国唯一一个在会上作经验介绍的中级法院。

今年以来,我们紧密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更新观念,自加压力,提出了“构建三大格局、实现‘双零’目标”的新思路,将民商事审判工作列为“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的重中之重,调整充实了涉民商事审判各业务部门的审判力量,加强了对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来势看好,一季度调撤率达到52.24%、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100%、案件评查优秀率为96.8%,均创历史同期新高。

三、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两年多来,我院民商事审判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切实加以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中院自身发生的,有的虽然发生在基层法院,但与中院的监督、指导不力密切相关。根据我院自我排查和市人大内司委调研走访后反馈的情况,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审判工作方面:一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表现在:庭审和合议不规范。有的案件开庭时只有1名主审法官,合议时却有3人。有的案件主持庭审和参与合议的法官不一致。有的案件合议走过场,名为合议庭,实为独任审判,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审限意识差。个别案件仍然存在久拖不结现象,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如湘乡法院有一起自诉刑事案,拖了5件之久才审结,在多年来强调审限管理、着力提高办案效率的情况下,出现这样的情况是极不应该的;送达不规范。中院有一起民事案件送达给原、被告的开庭传票上,开庭时间分别为上午10时和下午3时,致使开庭未能正常进行;管辖不依法。有的基层法院由于利益驱动,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立案审理,中院在指定管辖时统筹兼顾做得不够好,造成一定负面影响;适用程序不当。有的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事实较复杂、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时,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却适用了简易程序。二是实体处理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有的法官工作不认真、不细致、不严谨,在判决书中出现错引、漏引、重复引用法条现象,影响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的法官在裁判中审查证据不过细,分析证据过于简单,不能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来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论证,造成事实不清、证明乏力;极少数法官在裁判中不能正确、适度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导致个案处理显失公正。三是少数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不高。表现在:有的文书错别字多,标点符号不规范,校对不认真,致使一篇文书出现数处错误;有的文书条理不清,前后缺乏严谨的逻辑联系,说理难以让人信服;有的文书叙述不明,如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查明部分未表述详细的赔偿计算标准和过程,却直接在判决部分判定被告赔付上万元的经济损失,让人难以信服。

执行工作方面:一是久拖难结现象仍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有的执行法官缺乏创新意识,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法,不善于穷尽执行措施,致使有些本可想办法执行到位的案件成了久拖难执的“骨头案”,引起申请执行人不满;有的执行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作风拖沓,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致使案件久拖难执。二是审判与执行脱节的现象仍然存在。有的案件在立案和审判阶段采取保全措施不力,结果坐失执行良机。个别案件虽然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未完备相应手续,被执行人趁机转移了财产,造成执行难以兑现。三是个别执行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如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发生不当具体执行行为,使被执行人产生强烈不满。上述执行中的问题虽然大多发生在基层法院,但也说明了中院对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执行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很不到位,负有督察不力的责任。

队伍建设方面:一是少数法官司法为民理念不牢。表现为对当事人和上访群众接待不热情,解释不耐心,语言不文明,态度生、冷、硬、横,摆不正公仆与主人的位置,对人民群众缺乏深厚感情,“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案难结”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二是少数法官工作作风松散飘浮。有的不愿做艰苦细致的矛盾化解工作和调解疏导工作,匆匆下判,只求结案了事,不求案结事了;有的不按正常时间上下班,给当事人到法院办事带来不便;有的开庭时不注意形象,打手机、抽烟、嚼槟榔、随意离席、着装不整;有的缺乏创先争优意识,工作推诿,效率不高,不思进取,甘居中游。三是极少数法官执法不廉。有的同律师拉拉扯扯,与一方当事人来往频繁,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有的不能秉公执法,搞利益驱动,审判活动被律师和当事人所左右,办“关系案”、“人情案”;极个别民商事法官甚至徇私枉法,走上了违纪违法道路,严重损害了法院形象和法律尊严。

四、民商案件审判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是尚未从根本上走出“一手硬、一手软”的误区。抓好了队伍,就抓住了根本,抓住了关键。但我们在司法腐败现象蔓延、法官面临的各种诱惑越来越大的客观形势下,对反腐倡廉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复杂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法官职业道德与廉政教育等,虽然抓了,但抓得不够紧、不够实、不够有力。两级法院党组包括我本人,对完成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硬任务、硬指标,抓得具体一些、扎实一些,而对如何加强正面教育引导,切实提高民商事法官队伍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素养,确保廉洁执法、秉公办案,就抓得不够具体、不够扎实,硬措施不是很多,管理失之于软,失之于宽、失之于散,检查、督促不很到位,致使极少数民商事法官的法治理念出现偏差,司法公正、司法廉洁和司法为民意识淡薄,职业道德水准不高,从而在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廉政作风、纪律作风等方面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

二是司法绩效考评体系还不够完善、严谨。虽然两级法院都认真组织了对民商事案件的质量评查,大力推行主审法官、质量评查员、庭长和院审管办“四级评查制”,但民商事案件中还是出现了少数“瑕疵案件”,出现了程序、实体和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的问题,这就充分说明我们的质量评查还有漏洞、死角与薄弱环节。有些绩效考核指标的设置也不尽合理,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对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上诉率”的考核,本意是促使基层法院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上诉率,但上诉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身决定,一审法院无法左右,故对“上诉率”的考核不宜过于严格。 三是中院对基层法院的监督、指导、检查、培训缺乏力度。如对“出嫁女”土地权益保障案件的审理、对农民工维权案件的审理、对一房多卖案件的审理、对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的土地流转纠纷等新型案件的审理,中院至今尚未认真组织专题调研,未能及时拿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指导意见,对民商事审判的业务指导滞后于飞速发展的形势和广大群众的司法需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要求,现将我院2007年以来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情况汇报如下,请予审议。

一、接受专项审议工作的基本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对我院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及队伍建设情况进行专项审议,这是对法院工作的有力监督和支持,我们坚决拥护,全力配合,衷心接受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紧紧围绕全市经济建设工作大局,对人民群众高度关注、与当事人利益攸关的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开展专项审议,将在促进司法廉洁、确保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维护群众利益、推动湘潭科学发展等方面,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做好接受专项审议工作,我院党组先后3次进行专题研究,成立了由党组书记、院长刘森甲任组长,党组成员、副院长胡署先任副组长的接受专项审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民一庭庭长罗蔓莉任主任,涉民商审判各业务部门与综合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紧锣密鼓而又有条不紊地开展了接受专项审议的具体工作。4月3日,出台了《关于认真做好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审议工作的意见》,对接受专项审议工作作出了全面安排。4月7日,召开了相关部门负责人会议,对接受专项审议工作进行动员部署,统一思想认识。4月10日前,涉民商事审判各业务部门对2007年以来的五类重点案件(上级法院发改案件、检察院抗诉案件、人大和政法委等领导机关交转督办案件、社会或当事人反映较大案件和反复缠访上访案件)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和自查,整理成册,报院审管办汇总。4月27日,配合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组在我院开展调研,并再次召开动员会。会上,听取了内司委屈立里主任委员就前段座谈走访情况所作的综合发言,胡署先副院长作了《关于2007年以来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情况汇报》,接受了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20起社会或当事人反映较大的民商事案件。会后,迅速组织力量,对这20起交办案件进行了认真、全面的复查,客观地分析了存在的问题与产生问题的原因,逐一制订了解决问题的措施。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要求,这20起交办案件已于5月15日前全部办结,5月18日向内司委作了专门汇报。5月19日,召开了全市法院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暨民商事案件质量讲评大会,通报中院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审议的情况,对前段案件质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进行评析,就加强和改进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作出部署。要求全市法院以市人大常委会专项审议为契机,更加卓有成效地开展民商事审判工作,切实履行好“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责;更加重视民商事法官队伍建设,树立我市民商事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使人大监督成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强大动力和重要保障。

二、民商事审判工作取得的成效

2007年以来,我院在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监督和支持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全面加强民商事审判工作,依法审理了大批民商事案件,及时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为湘潭的改革发展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2007年1月至今年3月,全市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3458件,审结12719件,审结率为94.5%。其中中院受理民商事案件1913件,审结1725件,审结率为90.2%;在已结案件中,调解撤诉626件,调撤率为36.3%,有执行内容的案件845件,执结722件,执结率为85.4%。经过不懈努力,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保持了质量、效率稳步提升的良好势头。在2008年度全省各中院司法绩效考评排序中,我院获第三名;在18项主要考评指标中,与民商事审判密切相关的结案率、调解率等7项指标获全省第一;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由2006年的102天下降至32.5天,缩短68%;案件质量评查优秀率达95.46%,合格率达100%,创造了中院有史以来的最好成绩。在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座谈会上,我院应邀作了专题经验介绍,是全国唯一一个在会上作经验介绍的中级法院。

今年以来,我们紧密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更新观念,自加压力,提出了“构建三大格局、实现‘双零’目标”的新思路,将民商事审判工作列为“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的重中之重,调整充实了涉民商事审判各业务部门的审判力量,加强了对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来势看好,一季度调撤率达到52.24%、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100%、案件评查优秀率为96.8%,均创历史同期新高。

三、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两年多来,我院民商事审判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切实加以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中院自身发生的,有的虽然发生在基层法院,但与中院的监督、指导不力密切相关。根据我院自我排查和市人大内司委调研走访后反馈的情况,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审判工作方面:一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表现在:庭审和合议不规范。有的案件开庭时只有1名主审法官,合议时却有3人。有的案件主持庭审和参与合议的法官不一致。有的案件合议走过场,名为合议庭,实为独任审判,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审限意识差。个别案件仍然存在久拖不结现象,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如湘乡法院有一起自诉刑事案,拖了5件之久才审结,在多年来强调审限管理、着力提高办案效率的情况下,出现这样的情况是极不应该的;送达不规范。中院有一起民事案件送达给原、被告的开庭传票上,开庭时间分别为上午10时和下午3时,致使开庭未能正常进行;管辖不依法。有的基层法院由于利益驱动,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立案审理,中院在指定管辖时统筹兼顾做得不够好,造成一定负面影响;适用程序不当。有的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事实较复杂、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时,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却适用了简易程序。二是实体处理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有的法官工作不认真、不细致、不严谨,在判决书中出现错引、漏引、重复引用法条现象,影响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的法官在裁判中审查证据不过细,分析证据过于简单,不能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来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论证,造成事实不清、证明乏力;极少数法官在裁判中不能正确、适度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导致个案处理显失公正。三是少数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不高。表现在:有的文书错别字多,标点符号不规范,校对不认真,致使一篇文书出现数处错误;有的文书条理不清,前后缺乏严谨的逻辑联系,说理难以让人信服;有的文书叙述不明,如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查明部分未表述详细的赔偿计算标准和过程,却直接在判决部分判定被告赔付上万元的经济损失,让人难以信服。

执行工作方面:一是久拖难结现象仍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有的执行法官缺乏创新意识,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法,不善于穷尽执行措施,致使有些本可想办法执行到位的案件成了久拖难执的“骨头案”,引起申请执行人不满;有的执行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作风拖沓,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致使案件久拖难执。二是审判与执行脱节的现象仍然存在。有的案件在立案和审判阶段采取保全措施不力,结果坐失执行良机。个别案件虽然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未完备相应手续,被执行人趁机转移了财产,造成执行难以兑现。三是个别执行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如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发生不当具体执行行为,使被执行人产生强烈不满。上述执行中的问题虽然大多发生在基层法院,但也说明了中院对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执行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很不到位,负有督察不力的责任。

队伍建设方面:一是少数法官司法为民理念不牢。表现为对当事人和上访群众接待不热情,解释不耐心,语言不文明,态度生、冷、硬、横,摆不正公仆与主人的位置,对人民群众缺乏深厚感情,“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案难结”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二是少数法官工作作风松散飘浮。有的不愿做艰苦细致的矛盾化解工作和调解疏导工作,匆匆下判,只求结案了事,不求案结事了;有的不按正常时间上下班,给当事人到法院办事带来不便;有的开庭时不注意形象,打手机、抽烟、嚼槟榔、随意离席、着装不整;有的缺乏创先争优意识,工作推诿,效率不高,不思进取,甘居中游。三是极少数法官执法不廉。有的同律师拉拉扯扯,与一方当事人来往频繁,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有的不能秉公执法,搞利益驱动,审判活动被律师和当事人所左右,办“关系案”、“人情案”;极个别民商事法官甚至徇私枉法,走上了违纪违法道路,严重损害了法院形象和法律尊严。

四、民商案件审判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是尚未从根本上走出“一手硬、一手软”的误区。抓好了队伍,就抓住了根本,抓住了关键。但我们在司法腐败现象蔓延、法官面临的各种诱惑越来越大的客观形势下,对反腐倡廉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复杂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法官职业道德与廉政教育等,虽然抓了,但抓得不够紧、不够实、不够有力。两级法院党组包括我本人,对完成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硬任务、硬指标,抓得具体一些、扎实一些,而对如何加强正面教育引导,切实提高民商事法官队伍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素养,确保廉洁执法、秉公办案,就抓得不够具体、不够扎实,硬措施不是很多,管理失之于软,失之于宽、失之于散,检查、督促不很到位,致使极少数民商事法官的法治理念出现偏差,司法公正、司法廉洁和司法为民意识淡薄,职业道德水准不高,从而在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廉政作风、纪律作风等方面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

二是司法绩效考评体系还不够完善、严谨。虽然两级法院都认真组织了对民商事案件的质量评查,大力推行主审法官、质量评查员、庭长和院审管办“四级评查制”,但民商事案件中还是出现了少数“瑕疵案件”,出现了程序、实体和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的问题,这就充分说明我们的质量评查还有漏洞、死角与薄弱环节。有些绩效考核指标的设置也不尽合理,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对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上诉率”的考核,本意是促使基层法院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上诉率,但上诉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身决定,一审法院无法左右,故对“上诉率”的考核不宜过于严格。

三是中院对基层法院的监督、指导、检查、培训缺乏力度。如对“出嫁女”土地权益保障案件的审理、对农民工维权案件的审理、对一房多卖案件的审理、对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的土地流转纠纷等新型案件的审理,中院至今尚未认真组织专题调研,未能及时拿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指导意见,对民商事审判的业务指导滞后于飞速发展的形势和广大群众的司法需要。

