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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处分办法自查报告(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12-12 08:37:53 来源:自查报告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监察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1次部务会议、2012年5月1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2年12月3日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四)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二)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

(五)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在乡、村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十七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2篇: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测试题

(时间:120分钟

满分:100分)

单位:

姓名:

得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计20分)

1、《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自( )起施行。 A.2013年1月5日

B.2013年1月1日 C.2012年1月1日

D.2012年1月5日

2、(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A. 县

B.地方 C. 省

D.镇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该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 )执行。

A.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B.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C.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D.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4、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

)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B.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C.复议机关 D.任免机关

5、(

)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A.国务院及其各部委

B.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C.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D.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6、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

)处理。

A.司法机关

B.党的纪律检查机关 C.任免机关 D.监察机关

7、( )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A.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B.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 C.住房城乡建设部

D.城市人民政府

8、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

)。

A.监察机关

B.上级机关 C.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D.主管领导

9、(

)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A.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

B.国务院

C.人民代表大会

D.地方主管部门

10、任免机关应依法及时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

)。

A.上级机关

B.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C.监察机关

D.复议机关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计20分)

1、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下列人员中(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A.行政机关公务员;

B.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C.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D.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A.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

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B.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C.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D.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3、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A.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D.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4、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A.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B.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C.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D.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5、地方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 )处分。 A.大过B.记过 C.降级 D.撤职

6、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 )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A.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B.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

C.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D.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7、该办法由(

)负责解释。 A.任免机关

B.监察部

C.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D.住房城乡建设部

8、(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A.任免机关;

B.监察机关;

C.地方主管部门;

D.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 )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A.省B.自治区C.直辖市人民政府 D.国务院

10、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A.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D.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三、简答题(每题15分,计60分)

1、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哪些行为,对其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哪些行为,对其相关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3、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中的黄线、绿线、紫线、蓝线分别指哪些?

4、地方人民政府有哪些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附: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B 2A3D 4A 5D 6B 7C 8C 9A 10B

二、多项选择题:

1ABC 2ABD 3ABD 4AD 5AC 6ABC 7BCD 8ABD 9ABC10ABCD

三、简答题:

1、答: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2、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在乡、村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造成不良影响。

3、答: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中的黄线,绿线,紫线,蓝线分别指:

黄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绿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紫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蓝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

4、答: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推荐第3篇: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监察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1次部务会议、2012年5月1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2年12月3日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四)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二)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

(五)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在乡、村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的;

(三)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十七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下简称《处分办法》)已于2012年12月3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处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它不只是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更应是城乡规划执法人员自律的标杆,学习并熟悉《处分办法》对推进执法单位依法行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塑造队伍新形象有着重要意义。

一、根据《处分办法》的基本内容,围绕规划制定、编制、审批许可、建设、监管检查、行政处罚等环节的责任主体,分类梳理各责任主体可能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风险点。

《处分办法》虽然只有21个条,但对城乡规划编制、管理、监督、建设等各个环节存在的违法违纪风险点都作出规定:

(一)依是否从事公共事务确定责任主体。《处分办法》规定责任主体不再依身份论,而是按是否从事公务进行确定,《处分办法》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从事协助执法事务的协管员也是责任主体之列。

(二)县市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全过程共有17方面的风险点(部分风险点包括乡镇人民政府):

1、未依法组织编制乡规划(第三条第

(一)项);

2、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第三条第

(二)项);

3、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第四条第

(一)项);

4、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第四条第

(二)项);

5、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第四条第

(三)项);

6、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第四条第

(四)项);

7、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第五条);

8、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六条第

(一)项);

9、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第六条第

(二)项);

10、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第六条第

(三)项);

11、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七条第

(一)项);

12、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第七条第

(二)项);

13、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第

(一)项);

14、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第十条第

(二)项);

1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第十条第

(三)项);

16、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第十条第

(四)项);

17、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第十条第

(五)项)。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执法过程中共有11方面风险点

1、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第五条);

2、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第八条);

3、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九条第

(一)项);

4、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第九条第

(二)项);

5、违反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第

(一)项);

6、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第十条第

(二)项);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第十条第

(三)项);

8、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第十条第

(四)项);

9、违反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第十条第

(五)项);

10、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一条);

11、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

(四)发改委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涉及城乡规划方面共有11个方面风险点:

1、违反法定程序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或者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六条第

(一)项);

2、违反规定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第六条第

(二)项);

3、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第六条第

(三)项);

4、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第七条第

(一)项);

5、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第七条第

(二)项);

6、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第十三条第

(一)项);

7、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第十三条第

(二)项);

8、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十三条第

(三)项);

9、对未在乡、村庄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第十三条第

(四)项);

10、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第十四条);

11、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十五条)。

(五)体制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在相关项目建设过程中共有6方面的风险点

1、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第十六条第

(一)项);

2、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第十六条第

(二)项);

3、以伪造、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第十六条第

(三)项);

4、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第十六条第

(四)项);

5、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十六条第

(五)项);

6、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别墅、住宅等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第十六条第

(六)项)。

(六)行政处分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受警告处分的,六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但可以晋升工资档次;受记过处分的,十二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受记过处分的,十八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受降级、撤职处分的,二十四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受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公务员。

二、熟悉城乡规划的相关业务,掌握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工作的风险点,严格依法行政。要严格执法,首先必须学法懂法。执法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城乡规划的相关业务知识。如,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关镇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编制、审批、修改要履行审批、备案程序;规划要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环节要掌握审批程序、建设要求,如核准、批准类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程序有:

1、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

3、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建设用地审批;

5、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办理施工许可;

7、申请规划核实;

8、组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房屋登记等。

作为城乡规划建设领域中涉及后端执法的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我们还必需要了解可能存在的违法违纪风险点。对照《处分办法》,后端处罚环节的违法违纪风险点主要有以下的情形:

1、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第六条第

(三)项)。主要表现在属于违法建设的,作不属于违法建设处理;属于无法改正的,作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处理;处以罚款应适用比例高的,适用比例低的处理。

2、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第六条第

(三)项)。主要表现是应当拆除的,有意套用不能拆除的条件而作不拆除处理;对应当及时组织拆除的,有意借口各种理由延迟组织拆除。

3、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第七条第

(一)项)。主要表现在巡查发现违法建设不作处理,不作汇报;知道本单位查知的违法建设,不派员进行处理;接到群众举报违法建设,不处理或不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4、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第七条第

