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自查报告

税收优惠政策自查报告(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18 15:31:18 来源:自查报告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国税局税收优惠政策自查报告

国税局自查报告

市政府:

根据相关通知要求,国税部门认真对照承担任务逐项自查,现汇报如下:

一、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邮政业和电信业营改增试点运行情况

截至2014年6月10日,我市共有137户企业经确认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其中:一般纳税人45户,小规模纳税人92户。在137户试点纳税人中,交通运输业18户,邮政、电信和现代服务业119户,现代服务业户数中,物流辅助仓储服务户数最多,为29户。1-5月,涉及试点服务的已纳增值税税款累计为575.12万元, 销售收入17135.26万元。其中固定户申报309.71万元,销售收入8175.25万元;代开普通发票1603张,入库税款265.41万元,销售收入8960.01万元。

2014年1月1日起,邮政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畴。现行邮政业的税收管理模式为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鄂阳市邮政局做为南阳市邮政局的分支机构,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预缴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订款)×预征率1.4%。该企业2014年1-5月非免税营改增销售收入为759838.36万元,缴纳增值税22508.86元。

2014年6月1日起,电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畴。我市共有4户电信企业,分别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阳市分公

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鄂阳省鄂阳市电信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鄂阳营业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鄂阳有限公司南阳市鄂阳分公司,均已按照要求办理了一般纳税人认定,纳入正常管理,7月份将实现纳税申报。

二、营改增应税服务出口适用零税率政策和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目前,我市尚未涉及营改增应税服务出口情况。

三、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有关工作情况

2014年1-5月,我市小微企业直接减免户数809户,减免销售额3521.6万元,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得到了认真落实。

四、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

自2008年以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有财税[2009]133号、财税[2011]4号、财税[2011]117号,及近期出台的财税[2014]34号,即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从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扩大到1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我局落实情况:

一是精心组织,加强宣传。把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作为企业所得税备案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通过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业务培训等多种渠道、方式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对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重点强调,使企业财务人员及时知晓、理解、领悟、落实,并精心组织指导

各基层分局(所)开展好此项工作,保证优惠政策不棚架,不梗阻,落实到位。

二是简化流程,优化服务。按照新征管规程的要求,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备案从流转事项简化为即办事项,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直接在办税服务大厅提交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资料,办税服务大厅即时受理、即时办理,切实提高服务水平和办税效率。

三是落实优惠,减轻负担。截止目前,共有3户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优惠税额12258元。我局现正在督促各分局(所)对所辖企业进行排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要求及时备案,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能够切实享受到优惠,进一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鄂阳市国税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推荐第2篇: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九)—促进残疾人就业30条

索 引

KC038-K1200-2008-009

号:

文件编

号:

生成日

2008-2-

2期:

公开日

2008-2-

5期:

发文机

仪征市地方税务局 构:

仪征市地方税务局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九)

—促进残疾人就业30条

1、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三条)

2、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注: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四条)

3、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分别确定:基本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

一、

二、三级肢残,

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

一、

二、三级智力残,

一、

二、三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全年应纳税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超过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注:苏政办函[2003]9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

4、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分别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轻度(四级肢残,二级低视力,

一、

二、

三、四级听力语言残,四级智力残,四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其全年应纳税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50%;超过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25%;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注:苏政办函[2003]9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

5、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注:财税字[1999]2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6、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提供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每人每年3.5万元限额减征营业税。

(注:“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享受条件: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②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③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④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⑤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注: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7、兼营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注: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8、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注: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9、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10、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11、特殊教育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即可享受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条件: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或者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可以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注:财税[2007]92号第六条第

(二)项)

12、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从业人员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均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应缴保障金=(上年末单位从业人数*1.5%-已安排从业残疾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注:扬地税发[2007]196号《扬州市地方税务局 扬州市财政局扬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推荐第3篇:税收优惠政策

互联网企业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收集日期:2013-07-23【编辑录入:】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互联网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渝府发(2013)47号)文件规定互联网企业可享受以税收下优惠政策,

(一)鼓励支持互联网企业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认定,通过认定的互联网企业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积极开展互联网企业认定试点工作,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全额征收3%的营业税。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委、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三)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四)对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互联网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推荐第4篇: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一、金融保险

1、金融企业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2、经中国人民银行、原对外贸易部(现为商务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3、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等,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5、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财税字[1999]303号)

6、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扶持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78号)

7、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1994]2号)

8、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102号)

9、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上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35号)

10、为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以下资金项目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具体包括: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财税

[2004]204号)

11、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财税

[2004]203号)

12、为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财税[2006]172号)

1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委托境外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5]155号)

14、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

15、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1]37号)

二、中介服务

1、对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本条所称劳务公司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其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必须允许其从事劳务派遣或劳务中介业务,同时必须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2)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双方应签订劳动力派遣或中介合同;

(3)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在结算价款时应分别核算具体用工人员的实际工资(包括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以及中介费(管理费)。实际工资应全额发放给劳动力,其他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劳务公司只取得中介费(管理费);

