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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培训机构工作计划(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6 14:37:36 来源:工作计划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民办培训机构审批文件

民办培训机构所需要准备及审批的文件

民办机构正式申报时,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筹设批准书(原件1份);

2、筹设情况报告(原件1份);

3、填写正确的《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表》(原件1份);

4、培训机构章程(原件1份);

5、拟任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教师、财会人员名单1份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培训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7、自有房产的出具《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租赁校舍办学的,需提交经过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约文件并附场地房产证,如未办理房产证明的,需出具建设质量检测机构的房屋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8、拟举办培训项目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原件1份);

9、办学场所符合消防、卫生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应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确定出资额的报告,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原件1份);

11、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提交

联合办学协议(原件1份)。

推荐第2篇: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目录

民办非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目录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六、章程草案;

七、填写相关表格(一式两份):

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 (表01)(要求正反面打印)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表04)(贴一寸证件照)

3、《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 (表06)

4、《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表09)(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每人一表)

5、《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表05)

6、《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备案表》 (表2108)(业务主管单位出具许可证即可刻章)

7、《民办非企业单位银行账号备案表》 (表2109)

八、申请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 材料注意事项:

成立登记申请书:按样本一书写,写明举办者(可以是个人或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址等);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写明具体出资人,各自出资金额);申请登记理由等,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单位盖章;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指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许可证书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场所使用权证明: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后附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以是房地产商提供的或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或消防备案凭证;

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由我局开具《派出所协助调查函》,法定代表人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章程草案:按样本五起草本单位章程,格式内容不得删改([ ]内容为提示填写内容,可删除),“ ” 为单位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填写内容;章程第二章第九条业务范围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许可证书的许可范围填写

表格一式两份,电脑打印;所有表格必须有手写签名、公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指档案保管单位,证件照复印件裁剪后粘贴在表背面 表01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名单为单数,最少三人,人员与表9备案人数相符

表2109是我局出具登记证后方可到银行办理正式户,办理正式开户后请持银行出具的证书原件、复印件来我局进行银行账户备案;备案表中加盖公章、财务章、法人章

申请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包含《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学历、资格证原件复印件

填写表格需要法人、经办人签字的,必须本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需要核验场地(单位标识(单位全称,正规挂牌)、章程、规章制度上墙、消防设施、安全通道)

推荐第3篇: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以培训高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统一印制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有关证书。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三)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应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专业(按教学班)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实验设施设备。有办公用房;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其中,租赁的场地和设备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少于三年。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实习工位能基本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应具有与专业设臵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审批机关审核备案。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八)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申请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单位担保或者是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或资金担保,以备用于因培训机构责任造成培训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担保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九)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第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筹备情况。

(二)办学章程及其它规章制度。办学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

(三)举办者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住址,拟任校长和主要管理人员以及拟聘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于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统一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所在区域、办学层次、类别,并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等字样。

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放臵在培训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之处。

第十条 以举办者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并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评估,并填写《评估意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规定和评估小组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

(一)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臵标准的;

(四)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教学活动与教师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各项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审批机关的管理和培训考核。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接受审批机关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审批机关应当定期督导检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学员报到时填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技工学校学生注册办法办理学员入学注册手续。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教育者签订的协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员培训期满,考试成绩合格,由所在培训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并组织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自主制定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并予以保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职称和技能等级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和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办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五章 财务与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依法报审批机关、物价等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报审批机关、物价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一年之内不能面向社会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与其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须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

(二)审计部门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当按规定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和教职工安臵及各项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解散或撤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 年检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登记(以下简称年检)。

第二十八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每年年终至次年1月30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全年工作进行总结后,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和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表、教学方案、招生计划、学籍管理记录、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等资料到审批机关接受年检。

(二)审批机关审核上报材料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合格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定期进行质量评估。评估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检查自评。对照评估标准,确定等次;

(二)审批机关评估验收。审批机关组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估验收。

(三)评估合格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合格的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条 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的改善情况;

(四)培训教材的使用情况及教学质量;

(五)收费及财务管理;

(六)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六)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超过备案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谋取暴利的;

(八)学校财务、资产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侵犯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未及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学员入学注册和结业手续的;

(二)未及时提供有效担保的;

(三)无故不参加年检登记或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非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严厉打击、依法取缔,维护民办职业培训秩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以下证书和表格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报表》;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

(四)《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五)《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推荐第4篇: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

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教育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行政审批。区教育部门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和分派。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市工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教育培训市场的联合执法。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所在区域教育培训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并协同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教育培训市场联合执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登记

第五条(办理机关及窗口设置)

举办者应当根据《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教育部门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设立民办培训机构服务指导中心、设置服务窗口或者专岗专员,面向全区受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等申请,并提供相关服务。

各区可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纳入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授权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送达等事项。

第六条(名称预先核准)

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预先核准事宜,征求审批机关的意见。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机构筹设)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三)举办者曾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文件和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四)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五)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

第八条(正式设立申请)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章程。

(五)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首届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八)根据申请办学类别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与银行草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十一)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并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受理核准)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办学场所及办学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应的评估论证。其中,对拟设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举办高级以上培训项目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评议时还应当听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对拟设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现场核查及评估论证,不得向申请者收取任何费用。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审核评议结果,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发证备案)

对准予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发给《许可证》后,及时将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许可决定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法人登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教学点设立)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教学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从事培训活动的教学点应当符合《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向教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教学点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等。

(二)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四)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设准入条件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流程,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办学许可,并抄送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教学点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后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分公司登记。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组织机构)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许可证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招生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在招生宣传时,不得简称为“××学校”、“××学院”或者“××中心”,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招生简章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不得到中小学校内进行宣传或者招生。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六条(学杂费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市有关民办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收退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收取费用应当以一个培训周期为基准,培训周期超过一年的,按照学年(最长为12个月)收取费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并使用学杂费专用账户,按照规定缴存学习保障金,保障其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信用分级结果,调整学习保障金的缴存比例。允许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以购买具有与学习保障金同等或者相似功能的商业保险,替代学习保障金的缴存。

第十七条(教学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组织教学。所选用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且举办者应当对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订基于相应课程(职业)标准的教学评价办法,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控制度,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学点的教学管理,确保教学点按照统一教学标准提供培训服务。

第十八条(人员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或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长效机制,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和业务进修活动,提高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素质。

第十九条(资产和财务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同时,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机构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法人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第二十条(安全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四章 义务教育阶段相关培训活动特殊规定

第二十一条(教学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教学)活动的,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基于相关学段课程标准组织教学,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

第二十二条(竞赛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举办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的,应当先经所在区教育部门备案后实施,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参赛对象、竞赛内容、组织形式、评奖办法等事项。

区教育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告知举办竞赛活动或变相竞赛活动的具体规范及要求,给予必要的行政指导,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对规范组织竞赛作出书面承诺。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以小学生为参赛对象的语文、数学、外语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面向机构内部举办竞赛活动或变相竞赛活动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其他竞赛活动的,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将自身培训(教学)活动和所开展的竞赛捆绑,影响竞赛公平。

(二)将竞赛结果以各种形式提供给本市中小学校(含学校教职工),干扰正常招生入学秩序。

(三)进行有关竞赛与升学相关联以及获奖学生升学情况等方面的宣传。

严禁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其他社会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举办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

第二十三条(教材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相关培训(教学)活动,其所选用教材应当遵守合法性、合规性等承诺,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管理规定)

