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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28 09:06:00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卫生监发[1996]第38号

颁布时间:1996-7-18发文单位: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一切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用定义如下:

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功效成分:指保健食品中产生保健作用的组分。

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特征、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

主要展示版面:指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在包装标签上最容易看到或展示面积最大的表面,一般的食品销售包装至少有一个表面可用作主要展示版面。

信息版面:是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包装表面。如果因包装设计原因,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信息版面”不能满足标签标示的要求(如折叠的包装袋)时,则“信息版面”可选择右侧版面右侧的下一个版面。

保健食品专用名称:表明保健食品的主要原料、产品物理形态、主要加工工艺等食品属性的名称。

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用于表明保健食品主要作用的名称部分。

保健作用声明短语:以短语形式,对保健作用的简单介绍或描述。

第四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

第五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保健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臵于产品外包装内。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相应的版面内,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的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的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牢固、持久,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必须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六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办法》附件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

第七条 凡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或标示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

五、四十六条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及其标示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以下内容,其标示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保健食品名称

1.1 必须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以原料或功效成分名称作为专用名称时,该原料或功效成分必须是产生主要保健作用的原料或功效成分之一。

1.2 在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同时,可使用能表明该保健食品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当有多项保健作用时,可同时采用多个保健食品作用名称,也可采用能综合性地表明所有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应是词组或短语。

1.3 在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同时,可使用“新创名称”,“牌号名称”或“商标名称” 还可同时使用按规定所采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

1.4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

1.5 不得使用国家已规定使用的药品名称;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

1.6 保健食品名称应标于最小销售包装的“主要展示版面”的明显位臵。当同时使用按1.1、1.2和1.3规定所采用的专用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和其它名称时,这些名称应平行排列,字体可大小有别,但都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书写,应端正、清晰、醒目,并大于其它内容的文字。

2 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2.1 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个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2.2 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分为上下两行,上行为“卫食健字( )第 号”,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

2.3 由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并排或上下排列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

3 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

3.1 按以下计量单位标明食品的净含量:液态食品:用体积。单位为:毫升、升,或ml、L;固态与半固态食品:用质量。单位为:克、千克,或g、Kg;3.2 销售包装中含有固、液两种物质的食品,除标明净含量外,还必须标明该销售包装中所有固形物的总含量,用质量或百分数表示。

3.3 同一销售包装中的保健食品分装于各容器或以相互独立的形态包装时,应在最小容器的包装上标示该容器中保健食品的净含量。同时,销售包装的保健食品净含量应标示为最小容器的数量乘以(×)最小容器中的保健食品净含量,或独立形态的保健食品数量乘以(×)单一形态的保健食品净含量;3.4 净含量应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右下方,应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4 配料

4.1 各种配料必须按其使用量大小依递减顺序排列。食品添加剂列于后。

4.2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以上的其它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标示该复合配料时,应在其名称后的括号内按使用量依递减顺序列出构成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名称。

4.3 配料、复合配料、原始配料的名称必须使用能表明该配料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或国家、行业标准中的规定名称。食品添加剂名称必须使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名称,营养强化剂名称必须使用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名称。

4.4 配料应标于“信息版面”的上方或右侧,标题为“配料表”

5 功效成分

5.1 所有功效成分均以每100克或100毫升,或每份食用量的保健食品计算其实际含量,实际含量可以用平均值表示,也可以用含量范围表示。实测值的允许偏差范围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

5.2 能量5.2.1 凡通过调整食品中的能量产生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必须标示食品中的能量含量。

5.2.2 能量以KJ(Kcal)表示。

5.3 营养素5.3.1 已列入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营养素,其名称应使用该标准规定的名称。

5.3.2 各营养素的单位如下所列:蛋白质、氨基酸及含氮化合物以克为单位;脂肪及脂类物质以克或毫克为单位;总碳水化合物以及分类碳水化合物以克为单位,应以百分比标示其中的蔗糖含量;膳食纤维以克为单位;维生素以毫克、微克或国际单位为单位;矿物质以克、毫克、微克为单位。

其它功效成分依不同物质以克、毫克、微克或其它单位标示。 微生态产品需标示在保质期内所含每种活性生物体的数量。

5.5 功效成分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配料表”之后,标题为“功效成分表”。

5.6 “功效成分表”应以表格形式排列,各功效成分以产生保健作用的大小依递减顺序排列(见附件——功效成分表的标识方法)

6 保健作用

6.1 保健作用应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同。

6.2 不得用“治疗”、“治愈”、“疗效”、“痊愈”、“医治”等词汇描述和介绍产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以图形、符号或其它形式暗示前述意思。

6.3 保健作用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功效成分表”之后,标题为“保健作用”。

6.4 可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保健食品名称附近标示保健作用声明短语,短语的字体不能大于保健食品名称的最大部分。

7 适宜人群

7.1 适宜人群的分类与表示应明确。

7.2 当保健食品不适宜于某类人群时,应在“适宜人群”之后,标示不适宜食用的人群,其字体应略大于“适宜人群”的内容。

7.3 适宜人群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保健作用”之后,标题为“适宜人群”

8 食用方法

8.1 应准确标示每日食用量和/或每次食用量。食用量可以质量或体积数表示如××克,××毫升。也可以每份量表示,如只、瓶、袋、匙……。

8.2 如销售包装中有小包装时,食用量应与小包装的净含量有对应关系。如小包装的净含量为10毫升,食用量可标示为每次10毫升。

8.3 如不同的适宜人群应按不同食用量摄入时,食用量应按适宜人群分类标示。如儿童每日食用量:10克,成人每日食用量:20克。

8.4 应标示保健食品食用前的调制、勾兑、加工等方法,可用图形或符号辅以说明。

8.5 当保健食品的食用量过大会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或不适宜于发挥保健作用时,应在食用方法后,标示不适宜的食用量,其字体应略大于“食用量”的内容。

8.6 必要时,应标示食用保健食品时的食物禁忌或其它注意事项。

食用方法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食用量”之后,标题为“食用方法”。

9 日期标示

9.1 保质期的标示可采用下列方式:A 保质期……个月B 保质期至……

C 在……之前食(饮)用9.2 日期的标示为年-月-日,如1996-08-12.9.3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食用方法”之后,标题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10 贮藏方法

如保健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方法有关,应标示其贮藏条件与贮藏方式。

保健食品的贮藏方法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贮藏方法”

11 执行标准

必须标示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编号。

执行标准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执行标准”

12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名称与地址

12.1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必须与依法登记注册的相一致。

12.2 进口保健食品必须标示原产国、地区(港、澳、台)名称及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名称。

12.3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的企业名称,进口保健食品的制造企业及其原产国(地区)的名称可标于“主要展示版面”,也可标于“信息版面”,在“主要展示版面”时,应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下方,并与底线相平行。

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企业的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地址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执行标准”后。

13 特殊标识内容

13.1 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保健食品,必须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保健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或“本品经辐照”。

13.2 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必须在配料表中的该配料名称后标明“经辐照”。

13.3 应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右下方的明显位臵标示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载明的“警示性标识内容”。

推荐第2篇: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一切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用定议如下:

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食品。

功效成分:指保健食品中产生保健作用的成分。

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书。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牲、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它有关信息。

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

主要展示版面:指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在包装标签上最容易看到或展示面积最大的表面,一般的食品销售包装至少有一个表面可用作主要展示版面。

保健食品专用名称:表明保健食品的主要原料、产品物理形态、主要加工工艺等食品属性的名称。

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用于表明保健食品主要作用的名称部分。

保健作用声明短语:以短语形式,对保健作用的简单介绍或描述。

第四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

第五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保健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花。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相应的版面内,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牢固、持久,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必须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计量单位必须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六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规定》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本《规定》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

第七条 凡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或标示方式不符合本《规定》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

五、四十六条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由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及其标示要求、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以下内容,其标示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健食品名称

1、必须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以原料或功效成分名称作为专用名称时,该原料或功效成分必须是产生主要保健作用的原料或功效成分之一。

2、在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同时,可使用能表明该保健食品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当有多项保健作用时,可同时采用多个保健食品作用名称,也可采用能综合性地表明所有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应是词组或短语。

3、在采用表明保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同时,可使用“新创名称”、“版号名称”或“商标名称”。还可同时使用按2规定所采用的保健食品作用名称。

4、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

5、不得使用国家已规定作用的药品名称;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

6、保健食品名称应标于最小销售包装的“主要展示版面”的明显位置。当同时使用按

1、2和3规定所采用的专用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和其它名称时,这些名称应平行排列,字体可大小有别,但都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书写,应端正、清晰、醒目,并大于其它内容的文字。

二、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1、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个平方厘米时,保健商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

2、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分为上下两行,上行为“卫食健字()第×号”,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

3、由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并排或上下排列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

三、净含量及固形含量

1、按以下计量单位标明食品的净含量:

液态食吕:用体积,单位为:毫升、升或ML、L;

