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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自查报告(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18 16:38:57 来源:自查报告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海淀区体育局体育总会: 我(单位)现向海淀区体育局体育总会申请 行政许可,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北京市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登记表

二、北京市健身气功辅导员登记表

三、北京市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情况统计表

四、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习练人员统计表

五、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申请

六、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活动方案

申请人承诺:以上提交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请贵局依法审查并予批准。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推荐第2篇: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区县商务委员会并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我(单位)现申请设立行政许可,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1、

2、

3、

我(单位)承诺:以上提交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

请贵委依法审查并予批准。

申请人签字(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年月日

申请人地址:邮编:

联系人:联系电话:

推荐第3篇:03号 行政许可事项

03号 行政许可事项:《采矿许可证报批》及核发

一、行政许可内容

采矿许可证报批及核发。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二)《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四)《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个人、企业均可申请。

(一)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2、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3、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4、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五、申请材料

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且矿产资源储量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矿山的审批发证。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2、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3、采矿权申请人办矿资质证明材料;

4、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矿区范围一经划定,即成为采矿权预留期。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在预留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以下工作: (1)、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 (2)、编制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3)、编制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4)、编制矿山安全措施报告。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每月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上述工作。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采矿权的申请书。

申请人应说明申请采矿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申请项目所在地理位置,申请矿区面积大小、范围及申请开采的矿种等。

2、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3、请项目所在地涉及的用地等意向性协议。项目申请之前,申请人应与项目所在地范围有关的当地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有同意其开采的意向性意见或协议及项目用地协议。

4、项目所在地的村委会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所同意其项目申报的意见。

申请项目需要项目所在地的村委会、国土资源管理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开采等活动的书面意见或文件等相关文字材料。

5、水土保持办同意该项目的申报意见。

东川大部分地区地质结构疏松,一些地方的人为活动更易引发地质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水土保持工作在矿山开发活动中也就显得比较重要。通过开展水土保持工作能降低引发地质灾害隐患的可能性。

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该项目的安全生产监察意见。

申请人需提供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项目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意见。

7、涉及林地的项目需有林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8、涉及公路或在公路两旁的需有公路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9、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

10、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六、申请表格及申请书

申请人需填写《采矿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可在东川区国土资源局矿管科免费领取。

七、申请受理机关

昆明市东川区国土资源局。

受理地点:东川区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区国土资源局窗口。

八、决定机关

昆明市东川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查作出决定。

九、行政许可办理程序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矿产管理科初审——局领导小组会审,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 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告知理由。

十、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材料齐备,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十

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采矿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山建设建设规模确定:小型矿山,有效期限最长为10年。 十

二、行政许可法律效力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十

三、行政许可收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 十

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探矿权、采矿权一年一检。

推荐第4篇:行政许可自查报告

城管局行政审批中心

关于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的自查报告

按照恩施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州住建局的要求,行政审批中心对2012年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自查,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行政许可设定情况

目前,中心行政许可项目共11项,分别是: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设施施工许可;城市道路临时挖掘许可;特种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许可;城市排水许可;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许可;古树名木的迁移许可;砍伐城市树木许可等。2012年办理行政许可 125件分别涉及到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城市道路临时挖掘;城市排水许可等。所有的审批事项均有法律依据,而且每年报经法制办审核。因此不存在违法违规设立审批事项、指定咨询机构搞变相审批;自行设置前提条件等行为,对取消和调整的审批项目没有实施审批。

(二)行政许可相应制度的建立情况

行政审批中心建立了相关的配套制度,确保行政许可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是建立行政许可公开制度。对中心开展的11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办理期限、受理部门、联系电话等事项,在局行政审批中心、行政服务中心城管窗口都有公示,便于当事人了解、咨询及办理。

二是理顺行政许可办理流程。针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实际情况,专门对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做出具体规定,由于城管的审批事项要靠我们的执法队员上街巡查督促,我们的对象才来办理。我们专门组建了两个执法中队目的是理顺审批秩序、规范审批行为,不让审批事项流失。明确了行政许可受理科室、办理科室、分管领导的职责和办理期限,有效避免了因职责交叉,期限不明造成的推诿和效率低下。

三是统一行政许可文书。为保证行政许可办理质量,制定了规范的行政许可格式文书,对窗口工作人员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人员重点进行了行政许可格式文书使用的培训,确保行政许可的规范运作。

四是便民制度。按照转变管理职能,提高服务效能提出的便民、高效、优质的办理原则,将所有行政许可统一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窗口集中办理。将所有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依据、办理流程、行政许可文书汇编成册,放置在

行政许可受理场所,便于当事人了解,查询。由于城管行政审批项目具有特殊性,所有的项目必须经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才能据实写出意见,才能为是否予以审批提供依据。为了不让相对人两头跑,由执法队员将审查合格符合要件的资料交由科室及领导审签后,拿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相关证件,然后通知相对人领取证件。并且证件办理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总体要求是按照《窗口受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全面落实《公开承诺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一周办结制》、《责任追究制》。

(三)行政许可收费情况

行政许可项目收费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若有收费的行政许可项目,所收费用全部按规定的标准执行,由窗口开具缴费通知单,办证对象凭通知单到驻市行政服务大厅的邮政银行缴费,然后凭收据办理证件。对行政许可相对人均无偿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等格式文本,更不存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收取费用的情况。对符合文件规定的相关减免条件的,经审查资料齐全,按照条款予以减免,没有优亲厚友、随意表态的现象发生。没有收钱不开票、开票不规范的现象发生。

(四)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为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从源头上遏制行政过错现象,制定了《行政许可制度》,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办理行政

许可事项职能职责,中心建立了“巡查日志”,对每一次上街巡查情况、办理情况、收费情况予以登记,便于随时掌握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动态。若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引起国家赔偿的,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到目前为止,未发现行政许可办理人员在行政许可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同时做到了审批与监管两不误、两促进。

二、存在问题和下一步打算

根据上级要求,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认真进行了自查,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审批与管理还不是十分的协调,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管理机制。二是行政许可受理方式还需进一步完善和创新。由于城管许可业务是需要执法队员前去督促,相对人才会来办理,而且所有审批事项都需要外勤执法队员前去现场踏勘,才能据实填写意见为是否予以审批提供依据。所以如何减轻审批工作的实际工作量还是一个值得改进的课题。三是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还有待提高。四是资料收集不够完整,比如相对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收费发票的复印件等资料没有收集并归档。

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中心已经着手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整改,并对今后做好行政许可工作提出了具体措施:一是加大城管行政审批业务的宣传力度,拓宽服务领域,不让审

批事项流失。二是通过正面工作与树立反面典型相结合的办法,让行政相对人主动到城管窗口办理相关许可业务。三是进一步做好行政许可办事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做到优质高效服务当事人。 四是完善相关资料。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上级的要求和部署,继续深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管理效能,认真组织11项行政许可各环节的落实和运作,全面规范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批。不断总结经验找差距,实事求是地加以改进。同时将加强实施行政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督促受理和办理窗口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推荐第5篇:行政许可事项自查自纠总结

抚宁县文化体育局

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行政监管事项

办理自查自纠情况报告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树立文体局窗口良好形象,根据政务服务大厅关于行政审批“三类事项”办理情况进行自查的会议精神,认真开展了自查自纠活动,对窗口审批各个环节及各项流程进行了系统规范检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行政许可审批情况

目前,我局共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0项,自进厅以来,共接待办件数90件,办结90件,办结率100%,其中受理设立审批业务37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审批业务18件,变更审批业务35件。

二、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运行情况

自进厅以来,我窗口始终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认真落实首问首办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并联审批制和AB岗工作制等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明确办理事项、办理机构、办理流程、办理人员和办理时限,确保整个办事过程通过内部有机运作进行一条龙服务。严格按照许可程序规定办理许可案件,每个环节能够正确使用相应文书,依法送达许可文书,按规定及时完成文书归档。整个行政许可审批环节及流程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

通过自查我们发现在语言举止方面、服务态度方面、熟练操作计算及业务办理的能力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以上的这些不足之处也是我们文体局窗口今后的努力方向,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继续发扬优点,尽快改正存在问题和不足,逐步健全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制度、公开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追究问责制等管理制度,确保群众来我局窗口办事和咨询能得到满意、优质的服务。

抚宁县文化体育局 2011年11月4日

推荐第6篇: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示范)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本人/公司/单位(申请人)现向你委申请 外资企业设立行政许可(备案),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2.合资企业协议合同 3.…… 相关情况概述:

1.申请人基本情况简介(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股东情况及其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内容);

2.本次申请的具体事项及其理由或原因。

申请人承诺:以上提交材料(含印章及签字)真实、合法、有效,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

请你委依法审查并予批准(备案)。

申请人名称(盖章):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姓名:张三 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签字:张三

2011年10月8日

申请人地址:北京市东城区105信箱 邮编: 100010 联系人:李四(请填写申请企业人员) 联系电话:16611111111(手机、固定电话)

(注: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申请书由投资中、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中方投资者加盖公章;设立外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申请书由外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申请书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推荐第7篇:市人防办行政许可办理事项

市人防办行政许可办理事项

市人防办行政许可办理事项 (报审稿)

一、审核事项

48-

1、人防工程建设及设计图纸审核,时限:5个工作日 办理事项:人防工程建设及设计图纸审核 主办处室:金华市人防办工程处

申办对象资格及必备资料:

(1)凡依法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须报市人防办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核。报审时,施工图设计深度须达到规定要求。

(2)报审必备资料:《金华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报审表》一份(窗口领取或网上下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复一份(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一份(复印件)、规划设计要求一份(复印件);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及与防空地下室相关的部位的施工图(包括建筑、结构、风、水、电等各专业)一套; 办理程序:

(1)窗口: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

(2)工程处:对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核意见》,通知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图纸修改。经复审合程后,签发《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核合格确认意见》。

(3)窗口: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核意见》、《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核合格确认意见》交给项目建设单位,并签字盖章同意建设。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

四、十

八、二十

一、二十

二、二十三条(主席令第78号)。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

一、十

二、十

三、十

四、十六条(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五号)。

(3)中共中央、中央军委、国务院《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人民防空工作有关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2]4号)。

(5)《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金政[2001]3号)。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48-

2、结合民用建筑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审核,时限:1个工作日 办理事项:结合民用建筑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审核 收费标准:易地建设费2000元/平方米;

其他新建、扩建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 主办处室:金华市人防办工程处 申办对象资格及必备资料:

(1)新建、扩建项目的单位及个人;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当年度的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复印件); (4)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复印件);

(5)报审项目建筑施工图(除普通地下室建施图外,其它建施图审批后退还); (6)建筑面积计算书

(7)危房改造项目需提供危房鉴定书;经济适用房项目需提供计划批文(复印件); (8)分步施工项目需提供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意见(复印件)。 办理程序:

(1)人防窗口按中心规定的受理时间受理申报;

(2)资料齐全,窗口承办人员1日内依法签发审批意见;

(3)开发区项目申办人缴纳应缴款额后,窗口承办人当场签发审批意见。(1个工作日)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主席令第78号);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五号);

(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人民防空工作有关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2]4号);

(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地方自筹人防建设资金的规定》[1995]财综10号、[94]浙价费联49号、浙人防办[1994]108号)。 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48-

3、人防工程专项验收核准,时限:3个工作日 办理事项:人防工程专项验收核准 主办处室:金华市人防办工程处 申办对象资格及必备资料: 申报条件:

(1)人防工程施工图已经批准; (2)人防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已经完成; (3)人防设施安装调试完毕; 申报材料:

(1)各种人防专用设备合格证明; (2)《人防工程专项验收申请表》; (3)人防工程竣工图纸(综合验收后报);

(4)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方案(由平时使用状态到战时使用状态)以及建设单位承担转换经费承诺书;

办理程序:窗口受理、现场验收、窗口出整改或验收意见(在综合验收前进行)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主席令第78号)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五号)

(3)《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金政[2001]3号)。

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

48-

4、申请拆除、改造人防工程核准,时限:3个工作日: 办理事项:申请拆除、改造人防工程核准 主办处室:金华市人防办工程处

人防工程拆除核准: 申办对象资格及必备资料:

(1)拆除人防工程申请报告

(2)拟拆除人防工程图纸资料

(3)补建方案 办理程序:

(1)受理(受理单位及受理人):市人防办工程处工程管理员。 (2)审核(审核单位及责任人):市人防办工程处处长。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七、

九、十

八、二十

一、二十八。(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

四、二十

七、二十

八、二十九条。

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 人防工程改造核准: 受理:

(1)人防工程改造审批:申办人需提交改造人防工程申请报告和人防工程改造施工图。

(2)标准: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3)本岗位责任人:市人防办工程处工程管理员。

(4)岗位职责及权限:检查申办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有效;实地检查拟改造工程情况;审核人防工程改造施工图,提出是否同意改造意见。 (5)办理时限:2个工作日。 审定:

(1)本岗位责任人:市人防办工程处处长。

(2)岗位职责和权限:对审核人的意见进行检查,提出意见,报领导批准。 (3)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48-

5、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迁改造、报废核准,时限:3个工作日 办理事项: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迁改造、报废核准 主办处室:金华市人防办指挥通信处 申办对象资格及必备资料:

申办人以文字形式将人防通信警报设置地址(具体到建筑物名称)拆迁改造、报废理由写清楚,并说明易地安装地点,承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 办理程序:单位申报-窗口受理-业务处核准。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

三、备案事项

48-

6、各重点目标防空袭防护抢修方案备案,时限:1个工作日 办理事项:各重点目标防空袭防护抢修方案备案 主办处室:金华市人防办指挥通信处 申办对象资格及必备资料: 方案内容充实并行之有效 办理程序:窗口受理、业务处办理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六条(主席令第78号);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八条(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五号)。 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四、登记事项

48-

7、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登记 办理事项: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登记 主办处室:金华市人防办工程处

申办对象资格及必备资料: (1)人防工程平时利用平面图; (2)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办理程序:窗口受理、现场踏勘、窗口予以登记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主席令第78号)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五号) 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推荐第8篇: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 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担保书、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函),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除外。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

第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银行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章程;

(四)拟设合资银行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拟设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

第十七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八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十九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还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设合资财务公司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四条 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由其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请人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第二十九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已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六)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外国银行分行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七)申请人的章程;

(八)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九)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外国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外国银行总行对该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60%。

第三十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七)资产质量良好;

(八)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四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章程;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人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三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四条 拟设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分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的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同城营业网点设立

第四十七条 设立同城支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支行当地设有分行(含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本节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且该机构资产质量良好;

(二)拟设支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资金融机构总行或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由独资或合资银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之内;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60%;由外国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60%,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营运资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同城支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九条 筹建同城支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筹建申请。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条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和组织管理架构;

(三)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同城支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开业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筹建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二条 同城支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筹建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业的同城支行的名称、地址、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六)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设立自助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地设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该机构的资产质量良好;

(二)在拟设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3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设立的批复或获得设立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六条 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设臵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内容至少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和竞争状况;

(四)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设臵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备案,并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

第五十九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总代表机构的,应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含代表机构);

(四)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申请人仅应具备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条件。

第六十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章程;

(五)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六)申请前3年的年报;

(七)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函),或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八)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简历、以及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九)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十)申请人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提交的申请资料不包括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

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新入股的股东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的投资各方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函),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意见书(函);

(四)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五)拟受让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六)拟受让方章程、组织结构、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七)拟受让方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八)拟受让方最近3年的年报;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

第六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三节 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条 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 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与新章程变动对照表;

(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

第七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分为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同城内变更地址两种情形。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求复验。

第七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变更地址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五节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更名,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分为下列两种情形:

(一)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拟更名的,可以申请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前将外国银行(公司)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认可函(批准书)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抄送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请资料后1个月内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拟更名申请。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后30日内提交下列正式申请资料:

(一)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由新机构填写的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债务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的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十)新机构的组织结构图;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更名时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同时提交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需要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七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直接办理更名手续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批准书;

(三)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

第八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七节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

第八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书(函)一份。

第四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八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八十五条 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其中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的内地分行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二)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前款第一项所称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第二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六条 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还应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 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盈利性指标按照其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由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九条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人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第九十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应经审批。

第九十一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

(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四)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五)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六)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七)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二条 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十一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臵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臵可以记录和保存境内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应经审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种类。

第九十四条 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并向拟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的电子银行类型及其拟开展的业务种类;

(三)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五)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六)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电子银行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六条 申请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种类,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九十七条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应具备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和以下条件:

(一)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九十八条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九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办的衍生产品品种及性质(代客还是自营、最终用户还是交易商);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母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基本情况,在华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前景、目标客户分析,申请人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专业技能和业务特长;

(三)业务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拟开办衍生产品的业务模式和发展规划,境内各分行在拟开办业务中的职责分工以及交易权限,开办衍生产品业务后3年的业务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中、后台分离原则)和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交易员守则,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制度,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五)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会计制度,拟开办的业务品种的会计记录和会计核算的具体说明;

(六)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在衍生产品交易中的职责;

(七)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关于交易限额设定以及授权管理制度,对境内各分行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的设定和管理;

(八)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实时进行,由其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外资金融机构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第四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第一百条 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八)外国银行只能由其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分行开办,独资银行及合资银行只能由其总部开办。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臵;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三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经审批: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 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推荐第9篇: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

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

43001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一、适用范围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及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WZYH0001

(一)项目名称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

(三)受理机构

1.下列外资银行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由银监会受理: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

2.下列外资银行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1)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

(2)随机构开业初次任命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

(3)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

(4)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四)决定机构

1.外资银行下列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监会决定:

(1)银监会直接监管的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

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2)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2.外资银行下列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决定;

(1)随机构开业初次任命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2)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

(3)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

(4)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已按照规定履行法律程序;3.拟任人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六)申请材料

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银监会核准的,致银监会主席,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的,致银监局负责人;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臵; 2.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3.经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4.拟任人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5.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

6.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还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7.拟任人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

8.拟任人在银行、银行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中担任、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况说明;

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资银行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如果申请材料不完整,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出具补正通知书;如果申请材料完整,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出具受理通知书。

(八)办理基本流程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银监会授权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随机构开业初次任命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及外国银行代表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银监会或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考试、考核、考察、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银监会或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

二、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无收费

三、审批结果

四、结果送达

通过银行业电子政务传输系统送达、邮寄送达或自行提取

五、申请人权利及义务

申请人拥有查询、监督的权利;

申请人需确保报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

六、咨询途径

现场咨询:前往银监会受理大厅咨询

电话咨询:010-6627××××(受理大厅正在建设中,待建设完成后将及时对外公布)

七、监督及投诉渠道

申请人可以前往设在中国银监会办公大楼一楼的来访接待室进行监督投诉,

申请人还可以拨打银监会信访投诉电话:010-66277510进行监督投诉。

八、办公地址和时间

银监会: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邮编:100140 各银监局地址参见银监会网站 银监会工作时间:8:30-12:00 13:30-17:00

九、公开查询

申请人可以前往中国银监会受理大厅申请查询银监会直接受理的许可申请,亦可以登录中国银监会官方网站查询(相关系统正在开发中)。

申请人还可以拨打受理大厅电话:010-6627××××查询(受理大厅正在建设中,待建设完成后将及时对外公布)。

43002 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审批

一、适用范围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提取生息资产 WZYH0001

(一)项目名称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提取生息资产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三)受理机构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决定机构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已按照规定履行必要法律程序;3.申请符合条件。