(二)项)。表现在履行监管过程中,对应该跟踪监督或已处拆除处理后未跟踪监管当事人继续抢建,致使违法建筑完工,造成无法拆除或拆除费用巨大,发生冲突、群体、自残等重大事件;发现占用城市河道、城市道路等违法建设未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因行洪障碍、交通盲点造成涝灾、延误火灾施救等重大事故。

掌握城乡规划基本知识,熟悉执法风险点,能够有助于我们城管执法判断前端各环节的操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知晓了前端各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可以避免后端执法恶性延续,如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违法建设,我们不会只审查建设行为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证规定,还会审查规划许可内容是否符合详规,就不会适用“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法律条款,避免降低标准进行处罚。

三、防控规划执法违法违纪行为发生,需要完善相关执法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明确办案人责任,落实监督考核,推进依法行政。

《处分办法》出台,对不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力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实现习总书记提出的“将权力放进制度的笼子”要求。要正确行使行政权力,做到防患于未然,需要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进行合法、合理的规制。因此,履行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职责的城管执法部门,要根据《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实体法律和《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程序法律,结合执法实际情况,针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围绕巡查、受理、立案、调查、处理决定、执行等环节,制定、细化相关制度,规范自由裁量权,使办案人员有制度可以遵照执行;根据工作流程环节,落实《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等制度,确定各环节办事人员的岗位职责,责任到人,用制度管人,达到人尽其责;同时要加强内部的监督考核,奖勤罚懒,对不履责、怠于尽责、不当履责的行为予以问责,属于违法违纪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形成审慎办事,认真办事,尽责办事的氛围,推进依法行政。

推荐第4篇:江西省城乡规划备案办法

江西省城乡规划备案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近期建设规划备案采取批前备案审查和批后备案登记方式。

(一)近期建设规划审批前,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批前备案审查。其中,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由城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审查申请,并附方案成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由县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审查申请,并附方案成果。

(二)近期建设规划审批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批后备案登记。其中,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备案登记由城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同时将备案登记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备案登记由县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同时将备案登记材料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各地报送的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备案审查,提出备案审查意见。

第五条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主体和编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二)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规划建设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规划内容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五)规划编制过程中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专家和公众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六)规划编制中涉及总体规划修改的,是否已事前依法修改总体规划;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备案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近期建设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对规划进行改正或者进行修改。

(一)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和制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

(二)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突破总体规划规定的;

(三)规划内容违反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情形。第七条近期建设规划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备案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形成规划修改完善的具体说明。逾期不修改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采取批后备案登记方式。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后备案登记。

其中,设区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登记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同时将备案登记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不设区的城市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登记分别由不设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同时将备案登记材料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

第九条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备案登记申请报告;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的规划成果书面文件(加盖审批机关公章)和电子文件;

(四)规划制定说明。近期建设规划还应当包括按照审查意见进行规划修改完善的具体说明;

(五)控制性详细规划区位图(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图上标示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范围)。

第十条 规划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和过程;

(二)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衔接情况,其中规划内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的,应当说明修改总体规划的情况;

(三)规划审批前公示情况,以及专家、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收到备案登记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出具接受备案登记通知书。

第十二条 备案后实施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在依法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划的制定机关和备案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对不依法履行规划报送备案职责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5篇:15违规补课处分办法

绵阳市涪城区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

处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和中小学教师从业行为,保证中小学及教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教育部《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涪城区各类学校及在编在职的中小学教师。

第三条 给予违规学校校长及有偿补课的教师的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违规学校校长及有偿补课教师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记过;

(四)降低岗位等级或者引咎辞职、撤职;

(五)待岗;

(六)开除。

其中,引咎辞职和撤职处分适用中小学校长。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24个月。

(四)侍岗,12个月

第七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教师,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受到记过处分的教师,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教师,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并按照降低后的岗位等级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待岗处分的教师,待岗期为6至12个月。待岗期

间,待岗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的转岗培训和临时性工作安排;所在单位应当给待岗人员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及一定比例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待岗期满,待岗人员仍未重新上岗的,由所在单位委托绵阳市涪城区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委托管理期为1年。委托管理期间,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教体局为其提供不少于两次的竞聘上岗机会,委托管理期满后仍未竞聘上岗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原所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受到开除处分的教师,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教师,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第十条 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有偿补课等违规违纪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有偿补课等违规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他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整改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有偿补课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章 学校违规违纪、教师有偿补课行为

适用的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学校校长或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校长应引咎辞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校长或直接责任人撤职处分:

(一)学校组织或要求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的;

(二)学校与校外机构联合进行有偿补课的;

(三)学校为校外培训机构有偿补课提供教育教学设施或学生信息的;

(四)学校对本校教师有偿补课听之任之,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待岗处分:

(一)入股参与社会力量办学或学生托管班的;

(二)以辅导学生作业为由自办托管班进行有偿补课的;

(三)组织、推荐和诱导学生参加校外有偿补课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情节严重的,给予待岗或开除处分:

(一)在校外举办中小学生特长班、辅导班、补习班、培训班进行有偿补课的;

(二)参加校外培训机构或由其他教师、家长、家长委员会等组织的有偿补课的;

(三)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的;

(四)以辅导亲朋好友的子女为由,利用放学后或假期,动员、组织本班、本校学生到家参加有偿补课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程序、解除、复核和申诉

第十六条 对违规违纪学校校长及有偿补课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待岗处分,由学校

决定并报教体局审核备案。

(二)引咎辞职、撤职处分,由教体局决定。

(三)开除处分由学校上报教体局决定,并报区人社局备案。

第十七条 对违规违纪学校校长及有偿补课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学校有第十三条所列行为需要处分的,由教体局立案并进行调查,收集、查证相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二)教师有偿补课要给予处分的,由学校校长决定是否立案并组建调查组进行调查,收集、查证相关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当事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当事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的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处分

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规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九条 受处分人员处分的解除、处分的复核和申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推荐第6篇:党员处分人员处理办法

《中国共 *** 纪律处分条例》对受警告处分的党员任职和考核规定:

受到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职务的党外职务。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党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不得被评优秀;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不称职或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不称职;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不称职; 第

二、第三年: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不是党员的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和规定来定罪的,如果事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这种错误的话,不是党员的估计得记过了。

推荐第7篇:广州市城乡规划公示公布试行办法

广州市城乡规划公示公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公示公布行为,保障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规划局和各规划分局(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公示公布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公示公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城乡规划制定和管理职责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公开城乡规划制定和审批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行为;包括城乡规划制定和城乡规划审批的公示及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条

