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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整改措施(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11-13 08:37:24 来源:整改措施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社会保险费缴纳

关于要求购买医疗保险、工伤险、生育险的述求

尊敬的县领导:

我们是宁都县医院聘用的护士,感谢您在百忙之中聆听300多名护士的心声,借着全国开展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我们向您反映宁都县医院聘用护士遇到的问题,我们知道领导一定会本着分忧之心、仁爱之心倾听我们的意见,帮助我们解决问题,给予我们希望,现反映情况如下:

我们这些宁都县医院聘用300多名护士中,有的是在宁都县医院工作了10多年的护士,其中大都是工作了

5、6年的护士,我们每天面对的是站在生死边缘、饱受疾病折磨与摧残的人,每当看到他们那一个个痛苦而又无奈的表情,我们从黑夜忙到天亮,岁月憔悴了红颜,“三分治疗七分护理”。其实,治好一个病人,我们医生的功劳只占三分之一,剩下的三分之二要记在护士身上。” 然而我们这些工作至今的护士,宁都县医院一直没有为我们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养老保险也是在前几年才替我们缴纳,按照《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缴纳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其义务之一,我们曾多次到宁都县医院领导反映要求为护士缴纳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为我们解决后顾之忧,医院领导要么说医院没钱,要么就说你们可以辞职,要么就推脱正在解决,可是拖了

4、5年了也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百般无奈,面对这些高大上的医院领导,我们感到自己是那样的渺小与无能为力。我们不太懂得什么是奉献、什么是收获,我们只是把青春留在医院了,我们只想在平时生病时或迟暮之年时有所依有所靠,为此,我们强烈要求县领导认真关心这些可怜的护士,不要让我们这些小女人再流泪了。

宁都县医院护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推荐第2篇:补缴社会保险费2则

补缴社会保险费2则

单位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

因各种原因单位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须办理单位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的,应到单位、个体工商户、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保所在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由所在地开业服务机构代为申报。)

申办单位和个人须带好以下申请材料:

1、《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已办招(录)用备案手续的无需携带)或劳动合同复印件,如补缴1997年底前的社会保险费,还需携带补缴年度该人员工资发放的凭证复印件;

2、经劳动仲裁、劳动监察、法院调解或裁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只需携带《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限期整改指令书》、法院调解书或法院裁决书等;

3、农村合同制人员,还需携带该人员的《劳动手册》复印件。

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社保中心按以下办事程序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1、符合办理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打印《核定表》一式二份,办事人员签名确认后,与社保经办机构各执一份。

2、材料不全且表示可补全材料,社保经办机构打印《受理情况回执》一式二份,办事人员签名确认后,与社保经办机构各执一份。社保经办机构将全部材料退还。

3、不符合办理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打印《办理情况回执》一式二份,办事人员签名确认后,与社保经办机构各执一份。社保经办机构将全部材料复印后退还。

办事程序中的第

1、3条,社保中心给予当场办结。不收费。

申办单位或个人需填写《社会保险业务办事提示单》

自由职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

自由职业人员因各种原因未缴纳从事自由职业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需办理自由职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的,需到自由职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自由职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代为申报。]

申办者需带好以下申请材料:

1、户口簿首页和有本人姓名的页面复印件;

2、劳动手册首页和有本人工作经历的页面复印件。

社保中心按以下办事程序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1、符合办理规定,个人在《参保须知》上签名后,社保经办机构打印《核定表》一式二份,办事人员签名确认后,与社保经办机构各执一份。

2、材料不全,社保经办机构打印《受理情况回执》一式二份,办事人员签名确认后,与社保经办机构各执一份。社保经办机构将全部材料退还。

3、不符合办理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打印《办理情况回执》一式二份,办事人员签名确认后,与社保经办机构各执一份。社保经办机构将全部材料复印后退还。

办事程序中的第

1、3条,社保中心给予当场办结。不收费。

申办者需填写《社会保险业务办事提示单》

推荐第3篇:社会保险费知识问答

基金费知识问答

社会保险费部分

问、什么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有哪些种类?

答: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在既定的社会政策下,通过立法手段,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在劳动者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及死亡等原因,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从而失去全部或部分生活来源的时候,由国家或社会对其本人或家庭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般常见的主要险种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问、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有哪些义务? 答:(1)向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2)按月向地税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3)按规定履行为本单位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4)接受地税机关依法检查的义务;

(5)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义务。

问、为什么要实行缴费登记?

答:实行缴费登记是地税部门为了建立与缴费单位的正常联系,了解缴费单位的基本情况,加强对缴费单位有关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加缴费单位的保险意识,从而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问、对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申报的缴费单位如何处理? 答:对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不按规定期限申报、不如实申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地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问、我市缴费单位如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答:我市社会保险费实行单位和个人分别计算统一申报缴纳的办法。单位月应缴费额为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相应险种单位缴费费率作为本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费额;职工个人月应缴费额为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个人缴费费率作为当年7月至次年6月底的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费额,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问、社会保险费能否减免?