五、今后抓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打算

市人大常委会对我院进行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专项审议,使我们看到了问题和不足,找准了努力的方向,也真切地感受到了市人大对法院工作和法院队伍的关心、关注和关爱。我们要借人大专项审议的东风,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和广大群众的监督,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把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和民商事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着重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突出抓好队伍建设。一是切实抓好思想建设。要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全市法院民商事法官坚定理想信念,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和国情意识,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民性,着力解决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问题,摆正公仆与主人的位置,把司法为民、司法亲民、司法惠民与司法便民理念落实到民商事审判的每一个环节、每一起案件之中。二是切实抓好廉政建设。要教育、引导广大民商事法官认识到,人民法院是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是最后一道“屏障”的把关人,法官身处特殊的岗位,必须具有高于一般公务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自律能力。民商事审判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关乎社会和谐稳定,一旦处理不公,就很可能引发各种矛盾和缠诉上访,严重影响大局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民商事法官更应廉洁自律,尽量缩小、净化自己的生活圈、社交圈、娱乐圈,自觉地远离酒桌牌局,贴近书桌课堂。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反腐倡廉教育,特别要注重用身边的典型教育身边的人,坚持“正面典型抓引导、反面典型抓警示”的思路,使大家从正面典型身上深受感染和教育,从反面典型身上得到警示和教训,从而坚守法官职业道德的底线,坚持严格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树立民商事法官良好的职业形象。三是切实抓好班子建设。民商事审判部门是法院内部的重要工作部门,要下决心把政治强、业务精、品行好的法官调整选拔到民商事审判业务部门的班子中来,把两级法院涉民商事审判各业务部门班子建设成善于开创工作新局面的坚强有力、团结务实、率先垂范、廉洁勤勉的领导集体。同时,坚决实行调岗、轮岗和退出机制,对作风不正、执法不廉、办案不公、能力不强、群众反映差、意见大的法官,及时调离民商事审判岗位,确保司法权的依法行使、廉洁行使。四是切实抓好业务建设。要加大对两级法院民商事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通过举办专项培训班、召开理论研讨会和案件讲评会、组织庭审观摩、现场调解、开庭下基层等多种活动,培养人才,砥砺精兵,不断提高民商事法官的法学理论素养、审判实务水平、服务大局能力、做群众工作能力和调处民间纠纷、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努力培养一大批既精通理论又善于实践、既会办案又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复合型”民商事法官,大幅度提高我市民商事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二)切实抓好监督管理。一是进一步强化人大意识和监督意识,更加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民商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民商事审判业务部门要加强与人大内司委、人大代表、执法监督员的联系与沟通,认真办理人大常委会交督转办案件和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与提案,确保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答复;对民商事审判总体运行情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主动及时向人大常委会及内司委汇报,听取监督指导意见,及时有效地化解重大矛盾纠纷;进一步加大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公开度与透明度,切实做到审理公开、宣判公开、执行公开,确保司法权在阳光下行使;在全市法院精心组织“百案开庭下基层”活动,对群众高度关注、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尽可能在纠纷发生地组织公开审理,邀请人大代表、执法监督员和基层干部旁听庭审,协助审判人员做调解疏导工作,就地化解重大矛盾纠纷,从源头上减少缠诉上访。二是中院切实加强对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协调,促进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平衡发展。中院主管民商事审判的院领导分别确定一个基层法院和一个人民法庭作为工作联系点,每月保证有不少于3天的时间到点上督促检查,开展调研,解剖“麻雀”,指导、协调疑难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及时解决民商事审判和民商事法官队伍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同时,总结经验,以点带面,提升司法水平。特别是对金融危机深化、经济形势严峻、民生问题凸显的新形势下,如何审理好土地流转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农民工维权纠纷等新类型民商事案件,认真开展专题调研,年内拿出切实可行的指导性意见。三是认真做好监督与管理文章,确保民商事审判的规范、廉洁与公正。建立两级法院统一标准的问责机制,严格执行“瑕疵案件警示制”、“超审限和发改案件问责制”、“错案责任追究制”,高举问责鞭,常念“紧箍咒”,以严明的纪律、严格的问责、严肃的查处来强化民商事法官的工作责任感,努力减少瑕疵案,坚决杜绝错案。着力构建全市法院上下联动的案件质量管理大格局,健全两级法院上下互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民商事案件质量考核评查机制。进一步完善全市法院涉民商事审判的司法绩效考评体系,使之更加科学合理,更加切合我市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中院审管办与民商事审判各业务庭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对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的质量检查、考核、讲评、通报和其他业务指导活动,督促审判流程管理和“四级评查制”的贯彻落实,及时发现并纠正接访、立案、审判、执行、文书制作等各个环节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严格执行“五个严禁”的规定,两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认真搞好明察暗访,及时掌握违法违纪线索,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控制、早处理,让“五个严禁”真正形成五条高压线,谁碰谁“触电”,从而有效遏制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大幅提高服务水平。一是大幅提高服务大局水平。全市法院要自觉地将民商事审判工作与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起来,积极探索、慎重审理我市“两型社会”建设和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市化、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的新类型民商事案件,妥善处理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事关大局稳定与社会安定的疑难民商事案件,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加卓有成效地为湘潭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服务。二是大幅提高司法为民水平。切实加强涉诉信访工作。以化解矛盾为主线,以案结事了为目标,努力构建全市法院上下联动的“大信访”格局,举全市法院之力,切实解决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涉诉信访难题,降低申诉上访率;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努力构建全市法院上下联动的“大执行”格局,整合执行力量,形成工作合力,依托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监督与支持,努力构建各界配合、多方联动的社会化大执行结局,提高执行到位率;全面深化司法便民举措。进一步完善“巡回办案”制度,深入开展“开庭到村头、到地头、到床头”和“送法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活动,尽可能为基层群众特别是偏远农村群众参与诉讼活动提供便利;稳步推进司法救助工作。注重对涉诉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司法“扶弱济困”的优越性。三是大幅提高指导人民调解水平。随着全市法院局域网的建成使用,我们计划在年底前将全市人民调解员的个人资料建成一个资源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和统筹管理,由广大民商事法官和遍布城乡的人民调解员共同组成大调解网络,搞好基层民商事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的对接互动,做到“小事不出组,大事不出村”,努力把民间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在萌芽状态。

加强和改进民商事审判工作,努力打造一支过硬的民商事法官队伍,既是党委、人大的殷切期望,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我们将以这次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专项审议为契机,把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支持作为推动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审判工作的强大动力,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努力开创全市法院审判工作与队伍建设新局面,为湘潭的科学发展、赶超崛起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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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法院第二十五届学术讨论会征文

运用四维视觉审视民商事案件审判

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 陈少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作者简介:

陈少杰,男,1985年生,壮族,中共党员,天峨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2008毕业于江西九江学院法学院法律文秘全日制大专,同年毕业于该校法律专业自学本科,同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就读于广西师范大学法律自学本科,并获得毕业证书和学法学学士学位。

2009年3月至同年8月在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实习,2009年9月通过广西公务员考试进入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工作。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天峨县人民法院更新中心人民法庭任书记员和助理审判员,2012年8至今在天峨县人民法院民一庭任助理审判员。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联系方式: 手机:18070846909 办公室电话:0778-7827657 E-mail:csj1@163.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2014年7月5日 运用四维视觉审视民商事案件审判

论文提要

司法公开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公开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再藏在神秘的外衣之下,而是臵于公众的视野之下。特别是裁判文书的公开,更是把法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水平乃至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及人民法院的整体形象展示在公众的面前,接受公众的考验。加之,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各种社会情绪错综复杂,网络舆论跟风,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出现瑕疵,人民法院便成情绪不满者的宣泄对象,个体事件便成社会舆论事件,这不仅破坏人民法院的公信力,还可能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不能只满足于高效率的结案,而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案结事了、息事宁人,还应从个案的审判反映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塑造人民法院的威严形象。因此,对法官对民商事案件审判的方法和思维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笔者将从案件事实视觉、法律视角、当事人视角和社会视角等裁判 ①①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1 方法和思维去审视民商事案件的审判。

全文共计字7690(含注释)。

以下正文

一、事实视角

1、立足法律事实,忠于客观事实。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事实是民商事案件裁判的基础。诉讼程序的启动、运行和裁判结果都是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因此,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必须尽力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必须区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能把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混为一谈,两者是不同的概念。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事实的简称,指的是符合民事法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其是通过法律推断和确认的事实,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客观事实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泛指一切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种原始现象,其不具有民事法律事实所具备的法定属性。所以客观事实不等同于法律事实,并非一切客观事实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也并非所有的法律事实都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从某种角度来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2 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亦有紧密的联系,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是客观事实的浓缩与精华,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母体或根源,民事法律事实不能脱离客观事实。从某种角度来看,客观事实可以称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个上位概念,根据一个客观事实得出一个唯一的法律事实是一种常态,只有个别情形下两者不相统一。

人民法院审判民商事案件要立足法律事实,要查明和认定清楚法律事实,以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排除与案件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无关的客观事实,力求将错综复杂的客观现象厘清,明确具体的法律事实。由于客观事实的不可再现性,“以诉讼的方法令人完全确信地重现过去是不可能的。”只能根据双方诉辩及证据情况,运用法律知识和生活常识去推断已经发生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让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做到忠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不是无中生有,而是通过对客观事实的归纳和确认而来,是客观事实的浓缩和精华,是服务裁判结果的具有法定属性的事实。越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就越真实,就越容易展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越利于法官作出正确的评判。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告知当事人举证的义务和释明证据不足可能承担的风险,促使当事人积极收集证据,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 ② ②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7页。

3 但是不能一味地追求客观事实,而牺牲程序正义,牺牲效率价值,“追求客观事实的努力受到效率评价标准的制约,为了使人类生活和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效率,有时候不得不牺牲对客观事实的追求。”只有通过正义的程序最终确定的法律事实才是合法正义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只有权衡效率价值与追求客观事实的裁判才是公平正义的裁判。

2、中立,不带感情色彩的事实。

人民法院据以裁判的事实,必须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法律事实,具有客观确定性的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必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应用法律知识和法律逻辑并结合生活常识推定和确认案件事实,忠于事实真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先入为主,不能根据原告的单方诉说,事先推断案件的“事实”,也不能单向听取被告的抗辩揣摩案件“事实”。而是应当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获的证据,运用法律知识及法律逻辑思维和并结合生活常识去推定案件事实。民商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由国家机关启动(起诉),其案件事实经过侦查机关侦查查实,具有相对客观真实性。而民商事诉讼是一方当事人发起,原告是诉称带有有利于己方的个人感情色彩,不具有法 ③

③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4页。

4 定真实性,而抗辩方(被告)的抗辩亦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存在歪曲或否认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不具有法律确定性。在双方各执己见的情况下,法官只能在确保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挖掘双方争辩中所隐瞒的事实,尽量还原客观事实,归纳和确认出具体的法律事实。法官应以中立者的角色去推断和认定案件事实,而不能带有个人感情色彩去揣摩和推断事实。法官只有明确定位自己的角色,依据法律职业思维和职业敏感去推断和认定的事实才是准确的法律事实。

3、详略得当,服务审判结果,避免节外生枝。这主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在要求司法公开的司法改革后,裁判文书上网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环节,是“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的有效途径,也是展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水平和人民法院司法形象的重要方式,毕竟裁判文书是案件审判结果的直接表现载体。人民法院要认定的是法律事实,是为审判结果服务的事实,所认定的事实应当在裁判结果中得到体现。因此,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讲究策略和技巧。首先,在陈述和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详略得当,不能事无巨细地罗列。在到制作裁判文书的环节时,对案件事实以及裁判结果都有所确定,那么在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确认时,必须以裁判结果为中轴,围绕审判结果对案件事实中的因素和细节进行筛选,对有悖于裁判结果的细节应予以剔 ④

④习近平:《关于的说明》,载《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3版,第106页。

5 除,避免节外生枝。对于与裁判结果无关或者对裁判结果没有影响但又不能省略的事实,应当一笔带过。对于支持裁判结果或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应当详细描述,尽量还原。翔实的法律事实可为裁判结果做铺垫,支持裁判结果,它可以信服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信服。

二、法律视角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乃是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在民商事审判中,既用法律知识去推断和认定事实,又用法律作为准绳去评判事实行为和当事人的是非及作出最终评判。在运用法律时必须注意方法和技巧。

1、灵活适用,禁忌机械适用。

民商事案件错综复杂,不可能在法律既定的具体调节范围内发生,且我国民商事法律法规分散在不同的具体法律法规中,没有统一的民商法典。有时候,根本无法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找到完全适合案件评判的法律条文。在繁杂的法律法规中选择具体的法律条文去评判社会乱象中的个体事件,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功底,更需要灵活应变,据案用法,而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在掌握案情后,应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寻找适合案情评判的具体法律条文。如没有适合该案情的具体条文时,应根据民商事立法本意和目的,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等民商事基本交往原则,适用兜底条款或灵活地、6 创造地适用法律,以填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而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避免牵强附会或无法可依现象的出现。

2、适用正确,引用具体。

如前所述,民商案件错综复杂,加之我国没有统一的民商事法典。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民商事纠纷时首先要认定案情,归类案情,然后在确定的案情类别中选择适合该案情评判的具体法律条文。在多重的法律规定中,应根据上位法和下位法、普通法和特别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选择适用,避免重复适用或出现法律之间的冲突。在适用法律时,不仅要考虑具体的法律条文和常见的实体法原则,还应考虑民商事经济活动中的基本交易原则和社会道德及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在对各种价值和权益进行取舍和平衡时,法官一定要反复推敲和掂量,适用法律精准,使案件得到恰如其分的评判。

在引用法律时,应当精确、具体,不仅列明法律法规的名称,还要引用到具体的条文,让当事人一目了然,使其明白其行为受到评判的依据而信服裁判结果。

3、适当解释,避免雾里看花。

如前所述,民商事裁判适用法律法规不仅要准确、具体,而且必要时应对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作出适当的解释。法律是最高的行为准则,是人们行为是非的最高评判准则,人们法院在审判案件时,适用法律的目的是明确是非,惩罚丑

7 恶,对具体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评判。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让当事人明白其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应该纠正或受到惩罚。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适当解释,避免雾里看花,让当事人明白其败诉的理由,从而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解释不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而是对为何适用该法律条文或该法律条文为何可作为该行为的评判标准进行解释。在解释时可根据案情选择以下不同的解释方法。(1)以案解法解释法,即根据案情,寻找到适合该案情的法律条文后,对该条文的文意、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等进行解释,从而明确为何适用该法律条文而非其他法律条文。(2)以法评案解释法,即认为该案情应该适用某条法律条文去评判时,就对该法律条文进行论证,从而确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而得到相应的裁判的结果。(3)反面论证解释法,即法律只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或否定一面作出规定,而在对没有法律规定的那一面作出评判时需要对评判其另一面的法律条文作出解释,从而肯定或否定需要评判的那一面。例如,在关于离婚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有评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准许离婚的条文,但对于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而不准许离婚却没有条文规定。因此在判决不准许离婚时,就应该对准许离婚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进而引述到该案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从而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8 但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视案而定,并不是每件案件在引用法律条文进行裁判时都必须对该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只有在法律条文与案情不够贴切及适用该条文对案情评判可能存在模糊或误解时才需要解释。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也应适时而止,做到恰如其分,不宜作过多的解释,以免适得其反。

三、当事人视角

民商事案件诉讼程序均由当事人启动的,而当事人又是民商事诉讼程序的机动因素,对民商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进行起着关键的作用,其可以使民商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或终止。因此,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必须重视当事人的重要性,从双方当事人的正反视觉去审视整个案件。

