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工作报告

最高法工作报告(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12-06 08:34:37 来源:工作报告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最高法工作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周强

各位代表: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全国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

过去五年的主要工作

党的十八大以来的五年,是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的五年,也是人民法院工作发生深刻变化、取得重大进展的五年。五年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九大精神,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认真落实十二届全国人大历次会议决议,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审判质量效率、队伍素质能力和司法公信力。2013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2383件,审结79692件,分别比前五年上升60.6%和58.8%,制定司法解释119件,发布指导性案例80件,加强对全国法院审判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896.7万件,审结、执结8598.4万件,结案标的额20.2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58.6%、55.6%和144.6%。通过发挥审判职能,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有力司法服务

1 和保障,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一、认真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深入推进平安中国建设 各级法院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48.9万件,判处罪犯607万人,努力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人民安居乐业。

严惩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恐怖等犯罪。把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放在第一位,加大反恐怖反分裂反邪教斗争力度,依法严惩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安全。会同有关部门出台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意见,依法严惩**“10〃28”、昆明“3〃01”等暴恐犯罪,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坚持“打虎拍蝇”不放松,对腐败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健全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机制,严厉打击和震慑腐败分子。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审结贪污贿赂等案件19.5万件26.3万人,其中,被告人原为省部级以上干部101人,厅局级干部810人。依法审理*、薄熙来、郭伯雄、令计划、苏荣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在白恩培案中首次依法适用终身监禁,彰显党中央惩治腐败的坚强决心。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判处罪犯1.3万人。依法审理贪污扶贫款、农资补贴等犯罪案件,严惩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依法审理任润厚等案件,决不

2 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得到好处。依法审理“红通1号”杨秀珠等案件,决不让腐败分子逃脱正义的审判。

严惩严重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犯罪。制定办理盗窃、敲诈勒索、抢夺、抢劫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审结相关案件131.5万件,判处罪犯153.8万人。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依法审结刘汉、刘维等3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件。严惩重大责任事故、危险驾驶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审结相关案件127.1万件。积极参与禁毒斗争,审结毒品犯罪案件57.1万件。会同有关部门出台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依法惩治暴力伤医犯罪,保护患者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办理传销案件等意见,审结传销、非法经营等经济犯罪案件28.2万件,维护良好市场经济秩序。

严惩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犯罪。加大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出台指导意见,坚决惩治针对妇女儿童的暴力、虐待、性侵害行为,审结相关案件13.1万件。制定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司法解释,对偷盗婴幼儿等行为依法从严惩处,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4685件。会同教育部等出台防治校园欺凌的意见,积极开展送法进校园活动,推进平安校园建设。

严惩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污染环境犯罪。加大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惩治力度,各级法院审结相关案件4.2万件,

3 努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和“舌尖上的安全”。制定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依法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审结相关案件8.8万件。

严惩电信网络犯罪。会同有关部门出台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意见,依法惩治网上造谣、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依法审理“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等案件,净化网络空间,决不让网络成为法外之地。坚决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会同公安部等部门出台适用法律意见,审结徐玉玉被诈骗等案件1.1万件。出台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司法解释,严惩泄露个人信息、非法买卖信息等犯罪行为,维护公民信息安全。

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和发扬“枫桥经验”,大力推广陕西富县“群众说事、法官说法”、江西寻乌法院参与乡村治理等经验。针对审判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促进社会风险防控。认真落实普法责任制,在审理于欢故意伤害案等社会关注案件中,加强以案释法,既体现法律尺度,又体现司法温度,实现法理情有机融合,让热点案件审判成为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

二、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坚决纠正和防范冤假错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加强审判监督,以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对错案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再审改判刑事案件6747

4 件,其中依法纠正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冤错案件39件78人,并依法予以国家赔偿,让正义最终得以实现,以纠正错案推动法治进步。深刻汲取教训,出台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指导意见,落实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原则,对2943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1931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措施。认真落实习近平主席特赦令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依法特赦罪犯31527人。落实公开审判、法庭辩论等诉讼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把死刑案件质量关,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联合司法部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加强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完善社会调查、轻罪记录封存等机制,积极开展回访帮教工作,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连续5年下降,有力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台加强司法救助意见,发放司法救助金26.7亿元,帮助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受害人摆脱生活困境,加强权利救济,传递司法温暖。

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制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司法解释,会同有关部门建成统一的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依法公开公正审理相关案件,让“暗箱操作”没

5 有空间。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全面核查,决定收监执行6470人,决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外特权,决不允许对任何人法外开恩。

三、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商事案件1643.8万件,同比上升53.9%。积极开展破产审判工作,开通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出台“执行转破产”意见,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依法稳妥处置“僵尸企业”,审结破产案件1.2万件,重庆钢铁、东北特钢等破产重整案取得良好效果。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审结买卖合同案件410.6万件,促进公平交易。审结房地产纠纷案件132.1万件,促进房地产市场规范有序发展。

服务经济发展重大战略。出台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外贸易、投资等提供司法保障16条措施,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北京、天津、河北法院建立协作机制,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和雄安新区建设。辽宁、吉林、黑龙江法院围绕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提供司法服务。天津、上海、福建、广东等法院围绕服务自贸试验区建设,依法公正高效审理相关案件。

依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出台加强金融审判工作意见,审结借款、保险、证券等案件503万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6 审结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等案件,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完善融资租赁案件法律适用规则,支持和保障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审结民间借贷案件705.9万件,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审结互联网金融案件15.2万件,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严惩非法集资、内幕交易等金融犯罪,北京等法院审结“e租宝”非法集资案,山东法院审结徐翔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切实维护金融安全。

加强产权司法保护。产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出台加强产权司法保护17条意见,依法审理各类涉产权案件,从严惩治损害企业家、创业者合法权益和强买强卖、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3起重大涉产权案件,其中直接提审张文中案、顾雏军案。发布7个保护产权典型案例。出台改善营商环境、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等意见,制定保障企业家创新创业10条具体措施,发布10个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着力营造保护企业家干事创业的法治环境。

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发布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作用,各级法院审结一审知识产权案件68.3万件,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探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措施,着力解决侵权成本低、维

7 权成本高等问题。依法审理“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案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服务美丽中国建设。出台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等意见,制定环境公益诉讼等司法解释,审结环境民事案件48.7万件,坚决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依法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1.1万件、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383件、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252件。江苏、浙江、贵州等法院探索实施环境修复司法举措,促进生态保护。宁夏法院审结腾格里沙漠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系列案,督促8家企业投入5.69亿元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服务全面开放新格局。审结涉外民商事案件7.5万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外国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国法院解决纠纷。完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支持仲裁在涉外纠纷化解中发挥更大作用。服务海洋强国战略,审结一审海事案件7.2万件,有力维护我国海洋安全和司法主权。加强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办理国际司法协助案件1.5万件,举办中国-东盟大法官(南宁)论坛、中国-中东欧国家最高法院院长(苏州)会议、丝绸之路司法合作(敦煌)论坛等国际司法会议,讲好中国法治故事,传播中国法治声音。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努力满足人民群众

8 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

妥善审理涉民生案件。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3139.7万件,同比上升54.1%。制定关于劳动争议、食品药品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司法解释,审结相关案件232.5万件。明确工伤认定标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海南、云南、陕西等法院设立旅游法庭,就地化解旅游纠纷。推广河南、湖南、四川等法院破解农民工讨薪难经验,依法惩处恶意欠薪行为,为农民工追回“血汗钱”294.4亿元。妥善审理涉及承包地“三权分置”、征地补偿等案件126.1万件,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妥善审理涉及扶贫、贫困地区产业发展等案件,促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

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和万事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等14个单位建立家事审判改革联席会议制度,在山西、江苏、贵州、新疆等地118个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改革试点,探索建立家事案件冷静期、心理测评干预等制度。依法为老年人追索赡养费,审结相关案件12.6万件。制定审理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全面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2154份,在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筑起“隔离墙”,切实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审结婚姻家庭案件854.6万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维护中华民族重视家

9 庭的优良传统,让家庭成为人生的幸福港湾。

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各级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91.3万件,同比上升46.2%,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通过司法审查支持“放管服”改革,服务法治政府建设。妥善审理征地拆迁等案件,支持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配合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工作,坚持依法裁判和协调化解并重,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努力方便群众诉讼。推广安徽合肥“互联网+诉讼服务”经验,全国86%的法院建立信息化诉讼服务大厅,为当事人提供线上线下、方便快捷的“一站式”诉讼服务。开发“智慧法院导航系统”,实现诉讼服务精准化,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内蒙古、云南、西藏、青海等法院推广“车载法庭”,湖北、重庆、甘肃等法院在山区推广“背包法庭”,新疆和兵团法院深入农牧区开展巡回审判,广大法官深入田间地头、草场林区,就地化解纠纷,让司法更加便利人民、贴近群众。制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建立律师服务平台,方便律师参与诉讼。充分运用全国法院远程视频接访系统和网上申诉信访平台,方便群众依法表达诉求。为当事人减免诉讼费19.9亿元,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加强法律援助,确保生活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

保护港澳台同胞和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审结涉港澳台、涉侨案件8.1万件,办理涉港澳台司法协助互助案件5.8万

10 件。签署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判决等两个安排,拓宽司法协助范围。出台办理在台湾地区服刑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规定等4个司法解释和文件,推进两岸司法互助。

加强涉军维权工作。出台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意见,推广涉军维权“鄂豫皖模式”,军事法院和地方法院审理破坏军事设施、破坏军婚等案件6491件,妥善审理有关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等案件,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

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中央宣传部联合开展“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在审判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规范功能。出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明确医院实施紧急救治免责的具体情形,为医生救死扶伤提供司法保障。依法审理侵犯“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系列案件,坚决维护英雄形象。依法审理“医生电梯内劝阻吸烟案”“朱振彪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案”,让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受到鼓励,让见义勇为者敢为,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

五、攻坚克难,“基本解决执行难”取得重大进展 各级法院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着力破解执行难,受理执行案件2224.6万件,执结2100万件,执行到位金额7万亿

11 元,同比分别上升82.4%、74.4%和164.1%。

推动形成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2016年3月,在全国法院部署“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制定工作纲要和实施方案,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地方各级党政机关高度重视执行工作,普遍将解决执行难纳入法治建设重点工作,有效形成解决执行难工作合力。在北京、河南等地多部门共同参与下,北京法院顺利执结全国首例万吨粮食异地执行案。

有效破解查人找物和财产变现难题。与公安部、银监会等10多个单位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通过信息化、网络化、自动化手段查控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共查询案件3910万件次,冻结款项2020.7亿元,极大提高了执行效率。建立全国统一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2017年3月上线以来,共进行网络拍卖36.9万次,成交额2545.3亿元,溢价率52%,为当事人节省佣金78亿元,在高风险的司法拍卖领域实现违纪违法零投诉。

不断健全执行管理体制机制。在浙江、广东、广西等地开展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改革试点。建立执行指挥中心,推行执行案件全程信息化管理,四级法院执行指挥体系基本建成,执行管理模式发生重大变革。制定财产保全等15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执行行为“十个严禁”等33个指导性文件,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挂牌督办,切实解决消极执行、选择

12 性执行等问题。

强力实施联合信用惩戒。认真落实中央深改组部署,完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联合国家发改委等60多个单位构建信用惩戒网络,形成多部门、多行业、多手段共同发力的信用惩戒体系。创新工作机制,江西法院建立“法媒银〃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河北、山西、内蒙古、青海等地法院开展专项行动,有效执结大量案件。全国法院累计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996.1万人次,限制1014.8万人次购买机票,限制391.2万人次乘坐动车和高铁,221.5万人慑于信用惩戒主动履行义务;加大对抗拒执行行为惩治力度,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罪犯9824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格局初步形成,有力促进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的18项改革任务已经完成,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意见提出的65项改革举措全面推开,做成了想了很多年、讲了很多年但没有做成的改革,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效。

深化法院组织体系改革。按照党中央部署,最高人民法院设立6个巡回法庭。2017年,巡回法庭共审结案件1.2万件,占最高人民法院办案总数的47%,实现最高审判机关重

13 心下移,被群众称为“家门口的最高人民法院”。发挥巡回法庭贴近基层一线、就近化解纠纷的优势,共接待群众来访4.6万人次,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接待来访总量下降33.2%,助力维护首都社会稳定。推进跨行政区划法院建设,着力解决诉讼“主客场”问题。设立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天津、南京、武汉等15个知识产权法庭,有效提升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水平。

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从2015年5月1日起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变审查立案为登记立案,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当场登记立案率超过95%。加强监督,杜绝有案不立、拖延立案问题。依法制裁虚假诉讼,维护正常诉讼秩序。在福建、宁夏等法院开展跨域立案试点,构建当场立案、网上立案、自助立案、跨域立案相结合的立案新格局,让长期以来老百姓反映强烈的“告状难”问题真正成为历史。

全面推进司法责任制等基础性改革。全国法院从211990名法官中遴选产生120138名员额法官,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遴选产生367名员额法官。积极开展法官助理、书记员职务序列改革,充实审判辅助力量,实现85%以上人员向办案一线集中。完善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法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充分激发广大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

14 坚持放权与监督相结合,构建全员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机制。完善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障机制。推进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着力构建新型司法管理体制。

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会同有关部门出台改革意见,在全国法院试行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法庭调查三项规程,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推广浙江温州、四川成都等地经验,推进庭审实质化,完善侦查人员、鉴定人、证人出庭作证机制,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上海、贵州高院制定常见犯罪证据标准指引,促进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

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案件繁简分流。推广四川“眉山经验”、山东“潍坊经验”、安徽“马鞍山经验”,强化诉调对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仲裁等方式化解矛盾。联合司法部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完善律师调解制度。坚持合法自愿原则,各级法院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案件1396.1万件。建立全国法院在线调解平台,及时便捷化解纠纷。出台繁简分流指导意见,全国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案件3241.6万件。积极推进要素式庭审、令状式文书、示范性诉讼等机制创新,切实提高司法效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沈阳、长沙、西安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速裁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缩短办案周期,让正义的实现进一步提速。

15 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黑龙江、广西、重庆等地50个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提高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让人民参与司法、监督司法。完善陪审员参审机制,全国陪审员共参审案件1295.7万件。

七、深入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基本形成

司法公开取得重大进展。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将司法公开覆盖法院工作各领域、各环节。开通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四大公开平台,在满足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的同时,自觉接受监督,倒逼法官提升司法能力,让人民群众以看得见的方式感受公平正义,在国内外产生广泛影响。截至今年2月底,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庭审64.6万件,观看量48.5亿人次;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4278.3万份,访问量133.4亿人次,用户覆盖21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资源库。加强网站、微博、微信、客户端等新媒体建设,主动公开司法信息,让司法公正看得见、能评价、受监督。

信息化建设实现跨越发展。大力实施“天平工程”,以网络化、阳光化、智能化为特征的智慧法院初步形成,实现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和智能化服务。全国3525个法院和10759个人民法庭全部接入专网,实现“一张网”

16 办公办案,全程留痕,全程接受监督。通过电子诉讼、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信息化手段,减少群众出行,节约诉讼成本,促进节能减排。

大数据应用持续推进。建成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实时汇集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信息,为法官和群众提供智能服务,为党委和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参考。推进审判领域人工智能研发,“法信”“数字图书馆”“庭审语音识别”等智能辅助办案平台上线应用,为法官提供类案参照、文书纠错等服务。推进电子卷宗随案生成,提供电子卷宗网上调阅服务。在吉林、浙江、海南等14个省市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试点,实现多部门一网办案,纠纷解决更加便捷。在浙江杭州设立全球首家互联网法院,实现线上证据在线提取、线上纠纷快速审理,探索涉互联网案件审理新模式。

八、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院,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人民法院队伍

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五个过硬”要求为目标,大力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切实提升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加强政治建设。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做到维护核心、绝对忠诚、听党指挥、勇于担当。扎实开展党的

17 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切实增强“四个自信”。加强人民法院党的建设,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以党建带队建促审判。认真接受中央巡视,狠抓整改落实。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深入开展向邹碧华同志学习活动,涌现出以黄志丽、刘黎、郭兴利、方金刚等为代表的一大批先进典型。各级法院共有1777个集体、2739名个人受到中央有关部门表彰奖励。面对繁重的工作任务,广大干警不辞辛劳,无私奉献,85名法官积劳成疾或遭受暴力伤害因公牺牲,他们是共和国审判事业的忠诚卫士,他们用奉献诠释了为民情怀,用生命捍卫了公平正义。

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坚持需求导向加强教育培训,各级法院共培训干警241.6万人次。着力培养高层次审判人才,评选209名“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通过西藏拉萨、甘肃舟曲等培训基地,培养双语法官,保障少数民族群众诉讼权利。建立挂职学者、法律研修学者、法律实习生制度,推动完善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夯实基层基础,强化经费保障,基层工作条件明显改善。加大对西藏、新疆及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四省藏区法院援助力度。加强对基层法院工作监督指导,帮助基层提高审判质效。

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惩治司法腐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认真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各级法

18 院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干警1011人,对1762名履职不力的法院领导干部严肃问责。严格执行司法巡查、审务督察、防止干预过问案件“两个规定”等制度,持续改进司法作风,严防“四风”问题反弹回潮。加强警示教育,从奚晓明等违纪违法案件中深刻汲取教训。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最高人民法院查处本院违纪违法干警53人,各级法院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3338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531人。

九、自觉接受监督,不断改进人民法院工作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落实十二届全国人大历次会议上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加强督查督办。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深化司法公开、规范司法行为等情况,根据审议意见改进工作。办理代表建议1381件,在加强环境资源审判、维护和谐劳动关系、维护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充分采纳代表意见,促进公正司法。邀请全国人大代表视察人民法院87批次,通过旁听庭审、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代表意见4530人次,不断拓宽监督渠道。

认真接受民主监督。坚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自觉接受人民政协和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民主监督,积极参加全国政协专题协商等活动,广泛凝聚共识。走访接待全国政协委员620人次,办理政协提案539件,及时采纳各方

19 面提出的意见。

依法接受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死刑复核、民事执行等方面法律监督规定,依法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案件,认真对待检察建议,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开展特约监督员、特邀咨询员调研座谈、列席审委会等活动360次。通过“院长信箱”等平台,畅通民意沟通渠道。召开新闻发布会117场,主动接受舆论监督。

各位代表,五年来人民法院工作的发展进步,充分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巨大优越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越走越宽广,法治中国前景无限光明。这些成绩的取得,根本在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根本在于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科学指引,根本在于习近平总书记作为党中央核心和全党核心的掌舵领航。五年来成绩的取得,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国务院大力支持,全国政协民主监督,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无党派人士以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各界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关心支持帮助的结果。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衷心的感谢!