答: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问、对帐证不健全、不如实申报的单位如何处理? 答:对帐证不健全、无法提供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不如实申报的,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总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问、对有缴费能力而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地税部门如何处理?

答: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2、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问、对欠费单位有哪些管理措施?

答:有关部门在组织评优评先、办理出国考察、兑现年薪等有关事宜时,对不能提供地税部门开具的足额缴费证明的,取消参评资格、停办相关手续。

问、单位不为职工参保缴费,职工如何维权?

答:任何组织或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或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问、失业保险实施范围与对象?

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均参加失业保险费。

问:失业保险费的费率是多少?

答: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为3%。其中单位部分为2%,职工个人部分为1%。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个人部分不需缴纳。

问: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与对象?

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问: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是多少?

答:目前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8.5%。其中单位部分为6.5%,职工个人部分为2%。

问:大额医疗保险有什么作用?

答:职工大额医疗费用统筹主要解决企业参保人员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

问:大额医疗保险的实施对象、缴费标准和最高待遇标准? 答: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用统筹。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每人每月10元缴费。大额医疗费用统筹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问: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范围与对象?

答:根据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问:哪些情况属于工伤?

答: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同时2010年12月20日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新增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应

当认定工伤。

问:我市工伤保险费费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行业基准费率按风险较小行业(一类)、中等风险行业

(二)、风险较大行业

(三)分别确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全部由单位承担。

问:生育保险的实施范围与对象?

答: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铜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问:我市生育保险费费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问: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哪些?

答:

1、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

2、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补贴;

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4、女职工分娩期间的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

5、参保单位男职工无就业的配偶生育第一胎的医疗费补贴、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

6、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您好,感谢您对地税事业的支持。生育保险是由用人单位为职工参保的,但是如果是灵活就业个人则无法参保,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可以享受符合生育保险范围内的产假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生育手术费用和分娩期间的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

其他基金费部分

问、什么是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答:水利建设基金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基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是指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的水利专项基金。

问、地税部门征收水利基金的范围有哪些?征收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1)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2)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包括中央在皖企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交纳2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3)乡镇企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交纳1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问、为何要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有哪些?计征率是多少?

答;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是为了拓宽文化事业建设资金渠

道,增加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引导和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从事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网吧等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计征率为3%。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问、为什么要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如何计征? 答:依法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配套措施和推动手段,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残疾人与健全人共同致富奔小康的物质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明确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我省也于2004年出台了《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65号令) 。 根据国家、省的文件精神,“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应交纳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从业残疾职工数)×上年度当地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部分

问、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银行代收社保费需要哪些手续? 答:灵活就业人员应首先到市就业局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或续保手续,再到委托代收银行签订《铜陵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扣缴授权书》,提供或开立授权扣款银行的活期存折账号(或银联卡号),并存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

如灵活就业人员终止或变更参保,须在当月15日前到市就业局办理相关手续。

问、授权代收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的金融机构有哪些? 答:授权代收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的金融机构为:中国工商银行铜陵分行和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分行,灵活就业人员可自行选择委托银行,并与之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问、实行银行代收后,灵活就业人员是否仍需到社保部门办理缴费基数申报?

答:社保部门每年按最低缴费基数核定个人缴费。如个人需要按高档基数缴费,则要到市就业局办理基数调整手续;若按最低缴费基数缴费,则不需办理核定缴费手续。

问、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征缴期限如何确定?

答:为适应社保个人账户记账需要,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实行按月征收。

问、缴费人变更委托扣款银行或银行账号如何办理?

答:变更委托扣款银行,首先应到原委托银行办理终止授权手续,再到现委托银行办理授权扣款手续。若委托银行不变,只变更委托扣款账号,也应到委托银行办理终止授权手续,再提供新开立的账户,并重新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

问、银行代收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缴费如何提供凭证? 答:银行代收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时,原则上不再开具社保费缴款凭证,缴费人可到授权银行领取《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缴费记录卡》,持该卡到银行的各营业网点均可打印个人缴费记录。《缴费记录卡》由地税和银行共同签章,视同合法的缴费凭证。

若缴费人确需报销凭证,可持银行打印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缴费记录卡》到市地税局办税服务厅打印《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缴款凭证》,此凭证一般按年打印。

问、下岗失业人员持《缴费记录卡》能否办理社保补贴? 答:下岗失业人员持《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缴费记录卡》可以到社区办理社保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缴费记录卡》视同社保费缴款凭证。

问、缴费记录卡遗失、损坏或打印记录已满时如何处理? 答:如缴费记录卡遗失,缴费人可持身份证明到委托银行申请补领新卡;缴费记录卡损坏或打印记录已满时,缴费人可持原卡申请领取新卡,原卡由缴费人自行处理。

问、哪些因素导致未按时缴费所引起的责任由缴费人自行

承担?