1、首先,串位思考,分别从原、被告双方的视角审视案件。

(1)从原告的期待视角审视案件。原告启动民商事诉讼程序一般是在其他维权途径穷尽或者维权代价过高的情况下才启动的,原告对诉讼都带有某种期待,或是获得某种利益或某种正面评价,即心理预期。但是原告的诉请一般都带有情绪,或歪曲事实或夸大事实,甚至虚构事实,提出超过实际损失的诉请。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应对原告的期待值即心理预期进行评估,然后与原告沟通,进一步了解其对案件审判结果的期待指数。如原告的期待值适中或者较低则

9 应努力劝解被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依法作出裁判。如原告的期待值过高,则通过告知其诉讼风险,进行必要的预期诉讼结果释明和拟判告知,“打击”原告的高度期待心理,即给原告施加压力,使其认识到裁判结果可能存在的变数,从而降低其期待值,减少或避免其对裁判结果的负面情绪,减少或避免上诉上访的可能性。

(2)从被告的接受视觉审视案件。民商事案件中,被告一般带有抵触情绪,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心理评估,但对审判结果依存忧虑感。被告虽然觉得自己不该承担责任或应该承担责任的比重,但身处于被告位臵,依旧会考虑到可能会被承受对自己不利的最坏结果。因此,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之后应对被告对审判结果的接受程度进行评估。如被告的接受度适中或较高,则转向原告施加压力,促成调解。如被告的接受度较低或不接受原告的任何诉请,则应加强释明和劝解工作,甚至告知其审判结果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降低其抵抗情绪和打击其傲气,给其心理缓着陆,避免其对裁判结果的抗议而上诉上访。

2、其次,回归原位,以居中裁判者的身份审视案件。法官在民商事案件诉讼中的本位是居中裁判者,是蒙着双眼的上帝,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对于法官这一角色,公平、公正地审判是法律工作的基本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正常的审

10 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是法官的职业情操和职业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来审判。首先,应以居中裁判者的身份、以职业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思维去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不混淆是非,为案件的公正裁判打下法律基础。其次,在对原告的期待值和被告的接受度进行评估后,以居中裁判者的身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即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在裁判时,以法律作为准绳,不可带有法官的个人感情成分,不能因同情而偏袒一方,而是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依法作出裁判。

四、社会视角。

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司法的功能不仅在于达至纠纷解决这一纯功力的目的,更在于实现人民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法律价值的期盼”。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最终通过其作用于社会的效果体现出来的。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必须高度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求“执法活动必须统筹考虑具体公平正义与社会公平正义,统筹考虑执法活动的社会价值和导向作用,既要反对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机械办案,机械执法,也要反对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甚至损害法治原则 ⑤⑥

⑥习近平:在《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 夏锦文、徐英荣:《现实与理想的偏差:论司法的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第456页。

11 和权威。”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实现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

1、注重社会主流价值引导,传播公平公正的正能量。这涉及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关系,法律和道德都属于社会行为规范,两者之间紧密联系。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控范围有所重叠而相互包容。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反言之,许多道德观念也体现在法律之中,许多道德问题也是可以诉求法律解决的问题。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对社会道德体系的建设起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是人民实现公平正义的保证力量,而公平正义又属社会道德的范畴,法律必须引导和弘扬真、善、美的社会正能量,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主流价值观。

中国人民是重视道德规范的社会,人民对社会个体行为的评判最直接和最高标准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规范,习惯用道德标准去评判个体行为。在民间发生纠纷时,在人民法院未作出裁判前,人们便已用道德标准去评判,当法院的裁判结果与他们的评判结果一致时,便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公平公正的,反之则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时不公平不公正的。他们往往只关注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和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⑦⑦中国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简编版)》,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页。

12 行为习惯或道德观念相符合,而忽视法律上要求的程序正义。

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要解决个案纠纷,实现具体正义,更是向社会传递关于是非、善恶、美丑等价值判断信息,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念起到引导和示范的作用,引导公众向正确的社会主流价值观念靠拢,传播真善美和公平正义的正能量,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体系的建设。不能出现与社会道德相悖的评判言论或评判结果,不能用法律推断逻辑驳斥或否认正确的道德行为。“南京彭宇案”的社会反响就是法官对道德的不正确评判,是对扶老爱幼等优良道德传统的挑战引起的。

2、经得起社会考验,抵挡舆论侵蚀。

在网络技术发达的今天,通过网络煽情已经成为一些人“维权”的“万能钥匙”,凡是认为对自己不公或不利的事就发到网上,欲求获取网民同情和舆论支持,成功“逆袭”。当前我国网民素质不高,对于网上出现的事件,通常在未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盲目跟风或故意围攻,特别是涉及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丑闻”,更是一呼百应,唯恐天下不乱。“南京彭宇案”、浙江“临时性强奸”刑事判决案,让人民法院领教到了网络舆论的厉害。在民商事诉讼中,总有一方败诉,败诉一方对裁判结果不服时,想方设法进行“逆袭”,以取得有利己方的结果。除了上诉、申诉或上访之外,经常

13 采取网络舆论炒作,博取同情,发起舆论审判。通常通过找漏洞,勾字眼等手段小题大做,吸引网民眼球,虚张声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时,必须做好应付舆论“攻击”的准备,抵挡舆论的侵蚀。首先,在审理的过程中,保证程序正义,不能因程序上的细小瑕疵而授当事人以柄,给其炒作的污点。其次,注意言行,依法行使释明权。有的法官为了调解,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说出与法官身份不相符的话,或释明过当,给当事人曲解的空间。当调解不成而依法作出裁判时,当事人就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法官先入为主。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时刻记得自己是职业法官的身份,不发表让当事人认为不公的言论,如调解需要而发表合理但容易让当事人误解的意见时,可以授意其他辅助调解人员发表,而主办法官自己不应发表。同时适当行使释明权,不可释明过当而给当事人误解的信息。最后是,把好裁判文书质量关。裁判文书是案件审理的结晶,是当事人胜、败诉的最终和最直接的表现载体。裁判文书制作必须必谨慎、严密,不仅事实陈述清楚,说理充分,更应当注意用语的职业性和科学性,不能出现“临时性起意强奸”等低级错误的言语。

3、案结事了,息事宁人。

“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止争”,是人民法院审判民商事案件追求的结果。与历史上人民法院审判民商事案件

14 “速战速决”,当庭宣判,追求办案时效,通过强制判决来树立人民法院的威信不同。在追求社会和谐的当今社会背景下,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服从社会大局,促进社会和谐。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商事审判工作原则的指导下,首先努力做好调解工作,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以达到案结事了、定争止分。在无法通过调解的方式来结案而必须作出裁判时,不仅平衡双方的利益,依法裁判。还应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以达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止争”的审判效果。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通过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紧密结合,从案件事实、法律、当事人及社会视角多方位审视案件,探索形成审判民商事案件的科学方法体系,从而有效地解决民商事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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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钱晓晨 张雪?

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进入商业化处理阶段。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一)关于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有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反对观点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动员社会资源参与不良资产处置,为国家政策所允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2.关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商业银行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是:第一,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我国金融秩序的紊乱;第二,目前,我国法律仍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如果认可商业银行将其债权随意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就可能出现企业以此为合法形式掩盖相互借贷的非法目的;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文件对此有禁止性规定;第四,作为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未经许可、未履行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将银行债权转让他人,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禁止性规定;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第三,受让方受让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行使权利行为并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第四,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

(二)关于债务人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社会转让不良资产时,应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这样处理既可以挽救企业濒于破产,促进社会稳定,又可以有效防止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有利于案件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给原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法律并未规定该种优先权形式,若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无异于鼓励其恶意逃债。

(三)关于受让主体是否享有相关实体和诉讼权利问题

有观点认为,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因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情况下,受让方能否要求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应明确受让方可否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变更诉讼及执行主体,债权转让公告是否具有通知效力等问题。

(四)关于转让程序问题

由于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的转让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亟须相关立法及行政法规对该债权的转让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如明确定价标准、评估程序等。

二、破产法疑难问题

今年8月27日,新破产法被审议通过。破产法包含程序法和实体法内容,与旧法相比,新法在这两方面要么有较大的变化,要么新设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司法解释。以下问题争议较大:

(一)关于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案件应如何适用新旧法

对于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在新法生效时,应当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有三种观点:(1)新法生效后,当然适用新法。从新法的变化看,实体上的变化主要是赋予债权人权利,而这种权利一经法律赋予,当事人即可行使;而对于程序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这并非新法的溯及力问题。(2)法律的溯及力通常指实体法,程序法不存在溯及力问题。而对于实体规范,一般应无溯及力,但为保持破产法体系的完整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更为有力,对于新破产法中的变化应适用于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3)法的溯及力包括法的溯及保护力和溯及约束力,而不管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有溯及力的问题。新法是否有溯及力,取决于溯及保护力和溯及约束力的划分,溯及保护力应当得到肯定,而新法约束性的规定则不宜具有溯及力。

即使肯定了新法对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的适用,也仍存在待解决的问题,如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新法生效后,如何确定未到期债权的到期界限。破产至少有以下几个界限:一是按新法规定的受理申请时到期;二是已受理申请未宣告破产时,以新法生效时到期;三是新法在破产宣告后生效,则在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时到期。

(二)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

新法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管理人的指定办法。

1.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权利的关系。新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问题是,当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时,人民法院是当然更换,还是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时,可以驳回申请。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的宗旨之一是满足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即表明债权人已经对其失去信任,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更换管理人,并且更换的管理人也由人民法院指定,与新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另一种观点认为,新法确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目的,就是排除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指定施加过多的影响,虽然赋予债权人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法院的最终决定权,否则不利于管理人工作的开展。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不成立,可以驳回债权人会议的申请。

2.几种形式管理人的关系。从新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管理人有三种形式:一是清算组;二是中介机构;三是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对于指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为破产管理人的,主要适用于债务人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一般没有争议。争议存在于清算组和中介机构为管理人时的情况。一种观点认为,指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因为清算组来源于旧法的规定,而旧法就是针对国有企业破产的,清算组主要由政府部门的人员组成,这也是政府对国有企业应当担负起的责任,而对非国有企业没有这样的责任。因此,非国有企业破产时不宜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新法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旧法清算组所具有的浓厚地方色彩,在新法生效后,应以指定中介机构做管理人为首选,鉴于新法生效之初或有些企业破产的特殊性,指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可能不便,此时,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但不应区分是否为国有企业,因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决定了这一制度对破产法调整对象的一视同仁。

3.关于管理人名册。第一,管理人名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亦或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定;第二,对于有行业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全部纳入到管理人名册中,是否可以采取申报批准的方式确定;第三,对于事业单位的或仅进行工商登记的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如何确定其担任管理人的基本条件;第四,指定管理人是否应当不受地域限制,如果指定异地管理人,如何确定异地管理人与本地管理人名册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实践中,不少法院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产生管理人的办法,防止人为操纵,使清算组指定过程公开、透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新法生效后,仍应采取这种方式,而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就是要有一个相对固定的范围,而管理人名册的制定就尤显重要。

(三)关于管理人报酬办法

新法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现主要争议管理人报酬是采取计时取酬,还是以可分配财产标的额按比例取酬。一种观点认为,这两种方式应当同时存在。计时取酬相对于管理人付出的劳动更合理,并且也是国际通行的一种做法,尤其是对于可供分配的财产较少的情形下,对管理人来说更为合理。因此,应将计时取酬办法作为补充。另一种观点认为,计时取酬的弊端是可能造成管理人拖延破产程序,以获取较高收益,相反,以可供分配财产标的额按比例取酬,可以使管理人尽快推进破产程序,并尽最大可能收集破产财产,以使其在单位时间内的收益增加,对债权人也是有利的。再加上社会诚信度尚不足以使债权人对管理人充分信任,因此,不宜采取计时取酬的方式。

此外,以下问题有待解决:一是如何界定管理人的报酬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二是行使别除权的标的额是否应纳入计酬基数,如纳入此部分报酬是否应从担保物变现金额中偿付;三是在重整和解程序时,管理人报酬应如何计算,是否区分重整计划草案是由谁制定的情形。

第11篇:三段论法在民商事审判中之运用

三段论法在民商事审判中之运用

我们知道当事人发生私权纷争,请求法院裁判(法律效果)时,为使审判之结果更趋合理,法院进行法律判断时,通常是运用三段论法,即以法律法规为大前提,具体确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来推论法律法规效果的有无为结论的法则,作为法律判断的程式。但是,实际的运作并不是这么简单,因为仅是这样简单运作的话起码有两个问题解决不了,一是事实真伪不明时怎么办?二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法律法规发生该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事实不相符时怎么办?因此说法官还有许多工作要自己做或引导当事人来完成。通常要灵活运用三段论法作为法律判断的程式,由此可以看出其重要性。

三段论法在审判中运用

(一)推导裁判结果,即以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推导裁判结果。下面我们再来分析“以法律法规为大前提,具体确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来推论法律法规效果的有无为结论的法则,作为法律判断的程式”这句话,大前提是法律法规(逻辑上必须遵循:如果即假定部分-则即处理部分-否则即制裁部分)以合同法为例,如果即假定部分是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则即处理部分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否则即制裁部分是指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不具备或合同生效后一方或双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小前提是具体确定的事实即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和一方或双方违约,结论是应承担的责任。不难看出这个三段论的结构形式:大前提为所有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不具备或合同生效后一方或双方违约均应承担的责任即所有M都是P;小前提为所有具体确定的事实是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和一方或双方违约即所有S都是M;结论是应承担的责任即所以所有S都是P.这个三段论的结构形式只是第一格中的一个式即AAA式。

(二)确定待证事实(制裁部分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排除免于证明的事实,确定证明对象;排除当事人主张的与案件无关的事实。用上述AAA式这个式正如前文提到的起码有

两个问题解决不了,一是事实真伪不明时怎么办?二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法律法规发生该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事实不相符时怎么办?理由是无法适用。笔者认为,法官审判案件的程序应该是:法官应该首先分析原告(包括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这种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即诉讼的对象,他是有区别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大家平时所讲的诉讼请求而独立存在的请求 ),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则首先要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后要找出调整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法规,再进行法律解释确定若制裁部分成立就需要满足违反假定部分、处理部分内容或与其不符,即要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请求应确定被告的行为或出现的事件违反假定部分、处理部分内容或与其不符,这里的满足违反假定部分、处理部分内容或与其不符就是所谓的制裁部分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接着确定证明对象、分配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证明对象确定事实,要看案件事实是否具备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果具备则被告承担责任,不具备则不用承担责任。

从这个程序来看,很显然大前提是制裁部分成立就需要满足违反假定部分、处理部分内容或与其不符,或者说如果违反假定部分、处理部分内容或与其不符就都要受到制裁,即要是否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请求应确定被告的行为或出现的事件是否违反假定部分、处理部分内容或与其不符,即P-M或M-P均可以;小前提是案件事实具备或不具备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S-M;结论是如果具备则被告承担责任,不具备则不用承担责任,即S-P.这就包括了三段论中的第

