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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14 09:07:24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宣传月启动 一胎产妇最多可休178天

如果怀孕的你请假去做产前检查,用人单位还视为事假扣你工资,你可以大胆说不了;如果你不幸流产,向单位请假被拒,你的权益便被侵害了;该休98天的产假,如果你还休90天,那你就out了„„

昨日,为期一个月的“广州市工会宣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及咨询服务活动” 在市三宫门前广场启动。数十名法律、妇科专家到现场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和健康义诊服务,专家解读了新规的亮点和关注的问题。

文/ 记者廖靖文

通讯员史功汇

新规亮点:

1个体经济组织女职工享受同样权利

《特别规定》第二条明确,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解读:新出的《特别规定》调整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在1988年《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女职工(包括异地务工女性)。

2禁止对孕妇变相降薪

《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条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解读:与1988年版相比,《特别规定》更符合当前的用工实际,更能维护女职工的实际权益。

3一胎产妇最多可休178天

《特别规定》第七条明确,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解读:这就意味着,今后,新妈妈的产假将比过去延长8天,体现了对女性的尊重。

4怀孕4个月后流产可休42天产假

《特别规定》第七条同时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

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98天的产假与原来的晚育奖励假、独生子女假、剖腹产假并不冲突。即4月28日后,一位新妈妈若生育一个孩子,最少可休产假98天,最多则可休假178天(98天产假+晚育奖励假15天+独生子女假35天+剖腹产假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外地女职工也有生育险

“我们是外地的,企业没给买生育保险,医疗费如何支付?”

昨日,在咨询活动现场不断有妇女咨询类似问题。对此,专家指出: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需缴纳生育保险费。

这里的“职工”就包括异地务工人员。因此,广州一些单位以女职工户口不在穗为由拒绝缴纳生育保险费,是违法的。

“1小时哺乳时间太难实现了,几乎都会浪费在路上。”

新妈妈孙女士对《特别规定》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提出质疑。

专家则表示,哺乳期女职工可以在工作期间中途离开1个小时或提前1个小时下班,这条规定适用于所有正在哺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另外,《特别规定》第八条明确,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同时,为避免“高压线”变成“橡皮筋”,《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如用人单位违反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规定,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推荐第2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试题及答案

一、必答题和抢答题(共55题)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何时开始实施? 答:2012年4月28日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 答: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3、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由谁缴纳? 答:用人单位

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共有多少条(不含附录)。答:16

5、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促使企业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既可增强职工对企业的 认同感和归属感,又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何种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答:劳动关系

6、工会是否能够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

答:可以

7、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哪方面的工作条件。

答:劳动安全卫生

8、用人单位以什么形式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告知女职工。

答:书面

9、哺乳期属于女职工“四期”保护的阶段吗 答:是

10、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能否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

答:不可以

11、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什么,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答:女职工身体状况

12、对怀孕几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答:7个月

13、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吗?

答:计入

14、女职工生育享受多少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C、98

15、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多少天。

答: 15

16、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多少天产假。答:42

17、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谁支付。

答:用人单位

18、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哪项规定,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答: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19、对哺乳婴儿未满几岁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答:1周岁

20、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多久的哺乳时间。

答:1小时

21、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几小时哺乳时间。

答:1小时

22、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

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多长时间。

答:6个月

23、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几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答:1至 2

24、为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哪些设施?

答: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25、有哺乳婴儿几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答: 5

26、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是否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答:可以

27、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C )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答:预防和制止

28、哪些组织对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答:工会、妇女组织

29、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延长其劳动

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按照多少金额处以罚款?

答: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0、用人单位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相关禁忌劳动的,应当处多少元罚款?

答: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31、为切实保护女职工的职业健康与生殖健康,应依法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和哪项监测?

答:职业卫生监测

32、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向哪些部门申请维权?

答: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或法院

33、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如何维权?

答:投诉、举报、申诉

34、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宗旨是保护女职工免受职业病危害,尤其是保护女性哪个时期的健康?