(4)其派遣的劳动力提供的劳务必须是本单位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 (财税[2003]16号)

2、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国税发[2003]69号)

3、对航空运输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营业收入,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国税发[2000]139号)

4、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国税函[2006]1310号)

5、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国税函[2002]1095号)

6、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国税函[2006]1312号)

三、物流

试点物流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5]208号)

四、交通运输

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

2、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函[2005]202号)

3、公路、内河联合货物运输业务,是指其一项货物运输业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货物运输业务。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向付款人开具货运发票,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以向运输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向该运输单位(或个人)开具货运发票,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向其开具的货运发票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国税发〔2007〕101号)

所称某一项货物运输业务,是指签订单次运输合同,明确单次结算金额,起运地和到达地均唯一的运输业务。对只签订长期运输合同,不签订单次运输合同,不明确单次运输结算金额的运输业务,其接受其他承运者的运输发票不得抵扣营业额。(苏地税发[2007]157号)

五、医疗卫生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医疗服务收入,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42号)

六、促进就业

1、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取得的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取得的收入,对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须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93号)

2、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上述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财税[2007]92号)

七、科技创新

1、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73号)

2、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属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属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7]121号)

八、文化产业

1、2010年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国办发[2008]1号)

2、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7]17号)

3、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39号)

4、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具体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39号)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39号)

九、邮电通信

1、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2、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地区通信业务,可按其取得的本地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其他地区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其他地区

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发[2000]143号)

推荐第5篇: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3、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4、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7、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8、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9、从2009年1月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业户,营业税起征点从1200元/月提高到3000元/月。

10、从2009年1月起,大学毕业生、农民工创业从事个体经营,2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1、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 1

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

12、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

13、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14、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15、自2006年1月1日起, 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

16、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医疗服务收入,自其取得执业

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17、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的普通商品住房对外销售的不负担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18、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19、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0、农民将土地承包、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

营业税。

21、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22、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3、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24、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5、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推荐第6篇:文教卫生税收优惠政策

文教卫生税收优惠政策

( 1 )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

①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②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③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④ )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⑤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⑥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本条例自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 [1993]136 号

(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 3 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 [2000]42 号

( 3.)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自用的土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省政府令第 302 号

( 4.)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 [2004]39 号

( 5.)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国务院令第 511 号

( 6.)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9 号

( 7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 [2000]42 号

( 8.)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 3 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 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财税 [2000]42 号

( 9 )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 [2000]42 号

( 10 )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 2004 年 1 月 1 日 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 财税 [2005]1 号

( 11 )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 2004 年 1 月 1 日 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 财税 [2005]2 号

( 12 )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

(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财税 [2001]156 号

( 13 )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国务院令第 511 号

( 14 )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财税 [2004]39 号

( 15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国务院令 [1997]224 号

推荐第7篇:税收优惠政策就业

税收优惠政策系列专题一:就业

一、社会就业

1、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江苏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二、残疾人就业

3、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

4、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

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分为三个等级:全年应纳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超过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分别确定:基本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

一、

二、三级肢残,

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

一、

二、三级智力残,

一、

二、三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与孤老人员、烈属相同。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轻度(四级肢残,二级低视力,

一、

二、

三、四级听力语言残,四级智力残,四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按孤老人员、烈属的50%计算。

上述残疾等级是指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等级的条 件》中明确的残疾等级。(《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苏政办函[2003]93号))

5、对符合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认定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江苏省为每人每年3.5万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

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6、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六条)

7、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0]121号))

对我省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

三、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

8、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9、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10、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1、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3)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4)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12、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13、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推荐第8篇:农产品税收优惠政策

农产品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处理

在增值税处理上,一般有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收购他人的农产品销售;销售农产品同时提供养护劳务;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等,不同的经营方式适应不同的税收政策,也有不同的税务处理办法。

一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如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明确,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例如,某花木基地2010年销售自己种植的花木收入450万元,进项税金8.7万元,该基地销售自己种植的花木免征增值税。但要注意按税法要求填开票据,对属于征、免范围的农产品分开开具发票。如果苗圃在销售树苗时,另有养护费、绿化费、工程费等其他费用,税法规定养护费等不属于免征范围,开票时统一并入树木款中开具,就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二是收购他人的农产品销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52号)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例如,某花木经营公司既自己种植花木,也收购花木销售,2010年销售花木收入1270万元,其中自己种植的花木320万元;取得合法票据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金75万元,其中自己种植部分10.2万元。如果分开核算,应纳增值税为(1270-320)×13%-(75-10.2)=58.7(万元);如果未分开核算,则应纳增值税为1270×13%-75=90.1(万元)。

三是在销售林木的同时提供林木管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林木以及销售林木的同时提供林木管护劳务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征收增值税。例如,某苗圃销售非自产的苗木130万元,同时提供苗木养护取得收入12万元,可抵扣的进项税10.9万元,则该苗圃应纳增值税=(130+12)×13%-10.9=7.56(万元)。