一、二格。同时也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一是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分配的证明责任,谁不能完成证明责任谁败诉;二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法律法规发生该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事实不相符时,确定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案件无关,予以排除。而上述这个三段论程式与证据又有什么关系呢?关系太大了,它是确定证明对象的关键,通过运用上述这

个三段论程式,其大前提就可以确定实体法的法律要件,排除免于证明的事实,就是实体部分的证明对象;其次,将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案件无关,予以排除,提高诉讼效率。

我们知道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外乎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而其诉讼请求大多是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就是确认之诉也只有少数是为了防止纠纷出现,仅要求确认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义务或法律关系不存在,给当事人指出依法行动的标准,而大多是以确认成为具体请求权即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变更之诉同样是这样)。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共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或称违约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对方的侵权和第三人的侵权,第三人的侵权如《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旅客的伤亡责任)、返还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任竞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仅可以选择,同时《合同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对选择的请求庭前可以变更;事实上责任竞合时也允许同时竞合,例如违约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租赁合同纠纷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和非法使用的收益)].无论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哪一类责任,根据有关民法、商法、经济法规定都应有法律事实即实体法事实的存在。如侵权的民事责任,实体法事实为:A、违法行为的存在;B、造成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失。C、违法行为与造成损失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一现象出现是另一现象存在所必然引起,因果关系是必要条件,而非唯一条件。例如:某公司诉某信用社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案情是:甲公司职员受委托收取乙公司支付货款的汇票,汇票注明收款人甲公司,但甲公司职员在该汇票的解付银行某工商银行在没有甲公司有效签章背书的情况下予以解付,并将该款转帐到甲公司职员预先在某信用社开的假帐户(该帐户名称是甲公司,但公章为私刻,某信用社开户的程序也严重违规),后某信用社又严重违规将该款让甲公司职员提取现金外逃,造成甲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多万。这里可以说某信用社严重违规有违法行为,也造成甲公司损失,而且违法行为与造成损

失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某信用社承担了部分责任(因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只判决承担部分责任)。但是只能说某信用社严重违规是造成损失必要条件,而非唯一条件,因为某工商银行若不违规,也不可能造成损失。D、主观上符合归责原则规定;归责原则分过错(故意或过失,包括过错推定)归责、严格责任(也称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共同责任原则。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2条、第155条第156条第157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共同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以及《最高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侵权过错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侵权过错推定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3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9条、第152条、第153条以及《环保法》第41条等规定严格责任。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实体法事实为:A、取得了利益;B、致人受损;C、无法律上的原因。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或称违约责任,实体法事实为: A、违约行为的存在;B、主观上符合归责原则规定;归责原则分过错(故意或过失,包括过错推定)归责、严格责任(也称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共同责任原则。绝大部分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严格责任;而《合同法》分则中大量的有名合同(第189条赠与合同、222条租赁合同、265条承揽合同、303条的客运合同财产损失、374保管合同、406条委托合同等)规定采取过错归责原则,而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第三人过错致害责任。另外,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意见认为另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另一方有当事人责任证实自己主张的权利在法律保护期限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民事责任法律保护期限即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不能超过二十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例如人寿保险损失赔偿诉讼时效为5年、独资企业和合伙

企业债权人的债权主张诉讼时效为5年、环保损失赔偿诉讼时效为3年、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诉讼时效为4年、合同的撤销权诉讼时效为1年、身体伤害赔偿、延付或拒付租金和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坏的诉讼时效为1年、出售不合格的商品的诉讼时效由1年修改为2年,还有侵犯知识产权的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请求。在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超过二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等等。所有这些都是要通过三段论法推导出来。

笔者认为具体的案件还远不止涉及上述问题,还有在确定案件事实运用事实推定中有时同样涉及三段论的推理。如免于证明对象之一就有推定的事实,该推定通常也要运用三段论的推理。即法官在确定事实时,应该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 以判定事实之真伪,排除免于证明的对象。

第12篇:区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汇报

区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汇报

各位领导:

根据友人大办字【20**】第5号文件,《关于对区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检查方案》的通知要求,我院对20**年1—8月份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了梳理,现汇报如下:

一、民商事案件受理及审理的相关情况

2014年1-8月份,我院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21件,审结202件,结案率91.4%。其中,婚姻家庭纠纷83件,合同纠纷104件,权属纠纷34件。其中判决结案12件,调解结案177件,撤诉结案13件,调撤率94%。

由于我院强化矛盾的调处,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工作,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及时化解了各类民商事纠纷,故2014年无涉法访民商事案件发生。

二、民商事案件调解的具体做法及取得的成效

多年来,我院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探索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机制,不断拓展调解范围,创新调解方式方法,在调解过程中体现公心、爱心、诚心和耐心,有效解决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化解了社会矛盾,为区域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努力,达到了“提两率、降三率”(提高结案率、调解率,降低上诉率、上访率和更改审改判率)的工作目标。

(一)领导重视,摆上日程,不断加强民商事审判工作

我院一直把民商事审判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在人力、物力上给予倾斜,舍得投入。在选拔审判干部时,把审判经验丰富的老同志、年富力强素质高的年轻同志向民商事审判一线倾斜,并提高民商事审判干部的政治地位(民一庭庭长为党组成员、两法庭庭长均为正科级),形成了年轻干部挑大梁,老同志把方向的良好格局。在物资装备和基础建设上,同样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为民商事审判庭和两个派出法庭配齐配全了微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装订机、车辆等必要的办公设备。素质过硬的审判队伍,标准化的办公设施,为完成民商事审判工作任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院领导积极参与,对重大疑难案件具体指导,为完成民商事审判工作任务提供了保障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商事审判工作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办案难度越来越大。每当审判工作中遇到新型疑难复杂案件时,从主管院长到院长都给予及时指导,为及时公正处理案件指明方向。如中院指定我院管辖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父亲王某于2006年2月8日下午5时左右,因腹部疼痛到XX市中心医院治疗,晚8时30分进行胃部手术,术后诊断系胃穿孔。2006年2月14日早7时40分死亡。事情发生后,患者亲属对患者突然死亡的原因提出质疑,并诉至法院要求中心医院赔偿各项损失计80余万元。被告XX市中心医院提出,医院在诊疗患者王某的医疗活动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争议较大,特别是原告等人的情绪非常激愤。为了审理好此案,办案人首先是想尽一切办法稳定好原告等人过激的思想情绪,其次是查阅了相关的法律、相近的案例,掌握好处理该起新型案件的法律依据。同时,告知被告中心医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后经XX市中心医院申请,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

1、王某的死亡与XX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2、XX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针对鉴定结论我院有了初步的处理意见。但原、被告双方对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又产生分歧,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按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应按患者死亡时间2006年赔偿标准计算。在办案人、庭长、主管院长及院长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最后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判决被告XX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8人各项费用合计220,452.50元。下判前,院领导为了平复原告等人的不满情绪,也为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通过各种渠道,并多次到中心医院进行协调,最终,中心医院被我院持之以恒的调解工作作风所感动,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等人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使这起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避免了一起新的涉法访案件发生。

(三)上下联动,建立全方位、立体式的调解模式

为最大限度地强化调解工作,做到“多调少判”,使得大部分民商事纠纷案结事了,彻底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我院经过多次研讨、实践,根据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情绪等具体情况,适时推行了吃透案情法、亲情融化法、背靠背调解法、过错剖析法、换位思考法、释法解疑法、借助外力法、冷处理法、换人调解法等为主要内容的调解方法,建立了全方位、立体式的调解工作模式,把调解工作贯穿于审判活动的每一环节,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我院的民商事调解经验在全市两级法院及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预备法官培训班上进行推广。

(四)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法官的调解艺术和水平

做好调解工作,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而且需要法官熟练掌握和运用各种技能和策略,调动一切可能的力量,这对法官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了提高队伍素质和能力,我院除了不错过每一次上级院部署的相关业务培训外,我们还自行采取以会代训、坚持每周五学习日不动摇,对干警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千方百计提高干警的业务水平、调解案件的能力。

(五)围绕“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贯彻落实便民利民措施

1、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的正式实施,小额诉讼制度作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要成果,也得以确立。所谓小额诉讼是指案件标的额较小、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简便快捷、诉讼成本低的特点,有效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维护了权利人的微小利益,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但该项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中仅有一百六十二条这一个法律条文,原则性的规定了适用法院、受案范围及一审终审,具体在实施过程中还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逐步明确。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这一规定,正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我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严格审查,认真把关,对标的金额低于我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金钱给付案件。如借贷、买卖、租赁纠纷案件、拖欠水、电、燃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普通消费服务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等等,初步构建起了小额诉讼的基本制度和程序。真正实现了方便诉讼群众,凸显了小额诉讼程序“快审、快判、快结”的程序价值和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

2、为便民诉讼创新审判方式,利用qq视频审理跨国离婚案,使两起远隔重洋、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官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又未局限于法律的条条框框,而是利用网络的便利,及时、快捷审理了案件,实现了便民诉讼,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社会效果显著。

各位领导:

根据友人大办字【20**】第5号文件,《关于对区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检查方案》的通知要求,我院对20**年1—8月份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了梳理,现汇报如下:

一、民商事案件受理及审理的相关情况

2014年1-8月份,我院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21件,审结202件,结案率91.4%。其中,婚姻家庭纠纷83件,合同纠纷104件,权属纠纷34件。其中判决结案12件,调解结案177件,撤诉结案13件,调撤率94%。

由于我院强化矛盾的调处,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工作,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及时化解了各类民商事纠纷,故2014年无涉法访民商事案件发生。

二、民商事案件调解的具体做法及取得的成效

多年来,我院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探索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机制,不断拓展调解范围,创新调解方式方法,在调解过程中体现公心、爱心、诚心和耐心,有效解决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化解了社会矛盾,为区域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努力,达到了“提两率、降三率”(提高结案率、调解率,降低上诉率、上访率和更改审改判率)的工作目标。

(一)领导重视,摆上日程,不断加强民商事审判工作

我院一直把民商事审判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在人力、物力上给予倾斜,舍得投入。在选拔审判干部时,把审判经验丰富的老同志、年富力强素质高的年轻同志向民商事审判一线倾斜,并提高民商事审判干部的政治地位(民一庭庭长为党组成员、两法庭庭长均为正科级),形成了年轻干部挑大梁,老同志把方向的良好格局。在物资装备和基础建设上,同样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为民商事审判庭和两个派出法庭配齐配全了微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装订机、车辆等必要的办公设备。素质过硬的审判队伍,标准化的办公设施,为完成民商事审判工作任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院领导积极参与,对重大疑难案件具体指导,为完成民商事审判工作任务提供了保障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商事审判工作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办案难度越来越大。每当审判工作中遇到新型疑难复杂案件时,从主管院长到院长都给予及时指导,为及时公正处理案件指明方向。如中院指定我院管辖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父亲王某于2006年2月8日下午5时左右,因腹部疼痛到XX市中心医院治疗,晚8时30分进行胃部手术,术后诊断系胃穿孔。2006年2月14日早7时40分死亡。事情发生后,患者亲属对患者突然死亡的原因提出质疑,并诉至法院要求中心医院赔偿各项损失计80余万元。被告XX市中心医院提出,医院在诊疗患者王某的医疗活动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争议较大,特别是原告等人的情绪非常激愤。为了审理好此案,办案人首先是想尽一切办法稳定好原告等人过激的思想情绪,其次是查阅了相关的法律、相近的案例,掌握好处理该起新型案件的法律依据。同时,告知被告中心医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后经XX市中心医院申请,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

1、王某的死亡与XX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2、XX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针对鉴定结论我院有了初步的处理意见。但原、被告双方对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又产生分歧,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按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应按患者死亡时间2006年赔偿标准计算。在办案人、庭长、主管院长及院长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最后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判决被告XX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8人各项费用合计220,452.50元。下判前,院领导为了平复原告等人的不满情绪,也为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通过各种渠道,并多次到中心医院进行协调,最终,中心医院被我院持之以恒的调解工作作风所感动,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等人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使这起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避免了一起新的涉法访案件发生。

(三)上下联动,建立全方位、立体式的调解模式

为最大限度地强化调解工作,做到“多调少判”,使得大部分民商事纠纷案结事了,彻底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我院经过多次研讨、实践,根据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情绪等具体情况,适时推行了吃透案情法、亲情融化法、背靠背调解法、过错剖析法、换位思考法、释法解疑法、借助外力法、冷处理法、换人调解法等为主要内容的调解方法,建立了全方位、立体式的调解工作模式,把调解工作贯穿于审判活动的每一环节,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我院的民商事调解经验在全市两级法院及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预备法官培训班上进行推广。

(四)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法官的调解艺术和水平

做好调解工作,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而且需要法官熟练掌握和运用各种技能和策略,调动一切可能的力量,这对法官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了提高队伍素质和能力,我院除了不错过每一次上级院部署的相关业务培训外,我们还自行采取以会代训、坚持每周五学习日不动摇,对干警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千方百计提高干警的业务水平、调解案件的能力。

(五)围绕“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贯彻落实便民利民措施

1、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的正式实施,小额诉讼制度作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要成果,也得以确立。所谓小额诉讼是指案件标的额较小、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简便快捷、诉讼成本低的特点,有效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维护了权利人的微小利益,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但该项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中仅有一百六十二条这一个法律条文,原则性的规定了适用法院、受案范围及一审终审,具体在实施过程中还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逐步明确。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这一规定,正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我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严格审查,认真把关,对标的金额低于我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金钱给付案件。如借贷、买卖、租赁纠纷案件、拖欠水、电、燃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普通消费服务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等等,初步构建起了小额诉讼的基本制度和程序。真正实现了方便诉讼群众,凸显了小额诉讼程序“快审、快判、快结”的程序价值和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

2、为便民诉讼创新审判方式,利用qq视频审理跨国离婚案,使两起远隔重洋、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官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又未局限于法律的条条框框,而是利用网络的便利,及时、快捷审理了案件,实现了便民诉讼,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社会效果显著。

三、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在日常工作中,尽管我们强化了对干警业务培训的力度,但目前看,部分民商事审判干部的工作能力与现有的文化基础,与新形势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需要,还存在一定的距离,特别是一些老审判员,依旧局限于过去老的办案模式,对新近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尚未学懂吃透,对新形势下案件的调解方式也不够适应,因而影响了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整体水平,对此,我院将在以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强化法律业务知识的学习与培训,以进一步提升民商事干警的工作能力与调解案件的实际操作水平,使民商事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 各位领导:

在以往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我们做了一些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绩,但与人大等上级各有关部门及领导的要求,尚存有差距,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加大工作的力度,争取取得更大的工作业绩,让人大放心,让领导满意。

