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其他范文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06 18:07:40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7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军

2017年12月25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所分离。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法律服务所。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当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外,还应当有三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选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产生。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决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惩;

(六)审议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业务培训、投诉查处、人员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用文秘、财务、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制度;

(三)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人的监督;

(四)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以及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留存用于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事项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服务质量,提升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并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用记录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解处理;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推荐第2篇: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59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长

(签发)

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高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忍气吞声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立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年报告工作。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以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本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怕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推荐第3篇:基层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并要专款专用。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司法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承办各项业务的性质种类、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等情况,以低于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手续、收费减免办法以及与公证处、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业务的收费分成比例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拟定,报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办理当地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建立收据的领用、缴销手续和制度。

基层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工作应由专人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会会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账目,收支有凭证。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制度和财务活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要坚持勤俭办所的原则,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

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开支包括:

1、专职人员(含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等;

2、兼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

3、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办公费和业务费。

第八条有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保险基金,其中实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年终业务结余的百分之六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业条件,经核准职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

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职业资格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力、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全岗位责任、定期考察、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聘用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推荐第4篇: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附件1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事业法人体制或者合伙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执业活动,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乡镇、街道司法所依照本办

1 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由备案机关向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均衡发展的原则,以农村的乡镇、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

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

2 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合伙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明确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章程及合伙协议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获颁执业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

基层法律服务的组织形式,可以经地方人民政府核准,按公益类事业单位组建;也可以按普通合伙形式组建。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自发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向设区

3 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备案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备案登记表;

(二)组建单位关于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决定;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合伙设立的还应当提供合伙协议;

(四)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符合执业条件的证明;

(五)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六) 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意见。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备案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设立备案,并向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予以纠正或者补正。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 经设立备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章程、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组织形式,应当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4 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应当填报《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备案登记表》。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将该所报备案机关予以注销 。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设立备案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案机关予以注销 。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委托或者聘任。

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任,由合伙人选举产生,报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

5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办理执业申请,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原执业核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执业监督、年度考核、投诉查处、奖励处分等管理制度。

6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7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于每年三月三十一

8 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重点检查考核本所上一年度基层法律工作者队伍建设情况、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和受到奖励、惩处的情况,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纳入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较好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的;本所队伍建设、业务管理、内部管理规范,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或者受到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内部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违法违规或者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本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或者不能保持设立条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本所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以上规定制定具体考核评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填报《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并提交下列

9 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

(二)上年度开展业务活动统计报表

(三)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四)获得奖励、受到惩处的证明材料;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六)年度检查考核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 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为基层法律服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并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

直辖市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直接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三十七条 对被评为“不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应当对该所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给予相应的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10 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办理的,视为自行停办,由颁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本行政区域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及考核结果书面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公告,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汇总后统一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同时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执业证书号、组织形式、住所地址、联系办法、负责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单及其执业证号。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

11 报请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章程和组织形式,未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考核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 放任、纵容未获准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12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查处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备案、年度检查考核、日常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

13 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和年度检查考核以及行政处罚的情况汇总后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备案(变更备案)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式样,由司法部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4

推荐第5篇:西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

西安市2014年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年检注册名单

西 安 市 (34人)

1、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 27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大庆路232号 电话:88630323 主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马明阳 牛 琳 赵 明 赵 阳 高 青

赵 帆 刘军平李虎林 王金龙 刘晓芬 王 琦 黄延疆 高 攀 李建国 张 东

徐小军 郑清魁 王 铁 郑自强 张春华 张秋华 秦 星 马庆华 袁 辉 杨志康 白腾达 罗 妍

2、西安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 7人(已注册) 所在地址:二府街56号 电话:87295665 主任:杨玉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蔡 翔 张顺喜 马 斌 张 巍 付 飞

宋曼丽

莲 湖 区(96人)

1、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 24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唐人街C座2号楼409室 电话:87252148 主任:李 辉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郑胜利 穆冰玮 蒋秀兰 朱雁军 孟 波 屈小军 王建功 乌慧敏 张青俊 郭 峰

达 伟 冯天云 秦毅刚 惠 芬 曹 钢 李纯远 张 萍 王平袁利红 赵林霞 任 洁 张宏峰 肖永泉

2、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11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92号 电话:87320148 主任:米浩源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蒋 莉 于东一 于东强 孙士斌 佘玲玲

华家骅 乌海利 王一筱 袁 明 訾长雷

3、莲湖区农工法律服务所 2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创新路雅逸花园3幢2单元2层2号 电话:85219150 主任:祝巧云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石晓韵

4、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 8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大庆路236号 电话:88169166 主任:王贵金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刘近秋 刘改赞 张 军 杨 乐 姜国强

王晓佳 王向阳

5、莲湖区北关法律服务所 5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莲湖区218号国会一号7楼 电话:87628156 主任:高友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朱龙安 许桂玉 于 飏 盖 剑

6、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 4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莲湖区柴家什字1号 电话:82194569 主任: 曹仲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鲁俊毅 王 慧 张 震

7、莲湖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 7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含光门内华汇大厦206室 电话:87629478 主任:张晓璐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张晓婷 冯碧峰 张晓红 曹 彪 袁 芳 王敬坤

8、莲湖区桃园法律服务所 5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莲湖区四府街139号南楼411室 电话:87616762 主任:萧新安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陈训练 王小峰 马 黎 刘书文

9、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 8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土门庆安宾馆707室 电话:84234300 主任:何秀峰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云丽虹 过振奇 杜小绒 贺文涛 石雅琴

何 鹏 职全喜

10、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 3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方兴大厦2204室 电话:83157032 主任:李卫国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李高扬子 高允才

11、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 6人 所在地址:柴家什字1号 电话:87627870 主任:胡 晗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李建和 周晓东 韩 誉 任 敏 张智平

12、莲湖区庙后街法律服务所 3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莲湖区许士庙能源大厦1302室 电话:87413162 主任:田葆志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王 运 苏建峰

13、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 5人

地址:西安市丰登南路139号1号楼二楼 电话:84280546 主任:李世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李雅静 崔振虎 王 华 李俊毅

14、莲湖区红庙坡法律服务所 5人

地址:西安市莲湖区小学习巷北段64号 电话:85278128 主任:李虹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汤芳利 孙庆斌 赵 华 陈 科

新 城 区(42人)

1、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 15人 所在地址:新城区含元路264号

电话:86713609 主任:韩金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雒永红

王宇峰 寿 涛 李 伟 吴精良 杜林生 白新亚 高进修 杨文太 赵亚平张世叶 王新民 王 磊 韩宗谋

2、新城区农村工作局法律服务所 3人 所在地址:新城区含元路246号

电话:86741809 主任:仲 辉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赵耀辉 乔浩燕

3、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 8人 所在地址:新城区含元路69号 电话:86710008 主任:步 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赵美丽 赵丽歆 步潇稳

冯艳秋 张冯林 李 红 段浩辉

4、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 3人 所在地址:新城区万年路2号 电话:

主任:柏正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周海燕 牛 军

5、新城区胡家庙法律服务所 3人 所在地址:新城区长缨东路369号 电话:

主任:姚洪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周振华 王 荣

6、新城区韩森寨法律服务所 2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56号 电话: 主任:王荐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陈 鹏

7、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 2人 所在地址:新城区含元路223号 电话: 86717534 主任:童 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徐长福

8、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 2人 所在地址:新城区含元路252号 电话: 主任:陈 辉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葛宗武

9、新城区中山门法律服务所 2人 所在地址:东新街金色时代公寓627室 电话:

主任:藏宝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晁爱兰

10、新城区解放门法律服务所 2人 地址:新城区东八路西范大厦309室 电话:

主任:尹颂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方 治

碑 林 区(51人)

1、碑林区148法律服务所 11人

所在地址:长安北路14号朱雀大街9号 电话:82363428 主任:姚犀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许 敏 王 健 董红艳 李名哲 涂安保 陈 丽 王 新 刘丹天 申丽敏 高茂进

2、碑林区长安路法律服务所 2人 所在地址:长安北路95号 电话:87811065 主任:王 卫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南 芳

3、碑林区长乐坊法律服务所 3人 所在地址:碑林区五道十字68号 电话:82418935 主任:林增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刘 源 黄阿芳

