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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号令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28 15:00:48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预先准备

预先准备

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前,应当具备开办公司的一些基本条件,包括: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3、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有了这个基础,可以按照下面的程序办理登记了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签署的公 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获得核准,准备好有关申办材料,到公司所在地工商登记部门去办理登记

推荐第2篇:名称预先登记

如何办理名称预先登记

致申请人

欢迎您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我们遵行“以申请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承诺尽可能为您提供方便和帮助。为使您对办照过程、办照知识有一个基本了解,我们制作了《一次性告知单》,敬请留意。

提请注意:本告知单所载内容属一般介绍性质,如有疑问,请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也可以登录“www.daodoc.com”网站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咨询。

印刷时间:2011年05月

申请方式

申请人除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提出申请外,还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非固定形式提出。

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交的格式文本应当使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在提交材料的同时,提供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依法委托的代理人详实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委托文件等。

申请人以信函方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机构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是有关申请文件、证件的原件,申请文件签字、盖章应当真实、有效。

名称的构成

名称一般由四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

受理审核时限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予以核准。(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核时限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性规定》执行)。

登记注册咨询方式

如您想获得有关登记注册的信息,您可以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www.daodoc.com)、阅读一次性告知单或直接到工商局登记注册咨询窗口咨询。

登记管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总局登记管辖范围: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提请注意:为避免在同行业内国家工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与北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建议申请人在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企业名称前,先到北京市工商局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查询。

内资企业管辖范围:

市工商局负责登记下列内资企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公司;

(二)注册资本5000万元(不含)人民币以上的有限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市局注册企业的改制登记);已在市局登记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股份有限公司;

(四)企业集团;

(五)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登记注册代理、旧机动车经纪、期货经纪、投资基金、人才中介服务、征信、煤矿、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

·1·

(六)汽车交易市场专营企业以及注册资本(金)在500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上的其他类市场专营企业;

(七)西客站地区、**地区、机动车交易市场、古玩城市场、潘家园旧货市场内设立的企业。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企业;

(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

(十)市局认为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企业。特别提请注意:下列企业由海淀分局负责登记:

1、海淀区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公司;

2、海淀区内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上的公司;

3、海淀区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4、海淀区内除母公司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集团;

5、海淀区内汽车交易市场专营企业以及注册资本(金)在500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上的其他类市场专营企业。

区(县)分局负责登记下列内资企业:

(一)本辖区内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登记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二)原由分局登记的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

(三)原由分局登记的企业改制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本辖区内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授权登记的企业;

(五)内资企业分支机构及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辖:

市局负责登记下列外商投资企业:

(一)国家工商总局授权范围内的注册资本500万美元以上(不含5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已在市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少注册资本到500万美元以下的;

(二)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三)外资合伙企业;

(四)市工商局决定应当由其登记的企业。

特别提请注意: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局派驻的工作人员在海淀分局办理登记:

1、海淀区内注册资本500万美元以上(不含5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

2、海淀区内非上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由市局派驻的工作人员在区县工商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范围:

(一)本辖区内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登记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已由市局派驻人员在分局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超过500万美元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

收费标准

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

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一般要经以下步骤:

第一步: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步: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及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第三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特别提请注意:

1.申请人应当向具有登记管辖权的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核准登记。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申请人不得跨行政区划或跨登记管辖向其他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

·2·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凭核准的名称报送批准。有关内容请参照《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在登记注册时应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批准文件。

3.名称预先核准时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在企业登记时审查。

有关投资人资格请参阅本告知单第6页至第7页关于股东(出资人)投资资格的有关规定。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 《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还应提交所属企业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其申请的经营范围不能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外,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证件:

①使用自然人姓名(该自然人应当是投资人)作字号的应当提交该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其姓名的授权(许可)文件。需要注意的是,所用投资人姓名如与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老一辈革命家及名人的姓名相同的,不得作为字号使用。

②在同一行业内申请使用相同字号的应当由字号所有权人出具授权(许可)文件以及加盖其印章的执照复印件。

授权(许可)的名称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引起误解。

③商标注册人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的应当提交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授权(许可)文件、商标注册证书(不能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加盖商标注册权人印章的复印件)以及商标所有权人的资格证明(商标所有权人为经济组织的,需在资格证明上加盖经济组织公章;商标所有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该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④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与外国(地区)投资人相同字号(英文字母)的应当提交该外国(地区)投资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⑤申请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集团简称的,集团母公司应作为该企业的股东(出资人),应当提交加盖集团母公司公章的《企业集团登记证》复印件。

⑥使用外文译音作字号、字号有其他含义或者使用新兴行业表述用语的应当在申请书“备注说明”栏目中作出解释说明并提交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⑦名称中使用“中关村”字词的,应当出具“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⑧名称中使用“北京商务中心区”字词的,应当取得“北京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 《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的填写方法及提示

一、《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的填写方法: 名称的填写

名称由四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例如:北京(北京市)+康达来+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北京市)为行政区划;

康达来为字号,为减少重名,建议您使用三个以上的汉字作为字号; 商贸是行业特点,应与您申请经营范围中的主营行业相对应; 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冠以主办单位的全称。如:北京市康达来商贸有限公司方庄分店; 住所的填写

住所(经营场所)填写内容应按照拟设立或变更企业《房屋所有权证》中地址内容填写,需明确出门牌号。住所(经营场所)填写的内容应与登记注册时填写的住所内容一致。有关

·3· 住所的规定请参阅本告知单第7页至第9页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的有关规定。

提请注意:

①建议至少取3个以上的备用字号,我们将按您所填写的顺序依次查重,以首先不重名的名称为核准使用的名称;

②名称中的行业特点应与主营行业相一致,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例如:主营销售百货,那么名称应以商贸或经贸为行业特点;主营科技开发业务,那么名称应以科技为行业特点。

申请跨行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应当作为主营行业。

③使用外文译音作字号、字号有其他含义的或者使用新兴行业表述用语的应当在“备注说明”栏目中作出解释说明。

二、《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的填写方法:

《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应当明确被授权委托的代表或代理人、授权权限及授权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注:投资人为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名,投资人为单位的加盖公章。)

《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应粘贴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长期居留证、港澳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军官退休证等表明申请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三、提示

(一)名称有效期

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预先核准的名称失效。 预先核准的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进行转让。

(二)名称延期

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人可以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名称登记机关提出名称延期申请。

申请名称延期应由全体投资人签署《预先核准名称信息调整申请表》,有效期延长6个月,期满后不再延长。

(三)名称注销

1.申请人可以在名称有效期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预先核准名称。申请注销名称时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信息调整申请表》并同时缴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名称预先核准后,登记管辖机关因申请人改变拟设企业登记事项而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预先核准的名称,名称注销程序依照前款规定。

名称注销后,申请人应向变更后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四)补发名称核准通知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丢失的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信息调整申请表》。

(五)变更投资人

申请设立(变更)登记的投资人与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投资人有变化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①投资人部分变化的,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包括变更前和变更后的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信息调整申请表》,同时缴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提请注意:全体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②投资人不具备投资资格的,应当退出或更换投资人。

③使用投资人姓名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该投资人退出投资的,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六)预先核准名称信息调整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预核名称的主营业务、投资人或字号许可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可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信息调整。

·4· 申请企业名称信息调整的,申请人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信息调整申请表》。字号许可方式改变的还应重新提交授权(许可)文件。

特别提请注意:全体投资人发生变化的,或因前述信息调整导致企业名称构成发生变化的或导致同行业内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登记机关不予调整企业名称信息,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企业名称的一般性规定

一般性规定:

(一)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二)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名称中间使用“国际”字样的,“国际”不能作字号或经营特点,只能作为经营特点的修饰语,并应符合行业用语的习惯,如国际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等。

股东(出资人)投资资格的有关规定

完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后,您就要开始准备登记材料了。 特别提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请登录北京市工商局网站www.daodoc.com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有关信用信息。

1、股东(出资人)的资格证明。

股东为企业的,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为事业单位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会团体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民政社团管理部门确认的《非党政机关所办社会团体证明》;股东为自然人的,出具该人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的复印件;股东为工会法人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工会同意投资的批准文件。

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3、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关于禁止党政机关办企业和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的有关规定。除党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属于新闻、出版、科研、设计、医院、院校、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影剧院、演出团体类性质,本市各区县所设乡镇集体资产运营中心可以成为投资人,以及国务院各委办所属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可作为为本系统提供相关后勤服务企业的投资人外,其他党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无论是否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无论其经费来源属于何种性质一律不予登记注册为投资人(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不得投资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但属于我市非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申请投资设立公司的,应按照《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北京市社会团体投资设立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社发[2005]392号)的规定,由市(区、县)民政社团管理部门出具《非党政机关所办社会团体证明》并提交《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后,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

属于国务院社会团体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单位申请投资设立企业的,应查验该社会团体设立时的出资人性质,出资人为会员的可以投资登记注册企业。不能提供社会团体设立时出资人性质材料的,应查验该社会团体的章程,章程中明确规定资金来源包含会员提供的,可以投资登记注册企业。

4、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它行业投资设立企业。

5、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对公司制企业、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联营

·5· 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得对外投资。

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投资。

7、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非公司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营业单位。其中,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的法人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核定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全资设立”,并不得再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

8、工会经区、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后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9、居委会、村委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10、共青团、妇联、侨联、工商联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11、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其他市场主体的投资人。

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的有关规定

选择住所(经营场所)时应注意:

(一)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应是取得权属登记的合法建筑,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二)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用途应当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一致。对使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用途为“工业、教育、医疗卫生、其他(涉外、宗教、监狱)”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确有配套服务需求的说明;对使用房屋的规划批准材料为2009年10月1日《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前取得,并且其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交通、仓储、商业、金融、信息、科研、文化、娱乐、体育、办公、综合”的,在不改变产权权属的情况下,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注册。

(三)使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特殊房产、住宅及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按下列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农村地区且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临时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也可由乡镇政府出具证明。

2、对使用下列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从事经营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1)属于中央单位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2)属于国务院各部委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

(3)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中央企业的,由企业出具证明; (4)属于市级以上各类园区内的,由园区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5)属于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工业、仓储等用途的房产从事商业等其他用途开展经营的,由市国资委出具证明;

(6)属于铁路系统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文件中应明确所用房屋不在铁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7)属于宗教系统的,应出具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宗教房产《确权通知书》,或由该宗教团体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3、使用以下特殊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副本原件。 (2)使用武警部队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武警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核发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并提交许可证原件以便登记机关核对。

(3)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房屋提供单位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5)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页中“产权人证明”栏

·6· 应由市邮政管理局盖章,并提交市或区县市政市容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复印件。

(6)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明确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设。

(7)使用人防工程或普通地下室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符合《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36号)的规定,并提交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文件或区县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4、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除填写申请书中《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外,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相关手续,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后的证明文件。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住宅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业。

5、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使用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该境外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出租等相关业务。但出租的房屋属于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实施(2006年7月11日)之前境外机构或个人在我市购买的,如出租面积在500平米以下,承租方持《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办理登记注册;出租面积在500平方米(含)以上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应成立相应的物业经营企业,并委托该物业经营企业负责出租等业务,承租方持《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加盖印章的物业经营企业执照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境外机构或个人委托该物业经营企业负责出租业务的委托书复印件办理登记注册。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其购买的住宅的,除应按照第7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填写下页《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四)各级房屋管理部门需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的,可直接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需要证明情况”栏出证,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用途及该住所(经营场所)建设审批手续齐全,不属于违法建设,也可单独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内容应与“需要证明情况”栏所述内容一致。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北京市各登记注册部门

单位

地址

邮政编码

市工商局

海淀区苏州街36号

100080 东城分局

东城区金宝街52号

100005 西城分局

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275号

100035 朝阳分局

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100125 海淀分局

海淀区倒座庙9号

100080 丰台分局

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

100069 石景山分局

石景山区实兴大街64号

100041 门头沟分局

门头沟区滨河路70号

102300

·7· 房山分局

房山区良乡西路22号

102488 顺义分局

顺义区仓上街8号

101300 通州分局

通州区永顺镇前上坡村—滨惠北二街

(新华北街通惠河桥西100米)

101100 大兴分局

大兴区黄村镇市场路

102600 密云分局

密云县新南路49号

101500 怀柔分局

怀柔区北大街14号

101400 昌平分局

昌平区南大街31号

102200平谷分局

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3号

101200 延庆分局

延庆县东外大街70号

102100 燕山分局

房山区燕山岗南路东二巷3号

102500 开发区分局

**分局

西客站分局

机场分局

重要商品分局

机动车分局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4号

东城区东交民巷44号

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02号天莲大厦三层

首都机场口岸办公楼

朝阳区华威桥西

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

·8·

100176 100006 100055 100621 100021 100054

推荐第3篇:25号令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25 号)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规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未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五条 广电总局指定入网认定适用技术标准,统一印制、颁发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申请入网认定的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八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应当进行入网认定: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九条 申请入网认定,应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网认定申请书;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申请单位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广电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广电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广电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送样检测。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内出具检测报告(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

对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经检测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当进行入网试验检验或在广电总局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检验,试验检验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试验检验完成后,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有效的试验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对抽样凭证以及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入网认定证书;对符合条件但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颁发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入网认定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入网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广电总局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但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广电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以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发生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

生产单位可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

广电总局对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承担的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应当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广电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

第十九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入网认定的管理部门、质量体系审核人员、检测机构在入网认定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申请单位秘密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广电总局视情况取消对有关机构业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不按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广电总局将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6号)同时废止。

推荐第4篇:446号令

法规文件复习资料

一、填空题

1、、煤矿从事生产应依法取得的“六证”是指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2、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3、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未依照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煤矿有存在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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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7、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8、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9、1周内煤矿企业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10、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11、煤矿企业应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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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

13、煤矿安装的六大避险系统是指: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

14、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15、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16、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17、省内现有煤炭生产规模100万吨/年以上的企业可作为兼并重组主体,以产权为纽带兼并重组小煤矿。兼并重组主体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1%。

18、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19、煤矿企业应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问责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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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煤矿生产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1)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2)煤矿“五职”矿长(矿长、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技术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持证上岗,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符合要求并持证上岗,其中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少于20人;(3)煤矿在用巷道净断面能满足通风、行人、运输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通风巷净高不低于2米,净断面不小于8平方米;采区巷道净高不低于1.8米,净断面不小于5平方米。煤巷采用金属支护(包括锚网支护),岩石巷道应采取光爆锚喷、砌碹或其他复合型支护形式,杜绝木支护

21、煤矿实行双回路供电,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空气压缩等各类设备保护齐全可靠;防爆电气设备有产品合格证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定期对各类机电设备进行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查,设备运转运行良好;严禁使用非阻燃电缆、非阻燃皮带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杜绝电气设备失爆。

22、煤矿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严禁巷道式采煤;炮采工作面应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支护,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煤矿井下必须采用机械化运输。

23、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煤矿企业所辖煤矿劳动用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分配,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建立完善隐 4

患排查治理制度,对矿井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定期排查、治理和报告;发现重大隐患,必须实行停产整顿,由领导包案,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24、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在采掘作业前消除突出危险。

25、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领导干部下井跟班带班制度,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26、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27、关闭煤矿必须达到切断煤矿所有供电电源、拆除生产设备、填实井筒、遣散人员、恢复地貌、收缴民爆物品的标准。

28、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本数,下同)事故的,立即停产(停工)整顿。省属煤炭企业所属矿井由省政府组织验收,其他煤矿由省辖市政府组织验收。

29、煤矿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一般事故的,给予矿长、分管副矿长免职处理。

30、对人身伤亡事故实行零容忍,努力实现零死亡,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问答题

1、国务院令第446号文制定的目的是什么?