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明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营业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对绿化工程按照“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项目征收营业税,提供苗木养护劳务属于服务业范畴,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8〕212号明确,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例如,某企业承接了一项绿化养护工程,为一小区栽种水杉树苗,并在工程完工后1年内提供树苗日常养护。绿化工程价款750万元,养护劳务收入100万元,其中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收入50万元。应纳营业税=750×3%+(100-50)×5%=25(万元)。

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如》第八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进一步明确了农产品初加工范围,具体包括: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法明确,对没有列明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以及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涉农税收优惠。为此,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应严格区分征免项目,分开核算,分别开具票据和分项填列报表,分别适用税收征免政策规定,否则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例如,某花木种植企业在销售花木的同时,还提供花木养护病虫害防治、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等。2010年实现销售收入2100万元,其中花木销售收入1660万元、技术服务收入440万元,花木成本1550万元、技术服务等成本290万元,账面利润26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该企业提供农业技术服务收入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农业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以及农机作业劳务等进行分别核算,该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1660-1550)×25%÷2+(440-290)×0=13.75(万元);如果企业没有对免税项目单独核算,则应纳企业所得税=260×25%÷2=32.5(万元)。

推荐第9篇:养老院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凡具备相应条件(包括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的申办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二是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申办人的资格证明的文件;批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④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三是对老年服务机构的税费政策扶持,暂免收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企业所得税,养老服务收入营业税,以及老年服务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营利性养老机构要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法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照顾;依法减免养老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照顾。

税收优惠为养老服务业添活力

2013-10-23 15:49 来源:谷斌 月梅 清亮

养老服务是全球共同的话题。日前,《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一系列政策建议,其中要求完善税费优惠政策,为养老服务产业注入活力。

1.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此次意见明确,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无论是营业税暂行条例还是意见,养老院或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或养护服务,均没有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之分。也就是说,对养老院或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或养护服务,不分营利性、非营利性,均可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

2.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免征收。该文件强调的是“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这次意见也明确,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两个文件的共同点是强调了福利性、非营利性,将从事养老服务业的营利性企业或组织排除在外。

3.财产赠给社会福利单位免征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社会福利单位所立书据免征印花税。

4.养老院占用耕地免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5.养老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捐赠可税前扣除。根据财税〔2000〕97号文件及意见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6.境内外和民间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税收优惠。意见规定,对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时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推荐第10篇: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基本规定

1.法定免税项目。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条例第8条)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2.起征点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条例第10条)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细则第23条)

(1)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二、农林牧渔业

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条例第8条);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细则第22条)

2.转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财税字(94)002号)

3.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4.农村信用社改革减征营业税

(1)按照自愿参加、严格审核的原则,国务院同意北京„„山东„„新疆等21个省(区、市),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地区。从 2004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税率征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66号)

(2)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177号)

5、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属于其他收入的,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8]212号)

三、金融保险业

1.人民银行贷款业务免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4]88号)

2.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下列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①金融机构从事贴现、转贴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②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税[2000]15号)

3.出纳长款收入不征税。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4.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3号)

5.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公积金委托银行发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94号)

6.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为扩大有效内需,国务院决定增发国债,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用于转贷的专项国债属于财政资金,不同于银行信贷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对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7.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银发[2001]245号)

8.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0]78号))

9.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上述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财税字[1999]303号)

10.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11.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不征税。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财税字[2000]7号)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13号)

12.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13.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买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承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313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银行总行承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6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247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0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定向发行的专项债券期限为10年,固定年利率为2.25%。自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金清算之日起执行。(财税[2001]152号)

14.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营业税政策。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3]141号)

15.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汇总纳税。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财税[2003]16号)

16.国有商业银行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免征营业税。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1号)

17.农村信用社改革减征营业税。

(1)按照自愿参加、严格审核的原则,国务院同意北京„„山东„„新疆等21个省(区、市),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地区。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税率征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66号)

(2)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177号)

18.中国银行重组转让股权不征税。对中国银行在中银香港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换取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26号) 19.保险公司开展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营业税政策。从1994年1月1日起,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一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财税字(94)002号 )

20.保险业务收入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未列入免税名单的一律征收营业税。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保险公司应当先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后,可从其以后应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财税[2001]118号)

21.一年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寿保险、养老保险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94号、156号)

22.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财税字[1996]102号)

23.保险公司从事农牧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对保险公司从事农牧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农牧保险的免税范围是: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条例、细则) 24.出口货物保险业务免税。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条例第8条)

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细则第22条)

25.分保费收入不征税。保险业务实行分保险的,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26.追偿款免税。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6号)

27.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国税发[2002]69号) 28.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以前暂免征营业税。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78号) 29.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不征收营业税。以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征收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28号) 30.社会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对社会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31.融资租赁业务税项扣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财税[2003]16号)