我们清醒认识到,人民法院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一是司法理念、司法能力、工作机制等与新时代形势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比还有不小差距。二是司法体制改革仍需进一步深化,一些关联度高、相互配套的改革举措推进不

20 同步,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有待进一步增强。三是基层基础建设还存在薄弱环节,有的法院队伍断层、人才流失问题较为突出,基层司法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监督指导机制还需完善。四是内部监督机制尚待进一步健全,司法作风不正、司法行为不规范问题仍然存在,司法廉洁风险较高,有的法官徇私枉法、以案谋私,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五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呈逐年攀升态势,一些法院办案压力巨大。六是司法人员履职保障还需加强,司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对这些问题和困难,我们将通过深化改革,努力加以解决。

2018年工作建议

2018年,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一中、二中、三中全会以及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认真落实本次大会决议,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全国法院开展全员轮训,持续深入学习党的十九大精神,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

21 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切实增强“四个意识”,不断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准确把握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要求,紧密联系实际,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在人民法院得到不折不扣贯彻执行。

二是依法惩治犯罪,全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严厉打击渗透颠覆破坏、暴力恐怖、民族分裂等犯罪活动,积极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严惩涉枪涉爆、黄赌毒、传销拐卖等犯罪,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依法惩治职务犯罪,严惩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犯罪,推动司法审判与国家监察有机衔接。依法惩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维护良好社会秩序。

三是依法审理经济领域各类案件,为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围绕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完善司法政策,依法审理破产重整、金融纠纷、股权纠纷等案件,服务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加大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保护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让财产更加安全,让权利更有保障。认真落实中央深改组通过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优化科技创新法治

22 环境。完善环境资源审判机制,促进绿色发展。认真落实中央深改组通过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审判庭,推进“一带一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加强涉港澳台、涉侨案件审判,积极办理司法协助互助案件。保障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实施,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服务雄安新区、自贸试验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

四是坚持司法为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积极适应社会主要矛盾新变化,不断提高司法服务保障水平,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依法审理教育、就业、医疗、消费、婚姻、养老等案件,促进保障和改善民生。依法审理各类涉农纠纷,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理涉军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安全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为人民群众提供线上与线下结合、诉讼与调解对接的司法服务。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共同促进公正司法。今年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决战之年,任务十分繁重,人民法院将全力以赴,整体联动,不畏艰难险阻,确保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坚决攻克这一妨碍公平正义、损害人民权益的顽瘴痼疾。

五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

23 度。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及时推广上海等先行改革试点地区经验。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坚定不移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坚决同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作斗争,坚持严格公正司法,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改革已进入全面配套和纵深推进阶段,我们将不惧困难和挑战,坚持改革不停步,不断释放改革红利,让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有更多获得感。

六是持续深化司法公开,加快建设智慧法院。扩大庭审直播、文书上网、审判流程及各类司法信息公开范围,全面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加强信息化、人工智能与法院工作的深度融合,完善智能审判支持、庭审语音识别、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等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建设世界一流的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深度运用审判信息,促进社会治理。将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优越性与现代科技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司法文明。

七是建设过硬队伍,确保公正廉洁司法。始终把政治建设摆在首要位置,扎实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院向纵深发展。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加强法律适用研究,切实提高司法能力。加强基层建设,关心关爱干警,进一步提升基层司法水平。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和社会监督。坚持

24 反腐败无禁区,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惩治司法腐败,营造风清气正的司法环境。

各位代表,新时代要有新气象新作为。我们要更加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25

推荐第2篇:最高法

最高法:房屋征收补偿不公平禁止

强拆

2012年04月10日03:34新京报邢世伟我要评论(239)

字号:T|T

新京报讯 (记者邢世伟)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不准予执行。昨日,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七种情形。 2011年1月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除了行政强拆,改由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昨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院如何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受理后如何进行审查和裁定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并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 焦点

强执原则 强制执行实行“裁执分离”

【法释原则】

最高法介绍,司法解释在充分考虑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确立“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的基础上,从案件受理、审查、执行等方面,对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作出了具体规范。

【解读】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政府征地通常自行确定补偿标准,并强制被拆迁者接受,行政机关则是自裁自执。行政机关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行政机关的权力不能被控制。这往往会引发被拆迁者与拆迁者之间的暴力对抗。 “裁执分离”是指做出裁决的机关与执行的机关应该分离,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滥用。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锡锌:司法解释将原来征收补偿条例的第28条,从法院强制执行角度,做了具体规定。法院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主要是审查的角色,而不是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角色。通俗地说,在强制拆迁问题上,法院做“文官”,而不做“武官”。

法院审查 申请强执法院可组织听证

【法释摘要】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解读】

马怀德: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是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的一种方式,也是普通案件法院办案的方式之一。确立这种方式,有助于法院更客观地了解被征收人的诉求,更公正合理地做出裁定。

法院裁定 七种情形法院不准予强执

【法释摘要】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解读】

王锡锌:原来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看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这次新加入了“或者正当程序”,大大加强了审查的强度。另外,“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这充分体现了执行中对个人权益的保障。

马怀德:不予政府执行的七种情形,实际上都是针对行政机关现实存在的违法的情形。根据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经常容易犯的错误,来确定法院的审查标准,这个标准对于相对人来讲是保护性的;对行政机关是一种制约、监督性的标准。

执行主体 强拆一般由市县政府实施

【法释摘要】

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法院执行。 【解读】

王锡锌:从立法语义表述来说,前者是原则。法院之所以不去组织实施拆迁,一是因法院能力问题;第二,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是由市、县人民政府来做的,由法院实施风险较难控制。

从立法文字的背后来看,这种所谓的留个“尾巴”,可能反映了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之间,在“谁来组织落实”这个“烫手山芋”的问题上是有博弈的。

马怀德:如果法院更具有执行条件或更便于执行的话,那么法院也可以实施。比如说拆迁补偿款。做出了拆迁补偿决定,当事人既没有起诉也没有申请获益,那么行政机关就此可以申请法院来强制执行。法院做出准予裁定的决定后,通常情况下比如说把款项由行政机关付给被拆迁人。如果法院方便的话或者法院条件具备的话,法院可以直接将这笔补偿款打入被拆迁人的账户,或者可以提存,放在一个公共账户里。实际上,只是在例外情况下,由法院自己来实施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

■ 背景

拆迁法规沿革

●1991年6月1日

当地政府可组织拆迁 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2001年11月1日

行政机关可自行强拆

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是拆迁人;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拆迁;政府既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拆迁。

●2011年1月21日

暴力拆迁可追究刑责

国务院公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必须“补偿先行”;暴力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可追究刑事责任;征收范围确定后“违建”不补偿;新条例改“拆迁”为“征收”,突出保障被征收者权益。

●2012年1月1日

行政强执由法律设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2年4月10日

强执实行“裁执分离”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4月10日实施。

推荐第3篇:最高法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

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明确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该案例确认:刑法修正案

(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依法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作用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类似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精心编选、积极推荐、及时报送指导性案例,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要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但不得使用“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案例”的称谓,以避免与指导性案例相混淆。对于实施案例指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建议,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

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2号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 和解 撤回上诉 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指导案例3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合办”公司受贿 低价购房受贿 承诺谋利 受贿数额计算 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

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玉梅、陈宁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玉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故

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导案例4号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婚恋纠纷引发 坦白悔罪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推荐第4篇:最高法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

裁判要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是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属于法规授权制定,整体合法有效。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设立准运证制度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均在《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之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仍然应当适用。鲁潍公司未经省盐业公司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购买工业盐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苏州

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鲁潍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州盐务局系苏州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有权对苏州市范围内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

苏州盐务局对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时,应适用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苏州盐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因此,苏州盐务局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已经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听证程序

裁判要点: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基本案情: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称: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金堂工商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电脑主机33台。被告金堂工商局辩称:原告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所扣留的电脑主机是32台而非33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原告何伯琼之夫黄泽富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经双方协商,由黄泽富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管理费2400元。2004年4月2日,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开通了ADSL84992722(期限到2005年6月30日),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4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经金堂县图书馆与黄泽富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5月中旬退还黄泽富2400元管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原告的32台电脑主机。何伯琼对该扣押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认为实际扣押了其33台电脑主机,并请求撤销该《扣留财物通知书》。2005年10月8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堂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琼33台电脑主机。同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

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

裁判结果: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金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金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金堂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06)成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应比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因此,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推荐第5篇:09辽宁省高法工作报告

──2009年1月16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王振华

一、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各项审判职能

2008年,全省法院紧紧围绕加快实现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建设和谐辽宁的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各项审判职能,共受理各类案件471198件,审结438699件。同比分别上升13.18%和14.32%。其中,省法院受理各类案件10149件,审结8531件,同比分别上升59.83%和43.98%。

——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在刑事审判中,坚持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38051件,判决犯罪分子41107人。依法严惩故意杀人、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盗窃、抢劫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依法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非法集资、走私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依法严惩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对确有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服刑罪犯予以减刑假释;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认真调处民商事法律纠纷,为促进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在民商事审判中,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281846件,诉讼标的299.99亿元。其中,审结涉及国企改革案件137件,维护国有企业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审结金融纠纷案件39647件,慎重处理不良债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审结合同纠纷案件106406件,维护公平竞争依法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审结涉农案件3991件,制裁危害农民利益行为,促进新农村建设;审结婚姻、家庭、继承等普通民事案件66881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审结知识产权案件626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我省的科技创新;审结涉外、涉港澳、涉台案件157件,维护我省良好的投资环境。

——认真审理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行政审判中,不断加大诉权保护力度,拓宽行政审判领域,畅通救济渠道,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共审结各类行政案

件5459件。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协调解决机制,优化行政诉讼环境,增进人民群众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加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共审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109件,决定赔偿51件,赔偿金额828.77万元。

——认真破解执行难问题,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机制优势,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挂牌督办等方式,建立完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执行威慑机制,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拘留等强制措施,加大对拒不履行义务行为的制裁力度,共执行各类案件102190件,执行标的172.96亿元。按照省委的统一部署,全省法院深入开展了“解难题促和谐”清理执行积案专项行动,把对历年来有可供执行财产而未执结的6697件执行积案列入清理范围,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已清理执行积案5491件,执结率81.99%。

——认真做好申诉复查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了应对法律修改带来的新情况,省法院及时调整机构设置,充实申诉复查审判力量,确保有正当申诉理由的案件能够进入再审程序,抽调了71名审判人员组成12个办案组,深入到全省各地现场办理申诉复查案件,减轻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办案效率。

二、围绕民生问题,落实各项司法为民措施

重视民生案件审理。对涉及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就业、重大安全事故、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类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执行;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推进国家救助制度的实施,对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和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和申请执行人给予救助,体现司法人文关怀。

开展专项清理活动。全省法院开展了“清理积案、纠正错案”专项活动,清理出历年来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未办结案件共25662件,已审结9131件;对清理出的38件错案予以纠正,并对31名错案责任人进行了追究。

加强涉诉信访工作。恢复和坚持院长接待日制度,解决信访渠道畅通问题;配合县区委书记大接访活动,对重信重访问题进行专项治理;根据省政法委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了“千案双评双促”工作,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建立信访责任倒查制度和信访工作考核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案件发生。

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全省各级法院继续开展立案文明窗口建设活动,普遍建立了立案(信访)大厅,为人民群众诉讼提供方便、快捷、舒适的环境;采取加强诉讼指导、预先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等措施,促进当事人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广泛开展巡回审判,把审判法庭开到城市社区、农村田间地头、工厂车间、学校课堂等离人民群众最近的地方;大力加强司法救助,全省法院共依法减、缓、免收诉讼费3858.13万元。

三、围绕公正司法,不断深化法院改革

改革完善审判组织。改变过去合议庭成员常年固定不变的组织模式带来的弊端,探索合议庭随机组成新模式,实行随机分案;加强审判委员会建设,规范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实行审判委员会委员直接审理案件、参与庭审;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了解社情民意、贴近人民群众的优势,促进司法民主。

改革完善审判管理。建立完善审判流程,对案件在审判、执行各环节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和管理;加强院、庭长管理职能,履行对审判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了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进一步加大了审判管理工作力度。

改革完善审判方式。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推行“阳光下审判”。除法律特殊规定外,所有案件审判过程全部公开;大力加强全省法院信息化建设,积极创造条件,为实行案件庭审网上直播、庭审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做好准备工作。

改革完善审判监督。积极建立以案件质量标准为导向、以办案流程控制为平台、以审判质量效率考评为载体、以错案责任追究为保障的新型案件质量管理体系。省法院制定了对中级法院审判质量效率考评办法,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对中级法院进行综合考评,推动全省法院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审判质量。

四、围绕提高素质,大力加强队伍建设

加强思想建设。认真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教育引导全体法官牢固树立“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指导思想和司法为民宗旨,法官队伍的精神面貌发生了新的变化,全省法院共有59个集体和64名个人受到省级以上表彰。注重培养和树立先进典型,弘扬正气,省法院大张旗鼓地宣传锦州义县法院民二庭庭长单玉石这一重大先进典型,单玉石信仰坚定、情系百姓、秉公办案,身患癌症仍坚持在岗

工作,当法官近20年,承办1700多件案件,无错案、无投诉、无上访,被授予全国模范法官和辽宁省优秀共产党员光荣称号。

加强组织建设。进一步加强各级法院的领导班子建设,教育法院领导干部讲党性、重品行、做表率。省法院实行中层干部任期制,全部中层干部实行竞争上岗;改革法官考核方式,建立对法官个人量化考评体系;严格法官准入制度,坚持凡进必考、择优录用和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

加强业务建设。省法院制定了关于加强业务建设的指导意见,评选出全省首批审判业务专家20名;开展精品案件评选活动,推出一批优秀典型案例。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官培训工作,共举办各种培训班69期,培训法官7457人次。

加强廉政建设。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一岗双责”,层层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编印法院系统违法违纪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制定了《规范法院领导干部因人情关系影响司法公正的规定》、《巡视工作暂行办法》等廉政制度;开展了以司法为民、公平正义和职业道德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三项教育”活动,切实解决法官在职业操守、群众观念、工作作风和公众形象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大违法违纪行为查处力度,2008年,全省法院共查处内部违法违纪人员67人。

加强基层建设。建立领导干部基层联系点制度,对基层法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协调,帮助解决;积极争取国债资金支持人民法庭建设;积极争取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全年共补助基层法院经费缺口1.42亿元;面向社会公开、择优招录法官336人,充实到基层法院;选调50名大学法律专业应届毕业生充实到偏远地区基层法院,缓解审判力量不足问题。

五、围绕改进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省法院组织了66名中层以上干部和党组成员作为人大代表联络员,走访人大代表1547人次;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聘请了41名执法监督员,组织部分省人大代表对基层法院进行明察暗访。创办了专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阅的《辽宁法院工作汇报》专刊,开设人大代表监督法院工作“绿色通道”,邀请人大代表1094人次旁听案件庭审;高度重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同时,积极拓宽监督渠道,认真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努力改进法院各项工作。

2009年全省法院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省委十届七次全会和全省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重要指导思想,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部署开展审判执行工作,紧紧围绕确保公正廉洁的要求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紧紧围绕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推进司法改革,紧紧围绕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整体发展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统一思想、坚定信心,迎难而上,应对挑战,为加快实现我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一,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中心任务,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省法院将按照党中央和省委关于扩大国内需求、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决策部署,把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作为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的中心任务。依法保障国家各项宏观调控政策的顺利实施,保障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法保障企业健康发展,对相关诉讼案件,要力争快立、快审、快结、快执行,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更加重视农业、农村、农民工作,认真审理涉农案件,推进农村改革,促进农业发展,保护农民权益。积极审理涉及民生的各类案件,依法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举措,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依法严厉打击影响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行轻微的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审判活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在新一轮争创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省活动中多做贡献。

第二,以公正效率为核心,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牢固树立办案质量是法院工作生命线的思想,着力解决申诉难、执行难问题,继续开展清理积案、纠正错案专项活动,力争在年底之前,基本审结历史遗留的全部积案,纠正清理出的所有错案,并对故意造成积案和错案的责任人员进行严肃追究。积极探索建立解决信访问题的长效机制,努力从源头上减少信访案件的发生。完善证据裁判规则,建立典型案例指导制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加强案件质量评查,建立健全科学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严把案件质量关。

第三,以保障司法公正为目标,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全面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完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构建科学审级体系,进一步规范审判委员会职责和管理工作,改革和完善合议庭制

度;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改革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提高执行效率;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制度,解决基层法院法官断层问题;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和完善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体系;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增强司法工作透明度。

第四,以廉政建设为重点,切实加强法院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大思想教育的力度,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坚定法官正确的政治方向,提高拒腐防变的自觉性;进一步加大重点部位的反腐败力度,坚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的规定,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坚决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进一步加大对权力监督的力度,建立完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继续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纪检监察、检察机关、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行使的全过程都处于监督之中;进一步加大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的力度,把利用审判权、执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问题作为案件查办工作的重点,坚决清除队伍中的害群之马;进一步加大正面宣传的力度,继续深入开展向全国模范法官、省优秀共产党员单玉石学习活动,培养更多的单玉石式的好法官。

推荐第6篇:最高法民事再审指南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正确行使民事申请再审权利,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哪些民事案件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下列情形不得申请再审: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

(二)当事人将生效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

(三)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案件;

(五)再审判决、裁定;

(六)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的案件。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二、当事人可以对哪些裁定申请再审?

