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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 先进事迹(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7-10 07:58:52 来源:先进事迹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案件办理规范

课目一

案件办理规范

(一)治安案件查处

治安案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或受其委托的组织依法予以立案并查处的法律事实。治安案件查处是治安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基层公安机关的主要业务之一,也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职责。

1、治安案件受理与立案 (1)治安案件受理

治安案件受理,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个人或单位的控告、申诉、检举揭发、扭送、交待以及在业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或嫌疑,表示接受并予以审查的法律活动。

治安案件受理的来源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7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治安案件受理的来源有:

被侵害人的控告、报案; 公民的检举、揭发、扭送;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报告; 违法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的坦白和检举; 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具体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公安机关其他业务部门发现提供的情况; 其他线索和情况。

(2)治安案件受理的步骤

接受报案。遇有单位或个人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切忌态度冷硬横推。遇有现行违法行为或群众扭送的,首先应当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公民,不使其继续受到侵害。遇到口头报案的,要想方设法让报案人消除紧张、恐惧等情绪,说清楚报案人的身份情况,与案件的关系,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要素,受理报案人员要详细询问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留下联系方式。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直接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审查报案材料。首先需要明确材料的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审查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审查报案人的目的和动机,是否有夸大事实和诬陷他人,是否是主观推测、判断。其次,审查报案人所报材料是否是能够证明案情的第一手材料,是亲眼看到、亲耳听到,还是道听途说。再次,审查报案材料与案件有无直接联系,能否作为立案的直接的依据和证据。还要审查是否是精神病人报案和少年儿童由于好奇心强、寻求刺激报案。

对相关人和物品的处理。对于被害人、控告人、检举揭发人、证人,经过询问取证、登记身份、住址以及联系方式后,没有必要继续询问或者做其他安排的,就可以让其离去,注意可以随时向他们询问取证。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身份的控告检举人,要做好保密工作。对需要加以保护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坚决不使其受到再次侵害,坚决不能让被侵害人在公安机关受到侵害。对于需要治疗的,应当妥善安排就医。对于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检举人、扭送人,应当表示感谢和支持,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作案人、作案嫌疑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现行违法行为人和前来自首的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有犯罪嫌疑的,迅速进行讯问,并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于案情简单,身份、住址、联系方式明确的,可以责令回去听候处理,并保证随叫随到;对于案情复杂,问题严重,身份住址不祥,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可以留下配合调查取证,需要使用传唤证,但是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需要留置继续查证,按照规定办理留置审批以及延长留置手续。注意及时搜身,防止袭警、逃跑、自伤自残、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对相关物品的处理。对于作案人、作案嫌疑人携带的违禁物品比如爆炸物品、剧毒物品等危险物质,以及管制刀具、作案工具,应当没收,对于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扣押,出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及清单随案移交。

(3)治安案件的立案

治安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受委托的组织,对受理的违法治安管理事实或嫌疑依法审查,确认是否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律活动。

治安案件的立案条件。治安案件的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有治安违法事实。即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刑法》规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或嫌疑存在,并且这种违法事实或者嫌疑必须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

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必须给予违法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才能够立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显著轻微,或者明显具备不予处罚条件比如已过追究时效、行为人不满14岁的,不应立案。

(4)治安案件立案的步骤

首先,由治安案件主管部门的具体承办人员填制《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主要填写内容有:报案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报案时间、方式,发案时间、地点;被告人或嫌疑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特征,简要案情,受害情况、损失物品数量,接报案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意见,备注,填表人、填表日期。

其次,承办人员持填制的《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报主管负责人审批。治安案件的立案一般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直接查处的治安案件,由治安科长或治安大队长批准立案,公安机关中的外事管理等部门直接查处的治安案件,由有关部门的科长审批;巡警部门查处的治安案件,由巡警大队长批准立案。发生在铁路、航运、民航、林业系统内部以及车站、码头、机场、林场、列车、轮船、飞机上的治安案件,分别由铁路、航运、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的治安科长或相当于派出所长的领导审批。

2、治安案件调查与取证 (1)治安案件的调查

治安案件的调查是指了解、查证案件事实真相的法律活动。只有通过调查取证后,才能确定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应立即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并说明理由。

治安案件调查的内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6条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治安案件调查的方法

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是对发案地点及其周围环境围绕案件事实开展的一种调查活动,是查破治安案件最基本、最常用的调查方法。常用的方法有:

现场讯问。现场讯问就是办案人员在发案现场,就案情对作案人或嫌疑人所进行的当场传唤和诘问。

现场访问。现场访问是指办案人员在案发现场及时向受侵害人和其他了解案情的人进行案情询问,当场了解案情和取证的调查方法。

现场保护和勘查。

治安案件大多案情简单,通过调查可以查清案件真相。多数无明显现场。但也有一些案件较为复杂,有一定的现场。这就需要进行现场保护,在知情人、受侵害人的指引下,对现场照相、录象、勘查,发现提取有价值的痕迹、物品,通过检验、鉴定,取得相关证据。

追踪调查

追踪调查是根据已经了解掌握的案情或线索,顺藤摸瓜,顺线追踪,循着与案件有关的案情或线索,及时快速地深入调查,扩大案情与线索,查清案件。追踪调查是在现场调查的基础上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和事的调查,目的明确、方向性强,能够进一步取得证据。

秘密调查

某些治安案件比如结伙偷窃财物、盗窃自行车等作案人手段隐蔽,采用公开调查的方式难以发现、难以取证,有效地查处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利用监控设施并采取秘密调查手段比较有效模拟实验。有些知情人证人碍于情面或者害怕遭到打击报复不敢作证,需要以秘密的方式进行取证。

模拟实验

模拟实验是指办案人员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或现象是否可能发生或存在,模拟案件或案件发生当时的条件,将该事实或现象重新加以演示的一种认证方法。一般情况下只针对某些特殊的案件,就某些环节做同一认定时使用。

模拟实验通常情况下有三种。审查感知可能性的实验。审查行为可能性的实验。审查事物可能性的实验。

治安讯问。是指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为了查明治安案件的事实真相,依法对作案人、作案嫌疑人所进行的正面调查和审问。治安讯问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逐人单独进行,以公安机关为主导,以行政强制力为保证,作案人、作案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有关案件的问题,讯问时应当告知权利,不得侵犯其人身权利,讯问后应制作讯问笔录。 其他规定。关于零口供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供述,但其他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处罚决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处罚决定。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3)治安案件的取证

证据的种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陈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和检测结论、勘验和检查笔录。

治安案件证据收集的主要途径

询问被害人;讯问嫌疑人和行为人;询问证人;收集、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违禁品、作案工具;勘查现场;通过专门鉴定收取证据;秘密侦查。

(4)证据收集的要求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合法。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与执行 (1)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条件

治安案件调查终结。案件主要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案件性质认定准确;法律手续 完备。

依照法律法规能够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首先,行为人的的违法事实必须是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并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或承担有关责任,如果经过查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就不能进行作出处罚决定。其次,对于查清的违法事实,违法嫌疑人还必须被查获归案,如果行为人逃避、隐匿、不在当地,则失去裁决的意义。

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具有法律授予的处罚决定权。治安案件的处罚决定权必须由公安机关中分别负责管辖治安案件的部门及其办案民警实施。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程序

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

首先介绍简易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指执勤公安民警对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需经过立案审批,当场作出裁决决定的法律活动。执勤公安民警指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具有治安案件办案权并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中的人民警察,如果在非工作时间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将违法行为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正在执勤的民警处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须进一步调查取证,即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违法行为人承认违法事实,被侵害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被裁决人服从处罚裁决。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2条的规定:卖淫嫖娼行为、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行为和涉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要求:

查清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执勤民警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了解案情。也可以将违法行为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讯问,并制作笔录。

填写《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是执勤公安民警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决定没收的法律文书。需要填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住址、简要案情、法律依据,由被处罚人签名。

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24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又称一般程序,是裁决机关依法对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治安案件,经过受理、立案、传唤、讯问、取证、听证,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过程。普通程序由以上7个阶段构成,其中受理、立案、讯问、取证在本章已经介绍,在此主要介绍传唤、听证、作出处理决定。 传唤

传唤是治安案件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限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嫌疑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项法律措施。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进行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补办传唤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经过派出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但应注意不得侮辱、伤害被传唤人。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讯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讯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讯问查证。 公安机关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但对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讯问查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听证

听证是依据《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使用普通程序办理治安案件时,依法作出裁决决定前的一个特殊程序。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作出吊销许可证及超过2000元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依法举行。

适用听证程序应当按照以下步骤: 告知听证权利。

提出听证要求。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组织听证。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听证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主持进行,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处罚的,由非调查人员主持参加。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听证应当制作听证和听证报告书送交公安机关负责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报告书的情况决定行政处罚。

作出处罚决定

填写《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96条的规定需载明以下内容:

a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b违法事实和证据;

c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d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e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f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g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制作其他法律文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和《治安管理处罚决书》的情况,裁决拘留处罚的,填写《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没收财物的,填写《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填写处理扣押物品清单;需要裁决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填写裁决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书或相应的治安调解书。

宣告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还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3、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

(1)警告的执行

警告是治安管理处罚中最轻的一种处罚,要填写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向被处罚人宣布,并将 决定书交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及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如果被处罚人是暂住人口的,应通知现住地公安派出所。

(2)罚款的执行

罚款是治安管理处罚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a、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b、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c、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3)拘留的执行

①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③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低,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低行政拘留一日。

执法监督

《治安管理处罚法》专门在第五章规定办理治安案件中的执法监督,在该章规定民警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禁止打骂、虐待或侮辱违反治安管理人,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特别在116条规定禁止刑讯逼供等,有违反的,根据情况分别向当事人赔礼道歉,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治安行政复议与诉讼 治安行政复议

治安行政复议是指不服治安管理处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原处理决定,并重新处理的行政行为。也是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裁决的具体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议,并依法维持、变更或撤销原裁决的一种行政行为。治安行政复议是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下一级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活动实施执法监督的重要途径,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重要形式,它有利于减少治安行政诉讼案件,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治安行政复议范围

治安案件当事人,包括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裁决机关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a、对警告、罚款、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

b、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c、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如强制传唤、强行带离现场、留置、约束、强制拘留、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

d、认为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中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治安案件当事人对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管教、责令看管和治疗、传唤等治安措施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

(3)治安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a、复议申请的条件与期限 申请复议是治安案件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项严肃的法律活动。申请治安行政复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提出复议申请的人必须具备法定申请人的资格;必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必须有明确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必须属于治安行政复议发范围;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必须在法定期限提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服治安管理裁决或其他治安案件裁决的,应当在60日内提出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即丧失了复议的权利,只能作为群众来访来信有公安控申部门处理。

b、复议申请的形式、请求及理由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时间。书面申请的,应当递交载明下列内容的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或单位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即作出原裁决公安机关的名称、地址;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请求一般有要求复议机关撤销原裁决和变更原裁决两种情况。在提出复议请求的同时,要提出具体的请求理由,主要有两方面:认定事实方面的理由,如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不清楚或根本不存在或证据不力、不充分、不真实;适用法律方面的理由如定性不准确,处罚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的查处程序等。

c、治安行政复议的受理

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和进行复核审理。主要以法定的复议申请条件为依据,审查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范围、复议机关的管辖、复议请求及理由、提出申请的日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

复议机关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同时具备所有的法定条件,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的,应在5日内书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诉其理由;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尤其是法律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缺项,复议机关在5日内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不予受理;对于复议申请符合要求,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4)治安行政复议的审理 a、审理范围

受理治安行政复议案件后,应立即进入复核审查阶段,既不受复议请求范围的限制,也不受原裁决的限制对案件进行全面复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审查治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审查治安案件裁决的法律依据;审查裁决机关的权限;审查治安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b、审理方式和期限

从实践看,治安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有书面审理和调查审理两种,原则上以书面审理为主。遇有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复议机关可以向公民调查取证。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涉外的治安案件、等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提交复议机关集体讨论。一般情况下,治安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天,遇有需要重新鉴定或进一步调查事实等法定情况,行政复议中止,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

(5)治安行政复议决定

治安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通过审理依法对复议案件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类型主要有:

a、原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符合法定程序和期限的,决定维持原裁决;

b、原裁决机关不作为行为如不予立案受理非法的,可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义务;

c、原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处罚明显失当的,可以决定变更原裁决; d、原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在查清事实或补充证据后,决定维持、变更或撤消原裁决;

e、撤消原裁决的,可决定退回原裁决机关重新调查裁决,但是不得以被裁决人申请复议而加重处罚。

2、治安行政诉讼程序

治安案件经过行政复议之后,如果被裁决人或被侵害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治安行政诉讼。治安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治安管理活动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该行政争议的活动。 治安行政诉讼程序主要包括: (1)提起诉讼

提起治安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被裁决人或被侵害人,起诉必须针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并具有明确的被告。复议决定维持原裁决的,作出原裁决的公安机关是被告;复议决定改变原裁决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2)受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治安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原裁决的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改变原裁决的,既可由作出原裁决的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接到起诉书后进行审查,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在5日内将起诉书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裁决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3)审理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对治安行政诉讼进行审查、判决,只对公安机关的裁决是否符合事实以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审理过程行使法律监督权。 (4)判决

人民法院在立案之后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根据不同情况人民法院作出三种判决:认为公安机关的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认为公安机关的裁决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裁决;认为公安机关的裁决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对于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原被告双方如果均无异议,则在法定上诉期满后应立即予以执行。如果一方或双方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的,分别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我国对行政诉讼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后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课目二 派出所警务规范

一、公安派出所的性质

公安派出所是市、县公安机关直接领导的派出机构,是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治安、服务群众、保一方平安的基层综合性战斗实体;是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基础;是服务群众的窗口,直接反映公安机关的形象;是公安机关基层基础建设的重点,是实现公安工作信息化建设的源头。