答:孕产

35、女职工禁忌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几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答:第四级

36、女职工禁忌从事每小时负重几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

答: 6

37、女职工禁忌从事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多少公斤的作业。

C、25

38、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几级冷水作业。

答:

二、

三、四

39、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几级低温作业。

答:

二、

三、四

40、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几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答:

三、四

41、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几级高处作业。

答:

三、四

42、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几天的休假。

答:1至2天

43、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几级的作业。

答:

三、四

44、冷水作业是指操作人员接触多少度以下冷水(属于身体如手脚等局部受冷作业)的作业。

答:等于或小于 12℃

45、低温作业是指工作环境平均气温低于多少度的作业。

答:等于或低于 5℃

46、高处作业是指坠落高度在基准面几米以上的作业。答: 2米

47、孕期主要指女性从受孕到产出胎儿的一段时间,通常为几天。

答:280

48、如果女职工怀孕前从事的工作属于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怀孕后怎么办?

答:调离原工作岗位

49、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几级的作业。

答:

三、四

50、应该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哪方面的查治。答: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

51、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女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方面的内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名称是?

答: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52、尚未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单位,可通过什么方式,先行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答:平等协商

53、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吗。答: 是

54、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以及哪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答:家庭的生活 风险题(共15题)

56、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给予的特别保护主要包括?(10分)

答: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和女职工“四期”特殊劳动保护

57、女职工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合法的维权途径有哪些。(10分)

答:向工会及工会女职工组织寻求帮助、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所在单位和地方的劳动调解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

58、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指?(10分)

答:女职工享受宪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享有的权益,同时还享有国家对妇女规定的权益,包括女职工的政

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以及人身权利。

59、《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指?(10分)

答: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60、女职工生育享受多少天产假?(10分)

答:《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61、女职工怀孕流产享受多少天产假?(10分) 《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62、什么是女职工“四期”保护?(10分)

答:女职工“四期”保护是对女性生理机能变化过程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主要包括女职工在“四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孕期、哺乳期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的限制,产假和哺乳假等规定。

63、女职工在孕期可享受哪些特殊劳动保护?(10分) 根据《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女职工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

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此外,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

64、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其工资如何支付?(10分)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65、女职工生育和流产的医疗费用如何支付?(10分) 《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66、哺乳期女职工的哺乳时间是如何规定的?(10分) 《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67、哺乳期女职工的哺乳时间是如何规定的?(10分) 《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68、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向哪些部门申请调解、仲裁或投诉?(10分)

《特别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同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9、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0分)

答: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70、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0分)

答: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推荐第3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

来源: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7-01-05 [内容纠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

第八条 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九条 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第十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二)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三)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安排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

(四)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对女职工生育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按照规定休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造成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省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女职工支付费用;其中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还应补足差额部分。

前款所称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女职工享受假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十四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七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女职工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粤府〔1989〕16号)同时废止。

推荐第4篇: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政府令12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22 号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于2018年5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8年5月8日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划分,明确女职工禁忌从事及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岗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本单位属于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三)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四)所从事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五)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

(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适当岗位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列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者休息1至2天;

(二)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者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安排休息1至2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发放一定的卫生用品或者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怀孕不满3个月和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不少于1小时工间休息;

(五)怀孕不满3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其休息。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下有劳动定额的,减少相应的劳动量;第五项情形下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其在孕期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生育的,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延长产假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怀孕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0天的产假;

(三)怀孕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30天的产假;

(四)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不少于42天的产假;

(五)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实行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假期;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假期。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周至2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劳动量。

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安排女职工在原岗位上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实行劳动定额的,减少相应劳动量;

(四)每日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哺乳时间以及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可以休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假,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超过6个月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劳动场所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三)提供免受性骚扰的工作环境;

(四)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并保护当事人隐私;

(五)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性骚扰的其他措施。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鼓励用人单位依托社会专业机构建立托幼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安排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承担检查费用,书面告知检查结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每年至少安排1次妇女常见病普查,对年满35周岁的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女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的时间内进行健康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用人单位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宣传普及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知识。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苏政发〔1989〕24号)同时废止。

推荐第5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答记者问

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规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关系到全国1.02亿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于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规定施行20多年来,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一些内容已经适应不了新形势的需要,如: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对女职工的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需要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体制需要根据机构改革的变化作相应调整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问:《规定》与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比,作了哪些完善?