当事人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不予受理的裁定;

(二)驳回起诉的裁定。

法条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

三、民事申请再审应当在何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四、再审申请人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再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判决、裁定、调解书列明的当事人;

(二)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案外人;

(三)上述当事人或案外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

五、哪些民事案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六、哪些民事案件可以向原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一)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十人以上);

(二)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九条

七、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都有哪些方式?

(一)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立案大厅及巡回法庭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

(二)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

八、民事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名称,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须列明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项)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明确表述;

(六)再审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再审申请人除应提交符合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原件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应提交基层法律服务所函原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隶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系二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裁判文书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四)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五)支持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和再审请求的证据材料;

(六)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的,应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新证据。

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使用A4型纸,同时应当附与书面材料内容一致的可编辑的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和再审申请书的电子文本(word文本),并提供所有纸质文件的便携式格式文本(PDF文本),将上述两种格式的电子文本刻录在同一张光盘中,与纸质材料一并提交。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应当补充或改正。

九、涉外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有没有特别规定?

涉外民事案件中的外国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应当提交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护照复印件,或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述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法官见证下签署,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的公证书。

十、民事案件再审条件的是什么?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二〇一八年一月

推荐第7篇:最高法司法解释案例指导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2011-5-23 2:05:21

2010年11月26日 法发[2010]51号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 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

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8篇:最高法司法解释:企业破产管理人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实行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制

将于今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日前有了严格规范。和企业破产法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将实行管理人名册制度,并规定了对管理人的指定和监督,从而保证指定管理人的公正性。 据介绍,企业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及其他事务,由专业机构和人士担任管理人,有利于破产企业财产的追偿。依照司法解释,管理人名册分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经法院审定的管理人名册,要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该负责人强调,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司法解释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一定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吴兢)

推荐第9篇:学习高法高检工作报告心得体会

从报告看五年来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从身边事感受民主法治进步,来自各行各业的代表委员们纷纷表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加快了前进脚步。

民众参与多

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来共审议宪法修正案草案、法律草案、法律解释草案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106件,通过了其中的100件。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过去五年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体系不断健全完善的五年,在立法过程中,民主的大门敞开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郭跃进委员深有感触。

郭跃进说,目前我国的立法已经由早期的部门立法、“政府+专家”立法,过渡到“政府+专家+一定量群众”立法的阶段。“你别小看这一定量的群众,他们的参与表明我国的民主法治向前跨了一大步。”

一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高票通过。“前后历时13年,8次审议,收到人民群众意见11543件,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多次论证会,这是实质上的万民参与。”郭跃进说。

XX年11月,山东济南为起草政府工作报告,邀请市民参与,42天就征集上万条意见建议。归纳整理后,市政府将其中的81条吸纳进报告,76条在政府工作中采纳。市长张建国代表说,我们把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作为推进工作的落脚点。去年,济南市召开水价调整、土地征用补偿、城市拆迁安置、养犬管理“立法”等各类听证会20多次。

行政更规范

本届政府把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作为政府工作的三项基本准则。

——政府工作报告

XX年8月起,国家对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因自然灾害导致死亡人员的总数及相关资料解密。

“5年来,政务公开推行,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大大增加。2011年5月将要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更是从法规层面保障公众知情权。这将促进政府行政更加规范。”民政部党组成员李本公代表说。

他认为,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意味着凡是关系国计民生、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都注意认真听取社会各界和专家学者的意见,防止和减少行政决策失误的发生。

“我们出台了《民政部听证办法》、《民政部专家咨询办法》等五个‘办法’,通过专家咨询、组织听证、社会公示、新闻监督等多种形式实现广泛的社会参与。”

“现在,政府行为越来越规范了。如果‘犯规’,就要受到法律制裁。”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段祺华委员说。

段祺华曾代理过一起案子,某部门处罚一个违规企业,决定本身没错,但证据是事后补的。法院严格依法判决,撤消了该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据我了解,目前,在民告官的案子中,民胜的比例占到了30%。”

司法人性化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XX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严格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了死刑的慎重、准确适用。这一举措被称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受到广泛好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周玉华代表说:“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具体到审判工作中,就是要转变审判作风,突出公正、效率,确保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山东,一审后当事人服判息诉的达到93%,二审后当事人服判息诉率为99.3%,绝大部分案件在法定程序内得到及时公正处理。

推荐第10篇:学习高法高检工作报告心得体会

从报告看五年来我国**法制建设,从身边事感受**法治进步,来自各行各业的代表委员们纷纷表示:我国**法制建设加快了前进脚步。

民众参与多

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来共审议宪法修正案草案、法律草案、法律解释草案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106件,通过了其中的100件。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过去五年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健全完善的五年,在立法过程中,**的大门敞开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郭跃进委员深有感触。

郭跃进说,目前我国的立法已经由早期的部门立法、“政府+专家”立法,过渡到“政府+专家+一定量群众”立法的阶段。“你别小看这一定量的群众,他们的参与表明我国的**法治向前跨了一大步。”

一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高票通过。“前后历时13年,8次审议,收到人民群众意见11543件,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多次论证会,这是实质上的万民参与。”郭跃进说。

XX年11月,山东济南为起草政府工作报告,邀请市民参与,42天就征集上万条意见建议。归纳整理后,市政府将其中的81条吸纳进报告,76条在政府工作中采纳。市长张建国代表说,我们把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作为推进工作的落脚点。去年,济南市召开水价调整、土地征用补偿、城市拆迁安置、养犬管理“立法”等各类听证会20多次。

行政更规范

本届政府把实行科学**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作为政府工作的三项基本准则。

——政府工作报告

XX年8月起,国家对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因自然灾害导致死亡人员的总数及相关资料解密。

“5年来,政务公开推行,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大大增加。XX年5月将要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更是从法规层面保障公众知情权。这将促进政府行政更加规范。”民政部党组成员李本公代表说。

他认为,实行科学**决策、推进依法行政,意味着凡是关系国计民生、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都注意认真听取社会各界和专家学者的意见,防止和减少行政决策失误的发生。

“我们出台了《民政部听证办法》、《民政部专家咨询办法》等五个‘办法’,通过专家咨询、组织听证、社会公示、新闻监督等多种形式实现广泛的社会参与。”

“现在,政府行为越来越规范了。如果‘犯规’,就要受到法律制裁。”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段祺华委员说。

段祺华曾代理过一起案子,某部门处罚一个违规企业,决定本身没错,但证据是事后补的。法院严格依法判决,撤消了该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据我了解,目前,在民告官的案子中,民胜的比例占到了30%。”

司法人性化

最高人民法院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并重。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XX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严格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了死刑的慎重、准确适用。这一举措被称为“惩罚犯罪和保障**并重”,受到广泛好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周玉华代表说:“惩罚犯罪和保障**并重,具体到审判工作中,就是要转变审判作风,突出公正、效率,确保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山东,一审后当事人服判息诉的达到93%,二审后当事人服判息诉率为99.3%,绝大部分案件在法定程序内得到及时公正处理。

周玉华说,5年来,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实做到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我们还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为工作切入点,采取多元化立案、巡回审判、司法救助等一系列便民、利民、护民措施,让家庭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让有理的当事人打赢官司。

“从律师的角度,我最大的感触是立法和执法都更加人性化、科学化了。”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主任许智慧代表说。

XX年,他参加了律师法执法检查,有律师反映在刑事辩护领域的调查取证难。律师法修改后,只要持律师证,就可以直接调查取证;如果遇到困难,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帮助等。

XX年,全国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许智慧很感欣慰:“这也是检察机关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努力.

第11篇:最高法公布10大食品药品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目 录

1.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3.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4.黄宁、曾荣芬、刘旭旺销售伪劣产品案

5.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6.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7.刘希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油)产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8.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9.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10.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11.麻秀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12.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13.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14.张佳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一、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3日,叶润军在广西华联综合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购买了7罐2013年11月20日生产的,保质期为18个月的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每罐73元,共花费511元。后叶润军发现其所购茶花菇菇体布满死昆虫和活虫,叶润军多次与华联超市交涉协商,要求华联超市退回货款及赔偿,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叶润军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联超市返还购货款511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11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润军在华联超市购买了7罐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是有关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食品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确保食品安全。

本案中,凭肉眼可观察到华联超市销售的茶花菇菇体上布有死昆虫及活虫,包装瓶瓶底亦有死昆虫,因此,华联超市销售的茶花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华联超市以其出售的茶花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华联超市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叶润军要求华联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

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华联超市销售长虫的茶花菇未能及时清理下架,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叶润军要求华联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后,华联超市未上诉。

二、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文绍明(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经营资格且未经卫生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从南宁市周边县镇收购死因不明的或病死的猪,其中,周明忠、李雄梅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对上述收购来的猪进行切分并销售。被告人姚寿林、唐玉奎则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帮助文绍明,将文绍明收购来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切分并销售。

2014年1月17日,工商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查获周明忠、李雄梅收购的并在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932斤,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房内查获文绍明收购的并由姚寿林、唐玉奎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218斤。并抓获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经鉴定,从两处查获的猪肉中检出伪狂犬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及猪圆环病毒呈阳性。

另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陶昌醒、黄燕玲、陶国炎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从“肥英”、周明忠、文绍明处购买切分好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的猪肉,由被告人陶国炎驾驶车辆将猪肉运回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上六巷23号陶昌醒等人租住的房屋内,三人共同将购回的猪肉加工制作成叉烧后销售至南宁市内的石户桂林米粉店。经核算,仅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销售给石户米粉店的叉烧达6702斤,金额为125735元。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昌醒、周明忠、黄燕玲、陶国炎、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加工,制作成食品对外销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本案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昌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国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黄燕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明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雄梅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寿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唐玉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广泛、涉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案件。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本地知名米粉品牌,米粉也是深受本地人民群众喜爱的食品。在食品安全问题多发,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掺入不法添加剂,赚昧心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陶昌醒、陶国炎、黄燕玲、周明忠、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七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至二十万元不等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三、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丙华经营管理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并负责食材的采购,徐丙华在采购食材时未要求陶昌醒等人提供工商执照、食品流通证、健康证等相关证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2011年底开始长期低价从陶昌醒处订购使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及销售,将叉烧粉提供给顾客食用。经鉴定,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向陶昌醒处订购叉烧达6702斤,价值达125735元。被告人徐丙华指示员工农永青在制作石户米粉

店的《餐饮单位食品原料进货验收台帐》中填写虚假信息,以备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检。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丙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销售给顾客食用,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徐丙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广泛、涉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案件。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本地知名米粉品牌,米粉也是深受本地人民群众喜爱的食品。在食品安全问题多发,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掺入不法添加剂,赚昧心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四、黄宁、曾荣芬、刘旭旺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宁系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农药、种子、化肥等。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系夫妻关系,2009年,夫妻二人在象州县马坪镇马坪新街5号注资成立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业主为曾荣芬,经营范围为农药、化肥及种子。平时由刘旭旺负责进货,由曾荣芬负责销售。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黄宁从郑州万安特农化产品有限公司购进“长制?”2%吡虫啉农药,在明知该农药适用于防治黄瓜蚜虫的情况下,其为了增加销量,扩大宣传该农药适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并以每件370元的价格销售了202件的“长制?”2%吡虫啉农药给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销售额74740元。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的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从柳州大鹏农资公司购进了202件的“长制?”2%吡虫啉农药后,其二人主观上均明知该农药的真实性能即防治黄瓜的蚜虫,但其为了增加销售量,将该农药销售给农户时宣传为适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致使马坪镇大槽屯的秦某某等农户在购买该农药施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但甘蔗的害虫没有被杀死,造成蔗农损失。经查,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共销售了1512包,每包的售价是55元,总销售额83160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鉴定所鉴定,“长制?”2%吡虫啉农药系不合格产品。

(二)裁判结果

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宁、曾荣芬、刘旭旺明知“长制?”2%吡虫啉农药适用于黄瓜蚜虫的防治,但为了牟利,将该产品大肆

宣传为防治甘蔗的害虫,并销售给蔗农用于喷杀甘蔗的害虫,其行为属于以假充真,且销售金额均达五万元以上,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宁作为自然人投资的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的销售金额负责。而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在销售伪劣产品中,一人负责进货,一人负责销售,相互配合,属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案发后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能退给蔗农农药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此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黄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曾荣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旭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典型意义

民生案件与公民个人的生存发展和家庭的基本利益密切相关,我国司法机关历来十分重视涉及民生案件的宣判及执行。本案中,黄宁、曾荣芬、刘旭旺明知“长制?”2%吡虫啉农药适用于黄瓜蚜虫的防治,但为了牟利,仍将该产品大肆宣传为防治甘蔗的害虫,并销售给蔗农用于喷杀甘蔗的害虫,最终影响甘蔗生长,给蔗农造成巨大损失,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宣判,给广大农药商予以法律震慑,鲜活的案例告诫其切不可为了一己私利,让农民遭受损失,自己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五、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底至12月间,谢天、李华春受他人(另案处理)雇请,多次用货车从广东省化州市收购、运输死猪回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旺卢村的肉类加工场,由他人进行加工销售。2013年12月23日,李华春、谢天驾驶一辆货车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桥,收购了一批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死猪。次日6时许,二人运输该批死猪(共5.57吨)返回玉林,途经玉林市玉州区秀水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涉案死猪含伪狂犬病病毒和猪圆环病毒。

(二)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谢天、李华春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共同犯罪中,谢天、李华春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天、李华春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

一、被告人李华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谢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谢天上诉提出,在本案中其是受他人雇佣收购、运输死猪,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二审玉林市中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天、原审被告人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谢天、李华春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共同犯罪中,谢天、李华春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天、李华春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谢天、李华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天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遂于2015年6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药品安全水平是决定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之一。生活在一个能确保食品药品安全的环境里,是人民群众应有的权利和尊严,也是整个社会的底线。然而,近年来我国相继出现的地沟油、毒胶囊等事件,一次次地以各种方式挑战社会的底线,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

判职能作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严惩处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切实保障了食品药品安全。

六、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榜河在苍梧县京南镇木播村枧尾组经营小作坊生产腐竹,将禁止添加到食品的非食品添加剂硼砂添加到生产的腐竹中,并予以销售。2014年4月25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小作坊并扣押了生产的腐竹及原料豆浆。经检验,所扣押的腐竹以及原料豆浆均检出硼砂成分。

(二)裁判结果

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榜河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榜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此前对该类案件入刑标准很严格,主要看有没有造成食物中毒等较严重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加重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处罚,只要有

生产、销售有害食品行为便构罪,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案中,仅管被告人添加的禁用食品添加剂的用量很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食品生产者必须保障食品安全,避免悲剧发生。同时,作为广大消费者,要擦亮双眼,善于识别危害性食品,多了解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于食品危害行为要敢于说“不”,共同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

七、刘希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油)产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被告人刘希强、郭秀波共同出资成立哈尔滨希强调味品有限公司。二人为降低生产成本,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薛现民处购入香油香精和粗制棉籽油后,指使被告人唐长友等人将香油香精、粗制棉籽油与色拉油勾兑成伪劣香油,或在香油中按一定比例掺入伪劣香油,经灌装、包装后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千余万元。2012年8月,刘希强在蜂蜜中掺入购买的麦芽糖浆,制成伪劣蜂蜜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刘希强为向天手公司二厂、天手公司饺子厂销售其生产的伪劣香油,指使他人按照销售数量向天手公司二厂采购员曹研、天手公司饺子厂厂长于光(另案处理)行贿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希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薛现民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对被告人唐长友、郭秀波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刑罚。宣判后,刘希强、薛现民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案件。四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香油和蜂蜜过程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将伪劣产品进行销售,涉案金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刘希强为谋取竞争优势,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又侵犯了企业正常业务活动和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企业产品质量诚信造成严重侵害,有损经济社会发展环境评价,必须依法严惩。

八、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起,被告人吐某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泽普县泽普镇古勒巴格乡路口开设了《佳吾海尔快餐》,从事煮(烤)鸡肉销售生意。7月25日,其存放在冰箱里的15只生鸡肉变质坏掉(腐烂)。

被告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这坏掉的15只生鸡肉和冰箱里的其他鸡肉已变质(腐烂),还是把这些鸡肉煮(卤)(烤)好后销售给顾客。7月25日早晨至7月26日18时,先后有53名顾客分别购买了变质腐烂的烤鸡 57只,造成古某等193人食用后中毒,并造成古某和阿某2人中毒死亡。

经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认为死者古某和阿某因生前食用被伤寒沙门氏菌污染的食品(鸡肉),出现全身中毒症状,最终以水电解质紊乱,急性呼吸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喀什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测,检查出被告人吐某和被害人中的托某、艾某等人体内都有伤寒沙门氏菌。

(二)裁判结果

泽普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明知自己销售的烤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变质鸡肉,但仍然煮(卤)(烤)后进行销售,结果导致两人严重食物中毒死亡、193人不同程度中毒的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严惩,但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亦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因此在考虑这些方面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在法定刑范围内,可以适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且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

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 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品、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近年来,我国一些重大、恶性食品安全事件接连不断,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相继出现,显现出当前社会的食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面对这种形势,人民法院始终努力履行职能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活动出重手、下重拳,坚决打掉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增强民生保障的责任感,彰显社会主义司法的震慑力和威慑力,弘扬社会正气。

九、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许某从昌吉市吉丰公司职员芦艳花处先后购进其声称是“303”的油葵种子。2008年春季,由徐某(因犯销售伪劣种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在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杰特阿尕什村销售该油葵种子,该村村民及邻村村民高某等21户被害人以直接或转让的方式,共在许某处购买其声称是“303”的油葵种子1683公斤。21户被害人共种植2630亩油葵,支付种子款99,885元。高某等被害农户在油葵生长期发现油葵发叉现象十分严重,遂联名向布尔津县种子站申