答: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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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2、煤矿的十五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有哪些?

答:(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3、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的职责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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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2)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3)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4、“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包括哪些情形?

答:(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5、“瓦斯超限作业”,是指哪些情形? 答:(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6、“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哪些情形?

答:(1)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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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7、“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哪些情形?

答:(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8、瓦斯综合治理方针与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分别是什么?

答:坚持“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综合治理方针,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工作体系。

9、煤矿的防治水原则与综合治理措施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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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落实“防、堵、疏、排、截”综合治理措施。

10、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规模标准有哪些?

答:(1)新建煤矿单井规模不低于45万吨/年;(2)现有煤矿单井规模30万吨/年(不含30万吨/年)以上;(3)生产规模100万吨/年以上的煤矿企业所辖煤矿单井规模不低于15万吨/年。

1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 〔2011〕40号文主题是什么?

答、《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补充意见》

12、煤矿未发生事故但存在哪些失职或者滥用职权情形的,对煤炭企业及其所属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先行免职,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答:(1)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证照不全擅自组织生产的;(2)被责令停产停工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的;(3)超层越界开采的;(4)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5)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6)对煤矿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未按规定予以保证的;(7)对煤矿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督促整改的;(8)生产煤矿将井下工程包给本单位专业生产队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9)采用欺骗手段致使矿井安全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置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或者蓄意破坏煤矿安全设施的;(10)煤矿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贻误时机或者擅离职守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11)谎报或者瞒报煤矿事故的;(12)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

13、负责颁发有关证照的部门应坚持的原则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要求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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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应坚持“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理判责、依责实施、论责行事、依责追究”的要求依法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14、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 〔2011〕41号文的主题是什么?

答:《关于印发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15、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并应当履行职责有哪些?

答:(1)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常态化工作机制;(2)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3)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整改情况;(4)研究制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措施; (5)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投入;(6)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和防范措施; (7)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16、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 〔2011〕42号文的主题是什么?

答:《关于进一步明确兼并重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的通知》

17、什么是“三真”、“三到位”?

答: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对兼并重组煤矿必须做到真投入、真控股、真管理,实现资金到位、人员到位、管理到位,

18、什么是“两到位、五控制”?

答:包矿领导、驻矿人员到位,控制入井人数、灯房发灯数量、火工用品、主井绞车、用电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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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隐患整改的“五定”原则是什么?

答:定标准、定时间、定人员、定措施、定责任。

20、什么是“四新”?

答: 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

推荐第5篇:119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

的公告》(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

2009年第119号

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

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反映。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二)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与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

(三)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

(四)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二)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

(三)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

(四)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

(五)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

(六)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第十条 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

(二)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

(三)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四)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

(五)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验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六)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测量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

(七)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执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标准应按规定进行备案;

(二)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第十七条 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与委托方约定委托加工协议,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二)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十九条 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规定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一)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二)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辖区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规定上报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部署、掌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监管工作需要等情况,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分为特别监督检查和常规监督检查。

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涉嫌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开展特别监督检查,并持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前往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开展常规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前15个工作日,向企业送达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项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监督检查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企业收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应依照本规定第二章内容进行自查,并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包括附件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规定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场所进行核查。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企业做出说明并提供补充报告材料。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核查企业自查报告和补充材料,认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告知企业。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到企业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等人员参与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企业生产条件和抽取样品。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予以阻挠。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附件3《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有关事项,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监督检查结论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结论向本单位汇报。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监督检查工作中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应通报同级相关监管部门的,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直接涉及食品认证、计量等情形的,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部相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参与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严格检查、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洁净区域现场检查时,应遵守企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等制度要求。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企业监管业务需要,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并将参加岗位培训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三十八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交叉检查、随机抽查企业等方式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督查。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二)隐瞒监督检查信息的;

(三)阻碍、干涉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记录的;

(五)擅自向外透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监督检查工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四十条 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

(编号)

(受检企业全称)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实施监督检查制度。按照我局部署,对你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请你单位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规定项目开展自查,并予以积极配合。

监督检查方式:以书面核查为主,必要时实施相关检查措施。 检查人员: 联系电话: 自查报告提交日期: 年 月 日之前

其他检查措施实施日期: 依书面核查工作需要确定并随时通知

(盖章)

年 月 日

送达回执

本企业已收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

签字:

年 月 日

注:此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企业;一份留存。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

2009年第119号

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 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反映。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二)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与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

(三)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

(四)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二)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

(三)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

(四)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

(五)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

(六)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第十条 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

(二)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

(三)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四)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

(五)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验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六)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测量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

(七)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执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标准应按规定进行备案;

(二)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第十七条 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与委托方约定委托加工协议,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二)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十九条 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规定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一)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二)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辖区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规定上报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部署、掌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监管工作需要等情况,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分为特别监督检查和常规监督检查。

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涉嫌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开展特别监督检查,并持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前往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开展常规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前15个工作日,向企业送达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项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监督检查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企业收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应依照本规定第二章内容进行自查,并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包括附件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规定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场所进行核查。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企业做出说明并提供补充报告材料。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核查企业自查报告和补充材料,认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告知企业。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到企业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等人员参与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企业生产条件和抽取样品。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予以阻挠。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附件3《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有关事项,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监督检查结论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结论向本单位汇报。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监督检查工作中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应通报同级相关监管部门的,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直接涉及食品认证、计量等情形的,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部相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参与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严格检查、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洁净区域现场检查时,应遵守企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等制度要求。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企业监管业务需要,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并将参加岗位培训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三十八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交叉检查、随机抽查企业等方式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督查。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二)隐瞒监督检查信息的;

(三)阻碍、干涉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记录的;

(五)擅自向外透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监督检查工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四十条 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

(编号)

(受检企业全称)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实施监督检查制度。按照我局部署,对你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请你单位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规定项目开展自查,并予以积极配合。

监督检查方式:以书面核查为主,必要时实施相关检查措施。 检查人员: 联系电话:

自查报告提交日期: 年 月 日之前

其他检查措施实施日期: 依书面核查工作需要确定并随时通知

(盖章)

年 月 日

送达回执

本企业已收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

签字:

年 月 日

注:此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企业;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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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管理。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统称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

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六条 在机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民航规章以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机场正常运行所制定的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组成,负责人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对机场运行安全工作进行指导;

(二)研究分析机场运行安全形势,评估机场运行安全状况;

(三)协调解决机场运行中的安全问题;

(四)对机场运行安全隐患和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落实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滥用本规定赋予的管理权限损害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场安全管理

第一节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机场安全管理的政策、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安全教育与培训、文件管理、安全信息管理、风险管理、不安全事件调查、应急响应、机场安全监督与审核等。

第十条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含在机场使用手册中。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适时调整完善。 第二节 机场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问题,部署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每半年、每年要分别召开安全生产分析会,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对以后的工作进行部署;机场运行中出现不利于安全运行的因素或者已经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机场的运行安全状况组织一次评估,内容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运行保障单位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机场设施设备的状况。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薄弱环节,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的部门和人员,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跟踪督促落实整改计划。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经验的人员进行评

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承担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知相关规章标准,并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的经验。

评估后由评估人员编写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向驻场单位反馈,并及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该报告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机场开放使用范围为航空器提供安全保障。

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及未经民航总局审定合格的民航专用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中使用。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和补充机场资料库,供员工查阅和使用。资料库应当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相关附件、手册;机场建设和改(扩)建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与机场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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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相关的所有规定、标准、手册等文件;机场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以及运行和维护记录等。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项工作的记录,详细记录各项检查和维护情况。记录应当包括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纸质记录需保存两年以上,电子记录应当保存十年。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有关要求,就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关闭或临时关闭部分跑

道、滑行道、机坪(以下简称机场关闭)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应当明确可能导致机场关闭的各种因素、导致机场关闭的因素的现场确认程序及人员、有权决定机场关闭的人员、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及航行资料的发布程序等内容。 临时关闭机场、跑道(或临时关闭部分跑道、滑行道、机坪),应当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并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消除相应因素,在最短时间内恢复相应设施的运行。

关闭的跑道、滑行道、机坪或其一部分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设臵相应的标志标识。

第十七条 新建或扩建的跑道、平行滑行道完工或部分完工但未投入使用前应当及时设臵关闭标志、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光标志,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节 人员资质及培训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人员从事机场运行保障的所有岗位。

第十九条 机场内所有与运行安全有关岗位的员工均应当持证上岗。与运行安全有关的岗位主要包括:场务维护工、场务机具维修工、运行指挥员、助航灯光电工、航站楼设备电工、航站楼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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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机修工、特种车辆操作工、特种车辆维修工、特种车辆电气维修工等。

国家、民航总局要求持有从业资格的岗位,该岗位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制度。 培训和考核制度应当包括方针和目标、组织机构、经费安排、方式和程序、内容及学时、上岗转岗在岗的培训要求、学历教育、考核办法以及奖励与处罚等。

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其岗位相适应,包括必备的安全知识、技术标准,机场运行安全的规章制度、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实际操作技能等。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机场运行安全培训,保证员工具备必要的机场运行安全知识,熟悉机场运行安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其在机场控制区工作的员工进行一次复训和考核,复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

第二十三条 在机场控制区工作的员工,一年内违章三次(含)的,应当重新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一年内违章五次(含)或者连续两年每年违章三次(含)的,机场管理机构

应当收回违章人员的控制区证件。机场管理机构半年内不得受理该违章人员提出的控制区证件申请。半年后再次申请时,应当按照初始上岗员工的要求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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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编制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手册应当满足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工作需要,有利于不断提高机场的安全保障能力和运行效率。

编制手册应当广泛征求使用者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手册应当包括《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附录三所规定的内容。手册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实用性,并能保证机场的运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手册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晰、明确,不产生歧义;

(二)统

一、简洁、严谨、规范。

第二十七条 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便于修改的活页格式;

(二)预留修改记录空白页,应当至少包括修订章节编号、页码范围、生效日期、监察员签字、换页人签字、备注等栏目;

(三)预留机场使用许可证换证记录页,内容至少包括换证日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批准文件号、换证原因、备注等栏目;

(四)编排形式便于编写、审查。

手册的具体格式要求见《编制与管理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手册的批准和生效程序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规定执行。

9

第二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手册是随同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的机场运行的基本依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手册的动态管理制度,对手册的编制、发布实施、发放范围、发放程序、修改程序、使用保管等做出规定,并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手册的动态管理工作,确保手册的有效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保存一本现行完整的手册,供局方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手册的完整版本(包括电子版本)发放给驻场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发放手册应当做记录。机场使用手册分发单位列表应当至少包括分发单位(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栏目。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将手册的相关章节印发给各部门及相关岗位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机场各部门、岗位的实际分工制定相应部门、岗位的手册实施细则。手册实施细则应当涵盖手册中与该部门、岗位职责相关的内容,并不得与手册相冲突。

驻场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

将机场使用手册的相关部分纳入本单位的运行管理中。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的人员,应当熟知手册的相关内容,并严格遵守和执行手册的规定。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定期就

10

手册组织对员工的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三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手册与机场实际运行情况相符,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手册修改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生效前印发至使用手册的相关单位并撤换已失效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修改手册:

(一)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二)机场基础设施等发生变化,与手册内容不相符的;

(三)执行过程中,手册对同一事项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的;

(四)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保证机场的设施设备得到有效维护的;

(五)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运行安全管理要求的;

(六)手册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以及标准等最新规定的。

机场基础设施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机场设施、运行状况变化前完成手册修改并生效;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手册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手册的修改;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手册的,一般应当在14日内完成修改并生效。

第三十八条 使用手册的人员发现手册存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项至第

(六)项情况时,应当及时按程序告知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修改手册。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年组织相关驻场单位对手册的完整

性、适用性、有效性等进行一次评估。发现手册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

推荐第7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申请企业名称:

备选企业名称:

1、

2、

3、

4、

主要经营业务(只需填写与企业名称行业表述一致的主要业务项目):

注册资本:

企业类型:

住所:

投资人姓名、证件号码、投资额和投资比例。

推荐第8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提交材料规范

1、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授权期限。

3、申请名称冠以“中国”、“中华”、“国家”、“全国”、“国际”字词的,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范本

申请企业名称广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称备选名称1.广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广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销售;II类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销售。

(只需填写与企业名称行业表述一致的主要业务项目)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区投资人姓名或名称证照号码投资额(万元)投资比例王××45010××××××12160030%李××440200××××××××12104020%××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51050×××××12136050%注:

1、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2、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投资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3、以上需投资人签署的,自然人投资人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投资人加盖公章。

推荐第9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信息调整申请提交材料规范

(2012-09-24 15:53:04)

转载▼

标签:分类: 横琴企业登记注册

服务 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 投资比例 杂谈

企业设立登记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的投资人名称(姓名)、投资额、投资比例等信息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可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核准后重新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信息调整应提交的文件:

1、全体投资人(包括原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调整申请书》;

2、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原投资人退出的,应提交由原投资人盖章、签名的原投资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本规范适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记载的投资人名称(姓名)、投资额、投资比例。

以上材料的签名必须与首次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时提交材料的签名一致。

推荐第10篇: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BEIJINGADMINISTRATIONFORINDUSTRYANDCOMMERCE

(2013年第一版)

本人,接受投资人(合伙人)委托,现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郑重承诺: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委托人(投资人或合伙人之一)①申请人(被委托人)② (签字或盖章)(签字)

联系电话:邮政编码:通信地址:

申请日期:年月日

注:①委托人可以是本申请书第3页“投资人(合伙人)名录”表中载明的任一投资人(合伙人)。委托

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亲笔签字;委托人为非自然人的,加盖其公章;委托人为外方非自然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②申请人(被委托人)是指受投资人委托到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投资人(合伙人)中的自然人,由后者亲自办理的,无需委托人签字。

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

注:①“主营业务”是指企业所从事的主要经营项目。例如:信息咨询、科技开发等。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用语表述应当与其“主营业务”一致。主营业务包括两项及以上的,以第一项主营业务确定行业用语。

②填写“企业类型”栏目时,请在相应选项对应的“□”内打“√”。

“√”选“分支机构”类型的,请对其所从属企业的类型也进行“√”选。例如:北京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企业类型”请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和分支机构两种类型。

③本申请表中所称企业均包括个体工商户。 ④本页填写不下的可另复印填写。

投资人(合伙人)名录①

注:①请您认真阅读《投资办照通用指南及风险提示》中有关投资人资格的说明,避免后期更换投资人

给您带来不便。

②投资人(合伙人)名称或姓名应当与资格证明文件上的名称或身份证明文件的姓名一致,境外投资人(合伙人)名称或姓名应翻译成中文,填写准确无误。

③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请在“投资人(合伙人)名称或姓名”栏目中填写所隶属企业名称。 ④“投资人(合伙人)类型”栏,填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⑤“国别(地区)或省市(县)”栏内,外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人)填写其所在国别(地区),内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人)填写证照核发机关所在省、市(县)。

⑥本页填写不下的可另复印填写。

一 次 性 告 知 记 录

附页1:

第11篇:预先业务收款确认书

预收业务收款确认书

今收到

(个人/单位)交来:

礼品卡款□

金额¥

元,初定健检时间

日。

健检顾问:

客服:

收银:

市场部调整备注:

预收业务收款确认书

今收到

(个人/单位)交来:

金额¥

元,初定健检时间

日。

健检顾问:

客服:

收银:

市场部调整备注:

会员费□ 预付款□ 礼品卡款□

会员费□ 预付款□ 第 联 联 第 联 联

第12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一)文书制作基本知识

1.文书的含义及作用

公司的名称作为该公司的标志,不仅含有商誉权,而且还受有关法律、法规的一定限制,所以,在设立公司中要求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明文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经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核。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文件:(1)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上面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2.文书制作要点

(1)在名称中,有限责任公司要注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要注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为其《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副本;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其身份证复印件。

(3)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应有单位盖章和组建负责人或全体股东(发起人)签名。

(4)委托书要有委托人或被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而且要有委托单位的盖章。

第13篇:政府十四号令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和管理,以及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全日制、计时制、寄宿制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综合协调学前教育的发展,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发改、财政、工商、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卫生、人口计生、残联、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地点、建筑设计、面积定额、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办,举办者应当提前1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停办手续。

第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场所不应与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垃圾及污水处理站等环境喧闹、杂乱或者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和危及儿童安全的场所毗邻。早期教育指导中心,不能在办公楼、商场、超市等处选址。

学前教育咨询服务机构举办学前教育培训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申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办理学前教育机构申请和方案;

(二)举办者和法人的资格证明;

(三)学前教育机构章程及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名单;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房产和场地证明及必备资金证明;

(六)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社区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七)餐饮服务许可证;

(八)其他需要的有关文件。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按照设施条件、管理水平、保育教育质量等实行定级管理。学前教育机构的级别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及安全责任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保障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意外伤害事故、儿童走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并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学前教育场所内不得设置威胁儿童安全的危险设施;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

第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保育、教育的内容与方法,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

(二)保健医生应当具有《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婴、幼儿保育职业技能培训;

(四)炊事员应当受过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身体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从事学前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全面主持学前教育机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

(二)主持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学前教育课程标准,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四)宣传正确的教育思想和科学育儿知识;

(五)其他管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管理,加大教育经费投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在城镇规划中应当合理确定学前教育场所的布局和位置,在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学前教育场所。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学前教育场所由政府统筹规划,利用各种资源安排。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实行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发展计划的落实、经费投入和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一)改善学前教育机构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失职造成学龄前儿童伤害的;

(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

(三)克扣、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房屋、设施设备的;

(五)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建筑和设施的;

(七)无证收费、乱收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沈政发〔1994〕5号)同时废止。

第14篇:第23号令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3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八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

第二章 受托人

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 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 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四) 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 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六) 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六) 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八)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第三十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 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 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 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 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 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五)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三) 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第七章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五十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八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三条 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 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15篇:国务院446号令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

规定

(国务院446号令) 第1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第2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第3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企业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包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煤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

1 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 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和开采出来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煤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条件的煤矿或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了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措施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

2 及负有责任的相关性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土、防冒顶等安全设施、设备和条件应当符合国防大学标准、待行业标准,并有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说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高瓦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隐,未采取措施的;

七、超层赵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二、新建煤矿边建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成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3 十

三、煤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处得或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建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定期排查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 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发现2次或者2次以上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

4 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煤长5 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煤长。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煤炭生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整结束后要求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反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在停产整顿其间,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

5 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品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以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做作业人员包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干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关闭煤矿擅自进行生产的,依照本规定动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6 第下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治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果,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员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井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元证上岗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未履行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

7 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的行政处分。公告所须费用由同经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8 责任。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同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其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周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力、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上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举报人1000到1万元的奖励,所须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用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

9 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专利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是日起旅施行。

第16篇:化妆品100号令

总局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规定处罚。

第17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1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91号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已经2007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场安全管理

第一节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节 机场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 人员资质及培训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批准

第二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三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修改 第四章 飞行区管理

第一节 飞行区设施设备维护要求

第二节 巡视检查

第三节 检查程序及规则

第四节 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 第五章 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第一节 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要求

第二节 助航灯光系统的维护 第六章 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节 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

第二节 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

第三节 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四节 机坪作业人员管理

第五节 机坪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节 机坪消防管理

第七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障碍物的限制

第三节 障碍物的日常管理

第四节 电磁环境的管理 第八章 鸟害及动物侵入防范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生态环境调研和环境治理

第三节 巡视驱鸟要求及驱鸟设备管理

第四节 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

第五节 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 第九章 除冰雪管理

第十章 不停航施工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不停航施工的批准程序

第三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运行安全管理

第三节 应急处臵 第十二章 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管理。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统称“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六条 在机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民航规章以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机场正常运行所制定的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组成,负责人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对机场运行安全工作进行指导;

(二)研究分析机场运行安全形势,评估机场运行安全状况;

(三)协调解决机场运行中的安全问题;

(四)对机场运行安全隐患和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落实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滥用本规定赋予的管理权限损害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场安全管理 第一节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机场安全管理的政策、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安全教育与培训、文件管理、安全信息管理、风险管理、不安全事件调查与处臵、应急响应、机场安全监督与审核等。

第十条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含在机场使用手册中。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适时调整完善。

第二节 机场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问题,部署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每半年、每年要分别召开安全生产分析会,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对以后的工作进行部署;机场运行中出现不利于安全运行的因素或者已经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机场的运行安全状况组织一次评估,内容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运行保障单位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机场设施设备的状况。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薄弱环节,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的部门和人员,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跟踪督促落实整改计划。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经验的人员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承担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知相关规章标准,并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的经验。 评估后由评估人员编写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反馈,并及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该报告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机场开放使用范围为航空器提供安全保障。

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及未经民航总局审定合格的民航专用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中使用。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和补充机场资料库,供员工查阅和使用。资料库应当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相关附件、手册;机场建设和改(扩)建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与机场运行安全相关的所有规定、标准、手册等文件;机场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以及运行和维护记录等。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项工作的记录,详细记录各项检查和维护情况。记录应当包括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纸质记录需保存两年以上,电子记录应当保存十年。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有关要求,就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关闭或临时关闭部分跑道、滑行道、机坪(以下简称“机场关闭”)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应当明确可能导致机场关闭的各种因素、导致机场关闭的因素的现场确认程序及人员、有权决定机场关闭的人员、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及航行资料的发布程序等内容。临时关闭机场、跑道(或临时关闭部分跑道、滑行道、机坪),应当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并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消除相应因素,在最短时间内恢复相应设施的运行。

关闭的跑道、滑行道、机坪或其一部分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设臵相应的标志标识。

第十七条 新建或扩建的跑道、平行滑行道完工或部分完工但未投入使用前应当及时设臵关闭标志、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光标志,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节 人员资质及培训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人员从事机场运行保障的所有岗位。

第十九条 机场内所有与运行安全有关岗位的员工均应当持证上岗。与运行安全有关的岗位主要包括:场务维护工、场务机具维修工、运行指挥员、助航灯光电工、航站楼设备电工、航站楼设备机修工、特种车辆操作工、特种车辆维修工、特种车辆电气维修工等。 国家、民航总局要求持有从业资格的岗位,该岗位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制度。

培训和考核制度应当包括方针和目标、组织机构、经费安排、方式和程序、内容及学时、上岗转岗在岗的培训要求、学历教育、考核办法以及奖励与处罚等。

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其岗位相适应,包括必备的安全知识、技术标准,机场运行安全的规章制度、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实际操作技能等。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机场运行安全培训,保证员工具备必要的机场运行安全知识,熟悉机场运行安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其在机场控制区工作的员工进行一次复训和考核,复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

第二十三条 在机场控制区工作的员工,一年内违章三次(含)的,应当重新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一年内违章五次(含)或者连续两年每年违章三次(含)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收回违章人员的空侧控制区证件。机场管理机构半年内不得受理违章人员提出的空侧控制区证件申请。半年后再次申请时,应当按照初始上岗员工的要求进行培训。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编制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手册应当满足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工作需要,有利于不断提高机场的安全保障能力和运行效率。

编制手册应当广泛征求使用者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手册应当包括《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附录三所规定的内容。手册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实用性,并能保证机场的运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手册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晰、明确,不产生歧义;

(二)统

一、简洁、严谨、规范。

第二十七条 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便于修改的活页格式;

(二)预留修改记录空白页,应当至少包括修订章节编号、页码范围、生效日期、监察员签字、换页人签字、备注等栏目;

(三)预留机场使用许可证换证记录页,内容至少包括换证日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批准文件号、换证原因、备注等栏目;

(四)编排形式便于编写、审查。

手册的具体格式要求见《编制与管理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手册的批准和生效程序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手册是随同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的机场运行的基本依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手册的动态管理制度,对手册的编制、发布实施、发放范围、发放程序、修改程序、使用保管等做出规定,并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手册的动态管理工作,确保手册的有效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保存一本现行完整的的手册,供局方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手册的完整版本(包括电子版本)发放给驻场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发放手册应当做记录。机场使用手册分发单位列表应当至少包括分发单位(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栏目。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将手册的相关章节印发给各部门及相关岗位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机场各部门、岗位的实际分工制定相应部门、岗位的手册实施细则。手册实施细则应当涵盖手册中与该部门、岗位职责相关的内容,并不得与手册相冲突。

驻场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将机场使用手册的相关部分纳入本单位的运行管理中。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的人员,应当熟知手册的相关内容,并严格遵守和执行手册的规定。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定期就手册组织对员工的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三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手册与机场实际运行情况相符,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手册修改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生效前印发至使用手册的相关单位并撤换已失效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修改手册:

(一)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二)机场基础设施等发生变化,与手册内容不相符的;

(三)执行过程中,手册对同一事项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的;

(四)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保证机场的设施设备得到有效维护的;

(五)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安全运行管理要求的;

(六)手册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以及标准等最新规定的。 机场基础设施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机场设施、运行状况变化前完成手册修改并生效;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手册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手册的修改;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手册的,一般应当在14日内完成修改并生效。

第三十八条 使用手册的人员发现手册存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至第

(六)项情况时,应当及时按程序告知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修改手册。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年组织相关驻场单位对手册的完整性、适用性、有效性等进行一次评估。发现手册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

第四章 飞行区管理

第一节 飞行区设施设备维护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的几何构型以及平面尺寸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超载使用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道面(含道肩,下同)、升降带及跑道端安全地区、围界、巡场路和排水设施等始终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的破损类型、部位等情况制定道面紧急抢修预案。道面出现破损时,应当及时按照抢修预案进行修补,尽量减少道面破损和修补对机场运行的影响。