答: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规定》主要从3个方面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了完善:一是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规范了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三是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

问:《规定》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现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是原劳动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的。《规定》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放在附录加以列示,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调整:一是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考虑到《劳动法》仅规定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是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问:《规定》对产假假期作了哪些规范?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的女职工产假为90天,《劳动法》规定为“不少于90天”。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从有利于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母乳喂养的角度,《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

对女职工流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原则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实践中各用人单位掌握的休假时间长短不一。为保障流产女职工的权益,《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流产假的档次划分,明确了流产产假,规定: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6周)产假。

问:《规定》对产假待遇作了哪些规范?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参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险规定,《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问:为保证《规定》实施,都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一是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发生过多次变化。2011年底,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作了调整,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现场监督检查。据此,《规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由以前的原劳动行政部门一家调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是规定了法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仅笼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责令经济补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违反《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推荐第6篇: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第263号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李锦斌

2016年1月27日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

(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

(四)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

(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7 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七)《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休产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二)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安排其休息1至2天。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第十五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及时调查处理性骚扰投诉。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支持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推荐第7篇: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政府令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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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6号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7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奇

2017年5月19日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依法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是女职工本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人数达到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与工会依法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专项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依法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其晋职晋级、评奖、评定专业技术(职业技能)职称(资格)

(三)予以辞退;

(四)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作业和三级以上高处作业、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在其月经期间应当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二至三天。在月经期休息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在职女职工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三十元的标准发放经期护理费或者护理用品,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现行负担政策列支,企业可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经期护理费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岗位;

(三)对怀孕不满三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夜班劳动,并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安排每天不少于半个小时的工间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需保胎休息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以按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发给;有习惯性流产史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保胎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终止,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九十八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

(二)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前项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六十天;

(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休产假二十五天;

(六)怀孕满三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休产假四十二天;

(七)怀孕满七个月以上妊娠终止的,休产假九十八天。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规定和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五条

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夜班劳动;

(二)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

(四)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对接受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一天;

(三)结扎或者复通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天。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第十八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时,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地方妇女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6日发布的《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推荐第8篇: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8年8月22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 2018年9月6日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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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二)从事连续站立劳动的,每2个小时安排10分钟工间休息; (三)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天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二)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 3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婴儿满1周岁,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经本人提出,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输卵管结扎术、复通术等避孕和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省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待遇。

第十五条 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双方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重点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人数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场所和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女职工在劳动场所遭受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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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小结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小结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我国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保障女职工权益的重要法规,标志着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一步得到深化和加强,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女职工的关怀和爱护,对新形势下保障广大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出版发行部根据院工会要求,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通过学习,大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基本政策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和保护措施,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以及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及处罚规定,操作性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

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关心爱护,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学习宣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活动的开展,体现了公司以人为本的文化理念,体现了对女职工的尊重、承认、关心和爱护,对于增强女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激发女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学习宣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活动的开展,增强了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了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对于保护女职工职业安全和身心健康,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学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出版发行部工会,把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到重要议事日程之中,并全力维护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为女工的工作、生活营造了良好的环境,充分调动了广大女职工企业发展建功立业的积极性,使每位女职工都能以主人翁的精神投身在自己热爱的事业中。

推荐第10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工作总结(精)

阳朔县总工会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活动工作总结

阳朔县总工会根据市总工会 《关于做好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 定〉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积极做好《女职工劳 动保护特别规定》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县实际 情况,在全县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女职工学习、宣传活动,将规定贯彻 落实好,现将活动情况总结如下:

一、领导重视,积极营造了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宣 传活动学习的气氛

县总工会对开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宣传活动高度重视, 接到文件后, 积极组织全县基层工会女工委组织女职工认真学习了 《女 职工劳动保护法特别规定》的全文内容。

二、针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特别规定》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 动 以学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宣传活动为契机,在公开栏 处张贴宣传画和宣传标语等系列对《规定》进行宣传活动,大力营造 宣传氛围,推动全县女职工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营造维护 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良好环境。

三、积极开展咨询日活动

利用圩日时间在公园广场、乡镇设立咨询流动服务站点,免费为 广大群众开展咨询活动,活动与女职工“关爱行动”相结合,把《女 职工劳动保护法特别规定》 与贯彻 《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 动合同法》等相结合,运用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切实提高女职工 的依法维权意识。据统计,活动期间共发放规定相关宣传资料 2000份,咨询服务 1000人次。

四、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特别规定》与特困家庭调查、女职 工维权三结合

一是与特困家庭相结合, 通过走访基层工会建立贫困女职工档案, 了解她们所需所盼,并帮助她们切实解决力所能及的实际困难。 二是结合女职工维权,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组织企业与女 职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严格按规定执行就业,维护了女职工的合法 权益。