城乡规划公示公布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和注重实效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规划公示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认真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公示的有效反馈意见应当作为城乡规划制定、规划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城乡规划公示公布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进行公示公布。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的公示公布

第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对公众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和反馈,并在报送组织编制机关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和理由。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发布城乡规划草案征求意见公告,可以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

第七条

城乡规划制定及修改批前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范围、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主要规划图纸等。

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在展示期间及展示期满后5日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采纳情况向审议机构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说明,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公布。

公布内容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批准文件。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广州市政府公报、新闻媒体或者专

门场所公告。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成果图册,并建立城乡规划档案,保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方便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章 城乡规划管理的公示公布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进行规划行政许可和审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受理公示、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申请后,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受理公示。受理公示自受理后的第2个工作日开始进行,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受理公示的内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公示以下内容:项目立案号、申请单位(个人)名称、用地项目名称、用地位臵、用地面积。

(二)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公示以下内容:项目立案号、申请单位(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臵。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行

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组织进行批前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内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审定涉及城市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方案的,公示以下内容:项目立案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臵、建设规模、配套公建、规划强制性指标、规划公示图、项目用地范围内城镇公共道路。

(二)修改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方案的,公示以下内容:项目立案号、规划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规划地块位臵、配套公建、车位配臵情况、规划公示图(修改方案对比图)或模型以及变更前后内容的说明、项目用地范围内城镇公共道路。

(三)申请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公示以下内容:项目立案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臵、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配套公建、车位配臵情况、规划公示图(变更前后对比图)或模型,以及变更前后内容说明、项目用地范围内城镇公共道路。

(四)申请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公示以下内容:项目立案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臵、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规划公示图。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款规定确定公示内容。

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前款第

(二)项的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方案修改前已经公示的,不需要按照前款第

(三)项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的公示。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批前公示的公示期不少于10日。

除有特别要求外,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批前公示的有效期为1年,自批前公示开始之日起计算。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有效期内申请办理许可审批事项的,同一事项应当重新进行批前公示。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决定外,下列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许可、审批的决定后,应当进行公布,公布内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公布如下内容:许可证件编号、用地项目名称、用地单位(个人)名称、用地位臵、选址用地范围和规划强制性指标。

(二)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布如下内容:许可证件编号、用地项目名称、用地单位(个人)名称、用地性质、用地红线范围和规划强制性指标。

(三)核发的规划条件,公布如下内容:复文编号、用地项目名称、用地单位(个人)名称、用地性质、用地红线范围和规划强制性指标。变更规划条件的,还应公布变更前后的内容。

(四)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布如下内容:许可证件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位臵、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规划公示图或模型,配套公建、车位配臵情况、项目用地范围内城镇公共道路。

(五)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公布如下

内容:批文文号、规划项目名称、建设单位(个人)名称、规划地块位臵、规划强制性指标、规划公示图或模型,配套公建、车位配臵情况、项目用地范围内城镇公共道路。

(六)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公布如下内容:许可证件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位臵、建设规模。

(七)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公布如下内容:合格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位臵、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车位配臵情况、规划公示图、项目用地范围内城镇公共道路。

批后公布自送达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

建设工程现场公布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通过规划验收之日止。

第四章 公示公布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政府网站、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和媒体进行的公示公布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在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现场进行的公示由建设单位(个人)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区(县级市)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政府和组织开展规划制定和规划管理的公示公布工作。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公示公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公示公布,指在规划展览馆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展示场所进行的公示公布。

(二)政府网站公示公布,指在广州市政府门户网站(www.daodoc.com)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进行的公示公布。

(三)建设项目现场公示公布,指在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现场通过设立规划公示牌进行的公示公布。

(四)媒体公示公布,指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进行的公示公布。

(五)论证会、座谈会、媒体通气会、新闻发布会等其他公示公布方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示公布内容、目的的不同,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公众查阅的方式进行公示公布。其中,受理公示仅须进行政府网站公示;城乡规划制定的批前公示应当包含政府网站公示,城乡规划管理的批前公示应当包含建设项目现场公示;批后公布方式应当包含在政府网站公布,其中,经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后公布还应当进行建设工程现场公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

一、规范的规划公示公布图查询系统,汇集规划公示公布信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的公示公布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公示公布牌除应包含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各类公示公布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及周边情况。

(二)用地红线、地下室边(轮廓)线、规划路边线(路中线)、道路名称、道路尺寸、建筑出入口。

(三)拟建建筑与四周边界及用地内、外其他相关建筑的间距。

(四)用地内的公建配套、城镇公共道路情况和具体设臵要求。

(五)属于受理公示、批前公示的,还应当公示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期限;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还应当告知听证权利,及申请听证的方式和期限。

第十九条

规划公示公布牌应当全面、清晰反映规划公示公布图的内容,牌面规格为不小于65cm×90cm,应满足防水、防晒、防涂改等要求。

第二十条

现场的公示公布牌应当摆放在选址或者用地红线范围内、小区(建筑物)出入口、公告栏、物业管理用房入口、社区公告栏等人流相对集中、方便利害关系人阅知的显著位臵,且公示公布牌上边沿距离地面高度不得超过2.5米。用地范围较大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重要位臵适当增设公示公布牌。存在多个出入口的,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臵公示公布牌。公示公布牌在公示公布期间应当固定,不得随意移动。

现场公示公布的首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编制单位或建设单位(个人)到建设工程现场审定规划公示图、公示牌内容、规格等,并确定规划公示图、公示牌摆放位臵。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基层组织参加。

第五章 公示反馈意见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受理公示和批前公示期间及公示期满后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方式针对公示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示意见反馈方式包括:

(一)通过电子意见反馈表方式在政府网站直接反馈意见。

(二)通过信件(邮寄至广州市规划局或者相应规划分局)反馈意见。

(三)直接到指定办公场所和政务中心窗口提交书面意见。

通过前款第

(三)项的方式提交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回执。第二十三条

公众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反馈意见,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留下提意见者的真实姓名(单位名称)、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说明意见及理由或者依据。

(三)说明意见所针对的公示事项,标明案件受理号。

(四)就提意见者与公示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进行说明。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意见者与公示事项之间有利害关系: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的,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二)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三)涉及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作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附件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的,为受直接影响的业主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

(四)申请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为周边利益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与公示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公示期间收集到的意见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以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予以研究处理;

(二)在规定期限以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但与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可以在其他规划管理工作予以借鉴;