以上汇报欠妥之处,敬请各位领导批评指正。

第13篇:民商事一审案件主审法官办案流程

民商事一审案件主审法官办案流程

一、庭前审查与准备

(一)案件接收与审查

主审法官自接收案件之日起二日内对诉讼材料作如下审查;

1、审阅起诉状,查看有无当事人亲笔签字按印或盖章;起诉状中重要内容有涂改的是否有当事人签字确认;了解各方当事人之诉请及答辩主要观点。

2、查看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是否齐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上材料为复印件的,查明是否已经与原件核对。

3、诉讼代理人手续是否完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是否明确,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完善。

4、诉讼费是否按规定缴纳。

5、起诉时已经提供主要证据材料的,所移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是否与证据目录一致,是否与原件进行了核对。

6、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或《独任审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送达法律文书地址确认书》是否送达,有无附卷联。《举证通知书》中应当明确举证的期限并要求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7、已经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诉前财产保全手续是否完备。

经审查发现以上各项材料不齐全的,退回立案庭补充完善。退查完善应向立案庭出具《案卷立案阶段材料补充完善通知书》,由立案庭人员签收后留档备查。

(二)财产保全、勘验、鉴定、证据调取

1、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先予执行的,审查相关手续是否完备,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案外人对证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提出异议的,主审法官应及时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具体意见,由合议庭评议决定后,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2、对涉及不动产、相邻关系或其他需要勘查现场的案件,主审法官必须勘查现场,必要时合议庭成员一并参与。对重大、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报请院长批准邀请审委会全体委员勘查现场,并制作草图和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及参与人(包括制图人)签字。

3、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或审计,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的,应明确委托鉴定的内容,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在五日内组织当事人对准备好的相关送检的材料进行听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

4.合议庭认为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需提交鉴定或审计的,承办法官应当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指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如当事人坚持不同意进行鉴定的,应当记明笔录,按照《证据规则》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合议庭对该申请事项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如符合《证据规则》的,合议庭应当予以调查;如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告知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但如当事人提供了无法自行取证的客观原因的,应当予以调查。调查应当形成调查笔录,制作完成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6、对于合议庭评议认为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承办法官应当按照合议庭的决定予以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向合议庭作全面、客观的汇报。调查笔录或工作记录应收卷在案。

7、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提供复制品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8、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要求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参与人员均要在笔录中签名。

(三)追加当事人

原、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法院依职权应当追加当事人的,由合议庭讨论决定。决定追加的,在七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追加人,并制作追加通知书,予以送达;不予追加的,及时答复当事人,并记录在卷。

(四)庭前准备

1、接收案件后,应及时确定合议庭其他成员,该成员中必须有一名人民陪审员。

2、承办法官应当在庭前仔细阅看案卷材料,全面掌握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整理归纳争议焦点。发现有缺陷或缺失的(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署名不规范,身份证明、委托手续不完备等),应及时组织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予以补正或补充。

3、根据案情的初步审查,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提出举证期限、证据交换以及排期开庭日期的意见,报经审判长同意后,指示书记员填发有关通知、传票、公告等。

4、开庭三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及《出庭通知书》,同时将开庭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送交办公室、宣教处分别在电子屏幕和延安法院网上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原件附卷。

5、承办法官应当核查各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诉讼代理律师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是否已提交法院,代理权限是否明确具体。如欠缺,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庭前或开庭当日提交。

6、对于当事人在不同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要求当事人填写证据清单,明确提交日期、证据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证明的事实并签名确认,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证据材料的副本,提交人和审判人员应在清单上签名。承办法官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来院领取或通过其他法定送达方式送达证据材料副本。对于来院领取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收,注明收到的证据材料名称、数量。对于其他方式送达的,应保存相应凭证。

7、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3条之规定,组织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开好庭前准备会议,可调解的及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即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调解的,组织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时,主审法官应认真核对证据材料,在证据材料上注明提供人、核对人及日期,耐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定庭审重点,明确争议焦点。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包括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在证据交换时,要制作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对有无争议的证据进行分类,明确哪些证据双方有争议,哪些没有争议。

8、在开庭前三日,承办法官再次核对各方当事人的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是否已经收到。如没有收到,应当与当事人或委托送达的法院及时取得联系,确认传票是否已经送达。

9、因当事人申请及其他特殊原因需变更开庭日期的,由主审法官提出,经审判长审核同意后,重新确定开庭日期。重新开庭的日期确定后三日内,由书记员安排,将变更情况通知诉讼参与人及有关部门。

10、庭前合议庭成员要熟悉案卷材料,主审法官在庭前会议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庭前阅卷工作,了解和掌握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制作庭审提纲;同时承办法官应在庭前将案件的起诉状、答辩状送交其他合议庭成员,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在庭前阅看案卷相关材料。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看案卷材料。

11、庭前要明确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分工,规范庭审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尽力做到当庭认证,提高法官驾驭庭审能力。

12、对重大、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人员旁听庭审,并征求案件裁判意见,必要时报请院长批准,邀请审委会全体委员旁听;需要增加警力的,应于开庭3日前按程序通知法警支队。

13、对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须报庭长、主管院长审批,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开庭审理

1、主审法官一般应在立案后六十日内安排开庭(简易程序案件除外)。在此期间,应根据对证据和案情的审查情况,合理确定举证期限,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逾期举证认真审查,防止证据突袭。举证期限未届满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不受该条限制。

2、原告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变更或增加其诉讼请求的,合议庭应当征询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其他当事人表示当庭答辩的,合议庭继续开庭,无需休庭。其他当事人表示无法当庭答辩的,可另行给予答辩期,决定休庭。如属于减少诉讼请求金额或者对请求金额的利息增减等非根本性的改变诉讼请求的,无需给予答辩期,亦无需休庭。

3、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新的证据,主审法官依据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书记员应在庭审笔录中记明,审判长应要求当事人在证据上注明提交人、日期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或观点,并予以署名,同时告知其庭后应补填证据清单提交法庭。

4、开庭审理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有关规定进行,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对证据认证前,合议庭必须要交换意见,要以认证为中心,通过庭审活动,准确认定证据、查明事实。

5、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6、庭审笔录应当全面准确记录庭审经过,包括调解过程和协议内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应该记清证人身份、证言内容、证明目的、申请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姓名以及出庭、退庭时间(要求证人在法庭调查开始前,由庭内到庭外等候)。休庭后,主审法官应先核对笔录,再组织当事人(包括证人核对)逐页签字捺印,对当事人或其它诉讼参与人申请补正的,不得更改原始记录,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将情况如实记录在卷。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7、以“五进”方式审理的案件,应征询旁听人员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并记录在卷。

8、需调取证据的,应在休庭后十五日内完成,并尽快组织第二次开庭(对补充或补强的证据除外),确需延长审限的,应在审限届满十五日前办理延长审批手续。

三、合议案件

1、主审法官应在开庭后及时撰写案件审理报告,并在该报告中签名。具备合议条件的案件,应在开庭后及时评议。主审法官应主动向审判长提出评议要求,审判长应及时安排。超过十日未提请合议的,主审法官应书面说明理由。

2、合议庭评议案件前,主审法官要给主管院长、庭长和其他合议庭成员各送交一份审理报告,庭长备案一份。

3、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必须要邀请合议庭成员之一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

4、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合议庭成员不能作“同意”或“不同意”等简单表态发言。应首先对证据及事实进行讨论,确定据以判决的基本事实。对当庭未认定的备份证据应认真评议,并决定是否采信。对案件适用法律进行认真讨论,并提出明确的裁判意见。评议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应当场在评议笔录上签字。

5、院长、庭长对已合议的案件提出指导意见的,合议庭应当重新合议。

6、合议庭决议认为需要审委会和专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决议后三日内,办案人要以合议庭的名义撰写案件审理报告并在该报告中签名,同时经庭长、主管院长审签同意后,将审理报告及合议笔录电子版报委员会秘书安排讨论议程。

7、需要向审委会和专委会汇报案件现场勘查情况的,在绘图板上提前绘制好图形,并准备好讲解说明。

8、对委员会秘书移交的审委会和专委会笔录,办案人要在接收前对该笔录进行认真核对,发现记录有误的,要及时汇报庭长和主管院长协调纠正。

四、文书制作与宣判

1、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符合诉讼中止或终结情形的,按法律规定办理;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即制作裁定书或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2、案件评议后,主审法官应在三日内制作裁判文书。

3、裁判文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1)当事人基本情况(含当事人身份证号,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案件的审理经过(包括案由)、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告答辩观点及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的观点及事实与理由;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简要说明。

(2)争议事实及讼争焦点、诉辩意见归纳全面准确,详略得当,法律关系表述清晰。 (3)证据采纳得当、合法,证据是否采纳理由充足;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准确、有依据;证据链条清楚、完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清晰;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客观、全面,准确无误。

(4)裁判理由、案情分析紧扣讼争焦点,逻辑严密,重点突出,有较强的针对性;说理透彻,对法律适用论证充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分析准确到位,对当事人意见剖析全面,有较强的说服力;判断推理合法合理,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价值观念;裁判依据合法、确实、充分。

(5)裁判结果明确、具体、完整;处理得当,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援引法律条文准确、规范、完整。

(6)结构完整,繁简得当,层次分明,能够全面反映案件的审理程序及管辖、鉴定、评估、审计等问题;语句通畅,文字凝炼、准确,表述规范,通俗易懂;标点符号、数字等使用规范。

(7)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相关规定。 (8)裁判文书中县名前冠省名,区名前冠市名。

裁判文书制作完成、交付印制前,主审法官应对照以上内容再次认真核查,确保不出现瑕疵或遗漏。裁判文书签发稿中要注明打印的份数。

五、宣判

1、判决应当向当事人宣判。宣判的日期为结案日期。分别宣判的,以最后宣判的日期为结案日期。送达宣判的,以最后送达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裁判文书制作完成后,应及时公告宣判时间和地点。宣判前合议庭成员应当全部到庭,宣判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法院、上诉期限、上诉状的递交办法、上诉费的缴纳办法及期限,同时要征求当事人是否要求判后答疑和同意在互联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对不同意上网发布的需要询问理由;对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应当告知判决生效前不准结婚。

2、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当庭裁判,宣判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给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

3、宣判后,当事人有不满情绪的,应告知其正确行使诉权,主审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争吵。当事人对判决有疑问的,主审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庭长均应认真、耐心、细致地给当事人阐法析理,进行判后答疑,力争实现案结事了。案件处理正确,但上级法院、审委会或合议庭决议明确要求做当事人息诉或调解工作的,必须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或调解工作。

4、宣判笔录要求合议庭成员签名,当事人逐页签名。

5、委托其他法院宣判的应出具委托宣判函。

六、报结上网

案件审结后三日内应报结销号,报结前主审法官负责督促书记员将立案表填写准确、完整。对当庭调解的案件(包括当庭口头裁判和调解并当庭双方调解签字的案件)在报结时转化为当庭裁判案件。当事人同意裁判文书上网的,按照要求及时向审管办提交裁判文书。

七、判后答疑

1、当庭宣判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当即答疑的,当即答疑。不能当即答疑的或未当庭宣判的案件,以预约答疑的方式将答疑法官、答疑时间、答疑地点以及答疑方式,用书面通知当事人。

2、主审法官接到当事人判后答疑口头、书面申请或上级法院要求先行答疑的批办函后,应当在立案庭办理登记手续,填写《判后答疑办理情况登记表》。

3、答疑应以当面答疑为原则,对于外地的当事人,根据便民原则,经当事人同意,条件许可的,可以采用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答疑。

4、答疑过程应由书记员制作答疑笔录,详细记载当事人提问和法官的回答,劝解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建议等内容,参与答疑人员均在笔录上签名。

5、答疑结束后主审法官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后答疑办理情况登记表》报立案庭结案,判后答疑相关材料应单独立卷,连同审判卷宗一并及时归档。

6、答疑法官在答疑过程中发现有非正常信访苗头的,应及时通报信访部门。

第14篇:民商事二审案件主审法官办案流程

民事二审案件主审法官办案流程

一、庭前审查与准备

(一)案件接收与审查

主审法官自接收案件之日起二日内对诉讼材料作如下审查:

1、审阅上诉状,查看有无当事人亲笔签字按印或盖章;诉状中重要内容有涂改的,是否有当事人签字确认;了解各方当事人之诉求及答辩主要观点。

2、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是否齐全(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上材料为复印件的,查明是否已经与原件核对无误。

3、诉讼代理人手续是否完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是否明确。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完善。

4、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已经提供主要证据材料的,所移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是否与证据目录一致,检查是否与原本进行了核对。

5、在接收案件五日内督促书记员制作《举证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或《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送达法律文书地址确认书》送达联和附卷联,并予送达。《举证通知书》中应当明确举证的期限并要求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注明提交日期,签名盖章,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经审查发现案卷材料不齐全的,退回立案庭补充完善。退查完善应向立案庭出具《案卷立案阶段材料补充完善通知书》,由立案庭人员签收后留档备查。

(二)庭前准备

1、承办法官应当在庭前仔细阅看上诉案卷材料,全面掌握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以及诉辩意见和一审的裁判情况,整理归纳争议焦点。同时核对相关诉讼材料,发现有缺陷或缺失的(上诉状、答辩状署名不规范;身份证明不完备等),应及时要求当事人予以补正或补充。

2、承办法官应当核查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证明、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是否已提交法院,代理权限是否明确、公民代理的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如欠缺,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庭前或开庭当日提交。

3、根据案情的初步审查,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提出举证期限、证据交换以及排期开庭日期的意见,报经审判长同意后,指示书记员做好填发有关通知、传票、公告等工作。

4、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要求当事人填写证据清单,明确提交日期、证据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证明的事实并签名,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证据材料的副本,提交人和审判人员应在清单上签名。承办法官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来院领取或通过其他法定送达方式送达证据材料副本。对于来院领取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收,注明收到的证据材料名称、数量。对于其他方式送达的,应保存相应凭证。

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收据应当写明证据名称、页数或者数量、是否原件或原物,由收件法官或者书记员签字。

5、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合议庭对该申请事项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合议庭应当予以调查;对不符合《证据规定》规定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告知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但当事人提供了无法自行取证的客观原因后,应当予以调查。调查应当形成调查笔录,勘验现场的应当形成勘验笔录。 调查无结果的,应当记录调查过程,由调查的法官、书记员签字存卷。 调查结果或者无果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反馈。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6、对于合议庭评议认为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承办法官应当按照合议庭的决定予以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向合议庭作全面、客观的汇报。调查笔录或工作记录应收卷在案。

7、对涉及不动产、相邻关系或其他需要勘查现场的案件,主审法官必须勘查现场,必要时合议庭成员一并参与;对重大、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报请院长批准,邀请审委会全体委员勘查现场,并制作草图和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及参与人签字。

8、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或审计,应当根据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的需要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根据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严格审查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主审法官应提交合议庭对是否准予鉴定或重新鉴定进行评议。 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的,应明确委托鉴定的内容,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在五日内组织当事人对相关送检的材料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质证有争议的检材,应经合议庭评议作出认证结论后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