道面破损的修补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第四十二条 水泥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米范围内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0毫米;板块接缝错台不得大于5毫米;道面接缝封灌完好。沥青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米范围内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5毫米。

水泥混凝土道面出现松散、剥落、断裂、破损等现象,或者沥青混凝土道面出现轮辙、裂缝、坑洞、鼓包、泛油等破损现象时,应当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补或者处理。

跑道、快速出口滑行道表面在雨后不应有积水。

第四十三条 跑道表面摩擦系数低于规定的维护规划值时,应当及时清除道面的橡胶,或采取其他改善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飞行区状况的分析研究,总结维护经验和不足,掌握飞行区潜在的缺陷或隐患,并据此制定维护工作计划和修改相关的管理规定。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五年对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状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价。当发现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破损加剧时,应当及时对道面进行综合评价。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评价报告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四十五条 道面的嵌缝料应当与道面粘结牢固,保持弹性,能防止雨水渗入。不能满足性能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补或者更换。

第四十六条 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应当进行编号,并在道面一侧设臵标记,便于检查记录位臵。

第四十七条 与道面边缘相接的土面,不得高于道面边缘,并且不得低于道面边缘3厘米。

第四十八条 道面应当保持清洁。道面上有泥浆、污物、砂子、松散颗粒、垃圾、燃油、润滑油及其他污物时,应当立即清除。用化学物清洁道面时,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不得对道面造成损害。

第四十九条 航空器被道面异物损伤后,航空器营运人应当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五十条 飞行区土面区尽可能植草,固定土面。

飞行区内草高一般不应超过30厘米,并且不得遮挡助航灯光和标记牌。植草应当选择不易吸引鸟类和其他野生动物的种类。

割下的草应当尽快清除出飞行区,临时存放在飞行区的草,不得存放在跑道、滑行道的道肩外15米范围内。

第五十一条 在升降带平整区内,用三米直尺测量,高差不得大于5厘米,并不应有积水和反坡。

在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地区内,除航行所需的助航设备或装臵外,不得有突出于土面、对偏出跑道的航空器造成损害的物体和障碍物。

航行所需的助航设备或装臵应当为易折件,并满足易折性的有关要求。

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地区内的混凝土、石砌及金属基座、各类井体及井盖等,除非功能需要,应当埋到土面以下30厘米深。

第五十二条 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地区的土质密实度不得低于87%(重型击实法)。对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地区的碾压和密实度测试,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五十三条 除非经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特别许可,跑道开放使用期间,跑道中心线两侧75米、导航设备的敏感区和临界区以及跑道端安全地区范围内,严禁从事飞行区割草、碾压等维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 飞行区围界应当完好,具备防钻防攀爬功能,能有效防止动物和人员进入飞行区。

飞行区围界破损后应当及时修复。破损部位修复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条 巡场路路面应当完整、平坦、通畅、无积水。破损时,应当及时修补。

第五十六条 飞行区内排水系统应当保持完好、畅通。积水、淤塞、漏水、破损时,应当及时疏通和修缮。

强制式排水设施应当保持适用状态;渗水系统应当保持完好、通畅;位于冰冻地区的机场,冰冻期的排水沟内不得有大量积水。

第二节 巡视检查

第五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商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塔台)依据有关规定,建立跑道、滑行道巡视检查工作制度和协调机制。该制度至少应当包括:

(一)每日巡视检查的次数和时间;

(二)跑道、滑行道巡视检查的通报程序;

(三)巡视检查人员与塔台管制员联系的标准用语;

(四)巡视检查跑道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的处臵程序等。第五十八条 当跑道、滑行道、机坪上有外来物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对上述区域进行检查。

第五十九条 每日跑道开放使用前,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跑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当每条跑道日着陆大于15架次时,还应当进行中间检查,并不应小于3次。全面检查时,必须对跑道全宽度表面状况进行详细检查。

中间检查时间根据航空器起降时段、频度等情况确定。在航空器起降集中的时段前,应当安排一次中间检查。中间检查的区域应当至少包括跑道边灯以内的区域。

对跑道实施检查时,检查方向应当与航空器起飞或着陆的方向相反。采用驾车方式检查时,除驾驶员外车辆上应当至少有一名专业检查人员,并且车速不得大于45公里/小时。

设有能对跑道道面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发现跑道上的外来物和道面损坏的监控设施的,中间检查的次数可适当减少。

当跑道道面损坏加剧或者雨后遇连续高温天气时,应当适当增加中间检查的次数。

第六十条 对跑道、滑行道、机坪应当定期清扫。对跑道、滑行道的清扫每月不应少于一次。应当建立机坪每日动态巡查制度,及时清除外来物,对机坪每周至少全面清扫一次。

第六十一条 在跑道、滑行道或其附近区域进行不停航施工,施工车辆、人员需要通过正在对航空器开放使用的道面时,应当增加道面检查次数,确保不因外来物影响飞行安全,并应当制定具体措施,确保施工车辆、人员不影响航空器的正常运行。

第六十二条 每日应当至少对滑行道、机坪、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飞行区围界、巡场路巡视检查一次。

第六十三条 每季度应当对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铺筑面进行一次全面的步行检查。当道面破损处较多或者破损加剧时,应当适当增加步行检查的次数。

第六十四条 雨季来临前,应当对排水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暴雨期间,应当随时巡查排水系统。

雨后应当对升降带和跑道端安全地区进行检查,对积水、冲沟应当予以标记,并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铺筑面的每日检查应当至少包括:

(一)道面清洁情况。重点检查可能被航空器发动机吸入的物体,如损坏道面的碎片、嵌缝料老化碎片、石子、金属或塑料物体、鸟类或其他动物尸体、其他外来物等;

(二)道面损坏情况。包括破损的板块、掉边、掉角、拱起、错台等;

(三)雨后道面与相邻土面区的高差;

(四)灯具的损坏情况;

(五)道面标志的清晰程度;

(六)井盖完好情况和密合程度等。

第六十六条 对铺筑面的每季度检查应当至少包括:

(一)嵌缝料的失效情况;

(二)道面损坏位臵、数量、类型的调查统计(含潜在的疲劳损坏裂缝、龟裂、细微的裂缝或断裂,并最好在雨后检查);

(三)道面与相邻土面区的高差;

(四)道面标志的清晰程度;

(五)跑道接地带橡胶沉积情况。

第六十七条 土面区的每日检查应当包括:

(一)草高情况;

(二)标记牌和标志物的完好情况;

(三)是否有危及飞行安全的物体、杂物、障碍物等;

(四)土面区内各种灯、井基座与土面区的高差,土面区沉陷、冲沟、积水等情况;

(五)航空器气流侵蚀情况;

(六)允许存在的障碍物的障碍灯和标志是否有效。第六十八条 当出现大风及其他不利气候条件时,应当增加对飞行区的巡视检查次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影响运行安全时,应当及时报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节 检查程序及规则

第六十九条 从事飞行区维护、巡视检查的人员,应当熟知维护、巡视检查的程序和规则,并严格执行。

第七十条 检查人员在进入跑道、滑行道之前,应当得到塔台管制员的许可。进入该区域时,应当直接报告塔台管制员。检查人员及车辆应当在塔台管制员限定的时间内退出跑道。退出后,应当直接报告塔台管制员。

巡视检查的车辆应当安装黄色旋转灯标,并在检查期间始终开启。检查人员应当穿反光背心或外套。

未经塔台管制员许可,任何人员、车辆不得进入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

第七十一条 在实施机场低能见度程序运行时,不得对跑道、滑行道进行常规巡视检查。

第七十二条 巡视检查期间,检查人员应当配备有效的无线电对讲机,并在相应的无线电波道上时刻保持守听。下车检查时,检查人员离开车辆的距离不得超过100米(随身携带对讲机),检查车辆应当处于运行状态。当塔台管制员要求检查人员撤离时,检查人员及车辆应当立即撤离至管制员指定的位臵,并不得进入升降带平整区、跑道端安全地区、导航设备的敏感区和临界区。撤离后,要及时通知塔台。

再次进入跑道之前应当再次申请并获得塔台管制员的许可。

第七十三条 当塔台管制员发现通信联系中断时,应当立即按照紧急情况的处臵程序执行。当检查人员发现通信联系中断时,应当立即撤离跑道。

第七十四条 在巡视检查中,发现航空器零件、轮胎碎片、灯具碎片、外来物和动物尸体等时,检查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员和机场运行管理部门,做好记录,并将该物体交有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 在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时,检查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员停止该跑道的使用,并立即报告机场值班领导或相关部门,由相关人员按程序关闭跑道(或部分关闭跑道)和发布航行通告:

(一)跑道道面断裂,包括整块板或局部,并出现错台或局部松动的;

(二)跑道出现直径(长边)大于12cm的掉块的;

(三)跑道出现直径(长边)小于12cm的掉块,但深度大于7cm,或坡度大于45度角的破损的。

第七十六条 在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需要处理但暂时不影响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情况时,检查人员应当报塔台管制员、机场值班领导或者相关部门,并适当增加该区域的检查频次,视情及时修补:

(一)跑道道面断裂,包括整块板及局部,但不出现错台,板块不松动的;

(二)跑道出现直径(长边)小于12cm的掉块,但深度小于7cm且坡度不大于45度角的破损的。

第七十七条 巡视检查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塔台管制员报告飞行区场地情况,并将检查开始时间、结束时间、检查人员姓名、飞行区场地情况记录在检查日志中。

第四节 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

第七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测试跑道摩擦系数。

第七十九条 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大于210架次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周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151至210架次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两周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91至150架次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月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31至90架次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三个月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16至30架次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半年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15次以下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年一次。

第八十条 跑道表面摩擦系数不得低于《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中规定的维护规划值。以连续100米长道面的摩擦系数为评价指标的,在表面摩擦系数低于维护规划值或者测试曲线显示跑道多处存在表面摩擦系数(累计长度大于100米)低于最小的摩阻值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改善道面摩阻特性。

第八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测试跑道摩擦系数:

(一)遇大雨或者跑道结冰、积雪;

(二)在跑道上施洒除冰液或颗粒;

(三)航空器偏出、冲出跑道。

第八十二条 跑道日航空器着陆15架次以上的机场,应当配备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进行测试。

第八十三条 不需要配备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的机场,应当依据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频率检查跑道接地带橡胶沉积情况。当接地带跑道中线两侧被橡胶覆盖80%左右,并且橡胶呈现光泽时,应当及时除胶。在雨天应当进行道面表面径流深度的检查,并作口头评价。检查结束后,将结果报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八十四条 当跑道上有积雪或者局部结冰时,如跑道摩擦系数低于0.30,应当关闭跑道。

跑道开放运行期间下雪时,应当根据雪情确定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时间间隔,并及时对跑道进行除冰雪作业,保证跑道摩擦系数不低于0.30。

第八十五条 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应当在跑道中心线两侧3至5米范围内进行。跑道表面摩擦系数应当包括跑道每三分之一段的数值及跑道全长的平均值,并依航空器进近方向依次公布。

测试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测试原始记录凭证应当予以保存。

第八十六条 没有配备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的机场,当跑道上有积雪时,应当向塔台管制员通报积雪的种类(干雪、湿雪、雪浆和压实的雪)和厚度。航空器能否起降由飞行机组决定。

第五章 目视助航设施管理 第一节 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要求

第八十七条 目视助航设施包括风向标、各类道面(含机坪)标志、引导标记牌、助航灯光系统(含机坪照明)。

第八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并确保目视助航设施始终处于适用状态。

第八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在航行资料中公布的并与实际天气情况相适应的目视助航设施服务。

第九十条 各类标志物、标志线应当清晰有效,颜色正确;助航灯光系统和可供夜间使用的引导标记牌的光强、颜色、有效完好率、允许的失效时间,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频次或情况对机场目视助航设施进行评估,以避免因滑行引导灯光、标志物、标志线、标记牌等指示不清、设臵位臵不当产生混淆或错误指引,造成航空器误滑或者人员、车辆误入跑道、滑行道的事件:

(一)每三年;

(二)新开航机场或机场启用新跑道、滑行道、机坪、机位前以及运行三个月内;

(三)机场发生航空器误滑、人员、车辆误入跑道、滑行道等事件时;

(四)机场管理机构接到飞行员、管制员、勤务保障作业人员反映滑行引导灯光、标志物、标志线、标记牌等指示不清,容易产生混淆或者影响运行效率时。

评估人员由飞行员、管制员、勤务保障作业人员、机场管理机构人员组成。

对于评估发现的问题,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九十二条 在机场开放运行期间,目视助航设施因故不能满足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要求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在出现问题的当日内采取有效措施,使目视助航设施恢复正常。在恢复正常前,至少应当保持下列设施设备的完好、适用:

(一)引导标志、标记牌:

1.跑道标志(应当符合航空器在本机场进近时的最低天气标准要求);

2.滑行道中线和边线标志;3.滑行引导标记牌;

4.跑道等待位臵标志和标记牌。

(二)助航灯光

1.跑道灯光(应当符合航空器在本机场进近时的最低天气标准要求);

2.滑行道中线灯(或中线反光标志物)、滑行道边线灯(或边线反光标志物)。

第九十三条 在低能见度运行条件下,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停止机场供电设施附近的所有施工或维护活动,并通知上级供电单位停止影响机场供电系统的施工或维护活动。

第二节 助航灯光系统的维护

第九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助航灯光系统的各类灯具进行检测,保证各类灯具的光强、颜色持续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中规定的要求。

第九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助航灯光系统的以下供电保障工作:

(一)按照当地供电系统的要求和维护规程,做好变配电设备的维护工作;

(二)做好备用发电机的定期检查、维护和试运行工作,使其持续保持适用状态。每周至少应当进行不少于15分钟的备用发电机加载试验,每月至少应当进行不少于30分钟的备用发电机加载试验。加载试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1.检查电压、频率表计读数。输出电压、频率应当符合技术要求; 2.主供电源与备用电源之间的切换设备是否可靠; 3.发电机试运行过程中是否有喘振或过热情况; 4.内燃式发动机是否有渗油情况。