(三)在规定期限以内提出,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意见,或者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经过中就反馈意见情况及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反馈意见须整理后并入案件档案一并呈批。必要时,可以将反馈意见及采纳情况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示中依法告知了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对反馈意见较集中、矛盾较大的公示事项,可以举行听证或者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经公示发现有《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形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立投诉信箱及电子邮箱,受理有关违规开展城乡规划公示公布工作的投诉。投诉信箱和电子邮箱应有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的城乡规划公示公布工作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投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情况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或者通过电子邮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公示期间,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保持规划公示公布牌的整洁、清晰和完整。规划公示公布牌如遭毁损,不能完整反映公开公示内容的,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重新制作,并顺延公示期。

建设单位(个人)在规划公示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当行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证后,应认定规划公示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项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工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所规定的时间,除有明确规定外,均指自然日。

公示时间少于或者等于10日的,3天或者3天以上的公众假期应予扣除。

公示时间超过10日的,7天或者7天以上的公众假期应予扣除。

因不可抗力导致公示中断的,在不可抗力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公示期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关于城市规划成果公示的规定》(穗规„2002‟926号)、《关于试行规划公示制度的通知》(穗规„2002‟927号)、《关于建筑工程实行规划公示的规定》(穗规„2002‟973号)和《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办法》(穗规„2007‟8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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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组织编制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长

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乡健康有序地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乡

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完善道路交通、消防、电力、通信、人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

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村庄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照下列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建

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必须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

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八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三)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涉及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 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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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1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四条 【规划的衔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的管理。

第六条 【修改程序法定】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管理职责】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八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

2 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本区域指导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区域的城镇空间布局、各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以及城镇间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产业发展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第十条 【城乡一体化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城乡一体化规划,用于指导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

城乡一体化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城乡一体化规划区范围;城镇职能、性质和发展目标;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城镇人口规模;城镇的空间增长边界,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产业发展的策略和目标;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开发措施。

编制城乡一体化规划时,应当考虑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尽量向周边乡镇延伸,周边乡村规划应当尽量利用城市的公共基础设施,实现城乡基础设施共享。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规划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3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考虑相关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快的建设提出具体安排和设计。

第十四条 【乡村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五条 【规划期限】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六条 【编制要求】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以及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4 第十七条 【公众意见】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公告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其合理化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规划审查】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批前,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批前,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九条 【规划审批】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一体化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人大审议】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5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规划、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划备案】镇总体规划、城市和镇的与城乡建设有关的专项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审批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庄规划的制定还应当符合《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规划修改】城乡规划在实施中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修改。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施原则】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

6 第二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原则】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六条 【新区选址】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第二十七条 【旧区改建】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求】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按规定标准配建停车位、公共绿地和公众休闲活动场所,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在人口密集的区域,应留有足够的人流疏散场地、应急避难场所;

(四)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布局,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

(五)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六)对环境产生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文物古迹的保护】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的、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文物古迹,并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改建,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城市、镇、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共享。

第三十一条 【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包括国家规定的近期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并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8 第三十二条 【重要设施用地保护】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以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权限实行分级核发。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三十四条 【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审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房产证。

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许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证件复印件;

(三)相关的土地权属协议复印件;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

10 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临时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和用地时限】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长期限为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四十二条 【村庄临时用地】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占用非农用地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

11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清理和用地退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土地。

第四十四条 【约束条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临时建筑物和临时用地不得转让、交换、出租、赠与,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五条 【竣工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人大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七条 【政府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督察员制度】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2 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内容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核实,及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按程序编制规划】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不具有资质等级】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镇政府及县以上规划部门责任】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三条 【县以上有关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和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管理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违反上位规划编制各项规划及进行相关规划活动。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处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工程规划许可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整个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整个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处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5 第五十八条 【临建拆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竣工验收的处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强制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乡规划主管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一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是指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16 本办法所称城乡一体化规划,是指以统筹城乡发展为指导,以城乡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资源共建共享为重点,以改善农村生活、生产条件为目的,对城乡建设进行统一规划,促进城乡共同发展。

第六十三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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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规划、杜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并对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区域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规模控制标准和强制性内容,提出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规划要求以及对下一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不得违反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消防、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的要求,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和自治区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乡、村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的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边境口岸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总体规划由批准设立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设立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设立机关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在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编制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进行方案征选。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规划编制的标准、规范,以上一层级城乡规划为依据。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规划编制单位不得违反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标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接规划编制业务。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对编制的规划方案进行技术审核。

第二十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查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不同用途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二)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和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耕地、生态环境、资源、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等区域,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划标准、规范和强制性内容,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避难场所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对其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一)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批准实施后8年内;

(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实施后4年内。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设置固定场所,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区域和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设置公示栏,公布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总平面图。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与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不一致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因自治区批准的重点工程、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经评估等确需修改的,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在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无效:

(一) 不符合法定修改条件的;

(二) 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的;

(三) 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未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的,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

(四)未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或者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未修改总体规划的。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的审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近期建设规划的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是否符合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5年期建设发展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二)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确定的近期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和规模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尊重群众意愿;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和民族特色、传统风貌。

备案的近期建设规划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备案受理机关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改正。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核定用地性质,控制土地开发强度,确保与交通、通信、邮政、能源、市政、防灾规划、居住区和公共服务设施现状相协调。

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论证报告,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与编制或者修改的规划一并报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实行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备案后,向备案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以及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申请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输量、废气、废渣、废水排放方式与排放量以及处理方式等。

选址意见书由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有关规划、地形图。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出规划条件,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设置;

(四)核定建筑节能、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限建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自治区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调整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收到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变更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通知建设工程所涉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同一地块使用权竞买人等参加。依法作出变更后,应当将变更的决定通报建设用地批准机关。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重新出让的,按照不少于变更后增加建筑面积对应的建设用地2倍追征土地出让金。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独立的建制镇或者处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

(二)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

(三)具有规划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规划管理人员。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的名单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工程性质、规模、标高、体量、体型、高度、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色彩和风格等;

(二)各类管道走向、坐标和标高,道路宽度、等级、交叉口与横断面设计、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管线工程的性质、断面、走向、坐标、标高、架埋方式、架设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线间水平垂直距离及交叉点处理等;

(四)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汽车停车位、车库以及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用房等要求的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设计方案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委托进行施工图设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确认施工图设计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准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要求;

(二)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乡镇建设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变规划许可规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条件,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镇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临时用地上建造非简易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业、工业、仓储、餐饮、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续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临时用地范围和使用期限作出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履行规划管理权。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据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审查、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和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作出项目审批、核准决定。

