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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自首 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22 12:05:39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投案自首的法律认定,投案自首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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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 投案自首的法律认定,投案自首如何认定

投案自首并不是指犯罪嫌疑人去了公安机关,供认了犯罪事实就可以了,还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确定来投案自首是真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假冒的犯罪嫌疑人。为此赢了网小编为大家介绍了投案自首的法律认定,投案自首如何认定知识。

投案自首的法律认定,投案自首如何认定

1、符合法定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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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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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以上表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待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若因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将不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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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其次,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具体认定。《解释》第2条规定确立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余罪自首”制度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情形。

《解释》第4条则规定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此“同种数罪”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的认定。该规定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刑法罪数制度中并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形,而《解释》有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规定则是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

最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换言之,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犯罪分子除如实供述其罪行外还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即可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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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致

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客观上是否能表现除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恳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主动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对其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即可,对其基于何种动机实施自首行为则可不必深究。

客观上必须表现出“言行一致”。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时虽声称已经打算或正准备去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再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对自首的认定秉持相对宽松的鼓励态度。《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即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应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进行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虽有前后反复,但只要能在一审判决前觉悟并又如实供述的,仍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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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的事实系审判机关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选择性依据。换言之,尽管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但综观其主观恶性、危害结果的社会影响,法院仍可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属自首事实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

当然,必要性审查是指法院对自首事实是否作为犯罪分子的量刑情节进行审查,而非指对自首事实进行必要性审查。犯罪分子的自首情节属于客观事实而存在,只要构成自首的,均应予认定。但实践中,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犯罪后为逃避惩罚而自首的,其虽有自首事实,但不必作从轻或减轻依据考虑。

投案自首的法律认定,投案自首如何认定?投案自首认定要结合这些情况和条件,对认定的投案自首也会从轻处罚。投案自首包括很多内容,如果得到投案自首罪犯减刑机会最好请个专业律师来打点,赢了网有许多律师可以给你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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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

1、逃逸人主动到交管部门或其他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交待罪错事实的;

2、逃逸人委托他人或打电话向交管部门或其他公安部门报案,等候处理并如实交待罪错事实的;

3、逃逸人途中向交管部门或当地有关部门报案,等待接受处理的。另外,根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认定为刑事案件并移交刑侦部门立案处理: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致被害人伤亡的;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

以上认定标准在全国各地交管部门和法院具有共性。

推荐第3篇:关于敦促涉嫌毒品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关于敦促涉嫌毒品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为了加强禁毒整治工作,依法惩处涉毒品类犯罪行为,同时,敦促涉毒犯罪在逃人员尽快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涉毒品类犯罪在逃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前,自动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投案自首的,依照本通告规定给予从宽处理。

二、涉毒品类犯罪在逃人员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投案自首,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电报、电话方式投案,本人在十日内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经亲友教育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在逃人员送去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均视为投案自首。

三、在本通告期限内自动投案的在逃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法定最高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且不属于法定不得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情形的,一般不采取羁押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犯罪人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窝藏、包庇犯罪分子。凡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者帮助犯罪分子伪造、毁灭证据以及为犯罪分子提供隐匿场所和交通工具,资助财物以及提供其他条件,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同各类违法犯罪作斗争,对检举揭发、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抓获或直接扭送在逃人员的有功人员,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凡威胁、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员、证人的,将依法从严惩处。举报方式如下:

(一)拨打110报警电话或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电话报案、举报;

(二)通过信件、邮件或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报案、举报;

(三)登录各地公安机关在互联网设立的网站报案、举报。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

2014年1月6日

推荐第4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关于敦促在

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增进社会和谐稳定,敦促在逃人员尽快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告如下:

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在逃人员自动到司法机关以及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投案自首的,依照本通告的规定给予从宽处理。

二、在逃人员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投案自首,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电报、电话方式投案,本人在十日内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经亲友教育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在逃人员送去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均视为投案自首。

三、在本通告期限内自动投案的在逃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定最高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且不属于法定不得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情形的,一般不采取羁押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因民事纠纷、过失行为等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后,有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退赃或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作不起诉或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窝藏、包庇犯罪分子。凡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者帮助犯罪分子伪造、毁灭证据以及为犯罪分子提供隐匿场所和交通工具,资助财物以及提供其他条件,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同各类违法犯罪作斗争,对检举揭发、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抓获或直接扭送在逃人员的有功人员,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凡威胁、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员、证人的,将依法从严惩处。举报方式如下:

(一)拨打110报警电话或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电话报案、举报;

(二)通过信件、邮件或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报案、举报;

(三)登录各地公安机关在互联网设立的网站报案、举报。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5篇:孙某交通肇事逃逸案——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又投案自首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又投案自首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

【提 要】

刑法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对肇事人加重处罚的情节,意在避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遭受二次伤害,促使肇事人履行救助义务。结合立法原意,作者提出,只有肇事人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肇事后“立即投案”这两个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才不构成“逃逸”,否则其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就构成“逃逸”。供参考。

【案 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

被告人孙某于2006年5月20日16时15分许,驾驶重型货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张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肇事后,曾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扶至路边,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应当认定其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鉴于孙某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孙某不服,以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逃逸”、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我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由于“逃逸”与“自首”分属两个法律情节,因此其逃跑后又自首的行为,并不影响逃逸情节的成立,应分别予以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理由在于孙某肇事后很快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动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指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逃逸”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况,也存在“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属的报复殴打或人身伤害而逃跑”的情形。因此,正确理解“逃避法律追究”的含义是本案定性的关键。从刑法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可以看出,

立法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

据此,笔者认为,认定肇事人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关键在于肇事人离开现场后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两个行为。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只有肇事人在离开现场后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两个行为,方可排除其存在“逃逸”情节。

第一,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 “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评判“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交通安全关系着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是肇事者的首要任务。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才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履行救助等义务,我国刑法也将交通肇事以后置被害人生死不顾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不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评判“逃逸”性质的要件之一,会使法律规定的肇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无法落到实处。“履行救助义务”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包括电话求救、向有关部门报告救助等。

第二,肇事人离开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依刑法理论,自动投案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了“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如果肇事人离开现场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离开”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难以排除肇事人系逃逸后又因畏惧法律或者其他原因而投案自首的可能。故“事后投案”不必然成为否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

第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二者具有内在联系。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都存在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及畏罪潜逃的情形,但也不排除“救助后逃跑”或者“不救助但投案”或者“先救助后逃跑再投案”等情况。从法律文意理解,“逃逸”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从这一角度而言,“畏罪潜逃”包含了“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是“畏罪潜逃”的外在表现之一。因此,笔者认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如果仅以“立即投案”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则不符合立法本意。刑法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的目的,在于禁止肇事人对公民生命财产权的漠视,并非仅仅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相比,法律更关注的是后者。如果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排斥在外,可能造成肇事人因“立即投案”而规避积极履行救助的义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也将无从落实。反之,如果仅仅以“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排除“立即投案”,那么“接受法律追究”也就成为空谈。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后离开肇事现场,虽然具备了拨打电话报警、将被害人张某扶至路边等行为,但孙某并无进一步的救助行为,也未立即投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情节。原判根据被告人孙某的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并无不当。

【附 录】

作者:许任刚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刑终字第490号刑事裁定书

合议庭:孙成刚(审判长、承办法官) 孙国祥 嵇瑾

投案自首 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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