32.金融商品转让税项扣除。从2002年2月1日起,纳税人经营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务、外汇、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四大类计算应税收入。其征收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同一大类金融商品转让的价差收入,即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余额。金融商品的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国税发[2002]9号) 33.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金融企业包括各类银行、城市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果超过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贷款本金到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2000年底以前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在2005年底前从营业额中减除。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房产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2]182号) 34.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按照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单位售房款、城市住房基金、住房租赁保证金、城市住房债券资金等)“大委托”贷款业务,其在2000年底前发生的已缴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缴纳营业税后,准许在营业额中扣除。(国税函[2002]1014号)

35.保险业应收未收保费扣除。保险企业已征收过的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3]16号) 36.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条例第5条)

四、担保、再担保机构

1.对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3年内免征营业税。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国税发[2001]37号)

2.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基本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

(三)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

(七)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免税期限: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五、邮政通信业

1、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财税[2006]47号)

2、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将江苏、浙江、广东、上海等四省(市)和其他地区电信业务资产重组上市时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收入,从递延收入中转出并确认为基金收入时,不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138号)

3、邮政电信联营业务税项扣除。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业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4、互连业务税项扣除。中国联通公司及其所属通信企业与邮电部邮电通讯网实行互连互通,对其互连互通业务收入,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函[1996]685号)

5.兼营公用电话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其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后的余额。(国税发[1997]161号)

6、自2008年4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 10699999”为中国扶贫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扶贫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财税[2008]34号)

7、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国税发[2004]87号)

8、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8595”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82号)

9、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5838”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财税[2005]53号)

10、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9]7号)

11、自2008年10月1日起,电信股份分公司应就其向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电信网络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电信网络分公司从电信股份分公司分得的CDMA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国税函[2009]75号)

六、交通运输业

1、航空公司开展飞洒农药业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六条第

(五)款规定农业病虫害防治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

(四)款明确农业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航空公司用飞机开展飞洒农药业务属于从事农业病虫害防治业务,因而应当免征营业税。(国税函[1995]156号)

2、澳门企业在内地经营运输业务免征营业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八条第一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的规定,可以比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条第一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的规定执行,澳门企业在内地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内地给予免税待遇也应包括免征营业税。(国税函[2005]219号)

3、青藏铁路建设收入免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的施工、监理和勘察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在建设期间取得的临时管理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128号)

4、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条例第5条)

运输企业自中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发[1994]159号)

5、航空包机业务税项扣除。航空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运营收入,其应税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国税发[2000]139号)

6、铁路劳务免税。为了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发展,加速铁路政企分开,促进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革,经国务院批准,(1)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名单略)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下同)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自2007 年1 月1 日起至2010年12 月31 日免征营业税。对上述单位自2007 年1 月1日至发文之日己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2)目前尚未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经铁道部或各铁路局批准进行改制后,对其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自其改制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免税企业名单另行公布。(3)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免税收入,未单独核算免税收入或核算不准确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财税[2007]99号)

7、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财税[2008]178号)

8、为推动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4号)

第11篇: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增值税优惠政策有: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所得税优惠政策有:

一、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社员自产农产品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且符合财税[2008]1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其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详见财税[2008]149号附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减免税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减免税备案

一、业务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项目。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5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三、纳税人提供的主表及份数

《税收优惠备案报告表》(主表2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副本》(查验);

2、从事相关业务的证明资料。

五、纳税人申请办理的时限

实行一年一备,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新开业的纳税人应于首次发生业务办理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六、税务机关受理的部门和承诺时限

由办税服务厅的综合服务岗受理,即办(《税收优惠备案报告表》一份经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后返还给纳税人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述备案事项可从次日起执行)。

龙岩市局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

2009年10月12日

龙岩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

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岩国税函〔2009〕2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精神,在上级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有关管理事项按以下通知办理。

一、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税务登记证书。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

二、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必须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三、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四、备案应提供的资料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优惠备案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社员登记清册(见附件2);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各分局受理企业备案资料后,应由管理员、分局长进行认真审核,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优惠备案表”上签注审核意见,并于3日内将备案表传递给县级局进行CTAIS系统备案登记或留存,由县级局制作送达《备案类减免税告知书》(见附件3)。

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须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及核对人员签字。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第12篇: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一、营业税

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的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的保险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家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2、营业税起征点规定: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达不到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1 / 9

3、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这里的农业,包括农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4、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单位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

5、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6、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底。

7、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8、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按4800元的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9、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

2 / 9

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

10、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11、对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2、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农业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3、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

3 / 9

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小型微利农业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6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安置残疾农民工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15、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其中既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也包括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16、企事业单位向农民、农村和农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7、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

4 / 9

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8、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19、对家禽养殖、初级加工企业,免征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

20、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提取的风险保障金在实际发生支出时,允许所得税前扣除。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折旧。

三、个人所得税

21、农民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2、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23、残疾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每年8000元税额的限额范围内减免个人所得税。

5 / 9

四、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24、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包括农村。

25、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26、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7、经批准开山整治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凭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0年。

28、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9、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30、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车船税

31、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2、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6 / 9