第四十九条 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房屋用途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房屋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已经设立的,应当依法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将其纳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修改、实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上层级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第五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办法确定的监督检查、备案审查职责的;

(二)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不符合要求,未按照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意见予以改正的;

(三)违反上层级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行政许可权限的;

(五)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变更规划许可决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临时建设的;

(七)对不符合规划认可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测量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未取得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2—4%的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筑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筑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二)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域范围内,制定全区城镇化战略、合理配置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的规划。

(三)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在自治州、地区(市)域范围内,制定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合理配置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的规划。

(四)跨区域专项规划:在跨下一级行政单元范围内,为统筹区域协调发展,合理配置空间资源,协调区域城镇间关系、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的规划。

(五)近期建设规划: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对短期内建设目标、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的实施所作的安排。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七)修建性详细规划: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八)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划定原则和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自治区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九)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发展规模、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保护区和水系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等市域、镇域内必须严格控制的地域;各类绿地布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布局;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镇防灾减灾等。

(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地块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建筑中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等。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11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发布日期:2007-01-11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遵守《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居住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港口、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重要生产建设基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依据省、市、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机构由镇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建制镇或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同驻一个城市规划区内的,其城市规划管理分别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①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规、政策规定;②研究拟订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审核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请,协调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规划管理问题;③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④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⑤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的管理工作;⑥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国际交流;⑦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在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城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也可在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需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划区内各企事业单位有义务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为进一步控制城市土地利用和人口分布,协调各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还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环境保护目标及重要设施,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并要对城市的更长远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设想;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可以为三年至五年。

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不同的要求,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广州市、城市人口(指市区人口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下同)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城市人口在十万以上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县城镇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城市规划,在审批前,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道路网等重大问题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县城镇以外的建制镇总体规划作上款所列重大变更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可以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使用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近期开发和改建的地段,应当提前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规划和规定的开发程序,先地下,后地上进行配套建设,统一组织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照明、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商业、金融、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事业、治安、消防等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综合开发水平,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环境整治紧密结合,对有严重污染的单位应有计划地迁移,对腾出和闲置的土地主要用于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扩展文教卫生和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增加城市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对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总图、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规划及其他需向市民公布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汇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核发。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根据申请者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二)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三)向申请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查申请者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五)按城市规划测绘图纸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和界限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申请者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意见后,审定其设计方案;

(四)申请者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面貌。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包括挖取沙、石、土)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责令停止建设,仍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强行停止。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城市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2年由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12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组织编制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乡健康有序地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乡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完善道路交通、消防、电力、通信、人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村庄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照下列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必须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

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八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三)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涉及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 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涉及规划条件修改的,应当先修改规划条件。

因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或者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规划实施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加强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城乡规划未采取法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划要求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审批(核准、备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六)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颁发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未按照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核发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自行拆除或者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之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13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 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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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

第五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宣传、服务和引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派出规划管理分支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人防、地震、文物保护、园林绿化、市政管理、农垦、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一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协调、指导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镇村体系规划以及城市、镇、乡总体规划和农垦管区规划的编制。

确有必要和条件具备的,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地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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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镇村体系规划、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当随城市总体规划、县所在地镇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同编制,一同报批;确有必要和条件具备的县可以单独编制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用于指导镇、乡、村庄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南宁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镇、乡总体规划报组织编制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名单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编制本行业的城市专项规划、镇专项规划、乡专项规划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进一步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农垦管区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农垦管区建设规划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农垦管区农场场部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已编制了农场场部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审批。规划报批前,审批部门应当逐级征求农垦管区农场场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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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前,应当先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代表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镇、乡人民代表大会。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农垦管区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农场场部所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垦管区建设规划管理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及前款规定的农场场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城乡总体规划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和审批;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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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规划的区域以及指定的条件、程序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依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审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予以审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程序执行,并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审定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论证报告,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定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综合有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不突破规划条件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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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下,确需修改的,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及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论证报告,向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定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综合有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水利、电力电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时,应当与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以及相关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南宁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自治区直属机关等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审批前,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实行政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审查制度。

城乡规划未经公示、依法征求意见和召开政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审查的,不得批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实施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制度。

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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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的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持以下材料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或者项目核准申请报告;

(四)选址地点地形图,并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臵和用地范围;

(五)大型建设项目、对城乡规划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应附送规划设计单位编写的选址论证意见;

(六)需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还应提供有关城乡规划总平面图(注明项目选址位臵、范围),以及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中,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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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规划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城乡规划许可有关证件,在设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设区城市规划区以外属于城区管辖范围的镇、乡规划区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县级市、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县级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镇人民政府核发;属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镇、乡人民政府核发。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地形图、项目相关文件图纸,以及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建设用地的位臵、面积,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文件完备,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领取: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准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予领取,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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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地块的位臵、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等指标;

(三)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臵、交通出入口方位、车辆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四)建筑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项目相关文件图纸、地形图、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图纸是否完备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具体要求,审核申请事项的内容。对符合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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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建设地块的用地范围、建设红线、建设工程性质;

(二)建筑间距、退让要求;

(三)建设规模、建设层数;

(四)建设工程公建设施配建要求;

(五)建设工程空间环境控制要求,包括建筑物体量、高度、造型、立面、色彩、正负零标高等要求;

(六)市政管线工程的平面布臵、竖向布臵要求,管线敷设与街道树、绿化、市容景观的关系要求等;

(七)市政交通工程包括地面道路(公路)工程、高架市政交通工程、地下轨道交通工程、城镇桥梁、隧道、立交桥等交通工程的规划控制要求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其中,变更容积率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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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利害关系人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

(五)经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六)变更后容积率增加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手续。

涉及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审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复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地形图、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材料。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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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审成果及文件图纸后,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予以审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效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

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进行核查,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乡、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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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

(二)在依法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要求;

(三)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纳入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规划许可。

第四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配备有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并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临时用地。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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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临时建设工程相关文件图纸后,对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不影响城乡的交通、市容、安全,不干扰周边环境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于20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

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竣工后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核实的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出具测量成果。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量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实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申请。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或者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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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到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臵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量,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及其建设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垦管区各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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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以下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

(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五)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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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五)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九)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房屋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建设内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现有技术措施进行改正,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其自行整改,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根据现有技术措施进行整改仍不能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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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收入。