(六)申请材料

1.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2.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3.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八)办理基本流程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提取生息资产的,由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所在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所在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无收费

三、审批结果

四、结果送达

通过银行业电子政务传输系统送达、邮寄送达或自行提取

五、申请人权利及义务

申请人拥有查询、监督的权利;

申请人需确保报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

六、咨询途径

现场咨询:前往银监会受理大厅咨询

电话咨询:010-6627××××(受理大厅正在建设中,待建设完成后将及时对外公布)

七、监督及投诉渠道

申请人可以前往设在中国银监会办公大楼一楼的来访接待室进行监督投诉,

申请人还可以拨打银监会信访投诉电话:010-66277510进行监督投诉。

八、办公地址和时间

银监会: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邮编:100140

各银监局地址参见银监会网站 银监会工作时间:8:30-12:00 13:30-17:00

九、公开查询

申请人可以前往中国银监会受理大厅申请查询银监会直接受理的许可申请,亦可以登录中国银监会官方网站查询(相关系统正在开发中)。

申请人还可以拨打受理大厅电话:010-6627××××查询(受理大厅正在建设中,待建设完成后将及时对外公布)。

43003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一、适用范围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批 WZYH0001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筹建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九条至第十八条

(三)受理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决定机构

银监会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该项申请; 3.申请人符合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条件。

(六)申请材料

1.各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4.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5.拟设机构各股东的章程;

6.拟设机构各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7.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3 年的年报;

8.拟设机构各股东的反洗钱制度,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可不提供反洗钱制度;

9.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

拟设机构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10.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11.初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报送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12.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八)办理基本流程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的,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由银监会送达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WZYH0002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业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

(三)受理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决定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按照规定完成各项筹建工作,已履行必要法律程序; 3.申请人在制度建设、系统建设、人员配备、营业场所等方面达到开业的条件。

(六)申请材料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 2.开业申请表;

3.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4.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6.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7.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8.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9.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10.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八)办理基本流程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的,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现场核查、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WZYH0003

(一)项目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的筹建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

(三)受理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决定机构

银监会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

3.申请人符合将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条件。

(六)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机构改制计划; 3.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4.申请人关于将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会决议;

5.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在中国境内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对改制前原中国境内分行的债权、债务及税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6.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7.申请人提出申请前2 年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8.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意见书; 9.申请人最近3 年年报; 10.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八)办理基本流程

外国银行申请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筹建的决定。

WZYH0004

(一)项目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开业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

(三)受理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决定机构

银监会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按照规定完成各项筹建工作,履行必要法定程序;

3.申请人在制度建设、系统建设、人员配备、营业场所等方面达到开业的条件。

(六)申请材料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 2.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模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贷款损失准备数额; 3.改制完成情况的说明;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于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法律意见;

5.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7.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8.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9.拟任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支行分行行长、管理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10.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八)办理基本流程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现场核查、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WZYH0005

(一)项目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的筹建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

(三)受理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决定机构

银监会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该项申请; 3.申请人符合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条件。

(六)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申请人章程;

4.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5.申请人最近3 年年报; 6.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7.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8.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八)办理基本流程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

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WZYH0006

(一)项目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开业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

(三)受理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决定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按照规定完成各项筹建工作,履行必要法定程序;

21

3.申请人在制度建设、系统建设、人员配备、营业场所等方面达到开业的条件。

(六)申请材料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 2.开业申请表;

3.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4.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6.拟设分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7.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8.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9.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10.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八)办理基本流程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

22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现场核查、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WZYH0007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筹建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

(三)受理机构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一级分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四)决定机构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一级分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会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决

23

定。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符合筹建分行的条件。

(六)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申请人章程; 4.申请人年报; 5.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6.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申请人关于同意设立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8.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一级分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

其他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八)办理基本流程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一级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一级分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

24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WZYH0008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开业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

(三)受理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决定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5

2.按照规定完成各项筹建工作,履行必要法定程序; 3.申请人在制度建设、系统建设、人员配备、营业场所等方面达到开业的条件。

(六)申请材料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 2.开业申请表;

3.拟任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4.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6.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7.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8.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八)办理基本流程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

26

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现场核查、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WZYH0009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外国银行的支行筹建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

(三)受理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经其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决定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经其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符合筹建支行的规定。

(六)申请材料

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27

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筹建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申请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4.拟设机构上一级管理机构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5.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八)办理基本流程

筹建支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

28

定。

WZYH0010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支行开业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

(三)受理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决定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按照规定完成各项筹建工作,履行必要法律程序;

3.申请人在制度建设、系统建设、人员配备、营业场所等方面达到开业的条件。

(六)申请材料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开业申请书; 2.开业申请表;

29

3.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4.拟任管理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5.拟设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6.拟设支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7.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8.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八)办理基本流程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现场核查、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30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WZYH0011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

(三)受理机构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四)决定机构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决定。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已履行必要法定程序;

31

3.符合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的条件。

(六)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申请人及其股东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外国银行关于变更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会决议;

4.申请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5.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八)办理基本流程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32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WZYH0012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八条

(三)受理机构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四)决定机构

银监会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及其股东已履行必要法定程序;

3.申请人符合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条

33

件。

(六)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申请人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3.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4.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5.申请人股权转让方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转让(变更)协议;

6.各股东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7.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最近3年年报、反洗钱制度、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中外合资银行拟受让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8.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方股东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34

(七)申请接收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八)办理基本流程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WZYH0013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

35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

(三)受理机构

银监会

(四)决定机构

银监会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变更事项已经申请人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按照规定履行必要法定程序。

3.变更组织形成、合并、分立方案合法可行,申请符合条件。

(六)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3.申请人各方及其股东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4.申请人各方股东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5.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并、分立协议;合资经营合

36

同(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申请人各方股东的章程、组织结构图、董事会及主要股东名单、最近一年年报; 6.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后银行的章程草案;

7.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其中,吸收合并的,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被吸收方自行终止的,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被吸收方变更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其中,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解散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七)申请接收

银监会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37

(八)办理基本流程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WZYH0014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

(三)受理机构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四)决定机构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

38

请,由银监会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决定。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已履行必要法律程序; 3.章程条款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六)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3.申请人股东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4.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5.原章程与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6.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 案的法律意见书;

7.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八)办理基本流程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

39

改章程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WZYH0015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变更名称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一条

(三)受理机构

银监会。

银监会授权外资银行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外资银行支行因变更营业场所而导致的变更名称的申请。

(四)决定机构

40

银监会。

银监会授权外资银行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外资银行支行因变更营业场所而导致的变更名称的申请。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已履行必要法定程序;

3.申请符合条件。

(六)申请材料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变更名称申请表;

3.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章程;

4.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5.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6.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41

7.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以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8.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3.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或者意见书;

4.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

2、3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七)申请接收

42

银监会或经授权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接收申请材料。

(八)办理基本流程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变更名称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外资银行支行因变更营业场所而导致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银监会授权的外资银行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银监会或经授权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银监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WZYH0016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

(三)受理机构

43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

(四)决定机构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已履行必要法定程序,变更后的住所符合公安、消防标准;

3.申请符合规定的条件。

(六)申请材料

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

2.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4.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

44

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

(八)办理基本流程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WZYH0017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

(三)受理机构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

45

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四)决定机构 银监会

(五)办事条件

1.申请资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3.申请人已制定合法可行的解散方案。

(六)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申请人关于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3.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4.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该机构解散的意见书; 5.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后资产处臵、债务清偿、人员安臵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6.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申请接收

46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八)办理基本流程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解散的决定。

WZYH0018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

(三)受理机构

47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四)决定机构

银监会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2.申请人已履行必要法定程序。 3.申请符合条件。

(六)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清算组组长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3.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4.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破产的意见书; 5.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款第

2、

3、4项不适用于由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

(七)申请接收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

48

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八)办理基本流程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产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办理方式

书面审查、集体审查

(十)审批时限

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产的决定。

WZYH0019

(一)项目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

(二)办理依据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六条

(三)受理机构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一

49

级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分行的申请及外国银行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

(四)决定机构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一级分行的申请及外国银行关闭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分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决定。

(五)办事条件

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已按照规定履行必要法定程序; 3.申请符合条件。

(六)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2.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3.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4.关于拟关闭机构的资产处臵、债务清偿、人员安臵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5.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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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10篇: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银监会令2013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13-10-15 【生效日期】2013-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1号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由中国银监会第129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 尚福林

2013年10月15日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七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第八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等。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信用卡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贵金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当符合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的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未跨银监局辖区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城市商业银行省内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其总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申请由其总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十五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在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城市商业银行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

(二)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的支行筹建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提交,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支行的开业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参照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相应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提足准备金后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

(二)收购方授权执行收购任务的分行经营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规经营;

(三)按照市场和自愿原则收购;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收购和开业两个阶段。收购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分行或支行的筹建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 第三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及境外一级分行、全资子公司跨国设立的机构。

第三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三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存续分立、新设分立、吸收合并、新设合并等。

第三十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至十三条规定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10%以下,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股东的变更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企业入股城市商业银行5%以上的股权变更申请,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企业入股城市商业银行5%以下的股权变更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城市商业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四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涉及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方案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发行股份和上市,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修改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修改章程,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四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中资商业银行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中资商业银行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公安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有关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报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分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的分立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合并一方为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合并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终止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开业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变更

第四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第五十条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健全有效;

(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到位;

(三)拟升格支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拟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拟升格支行连续2年盈利;

(六)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中资商业银行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股份制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二级分行、城市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省内分行的,由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二条 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升格机构经营情况良好;