33、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免征车船税。

六、耕地占用税

34、农业户口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35、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36、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37、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38、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七、契税

39、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40、对农民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

7 / 9

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农民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上述政策执行暂无办理期限的规定。

41、对农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4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

43、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44、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45、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

46、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农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

8 / 9

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47、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下限标准即3%执行。

八、印花税

48、对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49、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九、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50、凡免征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9 / 9

第13篇: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2010年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2010-10-20 19:20:08| 分类: 财税知识 | 标签: |字号大 中

小 订阅

本文引用自酉星《引用 2010年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全集分享 欢迎转载】》 引用酉星 的 引用 2010年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全集分享 欢迎转载】引用都市采芹人 的 2010年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全集分享 欢迎转载】

我国自1979年开始试行增值税,现行增值税是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发的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为基础的。增值税目前是我国最主要税种之一。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主要内容是在维持现行税律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将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调至3%,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国家在不同时期,为支持经济和其他各项社会事业发展制定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方便大家学习、了解以及更好地掌握、使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现汇编如下:

一、支持“三农”发展

1、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1999]198号)

(4)对黑大豆出口免征增值税:从2008年12月1日起,对黑大豆(税则号1201009200)出口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8]154号)

3、饲料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料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1]121号)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税函[2003]1395号)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函[2005]1127号)

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2007]10号)

4、其他农业生产资料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摘自财税[2001]113号)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钾肥、复合肥继续执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

(摘自财税[2001]76号)

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2]89号)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摘自财税[2007]83号)

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摘自财税[2004]197号)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5]87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7]171号)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1)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3)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摘自财税[2008]56号)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09]430号)

注: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摘自财税[2007]7号)

5、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8]81号)

6、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以下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继续免征增值税。

(摘自[2009]141号)

注:财税[2006]103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财税[2007]133号,国税函[2007]128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废止。

二、支持教育、文化、体育事业发展

1、校办企业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6]100号)

2、宣传文化

(1)古旧图书

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对科技图书的增值税予以先征后退。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正式出版的使用统一书号的各类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出版物,可享受科技图书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

(摘自财税[2003]239号)

(3)对名单列明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

(摘自财税[2003]55号、财税[2004]26号)

(4)对印刷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自2005年1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刷的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指图书、报纸、期刊)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

(摘自财税[2005]48号)

(5)对销售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锐。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锐。

(摘自财税[2005]2号)

(6)出版物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锐先征后退政策: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

科技图书、科技报纸、科技期刊、科技音像制品和技术标准出版物。

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盲文图书和期刊。

部分列名指定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摘自财税[2006]153号)

对少数民族文字的图书、报纸、期刊的印刷业务,以及少数民族文字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摘自财税[2006]153号)

(7)新华书店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6]153号)

(8)电影拷贝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6]153号)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摘自财税[2009]31号)

(9)党报、党刊

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锐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摘自财税[2009]34号)

(10)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实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A.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老龄委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3、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4、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5、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6、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B.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1、除本通知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图书和期刊以外的其他图书和期刊、音像制品。

2、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报纸。

C.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本通知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D.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下列新华书店实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政策。

1、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不包括位于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区中的新华书店。

2、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摘自财税[2009]147号文、财税[200]153号同时废止)

三、支持社会福利和卫生事业发展

1、对销售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摘自税字[1999]198号)

2、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34号令)

3、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摘自财税[2002]2号)

4、对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5、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4]4号)

6、对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免征增值税。从1994年1月1日起,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4]60号)

7、残疾人就业和用品

(1)残疾人就业: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条

(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比例和人数符合上述规定的,即可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07]92号)

(2)残疾人用品:

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8、对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避孕药品和用具;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34号令)

9、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以上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64号)

10、对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A.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刘,免征增值税。B.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C.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2000.7.10)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2000]42号)

四、促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

1、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34号令)

2、对国内设计集成电路产品到国外流片、加工,其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因国内无法生产,到国外流片、加工,其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摘自财税[2002]140号)

3、对税控收款机的增值税税额准予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

(摘自财税[2004]167号)

4、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数控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50%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选、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数控机床产品的研究开发。

(摘自财税[2006]149号)

5、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铸造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铸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35%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选、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铸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摘自财税[2006]150号)

6、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的锻压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锻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35%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选、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铸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摘自财税[2006]151号)

7、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模具企业生产销售的模具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50%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选、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模具产品的研究开发。

(摘自财税[2006]152号)

8、从2000年6月24日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用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嵌入的软件产品,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有关规定,凡是分别核算其成本的,按照其占总成本的比例,享受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摘自财税[2000]25号、财税[2006]174号)

9、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摘自财税[2000]102号)

10、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和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摘自财税法[2010]1118号)

五、基础设施以及环境保护

1、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摘自财税字[1998]47号)

2、对销售水库移民口粮免征增值税。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摘自财税字[1999]198号)

3、自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1]54号)

4、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减按6%征收进口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1]64号)

5、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先征后退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煤层气技术的研究和扩大再生产、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7]16号)