通过此次活动,不仅增添了浓厚的学习氛围,还使我县基层工会 女职工提高了对《规定》的认识,增强了信心,更加了解了自身的合 法权益。

阳朔县总工会 2012年 5月 29日

第11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小结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小结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我国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保障女职工权益的重要法规,标志着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一步得到深化和加强,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女职工的关怀和爱护,对新形势下保障广大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出版发行部根据院工会要求,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通过学习,大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基本政策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和保护

措施,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以及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及处罚规定,操作性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

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女职工权益保

障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关心爱护,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学习宣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活动的开展,体现了公司以人为本的

文化理念,体现了对女职工的尊重、承认、关心和爱护,对于增强女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激发女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学习宣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活动的开展,增强了女职工的自我保

护意识,提高了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对于保护女职工职业安全和身心健康,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学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出版发行部工会,把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到重要议事日程之中,并全力维护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为女工的工作、生活营造了良好的环境,充分调动了广大女职工企业发展建功立业的积极性,使每位女职工都能以主人翁的精神投身在自己热爱的事业中。

第12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读(精)

预产期

预产期不上班工资应照发

法官提醒准妈妈们,法律为女职工孕产期劳动权益提供了最重要的两种保护:一是保护“三期”女职工的经济利益,即“三期”的基本工资待遇不得降低;二是保护“三期”女职工的休假权益,即休假时间不得压缩。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设计公司不允许谢女士提前十天休产假,显然违反了法律对“三期”女职工休假时间的规定。不支付谢女士三个月产假期间的工资,又违反了法律中不得降低“三期”女职工基本工资的规定。

产检

产检算工时不能扣工资

法官介绍,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该商场的这一决定显然属于违法行为,小王有权根据相关法律向有关部门反映,进行维权。需要注意的是,进行产前检查时还应该按照企业的考勤管理规定,履行必要的请假手续,并注意留存相关诊疗记录,避免因为程序和证据问题,影响自己孕期合法劳动权益的维护。[7] 流产

流产也有假,长短不一样

法官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吴女士和科技公司对上述女职工保护规定都有误读,吴女士并不能主张三个月的产假,科技公司给予吴女士15天的产假,但这15天的工资应当照常发放。法官提醒广大女职工,要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规定,依法维权的同时也不要过度维权。

具体解答编辑

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规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关系到全国1.02亿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于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规定施行20多年来,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

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一些内容已经适应不了新形势的需要,如: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对女职工的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需要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体制需要根据机构改革的变化作相应调整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问:《规定》与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比,作了哪些完善? 答: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规定》主要从3个方面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了完善:一是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规范了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三是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

问:《规定》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现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是原劳动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的。《规定》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放在附录加以列示,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调整:一是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考虑到《劳动法》仅规定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是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问:《规定》对产假假期作了哪些规范?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的女职工产假为90天,《劳动法》规定为“不少于90天”。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从有利于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母乳喂养的角度,《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

对女职工流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原则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实践中各用人单位掌握的休假时间长短不一。为保障流产女职工的权益,《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流产假的档次划分,明确了流产产假,规定: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6周产假。

问:《规定》对产假待遇作了哪些规范?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参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险规定,《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问:为保证《规定》实施,都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一是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发生过多次变化。2011年底,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作了调整,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现场监督检查。据此,《规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由以前的原劳动行政部门一家调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是规定了法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仅笼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责令经济补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违反《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8]

第13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学习方案

2013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活动方案

为宣传普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百题问答》等法律法规知识,遵照教育工的安排组织学校女教职工参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通过竞赛活动,通过竞赛对女教职工进行权益维护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在女教职工中掀起学法用法的高潮,营造关心爱护女职工的良好氛围。

一、组织机构

成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知识竞赛活动小组。 组 长:工会妇女主任 副组长:工会女工委员 成 员:工会委员

二、竞赛内容

知识竞赛命题范围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为主。 《宪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法》、《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内容。

三、参赛对象 全体女教职工。

四、竞赛方式

(一)试题发放方式:印发试卷及答题卡(答题卡复制有效)。

(二)答题方式:1.在答题卡上选择正确答案所对应的“○”内用钢笔或签字笔涂黑涂满;2.答题卡上填写本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电话、通信地址、邮编。