第六十条 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每半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验线即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每幢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方可复工。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请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一)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三)施工单位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即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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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查封施工现场的,可以采取粘贴封条、砌筑围墙或者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其他必要措施,将违法建设的施工现场(包括违法施工的设施、设备、器材等)进行封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查封施工现场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14篇:福建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摘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治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我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治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治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治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适应本地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公道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标准和规范,履行法定程序,并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层级城乡规划。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治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以及对违反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依法公然。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

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由政府及其相关部分、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公众代表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公众代表的产生办法由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的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为规划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规划治理机构,按照城市、镇、乡规模,配备相应的城乡规划治理和专业技术职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治理经费纳进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测绘工作及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进步城乡规划治理信息化水平,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分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和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职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确定一定区域作为重点区域,由重点区域所在地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组织编制。

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组织编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组织编制机关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相关主管部分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分的意见;在审批其他有关部分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的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通讯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管线、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衔接。

第十五条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开发区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开发区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具体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具体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明确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治理要求,并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控制性具体规划中地块的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具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控制性具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旬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依据控制性具体规划审定。

第十八条 鼓励编制城市设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应当因地制宜,体现传统建筑特色与现代建筑风格的有机结合。

第十九条 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具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备案;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施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相邻两侧重大项目建设和规划治理等事宜进行磋商、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规划治理工作,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同一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核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人民防空设施、燃气设施、殡葬设施;

(三)绿地、公园、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四)消防通道、防汛通道、避震通道;

(五)消防站、公共停车场、公交场站、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牲口定点屠宰厂(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乡镇卫生院、养老院、福利院、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场)、影剧院;

(七)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违反城乡规划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建设或者占用上述用地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有关主管部分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依法办理有关的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提供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分会同有关主管部分统筹安排。

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市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文物主管部分应当公布需要保护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治理技术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依据省城乡规划治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治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可以依据省和设区的市城乡规划治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治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审批:

(一)需经国务院有关部分审批与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分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分核准后,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在核发涉及群众亲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少于七日。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情况和选址要求的说明;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四)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的选址地点地形图;

(五)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应当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出具的选址初审意见和建设项目选址红线图。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旬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组织论证,确定是否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依据控制性具体规划、规划治理技术规定,出具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并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以及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界线、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控制、停车场(库)设置、停车泊位、主要出进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二)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未纳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分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旬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地形图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旬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和依据;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在审批前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在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同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分。

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具体规划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工程;

(二)广场、停车场;

(三)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四)城市雕塑;

(五)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间的户外广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具体规划。

依法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社会监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实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具体规划;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组织有关部分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具体规划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旬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具体规划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标明项目位置的地形图等相关资料。依法应当经审批、核准、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二)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民委员会同意意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派人到现场踏勘。对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村民住宅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旬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其他建设项目,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审批。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旬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六旬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乡、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届满前三旬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机关申请验线。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旬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报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具体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电力、通讯、人民防空、广播电视、防洪保护区域、公共绿地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贸易、旅游、娱乐、教育、产业、仓储、餐饮、畜禽养殖等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退还临时用地。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分申请核实规划条件,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旬日内,派人到现场对规划条件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旬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并依法予以查处。

未经核实规划条件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需要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投进经营使用的,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使用功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分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

第四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计算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并对指标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具体规划进行工程设计。

第四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技术规范、程序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勘测、放样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具体规划的情况;

(五)相关建议。

第五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碰到的题目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十一条 修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之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镇控制性具体规划:

(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原控制性具体规划确需修改的。

修改后的控制性具体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将原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举行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

第五章 监视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视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活动的监视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视。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情况,并接受监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视检查,保障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受督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城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的监视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应当建立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控告受理制度。对举报或者控告行为,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依法查处。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建设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测绘用度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城市治理执法部分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整体建设工程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工程造价。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或者城市治理执法部分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分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进,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丈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

(四)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经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

第六十八条 对无法确定所有人、治理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分应当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该违法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其所有人、治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旬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所有人、治理人或者所有人、治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15篇:司法局党政纪处分执行情况自查报告

司法局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

自 查 报 告

市纪委:

根据*纪(2010)23号文《关于对全市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09年元月至2010年6月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做出的党政纪处分决定的宣布执行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认识到位、完善制度

我局党组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先后制定下发了《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明确了相关科室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各个环节中的职责和分工,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各职能可是违反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免职等组织处理,或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从制度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执行到位。

二、做好贯彻落实

我局建立了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制度。在送达处分决定的同时,向受处分者送达《纪律处分执行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留给个人,一份单位存档。告知书内容包括处分决定宣布送达的期限和方式、归档手续以及对职务、工资、年度

考核、党员评议等事项的处理要求和政策依据。明确告知不

按《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书》的要求落实党纪政纪处分决

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从程序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

贯彻落实。截至目前,我局受到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处分的干

警共有1名,其处分决定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范围进行了宣布,

处分决定已经及时归档,撤职和工资降级已经协调人事、财

政部门全部执行到位。

三、开展警示教育

我局坚持政治理论学习制度。全面开展党政纪教育,认

真组织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省纪委《关于执

行党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办法》和**市《关于严肃认真执行

党政纪律处分的意见》。积极组织开展《党章》学习,使全

体党员进一步明确党员的权力和义务。同时利用发生在身边

的反面典型事例,开展自尊自律教育,做到让全体党员、干

警警钟长鸣。以做到处理一个,教育一片的效果。

**市司法局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第16篇:司法局党政纪处分执行情况自查报告

司法局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

自 查 报 告

市纪委:

根据*纪(2010)23号文《关于对全市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09年元月至2010年6月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做出的党政纪处分决定的宣布执行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认识到位、完善制度

我局党组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先后制定下发了《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程序的规定》、《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明确了相关科室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各个环节中的职责和分工,执行工作责任制的各职能可是违反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免职等组织处理,或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从制度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执行到位。

二、做好贯彻落实

我局建立了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制度。在送达处分决定的同时,向受处分者送达《纪律处分执行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留给个人,一份单位存档。告知书内容包括处分决定宣布送达的期限和方式、归档手续以及对职务、工资、年度考核、党员评议等事项的处理要求和政策依据。明确告知不按《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告知书》的要求落实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从程序上保证了处分决定的贯彻落实。截至目前,我局受到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处分的干警共有1名,其处分决定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范围进行了宣布,处分决定已经及时归档,撤职和工资降级已经协调人事、财政部门全部执行到位。