6、对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规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对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具体返还比例为:A.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依入库税款的75%;B.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C.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D.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摘自财税[2008]38号)

7、对变性燃料乙醇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用于调配用乙醇汽油的变性燃料乙醇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对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冠集团、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生产用于调配用乙醇汽油的变性燃料乙醇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自2006年1月1日对于安徽丰源燃料酒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用于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变性燃料乙醇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

(摘自财税[2005]174号)

8、对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34号令)

9、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5]44号)

10、对企业以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黄金、白银免征增值税。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对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黄金、白银,按照现行对黄金、白银生产的税收政策,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从1996年1月1日起,《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继续执行。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摘自财税字[1995]44号)

11、对首钢总公司先征后返增值税。对首钢总公司所属北京地区18户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2006年-2009年应缴纳并实际入库的增值税税款全部返还给首钢总公司,具体退税手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税款专项用于解决首钢总公司对京唐钢铁项目投资以及因企业搬迁带来的安置职工、支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等政策性资金缺口。

(摘自财税[2007]174号)

12、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普通发票上金额的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摘自财税[2001]78号)

13、对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以上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1]97号)

14、对退耕还林还草的补助粮免征增值税。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以上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1]131号)

15、对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等实行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材料产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摘自财税[2001]198号)

16、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A.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B.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C.利用城市生产垃圾生产的电力。D.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摘自财税[2001]198号)

17、对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2]29号)

18、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摘自财税[2004]25号)

19、对二甲醚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8]72号)

20、对广西中粮公司木薯燃料乙醇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2008年3月1日起,对广西中两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非粮作物木薯为原料生产的燃料乙醇,对其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具体退税手续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对丁办理。

(摘自财税[2008]135号)

六、支持金融业发展

1、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过程中的销售、转让、租赁业务应交纳的增值税予以免征。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券,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交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摘自财税[2002]10号)

2、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和黄金矿沙免征增值税。A.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B.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摘自财税[2002]142号)

3、国有商业银行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免征增值税。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

(摘自财税[2003]21号)

4、对进口铂金和国内生产自产自销的铂金实行增值税即征即返政策。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国内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返政策。

(摘自财税[2003]86号)

5、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予以免征。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锐、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财税[2003]141号)

6、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上述优惠政策从国务院批准债转股企业债转股实施方案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对债转股原企业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再退还。

(摘自财税[2005]29号)

7、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按有关规定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继续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摘自财关税[2009]63号)

七、资源综合利用

1、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A.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B.胶粉

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C.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

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D.特定建材产品

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摘自财税[2008]156号)

2、对污水处理劳务

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3、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摘自财税[2008]156号)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摘自财税[2008]156号)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摘自财税[2008]156号)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摘自财税[2008]156号)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A.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B.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

(摘自财税[2008]156号)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摘自财税[2008]156号)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摘自财税[2008]156号)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废弃酒精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摘自财税[2008]156号)

4、三剩物和次小薪材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纳税人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摘自财税[2006]102号)

5、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

注:(财税[2006]102号)和国税函[2003]840号相应废止。

(摘自财税[2009]148号)

6、再生资源

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A.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B.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C.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D.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退税比例。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8]157号)

八、其它

1、公安司法部门

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列明代呈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劳改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4]29号)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

A.进口物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B.在华采购物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摘自财税[2002]002号)

3、拍卖行

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发[1999]40号)

4、寄售物品、典当业、免税商店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A.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B.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C.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摘自财税[2009]9号)

5、罚没物品

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摘自财税字[1995]69号)

6、修理修配

(一)、铁路货车修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1]54号)

(二)、飞机修理: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摘自财税[2000]102号)

7、进口仪器、设备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8、煤层气

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先征后退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煤层气技术的研究和扩大再生产,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煤层气是指赋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煤层气抽采企业应将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7]16号)

九、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

(摘自财税[2009]9号)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1、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2、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3、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O)、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l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4、二甲醚

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A.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和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B.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A.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B.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C.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D.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E.自来水。

F.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A.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B.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C.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九条和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家函发[1995]288号)附件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具体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6]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同时废止。

十、增值税优惠基本规定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数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锐、减税项目。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14篇:农林牧渔税收优惠政策

农林牧渔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

自产农产品无税进入加工、消费阶段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作出细化,所称农业,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农产品,指初级农产品。无论是蔬菜还是鲜活肉蛋产品,其上道环节一般都是农业生产环节,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相关税收,是我国税收政策的一贯做法。 低税率优惠,收购农产品允许扣抵进项税额

财税[1994]4号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财税[1995]52号规定,涉及鲜活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的有:蔬菜、茶叶、园艺植物、油料植物、糖料植物、其他植物、干姜、姜黄、水产品、畜牧产品、其他动物组织等。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财税[2012]38号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农产品流通环节减税政策不断“扩围”

财税[2011]13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1、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对象,指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2.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蔬菜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3.简单加工享受税收优惠。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和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财税[2011]137号文件所述蔬菜的范围。