(二)拟升格机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拟升格机构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拟升格机构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人应当是商业银行分行或总行。银监局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境外机构变更

第五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升格、变更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变更名称、重大投资事项、变更股权、分立、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须经银监会许可。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事项,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拟从事的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由中资商业银行总行向银监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五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五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解散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五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申请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破产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六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

第六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六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六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申请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或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申请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或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六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六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九 条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七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监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第七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机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第七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七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当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七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首席代表,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总行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七十九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八十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

(二)项、第

(三)项、第

(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八十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

(六)项、第

(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职责。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或财会方面的专家,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第八十三条除不得存在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情形外,中资商业银行拟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八十五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拟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拟任职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八十六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行长助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五)拟任风险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贷或风险管理相关工作6年以上;

(六)拟任合规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拟任总审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八)拟任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九)拟任首席信息官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4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实际履行前述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当分别符合相应条件。

第八十七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中资商业银行支行行长和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第八十八条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 历要求。 第八十九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当增加4年。

第九十条 对不符合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拟任人,中资商业银行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以提出个案申请。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九十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法人机构和总行

营业部、银监会直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二条 属地监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申请,经属地银监局审查并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后,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及属地银监局书面审查意见,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三条 属地监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属地银监局提交,由属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属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属地银监局作出的书面决定应当同时抄报银监会。 前款所述拟任人需要个案审核的,由属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述拟任人需要个案审核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需要个案审核的,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其受理并初审,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于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申请,银监局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银监会报告。

前款所述拟任人需要个案审核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二级分行及以下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支行、城市商业银行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述拟任人需要个案审核的,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本条第一款拟任职机构所在地未设银监分局的,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八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九十九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上级任免机构应当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异地任职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应当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中资商业银行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第一百条 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审核的决定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中资商业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中资商业银行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许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外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中资商业银行依照属地监管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工作,人员任职后应当在5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11篇:贷款卡行政许可事项介绍

贷款卡行政许可事项介绍

一、什么是贷款卡?

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凭以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

二、什么人应该申领贷款卡?

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领贷款卡。

三、一个借款人(或担保人)能申领几张卡?

一个借款人(或担保人)可申领一张贷款卡,贷款卡编码唯一。

四、借款人的类型有哪些?

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五、担保人的类型有哪些?

担保人是指为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的企(事)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六、贷款卡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贷款卡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持有,在全国通用。

七、办理贷款卡的机构

(1)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及辖内各县(市)支行按属地原则办理。

(2)《营业执照》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直接办理。

八、贷款卡(编码)申办程序简介

(一)领表:

一般情况:企业持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事业单位持有效《事业法人登记

证》副本原件)和有效代码证副本原件(或代码证电子副本即IC 卡)。下载或向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领取《贷款卡(编码)申请书》,提出申请。或直接下载打印《贷款卡(编码)申请书》。

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不机构:除上款各文件外,还应提交由上级法人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书,【授权书中应包括:①同意下级分支机构办理贷款卡(编码);②承诺在下级机构无法偿还金融机构债务时承担还债责任等条款。】

其他单位:确需办理贷款卡(编码)的,应提交编制委员会关于批准该机构成立的批文的复印件、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报告、金融机构信贷意向书以及本单位正式介绍信。

(二)填表:由企业(单位)法人或财务负责人如实填写各有关表格。法人代表、主管会计、经办填表人分别在指定处签名(不得代签),并加盖企业(单位)公章。有关各表格的填写,应先仔细阅读各表下方有关说明和本《简介》,填写应有根有据,不得凭印象随意从事。

(三)送检:申请人准备好下列应出示文件和应提交文件(材料),送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审验:

1、有效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等正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2、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3、有效的《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正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4、有效的《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和法人简历材料复印件;

6、企业最新《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注意:①验资报告中应载明具体出资人和出资额;②若为增资报告则应同时提交原验资报告;③若《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等均无法提供原件,可由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其有关出资证明文书;④以上证明材料中企业名称若与本企业实际名称不符,需提交工商部门变更证明;股东变更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工商部门的出资变更证明。】

7、《企业资本构成情况》表中各出资单位有效的《代码证》复印件和各出资自然人

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8、企业对外投资情况证明材料[如被投资单位验资报告、(未验资的)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等],以及各被投资单位有效的《代码证》复印件。

9、上级公司(集团公司/母公司)有效的《代码证》复印件。

10、法人代表家族企业各成员身份证件,以及家族企业各成员单位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1、法人企业申请贷款卡前的上年度及最新的季度或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各报表页须盖企业公章和财务负责人、制表人印章。【事业单位、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无须报送财务报表】

12、申请贷款卡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13、若委托他人申请贷款卡(编码)的,还另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授权书》。上述各复印件,一律按A4纸规格复印纸复印,并加盖企业公章。贷款卡申请书内容不得涂改。

(四)发卡:人民银行根据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领卡(编码)的资格。对条件具备者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颁给贷款卡(编码)。申请人可对自己的贷款卡(编码)设置密码,以保护本单位信用信息安全。

特别提请填表注意:

1、申请贷款卡企业送检前请熟续“贷款卡申办程序简介”。

2、本申请书中 “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经办填表人”等签名须由其本人签署;“单位盖章”不得以“财务专用章”等下属部门公章等替代。

3、单位提交的财务报表为本单位财务报表,不能复印此表。

4、提交证件复印件中发证机关的印章要清楚。

九、贷款卡年审须知

借款人基本信息更新和贷款卡年审提交材料清单

(一)贷款卡;

(二)借款人基本信息更新提交材料清单、借款人基本信息概况表、借款人填写完整的《企业借款人基本信息更新表》财务报表信息表(纸质盖章件);

(三)有效的当年年审后《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等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四)有效的当年年审后《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五)有效的《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六)有效的《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及法人履历证明材料(盖公章),经办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八)企业资本构成情况表中各出资单位有效的《代码证》复印件和各出资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九)企业对外投资情况证明材料(如被投资单位验资报告、尚未验资的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等)以及各被投资单位有效的《代码证》复印件;

(十)上级公司(集团公司/母公司)有效的《代码证》复印件;

(十一)法人代表家族企业各成员身份证件以及家族企业各成员单位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二)法人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各报表须加盖企业公章和财务负责人、制表人印章(事业单位、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无须报送财务报表);

(十三)借款人名称或法人变更均须携带有关变更批文或股东决议、注册资本变更须携带验资报告复印件;股东变更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工商部门的出资变更证明;

(十四)借款人录入的基本信息和财务报表电子文件。

上述证照必须年审合格;复印件一律使用A4纸,所有复印件均加盖借款人公章。年审信息更新表中内容不得涂改。此表每页需盖本单位公章;提交证件复印件中发证机关的印章要清楚。

十、行政区划迁移手续?

1、下载并填写《借款人信息变更申请表》

2、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3、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4、变更内容证明材料

5、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6、上述所有材料加盖单位公章

十一、贷款卡挂失手续?

1、单位介绍信

2、丢失证明

3、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4、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5、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6、上述所有材料加盖单位公章

十二、贷款卡变更手续?

1、下载并填写《借款人信息变更申请表》

2、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3、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4、名称或法人变更均须携带有关变更批文或股东决议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简历、学历证明;注册资本变更须携带验资报告;股东变更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工商部门的出资变更证明,出资单位有效的《代码证》复印件和各出资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6、申请书或介绍信

7、上述所有材料加盖单位公章

十三、贷款卡注销手续?

1、注销申请

2、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复印件

4、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5、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6、营业执照注销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注销证明、国税注销证明、地税注销证明、基本开户许可证注销证明

7、贷款卡

8、上述所有材料加盖单位公章

十四、提供担保的自然人申请贷款卡编码手续?

1、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申请贷款卡编码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若委托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卡编码,金融机构需要提交担保自然人的授权证明。

4、上述所有材料加盖单位公章

十五、境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境外自然人除外)申请贷款卡编码手续?

1、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

2、申请贷款卡编码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3、若委托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卡编码,金融机构需要提交境外担保人的授权证明。

4、上述所有材料加盖单位公章

十六、密码修改?

1、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3、申请书

4、介绍信

5、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6、上述所有材料加盖单位公章

第12篇: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局行政许可事项

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局行政许可事项

一、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一)许可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许可条件

1、设置审批的许可条件

(1)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申请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3)有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且投资总额满足预算开支; (4)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符合环保有关标准要求; (5)选址、建筑设计符合卫生学要求; (6)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全面、可行。

2、执业登记的许可条件

(1)具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投资到位;

(4)用房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5)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6)规章制度健全,设备到位; (7)人员到位并符合要求; (8)院感符合要求;

(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

(三)许可程序

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1)申请: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①诊所、门诊部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②一级综合医院的设置须经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经区政府批准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③专科医院和床位在100-499张的综合医疗机构、床位在80-299张的中医医院、床位在100-349张的中西医结合医院经区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核,报经区政府同意,按有关规定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④床位在500张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床位在30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床位在350张以上的中西医结合医院经区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核,报经区政府同意,按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2)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向区卫生行政部门递交以下材料: ①设置申请书;

1 ②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③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④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个体医疗机构为一人)身份证明、毕业证、职称证、资格证、执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⑤《医疗机构名称申请核定表》;

⑥原工作单位同意开办医疗机构证明; ⑦体检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

⑧资信证明(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验资报告或上级财务部门证明)。 由两个以上单位、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前条规定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2)受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并正式填写《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提交区卫生行政部门,即视为受理;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审批:

①区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报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项目,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登记、批准。

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1)申请:获准设置的申请人向批准其设置的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时应递交以下资料:

①《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②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③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和科室等布局平面图;

④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⑤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各科室人员名单》,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 ⑧医疗机构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⑨新建、改建或迁建的医疗机构应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 ⑩《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 (1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