固态与半固态食吕:用质量,单位为:克、千克,或g、kg。

2、销售包装中含有固、液两种物质的食品,除标明净含量外,还必须标明该销售包装中所有固形物的总含量,用质量或百分数表示。

3、同一销售包装中的保健食品分装于各容器或以相互独立的形态包装时,应在最小容器的包装上标示该容器中保健食品的净含量。同时,销售包装的保健食品净含量应标示为最小容器的数量乘以(×)最小容器中的保健食品净含量,或独立形态的保健食品数量乘以(×)单一形态的保健食品净含量;

4、净含量应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右下方,应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四、配料

1、各种配料必须按其使用量大小依递减顺序排列。食品添加剂列于后。

2、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以上的其它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标示该复合配料时,应在其名称后的括号内按使用量依递减顺序列出构成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名称。

3、配料、复合配料、原始配料的名称必须使用能表明该配料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或国家、行业标准中的规定名称。食品添加工剂名称必须使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名称,营养强化剂名称必须使用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中的规定名称。

4、配料应标于“信息版面”的上方或右侧,标题为“配料表”。

五、功效成分

1、所有功效成分均以每100克或100毫升,或每份食用量的保健食吕计算其实际含量,实际含量可以用平均值表示,也可以用含量范围表示。实测值的允许偏差范围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

2、能量

(1)凡通过调整食品中的能量产生保健作用的保健食品,必须标示食品中的能量含量。

(2)能量以KJ(Kcal)表示。

3、营养素

(1)已列入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营养素,其名称应使用该标准规定的名称。

(2)各营养素的单位如下所列:

蛋白质、氨基酸及含氮化合物以克为单位;

脂肪及脂类物质以克或毫克为单位;

总碳水化合物以及分类碳水化合物以克为单位,应以百分比标示其中的蔗糖含量;膳食纤维以克为单位;

维生素以毫克、微克或国际单位为单位;

矿物质以克、毫克、微克为单位。

4、其它功效成分

其它功效成分依不同物质以克、毫克、微克或其它单位标示。微生态产品需标示在保质期内所含每种活性生物体的数量。

5、功效成分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配料表”之后,标题为“功效成分表”。

6、“功效成分表”应以表格形式排列,各功效成分以产生保健作用的大小依递减顺序排列

六、保健作用

1、保健作用应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同。

2、不得用“治疗”、“治愈”、“疗效”、“痊愈”、“医治”等词汇描述和介绍产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以图形、符号或其它形式暗示前述意思。

3、保健作用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功效成分表”之后,标题为“保健作用”。

4、可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保健食品名称附近标示保健作用声明短语,短语的字体不能大于保健食品名称的最大部分。

七、适宜人群

1、适宜人群的分类与表示应明确。

2、当保健食品不适宜于某类人群时,应在“适宜人群”之后,标示不适宜食用的人群,其字体应略大于“适宜人群”的内容。

3、适宜人群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保健作用”之后,标题为“适宜人群”。

八、食用方法

1、应准确标示每日食用量或每次食和量。食用量可以以质量或体积数表示,如××克,××毫升。也可以每份量表示,如只、瓶、袋、匙„„

2、如销售包装中有小包装时,食用量应与小包装的净含量有对应关系。如小包装的净含量为10毫升,食用量可标示为每次10毫升。

3、如不同的适宜人群应按不同食用量摄入时,食用量应按适宜人群分类标示。如儿童每日食用量:10克,成人每日食用量:20克。

4、应标示保健食品食用前的调制、勾兑、加工等方法,可用图形或符号辅以说明。

5、当保健食品的食用量过大会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或不适宜于发挥保健作用时,应在食和方法后,标示不适宜的食用量,其字体应略大于“食用量”的内容。

6、必要时,应标示食用保健食品时的食物禁忌或其它注意事项。

7、食用方法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食用量”之后,标题为“食用方法”。

九、日期标示

1、保质期的标示可采用下列方式:

A、保质期„„个月

B、保质期至„„

C、在„„之前食(饮)用

D、„„之前食(饮)用

2、日期的标示为年-月-日,如1996-08-12。

3、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于“信息版面”,位于“食用方法”之后,标题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十、贮藏方法

如保健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方法有关,应标示其贮藏条件与贮藏方式。保健食品的贮藏方法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贮藏方法”。

十一、执行标准

必须标示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编号。执行标准应标于“信息版面”,标题为“执行标准”。

十二、保健食吕生产企业名称与地址

1、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必须与依法登记注册的相一致。

2、进口保健食品必须标示原产国、地区(港、澳、台)名称及国内进口商或经销代理商的名称。

3、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的企业名称,进口保健食品的制造企业及其原产国(地区)的名称可标于“主要展示版面”,也可标于“信息版面”。在“主要展示版面”时,应标于“主要展示版面”的下方,并与底线相平行。保健食品制造、分装、包装企业的地址,进口保健食品的国内进商或经销代理者的地址于“信息版面”,位于“执行标准”后。

十三、特殊标识内容

1、经电离幅射处理过的保健商品,必须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保健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或“本品经辐照”。

2、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必须在配料表中的该配料名称后标明“红辐照”。

3、应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右下方的明显位置标示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载明的“警示性标识内容”。

推荐第3篇:《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颁布实施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一切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用定义如下: 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功效成分:指保健食品中产生保健作用的组分。

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特征、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它有关信息。

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主要展示版面:指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在包装标签上最容易看到或展示面积最大的表面,一般的食品销售包装至少有一个表面可用作主要展示版面。

信息版面:是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包装表面。如果因包装设计原因,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信息版面”不能满足标签标示的要求(如折叠的包装袋,时,则“信息版面”可选择右侧版面右侧的下一个版面。

保健食品专用名称:表明保健食品的主要原料、产品物理形态、食品属性的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用于表明保健食品主要作用的名称部分。

保健作用声明短语:以短语形式,对保健作用的简单介绍或描述。

第四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

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

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动用。

第五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 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相应的版面内,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牢固、持久,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 必须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六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办法》附件1(参见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识内容及其标识要求)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

第七条凡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或标示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

五、四十六条处罚。第八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

推荐第4篇: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口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一切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用定义如下:

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功效成分:指保健食品中产生保健作用的组分。

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特征、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

主要展示版面:指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在包装标签上最容易看到或展示面积最大的表面,一般的食品销售包装至少有一个表面可用作主要展示版面。

信息版面:是紧接“车要展示版面”右侧的包装表面。如果因包装设计原因,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信息版面”不能满足标签标示的要求(如折叠的包装袋)时,则“信息版面”可选择右侧版面右侧的下一个版面。 保健食品专用名称:表明保健食品的主要原料、产品物理形态、主要加工工艺等食品属性的名称。 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用于表明保健食品主要作用的名称部分。 保健作用声明短语:以短语形式,对保健作用的简单介绍或描述。

第四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

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

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

第五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

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相应的版面内,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的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的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牢固、持久,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

必须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六条 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办法》附件: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

第七条 凡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或标示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

五、四十六条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推荐第5篇: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保健食品标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标识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标识,是指用以表达产品和企业基本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总称,如说明书、标签、标志等。

保健食品标签,是指依附于产品销售包装上的用于识别保健食品特征、功能以及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保健食品说明书,是指由保健食品注册人或备案人制作的单独存在的、进一步解释说明产品信息的材料。

保健食品标志,是指统一的依附于产品并足以与其他食品相区分的符号。 第四条 [监管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指导全国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体责任]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进口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进口的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标识的内容要求

第六条 [内容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企业信息、产品信息、使用信息、贮存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等。

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容易理解。

第七条 [企业信息] 标识的企业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联系方式;

(二)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应当分别标注委托企业及联系方式、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受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三)联系方式除标注地址外,还应当标注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

(四)进口保健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注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产品信息] 标识的产品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符合相关要求:

(一)产品名称,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商标名应当是产品独有的、表明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名称。通用名应当采用主要功能性原料命名或其他方式命名。属性名应当采用产品剂型或食品属性命名;

(二)原料和辅料,应当按照批准或备案内容与顺序分别列出全部原料和辅料名称。原批准证书内容未包括全部原辅料名称的,应当根据实际生产情况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分别列出原料和辅料;

(三)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应当按照批准内容标注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名称、规定单位质量或体积产品中的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

(四)保健功能,应当采用规范的功能名称;

(五)保健食品标志,应当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

(六)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备案登记号,应当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上载明的批准文号或备案时获得的登记号;

(七)产品规格和净含量,产品规格为最小制剂单位质量或体积,净含量为销售包装中所含产品质量或者体积;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

(九)经辐照的保健食品或使用了经辐照原辅料的,应当标示“本产品经辐照”或者“XX原料经辐照”内容;

(十)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标示 “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保健功能项中标示“补充XX营养素”;

(十一)使用了转基因原料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 [使用信息] 标识的使用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用方法及食用量;

(二)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

(三)注意事项;

(四)“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声明;备案产品还应当标示“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