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学科及其延伸类相关培训(教学)活动的,应当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进度,不得妨碍未成年人正常休息,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且每班应当设管理专员1人,由所在培训机构专职人员担任,负责班级管理工作。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周期记录授课时数,并记入教学档案。

第二十五条(师资规定)

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教学)的授课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在职中小学教师不得参加民办培训机构有偿补课活动。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变更事项)

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

变更名称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经名称预先核准后,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七条(变更流程)

申请变更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机构内部决策程序和流程,并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决策机构出具的决策文件。

(三)修改后的章程。

(四)按照不同的变更事项,参照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和本办法其他规定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流程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同意变更的,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后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备案事项)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变动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备案后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合并、分立流程)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通过后,依法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合并、分立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并、分立程序外,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做好财务清算、学生安置等工作,确保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终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核准的。

(二)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过程中,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同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备案;资不抵债的,应当按照关于破产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终止流程)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注销其办学许可;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准予终止办学的决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文件后,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决定抄送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教学点变更和终止)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教学点名称、负责人等发生变更或者教学点终止办学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教学点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综合监管机制)

健全市、区、街镇三级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完善市、区教育培训市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教育培训市场的联合执法部门及组织方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

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会同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形成巡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协调、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

建立巡查发现机制。纳入市、区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三级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开展教育培训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工作。

建立归口受理和分派机制。建立由区教育部门牵头的归口受理机制,对巡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分派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

建立违法查处机制。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教育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据法定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维稳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检查督导制度)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年度报告(年度检查)制度,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年度检查等工作。

区教育督导部门选派兼职督学参与检查,对其办学行为是否符合教育规律提出意见和建议,作为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

区教育督导部门对区政府相关部门及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培训机构监管职责进行督政。

第三十五条(信息采集与共享)

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民办培训机构的信息系统和信用管理平台,对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其他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信息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分级管理,按照“全面覆盖、动态更新、准确及时”的原则,采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证照基本信息、纠纷和投诉信息、检查和评估信息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制度)

市、区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托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民办培训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相关信息,包括证照基本信息、年度审查评估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督导情况、行政处罚信息等。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机构官方网站、信息公告栏等渠道,及时公开和更新其基本信息、教师基本情况、收费和退费制度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等。

第三十七条(信用分级监管)

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信用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建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违法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八条(行业自律)

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发展,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鼓励并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推广使用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组织保障)

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培训行业的组织领导,增强相关管理人员配备,充实审批监管力量,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同管理,提高审批监管效能。

第四十条(现有机构过渡安排)

按照国家对民办学校(含民办培训机构)实施分类管理改革的精神,根据《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经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征求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同意设立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本市统一规定的过渡期内,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修订机构章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办学条件,向所在地相应审批机关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相关办理流程,按照《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推荐第5篇: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

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7〕8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

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教委、市工商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9日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本市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一)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二)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三)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项目的民办培训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四、名称

(一)民办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同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四)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其名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继续沿用。

五、章程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七、管理制度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八、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

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3.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行政负责人)还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三)教学管理人员

1.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2.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同时配备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四)财务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师资队伍

(一)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所开设的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1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1名以上专业实训课教师。

(二)民办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其中,从事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相关职业(工种)五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专业实训课教师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当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五)民办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场地面积要求

1.民办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2.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应当能容纳至少开设2个培训项目规模的培训量,并配备能满足实训需要的相应场地。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办学场所还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3.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其中,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二)消防安全要求

1.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2.凡是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应当符合相关消防要求。

(三)食品安全要求

1.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2.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四)设施设备要求

申办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项目及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需要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签订租赁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2年。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达到相应职业(工种)的设置标准要求。

二、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一)民办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二)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

(三)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四)从事职业资格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其所制定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大纲,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要求。

(五)民办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三、教学点

民办培训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经审批部门批准,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可以在法人所在行政区内设立教学点,但不得跨区设立教学点;营利性培训机构设立教学点,应当按工商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分公司登记。申请设立教学点的民办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外,其拟设立的教学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

(二)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民办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四)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教学点,其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达到国家相应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四、附则

本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沪教委民〔2015〕2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推荐第6篇:山城区民办培训机构检查总结

山城区民办培训机构检查总结

为吸取郑州管城区搏强新观念生活培训学校学生死伤事件教训,山城区教育局对全区民办培训机构进行了检查整顿。

一、自查自纠、严格管理

对属教育局审批的培训机构,严格审核把关,确保其场地、师资、设备等符合办学条件,不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各民办培训机构对自身办学行为、安全隐患、教师资格等进行认真的自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建立台账,立即整改;特别加强对教师资格的审核把关,严禁不具备教师资格人员到本单位任教;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杜绝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现象。

二、集中排查、强化监管

对全区培训机构集中进行了清理整顿,重点对其办学行为、安全隐患、教师资格等进行了拉网式排查。对存在隐患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停止办学;对达到办学条件的,要求其抓紧到教育局备案;对达不到办学条件的,坚决清理取缔。目前,已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8份,无证办学取缔通知书20份。

推荐第7篇:民办培训机构综合评估办法[定稿]

附件12:

宜兴市民办培训机构2011年度综合考评细则

1.基本分总分为100分;附加分累计加分不得超过10分;累计得分后乘以90%即为评估实际得分。

2.评估时,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内容条款B级指标,提供对应的书面材料(如文件、档案、报表、会议记录等),否则不能得分;3.所有评估材料的时限为2011年;

4.评估实际得分低于60分,年检不予通过;打“★”号的条款未达最低标准的,年检不予通过; 5.年检不予通过的机构即进入限期整改阶段。

推荐第8篇: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

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

前款所称的经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五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六条

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的规定。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职业(工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规定,并纳入当年度《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意见所确定的培训项目核准登记公司经营范围。

第七条

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除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所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具体要求见本办法附件1。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其他公司申请变更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变更)核准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收取公司登记材料外,还应当代为收取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收件凭证加盖“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收件专用章”。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材料交接签收单》,连同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至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是否符合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进行审核,并将书面审核意见反馈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审核意见中载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培训项目、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等;认为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的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将登记信息抄送至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第

(三)项之要求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后,依法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

九、第

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其住所之外从事培训活动的,应当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要求,并依法向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

九、第

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

九、第

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以及分公司不再从事培训活动或已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涉及培训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

九、第

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依托市、区两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进行申请材料转接、意见反馈和信息沟通,提高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和审核的行政效率和行政透明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附件: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

2.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

附件1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

一、公司设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的专职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营活动,并依法登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和专职负责培训机构的经营和培训管理。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具有5年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工作经历。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和中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3.不具有《公司法》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不具有以下情形:

(1)担任已破产清算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2)担任因违法违规办学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责令关闭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被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1.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且具有相应任职资质的专兼职教师。

(1)专职教师(专职教师是指由培训机构与其签订《用工合同》全日聘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和实训教师。开设管理类职业资格培训项目的,每个项目任职教师应不少于4名,其中至少有1名专职教师。

(2)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可根据专业技能培训需要,聘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人员任教。 2.根据办学规模配备2名以上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培训机构教学管理工作经历。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3.依法聘用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的专兼职财务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1.办学资金与其开设的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的,应相应增加办学资金。每增设一个分公司应增加办学资金最低限额人民币50万元。

2.货币出资不得低于办学资金总额的50%。

3.股东不得以国家财政性经费履行出资义务。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规定。

(四)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1.公司住所应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