五、获奖名额产生办法

(一)此次竞赛试卷由竞赛活动小组组织负责本单位的判卷、评审。

(二)工会女工委员会根据参赛人数,分配表彰名额,向教育工会推荐上报两名优秀女教职工参加全国比赛。

六、时间安排

2013年5月5日,制订学习计划,将刊登竞赛试题和答题卡。 2013年5月6至6月5日,各组长组织开展学习并答卷。 2013年6月8开展全校女职工考试.2013年6月14前将参赛女职工数及活动总结报送教育工会。

海南省华侨商业学校工会女工

2013年5月5日

第14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100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答卷

1、什么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2、女职工主要享有哪些政治权利?

3、女职工主要享有哪些文化教育权益?

4、女职工主要享有哪些劳动权益?

5、女职工主要享有哪些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

6、女职工主要享有哪些人身权利?

7、为什么要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8、为什么要对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9、什么职工劳动保护?

10、什么是女职工劳动保护?

11、女职工“四期保护?

12、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章主要有哪些?

13、当前女职工劳动保护主要存在哪些问题?

1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修订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15、《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颁布实施的意义是什么?

16、《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17、《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适用范围是什么?

18、《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修改的内容主要有哪些?

19、用人单位应采取哪些措施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

20、用人单位能否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工资或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1、女职工在经期可享受哪些特殊劳动保护?

22、女职工在孕期可享受哪些特殊劳动保护?

23、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是否算作劳动时间?

24、能否调整怀孕女职工的工作岗位?

25、为什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

26、女职工生育享受多少天产假?

27、女职工产假从现行90天延长至98天的依据是什么?

28、女职工怀孕流产享受多少天产假?

29、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其工资如何支付? 30、女职工生育和流产的医疗费用如何支付?

31、女职工孕产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哪些?

32、女职工产假期满工作是否有恢复期?

33、哺乳期女职工的哺乳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34、哺乳期满婴儿身体特别虚弱,可否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

35、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哪些劳动?

36、企业是否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37、企业是否应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检查?

38、为什么将性骚扰写进《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39、工作场所如何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40、我国对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所指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41、为什么要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作出规定?

42、用人单位应当如何保护女职工的职业健康?

43、女职工在工作中可能接触到哪些职业危害因素?

44、《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如何界定的?

45、过度负重对女职工健康有哪些不良影响?

46、对限制女职工过度负重有什么规定?

47、什么叫低温作业?如何分级?

48、什么叫冷水作业?如何分级?

49、低温和冷水作业对女性有什么特殊危害? 50、女职工月经期间生理机能有什么变化?

51、高处作业如何分级?对孕妇有什么不良影响?

52、什么叫矿山井下作业?为什么女职工禁忌从事矿山井下作业?

53、何为密闭空间内作业?对孕妇有什么不良影响?

54、什么叫高温作业?如何分级?

55、高温作业对孕妇有什么不良影响?

56、作业场所空气中存在哪些毒物的岗位是孕妇禁忌的?

57、为什么孕妇不能从事抗癌药和乙烯雌酚的生产?

58、哪些岗位可能接触麻醉剂气体?对孕妇有什么不良影响?

59、哪些工作岗位可能接触到非密封型放射源放射性物质?

60、噪声作业环境如何分级?

61、高强度噪声对胎儿有什么不良影响? 6

2、高气压和潜水作业对孕妇有什么特殊影响? 6

3、孕妇为何不宜从事强烈振动的作业?

64、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对孕妇有何影响? 6

5、孕妇接触铅及其化合物会导致什么后果? 6

6、苯及苯系列化合物对孕妇有什么特殊损害?

67、目前国际上公认有胚胎毒性和能致畸的化学物有哪些? 6

8、哺乳期妇女为何不宜从事接触有机磷农药的生产与使用? 6

9、哺乳期妇女为何不宜从事接触有机氯化合物的生产与使用?70、什么是有毒作业分级?

71、常见化学毒物的毒性是怎么分级的? 7

2、高毒物品目录中列入了哪些化学物?

73、孕妇为何不宜从事核事故与放射事故处理工作? 7

4、为什么要规定职业禁忌证? 7

5、电离辐射对生殖系统有什么损害? 7

6、什么是生育保险?