第十条 [贮存信息] 标识的贮存信息应当包括贮藏温度、湿度等贮藏条件、方法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 保健食品标识还应当标注按照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需要标明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十二条 [说明书标签内容要求]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料和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十三条 [一致性要求] 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对应的内容应当一致,涉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的,应与批准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主动变更]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上市后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的监测,需要对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等标识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被动变更] 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新出现的食品安全情况、技术标准规范的改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可以要求企业修改保健食品标识内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办理标识内容变更的注册或备案。

第三章 标识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印刷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第十七条 [文字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使用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需要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内容有直接对应关系,且书写准确。

第十八条 [字体要求] 标识的文字、符号、数字的字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二)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字体应当小于或等于相应的汉字字体;

(三)标识使用除产品名称以外商标的,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产品名称字体的二分之一;

(四)不适宜人群、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应当显著标注,字体大于“适宜人群”字体。

第十九条 [颜色要求] 标识的颜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并且亮度对比应当在70%以上;

(二)产品名称中通用名、属性名字体的颜色应当一致;

(三)“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内容应当采用与周围文字不同、效果更为突出的颜色。

第二十条 [版面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版面形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和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包装物(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以下称主要展示版面);

(二)保健食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等比例标注在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识别。当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当版面的表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1厘米。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标志下方,并与保健食品标志相连,清晰易识别;

(三)不适宜人群、有特殊要求的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声明,应当紧邻“适宜人群”并列在其后标注;

(四)产品净含量及规格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且应当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营养素补充剂”;

(六)经辐照保健食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本品经辐照”。

第二十一条 [标注内容要求] 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销售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应当至少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保质期、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非单独销售的包装至少应当标注保健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

(三)一个销售单元包装中含有不同产品、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产品,每件独立包装的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四)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上标注内容的,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五)销售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可单独销售产品包装时,在标注净含量的同时还应当标注单独小包装规格。当单件小包装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同时,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按最早到期的单件小包装产品计算;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为最早生产的单件小包装的生产日期;

(六)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以每100g或100ml或最小制剂单位的产品标示其含量;

(七)产品规格应当按照最小制剂单位标注,如:g/片、g/粒、ml/瓶;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年、月、日或者年、月的顺序标注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注,应注明日期标注顺序。保质期可标示为“XX个月”。 第二十二条 [免费使用商品]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的保健食品,其标识规定与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计量单位要求] 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四条 [面积计算要求] 版面面积和包装表面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章 标识的禁止性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基本要求] 标签标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二)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

(三)以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四)擅自变更可能影响产品安全、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排除条款] 标签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 (二)

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或者图形;

(三)

“XX监制”、“XX合作”、“XX推荐”等非生产企业信息的内容;

(四) 具有欺骗性、夸大宣传的描述以及违反广告法、商标法的内容;

(五) 虚假夸大标注原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的;

(六)

伪造、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的;

(七)

封建迷信、色情、违背科学常识的内容; (八)

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产品名称]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或绝对化的词语;

(二)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

(三)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的词语;

(四)人名、地名、汉语拼音;

(五)字母及数字,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除外;

(六)除“”之外的符号;

(七)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八)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九)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十)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不同产品,使用相同通用名和属性名(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的除外);

(十一)一个产品名称使用多个商标名;

(十二)未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名称,或产品名称擅自添加其他商标或者商品名;

(十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第二十八条 [通用名] 通用名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或者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音、形相似的名称;

(二)特定人群名称;

(三)功能名称或者与表述产品功能相关的文字;

(四)擅自简写原料命名;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以部分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基本要求]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日期处罚] 涂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包装、文字、内容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三至五项、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企业标注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颜色对比度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瑕疵处罚] 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用安全、功能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召回补救措施处罚] 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产品,保健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违反本法规定,不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采取补救措施时更改生产日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监管人员处罚] 从事保健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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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证标识规定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0条“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该局监督管理司《产品标识标注指南》明确“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注方式可以灵活多样,既可以采用合格证书标注,也可以使用合格纸签,还可以在产品或产品的销售包装上或者产品的说明书上使用合格印章或者打上“合格”二字,以示该产品经检验合格,向用户、消费者作出质量合格承诺。一般情况下,性能、结构复杂的产品,大件耐用消费品和高档高值的产品都采用合格证书。日用消费品则使用合格纸签。为了方便生产者标注,有些产品可以在标签、说明书、包装物上印制“合格”二字。总之,标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要有利于保证产品质量,有利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有利于生产者,方便生产。”

分析:本着有利于生产,在食盐包装物上打合格二字是符合规定的。

(二)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7.1规定“食用盐的大包装,包装应附合格证或合格标签,并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数量、批号、检验员(代号)。

分析:由于是在外包装上喷制,需印批号和检验代号,批号与年月日位数相同8位。

(三)《四川省盐务管理局 四川省技术监督局 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地方病及病害防治领导小组地方病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包装标签推荐格式的通知》要求“出厂包装纸签订载内塑膜袋面左上角顶位置备检,运销分装纸签在编织袋缝合时置袋口小袋盐小面备检。包装日期(199×—××—××)和检验包(分)装批号(-A、B、C、D)”

分析:结合包装面喷印实际,按200606 检

1、200606 检2标注,即检验员分别对两台机组检验合格后包装的承担食盐品质检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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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

工地现场标识使用暂行规定

为了突出十四冶的品牌形象,加深社会公众对十四冶的认识,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范围:凡是用十四冶的资质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其工地现场标识的使用必须遵照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所包括的标识均按要求统一印制或涂绘,统一样式的内容共有下列九项:

(一)安全帽、(二)标识牌图、(三)工地岗位职责牌、(四)彩旗、(五)现场工作证、(六)安全生产标语、(七)工地围墙图案、(八)工地大门、(九)高层建筑宣传标语。

三、统一样式的前五项,即:安全帽、标识牌图、工地岗位职责牌、彩旗以及现场工作证由公司统一制作。公司所有项目在签订施工合同盖章之前必须先到有限公司市场开发部交费领取该五项物品。

统一样式的后四项,即:安全生产标语、工地围墙图案、工地大门和高层建筑宣传标语由各工地自行制作安装,但样式必须遵照本规定执行。

四、各项相关标识的使用或样式规定如下:

(一)安全帽:帽子颜色分为红色、黄色、蓝色和白色四种。

- 1 -

不同帽子颜色所对应的人员身份规定如下。

红色:项目部管理人员;

蓝色:工地现场作业人员;

白色:安全、质检以及其他执法检查人员;

黄色: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各级领导)。

(二)标识牌图:共有十张,分别为:(1)“中国十四冶”标志牌、(2)工程概况牌、(3)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牌、(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牌、(5)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牌、(6)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牌、(7)消防保卫管理制度牌、(8)卫生防疫管理制度牌、

(9)项目组织机构图、(10)施工平面布置图。

(三)工地岗位职责牌:共有十二张,分别为:(1)项目经理(工程指挥长)岗位职责牌、(2)项目副经理(工程副指挥长)岗位职责牌、(3)项目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牌、(4)施工员(工长)岗位职责牌、(5)施工技术员岗位职责牌、(6)质量员岗位职责牌、

(7)安全员岗位职责牌、(8)试验员岗位职责牌、(9)材料员岗位职责牌、(10)设备管理员岗位职责牌、(11)计量员岗位职责牌、(12)文件管理员(资料员)岗位职责牌。

所有工地岗位职责牌均要求粘贴或悬挂在项目部的办公室内。

(四)彩旗:主要插在工地围墙上。在插彩旗时要求间隔一致,整齐美观。并要注意安全,不能被风力吹倒,也不要被人为破坏。

工地的其它位置是否需要插彩旗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决定,需要插彩旗时,必须按照本条要求执行。

- 2 -

(五)现场工作证(胸卡):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填写后在上班时间必须配戴在胸前,并且要人卡相符。

(六)安全生产标语:应悬挂在建筑物主体上,要确保悬挂稳固、安全,不易被风吹坏,另外也应注意人为损坏。

安全生产标语内容应根据每年国家公布的安全生产月主题以及参考QES三体系的内容来确定。例如2006年的安全生产月主题为“安全发展,国泰民安”。具体格式见附图一《安全生产标语图样》。

另外,若工地上有塔吊,则应在塔身、塔臂和配重块上安放标语。为了不让塔吊因受风面积过大而留下安全隐患,悬挂在塔身或塔塔臂上的标语牌必须做成单个字的标牌,以一定间隔串连。具体形式见附图二《塔吊宣传标语图样》。

(七)工地围墙图案:应在外墙面涂绘上公司标志和其它图画,并且应以一幅标志旁边配一幅图画,即标志图画依次相邻的形式涂绘。基本样式见附图三《工地围墙图样》。

(八)工地大门:要求在大门旁的围墙上粘贴上所有标识牌图和公司的管理方针等内容,其中标识牌图粘贴在大门右边的围墙上,管理方针以及其它必需的内容粘贴在大门左边的围墙上。门柱上要醒目地写有公司名称以及项目部名称。基本样式见附图四《施工现场大门图样》。