二、公安派出所的职责

(一)、收集、掌握、报告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情报信息;

(二)、管理辖区内的实有人口(包括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境外在本辖区居住人员);

(三)、依法管理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和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四)、配合有关部门预防火灾、爆炸、中毒等治安灾害事故;

(五)、依法监督、指导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指导单位保卫组织和群众开展安全防范;

(六)、通过日常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查破刑事案件,保护犯罪现场,并协助侦查部门侦破案件;

(七)、依法查处治安案件,调解治安纠纷;

(八)、协助上级公安机关做好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

(九)、接受群众报警求助,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公安派出所的工作目标

公安派出所的基本要求:达到*同志提出的““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要和气、办事要公道”的基本要求。

公安派出所建设的总目标:“一个更加六个明显”,即“执法为民的思想更加牢固,管理防范工作明显加强,群众安全感明显增强,民警素质明显提高,警民关系明显改善,所容所貌明显改观,警务保障明显进步。”

派出所工作的总目标:即 “发案少,秩序好、社会稳定、群众满意”。

四、河南省公安派出所内部管理十条规定:

(一)、派出所必须在大门前醒目地点、位置设置指示灯箱和警示红灯,公示电话号码。

(二)、派出所值班室必须设在大门口并设置门铃,24小时有正式民警值班,8时至22时必须坐岗,严禁脱岗、漏岗,严禁由非正式民警替班。

(三)、必须实行寝办分离,值班室、民警住室统一使用白床单、白枕套、绿军被。绿军被要叠成四方块,室内物品摆放要整齐。

(四)、派出所所有办公用房的墙壁一律为白色,除悬挂、张贴必要的公示栏、制度和标语外,不得随意悬挂、张贴其他图画、报纸等,派出所警务公开栏公开的内容,必须符合最新规定;严禁将涉密的内容公示上墙。

(五)、户籍室必须设置符合要求的敞开式低柜台,按规定公示有关内容,提供笔墨纸张、休息椅、老花镜、身高仪等便民服务设施。上班时间必须保持正常办公。

(六)、讯问室必须配备安装有束缚犯罪嫌疑人的栏杆和带有锁具的铁制椅子,并固定于地面。

(七)、民警接报警求助电话时,必须说:“您好,×派出所,请讲。”值班民警、户籍室民警等在所内工作的民警必须着装整齐,警容严整,佩戴胸卡上岗。接待群众说话要和气。

(八)、上级领导来派出所检查工作时,民警必须敬礼,姿势要规范。

(九)、要切实加强对政府出资的专职巡防队伍的管理和业务指导。严禁派出所出资、筹资雇用治安员、巡逻队员。严禁非正式民警参与执法办案活动。

(十)、派出所带班领导负责所内当天的内务管理,保持院内、值班室、办公室、会议室、图书室、娱乐活动室、民警住室、餐厅、厨房、洗漱间等全天整洁卫生。

推荐第2篇:离婚案件办理指南

起诉离婚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第l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具体为: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原告,必须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其他人无权到法院为别人起诉离婚,无权要求解除他人的婚姻关系。

(2)要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时知道要告谁。被告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如果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要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只能另案处理,另案追究第三者的重婚或者其他法律责任。

(3)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某种义务,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解决什么问题;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什么提出来的,有哪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要起诉离婚,那么诉讼请求即为要求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孩子应当归哪一方监护抚养,要有明确的意见。在提出具体意见时,要讲明提出这种意见的事实和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原告起诉要求解决的问题必须是归人民法院主管,也就是说,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原告必须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起诉离婚提交的证据:

起起诉离婚提供的证据可包括:

(1)结婚的证明材料(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证明);

(2)婚姻基础状况的证明材料。如经人介绍或包办买卖婚姻等证明材料;

(3)婚后夫妻感情变化、引起离婚原因的证明材料。如因第三者插足引起离婚的,提供第三者介入的具体事实、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如有生理缺陷、精神病的,提供诊断书、鉴定书;

(4)夫妻关系现状的证明材料。如分居的,提供分居时间、原因等材料;

(5)曾经起诉离婚的,提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

(6)子女状况。提供子女出生证、户口证明,夫妻双方抚养条件、子女愿意跟随哪一方生活的表示证明;

(7)财产清单。包括财产的品种、数量、现状,取得时间和方式;

(8)双方经济状况。双方收入、存款、债权债务等证明。如单位证明、工资卡,存款人、帐号、金额,债权、债务数量,债务债权人姓名、住址等;

(9)住房的证据材料。产权证书、租赁合同、证明或产权单位对租赁关系的意见;

(10)需要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提供疾病或无劳动能力、经济来源状况的证明;

(11)要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提供对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证据。

起诉离婚的程序:诉离婚

1、起草起诉状;

2、准备诉讼所需要的证据;

3、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和证据;

4、法院决定是否受理该诉讼;

5、法院受理该离婚诉讼案件之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对方发送起诉状副本;

6、法院安排开庭时间并向双方发送传票;

7、开庭:双方均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代理诉讼(一般情况下离婚当事人必须到庭,如果因特殊原因实在不能到庭,必须向法庭出具是否离婚的书面意见);

8、法院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对是否准予离婚,以及如何分割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如何解决等问题作出判决。

在离婚诉讼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举证?

在离婚案件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诸多问题,当事人应该如何举证,往往力不从心,感到证据不好收集,或不知从何下手。

但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一方不能在举证期限内出具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往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或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侵权网律师提醒您:如何在离婚案件中收集、运用证据,是当事人应该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证据收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当事人对于证据的收集及其运用往往存在误区。这是因为当事人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容易断章取义,片面理解法律条文。另外,受社会流传的各种错误说法的影响,也会事倍功半。如受社会上流传的\"谁先起诉谁吃亏\"、\"带孩子财产会多分\"、\"如果对方不同意,第一次打官司法院一定不会判离\"、\"只要找出对方有第三者的证据,一定能得到赔偿\"等观点的影响,在取证方向上产生偏差,甚至花冤枉钱、办冤枉事。侵权网 律师提醒您,在证据收集及其运用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

1、花大量金钱精力调查婚外性行为不一定必要。

在第三者原因导致离婚的案件中,无过错方不一定掌握过错方的确凿证据,但为收集证据,便请人或请侦探公司调查,而忽视了对于共同财产的调查取证及保全工作。其实,如果过错方不存在《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不存在重婚、同居行为,当事人花过多的精力和金钱去调查另一方的婚外情是大可不必的。因为婚外情行为的直接证据是很难取得的,而间接证据再多,法官一般也不肯轻易认定。即使收集到了婚外性行为的证据,也只能作为申请\"无过错方多分财产\"的一个理由,而提起离婚赔偿依据不足。而在财产分割上,无过错方多分,一般在判决中只是一个\"量\"的平衡问题,不会引起\"质\"的差别。

2、注意举证时限。

目前,上海的法院一般并不完全严格按照最高院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给予原告一个举证的时限,如果原

告在举证时限内没有举证,法官当然不会主动告知你丧失举证权利,但有经验的对方律师会及时指出来,使当事人陷入尴尬境地,甚至失去了财产分割的机会,这是非常让人痛心的。

3、注意运用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在离婚案件中,大量的财产证据必须靠法院去收集。比如,银行存款、股票资金对账单等,一般是需要法院查询,或由法院开具调查令再委托律师收集。此外鉴定报告,比如价格鉴定、亲子鉴定等,均需法院委托,否则,单方证据对方不予以认可。因此,灵活运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是相当重要的。

4、争取孩子抚养权的取证技巧。

多数案件存在争夺孩子抚养权问题。作为您聘请的代理人,律师一般不考虑您是出于何种原因争取孩子抚养权的,而只考虑如何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这里就争取子女抚养权取证问题提请您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双方基本条件的取证。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的基本条件,如工资、文化学历等一般差距不大,但这并不表示就没有差距,比如直接抚养方的思想品质,会直接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取得这一方面的证据,是比较重要的。

其次,双方父母基本条件的取证。很多时候,孩子特别对于学龄前儿童,不是夫妻一方带,而是一方的父母带。因此,孩子以往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带孩子的父母的意见及身体情况,往往也是影响孩子抚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再者,孩子生活环境方面的取证。离婚案件中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双方离婚,但有一方距离学校较近,或生活小区成熟,对孩子入学、生活最为有利,当然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更大。

最后,孩子的意见相当重要。十周岁以上的孩子一般对于离婚的含义及后果都基本了解,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认真听取十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在离婚前或离婚过程中,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愿意随对其最为有利一方抚养。

(二)证据运用

1、书证。离婚官司中,书证被大量运用。比如:结婚证、公证书、保证书、遗嘱、借条、情书等。书证容易出现的问题有:内容有瑕疵,甚至重大缺陷。在应用书证时,应该注意提交的书证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一起补强所要证明的事实,这样证明力增加,法院采信的机率也会增强。

2、物证。由于物证具有客观性,不受主观因素以及诉讼环境的影响,因此,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诉讼当中,物证证实内容更易被法官采信。但是,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的物证本身就不是太多,加之当事人缺乏保存意识,导致当事人举证的物证数量较少。目前,常见的物证有毛发、照片、礼物等。

3、视听资料。从证据学上讲,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声音,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证据被当事人采用。比如,手机录音,MP3录音,录音笔录音等。此类证据的特点是:

(1)证明材料的直观性。不论是录像还是录音,一般都是当事人或其他相关证人直接的表述,特别对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述,往往可以认定为自认,一旦反映在录音资料或录像材料上,当事人若想推翻,须另行举出反证。这类证据的形象性、直观性更能反映出客观事实,因此,此类证据证明力较强。

(2)取证时间的不确定性。在婚姻案件中,取类似证据往往不能使得取证对象知晓,或一般只能采取秘密手段,因此,当事人一方往往说了半个小时或更多时间,也不能将要取证的内容表述出来。

(3)取证时间的阶段性。一般只能在提起诉讼或与对方正式谈离婚之前,才能取此类证据。并且,绝大多数视听材料证据都是围绕着对方当事人收集的。当另一方当事人心存戒心时,此类证据很难获得。

(4)\"偷拍偷录\"不合法证据与\"私自拍录\"合法证据的易混淆性。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收集是否合法,就要看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比如侵入第三人住宅录音照相,是侵权行为。但如果在自己家取证,不存在此种问题。再如安放录音设备是在自己家里,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安放在第三人家中,就不具备合法性。还有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在第三人居室内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是在公共场合获取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具有合法性。的提交证据

4、证人证言。此类证人证言特点:一是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决定了婚姻家庭生活的事实不具有公开性及社会性。因此,能够了解夫妻生活部分情节的知情人范围往往限于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之间,证人证言往往与出证一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与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证言内容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证明力相对较低。二是证言内容往往具有主观性。由于每个人的伦理道德观念不同、社会成长条件不一,因此,每个证人对于婚姻家庭纠纷事实的认识也相差甚远。三是证言内容往往并非来自亲身感知。由于夫妻之间生活的排外性,导致在很多情况下,证人证言证实内容的来源都是一方当事人,即当事人转述给证人。转述本身就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形成所谓的\"传闻证据\"。这类证据证明力较低,需要其它类别的证据进行补强印证。

5、当事人的陈述。由于婚姻案件取证特别是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取证较为困难,因此,很多当事人寄希望于当庭陈述上面,在庭后或开庭时向法院递交书面陈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需要当事人或律师注意收集、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6、鉴定结论。婚姻案件中,常见的鉴定结论有:伤残证明、诊断证明、精神状况证明、亲子鉴定结论、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等。对于伤残证明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主要应运于有家庭暴力行为的案件中。精神状况鉴定证明,主要出现在一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情况。而亲子鉴定,主要出现在

一方对于孩子与自己的血缘关系产生怀疑的情况下。北京做亲子鉴定的机构在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一般情况下,鉴定需要法院委托,也可以单方委托律师代理申请鉴定。一般结果会在两周左右出来,准确率为百分之九十九点九九。鉴定结论是法院采信几率较高的一类证据。

7、勘验笔录。此类证据在婚姻案件中使用较少。

(三)捉奸的作用

很多情况下,无过错方要设法取得有过错方存在婚外情、婚外性行为的证据,以求在离婚时得到心理的慰藉及财产分割权益的最大化。对于此,侵权网

律师忠告当事人:不惜成本的捉奸证据,在离婚诉讼中的作用,往往与当事人的期望值有一定的差距。

1、捉奸与精神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过错方有上述法定情节,无过错方提起赔偿请求,法院才会支持。这就是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四种情况才能适用损害赔偿,且未加兜底条款。法官是不能随意扩大损害赔偿范围的,或者说,仅有婚外情即婚外性行为,即使有\"捉奸在床\"的直接证据,也不能必然得到法院对于精神赔偿的支持。

2、捉奸与同居。

捉到了\"奸\",并不能证明过错方与第三者有同居关系。\"同居\"与\"通奸\"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同居要求二者在一定的期限内有连续、稳定共同生活的事实。而通奸行为,可以发生在一个小时内。

另外,配偶与第三者有了非己的孩子,就认为他们之间有同居关系,是一种误解。有了孩子,只能证明两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不能必然证明有同居的事实,也不能必然得到精神赔偿。

3、捉奸的必要性。

当然,在另一方有婚外情但又不能得到精神赔偿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没有必要去收集这方面的证据。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若干意见》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处理原则,是有利于无过错方财产分割的法定理由,