请对其所种植的油葵种子进行鉴定。2008年9月6日,经专家鉴定,认定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种子是假种子。2008年9月25日,被害农户又申请专家进行田间实地估产鉴定,经专家鉴定,高某等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产量损失337,00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213,200元。2009年5月21日,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等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产量损失339,700公斤,油葵单价为3.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53,070元。其中,被告人桑某(徐某之妻)在该案中与徐某共同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445公斤,销售金额达25,070元,涉及被害农户因绝收、减产而遭受经济损失达344,437.35元。

另查明,19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得赔偿款516,000元,其中被告人许某赔偿100,000元,罪犯徐某赔偿16000元。

(二)裁判结果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与罪犯徐某共同销售无标识的假冒“303”油葵种子,致使被害农户因减产而遭受1,044,700元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国家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其行为直接危害了农业生产,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桑某与许某共同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被告人桑某参与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致使被害农户因减产而遭受344,437.35元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事实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在销售伪劣种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8,885.00元。被告人桑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70元。假冒“303”油葵种子封样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89,6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桑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油葵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桑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19人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7787.40元、交通费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典型意义

农业种子的质量好坏事关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农粮生产安全。现在社会上出现少数不法之徒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恶劣犯罪行径对农民群众生产积极性伤害极大,更有甚者造成农民家庭倾家荡产,影响恶劣。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行为一直以来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对实施此类犯罪的人员绝不姑息、采取高压态势形成震慑效应,做到除恶务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风清气正的法治环境。

十、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姚扬业在灵山县新圩镇元屋村委会细王坡村9号,开设了一个猪皮、鱿鱼的非法加工点。被告人姚扬业从市场上收购回猪皮、鱿鱼作为生产原料,然后由其雇请的工人檀雪梅、梁思梦,在加工猪皮、鱿鱼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进行浸泡,加工完成后,被告人姚扬业再将猪皮、鱿鱼销售给顾客。2014年10月15日上午,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了该猪皮、鱿鱼非法加工点,执法人员从现场查获干鱿鱼147千克;半成品猪皮126千克;成品猪皮41千克;一桶过氧化氢H2O2/27.5%的可疑溶液22.5千克;一桶食用消毒剂(过氧化氢)35%的可疑溶液27千克。经对被缴的可疑溶液抽样送到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检出过氧化氢成份分别为34.5%和44.2%(检测依据:GB/T23499-2009)。

2014年10月17日,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扬业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姚扬业按时到达,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姚扬业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姚扬业经营的猪皮、鱿鱼加工点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人姚扬业用于浸泡猪皮、鱿鱼的过氧化氢是从南宁市大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购进。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扬业为牟利,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持续时间较长,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扬业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姚扬业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姚扬业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姚扬业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扬业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已停止生产是犯罪中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姚扬业适用免予刑事

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扬业从2013年6月份起开始从事食品加工,至案发已有一年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被告人姚扬业被抓当天不生产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因此,对被告人姚扬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扬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扬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在缓刑期限内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依照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扬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禁止被告人姚扬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宣判后,被告人姚扬业没有上诉,公诉人没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一件事。鱿鱼、猪皮都是人民群众最为常吃的食品,这些常用食品的不合格对人身及家庭容易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与痛苦,在社会上易引发恐慌情绪,危害极大,更是从严惩治的重点。在本案中,被告人姚扬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大面积暴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十一、麻秀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起,被告人麻秀龙从广西百色市、宾阳县收购废弃固体牛油,销售给重庆邦明食品有限公司。为进一步精炼提高售价,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麻秀龙委托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提炼牛油。同年4月中旬,麻秀龙雇车将150吨的牛油运至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厂进行加工。2013年5月24日,办案民警从麻秀龙租用的仓库缴获牛油57.9吨,从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厂缴获牛油约126吨。经检验,查获的牛油不符合《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

(二)裁判结果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麻秀龙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麻秀龙在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过程中尚未加工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查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麻秀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麻秀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犯罪行为作出了严厉的规定,且在“史上最严厉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的大背景下,犯罪行为依然屡禁不止。除了有犯罪分子牟取暴利、投机取巧的心理,更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处罚力度较轻等有关。本案对被告人麻秀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处罚,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遏制一切形式危害人们舌尖上的安全的决心。

二、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人邱某某在昭平县昭平综合市场3幢7号门面经营“小美”面包店。2015年6月25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生产、销售的面包、馒头进行抽检。同年7月2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面包、馒头含铝的鉴定结论明确告知了邱某某(由邱某某母亲吴桂群签字),并对其送达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由邱某某母亲签字)。2015年7月3日,邱某某在明知告知事由后继续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违反了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公告中“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的规定,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二)裁判结果

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

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泡打粉”是生产面包的必用食品添加剂,而且使用广泛。《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泡打粉”就是含铝的食品添加剂。国家禁止使用“泡打粉”生产包子,如果再继续使用,就是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十三、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景华路东145号左侧自建房内使用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加工牛百叶、牛肚等食品,加工好后由被告人张益祥销售至广西柳州、贺州等地及贵州省。2013年5月15日公安人员从张益祥的加工点内查获到白色成品牛黄喉1074.4公斤、白色半成品牛黄喉334公斤、

白色半成品牛百叶243.1公斤、白色成品牛百叶215.1公斤、白色成品牛肚583公斤、白色半成品牛肚321公斤、黑色成品牛百叶218.7公斤、黑色半成品牛百叶206.4公斤、原料牛百叶150公斤、工业烧碱20斤及记账本(两本)等物品。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从被告人张益祥加工点提取的食品及加工用原料进行过氧化氢含量分析,其中编号G13-002652的牛百叶浸泡水、编号G13-002654的牛黄喉浸泡水不符合GB2760-2011要求,从编号G13-002744不明液体中检出过氧化氢。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益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庆裕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农秀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9日,该院对本案当庭作出判决,目前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双氧水学名过氧化氢,是一种化学药品,也是被禁食品添加剂之一。食品经过双氧水浸泡后,原有营养成分被破坏。食用这些食物对人体有害,可损伤胃黏膜,甚至致癌。被告人使用对人体有害并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工业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与氢氧化钠(俗称“烧碱”)浸

泡加工牛百叶、牛肚、黄喉等食物,并销售到广西区内各个市县的超市、餐馆以及烧烤、夜宵摊位。经过公开审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与经过质证的证据,最终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力地保障和维护了广大百姓的食品安全。

十四、张佳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张佳章为谋取利益,在卖猪肉回家途中的江边捡了一头死因不明的母猪,并将该死猪运输到浦北县张黄镇世聪广场卖给一不知名男人,得款100元。

2012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佳章为谋取利益,在浦北县龙门镇岭岗湖路口桥底下捡了一头死因不明的小猪,将死猪运输到浦北县张黄镇贩卖,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死猪中检出猪瘟病毒(一类动物疫病)、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蓝耳病)病毒核酸(二类动物疫病)。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佳章为谋取利益,销售死因不明的畜类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

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佳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佳章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佳章对一审判决服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农村、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时有发生案件。本案的发生反映出一些人因收入低,存在贪图小便宜、漠视食品安全、法律观念淡薄的心理,自我管理水平也不高,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当,对非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本案的依法审理,对于提高公民食品安全意识及遵纪守法意识,依法经营等具有重大意义。

第12篇:最高法要求妥善处理高利贷纠纷

最高法:妥善审理房地产纠纷民间借贷案件等

http://.cn2012年02月20日10:54新华网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提升民事审判工作水平,加强民生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

《通知》指出,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态势良好,但也面临着复杂的局面。新形势下,人民法院要全面提升民事审判工作质效,积极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努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房地产纠纷,促进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贯彻落实。要站在维护法律严肃性、落实国家调控政策,以及维护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高度,严格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正确认定变更的情事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交易风险之间的界限,提高市场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合同利益的确定性与可信赖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要注意通过民事审判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市场风险意识,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维护合法有序的民间借贷关系。要依法准确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效力,要正确分析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质,判断当事人有关约定的效力,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要加强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加大对各种形式高利贷的排除力度和对虚假债务的审查力度。

《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要始终坚持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重的理念,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促进企业生产的健康发展。对暂时存在资金困难但有发展潜力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要尽量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鼓励企业与劳动者共渡难关。对于生存完全无望且以恶意欠薪等形式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企业,要加快审理进度和财产保全的力度,依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涉农民事案件,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要站在稳定农村社会和保障农民生存权的高度,依法制裁侵害农民特别是农民工群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要注意统筹协调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和规范流转。要继续强化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工作,为农民工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创造有利司法环境。

《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惩恶扬善,弘扬社会公德,确保公平公正。要统一裁判思路,从方便诉讼和有利审理的角度出发,对侵权纠纷和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要合并审理。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

《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促进平等、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的形成。要注重委托鉴定的统一化,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

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对于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严格把关。要注意通过案件审理,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

《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当在整体上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不能机械理解,孤立适用。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要按照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促进诚信、有序、健康、繁荣的消费市场环境的形成。要严格执行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受理、及时裁判涉及产品质量、流通服务、旅游消费、食品药品安全等纠纷的案件。对容易形成热点的网络电信服务、网购团购、婴幼儿用品消费、文化产品消费与服务等领域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要加大审判力度,着重依法制裁以利诱、误导等方式欺诈消费者,设置消费陷阱或者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等不法行为。

《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依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弘扬良好道德风尚。在审理合同、物权等民事纠纷过程中,要注重通过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等制度,加大对违背诚信行为制裁力度,保护诚实守信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文化建设。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认真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愿,依法制裁虚假诉讼、商业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在审理婚姻家庭、侵权以及相邻关系等民事纠纷时,要注重倡导相互忠诚、尊老爱幼、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等善良风俗。要把裁判说理作为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把裁判理念思路、法律适用过程,清晰、充分地反映出来,既要体现出高超的法律、法理智慧,更要体现出符合社会主义良好风尚和核心价值观体系的文化内涵。

第13篇:最高法出台工伤新规

最高法出台工伤新规 9月1日起施行

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规定》明确了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还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规定》将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伤认定: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

其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工作场所

其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工作时间

其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

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合理时间

(含早一点或晚一点)

工作地

合理路线(含顺路)

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

单位宿舍

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

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其他

因工外出期间

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处理

获赔不碍工伤认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起诉社保机构支付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保机构不得拒付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五类特殊责任主体担责认定

工作单位 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指派单位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用工单位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被挂靠单位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权威解读

下班顺路买菜

属于合理路线

对于《规定》中的“合理时间”以及“合理路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做了相应的解释。赵大光表示,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上下班途中”,但在生活当中却可能有多种情况。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认识上的不一致,也会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同或者是相似案件的过程当中也有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也就是同案不同判。

赵大光告诉记者,所谓的“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但应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赵大光随后又举了个例子对“合理路线”进行了解释:“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需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赵大光认为,理解“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这一条规定,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律师说法

下班顺路接孩子

应算合理路线

昨天下午,记者就《规定》中的一些问题也采访了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贾宝军,贾律师有着多年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办案经验。

贾宝军告诉记者,《规定》中关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规定确实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裁量空间有利于保护普通劳动者,可以避免执行中的僵化。“毕竟现实生活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多种多样,法律法规不可能全部做出规定,这种裁量权避免了在争议处理中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做出不利于劳动者的裁决。”

贾宝军表示,在《规定》发布之初,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以举例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由此可以推断,‘下班顺路接孩子’,应该也算在‘合理路线’内”,贾宝军说,此外,按照惯例,最高法今后也会通过定期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对类似问题统一认定标准。

对于法律的适用问题,贾宝军告诉记者,尽管我国规定“法不溯及既往”,但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标准,《规定》的适用上,除了2014年9月1日及以后发生的工伤肯定适用《规定》外,9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但9月1日后才产生争议并引发仲裁及诉讼,也应当适用《规定》,不过贾宝军也表示,是否适用最终还要按照相关机构的规定办理。

本版撰文 晨报记者 何欣

第14篇:最高法观点集成之婚姻家庭总结

2016年8月8日

民事卷1

一、婚姻家庭

1、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彩礼返还情况?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 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其中第一款,不是针对双方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如果确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风俗,确定返还数额。

2、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处理,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以一下规定之外的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 《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3、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1994年2月1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4、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

5、附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关系解除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其生效条件为双方协议离婚,不是签字生效。如果根据协议已经履行了财产变更的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主要针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至于夫妻双方为了离婚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具体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对于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比如:夫妻各自财产处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条款、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个人债务承担条款等参照以上条款,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不成就时,均不生效。

2)一方反悔以协议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法院经查明未发现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6、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确信啊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3)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有精神病,或乙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诈,骗取《结婚证》。

5)双方办理结婚证后,未共同居住,无和好可能的。

6)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无和好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分居是指夫妻双方之间不再共同居住,处于各自相互独立的状态。 人民法院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准予当事人离婚较为谨慎。

7、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8、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请进行分割,而不受两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9、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所有: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一方以婚前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孳息是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股票非法定孳息。 租金为经营性收益

人工孳息为生产、经营性孳息。

自然增值是指增值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导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管理无关。

10、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的,一是要审查夫妻双方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要考虑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

11、夫妻间赠与行为的适用法条依据: 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12、离婚案件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前提条件:

1、一方父母出全资

2、购买不动产目的是为子女。对于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跳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3、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将共有房产赠给子女的,但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如何处理?

1)在民政部门离婚,签订协议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不能单独行驶任意撤销权,反悔一方可以在登记离婚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

2)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原则上不可以予以撤销。

1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15、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16、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1)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即构成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财产。

2)具体实践中,如果所赠之物为欠款,应返还相应的欠款,如果是赠与人将其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该返还原房屋及车辆。

17、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重婚是构成婚姻无效的条件,其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重婚分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重婚。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18、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此时只要起诉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即可。

19、推定亲自关系纠纷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其中一方私自带子女去做亲子鉴定的,不适宜以上规则。 20、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涉及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借款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 3)对于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债权人在胜诉后申请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可依法强制执行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

4)夫妻一方因侵权产生的债务,要具体分析侵权行为是为了家庭利益或者事实上使家庭受益,从而区分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

5)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不免除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

6)当事人协议离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夫或妻不得以财产已经分割对抗其共同债权人,夫妻离婚后仍应对离婚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1、《民诉法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已经将户籍迁出并落户,应以被告的迁入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5篇:最高法 最喜爱的好法官 主持词

2017年我最喜爱的好法官主持词

主持人:尊敬的各位来宾,现场和电视机前的观众朋友们,大家晚上好!

主持人:您现在收看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电视台共同推出的“我最喜爱的好法官”大型特别节目,我是主持人## 主持人:大家好,我是主持人##今天晚上我将和大家一起共同迎来一场中国司法界的盛会,在彰显国家法律权威的殿堂之上,在共和国庄严地国徽之下,有这样的一群人,他们站在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前沿,他们保障着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这就是人民法官

主持人:现在,请各位和我一起看我的左手边,目前正在缓缓升起的就是本次“我最喜爱的好法官”的奖杯,他像一个身穿法袍的法官,高举着天枰,象征着公平正义 也表达了人们对法治社会的理想和信仰。 主持人:重温中国法院的发展记忆,有很多历史画面值得回味,现在大屏幕上出现的这个法槌,他设计精美,于2001年9月在厦门市思明区的一次庭审中首次敲响,一锤响,惊天下,至此,在我国人民法庭之上,它成为了代表司法威仪,维护法庭秩序的神圣工具。接下来请大家看这样的一组画面,大屏幕上所显示的是中国法院法官着装的变化,大家可以看到,从大盖帽到肩章,这样最早的组合,再到后来笔挺的西装,再到现在老百姓非常熟悉的法袍,所有的画面,记录的就是中国司法事业,不断前进的点滴记忆。

主持人:那么接下来,就让我们共同走进今晚的第一个颁奖环节 (短片)

主持人:掌声有请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杜卫根

致敬词:对事业有最深的爱,所以不眠不休;对使命有更深的理解,所以不离不弃;执法无私,立身有责,恪尽职守 勤勉为公;你恬淡的面容 是法庭暖暖的光 ,不争的是虚誉浮名 争的是公道人心

主持人:您好 杜法官 我看到法院的每一个岗位,你都待过 能不能跟我分享一下你做了那么多的事情,从基层一点一点到了今天 最大的感受是什么?