(九)高层建筑宣传标语:对高层或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应在建筑物主体上悬挂较大面积的宣传标语,在悬挂时要求确保悬挂稳固、安全,不易被风吹坏,也不要被人为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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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内容主要是反映企业文化的词句,另外必须要有公司的名称和标志。公司名称和标志的面积不得小于宣传布的一半,整块标语的尺寸大小应与建筑物协调,并要求悬挂在工地建筑物醒目的位置。基本样式见附图五《高层建筑宣传标语图样》。

五、各指挥部、项目部在使用、制作标识时,无论是领取还是自行制作,都必须妥善保护,不能因其受到损坏或污染而影响对公司的品牌和形象的宣传;另外,因污损而无法使用的标识必须由各项目部统一回收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六、在使用、制作标识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QES体系有关规定。另外要充分评估各项安全要素,确认危险源,并制订相应的预防和处理措施,确保人身以及物品的安全,不能留下安全隐患。

七、公司将根据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做出相应的补充和修改。

八、对本规定的解释由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

九、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图一:《安全生产标语图样》;

附图二:《塔吊宣传标语图样》;

附图三:《工地围墙图样》;

附图四:《施工现场大门图样》;

附图五:《高层建筑宣传标语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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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对产品进行标识,防止产品混用或误用,防止不合格品转序或出厂,确保对产品质量形成过程及主要原材料质量实现追溯。

第二条 适用于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状态标识(合格、不合格、待检、已检待判定);适用于追溯原材料来源,产品形成过程情况,以及原材料、产品所处的场所。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车间负责产品流转卡的填写、悬挂、维护及检查,负责现场原材料半成品的状态标识。

第四条 仓储部负责原材料的状态标识,负责原材料标识的实施。 第五条 生产技术部负责工序流转卡的制定并报总工程师审批后投入使用;负责对产品标识的检查与考核;

第六条 质检部负责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进行追溯。

第三章 原材料标识

第七条 主要原材料(化工和塑料粒子)以挂原材料物资标识卡作为标识,标识内容为:物资品名、型号规格、批号、进货日期。其余原材料可用原来的标识。

第八条 车间生产现场的原材料用其原有的标识,未用完的或有质量问题的原材料由使用者加以标识,并加注标识人、日期、质量情况、重量等。

第四章 半成品标识 第九条 导体(包括单线及绞线 ):主要以\"半成品标识卡\"标签的形式加以标识。

第十条 单芯的电力电缆、架空电缆等单芯成品电缆从挤包绝缘开始采用《工序流转卡》标签的形式标识,多芯的电力电缆、电气装备用电线(缆) 半成品在成缆前采用\"半成品标识卡\"标签的形式标识;成缆后采用《工序流转卡》的形式标识。

第十一条 上道工序\"半成品标识卡\"随产品流入下道工序,经下道产品检验合格后,与《工序流转卡》一并保存。

第十二条 各类标识由相应机台的操作工填写、摆放或悬挂。 第十三条 检验员、工艺员检查的不合格品应在流转卡上签字或盖章,其处理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工序流转卡》应随产品流转到成品检验,经质检部成品检验员签署检验状态,工序流转卡由质检部统一保存。

第五章 合格成品标识

第十五条 合格成品入库后以《库存产品标识卡》为标识,出库后合格证为唯一标识。

第六章 实物标识的控制办法

第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流转卡应由相应工序生产者按要求认真填写,其主要内容报应包括:产品型号、规格、长度、生产者姓名、生产日期、质量情况、检验状况、原材料厂家/批号或生产日期等;填写内容要规范、正确、完整、清晰。

第十七条 检验员和车间技术员在检验过程中应对流转卡填写的规范性、真实性进行检查、考核,对不符合要求责令改正。

第七章 标识不清或无标识产品的处理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过程中标识不清产品按 4.4.2 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生产过程中无标识的产品,不得流转或入库,应由所在工序班组长和车间技术员认真按工艺文件进行检查产品质量,在确定产品型号规格及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方可填写流转卡,内容应包括:型号、规格、质量情况、姓名、日期,并在备注栏内说明流转卡为补写。经检验员或车间技术员检查确认后方可转序或入库。

第二十条 入库的成品(包括退货的产品)发现无标识或标识不清,由仓库保管员通知车间技术员确认,在确定产品型号规格及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方可填写流转卡,填写内容同 4.5.2 要求。经检验员检查认可后方可流转或入库。

第八章 定制产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 按批次(合同号)建立专门的流转卡,详细记录产品型号、规格、长度、操作者姓名、生产日期、质量情况、原材料厂家/批号或生产日期及检验情况,检验员盖章及检验日期,产品的合同号应与检验记录上的合同号相一致。

第九章 状态标识控制要求

第二十二条 检验状态的分类:

(一)待检:产品未经检验或待检的。

(二)待判定:产品已经检验但尚待判定。

(三)合格:产品通过检验合格的。

(四)不合格:产品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第二十三条 检验状态的标识方法

(一)分区堆放标明检验和试验状态。

1、ф1m 及以下盘具成盘和无工位器具成圈的半成品来不及检验的停放在待检区。

2、ф1m 及以下盘具成盘和无工位器具成圈的半成品经检验合格停放在指定的合格区。

3、原辅材料投入车间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使用前放在相应机台旁合格区域内。

4、ф1m 及以下盘具成盘和无工位器具成圈的半成品经上道工序检验为合格品,转入下道工序时停放在下道工序机台旁,经为合格状态。

5、经挡班自检合格的成品电缆,转交测试工检测的,停放在待检区。检测工检测合格并由检验员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成品电缆停放在合格区。

6、经检验不合格的半成品、成品停放在不合格品区。

(二)以状态标牌标明检验和试验状态

1、状态标牌分待检、合格、不合格。

2、进公司的原辅材料,仓库保管员根据检验和/或验证状况分别标识,即:检验和/或验证前用\"待检\"牌;检验或验证合格后挂\"合格\"牌;不合格挂\"不合格\"牌,并对标识进行保护,防止损坏。发现丢失,及时补办。

3、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或成品,经检验或试验发现有质量问题的,由各工序挡班工或成品检验员在流转质量情况栏注明不合格状态并在相应的备注栏注明相应不合格内容作为标识,由相应工序挡班工将不合格半成品或成品隔离或放置在不合格区域。

(三)以检验印章或在工序流转卡上签字标明检验试验状态。

1、工序加工后的状态(指1m以上盘具成圈的半成品)以各工序挡班工在流转卡质量情况栏 中签\"合格\"字样来表明该工序加工检验合格。

2、1m 以上盘具成圈的半成品在相应生产工序流转卡上无操作工签\"合格\"字样以及其它相应标识的一律视为待检状态,不得转序或入库。如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不合格,由车间技术员、检验员或挡班工在质量情况一栏中签字并注明不合格及不合格内容,由相应工序挡班工及时隔离或放置在不合格区域;车间不合格品允许用挂不合格或待判定标识牌作为状态标识。

3、车间技术员或(兼职)检验员或相应工序挡班工自检,尚难判定结果的,由相应的检验人员在流转卡的质量情况栏中签署\"待判定\"字样并注明检验者姓名、日期。

(四)状态标记的控制和管理

1、检验和试验状态由质检部监督管理,区域摆放由车间负责。标牌、流转卡签字由挡班工负责自检和互检,由车间技术员和/或(兼职)检验员确认,并监督挡班工正确使用。

第九章 产品追溯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产中及出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主要原材料的批号、单位应在相关产品的转移卡上注明,以便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六条 生产中及出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追溯办法。

(一)成圈电缆通过合格证应追溯到该成品电缆的打包工或检测工及质量情况。

(二)成盘电缆通过工序流转卡、过程检验记录和合格证,应追溯到绝缘挤塑或挤橡工序及以后所有加工责任者和质量情况。

(三)以上产品在生产中及出公司后出现质量问题。由检验员根据以上质量记录追溯加工责任者、质量情况,并根据销售中心入库台帐和发货台帐追溯成品分布情况,以便分清责任或查找不合格产生的原因,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四)主要原材料有质量问题直接追溯到供货商,采取相应的措施。

(五)紧急放行产品通过原材料的批号、单位等进行追溯。生产过程中流转卡应由相应工序的生产者按要求认真填写,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型号、规格、长度、姓名、生产日期、质量情况、检验状态等;填写内容应规范、正确、完整、清晰。

推荐第9篇:保健食品化妆品标签标识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紫云自治县2011年 保健食品化妆品标识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市食药局相关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2011年保健食品、化妆品标识专项检查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1、针对当前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伪造冒用保健食品、化妆品标签标识行为,全面整治保健食品、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的虚假、夸大宣传的违规行为。

2、通过整治,有效遏制保健食品、化妆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规范保健食品、化妆品市场秩序。