在花费取证成本不高的情况下,证据还是越多越好。

其二,从诉讼策略上考虑,如果有\"捉奸在床\"的证据,就可能在诉讼中争取更多的主动,给过错方施

加更多的压力,迫使其做出更大的让步,以达到在财产上多分的优势,使自己的痛苦能从分得的财产上得到慰藉。

4、捉奸与聘请调查公司。

如果家庭财产较多,自己取证较为困难,或有所不便,聘请调查公司出面调查取证是一种较好的选择。有些当事人捉奸的目的,是不求在财产分割中得到照顾,而是想达到心理的平衡,向世人证明配偶的过错,以及寻求精神上的安慰。在这种情况下,聘请调查公司捉奸也是寻求心理平衡的一种方法。

5、捉奸证据及法院对其的采信

(1)自家床上捉奸拍照合法有效。如果破门进入自家床边,举起摄像机拍下床上时况,照片被法院认定的可能性较大。

在自己家里捉奸,不属于私闯他人住宅,构不成刑事责任。捉奸过程及拍下的照片是否侵犯了被捉奸人的名誉权等,要看捉奸人的目的、传播范围和后果。如果是为了离婚诉讼中取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行为有些过激,但只要主观上不是故意对他人进行人身侮辱等,客观上又没有将照片广泛传播故意宣扬,而仅用于庭审举证,不能说侵犯了被捉奸人的名誉权,证据有效的可能性较大。

(2)在他人住宅或宾馆床上捉奸,拍照是否合法,值得商榷。因为证据取得方式要合法,否则即使反映了事实真相,取得的证据不但不能被法院采纳,反而可能会吃侵权官司。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调查收集不忠于自己的证据未尝不可,但其行为应合乎法律规定。若在调查取证中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则构成了对他人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3)在公园等公共场所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虽然在大众公共场所过于亲密接触的少,但不排除有些人在野外或公园发生性行为的现象。如果发生的行为进入公共场所范畴,行为人的行为就失去了狭义的私密性,一般认为这是行为人自己放弃了隐私的权利,因

6、捉奸与认罪书中的财产分割内容。

捉奸人一旦捉奸成功,往往会利用环境优势迫使过错方签订一些类似\"认罪书\"之类的东西,并让过错方在早拟定好的财产分配方案上签字。对于这类协议的效力,因缺乏公平、自愿的契约基本原则,法院认定的可能性不大。此,取的证据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较大。

推荐第3篇:A案件办理的流程

房产证的过户和贷款的案件(A类) 一.办件流程 1.全款过户

签订买卖合同-----申请购房资格表(去房地局申请)-----银行监管购房资金-----过户-----房款解冻-----物业交割-----(交屋)-----(20个工作日)-----领房产证-----结案

所要资料:1.卖方:房产证(该房产必须无贷款,有贷款的先向银行还清贷款,办理撤押手续。)、房产证产权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或单身证明或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后未婚证明、单身声明公证,若为婚前财产则需要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大修基金票、个人私章(1.5cm*1.5cm)以及房地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和文件

房主方:①产权人本人死亡的或牵扯继承的

②如果产权人(房屋共有人)本人不能到达过户的

③产权人为公司企业的

④房改房产权人产权不足100%的 以上四种特殊案件,请咨询信贷部。

2.买方:身份证、户口本、购房资格申请表、结婚证(或单身证明或离婚证、离婚未再婚证明),外地户口需要在西安缴纳的社保证明和纳税证明。以及房地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和文件

2.过户按揭(商业贷款) 签订合同-----银行评估-----银行审贷-----购房资格申请-----银行面签-----过户-----放款-----物业交割-----领房产证抵押-----银行取他项权利证-----结案

所要资料:1.卖方:房产证(该房产必须无贷款,有贷款的先向银行还清贷款,办理撤押手续。)、房产证产权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或单身证明或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后未婚证明、单身声明公证,若为婚前财产则需要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大修基金票、个人私章(1.5cm*1.5cm)以及房地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和文件

房主方:①产权人本人死亡的或牵扯继承的

②如果产权人(房屋共有人)本人不能到达过户的

③产权人为公司企业的

④房改房产权人产权不足100%的 以上四种特殊案件,请咨询信贷部。

2.买方:身份证、户口本、购房资格申请表、结婚证(或单身证明或离婚证、离婚未再婚证明)、主贷款人为外地户口需要提供在西安缴纳的社保证明和纳税证明。以及房地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和文件

3.过户按揭(公积金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 同商业贷款,审贷为西安市公积金中心而非银行。

所要资料:同商业贷款,买方需额外提供连续缴纳一年以上公积金证明。

公积金贷款难度大,放款难,一般建议想做公积金贷款的客户选择商业贷款,购房后去公积金中心提取自己缴纳的公积金。购房方在贷款存续期间,每年都可向西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一次提取公积金,最多不超过3次。 二.税费的标准 A.商品房住宅

1.城六区的房屋的税费标准 契税:评估值的1%----3%

90平米以内(首套):评估值*1%

90平米(包含90平米)-----144平米(首套):评估值*1.5%

144平米以上(包含144平米)或二套: 评估值*3% 个人所得税:评估值*1% 营业税:144平米以内:五年内的收取评估值的5.6%

房产证满五年的免征营业税

144平米以上:五年内的收取评估值的5.6%

房产证满五年的收取评估值与上次购房价差额的5.6%

登记费:80元/件

交易手续费:面积*6元

由于房管局现在全部联网,现在不需要核档 2.长安区的税费标准 契税和城六区的标准一样

个人所得税:一般也是1% (若房主所出售房屋是唯一一套住房且房产证满五年则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营业税:和城六区的一样

水利建设费:评估值的1.08% 登记费:80元/件 交易手续费:面积*6元 评估费(0.5%) 3.高新区的税费标准

契税和城六区的标准一样

个人所得税:一般也是1% (若房主所出售房屋是唯一一套住房并且房产证满五年则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营业税:和城六区的一样 登记费:80元/件 交易手续费:面积*6元 B.其他

1.土地出让金

房改房:评估值的1%

安居房:评估值的2%

经济适用房:评估值的15% 2.交易手续费

房改房:面积*3元

安居房:面积*3元

经济适用房:面积*3元 C.房屋继承费用

1、继承公证费(各公证处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同)

例如:西安市公证处——每平米60元

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市场价的2%

2、登记费:80元/件 D.房屋赠与的费用

1、赠与公证费(各公证处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同)

例如:西安市公证处——每平米60元

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市场价的2%

2、评估费:评估值*0.5%

3、契税:3%

4、交易服务费:住宅6元/平米 其他10元/平米

5、登记费80元

提醒:赠与的房子再买卖 无论无论房产证是否过五年都需缴纳营业税(评估价*5.6%)、个人所得税(评估价和原始购房价差额*20%)。 三.限购令

西安:九区: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

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

四县:周至县、蓝田、户县、高陵县

内容:1.商品住房、二手住房、公寓、拆迁安置房和商住属于限购类型;商铺、写字间、厂房、车库不限购。

2.限购在执行中都是按家庭来界定的,如果两代人户口在一个户口簿上,只要超过18岁就可以作为一个独立家庭去认定住房情况;

3.本地学校的集体户口也在限购之内;

4.西安市驻军军官不限购房;士官不得购买。

5.A.西安市户口以家庭为单位可以购买两套、

B.外地户口以家庭为单位可以购买一套 四.公司所收费用

1.中介费:买卖双方各承担成交价的1.5%(若房主是净拿价则客户承担成交价3% 2.代办过户费1000/件

3.商业贷款代办费:贷款额的1.8%(长安区的外加一个评估费评估值的千分之五) 4.公积金贷款的收费:贷款代办费2%(担保费:每壹万收130元) 5.房产证抵押贷款费用:所贷款项的5% 其他特殊证明材料需咨询信贷部 五.注意事项

房产证过户,房地局要求产权人明晰,房产证无抵押,贷款,债务纠纷,其他民事他项权利。

二手房过户流程复杂,繁琐,各店经纪人在签订买卖契约时可向信贷部咨询。

•凡是婚前所购买房产,过户时须调取卖方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表(合同购房时间;结婚登记日期;付款日期)

•单身购买住房所开具的单身证明,时间有效期为一个月(小于30岁只需开具民政局的;大于30岁需开民政局和街道办、居委会两个)

•卖方大修基金是否缴存(带上发票或者补交)

推荐第4篇:如何办理申诉案件

律师执业第四关——办理申诉 上诉

作者:赵敏 时间:2006年09月13日 15时49分

一审判决下来了,不服,怎么办?上诉!

终审判决还不服呢?只有申诉了!

上诉,带着一丝豪迈,而申诉,却感觉那么无奈。

律师代理申诉、上诉案件,同样无法排除这种感觉,只是,我们要做的,并不是体会这种感觉,而是实实在在的研究案子,用证据还原事实真相,以法律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当事人要求申诉、上诉的案件,律师接待后,首先要考虑案件是否有申诉或上诉的必要,尤其是申诉案件,若根本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案件,申诉也只是徒增诉累。当然,如果当事人一定要进行委托而且清楚相应的后果,进行代理也无妨,但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一定要对相关事项约定明确。

接受委托后,第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申诉状、上诉状的写作。

与一审起诉状不同,申诉状和上诉状对原判决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申诉状应侧重于对原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依法需再审情形的论述,不但要全面、深刻的对案件情况进行必要的介绍,更要逐条指出原判错误,因为每一个错处都有可能导致再审,实现申诉的目的。

上诉状的写作虽不必像申诉状对事实部分那么详细,但必须重点突出,也就是有非常明确的上诉请求。尤其是民事案件,二审只针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未主张的请求,法院是不予审理的。笔者前不久刚办理一起代理被上诉人的二审案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只有一个上诉请求,四个上诉理由,等到开庭时,自己滔滔不绝的宣读了一个从未送达被上诉人甚至也未提交法院的十一条理由的上诉状,笔者代理时提出该上诉状与送达的不符,应针对原上诉状答辩,合议庭明确表示只针对原来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支持笔者提

出的要求。可见,千万不要遗漏上诉请求,若开庭再提可就迟了。

代理申诉、上诉案件第二个主要的工作就是立案。

立案主要是注意一下时效和管辖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申诉(申请再审)时效都是两年,刑事案件则没有时效的限制。民事、行政判决的上诉期限是15天、裁定10天,刑事案件判决10天、裁定5天。由于上诉期限较短,一定要注意时效,早日提交上诉状并交费。

根据各诉讼法的规定,上诉是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实际的管辖权由上级法院享有。申诉一般由原审法院管辖,经原审法院处理驳回申诉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申诉案的处理,根据法院内部规定,先由做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处理,只有在原审法院驳回申诉、还不服的情况下才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诉。否则,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法院是不会接待的,肯定会给你打发回下级法院去。为了不走冤枉道,不做无用功,还是直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吧!

代理申诉、上诉的第三个重要工作就是开庭(听证或二审)。

这可是体现律师代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什么工作不做也不能不开庭。当然,作为一个敬业的律师,庭前准备充分是必要的,庭审质证、辩论的有理、有据更是不可缺少的。对于二审书面审的案件(主要是刑事),千万不要忘记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除了上述工作,办理申诉、上诉案件,作为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还应当注意下面几个问题:

第一,不架讼,签好委托代理合同。前面提到接案的问题,应当审核是否有申诉、上诉必要,对于明显无理或没有证据支持的委托人,应当明确告知其所面临的风险,决不要为一点利益而架讼,最终影响了自己的信誉。当然,与坚持诉讼的委托人必须签订明确、详尽的代理合同,约定合理、合法的不予退费情况,保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利益。我们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应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找好切入点,形成正确观点。

对于申诉案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才能提起再审。事实上,根据实践经验,只有在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况下,提起再审的

可能性最高,而其他的理由在申诉听证中一般很难认定。可见,要想申诉成功,最好要有新的证据。申诉的目的就是提起再审,因此,在申诉时,原判决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之处就是这个切入点,找出的错处越多越明显越容易提起再审。

对上诉案件来讲,一审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是应当改判的,而如果程序违法或认定事实不清,一般是要发回重审的。代理上诉案件时,除了对不服一审判决的理由进行详细的阐明外,更要围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情形论述,抓住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就抓住了二审的主动权,尽管不一定会促使法院直接做出对委托人有利裁判,但必然能使案件有所转机。

在这个过程中,律师的集体讨论显然不可缺少,任何一个律师个人的观点都不会十全十美,完全正确。经过集体讨论、集思广益,全面分析案情和原裁判,才能真正抓住重点,形成正确的观点,从而赢得诉讼的胜利。

第三,民事案件有关新证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二审中的新证据和再审的新证据都有明确的规定。再审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且必须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也就是在申诉听证时提交。

二审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可见,并非所有证据都是新证据,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但存在的证据就不是新证据,作为提交证据一方的代理律师应当注意这点,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观定,不要盲目提交证据。作为对方代理律师同样要注意这点,非新证据不予质证。

第四,及时履行律师职责。

为充分准备,律师必须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尤其是上诉案,应勤查勤问,及早与办案人取得联系,并阅卷。若一味等待法院通知,取了传票三四天内就要开庭,不但可能影响阅卷的实现,更会导致开庭准备不充分,那就会影响案件的妥善办理了。因此,及时履行义务是律师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

以上是笔者办理申诉、上诉案件的一些体会,与各位律师共勉。(2325

b)

推荐第5篇:办理案件的情况通报

关于在办理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

违反法定程序的通报

今年以来,我局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我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推出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操作行很强的《监利县卫生行政处罚操作规程(试行)》、《依法行政责任状》、《案件主责任制度》、《案件评审制度》等规章制度。并且通过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不断提高我局卫生监督员的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各卫生监督员在实际工作中身体力行,严格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积极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但在行政处罚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个别的卫生监督科室执法、守法意识淡薄,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在未受理,报请立案、结案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收取容城城区柳邦志、赵训武、李奕等行政相对人的罚款。对上述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科室及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全年工作评先争优的资格,且严格按照签订的《依法行政责任状》来兑现处理措施。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虽然发生在个别科室单位、个别人身上,却暴露了我们执法部门在依法行政活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希望监督局及各卫生监督员务必引起重视,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在以后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一定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卫生监督局要加强对卫生监督员的教育和管理、严肃办案纪律,要将针对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确保依法行政各项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