法官:反正这种经历,它为我提升了能力,积累了经验,丰富了人生阅历。这种经历,也给我一种强烈的使命感,让我义无反顾的去一次次地敲响法槌,去回应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司法需求。

主持人:接下来我们将会有请到 全国妇联副主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宋鱼水。

(颁奖)

再次祝贺张法官获奖,谢谢我们的颁奖嘉宾。 (短片)

让我们掌声有请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芦田人民法庭庭长邹来水 致敬词:轻舟一叶 热血一腔 奔波于乡野 悬明镜于心上 凭理断曲直,以情暖心肠 你让庄严的权杖,绽放人性的柔光 27年风雨坚守 抬头望 山水田园 风高云朗

主持人:邹法官您好,欢迎您来到我们的现场 刚才我看了片子 您平时工作基本上自行车 船各种交通工具 您可能都得联合起来用 您办的案子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儿 周围又没有人会说 就为了这么一点事儿跑那么远 对于司法资源来讲,会不会有点浪费呢

法官:我一直在农村法庭工作我所面对的案子大部分都是鸡毛蒜皮的小案子 有一句话说得好 群众利益无小事 小事如果没有处理好就可能引发大的纠纷 能够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我觉得这是最好的 只要百姓认可,我觉得我所做的一切都是值得的

主持人:别看事情小,鸡毛蒜皮当中也有大道理,那么接下来,就让我们掌声有请全国人大代表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李亚兰 为我们的好法官颁奖

(颁奖)

主持人:谢谢 把掌声送给我们的获奖者也感谢我们的颁奖嘉宾 再次感谢我最喜爱的好法官邹来水 谢谢邹法官 谢谢

(短片)

主持人:让我们掌声有请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兴隆人民法庭庭长刘春荣 致敬词:嗅一方泥土的味道 审度生命的春暖与秋寒 只与信仰厮守 不为名利纠缠 化干戈为玉帛 将公道记心间 黑土地上 你写满的是理 没有倦 百姓的眼中看到的是法 不是官

主持人:您好刘法官祝贺您获奖 刚才我们有一个镜头把刘法官都气哭了那不是摆拍的 是真的 而且我听说好像有好几次真是给你气得回过头哇哇地哭 特委屈

法官:那是我处理一起土地案件 这起案件就是说 怨气非常大 甚至指着我的鼻子 我就是说我亲自到这18家的时候 有些时候他们家有狗的话不给我看狗 就那意思就像要把狗放出来咬我那种感觉

主持人:真的气哭了? 法官:很委屈真的气哭了 主持人:现在想起来还挺委屈? 法官:现在也很委屈

主持人:刘法官是真的能够跟当地的老百姓打成一片 看到他看到的不是官看到的是法律我们再一次巴掌声送给刘法官,祝贺他当选。接下来我们将会有请到颁奖嘉宾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徐家新同志为刘春荣颁奖。

(颁奖)

主持人:亲爱的朋友们在刚才的舞台上,我们认识了几位好法官 其实在他们的身后还有更多的好法官,他们当中最短的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也已经工作了23年接下来我们会用一首充满情感的歌曲表达我们心中对他们的敬意。《人生路》 主持人:其实我们作为法制节目主持人经常会采访一些法治人物,我记得有一位来自黑龙江鹤岗叫孙波的法官我采访他时他说过一句特别朴实的话让我至今印象深刻 他说做法官这么多年,说到怕就怕错哪怕错一点儿都不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刑事诉讼领域一场深刻而且影响深远的革命。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 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 诉辨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他让庭审不在过分依赖案件的卷宗笔录等书面材料而流于形式 让庭审成为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主持人:同时司法责任制的推行,它就是要让办案法官时刻有一颗敬畏的心。他要对自己所办理的案件的质量终身地进行负责,把司法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让公平正义的阳光照进人们的心田,让我们老百姓能够实实在在真真切切地看到改革的成效。好,接下来是今天的第二轮颁奖。

(短片)

主持人:让我们掌声有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副庭长古丽米热 阿布力孜

致敬词:一国法律 两种语言 正义跨越民族的界限 消弭隔阂共享公正的蓝天 让法的精神传遍 十八载磨砺 且看天山圣洁的雪莲 傲骨铮铮不惧流年

主持人:您好,古丽 您好,我有个问题问您 你的同事说你像百科全书一样 而你自己也说了在你那个地方要开庭要懂好多好多少数民族的语言 你都能讲哪些民族的语言 法官:就是除了本民族语言以外………………等

主持人:真是太了不起了,接下来让我们掌声有请全国人大代表焦文玉为我们的古丽米热法官颁奖。

再一次祝贺古丽米热法官获奖 (短片)

主持人:掌声有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庭长陈海依

致敬词:残酷青春当花朵坠入泥潭 困顿无望放弃就在一念间 幸好是你法官妈妈 动以情 晓以理生命的尺度铭心记 扫阴霾 播希望你将受伤的羽翼温柔托起 他日相报浪子归途一切从头

主持人:在法律的力度和法律的温度之间,陈海仪法官找到了一个精准的平衡点。既体现了法律的力度同时又让温度温暖了这些孩子的心。还有一个细节我不明白最后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我们是做了个技术处理其实当时这个孩子已经同意说我愿意当着镜头讲诉这个故事但是陈法官一再要求我们必须要做技术处理不管这个孩子是否同意不管他现在多大年龄,为什么?

法官:我觉得我不能让他在改过自新以后再去面临可能会被社会上的人贴标签或者对他的成长可能带来一丝一毫的影响 我觉得这是我们一名人民法官应该要为我们当事人考虑的。谢谢。

主持人:要给陈海仪法官送上一束鲜花,这束鲜花不是代表我们组委会,而是代表所有的孩子们,郑重地向您说一声感谢法官妈妈。 主持人:让我们有请哈拉法庭庭长 2012年全国十大法治人物翟树全为陈海仪颁奖。

(颁奖)

主持人:这是一张特殊的合影两位法官和一个孩子 法律的今天和法治的未来 再次把掌声送给陈海仪法官,感谢我们的颁奖嘉宾。

(短片)

主持人:让我们掌声有请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徂徕人民法庭副庭长钱继红

致敬词:一桩官司 埋下的是世代的怨 打开心结 你讲的是人间的情 用花样的年华守望使命 用奋斗的姿态拥抱人生,你是徂徕山下的女苑花 烂漫的岁月 温柔的乡情

主持人:工作特别特别的忙忙的都没时间跟家里人说话刚才你看镜头里面出现这一家几口还差一个那赈灾家里头努力给她当这个好贤内助当那一半呢,钱法官跟我说从来都没有机会好好地给人表示一下感谢今天能不能跟那个你最对不起的那个男的说两句

法官:其实我老公是个特警他的工作也特别的忙我在法庭工作早出晚归的也特别的忙 老公辛苦了

主持人:祝你们幸福 有时间真的是多陪陪孩子好不好 接下来请到我们的颁奖嘉宾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同志为钱继红颁奖。

(颁奖)

再次祝贺钱法官当选 谢谢我们的颁奖嘉宾。 (短片) 主持人:掌声有请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军事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崔玉芳。

致敬词:玫瑰铿锵 迎着战争的风浪 以法律为利刃 为国家利益护航 强军才能强国 你以柔弱的肩膀 担起和平时代的梦想 何为精忠报国 且看巾帼红妆

主持人:崔法官您好 欢迎您 您知道今天我上台之前 导演组跟我说面对崔法官 该问的问 不该问的别问 我说那我得知道什么该问什么不该问 这样我就问我的您要是觉得这问题无法回答 您就一笑而过 最近发生的别人咬我们一口我们反击两口的事情是什么 就是您的工作有太多没有办法跟身边的人分享的东西走南闯北的 也很少能照顾到孩子和家里吧

崔法官:这些年无论身处何时何地 无论是我参加重大的演训任务 还是处置一些特殊的情况 儿子都在心里的最深处。在我们军法战线来讲 实事求是地讲 像我这种情况并不少见 今天我很幸运登上了这个非常隆重的盛典 也登上了这个领奖台但是我想荣誉属于我背后默默无闻辛勤耕耘的全体军事法官们,为光荣的军事法官呐喊为成为你们中的一员而感到骄傲和自豪

主持人:接下来让我们有请今天的颁奖嘉宾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 巷口人民法庭庭长 2016年年度十大法治人物黄志丽

(颁奖)

主持人:谢谢再次把掌声送给我们的崔法官也把掌声送给我们的颁奖嘉宾 主持人:此时此刻让我们所有人在享受着法律公平正义的同时,也别忘了这些默默为之付出的法官妈妈 就让我们把接下来的这首歌声送给这些可敬的法官妈妈们

主持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郑重承诺,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克执行难,信息化无疑是一把所向披靡的利剑,当然,信息化和大数据的潜能远不止此,审判流程公开,庭审活动公开 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这四大平台的构建 有助于我们实现高效公正的便民服务和高效的审判执行以及全面科学的司法管理。

主持人:其实齐奇,包括在座的很多人,我想大家可能也在琢磨一件事儿,这是目前我国法院正在积极地推进的一件大事儿 ,就是要建成智慧法院,能够真正地帮助我们破除那些阻碍司法公正的藩篱,享受到法治社会的阳光和自由,那接下来要进行的是今天晚上的第三轮颁奖。

主持人:让我们掌声有请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陈少华

致敬词:纸上公平终觉浅 绝知正义要躬行。你谨记信仰,一路向前 如雷霆 战斗在矛盾的险滩;似风雨 温润了久违的笑颜。侠骨柔情 执法如山 两袖清风的忠诚卫士 百炼成钢的热血儿男

主持人:这就是我们执行局的陈局长。陈法官 您这个不苟言笑的时候 我觉得特别特别的严肃 是不是因为做了五年的执行局长老师遇到那些老赖 所以你总是用这幅面孔去威吓他们

陈局长:也不是 我们要以理服人 主持人:您跟我们讲讲 真的遇到这些老赖了 咱们有什么招儿 你那都有什么好办法

陈局长:现在对付老赖的绝招或者是方式方法可多了。一个是现在的失信惩戒联动还有财产的点对点查控 还有公安机关的身份信息查询等等都大大压缩了老赖耍赖的空间

主持人:好有这么多招可以把公平正义还给老百姓。我们接下来有请到我们的颁奖嘉宾 中央电视台分党组副书记副台长魏地春同志为我们的陈局长颁奖。

(颁奖……)

主持人:祝贺陈少华法官 再次感谢魏台 谢谢

致敬词:你跋涉了许多路 阅尽了黑白与冷暖 吃过很多苦 却带给别人心里的甜 村村寨寨 沟沟坎坎 你肩扛着正义与人民相连 细细碎碎恩恩怨怨你用真诚破题让愁眉舒展 一杆秤 一盏灯 一泓水 一座山

主持人:中间您有一段时间没有做法官 这是为什么

法官:应该说当时一个是母亲去世的时候我在搞执行工作她走的时候我没在 我没在 然后我觉得对家庭很亏欠 然后还有就是执行案子当中受伤了 自己就觉得好像对家庭很亏欠然后在工作里面当事人不太理解

主持人:到后来您为什么又回来了

法官:因为我调离法院以后 就有很多当事人包括我当时执行案子当中的被执行人去看我 他们来了有很多问题在法律上有很多问题会来问我 我觉得他们更需要我 对于小家和大家来说老百姓更需要我所以我回来了。 主持人:有的时候我们总是在说一个人对职业的坚守是源于他肩上的责任。但是有的时候我想在责任的背后一定有她对这份职业的不舍以及这份职业给您带来的那种幸福感成就感 就穿上这身法官服 人生的意义才能在这身庄严的服装中得到体现。掌声有请全国人大代表彭长城为林蔚莹法官颁奖。

(颁奖)

主持人:再次把掌声送给林法官也谢谢彭长城先生为我们颁奖 主持人:掌声有请北京市中关村人民法庭庭长陈## 致敬词:头顶很多光环 从职业精英到明星法官 你却无暇耽溺 俯首躬行 只问奉献 在尽头处超越 于平凡中非凡 这是你的人生 行不改初心 仰无愧青天

主持人:曾经有一个企业 出了超过陈法官现在年薪的十多倍的年薪要挖他但是被他断然拒绝 就喜欢做法官 心底的坚持是怎么来的

法官:因为在明白的道理和金钱之间我更愿意选择明白的道理 而且我相信在座的每一位法官和那些我们一起爱过拼过的法官们都会为我们共同的梦想而选择留下。

主持人:掌声有请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 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 (颁奖……)

主持人:历史从不止步 当今的中国 在积极推进改革的同时 也正在以开放昂扬的姿态走向世界 以一个大国的能量推动着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发展。而就在这样的一个伟大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又迎来了新的重要使命。 短片(一带一路新时代最高法工作 )

主持人:一代又一代司法的践行者们,用他们的坚守和努力,为我们构筑了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也是最坚固的一道防线,但是今天在这十位法官的背后,我们应该看到的是一个法官的群体。他们当中有很多人今天没有办法来到我们的现场站上我们的舞台。但是,他们都无愧于“好法官”这三个字,他们当中有一些人甚至顶着繁重的工作压力,恪尽职守,为了法律的信仰献出了自己的一切,今天在我们的舞台上,我们也将用一种特殊的方式,来表达对他们深深地敬意。

朗诵 宣誓仪式。 歌曲 法官颂歌

第16篇:918最高法校园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段思明发布了发生在福建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福建)

1.卢某某故意伤害案

2.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3.刘某某、江某故意伤害案

4.杨某聚众斗殴案

5.哈某某故意伤害案

6.何某某、卓某某、陆某某聚众斗殴案

7.长汀三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

8.官某某寻衅滋事案

9.许某某故意伤害案

10.刘某某、肖某、王某、杨某犯聚众斗殴案

11.黄凯文、魏某某抢劫案

12.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13.林某某、楼某某强制污辱妇女案

14.陈某故意伤害案

15.卓某某故意伤害案

16.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南靖县某中学高中部找朋友,在高中部四楼看到林某某,因林某某曾与其产生过纠纷,被告人卢某某遂将林某某叫到男厕所内质问,并动手对其进行殴打,林某某也还手殴打卢某某,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均有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卢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被告人殴打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被告人及被害人曾经都在漳州某学校就读初中,林某某在学校时有帮过与被告人卢某某有纠纷的人。因被告人卢某某平时不注意自己的道德素养,法制观念淡薄,不能冷静处置同学间发生的小事,而是斤斤计较,从而导致犯罪。从本案中可以发现,对未成年人法制教育是一项长抓不懈的工程,要时刻引导未成年人认真学习,遵守法律法规,与人和睦相处,珍惜学习时光,做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二、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系闽清某中学高一学生)在女生宿舍6楼开水间因排队提开水的事情与同校女生陈某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打了陈某某右脸部一拳,导致其右眼部、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鼻骨右侧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l3日,被告人在母亲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1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希望法庭对其减轻从宽处罚,判处缓刑直至免予刑事处罚。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付清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综上,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三)典型意义

校园学生冲动好斗事件,近年来在新闻上屡见不鲜。比如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就具有很典型性。被告人张某某成长于完整、和睦的家庭,平时性格外向,在学校表现良好,追求进步,担任过班干部,在校期间曾获得“文体活动之星”、“学习进步之星”、“热爱读书之星”等奖项;具有体育特长,曾于2011年获得县田径运动会铅球第六名、标枪第五名,2012年获得县田径运动会铅球第三名,2013年获得市第50届中小学生运动会铅球第四名、标枪第五名。张某某平时交往的人员都是同学,没有结交社会不良青年、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日常寄宿在学校,独立生活能力较强。但因其性格较好强,年轻气盛,故因琐事受到被害人言语刺激时,不能理智地控制情绪,动手打了对方一拳致其轻伤,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悔罪态度良好,其亲属亦表示今后一定对其严格管教,促其改过自新。

三、刘某某、江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2日

7、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江某认为闽侯县某中学的秦某是与被告人江某在网上发生过争吵的人,遂进入秦某所在的教室对其进行殴打后离开。10时30分许,两被告人再次进入教室,对秦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约三分钟后,两名被告人第三次进入教室,用脚踢打秦某腹部等处。经闽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所受的伤是外力致使脾破裂属于重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江某家长共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1772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向闽侯县公安局祥谦派出所投案。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故意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致一人重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江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希望被告人应吸取教训,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本起是一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暴力事件。就该案起因而言,被告人江某误认为被害人系在网上骂他的人,在不问清事情的情况下,冲动叫上同学冲到被害人班级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缺乏冷静思考与理性对待,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除此之外,两被告人三次冲入班级,校方未能及时制止,也是导致本案被害人重伤后果的原因之一。案发后,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两被告人也表示真诚悔过。鉴于两被告人均为初中三年级在读学生,未满十六同岁,人民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给予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孩子的习惯性格的养成,家庭与学校教育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家庭、学校应经常教育学生在发生矛盾时,要冷静克制,学会容忍,“退一步海阔天空”,千万不能感情冲动。

四、杨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1日中午,中学生林某某将补习路上被已辍学同学哨某等人欺负的过程告诉其同学陈某某。当日晚20时许,陈某某召集已辍学的被告人杨某、张某等人找对方讨说法,在永辉超市旁边网吧楼下的小巷子内殴打了对方一名男子。随后被打男子电话召集人员,被告人杨某这方亦打电话召集人员,被打男子方通过电话叫被告人杨某等人到马尾步行街迪乐星KTV楼下。接完电话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回住处拿钢管、砍刀等工具,并分乘四辆助力车至马尾区步行街迪乐星KTV楼下,看到KTV楼下有两帮人就追打。被告人杨某手持钢管与同伙在马尾步行街金海大厦的停车场将在校生杨某殴打致伤,张某等人在马尾步行街肯德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二)裁判结果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与同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量刑上,一是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案发后,其家属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三)典型意义

人具有群体性,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中学生喜欢与自己性格相近的同学组成小团体,一起学习、活动和玩耍,但因自我性格尚未稳固,容易受到其他成员思想和行为的影响,如本案就是一人被纠集斗殴而拉上其他在场同伴。中学生思想不成熟,辨识能力较差,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应时刻警惕,谨慎交友,特别是与辍学的同学或带有刺青、吸烟酗酒等社会人员来往,尽量减少夜间在外活动,特别是避免在酒吧、KTV、网吧、烧烤摊、大排档、僻静的公园、灯光昏暗的街道等区域活动。家长应当加强对孩子课余时间的管束,有效监管孩子的行为和去向,及时关心孩子的思想和情绪。

五、哈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哈某某在福州某中学九年级四班教室内与同班同学陈某某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哈某某顺手拿起教室内的一把木头凳子砸向陈某某的头部,造成被害人陈某某颅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哈某某的父亲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1000元,另校方赔偿医疗费44000元,陈某某及其家属对哈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二)裁判结果

福州市晋安区法院少年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作出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具备缓刑帮教条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品行,进一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本着教育和保护的方针,有效地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通过生动的真实案例告诉中学生什么是违法行为、哪些情况可能导致犯罪,以及怎样避免遭受不法侵害、加强自我保护。立足审判,深化维权,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努力。