二、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及措施 整治对象:县城各经营企业

重点:对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企业是否存在伪造冒用保健食品标签标识行为进行检查。

措施:重点检查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经营保健食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批准证书一致,是否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是否宣称具有治疗作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

1 的普通食品违法宣称具有保健食品功能行为时,立即通报有关部门。

化妆品经营企业所经营的化妆品名称是否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及其他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相关规定。产品是否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标注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国产化妆品是否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是否标明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编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是否标示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是否标明原产国名或地区名、生产企业、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标示备案文号。

三、专项整治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要进一步提高对标签标识专项检查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把专项检查工作摆在重要位置,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二)规范行政执法,严惩违法犯罪。各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监督检查记录,为日后的监管工作充实档案材料,奠定监管基础。对有不良记录的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实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保健食品、化妆品要及时采取下架、暂停生产销售、责令召回、信息通报等有效措施,确保消费者使用安全。对

2 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的企业,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三)加强规范引导,建立长效机制。坚持把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管结合起来,在纠正企业不规范行为的同时,指导企业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健食品、化妆品从业人员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推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

(四)加强舆论宣传,接受社会监督。加大专项检查工作力度,积极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专项整治工作,及时曝光违法企业、违法产品,积极普及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知识,适时宣传保健食品、化妆品专项检查工作的进展和成效。

(五)针对专项检查工作的工作目标及任务,认真组织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企业进行自查自纠,按照方案要求,针对突出问题和监管薄弱环节,集中组织力量进行全面排查,深入治理,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紫云自治县卫生监督所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3

推荐第10篇: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规定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委托生产行为,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健食品委托生产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实行备案管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提交产品批准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或合法登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经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可以将产品委托给具有相应生产条件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并经受托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组织生产。

第五条 委托方负责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产品质量安全,受托方应保证其生产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委托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在境内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持有《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批准证书》;

具有与产品质量控制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体系。

第七条 受托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其许可范围包括与委托生产产品相同的剂型;

具有除辐照灭菌工艺外的从原料处理到产品全过程生产能力和条件。对于原料前提取需特殊工艺的,经受托方所在地省局同意,原料前提取能力可不作为受托方的必备条件;

具有与受托生产保健食品的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质量标准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能力;

具有完善的可追溯的产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

生产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应当满足同一时期内生产品种和总量的要求。

第八条 申请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共同向受托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并对材料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应当包括合同的基本要件、工艺流程以及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的质量标准以及双方质量责任;

委托方与受托方关于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及产品检验报告;

委托方的企业营业执照或合法登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委托生产产品的《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批准证书》复印件、经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复印件;

委托方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受托方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跨省委托的,应当提供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委托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对受托方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向委托方出具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备案凭证,注明委托方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产品名称、批准文号、委托期限等内容,并在受托方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上注明。不予备案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跨省委托的,委托方应将委托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送交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条 委托期限为自备案之日起一年,但应在受托方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委托方的《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内。

第十一条 委托生产备案到期后申请延续的,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继续予以备案。委托双方应在委托生产备案到期前一个月内向受托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情况说明。企业未提交情况说明的,原备案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注销委托生产备案。

第十二条 委托方不得将同一产品在同一期限内委托两家及以上企业生产。委托方自行生产的,不得将同一产品同时委托生产。

除原料前提取和辐照灭菌工艺外,应当委托一个受托方连续完成所有工艺过程,不得分段委托不同受托方生产。

第十三条 受托方不得擅自改变保健食品产品批准的生产工艺和配方,不得将委托生产产品再次委托其他受托方生产。 第十四条 在委托期限内终止委托生产的,应双方提出书面申请,受托方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终止委托生产,并在受托方生产许可证副页作相应记录。

跨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将终止委托生产结果告知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受托方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实际生产监管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必要时,委托方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委托生产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委托双方所在地指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11篇:《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总局第 102号令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已经 2007年 7月 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9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 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 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 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用以表示 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 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 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 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 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 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 “ 新创名称 ”、“ 奇特名称 ”、“ 音译名称 ”、“ 牌号名称 ”、“ 地区俚语名称 ” 或者 “ 商标名称 ” 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 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 标注本条(

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 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 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 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 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 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 “ 人造 ”、“ 仿 ” 或者 “ 素 ” 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 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 应当标注公司 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10%以 上(含 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 “ 年、月、日 ” 表示。

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 具体标注 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 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 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 “ 营养 ”、“ 强化 ” 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 每件独 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 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 容的, 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 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 能够清晰 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 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 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 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 使消费者 易于辨认、识读。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 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 但应当与 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 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 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 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 责令限期 改正,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标注应当 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 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 依照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 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 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 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 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 责令限期改 正,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 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 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 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8年 9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 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第12篇:安全标识管理规定

类别:安全编号:YH—AQ—2016—001

标准名称:安全标识管理规定

起草部门:安全部起草人:邢长亮批准人:倪军

批准日期:2016.6.6执行日期:2016.6.6有效期:

3年 标准内容:

安全标识管理规定

1总则

为认真执行安全标识标准,加强标识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发挥安全标识的警示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2定义

本规定所称安全标识是向工作人员警示工作场所或周围环境的危险状况,指导人们采取合理行为的标识。

3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对安全标识管理规定中5.1、5.

2、5.3„„的管理。

4职责和权限

4.1 安全部负责安全标识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协助管理。

4.2 相关部门负责文件的具体落实。 5工作内容

5.1安全标识牌应设置在醒目和施工现场危险部位与安全警示相对应的地方,使施工人员及相关人员注意并了解其内容。遇有触电危险场所,应使用绝缘材料的标志牌。

5.2因施工需要或工程竣工后,安全标识牌须移动或拆除时,各部门负责组织将安全标识牌收起上交安全部统一保管。

5.3安全标识牌未经安全部允许,任何人不得随意移动或拆除。

5.4安全部应及时对变形、污损的安全标识牌进行整修和更换。

5.5设立于某一特定位置的安全标识应被牢固地安装,保证其自身不会产生危险,所有的标识均应具有坚实的结构。

5.6当安全标识被置于墙壁或其它现存的结构上时,背景色应与标识上的主色形成对比色。 5.7对于那些所显示的信息已经无用的安全标识,应立即由设置处卸下,这对于警示特殊的临时性危险的标志尤其重要,否则会导致观察者对其它有用标志的忽视与干扰。

5.8危险和警告标识应设置在危险源前方足够远处,以保证观察者在首次看到标识及注意到此危险时有充足的时间,这一距离随不同情况而变化。

5.9安全标识不应设置于移动物体上,例如门、因为物体位置的任何变化都会造成对标识观察变得模糊不清。

5.10已安装好的标识不应被任意移动,除非位置的变化有益于标识的警示作用。 5.11安全标识的颜色类别

5.11.1安全色是表达安全信息的颜色,表示禁止、警告、指令、提示等意义。应用安全色使人们能够对威胁安全和健康的物体和环境作出尽快的反应,以减少事故的发生。安全色用途广泛,如用于安全标识牌、交通标识牌、防护栏杆及机器上不准乱动的部位等。安全色的应用必须是以表示安全为目的和有规定的颜色范围。

5.11.2红色表示禁止、停止、消防和危险的意思。禁止、停止和有危险的器件设备或环境涂以红色的标记。如禁止标识、交通禁令标识、消防设备、停止按钮和停车、刹车装置的操纵把手、仪表刻度盘上的极限位置刻度、机器转动部件的裸露部分、液化石油气槽车的条带及文字,危险信号旗等。 5.11.3黄色表示注意、警告的意思。需警告人们注意的器件、设备或环境涂以黄色标记。如警告标识、交通警告标识、道路交通路面标识、皮带轮及其防护罩的内壁、砂轮机罩的内壁、楼梯的第一级和最后一级的踏步前沿、防护栏杆及警告信号旗等。

5.11.4蓝色表示指令、必须遵守的规定。如指令标识、交通指示标识等。 5.11.5绿色表示通行、安全和提供信息的意思。可以通行或安全情况涂以绿色标记。如表示通行、机器启动按钮、安全信号旗等。国家标准GB2893—82《 安全色》对安全色的含义及用途、照明要求、颜色范围以及检查与维修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家标准GB6527.2—86 《 安全色使用守则》作了进一步说明,并给出了具体使用实例。 5.12安全标志的使用

5.12.1危险标识 只安装于存在直接危险的地方,用来表明存在危险。

5.12.2禁止标识 用符号或文字的描述来表示一种强制性的命令,以禁止某种行为。

5.12.3警告标识 通过符号或文字来指示危险,表示必须小心行事,或用来描述危险属性。 5.12.4安全指示标识 用来指示安全设施和安全服务所在的位置,并且在此处给出与安全措施相关的主要安全说明和建议。