2.对公司住所享有合法的独立使用权,且住所房屋符合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公司住所系租赁的,其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

3.向学员提供食宿的或招收外省市人员来沪参加培训的,其公司住所应具备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且符合学员宿舍建筑消防安全合格和学员用餐卫生许可的相关规定。

4.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主要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它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备,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5.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开设的技能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开设社会通用性的技能培训项目的,其培训场所、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开设管理类职业资格培训项目的,应具有相应行业或专业教学背景,且培训项目教学管理负责人应有不少于2年的相关行业从业经验。开设高级及以上技能培训项目的,培训机构设立应满一年,且应开展过该职业低一等级培训项目并至少完成一个培训鉴定周期,鉴定合格率应达到该项目上年度全市平均合格率。

(五)有办学和教学管理制度 1.按照国家教育法规、职业标准和教学标准,确定培训项目和培训目标,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培训大纲等教学文件,配备相应培训教材或讲义。

2.公司章程除记载《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记载培训项目、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注册资本的来源和性质,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

3.依法建立本单位学杂费存款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学校资产和教学设备登记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专职办学人员和教职工培训进修制度、办学安全管理制度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二、分公司设立要求

(一)申请设立分公司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具有良好的依法诚信经营记录,且公司财务状况和年检结果正常。

(二)申请设立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应符合以下要求: 1.有分公司专职负责人。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分公司专职负责人。分公司专职负责人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和专职负责分公司的经营和培训管理。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具有5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2.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且具有相应任职资质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分公司拟聘用外籍教师任教的,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交本单位具有聘用外籍教师的资质证明文件,以及拟聘用外籍教师的任教资质证明材料。(其他内容参照公司设立要求)

3.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每个分公司营业场所的教学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他内容参照公司设立要求)

4.有办学和教学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参照公司设立要求)

附件2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时 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

一、公司设立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2.章程;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股东(发起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 (1)股东(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股东(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3)股东(发起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股东(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5)股东(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备案表》和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户籍证明或居住证复印件;

(6)其他股东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7.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8.拟聘用的专兼职教师名单和任教内容、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教师任职资格证书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9.拟聘用的专职管理人员名单、所任岗位、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10.拟聘用的专兼职财会人员名单、所任岗位、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明; 11.住所相关证明材料:

(1)拟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对住所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产权证明、与房屋产权人签署的《租赁协议》);

(2)作为培训场所的,提交房屋安全证明和消防安全许可证明; (3)提供食宿的或招收外省市人员来沪参加培训的,还应提交对学员宿舍和学生用餐等设施设备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学员宿舍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和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明;

12.培训设施设备清册和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3.《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申请表》并附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

14.各项管理制度;

15.与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草签的管理协议。

二、公司变更

(一)住所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住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2.变更后的住所相关证明材料:

(1)对变更后的住所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包括:产权证明、与房屋产权人签署的《租赁协议》);

(2)作为培训场所的,提交房屋安全证明和消防安全许可证明; (3)提供食宿的或招收外省市人员来沪参加培训的,还应提交对学员宿舍和学员用餐等设施设备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学员宿舍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和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明;

3.因住所变更而带来培训设施设备变更的,还应提交培训设施设备清册、产权性质和产权人,以及对该培训设施设备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4.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出具的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账号和账户状况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3.公司上年度年检报告和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财务审计报告;

4.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出具的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账号和账户状况报告;

5.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6.法定代表人变更导致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动的,应提交变动后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等变更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内容参照公司设立)

(三)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3.公司上年度年检报告和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财务审计报告; 4.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出具的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账号和账户状况报告;

5.变更后的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具体内容参照公司设立)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7.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四)经营范围(培训项目)变更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范围(培训项目)变更(增设)登记申请报告》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经营范围(培训项目)变更(增设)申请表》;

2.新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3.新设培训项目拟聘用的专兼职教师名单和任教内容、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教师资格证书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新设管理类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还应提交相关行业或专业教学背景的证明材料,以及该项目教学管理负责人相关行业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4.新设培训项目拟聘用外籍教师任教的,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交本单位具有聘用外籍教师的资质证明文件,以及拟聘用外籍教师的任教资质证明材料;

5.新设培训项目所增设的教学设施设备清册和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6.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出具的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账号和账户状况报告。

三、公司终止办学

1.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申请报告;

2.终止办学的同时注销公司登记的,应提交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确认的清算报告;

3.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在册学生清册》和安置报告; 4.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聘用教职工清册》和安置报告; 5.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的《本公司拟终止办学公告》。

四、分公司设立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申请报告》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设立申请表》;

2.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出具的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账号和账户状况报告;

4.本公司因开设分公司增加相应办学资金而变更注册资本的相关证明材料; 5.分公司专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6.拟聘用的分公司专兼职教师名单和任教内容、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教师资格证书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分公司拟聘用外籍教师任教的,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交本单位具有聘用外籍教师的资质证明文件,以及拟聘用外籍教师的任教资质证明材料;

7.拟聘用的分公司专职管理人员名单、所任岗位、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以及职业资格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8.拟聘用的分公司专兼职财会人员名单、所任岗位、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明;

9.分公司营业场所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内容参照公司设立) 10.分公司培训设施设备清册和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1.分公司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12.各项管理制度。

五、分公司变更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申请报告》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变更申请表》。(其他内容参照分公司设立)

六、分公司终止办学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终止办学申请报告; 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在册学生清册》和安置报告; 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聘用教职工清册》和安置报告;

4.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的《分公司拟终止办学公告》。

推荐第9篇:民办培训机构申报条件及流程

1、程序:

(1)、受理:申请人根据办学层次向市行政审批中心劳动保障部门窗口提供完整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审批表等材料。 (2)、审查: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材料审查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

(3)、经审查和实地考察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不予以批准的说明理由。

(4)、发证:对新批准正式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

(5)、公告:新批准正式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发布成立公告。

2、期限:

审批机关当自收到审批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材料之日3个月内完成所有审批程序,作出是否批准决定。

3、申请材料:

(1)举办者的申请报告;《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 (2)举办者法人资格复印件或公民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本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3)拟任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书文件、学历文凭、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职称证书以及基本情况; (4)拟聘的专兼职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

(5)拟办职业培训机构的验资证明及经费来源证明、固定资产证明;

(6)拟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7)拟开设专业(工种)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8)自有或租借教学场地、教学设备的证明(协议书)教学设施设备清单;

(9)有关办学和教学管理制度;

4、申办条件

(1)民办培训学校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2)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3)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4)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5)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6)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3年以上

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7)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8)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9)应具有与培训专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10)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11)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

(12)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

推荐第10篇:关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

关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虽然国务院至今未出台规定,但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市场准入原则,应当允许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办理企业登记。在登记中应作如下把握:

1、凡已经领取教育或劳动部门“办学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告知其向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不得登记为企业。

2、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一般均从事短期的职业技能培训,不得从事国民教育序列的学历教育。因此,其经营范围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8491项统一核定为“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也可以按照其所从事培训的项目具体核定为“外语技能培训”、“汽车驾驶员培训”、“电脑技能培训”等。

3、为了与公益性的教育机构相区别,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企业名称中一般不单独使用“教育”、“学校”作为行业特征,但可以使用“××教育培训”、“××学校”,如“外语教育培训”、“驾驶学校”、“烹饪学校”等作为行业特征。