(12)《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或《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13)高消毒压锅、紫外线灯的检测合格报告单。

2 (2)受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并正式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提交区卫生行政部门,即视为受理;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审批:区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45天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医务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对准备开业的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设置规范的标准和条件进行检查验收。经审核验收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审核验收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限其在3个月内按标准条件进行整改,整改后提出复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复验申请后1个月内进行复验,复验合格的发给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验不合格的取消设置和执业资格,并发给书面通知。

(四)申请受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医政服务中心;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五)办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医政服务中心;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二、医师执业注册

(一)核准依据

1、《执业医师法》;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二)核准权限。在区级预防机构和区卫生局核准执业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

(三)核准条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

(四)申报材料。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核准程序

1、材料初审;

2、受理申请;

3、材料复审;

4、批准注册。

(六)核准时限。5个工作日。

(七)申请受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医政服务中心;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八)办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医政服务中心;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三、护士执业注册

(一)核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二)核准条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三)申报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工作单位证明、身份证明、健康检查证明以及填写后的护士注册申请表。

(四)核准程序

1、材料初审;

2、受理申请;

3、材料复审;

4、批准注册。

(五)核准时限。5个工作日。

(六)申请受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医政服务中心;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七)办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医政服务中心;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

2、《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二)审批权限。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

(三)审批条件

1、建筑设计符合卫生学要求;

2、科室设置合理;

3、人员符合要求;

4、设备符合要求。

(四)申报材料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

4、建筑设计平面图;

5、人员名录及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复印件;

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7、医疗设备名录清单。

(五)审批程序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申请 (1)材料初审; (2)受理申请; (3)材料复审;

(4)分管领导审签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批准书》。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登记

4 (1)材料初审; (2)受理申请; (3)材料复审;

(4)实地考察、核实;

(5)分管领导审签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核准,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六)审批时限。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申请5个工作日;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登记20个工作日。

(七)申请受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医政服务中心;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八)办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医政服务中心;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五、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一)核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

(二)核准条件

1、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2、经市卫生局培训、考核合格。

(三)审核程序

1、受理申请;

2、审查材料;

3、颁发证书。

(四)审核时限。5个工作日。

(五)申请受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医政服务中心;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六)办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医政服务中心;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六、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

(一)许可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二)许可条件

1、申报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提交机构设置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1)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2)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3)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出的其他文件。

2、获准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申请执业许可的,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已经执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按照

5 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应填写执业许可申请表,必须分别向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机构设置审批书或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2)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3)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4)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5)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6)用于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项目的设备清单; (7)机构规章制度;

(8)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许可程序

受理部门自收到规定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许可登记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取得许可证方可开展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业;不许可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四)申请受理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五)办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七、医疗广告审核

(一)审核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广告管理条例》;

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二)审核条件。医疗机构及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符合要求,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符合要求(详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广告活动加强医疗广告监管的通知》)。

(三)申报材料

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和广告发布内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说明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四)审核程序

1、受理申请;

2、审查材料;

4、分管领导审签。

(五)审核时限。5个工作日。

(六)申请受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医政服务中心;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七)办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医政服务中心;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八、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一)核准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二)核准条件。获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三)申报材料。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二级及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卫生室聘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核准程序

1、材料初审;

2、受理申请;

3、材料复审;

4、批准注册。

(五)核准时限。5个工作日。

(六)申请受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医政服务中心;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七)办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医政服务中心;地址:城阳区德阳路198号;联系电话:87868372。

九、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一)许可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4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3、山东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

(二)许可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三)许可程序

1、提出申请;

2、受理申请;

3、材料审核;

4、现场审验并提出现场监督意见;

5、领导审核;

6、做出许可决定;

7、制发证。

(四)许可期限。许可证有效期限四年,每年审核一次。

(五)许可时限。7个工作日。

(六)申请材料目录

1、卫生许可申请书;

2、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

4、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5、卫生专篇材料(含水源卫生防护、制水工艺和设备、车间和厂区环境卫生、水质检验室和人员等内容);

6、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

7、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文字说明(如平面图、设计布局图、通风排气系统图、生产场所排水系统图、水处理工艺流程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8、所用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及消毒药械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9、水源水和出厂水的水质检验报告书;

10、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11、根据行业不同、卫生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申请受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地址:城阳区山城路201号406房间;电话:87968960。

(八)办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地址:城阳区山城路201号406房间;电话:87968960。

十、食品卫生许可

(一)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许可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3、《山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三)许可程序

1、提出申请;

2、受理申请;

3、材料审核;

4、现场审验并提出现场监督意见;

5、领导审核;

6、做出许可决定;

7、制发证。

(四)许可期限

1、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大证,有效期限四年,每年审核一次;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小证,有效期限一年,每年换发一次新证;

3、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半年。

(五)许可时限。7个工作日。

(六)申请材料目录

1、卫生许可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建议、章程或任命文件、行政复印件);

3、经营场所、场地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4、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食品经营行业基本情况;

6、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7、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8、卫生设施、消毒方法等基本情况;

9、食品从业人员体检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证明;

10、销售食品进货索证;

11、根据食品行业不同、卫生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申请受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城阳区山城路201号406房间;电话:87968960。

(八)办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城阳区山城路201号406房间;电话:87968960。

十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一)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二)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

(三)许可程序

1、提出申请;

2、受理申请;

3、材料审核;

4、现场审验并提出现场监督意见;

5、领导审核;

6、做出许可决定;

7、制发证。

(四)许可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四年,每二年审核一次。

(五)许可时限。7个工作日。

(六)申请材料目录

1、卫生许可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建议、章程或任命文件、行政

9 复印件);

3、经营场所、场地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4、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相应经营行业基本情况;

6、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7、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8、主要卫生设施配置情况;

9、从业人员名单及从业人员体检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证明;

10、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11、根据行业不同、卫生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申请受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地址:城阳区山城路201号406房间;电话:87968960。

(八)办理机构。城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地址:城阳区山城路201号406房间;电话:87968960。

第13篇: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开业,应由筹备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指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的工作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

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备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备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二十四条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注册地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外租赁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记录良好;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四十五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2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十三条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银监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并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六)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四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拨付各分公司(含拟设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四条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六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九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一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

第七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七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有出资人的投资入股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变更或股权结构调整均应经过审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托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第七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达到总股本10%或者变更后持股比例达到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被银监局辖区外企业集团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涉及集团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异地迁址,其中,异地迁址包括跨银监局迁址和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 第八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八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经营所在地遗留业务得到妥善处置,无风险隐患;

(二)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三)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事先向迁出地和拟迁入地地方政府报告。 第八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向银监会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迁入地银监局。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银监局迁址,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所在地银监局和迁入地银监局。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银监局的意见。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迁址工作,并在正式营业前向迁入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迁址完成情况。

第八十四条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有关银监分局。 第八十五条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组织形式涉及需要许可的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组织形式等许可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许可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决定机关可一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同时将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八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九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二节分支机构变更

第九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

第九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九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出,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住所,由代表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

第九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的,应当申请解散。

第九十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九十九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辖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已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并有效发挥作用;

(二)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三)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以及违反信托业务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五)有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或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相关银监局。

第三节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三)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四)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

(五)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七)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八)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一百一十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会报告。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节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四)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财务公司获准开办发行债券业务后,申请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六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衍生产品交易要求的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七节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四)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六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总审计师(总稽核)、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总经理助理,分公司的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二)担任或曾任因违法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能证明自己对此不负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

(四)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

(五)两次以上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

(八)参加任职资格考试或谈话未通过;

(九)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其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十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单独或共同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章及银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明确知道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二十六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的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

(四)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在本集团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本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第一百二十八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从国外引进的人员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熟悉中国的经济、金融政策以及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金融市场运作规律和特点;并在国际知名跨国金融机构或大型企业集团从事资金集中管理5年以上,或在国际知名商业银行或投资银行从业5年以上,熟悉资金计划和资本市场投融资业务,同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经验;

(四)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非银行金融机构首席执行官、总裁、总经理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和首席技术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各类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二)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担任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学历或从业年限条件,但符合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提出个案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节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一百三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个案核准权限及程序与非个案的核准权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的情形;

(三)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七年八月七日印发

第14篇:实施行政许可事项重在执法监督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重在执法监督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的颁布实施,由农机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也进一步明确。履行好法定职责,做好行政许可工作,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目前,农机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归纳为四类六项,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了两类三项,分别是“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核发”事项,“拖拉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事项。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保留了两类三项,分别是“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事项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事项。

近年来,各级农机部门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高度重视,农业部先后制定完善了《拖拉机登记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等相关规章制度,印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各省(市、自治区)在修订完善地方法规性法规的同时,不断加强规范化建设,分别设立了审批窗口,将制度上墙,窗口挂牌,程序明示,受理公开,并公布了行政监督电话。山东省118个县(市区)建设启用了农机监理服务大厅,实行农机行政许可事项“一站式”服务,广泛开展“文明监理、优质服务”示范窗口创建活动,许多市县还将农机行政许可事项纳入各地行政审批大厅。这些措施的实施,为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创造了条件,但由于法律制度、财政体系等方面不够健全完善,农机部门在履行行政许可事项监督责任时,受到制约。

一是农机部门监督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措施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赋予了农机管理部门“制止”权和“行政处罚”权,但要履行好这两项职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既必须“依法”。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农机管理部门执法监督的法律措施比较笼统,难以实施。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规定了农机管理部门行使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牌证管理权,却没有赋予道路执法监督权。《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规定了被管理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前提是要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现有的地方法规来看,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虽然有一定的执法监督的内容,对诸如拖拉机及驾驶员牌证管理事项也明确了相应的处罚内容,但执法区域被限定在法定道路外;对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事项只规定了许可要求,但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从现有的部门规章来看,尽管农业部及省(市、自治区)政府颁布了相关法令,这些法令除了规定一些罚款事项外,没有别的措施。这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给农机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带来的诸多困难,从而造成农机行政许可事项难以较好地贯彻落实。