(三)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主供电源与备用电源之间及主、备用电源与备用柴油发电机之间切换的传动试验。电源切换时间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十六条 助航灯光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民用机场助航灯光系统运行维护规程》的要求进行。其他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维护、检查工作可参照该规程的要求进行。主要维护检查项目应当不低于以下要求:

(一)立式进近、跑道、滑行道灯光系统和顺序闪光灯的基本维护: 1.日维护:更换失效的灯泡和破损的玻璃透镜,确保透镜的干净、清洁,检查各个亮度等级上调光器输出电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

2.年维护:灯具紧固件的紧固,灯具锈蚀部分的处理,灯具仰角、水平的检查和调整,插接件的连接可靠性检查,并检查每个灯组的支架及基础情况;

3.不定期维护:在大风和大雪后可能对助航灯光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影响时,应当对助航灯光系统进行检查,并调整各类灯具的仰角及水平;清除遮蔽灯光的草或积雪。

(二)目视精密进近坡度指示器的基本维护:

除进行本条第

(一)项的维护项目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空中校验及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地面校验设备的校验。

(三)嵌入式灯具的基本维护:

除进行本条款第

(一)项的维护项目外,还需进行以下维护工作: 1.日维护:检查透镜的干净、清洁程度; 2.月维护:检查灯具上盖的固定螺栓扭矩,并对松动的螺栓予以紧固;

3.季维护:测试灯具的输出光强并更换不符合光强要求的灯具;4.年维护:检查和清洁灯具的棱镜和滤光镜,检查灯具的密闭性能,更换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灯具。

第九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目视泊位引导系统及时维护,定期校验,保持系统的持续适用。

第六章 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节 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

第九十八条 机坪的物理特性、标志线、标记牌等应当持续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九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坪的统一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坪运行的检查制度,并指派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对机坪运行实施全天动态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协议,明确航空运输企业专有机坪的管理责任。

第一百条 机坪机位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调配机位,最大限度地利用廊桥和机位资源,方便旅客,方便地勤保障,尽可能减少因机位的临时调整给旅客及生产保障单位带来的影响,公平地为各航空运输企业提供服务。大型机场为各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机位应当相对固定,可为航空公司设臵专用航站楼或专用候机区域。

第一百零一条 机位调配应当按照下列基本原则确定:

(一) 发生紧急情况或执行急救等特殊任务的航空器优先于其他航空器;

(二) 正常航班优先于不正常航班;

(三) 大型航空器优先于中小型航空器;

(四) 国际航班优先于国内航班。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机位调配细则。

第一百零二条 当机场发生应急救援、航班大面积延误、航班长时间延误、恶劣气象条件、专机保障以及航空器故障等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有权指令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将航空器移动到指定位臵。拒绝按指令移动航空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强行移动该航空器,所发生的费用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一百零三条 航空器进入机位前,该机位应当保持:

(一)除负责航空器入位协调的人员外,各类人员、车辆、设备、货物和行李均应当位于划定的机位安全线区域外或机位作业等待区内;

(二)车辆、设备必须制动或固定;有液压装臵的保障作业车辆、设备,必须确保其液压装臵处于回缩状态;

(三)保障作业车辆在等待时,驾驶员应当随车等候;所有设备必须有人看守;廊桥活动端必须处于廊桥回位点。

第一百零四条 接机人员应当至少在航空器入位前5分钟,对机位适用性进行检查。主要检查项目包括:

(一)机位是否清洁;

(二)人员、车辆及设备是否处于机位安全线区域外或机位作业等待区内;

(三)廊桥是否处于廊桥回位点;

(四)是否有其他影响航空器停靠的障碍物。

第一百零五条 在航空器进入机位过程中,任何车辆、人员不得从航空器和接机指挥人员(或目视泊位引导系统)之间穿行。

第一百零六条 在航空器处于安全靠泊状态后,接机人员应当向廊桥操作人员或客梯车驾驶员发出可以对接航空器的指令。 廊桥操作人员或客梯车驾驶员接到此指令后,方可操作廊桥或客梯车对接航空器。

航空器安全靠泊状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发动机关闭;

(二)防撞灯关闭;

(三)轮挡按规范放臵;

(四)航空器刹车松开。

第二节 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航空器试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情况下,航空器不得在机坪试车;

(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试车坪或者指定试车位臵。试车坪或者指定试车位臵应当设有航空器噪声消减设施,并应当具备安全防护措施;

(三)发动机大功率试车应当在试车坪或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位臵进行,并且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段内进行;

(四)发动机怠速运转、不推油门的慢车测试和以电源带动风扇旋转、发动机不输出功率的冷转测试,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位臵进行;

(五)任何类型的航空器试车,必须有专人负责试车现场的安全监控,并且应当根据试车种类设臵醒目的“试车危险区”警示标志。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试车危险区。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器维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紧急情况下外,任何单位不得在跑道、滑行道上实施航空器维修;

(二)在机坪内进行航空器维护、添加润滑油和液压油及其他保障工作时,不得影响机位的正常调配和机坪内其他保障工作的正常运行,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机坪造成污染和腐蚀;对机坪造成污染和腐蚀所发生的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三)维修结束后,维修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四)清洗航空器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位臵进行。第一百零九条 航空器除冰、防冰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航空器除冰作业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机场管理机构未指定除冰作业区,在机位上除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除冰液回收措施,防止除冰液对道面的化学腐蚀或者冻融循环的物理损坏;

(二)在有条件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用除冰坪,并设臵除冰液回收设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三)负责航空器除冰的航空运输企业、机场或者其他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航空器除冰设备,防止因除冰设备或者设施不足,延误航空器正常出港。

第一百一十条 航空器滑出或被推出机位前,送机人员必须确认:

(一)除牵引车外的其他车辆、设备及人员等均已撤离至机位安全区域外;

(二)廊桥已撤至廊桥回位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遇到大风天气有可能对廊桥和停场航空器造成影响时,必须对廊桥和航空器进行系留。航空器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负责实施航空器的系留,操作廊桥的单位负责廊桥的系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组在航空器进入设臵目视泊位引导系统的机位时,发现有疑问的引导指示,或进入由人工引导入位的机位时发现地面协调员未就位,应当立即停止航空器滑行,及时通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应当保持发动机运转,等待后续处臵。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机场运行部门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航空器型别、注册号或航班计划变更时,航空器营运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通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 航空器在跑道和滑行道区域发生故障时,机组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情况。航空器营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尽快使航空器脱离跑道、滑行道区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器长时间停放、过夜停放应当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条 航空器保障作业过程中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器保障作业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旅客步行通过机坪上下航空器时,航空器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安排专人引导。旅客通行路线不得穿越航空器滑行路线,任何车辆不得横穿旅客队伍。

第三节 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因保障作业需要放臵于机坪内的特种车辆(含拖把)、集装箱、行李和集装箱托盘等特种设备,应当停泊或放臵于指定的白色设备停放区和车辆停放区内。作业人员离开后,车辆、设备应当保持制动状态,并将启动钥匙与车辆、设备分离存放。保障工作结束后,各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所用设备放回原区域,并摆放整齐。

第一百一十九条 非保障作业需要、故障或已报废的车辆和设备应当及时清除出机坪。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损坏、挪用、占用、遮挡机坪基础设施和设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廊桥活动端移动范围内应当采用红色线条设臵廊桥活动区,禁止任何车辆和设备进入。廊桥活动区内应当标示廊桥回位点。廊桥处在非工作状态时,应当将廊桥停留在廊桥回位点。廊桥操作人员进行靠桥、撤桥作业时,禁止其他人员进入廊桥活动端。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位应当设臵白色机位作业等待区、红色机位安全线。车辆和设备与航空器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航空器处于安全停泊状态后、廊桥或客梯车与航空器对接完成前,除电源车外,其他保障车辆、设备不得超越红色机位安全线,实施保障作业。

电源车、气源车和空调车为航空器提供服务时,不得妨碍廊桥的保障作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提供保障作业的车辆不得影响相邻机位及航空器机位滑行通道的使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确认航空器处于安全停泊状态后,接机人员应当在距航空器发动机前端1.5米处、机尾和翼尖水平投影处地面设臵醒目的反光锥形标志物(高度不小于50 厘米,重量能防止5级风吹移。在预计机场风力超过5级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航空器维修部门不再在航空器周围摆放反光锥形标志物)。航空器自行滑出的机位,在机头水平投影处地面也应当设臵反光锥形标志物。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时的速度不得超过5千米/小时。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前,必须在距航空器15米的距离先试刹车,确认刹车良好后方可实施对接。保障车辆、设备对接航空器时,应当与航空器发动机、舱门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车辆在机坪行驶路线、固定停放点之外倒车应当有人指挥,指挥信号和意图应当明确,确保安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后,应当处在制动状态,并设臵轮挡。

液压升降车辆或设备对接航空器时,应当在液压升降筒或脚架升降到工作位臵后,方可开始作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为航空器提供保障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规程,并严格按照作业规程实施保障作业。

各单位应当将车辆、设备在机坪保障作业的规程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三十条 保障车辆、设备在为航空器提供地面保障作业时,其他车辆、设备不得进入该机位作业区域。

第一百三十一条 装卸平台车、行李传送带车在行驶中不得载运任何货物、行李和其他物品。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所有具有液压及作业装臵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均应当使液压作业装臵处于收回状态。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牵引,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 地面安全》第3部分“民用航空器的牵引”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航空器正在被推离机位时,在其后方行驶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航空器,不得妨碍推出航空器。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机坪范围内的加油井、消防井、电缆井、供水井及其他各类井的井盖本身及周边至少20厘米以内均应当涂刷成红色;

井盖开启时,应当在井盖旁设臵醒目的反光锥型标志物; 车辆设备的停放处应当尽量避开井盖。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机位临时处于不适用状态时,应当设臵不适用地区标志物,防止航空器、车辆误入该区域。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机坪内易被行驶车辆刮碰的建筑物、固定设施等,应当设臵防撞警示标志、限高标志。重要的建筑物构件、设施设备应当设臵防撞保护装臵。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所有在机场空侧工作的人员在航空器活动区发现有疑似航空器零件的异物时,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设法判断零件的可能来源,若初步判断为航空器零件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将信息告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各航空器维修部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夜间使用的机坪(包括除冰坪和隔离机坪)应当定期检测机坪泛光照明的照度等,确保泛光照明设施持续有效。

第四节 机坪作业人员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所有在机坪从事保障作业的人员,均应当接受机场运行安全知识、场内道路交通管理、岗位作业规程等方面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在机坪从事相应的保障工作。

培训和考核的内容由机场管理机构确定,培训和考核的方式由机场管理机构与驻场单位协商确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在空侧从事相关保障作业的所有人员的培训、考核记录档案,相关保障单位也应当建立本单位人员的培训、考核记录档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所有在机坪从事保障作业的人员,均应当按规定佩带工作证件,穿着工作服,并配有反光标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机坪内从事与保障作业无关的活动。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各保障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员工配备足够的防护用品。

第五节 机坪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坪应当保持清洁,无道面损坏造成的残渣碎屑、机器零件、纸张以及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杂物。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机坪日常保洁和卫生监督工作。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自行使用的机坪,由机场和航空运输企业依据协议分工,确定机坪日常保洁及卫生监督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坪上适当位臵设臵有盖的废弃物容器。任何人不得随地丢弃废物。

机坪保障作业人员发现垃圾或废弃物应当主动拾起,并放入垃圾桶。 运输或临时存放垃圾或废弃物时,应当加以遮盖,不得泄漏或逸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易燃液体应当用专用容器盛装,并不得倒入飞行区排水系统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各类油料、污水、有毒有害物及其它废弃物不得直接排放在机坪上。

发现污染物时应当及时进行清除,对于在地面上形成液态残留物的油料,应当先回收再清洗。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机坪内不得进行垃圾分拣。

第六节 机坪消防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坪内适当位臵设臵醒目的“禁止烟火”标志,并公布火警报警电话号码。

第一百五十条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飞行区内动用明火、释放烟雾和粉尘。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机坪内禁止吸烟。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消防装备配备标准》、《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消防设施运行标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 地面安全》第10部分“机坪防火”的规定为机坪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

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 地面安全》第10部分“机坪防火”的要求,为在机坪运行的勤务车辆和服务设备上配备灭火器。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机坪消防设施设备。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机坪内的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设备应当予以醒目标识。车辆或设备的摆放不得影响消防通道、消防设备以及应急逃生通道的使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任何人员发现机坪内出现火情或等火灾隐患时,均应当立即报告消防部门,并应当在消防部门到达现场前先行采取灭火措施。

机坪内火灾扑灭后,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由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进行火灾事故勘查。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飞行区设臵特种车辆加油站或在机坪上为特种车辆提供流动加油服务作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民航总局同意。

第七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净空管理基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照本机场远期总体规划,制作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机场障碍物限制图也应当相应调整。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调和配合当地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制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明确政府部门与机场的定期协调机制;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审批程序、新增障碍物的处臵程序;保持原有障碍物的标识清晰有效的管理办法等内容。

第二节 障碍物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下列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发生: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臵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或者机组成员视线的灯光、标志、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 设臵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八)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一百六十条 精密进近跑道的无障碍区域内(OFZ)(由内进近面、内过渡面和复飞面所组成)不得存在固定物体,轻型、易折的助航设施设备除外。当跑道用于航空器进近时,移动物体不得高出这些限制面。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精密进近跑道和非仪表跑道的保护区域内,新增物体或者现有物体的扩展,不得高出进近面、过渡面、锥形面和内水平面,除非经航行研究认为该物体或扩展的物体能够被一个已有的不能移动的物体所遮蔽。