第11篇: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教育机构审批,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职业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系在本省范围内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民办技工学校属中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三条 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办学资格与条件

第五条 国家机构之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出资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须达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须达到《安徽省技工学校设置标准》。 第八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九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制度,并符合设置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办学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须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培训专业(工种)、培训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资产来源、投资数额、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等;

(二)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姓名、住址;

(三)举办单位法人证书或举办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属捐赠性质的须提交经公证的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在获得筹备设立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备设立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举办者在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前,应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学校资产应当独立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向筹备设立学校的专门帐户拨付资金。以实物出资的,固定资产应当履行有关的法定所有权变更手续;流动资产应当完成所有权的交割。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完成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并履行权利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备设立批准书;

(二)筹备设立情况报告(对照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对筹建过程及结果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

(三)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资产明细及资产有效证明文件(包括银行资金到位证明和其他资产所有权变更有效证明);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聘任合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人员组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提交的学校章程应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须征得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对其拟投入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章

设立审批

第十五条 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的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办者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当地教育培训发展的需要,设立此类学校将造成教育资源浪费;

(二)举办者的办学资金不足以举办此类学校。

第十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向社会公开集资办学的;

(三)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或以拟设立的办学权名义开展其他禁止性活动的;

(四)不具备规定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五)学校章程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六)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七)校长不具备任职条件,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八)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规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第二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决定。

同意筹备设立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加盖批准机关印章。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般3—5年,由审批机关按办学实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使用统一格式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表》(附件2)。 第五章

学校名称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由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和“职业培训学校”三部分组成,即:××(市或县)××(字号)职业培训学校。

第二十五条 民办技工学校名称由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名称、字号和“技工学校”三部分组成,即:××(市或县)××(字号)技工学校。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不得与已批准的学校名称相同或近似。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升格为民办技工学校后原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注销。其他民办学校改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原民办学校应当终止。 第六章

变 更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和举办者的变更,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按申报设立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层次、类别和法人代表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按申报设立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分立、合并、变更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凡属于涉及办学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的,发证机关应在副本中记载,加盖变更专用章,并换发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通知同级登记机关撤消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2、《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表》

附件1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集中的教室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技能训练条件符合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等级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

第四条 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五条 配备有与办学规模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该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务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各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七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九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审批设立学校时,学校的固定资产不少于20万元,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

第12篇: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条体现了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的精神。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有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前者是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后者是非营利性组织或者说是基本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2.产权归属不同。前者在财产归属上受公司法、民法等法律的调整。在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清算后,民办培训机构的投资人可以依法在清偿债务后取得剩余财产;后者属于公益性组织,原则上应当遵循公益性组织运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财产权本质是属于社会公共财产。

3.登记机关不同。前者的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者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其登记机关应该是民政部门。登记机关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二者性质上的区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形式上就属于营利性组织,应该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优惠措施不同。前者应当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接受年检,缴纳税款,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等;而后者可以享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和用地优惠以及接受捐赠的优惠等。

5.会计准则不同。我国的会计准则有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之分。就前者而言,其属于营利性组织,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要采用企业会计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切地记录其经营活动情况。对于后者来说,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在由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理解本条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本条规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仅限于营利性的,因为民办培训机构中也有非营利性的,比如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一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公益性为目的,专门培训下岗职工,这类民办培训机构就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二是本条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仅限于培训机构。

第13篇: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教育机构审批,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职业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系在本省范围内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民办技工学校属中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三条 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办学资格与条件

第五条 国家机构之外的社会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出资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举办民职业培训学校须达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须达到《安徽省技工学校设置标准》。 第八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九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法设施,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制度,并符合设置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办学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须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培训专业(工种)、培训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资产来源、投资数额、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等;

(二)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姓名、住址;

(三)举办单位法人证书或举办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属捐赠性质的须提交经公证的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在获得筹备设立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备设立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举办者在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前,应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学校资产应当独立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向筹备设立学校的专门帐户拨付资金。以实物出资的,固定资产应当履行有关的法定所有权变更手续;流动资产应当完成所有权的交割。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完成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并履行权利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备设立批准书

(二)筹备设立情况报告(对照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对筹建过程及结果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

(三)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资产明细及资产有效证明文件(包括银行资金到位证明和其他资产所有权变更有效证明);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聘任合同。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人员组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提交的学校章程应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举办者以国有资历产参与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须征得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对其拟投入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章 设立审批

第十五条 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得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的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办者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当地教育培训发展的需要,设立此类学校将造成教育资源浪费;

(二)举办者的办学资金不足以举办此类学校。

第十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向社会公开集资办学的,

(三)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或以拟设立的办学权名义开展其他禁止性活动的;

(四)不具备规定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五)学校章程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六)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七)校长不具备任职条件,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八)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规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第二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决定。

同意筹备设立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加盖批准机关印章。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般3-5年,由审批机关按办学实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使用统一格式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表》(附件2)。

第五章 学校名称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由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和“职业培训培训学校”三部分组成,即:x x (市或县)x x(字号)职业培训学校。

第二十五条 民办技工学校名称由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名称、字号和“技工学校”三部分组成,即:x x(市或县)x x(字号)技工学校。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不得与已批准的学校各称相同或近似。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升格为民办技工学校后原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注销。其他民办学校改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原民办学校当终止。

第六章 变 更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和举办者的变更,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按申报设立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层次、类别和法人代表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按申报设立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分立、合并、变更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自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凡属于涉及办学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的,发证机关应在副本中记载,加盖变更专用章,并换发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通知同级登记机关撤消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14篇: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养老机构,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第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民办养老机构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人社、国土、环保、住建、卫生、税务、工商、质监、安监、食品药品、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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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民办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置、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积极扶持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八条

设置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设置民办养老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有规范的名称,名称应符合《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规定和要求。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六)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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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

(七)有提供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服务项目的用房和文体娱乐的室内外活动场地;

(八)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通畅,配备应急灯和燃气报警器,按使用面积每50平方米至少配备1个灭火器,并定期组织住养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演练;

(九)有一支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服务队伍。第九条

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举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民办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书;

(二)设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举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机构的意向场地资料;

(六)举办人属于合伙性质的,还须提供合伙协议书。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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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意筹设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准书》(以下称《筹建批准书》);

(二)不同意筹设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举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举办人取得《筹建批准书》后,凭《筹建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供地、法人资格等相关手续。

根据拟办民办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筹建批准书》有效期为1—2年。

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内未筹设完工的,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批准筹建的民政部门进行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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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因故变更和终止的,要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产权归机构,实行有限产权。在其存续期间,产权按如下方式界定:举办人对机构的原始投资属于举办人所有,机构中国有资产投入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机构资产的增值部分(包括受赠的资产)属于机构法人所有,在机构存续期间由机构支配,用于自身的发展,举办人无权另行处置。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民办养老机构在产权转让时,除原始投资属投资者外,增值部份,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转让给经政府部门认可的社会公益性基金,继续用于民办养老机构建设投入。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偿,并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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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有员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用;

(二)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和投资者的投资。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三)偿还其他债务。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8;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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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或托养单位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各方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期限和地点;

(四)收费标准和方式及预付款数额;

(五)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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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社工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捐赠情况应向捐赠人、民政部门及时报告,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四条

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民办养老机构按规定享受如下扶持和优惠政策:

(一)新建民办养老机构建设项目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优先审批;