二是农机管理部门履行行政许可事项监督责任的财政经费不足。现有的农机行政许可事项除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确认许可在省农机管理部门外,其他三类均以县农机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为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目前,农机管理部门的经费来源可以说“五花八门”,就山东省而言,全省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核发行政许可事项的农机监理机构有156个,其中行政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仅为5个,占3.2%;23.1%的为差额预算单位或者自收自支单位。这些单位(机构),日常的管理经费就很紧张。《行政许可法》实施前,大部分县农机管理部门依靠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来弥补监督管理经费的不足。《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许多县并没能将农机行政许可事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许多农机管理部门(机构),特别是差额、自收自支单位出现了“无米下锅”的局面,部分市县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只好“坐门等客”,根本没有经费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是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相互协调不够。农机化工作涉及多个部门,针对同一客体也有不同的许可事项。如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管理,既牌证许可,又有道路通行许可,需要农机、公安、交通等部门的相互配合。农机维修网点即有技术条件许可,又有工商登记许可,需要农机、工商等部门的相互配合。但在实施过程中,往往是各行政机关执行各自的法规,各自负责各自的事项,彼此之间协调不够。在个别地方形成了没有牌证的拖拉机,照常通行无阻;没有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维修网点,照常有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据山东省农机维修管理站调查,今年1-3月份全省新开业的农机维修点达600多个,而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许可经营的仅为200个,2/3的农机维修点是在无技术合格证许可的条件下,违法经营。

四是行政审批大厅给机手带来不便。为推行政审批相对集中,一些市县政府建立了行政审批大厅,并将农机行政许可事项纳入其中,实行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受理。这些行政审批大厅一般都建在市区中心。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又不准进入市区。据机手反映,他们中的许多人曾因到行政审批大厅办理拖拉机牌证手续受到交警部门的检查,有的还被罚款,甚至扣车。他们认为到行政审批大厅办理拖拉机牌证手续确实给他们带来极大不便。

履行好法定职责,有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通过立法,赋予农机管理部门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做到权责一致。二要进一步加强农机行政管理体系改革,将实施农机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人员纳入行政管理体系,并安排相应的财政经费,保障行政许可事项得到有效实施。三要实行农机行政许可事项的联合执法。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牌证管理、农机维修网点的技术条件管理等事项与道路安全检查、工商营业登记等事项有机地结合起来。四要充分发挥农机监理审批大厅的作用。将农机行政许可事项统一交给农机监理部门在郊区设立的审批大厅办理,以方便群众。

第15篇: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空白表格)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本人/公司/单位(申请人)现向你委申请 行政许可(备案),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2.

3.

…… 相关情况概述:

1.申请人基本情况简介(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股东情况及其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内容);

2.本次申请的具体事项及其理由或原因。

申请人承诺:以上提交材料(含印章及签字)真实、合法、有效,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

请你委依法审查并予批准(备案)。

申请人名称(盖章):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人地址: 邮编:

联系人:(请填写申请企业人员) 联系电话:(手机、固定电话)

(注: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申请书由投资中、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中方投资者加盖公章;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由外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申请书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第16篇:某市卫生行政许可自查报告

XX市卫生行政许可自查报告

为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范卫生行政许可行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我局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积极探索,不断创新,以高效、优质、便民为宗旨。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坚持依法办事,优质服务,全面提升我局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促进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现将我局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汇报如下:

一、许可项目

我局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放射诊疗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细则》、《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许可程序

我局在XX市人民行政服务中心的卫生窗口将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办证程序、期限、办结情况以及办证须知和需提交的全部申请资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本等依法向社会公布,为群众提供准确的信息。始终以窗口为服务前沿,做好文明用语、热情服务、礼貌待人,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内部实行“一站式”服务,努力做好各类卫生许可项目的受理工作,多次被市行政服务中心评为“服务明星”和优秀窗口。

卫生许可流程为: 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供资料→符合要求(1个工作日受理);不符合要求(限期补全资料)→卫生监督机构对申请资料和现场进行审核(7个工作日)→符合要求→批准(不符合要求(限期整改))

三、许可项目办结情况

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共受理各类卫生许可申请314件,办结173件,其中公共场所受理97件,发证52件,餐饮服务受理183件,发证96件,集中式供水受理1件,办结1件,化妆品生产企业受理11件,办结9件,消毒产品受理4件,办结3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受理12件,办结6件,放射诊疗许可受理5件,办结5件,医疗许可受理1件,办结1件。全年无逾期、零投诉。

四、许可项目收费情况

根据XX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清费减负工作的通知》X政发【2008】61号文件精神。我们于2008年12月已停收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审批费及工本费等收费项目。

五、许可案卷情况

2009年以来,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活动与“关键岗位重点监督绩效考评”和“卫生效率年活动”相结合,贯穿卫生监督工作实际,取得明显实效。

许可材料归档按一案一卷,使用统一规范的卷面,一卷一号,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卷内文书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装订整齐。2009年7月1日至210年5月30日共整

理归档卫生行政许可材料148件,其中餐饮96件,公共场所52件。

六、工作措施

目前我省正处于机构改革之机,一些卫生许可监管职能进行调整,在职能转换衔接过程,我们对卫生窗口提供各类卫生许可(审批)办事须知的公示材料全部重新作了更改,属本部门办理卫生许可项目在办事须知材料中公示许可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联系电话等等内容。对职能调整到其他部门的许可项目,也在办事须知中,详细告知现许可受理审批机关、受理地点、联系电话、表格下载等内容。为群众提供准确许可信息,避免群众在申请相关许可过程中,四处打听,来回奔波,方便群众办证。

围绕“便民、惠民”的原则,在不违背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卫生许可工作积极创新,努力方便群众,开展了各种探索:提出了“一卡”、“四免”、“二创”、“回头看”等新措施。

“一卡”:是指服务指导卡,政府办事大厅卫生窗口原有工作联系卡,但在实际工作中,许可审核科的同志发现许多当事人在办证前都先到工商窗口去核准店名字号,店铺装修前一般不懂卫生许可条件与流程布局的要求,于是就重新设计了卫生服务指导卡,卡上有许可审核科的联系电话、地址,以及中小型餐饮业、干湿式点心、小旅馆、美容、美发等基本要求和必备的硬件设施,并把服务指导卡放到了工商窗口,这样当事人在店铺装修前就可以了解卫生的一些必备的要求,不清楚的又可以电话咨询,卫生的许可工作提前介入到

工商窗口了。

“四免”:1.免费给当事人设计绘图:许可审核科的同志上门实地指导,因地制宜依据操作流程免费设计并绘制草图,经营者依图施工保证布局合理。2.免费发放卫生制度牌:有些当事人不知道怎么制定卫生制度牌,许可审核科统一定制了各类卫生制度牌,并在卫生窗口免费发放。3.免费发放台帐本:对取得了卫生许可证的当事人,免费发放台帐本。4.对残疾人员办理卫生许可证给予免去所有办证费用。

“二创”:1.创建许可影像资料的留档工作,运用摄像机、照相机等各类器材对许可单位的流程布局和卫生设施进行影像资料的存档工作。重新设计照片的式样,标注店名,店址,摄影时间,经办人签名,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2.创建许可电子档案,将相关许可资料输入电脑,并按年度刻录光盘,存入档案妥善保存。

“回头看”是指对发证单位三个月内许可科进行回访,确保发证质量。

“急群众之所急 ,想群众之所想 。”既要严格把好许可质量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健康,又要更好贯彻“便民”、“惠民”的原则。几年来,卫生监督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做到了许可无投诉、无行政复议。“一卡”、“四免”、“二创”、“回头看”等新措施的推出,就受到了广大经营户的好评。

七、问题与建议

1.目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对《餐饮服务许可证》审批发放仅规定了类别(实际上是以场所划分),尚未出台具体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难以对照操作。如:原干式点心卫生许

可条件没有规定就餐场所,现是否要发证,按什么类别发。

2.餐饮服务许可证无临时证,而有些摊点无固定用房或租房时间不超过一年,还有夜排档等季节性经营者,如何规范发证工作尚需探索。

3.目前许多公共场所经营范围的咖啡馆、酒吧、茶座,实际经营饮食供应,是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还是餐饮服务许可证目前暂无明确规定。

4.现有的办事大厅行政审批系统与省卫生监督信息系统无法兼容,在受理、制作、发放过程存在两次操作,分别输入,不但增加工作量,还影响办事效率。

5.建议上级政府进一步明确食品生产经营分管职责及餐饮服务许可的具体项目,出台适合本地的行政许可规范实施细则,在部门职责和许可条件上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切实加以完善,确保正确执行。

XX市卫生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17篇:营管部行政许可事项操作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

行政许可事项操作规程

一、贷款卡发放核准行政许可项目操作规程(gc-xzxk-01)

(一)项目名称:贷款卡发放核准

(二)设立和执行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银发[1999]281号)。

(三)申请条件:

凡与金融机构发生贷款、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担保、授信等信贷业务且在武汉地区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借款人),应到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及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机构申领贷款卡。

(四)申请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3.《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正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4.《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6.企业最新《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7.《企业资本构成情况》表中各出资单位《代码证》复印件和各出资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8.企业对外投资情况证明材料(如被投资单位验资报告、(未验资的)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等),以及各被投资单位的《代码证》复印件;

9.上级公司(集团公司/母公司)的《代码证》复印件; 10.法人代表家庭企业各成员身份证件,以及家庭企业各成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1.法人企业申请贷款卡前的上年度及最新的季度或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各报表页须盖企业公章和财务负责人、制表人印章。(事业单位、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无须报送财务报表);