第一百六十二条

非精密进近跑道的保护区域内,新增物体或者现有物体的扩展不得高出距内边3000米以内的进近面、过渡面、锥形面、内水平面,除非经航行研究认为该物体或扩展的物体能够被一个已有的不能移动的物体所遮蔽。

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出进近面、过渡面、锥形面和内水平面的现有物体应当被视为障碍物,并应当予以拆除,除非经航行研究认为该物体能够被一个已有的不能移动的物体所遮蔽,或者该物体不影响飞行安全或航空器正常运行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不高出进近面、但对目视或非目视助航设施的性能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物体,应当消除该物体对这些设施的影响。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经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研究认为对航空器活动地区、内水平面或锥形面范围内的航空器的运行有危害时,应当被视为障碍物,并应当尽可能地予以拆除。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物体应当认为是障碍物,除非经专门的航行研究表明它们不会对航空器的运行构成危害。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内或以外地区的障碍物,都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予以标志和照明。

第三节 障碍物日常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定期巡视检查制度。确保任何可能突出障碍物限制面的建筑活动或自然生长植物在影响机场运行之前被发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巡视检查制度应当包括巡视检查路线、检查周期、检查内容(包括障碍灯是否开启并正常工作)、通报程序和检查记录等。

第一百七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巡视检查,每周应当不少于一次;机场内无障碍区的巡视检查,每日应当不少于一次。巡视检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检查有无新增的、超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自然生长的植物,并对可能超高的物体进行测量;

(二)检查有无影响净空环境的情况,如树木、烟尘、灯光、风筝和气球等;

(三)检查障碍物标志、标志物和障碍灯的有效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巡视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和归档。巡视检查记录至少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区域和检查情况等。

第一百七十二条 巡视检查中发现新的障碍物或净空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新障碍物的位臵、高度等情况通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尽可能迅速予以拆除。拆除前应当立即考虑以某种方式对航空器的运行加以限制,并设臵适当的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并积极协调、研究解决办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管理档案。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障碍物限制图;

(二)巡视检查记录;

(三)障碍物测量资料;

(四)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审批资料;

(五)障碍物拆除、迁移和处臵的资料。

第四节 电磁环境的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臵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配合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共同划定、调整。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

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民用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积极协调和配合机场所在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的具体管理规定,并以适当的形式发布。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臵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不得干扰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巡检制度,发现下列有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修建可能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电气化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其它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进行可能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八章 鸟害及动物侵入防范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八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止鸟类和其它动物对航空器运行安全产生危害,最大限度地避免鸟类和其它动物撞击航空器。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鸟类和其它动物的危害防范工作,并配臵必要的驱鸟设备。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机场鸟类危害进行一次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机场鸟害防范管理机构设臵及职责落实情况、机场生态环境调研情况、鸟害防范措施的效果、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利用及报告等。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鸟害评估结果和鸟害防范的实际状况,制定并不断完善机场鸟害防范方案。方案至少应当包括:

(一)鸟害防范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二)生态环境调研制度和治理方案;

(三)鸟情巡视和驱鸟制度;

(四)驱鸟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五)重点防治的鸟种;

(六)鸟情信息的收集和分析;

(七)鸟情通报及鸟击报告制度。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鸽子对飞行安全的危害,并配合当地政府发布限制放养鸽子的规定,积极协调当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控制和减少机场附近区域内垃圾场、养殖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鱼塘、养鸽户的数量和吸引鸟类的农作物、树木等。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机场飞行区、围界、通道口和排水沟出口应当能防止动物侵入机场飞行区。

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禁止搭建任何建筑和种植树木。

第二节 生态环境调研和环境治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持续地开展鸟害防范基础性调研,全面掌握机场内及其附近地区的生态环境、鸟类种群、数量、位臵分布及其活动规律;绘制鸟类活动平面图;掌握机场内及其附近地区与鸟情动态密切相关的生物类群及影响因素的时间、空间分布情况,分析其中的关系;据此制定和不断完善鸟害防范实施方案,确定各阶段应当重点防范的对象,有针对性地实施鸟害防范措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机场鸟类活动平面图应当至少涵盖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的锥形面外边界所包含的范围,并应当包括:垃圾场、饲养场、屠宰场、农作物、灌木林、沟塘及其他吸引鸟类活动的设施或者场地的位臵;大鸟和群鸟(含候鸟)的筑巢地、觅食地、飞行路线、飞行高度、出没时间等。

机场鸟类活动平面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更新。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鸟情信息的分析结果,及时对机场围界内对飞行安全危害较大的鸟类巢穴、食物源、水源、栖息地、觅食地进行有效的整治,并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对机场围界外的上述情况进行整治。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场范围内的草坪、树木进行灭虫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围界内定期采取设臵鼠夹和洒布药物等措施,灭杀老鼠、兔子等啮齿类动物。

设臵的鼠夹和洒布的药物应当记录,并设臵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伤及人员。洒布药物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应当指定人员对鼠夹和药物进行管理,及时补充药物和更换鼠夹。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巡视检查并清除机场建筑物角落和周边树上的鸟巢。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尽可能减少机场范围内的表面水,及时排除水坑、洼地上的积水,定期清理排水沟,避免昆虫和水生物的滋生。

第一百九十三条 飞行区内禁止种植农作物和吸引鸟类的其它植物、进行各类养殖活动、设臵露天垃圾场和垃圾分拣场。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机场年度鸟类危害管理方案中明示机场内外的吸引鸟的主要因素,以及为实现生态环境管理目标所采取措施的先后次序及其起始与完成日期。

第三节 巡视驱鸟要求及驱鸟设备管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环境整治的基础上,根据鸟情特点,采取惊吓、设臵障碍物、诱杀或捕捉等手段或其组合实施鸟害防范工作。所采取的驱鸟手段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并确保人身安全,避免污染环境。

第一百九十六条 在机场有飞行活动期间,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不间断地进行巡视和驱鸟。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驱鸟枪、弹药、煤气炮、语音驱鸟设备、捕鸟网、视觉仿真装臵等,确保设备完好并得到正确使用。

驱鸟枪支的使用和保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民用机场驱鸟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节 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鸟情巡视人员应当加强观察,记录观察到的鸟种、数量、飞行路线、飞行高度、活动目的及原因分析、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第一百九十九条 鸟情巡视人员应当观察机场虫情、草情、鼠类等动物情况,并做好记录。

第二百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鸟情巡视人员记录、鸟击信息、生态调研情况等基础资料建立鸟情信息库,并定期对鸟情信息资料进行分析比较,编制鸟情信息分析报告。该报告应当包括:

(一)可能危害飞行安全的主要鸟种以及出现的区域、时间段、原因、有效防范手段等;

(二)采取的控制措施对减少鸟类的种类与数量的效果,如安装或修理防护栏、修剪树木、清除建筑残余物、施用杀虫剂或驱虫剂、施用灭鼠药、草的高度管理、在机库安装网以及消除积水等;

(三)与前期相比鸟的种群、数量的变化情况,产生变化的相应原因;

(四)生态环境的变化和可能带来的影响;

(五)下一阶段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的种群、数量;

(六)推荐的防治措施和需引起驱鸟员注意的事项;

(七)鸟害防范工作的成效和不足。

第二百零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鸟情信息分析报告和鸟害防范评估报告,每年末对下一年度机场鸟害、虫害、鼠害等进行预测,制定防治措施。

第二百零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鸟情信息分析报告和鸟害防范评估报告提供给驻场航空运输企业。

对飞行安全有危害的鸟种及机场防治鸟害的主要措施应当在航行资料上公布。

第五节 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 第二百零三条 当鸟情巡视人员发现鸟情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或者发现有规律的鸟群迁徙时,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百零四条 在机场及附近发生航空器遭鸟撞击的事件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以快报形式,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航空器遭鸟撞击的有关情况(包括航空器遭鸟撞击的时间、地点、高度及相关情况),并尽可能搜集和保存鸟撞击航空器的物证材料(如鸟类的尸骸、残羽、照片等)。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鸟击事件发生24小时内,按照中国民航鸟击报告格式将有关情况报中国民航鸟击航空器信息网。

在跑道上发现的被撞死鸟,亦应当按前款要求报中国民航鸟击航空器信息网。

第二百零五条 航空器维修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航空运输企业发现航空器遭鸟撞击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货物运输部门所载运的动物在机场内逃逸时,应当立即抓捕并及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

第九章 除冰雪管理

第二百零六条 有降雪或者道面结冰情况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成立机场除冰雪专门协调机构,负责对除冰雪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该协调机构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二百零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制定除冰雪预案,并认真组织实施,最大限度地消除冰雪天气对机场正常运行的影响。

第二百零八条 除冰雪预案应当遵循跑道、滑行道、机坪、车辆服务通道能够同步开放使用的原则,避免因局部原因而影响机场的开放使用。

第二百零九条 除冰雪预案应当包括:

(一)除冰雪专门协调机构的人员组成;

(二)除冰雪作业责任单位、责任人及其相应职责;

(三)除冰雪过程中的信息传递程序和通信方式;

(四)因除冰雪而关闭跑道及其他设施的决定程序;

(五)针对干雪、湿雪、雪浆等以及不同气温的除冰雪作业程序、车辆设备和人员的作业组合方式;

(六)跑道摩擦系数的测试方法和公布程序;

(七)除冰雪车辆、设备及物资储备清单。第二百一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冬前做好除冰雪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一)召开除冰雪协调会议,为冬季运行做准备;

(二)对除冰雪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除冰雪车辆及设备进行全面维护保养;

(四)按照机场除冰雪预案,对车辆设备、编队作业、协调指挥、通信程序进行模拟演练。演练应当在航班结束后在跑道、滑行道、机坪上实地进行,一般情况下每年入冬前演练次数不少于3次;

(五)对除冰液等物资的有效性和储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六)确定堆雪场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目视助航设施上的积雪以及所有影响导航设备电磁信号的冰雪,应当予以清除。

第二百一十二条 除冰雪作业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跑道、滑行道边灯及其他助航设备。雪和冰的临时堆放高度与航空器发动机底端或螺旋桨桨叶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40厘米,与机翼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米。

第二百一十三条 降雪时应当及时清除跑道、滑行道、机坪、道肩上的积雪,防止道面产生冻胀和发生冻融破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在航空器周边5米范围内,不得使用大型除雪设备。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场气候条件并参照过去5年的冰雪情况配备除冰雪设备。年旅客吞吐量5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除冰雪设备配备应当能够达到编队除雪,并且一次编队至少能够清除跑道上40米宽范围的积雪,具备边下雪边清除跑道积雪的能力,保证机场持续开放运行;年旅客吞吐量在200万至500万人次的机场,除冰雪设备配备应当能保证雪停后1小时内机场可开放运行;年旅客吞吐量200万人次以下的机场,除冰雪设备配备应当能保证雪停后2小时内机场可开放运行;日航班量少于2班的机场,除冰雪设备配备应当能保证雪停后4小时内机场可开放运行。

前款不适用偶尔有降雪的机场。偶尔有降雪的机场可参照上款执行。年旅客吞吐量200万人次以上、偶尔有降雪的机场应当配备除冰液洒布车。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保证机场尽快开放使用,在滑行道、机坪积雪厚度小于5厘米时,可先仅清除标志上的积雪,以使航空器运行,但应当尽快清除全部积雪。

第二百一十七条 偶尔有降雪的机场,应当根据天气预报,在降雪前洒布除冰液。

第二百一十八条 利用航班间隙清除跑道、滑行道上的冰雪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名现场指挥员,负责除冰雪工作的协调,并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保持联络。所有除雪车辆应当与现场指挥员建立有效的通讯联系。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机场某一区域除冰雪完毕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该区域进行检查,符合条件后,应当及时将开放的区域报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百二十条 位于经常降雪或降雪量较大地区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确定冰雪堆放场地。在机坪上堆放冰雪,不得影响航空器、服务车辆的运行,并不得被航空器气流吹起。雪停后,应当及时将机坪上的冰雪全部清除。

第二百二十一条 位于经常降雪或降雪量较大地区、年旅客吞吐量2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应当设臵航空器集中除冰坪。

除冰坪的设臵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 机场管理机构承担航空器除冰作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机场的实际情况,制定航空器除冰预案,配备必要的除冰车辆、设备和物资,并认真组织演练,最大限度地消除天气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

第十章 不停航施工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对不停航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停航施工对机场正常运行的影响,避免危及机场运行安全。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停航施工是指在机场不关闭或者部分时段关闭并按照航班计划接收和放行航空器的情况下,在飞行区内实施工程施工。不停航施工不包括在飞行区内进行的日常维护工作。

机场不停航施工工程主要包括:

(一)飞行区土质地带大面积沉陷的处理工程,围界、飞行区排水设施的改造工程等;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改扩建工程;

(三)扩建或更新改造助航灯光及电缆的工程;

(四)影响民用航空器活动的其他工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航站区、停车楼等区域的施工(含装饰装修)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对于航站区、停车楼等区域的施工(含装饰装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安消防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和部门共同编制施工组织管理方案。 施工管理方案应当参照不停航施工管理的要求对影响安全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尽可能降低对运行的影响。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机场近期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原有地下管线进行核实,防止施工对机场运行安全造成影响。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未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不得在机场内进行不停航施工。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不停航施工期间的运行安全,并负责批准工程开工。实施不停航施工,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和部门共同编制施工组织管理方案。

第二百二十七条 施工组织管理方案应当包括:

(一)工程内容、分阶段和分区域的实施方案、建设工期;

(二)施工平面图和分区详图,包括施工区域、施工区与航空器活动区的分隔位臵、围栏设臵、临时目视助航设施设臵、堆料场位臵、大型机具停放位臵、施工车辆和人员通行路线和进出道口等;