(二)新建、改扩建民办养老机构免收土地出让金;免征养老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残疾人保障金、人防工程建设费;

(三)民办养老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以及土地使用税;

(四)单位和个人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利润总额的12%扣除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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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办养老机构在用电、用水、供暖、管道燃气等方面享受居民使用价格;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其安装费、收视费等按70%收取;

(六)给予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运营、困难老人入住机构补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意外伤害保险;

(七)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优先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八)民办养老机构享受有关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方面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民办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依托社会福利协会或养老协会,搞好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管。社会福利协会或养老协会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考评。具体考评办法由社会福利协会或养老协会制定,报同级民政部门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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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探索小型民办养老机构依托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管理的路径。床位在50张以下的民办养老机构可纳入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中心,开展连锁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膳食经费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民办养老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参照执行企事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年检制。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验检手续。

民办养老机构自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业务活动,并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收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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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经营时间不满五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三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主要设施用途的; (三)未按照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的; (四)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或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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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七条 省民政厅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第15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高级职业技能培训资格)审批

许可项目名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高级职业技能培训资格)审批

许可项目编号:

许可项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许可总时限:三个月(包括专家评审时间)

特别说明:本许可项目采取集中申请、集中评审、集中审批的方式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可查询公示栏)

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签有区、县劳动保障局推荐意见的审批表(一式三份);

2、申办报告。申办报告应说明办学目的及可行性分析;

3、拟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名称、校址;

(2)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教育形式;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4)组织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

(5)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6)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7)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4、单位办学应出具申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当地街道出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5、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证书及复印件;

6、拟办民办培训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资产证明须提交经国家承认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

7、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合同及公证材料,同时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证明;

8、筹建方案、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9、其他必要材料。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培发

[2001]135号 (第二章第八条)

(三)申请方式

由申请人提出申办高级资格申请,申请材料直接送达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由区县劳动保障局汇总报送市劳动保障局。

标准: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四)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符合申请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受理岗位

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经办人员

(三)岗位职责

1.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并制发相关文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制发相关文书;

按照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3.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出具相关文书。

(四)受理审查时限

自接收到区县劳动保障局推荐意见及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

三、审核评估

(一)标准: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具备下列条件(依据《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章第七条):

(1)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2)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出资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3)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统一鉴定职业(工种)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4)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开设社会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其培训实习场所与设备、设施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5)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须在三十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民办培训机构租赁的培训教室、实习场所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租赁期不得少于四年;

(7)招收住宿生应具备必要的食宿、安全保障和医疗条件;

(8)申请举办高级民办培训机构除具备上述办学条件外,同时还应当具备取得中级职业

技能培训资格三年以上、所申请的相应中级专业年培训量达到200人以上、中级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率(指取得国家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四级)连续三年在80%以上的条件。

(二)审核评估依据

依据《关于颁布〈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章第七条。

(三)审查岗位: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审核人员、培训指导中心组织的专家评审组。

(四)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审核评估标准进行评审,编写评估报告,并得出评审意见:

2、对符合审核评估标准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并填写在许可表的专家评审意见栏内,将申办材料和审核评估意见转复审人员。

3、对不符合审核评估标准的,在审批表的专家评估意见栏内签署本项申请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复审人员填。

四、复审

(一)标准:同审核评估标准。

(二)本岗位责任人:培训处处长。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复审标准对审核评估意见进行复审。

2、同意审核评估人员意见的,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员。

3、不同意审核人员意见的,应沟通情况、交流意见,将复审意见与审核评估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

(四)时限:3个工作日。

五、审定

(一)标准:同审核评估标准

(二)本岗位责任人:主管局长。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2、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表上填写审定意见后,退受理人员。

3、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流意见后,将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四)时限:2个工作日。

(五)结论公示

行政许可决定在北京劳动保障网上公示。

六、送达告知

(一)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

(二)本岗位责任人:同受理人员。

(三)工作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办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许可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四)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制发许可文书并归档。

2、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发放《办学许可证书》,通知申办人领取批文,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形式公示办事结果。

3、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力、投诉渠道等内容通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项目不予批准通知书》告知申办人,同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五)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六)时限:2个工作日。

第16篇:培训学校工作计划18民办培训学校工作计划

培训学校工作计划-2018民办培训学

校工作计划

2017民办培训学校工作计划【一】

今年是学校执行三年规划的第二个年头,是关键之年。本学期的工作需要精心谋划,认真落实,争取迈上新台阶。

一、指导思想

立足学校实际,以市、区有关部门的工作要求为指导,以安全工作为基础,以进一步落实规范管理为重点,以师资队伍建设为突破口,以提高教育质量为目标,全面提升学校各项工作的水平。

二、工作目标

1、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有效改

善薄弱环节,争取在年检中有好的表现。

专指受教育者在各类学校内所接受的各种教育活动。是教育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说来,学校教育包括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学校是教师职业的活动场所,也是教师专业发展的组织环境。本文由工作计划网学校工作计划频道为您整理《2016年学校工作计划大全》,欢迎大家前来参考和搜寻。

2、抓实学校的各项管理,让学生的行为规范、学业成绩等方面有整体性的提高。

三、重点工作

1、牢牢抓住学校的安全工作,进一步落实安全责任制和日常安全管理。

2、加强学校行政干部的队伍建设,提高干部的工作责任感和管理水平。

3、加强校本培训和校本教研,促进教学“五环节”的较好落实,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

4、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强化学生的行为规范教育和训练,提高家长的

教育意识。

人类社会进入二十一世纪,教育面临着更多的挑战。家庭教育是现代教育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加强科学管理,努力办好家长学校,提高家庭教育水平,促进家校联系,广开社会育人渠道,积极构建家庭、学校、社会一体化的教育体系,才能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德才兼备的跨世纪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四、具体措施

(一)学校管理

1、重新调整学校三年发展规划,明晰学校办学理念、办学目标以及分年度、分部门的目标、措施等,增强规划的执行意识。

2、调整、充实行政干部队伍,明确分工,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以严格履行岗位职责来提高分管工作的管理效能。落实过程管理,学期计划的制定要有针对性、可执行性;计划通过后就要照此执行;执行中要进一步细化,有的工作

要做好方案,做到有布置、有检查、有反馈,有资料积累。

3、建立行政干部的学习制度和工作交流制度,拓宽干部的眼见,提高干部的思考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建立干部管理工作评价机制。

4、梳理和完善学校各项管理制度,形成符合学校实际的、可以执行的德育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后勤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制度执行情况的自我评估机制,以此提高制度的执行力。

5、明确学校各类岗位的工作职责,优化检查、评估履行岗位职责的机制;组织学习岗位职责,期末对照岗位职责进行履责交流,进行履责评价。

(二)师资队伍

1、分管领导要制定适合学校实际的校本培训计划,计划要明确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对教师参加培训的评价等。本学期主要从专业道德(师德)、专业技能(课堂教学、班主任管理、

集体教研)入手,以听讲座、看录像、听课、评课、专题讨论、教研活动等形式进行。

2、建立青年教师、骨干教师培养机制,做好新教师的拜师结对工作,建立以骨干教师为主体的“教师专业发展自主活动小组”,发挥以点带面的作用,形成关注自身专业发展的氛围,达到各类层次教师专业水平的提高。