卫生局法审科将在将不定期开展明查暗访,对发现的违纪违规的科室和人员将依照《卫生部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依法行政责任状》作出严肃处理,并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推荐第6篇:一般案件办理流程

一般案件办理流程(仅供所内人员参考,请勿外传)

一、现场检查:第一页:所列内容尽量填全,告知情况填写内容:已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号分别是:121323xxxx、121323xxxx,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如实回答询问、提供证据、不得阻扰的义务。

第二页:检查情况:x年x月x日x时,我所执法人员对xxx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简要描述经营场所位置、面积、设备等),登记情况。现场发现:(填写某种违法现象的具体情况,不作评论),处理情况(扣押、拍照等),当事人当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根据提供的材料填写)并签字确认。

二、案件来源登记表;(晚于或等于现场检查的日期)违法事实、涉嫌构成何种违法行为。

三、立案审批表:(晚于或等于案件来源登记的日期)违法事实,违反条款,涉嫌构成何种违法行为,建议立案查处。

四、询问笔录:(晚于或等于现场检查、立案的日期)第一页填写内容:答: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问:请讲一下你的基本情况?答:我叫xxx,男(女),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家住xx地方,现在xx地从事何种经营活动。第二页,可首先填写何时从事何种经营活动,登记状况。然后具体询问现场检查中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重点询问)主要包括进货时间、进货地点、产地、生产时间、保质期、进销数量、进销价格等(要结合违法事实的认定依据、处理依据进行询问)。逐页签字。

五、调查终结报告:(晚于或等于立案时间的日期)(按样式填写)。

六、有关事项审批:

1、财务扣押等(按有无填)

2、处罚建议(晚于或等于调查终结报告的日期)(按样式填写)。

3、处罚告知(晚于或等于处罚建议的日期)(按三种样式填写)。

七、行政处罚告知书;百元案件填告知书,1000至3000元的,按样式填听证告知书,3000元以上的(不含3000元),按样式填听证告知书。(分三种情况填写)

八、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按样式填写)(早于或等于处罚决定书日期)应在告知书三个工作日后填写。

九、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等于处罚决定审批表日期)。

十、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样式填写)时间必须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三个工作日以后。

一、结案报告:时间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以后。

推荐第7篇:如何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注意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条件改善,家用轿车被划入高档奢侈消费品的情况已经是历史了,汽车已经成为人们平日出行的代步工具。但与之一起凸显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交通事故及相应赔偿问题,据有关部门统计,仅2010年1至6月份,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8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对这一社会现象有着直观的感受,本文尝试从一名法律工作者的角度出发,对出现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如何应对、处理及应注意的问题作出阐释,以期引起大家对这一社会现象的关注,与各位共勉。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概念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所谓“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上述概念可知,认定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须同时满足下面四个条件:

(1)事故发生在道路上

所谓“道路”,是指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于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如《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事故等),应依照其规定;只有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才能参照《道交法》的规定处理(见《道交法》第77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2)发生事故时,行为人主观方面是过错或者意外

在此,可以排除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行为均不能由民法及相应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应归入《刑法》的调整范畴,这里不展开论述。

(3)发生事故时,主体至少有一方是车辆

即要求认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时,主体至少有一方为车辆,至于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则不受限制。可以是车与人、车与车之间发生冲撞,但不能仅是人与人之间发生冲撞。车与路面交通设施或其他建筑物之间也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如车辆掉下桥梁、冲撞道路隔离带或者掉入窨井等)。

(4)发生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另外,本文涉及的概念还包括: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臵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臵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参见《道交法》)。

二、处理交通事故应注意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不服责任认定时的救济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其在接到事故报警后,处理流程一般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首先是现场调查、取证;

其次是检验、鉴定,即对涉案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速度、痕迹、物品甚至是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鉴定,

在该阶段出于鉴定需要,一般会对事故车辆进行扣押,扣押期限截止鉴定报告出具后5日;

最后,根据上述证据及相应鉴定报告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如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且复核以一次为限。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或者对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复核不服时,不得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相应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可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3条规定,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开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同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59条要求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出庭接受质询。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涉诉时的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交通事故属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行为地对交通事故也具有管辖权。

被告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其住所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如被告为公民的,其住所地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三)交通事故赔偿范围

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第95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据这一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实施条例》于同日施行,故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可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

简言之,造成财产损失时,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时,其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侵权责任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主要包括下列几项:

(1)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司法实践中需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假肢公司出具相应证明。

(2)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参见2007年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住院天数;

(4)医疗费,据实结算;

(5)误工费=误工收入×误工时间;

误工收入的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6)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7)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还应有交通费、住宿费、直接财产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侵权责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并不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项费用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及如何计算存在一定争议,有人认为,应将其作为一项赔偿项目单独计算,计入赔偿总额;也有人认为,其不应单独作为一项赔偿项目,其应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总额中扣出,支付被抚养人;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及流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项强制保险和对第三人的救济,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几乎必然涉及,这里简单进行介绍:

发生事故后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进行索赔,笔者认为,只要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没有除外责任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机构进行赔偿。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只区分有责任和无责任两种情形,而不计责任大小或者比例。即:只要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了投保人负有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般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它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事故受害人。

注意: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案,即使要协商解决,也应通知保险公司在场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否则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会对事故责任方不利的。

推荐第8篇: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前期处置

第十条 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第四章 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 鉴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

(三)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三十五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侦查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查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稿等文书材料。

第四十三条 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

1、刑法234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和处罚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公安部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问题的批复

(2001年7月6日公复字〔2001〕13号)吉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轻微伤害如何认定的请示》(吉公请字〔2001〕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目前,对人体轻微伤害的认定及鉴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强制性的执行标准。在实践中,认定“轻微伤害”,除应当有被害人的陈述、侵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外,同时还必须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法医鉴定。对人体轻微伤害的鉴定,可以参考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推荐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害的鉴定》(GA/T146-1996)。

轻微伤害案件处理:一般这种情况,轻微伤不算犯罪,不够判刑,最多拘留10天,可处罚金500元。

你可以选择拘留他或者让他赔偿经济损失,一般情况下,派出所会了解实际情况

和双方的意见,然后进行调解。还是多让他赔点钱(要拟好损失清单如:误工费、交通费、饭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等),赔礼道歉了事。如果和你索赔的差距大,他再不说理就拘留他。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1996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 1997年1月1日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 总则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 头皮创。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 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 外伤后血尿。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 阴囊、阴茎挫伤。 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 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 2cm2。 6.1.4 烫伤达真皮层。 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 A(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6月20日“两院两部”共同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推荐第9篇:办理轻伤害案件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了规范办理轻伤害案件,为创建“平安江苏”提供政策法律保障,根据省委政法委《关于组织开展2004年重点课题调研的通知》(苏政法〔2004〕15号)精神,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分别报告省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 苏 省 公 安 厅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苏公发〔2004〕79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轻伤害案件,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接到发生人身伤害的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查缉逃匿的违法犯罪人员;

(二)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

(三)勘查现场,收集、固定、提取作案工具等有关证据;

(四)围绕发案过程、人身伤害情况、致伤原因、事件因果关系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调查走访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制作相关调查笔录;

(五)其他需要立即开展的查证工作。

对非现行的人身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接警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人身伤害报警,应当按照第二条规定及时出警并开展有关工作后,及时将案件和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

管辖不明或者管辖发生争议的人身伤害接处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视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予以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

(二)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被害人同意自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具体意见制作笔录加以固定,并依法向被害人提供伤情鉴定结论。

(三)被害人不愿自诉,且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五条被害人自诉的轻伤害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轻伤害法医鉴定结论;

(三)被告人承认伤害行为或者被告人虽然不承认,但有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伤害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案件有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轻伤害自诉案件后,对证据不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七条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八条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

第九条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机关应当留存一份备查。

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并拒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自诉或者按公诉程序办理。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不得进行调解:

(一)累犯、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

(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引起的;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

(四)其他不宜调解的。

第十一条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均应当依法按照公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对短期内难以作出伤情鉴定的伤害案件,法医可以作出初步的伤情分析意见。经法医初步分析认为可能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并采取有关侦查措施,查清事实,收集证据。伤情鉴定作出后,不构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应当撤销案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根据第十二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一般不得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

(一)雇凶伤人、在公共场所恃强凌弱,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

(二)曾因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在作案地没有固定住所且不具备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可以视情责令加害人预付必要的治疗、抢救费用。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本规定第四条第

(三)项规定的轻伤害案件立案侦查后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十六条经公安机关依法侦查,确因证据欠缺无法查明致伤原因和直接加害人,不能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轻伤害案件,应当撤销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到案件发生地的法医鉴定机构做伤情鉴定,并出具《鉴定委托书》。法医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作出伤情鉴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轻伤害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提高办案效率,依法及时处理。严禁推诿扯皮、该立不立、该查不查、该处不处。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轻伤害案件加强法律监督。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省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此后有新的司法解释的,按新的司法解释执行。

推荐第10篇: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注意事项

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注意事项

一、责任复核

1、对于责任复核,应坚定不移地去办理,并告知当事人除了复核这一关外,在诉讼中还有机会更改过来。

2、认为交警划分没有过错,而不进行责任复核是不对的,我们的目的就是要用尽一切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赢得市场。

二、主体问题

1、起诉状最好能囊括所有责任方,连带责任的一定要起诉全部有责任人。若有责任一方为死者,则起诉死者方全部近亲属。

2、赔偿款有可能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一定要起诉被保险人,以便将来的商业险理赔和代位诉讼。一定要注意车主与被保险人常常不一致。

3、原告方为小孩的,一定要父、母在起诉状上签字,父或母在起诉状上可相互代签。

4、植物人案件授权委托书与起诉状上的签字应注意符合受诉案件法院的要求。

5、佛山地区案件应注意将被抚养人列为原告。

6、死亡案件一定要提交结婚证、出生证等法律文件。

7、为避免案件复杂化,不可提交当事人电话给法院,除非特殊情况。

8、被告地址尽量从资料中寻找广州、佛山的地址,一定要有被告的电话,以便送达。

三、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

1、居住证明

如暂住证、居住证、派出所、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公司宿舍证明等,居住证明必须在事故发生时已有一年以上。

2、收入证明

农转非须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如工资表、工资卡交易清单、存折)等。

3、工作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4、常见错误有:工商注册时间不够(注意工作单位的注册时间,一定要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与合同有矛盾;合同与收入证明明显粗制滥造,与形式要件

不符。

四、诉讼请求

1、事故责任是否有意见,理由是否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如案件较大,可按当事人的意见起诉,但应告知当事人我们将尽力而为,并申请调卷。

2、医疗费总额(自付?,车方付?,保险公司付?,当事人是否有写收条给对方)。写诉讼请求时,只写原告方自己支付医疗费,医疗费在起诉状时不要分责。

3、是否需要复诊(一般预留,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预算金额),为预留原告的复诊费,诉讼请求医疗费部分一般多写3000元左右。

4、后续医疗费(拆内固定物,见医院材料或鉴定报告)。若资料中未有体现,可告知当事人实际发生后再起诉,这样更有保障。

5、在医院的出院材料或诊断证明书上是否有营养,陪护,后续,全休方面的记载。

6、住院伙食补助费(需问清车方有没支付,是否有写收条)。如收条没有注明伙食费字样的,一定要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它费用同理。

7、护理费(需问清车方有没支付,是否有写收条,一般50元/天计算,若医院材料上有注明特殊或具体的陪护人员,并且该人员有误工损失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可以按实际损失计算,相关证明如: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事发后没有收入的证明)。一般法院只支持50元/天,最好劝说当事人放弃按自己收入计算护理费的尝试。

8、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一般是我们委托鉴定,见鉴定报告和发票)。无论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要取回证据原件,都需要汇报。伤残鉴定报告尤其不可给当事人。

9、交通费用(一般情况下1000元,由法庭酌定,若由当事人提供则需告知用A4纸粘好,注明时间、地点、乘坐人、原因)。

10、被扶养人情况(①截止事故发生时,父母的年龄,兄弟姐妹情况,亲属关系的必须派出所出具证明,无收入来源的可由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注意老人一定要无收入来源证明。②自已本人是否已有子女,截止事故发生时年龄情况,需注意是否单亲。一般在广州只要原告本人是城镇或农转非,被扶养人均以城镇标准计算)。

11、是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如拐杖、轮椅等,必须是原告姓名抬头的正规发票,是否由车方支付)。

12、财产损失(一般为车辆损失,需为原告本人所有,并且要有价格损失评诂报告、购买发票、维修发票等材料)。非车辆损失须有交警部门证明。

13、是否产生误工费用,单位是否可以出具误工费证明(超过2000元/月或行业标准的,需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社保清单予以证明)。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无需提供任何资料,误工费仍然有赔。年满16岁未满18岁的误工费必须有误工证明才行。

14、车方交强险是否在有效期内(看保单或打保险客服咨询);只能提供商业险保单的,注意交强险与商业险可能不一致。

15、注意鉴定报告的诊断是否与医院的诊断一致。

16、若医院材料上有记载原告本身有其它疾病的,需提供费用清单;