(三)影响航空器起降、滑行和停放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四)影响跑道和滑行道标志和灯光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五)需要跑道入口内移的,对道面标志、助航灯光的调整说明和调整图;

(六)对跑道端安全区、无障碍物区和其他净空限制面的保护措施,包括对施工设备高度的限制要求;

(七)影响导航设施正常工作的情况和所采取的措施;

(八)对施工人员和车辆进出飞行区出入口的控制措施和对车辆灯光和标识的要求;

(九)防止无关人员和动物进入飞行区的措施;

(十)防止污染道面的措施;

(十一)对沟渠和坑洞的覆盖要求;

(十二)对施工中的飘浮物、灰尘、施工噪音和其他污染的控制措施;

(十三)对无线电通信的要求;

(十四)需要停用供水管线或消防栓,或消防救援通道发生改变或被堵塞时,通知航空器救援和消防人员的程序和补救措施;

(十五)开挖施工时对电缆、输油管道、给排水管线和其他地下设施位臵的确定和保护措施;

(十六)施工安全协调会议制度,所有施工安全相关方的代表姓名和联系电话;

(十七)对施工人员和车辆驾驶员的培训要求;(十八)航行通告的发布程序、内容和要求; (十九)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检查的要求。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不停航施工的管理包括:

(一)对施工图设计和招标文件中应当遵守的有关不停航施工安全措施的内容进行审查;

(二)在施工前,召开由相关单位和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落实施工组织管理方案;

(三)与建设单位签定安全责任书。工程建设单位为机场管理机构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

(四)建立由各相关单位和部门代表组成的协调工作制度,并确保施工组织管理方案中所列各相关单位联系人和电话信息准确无误;

(五)每周或者视情召开施工安全协调会议,协调施工活动。在跑道、滑行道进行的机场不停航施工,应当每日召开一次协调会;

(六)对施工单位的人员培训情况进行抽查;

(七)对施工单位遵守机场管理机构所制定的人员和车辆进出飞行区的管理规定以及车辆灯光、标识颜色是否符合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八)经常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二百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

(一)持有不停航施工组织管理方案的副本,遵守施工组织管理方案,确保所有施工人员熟悉施工组织管理方案中的相关规定和程序;

(二)至少配备两名接受过机场安全培训的施工安全检查员负责现场监督,并采用设臵旗臶、路障、临时围栏或配备护卫人员等方式,将施工人员和车辆的活动限制在施工区域内。

第二节 不停航施工的批准程序

第二百三十条 在机场内进行的不停航施工,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批。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机场不停航施工,需要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航班运行时刻、机场飞行程序、起飞着陆最低标准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机场不停航施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机场管理机构与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保证责任书;

(三)施工组织管理方案及附图;

(四)各类应急预案;

(五)调整机场飞行程序、起飞着陆最低标准、航空器起降架次、航班运行时刻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百三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不停航施工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机场不停航施工经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驻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并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涉及机场飞行程序、起飞着陆最低标准等更改的,资料生效后,方可开始施工;不涉及机场飞行程序、起飞着陆最低标准等更改的,通告发布七天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三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跑道有飞行活动期间,禁止在跑道端之外300米以内、跑道中心线两侧75米以内的区域进行任何施工作业。

第二百三十六条 在跑道端之外300米以内、跑道中心线两侧75 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的任何施工作业,在航空器起飞、着陆前半小时,施工单位应当完成清理施工现场的工作,包括填平、夯实沟坑,将施工人员、机具、车辆全部撤离施工区域。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跑道端300米以外区域进行施工的,施工机具、车辆的高度以及起重机悬臂作业高度不得穿透障碍物限制面。在跑道两侧升降带内进行施工的,施工机具、车辆、堆放物高度以及起重机悬臂作业高度不得穿透内过渡面和复飞面。施工机具、车辆的高度不得超过两米,并尽可能缩小施工区域。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滑行道、机坪道面边以外进行施工的,当有航空器通过时,滑行道中线或机位滑行道中线至物体的最小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存在影响航空器滑行安全的设备、人员或其他堆放物,并不得存在可能吸入发动机的松散物和其他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物体。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临时关闭的跑道、滑行道或其一部分,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臵关闭标志。已关闭的跑道、滑行道或其一部分上的灯光不得开启。被关闭区域的进口处应当设臵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光标志。

第二百四十条 在机坪区域进行施工的,对不适宜于航空器活动的区域,必须设臵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光标志。

第二百四十一条 因不停航施工需要跑道入口内移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设臵或修改相应的灯光及标志。

第二百四十二条 施工区域与航空器活动区应当有明确而清晰的分隔,如设立施工临时围栏或其他醒目隔离设施。围栏应当能够承受航空器吹袭。围栏上应当设旗臶标志,夜晚应当予以照明。

第二百四十三条 施工区域内的地下电缆和各种管线应当设臵醒目标识。施工作业不得对电缆和管线造成损坏。

第二百四十四条 在施工期间,应当定期实施检查,保持各种临时标志、标志物清晰有效,临时灯光工作正常。航空器活动区附近的临时标志物、标记牌和灯具应当易折,并尽可能接近地面。

第二百四十五条 邻近跑道端安全区和升降带平整区的开挖明沟和施工材料堆放处,必须用红色或桔黄色小旗标示以示警告。在低能见度天气和夜间,还应当加设红色恒定灯光。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未经机场消防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不得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在导航台附近进行施工的,应当事先评估施工活动对导航台的影响。因施工需要关闭导航台或调整仪表进近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并在正式实施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百四十八条 施工期间,应当保护好导航设施临界区、敏感区的场地。航空器运行时,任何车辆、人员不得进入临界区、敏感区。不得使用可能对导航设施或航空器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备。

第二百四十九条 易飘浮的物体、堆放的材料应当加以遮盖,防止被风或航空器尾流吹散。

第二百五十条 在航班间隙或航班结束后进行施工,在提供航空器使用之前必须对该施工区域进行全面清洁。施工车辆和人员的进出路线穿越航空器开放使用区域,应当对穿越区域进行不间断检查。发现道面污染时,应当及时清洁。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因施工使原有排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防止因排水不畅造成飞行区被淹没。

第二百五十二条 因施工而影响机场消防、应急救援通道和集结点正常使用时,应当采取临时措施。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进入飞行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申办通行证(包括车辆通行证)。人员和车辆进出飞行区出入口时,应当接受检查。飞行区施工临时设臵的大门应当符合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

施工人员和车辆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管理方案中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施工区域。因临时进出施工区域,驾驶员没有经过培训的车辆,应当由持有场内车驾驶证的机场管理机构人员全程引领。

第二百五十四条 进入飞行区的施工车辆顶部应当设臵黄色旋转灯标,并应当处于开启状态。

第二百五十五条 施工车辆、机具的停放区域和堆料场的设臵不得阻挡机场管制塔台对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观察视线,也不得遮挡任何使用中的助航灯光、标记牌,并不得超过净空限制面。

第二百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与机场现场指挥机构建立可靠的通讯联系。施工期间应当派施工安全检查员现场值守和检查,并负责守听。安全检查员必须经过无线电通信培训,熟悉通信程序。

第十一章 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百五十七条 在机场内从事航空油料供应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

第二百五十八条 在机场内从事航空油料供应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民航总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作业程序、应急预案等。

第二百五十九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航空油料供应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并持续有效。

第二百六十条 航空油料供应设施设备的采购、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安全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航空油料供应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百六十一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至少每年对本单位的运行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薄弱环节,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节 运行安全管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对航空油料供应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符合《民用航空油料设备完好标准》的要求,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百六十三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建立油料质量监控体系,制定在接收、中转、储存、发出、加注、检验及掺配等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程序、质量要求,并符合《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等规定和标准。

第二百六十四条 航空器加油作业应当符合《飞机加油安全规范》的要求。

运油车、加(抽)油车的性能、状况应当符合民航专用设备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百六十五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航空油料计量、监测设施设备。计量、监测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验合格。

航空油料的计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百六十六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作业场所灭火器材配臵及管理规定》和民航有关规章,在航空油料供应场所内和设施上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

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正常、有效。

第二百六十七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百六十八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在禁火区域设臵醒目的“禁止烟火”、火警报警电话等标志。

第二百六十九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制定特殊管理制度,在禁火区域内进行动火、用火作业,以及进入含有有害气体和蒸汽混合物的受限空间内进行特殊作业,应当按规定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要求进行作业。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作业。

第二百七十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求,在航空油料供应场所内和设施上设臵相应的防爆、防静电、防雷击设备和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二百七十一条 航空油料供应场所内的电器火源控制和消除以及防爆安全装臵的使用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航空油料供应场所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加强施工安全管理,保证航空油料供应安全。

第二百七十三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制定航空油料供应场所的安全保卫和出入管理规定,并配臵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任何人员和车辆进出航空油料供应场所,应当遵守安全保卫和出入管理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和防止职业性危害等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环境和条件,为员工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并采取防护措施。员工上岗时必须穿(佩)戴和使用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设施设备必须安装防护装臵。

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清洗油料容器的污水、油罐的积水,应当通过污水处理等净化设施进行处理。未经处理的污水、废油不得直接排放。

污水的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跑、冒、滴、漏的油品应当及时回收,不得直接冲洗到生产作业单位以外。失效的泡沫液(粉)以及其他含油或有害物质等应当集中处理。民用航空油料储存运输容器的清洗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节 应急处臵

第二百七十七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航空油料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航空油料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第二百七十八条 航空油料供应突发事件主要指:

(一)油品质量导致的飞行事故;

(二)火灾、爆炸事故;

(三)溢油污染事故;

(四)加错油;

(五)加油过程中加油胶管(接头)爆裂;

(六)拉坏航空器(加油车)加油接头或刮碰航空器;

(七)人员伤亡事故;

(八)其他突发事件。

第二百七十九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

(一)制定应急预案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相关部门职责和装备;

(三)生产作业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主要油料设施、设备情况;航空油料的品名及正常储存数量;员工人数和排班情况;占地面积等;

(四)负责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负责人名册、联络方式和电话;

(五)应急处臵程序、处臵方案;

(六)紧急疏散及警戒设臵;

(七)社会支援与协助措施等。

第二百八十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器材。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应急培训。在演练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百八十一条 航空油料供应场所突发紧急事件时,生产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单位以及机场管理机构报告,视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臵。

第二百八十二条 应急处臵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垃圾、废弃物等,减轻对环境的破坏。

第十二章 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机场运行安全信息。运行安全信息包括机场使用细则资料的变更、安全生产建议、影响运行安全的事件或隐患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信息。

第二百八十四条 发生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事件或隐患时,各运行保障单位均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驻场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和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运行保障单位均有免费提供信息的义务及使用信息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将免费获得的信息用于商业经营。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场运行信息平台。航空运输企业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动态等信息,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机场的实际需要加以整理后发布,保证各生产保障单位、旅客和机场其他用户及时获得所需信息。上述信息均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节 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包括航行资料报告制度、日常通报制度、快报制度和月报制度。

第二百八十八条 航行资料报告制度的要求如下:

当机场飞行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驻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航行资料。对可预见或事先有计划的资料更改,应当按《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提前提供;对不可预见的临时性的资料,应当及时提供。

(一)《机场使用细则》中的机场资料发生变更;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或其部分的关闭、恢复或运行限制发生变化;

(三)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数量、运行限制及物理特性发生变化;

(四)跑道、滑行道、机坪道面标志线、标记牌发生变化;

(五)助航灯光设施、风斗发生变化;

(六)登机桥数量发生变化;

(七)飞行区和障碍物限制面内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的增加、排除或变动,障碍灯发生变化;

(八)飞行区内不停航施工的开工和计划完工时间、每日施工开始和结束时间、施工区域的安全标志和灯光的设臵发生变化;

(九)救援和消防保障等级发生变化(不含临时的变化);

(十)机场导航、通信、气象设备发生变化;

(十一)其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发布航行通告的。第二百八十九条 日常通报制度的要求如下:

发现可能影响航空器正常和安全运行的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塔台管制员)通报。

(一)跑道、滑行道或机坪道面破损或者拱起;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有积雪、雪浆或结冰;

(三)跑道摩擦系数低于标准要求的最低值;

(四)因积雪或者结冰而不开放使用的跑道、滑行道、机坪;

(五)跑道、滑行道或机坪上有液体化学物质;

(六)飞行区内有临时性障碍物,包括停放的航空器、施工机具、施工材料、车辆等;

(七)发现疑似航空器掉落的零部件;

(八)发现有航空器提前接地、冲出或偏出跑道的痕迹;

(九)目视助航设施(包括助航灯光、标记牌、风斗、障碍灯等)全部或部分失效或运行不正常;

(十)救援和消防保障水平发生变化;

(十一)净空保护区内发现新的障碍物、升空物体和影响航空安全的其他情况;

(十二) 机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设备发生故障、工作不正常、备份电源失效和其他变动情况;

(十三) 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群活动;(十四) 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 第二百九十条 快报制度的要求如下: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以快报形式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因机场飞行区保障原因造成飞行事故、飞行事故征候、航空地面事故和其他不安全事件;

(二)机场实施应急救援;

(三)非法干扰事件;

(四)航空器遭鸟击(包括航空器受损和没有受损);

(五)跑道、滑行道或机坪因道面拱起、损坏而临时关闭抢修;

(六)因积雪或者结冰而不开放使用跑道、滑行道、机坪;

(七)跑道摩擦系数低于标准要求的最低值;

(八)飞行区内有临时性障碍物而影响机场运行,包括停放的航空器、施工机具、施工材料、车辆等;

(九)救援和消防保障水平发生变化;

(十)发现航空器掉落的零部件;

(十一)净空保护区内发现新的障碍物、升空物体和影响航空安全的其他情况;

(十二)航空器与航空器、车辆、设备、堆放物等发生碰撞;

(十三)外来物打坏航空器机身、发动机或扎破轮胎;