答:在规定扣款时间(每月6日至25日)内,由于缴费人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存款账户处于冻结、挂失等情况,导致银行无法扣缴当月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其不能按时缴费所引起的责任,由缴费人自己承担。

城镇居民医保缴费部分

问:哪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答:我市非农业户口的下列四类居民,均应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1、全日制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技校在校学生;

2、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

3、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居民;

4、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不受年龄限制)。问: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有个人帐户吗?

答: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设个人帐户,主要提供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基本医疗。

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如何办理?

答:在校学生的参保缴费手续在由学籍所在学校代为办理,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一次性缴纳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

31日的保险费。

其他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并提供复印件在户籍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低保居民要附低保证并提供复印件,残疾人要提供残疾证并提供复印件。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一次性缴纳次年的保险费。

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模式是什么?

答:通过工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网上收款业务向签订委托扣款协议的参保人员进行批量划扣的模式。

问:参保人员发生医疗费用,如何支付?

答: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当年住院二次及以上的,从第二次起不再设立起付标准。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

三、

二、一级医院,基金分别按60%、70%、80%的比例支付。

问:参保人员报销医疗费有最高限额吗?限额是多少? 答: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年结算最高限额(含个人自付部分):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年为100000元,其他居民每年为50000元。参保人员超出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以及个人自负医疗费数额较大的,由民政部门按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求助的相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问: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如何支付? 答: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

其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5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80%,基金支付限额为每年8000元。

推荐第4篇: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

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缴费申报表、缴费明细表、基金结算表;;

2、参保人数:放签名表、工资及人员统计台账:根据近两年12月末人数和当年每月职工增减统计表,计算当年应参保人数(扣除项A、B、C);

3、缴费基数:理费(或福利费)明细账等及与之相关的会计凭证、劳动统计年报、工资发放签名表、工资及人员统计台账、月工资统计汇总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等,包括用于会计入账的工资发放原始表,计算企业工资总额(扣除项A、B、C、D)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企业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如工资性支出单项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社保费、个人所得税、发放实物款等。

扣除项:A、退休返聘职工、实习生工资及身份证等凭据;

B、外地参保、个人参保职工工资及身份证凭据;

C、漏投补缴人员审批表及缴费单;

D、职工工资低于社平工资60%和高于300%的情况

纪律及要求:

1、稽核遵守不在稽核对象吃饭等纪律;

2、稽核按照程序进行,过程中不作解释;

3、原则上《告知书》应在当天内下达;

4、稽核前1天再次电话告知,并询问位置。

推荐第5篇: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

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表一

)

填报日期: 2014 年 04 月 18 日

缴费所属期: 2014 年 04 月

凭证序号: 201404064500872

5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人:

说明:

1.本表不适用于有公务员参保人的缴费单位。

2.每一缴费年度(当年7月至次年6月)的缴费工资上、下限以市政府每年的文件公告为准,当年缴费工资上、下限可向劳保部门12333查询。申报应缴费工薪额取整到十元。

3.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统计局每年的文件公告为准,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可向人社部门12333查询。4.本月平均缴费工资水平=本月应缴费工薪总额÷综合费率参保人数。

5.基本医疗保险=综合费率参保人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补充医疗保险=综合费率参保人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

6.本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类型:(1)基本医疗保险+ (3)基本医疗保险+(4)基本医疗

保险+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门诊医疗保险”的缴费单位其申报人数必须与综合费率参保人数一致。

7.本表人数与工资额是否与上月相符:

8.

推荐第6篇:社会保险费征收会议

主持词

(*****年**月**日)

同志们:

现在开会,今天这次会议是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召开的。会议主要任务是:总结表彰2012年社保工作,安排部署2013年社保工作,动员全县上下,齐抓共管,齐心协力,全面完成社会保障工作各项任务。

会议议程共有三项,下面依次进行。

会议第一项,由*****同志宣读《县政府关于表彰2012年度社会保障工作先进单位的通报》。

※※※※※※※※※※※※※※※※※※※※※※※※※※ 会议进行第二项,请*****同志宣读《县政府关于下达2013年度社会保险工作目标的通知》。

※※※※※※※※※※※※※※※※※※※※※※※※※※ 会议进行第三项,请县委常委、政府常务副县长****同志作重要讲话,大家欢迎。

※※※※※※※※※※※※※※※※※※※※※※※※※※ 同志们,今天会议既定的各项议程已进行完毕。为落实好会议精神,我再强调几点:

一、认识要到位。会后,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认真传达学习此次会议精神。工作中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社

会保险费缴纳工作作为一项硬指标、硬任务,确保按时、高质量完成工作任务。

二、责任要落实。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细化工作措施,分解任务目标,压死工作责任,一把手为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形成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工作人员抓具体的工作格局,快速行动,高效工作,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督导要有力。政府督查室和社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进行督导检查,督进度、促落实,定期编发社保工作简报,通报工作进展情况,促进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圆满完成。