9、合议庭认为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需提交鉴定或审计的,承办法官应当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指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如当事人坚持不同意申请鉴定的,应当记明笔录,按照《证据规则》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0、对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证据材料较多或者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证据交换。

11、在开庭的前三日,承办法官应再次核对各方当事人开庭传票是否已经合法送达。如当事人没有收到,应当与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及时取得联系,确认传票是否已经送达。

12、合议庭在开庭前,应当对案件审理进行必要的准备,并明确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分工。根据庭审之前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初步确定案件的审理方向和庭审中需重点审查的问题。尽力做到当庭认证,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

13、承办法官应在庭前准备前,将案件的上诉状、答辩状以及一审判决书等,送交其他合议庭成员,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在庭前阅看案卷相关材料。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看案卷材料。

14、因当事人申请及其他特殊原因需变更开庭日期的,由承办法官提出,经审判长审核同意后,重新确定开庭日期。重新开庭的日期确定后三日内,由书记员安排,将变更情况通知诉讼参与人及有关部门。

15、对重大、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人员旁听庭审,并征求案件裁判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发放书面问卷或者召开座谈会的形式进行,问卷应当存卷,座谈会应当形成记录存卷。

需要法警值庭的,应于开庭三日前按程序向法警支队申请用警。

16、对于公开审理的家庭纠纷、邻里纠纷或者其他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可以到案发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巡回审理。

二、开庭审理与合议

(一)开庭审理

1、主审法官一般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安排开庭。在此期间,应根据对证据和案情的审查情况,合理确定举证期限,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逾期举证认真审查,防止证据突袭。

2、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变更或增加其诉讼请求的,合议庭应当征询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其他当事人表示当庭答辩的,合议庭继续开庭,无需休庭。其他当事人表示无法当庭答辩的,可另行给予答辩期,决定休庭。如属于减少诉讼请求金额或者对请求金额的利息增减等非根本性的改变诉讼请求的,无需给予答辩期,亦无需休庭。

3、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新的证据,主审法官依据《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书记员应在庭审笔录中记明,审判长应要求当事人在证据上注明提交人、日期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或观点,并予以署名。并告知其庭后应补填证据清单提交法庭。

4、开庭审理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有关规定进行。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应当记录质证意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如实记入庭审笔录。对证据认证前,合议庭必须要交换意见,要以认证为中心,通过庭审活动,准确认定证据,查明事实。

5、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6、庭审笔录应当全面准确记录庭审经过,包括调解过程和协议内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应该记清证人身份、证言、证明目的、申请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姓名以及出庭、退庭时间(要求证人在法庭调查开始前,由庭内到庭外等候)。休庭后,主审法官应先核对笔录,再组织当事人(包括证人核对)逐页签字捺印,对当事人或其它诉讼参与人申请补正的,不得更改原始记录,涉及对案件事实的承认等重要内容的补正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必要时可调取庭审同步视频、音频核对。 当事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的,应将情况如实记录在卷。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7、以“五进”方式审理的案件,应征询旁听人员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并记录在卷。

8、需补充或调取证据的,应在休庭后十五日内完成,并尽快组织第二次开庭。对争议证据的补充调查或核实取得的证据亦应经当事人质证。确需延长审限的,应在审限届满十五日前办理延长审批手续。

(二)合议

1、主审法官应在开庭后及时撰写案件审理报告,并在该报告中签名。具备合议条件的案件,应在开庭后5日内及时评议。主审法官应主动向审判长提出评议要求,审判长应及时安排。超过十日未提请合议的,主审法官应书面说明理由。

2、合议庭评议案件前,主审法官要给主管院长、庭长和其他合议庭成员各送交一份审理报告,庭长备案一份。

3、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合议庭成员不能作“同意”或“不同意”等简单表态发言。应首先对证据及事实作出讨论,确定据以判决的基本事实。对当庭未认定的争议证据应认真评议,并决定是否采信的认证结论。对案件适用法律进行认真讨论,并提出明确的裁判意见。评议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应当场在评议笔录上签字。

4、院长、庭长对已合议的案件提出指导意见的,合议庭应当重新合议。

5、合议庭决议需要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在决议后三日内,办案人要以合议庭的名义撰写案件审理报告,经庭长、主管院长签名同意后,将审理报告报审委会秘书处安排讨论议程。

6、对委员会秘书移交的审委会和专委会笔录,办案人要在接收前对该笔录进行认真核对,发现记录有误的,要及时汇报庭长和主管院长协调纠正。

三、文书制作与宣判

(一)裁判文书制作

1、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符合案件诉讼中止或终结情形的,按法律规定办理;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制作《民事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2、案件裁判结果确定后,主审法官应在三日内制作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1)当事人基本情况(含当事人身份证号,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案件的审理经过(包括案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及结果,上诉人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答辩观点及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的观点及事实与理由;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简要说明。

(2)争议事实及讼争焦点、诉辩意见归纳全面准确,详略得当,法律关系表述清晰。 (3)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应表述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证据采纳得当、合法,证据是否采纳理由充足;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准确、有依据;证据链条清楚、完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清晰。 (4)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客观、全面,准确无误。

(5)裁判理由、案情分析紧扣讼争焦点,逻辑严密,重点突出,有较强的针对性;说理透彻,对法律适用论证充分,对当事人权利、责任、义务分析准确到位,对当事人意见剖析全面,有较强的说服力;判断推理合法合理,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价值观念;裁判依据合法、确实、充分。处理得当,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援引法律条文准确、规范、完整。

(5)裁判结果明确、具体、完整;包括权利人、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方式、期限等 裁判文书制作完成、交付审管办审查、印制前,主审法官应对照以上内容再次认真核查,确保不出现瑕疵或遗漏。

(二)宣判

1、判决应当向当事人直接宣判。裁判文书制作完成后,应及时公告宣判时间和地点。宣判前合议庭成员必须全部到庭,宣判时要向当事人同时送达判后答疑告知书。

宣判的日期为结案日期。分别宣判的,以最后宣判的日期为结案日期,只能记录一份宣判笔录。送达宣判的,以最后送达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2、宣判后,当事人有不满情绪的,应告知其正确行使诉权,主审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争吵。当事人对判决有疑问的,主审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庭长均应认真、耐心、细致地给当事人阐法析理,进行判后答疑,力争实现案结事了。案件处理正确,但上级法院、合议庭或审委会决议明确要求做当事人息诉或调解工作的,必须做当事人的息诉或调解工作。

3、宣判笔录要求合议庭成员签名,当事人逐页签名。

4、确需委托其他法院宣判的应出具委托宣判函。

四、审理流程录入、案卷扫描和案件报结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审理中,应实时将审理情况,如审判组织、排期开庭、审理记录、合议庭讨论记录、审限信息等及时录入;审理阶段新增加的诉讼材料,如答辩状、证据材料等由承办法官负责扫描上传。

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传票、送达回证、审理报告和判决书稿及其他裁判文书均应在审判管理系统中生成。

在审判中需要审批的事项,一律在审判管理系统中进行,不得进行纸质审批。审批流程按照各事项的管理规定确定,应报送有权限的人员进行审批,系统中未列举的审批事项通过其他事项审批表单进行审批。在审批前,承办人应将审批所需的全部材料扫描上传至电子卷宗,便于审批人查阅、审核。未上传相关材料的,不予审批。

案件报结时,承办人应按照系统要求完整填写全部结案信息,并将审理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未进行扫描上传的材料全部扫描上传,将在网上生成的表单和文书打印装入卷宗,确保纸质卷宗与电子卷宗一致。完成填报及卷宗整理后将案件发送至审判管理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结案。

案件审结后的三日内,主审法官应通过审判流程网上报结销号。

五、判后答疑

1、当庭宣判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当即答疑的,当即答疑。不能当即答疑的或未当庭宣判的案件,以预约答疑的方式将答疑法官、答疑时间、答疑地点以及答疑方式,用书面负责通知当事人。

2、主审法官接到当事人判后答疑口头、书面申请或上级法院要求先行答疑的批办函后,应当在立案庭办理登记手续,填写《判后答疑办理情况登记表》。

3、答疑应以当面答疑为原则,对于外地的当事人,根据便民原则,经当事人同意,条件许可的,可以通过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答疑。

4、答疑过程应有书记员制作的答疑笔录,详细记载当事人提问和法官的回答,劝解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建议等内容,参与答疑人员均在笔录上签名。

5、答疑结束后主审法官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后答疑办理情况登记表》报立案庭结案,判后答疑相关材料应单独立卷,连同审判卷宗一并及时归档;

6、答疑法官在答疑过程中发现有非正常信访苗头的,应及时通报信访部门。

第15篇:审判管理工作汇报

××法院审判管理工作汇报

今年来,我院在市中院的正确指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紧紧围绕“三项重点”工作,能动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深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人民法官为人民”、“保持党的纯洁性,迎接党的十八大”等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大力加强审判管理、文化建设等工作,认真开展“两评查”、“基层建设年”等活动,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现将我院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审判管理工作基本情况:

(一)主要做法:

一、加强组织领导,优化审判管理机构设置。为加强审判管理工作,我院建立由院长主抓,分管院长亲自抓,部门领导具体抓,承办人员为第一责任人的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齐抓共管的审判管理工作格局。今年来我院多次召开审判管理工作会议,研究讨论和部署审判管理各项工作。在审判管理实践中,审管办不干涉法官具体案件的审判,主要以评查、通报、考核、督促检查审判质效等方式行使职权。

二、完善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审判管理制度体系。一是建立健全案件流程管理监督制度。由立案庭对全院案件进行统一立案、统一分案,审管办对案件进行全程跟踪督办,对

审限将要届满的案件进行催办督办。二是建立健全案件评查监督制度。围绕提高案件质量、效率和效果的要求,对全院已结案件按季度逐一评查,并将评查结果在院务会上进行通报和点评。对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及引发涉诉信访案件重点评查,科学、合理、准确界定差错案件,厘清责任。三是建立重点指标月通报制度。审管办通过简报、内网通报当月各业务庭和法官的收结案数、结案均衡度、陪审率、简易程序适用率等重要指标,促使各审判庭和法官有意识地保持领先数据,优化接近数据,提升落后数据。四是审判态势分析制度化。定期对审判执行工作运行态势进行分析和通报,及时发现和解决影响审判质量出现的问题。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加强审判的程序监控和节点管理,实现对案件质量的有效监督和指导,确保裁判公正高效。

三、强化流程管理,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一是做好审执案件流程跟踪。充分利用审判管理流程软件,不断加强各个节点的监管,每日网上核查审执案件流程情况。在审限变更环节,严格审批程序,履行书面批准手续后,再报审管办进行审查备案,避免审限变更的随意性,从而有效提高审限内结案率。二是规范案件信息录入。每周核查案件信息录入情况,对案件信息录入不及时、不全、漏录的及时督促并给予通报。三是严格案件报结手续。在结案环节,实行归口管理,严格案件报结,对结案信息填写不全、法律文书引用不规范、

电子卷宗与纸质卷宗不一致、拖延报结等案件一律不予结案并予以通报。

四、狠抓案件质量评查,提高审判工作质量。一是认真抓好案件的质量评查。我院在年初认真讨论修订《年度考核办法》,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成立案件质量考评组,由分管院长任组长,从各业务部门抽调业务骨干,依据《霍邱县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从实体、程序、法律文书制作、卷宗装订等方面对所有生效案件实行一季度一检查一通报。对有瑕疵、不合格的案件实行通报,并在院务会上进行评析。二是重点抓好差错案件评查。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全改案件和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全改的案件,由我院审管办负责统计,并交由年度考核组按照《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办法》逐一进行评析,分析原因、总结教训,并将评析结果及时通报给各部门及承办人,依照规定追究责任。对上诉率、全改和发回重审率较高的业务庭和确定有差错案件的个人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三是抓好裁判文书评比。各业务庭按人员每月报送不少于一篇法律文书,由分管院长牵头成立优秀裁判文书评审委员会,对报送的裁判文书评出优秀等次予以通报,并对优秀裁判文书制作人给予物质奖励。

(二)取得的成效:

一、办案质量显著提高,案件陪审率上升。截至九月份,在已结的719件普通程序案件中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案件有

426件,陪审率达59.2%,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了24个百分点。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克服了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弥补了法官的不足,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特长,与法官取长补短,使审判工作更加贴近民情民意,贴近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使裁判更加合情、合理、合法,增强了法院裁判的社会公信力和认同感,更好的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办案效率明显提高,结案均衡度上升。今年来我院高度重视均衡结案问题,通过奖惩机制强化均衡结案意识,调动法官参与的积极性,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拖沓结案、突击结案现象,实现了案件进出动态平衡与存案量相对稳定,消除了审判工作任务“前松后紧、时紧时松”等现象的发生,使审判工作处于良性循环状态。截至九月份我院结案均衡度为0.79,比去年同期上升了0.28个基点。

三、办案效果得到提高,调解撤诉率上升。我院牢固树立和谐司法理念,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建立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大民事案件调解力度。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机制,把协调机制纳入“大调解”格局,妥善化解行政争议。截至九月份我院协调调解撤诉率达56.4%,比去年同期上升了18.2个百分点。

(三)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片面认识审判管理。审判管理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科

学发展的必然要求,产生的时间不长,审判管理工作发展有所滞后,许多法官对审判管理存在片面认识。一是对审判管理权存在错误认识,认为审管办是一个监督和处罚的机构,是一个挑刺的部门,导致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对立。业务部门对审判管理有抗拒心理,法官的纠错意识不强。二是对审判管理的职责和内容存在错误认识。许多法官认为审管办的日常工作就是评查案件、司法统计、案件报结、审限变更和纠错整改;认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质效考核就是审管办的事,与其他业务庭和人员无关,导致相关部门对审管办的工作不够配合,审判管理工作无法落到实处。

二、网上办案能力不足。我院在编法官93名,其中四十岁以上办案法官48人。据统计不会或不完全会使用电脑办案的占四十岁以上法官的20.8 %。他们主观上对网上办案系统不重视,主动学习相关知识的积极性不高,过分依赖传统的纸质办案和手工办案方式,忽视网上办案。部分案件网上结案拖沓,结案时间随意更改、普通程序案件合议庭人员不录入等情况经常发生,导致案件纸质卷宗与网上信息不一致,司法统计数据失真,质效评估指标数据和全院办案效率受影响。