5.12.5消防标识 用于指明消防设施和火灾报警的位置,及指明如何使用这些设施。

5.12.6方向标识 用于指明正常和紧急出口,火灾逃逸和安全设施,安全服务及卫生间的方向。 5.12.7交通标识 用于向工作人员表明与交通安全相关的指示和警告。

5.12.8信息标识 用于指示出特殊属性的信息,如停车场,仓库或电话间等。

5.12.9强制性行动标识 用于表示须履行某种行为的命令以及需要采取的预防措施。例如,穿戴防护鞋,安全帽,眼罩等。

5.13安全标识的维护管理与分类

5.13.1为了有效地发挥标识的作用,应对其定期检查,定期清洗,发现有变形,损坏,变色,图形符号脱落,亮度老化等现象存在时,应立即更换或修理,从而使之保持良好状况。安全管理部门应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5.13.2要经常性地向工作人员宣传安全标志使用的规程,特别是那些须要遵守预防措施的人员,当建议设立一个新标识或变更现存标识的位置时,应提前通告员工,并且解释其设置或变更的原因,从而使员工心中有数,只有综合考虑了这些问题,设置的安全标识才有可能有效地发挥 5.13.3在有车辆出入的大门需要设置限高、限宽的相关标识。

5.13.4“禁止吸烟”标识

5.13.5根据公司情况设置安全防护标识。如:“必须戴安全帽” ,“必须戴防护眼镜” ,“必须穿防护鞋” 。

5.13.6在配电室、开关等场所设置“当心触电”

5.13.7在易发生机械卷入、轧压、碾压、剪切等伤害的机械作业车间,设置“当心机械伤人”

5.13.8在易发生飞溅的车间,如焊接、切割、机加工等车间,设置“必须戴防护眼镜”

5.13.9在噪声超过85dB的车间,设置“必须戴护耳器”

5.13.10用警示条纹带区分不同的工作场所

5.13.11用圆点和箭头标出逃生路线的方向,以最近的“出口”为准。

5.13.12用标贴贴于有棱角,坡度,扶手和把手等位置,以显出层次感。

5.13.13有台阶,坡度或易滑的位置,可使用防滑贴加以预防

5.13.14所有“出口”都应在显著位置加贴“出口”标识(有要求可安装应急灯或采用荧光标识)

5.13.15在配电房,空压房等设备室房门上加贴“不准进入”和其它警示标识,以示说明。 5.13.16在所有应急设备旁,如“119”“消火栓”等,加贴说明标识。

5.13.17在各种管道上加贴标签,标明层次、管道中的介质以及流向。

5.14工作时限

安全部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上述工作。 6检查确认

6.1 总经理承担安全标识管理责任,生产副总经理承担协同管理责任。

6.2 生产管理部负责人具体负责协调、落实、监督和反馈执行情况。 6.3 安全部组织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价。 7要求

7.1 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要认真落实安全标识管理规定。 7.2 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

7.3 执行中遇到重大变化或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部门、生产副总经理或总经理汇报。 8 附则

8.1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安全部负责解释。 8.2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13篇:各类护理标识规定

防城区人民医院各类护理标识规定

为了严格执行《护理风险(管道脱落、跌倒、坠床)防范管理制度》,

做好患者的安全管理工作,特规定患者各类护理标识如下:

1、手腕带:危重患者为红色手腕带;手术患者为绿色手腕带;新生儿为粉红手腕带;其他特殊患者(意识不清,年老患者、无陪人患者等)为蓝色手腕带。

2、管道标识:胃管为红色标识;尿管为绿色标识;其他引流管为蓝色标识。

护理部

2013年1月

第14篇:标识标牌管理规定

医院标识、标牌管理规定

为加强医院标识系统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提升医院整体形象,营造一个整洁温馨的医院人文环境,对各科室需要制作的标识、标牌,按照整体规划、总体布局、统一色调、人文设计,进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如下有关规定:

一、申请制作和修改标识、标牌内容的程序:

(一)向院办公室提交报告(制作内容、相应英文、数量、摆放地点、科室负责人签字)。

(二)院办公室协同设计人员实地勘察,确定标牌规格、样式,将设计草样反馈回科室,确认无误后制作安装。

(三)各科室需加强本科标牌的管理,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通知院办公室备案,以便统一制作或更换。

二、标识、标牌的制作要求及管理:

(一)各科室需制作的标识、标牌,由院办公室负责,统一设计、制作。

(二)医院要设立醒目、明晰的诊疗区域指示标识(包括夜标识)和路标,并责成专人负责管理。

(三)所用标识要规范统一,美观大方。通用标识应当按国家惯例进行绘制,卫生系统通用标识按卫生部统一规定制作。

(四)医院内部标识设立部位,要根据医院环境,统一规划,不准随意乱设。

(五)所有标识的色彩、图形、比例、字体均应当严格按医院提供版图制作,以示严肃;字体应当统一规范,不用繁体字。

(六)院内已经陈旧的标识,应当及时修整更换,已经过时的标识应当及时清除。

(七)所有标识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的规定要求。

(八)要注意与安全有关的防跌倒、防烫伤、消防通道等标识。

(九)严格履行医院标识、标牌系统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职能,未经允许,禁止在医院内粘贴自制广告、标牌或宣传品。

第15篇:红木家具产品标识规定

红木家具产品标识规定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12-30批准

2000-03-01 实施

前 言

红木家具作为中国的传统工艺家具历史悠久,渊源流长。现代红木家具的范畴与传统观念有所区别,其特有的保值性和艺术性却依然存在,并深受消费者喜爱。国家标准《红木》的制定为规范红木家具市场奠定了基础,本标准的制定旨在此基础上规范我省范围内所生产、销售红木家具的标识标注方法,以利于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本标准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本标准附录A、附录B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附录C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浙江省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浙江年年红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舒丽雅红木家具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梁米加、金樟溪、汤定方。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红木家具的产品分类、产品标志、销售标签、销售票据及相关凭证的标识。

本标准适用于在本省生产、销售的红木家具类产品。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3324—1995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

QB/T1951.1—1994木家具质量检验及质量评定

QB/T3914—1999家具工业常用名词术语

QB/T2385—199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红木

指紫檀属、黄檀属、柿属、崖豆属及铁刀木属树种木材的深色心材,其密度、结构、材色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见附录A)。包括紫檀木、花梨木、黑酸枝木、香枝木、红酸枝木、乌木、条纹乌木和鸡翅木8类木材。

3.2 主要部件

坐具类、箱架类指可视部件。柜类、桌类、床类指可视部件、抽屉板件和隔板。

3.3 全红木家具

指所有木制零部件,除镜子托板及托板压线条外,都采用同一类红木的家具。

3.4 红木家具

指主要部件采用同一类红木,其余木制零部件(除镜子托板及托板压线条外)采用其它类红木的家具。

3.5 主要部件红木家具

指主要部件采用同一类红木,其余木制零部件采用非红木类木材的家具。

3.6 红木贴面家具

指以其它木材或人造板材为基材,用红木作表层贴面材料的家具。

3.7 红木装饰家具

指软体家具、金属家具或其它类家具中,用红木作部分木制零部件的家具。

4 产品分类

4.1 按用材比例可分为以下三类:

----全红木家具;

----红木家具;

----主要部件红木家具。

4.2 按主要用材名称可分为以下八类:

----紫檀木家具;

----花梨木家具;

----黑酸枝木家具;

----香枝木家具;

----红酸枝木家具;

----乌木家具;

----条纹乌木家具;

----鸡翅木家具。

4.3 按产品用途分类

餐桌餐椅、木沙发、床、矮柜、写字桌等等。

4.4 产品名称标识

产品名称组成:用材比例+木材名称+产品用途

例1:全部用紫檀木制作的木沙发:

全紫檀木木沙发或全红木木沙发(紫檀木)

例2:主要部件用紫檀木,其它木制零部件用花梨木制作的木沙发:

紫檀木木沙发(辅料:花梨木)或红木木沙发(主料:紫檀木;辅料:花梨木)

例3:主要部件用紫檀木,其它木制零部件用古夷苏木制作的木沙发:

主要部件紫檀木木沙发(辅料: 古夷苏木)或主要部件红木木沙发(主料:紫檀木;辅料: 古夷苏木)

5 产品标志

每件(套)产品出厂时应随产品标志。

产品标志应包括生产厂标志、主要用材样板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质量保证书)。 5.1 生产厂标志产品上应有持久性的中文标识的厂名、厂址。

5.2 主要用材样板

有和产品主要用材材质一致的样板。样板木料尺寸应不小于50mm×30mm ×10mm(长×宽×厚)。

5.3 产品使用说明书

应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的说明,內容包括:

——产品名称(应符合本标准4.4条规定)及规格型号;

——产品主料和辅料的木材树种名称、产地和使用部位;

——涂层漆料名称及耐磨转数;

——产品出厂木材含水率及适用的环境要求;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见附录B);

——质量等级及产品标准编号;

——日常保养方法及使用、搬运有关注意事项;

——有关质量保证事项。

6 销售标签

红木家具销售标签应包括以下项目和内容:

——产品名称(应符合本标准4.4规定);