4、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 11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大新巷16号 电话:82495905 主任:张友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王奋斗 白保民 吴平均 杨二河 姚知言

岳 鹏 孙 伟 王卫红 张玉来 牛小云

5、碑林区柏树林法律服务所 2人 所在地址:碑林区东十道巷19号 电话:87399623 主任:牛耀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赵 强

6、碑林区和平路法律服务所 2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省体育场奥林匹克大厦A座14E 电话:82475818 主任:周维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王迎九

7、碑林区农工法律服务所6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五星街28号 电话:87614916 主任:高 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蔡 茹 李志勇 王树文 朱 斌 李 锋

8、碑林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4人 所在地址:盐店街37号 电话:87621595 主任:白丽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闫海伟 张建波 李志鹏

9、碑林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 4人

所在地址:碑林区太白北路103号秦良大厦802室 电话:88467006 主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滕桂智 霍晓川 张小芳 杨 涛

10、碑林区文艺路法律服务所 6人

所在地址:长安北路1号会展国际大厦1620室 电话:89351258 主任:张建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王晓隆 刘 娟 李化绒 刘军利 鲁春阳

未 央 区(55人)

1、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 9人 所在地址:未央区政法巷1-10号 电话:86226390 主任:许龙城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吉宏瀛 田 祯 吴宏斌 张振西 杨基安

杨 玮 张雪梅 贾发令

2、未央区汉城法律服务所 2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汉城街道贾十字西 电话:

主任:杨 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王曼儿

3、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 5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 电话:86279243 主任:雷选明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丛 林 邸 严 雷深寒 连江海

4、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 9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政法巷6号 电话:86295148 主任:孙海林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孙向阳 王汉军 康瑞坤 汪昌义 王迁柱 闫杨军 于福生 高海航

5、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 6人 所在地址:未央区政法巷 电话:86269207 主任:陈立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赵有禄 苍惠瑾 曾香英 郑敏娟 陈 严

6、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 7人 所在地址:未央区方新村政法巷 电话:86286569 主任:陈 英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金荣来 杜兴民 黄 勃 侯 苗 张安鹏 拓 程

7、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 6人 所在地址: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 电话:

主任:王 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崔玉雷 张晓妮 张光平杨伟武 杨国华

8、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 5人 所在地址:未央区徐家湾街道 电话:86280616 主任:汪海军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张军儒 刘 剑 李 瑛 董新峰

9、央区未央宫法律服务所 2人 地址: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 电话:86312848 主任:白 冰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赵亚琳

10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 2人 地址: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政法巷 电话:

主任:张军成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方韶莉

11、三桥法律服务所 2人 地址:龙首村二府庄小区26幢4号501室 电话:

主任:杜 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黄 磊

雁 塔 区(40人)

1、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 4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电子正街52号 电话:88295775 主任:马 峰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赵芬娟 刘海玮 杨建良

2、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 5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乐游路33号 电话:85522433 主任:白文军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白玉洁 白玉蓉 郑红军 滑向辉

3、雁塔区长延堡法律服务所 2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东仪路17号 电话:85229664 主任:黎 源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刘景会

4、雁塔区等驾坡法律服务所 5人 所在地址:雁塔区长鸣路8号 电话:82612457 主任:刘君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徐小兵 郭福财 闫 丹 施 翔

5、雁塔区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 8 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健康东路20号 电话:85218148 主任:曹永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张永生 孙盛华 陈文军 王 黎 刘明磊 畅 斌 刘 杰

6、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 13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 电话:85503188 主任:曹 力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张喜龙 文自进 张金巧 鲁明睿 孟宝安

李文燕 陈 钢 齐俊宝 颜 博 梁玉成 刘振林 陶 乐

7、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 3人 所在地址:西安市翠华路正121号 电话:83071371 主任:孙东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金秦英 黄继伟

灞 桥 区(19人)

1、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 8人 所在地址:灞桥区纺一路177号 电话:83528611 主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李红梅 贾永军 马俊义 张咸生 成瑞林 王志新 邢保民 杜家亮

2、灞桥区纺织城法律服务所 3人 所在地址:灞桥区纺织城纺一路128号 主任:刘保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王 静 李正安

3、灞桥区浐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3人

所在地址:灞桥区十里铺酒什北路65号长力大厦三层 电话:86791261-3015 主任:杜西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刘月艳 司永忠

4、灞桥区灞桥法律服务所 3人 所在地址:灞桥区纺一路 电话: 主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李义刚 路 含 李 莹

5、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 2人 所在地址:灞桥区纺一路 电话: 主任:柴瑾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刘 凯

长 安 区(28人)

1、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 11人

所在地址:长安区绿园大厦A座503室 电话:85296715 主任:郭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郭 青 高 敏 文军义 李 密 雷生旗 李和平倪秋红 闫小利 邱阿甲 梁昌绪

2、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 1人

所在地址:长安区兴隆街办 电话:85848018 主任:魏红娟

3、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 1人

所在地址:长安区长乐市场 电话: 主任:王 峰

4、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 4人

所在地址:长安区绿园十字东北角 电话:85297194 主任:刘金辉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王安民 相素媛 贾小飞

5、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 2人 所在地址:长安区郭杜街道办门口 电话:85842317 主任:李伯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张军庆

6、长安区黄良法律服务所 2人 所在地址:长安区黄良街道 电话: 主任:刘加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杨 楠

7、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 4人

所在地址:长安区区政府大楼一楼 电话:

主任:曹阿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张顺利 范博实 赵晓燕

8、长安区细柳法律服务所 1人 所在地址: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 电话:

主任:郭君平

9、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 所在地址: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 电话:

主任:柔骏驰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王亚峰

临 潼 区(16人)

1、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 9人 所在地址:人民北路31号 电话:83828148 主任:王建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刘 轶 谈新红 贺 星 赵艳萍 张 颖

刘锦妮 吴 再 李建飞

2、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 4人

2人 所在地址:人民北路 电话:13892877123 主任:刘双田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张理想 王 华 刘军政

3、临潼区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 1人 所在地址:栎阳街道办事处 电话:13109586422 主任:马治秦

4、临潼区北田镇法律服务所 1人 所在地址:北田街道正街1号 电话:83989005 主任:薛红伟

5、临潼区新市乡法律服务所 1人 所在地址:新市街道 主任:程秀英

周 至 县(24人)

1、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 21人 所在地址:周至县二曲镇农商东街 电话:87110148 主任:曹全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刘 硕 谢林立 张鹏远 赵 楠 王 成

贠君安 张 辉 刘 卫 郭关林 张团兴

高群兵 吴颖成 梁志勇 王小熊 马 飞 孟雅玲 陈昌文 谢卓君 王满宏 陈银海

2、周至县哑柏法律服务所 3人 所在地址:周至县哑柏镇 电话:85149472 主任:谭智安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肖峰虎 梁昌平

高 陵 县 (12人)

1、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 8人 所在地址:高陵县城西街 电话:86910148 主任:何建军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周维龙 杨保利 任子清 何 迪 张释文 杨和平刘恭正

2、高陵县崇皇法律服务所 1人 所在地址:高陵县崇皇乡政府 联系电话:86040089 主任:安 社

3、鹿苑法律服务所 1人 所在地址:镇政府院内 主任:李 乐

4、泾渭法律服务所 1人 主任:文 剑

所在地址:镇政府院内

5、姬家法律服务所 1人 主任:刘新民

所在地址:镇政府院内

蓝 田 县(6人)

1、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 6人 所在地址:蓝田县城玉泉路 电话:82751148 主任:杨维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孙锁信 曹小燕 雷 彦 成三喜

户 县 (26人)

1、户县“148”法律服务所 9人 所在地址:户县政法路5号 电话:84818538

杨新亭 主任:武明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田朝晖 黄知权 满守军 刘家彬 王发水 千耀明 李彩梅 华百让

2、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6人 所在地址:户县政法路2号 电话:84832166 主任:吴水朝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曹文雁 赵 润 刘丽珍 崔聪丽 李昌斌

3、余下镇法律服务所 7人

所在地址:户县余下茶铺余下法庭南100号 电话:84969060 主任:乔文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严忠飞 梁 策 王建涛 张小利 王 红 袁光移

4、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 4人 所在地址:户县政法路 电话:13636812202 主任:刘鹏冲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刘志辉 张立海 苏晓春