三、质效评估体系不完善。案件质量效率评估体系是通过利用各种司法统计指标,结合各种统计资料,运用多指标综合评价的方法和技术,建立审判质量与效率评估量化模

型。目前评估指标的设臵处于探索完善阶段,内容不尽合理,无法反映审判质效的真实情况,相关评估、考核指标的科学性还需进一步反思与修正。指标评估体系中针对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分别设臵了指标权重,根据综合评估可测出分数,但针对业务庭和法官的评估体系尚未建立,基层法院缺乏相关的技术支持和研发能力。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增强审判管理认识,更新审判管理理念。审判管理是人民法院为经济社会发展、为大局服务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司法为民、公正执法的必然要求。审判管理是全方位的立体式管理,它是法院各级领导、各个部门和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庭长、审判长及广大法官的共同责任。因此,广大法官必须解放思想,提高认识,更新观念,加强对审判管理的认识,做到人人参与、个个有责,通过组织、领导、指导、考评、监督及制约等方式,对司法过程进行严格规范,对审判质效进行科学考核考评,对审执工作进行合理安排,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

二、量化质效考核指标,创新质效考评机制。开展质效考评是落实审判管理、提高审判质效的必然要求和有力保障。针对业务庭和法官量化审判质效考核指标,突出案件的服判息诉率、陪审率、简易程序适用率、结案均衡度、上诉率、发改率、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率、执行标的到位率等指标。

年初将全院的审判质效任务目标分解到各业务庭,由各庭制定计划,逐月分解,责任到人。通过创新质效考评机制,调动内力、激发活力,建立科学、操作性强的质效考评制度,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三、加快信息化建设,完善审判质效评估体系。审判工作是一门应用法律的科学,审判质效评估系统的建立必须注意到审判工作自身的特点和规律,而建立和完善适合业务庭和法官的质效评估体系则要立足于法院自身的实际,综合权衡各业务庭和法官的案件类型,科学设臵部门和法官质效评估体系的指标和权重,在操作上力求便利,使评估指标的结论具有明显的规范审判工作的导向和激励作用。进行准确、实时的评估有赖于高效便捷的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因此要以加强审判管理工作为契机,进一步加快信息化建设,增加法院工作的科技含量,为更好地开展和加强审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保障。

第16篇:最高院《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集附案例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1

——证券法

一、证券法合同责任中的疑难问题

二、证券回购法律问题

三、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

——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

二、企业改制疑难问题

三、电子商务法疑难问题

——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

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

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二、破产法疑难问题

-----------------------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观点集成 目录

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

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

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

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

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

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

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9、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3 关于债权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债权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 产,故其可以作为公司出资方式。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对债 权出资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否定观点认为,债权与物权相比,在性质上具有不 宜作为出资形式的特性,如债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隐蔽性,对公司债权人构 成威胁。

2.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 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 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进行了规定。上述规定区 分开办人设立的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规定其在出资不足及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承 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性质不 同,后者存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而前者无论抽逃多少,都不 影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也有观点认 为,抽逃出资行为是对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违反,抽逃后的公司资金未达到法定最 低资本,公司并不真正具有法人人格。上述规定会产生不良的司法导向,即出资人 可以采取足额出资后抽逃出资或不足额出资但使企业具有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方式, 达到其只承担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的目的。因此,需对 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修改完善。

3.关于公司追缴出资权的追缴期限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于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公司享有出资追缴权,出资者 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以体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在规定公司享有追缴出资权的同 时,一些国家对公司追缴出资权行使的时效作出了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5 关于提起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程序要件,有观点认为,该诉讼中,原告具有特殊 性,由于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为保护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7

关于管辖问题,争议观点有:(1)应按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2)股东派生 诉讼系因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9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 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11担赔偿责任。尽管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间接的或者遥远的,但其 毕竟是公众财务信息的提供者,因此,应当对任何可能使用其审计报告的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13

其他诸如保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的关系、投保人 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的界定、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适 用、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等,实践中存在问题也较多。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朱海年 王 闯 张雪楳

一、代位权问题

争议主要集中在代位权的客体即其行使范围。根据合同法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15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由享有解除权方承担。

关于解除权行使中的弃权,有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接 受违约方继续履约的,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另有观点认为,权利的放弃 必须明示,仅以接受履约不能推断出对权利的放弃。因此,解除权人接受违约方的 继续履约,不能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

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 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 题。另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 付。合同法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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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大/ /中/ /小/ 发表于 2007-11-19 13:08 只看该作者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法官 金剑锋 张雪楳

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19地管理部门或者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都应认定有效。抵押权人实现 抵押权,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同拍 卖,但对拍卖没有登记的抵押物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理由为:土地使用 权是一个物,房屋是另一个物,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实际上是 在两个物上设定抵押权,此类抵押权称为共同抵押权或者总括抵押权。(2)基于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登记的影响。但由于不动 产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已登记部分抵押权成立,未登记部分抵押权未 成立。在立法论上可资赞同,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是如此设计的。但在解释论 上,应当慎重。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是把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 的,尽管在理论上不合理,但在处理重庆高院的请示案件上,尚未见存在多大问 题。从我国立法法的职权分工看,最高法院最好先不表态改变。(3)无论当事人 是否约定将房屋和土地同时设定抵押,只要其仅登记了其中一项,则依担保法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21收购人出于其他目的,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那么收购目的属于恶意。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23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采用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 方式,没有采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我国现阶段究竟以何种诉讼方式为主 解决证券市场针对不特定投资人发生的侵权民事纠纷,必须认真研究和探讨。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叶晓青 张雪楳

一、票据法疑难问题

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票据为无因证券,但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规 定不同,有的规定了绝对的票据无因性,有的规定了相对的票据无因性,我国以后 者为模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机械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将无因性绝对化,无 原则保护持票人利益以及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内涵,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 关系混为一谈两种倾向。通说认为,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效力具 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 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不存在、基础关系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 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 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要 正确掌握票据无因性适用除外情形。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 利。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持票人未支 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关于票据文义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有观点认为,票据当事人可以采取在票据 文义记载之外签订合同等方式改变票据文义。此系对票据文义性的错误理解。在理 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内 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 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 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 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 张票据权利。

关于禁止转让票据的效力。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该票据即 无效。另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转让行为无效,而非票据无 效。禁止转让票据背书的效力主要表现在: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25人起诉买受方诉请判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应追加出卖方为当事人,一体解决 债权债务纠纷。

企业改制中,改制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企业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 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利益,可否据此 主张改制无效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27申请进行。有观点认为,审判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或者没有申请,或者没有在法定 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法院如果不主动调查相关证据就可能导致案件的错误 处理。

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利益能否预先放弃。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 利,故其可以通过约定预先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 具有法定性,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强行法。根据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要求,当事人 不能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可抛弃时效利益。

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对此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2004 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 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同的整体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分期履行 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已 经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裁判标准,在此之后审理的

一、二审案件,应当按照该裁 判标准进行审理。

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29行使权利行为并不属于经营商业银行业务;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31可以使管理人尽快推进破产程序,并尽最大可能收集破产财产,以使其在单位时间 内的收益增加,对债权人也是有利的。再加上社会诚信度尚不足以使债权人对管理 人充分信任,因此,不宜采取计时取酬的方式。

此外,以下问题有待解决:一是如何界定管理人的报酬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 人财产的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二是行使别除 权的标的额是否应纳入计酬基数,如纳入此部分报酬是否应从担保物变现金额中偿 付;三是在重整和解程序时,管理人报酬应如何计算,是否区分重整计划草案是由 谁制定的情形。

(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撰写的《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系列到此结束)

——资料整理人:郁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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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33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决时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35《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 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 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 义上的举证责任。

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

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37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 反诉,而是属于诉讼请求的合并。

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 处理问题

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39与诉讼。但是,对于他人能否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提起离婚诉讼,则存在不 同意见。即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 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 件的被告参与诉讼,对此没有争议。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 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此时应当提起 无效婚姻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 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先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 诉讼。

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问题的提出: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另一方对财 产的支配权,使之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但由于种种原因,另一方不愿意离婚,起 诉到法院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能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 财产进行分割? 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41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亲子鉴定应双方自愿,因此,亲子鉴定不能强 制,而且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43公众生活最为密切,公众也最为关心。今天,我们请到最高嗣穹ㄔ好褚煌ネコぜ兔 簟⒚穸ネコに蜗骱屯呀薪涣鳌?

[嘉宾 纪敏]:大家好!

[嘉宾 宋晓明]:各位网友大家好!

[主持人]:纪庭长,今年两会的主题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三农”问题事关 社会稳定的大局,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而依法保护农民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服务农业的一个重要举措,去年最高法院出台了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实,已经有了《农 村土地承包法》,中央也有一系列政策措施支持,为什么要出台这样一部司法解释?

[嘉宾 纪敏]:近年来,“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中央 对此非常重视,相继出台了几个“一号文件”,像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就是《中共中 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政策意见》,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是《中共中央关 于增加农村工作的意见》,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将改 革开放以来形成的一系列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方针政策上升于法律,它对保护 广大农民的土地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具有重要意义。2003年 11月4号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45

[主持人]:纪庭长,服务“三农”,其中之一是服务农民。随着经济结构变化,大批 农民带着憧憬,怀着梦想,离开熟悉的土地,来到陌生的城市。因此,近年来,中 国出现了一个新词——农民工。这个词包容了从乡村农民到城市工人转变的过程,具 有复杂的含义。媒体报道中,屡见不鲜的是,他们的工资、安全和种种基本权利没 有得到很好的保障。某种程度上来说,他们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那么,近年来,人 民法院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方面作了哪些工作?

[嘉宾 纪敏]:最高法院对保护农民工的问题向来十分重视,近几年来也出台了一

系列的具体措施,首先在2001年4月6号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在案件受理、争议处理方面,对包括农民工在 内的所有劳动者给予了特别保护,主要体现在较好的弥补了原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列 举性规定的弊端,以概括性规定拓宽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47职责方面以及在加强法律文书的判决方面的说理性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

[主持人]:宋庭长,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实施。大 家非常关注的是,这次修订解决了哪些问题?修订后的《公司法》是否会有司法解释 跟进?

[嘉宾 宋晓明]:我把《公司法》修订之后,对人民法院面临的民商审判工作向网友 介绍一下,大家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去年的10月27日,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 49级法院为审理和受理相关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创造了有利条件。目前,先后就大连证 券公司、大鹏证券公司,下级法院已经正式受理了他们的破产申请,应该说这些案 件都在有序地审理过程当中。就参与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方面,人民法院为证券公司 的重组、风险处置提供司法保证。

就上市公司方面,人民法院通过破产重组的方式,目前就吉林纸业、盛方科技、宁 城老窖、济南轻骑这四家上市公司实现了他们的重组,对保护股民利益,维护证券 交易市场的安全,也为人民法院积累如何处置好上市公司的破产问题提供了经验, 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嘉宾 纪敏]:回答网友[豹人]的问题:“前一段时间,重庆出了一个“同命不同价” 的案例,不知道纪庭长是否留意。目前,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批评很多, 有不少专家学者都认为在当前应该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其中包括杨立新等等。请问 纪庭长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有几位网友提出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现在一并回答。这个问题是最高法院关 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17篇:建立办案新机制,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

本文作者:胡伟 好范文原创投稿

建立办案新机制,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

胡伟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为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效率,强化审判人员审限意识,依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对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大胆尝试,建立了快速审判新机制。

首先,建立“两个一半”制度,即全体民商

事审判人员每年一半的案件要在法定审限一半的时间内审结。并最大限度地适用简易程序,坚决杜绝因审限的原因将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具体规定是:每名审判人员所承办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要有一半在45日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的,要有一半在90日内审结。

其次,制作审限跟踪表,建立审限警示机制。承办人接案后5日内组织调解一次,调解达成协议的,直接登记“简易程序案件审限跟踪表”,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承办人根据案件性质、事实和证据的争议情况,向内勤说明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内勤根据具体情况负责填写“简易程序案件审限跟踪表”或“普通程序案件审限跟踪表”,报交庭长全面掌握,庭长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向承办人发出警示,敦促其在法定审限一半的时间内审结。每个季度末召开一次“案件审限”庭务会,由庭长公布每名审判人员一个季度以来在法定审限一半的时间内审结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承办人根据在法定审限一半的时间内的结案数量占案件总数量的实际情况制定下一季度的工作方案。

上述制度的实施,为民商事审判工作营造了一种重质量,比效率的良好审判氛围,彻底消灭了案件积压现象,缩短了审限,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18篇:民商事审判庭审记录中应注意的

民商事审判庭审记录中应注意的

若干重要环节

一、关于记录工作的庭前准备

1、提前一天了解需庭审案件的基本案情。

2、着装规范,庭审前15分钟到达法庭。

3、检查法庭摆放的当事人身份示明牌及审判台上的示明牌是否正确。一审案件应分别摆放“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示明牌;二审案件应分别摆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示明牌,双方上诉的都摆上“上诉人”。

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的,应当提示其出庭时的着装符合庄重、整洁的要求,还要提前更换审判台上的身份示明牌。

4、当事人到庭后,要求当事人提交传票、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是法人的,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系律师的,需提供律师函和律师证,受委托人系法律工作者的,需提供法律工作者证;当事人或受委托人系公民的,需提供身份证、推荐手续等。

5、当事人尚未填写地址确认书的,要求其立即填写并提交。当事人委托其代理人代收法律文书的,应在地址确认书上填写代收人及代收人地址、联系电话。

6、二次开庭的,应核对出庭当事人是否与第一次出庭人员一致。代理人有变更的,要求当事人提供变更后的代理手续。

7、多次庭审时代理人总数超过两人的,需撤销多余的代理人,并提供书面撤销代理人申请。

8、有证人需要出庭的,应告知其在庭外等候。

9、完成以上工作后,应宣布法庭纪律。

10、法官到庭后,将当事人提交手续是否完各情况向主审法 1 官汇报。

二、关于当事人自然情况、审判组织、案件由来等的记录

11、二审案件列当事人身份时,应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明的身份为准,同时注明其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

12、上诉人未将一审中的部分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列为被上诉人的,应将其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或者原审第三人。

13、记载当事人自然情况时,是自然人的,应注明性别、出生年月(18周岁左右的应精确到日)、民族、职业(含工作单位)及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单位的,在单位名称后面记载住所地,同时注意是法定代表人(法人单位)还是负责人(非法人单位)。

14、二审中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提示当事人将更名的相关证明提交,并将变更后的名称写在前面,并在括号内注明变更前的名称。

15、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公民的,应注明性别、出生年月(18周岁左右的应精确到日)、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单位职员担任代理人的,只需列明职务,不列自然情况。

16、如当事人为单位,并委托两位代理人,其中一位为本单位人员,另一位为非本单位人员的,应将本单位人员列在非本单位人员前面。

17、同一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接受代理出庭的,应当各列一行写明代理情况。

18、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分别写明。

19、代理权限应为一般代理或特别授权,不应为“全权代理”。20、未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后面用括号注明“未到庭”。

21、二审案件的案由与一审法院判决书上载明的案由不一致的,应以二审立案信息表中载明的案由为准。

22、二审案件中,在记载当事人不服一审文书时,需注意一 2 审法院的文书是判决还是裁定。

23、庭前通知当事人的合议庭成员在庭审时有变更的,应注明原通知合议庭成员、变更的事由、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须注意庭审笔录首部的合议庭成员应与庭审程序中告知的合议庭成员一致。