散会。

推荐第7篇:临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临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实行养老保险等部分社会保险险种行业省级统筹的中央及省属单位,对未实行统筹的其他险种,必须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对缴费单位缴费的登记、缴费工资总额的核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稽核和检查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记录和待遇享受、社会保险的稽核等具体事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制定和宣传;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审核,专户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联网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缴费单位及其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登记,应当按规定向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先到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前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情况,直接办理缴费单位的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章

缴费基数和费率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缴费单位按照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征依据,缴费单位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公式:月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计征依据×费率。计算缴费单位的计征依据时,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因职工工资总额核算不全,全部职工未能真实反映或职工年龄结构等因素导致计征依据无法计算的情况下,计征依据的核定办法是:计征依据=月缴费基数×月核定缴费人数。月缴费基数以不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月核定缴费人数按照在册人数不低于45%核定。

计征依据的核定主体为市地税部门。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行缴费的,由其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并凭核定的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由本人直接向地税部门委托的代征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征收地方税费的缴费单位,按照缴纳地方税费的额度来确定缴费人数。具体办法由市地税部门结合税收征管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实际参保人数少于核定缴费人数的,年度内允许缴费单位增补参保人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跨年度不再调整,所征缴的差额部分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单位实际参保人数大于核定缴费人数的,应按照实际缴费人数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实行按月征收,应征数由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给地税部门,并由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是: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为17%,失业保险费率为2%,工伤保险费率为1%,生育保险费率为0.3%;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率是: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为8%,失业保险费率为1%(农民工个人不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标准执行。

第四章

征 缴 管 理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实行分率计算,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对直接征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社区组织等单位代征。

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企业部份应缴费额,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部分由缴费单位随同企业缴纳部分一并缴纳。

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税部门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税部门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规定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应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按照地税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申报。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的情况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费款超过应纳费额的,超过部份应当及时退还。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费款多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缴费单位自结算缴纳费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费款多缴的,可以书面申请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2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费款抵扣欠缴费款。 第二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禁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二)研究、制定本市社会保险有关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方案;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三)负责审核、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四)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增值保值工作;

(五)负责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拟订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反馈社会保险费年度征缴信息;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缴费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或者注销缴费登记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录音、拍摄或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减免或擅自增加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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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报告

市社保征缴稽核中心:

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到我单位工作,由于_________________,未能按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为保障职工利益,现申请__________核定缴费基数,补缴_____年_____月社会保险费。

职工签名:

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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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归其本人所有,在其达到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后一次性地领取,并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

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察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时,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对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已经冻结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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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6日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共分五章四十七条,主要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情况,直接办理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全部职工应当按照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计算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时,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缴费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60%和300%之间由其自行选择确定,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八条 企业缴费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他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其单位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对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对原实行当月参保当月征收的用人单位,延迟1个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和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城镇个体工商户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机构代为收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实地检查,确认其查无下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依法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中断参保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荒馨凑兆畹椭肮すぷ时曜挤⒎胖肮すぷ实?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进行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八)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三)负责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费率、其他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注销缴费登记,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录音、拍摄或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减免或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按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不变;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11篇: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以统一的缴费基数,按各险种不同比例同单征收。缴费核定办法为当月核定次月应缴金额。用人单位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申报手续,次月地税部门通过单位开户银行划款方式征集社会保险费。逾期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一、养老保险

(一)征缴范围:广州市的所有企业和非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自由职业者。

(二)征缴比例

1、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人员。

( 1)缴费基数——以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额为基数,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高于300%以上部分不计征。每年七月进行调整。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及待遇

从2010年7月1日起,广州市(含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城镇老年居民基本养老金调整为450元/月。缴纳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调整为225元/月。

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财政资金分担按照《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8〕48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工伤保险

(一)征缴范围:广州市所有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在建筑施工和矿山行业工作的农村户口职工,在新参保和续保时,可以选择只参 加工伤保险,暂不参加其他险种。

(二)征缴比例:工伤保险基金由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每年七月根据单位上年度 工伤费用收支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注:(1)收支率=单位当年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增减率:在现标准缴费率的基础上增减;

三、生育保险

(一)征缴范围:广州市的所有企业和非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 及其职工(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与之建立 劳动关系的人员目前先在本市城镇户口人员中实行。

(二)征缴比例:单位按缴费基数的 0.7% 缴纳,个人不缴费。

四、失业保险

(一)征缴范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事业、城镇个体户及其职工(雇工),国家机关中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征缴比例:单位按缴费基数的 0.2% 缴纳,城镇户口职工按 0.1% 缴纳,农民合同 制职工个人不缴费。

五、基本医疗保险

(一)征缴范围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及其在职职工、退休人员。

(二)征缴比例

1、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按缴费基数的 8% 缴纳,个人按 2% 缴纳。

2、退休人员的过渡性医疗保险金:单位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7.5% 缴纳。

3、重大疾病补助金: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均由单位缴纳,目前标准为5 元 / 人·月。