三、开展警示教育

我局坚持政治理论学习制度。全面开展党政纪教育,认真组织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省纪委《关于执行党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办法》和**市《关于严肃认真执行党政纪律处分的意见》。积极组织开展《党章》学习,使全体党员进一步明确党员的权力和义务。同时利用发生在身边的反面典型事例,开展自尊自律教育,做到让全体党员、干警警钟长鸣。以做到处理一个,教育一片的效果。

**市司法局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第17篇:违纪学生撤销处分办法[优秀]

宗场乡初级中学校

违纪学生撤销处分办法(试行)

为了更好地对受了纪律处分学生进行教育、转化工作,使其改正错误,勤奋学习,严守纪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撤销处分的范围: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

第二条:撤销处分的条件:

1、受纪律处分后对所犯错误有深刻的认识,无任何违纪现象,并有改正错误的实际表现,学习成绩有明显进步,操行成绩良好以上,且表现积分达到要求之后可向德育处申请撤销处分。(说明:学校给予每个违纪学生表现基础分为40分,通过表现优秀增加表现积分到100分可撤销警告处分;达105分可撤销严重警告处分;达110分可撤销记过处分;达115分可撤销记大过处分;达150分可撤销留校察看处分。

2、有突出表现的,经德育处研究同意可提前撤销处分。

第三条:受纪律处分且无悔改表现者不予以撤销处分。第四条:撤销处分的程序:

1、本人申请。(撰写撤销处分申请书)

2、本人所在班级讨论,班干部、科任教师、班主任均同意并在申请书上签字。

3、德育处领取《违纪学生撤销处分申请表》,规范填写完毕并经班主任、家长签字后交回德育处。

4、德育处调查研究,公示撤销处分公告。第五条:表现积分加分、扣分标准:

1、自觉遵守《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一周之中没有违纪现象,加5分。(由班主任确认并签字)

2、考试成绩较前一次总分进步1-9名加2分,进步10-19名加5分,进步20名以上加15分。(由班主任确认并签字)

3、做一件好人好事加5-10分。(由当事老师确认并签字)

4、完成学校或班级突击性任务一次加3-5分。(由当事老师确认并签字)

5、检举揭发坏人坏事,视情况加5-10分。(由当事老师确认并签字)

6、积极参加上级、学校、班级组织各类活动并在活动中获得荣誉加5-25分。(以获奖奖状或证书为依据)

7、积极帮助科任教师完成力所能及事情加3分。(由当事老师确认并签字)

8、其他项目,德育处、班主任、科任教师酌情加分。

9、若违纪学生在未撤销处分之前再次违纪,德育处将根据课任教师、班主任、行政人员意见给予相应扣分。

宗场中学德育处

2012年2月8日

第18篇: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2008-05-30 信息来源:国土资源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 1

5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监察部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务会议、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监察部部长: 马 马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土资源部部长: 徐绍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臵,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臵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臵、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臵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会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的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分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分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 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最新劳动法全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最新劳动法全文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最新劳动法全文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19篇:杨梅中学学生处分办法规定

容县杨梅中学学生处分办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导思想

1、为进一步改进我校德育工作,规范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使学生形成良好的规范行为和意志品质,特制订《杨梅中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学生的纪律处分有预备级处分(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或(自动退(转)学。

第二章 处分条例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全校通报批评:

1、旷课3—5节;

2、无故不交作业累计达8次以上;

3、同学之间争吵,造成不良影响的;

4、无意损坏公物不主动说明的;

5、未请假而擅自外出者;

6、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情节较轻的;

7、证件转借他人使用者;

8、熄灯后,串宿舍、嬉闹、说话、打手电筒等不按时就寝且不听劝告者;

9、在教室或寝室楼道内或向窗外泼水或向窗外抛弃垃圾杂物;

10、擅自调换寝室房间,床位者;

11、在教学楼、宿舍楼内打球,或做剧烈体育活动者;

12、不执行宿舍管理制度、不遵守作息时间,晚归者;

13、不执行卫生值日制度,不按时进行值日或值日不彻底的;不配合寝室五项竞赛检查者;

14、扰乱课堂纪律,情节较轻的;

15、其它的一般违纪行为或不文明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1、违反第二条之规定两次,情节较严重的或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2、旷课6—9节;

3、无故不交作业累计达12次以上;

4、未经同意进入异性寝室造成不良影响的或擅自睡其它寝室的;

5、有吸烟或饮酒行为的;

6、仪容仪表不合格,不服从检查教育,没有整改措施的;不讲文明,随地大小便的;

7、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并有不文明行为;态度较差,不主动承担错误责任的行为;

8、同学之间动手打人但没有致人伤痛,经批评教育后认识较好的;

9、上课时间(包括自修、体育课)无故滞留宿舍的;

10、午休及晚上熄灯后在宿舍打牌或搞其它活动,或晚休息灯后还在讲话聊天影响集体就寝秩序者;

11、冒用他人证件者以及证件转借他人使用并造成不良影响者;

12、男女同学交往过密或行为举止不文明者;

13、德育量化计分被扣分达到8分以上的;

14、扰乱课堂纪律,情节一般的;

15、有偷窃行为,但能主动承认错误并进行赔付的;

16、其它违反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经多次批评教育无效者。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给予记小过或记大过处分:

1、违反第三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的或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2、旷课10-15节;

3、考试作弊的;

4、吸烟,经多次教育无效的;

5、故意破坏公物的;乱摘学校水果的;

6、违反校门口管理规定(证件不全溜出校门或强行出校门或叫外卖)或不服从门卫值班人员管理的;

7、上课期间或晚自修后去网吧上网等,经批评教育认识较好的;

8、未经许可将校外人员带入寝室留宿的或宿夜未归者;

9、参与赌博者;

10、严重破坏公物者;

11、骑摩托车进校园或其它违反交通规则等造成安全隐患的;

12、德育量化计分被扣分达到15分以上的);

13、扰乱课堂纪律,情节严重的;

14、有偷窃行为,且不主动承认错误的;

15、有其它比较严重的违纪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留校察看处分:

1、受以上第四条条款处分后,仍不思悔改,屡教屡犯,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组织同学赌博或聚众赌博的;

3、擅自爬围墙出入校内外的;

4、拉帮结派,打架斗殴或组织、参与敲诈勒索,以强凌弱,但后果影响较轻者;

5、旷课12--15节以上;

6、擅自离校出走一天或以上的;

7、对抗宿舍管理,挑唆、煽动其他同学聚众违纪的;

8、对学生干部或检举人、证明人威胁、殴打,蓄意报复,后果、影响较轻的。

9、德育量化计分被扣分达到20分以上者;

10、严重扰乱课堂纪律,多次提醒无效的;