24、如有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应明确记载当事人对当庭变更合议庭成员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

25、如当事人手续核对均无误,则载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

26、如缺席审理,应另载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

27、庭审中记载的当事人的简称,不建议记为“原:”或者“被:”,而应当记为当事人的姓氏;在各方当事人出庭人员中姓氏相同时,应写全名。

三、关于法庭调查阶段的记录

28、当事人宣读诉状、上诉状有变更或增加的,应将变更和增加的具体内容记录在案。

29、对当事人当庭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及理由的,需明确记载另一方当事人是否需要答辩期,是否同意当庭答辩。

30、当事人在答辩时,如无书面答辩状,应详细记录答辩意见。

31、对主审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应完全按照其陈述记录,不应归纳或总结。

32、针对主审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而征求当事人意见时,应明确是否有异议或补充,如仅作补充,应载明“无异议,另补充”。

33、罗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将证据按顺序罗列,证明同一主张的分为一组,一组中有数份证据的,应分别编号罗列。如: 3 第一组证据: (1)、(2)。

34、罗列证据时,应明确证据名称,出具的单位及时间。(如证据为欠条,应载明某某于何时向谁出具的欠条;如证据为合同,应载明谁与谁于何时何地签订的合同。)

35、如单独一份证据证明一个主张,则在每份证据后面载明证明目的;如一组多份证据证明同一主张,则在罗列该组证据后,载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36、记录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时,应明确证据名称,并罗列序号,顺序应与对方提供证据所罗列的顺序相对应。

37、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则上应按证据的“三性”顺序记载。

38、当事人质证时语言含糊,不做明确表态的,要详细记载陈述内容及相关表情。

39、当事人提供证据系视听资料的,如当庭播放,应注明“当庭播放”,如当庭不能播放,则注明不能播放的理由。

40、当事人提供证据如系复印件,应在证据名称后面用括号注明“复印件”。

41、如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无异议,应明确载明“对复印件无异议”。

42、证据经质证后,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将原件收回的.应以主审人陈述的方式载明“原件退回举证方,法庭留存复印件”。

43、当事人提供证人出庭的,应用括号载明“证人到庭后”,法官询问证人自然情况。

证人自然情况的记载同当事人,另需记载身份证号。

44、法官告知证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可略,但应载明告知的程序。

45、当事人向证人发问的,如一方发问完毕,应载明“发问 4 完毕”。

46、证人退庭时,应记明证人在庭外等候,待庭审结束后看记录签字。

47、全面、客观、准确记录法官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48、记录法官的发问时,应首先明确载明发问的对象。

49、当事人相互发问时,一方发问完毕,应载明“发问完毕”。50、当事人或证人在特别情形下发言时,需记载表情或动作,如“满脸通红”、“痛哭”、“沉思五分钟后回答”等,以使阅读者综合判明当事人、证人陈述的真伪。

51、记录审判人员语言应用规范用语,记录当事人、证人陈述时,应尽量记录原貌。

52、庭审过程中,如遇出庭人员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记录而被审判长制止、警示或训诫时,应详细记录。

四、关于法庭辩论及陈述最后意见阶段的记录

53、对当事人的发言进行总结性记录,尽量记录当事人方言土语的原貌。

54、对当事人的发言进行分层次记录,不要全文照录其发言的内容。

55、简明扼要记载当事人陈述的最后意见,语句完整(请求……)。

56、注意审判人员询问当事人诉讼请求固定的相关内容及当事人的表态。

57、需要补充证据再次开庭的,应当写明补充证据的提交期限、重新开庭的日期及是否需要另行发送传票的情况。

五、关于调解阶段的记录

58、如各方均同意调解,调解程序在休庭后进行的,应载明“本案庭后调解”。

5

59、如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应载明“鉴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

60、如当事人提出庭后提交调解意见的,应当记明法官限定的最后期限。

61、案外人参加调解的,应载明案外人的自然情况、参加调解的原因、意愿以及愿意承担责任的范围。

六、关于当事人核对笔录、签字阶段的注意事项 6

2、在核对笔录时,未经允许当事人不得离开法庭。6

3、在核对笔录签字前,要明确告知当事人,如笔录确有记录错误,在征得书记员同意后方可改动。如改动部分与庭审中陈述不一致的,须向主审人汇报。

笔录确有错误,当事人只能更改本人的陈述,并应在更改处签字。

64、笔录应当逐页签字,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的内容下方逐页签字。圆珠笔、纯蓝签字笔不允许使用。

65、最后一页的签名应当接着笔录的尾部,不留空白。6

6、到庭人员签字时,应监督其本人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如当事人确实不能签字的,由其在本人姓名上按指印。

67、在收回笔录时,应检查笔录是否缺页。6

8、书记员应当提示审判人员在笔录上签名。

(

资料发

第19篇:审判管理工作汇报材料

双峰县人民法院 审判管理工作情况汇报

一年来,我院在上级法院的精心指导下,紧紧围绕建设全省优秀法院的奋斗目标,始终坚持以加强审判管理工作为着力点,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通过健全审判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严格考核考评和奖优罚劣等一系列措施,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案件质效,审判工作有了一定地提升。从一年来的审执工作情况来看,全院共审执结案件6191件(不含非诉审查案件),比上年同期多结1030件,同比上升20%;调撤案件3998件,比上年同期多结1326件,同比上升49.6%,调撤率为89.2%,同比上升11.1%;执结案件1304件,比上年同期多结221件,同比上升20.4%;案件质量也有所提高,民事、行政案件上诉93件,比上年同期减少23件,同比下降19.8%。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强化层级管理,充分发挥各审判管理主体的能动作用

我院十分注意各层级管理之间的合理分工,做到管理规范、有序,充分调动各审判管理主体的积极性,强化各审判管理主体的责任感,增强向心力和凝聚力,从而形成合力。作为宏观管理主体的审判委员会、院领导,主要关注审判运行机制的整体状况是否良好,审判各环节是否协调,及时了解审判运行机制遇到问题以及症结所在,及时作出决策,解决问题,从而维护审判机制的正常运行。年初,我院党组根据上年度全院审判质效状况,提出了今年的工作目标,确定了工作重点,制订了考核细则,把各部门的各项工作目标写入精细化管理考核实施细则;每季召开院务会,听取审管办对全院审判绩效情况汇报、庭长对本部门审判绩效情况的说明,然后根据全院和各部门的审判绩效情况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作为中观管理主体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围绕决策抓落实,具体负责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审判绩效管理、精细化管理考核等工作,为院领导和庭长们提供准确、全面、客观的审判工作数据,并对审判运行态势作出正确分析判断,协助审判委员会、院领导开展好对全院审判工作的宏观管理工作,协调各业务庭认真做好部门内部的微观管理工作,同时衔接、处理好宏观、微观管理之间的各项事务。各审判业务部门的庭长是微观管理的主体,他们直接指导办案,直接管理法官,他们对审判工作的管理是最直接、最基础,也是最有效的。因此,我院明确他们为庭室审判质效的负责人,规定必须每月对本部门的工作进行一次讲评,每季度对本庭业务范围内的审判质效进行分析评估;从而,确保了我院审判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二、注重案件质量,加大评查力度。

我院始终把提高案件质量作为审判管理的工作重心,成立了以院长为主任的案件质量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制订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在省高院《案件质量评查规则》的基础上制订了《案件质量评查操作细则》,对各类案件的办理在程序、实体、文书制作和案卷装订归档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也明确了具体的扣分标准;对案件实行逐案评查,对已送检的6109件进行了全案评查,对8件被发、改案件进行了重点评查,并建立了办案干警个人案件质量登记台账,评查结果按季考核,记入个人绩效档案。同时,加强了对发、改案件的责任追究力度,制订了《发回、改判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凡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以及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应当进行过错责任分析;承办人自收到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卷或被本院再审改判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内必须写出过错责任分析报告,并提交本部门(承办单位)与主管院领导集体研究,且形成书面责任分析报告后,连同案卷材料送审判管理办公室评查;审判管理办公室自收到案卷材料及办人与承办单位的责任分析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评查,并写出评查报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审管办评查的8件案件中已报审委会讨论3件,并对其中2件案件的承办人因办案存在过错,已进行了相应的责任追究,作了相应的处罚。这样,进一步加强了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心,确保了案件质量的提高。

三、严格文书审查,注重文书效果。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对外形象的一种表现,文书写作的好坏直接反映出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也反映出办案干警的工作能力。因此,我院对文书着手进行规范管理;一是严格审批程序,全院所有的裁判文书均须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院长审批后,方可盖章发送当事人,严把了文书审批关。二是严格文书制作要求,要求文书格式要规范,结构要合理,叙事要清楚,论证要充分,说理要透彻,程序要合法,适用法律要准确,处理要正确,逻辑要严密,语法要得当,行文要流畅,并充分体现现代司法理念。我院将省高院裁判文书制作技术规范及最高法院各种法律文书样式复印下发各业务部门,并集中组织学习。三是加大文书质量评查,在逐案评查的同时将法律文书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我院制订了《裁判文书评选办法》和《裁判文书评选活动实施方案》,开展裁判文书评选活动,在每个办案人员所办结案件中抽取三篇裁判文书,共111篇,由全院15名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集中评查和复议,且院长亲自参与评查和复议,对被评定为优秀文书的,每篇奖励承办人100元,平均得分前三名的,每人奖励500元,评定为不合格文书的,每篇处罚承办人200元,对得分最后10名的文书逐案通报到人。通过评选活动,检验了办案法官的文书制作水平,促进了我院文书质量的提高。四是规范文书管理,规定文书按月报送制度,各办案单位在每月报表时必须同时报送结案文书,由审管办统一制成电子文档保存,这样,既确保了报表的准确性,也加强了文书的统一管理。同时,对裁判文书上网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制订了《关于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暂行规定》,严格规定了裁判文书上网的审批程序和操作流程,并规定各办案单位必须按生效裁判文书的40%在互联网上公布,现全院已在网上公布1070篇,确保了审判公开,促进了司法公正,改善了司法形象,维护了司法权威。

四、提高庭审能力,规范庭审行为。

庭审观摩与庭审能力测评,是我院近三年狠抓审判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我院制定了《庭审观摩与庭审能力测评实施方案》,成立了工作委员会,负责该活动的组织、测评、总结、奖惩等工作。每次庭审观摩与庭审能力测评活动,均采取一评一表,分别计分的方式对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的程序操作、言行举止、驾驭能力、秩序保障等方面进行评审。除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到场参与评审外,还邀请了县人大、政协、政法委的领导和社会各界的代表参与。今年共开展庭审观摩测评8场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法委的领导参与人数达25人次;每场庭审结束后,由全体评审人员与主审部门的审判工作人员进行座谈,就庭审中发现的问题一一进行点评,提出相应建议。每次活动结束后,工作委员会组织全院干警,对观摩评审情况进行集中点评和总结,要求全院干警在今后的庭审中高度重视,切实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同时要求各庭室多通过庭审观摩的方式,加强庭室之间和干警之间的学习与交流。

五、注重绩效考评,提高办案效率。

司法绩效考核工作也是我院今年审判管理工作中一个重点。院党组高度重视,在年初制定岗位目标责任制时就对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了具体的绩效考核指标,把司法绩效纳入《精细化管理考核细则》和《干警绩效考核办法》,建立起司法绩效按月报表制度,实行按季一小考,半年一综合,年终一大考的考核模式,同时健全了奖惩制度,有力地促进了我院司法效率提高。

六、规范审判流程,提高司法效率。

我院为了规范审判流程管理行为,制定了案件流程信息定期报送制度和《审判流程管理规程》,对案件的流程管理作了详尽的、全面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为案件流程操作提供了具体的行为指南;同时,我院建立了全院案件流程管理信息登记台帐,对个案从立案到审理、到结案、到归档各个环节的信息分别进行电子录入,对案件流程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管理。规定各办案单位在每月的20号向审管办呈报个案信息,审管办及时进行分部门录入,对即将超普通审限的案件提前20 天对办案单位发出督办函,督促结案,对全院6290件案件进行了全过程的跟踪管理,对62件案件进行了审限督办,从而有效地提高了我院的审判工作效率,杜绝了超审限案件的发生。

七、推行巡回办案,提高为民服务意识。

为了提高为民服务意识,落实司法为民,我院今年进行了集中清理执行积案、征收超子女社会抚养费、集中办理涉农案件等专项活动。且组织各业务庭在全县范围开展巡回办案竞赛活动,并制订巡回办案竞赛活动实施方案;要求在矛盾纠纷突出、案源比较多的乡村、社区、厂矿、企业中开展巡回办案;并要求每个巡回法庭必须邀请(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以及基层领导等旁听庭审2次以上,参与案件处理的人数不得少于20人,并要求参与人员在预先制好的表格上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在今年的巡回办案期间,我院办结案件3114件,且均系调解或撤诉结案,进入企事业单位16个,进村25个,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基层组织领导等参加案件的旁听、调处、执行272人次。这不仅方便了群众诉讼,节约了诉讼成本,同时对我院落实司法为民理念,提高办案效率和社会公信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八、做好司法统计,加强审判管理调研

司法统计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绩的具体反映,是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的保障,意义极其重大,责任心要求极强,且是繁锁而复杂的一项工作。为了让各部门的统计员熟练地掌握司法统计的业务知识,我院二次请中院审管办领导来院培训指导,且把新任统计人员召集到审管办进行了一一培训,审管办也不定期的派人到各部门进地业务指导,从而使各部门的统计人员具备了较高的理论素质,确保了我院司法统计的及时、准确。同时,我院加强了审判管理调研工作,先后向上级法院报送审判管理论文(材料)4篇,司法统计论文8篇,向院党组写出分析报告2个,审判管理通报4次,编写审判管理简讯3期,在本院外网发表信息6篇;加强了管理意识,增加了管理经验,为审判管理决策提供了较好的参考依据。

我院的审判管理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上级法院的要求和兄弟法院的工作还有较大差距。我们将以更强的责任,更大的力度,更硬的措施,全力推进我院的审判管理工作,为开创法院审判工作科学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20篇:审判委员会改革和主审法官责任制

审判委员会改革和主审法官责任制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司法制度,在解放初期和*结束后审判人员法律水平普遍偏低的情况下,对保证审判质量、总结审判经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司法专业化要求的提高和司法去行政化成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法学法律界围绕审委会的“存”、“改”、“废”,各抒己见。有的主张原封不动,有的主张限缩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有的主张审委会仅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的主张将审委会的功能定位为审判管理和咨询机构,有的主张建立专业性的审判委员会,有的主张直接取消审委会,您的观点是什么?有什么具体的建议?主审法官责任制,是一项旨在遵循审判亲历性、实现审判权力与责任相统

一、去除司法行政化的改革举措。该制度应当如何设计?需要建立怎样的规范和保障措施予以支撑?如何防范主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渎职?请您贡献高见!

民商事法官审判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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