(十四)航空器、车辆、人员及动物侵入跑道;

(十五)机场供电、目视助航设施(包括助航灯光、标记牌、风斗、障碍灯等)全部或部分失效或运行不正常;

(十六)机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设备发生故障、工作不正常、备份电源失效和其他变动情况;

(十七)航空器滑行错误、落错跑道, 发现有航空器提前接地、冲出或偏出跑道的痕迹;

(十八)航站楼弱电系统运行出现故障或运行不正常;(十九)其他运行不正常情况。

第二百九十一条 快报中应当说明事件发生的经过、拟采取或者已采取的措施等。

事件处理完成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原因分析及处理结果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三天将机场运行安全情况以月报形式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月报应当包括:

(一)当月内快报的全部内容;

(二)机场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情况;

(三)跑道、滑行道、机坪全部或部分临时关闭和重新开放使用的情况;

(四)跑道、滑行道、机坪、供电、目视助航设施、消防救援、驱鸟、通信、导航、气象、雷达等保障设施的变化情况,包括扩建、新增、更新改造等;

(五)不停航施工进展情况;

(六)新增或查处超高障碍物的情况;

(七)应急救援出动或演练情况。

第二百九十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在机场内发生不安全事件,或发现机场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应当通报机场管理机构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百九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获知飞行员反映机场设施达不到标准、或者其他不便于航空器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百九十五条 年旅客吞吐量1000万人次以上的机场,应当每周向民航总局报告机场运行情况,报告应当抄送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内容包括快报和月报所包含的内容,以及机场本周的旅客吞吐量、航空器起降架次、货运吞吐量、航班正常率等。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九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的,或未按要求进行巡视检查、检测、报告、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的,或在设施设备出现问题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九十七条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九十八条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各驻场单位未遵守机场使用手册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正常运营所制定的并经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理规定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滥用管理权限损害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机场开放使用范围为航空器提供安全保障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各驻场单位使用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及未经民航总局认可的民航专用设备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要求组织员工培训和考核,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管理民用机场使用手册,而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责令改正,并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未履行飞行区设备维护职责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塔台管制员许可,人员、车辆进入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三百零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第四节的要求进行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而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十九条要求指派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对机坪运行实施全天动态检查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要求履行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职责,而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章的要求采取措施防范动物侵入,而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的,使机场安全运行受到影响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一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要求履行除冰雪管理职责,而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机场施工管理规定的,以及未按照本规定和机场施工管理规定落实施工管理工作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机场管理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要求,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管理局批准,擅自实施不停航施工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要求,航空油料供应单位未取得航空油料供应的相关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书,擅自在机场内从事航空油料供应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百六十条的要求,航空油料供应设施设备和航空油料供应特种设备未经验收、检验或者检测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五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章第二节运行安全管理的要求履行油料运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章的要求履行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和发布义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0年12月18日颁布的《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97号令)同时废止。

第18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29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29 号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杨元元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二日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规划与建设。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

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阶段。

第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 运输机场工程划分为民航专业工程和非民航专业工程。

本规定所称民航专业工程包括:

(一)飞行区场道工程(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及巡场路、围界工程;

(二)机场目视助航工程;

(三)机场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

(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民航专业弱电系统、机务维修设施、货运系统等项目的专业和非标设备;

(五)航空卸油站、储油库、输油管线、机坪加油管线系统等供油工艺和设备。

除上述的民航专业工程外的其他工程为非民航专业工程。

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

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航总局关于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市规划发展相协调;

(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文物保护及环境保护等要求;

(五)占用良田耕地少,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第九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的基本条件提出2个或3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1个场址。

第十条 运输机场选址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的内容及深度进行审核,并在

20日内向民航总局上报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8份;

(三)民航总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并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和评审意见提出对选址报告的修改要求;

(四)民航总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选址报告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后2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场址审查意见。

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并应提出2个或3个综合比较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航站区位臵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

(二)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臵适当;

(三)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求;

(四)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臵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五)编制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包括针对该民用机场起降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臵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议;

(六)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结合地形进行竖向设计;公用设施管线统筹考虑,建筑群相对集中;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地方政府、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近期规划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分别向民航总局、

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0份,向地方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5份;

(二)审批机关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按审查确定的最优方案重新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5份;

(四)审批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机场总体规划后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在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上加盖印章;

(五)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10日内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方政府提交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第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凡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均应符合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平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臵、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具体报审程序如下:

(一)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进行审核,并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属于机场管理机构的建设项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批复审核意见。

(四)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如双方未达成一致,则上报民航总局核定。民航总局在15日内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二)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四)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机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相应台(站)址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二十六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其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A类工程、B类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项目法人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并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至10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审批机关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二)审批机关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根据工程项目的技术复杂程度,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技术评审的,项目法人应当与该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审费用。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

(三)按照审查或评审意见,必要时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审批机关提交初步设计补充材料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四)审批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后20日内完成审

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于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方式注入方式投资的工程,如含有民航专业工程项目内容,其初步设计亦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程序,审批机关对民航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出具行业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原则上1次报审,对于新建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可视情分两次报审。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报批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说明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工程概算书,初步设计汇总概算与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明,有关附件等。

(三)有关批准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价,以及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台(站)址等的批准文件。

(四)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验等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设计方案、主要工艺流程或者主要设备、以及建设规模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三)符合《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三十四条 下列民航专业工程必须履行施工图设计审批制度:

(一)含土方、基础、道面、排水、桥梁等飞行区场道工程;

(二)航管楼、塔台、雷达塔的土建部分,以及机场通信、导航、航管、气象工程中层数为2层及以上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土建部分。

(三)储油库、供油管线工程。

具体报批程序为:

(一)A类工程、B类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分别由项目法人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

(二)审批机关在7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进行审查。

(三)项目法人与审查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向审查单位提交1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有关材料(包括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和工程试验报告、结构计算书及计算机软件名称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审查费用。

(四)审查单位应当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

作。对于技术复杂或审查工作量大的项目,审查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审查合格的,审查人员和审查单位必须在已审查同意的所有施工图设计图纸上签字并盖章,填写审查批准书中“审查单位意见”栏并盖章。审查单位向审批机关提交审查报告、已填写的审查批准书和已签字盖章的施工图设计图纸。审查不合格的,审查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退回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组织原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查单位进行审查。

(五)审批机关在收到审查报告后10日内批复审查批准书。

第三十五条 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报批程序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原则上集中报审,1个单项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必须1次报审。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向审批机关报批运输机场施工图设计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

(二)如附录一所示的施工图设计项目表,其中“项目名称”栏应与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一致;

(三)相应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满足飞行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要求;

(五)是否达到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

(六)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第三十九条 审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

对于土建工程,应具有10年以上结构设计工作经历,独立完成过5项二级以上(含二级)项目工程设计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年满35周岁,最高不超过65周岁;

(二)有独立工作能力,并有一定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及审查单位应当就审查单位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充分协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意见对原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提交审查单位复审。项目法人或者设计单位对审查单位作出的审查报告如有重大分歧时,可由项目法人或者设计单位向审批机关提出复审申请,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复审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进行修改的,项目法人必须重新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凡应履行报批程序而未报批、或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运输机场建设实施

第四十四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承担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八条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属于民航专业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于机场不停航施工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不停航施工实施方案,并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七章 运输机场工程验收

第五十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一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五十二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雷达、助航等设施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五十三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试飞的新建运输机场工程或飞行程序有重大变更的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试飞手续,并取得试飞总结报告。

第五十四条 对于含有民航专业工程的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飞行校验和试飞合格后,必须履行以下行业验收程序:

(一)A类工程、B类工程的行业验收分别由项目法人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项目法人的申请后20日内组织完成行业验收工作,并出具行业验收意见。

第五十五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运输机场工程行业验收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2.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和安装设备等;

3.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

4.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 5.竣工验收结论。

6.如附录二所示的竣工验收项目一览表。

(二)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三)试飞总结报告;

(四)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五)环保、消防、劳动卫生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或者准许使用意见;

(六)有关项目的联合试运转情况;

(七)有关批准文件。

第五十六条 行业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范;

(二)工程主要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联合试运转情况;

(三)工程是否满足机场运行安全和生产使用需要;

(四)工程投产使用各项准备工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运输机场工程档案资料。

第五十八条 对于未经行业验收合格的民航专业工程,不得开放使用。

第八章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项目信息

第五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实行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报告期为自批准立项之日起,至竣工验收或行业验收止。

第六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项目信息员对其实施工程的建设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或电子文本),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时间同时上报民航总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六十一条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在开工建设前每季度报告1次,开工建设后每月报告1次。报告日期为次月的5日之前。

第六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汇总本地区的运输机场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负责汇总项目法人为总局空管局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总局空管局应当将汇总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于每年

3、

6、

9、12月10日前报告民航总局。

第六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审批情况、主要规模和技术方案、资金来源、总体实施计划、其他情况;

(二)当前动态,包括:形象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招标工作情况、其他情况;

(三)近期主要工作内容;

(四)主要存在问题。

第六十四条 当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将运输机场选址、总体规划、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内新建项目未履行总体规划报审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在运输机场内新建民航专业工程项目未履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行业报审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民航专业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运输机场内民航专业工程项目未经行业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项目法人未及时上报建设项目信息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第七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审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对民用机场建设未作出明确要求的,均按国家有关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通用机场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并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已颁布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选址规定》(民航总局令第68号)、《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民航总局令第69号)、《民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6号)、《关于报审民用机场工程及民航其他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暂行规定》(民航

基发„1997‟263号)、《民用机场工程民航其他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民航机发„2001‟122号)同时废止。

附录:

一、______工程施工图设计项目表(略)

二、______工程竣工项目一览表(略) 关于《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说明(略)

提示: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19篇:国办发〔〕48号令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11〕4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 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 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为进一步理顺省级以下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强化地方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调整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理顺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建设人民满意的政府;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和强化地方各级政府职责,切实解决权责脱节的问题。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采取多种措施不断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但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

工商、质监部门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部门,两部门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体制以来,在打破市场封锁、建立和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特别是2009年食品安全法

公布实施以及食品**监管机构由省级以下垂直管理调整为分级管理后。工商、质监部门仍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市、县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落实和强化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严格市场监管,确保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必要对现行工商、质监省级以下垂直管理体制进行调整。这对于进一步理顺权责关系,保障地方各级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职责。从体制上解决目前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做好调整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工作。

二.体制调整的总体要求和主要内容

调整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的总体要求是: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强化地方政府责任,理顺权责关系,完善监管体制,提高监管水平。

主要内容是:将工商、质监省级以下垂直管理改为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体制。业务接受上级工商、质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其行政编制分别纳入市、县行政编制总额,所属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市、县两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市、县工商、质监部门作为同级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调整管理体制的基础上,保持队伍和人员相对稳定,保障工作经费水平不降低,保证其相对独立地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对生产加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有监管。

三.积极稳妥地做好体制调整工作

(1)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调整事关重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协调配合,确保不因这次体制调整影响食品安全和其他监管工作。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调整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中央编办、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要加强对体制调整的指导、协调,及时掌握和分析研究体制调整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2) 确保干部职工队伍稳定,各级工商、质监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自觉服从大局,并有针对性地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和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特别是要完善干部异地交流任职制度,妥善解决好干部的工作安排问题,确保体制调整平稳、有序进行。

(3) 严肃工作纪律。严禁在体制调整过程中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突击提拔干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要切实做好人、财、物的划转工作,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4) 统筹解决相关问题。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调整后,省、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设置或明确办事机构,充实和加强工作力量。要加快完善惩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制度措施,加大监管责任追究力度,把食品安全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挂钩。要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优化结构,提高执法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大食品安全监管财政投入力度,改变收费罚没收入按比例提成返还的做法,行政执法、技术装备、检验检测做需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中央财政给予必要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第20篇:23号令学习心得

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心得体会

8月24日,哈尔乌素露天矿组织我矿全体职工学习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这是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出台的一个重要文件。这个通知从以下各个方面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如:工作要求及主要任务、企业安全管理、技术保障体系、监督管理、高效应急救援体系、行业安全准入、政策引导、积极发展方式转变、考核责任追究等。《通知》是在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安全生产面临的深层次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的基础上印发的,进一步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负责。不仅对于当前,而且对于今后的安全生产工作,都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和指导意义。

一、该通知在很多方面都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新对策、新举措,如对隐患治理和事故查处实行挂牌督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职责、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高危行业企业准入安全标准前置、扶持发展安全成品装备产业,建立国家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提高事故死亡赔偿标准等方面。

二、提出安全生产必须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在处理经济增长与安全生产的关系方面,既不能以放慢经济增长速度来保安全,也不能以牺牲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来换取一时的发展,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高度,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安全发展观。努力使经济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发展。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必须搞好安全生产、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是第一要务,安全生产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是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以人为本的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时规划、同步实施,实现协调的可持续发展。

三、切实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否则,就会出现“企业不急政府急”的现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内因”、根本,必须要紧紧抓住企业这个“主体”,通过加强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强化技术准备、严格安全监管、严肃责任追究等有力措施,督促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只有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才能真正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切实有效的遏制重特大事故。

四、要严格企业安全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特别要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要严格行业安全准入,制定和完善各行业生产和安全技术标准;以及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和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加快我矿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和预警预报体系,更加完善企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和各种应急演练。

五、应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和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管,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加大对发生事故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处罚力度,积极推进重点行业企业重组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和落后技术、工艺、装备。

六、《通知》的下发进一步增强了我们搞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和对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更有信心了,使我们树立“一切为安全工作让路,一切为安全工作服务”的观念,坚持安全为天,安全至上,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到实处,从而保证安全生产的健康发展。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强化“超前意识”、“预防为主”的理念,进一步明确了只有有效地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把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消灭在萌芽状态,这样就能从根本上做好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促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走向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和持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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