12.申请贷款卡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13.若委托他人申请贷款卡(编码)的,还另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授权书》;

14.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除上款各文件外,还应提交上级法人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书。授权书中应包括:

1、同意下级分支机构办理贷款卡(编码);

2、承诺在下级机构无法偿还金融机构债务时承担还债责任等条款;15.确需办理贷款卡(编码)的,应提交编制委员会关于批准该机构成立的批文的复印件、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报告、金融机构信贷意向书以及本单位正式介绍信。

复印件一律采用A4纸并加盖借款人公章。

(五)许可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及辖属支行受理、审查借款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认为借款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卡。借款人在领取贷款卡的同时应设定其贷款卡密码。贷款卡经中国人民银行赋予贷款卡编码和借款人确认密码后即生效。

(六)收费依据与标准:不收费。

(七)承诺办理时间: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受理、审查借款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认为借款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卡。

(八)审批主办单位及联系方式:

1.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地址:(1)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3号金融大厦一楼人行“一站式”服务大厅,联系电话027-85801500,85807063;(2)武汉东湖高新开发区武汉金融超市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服务窗口(江南工作站),联系电话:86659351转102。

2.中国人民银行蔡甸支行,地址:武汉市蔡甸区;联系电话:69842168;

中国人民银行江夏支行,地址:武汉市江夏区,联系电话:87015361;

中国人民银行黄陂支行,地址:武汉市黄陂区,联系电话:61006737;

中国人民银行新洲支行,地址:武汉市新洲区,联系电话:89361010。

二、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项目操作规程(gc-xzxk-02)

(一)项目名称: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二)设立和执行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三)申请条件:

1.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异地常设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个体工商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其他组织。

2.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单位银行卡备用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3.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

(四)申请材料: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批文;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2.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2)下列证明文件: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还应出具单位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单位授权该内设机构(部门)开户的授权书。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境内不良债权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境外投资者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出具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从事处置受让不良债权的有关文件。

3.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本条第

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当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还应出具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授权该项目部开户的授权书。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五)许可程序:

1.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先向银行机构提交开立账户的证明文件,并填制银行提供的开户申请书。

2.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

3.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相应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对于第一次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还应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不符合开户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4.开户许可证记载下列事项:“开户许可证”字样、开户许可证编号、开户核准号、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账户管理专用章、核准日期、存款人名称、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开户银行名称、账户性质、账号。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开户许可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5.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六)收费依据与标准:不收费。

(七)承诺办理时间: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受理、审查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申请后,认为开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开户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不符合法定开户条件的,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不予核准开户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八)审批主办单位及联系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

地址: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3号金融大厦一楼人行“一站式”服务大厅

电话:027-85808016 85777218

三、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操作规程(gc-xzxk-03)

(一)项目名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二)设立和执行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银发[2005]89号)

(三)申请条件: 1.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完备;

2.承诺获准代理后建立相应的代理支库业务机构和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业务人员。代理支库年业务量达到一定笔数以上或年预算收入达到一定金额以上的代理行,必须设立国库科(股),专门办理国库业务;未达到的,必须设立国库专柜办理支库业务。代理行应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国库的相关管理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代理支库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应当按业务需要和内控制度要求确定;

3.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目录; 2.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

3.机构的基本情况、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

4.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5.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

6.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7.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许可程序: 1.人民银行发布通知;

2.商业银行准备材料并提出申请; 3.人民银行受理申请; 4.人民银行审查申请材料;

5.人民银行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6.收费依据与标准:不收费。

7.承诺的办理时间: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8.审批主办单位及联系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 地址: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1号 电话:027-65615629

四、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操作规程(gc-xzxk-04)

(一)项目名称: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二)设立和执行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3]15号);

3.《关于明确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9]385号)。

(三)申请条件: 1.持有依法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年检合格;

2.资金实力雄厚,资产状况良好,申请前三年内无重大金融、财经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3.能够满足代理国库集中业务需要的经营网点规模; 4.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清算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异地转账两小时内到账;

5.具备先进的信息反馈系统,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所代理的财政支付业务信息;

6.能够保证资金汇划系统和内部网络的安全性,并承担自身网络安全问题方面的有关责任;

7.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保密措施;

8.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材料:

1.财政国库集中代理银行申请书,主要包含机构设置、主管部门职责、人员配备、岗位责任、信息系统建设、资金汇划渠道等各种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说明;针对财政国库集中业务的特殊性,而制定的计算机硬件配置、软件开发及联网通讯方案等配套措施;服务承诺等内容;

2.《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上需加盖单位公章;

3.前两个年度资产负债比例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各一份; 4.金融监管部门、审计部门作出的最新监督检查报告和综合评价;

5.前两个年度资金支付结算方面案件发生及查处情况说明。

(五)许可程序

1.人民银行发出开展资格认定的通知; 2.商业银行准备材料并提出申请; 3.人民银行受理申请; 4.人民银行审查申请材料;

5.人民银行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收费依据与标准:不收费。

(七)承诺的办理时间: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八)审批主办单位及联系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行营业管理部 地址: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1号 电话:027-65615629

第18篇:出入境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

出入境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

一、出国护照申领审核

(一)、办理护照所需材料

1、本人身份证(十六周岁以下免交)、户口薄(属集体户口的可由派出所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并加盖派出所骑缝章的户籍证代替)原件及复印件。

2、提交字迹端正、内容填写完整的出国申请表。

3、本人近期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2张。

4、申请人如系特定岗位人员还需有相应人事主管单位的意见及公章。

5、如有因私护照需上交;办理过因公护照的,须提交省外办出具的因公护照已收回的证明。

6、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注:护照须申请人亲自办理。

(二)、办理护照延期所需材料

因私护照有效期为5年,可延期2次,每次5年。

持照人在护照期满前6个月之内可申请延期,自2000年12月6日误启用97版护照后,旧版护照不延期,一律换发新版护照。(过期护照不得延期,按首次申请程序办理)

1、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护照及复印件。

3、提交字迹端正、内容填写完整的护照延期申请表。

4、本人近期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1张。

注:办理护照延期须申请人亲自办理。

(三)办理护照换发所需材料

1、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护照及复印件。

3、提交字迹端正、内容填写完整的护照换发申请表。

4、本人近期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1张。

注:护照换发须申请人亲自办理。

(四)办理护照补发所需材料

1、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

2、提交字迹端正、内容填写完整的护照补发申请表。

3、本人近期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2张。

4、护照遗失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挂失证明(护照在国外遗失的,须提交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旅行证)。

5、市级以上报纸的遗失声明。

6、申请人如系特定岗位人员还需有相应人事主管单位的意见及公章。注:护照补发须申请人亲自办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二、港澳通行证申领审核

(一)居民个人赴港澳游须知

1、居民个人赴港澳游须本人亲自办理

2、申请赴港澳个人旅游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填写完整并贴有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的《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和相同规格照片一张.相片背景颜色为白色,相片尺寸:48MM 33MM,人头部长度:28-33MM,人像头部宽度:21-24MM(数码相片、着制服照不用)。

(2)申请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如系在校集体户口的学生可持户籍证明原件和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办理;如系非在校集体户口的居民,持贴有申请人近期照片并经派出所加盖骑缝章的户籍证明原件和有效居民身份证办理。

(3)已持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再次申请往来香港或澳门的,还须提交《往来港澳通行证》。 (4)申请人所在单位意见:属于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岗位人员,须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其他人员申请往来港澳地区个人旅游,无须出具单位或派出所意见。 (5)对于已持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申请人,办理的港澳IC卡上已标有商务、探亲、旅游其中一项签注,要求改变事由为个人旅游的,除登记备案的特定岗位人员需提交单位意见外,其他人员无须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和单位(或派出所)意见,可持IC卡直接办理。但对于非杭州市户口或持非杭州签发通行证申请个人旅游的,将不予办理。

(6)对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及有效赴港澳签注的申请人,在签注有效期内不发新的访问签注。

(二)首次申请赴港澳商务活动须知

1、受理对象:

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外国企业、新闻机构等驻华办事处工作的中方雇员,以及在外商独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集体、私营企业、港澳地区注册企业等工作的国内居民及个体工商户(只限营业执照上署名人员)。

2、所需材料:

(1)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无需单位意见)。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3)经工商部门年检过的企业、经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或个体工商户企业执照原件的复印件。

(4)如申请人系境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须提交该机构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如系港澳地区注册企业员工须提交港澳企业的注册证明复印件。 (5)非本市户口人员需提交暂住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劳动部门签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6)企业派遣书(个体工商户无需提交)。

(7)近期正面二寸免冠彩色半身证件照二张。要求:照片背景颜色为白色,公职人员不着制式服装,儿童不系红领巾。相片尺寸:48X33毫米,人像头部长度:28-33毫米,人像头部宽度:21-24米。一次性快照、经翻拍的照片和彩色打印机打印的照片(含数码照片)不予采用。 (8)原持有的,《往来港澳通行证》请一并上交。 (9)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三)再次赴港澳商务活动须知

1、中国公民往来洪澳地区申请审批表。

2、企业派遣书(个体工商户免交)。

3、经年检的企业资格认定登记本或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境外机构登记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港澳企业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4、正面二寸免冠彩色半身证件照二张。要求:照片背景颜色为白色,公职人员不着制式服装,儿童不系红领巾。相片尺寸:48X33毫米,人像头部长度:28-33毫米,人像头部宽度:21-24米。一次性快照、经翻拍的照片和彩色打印机打印的照片(含数码照片)不予采用。

5、本市户口人员须提交暂住证件和复印件。

6、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请一并上交。

(四)申请赴香港、澳门探亲须知

1、受理对象:

(1)亲属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本人前往探望的。亲属指配偶,本人或者配偶的父母、子女、祖父(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叔(伯)、舅、姑、姨、侄子(女),外甥(女)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

(2)亲属在香港或者澳门就学或者因私应聘就业或者其随行家属,本人前往探望的。

2、所需材料:

(1)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除国家工作人员外,无需单位盖章)。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3)探望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就学、应私应聘就业的配偶需提交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 (4)医学出生证明(儿童首次申请须提交)。 (5)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6)港澳同胞回乡证复印件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7)首次申请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如亲属关系公证书,或者申请人档案所在单位出具的记载主要社会关系的个人履历表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8)探望在港澳就学或者因私应聘就业者及其随行家属需提交中国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相应签注复印件,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就学、就业、亲属类进入许可等证明复印件。 (9)中央政府驻港澳联络办内派人员直系亲属赴港澳探亲凭《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内派人员直系亲属探亲申请表》申办。 (10)近期正面二寸免冠彩色半身证件照二张。 (11)原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请一并上交。

(五)赴港澳定居须知

1、所需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2)本人近期彩色免冠二寸照三张。

(3)填写完整的《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一式两份(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4)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或香港婚姻登记处颁发的《婚姻条例》。

(5)在港、澳配偶的身份证及回乡证或《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 (6)香港律师楼出具的律师声明。

(7)携行儿童的需提交该儿童的户口薄、医学出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近期彩色免冠照片二寸照三张,填写完整的《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一式两份;如系离异的还需法院判决书或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六)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赴港澳定居类

1、申请条件: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

2、所需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医学出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2)填写完整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赴香港定居申请表》(红色一份、白色二份)或《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赴澳门定居申请表》(兰色一份、白色二份)。 (3)在港、澳居住的父或母身份证及回乡证或《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 (4)本人近期彩色免冠二寸照三张。

(5)内地父或母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6)父母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7)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七)无依靠老人投靠亲属类

1、申请条件:

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子女均不在内地定居、身边无人照顾的内地居民,须投靠定居在香 港、澳门的直系亲属。

2、所需材料:

(1) 本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2)本人近期彩色免冠二寸照三张。

(3)填写完整的《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一式两份(加盖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印章)。 (4)申请人在港、澳子女的身份证及回乡证或《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 (5)确认内地无子女的证明。 (6)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7)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申领审核 赴台所需材料

(一)、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申请审批表(除国家工作人员外,无需单位盖章,具体要求见申请表)。

(二)、有效的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免交)、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

(三)、“入台证”正本(或副本)或经确认后能够进入台湾地区的有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证件照片二张2寸正面白底彩色近照。

(五)、应邀前往台湾的,除上述一至四项申请材料外,还需提交国务院台办赴台批件原件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确认盖章的复印件,如非本市常住户口的还需交验工作证明,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国务院台办经济局审核立项前往台湾进行经贸交流活动,除上述一至四项申请材料外,还需提交国务院台办经济局“关于应邀往来台湾立项批复”原件。

(七)、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来大陆后申请前往台湾的,除上述

一、

三、四项申请材料外,还需提交本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定居国外的证明,暂住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已持有效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请一并上交。

(九)、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台胞停留延期、暂住、多次往返签注审核

(一)台湾居民申请停留延期所需材料

1、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证明(饭店住宿证明或派出所临时户口凭单原件及复印件)。

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原件和复印件。

3、如因病等特殊原因需申请停留延期2次以上的,必须提交县、市级医院出具的相应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

4、填写《台湾居民来往大陆停留延期申请表》。

(二)台湾居民在富投资、就业申请暂住、多次签注所需材料

1、单位申请报告。

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原件和复印件。

3、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证明(饭店住宿证明或派出所临时户口凭单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合同章程的复印件。

5、境外人员健康证明(未成年人免办)。

6、二寸正面免冠照片1张。

7、相关任职证明:

(1)在富投资的,在企业中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的须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复印件(如营业执照上无申请人名字的,须提交董事会决议、聘任证明)。 (2)在富就业的须提交有效的《就业让》原件和复印件。

8、《台湾居民多次入出境签注申请表》及《台湾居民暂住申请表》。注: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同时办理,但需提交关系证明。

(三)台湾居民未成年子女在富寄养申请暂住、多次签注所需材料

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原件和复印件。

2、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证明(饭店住宿证明或派出所临时户口凭单原件及复印件)。

3、父母寄养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4、父母均为台湾居民的身份证明和台湾户籍眷本复印件。

5、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让、户口薄或暂住证原件和复印件。

6、二寸正面免冠照片1张。

7、填写《台湾居民多次入出境签注申请表》及《台湾居民暂住申请表》。

(四)台湾居民在本市购房申请暂住、多次签注所需材料

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原件和复印件。

2、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证明(饭店住宿证明或派出所临时户口凭单原件及复印件)。

3、房屋产权或购房合同、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4、境外人员健康证明(未成年人免办)。

5、二寸正面免冠照片1张。

6、未成年人可同时办理,但须提交关系证明。

7、填写《台湾居民多次入出境签注申请表》及《台湾居民暂住申请表》。

(五)台湾居民遗失证件领取出境通行证所需材料

1、台湾居民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2、公安机关出具的遗失证件报案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本次入境的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所开具的入境记录证明。

4、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证明(饭店住宿证明或派出所临时户口凭单原件及复印件)。

5、二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

6、填写《港澳台居民遗失证件领取出境通行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注:如同时遗失所有台湾身份证件,则还需提交申请人的入台许可证复印件。

(六)与本市居民结婚的台湾居民及其子女申请暂住、多次签注所需材料

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原件和复印件。

2、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证明(饭店住宿证明或派出所临时户口凭单原件及复印件)。

3、结婚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4、境外人员健康证明(未成年人免办)。

5、二寸正面免冠照片1张。

6、配偶的本市户口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非本市居民在杭居住的,须提交身份证、暂住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7、未成年子女可同时办理,还须提交出生证明或台湾户籍眷本复印件等其他有效关系证明。

8、填写《台湾居民多次入出境签注申请表》及《台湾居民暂住申请表》。法律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五、外国人签证审核

外国人在富投资、就业申请居留证延期变更所需材料

1、单位申请报告。

2、有效外国护照及签证的原件。

3、申请居留证延期的,提交已延期的《就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4、申请居留证变更的,则提交相应证明。

(1)住址变更的,提交临时住宿登记证明(饭店住宿证明或派出所临时户口凭单原件和复印件)。 (2) 护照号码变更的,提交新护照的复印件。

(3)工作单位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有效的《就业证》原件和复印件和原单位结束工作的证明,若从外省、市迁入富阳的,须先在原居住地的办理迁出手续,来富后需到杭州出入境管理入办理迁入手续,所需材料与新办居留证相同。

5、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

注: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同时办理延期变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六、外国人居留证(临时居留证)申领审核 外国人在杭投资、就业申请居留证所需材料

1、单位申请报告。

2、有效外国护照及签证的原件。

3、临时住宿登记证明(饭店住宿证明或派出所临时户口凭单原件及复印件)。

4、有效的《就业证》或《外国专家证》原件和复印件。

5、境外人员健康证明(未成年人免办)。

6、二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7、企业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合同章程的复印件。

8、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

注:随行配偶、未成年人子女可同时办理居留手续,但还需提交关系证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您提交以上材料后可通过拨打电话“87068080”或在家等电话通知等方法得知办证结果。办证期限:富阳受理为4个工作日、杭州审批制证首次申请护照为15个工作日、遗失补发护照3个月、换发、延期加注、签证加注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时间扣除、另外不包括双休日和邮寄时间)。

第19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

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零七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

(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理事长、理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副董事长、董事、副主任;

(五)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应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第一百零八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一)地市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主任;

(三)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

第一百零九条 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一百一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与该机构开业申请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机构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报告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本办法所称离任审计报告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身或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其离任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后,于该人员离任后6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前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主任)、分支行行长、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前不得到任履职。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在提交任职报告前不得到任履职,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章所列需审批的任职资格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农村信用联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事项、农村合作银行设立事项及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在决定机关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申请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应一并提交。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银行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比照适用境外银行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地辖区指城区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市辖区、县域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县域。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4号)同时废止。

第20篇:经营性骨灰公墓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经营性骨灰公墓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吉林省民政厅 http://mz日期:2005-06-29来源: 吉林省民政t.jl.gov.cn/ 15:44:15 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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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审批相关事项

一.审批项目名称 公墓审批 二.审批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第225号令发布)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1999年2月1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发布) 三.审批条件

市(州)、县(市)按规划申请兴建公墓。 四.审批程序

(一)市(州)民政部门申请建立公墓程序

市(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受理后进行现场评估,做出决定,并告之申请人。

(二)县(市)民政部门申请建立公墓程序

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受理后进行现场评估,做出决定,并告之申请人。

五.审批数量

按照全省行政区划设置,全省计划建立69座公墓。 六.期限

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七.费用

不收取审批费用。

八.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

(一)市(州)民政部门申请建立公墓提交材料目录 (1)市(州)民政部门向省民政厅提出建立公墓的请示; (2)拟建立公墓用地的土地使用证;

(3)规划建设部门对拟建公墓地的许可证书; (4)如涉及到林地,需提交林业部门的批准证书; (5)建设公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县(市)民政部门申请建立公墓提交材料目录

(1)县(市)民政部门向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部门申请建立公墓的请示; (2)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部门同意申请建立公墓的批复; (3)县(市)民政部门向省民政厅申请建立公墓的请示; (4)拟建立公墓用地的土地使用证;

(5)规划建设部门对拟建公墓地点的许可证书; (6)如涉及林地,需提交林业部门的批准证书; (7)建设公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行政许可事项自查报告
《行政许可事项自查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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