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办理

1、转入、提供以下资料办理: 提供以下资料办理: (1)《社会保险基金转移通知书》 ; (2)《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 ; (3)转出地养老保险手册;

(4)本人《户口簿》 。

2、转出、提供以下资料办理: 提供以下资料办理: (1)接收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接收函件; (2)接收地社会保险机构全称、开户银行、帐号; (3)有《广州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或《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的一并提供。

(五)参保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办

1、申报流程 由单位出具书面申请,陈述补缴的事实及理由,填写一式三份的《广州市社会保 险费补 缴申请表》 ,连同相关的原始资料,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2、相关的原始资料 (1)属原固定工及合同制职工的,应提供职工本人的档案、录用(招工)审批表、历年《广 州市职工劳动手册》等原始资料; (2)属其他用工形式的,应提供合同书、录用(招工)审 批表(或招工表)、历年《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 (外地户口职工可不提供)等原始资料; (3) 未办理招用工手续,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如 原始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 (4)如果要求补缴 1998 年 7 月之前的社保费,还应提供户口 簿及复印件。 3

(六)参保人员延长缴费年限的申办

1、申报流程 申报流程:单位应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 60 天内,向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申报流程 申请。自由职业者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2、所需材料:、所需材料: 1.高级专家申办的,须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延续缴费年限申请表》 一式三份; 市管干部申办的,须提供市委组织部的任命书原件及复印件,退休时应提供 市委组织部的批准退休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延续缴费年限申请表》一式三份。 2.私营 企业从业人员申办的,须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加具意见,同时填报 《延续缴费年 限申请表》一式三份。 3.自由职业者申办的,须本人提供书面申请,填报《延续缴费年 限申请表》一式三份

(七)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录入 需提供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审核表》原件及复印件。档 案在各级 劳动保障部门托管而无法提供《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审核表》原件的人员, 需提供复印件, 复印件需由托管部门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相符”,并经托管部 门的主管人及经手人签名, 用信封密封后加盖骑缝章。 注明:社会保险全部业务所需提供的资料复印件请统一用 A4 纸。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如何计算?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如何计算 答:在本缴存年度,由市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单位缴存比例 为 7%,个人缴存比例为 7%-20%。除市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外, 其他单位及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各为 5%,最高各为 20%,个人缴存比 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由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缴存。每个单位 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缴存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12篇: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制度 上传

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保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及时清理、追缴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费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是指2011年7月1日《社保法》实施以后产生的欠费(2011年7月1日以前的累计欠费为历史欠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纳入我局重要的日常工作,明确责任,列为工作目标,严格考核。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处室、分局)负责排查、核实企业欠费;负责欠费6个月以下的催缴工作。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欠费6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的催缴、查询银行存款账户、资产抵押、自查变现、资产拍卖等工作。

业务内审部门负责对征缴部门、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清欠业务汇总、审核。

缴费登记处负责做好清欠业务的月、季、年报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处室、分局)征缴计划下达后的次月未按时缴费的参保单位即形成欠费,由征缴部门业务经办人员采取电话、信函、网络、当面告知、上门问询等多种形式进行催缴,也可下达《社会保险费催告单》。超过3个月的必须发出《社会保险费催告单》;对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企业,经企业申请,可签订

缓缴协议,办理延期缴费,延期缴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不免滞纳金。

第五条 欠费超过6个月的用人单位由征缴部门业务经办人员进行统计列表,注明情况,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由主管领导审批后报资产管理处实施监管、清欠。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催告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印制。 资产管理处对欠费6个月以上的单位,采取与单位负责人约谈、上门走访等形式实施催缴;定期对征缴部门上报的欠费单位情况和本部门负责的资产抵押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上报;并积极运用做好利用报纸等传媒机构刊登通告进行催缴工作。

第七条 资产管理处对催缴无效果的用人单位,可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向银行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有关部门做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对有资产的欠费企业,应积极实施抵押担保,也可实行第三方担保。抵押期间视同正常缴费,抵押和担保期间可正常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业务。

对没有提供抵押担保的欠费企业,可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相应资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九条 为维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时,

须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没有年检的,须先进行年检。

第十条 在欠费单位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时,应坚持“先处理欠费,再办理业务”的原则;不进行清欠的,暂不办理人员增加等不利于清欠的业务;确实涉及到职工利益急需办理的业务,欠费6个月以内的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予以办理,欠费6个月以上的须经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对参保登记后多年未交费、工商登记证无年审或已注销以及不参加社会保险年检、长期无法联系的用人单位,由征缴部门排查核实提出账户封存意见,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实行账户封存,不再下达征缴计划。

第十二条 《社保法》实施以前有历史欠费,目前有一定缴费能力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可允许企业正常缴费,将历史欠费核定后签订分期还款协议。