——规格型号;

——产地(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组装地);

——生产厂厂名;

——主料(主要部件用木材树种名称和原产地);

——辅料(其余部件用木材树种名称和原产地);

——漆质(涂层漆料名称);

——质量等级(注明合格品、一等品或优等品)及产品标准编号;

——配套件数(成套家具所包含的件数);

——计价单位(“件”或者“套”);

——销售价格。

7 销售票据

销售票据应标明以下内容:

——产品名称(应符合本标准4.4规定);

——规格型号;

——销售者和生产者名称;

——销售日期;

——质量等级;

——数量;

——单价;

——金额。

8 相关凭证

产品出售时,除提供销售票据外,还应提供与本标准第5章规定的产品标志内容相符合的销售凭证。

第16篇:护理标识管理规定

护理标识管理规定

1.病房及有特殊要求区域应有防滑、安静、禁烟等提示性标识。

2.每张病床固定床号,床号标识在床头上方。每病床相应一本病历夹,病历夹上明确

标明床号。病历夹架上按序标明病历序号。

3.设备标识:设备上应标有科室编号、设备编号。测量设备应标有校准标记。中心吸

引、供氧有明确的“吸引”、“吸氧”标识。瓶装氧气挂有氧、无氧标记。口服药车上注有病区名称,药车架上按顺序标明床号,药杯盖上注明床号标识。

4.物品标识:做到标识与放置物品相符,科室内的物品标识格式应统一。无菌物品的

外包装上应有已消毒及消毒有效时间标识,待消毒的物品贮放位置应有“未消毒”标识。

5.药品标识:注射药、内服药、外用药以及麻醉精神药、放射性药品等高危药品,分

开放置,有醒目标识。

6.级别护理标识:在病人一览表和床头牌上有级别护理标识。特级护理用黄色标识,

一级护理用红色标识,二级护理用蓝色标识,三级护理无标识,危重病人用星号标识。

7.入院标识:病人入院安排床位后,当班护士在微机、病人一览表、病床床头牌上作

入院标识,军人病员用专用诊断牌标识。

8.住院患者标识:病人入院后佩戴腕部识别带,并穿病号服。

9.新生儿标识:新生儿娩出后由接产的助产士给新生儿系标识手圈及胸牌,标识手圈

用钢笔或蓝色圆珠笔注明产妇姓名、新生儿性别。胸牌注明产妇住院号、姓名、新生儿性别、体重、身长、出生时间;儿科收治的新生儿患儿,由接诊护士给新生儿系上标识手圈,标识手圈上用钢笔或蓝色圆珠笔注明新生儿姓名/母亲姓名、性别、住院号。

10.特殊护理标识:禁食在床尾以蓝色布条标识,记尿量在床尾以黄色布条标识,记出

入量在床尾以红色布条标识。有坠床危险的患者在床尾以绿色布条标识,精神异常及有自杀倾向的患者在床尾以灰色布条标识。

11.检验标本的标识:病房送检的标本由采样或值班护士在盛器表面上贴上检验单标

识,并填好病人姓名。门诊送检的标本,由门诊接待人员在化验申请单上填上病人姓名,写上抽样序号,并将抽样序号填在化验单的记账栏上,交给病人作为领取化验报告的依据。

12.病理标本标识:住院病人手术后的病理标本,由手术室护士做好标识,写明病区、

病人姓名、性别、住院号、标本名称等,并签名。

13.药物过敏标识: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阳性时,由执行护士在病人床头卡上作“xx

过敏”标识,在临时医嘱单上用红钢笔注明“+”标识,通知医生下达“xx”过敏的长期医嘱在病人的治疗单、输液单上用约色笔注明“xx过敏”,并口头通知病人或家属。当知晓病人有药敏阳性史时,应在治疗单、输液单以及病人床头牌上作标识。

14.护理人员标识:各级护理人员上班时着工作服,佩带工作牌,穿护士鞋。监护室护

理人员着上下两截装,其他护理人员着裙装。

15.垃圾袋标识:垃圾须进行分装,生活垃圾用黑色垃圾袋,医疗垃圾用黄色垃圾袋。

16.可追溯性标识记录:护士转抄、处理及执行医嘱后应及时打勾签名。各种治疗单执

行后签名,并保存1日以备查验。摆药、配药后在输液瓶签上签名。

第17篇:《工地标识规定》补充规定

《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现场标识

使用暂行规定》补充规定

为更好地执行《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现场标识使用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针对《暂行规定》颁布以来所发现的问题,对《暂行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工地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自行制作的安全生产标语、工地围墙图案、工地大门和高层建筑宣传标语时,其颜色和字体要求如下:

(一)颜色

1.安全生产、高层建筑宣传以及其它标语

标语的底色均要求红底,文字的颜色为白色或黄色 。标语上的公司标志的颜色为红白相间。

2.塔吊和施工现场大门

公司标志的颜色为蓝白相间,“中国十四冶”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文字颜色用黑色,其它文字的颜色要首选黑色,当黑色显得不协调时再选用其它深颜色。

3.工地围墙

工地围墙上的公司标志可选用蓝白相间或黄白相间的颜色。文字的颜色为黑色。

(二)文字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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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四冶”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文字字体采用综艺体或加粗黑体字。其它文字可按照美观的原则选用宋体、黑体、隶书或综艺体。

二、塔吊。原《暂行规定》中关于塔吊的规定更正如下: 若工地上有塔吊,则要求在配重块上涂绘公司标志和“ 中国十四冶”字样。为了保证安全,不再在塔身和塔臂上悬挂标语或其它标牌。

三、有关颜色和字体的具体样式见附图。

四、公司所有项目在签订施工合同盖章之前,必须先到有限公司市场开发部办理手续,到财务部交钱,然后到安全环保部领取相关宣传物品。

五、对本补充规定的解释由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

六、本补充规定自2006年10月18日起执行

附图:

一、安全生产标语图样(白字)

二、安全生产标语图样(黄字)

三、塔吊宣传图样

四、工地围墙图样

五、施工现场大门图样

六、高层建筑宣传标语图样(白字)

七、高层建筑宣传标语图样(黄字)

八、十四冶标志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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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篇:公司服务标识规定

中山市金锁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服务标识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规范服务标识的使用与设置,在为业主和用户工作、生活提供方便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品牌形象。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内部各部门和各管理处现场各类服务标识的设置、使用及控制等相关工作。

三、职责

(一)公司各部门经理、主管负责各类服务标识设置、使用的实施工作。

(二)公司行政与人力资源部负责对各类服务标识的管理和质量进行审批、监控。

四、程序要点

(一)服务标识的使用、设置范围

凡在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容易引起识别错误或不方便业主和用户生活的、不便于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的地方均应设置和使用服务标识。

(二)常用标识的种类

1、服务人员的标识:

①公司副总经理以下的各层次服务人员均穿着不同颜色、式样的服装,包括保安员、保洁员、绿化工、工程人员、服务员、办公室文员/助理、管理人员等; ②各类服务人员在当值工作时必须佩戴统一的上岗证。上岗证应明显标识出统一的公司标志,包括工作人员的照片、姓名、编号、职位,便于业主识别、记忆。上岗证的配戴:吊牌式的必须挂于脖颈、挂带压于衣领下,上岗证不得出现反面示人的情况;夹戴式的上岗证必须佩戴于脖下25CM-30CM的左胸处。

2、各类服务场所的标识:

公司总部、各管理处大门均应设置有醒目、统一标识的门牌和指引牌,统一由标识库选取相应的式样,要求制作精美、标识出公司或部门名称、结实耐用;指引牌要求精美雅致、清晰指出方向或位置、结实耐用;

3、各类服务产品的标识:

管理处提供给业主的公开文件,如通告、公告、通知等均应明确标识出发文部门、适用范围和必要的沟通、服务电话,公开文件由公司职能部门或总经办审批后方可发出;

4、各类物业标识:

各类设备设施房如监控室、停车库等均用标识牌清晰标识出名称。

5、特殊场所、环境的标识:

①消防箱、消防栓、消防管道用红色标识,且在消防箱上喷有“119”报警电话提示;

②紧急疏散通道用消防疏散照明批示灯标识出通道位置及逃生方向;

③重点设备如电梯用标识牌标识出其位置及使用注意要点。

6、设备设施标识:

①配电室(高低压)必须用标牌标识,并注明“非工作人员请勿入内”的要求。高压配电柜必须悬挂“高压危险”字样;

②中央空调机组、水泵房机组必须标明机组机号;

③凡有使用范围限制的设备、设施应采用标识牌明显标识出限制使用范围; ④因设备检修而影响到住户日常工作、生活时,维修人员应当在工作现场明确标识如“电梯维修”等警示。