4.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财税[2011]137号文件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其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财税[2012]75号文件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

1.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2.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3.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纳税人既销售蔬菜、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营业税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放心保)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

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规定,可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700号

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属于其他收入的,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号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1994]财税字第2号

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000061,股吧)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房产税

关于调整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第44号文1999年3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地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00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1.农房减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44号)

2.储备棉房地产减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115号)

3、储备粮用房减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

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比照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财税[2004]74号)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有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和生活、办公用地。—《国务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财税 [2006]186号

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 耕地占用地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车船税

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印花税

1.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税。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委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88]财税字第255号);

2.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88]国税地字第037号)

3.储备棉业务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115号)

4.储备粮油业务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4]74号)

5.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业务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在从事储备糖、肉具体储备管理业务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04]75号) 契税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免征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第15篇: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一)

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一)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等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而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6.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重庆地税 税收宣传专栏

(十)

更多咨询请拨12366纳税服务热线

第16篇: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三农”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自产农产品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的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具体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农产品范围请咨询当地国税机关。

二、农业生产资料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1.农膜。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4.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17篇: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税收

(一)、农产品优惠政和农产品范围界定

1、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正式实施。对农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明确: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2009年1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一)农产品。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3、农业产品征税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号)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以下简称注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粮食

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

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烟叶

烟叶是指各种烟草的叶片和经过简单加工的叶片。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1.晒烟叶。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 2.晾烟叶。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烟叶。

3.初考烟叶。是指烟草种植者直接烤制的烟叶。不包括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 (四)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园艺植物

园艺植物是指可供食用的果实,如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以及胡椒、花椒、大料、咖啡豆等。 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六)药用植物

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七)油料植物

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

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八)纤维植物

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 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九)糖料植物

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 (十)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 锯材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原竹。是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

3.天然树脂。是指木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

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 盐水竹笋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十一)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动物类

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畜牧产品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 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4.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 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动物皮张

动物皮张是指从各种动物(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 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四)动物毛绒

动物毛绒是指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发和羽毛。 洗净毛、洗净绒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其他动物组织

其他动物组织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及昆虫类动物。 1.蚕茧。包括鲜茧和干茧,以及蚕蛹。

2.天然蜂蜜。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 3.动物树脂,如虫胶等。

4.其他动物组织,如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

(二)其他农业产品税收优惠

1、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1999]198号)

(4)对黑大豆出口免征增值税:从2008年12月1日起,对黑大豆(税则号1201009200)出口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8]154号)

2、饲料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料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1]121号)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摘自国税函[2003]1395号)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摘自国税函[2005]1127号)

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摘自国税函[2007]10号)

3、其他农业生产资料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摘自财税[2001]113号)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钾肥、复合肥继续执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摘自财税[2001]76号)

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2]89号)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摘自财税[2007]83号)

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摘自财税[2004]197号)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摘自财税[2005]87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7]171号)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1)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3)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摘自财税[2008]56号)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9]430号) 注: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摘自财税[2007]7号)

4、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8]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5、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以下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继续免征增值税。(摘自[2009]141号)

注:财税[2006]103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财税[2007]133号,国税函[2007]128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废止。

6、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的规定,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所称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7、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2008年4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自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包括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二、营业税

1、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正式实施。新营业税法对农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明确: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而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的规定,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的要求免征营业税。

3、从事现代农业服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号)规定,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业项目所得减、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 2008年11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针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免征“农产品初加工”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具体范围进行了界定,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附具体农产品初加工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财税[2008]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反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

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18篇:江苏税收优惠政策

2018年江苏税收优惠政策

国内企业所得税一般高达25%,而彩票中奖才20%的所得税。难道说企业盈利比彩票中奖还更容易?高的税率迫使企业不得不以各种手段提高企业的账面成本,搞的市场难觅绝对纯净的企业,做企业变得很累,这是很多企业家的心声。怎么做才能减轻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呢?通过做账方面减少所得税事实上不是长久之计,一点查出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不是明智之举。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来进行,官方说法就是税务筹划。 江苏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1)以总部经济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年纳税额的地方留存部分,由区财政按50%-70%(纳税大户,一事一议)安排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或经营。 (2)总部经济企业同等享受我区的其他招商普惠政策。

(3)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都可以申请核定征收(综合税负3.31%-5.93%针对解决个税、股东分红、劳务报酬、投资权益分红等问题)所得税综合税负0.5%-3.5%,通过纳税筹划解决企业成本问题。 (4)有限公司所得税次年享受核定征收,所得税核定小于3.5%

现在存在于市场上的企业主要分为两种,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地方有限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主要是采用查账征收,(但在江苏工业园区次年可以核定征收),根据利润额的25%进行纳税;并对其进行高达70%的奖励。个人独资企业则是采用核定征收,10% 的纳税率,个税税负在核定之后在0.5%-3.1%。