11、被公安机关调查办理的;

12、有其它严重的违纪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开除学籍或自动退学(转学)处理:

1、前述所列违纪行为,屡教不改、影响极坏的;

2、累计旷课达旷课20节以上者;

3、谈恋爱者,男女同学交往过密并造成较坏影响的;

4、动手打人致人伤痛或参与打群架,引进、纠集校外同学或社会青年并参与打群架、帮凶围观的的;

5、有偷窃行为的;

6、在寝室教室私接电线、用电炉、电热管等违禁电器;

7、不文明上网,浏览不健康网站并下载不健康图片和影像,在互联网上发布谣言、攻击辱骂他人的;

8、连续两年思想品德考核不及格者;

9、其它严重违反校规校纪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10、德育量化计分被扣分达到30分以上的;

11、触犯刑律者;

12、已受留校察看处分又重犯或累犯者。第七条 带手机来校处理

在校园课间或课外时间使用手机的:第一次被收缴或被发现手机,家长带回三天家教,第二次被收缴或被发现手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第三次被收缴或被发现手机,开除学籍或自动退学(转学)处理。

第三章 处分程序

第八条 给予全校通报批评的,填写《学生违纪登记表》,由班主任、年级组或政教处决定给予公布,由政教处存档。

第九条 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的,填写《学生违纪登记表》,经政教处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公布,记入学生成绩单中,抄送其家长。

第十条

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的,经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公布,记入学生成绩单中,抄送其家长。

第四章 处分撤销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提出撤销处分申请的基本条件:

1、思想品德行为表现有明显进步,学生素质考核成绩明显进步;

2、学习上态度端正,努力刻苦,成绩有明显进步;

3、未受年级组以上通报批评或政教处的纪律处分;

4、按时参加日常行为规范、遵纪守法学习,学习态度认真端正。

第十二条

处分撤销程序:

1、处分撤消时限:受警告、严重警告、记小过或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六个月并符合撤销处分的基本条件,可以提出处分撤消申请;留校察看的,在处分一年后,方可提出处分撤消的申请; 有立功、表现特别好的同学可以适当提前申请。

2、学生本人填写处分撤销申请表;经班委、任课教师、班主任评议并签署意见;

3、政教处审核,政教主任和德育副校长批准,方可撤销。

4、撤销后,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并告知家长。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将处分决定记入成长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学生违纪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从轻或给予减轻一级处分:

1、认错态度较好,真诚悔过,主动交代全部问题;

2、配合学校反映已知详情,有立功表现者。

第十四条

学生违纪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从重处分:

1、拒不认错,推卸责任,诬陷他人,态度恶劣者;

2、对检举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3、以某种手段故意拖延处理工作进程,造成不良影响的;

4、在校期间,曾屡次受处分不改,重犯或犯两种以上错误者。

5、处分撤销后又违纪者,则在原处分的基础上给予从重处分。

第十五条 毕业班学生处分未被撤销的,缓发毕业证书,至少一年后凭盖有当地公章的社会实践材料,经政审合格后予以发放。

第十六条 学生出现其它违纪情形而本《办法》未涉及的,依据情节的轻重,经政教处领导讨论决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杨梅中学政教处负责解释。

广西容县杨梅中学 2011年3月21日

第20篇:稽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

【法规名称】 稽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8-02-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稽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

第 1 条

为稽核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惩戒处分之执行,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惩戒处分由受处分人之主管长官于收受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书之翌日执行。

第 3 条

主管长官收受所属公务员惩戒处分之议决书后,应于七日内,将执行情形列表分别通知原议决之惩戒机关,原送审议之监察机关及铨叙机关。其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者,并应通知审计机关。如有延未通知执行情形者,各该机关应予催询。

第 4 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会计报告时,发现曾受惩戒处分公务员有不合法之支俸者,即应依法剔除,并由该机关长官负责追缴。

第 5 条

铨叙机关查有公务员曾受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之惩戒处分,而未收到执行情形表时,应先通知审计机关,暂不核销该公务员俸给之全部或一部。

第 6 条

同一事件经主管长官已为处分后,复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者,其原处分失其效力。

第 7 条

公务员因不同事件受二以上之惩戒处分者,并执行之。

受撤职或休职惩戒处分人员,另受降级、减俸或记过惩戒处分者,其降级、减俸或记过,应于再任或复职时执行之。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全国性工会理、监事缺额补选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工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全国总工会置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置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各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二分一。

除本法公布前,原选出之理、监事仍应继续行使职权外,其理、监事缺额之补选,于召开理、监事暨所属下级工会代表会议时,由可能集会之所属下级工会选派之会员代表,互选充任之。

第 3 条

全国性各工会补选之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三分之二,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前项连选连任人数之计算,应扣除本法公布前选出之理、监事人数。

第 4 条

全国总工会置常务理事九人至十七人,常务监事三人至五人;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置常务理事七人至十一人,常务监事一人至三人。

前项常务理事并互选一人为理事项。

第 5 条

全国总工会所属下级工会会员代表名额,依左列比例选派之:

一会员人数一万人以下者,选派会员代表二人。

二会员人数一万人以上未满二万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四人。

三会员人数二万人以上未满三万人者,选派会员代长六人。

四会员人数三万人以上未满四万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八人。

五会员人数四万人以上未满五万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十人。

六会员人数五万人以上未满十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

七会员人数十万人以上未满一十万人者,每增加人数二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八会员人数三十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九会员人数五十万人以上者,每增加十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第 6 条

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所属下级工会会员代表名额,依左列比例选派之:

一会员人数一千人以下者,选派会员代表四人。

二会员人数一千人以上未满二千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八人。

三会员人数二千人以上未满三千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十二人。

五会员数四千人以上未满五千人者,选派会员代表二十人。

六会员人数五千人以上未满一万人者,每增加一千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四人。

七会员人数一万人以上未满三万人者,每增加人数二千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四人。

八会员人数三万人以上未满五万人者,每增加五千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四人。

九会员人数五万人以上者,每增加一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第 7 条

全国总工会、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所属下级工会选派之会员代表应将相片及简历表,函送全国总工会或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提经其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查通过,转送主管机关核备后,各该工会会员代表,方得出席会议。

前项简历表式样,由全国总工会、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自行订定之。

第 8 条

本法公布前全国性各工会之章程,应提经其理、监事暨所属下级工会会员代表会议通过修订之,

并函送主管机关核备。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城乡规划处分办法自查报告
《城乡规划处分办法自查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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