17、当事人处是否已有对方的身份证或驾驶证、保险单等资料,立案时最好注明车方联系电话,以便加快送达。

18、与当事人讨论起诉状时,当事人一定要坚持其自己的诉讼请求时,可按其要求,但须书面告知其风险。

19、重点看车辆有无交强险;若赔偿款高于交强险的,则重点看有无商业险,并及时汇报。除大巴车和出租车的乘客外,没有保险的案件一定要汇报后才能起诉。

五、其它

1、做完伤残鉴定后应在7天内立案;不能立案应作出说明。

2、开庭时要提前通知,并告知当事人最好不要参加;如当事人一定要参加,需告知要带上身份证。

3、对久拖不能判决的案件,应常常打电话催促。当事人催的很急的,可与当事人一起去见法官。

4、案件和解时只能陈述当事人意见,不能陈述律师意见,不能让代理律师成为对立的一面,承担不必要的个人风险。

5、重大案件和解须当事人自己签字,律师不可主动代表伤者与肇事车方谈和解。

6、和解案件须告知当事人律师费按合同收取。

7、一审判决书下来后判决书未生效前,须告知当事人不可去找肇事车方私聊,以免谈话不愉快,从而导致对方上诉,认为拖长办案时间。

8、对当事人纠缠的误工费等小问题,谈话引导他们往残疾赔偿金等大处问题看。

9、案件有不明白的,先与办案业务助理联系。

10、在当事人面前,要有信心,展现自信的一面;对于专业问题,要有专业素质,能够引导当事人的谈话走向;最为重要的,要给当事人以希望的感觉。具备一个专业律师的基本要求。

11、对于当事人不合理的要求,尽量使用曲折的方法解释,不要一口回绝。千万不要生硬拒绝,让当事人明白法律是什么;实在不能拒绝,可指引另一条路,让当事人去求证。一口回绝不仅不解决问题,反而把问题弄僵。讲话时应三思。

第11篇:违法建设案件办理程序

违法建设案件办理程序

一、违法建设处罚立案准则

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其它的违法建设行为应该立案依法查处。

二、违法建设的认定

违法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在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法建筑:

1、未依法取得土地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2、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3、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4、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5、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三、违法建筑的认定

1、识别规划总面图。规划总平面图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之一,与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表明一项建设工程总体布置情况的图纸,它是在建设基础基地的地形图上,把已有的、新建的和拟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绿化等按与地形图同样比例绘出来的平面图。主要包括平面形状、层数、面积和室内外地面标高,道路、绿化、排水和管线的布置情况。另外,还表明原有建筑、道路、绿化等和新建筑的相互关系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等。规划总平面图是新建房屋、构筑物、道路等定位、施工及平面布置的依据。

2、计算建筑面积。掌握计算建筑面积的方法,是正确判定规划违法行为性质,合理确定处罚尺度的必要条件。因为确认违法建筑、擅自扩大建筑面积等行为需要计算建筑面积,核定罚款额度也需搞清楚建筑面积。对一般违法工程的处罚,需要实地丈量后运用几何公式即可计算出超建面积,遇有复杂案件则需要遵照关规定进行过细计算,掌握计算面积的范围。

3、临街建筑是否符合道路控制红线、绿线、建筑红线等技术规定;

4、防火间距;

5、日照标准等

四、违法建设的办案程序

1、立案:

规划监察检查人员发现或者各种渠道反映来的违法建设案件,就应当从速查处,及时到现场制止,责令违法建设立即停工,并下达停工通知书、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注明违法建设具体位置、现状、在场人,笔录结尾处检查人员及当事人分别签名,如当事人拒不签字,将情况记入笔录,必要时要采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强制措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继续实施,以避免更大的损失;

在发现违章建筑并下达停工通知书后,应对违法建设活动进行立案登记,将违法建设活动的项目名称、所在具体位置、建设规模、发现时间、停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现场取得的视听材料等记录在案。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包括调查报告、停工通知书、违法事实初步材料等),调查报告中应写明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地点、名称、栋数、层数、面积、工程进度、违法情节及影响城市规划程度,并注明案件来源,经过深入调查后根据违法事实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领导批准,

2、调查取证:

违法案件经领导审批立案后,规划监察人员要及时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制作的笔录应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执法文书,逐项填写,要求字体工整、清晰,并将与违法建设案件有关的内容如实完整地记录在笔录里。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调查取证内容:规划监察执法人员对违法案件的取证内容主要包括: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②现场笔录,③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结论,④对违法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⑤违法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违法单位当事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法人证明或身份证明及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⑥违法建设的放、验线报告单,⑦违法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平面图,⑧违法建筑的建设工程造价书、工程预算书、施工合同等,⑨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案件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制作笔录,应将与违法建设案件有关的内容如实完整地记录在案,笔录内容包括被询问人基本情况、违法建设情况、建设工程造价、违法事实以及有关法律依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勘验笔录:经立案的违法建设案件,现场勘验应有2名以上执法队员共同进行,现场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内容应逐项认真如实填写。勘验情况和结论,应将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总名称、详细地址、栋数、层数、高度、建筑面积(包括长宽高尺寸)、走向及建筑结构、工程进度以及违反法律的依据等记录清楚,如有建筑纠纷还应将与纠纷有关的情况记录在案,同时制作违法建设案件现状位置平面图。勘验笔录结尾处有勘验人、记录人、当事人、应邀参加人分别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要写明所持的行政执法证号。如当事人或成年家属拒绝签名时,应将情况记入笔录。

注:执法人员收集以上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时,原则上应该提供原始凭证,但有些不容易取得的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复印件应当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有出具签名或盖章。

3、作出处罚决定:

在做好以上违法案件证据的整理收集,并确定违法建设活动对于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后,依法告知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填写处理审批表上报上级机关签署意见后,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利(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听证,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注:较大数额罚款指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元;

4、送达:

作出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应七日内把处罚决定书直接送受送达人,并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如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注明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其他情况,可按民事诉讼法送达程序送达。

5、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结案、归档:

处罚决定书下达后,承办人应及时归档,将所需的材料根据档案目录要求按顺序填写,处罚决定执行完结后,承办人填写“结案审批表”一并上报存档。

市规划监察支队法制监察室2010年5月21日

第12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纠结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纠结

XX法律援助经验交流

——XX

法律援助是党和政府的一项惠民政策,作为受援助的对象,大多数是比较贫困的群众,在享受了这一优惠政策的同时,他们是不是真正感恩呢?办案人员是不是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呢?作为实施这一政策的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因此得到群众的认可?通过多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深深体会到了其中的酸甜苦辣。

一、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现状

1、目前,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现状是办案经费严重不足,政府对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办案补贴,然而所拨的办案经费实在是少得可怜,除上级政府匹配的资金外,当地政府因为财力有限,几乎不会有任何投入,致使办案人员在是否决定接受委派时非常纠结,因为,大家都知道,法律援助案是不许收费的,然而,由于办案经费的补助不足,办案人员大多数案件要自己帖钱办案,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法律援助工作明显滞后。

2、是法律援助人员严重不足,供求矛盾突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普法依法治理的不断推进,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需求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业务范围也越来越广。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数量远

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特别是专业法律援助工作者,更是人才奇缺。一方面是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另一方面是现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不堪重负。

二、建议

1、进一步提高对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和实施《法律援助条例》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自觉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人民内部矛盾,使绝大多数人民群众从心底里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体味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2、积极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法律援助资金的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是国家保障法律援助实施的应尽责任的具体体现。当地政府应该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

3、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着力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强化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待遇,改善工作条件,最大限度地调动积极性,提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增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和参与提供法律援助的自觉性和荣誉感,真正发挥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

4、进一步加大宣传法律援助的力度,使广大困难群

众懂得运用法律援助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宣传,在群众中树立起法律援助良好的社会形象,争取社会各界理解和支持。继续加大宣传力度,把宣传《法律援助条例》作为今后工作的一项长期任务,把对领导的宣传和对群众的宣传结合起来,形成一定的声势,使广大困难群众懂得运用法律援助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第13篇:仲裁委案件办理情况报告

一、基本情况

办案数量和标的额大幅增长,全年共受理案件513件,标的额13.78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增长17.39%和125.16%,综合指标跨入全国优秀仲裁机构的第一方阵;办案质量和效率稳中有升,共审结案件416件,实际结案率81.09%,其中审限内结案率84.86%,调撤率73.55%;当事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案件中仅有一起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占当年受案总数的0.19%。

二、审理情况

1、调解结案情况。2015年以调解及撤回方式结案的案件共306件,调撤率达73.55%,比去年增加2.05%,该指标已连续三年增长。调解结案率较高的案件类型包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调撤率为92.6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撤率为73.69%;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调撤率为66.67%。

2、裁决结案情况。2015年以裁决方式结案的案件共101件。以裁决方式结案的主要案件类型包括:保险合同纠纷,裁决率为52.17%;买卖合同纠纷,裁决率为41.86%;承揽合同纠纷,裁决率为38.46%。相较去年而言,保险合同纠纷裁决率上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裁决率明显下降,承揽合同仍属于争议较大的纠纷。

3、案件审理周期。2015年已结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101天。审理周期较短的案件类型为还款协议纠纷、合作合同纠纷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平均审理天数分别为7天、49天和55天。审理周期较长的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股份转让合同纠纷和营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平均审理天数分别为490天、358天和265天。

三、综合分析

1、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取得新突破,办案质量和效率稳中有升。在2014年本会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取得大幅增长的基础上,2015年受案数量增势明显,仲裁标的额历史上首次突破10亿元关口。在案件数量连续两年创新高的同时,审限内结案率保持稳定,调撤率连续三年稳步上升,司法监督撤销率小于1%。

2、加强案件督办,强化案件流程管理。坚持每月召开案件推进会,对办案秘书在手案件进行结案排期,增强案件审理的计划性。同时,通过案件推进会对拟结案件实行跟踪督察,及时指导。案件审理周期相较去年进一步提速15%(2014年平均审理周期为119天、2013年平均审理周期为173天)。

3、案件类型多样化,商事纠纷数量增多。今年受理的案件类型高达40种(2014年为38种、2013年为36种),新出现的纠纷类型有工程代建合同纠纷、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股份转让合同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案件按合同类型划分涉及我市城乡建设、房管、国土和金融等8个行政主管部门。商事纠纷的处理更能彰显仲裁程序简便、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等优势。

4、2015年本会认真贯彻执行办案责任制考核办法,不断提高办案质效,进一步提升了仲裁公信力。2016年本会将进一步创新工作机制,探索建立更加科学的疑难案件论证机制,做好对社会有重大影响和新类型案件的审理工作,再创南通仲裁事业发展的新辉煌。

第14篇: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议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议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才亮

王令

建立和谐社会新理念自党的四中全会提出以来,已经作为全党工作的目标。胡锦涛总书记随之明确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

而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崇高而伟大的社会工程,需要全国上下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党和政府有责任,各单位和组织有责任,每个社会成员也有责任,我们律师对此也是义不容辞。党有依法治党的责任,政府有依法行政的责任,我们律师应当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负有什么责任?那就是我们律师应当依法提供诚信的法律服务,努力为国家的民主法治进展贡献力量,为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不断奋斗。由于社会尚处在改革转型期,由国企改革、房产改革、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等引发大量的群体性纠纷,这些问题已经不同程度的影响了社会稳定,影响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这些群体性案件相比一般案件,对社会的影响更大,处理的好能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较大的贡献,处理不好会给国家与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作为这些年来一直活跃在法制建设和法律活动前沿的律师队伍,已有不少律师广泛介入了群体性案件,但在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有的不仅没有推动构建和谐社会,还多多少少的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甚至有不少同仁为此深陷囹圄。可见充分关注群体性案件的办理,研究律师如何以此为切入点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重要性,笔者就此发表一些浅见,算作抛砖。

一、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是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最高目标。

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群体性案件非诉调解、提起诉讼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由于群体性案件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力大,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就不能简单的仅以案件是否胜诉来衡量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是否成功,更不能以收费多少来衡量,而是需要综合考虑社会效果来评定案件办理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将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是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最高目标和最高评判标准。

案件办理结果如果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则说明了该案办理结果人民群众是满意的,说明了该结果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且让双方服气,说明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间取得了良好的平衡,说明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已经充分缓和、消化、化解了矛盾,甚至说明了该案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人们律师的良好风采,推动了社会法治进程。所以,在当前现阶段,将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最高目标和评判标准是适当的。

二、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应当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开展相关法律服务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个不稳定的社会,绝对称不上和谐社会,同样,律师办理的群体性案件业务,如果最终结果不利于社会稳定,那么即使取得了胜诉结果,也不能算是成功的案例。无论是代理群体这一方还是代理对方例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律师在从事相关业务中,都应当主动的维护当地的社会稳定。

作为群体性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应当注意不要去放任矛盾发展,更不能激化矛盾扩大矛盾。对当事人有过激思想的应当予以劝导,将无序的激烈的维权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中来。例如,律师在接受群体性当事人法律咨询过程中,应当注意稳定当事人的情绪,阻止当事人的过激言论和行为以缓和矛盾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并告知当事人合法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尽量把当事人的维权行为纳入正常的法律渠道。接受咨询或委托的律师不得怂恿、暗示、参与当事人以扰乱社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等手段来促使案件的解决。群体性案件承办律师不参与当事人上访,不鼓动当事人上访,不组织当事人上访。对可能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违法上访行为,承办律师知情后应予以劝导,也可以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反映。

而作为群体当事人对方如担任地方各级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律顾问时,也需要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工作原则,既不能散发有可能激化矛盾的不负责言论,更不能运用或建议运用政府的公权力来干扰依照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不仅如此,我们的律师还要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换位思考,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法律的框架内,形成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的正确法律意见提供给委托人,供有关部门决策时参考。

三、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应当有利于国家法治化进程。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即使这个案件再大或者处理效果再好,如果不能促进国家法治化进程,那也只能说办理了一个比较成功的个案。胡锦涛同志将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第一个特征,并加以解释其定义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那么,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如何让成功的个案办理结果来促动国家法治进程。