77、生育保险费如何缴纳?职工个人是否缴纳生育保险费? 7

8、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7

9、哪些人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80、什么是生育津贴?

8

1、生育津贴以何种方式支付给职工? 8

2、生育医疗费主要包括哪些? 8

3、生育费用如何结算?

84、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基本职责是什么?

85、工会女职工组织应如何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86、全国总工会在推动修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8

7、什么是集体合同? 8

8、集体合同包括哪些内容?

89、什么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哪些内容? 90、什么是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9

1、为什么要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9

2、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93、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与集体合同中涉及女职工的专项附件、专章有何区别?

94、开展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签订的程序有哪些?

95、工会对推进女职工去哪以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有什么具体要求? 9

7、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向哪些部门申请调解、仲裁或投诉?

96、女职工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98、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99、哪些部门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100、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哪些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15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学习辅导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学习辅导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目的是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该《规定》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规定》共16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予以废止。2012年5月新华社受权全文发布该《规定》。 规定发布

2012年5月7日,新华社受权全文发布经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内容简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共有16条。其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并在附录中详细规定了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等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规定》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规定》指出,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规定》第七条指出,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规定》同时对违反该《规定》的后果确定了相应的处罚办法 背景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之后中国又陆续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施行24年来,其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

一、是劳动关系领域发生重大变化。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中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格局的形成和公有制企业的改革,使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使劳动关系市场化、契约化。

二、是女职工劳动保护需求发生变化。中国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占职工总数的42.7%。其中,女农民工已占女职工总数的37%,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对象、利益诉求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要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明确、更具体,标准更科学。

三、是在贯彻执行中存在许多问题。由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时间久远,其适用范围、保护标准、生育待遇、禁忌劳动范围的相关内容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求,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部分条款与国家相继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无法接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

四、是社会各界要求修改呼声强烈。自1998年以来,人大、政协每年都收到希望国家尽快修改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议案和提案,且议案和提案数逐年增加。许多专家、学者、职工群众、社会团体、妇联和工会组织也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进行呼吁,形成了较强的态势。

对此,在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国务院法制办的积极努力下,在多部委的共同参与,工会、妇联等群团组织的积极配合下,修订工作于2006年列入议程,经过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特别规定》得以出台。[4] 意义

全总女工部负责同志表示,《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爱护女职工的一贯政策。1925年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决议案就对女工的劳动保护做出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妇女的政策和法令,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更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与时俱进,体现了坚持民生为重、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二、是体现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高度重视。女职工在肩负着参与国家社会经济建设重任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繁衍下一代的社会责任。加强对女职工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对于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健康、保证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是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女职工是工人阶级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有利于保护女职工的平等就业、职业安全和生命健康,对于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是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贯彻落实《特别规定》,促使企业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既可增强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又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刘明辉教授介绍说, 《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应当”一词表明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只要违反此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女职工期盼已久的一项法律制度,堪称保障女职工人格尊严和工作环境权的一项重大突破,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是填补了国家性骚扰立法的一项空白;

二、是有利于实现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确立的反性骚扰目标;

三、是这是一项低成本高产出的双赢战略;

四、是为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奠定了基础。[4] 特点 特点一:

适用范围的规定更加准确,体现了时代的特点。适用范围规定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环境,已经发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由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向各种类型企业的转变,由人民团体向各种类型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的转变。

特点二:

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及其法律义务得到强化,法律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细化。职业场所是劳动保护的主要场所,因此,用人单位是保护女职工职业安全和健康的责任主体,《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规定了明确而严格的法律义务。

特点三:

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保护水平得到提升。与《规定》相比,《特别规定》首先将女职工产假从过去的90天增加到现在的98天,并且对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产假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其次,《特别规定》不仅关注女职工身体和生理的劳动保护,而且增加了对女职工精神和心理方面的保护条款,强调“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再次,对女职工权利救济的规定体现了与现行法律制度的合理衔接。

特点四: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特别规定》,操作性更强。《特别规定》将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为特别规定附录列示,并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特点五: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加以明确。《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加以明确,不仅可以减轻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聘用育龄妇女的经济负担,承认生育的社会价值;而且会引导和鼓励更多的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特点六:

政府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监督检查及处罚的责任得到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那么,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由谁来监督检查?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又由谁来进行处罚?《特别规定》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16篇: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版]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6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6年11月18日