六、何某某、卓某某、陆某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郑某某(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纠集刘某某等多人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某技术学院内,与郑某某所纠集的常某富、赵某某、常某孟(均已判决)等人发生斗殴,后刘某某被常某富持匕首刺伤身亡。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0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在福州市仓山区财茂城福建建闽工程技术学校将被告人何某某、卓某某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裁判结果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纠集多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三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是初次犯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三个被告人均是在校生,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更有利于对其教育改造,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所犯的罪行较轻,其犯罪记录将被依法封存。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禁止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女生之间的矛盾进而双方纠集多人参与斗殴,造成了一方人员死亡严重后果的案件。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在遇到矛盾的时候即产生用人多势众、暴力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人何某某因与郑某某之间原系小矛盾,但双方均纠集多人,甚至于纠集社会上的人员在校园内进行斗殴,严重威胁到校园安全,殊不知该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并可能造成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均系在校生,且并未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本案的依法审理,是对校园暴力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七、长汀三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15岁)因同班同学林某某与受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即陪同林某华到教室找梁某某理论,并约定时间地点打架斗殴。

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被告人肖某某(15岁)、钟某某(17岁)和温某某骑摩托车依约至长汀五中校门口,欲帮林某某与梁某某打架,因林某某已由其姐姐接回,且正值学校放学之时,双方没有打架,随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又与被害人梁某某约好第二天下午二点到长汀三中后操场打架,双方为了打架还互留了QQ号。

12月6日14时许,被害人梁某某依约一人背着内装双截棍的书包前往长汀三中后操场应架,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被害人梁某某已经带人到了长汀三中后操场,即纠集被告人肖某某、钟某某及温某某、刘某某、戴某某一起分乘二部助力车赶至长汀三中后操场,并在现场碰到闻讯赶来的郑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其他人员的怂恿下率先冲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梁某某的头部,随后,被告人肖某某、钟某某及戴某某、郑某、雷某某也上前围殴被害人梁某某致其受伤倒地。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持摩托车大锁击打被害人的头、颈部,被告人钟某某也持摩托车大锁上前,并用脚踢了被害人腿部;其他人用脚踢了被害人的屁股及腿部。打得差不多之后,三被告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某被殴打致伤倒在地上,由他人报120救护电话,并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逃至龙岩,后由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岩飞剑网吧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并在龙岩林海宾馆抓获了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和戴某某。

(二)裁判结果

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各被告人到案后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基于对未成年犯应以教育、感化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7月21日,长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召集人”黄某某与直接致人死亡的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年二个月,被告人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校园聚众斗殴是群体性违法犯罪,危害大,涉及面广。长汀法院少年审判庭受理此案后先对被告人进行调查,发现各被告人家长均为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或务工人员,平常对子女均疏于教育,导致被告人遵纪守法意识不强,并且被告人黄某某已经被学校劝退。因此,社会各界应对学生的教育、关爱,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

八、官某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蔡某某(在校生)等人在县实验中学门口无故用锤子敲打下晚自习回家的实验中学学生林某某,造成其头部受伤,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壹级。另查明,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蔡某某(在校生)等人在清流县儿童公园路段、九龙桥头、红绿灯路口、校园门口多次无故殴打在校学未成年学生,先后导致五名在校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官某某已年满十六周岁,蔡某某等人未满十六周岁,因此被告人官某某被提起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在凤翔街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裁判结果

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官某某多次殴打在校未成年学生,酌情从重处罚;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官某某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案件,校园暴力在破坏校园正常秩序的同时,也使学生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有的甚至仇视学校和社会,因此校园暴力的危害不容忽视。本案被害人林某某系未成年在校生,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成熟,面临危险时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和防范能力,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官某某无故殴打在校未成年学生从重处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涉世不深,世界观尚未定型,是人格形成和发展的最关键阶段,也是最容易产生逆反心理的时期。因此,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惩治其犯罪的同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也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罪犯宽严相济的体现。我们希望,通过这个案例,广大未成年人能吸取教训,主动学法、守法,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同时也呼吁学校、家庭、社会和司法,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源头预防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许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3日、24日,被告人许某某(未满15周岁)因走路姿势、发型等遭到同为某中学学生的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不满、指责而心生怨恨扬言要殴打林某某。2014年9月24日下午课间,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翁某某以及在校生宋某、吴某、陈某某等人将被告人许某某约至该校教学楼厕所,许某某返回宿舍携带一把水果刀赴约。在厕所内,被害人林某某及陈某某等人用手打、用脚踢被告人许某某。随后被告人许某某在遭到围殴的情况下,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翁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对本案具有过错,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翁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中学作为管理者未能发现分属不同班级的多名学生在上课期间聚集在厕所滋事,并致许某某持械刺伤黄某某、翁某某,某中学对该伤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法定代理人以及某中学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分别赔偿黄某某、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同学之间的纠纷而引发的典型校园伤害案件。究其原因,一方面,在学校中,同学间因琐事起争执是非常常见的。未成年人在自控能力薄弱的情况下,铤而走险,不计后果,这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大特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性格内向,不爱与家长、老师沟通,在受到同学言语挑衅后,一时冲动刺伤同学,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当与同学因琐事发生摩擦后,应当通过双方自行协商或者报告老师、告诉家长等正当途径解决,不能意气用事,甚至动手动刀。另一方面,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学生在校上课期间发生故意伤害事件,学校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十、刘某某、肖某、王某、杨某犯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的一天,在武平二中就读的吴某某(另案处理)与隔壁班的同学钟某某(另案处理)因为一女同学争风吃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于3月21日下午到武平县城树子坝公园打架斗殴。后吴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另案处理)叫人并带上工具帮忙打架。同月21日下午,张某某便邀集被告人帮忙打架,并请被告等人在二中附近饭店吃饭喝酒。接到电话的四被告人来到树子坝公园靠近水闸桥边的空地上等候。十分钟后,吴某某来到树子坝公园。当日下午5时许,吴某某看见钟某某带人从水闸桥边走过来后,吴某某持镀锌管立即冲上前去殴打钟某某,钟某某见状立即跑开。随后,张某某持棒球棍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追赶钟某某,在不远处的被告人王某看到钟某某往他方向跑来,便跑过去将其拦下并撞倒在地。被告人肖某、刘某某等人上前用镀锌管殴打钟某某,致其T

2、3左横突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钟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7日、9日、13日、19日,四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王某、杨某先后到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投案。

(二)裁判结果

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受他人邀集后,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四被告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应对四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四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可对四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四被告人均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会积极地接受社区矫正,争做一名守法的好公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不谙世事的同窗学子因小事,为面子,逞强好胜,相互约定并纠集他人在城区公园持械聚众斗殴的案件。纠集的人员涉及城区好几所中学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爱面子、讲义气、讲情面,平时不注重法律知识的学习,不三思而后行。在酒足饭饱后,对纠集者言听计从,不问事件缘由,在他人邀集下伙同他人持械斗殴,触犯刑律。实践中,屡屡发生的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的案件,一些已成年的触犯刑律被处罚者也会因讲江湖义气等而一同走上法庭的被告席被追究刑责,不乏其者。法院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四被告人系未成年学生的特点,秉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给予四被告人继续学习深造的机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十一、黄凯文、魏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被告人黄凯文、魏某某伙同张凯(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爬墙进入福建省顺昌中等职业学校,由被告人魏某某到学校电子阅览室内,先后将该校数名学生骗至学校食堂后面,被告人黄凯文、张凯采用语言威胁、搜身等方法,抢走郑某人民币10元、胡某人民币120元,其余学生因身上没有钱而未搜到财物。后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

(二)裁判结果

顺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为,被告人黄凯文、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凯文、魏某某抢劫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凯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凯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三)典型意义

抢劫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其中,校园抢劫案不仅使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也给学生们的心理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慌,扰乱校园正常教学秩序。本案中两名被告人犯案时均不满18周岁,均是农村家庭出生,父母文化程度不高,忽略对子女的家庭教育;被告人自身法律意识不强,致使其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十二、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周敏(已判刑)与被害人陈某某(未成年)因争抢女友一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17日9时许,周敏得知陈某某在南平市农业学校时,便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未成年)等人一同前往学校殴打陈某某,在学校后门斜坡处遇上陈某某时,周敏先冲过去用砖头往陈某某头部砸了一下,杨某某随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陈继民背部划伤,在陈某某跑至学校攀登桥处时,周敏又冲过去打陈继民,杨某某亦拿起砖块往陈继民头部砸了一下。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继民因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背部一长11.5cm创口,均构成轻伤。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4月27日杨某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偏重,5月13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5月22日经南平市建阳区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案人周敏归案后先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又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继续治疗费损失共计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二)裁判结果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对判决结果无异议,表示不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事发校园,被告人及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其中被害人系在校生。被告人受他人蛊惑,盲目讲朋友义气,持凶器在校园内伤害未成年学生,可酌情从重处罚。虽具有多项法定以及酌定从轻的情节,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处罚,在本案中亦使用匕首伤害他人,其性格冲动,做事欠考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小事而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偏重,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能尽到监管和教育的职责,其本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因此被告人杨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心理咨询师通过心理测评得出的结论亦为:被告人杨某某心理年龄尚小,容易沉浸在自我世界中,自我约束能力弱,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故本案适用实刑更有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

十三、林某某、楼某某强制污辱妇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认为其被陈某某辱骂,纠集楼某某、黄某某(均为未成年女性),到光泽县某中学找该校学生陈某某(女,未成年)欲行报复,因陈某某警觉躲藏,林某某等人寻找未果。当日20时许,林某某通过他人将陈某某约出并带到光泽县某超市后面的巷子里,林某某与楼某某先后对被害人实施摔耳光、拉扯头发等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鼻子流血,此后,林某某叫被害人“把衣服脱光”,陈某某因害怕哭泣而不敢反抗,遂将衣裤脱光,林某红、与楼某某及在场的另二名女学生对被害人围观取笑。其间楼某某使用手机对陈某某的裸体拍摄了十余张照片,尔后将照片通过手机蓝牙传送给在场人员。当晚被害人陈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医院就医,法医鉴定,陈某某的鼻部及面部的损伤为钝物伤,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楼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将手机中被害人的裸照删除。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楼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聚众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某、楼某某系初犯,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以及案发时在场人员均为女性,被害人裸照被删除,未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等情节,结合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强制污辱妇女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楼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这起案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是花季少女,事件的发生令人震惊与痛心。审理中我们了解到,被告人楼某某与林某某的父母均离异,二人自幼均缺少监护人的有效监管,祖父母对其过于溺爱,管教乏力,其处在青春期缺乏正确的引导,思维叛逆,行事任性,法制观念淡薄,因而走上犯罪道路。而被害人陈某某亦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明知林某某等人案发当日下午已到学校欲对其报复,当晚亦轻率应约外出,身处险境后亦不懂呼救、逃跑。本案再次提醒我们,为人父母者应当提高责任意识,不仅应当保障孩子的物质需要,亦应当重视孩子的心理成长,加强人生观的正确引导,切实履行好监护责任。学校亦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尤其女学生应当懂得自尊自爱与尊重他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十四、陈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时年16周岁)在其宿舍楼的409寝室,因琐事被李某某等人殴打。后,被告人陈某为报复,从其403寝室拿出一把水果刀到409寝室外持刀将李某某逼退至412寝室内后将李鑫森的脖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受伤致气管破裂、食管全层破裂,并经手术修补,评定为重伤二级;同时致纵膈气肿(自行吸收),评定为轻伤一级;颈前部皮肤创口疤痕7.3cm、甲状腺挫裂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气,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受轻微伤。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裁判结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综合以上情节,对陈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目前该案件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连环校园暴力案例,由一个“轻”暴力导致了本案的暴力犯罪行为。本案的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校园暴力行为,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均系同校同学,法律意识淡薄,又处于青春期年轻气盛阶段,不可避免的会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而导致打架事件,进而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本案中,鉴于被害人对于犯罪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同时陈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第一时间报警,联系年级老师,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主观恶性较小,并非蓄意伤害,且在案件审理期间,陈某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陈某判处缓刑,给予其一个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并希望能够以此给予在校学生一个警示教育,让同学们懂得如何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如何相互尊重。

十五、卓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卓某某(男,时年14岁)在沙县某中学教室上课时,因课桌间距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男,时年14岁)发生口角,并受到被害人的威胁。被告人因害怕被王某某殴打,次日去学校上课时从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藏在衣服口袋。当日8时50分许下课期间,被害人在教室从被告人身后拍被告人的头,二人遂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随手掏出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经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案发后在校保卫处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71 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裁判结果

沙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校园内因同学纠纷而引发暴力侵害的典型案例。根据法庭审前社会调查了解,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但性格内向,与同学缺乏交流。案发时,因课桌间距的琐事和与同班同学产生纠纷,被害人用言语对被告人进行威胁恐吓,被告人因害怕被殴打而携带水果刀上课,最终酿成严重后果。此类案件反映了,部分未成年人心智未成熟,行事冲动,不能采用合理的方式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注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注意提高他们的沟通相处能力,避免此类案件再次发生。

十六、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因对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在其就读的中学内喝酒并收其酒钱心生不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提出要教训对方,之后由黄某某、李某某吩咐几个低年级的学生找来三根铁棍,四被告人在该校操场边的小路,采用铁棍敲和用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为重伤,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叁级。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接到永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2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四被告人赔偿受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合计88814元,赔偿受害人魏荣增经济损失合计22460元。

(二)裁判结果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将他人打致重伤或轻微伤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作用大小依法分别予以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中三被告人还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均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均较好,悔罪程度较深,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十一月,缓刑五年至三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即将毕业的初三学生在校园内持械殴打伤害他人的刑事案件。四被告人对闯入校园喝酒并滋事的校外人未能理智对待,及时报告老师或校保卫科,而是在与其发生口角后产生报复他人的心理,加上自身控制力弱,冲动,辨别是非能力又差,从而酿成悲剧的发生,既造成他人身体的伤害,也将自己送入监牢。在法庭帮教下,四被告人认识到平时不注重学法,法制意识淡薄的严重后果,并表示要真诚悔改。为了给四被告人一次悔改的机会,不影响其继续升学和日后就业,法庭均判处缓刑。然而经此一事已严重影响到其学业的完成,最终四被告人均未考上高中,告别了多姿多彩的学生时代,人生轨迹也就此改变。因此,加大在校生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不单单是学校、家庭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责任。希望此类的校园悲剧不要再发生。

201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丁铁军发布了发生在四川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

1.卢某某故意伤害案

2.潘晋兵等12名被告人抢劫案

3.张某某、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案

4.杨某某故意杀人罪(未遂)

5.黄某某、胡某某聚众斗殴案

6.李甲某强奸、抢夺、盗窃案

7.刘某寻衅滋事案

8.于某、叶某某、肖某抢劫罪一案

9.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10.古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11.冯某林故意伤害一案

12.严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

13.焦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同学致其死亡案

14.龚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案

15.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16.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17.廖某故意伤害案

18.曾某江、樊某故意伤害案

19.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案

20.楚某某抢劫罪一案

21.王某川犯故意杀人罪,周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22.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23.王某某故意伤害罪,段某某、陈某某、白某某聚众斗殴罪一案

2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卢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XX市XX学校课间休息期间,该校八年级某班的学生即被告人卢某某(男,14岁)在与同年级某班学生邓某某(本案死者,男,殁年14岁)等人将书卷成筒状在操场互相击打玩耍中,被告人卢某某被人击打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冲向对方人群并捅刺,刺中被害人邓某某左胸部。卢某某见状即搀扶邓某某去医院。行至学校门口时,邓某某无力行走,被闻讯赶来邓父张某某和在场的卢某某及学校老师等人送至XX市中心医院,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卢某某该医院被民警带走并归案,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在与同学打闹玩耍发生纠纷后,为泄愤逞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乱舞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卢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589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在与同学打闹玩耍发生矛盾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卢某某即扶被害人欲到医院救治,在学校老师及被害人家长送被害人到医院时,卢某某亦一同到医院,在知道学校已报案的情况下仍在医院等候,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卢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察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并结合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其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因此改判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典型的校园暴力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为泄愤逞强,刺伤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但犯罪后果严重,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不仅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也对被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我国法律一方面不仅要惩罚犯罪,保护受害人,另一方面为确保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设置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相关规定,目的就是为了给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案中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且是初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多个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是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过重,未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在综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对较轻的判决,符合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法定原则和刑事政策。

二、潘晋兵等12名被告人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晋兵,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内江市威远县东联镇。

被告人郭某,1993年11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淼淼,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商某某,绰号:摇摇,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秋八,别名:何秋阳,男,199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曾某,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李国军,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大宅腹村四组,现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苗某某,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

被告人雷某,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以上12名被告人犯抢劫罪,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5月17日在贡井法院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1年5月—6月间,12名被告人持凶器共进行9次抢劫,其中在贡井旭川中学、贡井区青杠林小学、贡井长征学校门口共进行抢劫三次,通过持钢管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抢走五部手机和现金500余元,对贡井辖区学校周边治安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除学校附近抢劫外,12名被告人在贡井长征大道中段、贡井区贡雷路、自流井区毛家坝棋牌室、贡井区某金店老板、富顺县华福副食品店等地采用暴力、捆绑等手段实施多次抢劫,共抢走手机五部,现金17000余元及香烟20余条。

(二)裁判结果

1、被告人潘晋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2、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3、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4、被告人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5、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6、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7、被告人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8、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9、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3000元;

10、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1、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12、被告人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13、被告人潘晋兵犯罪所得赃款10000余元、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100余元、被告人郭某犯罪所得赃款1300余元、被告人商某某犯罪所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赃款6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7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600余元、被告人曾某犯罪所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00余元、被告人雷某犯罪所得赃款200余元均依法予以追缴。

14、审理中追回的经济损失23080元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

(三)典型意义

此起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12名被告人中除主犯潘某35岁外,其余11人作案时均为90后,9人系未成年人,年龄最小的14岁。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法庭对其中2名只参与一次抢劫活动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对其余未成年被告人加大减轻处罚力度,均减轻判处三年到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最大限度地进行挽救,给其改过从新的机会。宣判后,法庭在现场对9名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帮教,为被判缓刑的两名被告人建立档案,准备定期开展回访帮教活动。