⑤有阀门和马达的设备必须用标识标明打开或旋转的方向。

⑥停车场及泊车位和行驶限制速度,以标示牌、车位线和禁停线予以标识。有建筑高度限制车辆最大高度的,应在建筑物车辆通过位置作限高的标识。

(三)标识的设置要求

各部门、管理处标识的设置必须根据需求统一从公司标识库选取,特殊标识,制作样板由物管部和行政部进行审核后定版制作。 制作要求:

1、便于观察。

2、便于识别。用图形和符号进行的标识,图形和符号应符合相关的标准或通用法则。

3、便于实施。

4、不易被人为因素变动其标识的内容和位置。

5、具有可追溯性:

①需要进行追溯性的标识应具有唯一性。如编码、编号、日期、来源、相关人员签名等;

②有追溯性要求的标识(如记录、合同、单据、凭证)不允许有非授权的涂改。

(四)标识的设置制作程序

1、相关使用、责任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2、物管部、行政与人力资源部部进行审核。

3、总经办审批。

4、批准后由行政总务部对外联系制作。

5、标识的日常管理

物管部、行政与人力资源部每季度应当将公司所有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至少一次普查,并将结果记录存档。

附:标识样稿(不断完善中)

中山市金锁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9年9月21号

第19篇: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

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监督管理,规范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健食品说明书是指包装中对产品注册、生产、使用等相关信息进行介绍的文字材料。

保健食品标签是指保健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第四条 保健食品包装上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可单独销售的包装应当附有说明书。如果标签内容包含了说明书全部内容,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五条 保健食品包装内除产品说明书和标签外,不得夹带任何宣传材料。

第六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内容负责。

进口保健食品的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对其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内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跟踪保健食品上市后的安全、功能等情况,需要对保健食品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可以要求保健食品生产者修改保健食品说明书。保健食品说明书获准修改后,保健食品生产者应当按要求及时使用修改后的说明书和标签。

第八条 保健食品说明书相关内容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书写:

(一)产品名称

(二)引言

(三)主要原料

(四)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

(五)保健功能

(六)适宜人群

(七)不适宜人群

(八)食用量及食用方法

(九)规格

(十)保质期

(十一)贮藏方法

(十二)注意事项

(十三)生产企业名称

(十四)生产许可证编号(进口保健食品除外)

(十五)生产企业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第九条 保健食品标签应当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主要原料、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及食用方法、净含量(包装规格)、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注意事项、贮藏方法、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进口保健食品标签应标注原产国或者地区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单独销售的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难以标注标签规定内容的,至少应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保质期、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非单独销售的包装至少应标注保健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中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或者图形;

(三)具有描述性或者欺骗性夸大宣传以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的商标;

(四)涉及的企业或单位名称,不得出现非生产经营企业名称,如:“XX监制”、“XX合作”、“XX推荐”、“XX授权”等;

(五)未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名称;

(六)封建迷信、色情、违背科学常识的内容;

(七)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清晰、醒目、持久、真实准确、通俗易懂、易于辨认和识读,科学合法,字体、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二)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涉及批准证书内容的,应当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一致;

(三)应当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但应当与汉字内容有直接对应关系,且书写准确,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进口保健食品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和标签;

(四)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五)不得以直接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保健食品或者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不得以字号大小和色差误导消费者;

(六)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标注的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保健食品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地址。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应当分别标注委托企业(单位)、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及受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七)注意事项中应当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不能用于疾病预防、治疗”;

(八)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说明书和标签中与生产日期、保质期相关项目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三条 保健食品标签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健食品标志、名称和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包装物(容器)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即主要展示版面上。

(二)保健食品标志应当标注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颜色为蓝色,当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

(三)保健食品名称应当完整、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大于其它内容的文字,不得擅自添加其它商标或者商品名,应当在横版标签的上方或者竖版标签右方的显著位置标出。

(四)注意事项和不适宜人群以及贮藏方法应当在标签的显著位置标注,字体不小于“适宜人群”字体。

(五)产品净含量及规格应当与产品名称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标注,且应当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一个销售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产品时,其包装在标注净含量的同时还应当标注规格。

(六)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保质期的标注应当清晰、准确。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按年、月、日或者年、月的顺序标注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注,应当注明日期标注顺序。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相同的,可以合并标注。保质期可标注为“XX个月(天、年)”。

(七)联系方式应当至少标注生产者地址、邮编和电话。

(八)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平方厘米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十四条 营养素补充剂产品还应当在产品名称的同一版面上标注“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说明书和标签保健功能项中注明“补充XX营养素”,不得声称保健功能。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标签使用除产品名称外商标的,应当印刷在保健食品标签的右上角,含文字的,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产品名称字体的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 同一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标签应当使用相同的商标。

第十七条 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保健食品,应当在保健食品标签注意事项中标注“辐照食品”或者“本品经辐照”字样。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任何原辅料,应当在该原辅料名称后标明“经辐照”字样。

第十八条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的保健食品,其说明书和标签规定与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致。

第十九条 保健食品标志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图案标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当在保健食品标志下方,并与保健食品标志相连,清晰易识别。

第二十条 净含量、版面面积和包装表面积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 月 日起实施。2014年 月 日起生产或者进口的,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此前已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在其保质期内可继续销售。

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20篇: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

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监督管理,规范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保健食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说明书是指对产品注册、生产等相关信息的介绍。 保健食品标签是指保健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第四条 保健食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应当附有说明书。如果标签上内容包含了说明书全部内容,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五条 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国产保健食品生产者应对其产品说明书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进口保健食品国内进口商对其产品说明书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保健食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以下内容和顺序书写:

(一)产品名称

(二)引言

(三)原辅料

(四)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

(五)保健功能

(六)适宜人群

(七)不适宜人群

(八)食用方法及食用量

(九)规格

(十)保质期

(十一)贮藏方法

(十二)注意事项

(十三)生产企业名称

(十四)生产许可证编号(进口保健食品除外)

(十五)生产企业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第八条 保健食品标签应当标注保健食品标志、批准文号、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以及说明书中有关内容。

一个销售单位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保健食品,每个独立包装的保健食品应当有说明书和标签。

进口保健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明生产国(地区)和国内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最小独立销售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难以标注上述全部内容,至少应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规格、保质期、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非独立销售的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难以标注上述全部内容,至少应标注保健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未在标签上标注的其他内容,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说明书可以对保健食品标签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必要注释。保健食品标签可以根据产品特性标注相应的内容。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中对应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中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或图形;

(三)“XX监制”、“XX合作”、“XX委托”、“XX推荐”、“XX授权”等非生产经营企业信息的内容;

(四)未经注册的商标和未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名称;

(五)封建迷信、色情、违背科学常识的内容;

(六)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清晰、醒目、持久、真实准确、通俗易懂、易于辨认和识读,科学合法,字体和背景、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二)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标注涉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的,应当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内容相一致;

(三)除注册商标外,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进口保健食品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和标签;

(四)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五)不得以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不得以字号大小和色差误导消费者;

(六)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标签中与生产日期、保质期相关项目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三条 保健食品标签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健食品标签同一最大可视版面(下同)应当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保健食品名称和批准文号。

(二)保健食品标志应当标注在版面的左上方,颜色为蓝色,当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

(三)保健食品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大于其它内容的文字,不得擅自添加其它的商标或商品名,应当在横版标签的上三分之一或者竖版标签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四)应当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应当与汉字内容有直接对应关系,且书写准确,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五)注意事项和不适宜人群以及有特殊要求的贮藏方法的内容应当在标签的显著位置标示,字体不小于“适宜人群”字体。

(六)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标注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产品的经营企业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名称、地址。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标注应当与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地址一致。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应当分别标注委托企业、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及受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注册地和生产不在同一地址的,应分别标注。

(七)产品净含量及规格应与产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最大可视版面标注,且应与最大可视版面的底线相平行。一个销售单位内含有多个单件包装时,其包装在标注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注规格。规格的标注应由单件产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注件数,可不标注“规格”字样。单件保健食品的规格即指净含量。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按年、月、日或年、月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保质期的标识应当清晰、准确。

(九)联系方式除标注邮政地址、邮编外,还应标注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

(十)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平方厘米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十四条 营养素补充剂产品还应当在产品名称附近的同一版面上标注“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标签及说明书保健功能项中注明“补充某某营养素”,除此之外不得声称特定保健功能。

第十五条 在保证说明书和标签所标注内容完整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明确标注项目的形式,合并标注相应的内容。合并的内容必须符合产品真实情况,易于理解,不得隐瞒需要标注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保健食品标签使用除产品名称外已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保健食品标签的右上角,含文字的,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产品名称字体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保健食品,应当在保健食品标签注意事项中标注“辐照食品”或“本品经辐照”字样。

经电离辐射处理过的任何原辅料,应当在该原辅料名称后标明“经辐照”字样。

第十八条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的保健食品(如赠品、非卖品等)说明书和标签规定应与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致。

第十九条 保健食品标志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图案标注(见附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当在保健食品标志下方,并于保健食品标志紧密相连,清晰易识别。

第二十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2012年12月1日起生产或进口的,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已生产销售的产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附件:保健食品标志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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