诚然,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要言论合法、慎重,不在任何不适当场合发表不利于社会稳定的过激言论,不支持当事人散发过激言论。律师要客观对待媒体包括网络媒体的舆论监督,实事求是反映问题,不炒作新闻线索,不搞有偿新闻。但是,律师还是可以良好利用社会以及舆论对群体性案件的关注,针对在办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法律的漏洞或者欠缺,提出很好的法律意见和立法建议,大力推动国家立法工作。不仅如此,针对现实中的某些不足,也可以通过律师的呼吁与努力,唤醒民众的维权理念和法律意识。将一个个案的成功,扩大到某一领域的成功,促使一大片类似问题的解决,促进这一领域的和谐发展。

四、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应当始终追求公平正义,本着追求司法公正的原则办案。

胡锦涛同志解释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我们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中应当始终追求公平正义,本着追求司法公正的原则办案与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两个问题分不开。

一是,如何平衡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问题,从本质上看,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统一的,脱离了公平正义而存在的社会稳定是短暂的。我们要充分认识到这种短暂稳定的危害性,更不能被有些以稳定压倒一切为由否定和阻挠依法维权的人所蒙蔽,牺牲了公平正义的稳定不是真正的稳定。更为可恨的是这种短暂稳定的假相,破坏了我们社会的正常秩序,破坏了我们解决问题和纠纷的法律机制,让一大堆的问题脱离法律途径,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法律的信心,将本应由法律渠道解决的问题予以压制,最终推到无序的状态中来,引发社会的无序和矛盾在更大程度上的爆发。我们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中绝对不能牺牲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来换取短暂的社会稳定,绝对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换取短暂的社会稳定,应当在法律维权的途径上始终不渝的追求司法公正。

二是,应当充分注意缓和矛盾平息矛盾化解矛盾。任何牺牲了公平正义的稳定都不会长久,压制的矛盾终究还会爆发。所以,我们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中可以尽量多做协调工作,案件涉及政府的,要尤其注意与政府多作沟通。根据案件需要,律师可在代理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复议前,建议当事人与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律师也可以在诉讼和行政复议前或在诉讼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参与协调工作,促成矛盾双方和解。律师要充分认识到提起诉讼不是目的,而是维权的手段方式,最终问题得到解决才是目的。

五、律师应当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防范法律风险,规范服务。

由于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敏感性,该类案件已经迅速成为律师执业风险较大的案件,不断有律师因此身陷囹圄的消息传来,包括上海的郑恩宠和北京的朱久虎律师都是在群体性案件中落马。且不深究,这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违纪的问题,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风险性昭然若揭。

笔者曾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起草《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规范》草案的相关工作,并最终将其形成文字作为建议提交全国律师协会审议。在该草案中,笔者提出了不少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防范风险的建议,例如:在律师在办案中要慎重对待与境外媒体和境外组织的交往,不与其作非正常接触,绝对禁止向其泄漏和提供国家机密,杜绝任何有损祖国和政府形象的行为。还例如:在解答上访问题的咨询时,律师尤其要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严格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为解答依据,告知当事人应当依法上访,避免出现越级上访和群体性上访等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的上访行为。笔者希望这些意见能最终被全国律协拿上议事日程,将其广泛讨论并最终颁布,以减少我们律师办理相应案件的执业风险。

虽然,全国律师协会现今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尚无相关规范和指导意见,但并不是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就无据可依。律师还是应当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则。

例如,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遵循依法办案的原则,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和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代表人和全体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群体性案件所涉及范围的正常社会秩序。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不得向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还例如,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真实陈述相关案情的义务,内容应当尽量符合真实、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不得为达到案件办理目的而协助或者支持部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案情,致群体情绪不稳定,扰乱社会安定团结。

只有规范了自身的法律服务行为,提供了诚信法律服务,有效的避免了法律风险,我们律师才能更好的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随着律师行业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教育活动的不断深入,我们律师思想觉悟必然会得到更大的提高,必然有更多的律师切实的将构建和谐社会纳入到自己的律师职业工作中来,并诚信而慎重的为群体性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有效的缓和化解社会矛盾,努力的维护社会稳定和追求公平正义,最终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自己不可替代的力量。

附:受中华全国律协委托起草的《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规范》(建议稿)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规范(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信访、治安管理等机构关于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群体性案件非诉调解、提起诉讼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协调和配合政府信访、治安管理监管机构工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五条。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遵循依法办案的原则,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和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第六条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代表人和全体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群体性案件所涉及范围的正常社会秩序。

第七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处理群体性案件可能引发的其他社会及法律问题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办理群体性案件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十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尤其是在办理群体行政案件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十一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不得向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5.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群体性案件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真实陈述相关案情的义务,内容应当尽量符合真实、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不得为达到案件办理目的而协助或者支持部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案情,致群体情绪不稳定,扰乱社会安定团结。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与评估机构、各种专业委员会、鉴定机构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同时,在维护群体性案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相关监督机关对群体性案件的矛盾进行疏导、调解,达到节省成本和降低影响的目的。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及司法机关人员施加影响。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合法性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对其在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该安排具有办理群体性案件专业素质及经验的律师接待群体性案件的来访和咨询。接待律师要做到耐心细致、解答详尽,不得为达到承接案件的目的而故意夸大或激化矛盾,对社会安定造成不利影响。律师在接受咨询时应该要求咨询人提供相应的文字材料等证据,不得仅根据咨询人单方陈述做出主观判断。

第二十一条 如果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1.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

2.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第三章 接受法律咨询和委托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法律咨询过程中,应当注意稳定当事人的情绪,阻止当事人的过激言论和行为以缓和矛盾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并告知当事人合法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尽量把当事人的维权行为纳入正常的法律渠道。接受咨询或委托的律师不得怂恿、暗示、参与当事人以扰乱社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等手段来促使案件的解决。

律师应有关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协助接待上访工作的,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以法律为准绳, 既要注意维护社会的稳定,也不为了片面追求短暂或局部的和谐作出有违法律规定的解答, 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接待咨询过程中,遇到重大紧急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在解答上访问题的咨询时,律师尤其要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严格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为解答依据,告知当事人应当依法上访,避免出现越级上访和群体性上访等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的上访行为。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接受群体性案件的委托前,应当严格遵守《律师法》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的相关规定,全面审查案件的相关情况,分析案情,准确把握法律规定,慎重接受委托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防止社会矛盾激化。对于矛盾激烈而又反复上访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解决问题的方式纳入到正常的法律途径,以缓和社会矛盾。

第二十四条律师承办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承接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向所领导作基本汇报,最终由合伙人会议决议是否承接案件。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委托。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受理和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于重大案件,应组织律师讨论研究。律师在办案中出现违规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即使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委托后,根据案件需要,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推举代表人,并告知当事人推举代表人的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受托业务的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3.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同一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委托:

1.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歪曲重要事实;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三十条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时,可以尽量多做协调工作,案件涉及政府的,要尤其注意与政府多作沟通。根据案件需要,律师可在代理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复议前,建议当事人与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律师也可以在诉讼和行政复议前或在诉讼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参与协调工作,促成矛盾双方和解。为减少执业风险,律师在参与协调过程中,尽量不要接受当事人接受或放弃变更诉讼、签订调解协议等特别授权。

群体性案件承办律师不参与当事人上访,不鼓动当事人上访,不组织当事人上访。对可能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违法上访行为,承办律师知情后应予以劝导,也可以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反映。

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要言论合法、慎重,不在任何不适当场合发表不利于社会稳定的过激言论,不支持当事人散发过激言论。律师要客观对待媒体包括网络媒体的舆论监督,实事求是反映问题,不炒作新闻线索,不搞有偿新闻。律师在办案中要慎重对待与境外媒体和境外组织的交往,不与其作非正常接触,绝对禁止向其泄漏和提供国家机密,杜绝任何有损祖国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 诉讼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律师应当根据受托群体性案件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全体委托人或代表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按照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三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陈述与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形成法律意见时作出相应文字说明,而后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线索,以便开展调查工作;

4.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法律业务服务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在选择由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律师应当按照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群体性案件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群体性案件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群体性案件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第五章 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的编制、审核及法律意见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或审核与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七条 律师编制或审核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第三十八条 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

第三十九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就有关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编制、审核相关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

第四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第四十三条 律师从事涉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如果同时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师应当明确说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律师行业管理规则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律师在办理涉及群体性案件业务的诉讼案件时,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已经实施的相关案件办理规范进行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自二零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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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2000年3月26日经全国律协四届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民事、经济诉讼,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 案

第六条 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收案时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七条 收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接受原告的委托,应当在原告拟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但已代理该案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并与委托人已有约定的除外;

(二)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被告或第三人知道或者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三)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明确代理权限范围;或者在诉讼代理合同中特别约定授权执行代理事项;

(五)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八)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

(九)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

(十)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委托的;

(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材料。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更换。

第十条 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三)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物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二)应当向委托人解释和讨论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及其相关规定;

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5、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支持;

6、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7、被告是否反诉,如反诉或有反诉可能,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8、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事实、理由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三条 收案后,如发现委托人已经委托了一名其他代理人时,应当与该代理人交换意见。如果意见基本一致,可以共同代理;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向委托人讲明情况,由委托人选任一名代理人,或者两个代理人就不同的事项接受委托,分别接受不同的代理权限。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符合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拒绝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发生特殊情况,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商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二节 结 案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隐瞒事实的,律师可以拒绝代理,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记录在卷,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指名要求的,如果受指名的律师在代理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代理的,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在该所范围内继续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如果委托人不愿意继续委托的,应当记录在案,办理有关手续并整理归档。

第二十条 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明。

第二十二条 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

第二十三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二十四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二十六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质证中提出意见,请求法院委托或依法鉴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二节 向委托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二十九条 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可以记录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三十条 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其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代理。 第三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首先告知律师身份,出示律师执业证;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证人不能自己书写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第三十五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还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同意。 第四节 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七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五节 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六节 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案件确有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律师可以异地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一条 委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律师事务所书面委托书,并简要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调查的内容、目的、对象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异地委托后,应立即指派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的结果告知委托的律师事务所。 第七节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 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四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要求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应当参加。

第四十五条 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律师应当依授权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勘验申请。 第八节 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师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四十七条 律师申请保全证据,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节 证据的审查和整理

第四十八条 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证据的来源;

(二)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三)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四)证据的种类;

(五)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六)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七)证据间的关系;

(八)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九)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十)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十一)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编制证人名单,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士。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将证人名单递交人民法院。每一证人应附上相关材料,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详细地址、证明事项、证明目的等。

第五十条 律师对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编号,编制证据目录并说明要证明的事实。 第四章 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审查管辖及诉讼时效

第五十一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提起诉讼的,应分析利弊,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主要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分析和审查;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有无仲裁条 款、书面仲裁协议及其效力;

(三)有无协议管辖条 款及其效力;

(四)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五)是否属子特殊地域管辖。

第五十二条 审查诉讼时效时,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有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

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如有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律师在向其讲明可能不利的诉讼结果后,可继续代理。

在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不能排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法律障碍时,律师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终止委托。当事人仍坚持诉讼的,律师在向其讲明预测的诉讼结果后,可继续代理。

被告代理律师对于管辖不合法和对方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和提出抗辩。 第二节 代理起诉和应诉 第五十三条 代理原告起诉。

律师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为其代写诉状。

诉状应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简要阐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律师向法院提交诉状应同时提交支持诉讼请求的基本证据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提交法院的证据包括证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和原告权利受到侵犯6b证据。 律师向法院提交诉状后,如法院初步审查认为立案尚需补交有关证据材料,律师应及时补交。 在接到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后,律师应通知当事人及时交纳诉讼费。

在接到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后,律师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可依据当事人的委托,提起上诉。 第五十四条 代理被告应诉和反诉。

接受被告委托后,律师应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并重点查阅以下事项:

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2、原告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律师根据被告请求,可代写答辩状。答辩状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述答辩事实,提出明确的主张并阐明相应的理由。提交答辩状同时,若有必要,律师可提交支持答辩理由的相关证据。 律师经初步审查,若发现案件不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及时告知被告,并可根据被告的请求在答辩期间内代其提出管辖异议。一旦提出管辖异议,就不应再进行答辩。

如果被告有反诉请求和理由,律师可代其书写反诉状。反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有关规定。提交反诉状时,应同时提出支持反诉请求的基本证据。

第五十五条 律师担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代理人,应代其撰写具有民事诉状性质的书面文书,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阐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第五十六条 律师担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代理人,应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和理由,并与利益相关的一方当事人密切配合,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

律师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不应被追力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依据有关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节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律师代理

第五十七条 律师作为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代其提出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五十八条 律师代为提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应让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银行帐号、有价证券、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产成品、原材料等财产线索。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需告知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告知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条 财产保全金额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 如采取诉前保全,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 15日内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律师应审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申请是否错误;

(二)财产保全是否限于请求的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

(四)保全裁定是应申请人申请做出,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

(五)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

(六)是否申请复议。

若被申请人愿意提供担保,律师可代其书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在被申请人提供了足够和有效担保后,法院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时,律师可依据当事人要求向法院领导或上级法院提出界议。 第四节 出庭准备 第六十三条 整理和提交证据

(一)律师应将当事人提供和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

(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律师可以留存复印件,原件交由当事人自己保管,律师保存原件的应妥为保管;有条件的应由律师事务所专人保管,或者存放于保险箱、保管箱内;

(三)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应编制证据目录;

(四)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可以一次性提交,也可以根据诉讼过程分期分批提交。除起诉或答辩时提交的基本证据外,其他证据一般应在开庭前提交,至迟在开庭时提交。少数证据在开庭后才取得的,可申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提交证据宽限期;

(五)律师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据,一般可提交复印件,但开庭时应当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法院收取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法院或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出具收据;

(六)律师需告知当事人,所有要提交法院的证据必须经律师审查,要求当事人不得自行决定,除非在委托律师前已经提交。

第六十四条 律师可在开庭前到法院阅卷,并依据法院规定,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第六十五条 在开庭前,律师应将需要通知当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身份情况、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等告知法院。