阎 良 区 (7人)

1、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 7人 所在地址:阎良区新华路 主任:黄 猛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董益民 程 燕 陈 歌 高 涛 吕巧梅 樊振华

推荐第6篇: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 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 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 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 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 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 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 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 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 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 至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条 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投诉处理办法

为切实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降低当事人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投诉率,提高人民群众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满意度,根据部厅有关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此投诉处理办法。

一、处理原则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所内章程,被当事人投诉的,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处理办法 (一)建立逐级负责制

1、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问题由所在辖区司法局处理,对所在辖区司法局处理不服的方可到市局投诉。

2、哪个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当事人发生纠纷的问题,就由哪个所负责处理,因所内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法律服务工作者或法律服务所承担责任。

3、所主任发生问题的,县市区司法局一经发现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故意掩盖和拖延,因所主任的过错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的,要由本人或该所承担相应责任。

通过落实负责制,做到一般性问题的处理不出所,首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出面,把问题处理在萌芽状态,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要承担起处理问题的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较大问题不出县市区司法局,经县市区司法局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仍不服或仍持有不同意见的,市局才予以受理。

(二)严格投诉的程序、时限及处理办法

被投诉到市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一次由市局基层处做好接待投诉登记,并通知被投诉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县市区司法局分管基层工作的领导,到市局基层处领取投诉处理通知单,限其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没有结果或处理不公,当事人不满意又到市局以上机关上访投诉的,按照司法部第59号令颁发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章第42条、46条规定,第60号令颁发的《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章第55条、58条规定,市局将对被投诉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处予罚款,罚款额为其办案收费额的200%,用于返还投诉当事人的部分委托费用。所罚款项限七日内上缴市局,过时不交罚款者,对法律服务所追究负有管理失误的所主任责任,严重者撤职或解聘;对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给予开除处分,办理执业注销,并不得重新申请执业。

一年内,被投诉到市局以上机关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起以上的或被处予罚款两次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暂缓年检、停办或注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予以开除,办理执业注销。

(三)与百分考核创先评比挂钩

被投诉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市局要对其进行严肃处理,并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评先评级接轨,与县市区司法行政基层工作百分考核相挂钩,实行一票否决制。哪个单位的投诉案件多,哪个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执行惩戒规则,处理违规违纪 被投诉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服务工作者确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要严格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惩戒规则》进行处理。

(五)终止委托关系,要返还预收委托代理费

被投诉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时,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1、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

2、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出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扣除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3、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六)建立投诉案件定期通报制度

市司法局将定期对各县市区司法局、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案件进行通报,同时鼓励和表彰零投诉单位。

三、说明

1、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2、即日起,发生的投诉案件按本办法处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日期:2000-3-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资格第五条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第七条 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

(一)、

(三)、

(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 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 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经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撤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考核: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第三章 执业登记第十三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三)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

(一)、

(三)、

(四)项条件。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健康状况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八条 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兼职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 聘用管理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取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所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 检查监督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第五十条 注册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注册机关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五十一条 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五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础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

(十一)至第

(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执业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和年度注册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调查处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行为流程

所属单位:市司法局 负责科室: 基层科 时间:2011-7-10 9:47:10

权力运行风险表现:

风险①:无故不受理投诉和举报。风险②:在调查过程中,接受被调查人的好处。风险③:违反规定与被调查人见面或暗中通风报信,帮助被调查人逃脱处理。风险④:借机打击报复被调查人员或索取财物,存在不正之风。风险⑤:对经调查核实,发现被调查人触犯了刑律,有犯罪嫌疑的,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推荐第7篇: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前景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走向

我是1992年参加全国第四次律师资格考试,并取得律师资格。从1993年开始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至今近二十年。自1996年开始任所主任,也有十六年了。回顾近二十年的法律服务工作,思绪万千。现在针对法律服务所现状,谈一谈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后的走向。

一是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现状。

我县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全县每个乡镇都设立了法律服务所,遍地开花,司法所长、法律服务所主任是一个人,全县有百分之八十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就是一个人,也就是司法所长,只有少数几个乡镇有法律工作者,如火田所,高垅所,界首所、潞水所和城关所。通过近二十年的发展,现在只剩下高垅所和潞水所,高垅所三个成员是专职法律工作者,潞水所三个成员都司法所长。其它各乡镇的法律服务所因没有业务或者没有从业人员等原因而自动灭失了。

二是农村法律服务市场。

随着形势的发展,农村法律服务市场很广阔,而且有很多潜在的市场尚待开发。民间借贷、婚姻、合同、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等案件都有上升趋势。对于这些案件,老百姓知道如果双方协商不了、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决。这些都是浮出表面的案件,还有很多事,老百姓还不知道寻求法律服务,如:农村各类承包合同(鱼塘、水库、水田、旱土、果园、林地等生产资料)、租赁合同(房屋、店面、场地等)、分家析产、遗产分割、因交通等事故获赔款项的分割等事件,大多是口头上说了算,有协议,因协议的内容因过于简单,在履行过程容易引发矛盾,这不仅使合同目的得不到实现,而且极易引发不稳定因素。如果法律服务能够深入到这些方面,用法律来规范和完善上述行为,将会最大限度的预防矛盾纠纷,极大的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这也是律师事务所鞭长莫及的。市场决定生存。因农村法律服务市场非常广阔,且很有潜力,所以法律服务所在未来一个较长的时期里还有其生存的土壤,而且还会迎来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的春天。

三、法律服务所的设置。

过去的一贯做法是按乡镇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设在乡镇司法所(两块牌子人员只有一个人即司法所长),司法所长系国家公务员,法律服务的业务开展如何和业务好坏不影响他的待遇,因而法律服务业务基本处于停止状态,法律服务所也就没有其存在的必要了,结果是一开始每个乡镇都法律服务所,过几年就所剩无几了。实践证明这种体制制约了法律服务所的发展,不是可取的。我觉得法律服务所作为一个中介机构,应该推向市场,让愿意从事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按法律程序组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可以按乡镇设所,也可以按区设所,可以设于政府院内,也可以在院外,不拘一格,成熟一个成立一个,不搞遍地开花,家家点火,户户冒烟。因为可以解决就业岗位,而且是个很体面的工作,也是个很有前途很有挑战性的工作,我相信有很多人,尤其是没有找到工作的法律专业的大学生愿意进来,接受市场对他们的洗礼。法律工作者为了生存必须要努力开展业务,不断提供法律服务。他们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不仅是自我完善的过程,也是用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回报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

四、法律服务所管理。

对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要放宽搞活。司法行政部门只对法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证照的年审注册等进行宏观管理,只要不违法违纪,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部门不要过多干预。从业人员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主观能动性,大胆在开展各项业务,积极地为村组、企业、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茶陵县潞水法律服务所主任:刘瑜

2012年8月26日

推荐第8篇:基层法律服务所目前现状

基层法律服务所目前现状

1980年末,基层法律服务所自发出现在广东等发达省份,经司法部、中央书记处以会议和文件等官方政策形式肯定并推广,1984年以后在全国范围内蓬勃发展,并迅速普及到各城市的基层区域。伴随着乡镇基层经济水平提高、法律群体职业化、律师事务所壮大等时代转型因素的到来,学历低、业务水平有限、依靠低价竞争等不利因素成为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桎梏,该群体逐渐退守于离婚、民间借贷等传统法律服务市场,因此,有学者大胆预言,法律服务工作者终将会被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淘汰出局。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庭工作人员在审判实践中接触了大量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文献研究、实地调查、访谈法官和当事人等研究方法撰写了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现状,从基层司法层面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这一群体的规范化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1、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县级层次上的县(市、区),及其行政下级(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司法派出机构(派出法庭)所辖的区域内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的区别是:(1)地域:基层法律服务所限于农村、城市街道各基层单位和个人,律师事务所无地域限制;(2)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办理刑事辩护等相关业务,律师事务所可以办理包括刑事案件在内的所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3)职业准入: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要求取得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考试进行资格认证的专门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要求通过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4)收费标准: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较低,律师事务所收费较高。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简称基层法律工作者,指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从业人员。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的。学历要求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学历。与律师要求具备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条件相比,门槛较低。