3、举行第一届“华武杯”教学大赛,提供教师专业发展的展示、交流、实践、研究和观摩的平台。本次大赛涉及教师专业素养(粉笔字等)、专业技能(备课、课堂教学、教学案例)等内容,力求做到全员参与。分管领导要做好具体的实施方案,包括评价的标准等,体现对此项大赛的全程管理。

(三)德育工作

1、建设好德育队伍

(1)强化全员育人意识,通过师德培训提高教师的育人意识、榜样意识,关注教师在教学中的学科渗透,与教导

处加强合作,注意对教师在备课中在课堂教学中、在作业批改中、在个别辅导中的育德意识和育德能力的评价。

(2)开好“三个会”, “三个会”即:期初的班主任、中队辅导员计划会,期中的班主任、中队辅导员工作经验交流会,期末班主任、中队辅导员工作总结会。每次班主任、中队辅导员工作例会安排培训环节,每次培训做到有主题。针对班主任、中队辅导员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拟定本学期班主任、中队辅导员培训实施方案。

第17篇:培训机构年度工作计划

2011年度工作计划

一、本年基础工作:

1、广告的设计、制作以及投放;

2、网站的设计、制作、维护和宣传;

3、乐园动态的编写和网站的更新;

4、利于乐园发展的各类机构的协商合作;

5、乐园各类张帖宣传资料的投放计划和更新;

6、讲座的多样性和专业性;

7、全年招生和各月招生计划的制定。

二、本年主要工作内容:

1、全年招生计划:全年计划招生计划金额80万,计划招收新会员人数140-170人。

2、建立有活力、有创新的市场营销队伍,工作要求务实、创新、高效,明确各自职责和具体工作任务。建立完善的网络营销策略,市场条件成熟可专门成立网络营销部。

3、建立乐园内部市场客服体系,包括新拿名单的客户资料档案、回访处理,对潜在客户的开发,对不满意客户的跟踪、解释。

4、建立标准规范的市场业务体系,包括市场调研(工作出发点)、竞争对手(工作参照点)、合作机构(互利合作),市场定位,产品,价格,促销类活动。对外(商业媒体合作机构)的接待服务标准、话术应对技巧。

5、新乐园网站开通,及时更新最新内容;

6、拓展一些新区街道路口的宣传、开发。

7、加强社区宣传,在一些社区内建立宣传橱窗,并定期更新内容。

8、市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加大和电视、报纸及媒体的合作,拓展乐园宣传平台。

9、前半年策划1--2场大型公益性讲座。后半年配合新园建立,策划一次新园庆祝晚会并邀请一些在读会员,商业合作机构,中小学校负责人,媒体等 增加社会曝光度,为后期合作建立基础。

10、联系总部创建类似于EQ家庭技巧类的DBM投放性杂志。

三、市场部存在的主要问题:

1、市场部客户建立维护流程还未成熟,还缺至少1人,专门从事文字编辑,客户归档及信息维护。

4、各类客户数据库还未建立完善,无法未充分利用已有客户资料。

6、市场部整体工作效率暂时未看出太大成效,亟需改进提升!

四、2011年各项活动数据:

乐园小型公益讲座30-50场,招生沙龙20场左右。发放宣传资料10万份左右,印制宣传卡片5万分左右。全年新报名会员金额80万,招收新会员人数140-170人。与至少8家商业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市场部新进人员1-2名,新增训练师8-10名(包括新园)。

第18篇:培训机构教师工作计划

×××培训学校工作计划

提 纲:指导思想 学校定位 办学理念 奋斗目标 队伍建设 师资结构 教师管理 教学管理 文明共建 家长服务 招生宣传 安全保卫 成本控制

一、指导思想:

在县教育局的领导下,以“三个代表”、“三个面向”为指导思想,以创“一流学校”为目标,以学生的发展为本,办老百姓满意的学校。力争做到“学校管理规范化、教学技术现代化、学校环境生态化、学生管理自主化”。

二、学校定位:普及幼少儿基础教育培训。

三、办学理念:确立创办特色培训学校的工作思路,拓展非义务教育,发挥规模和精品优势,确立质量品牌战略,实行独立办学模式。坚持以“以人为本,科研兴校,幼教、小教、特教和谐发展”的办学理念和“让少儿成才,让家长放心,让人民满意,树文明新风,培养现代型、创造型人才”的工作目标,办成一所以管理规范科学,教学手段先进,专业特色鲜明、文化氛围浓厚、引领区域教育的现代化培训学校。

四、奋斗目标:

依托本地区教学资源和社区教学资源,一年内力争取在学校常规管理、教育教学质量、师资队伍结构、招生宣传、和谐校园建设、学校规划发展等方面有重大突破。招生方面一年内100人、两年内生源达到150人,3年内200人的招生规模。

五、主要措施:

(一)完善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效能。

新建培训中心,各项工作都是从零开始。各项制度必须经过“制订--试行--修订--完善”的过程,才能形成可行性的制度。因此,要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规范学校管理、实现制度与人文双重管理,使我校工作走上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1、努力完善和推行分层管理,形成“理事长(法人、校长)--副校长--校办--校务办--教研组--招生办”的“金字塔”形的管理结构,促进我校常规管理的规范化、系统化和科学化。

2、在实施校长负责制的基础上,推进教师全员聘用制、岗位责任制、结构工资制为主要内容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建立多劳多得、优教优酬、重能力、淡文凭的竞争激励机制,努力做到管理机制运行良好,领导职责明确,各项考核、评价和奖惩制度科学合理。

3、认真贯彻各项教育法规,加强培训中心依法行政能力的建设,端正工作作风,规范行政行为,提高管理效率,制定并完善教职员工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提高按章行政、依法治教的水平

(二)加强学校领导班子建设,构建一个“思想素质高、管理能力强的”领导集体

1、班子成员要加强学习,同时要学会信息网络的使用,不断学习各地兄弟学校的教育管理经验,提高管理效率。要形成“廉洁勤政、秉公办事、团结高效、开拓创新”的作风,确保培训中心各项工作的高效进行。

2、强化“三项”学习制度,即政治学习、理论学习和业务学习制度。

努力做到“四个结合”:即政治学习与业务学习相结合;理论学习与教育实践相结合;团队学习与个人学习相结合;集中学习与平时学习相结合。多管齐下,全面提高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

3、管理过程要以人为本,做到人性化管理与制度化管理相结合;规范化管理与道德自律相结合;集中管理与分层管理相结合。做到职、责、权分明,充分调动教职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4、根据新形势、新发展、新要求,逐步对各项规章制度进行评定、修订和增补,既保持连续性又要与时俱进。

(三)、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构建一支“结构合理、爱岗敬业、业务精湛”的教师队伍

1、师德建设。经常性地开展师德师风教育活动,组织教师学习落实上级关于师德方面的文件资料,学习《教育法》、《教师法》等,并围绕培训中心办学目标,提出与此相匹配的师资队伍建设要求,在此基础上,修订、出台具有本校特点的师德要求,并健全师德评价制度,注重培养德艺双星教师

2、教师培训:篇5:中心校青年教师培训班工作计划 2011——2012年度

教师培训工作计划

中心校面对青年教师逐年增多、35岁以下青年教师占全校教师总数35%的现实,清醒意识到能否把青年教师这一支庞大队伍打造成“站得稳,留得住,大得赢,冲得出”的高素质群体,将直接影响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因此,中心校今年仍把青年教师培训工作作为重点工作,具体工作计划如下:

一、指导思想:

为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不断提升学校办学品位,使学校可持续性发展,培养青年教师是我们的工作重点之一。如何充分调动青年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之全面发展、迅速提高、健康成长,早日适应教学要求,使我校教育教学人才辈出,青出于蓝,教育事业蓬勃发展蒸蒸日上,使青年教师一两年内成为合格教师,三至五年成为骨干教师。

二、工作思路

根据青年教师的特点,学校确立“教育引导,加强管理,悉心培养,鼓励冒尖”的原则,实行“年级组、教研组、集体备课组带教,以老带新,新老挂钩”的师徒结对;形成“校长负责,教导处专管,骨干教师帮教”的管理体系。

三、培养总目标

培养与提高的总体目标:一年入门,二年过关达标,三年成熟,五年成为教育教学骨干。并在“课堂教学升级达标活动”中,成为“优质课”以上等级。

四、培训内容

(一)新教师培养目标和措施

1、目标:新教师(新分配进校的教师)依据总体目标“一年入门”,过好常规关和教材关,能按常规和一般模式组织教学,全面进入教师“角色”,做到教书育人结合,教学效果原则上不低于同年级同学科平均水平3分,并担任德育岗位定点老师,熟悉班主任的常规工作,配合班主任搞好班级管理。

2、措施

(1)、中心校利用寒暑假开学前时间集中组织教育、教学岗位培训。

(2)、由各校安排经验丰富的班主任与新教师结对,发挥骨干帮教作用。

(3)、开学第

一、二周各校组织教研组听新教师上“见面课”进行常规帮教。

(4)、过好常规关,练好基本功,坚持岗位练功,练好粉笔字,口语表达能力,板书设计等写功与说功。

(5)、由各校校长牵头,由教导处负责校内或校外骨干教师与本校新教师结对发挥骨干教师帮教作用。

(6)、期中教研组内新教师上一次“汇报课”。 (7)、教导处、教研组定期、不定期加强对新教师的教学常规检查。

(8)、中心校组织镇内骨干教师对新教师进行具体指导,并对常规进行检查。

(二)教龄在三年内的青年教师培养目标和措施

1、目标:

教龄在三年内的青年教师,依据总体目标“二年过关达标,三年成熟”的要求,总结经验,加强对教法、学法的研究,以优化课堂教学为切入口,以提高课堂教学效率,提高教学质量为目标,初步形成自己的教学风格,教学效果原则上不低于同年级同学科平均水平,并做一名合格的班主任。

2、措施:

(1)、贯彻在职为主、业务为主、自学为主的提高原则,为青年教师参加函授、教育技术等各种业务学习和培训提供帮助,每位青年教师自费订阅1种以上的教育教学杂志; 1 (2)、教龄在三年以内的青年教师当班主任时,教导处为他们安排教育经验丰富的老教师当辅导老师,指导、协助青年教师搞好班级管理和开展各项活动;

(3)、搞好班级常规工作,开展好各种活动,并不断总结反思、积累经验;

(4)、注重对学生的思想教育,注重与家庭教育的密切联系;

(5)、加强教学常规的落实和检查; (6)、教研组活动中重视发挥青年教师的作用,组织青年教师参加上级教育部门组织的教学研究活动;

(7)、定期组织青年教师参加校内或组内的公开课教学活动;

(8)、承担校内或组内相应的公开课教学任务或主题班会观摩活动;

(9)、组织青年教师开展外出听课、听讲座等各种教学活动.

(三)教龄三年以上青年教师的培养目标和措施

1、目标:

教龄在三年以上的青年教师,依据总体目标“三年成熟,五年成为骨干教师”的要求,深化教材、教法、学法的研究,以提高课堂教学效率为切入口,以轻负担、高质量为目标,形成自己的教学特色,成为校骨干教师,课堂教学能够成为“优质课”或“示范课”。

2、措施:

(1)、学校定期组织青年教师进行教育教学理论和业务学习,每位青年教师自订教育教学杂志1种以上,自我进修学习现代教育技术、专业知识、外地先进经验和课改信息,并举办不同类型的培训促其提高。定期召开班主任工作经验交流会,以不断提高班主任的师德修养和业务水平;学校不定期采用“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开阔青年教师的视野,丰富教学阅历。

(2)、学校实施“带教工程”,学校骨干教师,每学年至少确认一名青年教师作为带教对象,旗级教学能手、学科带头人至少3名本校教师,至少带2名外校教师,名充分发挥学科带头人、教学能手、骨干教师对青年教师的传、帮、带作用。本学年还将开展教学能手送教下乡活动。学校对带教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3)、学校定期举行青年教师教学基本功大赛,要求青年教师每学期至少上一节优质汇报课,一学期写一篇教育教学论文,并力争在学科研讨会上或教育杂志上发表。同时要求青年教师都能独立制多媒体课件。

(4)、学校对有发展潜质的青年教师进行重点培训,通过压担子、优先给予外出学习机会等手段促其尽早成熟为学校的骨干教师。学校每二年举行一次教坛新秀的评选,对当选的青年教师给予大力表彰,并对他们的先进事迹给予广泛宣传,利用先进典型的感染力和说服力,去带动广大青年教师。

(6)、每学期至少上好一节主题班会公开课,不断积累经验,理论联系实际,认真撰写德育论文;

(7)、学校采取各种有效手段培养青年教师的科研能力,促进其尽早成为科研型的教学骨干。一是通过加强青年教师的理论培训及组织一些青年教师开展一些微型科研课题,让青年教师从中学会选题、设计研究方案、撰写教育教学个案,开展调查研究和行动研究等。二是提倡青年教师写教后记,逐步养成自我研究的习惯和能力,做到“六会”,即教育教学理论会运用,教育教学专题会研究,教育教学经验会总结,教育教学模式会提炼,教育教学观摩会评价,教育教学风格会创造。 2

四、领导组织

1、青年教师培训领导小组: 2011年9月16日

1、

中心校师徒帮教结对要求

(一)师傅:

1、在师德、教风、业务水平和学科素养方面以身作则,率先垂范;

2、根据师徒的实际,确定每学期重点研究和解决的问题,针对问题引领徒弟开展教学研究;

3、听徒弟5节课以上,并遵循发展性评价的原则,客观评价徒弟的教学行为,提出改进建议;

4、本着教学相长、互动共进的原则,师徒各读一本教育专著,并做读书笔记或撰写读书心得,然后师徒相互交流;

5、引导徒弟开展校本教学研究,积累师徒活动经验,每学期指导徒弟撰写1篇教学反思或教学案例,1篇教学论文等;

6、每月至少为徒弟上一节具有引领性的示范课,课后共同研讨得失,做到教学相长;

7、学期初提交活动计划,学期末送交总结及相关活动材料(含公开课教案、教学案例、教学论文等)。

(二)徒弟:

1、虚心向导师学习,不耻下问,主动请教;

2、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学期专业发展的具体目标;

3、主动听课,每学期不少于15节(其中至少听指导老师5节课),并做好听课评议记录。提倡多听课,特别是同教材的课,做到取一家之本,采众家之长,创自己风格;

4、每学期上一堂较高水平的汇报课,要有规范的教案和说课稿、并写出较高质量的教学反思;3

5、每次阶段性测试完毕,主动和师傅沟通,对学生掌握不足共性之处虚心向师傅请教,拟定整改方案、措施。

6、本着“主动交流,择善从之,积极互动,共同成长”的原则与师傅建立互动双赢的关系。

7、积极参与师傅老师组织的课题研究,并通过理论学习与研究反思,撰写较高质量的教育教学论文。

二、说明

1.本协议内容将列入师徒结对考核中,每年度考核一次,予以相应的奖励。 2.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期限为二年。 3.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另一份学校存档。