第十三条 业务内审处根据本《制度》规定对清欠工作实施监管;征缴部门提供被审核材料时,应提供清欠统计表和下达催缴通知单留存页;资产管理处也要提供相应工作统计情况和有关业务材料。 第十四条 征缴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每月向统计部门填报清欠情况报表。内容包括用人单位欠费个数、月数、金额以及历史欠费情况;还应体现下达催缴单情况、还款情况,资产抵押、变现拍卖情况等。

第十五条 本制度从二0一二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第13篇: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

针对近期有部分缴费单位提到社保缴费工资的问题,现摘取相关的政策规定转发给你们。

对现行社保缴费基数的确定主要为:缴费人当月工资或缴费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参保单位员工工资低于社保下限基数,按下限基数缴纳。如高于下限,按实际去年全年平均月工资缴纳。新招员工的缴费基数为第一个月工资基数;老员工社保基数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如工资低于或高于当地最低或最高社保基数,以最低或最高社保基数为缴费基数。

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账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五条 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职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

四、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湛人社[2013]81号)

第二点 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补充保险统筹金的征集

(一)参保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基数低于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湛江市社会保险费宣传资料:

二、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

缴费工资是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单位要按所属单位缴费个人当月应税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征;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征。

注意事项:社会保险年度为公历年的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每年7月起,我市将对社会保险各险种的缴费工资范围进行调整,请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留意相关部门的公告。

第14篇: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2014年1月6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包惠

2014年2月26日

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征缴等工作。

第二章 征缴范围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1—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凡属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缴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凡户籍在本市,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经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和“三定”方案明确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除外,但该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和合同制工人应依法列入征缴范围)、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本统筹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一条 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

员和城乡居民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级财政部门应纳入年度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对该缴不缴或逾期不申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政拨款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同级财政扣缴,划入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取得社会保险登记或变更登记后,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齐全、有效的缴费资料后,应及时审核完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五条 缴费基数及费率。各险种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费率,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十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做到收入户月末无余额,不得挂账,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要把征缴工作列入年度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理顺体制,增加投入,改进征缴手段和方法,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统一征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实施稽核。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保基金的财政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保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社保基金收支两条线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相关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严格执行审计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有权对社保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提出建议,对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第二十七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

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2005年3月18日发布的《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第15篇: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追诉时效

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追诉时效

这是一起关于社保费追诉时效的劳动争议:张某是北京某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员工,1996年入职,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我国社保政策各地不统一的原因,张某公司无法为其缴纳1996年—2004年的社会保险费。2004年之后,该公司委托成都一家机构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3月张某离职。2009年4月,张某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之前的社保费用。在公司不同意补缴的情形下,该员工诉诸劳动争议仲裁。而公司提出员工已经离职两年以上,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要求仲裁委驳回员工的申诉请求。

随着劳动立法的加强,员工的维权热点也由以前追讨工资转化为现在的补缴社保费。这几年社保争议的剧增,也证明了这一点。而社保的追诉,涉及到一些历史遗留问题。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一个逐步建立的过程,尽管 《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是,应当缴纳什么险种的保险费,应当如何缴纳,只有各地地方政策中有相关规定。直至1999年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出台,才统一规定了养老、医疗、失业三险的缴费方式,而各地落实三险的时间也不同,导致很多地方在2005年之前各用人单位社保的参保大多存在一定的不合法性。

那么,面对这样一些历史遗留问题,社保费缴纳的追诉时效到底是怎样的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角度理解:社保费追缴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另一种是劳动争议诉讼,不同的追缴途径有不同的时效要求。

首先,就劳动保障监察的途径来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追诉期为两年;两年之外的违法行为,除非该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否则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没有权利管理。

本案中没有缴纳社保费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之前,其特殊性在于该公司在2004年之后其社保缴费都是合法的,而2004年之前的没有缴费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连续或者继续?从汉语词典来看,连续指的是 “一个接一个”;继续指的是 “连下去;延长下去;不间断”。因此,该公司社保缴费的方式第一不是连续的违法,第二也不是继续的违法,因此,如果仅从《条例》的角度出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是没有权利要求该公司补缴社保费的。更何况,该员工离职两年后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也应当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追诉的时效。

其次,从劳动争议诉讼的途径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公司在2004年之前没有为办事处员工缴纳社保费,员工是知晓的,那么其在2009年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也属于超过仲裁时效。

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现行的法律来谈社保费缴纳的追诉时效,就应当按照上述的理解来进行。但是,笔者认为社保缴费具有公法的性质,公法的法律关系在于公民或法人与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公法关系的权利义务,属于强制性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没有权利放弃。在公法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双方的义务,而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追缴社保费用属于法定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社保缴费的追缴应当没有时效限制。

第16篇:社会保险费核定工作注意事项

2013年事业单位工伤保险核定工作注意事项

一、2013年须填写两份表格:

1、工伤保险核定表(包含申报核定汇总表、社会保险登记表、月缴费基数核定表)

2、金保工程信息采集表(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信息采集表、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信息采集表)

二、缴费工资及费率:

工伤保险缴费工资:

1、正式在职职工(含三支一扶和就业援助)按2013年1月份应发工资数进行统计核定;费率0.5%。

2、农民工(临时工)工资按3083元进行核定;费率为1.0%。

3、核定人数不包含退休职工。

4、工资总额是所有职工年工资总和;缴费金额是工资总额乘以费率。

三、报送要求:

1、核定表报送纸质版一式三份,社保局留存二份,核定单位留存一份。

2、工伤在社保局303室审表。

3、核定需同时报电子版一份。

4、送2013年1月份在职职工工资表一份。

正宁县社保局

5、时间要求:2013年3月25日前完成。

第17篇: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

2012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

城镇户籍(包含外来城镇)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为:2599元,为五险一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纳37% ,个人缴纳11% 。

非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为:1949 元,为三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纳28.5%,个人缴纳9%。

原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为:2599元,为五险一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纳31%,个人缴纳11%。

第18篇:企业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涉账处理

2.缴费基数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各地标准(行业)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缴费单位以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的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薪酬作为缴费基数,若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薪酬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薪酬60%的,按60%申报缴费,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申报缴费。一般来说,一个部门、一定时期、统一标准交纳,逐步过渡到社会保险费的交纳金额与职工实际薪金相挂钩等。

3.缴费比例

由于各地的标准(行业)有所不同,一般来说,目前执行的常规比例大致情况如下:①医疗保险费,应缴比例为10%(未含大额医疗保险,即医疗保险互助),其中:单位缴费8%,个人缴费2%;

②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比例为28%,其中:单位缴费20%(17%划入统筹金,3%划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8%;

③失业保险费,应缴比例为3%,其中,单位缴费2%,个人缴费1%;

④工伤保险费,应缴比例1%,由单位缴费。初次认定时,根据单位被划分的行业范围来确定工伤保费费率;

⑤生育保险费,应缴比例为0.7%,由单位缴费,个人不需缴费。

4.计量范围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包括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向企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含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在会计核算上,属于职工薪酬范围。

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值得注意的是:(1)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2)国家没有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实际情况合理预计当期应付职工薪酬。企业年度终了时,应对该科目进行清算,注意补提与冲回多提的应付职工薪酬。

三、会计处理实务

下面,就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企业参保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与账务处理予以举例;假定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因账务处理较为简单,对其他险费的相关账务处理从略。

【例】玉晓春蕲有限公司,有职工300名;其中:一线生产人员为200名,一线辅管人员为20名,总部管理人员为50名,销售人员为30名。该公司与劳动者原订立了全员劳动合同,未发生人员变动。2010年6月,假定该公司按当地人均薪金基数1100元计算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按现行相关政策规定,假定应缴比例为28%,其中:单位缴费20%(17%划入统筹金,3%划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8%,其计算及相关账务处理如下:

1.缴费的计算

(1)月度缴费基数:1100×300=330‚000.00(元)

(2)月度应缴金额:330000×28%=92‚400.00(元)

其中:单位缴费共计:330000×20%=66‚000.00(元)

个人缴费共计 :330000×8%=26‚400.00(元)由单位承担的月度缴费总额66‚000.00元当中,

①划入个人账户共计:330000×3%=9‚900.00(元)②划入统筹账户共计:330000×17%=56‚100.00(元)

2.个人账户清单

(1)月度缴费基数:1‚100.00(元)

(2)月度应缴金额:1100×28%=308.00(元)其中:单位缴费:1100×20%=220.00(元)

个人缴费:1100×8%=88.00(元)

由单位承担的月度缴费220.00元当中,

①划入个人账户:1100×3%=33.00(元)

②划入统筹账户:1100×17%=187.00(元)

3.账务处理

(1)按规定应负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借: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 44000

制造费用——社会保险费 4400

管理费用——社会保险费 11000

销售费用——社会保险费 6600

贷: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66000

(2)代扣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26400

贷: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26400

(3)按期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

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 92400贷:银行存款 92400

第19篇: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程序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程序

1、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

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采集

社保经(代)办机构每年一季度向参保单位下发《缴费基数采集通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表六)(以下简称《缴费基数采集表》)或缴费基数采集软件。单位依据缴费基数采集的要求如实将缴费人员本人的上年月平均工资填入《缴费基数采集表》或录入采集软件并打印《缴费基数采集表》,由缴费人员签字确认。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将《缴费基数采集表》和采集数据盘上报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

②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生成

社保经(代)办机构于每年4月1日按有关规定生成当年缴费人员的缴费基数,并于每年4月20日之前完成缴费基数的核对工作。

2、缴费人员增减变动

社保经(代)办机构每月5—25日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或减少的变动手续。

①人员增加

单位新增参保人员时,应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增加表》),并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表二)(以下简称《个人信息登记表》)或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转移证明及相关材料,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办理参保人员的增加手续。