3、基层法律服务市场:是指提供代理诉讼、办理非讼法律事务、调解纠纷、协助办理公证和见证、解答法律咨询,及帮助书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的行业。按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可以分为传统、中端、高端三个层次,分别提供离婚相邻等家事代理、中小企业经济纠纷、大企业集团甚至跨国诉讼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服务。按照服务提供主体和业务范围标准,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类(见表.1)。 服务提供主体 业务范围

①律师 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代理、法律顾问

②法律工作者 诉讼和非诉讼代理、见证和协办公证、法律顾问、劳动仲裁、调解 ③公证处 公证、企业顾问、法律援助、法律监督

④法律援助中心 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法律咨询,代写文书 ⑤调解委员会 调处纠纷、防止纠纷恶化

在历经数十年的基层司法改革中,基层法律服务所已由的“政法基层组织”( 90年代初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文件命名)转变为 “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则的合伙制执业组织”( 2000年“国办发(2000)51号”、“清办函(2000)9号”文件规定)。此后,全国范围内开始清理整顿基层法律服务所并要求各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国家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脱钩改制。因此,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从官方名义向非官方色彩转变,其与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中介这一地位层面逐渐趋同。由于法律执业资格准入门槛提高、法学教育风行、律师事务所规模扩大、政府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整顿清理等因素的影响,自1999年以来,我国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基本上呈萎缩趋势(见表.2和图.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 基层法律服务所(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占比(人/所) 1999年 119722 35383 3.38 2000年 121904 34219 3.56 2001年 107985 28647 3.77 2002年 98541 26889 3.66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基层法律服务市场中的现状分析

1、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及组建有待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缺少最低投资限额等实质性限制,设立比较简单粗放。《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1)乡镇法律服务所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2)城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地方人民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核机关,并且又是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监管者,不应作为组建者出现。否则,既是组建者,又是审核设立机关,同时又是监督管理者,甚至又扮演收益者的角色,容易导致角色混淆和冲突,不利于对基层法律服务市场进行公正、中立、有效地规范化管理。

2、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不够明晰。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门槛较低,是面向所在基层行政区域提供除刑事辩护代理等相关业务之外的社会组织。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司法部就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又在另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是否适用“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所述:“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范围上基本相同,从法律的角度看,可视其为性质相同的法律服务机构。”笔者认为,从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来讲,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基本相同,都是提供法律中介服务的社会组织,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界定为社会组织比事业法人更与实际相符。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最低学历限制应该适当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的。学历要求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笔者认为,在一些经济水平较发达的基层县域,适当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最低学历是有必要也是可行的。就笔者所在的基层法庭所辖范围而言,中专学历已经非常普遍,有条件者都在进修大专、本科学历。与本地的律师相比,法律工作者普遍存在学历较低、中老年法律工作者居多等问题,其与律师的业务水平差距在逐渐扩大。

4、基层法律服务者的业务范围限于传统法律服务市场,法律水平尚待提高。基层法律服务者主要活动在离婚、赡养、相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显的人身损害赔偿等标的额较小的传统法律服务市场。在庭前准备和庭审过程中缺乏程序意义和证据观念,比如代当事人书写的民事诉状简单粗放、开庭时没有准备代理词、庭审前搜集的证据不够齐备、法律关系表达不清、法律逻辑性较差等问题的存在常常会拖延庭审效率。就笔者所在单位的审判员普遍认为,法律工作者的业务水平与律师相比仍然存在一定差距。

5、缺少专门的职业操守和纪律规定对基层法律工作者进行约束。与大城市相比,基层地区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多年来,基层法院审判人员面对的是同一批基层法律工作者,加上外地律师较少参与本地诉讼、基层群众法律知识较少、一些政法单位离退休人员加入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因素的促成,使得熟人案、人情案、关系案广泛存在于基层司法。在当事人向基层法律工作者咨询时,基层法律工作者常以自己曾经是某政法干警、机关领导自诩,或是标榜自己与某主审法官有多大人情关系,造成法律服务市场不是法律服务提供主体业务水平的竞技场,而成为人情关系的不正当竞争阵地,也降低了司法权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出台相应的职业道德规范等制裁措施规范化管理基层法律工作者。

6、基层县域民众对法律服务所的性质、法律工作者和法官、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称谓等概念的区分不够清晰,常常将二者混为一谈。就笔者所在的基层县域,法律服务所常常设在街道办事处、基层党委办公所在地,在民众向政府申请调解或咨询的过程中容易将基层法律服务所误解为党政单位,而被基层法律服务所拉走案源。就笔者所在的基层法庭,经常出现一些当事人到法庭寻找某律师(其实是某法律工作者)、将主审法官叫做律师的现象。同时,当事人通常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称作律师,甚至主审法官也将其称为律师,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无序化和异化。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存与废之辩

就基层法律服务所这一由于社会需求和政策依赖而催生的法律服务主体的存废问题,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形成三种观点.观点1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伴随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规模的壮大应当退出历史舞台。“潇湘晨报”报载,2005年10月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法律工作者”不得在该院出庭的决定,他们所依据的就是《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观点2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用低廉的收费、热情的笑容、熟练的法律知识为乡亲们提供透着乡土气息的人性化法律服务,这种服务的效果即使博士律师、法律专家也不一定能达到”,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在广大的偏远乡镇有存在的必要。观点3认为,伴随时代的演变,基层法律服务所也在改革以适应生活贴近民众,虽然我国居民人均生活水平提高了,但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上仍存在着农民、在大城市角落讨生活的农民工、农村留守老人等底层群众和弱势群体,他们的法律权益也需要法律的保护,在收费较低、了解民风习俗等方面,有着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的必要,因此,当今,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仍有其存在的必要和价值,但是应当针对其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规范化管理。

就笔者所在的基层县域,与本地级市其他县域相比,相对比较富裕,但是在本县域偏远的乡镇仍然存在大量的弱势司法受众,他们不懂专业艰涩的法律用语,经济收入水平低下,一旦权利受到伤害必将跌入生活的低谷。土生土长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大多来自当地乡镇,如果将他们驱逐出基层法律服务市场,那些弱势群体主张的小标的额案件很难受到当地律师的垂青。并且,本地仅有2家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有6家,通过律考或司法考试的执业律师匮乏,基层法律工作者队伍远远超过了执业律师群体。据笔者调查,在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并没有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存在任何歧视和偏见,将其与律师一视同仁,甚至对一些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年长法律工作者评价较高。因此,笔者认为,在基层县域,特别是人数较多的贫困乡镇,仍有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的必要。当然,存在的未必是合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仍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基层司法监管、自身业务水平、职业操守责任心等方面的完善和规范,以摆脱其尴尬的法律境地,为其服务基层法律市场提供必要的主客观条件。既然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律师事务所都是提供基层法律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就应该让基层法律服务市场和基层社会民众需求来选择,也许,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未来会消逝,但在乡镇贫困人口仍占多数的现在还应当保留。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规范化管理构建

1、拟定相关法律法规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工作者正名。针对广泛服务基层的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其设立条件、组建要求、执业准入、业务范围、服务区域、职业道德等内容。参加全国统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合格的授予“乡镇律师”资格,可以在本辖区办理除刑事辩护案件外的其他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不得跨辖区、不得在中级法院(含)以上法院办理诉讼代理案件。

2、明析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关系。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不得组建,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或其他与之性质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服务机构,并且不得从法律服务机构营业利润中收取或变相收取利益。

3、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条件和准入门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适当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难度,将通过率控制在一定比例左右。

4、基层法院、公安、司法局等基层政法单位应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管,明确监管规范和措施,对一些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依法制裁。尤其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作为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触的第一阵地,应当严格审查其资质,对其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作出相应处理,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立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诚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基层县域司法局可以通过教育培训、财务审计、定期检查等方式监管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

5、加大基层县域的法律宣传和法治教育,提高基层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常识,以便为其在走进基层法律服务市场并选择基层法律工作者或者律师时提供客观、可行、有效的判别力。

推荐第9篇:西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发布单位】82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1-02 【生效日期】1997-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1996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需要,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作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设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为基层政权组织、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法律服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接受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依法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四)接受当事人申请,主持调解纠纷;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件;

(七)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职责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第七条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派,主持调解经济和民事纠纷,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接受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和其他部门、组织已经受理和纠纷,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受理调解。