举个简单例子,某服务行业某责任有限公司一年的开票量为600万,定位为一般纳税人,成本核定为400万,那么它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200X25%=50万元,然后进行股东分红,分红在各股东的在私人账户时还需缴纳20%的个税,150X20%=30万元,所得税这块企业就纳税额为80万,占利润额的五分之二,税负是非常重的。但是政策洼地有财政奖励,按照纳税金额70%进行奖励,企业接受财政奖励56万元,这样就节约56万元,为公司净增56万元的营业外收入。

除此之外,如果此公司进行税务筹划(范15213306641),同样以上面的公司为例子,申请两家个独,根据营业额的10%核定为利润,每家个独的利润为30万,根据个税的利润表来看,缴税税率为45%,两家公司缴纳所得税为27万元,较之于上面方案又省掉了13万元的税。而且在江苏不只是小规模可以核定征收,一般纳税人也可以核定。核定下来的所得税不超过3.5% 所以,税负重,方法用对,出路还是有的。这不仅仅是企业老板应该担心的问题,企业财务总监也应该着力策划。

第19篇:最新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2010-11-17 9:12 徐州地税

一、金融保险

1、金融企业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

)

2、经中国人民银行、原对外贸易部(现为商务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3、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等,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5、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财税字[1999]303号)

6、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扶持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78号)

7、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1994]2号)

8、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102号)

9、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上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35号)

10、为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以下资金项目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具体包括: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财税[2004]204号)

11、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帐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中扣除。(财税[2004]203号)

12、为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财税

)

1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委托境外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14、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暂行条例》

15、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1]37号)

二、中介服务

1、对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本条所称劳务公司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其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必须允许其从事劳务派遣或劳务中介业务,同时必须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2)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双方应签订劳动力派遣或中介合同;

(3)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在结算价款时应分别核算具体用工人员的实际工资(包括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以及中介费(管理费)。实际工资应全额发放给劳动力,其他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劳务公司只取得中介费(管理费);

(4)其派遣的劳动力提供的劳务必须是本单位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 (财税[2003]16号)

2、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国税发[2003]69号)

3、对航空运输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营业收入,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国税发[2000]139号)

4、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国税函[2006]1310号)

5、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国税函[2002]1095号)

6、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国税函[2006]1312号)

三、物流

试点物流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5]208号)

四、交通运输

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

2、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国税函[2005]202号)

3、公路、内河联合货物运输业务,是指其一项货物运输业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货物运输业务。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向付款人开具货运发票,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以向运输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向该运输单位(或个人)开具货运发票,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向其开具的货运发票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国税发〔2007〕101号)

所称某一项货物运输业务,是指签订单次运输合同,明确单次结算金额,起运地和到达地均唯一的运输业务。对只签订长期运输合同,不签订单次运输合同,不明确单次运输结算金额的运输业务,其接受其他承运者的运输发票不得抵扣营业额。(苏地税发[2007]157号)

4、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国际运输劳务是指: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财税[2010]8号)

五、医疗卫生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医疗服务收入,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

)

六、促进就业

1、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取得的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取得的收入,对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须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93号)

2、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上述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财税[2007]92号)

七、科技创新

1、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73号)

2、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属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属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7]121号)

八、文化产业

1、2010年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国办发[2008]1号)

为支持有线数字电视整体转换试点工作,推动有线数字电视的发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精神,对本通知附件所列有关单位根据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自2010年1月1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摘自财税[2010]33号)

2、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7]17号)

3、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39号)

4、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具体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39号)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4]39号)

九、邮电通信

1、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2003]16号)

2、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地区通信业务,可按其取得的本地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其他地区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其他地区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20篇: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一览

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一览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 贺飞跃 2011-4-10

一、安置残疾人单位的税收优惠

1.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1]

增值税即征即退、营业税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相应减征。[2]

[3]

2.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1]

3.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4] [5]

4.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6]

二、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

1.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1]

增值税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相应免征。[2] [3]

2.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7] [8]

营业税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相应免征。[2] [3]

3.残疾人员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9]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1]

4.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暂减征个人所得税80%。[10]

三、残疾人专用品等的税收优惠

1.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2)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3)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4)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11] [12]

2.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2)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3)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4)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5)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6)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7)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有关单位,是指:

(1)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11]

[12]

3.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13]

4.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征车船税。[14] [15]

5.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7]

营业税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相应免征。[2] [3]

6.残疾军人,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16]

税收文件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2007年6月15日 财税[2007]92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2月8日 国发[1985]19号)

[3]《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8月20日 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 主席令2007第63号)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 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2010年12月21日 财税[2010]121号)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10日 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5日 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第52号)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7年12月29日 主席令85号)

[10] 《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2007年7月9日 湘财税〔2007〕42号)

[11] 《海关总署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4月10日 海关总署令1997第61号)

[12]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997年7月2日 署税[1997]544号)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10日 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2006年12月29日 国务院令2006第482号)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2月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第46号)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1日 国务院令2007第511号)

税收优惠政策自查报告
《税收优惠政策自查报告.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