第六十六条 律师应通知自己一方联系的拟出庭作证的证人携带身份证明准时到庭,并告知其出庭作证应注意事项。律师可以与证人合作,演练庭审作证、质证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开庭前,律师可根据情况,告知被代理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出庭。如果出庭,律师需告知其出庭及回答法庭和对方代理人提问应注意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 律师可根据被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阅卷情况,准备法庭调查提纲。

调查提纲包括陈述提纲、举证提纲、质证提纲和发问提纲。陈述提纲包括本案案情、陈述要点。举证提纲包括有关主体的举证、双方法律关系的举证、权利侵害行为的举证和损失事实的举证等。陈述中涉及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质证提纲包括对其他当事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自己一方证据可能提出的质证意见和反驳意见。发问提纲包括对其他当事人进行发问的内容和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提问内容。

第六十九条 律师应认真撰写代理词或代理词提纲。

第七十条 开庭前,律师应征求当事人意见,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及有无相应证据。 第七十一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要求法院推迟开庭时间:

(一)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的;

(二)律师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的开庭审理活动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到达开庭地点的。

律师接到法院书面通知时距开庭时间不足三日的,有权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时间。 第五节 参与法庭调查

第七十二条 律师出庭应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人人法庭指挥。

第七十三条 审判长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七十四条 审判长询问委托人是否申请回避时,律师可依据委托人的授权对审判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律师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代理原告的,可代为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二)代理被告的,可代其陈述事实进行反驳或者宣读答辩状,提起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三)代理第三人的,可代其陈述或者答辩,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或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

第七十六条 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后,律师有权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 第七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认真记录,做好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的各项调查提纲。

第七十八条 律师出示证据,应当简要说明该证据事实的种类、证据来源、取证时间、地点、提交人及可以证明的事实等。

第七十九条 对物证,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的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八十条 对书证,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的真伪;

(三)书证的合法性;

(四)书证所要证明的事实;

(五)书证与其他证据的矛盾;

(六)书证的来源。

第八十一条 对证人证言,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别是与对方当事人有无关系,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二)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

(三)证人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事实;

(四)证人年龄、智力状况、行为能力等自然情况;

(五)证人的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六)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

律师应结合有关背景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发表该证人证言能否采信的看法,并阐明具体理由。 如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律师可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第八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取得和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有无剪补;

(三)收集的过程及其合法性;

(四)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联系。

第八十三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

(三)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四)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五)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

律师应对该鉴定结论发表看法,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或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八十四条 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当事人发问。律师应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发问,发问受到审判长制止时,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问题或者发问方式,或表明发问的主要性和关联性。 第八十五条 针对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带前提的发问和与本案无关的发问,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反对意见被法庭驳回后,可提请法庭将律师的反对意见记录在案。

第八十六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第八十七条 每一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后,代理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对于有矛盾的证据、程序违法的证据及其它不具备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可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六节 参与法庭辩论

第八十八条 律师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应当重事实,讲道理。应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不得攻击合议庭成员。

第九十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九十一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第七节 参与调解、和解

第九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委托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九十三条 律师代为签收调解书,应有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否则,不能签收。 第八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九十四条 休庭后,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第九十五条 休庭后,律师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理词。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应与本案承办人员办理交接手续。需要补充证据的,律师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五章 简易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九十六条 律师可以在简易程序中担任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二章第一节。 第九十七条 律师担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在开庭前做好随时开庭的准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主动灵活,适时提出证据,向双方发问,对证据进行质证。

第九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发现下列情形时,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建议转为普通程序。

(一)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的;

(二)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三) 已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四) 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五) 超过简易程序审限的;

(六)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章 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二审当事人委托的手续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可以根据二审当事人的请求,代其书写上诉状或上诉答辩状。

第一百零二条 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的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应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并复制有关案卷资料,必要时应与一审律师取得联系,尽可能地全面了解一审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在查阅一审案卷时,可对以下几方面作重点审查:

(一)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二)一审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有无不该采信的证据采信了,该采信的却没有采信;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三)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必然的逻辑联系;

(四)一审适用法律是否得当,适用的法律条 文与案件性质、主要事实是否一致,有无适用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

(五)一审程序有无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违法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或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律师应代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调解或发回重审。 第一百零五条 在二审时,原审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增力。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或增力。反诉请求,律师应建议二审法院调解或发回重审。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应根据一审情况,及时做好证据补救工作,尽量收集支持本方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

第一百零七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规则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零八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及时提交书面代理词。

第一百零九条 二审期间发现新的重要证据,或者有理由说明作为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能成立,或者出现其他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况,律师可建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二审案件可以调解、和解,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特别授权,签署调解及和解协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特别程序中律师代理 第一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可以接受选民资格案件中起诉人、选民委员会、有关公民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在接受选民资格案件委托之前,应询问起诉人是否已向选区的选举委员会申诉。若未向选区选举委员会申诉,应告知其先申诉。申诉后,起诉人对选举委员会申诉处理不服的,律师方可接受委托代理其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担任起诉人的代理人,应当代书起诉状,起诉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诉人、选举委员会、有关公民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诉讼情况,即确认起诉人具备选民资格或确认其他公民不具备选民资格;

(三)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代理公民提起诉讼,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下列文件:

(一)起诉人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应当收集、整理有关证据,必要时应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有权与委托人一起参与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活动。在审理过程中,律师作为起诉人的代理人的,应结合法律规定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起诉人符合选民条件或有关公民不符合选民条件,应确认起诉人的选民资格或确认有关公民不具备选民资格;律师作为选举委员会或有关公民的诉讼代理人的,应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起诉人不符合选民条件或有关公民符合选民条件,应确认起诉人不具备选民资格或确认有关公民具备选民资格。

第二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在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应当帮助委托人代书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

(三)申请请求(即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

(四)下落不明人失踪的事实、时间;

(五)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和申请时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

(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书一式二份;

(三)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二十条 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审理期间,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代管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律师可以接受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 第三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对被请求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代书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

(三)请求事项;

(四)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申请时间。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运用相关证据证明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消失的,律师可以接受原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决,作出新的判决的申请。

第四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代书认定财产无主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三)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申请时间。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

(三)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授任申请人的代理人,应当运用相关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证明涉案财产为无主财产。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在财产认领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认领该财产的请求。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律师可以接受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的请求。

第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代其撰写并向有关法院或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诉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应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进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范围包括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书。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案件律师不得代理申请再审:

(一)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

(二)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代当事人提出申诉和再审申请,应让当事人提供尽可能详细的

一、二审诉讼情况,提交尽可能完整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必要时可与

一、二审代理人取得联系,以便全面掌握案情。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查阅有关材料,可着重审查是否具备以下几方面申诉理由:

(一)发现了新的重要证据,使原判决、裁定的基础丧失;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或是伪造的,或者有充足理由说明主要证据不能成立;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适用的法律与认定的事实之间缺乏必然的逻辑联系;

(四)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诉书不能使用攻击、侮辱原审法院或法官的用语。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代当事人递交申诉状和再审申请的同时,可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 第一百四十条 申诉既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再审向案件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在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情况下,律师仍可担任再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如果是按一审程序进行的,律师从事诉讼代理的规则与一审规则相同,如果是按二审程序进行的,则与二审规则相同。 第九章 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当向票据持有人了解其取得票据、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情况,代书公示催告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

(三)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事实;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申请时间。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或申报被人民法院驳回的,律师应当代理票据持有人在公示催告期满后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示催告期间或中报期满但人民法院尚未判决时,律师可以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帮助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申报并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之规定,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破产申请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律师可以接受债权人、债务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或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进行有关事务。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代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及证明债权、债务的性质、数额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破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的请求;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

(四)债权的性质、数额及相关证据;

(五)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相关证据;

(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代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求还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破产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二)破产企业的会计报表;

(三)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明细表(账面值)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四)破产企业的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

(五)破产企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名册及其自然状况;

(六)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后,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材料的,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按期更正、补充材料。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律师应当就是否上诉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申请人决定上诉的,律师应当代理委托人上诉。 第二节 申报债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债权人的律师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及时申报登记债权。申报债权应当提交申报书和相关证据。 申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

(二)债权的性质、数额、期限;

(三)债权有无财产担保。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律师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发现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扣划债务人款项还贷的,律师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银行退回。 第三节 出席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出席债权人会议。律师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律师代理出席债权人会议享有发表意见、进行表决以及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债务人的律师应当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审核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数额和债权性质,根据需要提出并使债权人会议议决和解协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清算组的律师应当协助提出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并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六十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律师可以帮助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应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之后的7天之内提出。 第四节 代理申请和解与整顿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代理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书、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及和解协议草案等材料。 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人名单和债务人名称;

(二)总清偿债权数额和各债权人债权的性质、数额;

(三)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四)清偿债务的办法;

(五)清偿债务的期限;

(六)担保人的名称、住所和担保内容;

(七)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在对债务人和解协议草案讨论和议决中,债务人的代理律师先应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向债权人会议作详尽的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提问,然后请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就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逐项进行讨论,并可以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债务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代理律师代理申请破产整顿,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破产整顿申请书、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说明书、债权债务对册和破产整顿方案。

第一百六十四条 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各项材料,确定债务人进行和解整顿的可行性的现实性,决定是否同意和解协议草案。有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审核担保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公告后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按和解协议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律师对整顿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指定的整顿领导小组进行质询和查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债权人的律师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整顿,宣告该企业破产:

(一)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要求终结整顿或者解除和解协议的;

(三)债务人在整顿或执行和解协议期间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第五节 参与破产清算

第一百六十八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经授权代表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签订破产企业交接书(或称破产企业移交接管书),交接书后应附交接清单。上述工作完成后,应当协助清算组起草并向法院提供破产企业移交接管情况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于破产企业未到期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提出法律意见,经清算组同意后提请法院裁定准许。

第一百七十条 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行使取回权。代理行使取国权的律师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清算组行使撤销权,可以由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一百七十二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协助清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主要是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应当依法追收破产企业在外债权及财产,包括收取或转让投资利益,并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及时提请法院裁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清算组的律师应当协助审核申报登记的破产债权是否成立。审核分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形式审核主要是对申报的破产债权资料是否齐全、完备的审核。实质审核主要是对申报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核,主要包括:

(一)对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的审核;

(二)对债权性质即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据的审核;

(三)对债权数额的审核。

第一百七十四条 清算组的律师初步审核债权后,应确定申报的债权人名单和债权的性质。数额。在债权申报三个月期满时,及时与法院联系,填写债权申报确认明细表,以备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

第一百七十五条 破产债权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清算组律师应与会计师等有关人员共同编制破产债权清册。 第一百七十六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协助委托有关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并将审计、评估结果一并报告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协助制定对破产财产进行变现处理和对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将上述方案连同所需费用报告法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协助制作破产清算工作报告,制定破产清偿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报法院裁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清算组的律师,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或发现破产财产不足支付清算费用时,可以代理或协助清算组及时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申请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清算组律师应当起草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 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算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原因和法律根据。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作出后,清算组律师应当根据参与清算工作的会计师就审计查帐中的问题提出的情况说明,拟定企业的破产原因分析报告。 破产原因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情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债务构成及原因分析;

(三)企业破产原因的归纳总结。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后,清算组律师可以负责办理或协助办理破产企业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的破产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

(四)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人民法院对其核准生效的裁定书;

(五)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律师在注册登记办理完毕,工商部门发布公告后,应以清算组的名义就注销登记的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的律师,应当在法院发布通知,宣布撤销清算组后,将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形成的全部材料连同清算组的印章一并移交法院。 第十一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下列当事人的委托,在执行程序中担任其代理人:

(一)民事判决书、经济判决书、调整书、支付令及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民事、经济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

(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务、物品的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

(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的其他涉及民事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一百八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应对当事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查。 律师应审查申请执行的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三)申请执行人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四)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律师应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

(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律师应审查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对执行标的有主张的权利。

律师应审查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

(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该第三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律师可以接受各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执行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执行代理人的,应由所在地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协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委托律师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和解,或代为领取标的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节 执行代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律师接受执行申请人的委托后,应为其代书申请执行书,其内容包括:

(一)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请求;

(三)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标的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必要时律师可以了解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以及案件的审理情况。

第一百九十条 申请执行书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后,由律师或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一百九十一条 提出执行申请时,律师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订有仲裁条 款的合同或协议。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我国驻外使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书;

(五)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函;

(六)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明文件,以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的,律师可以申请执行人员查封、扣押或立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出现可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时,律师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代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

第一百九十五条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的律师应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律师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异议不能成立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律师应在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后,可代其向人民法院提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律师接受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及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委托后,如果认为执行无误的,应根据委托人的客观情况和利益履行代理职责;如果确有法定事由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律师应为其代书执行异议书。 第一百九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律师应征询委托人是否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百九十九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律师应代理委托人提出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律师应当向原中请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由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转交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条 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律师应代其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二百零一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如果其担保不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的,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二百零二条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律师应代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第二百零三条 在执行中,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与对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方式及期限等。

第二百零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代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中需办理产权证照、股权等转移手续的,律师应代委托人审查其合法性。

第二百零六条 受托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律师,在收取执行款项后,应尽快将款项转交申请执行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二百零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结案,律师的义务终止: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二)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零八条 律师代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办理。 第二百零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6篇:律师办理非诉案件规程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办理非诉案件规程

一、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二、律师参与非诉讼代理案件,适用本规程。

三、律师参与非诉讼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四、律师在从事本规程规定的活动中,其人身权等权利不受侵犯。

五、律师参与委托非诉讼代理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六、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代理非诉讼案件,应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指定律师办理具体法律事宜,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七、律师不得为当事人代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非诉讼事务。

八、律师在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应与委托当事人协商并制作笔录确认委托事项内容、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事项完成标准。