第九条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条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依法执业,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不得将业务委托给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人员承办。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由所在区、县和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地名及法律服务所字样组成。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经拟设立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发给执业证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设在乡、镇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乡、镇区域内建立分所:

(一)成立满两年,资产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有五名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至少有二名常年派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分所,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具备以上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热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二)具有法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政法工作、法学教学研究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在市属县偏运地区的乡、镇具有法律中专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的人员,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同时符合前款

(一)、

(二)、

(四)项条件的,可以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责时,应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经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承办各项的需要,持基层法律服务所专用证明、委托协议和本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可以依法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卷宗和材料,经有关组织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委托事项违法的,有权建议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委托、应聘关系。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不得私自收取报酬、费用和财物,不利用服务之便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二)不得同时在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不得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不得违反法庭、仲裁庭的规则和调解活动秩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有关人员施加影响;

(五)不得超越职现权限。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及其他名义履行职责。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原机关离任两年内,不得代理当事人参加原机关的诉讼活动。

第五章 年检、注册与停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每年规定时限内,向原批准部门送交年度工作报告,申请年度检验。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年度检验的,应当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其执业人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停业,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少于三人的;

(三)连续六个月不开展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业后,应当清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移交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验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情况,统一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未领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而开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以下。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区、县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以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或罚款金额在八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者工作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妨碍、阻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务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验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费,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推荐第10篇: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合同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合同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住址:

身份证编码: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有关管理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聘用事项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期满后,甲乙双方经重新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二、工作岗位。甲方经考核,同意聘乙方为甲方的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的需要,在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岗位工作,完成该岗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

三、劳动报酬。乙方实行效益工资制,多劳多得,所得报酬从其从事法律服务收费中按照50%的比例执行。

领取办法:实行按件计酬制,即乙方在甲方处登记案件时,只缴纳案件代理费的50%,同时签署50%的工资表册。

四、乙方受聘期间的权利与义务

(一)、取得规定的报酬;

(二)、遇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三)、享受法定权利和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

(四)、遵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条例》,接受甲方的日常管理;

(五)、按时完成承办的工作任务或工作目标;

(六)、仅由甲方统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得私自收案收费。案件卷宗及时归档。

(七)、未经允许不得从事公民代理。

五、甲方聘用期间的权利与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甲方的规章制度对乙方行使管理权,督促乙方依法执业、依法纳税;

(二)、乙方完不成工作任务或工作目标,甲方有权提高乙方的返酬比例;遇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可以解除本合同;

(三)、乙方的违法、违纪或者其他不当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乙方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业务收入在2.5万——3万之间,其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人身意外保险等由甲方全部承担。

(二)、本条中的约定事项的法律后果甲乙双方均已经知晓,无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得反悔。

七、合同的解除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情节严重的;

2、乙方连续两年无法完成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的;

3、乙方的行为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害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1、甲方有损害乙方合法权益行为的;

2、乙方因工作需要迁往异地或者到异地工作的;

3、乙方因健康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4、因不可抗力原因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八、争议解决。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本合同的生效及变更

(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期限届满时终止。

(二)、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就有关条款加以修改、补充。

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司法局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

法定代表人:

合同订立日期:年月日

第11篇: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职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职责

1、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

2、组织全所人员学习政治、业务知识,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3、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汇报工作。

4、组织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及业务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

5、组织对本所承办的重大疑难案件(纠纷)情况的讨论,集思广益,发挥集体智慧和力量,尽职尽责办好案件。

6、负责财务管理,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杜绝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

法律服务工作者职责

一、严格遵守《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做合格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坚持党的领导,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不断加强思想政治学习,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努力钻研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杜绝办错案、办假案、办人情案,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努力开拓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热情服务,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坚持依法办案;

六、认真做好法律宣传、咨询工作,不断提高全民知法、守法意识;

七、努力完成主任安排、部署的工作任务。

法律服务所所务会议制度

一、由主任定期召开所务会议,专人记录,学习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民主讨论决定本所重大事务;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表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四、研究决定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重要事项。法律服务所政治学习制度

1、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加强政治、业务学习,努力提高本所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2、学习的方式实行个人自学和集中相结合,坚持个人自学为主,集中学习为辅。应合理计划,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学习效果。

3、政治学习每月不得少于 2 次,业务学习不少于 1 次,每次不少于 2 小时。

4、集体学习记录、有个人学习笔记。因故不能按时参加学习须向所主任履行请假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范围

1、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2、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3、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4、主持调解纠纷; 5、解答法律咨询; 6、代写法律文书; 7、协助公证处办理公证;

8、办理见证:应当事人申请,对一些内容单

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给予审查和证明;

9、协助基层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纪律

1、不准私自接案、收费。

2、不准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

3、不准违反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

4、不准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5、不准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6、不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协助当事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7、不准做有损当事人和顾问单位合法权益的事情。8、不准泄露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基层法律服务所办案程序规则

1、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情况,由承办人或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作好询问笔录,并告知当事人必须如实陈述案情,审查是否符合主体资格,是否属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由主任负责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对重大疑难案件由所集体讨论或报司法局讨论。2、对决定接受委托的,由委托人按规定交纳代理费及必要的办案经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合同,收取代理费,出具发票,并由主任指定专人负责承办案件。 3、承办法律事务的人员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及证据,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的调查核实。

4、承办人员按照委托合同内容要尽职尽责,准备好有关材料。5、按时参加调解、仲裁及出庭参加诉讼代理等工作,结案后十天内将全部材料按顺序整理归档。

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1、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当事人申请委托代理案件时,发现是重大疑难、涉及国家安全或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经基层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研究批准后,方可收案。

2、基层法律服务所在诉讼代理中,发现已接收的案件中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应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请示,基层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研究决定后作出指示。

3、在案件办结后,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及时将书面小结移交基层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做相应汇报。

4、凡没有及时履行报告制度,造成重大错误和恶劣影响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基层法律服务所办案质量监督卡制度

1、法律工作者办案实行“法律服务办案质量监督卡”制度,该卡在当事人办理委托合同时,一并发给当事人,在案件办结时,由当事人根据办案情况,据实填写返回本所。

2、法律服务办案质量监督卡在案件办结后,由承办人员装入卷宗内备查。

3、法律服务所定期对法律工作者的办案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4、每年进行办案质量评选工作,对办案质量好的人员提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基层法律服务所计划、总结、统计上报制度

1、按业务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做好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度报的表报工作。

2、做好业务工作的信息反馈、简报材料和年度计划、总结的上报工作。

3、根据业务工作情况,分别做好调解纠纷、法律顾问、案件代理、业务收费等各项业务工作的登记、统计上报工作。基层法律服务所档案管理制度

1、凡上级机关下发的文件资料及本所办案的文书材料、各种统计报表均应立卷归档。

2、办案必须有记录,所有办案记录笔录一律由经办人和涉案人员签名盖章,注明日期。

3、所办案件的调查材料及有关证据材料一律立卷归档,按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分门别类装订,档案卷内目录、档号登记书写规范、准确。

4、做好保密工作,档案材料不得随意传播或转借他人传阅,内部需借阅参考时,必须办理借阅手续。

法律服务所组织人事制度

1、对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的人员,要求在所里执业的,本所实行准入控制全员聘用合同制,并负责申报执业登记, ,实行持证上岗。申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2、本所对己被聘用的从业人员的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在所管理工作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3、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岗位责任、年终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项管理。

4、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完成个人量化管理指标,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对年终被考核为优秀、称职的人员,本所予以续聘;对于调离、辞职或被本所辞退、开除的人员,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执业证》,予以注销。

法律服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风险告知书

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当事人谨慎地委托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及选择诉讼手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将本所接受当事人委托风险告知如下:

一、当事人如要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有权要求接待的法律工作者出示经司法行政机关年检注册的有效《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证》

二、本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须与当事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如委托的当事人不按委托协议约定及时交纳法律工作者代理费, 本所将有权与委托的当事人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法律工作者办案进程受到侦查、检察、审判、仲裁等有关机构及当事方的制约;本所对代理的案件完成当事人委托事项后,对以上机关的侦查、检察、审判及仲裁文书确定的结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四、本所不保证当事人委托的案件必然胜诉。

五、经向当事人告知如上及如下诉讼风险,当事人仍坚持委托并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的,风险均由委托的当事人承担:

1、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完全,将导致未请求的部分得不到审理,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或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不予审理。

2、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原告起诉、增加诉讼请求或被告反诉,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不按时交纳费用,将导致不予审理或不予财产保全。当事人如确定的诉讼标的金额过高,未得到支持的部分费用应自行承担。

3、送达不能的风险。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符或不详导致法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法律文书,应当公告,原告拒绝支付公告费用的,原告将承担不利、被视为撤诉甚至败诉的风险。

4、诉讼时效超期或中断待定的风险。当事人自认诉讼时效未超期或时效中断,可能因时效问题败诉。

5、超时提供证据的风险。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的,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举证方应承担所主张事实不能认定、甚至败诉的后果。

6、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7、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若证据系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还应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否则将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外) ,否则将导致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后果。

8、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将承担不利或败诉的后果。

9、开庭不按时出庭的风险。不按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的,原告承担起诉被视为撤诉的后果;被告承担缺席审理、举证不能的后果。

10、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各方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或经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11、一方下落不明的诉讼风险。一方下落不明,将导致审理时间长、不能尽快结案的风险,还可能导致因无法当庭质证难以查清事实,甚至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的风险。一方下落不明,有可能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又要承担诉讼费用的风险。

12、诉讼时间过长的风险。一方利用法律程序恶意拖延诉讼,或有关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结案,从而导致审理时间长、不能尽快结案的风险。

13、一方没有财产的诉讼风险。一方没有财产,将导致财产保全不能实现而保全费用不退的风险,还会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 委托的当事人确认: 接待法律工作者身份合法,并已告知我方上述事项,我方已了解告知书中所提示的风险并愿意承担上述风险。

委托的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法律服务所工作职责

1、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

2、对外统一接受当事人申请,指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聘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主持调解经济、劳动争议、生产经营纠纷及民间纠纷;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协助公证处办理公证。

3、对外接受办理见证业务,应当事人申请,对一些内容单

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给于审查和证明。

4、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提供法律援助或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5、对外承担法人责任。

第12篇: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59 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 长

(签 发)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第四十九 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13篇: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撤职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撤职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二十八条之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59号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二十二条之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三、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篇: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调研报告

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调研报告

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调研报告

根据司法部令第59号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市里的法律服务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基层法律服务所规范化建设,按照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创建规范化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意见》及《江苏省规范化基层法律服务所考评办法》的要求,规范化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

是“机构设置规范、队伍建设规范、业务建设和执业规范、制度建设和所务管理规范、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笔者作为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的一线行政工作人员,结合本区的工作实际,来浅析本文之主题。

xx区面积802平方公里,拥有43万人口和134个行政村居,现有律师事务所4家和执业律师27名,律师数量严重不足且过于集中在区域商业中心,而辖区内基层特别是农村群众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纠纷,一般都是标的额不高、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属较低层次的传统项目。受律师服务的成本、价格承受力、供求关系等多种因素影响,现阶段基层特别是农村群众就近获取律师服务仍存在很多困难。因此,基层法律服务的这种贴近基层、便利群众、服务便捷、收费低廉的优势,不仅满足了农村低层次、多样化的法律服务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区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和能够提供法律服务的人才匮乏的矛

盾,缓解了律师服务的高端化、专业化与服务需求的低层次、多样化之间矛盾。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在我区有着深厚的社会条件、群众基础和市场需求。而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建设则是推动区内基层法律服务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和保证。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身份,确定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地位。如何打造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并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层法律服务队伍,我们在探索中主要抓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抓住职业道德建设这一根本。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服务市场充满竞争的今天,压力来自于社会的各个方面,有自身经济收入的压力、有当事人过分要求的压力、有人情世故的压力等等,但各种压力都不应成为放弃职业操守和执业纪律的理由。针对本

区个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存在利用当事人不懂法律、不懂行规,耍花样接案子;编造谎言、编造名气,糊弄当事人;私自收费、变相收费或高标准收费却低质量服务等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不遵守职业道德的现象,区局作为行政监管部门,按照省市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规范化建设的总体要求,制定考核细则,明确各基层法律服务所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政治理论及职业道德学习教育,并多次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规范化建设推进会和各种业务培训会上,要求全体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牢固树立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意识,恪守诚实信用的品行,遵循职业道德,扎根基层、服务百姓、严格自律,杜绝唯利是图。2012年9月,区司法局在拍摄一法律服务专题宣传片的过程中,得知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顾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定,为一名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私自收取费用的反映后,我们立即对他进行了教育警示,经过这次

谈话教育,对他起到了很大的触动,这位以往常常被投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至今再没有发生被投诉的现象。

二、抓住业务素质提升这一核心。为广大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是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立身之本。作为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仅仅具备基础法律知识还远远不够,还需要不断加强法律理论的系统培训和诉讼代理能力的实际锻炼。司法局作为业务指导部门,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培训和教育,开阔其眼界,增加其知识,提高其技能,则是我们业务指导工作的核心。区局经常订购诸如工伤赔偿、侵权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征地拆迁、债权债务、婚姻纠纷等方面的实用法律手册发放给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引导他们工作时不忘自学业务,更新知识。同时,区局还每年定期举办与基层法律服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培训和执业技能讲座等,以期不断提升他们的业务素质,适应新形势下的基层法律服务要求。2012

年10月,区局在向区法院广泛征询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意见时,了解到他们在诉讼代理方面存在的具体问题后,局领导研究决定举办一期执业实务培训班。为不影响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确保所有执业人员全员参加培训,我们事先与区法院各个业务庭和派出庭进行沟通并获得支持,保证了全区5个基层法律服务所的19名执业人员全员参加了培训。培训班邀请市局基层处领导作了《基层法律服务所规范化建设与管理》的讲座,区知名律师应邀向参训人员就《如何赢取胜诉》畅谈了自己的执业经验。了解到参训人员代理诉讼的案件大部分由区法院民三庭审理,我们力邀民三庭庭长针对庭审中存在的问题与大家互动,并以《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为主题展开业务讨论。区局领导在开班动员会上倡导全体参训人员忠于事实和法律,努力成为“法律之师”、“道德之师”。由于事前周密安排,准备充分,课程设置新颖合理,培训方式灵活多样,参训人员积极

参与,取得了良好的培训效果。

三、抓住监督管理这一职能。区局有效发挥行政监督的职能,充分利用社会监督的方式,对全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通过组织资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旁听案件审理、不定期抽查代理案卷、召开行风监督员座谈会等形式,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进行多方位督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限期整改;利用电视、电台、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基层法律服务的工作动态、公示服务范围和服务承诺,公示投诉电子邮箱和投诉电话、公示投诉地址和责任人姓名,自觉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对群众投诉执业问题及违法违纪问题,由分管局长牵头负责调查,情况属实的,坚决予以查处,与事实不符的,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协调解决双方的争议。区某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一名执业人员为本镇农村某粮食加工场老板代理了一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法院判决书

生效后债务人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庭调查认定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裁定中止执行。该老板认为支付了代理费、诉讼费却拿不到钱,多次大闹基层法律服务所,并到区信访局上访。我们在查清事实后,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并邀请承办法官、执行员和资深律师一起开展调解工作,最终消除了误会,解决了争议。综上,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司法行政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从事的基层法律服务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职能。缺少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行政系统就不完整,缺少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从事的基层法律服务,司法行政职能就不完善。尤其在加快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今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种扎根基层、面向群众、便利百姓的法律服务,更能满足农村低收入群体对法律服务的多样化需求。加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建

设是基层法律服务所规范化建设的需要,也是我区打造城市半小时、农村一小时公共法律服务圈的需要。今后我们将继续以加强队伍建设为抓手,认真学习其他地区的成功经验,深入推进全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规范化建设,促进本区法律服务行业长远、协调发展,更好地满足区域经济发展和广大群众日夜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的法律服务需求。

第15篇:法律服务所工作总结

法律服务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xx市司法局、民政局批准,自年7月份登记成立后,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遵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根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

我们在xx区域偏小,案源不足的情况下,办理各类民事、经济案件件,业务收费余万元,为企业和个人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多万元,同时,我们因xx开发拆迁所引起的家庭之间、邻里之间的纠纷做了大量的非诉讼工作,还耐心说服为在征地拆迁中多得到赔偿的假离婚,假负债的案件的当事人,积极配合xx的开发建设,为xx的社会稳定贡献了我们的一份力量。