适用范围涵盖全省所有女性职工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女职工各项假期详规出台,产假可延长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给予四十二天规定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五十六天的延长假。

妇女节逢工作日的,女职工放假半天。

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哺乳期可以休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不得以合同、降薪、辞退等方式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女职工较多单位应设立哺乳室等设施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求,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经期女职工每人每月可领三十元卫生费

用人单位为在岗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三十元卫生费或者相应的卫生用品。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发放标准。

怀孕七个月以上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保胎休息的,准予休息;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依然享有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哺乳时间可折合累计为一定天数使用

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或者折合成一定天数使用。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五)在劳动场所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女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经本人申请,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不能正常工作的,给予一至两天的休息。用人单位为在岗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三十元卫生费或者相应的卫生用品。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发放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四)对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保胎休息的,准予休息;

(五)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应当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

第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给予四十二天规定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五十六天的延长假。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或者折合成一定天数使用;

(四)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哺乳期可以休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五)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求,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鼓励机场、车站、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为怀孕和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等设施。

第十三条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为重度更年期综合征不能正常工作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双方协商调整其到合适的岗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不少于一次的妇科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十五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其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妇女节逢工作日的,女职工放假半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体系。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收到女职工投诉、举报、申诉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7篇: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刘国中 2018年1月12日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四)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

(五)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女性特别保护和心理健康知识等培训;

(六)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女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

(三)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

(四)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的特别待遇;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条 女职工因患重度痛经或月经量过多不能正常工作的,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给予1至2天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可以向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卫生护理费。 第十一条 对有两次以上流产史、现无子女且准备生育的女职工,不适合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的,女职工提出申请后,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给女职工调整适当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怀孕的女职工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二)对孕期不能适应原岗位劳动的,用人单位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应当予以减少劳动量或者经本人同意暂时调整其至能够适应的劳动岗位;

(三)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

(四)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十三条 怀孕的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本人申请适当安排保胎休息。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

(五)怀孕满4个月未满7 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休产假98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假。

产假期间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二)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哺乳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书面如实告知女职工检查结果。用人单位可以每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和妇科疾病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人数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场所和设施,使用面积一般不少于10平方米,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女职工在劳动场所遭受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等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18篇:医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工作总结

寿光市文家街道卫生院

学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工作总结 根据上级工会工作安排,我院工会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对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作出具体安排,下面将该项工作的具体实施情况总结如下:

一是精心组织,广泛宣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我国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保障女职工权益的重要法规,标志着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一步得到深化和加强,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女职工的关怀和爱护,对新形势下保障广大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院紧紧抓住《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颁布实施的有利契机,加大宣传力度,认真组织实施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首先将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作为女职工工作重点纳入工会重要议事日程,采用多形式、多渠道宣传,实行广覆盖。通过横幅、简报、标语等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并运用座谈会、知识答题等形式,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其次借助社会力量,扩大影响。我院妇产科、公共卫生科开展政策解答、免费妇检、健康咨询、检查等活动,提高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透明度,增进了女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二是上下联动,营造氛围。为了推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贯彻落实,我院根据卫生局有关工作安排,对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进行了安排部署,印发了宣传单,组织女工干部深入到周围市场、社区进行宣讲并赠送学习资料。举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学习宣传培训班,通过上下联动,营造氛围,形成学习宣传高潮。

三是注重实效,立足维权。此项工作,我院领导高度重视,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和活动方案,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推动解决女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实际问题。将学习宣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与深化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相结合,同时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情况检查,查出漏洞,及时整改。在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同时,与当前的各项医疗卫生工作结合起来,不断提升服务职工,服务群众的工作水平,提高我院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自觉性。通过宣传,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深入人心。

寿光市文家街道卫生院工会委员会

2012年10月8日

第19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条 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易导致流产或者胎儿发育畸形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九项;

(二)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三项;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化学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20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试题及答案

河东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试题

单位:姓名:得分:

一、填空题(20分)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9号公布施行。

2、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与其或者。

3、女职工生育享受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4、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该允许有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5、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和其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女职工“四期”保护 ,即、、、。

7、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应当予以协助。

8、女职工不得从事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9、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各单位在执行国家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二、选择题(30分)

1、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或者(),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A、安排加班,安排夜班劳动B、安排加班,延长劳动时间C、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D、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加班

2、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 )。 A、工作时间B、病假C、事假D、劳动时间

3、对哺乳未满()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A、6个月B、1周岁C、10个月D、18个月