九、律师应当按照所内有关规定填写并报批有关的案件批办单。

十、委托人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十一、律师应接受委托后五日内,拟定非诉讼事项代理思路,报其所属的业务部负责人审批。若有特殊情况,经其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同意,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后十日内,拟定非诉讼事项代理思路,报其所属的业务部负责人审批。

十二、代理思路经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后三日内,律师应将该代理思路告之委托人,与其形成统一意见。

十三、律师在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证据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有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在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位或两位以上律师共同进行。

十四、律师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和与委托人会谈制作的笔录进行非诉讼的委托代理工作。

十五、若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提请本所主任批准终止委托代理合同。1.委托事项无法完成;2.委托事项为违法行为;3.委托人隐瞒重要证据;4.委托合同中约定其它应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情形的。

十六、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后五日内,应以本所名义向委托人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详述委托代理操作的法律空间,调取的证据、依据的法律,具体事项的完成结果、法律后果等项内容。

十七、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后五日内拟定书面办案小结,并由委托当事人出具书面的委托代理意见反馈表。

十八、律师在拟定办案小结后三日内应将本案件所有材料报送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及分管办公室副主任进行结案审批。

十九、在结案审批后三日内,律师应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送交办公室保存。

十、本规程依据《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章程》第二十条规定,经律师会议讨论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由本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17篇: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律师参与非诉讼代理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律师参与非诉讼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在从事本规程规定的活动中,其人身权等权利不受侵犯。

第五条 律师参与委托非诉讼代理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代理非诉讼案件,应与当事人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并指定律师办理具体法律事宜,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门组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七条 律师不得为当事人代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非诉讼事务。

第八条 律师在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签定后,应与委托当事人协商并制作笔录确认事项内容、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事项完成标准。

第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所内有关规定填写并报批有关的案件批办单。

第十条 委托人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律师应接受委托后五日内,拟定非诉讼事项代理思路,报其所属的业务部负责人审批。若有特殊情况,经其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同意,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后十日内,拟定非诉讼事项代理思路,报其所属的业务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代理思路经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后三日内,律师应将该代理思路告之委托人,与其形成统一意见。

第十三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证据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有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在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为或两位以上律师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律师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和与委托人会谈制作的笔录进行非诉讼的委托代理工作。

第十五条 若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提请本所主任批准终止委托合同,

1、委托事项无法完成;

2、委托事项为违法行为;

3、委托人隐瞒重要证据;

4、委托合同中约定其他应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情形的。

第十六条 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后五日内,应以本所名义向委托人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详述委托代理操作的法律空间,调取的证据、依据的法律,具体事项的完成结果、法律后果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后五日内拟订书面办案小结,并由委托当事人出具书面的委托代理意见反馈表。

第十八条 律师在拟订办案小结后

第18篇: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操作规程

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律师参与非诉讼代理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律师参与非诉讼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在从事本规程规定的活动中,其人身权等权利不受侵犯。 第五条 律师参与委托非诉讼代理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代理非诉讼案件,应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指定律师办理具体法律事宜,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七条 律师不得为当事人代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非诉讼事务。 第八条 律师在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应与委托当事人协商并制作笔录确认委托事项内容、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事项完成标准。

第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所内有关规定填写并报批有关的案件批办者。 第十条 委托人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律师应接受委托后五日内,拟定非诉讼事项代理思路,报其所属的业务部负责人审批。若有特殊情况,经其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同意,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后十日内,拟定非诉讼事项代理思路,报其所属的业务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代理思路经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后三日内,律师应将该代理思路告之委托人,与其形成统一意见。

第十三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证据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有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在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位或两位以上律师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律师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人会谈制作的笔录进行非诉讼的委托代理工作。 第十五条 若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提请本所主任批准终止委托代理合同。1.委托事项无法完成;2.委托事项为违法行为;3.委托人隐瞒重要证据;4.委托合同中约定其它应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情形的。

第十六条 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后五日内,应以本所名义向委托人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详述委托代理操作的法律空间,调取的证据、依据的法律,具体事项的完成结果、法律后果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后五日内拟定书面办案小结,并由委托当事人出具书面的委托代理意见反馈表。

第十八条 律师在拟定办案小结后三日内应将本案件所有材料报送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及分管办公室副主任进行结案审批。

第十九条 在结案审批后三日内,律师应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送交办公室保存。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所合伙人扩大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9篇: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保障当事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制定本业务规范。

第二条 本所律师在办理法律咨询、律师函、律师见证、银行按揭贷款、代书法律文书、非诉讼调查等非诉讼业务时,应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 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所律师如在执业中违反本规范并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一律认定律师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律师应承担《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任。

第二章 法律咨询业务

第六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法律事务的询问,本所律师有义务及时做出口头的解答、说明或提出建议方案,不得推诿。

第七条 本所律师进行口头法律咨询一律实行免费。本所律师应根据本所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积极参加有关公益性的法律咨询活动。

第八条 严禁本所其他非律师工作人员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九条 本所律师在进行法律咨询时,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的原则,不得挑词架讼,不得做出任何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为当事人推测案件的诉讼结果。

第十条

本所律师在进行法律咨询时,需提供书面的法律意见时, 应遵守本所《法律文书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本所律师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书,应陈述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情况及证据材料目录,陈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法律意见书应明确注明法律意见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并且在假设该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全部真实的基础上出具,并应注明“本法律意见,仅供参考,不作其它用途。”

第三章 律师函业务

第十二条 本所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律师函业务,必须有当事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严禁本所律师为当事人对不合法的事项提供律师函服务。

第十四条 本所律师必须以本所的名义发送律师函,不得以律师个人名义发送律师函。

第十五条 律师函的制作及管理应按照本所《法律文书审批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如需按照统一格式批次出具律师函的,应先将律师函的格式文本报批后备案,获得批准后方可出具。

如需对律师函格式文本进行任何修改,都必须按照上述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本所律师出具律师函中应陈述委托人所提供的事实经过情况,并明确注明所出具的律师函系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有关事实情况出具。

第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事项的律师函,或收函对象为国家机关或与本所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承办律师应在办理前报本所主任批准,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四章 代书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本所律师为当事人代书法律文书,应参照本所有关法律文书格式文本及有关国家机关公布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本所律师为当事人代书法律文书前,应听取当事人对案情的全面介绍,审查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严禁本所律师为当事人不合法的事项代书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本所律师为当事人所代书法律文书必须在报批准后,方可提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重大事项的法律文书,承办律师应在办理前报本所主任批准,并提交书面说明或办理意见。

第五章 律师见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本所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不得以律师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见证,应以本所名义对有关民事行为进行见证。任何非律师工作人员不得办理见证业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办理见证业务应向当事人出具书面的《律师见证书》,律师应在《律师见证书》中详细记载所见证的具体内容。律师见证书应经本所统一编号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见证书》在加盖公章前必须办理报批及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业务中,如需按照统一格式批次出具《律师见证书》的,应先将《律师见证书》的格式文本报批后备案,获得批准后方可出具。

如需对《律师见证书》格式文本进行任何修改,都必须按照上述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严禁本所律师对违法或无效的事项,或合法性或效力无法确定的事项提供律师见证服务。

第三十条 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只能就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发表见证意见,不得就见证所涉事项的事实及法律效力及法律文书的效力做出任何判断和发表意见;

(二)不得承诺监督当事人履行见证事项;

(三)不得承诺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重大事项的律师见证,承办律师应在办理前报本所主任批准,并提交书面说明或承办意见。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在《律师见证书》上签名,并将执业证书复印件作为见证书的附件。

第六章 银行按揭贷款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本所律师承办商品房抵押贷款律师见证业务时应该审查以下基本内容:

(一)接受银行委托,按照银行的要求,对开发商进行主体资格及资信审查,审查法律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收集相应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 预售楼许可证(及外销批文);

(2) 建筑许可证;

(3) 建设许可证;

(4) 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5) 土地有偿使用权证明;

(6) 付清楼盘地价的证明;

(7) 红线图。

(二)接受银行委托或由银行自行对借款人进行主体资格及资信审查(或调查),并审查借款人提交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收集相应的法律文件,包含但不限于:

(1) 有效身份证(审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2) 有效户口本(审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3) 婚姻状况证明;

(4) 收入证明和/或银行储蓄证明/或其它财产证明;

(5) 《楼宇按揭(抵押)贷款申请书》(借款人签名及开发商签章);

(6) 借款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外销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原件;

(7)《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授权书》;

(8)支付首期款的收据;

(9)付清首期款证明;

(10)抵押财产的保险证明;

(11)《抵押承诺书》。

借款人如系共同购房人,以上文件均须购房人共同签字。如非本人亲自办理,则应提交经律师见证或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如借款人系企业法人,应该审核的法律文件包含但不限于:

(1) 营业执照;

(2) 税务登记证;

(3) 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4)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5) 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办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的有效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生效条件);

(6) 企业贷款证;

(7) 公司连续三年的信用等级证明及/或财务报表;

(8) 缴纳首期款的证明。

(三)审查比较楼宇价值与贷款数额,防止假按揭的发生,对有假按揭可能的贷款及时向银行提出。

第三十四条 本所律师承办汽车抵押贷款中律师见证业务时应该审查以下基本内容:

(一)接受银行委托,按照银行的要求,对汽车经销商进行主体资格及资信审查。

(二)接受银行委托或由银行自行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主体资格及资信审查,并审查借款人提交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收集相应的法律文件,包含但不限于:

(1)、有效身份证(审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2)、有效户口本(审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3)、婚姻状况证明;

(4)、收入证明和/或银行储蓄证明/或其它财产证明;

(5)、《汽车按揭(抵押)贷款申请书》(借款人签名及汽车经销商签章);

(6)、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原件;

(7)、《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及《授权书》;

(8)、《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

(9)、付清首期款证明;

(10)、抵押财产的保险证明;

(11)、《抵押承诺书》。

(三)审查比较汽车价值与贷款数额,防止假按揭的发生,对有可能属假按揭的贷款应及时向银行提出。

第三十五条 本所办理按揭业务律师见证工作的程序

(一)与委托银行签订《按揭业务律师见证合作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指定专职律师及相应的辅助人员;

(三)与银行、开发商或汽车经销商协商工作时间(定期或不定期),工作地点(银行、售楼处或律师楼),本所负责律师见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在上述确定的时间、地点办理见证业务;

(四)根据本所与银行的约定由本所见证借款人签名属实的,本所负责律师见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核对借款人的有效身份证及有效户口本原件、婚姻状况证明原件;

(五)出具律师见证书;

(六)收取相应的见证费;

(七)向银行或借款人提供与抵押业务有关的法律咨询,起草有关的法律文件,必要时可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章 非诉讼调查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本所律师承办非诉讼调查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本所律师承办非诉讼调查业务应报经本所主任同意后方可进行,必要时应提交书面说明或承办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所律师不得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查。禁止为当事人不合法的目的提供调查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所律师调查、收集有关的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

第四十条 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四十一条 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副本、节录本应说明来源及取证情况。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查、收集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记录人等基本情况;还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陈述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第四十四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果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四十五条 经被调查人明确同意,可以使用录音、录像等方式。

第四十六条 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经委托人同意,并报经本所主任批准后,本所律师可以转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合法机构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本所在调查结束后,应就所调查的事项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必须注明“仅根据所调查到的有关事实及材料做出”,并应注明“本调查报告,仅供参考,不作其它用途。”

第四十八条 调查报告在提交委托人前,须按本所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20篇:风险代理案件办理流程图

风 险 代 理 案 件 办 理 程 序

热情接待案件当事人的法律咨询

严格审查案件真实性及证据的合法性

双方协商确定案件代理费收取标准、违约责任及案件全部代理事务程序

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书、明确违约责任及签写授权委托书

双方严格履行已签订生效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书、严防合同欺诈,及违约纠纷的发生

立案

确定原被告诉讼主体

财产保全

调查案件相关案情

是否需要追加原被告诉讼主体

案件当事人治疗终结收集(或调取)休假证明、护理证明、后续治疗费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

告知案件当事人治疗终结三月后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案件当事人同意治疗终结三月后需要进行申请司法鉴定,向人民法院进行申请

向司法鉴定技术部门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确定的日期时间,原被告双方到场选鉴定机构(

1、原被告双方协商

2、原被告双方抽签确定

3、人民法院指定)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确定的日期时间到确定的鉴定场所带全部的ct片、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材料接受法医的检查检验,根据法医的工作需要及要求进行

等待鉴定结果、收集本案全部证据

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或进行补充鉴定↓

对案件全部证据及本案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进行统计,原件、复印件笼卷,复印件提交法庭,原件质证,妥善保存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原件,当事人签订案件证据列表

告知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进行案件排期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及场所、领取开庭传票

开庭日期时间内到达开庭场所

向法官或书记员提交授权委托书、出庭函等手续及全部证据复印件卷宗

按照人民法院一审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或进行案件调解)并做笔记总结

需补充证据的根据人民法院指定时间内提交补充证据或新证据

督促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判决(按调解程序的可当场领取调解书)

收到人民法院通知、领取判决书(或调解书)告知、讲解判决内容、结果及原由,征询案件当事人是否需要提起上诉

案件需要上诉,组织上诉状向人民法院进行提交并按上诉程序进行全部案件代理工作,期间可对案件证据进行补充,或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或重新延期鉴定、审理

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双方均未上诉,宣告本判决生效

督促人民法院协调保险公司或被告,严格执行已生效的本判决书或调解书

案件款额到位后持委托手续进行领取

通知当事人本人前来领取扣除风险代理委托合同书双方协商确定案件代理费后剩余全部款额 并由案件当事人

签写收据、出具案件代理费收取票据

如果案件当事人违约,组织材料、起诉依照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书进行查封、冻结全部财产及法定程序进行↓

双方解除签订生效履行完毕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书

装订卷宗

办理案件 先进事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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