在历年的办案过程中,我们始终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齐全各项制度、严肃执业纪律、提高执业道德水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我们还应该加强所内同志进行先进性教育活动。认真学习业务专业知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造就一支政治强、道德好、纪律严、业务精、形象好、能适应新形势需要的高素质的基层法律服务队伍。

我所在年一年中来市局、区局、西门街道政法办的正确领导和督促下做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力争维护索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在办案过程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二、全所全年立案件办结件,其中:民一件、民件、业务收入元,顾问单位三家。

三、在西门街道大力支持下,我所做到法律服务进社区与四个社区订立了讲课咨询等协议,同时参加过二次大型咨询活动。

四、我所从业人员能善于相互学习共用提高探讨各种疑难案件,对案件善于做庭外调解工作。

五、存在问题:因为我所退休同志多,缺乏求上进有点烙守陈规,因而今后我们决心提高思想认识,多参加政治学习,充浦新鲜空气,增加活力。

第16篇:法律服务所计划

XX县X法律服务所2018年工作计划

2018年,我们潭中法律服务所将在县司法局的精心指导下,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作为工作的指南,脚踏实地、开拓进取、创造性开展工作,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保障,从而不断开辟法律服务工作新局面。根据县局精神,制订2018年工作计划如下。

一、加强队伍建设

“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服务高效”的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是搞好法律服务的有力保障,服务水平高和工作能力强是彰显法律服务工作者综合素质的主要标志。在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建设中,我所将狠抓执业人员的观念转变和业务水平与能力的提高。重点学习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知识,学习法律文书写作知识,学习代理诉讼知识与方法。在学习方法上,坚持集体学习和自学相结合,使每个执业者的业务素质明显提升,以适应法律服务工作的需要。

二、参与法制宣传

积极配合谭家山镇和中路铺镇司法所深入基层开展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采取以案释法、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基层法律服务在改革、发展、稳定和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中的职能作用,在指导广大干部群众学习、理解法律知识的同时,注意引导群众走依法维权之路,正确处理生产、生活、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纠纷。通过宣传,不仅可以依法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秩序稳定,邻里团结和睦,而且可以开辟案源,提高业务量,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赢。

三、加强内部管理

一是定期召开所务会议、重大疑难案件讨论会议,促进所务管理规范化,二是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认真贯彻执行统一受案、统一委派等各项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档案管理,进一步巩固集中整顿工作成效。三是拓宽法律业务,本年度内计划担任企业法律顾问7家,办理民商事案件45起,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件,提供法律咨询500人次以上,创业务收入14万元以上。

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

2017年12月

第17篇:法律服务所工作制度

法律服务所工作制度

一、法律服务所所务管理制度

二、法律服务工作者守则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执业工作制度

五、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六、责任追究制度

七、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制度

八、例会制度

九、政治学习制度

法律服务所所务管理制度

一、本所实行日常工作主任负责制,重大事务民主管理制,重大决策所务会议制,财务管理公开制。

二、严格执行司法部各项管理规定,实行统一收案、统一登记、统一收费、统一法律文书,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大案件报告制度等。

三、自觉接受区司法局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完成局里交给的各项任务,配合办事处中心工作,团结一致,齐心协力,争创一流。

四、共同研究制定本所发展规划,不断拓宽服务领域,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落实各项措施,审议本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勤俭节约,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六、评议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实绩、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进行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的年度考核;审议本所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法律服务工作者守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服从党的领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恪守职业道德,对当事人热情接待,竭诚服务。不得压制、侮辱和刁难当事人,不得做有损当事人和顾问单位合法权益的事情。

三、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恪守职责,秉公执法。

四、工作认真负责,讲求质量和效率,注重社会效益。

五、廉洁服务,克己奉公,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假公济私和以权谋私,不得吃请受贿,不得私自收费和收取额外报酬。

六、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泄露案情和当事人的隐私。

七、工作规章和纪律要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八、努力学习文化和专业知识,刻苦钻研业务,注重总结和积累经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九、自觉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财务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根据《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并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财务管理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财务制度。

三、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账目。财务人员必须认真贯彻国家会计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财经纪律和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填制记账凭证、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工作的规范有序和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

四、财务实行主任审批制度。严格开支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五、会计负责会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审核监督,及时向主任反映和报告财务状况,审核和汇总会计凭据,根据审核无误的凭证登记,并进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做好物价年检、税务登记、年检、申报工作。

六、出纳员负责法律服务所全部业务款的收付,填制记账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当做到收支两条线,收款即存,不得坐支,不得超库存。

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多劳多得。按规定向业务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注册费等。

八、加强收支管理,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统一收款,统一核算。

九、加强支出资金的管理,各项支出要严格履行财务支出手续,实行会计审核,主任签批制。

执业工作制度

一、本所实行统一收费,统一收案,统一委派和个人联系案件的工作制度,严格收费标准。

二、收案时首先要设立案件登记簿,做好委托人的谈话笔录,签定委托合同。

三、审核当事人、委托人的身份,是法人的要有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是自然人的要有身份证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所里指派办案,要填写指派单,报主任批示。

五、严格按照司法厅、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代写法律文书,代理案件等费用应给当事人出具正式发票。

六、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后由主任确定承办人员,当事人指名要求委托的人员,法律服务所应根据有关规定尽力满足。

七、承办法律援助案件,需减免代理费的案件应由主任决定委托人员办理。

八、严禁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办案,私自收费。

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一、为加强我所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本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所各类业务案卷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归档,由具体承办该项业务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整理,专人负责。

三、承办人办理法律事项后,应检查和整理全部材料,及时补齐和补办遗漏的材料和手续,修补或复制破损的材料,并在一月之内进行装卷和归档工作,并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案卷,不得私自保管。

四、承办人在立卷归档过程中,严格按照《乡镇法律服务归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各类业务案卷的收集、管理、排列顺序和装订工作;

五、档案管理人员在接收案卷时,认真检查案卷质量,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对不符合立档规定的一律退回,承办人员应重新整理装订。

六、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归档的案卷,应当根据业务范围和承办的法律事项,按不同类别,分别立卷归档,担任法律顾问的业务材料要每单位一卷,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办理非行政诉讼法律事务,调解纠纷的业务材料要一案一卷,按年度保管期限的原则归档;

七、对本所档案的查阅,需说明情况并履行有关登记手续,对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的,应出具正式介绍信,经过主任审批后,方可办理查阅手续;

八、凡涉及到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法律事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法律事务档案,不得借给他人借阅和复制,档案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制度,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责任追究制度

为加强我所建设,树立全体工作人员高度的工作责任感,特制定本制度。

一、失职追究

指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损失的,必须追究其行政及经济上的责任。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1、不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认真解决职责范围内出现的有关问题;

2、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放任错误,造成严重事故和较大损失;

3、因工作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4、在工作中徇私舞弊;

5、其他失职错误。

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制度

一、对重大疑难案件要实行集体研究制度,由主任主持集体研究确定工作方案。

二、以下案件,承办人必须向所主任汇报后,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办理方案:

1、主要事实不能认定、改变定性案件。

2、影响地方政府决策、经济发展案件。

3、主任认为需要汇报研究的案件和法律事务。

三、集体研究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承办人不接受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所主任可另行指派他人承办。

四、特别重大案件或争议较大之案件应及时向司法局汇报。

五、集体研究案件时,由承办业务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负责纪录,并将最后形成的意见整理归卷,妥善保存。

例会制度

一、由主任定期召开所务会议,专人记录,学习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民主讨论决定本所重大事务,总结本月工作情况,公开财务和民主管理事务,改进工作方法,研究制定工作计划。

二、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表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三、对重大、疑难案件,随时召开所务会议,集体讨论研究解决案件问题的结症和方法,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四、要求全体人员参加,不得无故缺席。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重要事项。

政治学习制度

1、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以及条例。

2、坚持集体学习和自学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原则。

3、政治学习每月不少于2次,业务学习每周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小时。

4、集体学习有记录,个人学习有笔记。

5、加强政治、业务学习,努力提高所内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18篇:法律服务所制度

1、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除不能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外,几乎可以涉足律师事务所的全部业务范围,具体包括:

(1)应聘担任法律顾问:担任本辖区的乡镇(场、街道)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经营承包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个人合伙组织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2)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3)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审查合同、协议、章程等法律文书,参与协商和谈判、参与调解、仲裁活动,申请行政复议,代理合作、担保、分家析产等民事、经济法律事务; (4)主持调解各类纠纷; (5)解答法律咨询; (6)代写法律文书;

(7)协助办理公证:在公证处指导下,协助开展证前服务、办理公证申请、办证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及证后服务;

(8)办理见证:应当事人的申请,对一些内容单

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给予审查和证明,并监督协议或合同的履行;(9)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

(10)禁止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禁止办理公证业务,禁止处理民间纠纷。

2、法律服务所主任岗位责任制

(1)主持本所全面工作。

(2)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全所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3)管理指导本所工作,负责各项制度的落实工作。

(4)做好全所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全面调动每个人的工作积极性。 (5)加强调查研究,注重总结经验,不断改革创新,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6)抓好“两个文明”建设工作,争创先进文明集体。

(7)搞好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工作,虚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3、基层法律工作者守则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服从党的领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

(2)坚持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方便人民群众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的业务指导思想。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尽职守,秉公执法。

(4)恪守职业职业道德,对当事人要热情接待,竭诚服务。不得压制、侮辱和刁难当事人,不得做有损当事人和顾问单位合法权益的事情。 (5)工作认真负责,讲求质量和效率,注重社会效益。

(6)廉洁服务,克已奉公,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假公济私和以权谋私,不得吃请受贿,不得私自收费和收取额外报酬。

(7)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泄露案情和当事人的隐私。

(8)工作规章和纪律要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9)努力学习文化和专业知识,刻苦钻研业务,注意总结和积累经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10)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自觉接受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的指导和帮助。

4、法律服务所工作纪律

(1)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办理法律业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和其它费用。 (2)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在工作中得知的个人隐私和当事人的不宜公开的情况。 (3)出庭代理就遵守审判、仲裁和调解活动的正常程序。

(4)不得进行任何有损乡镇、法律工作者名誉和当事人佥权益的活动。

5、法律服务工作者纪律

(1)不得私立章法。

(2)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不得对当事人施行中变相施行处罚。 (4)不得吃请受礼,徇私舞弊。 (5)不得利用职权,打击报告。 (6)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6、法律服务所工作原则和纪律

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并严格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1)文明服务,礼貌待人,不得横蛮无理,刁难群众; (2)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不得偏听偏信,歪曲事实; (3)依法办事,忠于职守,不得私立章法,徇私舞弊; (4)廉洁奉公,不得贪污受贿;

(5)按规定收费,不得随意提高,敲诈勒索; (6)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7)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19篇:法律服务所先进事迹

通江法律服务先进事迹材料

讷河市司法局通江法律服务所位于讷河市政府所在地,辖3个行政村、四个社区,总人口 63,448人,与通江司法所合属办公,为方便工作,在法院路南设立独立办公场所,有独立办公室面积80余平方米,电脑、打印复印机、办公桌椅、档案柜等办公设施齐全,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几年来,在讷河市司法局和通江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的领导和指导下,牢固树立“树行风、促发展”的思想,完善规章制度,提升队伍素质,强化规范化管理,积极探索新时期司法行政工作的新特点、新规律、新思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开拓创新,务实苦干,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单位的职能作用,为全面构建和谐社会,实实在在地创造工作业绩,赢得了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当地党工委、办事处的充分肯定,也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高度评价。

一、树立形象、争创一流、努力提升基层法律服务所整体水平

通江法律服务所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使全所的各项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首先聘用了一名优秀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将原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整。其次积极筹措资金购买必要的办公用品,改善全所的办公环境。第三通过不断地学习和借鉴,针对本所的法律工作者制定了一套严格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

积极贯彻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质量年”、“科学发展观”、并开展了“大学习、大讨论”、“服务年”等各项活 1 动,不断剖析检查,总结经验,取长补短,达到了岗位练兵的效果。服务所秉承着奉献社会和服务群众,高标准、严要求,真抓实干,勇于争先,努力提升全所整体水平,争创一流业绩,并于2010年被齐齐哈尔市司法局、齐齐哈尔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授予先进集体。

通江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规范,资料归档健全,基础设施完善,工作作风扎实,全体服务工作者以昂扬的精神面貌和熟练的业务技能,在全市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树立了典型,创造了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新天地。2011年以来,共代表市局接受省、市及相关单位参观检查7次之多,每次都受到一致好评。

二、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职能作用,深入开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1、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通江法律服务所建立健全了学习会议制度、廉政建设制度、岗位责任制度、财务制度等十余项工作制度,严禁私自受案、收费;严禁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等手段搞不正当竞争;严禁在代理活动中与第三者恶意串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力地提高了基层法律工作者队伍规范化建设水平。

2、加强学习,努力提升法律服务水平。法律服务所积极参加市局组织的各项学习活动,不定期的组织全体法律工作者进行学习,包括学习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将在调解和代理中遇到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及典型案例,让大家认真研究,共同学习,共同研究,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法律服务水平。

3、献计献策,当好参谋助手。通江法律服务所紧紧围绕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本着“围绕中心搞服务、强化服务拓业务”的原则,努力适应新时期、新形势、新局面下复杂的民间矛盾和纠纷,结合实际积极为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分忧解难,当好参谋助手。以有为争有位,以有位促发展,主动为街道党工委涉法案件提供法律依据。几年来,共为当地党委、政府出谋献策16件,协助制定经济合同19份,参与制定含经济、法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13件,为辖区的基层单位代理诉讼案件5件,全力维护了地方政府和基层单位的尊严和利益。

通过几年的不懈努力,通江法律服务所在讷河市司法行政系统中享有一定的声望,得到了主管部门和领导的高度认可,干部和群众的一致好评。

第20篇:法律服务所章程

法 律 服 务 所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1、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章程。

2、本所名称:

执业地址:

3、本所是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经xxx市司法局核准登记,设立在基层、面向社会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任务是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相关的管理、培训、服务等。

4、本所的宗旨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严格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社会提供全方位、高层次、高效率的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5、本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司法行政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乡镇、街道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及时推广,以点带面。

5、主动与有关单位联系,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6、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立足基层,面向基层,提供最优

质的法律服务。

7、积极协助XXX市人民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和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章 执业工作制度

1、登记、统计和档案制度。所有的收取案件及各项业务的过程、结果形成文字记载,并建卷建档。

2、接待、回访和监督制度。热情认真接待群众来访,在服务过程中与当事人密切配合并做好回访工作,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3、例会、讨论和学习制度。定期讨论研究所内各项事务,特别是分析研究业务开展情况,集体讨论疑难案件,制定、完善业务学习计划,提高业务素质。

4、责任制度、奖惩和评比制度。所内各项业务工作实行分工负责,明确责任,并与一定的奖惩措施相结合,通过评比、交流经验,以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5、收费和经费管理制度。本所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根据省司法厅会同省政府物价局制定的具体规定办理,公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亮证收费,对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必须经所主任签字同意。

经费开支,主要用于支付聘用人员的工资,必要的福利待遇和添置办公用具以及用于扩大发展法律服务的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为他用;本着艰苦奋斗,勤俭办所,反对铺张浪费的原则管理经费;财务收支凭证明确,并建立明细帐目,接受市政府的财务监督。

6、档案管理制度。本所的业务档案,是在办理各项法律事务活动中形成并归档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或者载体的文件材料,是法律服务工作的真实记录;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并根据业务范围和承办的各项法律事务的不同类别,分别立案、归档和保管。

第五章 所务管理制度

1、本所实行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

2、所务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所务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由内勤作成会议记录。

3、所务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月月底召开一次;特殊情况由所主任召集临时会议。

第六章 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1、实行聘用制

本所对已获准执业资格的人员实行聘用制,订立聘用合同,明确聘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期限、续聘、解聘的条件和办法以及违约、争议的处理办法。

聘用期间,本所加强对聘用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活动监督,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待遇。

2、年度考核

本所每年度对从业人员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工作者的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法律工作者,给予奖励。

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3、辞职、辞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辞职需提交书面申请由所主任审批,如其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或其与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清、或其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暂缓允许离职。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无转变的;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无法完成每年的目标考核办法规定的工作任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