②、人员减少

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时,应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减少表》),社保经(代)办机构根据减少原因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表二十二)(以下简称《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表二十二—1)(以下简称《人员转移情况表》)、《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表二十三—1)(以下简称《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表二十三—2)(以下简称《一次性领取清算单》)、《北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单》(表二十三—3)(以下简称《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清算单》),并负责办理参保人员的减少手续。

3、月报征缴

①缴费月报的生成

月报原则上实行自动生成方式。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单位的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进行相应业务处理后,于每月28日生成当月月报数据。对于连续全额欠缴社会保险费2个月以上的单位,要求其每月按时进行社会保险费月报申报,到期仍未申报的不予生成当月月报。

②月报征收

每月1日前,参保单位必须将应缴社会保险费足额存到缴费专户。2日社保经(代)办机构根据生成的月报缴费数据通过缴费专户进行扣缴。

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人员对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扣缴到位的单位进行催缴,并根据催缴情况重新确定单位当月的还款日期和收款方式,再次进行收缴。

单位由于特殊原因采用现金、支票等方式缴费的,每月28日前将本月应缴款项足额上缴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

4、基金补缴

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时,单位应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以下简称《补缴明细表》)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以下简称《补缴汇总表》)一式两份,并附补缴情况说明(其中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养老保险补缴还需携带相关审

批材料)。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人员复核后,录入计算机系统生成补缴汇总信息,与单位填报的《补缴汇总表》核对一致后,单位须以支票、现金方式到财务窗口办理缴费。

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待其补缴基金收缴到账后对个人缴费信息进行记录。

5、欠费处理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基金还款手续时应填报《北京市社会保险费欠缴单位还款表》(表十)(以下简称《欠缴单位还款表》)一式两份,经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核对、录入后,财务进行收款处理。

欠缴基金收款到位后,系统自动对个人缴费情况进行记录。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人员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进行催缴;对无法落实还欠的单位,交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催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交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执法。

6、缴费记录

①缴费记录

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其中养老保险应当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

②、缴费核对

社保经(代)办机构每年向参保人员提供一次上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表二十四)(以下简称《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可查询缴费记录。单位应当每年初向本单位参保人员公布单位上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20篇: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经验交流

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经验交流

荆门支行 帝国崛起

社保征收,利国利民,更是建行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

在社保征收的岗位一年多,获得了“社保王子”的美誉,工作中也汲取了些许经验,在此和各位同仁交流一下。

1, 社保征收的两个最常用的代码:8801和8804。 8801适用于普通缴费,也就是没有去社保局开核定单。8804适用于已经到社保局开了核定单,这种情况,只能到金宁支行缴费,或者农业银行向阳支行(象山菜场对面)。

2, 可以用来征收社保的几个号:(新旧)身份证号码;个人编号;医保卡号;养老证号。

荆门地区身份证号码多以4208开头,个人编号以1开头,医保号11开头,养老证号00开头。

为提升效率,在收缴社保时建议多用个人编号,因为个人编号最短最方便录入。有些客户用新旧身份证号码系统都提示没有该客户信息,原因是社保局可能没有录入该客户的身份证信息。

3, 出错补救措施。

原凭证作废:需要先联系社保局在他们系统撤单,然后DCC做8806,经授权冲正。如果客户已开核定单则只需要我们系统做8806授权冲正;

原凭证重打:包括打印社保收据和小白纸。社保收据重打做8807-0,然后输入客户个人编号和新社保收据号,经授权重新打印。小白纸重打也做 8807-2,下面需要输入当天的日期和社保收据上的核定单号,经授权也可以重打。

4, 异常状况。

如果DCC系统提示:“核定流水号出错。。。。。”字样,则说明客户已经在社保局开过核定单,这时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请客户找到核定单再来缴费;二是请客户到社保局撤销该笔核定单或者再次开一份核定单到我行缴费。

如果DCC系统提示“已有缴费记录,请撤销后再重新缴费。。。。”字样,则表明,该客户已经在建行缴费,但是由于系统原因没有缴费成功,这时通

过8805输入客户个人编号可以反查到客户的缴费信息。这种情况,其他支行都无法进行缴费,只能请客户到原网点,受理该笔业务的经办员(通过8805可以查到)撤销方可继续缴费。

必须请客户到社保局开核定单的情况:无论如何都找不到客户信息;补交原来未交的时间段;原来由单位缴纳,换成个人第一次缴费;已开核定单遗失或者核定单不全;

我行社保代收的范围是:市直(核定单、养老证红本本、医疗证绿本本都有字样提示)。如果代收到其他辖区就一定要立马冲正的。至于其他辖区的代收银行可以引导客户咨询社保局。

5, 社保缴费的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次年的6月30日。即每年的7月1日开始实行新标准缴费。

6, 社保缴费高峰时段:每年的

7、8月份和岁末年初

2、3月份。

希望以上信息对大家日常处理社保工作有所帮助,有不足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补充完善,多多交流。

社会保险费整改措施
《社会保险费整改措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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