4、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女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A、可以,及时答复B、有权,及时研究答复C、必须,研究答复D、应当,及时研究

5、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冷水作业为: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级、第()级、第()级冷水作业。A、三,二,四B、二,三,四C、一,二,三D、

一、

三、四

6、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A、女职工活动室,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B、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C、女职工更衣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7、女职工禁忌从事每小时负重()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公斤的作业。

A、6,20,25B、8,20,25C、6,20,30D、8,20,30

8、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依法()、()、(),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A、检举,举报,申诉,诉讼B、检举,举报,起诉,上诉

C、投诉,举报,申诉,诉讼D、举报,检举,投诉,上诉

9、女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A、工会应当B、工会可以C、工会必须D、必须有工会

10、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安排其从事()以上作业时间121分钟至240分钟或()以上的高温作业。A、32℃38℃B、30℃35℃C、33℃39℃D、34℃38℃

11、不属于矿山井下作业的有:()。A、地下工程建筑B、铁矿开采C、开凿隧道D、挖沼气池

12、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宗旨是保护女职工免受()危害,保护女性()时期的健康,保证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A、职业,孕产哺乳B、职业病,生理特殊C、不安全因素,工作D、有毒有害因素,劳动

13、女职工可以从事的工种或作业有:()。

A、修建地铁B、化工企业,制药企业化验员C、开凿隧道,地下工程建筑D、铜矿开采

14、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可以适当从事的作业噪声环境()。

A、高于85分贝低于103分贝B、高于103分贝C、高于109分贝D、高于115分贝

15、孕妇可以从事下列工作()。A、水产养殖B、休闲娱乐潜水C、打风钻D、纺纱工

16、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从事的高处作业,指的是脚底踩踏部位距地面的垂直高度为()。

A、2米以上B、5米到15米C、15米到30米 D、30米以上

17、()不属于我国女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保护。

A、经期劳动保护B、孕产期劳动保护C、哺乳期劳动保护D、更年期保护

18、不属于我国女职工应该享有的劳动权益包括()。

A、生命健康权B、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C、休息休假的权利D、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的权利

19、不属于我国女职工应享有的人身权利范畴的()。A、文化教育权B、名誉权C、隐私权D、人格尊严权

20、生育保险的宗旨是通过向生育女职工提供()、()、()等待遇,保障女职工的基本生活,帮助她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A、有薪假期 医疗服务 生育津贴B、产假 流产假 生育津贴

C、特殊保护 带薪休假 岗位保留D、产假 流产假 哺乳假

3、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指? (8分)

1、女职工在在经期禁忌从事的高处作业为: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2级、第3级高处作业。

()

2、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

()

3、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三、判断题 (10分)

()

4、为了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应该对本单位女职工进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知识培训。()

5、女职工的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权益,包括物权和债权等。()

6、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特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7、孕期主要指女性从受孕到产出胎儿的一段时间,通常为300天.()

8、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9、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条款应当列入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10、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女职工委员可以依法申请 仲裁,依法提起诉讼。()

四、简答题:(40分)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立法宗旨? (5分)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指? (5分)

4、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基本职责是什么? (10分)

5、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哪些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12分)

河东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试题

一、填空题

1、4月28

2、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3、98151

54、1至2周

5、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

6、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

7、有关单位

8、第四级

9、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10、退休

二、选择题

1—5C D B B B6—10 B A C D C11—15A B A A D16—20 A D A D A

三、判断题

╳√√╳√√ ╳√√╳

四、简答题: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立法宗旨?

答: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高度重视女性作为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同时其担负人类自身繁衍重要职责、承担生育和哺育天职的特点,通过立法对女职工劳动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指?

答: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3、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指?

答:女职工享受宪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享有的权益,同时还享有国家对妇女规定的权益,包括女职工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以及人身权利。

4、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基本职责是什么?

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是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基本职责,主要包括:一是代表和组织女职工参政议政,积极参与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研究制定,积极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二是监督和协助有关方面落实女职工权益相关政策法规;三是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广大女职工的呼声与要求,反应在维护女职工权益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四是依法与一切侵犯女职工权益的行为作斗争;五是发挥女职工组织自身优势,关心女职工困难群体,为她们排忧解难。

5、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哪些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特别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特别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到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特别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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