第19篇:民办培训机构申请需包含的材料

民办培训机构申请所需材料

1.建筑工程安全报监书(住建局)原件、复印件(二份)

2.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安消防大队)原件、复印件(二份) 3.日照市五莲县民办学校审批表(二份) 4.五莲县民办学校验收申请表 5.学校章程(规章制度)(二份) 6.民办学校备案表

7.安全应急预案(可以向教育局安全办咨询)

8.学校所有教师(包括管理、安保、财务等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二份) 9.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二份)

10.教师资格证(会计证)原件、复印件(二份) 11.毕业证原件、复印件(二份) 12.教师聘用合同原件、复印件(二份)

13.学校所有人员无违法犯罪、邪教组织行为证明(公安局)

14.房屋租赁证明(租期不少于三年)或有效产权证明证件原件、复印件(二份) 15.所设专业课程计划(二份)

16.日照市五莲县招生广告审核备案表(无广告不需要填) 17.其他相关证件原件、复印件(二份)

备注:

1.学校名称请到行政服务大厅民政局窗口,核对是否与别的培训机构重名。2.校舍面积应在200平方米以上,不能在小区住户、地下室、危房等办学。 3.提供住宿、餐饮的培训机构,按照《五莲县中小学食堂食品安全标准》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20篇:最标准的民办非企业培训机构章程

聚贤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机构章程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4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5 第四章

教育教学管理…………………………………………………………………………..6 第五章

法定代表人……………………………………………………………………………..7 第六章

规章制度………………………………………………………………………………...8 第七章

学校的近期与远期发展规划………………………………………………….….…9 第八章

资产与财务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10 第九章

变更、终止后的资产处理………………………………………………………….12 第十章

章程的修改…………………………………………………………………………….13 第十一章

附则…………………………………………………………………………………14

十堰车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机构的办学活动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机构名称为:聚贤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第三条 本机构是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由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投资举办的从事职业培训的非营利性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四条 本机构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职业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坚持公益性原则。以优质的教育培训资源服务社会,以培养高素质的应用型技能人才回报社会。积极探索先进的管理模式,确保培训质量,坚持诚信,为提高学生素质,为我县的未来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贡献。

第五条 本机构的审批机关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管理机关是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机构自觉接受综合管理职业培训工作的审批机关(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登记管理机关(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七条 本机构的法定注册地址十堰市茅箭区邮电街5号,邮政编码为 442000。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八条 本机构的举办者是:高仁勇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机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董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第九条 本机构的开办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 第十条 本机构已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设立,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范围是开展计算机应用、会计考证、工程预算、机械设计培训,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机构的培训规模年培训人数300—600人。 第十二条 本机构的培训层次为社会成人和在校学生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本机构的培训形式是(全年)中短期培训。 第十四条 本机构主要面向(十堰市城区和乡镇)招生,培训对象为社会成人和在校学生。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本机构依法设立校长,是本机构的决策人员。学校成员为10人,从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其中1/3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教育培训经验,并均有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举办者行使下列事项的职权:

(一)决定制订本机构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修改本机构章程和制定本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筹集办学经费,审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审定本机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

(五)决定本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终止方案;

(六)聘任或解聘本机构负责人和其提各个部门的负责人;

(七)决定本机构的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薪酬福利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教育教学管理

第十七条 面向全休学生,因材施教,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等诸方面全面和谐发展,且学有所长,使学生在道德情操,品行意志,体魄心理,兴趣特长和专业特长等方面都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

第十八条 坚持以教学为中心,不断更新教育观念,大力开展教学研究,积极改进教学方法,探索考试改革办法,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学质量。

(一)鼓励和支持教师加强教育理论、教学业务和现代教育技术的学习,全面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二)加强教改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教改成果,大力推广本校教改经验。加强学生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的培养和训练,注意发现和培养学生特长,着力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组织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在执行国家课程方案的前提下,学校有教材选用、课程设置自主权。

第二十条 加强教学管理,认真组织教学质量评估活动,认真抓好备课、上课、课外辅导和考试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第五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本机构法定代表人为高仁勇。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依法在本机构负责人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行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撤销登记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自该机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国家公务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基本制度有:

(一)学校人事管理制度(含保险保障及劳动合同规定);

(二)学校教学管理制度(含招生规定);

(三)教师管理制度(含聘任、考核规定);

(四)学生管理制度(含毕、结业,学籍制度);

(五)财务管理制度(含收退费制度);

(六)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七)设备管理制度;

(八)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制度;

(九)其他规章制度。

第七章 学校的近期与远期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近期发展规划(1—2年)

(一)加大招生宣传力度、(媒体、户外、传单)建立招生渠道、建立校企业合作关系,做好市场调查,努力做到年培训人数达到(600人)

(二)合理利用资源、调整内部结构、提高教学环境、制定合理的管理分配机制。

(三)派送部分教师到各大城市参观学习,提高师资的专业水平和教学水平。

(四)在原有开设专业的基础上、做到精益求精、努力打造品牌专业形成核心竞争力,同时根据市场要求增添受学员喜欢、实用性强、就业渠道广、有发展潜力的专业(2012年5月15开始增加会计专业、机械设计专业和工程预算专业)努力提高各科的教学水平。

(五)做好学员的跟踪服务,做到学员招得来,留得住,出得去。

第二十五中长期发展规划(3—5年)

(一)培训目标:达到年培训人数1200人

(二)打造电脑应用、广告设计、室内装饰、机械设计、工程预算、网络工程、会计考证 7个品牌专业

(三)以后发展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划计划。

第八章 资产与财务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机构经费来源:

(一)举办者投资;

(二)学费收入;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本机构出资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

第二十八条 本机构出资人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本机构向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机构出资人(是、否)要求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取合理回报。

第三十条 本机构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培训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培训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机构存续期间,资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二条

本机构存续期间,出资人不得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办学的积累不得用于校外投资或担保,不得转让或分红。

第三十三条 本机构接收的资助或捐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与资助人或捐赠人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国

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五条 本机构的资产与财务管理,接受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自身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九章 变更、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机构的有关办学项目变更,均须举办人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或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人报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机构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书面提出申请,本机构组织进行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本机构名称和培训层次的变更及增加培训职业,由本机举办人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本机构校长、地址的变更,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经举办人同意,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机构凡有第三

十、三十

一、三十

二、三十

三、三十四条情形的,需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自愿终止办学,由举办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终止程序,提交终止清理方案,报审批机关批准。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不可抗力迫使无法继续办学;

(四)发生分立、合并的;

(五)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

(六)自行解散。

第四十四条 本机构自愿终止,应当在举办人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五条 本机构被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属于非自愿终止办学,接受审批机关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机构终止时,因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本机构自行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指导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机构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偿债:

(一)应退学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本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机构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将《办学许可证》交回审批机关,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本机构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十章 章程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机构修改的章程 须在举办人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于2012年二月15日经本机构成员表决通过。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和解释权属机成员。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自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之日起生效。

举办者及成员签名: 高仁勇

2012年 2 月 20 日

民办培训机构工作计划
《民办培训机构工作计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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