此起案件除被告人多为未成年人外,受害人也有未成年人,希望社会各界能重视未成年人心理成长现状,加强学校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一是由法院主导,政法委牵头,整合司法机关、基层党委政府、社区村组、学校、社会团体等多方力量,对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造成的主要原因进行宣讲,并以社区和学校为单位对未成年人成长情况进行摸底,引起社会各界尤其是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普遍关注。二是构建预防机制,发挥家庭的直观影响和教育作用,促成家长更多的关注未成年人心理成长现状,及时发现未成年人有可能引发犯罪的行为并督促其改正,将司法程序中的“预先矫正”制度的概念和作用进行延伸,构建起挽救失足少年的社会网络。

三、张某某、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回某某(14岁)因同年级同学杨某某(本案被害人,15岁)拿女同学吴某跳绳一事心生不满,遂电话邀约张某某(15岁)、晏某某(15岁)收拾杨某某,三人商定当天下午放学后在攀枝花市实验学校旁的开明苑小区收拾杨某某。尔后,回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史某某(15岁),并让史某某将杨某某叫至开明苑小区,史某某表示同意。18时许放学后,史某某找到杨某某,让其到开明苑小区,杨某某未去。回某某、张某某、晏某某遂在开明苑小区商量上晚自习时到攀枝花市实验学校内找杨某某。18时50分,四被告人一起到攀枝花市实验学校校园内,史某某将杨某叫至校内兵乓球场西北角兵乓球台边,张某某在与杨某某交谈过程中,用脚踢杨某某,晏某某也踢了杨某某一脚。后张某某认为杨某某态度不好,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刺向杨某某左胸部,致杨某某胸部刺伤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同时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晏某某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26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回某某、史某某的父亲带二人先后来到临江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攀枝花市实验学校与被害人杨某某的父母就此事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某的父母从攀枝花市实验学校已领取到赔偿款。攀枝花市实验学校明确表示要向四被告人追诉上述赔偿款项。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中,被告人史某某较其他从犯的作用小。依法应对从犯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本案中,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犯罪时只有14或15周岁,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是从犯,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且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根据法院委托提交的四被告人《情况调查报告》意见是,可以对上述三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

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

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被告人张某某虽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且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发案地点在校园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被告人张某某不足以减轻处罚,一审减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二审法院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四被告人犯罪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中,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较其他从犯的作用小。依法应对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虽然只有14周岁,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校园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且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被害人无过错,结合张某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足以减轻处罚,应当在十年以上处刑。故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减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的量刑适当,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

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

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的

二、

三、四项,即

二、被告人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的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生在校园内的暴力性犯罪,四被告人又均是未成年人,在体现宽严相济和对未成年保护的刑事政策时,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的影响以及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回某某、晏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该三人直接造成,三人系14至15岁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是适当的;张某某虽也系未成年人,但其在校园内直接持刀伤害致被害人死亡,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均是其造成,在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时,即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更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本案被害人是年仅15岁的在校学生,一个无辜的生命从此失去,被害人的父母失去独生子女,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改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四、杨某某杀老师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系XXX市XX区某某中学高一年级的学生。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因被告人杨某某偷拿其他班级同学的手机一事,被班主任老师杨某叫到高一年级教师办公室书写关于此事的经过及思想认识的书面材料。随后11时许,因杨某要到高三年级授课,便又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高三年级的教师办公室内让其继续书写材料。中午放学后,杨某返回办公室。因杨某准备通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长到校,被告人杨某某便在自书的材料上写下“我就公然的把杨某给杀死”的字样。在被告人杨某某将手中自书材料递交给杨某时,其左手握住一把之前在该办公室笔筒内发现的水果刀,刺中杨某的右侧颈部。杨某起身拔出水果刀,被告人杨某某上前争抢,双方遂抓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某某用脚踢杨某的大腿,用手臂将其压倒在办公桌上,右手抓起桌上的玻璃杯击打杨某的头部,又用手勒住杨某的脖子,将其压倒在地,用水果刀再次刺中杨某的颈部。杨某再次将水果刀夺下后二人遂僵持不下。其间,被告人杨某某扬言要杀死杨某。后周围闻讯赶来的同学及老师制止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并报警。被告人杨某某未离开现场,在公安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头部、面部、颈部及肢体皮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杨某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经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杨某撤诉。同日,被害人杨某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同意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法院委托攀枝花市仁和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如果判处非监禁刑罚在社区服刑,按规定纳入社区矫正,通过大家的关心、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教育,其社会危害性小,可以纳入社区矫正。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老师杨某教育的过程中,未能正确认识自己所犯的错误,反迁怒于老师,持刀刺杀杨某,致其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其他同学和老师的制止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且明知有人报警,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攀枝花市仁和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孩子是祖国的花朵,一个民族的未来,做好校园暴力案件在学生中的宣传工作,减少校园内暴力事件的发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大家都知道在学生阶段孩子的可塑性都十分强,所以我们要做的是认真深刻地分析校园暴力的事件的共性,建立纠纷的预防和救济机制来解决校园暴力问题 。校园暴力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一直推广,独生子女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独生子女从小在教育方面存在娇生惯养,吃苦少,抗压能力弱,父母溺爱,个性差异较大且有些家庭的父母没有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造成了孩子性子急,做事欠考虑,加大了家庭和学校的教育难度;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民教师的待遇没有很快地提升起来,有一部分老师在教学过程中,敷衍塞责,没有刻苦钻研,没有认真履行一个人民教师的职责,失去了原来作为人民教师强烈的荣誉感和自豪感;

三、在社会急剧变革的今天,社会经济急剧发展,小孩接触社会的面变得十分的广,如互联网、手机、电脑、电视等日益普及的今天,孩子接触外界的媒介增多,接触了网上或者电视上一些暴力刺激或者其他不好的东西,加之孩子的思想本来就不成熟,容易导致孩子思想变化,现在许多孩子的思想已经远远与其本身的生理年龄不符,一些孩子已经相当的早熟,从这之中涌现出更多的新问题,尤其是孩子的心理变化呈现许多原来没有的新问题,而在孩子心理急剧变化的今天,家长和学校在新问题的学习和研究方面还远远不足,对孩子心理问题的疏导工作没有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现在的小孩不仅仅是简简单单的吃饱穿暖的问题,其心理健康及孩子们在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的存在感也必不可少,也必须使其得到父母老师以及社会的的认同和满足,才能健康茁壮地成长;

四、结合本案的情况,本案中犯罪的杨某某系来自农村的孩子,其父母接受教育水平很低,父母根本对其都没有能好好教育的能力,加之在其平时假期周末在家时都与父母交流少,大部分时间呆在学校,而其与其他同学相处得也不融洽,父母也是为了生计在奔波,而自己家庭比较困难,有时候为了虚荣心去干一些小偷小摸的情况,正是因为本案中的小偷小摸被老师发现,气急败坏才有杀老师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其本质不坏,只是长期缺乏父母和学校的正确引导。

五、从本案中还可以看出,作为老师也有一定的问题,当学生出现问题没有及时对其进行分析和研究,而是一味指责,老师只知道孩子犯了错就让他去写个检讨,但写检讨对于预防孩子下次犯错感觉也没有什么必然联系,我们要做的是找出问题对症下药,对孩子进行良好的心理疏导,让其真正融入学校班级这个大家庭,让其获得大家的认可,自己才有存在感,不会去做这些不好的事情,若学生家庭实在经济困难,学校就应该向相关部门申请经费建立长效的救助体制,让其体会到学校和社会的温暖,鼓励其认真学习;

六、孩子若出现问题我们应当马上与家长取得联系,共同查找原因来正视问题解决问题,而不是叫孩子写检讨书或者一味去指责;

七、教师在角色定位上应当不断学习,调整自己的态度做到亦师亦友,让孩子真正地尊重老师,才会对老师敞开心扉,老师才会早发现早治疗孩子的心理情况;

八、校园中存在问题的孩子一般是家庭方面存在问题的孩子,教师尤其是班主任要对自己班里的孩子的家庭情况,例如单亲家庭、家庭经济困难的家庭要建立好档案,制定帮扶计划,从心灵和学习上都去帮扶孩子,不管学生成绩怎么样,大家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不要歧视学生;

九、校园内,建立心理教育培训,不仅要心理疏导孩子心理问题,还要疏导教师心理问题,提高教师对学生心理问题的处理水平,杜绝或者减少校园暴力的发生。

从这些原因中我们可以看出,基于这些原因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一些典型意义。

1.社会方面应该注重孩子的心理教育,注重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对于出现的新的心理问题积极研究新的解决方案。2.学校方面积极建立未成年人的心理干扰机制,对于学生的心理问题积极稳妥地进行解决,对于曾经出现犯罪等问题的学生不要歧视,要更加地关爱他们。3.家庭方面应当对孩子的心理健康要重视,社区等基层组织加强对父母的学习和教育,通过相关题材的电影对父母进行教育。父母应该平时多与孩子交流,了解孩子的心理状态,积极掌控孩子,与孩子做到严肃活泼,做孩子的朋友,也做其生活中的导师。

对于校园暴力中学生刑事案件的处理我们还是应该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于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应该注重对犯罪学生隐私的保护

总之,大家都知道毁掉一棵树很容易,可是要真正让一棵树健康成长就不那么容易的,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需要社会以及各方面的关心,大家转变原有的观念,真正学会去改变和接纳存在问题的学生,解决校园的暴力的最好办法是建立长效的预防和救济机制,而不是等到出现了问题才来重视,我们需要专家和学者的研究成果来指导我们的机制建立,还有让心理专家和学者走入校园常态化,学校的领导班子也要警钟长鸣,居安思危。

五、黄某某、胡某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31日19时许,攀枝花市建筑工程学校2013级学生黄某某因行走不慎绊了该校2012级学生胡某某一脚,而与胡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提议说下晚自习后去找胡某某解决。胡某某回到12级7班教室后,邀约了本班的同学程某某、喻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等人,让他们下晚自习后跟他走,帮忙打架,这几人均表示同意,后胡某某又邀约其他班级学生刘某某帮忙打架,因刘某某不在学校作罢。被告人黄某某回到到班上后,向本班同学石某某、甲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及外班学生吴某某说自己与2012级学生发生矛盾,让他们下晚自习后,帮忙找其讨个说法,如果说不好就帮忙打架,上述几人亦表示同意。21时30分,下晚自习后,胡某某带领喻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教学楼外面等候,这时碰见同学聂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告诉聂某某上自习之前与一个同学发生了矛盾,一会儿可能要打架,聂某某、赵某某听后表示愿意留下帮忙打架。黄某某下晚自习后,将放在教室课桌里的一把折叠刀揣在裤兜内,然后与甲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等人从教室出来,到胡某某的班级找胡某某未果,出教学楼后在校园的足球场中门处遇见胡某某和石某某等人,黄某某上前问胡某某怎么办,胡某某让其赔礼道歉,黄某某拒绝并提议放假后出学校打架。这时有老师看见,让他们散开不要聚集在一起。胡某某和黄某某两伙人就向寝室楼走去,途中胡某某趁黄某某不备,打了黄某某头部一拳,黄某某反转身来,顺势将折叠刀掏出朝胡某某身上刺去,胡某某向后退去。这时胡某某身后的喻某某、程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等人冲上前去殴打黄某某,黄某某边退边挥舞着手中的折叠刀乱刺,当退跌至校友苏铁园花坛时,听到有人喊“老师来了”,殴打黄某某的人立即跑开。此时正值放学期间,围观的学生较多,黄某某起来后立即对在此看热闹的邓某某后背刺了一刀,邓某某随人群离开现场后,在走到宿舍楼下时发现自己被刺伤。黄某某见殴打他的人离开后,对吴某某、石某某说他杀人了,吴某某听后让黄某某离开学校。在此事件中,建筑工程学校的学生邓某某、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均受伤,其中邓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3日,黄某某在母亲的陪伴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案发当晚,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玉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得知胡某某涉嫌本案后,将胡某某带回玉泉派出所接受询问,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在2014年3月31日邀约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3日,黄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玉泉中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2014年3月31日邀约同学聚众斗殴并用刀刺伤他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家人代黄某某、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某的家人代黄某某赔偿了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无视校规、法纪,为逞强好胜而私下纠集多人互相进行殴斗,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黄某某持刀致人重伤,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致人重伤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本案的聚众斗殴行为虽发生在校园内,但双方斗殴持续时间不长,尚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故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减轻处罚。黄某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自己犯罪事实的,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当晚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被赶到医院的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支付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黄某某平时不学法不懂法,加之遇事不冷静,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通过庭审教育,黄某某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有一定悔改表现。根据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学生之间因为纠纷而引起结伙斗殴是一种常见的校园暴力行为。本案是在校学生因为言语动作粗鲁而引发矛盾进而导致聚众斗殴犯罪的典型案例。通过该案例对学生进行警示教育,能够引导学生从思想上认识到打架斗殴的危害性,教育学生遇事应冷静并用文明语言进行沟通,平时要多学习法律知识,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避免以暴制暴的恶性循环。同时,从该案例中,我们看到受伤最重的不是发生冲突的双方,而是无辜的围观者,这也教育学生在校园中遇到类似事件应尽量避免起哄、围观。

六、李甲某强奸、抢夺、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1.2014年1月19日,李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甲相邀到某职业技术学校。二人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独自去校区底楼公厕,便共谋对赵某某实施强奸。两人互换衣服后,李某甲在女厕所外望风,李某乙进入女厕所,持刀威胁、殴打赵某某,赵某某拿出一浅蓝色宏为手机和40元钱,要求李某乙放过自己。李某乙接过手机后继续将赵某某强奸,在此过程中李某甲进入女厕所将赵某某反抗时掉落在地的苹果4s手机和40元钱一起捡走。之后李某乙在女厕所外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女厕所对赵某某实施强奸。

2.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江县合江镇张湾还房D区大门口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阮某某至D区2单元五楼楼梯间处时,将被害人阮某某拦住,并脱掉自己的裤子露出生殖器,后又强行将被害人的裤子脱掉,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因发现楼下来人,遂将被害人掉落在地的一部三星s4手机夺走后逃离。

3.2014年1月9日,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江县某职业技术学校北校区,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牟某某的寝室将被害人牟某某的一台黑色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的玉佛像盗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

4.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江县某职业技术学校北校区二楼女生宿舍,趁无人之机,溜入没有锁门的几间宿舍,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部黑色U807手机、被害人聂某某的一个移动充电宝、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张身份证盗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U807手机价值人民币279元。

5.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合江县某职业技术学校北校区三楼女生宿舍,趁无人之机,溜入没有锁门的宿舍将被害人杜某的一部欧新V70手机盗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67元。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强奸罪的罪行,也如实供述了犯抢夺及多次盗窃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苹果4s手机、三星s4手机、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其亲属向被害人赵某某、阮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阮某某及牟某某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抢夺、盗窃罪提起公诉。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及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抢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向被害人赵某某、阮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赵某某、阮某某及牟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未成年被告人系在校学生,父母离异,平日沉默寡言,自律性较差。被告人短时间内在他人校内外多次作案,触犯多个罪名,对她人实施奸淫、抢夺、盗窃,犯罪情节恶劣,严重影响学校学生人身安全。

本案的发生,暴露出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多方面的问题:

一、本案未成年人被告人在成长过程中,因传统家庭结构的破坏、父母关心教育的缺失,心灵受到创伤,性格孤僻冷漠。

二、未成年人生理上的提早成熟,心理发展相对滞后,让未成年人自我控制能力差,心理因素不稳定与生理成熟形成矛盾让被告人沉溺网络游戏,在网络游戏中暴力、情色场面的不良影响下,产生心理扭曲,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三、学校管理不善,对学生的不良行为不能进行及时处理,导致问题沉积,校风不正,学生素质不高的问题;同时,学校在安全管理和设施、安全监管措施建设方面存在漏洞。让校外人员自由进出校园,加剧校园的暴力活动的可能性和治安环境的复杂化。

合江法院为提醒广大家长做好对孩子的关心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结合案件的特点,在高频接待未成年学生参观法院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的同时,进行送法进校园活动,并有针对性地向学生家长提出建议。多家媒体对展开的一系列延伸活动进行了报道,取得了较好的普法教育宣传效果。

七、刘某寻衅滋事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9月8日17时许,万某(已判)听说自己所追求的杨某在学校与一男子有暧昧关系,便邀约被告人刘某及吴某窜至叙永县职业高级中学校内,指使吴某到教室找该男子算账。吴某到教室后对挨着杨某坐的胡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胡某(未成年人)便上前帮忙,随后,吴某跑至教学楼下告知万某,万某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交给吴某,并指使吴某打来还。随后吴某持刀返回被害人胡某所在教室,被告人刘某与万某也紧跟其后。之后,被告人刘某与吴某进入教室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殴打,吴某持刀将胡某腹部刺伤,被告人刘某用戴有胶拳套的右手将胡某头部打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头部、腹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典型意义

校园暴力事件扰乱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次序,影响同学们正常学生生活。也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身心健康。被告人刘某犯罪时也是未成年人,由于其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家庭管教不当,导致被告人伙同社会人员到学校随意殴打他人,导致犯罪。分析校园暴力的原因:

1、家庭教育失控引起的打架斗殴。

2、个人行为霸道引起的打架斗殴。

3、不良嗜好、高消费引起的打架斗殴。

4、语言行为粗鄙引起的打架斗殴。

5、将哥们儿义气引起的打架斗殴。

八、于某、叶某某、肖某抢劫被害人蒲某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于某得知当天是罗江县潺亭中学学生报到的日子,认为学生身上应该有钱,于某便通知被告人叶某某、肖某前往罗江县万安镇灿烂阳光网吧,并告知肖某带上刀具。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来到网吧并找到于某,三被告人与万某(已作行政处罚)在网吧内商量抢劫上网学生的钱,后被告人于某、叶某某、肖某三人在灿烂阳光网吧门口处等候,并让万某将一名正在上网的学生蒲某骗至网吧门口,于某、叶某某、肖某将该学生骗至潺亭水城戏台子后面,肖某将携带的刀具交给于某,于某、叶某某对蒲某进行殴打,并使用刀具进行威胁,迫使蒲某交出现金70余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N78型号直板手机,后被告人于某、叶某某又对蒲某进行威胁、殴打,于某用手捏住刀尖刺蒲某大腿,要求蒲某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在蒲某拒绝后,又将蒲某带至森林雨火锅背后对蒲某某进行威胁和殴打,称不给钱就将蒲某丢到河里,后三人在将蒲某带到山上的过程中,蒲某趁三人不备逃跑掉。后三人离开,并各自回家。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黑色诺基亚N78型号直板手机退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出赃款75元。被害人蒲某对被告人肖某予以谅解。

(二)裁判结果

罗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于某、肖某家庭社会关系简单,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在家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其父母具备监管能力,且所在镇、村、组设有专门矫正机构及人员,社区监管条件良好,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被告人叶某某随父母长期居住在罗江县万安镇川纤社区,无犯罪前科,社区愿意协助监管,对叶某某进行矫正工作。罗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叶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某、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法院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于某主动退赃,被告人肖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童婷婷提出的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时有发生,正值青春年华的青少年性格乖戾、行为冲动,甚至动辄刀棍相见,血溅当场,让人触目惊心。这当中,勒索财物、聚众斗殴、随意伤人等是比较典型的几种校园暴力案件类型。

本案的审理中,合议庭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了相应刑罚,彰显了法律的权威,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防止校园暴力事件发生,事前的预防远比事后的惩戒效果更好,该案的审理也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九、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程厅同时就读于朝天中学高一五班。2013年3月26日中午,被害人王程厅因所在410号寝室停水,便到被告人赵某某所住411号寝室的洗漱台洗鞋,见被告人赵某某在洗漱台洗漱,被害人王程厅让被告人赵某某让开,被被告人拒绝,两人发生口角,被害人王程厅动手打了被告人赵某某一耳光,被同学杨天宝劝开。当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王程厅邀约同学赵杰、张标一同到自己所居住的410寝室,随后被害人王程厅叫被告人赵某某到410寝室。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被害人王程厅410寝室后,就中午发生纠纷一事理论,随后被害人王程厅动手扇打被告人赵某某耳光,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赵某某被殴打后,开始还手,被害人王程厅邀约的同学赵杰、张标见此,上前帮助被害人王程厅对赵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赵杰让被告人赵某某给被害人王程厅道歉,被告人赵某某未答应,被害人王程厅见此,遂将寝室的木质扫帚的一头去掉,拿着木棒对着被告人赵某某的上半身进行殴打,被告人用左手抵挡,右手从自己后裤包拿出弹簧刀将被害人王程厅捅伤。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就回到自己的寝室,并在老师的陪同下到朝天区派出所自首。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程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王程厅脾脏穿通伤经手术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肾穿通伤经手术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膈肌穿通伤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害人王程厅的伤残等级为陆级。案发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给予了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弹簧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杰、卢亮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典型意义

随着近年来校园暴力案件不断增加,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是摆在当前教育战线上的一个重要课题。就如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在遭到他人不法侵害时,虽然实施的是正当防卫,但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后果,属防卫过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案件的起因来看,双方仅仅只是为了一点生活中的小事发生纠纷,如果双方都具有良好的心态和较强的法律意识,通过学校老师或者管理人员及时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就不会导致后来的伤害案件发生,赵某某也不会背负故意伤害的罪名,虽然人民法院根据其具有正当防卫、自首以及谅解等情节对其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但对一生都很大的影响,因而加强在校学生心理教育和法制教育显得尤为重要。

十、古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邬某生于1997年12月6日,系社会青年。2012年10月25日12时许,邬某、李佳某、冯某、赵某四人在安居某中学路口,拦住初中三年级学生舒某某,邬某问舒某某“有钱没有?”,舒某某回答:“没有”。便继续朝学校走。邬某向冯某要来一根甩棍拿在手中,与李佳某、冯某、赵某四人冲上前,拦住舒某某说“你啥意思”?邬某用甩棍打舒某某手膀等处,后双方扭打。安居某中学保安、教师及部份学生闻讯后赶到,冯某、李佳某、赵某逃跑,被害人邬某被挡获,被带至学校保卫科,邬某趁保安、老师不备挣脱逃跑,躲藏到安居护村路口紧挨公路边一居民厕所内,被安居某中学学生古某、陈某、肖某、曾某发现,被告人古某从路边找来一块砖头,悄悄靠近躲藏在厕所内的邬某,用脚将邬某踢倒,用砖头朝邬某头部打击了一下,在邬某反抗中,古某又骑在邬某身上,用砖头击打邬某后背,致邬某无力反抗。期间,古某叫同学曾某回学校向老师报告邬某被抓住的情况。安居某中学部份学生闻讯赶到事发地,初中三年级学生黄某、敬某、李某等十余名学生将邬某围住,采取用瓦片、手打、脚踢、踹的方式对邬某进行殴打,持续

四、五分钟,后被赶到现场的老师制止并报警。邬某被救护车送至安居新安医院抢救,邬某于2012年11月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古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古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5日经法医鉴定,邬某系钝器暴力作用于头部致脑干损伤死亡。被告人古某到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典型意义

我院对被告人古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古某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减轻情节。

5、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在校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戚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社会调查及学籍证证实,古某是安居某中学初三学生,是体艺班长,在校内校外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系留守儿童,家庭条件一般。安居一中申请,认为古某及部分同学出于维护正义,保护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行正当自卫,因防卫过当致校外青年死亡。且古某平时在校内校外表现均好,请求对古某免除刑事处罚。安居教育局签章同意学校意见,并请求给予减轻处罚;二十位同学联名申请,认为出于维护正义,保护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行正当自卫,因防卫过当致校外青年死亡。请求对古某免除刑事处罚。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各方面考虑是否对古某适用缓刑。既是对被告人古某的保护,也避免了在学校中引起不必要的恐慌。

广大青少年在成长过程中难免遇到类似的事件,但一味的意气用事,想要凭借暴力去制服、反抗违法行为,实不可取的。以暴制暴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只有在知晓、熟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不是以暴力的方式使自己亦陷入困境。我院从保护青少年成长角度出发,引导学生在运用法律约束自身行为方面,决定对被告人古某适用缓刑的处罚。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被告人古某在成长过程中以如此惨烈的方式明白了自身的错误,知晓了在法律世界里,没有人能以暴力的方式取胜。同时,也使他的同学,这一群国家的希望们知道只有运用法律才能从根本上保护自己,也用法律来约束自己。人,生而自由,但,过度的自由是为非自由,只有在法律约束下的“自由”是为真的“自由”。并且,相信通过我院在这件案子的处理,也给广大青少年、学校、社会引起敲响了警钟,对青少年,这群处于青春期的孩子必须要学校、社会经常、及时的对其进行普法工作,让他们了解法律,熟悉法律直至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从而避免这一惨剧再次发生。当然,对于营造安全和谐校园环境方面起到良好的示范、震慑和教育作用。

十一、冯某林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7日,大英县实验学校陈某与代汉川因为下课玩耍时产生了矛盾,双方约定18日下午放学后打架解决此事。陈某在与代汉川约定好打架后,陈某便将此事告知了熊某,熊某当即答应陈某找人帮陈某打架,并打电话让其表哥吴某平找几个人帮忙打架,吴某平最后找到廖某某请其帮忙。同月18日下午,廖某某与唐田、冯某林、向某、陈某等人找到陈某和熊某等人后,在大英县实验学校外面与代汉川一方的两人发生打架,在殴打过程中廖某某被代汉川一方的徐冲持刀砍伤,廖某某受伤后被向某、陈某送往医院。唐田、冯某林等人走到育才中学附近时听说广场附近有十几个人在追一个人,以为是自己一方的人被追,便驾驶电动车往广场方向追赶,在追赶至贾岛街时碰到了霍某某等人,误以为霍某某等人是帮忙的,遂对霍某某等人实施追赶,后将霍某某追至贾岛街34号背后巷道,冯某林用刀将霍某某左手小臂砍伤。2012年9月3日,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大公物鉴伤字[2012]03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残等级系十级。

2014年12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霍某某与冯某林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冯某林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霍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同日,该赔偿款已履行,霍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校学生不能理智冷静处理矛盾纠纷诱发,被告人冯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某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冯某林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此案的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价值取向,注意了对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和处罚,同时注意对其他参与者、在校学生的教育,在体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的同时,更加注重一般预防,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十二、严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6日晚,由冯某提出,被告人严某与冯某、李某泽等人商量一起去遂宁市唐家中学对女生实施猥亵。尔后,被告人严某与冯某、李某泽翻墙进入唐家中学校内,邀约在校男生杨志、杨兵、黄泽斌等一同趁当晚女生宿舍未锁铁门和趁深夜女生熟睡之机,进入3楼女生宿舍。当晚12时许,被告人严某在3-1寝室,强行抚摸被害人杨某(1998年8月28日生)的胸部、臀部及阴部并亲吻其颈部,后因该寝室的其他女生被惊醒并惊动了守夜老师,被告人严某等人才逃离学校。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典型案例。严某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校园内,对未成年被害人杨某进行强制猥亵,对杨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破坏了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严某有坦白等量刑情节,综合全案情况,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该案的判决,严厉打击了严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威慑了社会上企图以身试法的不稳定分子,对营造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有重大现实意义。同时体现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引导青少年学生学法、守法、用法、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十三、在校学生焦某某、孙某某、乔某某、马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同学致其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资中县第一中学学生焦某某因与同学李志文在QQ空间留言而发生矛盾,纠集其余三名同学“教训”李志文,在男厕所中将其殴打致其死亡。

(二)裁判结果

1、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3、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典型意义

学校作为学生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学校教育和行为引导对学生成长的影响很大,尤其是中学生正处于青春期,心理和行为习惯都处于养成时期,这个时候的教育和引导就是成长的关键。在本案中,中学生因为“QQ空间留言”产生矛盾进而殴打的行为是极期不成熟的,是幼稚和心理人格还不健全的表现。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后果非常严重,教训极期深刻。

其典型性在于:

1.学生心理不成熟,盲目冲动。做事不考虑后果,只图一时之快。2.行为不理智,不能恰当处理生活中的冲突。3.学校的教育不到位。学校在传授知识的同时,对人文教育和性格养成方面有缺失。4.学校监管不力。在校园里没有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5.家庭教育不到位。个人行为养成与家庭尤其是父母的引导关系重大,孩子的性格也反映了家庭的性格。

十四、龚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及李某某(男,13岁)在沐川县幸福乡幸福学校闲耍时,邹某某看见与自己有过矛盾的郑某某即欲报复,并交给龚某某一把弹簧刀请其帮自己打郑某某。邹某某让李某某将郑某某叫至该学校教学楼二楼走廊后,邹某某上前殴打郑,龚某某持弹簧刀将劝架的郑某某同学饶某某肩部、腹部刺伤。经鉴定,饶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2年5月16日22时许,沐川县幸福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将邹某某挡获。2012年8月22日,龚某某因群众举报被重庆市江北区警方挡获。

案发后,龚某某、邹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了饶某某的损失,饶某某及其近亲属对龚某某、邹某某表示了谅解。

(二)裁判结果

沐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12)沐川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龚某某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邹某某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与他人共同实施致人重伤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行为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共同犯罪中,邹某某指使同案殴打他人并提供工具,龚某某直接致他人重伤,均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表示了谅解,且二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因主观辩识能力低,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而实施犯罪行为,是初犯,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主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禁止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在六个月内进入营业性网吧和电子游戏厅。判决后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二被告人未上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本安静宁和的校园这块净土上,现在时有发生校园暴力事件。导致校园暴力事件发生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青少年学生的法制观念淡薄,自控能力差,是非不分,从而引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沐川法院了解到,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疏漏了家庭监督,放任其脱离学校教育。二被告人辍学后,沉迷于网吧、电子游戏厅,受逞强好斗等不良思想影响,模仿暴力影视、游戏渲染的错误方式,不正确地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以致实施了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于审判全过程。一。庭前帮教;在受理此案后,认真调查二被告人基本情况、犯罪原因,从中了解到本人及其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找准帮教的切入点,有的放矢的进行教育感化,使其认识所犯之罪的危害性,促其主动悔罪。并将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

二、庭中帮教;在庭审中为其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承办法官善于抓住感化点,组织法庭教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引导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就案件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行为对其本人、家庭的影响发表意见,使二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

三、判后帮教。充分利用“社区矫正”这项“标本兼治”的刑罚制裁措施,较少二被告人“交叉感染”、增强改造。并依照新修订的刑法,禁止其限时进入营业性网吧及游戏厅,极大的利用法律感化、教育和挽救了未成年被告人。

十五、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于2014年9月21日12时许,携带水果刀邀约梁某一同到犍为县清溪高中门口解决该校学生王某(系高某朋友)和宋某纠纷时,与宋某的朋友何某相互挑衅,随后,高某、梁某、何某发生互殴,被害人邬某见状参与殴打,被该校老师制止。双方停止殴打后,高某和梁某便离开向清溪车站方向行走,途中被何某、邬某等人拦下,二人继续殴打高某,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何某、邬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邬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重伤,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即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法院在对被告人高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十六、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于2012年5月3日中午,在犍为第二中学教学楼2楼男厕所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向某(系该校学生),致其右耳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在犍为县玉津镇一号街“黄家超市”外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系在校学生),致周某左肾挫伤、脾脏挫伤。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犯罪时,被告人任某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任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任某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法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任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法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十七条第

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校园暴力案件频繁发生,逐渐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究其原因,从学生自身来看,青少年在解决校园矛盾纠纷时,缺乏经验,爱逞强,易冲动,比较极端,喜欢表现个人英雄主义,法制观念淡漠。

从家庭方面来看,家庭暴力是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的催化剂,父母的打骂带给他们更多的是精神创伤,错误的教育方式可能导致未成年人性格的扭曲,加剧不良行为的产生。

从学校教育来看,现在的教育体制更注重“教”而忽视了“育”,学校应更加重视培育学生良好的品德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而不是仅仅为了提高升学率一味的教死书。

从社会环境来看,如今未成年人接触的新鲜事物越来越多,网络、电影、游戏都充满了暴力文化,在“耳闻目睹”中,未成年人容易产生暴力思想,遇到问题喜欢用拳头解决,甚至像案例中的高某一样,携带武器伤人,造成严重后果;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在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的影响下容易走向歧途。

由此可见,家庭要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关怀,积极履行好监护责任,教导他们如何与人和睦相处;学校要加强学生心理咨询,注重培养学生的品德,正确引导青少年处理校园纠纷;相关部门要控制暴力文化在社会上的传播,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而对法院来说,作为法制机构,要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作为执法者,在面对校园暴力案件时,一定要及时依法给以惩处,对有暴力倾向的未成年人起到警示作用,让暴力远离校园。

十七、廖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4日,时年17岁的营山县华英实验学校高三学生廖某下晚自习后,在学校走廊处与同班同学唐某发生口角。前来当和事佬的方某在劝架时,被廖某吼了几句。方某觉得丢了面子,心里很不服气。在寝室熄灯后,方某带着几名同学来到廖某所在寝室,将其堵在厕所,扇了其几个耳光。随后,两人抓扯一起。廖某见对方人多势众,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方某捅成轻伤。

2014年3月28日,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营山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害人方某亦向营山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廖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万余元。

本案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与被告人廖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廖某的同学和室友、营山华英实验学校的任课老师见面,了解廖某的兴趣爱好、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等情况。庭审中,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公诉人语重心长地对廖某开展法制教育,让其正确认知自己的的犯罪行为,并悉心组织调解,促使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方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二)裁判结果

营山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廖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廖某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纠纷的引发,被害人方某有较大过错,对被告人廖某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有认罪悔罪表现,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犯罪的引发有过错,法院认定被告人廖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实事,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中,切实执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一是认真开展庭前调查工作。在庭前送达诉讼文书时,向其法定代理人及邻居、学校老师、同学等详细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兴趣、爱好、学习、品行和家庭环境等情况,对症下药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二是将法庭教育纳入庭审。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公诉人等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法庭教育,增强其对法律的认知和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悔悟心理,为将来的改造打下良好的基础。三是促使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动员未成年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损失,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给他们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青少年学生并非成人,心理发育尚不成熟,犯罪偶发性机率大,极易一时冲动而违法犯罪。像本案被告人廖某一样的众多青少年学生,他们的人生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可塑性也还很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结合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法庭教育,切实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促使他们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十八、曾某江、樊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江、樊某与被害人彭俊燚原均系宜宾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学生。2010年11月3日22时许,周鱼田(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的同学)在学校操场上因戏弄被害人彭俊燚而发生口角,随后而来的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等人为帮周鱼田出气殴打了彭俊燚。次日中午,彭俊燚叫来该学院大专部的钟元杰等人欲报复周鱼田等人,两伙人在操场相遇后,因钟元杰一方有人认识周鱼田而提议不打周鱼田了,但要对不认识的曾某江、樊某进行报复。在学校保安的干涉下,双方都各自散去。曾某江、樊某担心被报复,当即共谋刀砍彭俊燚并分别回到寝室带上砍刀,二人在学校操场旁的林荫处发现了钟元杰和彭俊燚后,曾某江、樊某分别对付彭俊燚和钟元杰,曾某江一刀将彭俊燚右手手掌砍掉,彭俊燚立即逃跑,曾某江一路追砍,将彭俊燚左臂部、左肩胛部、背部砍伤七处;樊某持刀追砍钟元杰,钟元杰逃离后,樊某又与曾某江一起追赶彭俊燚。彭俊燚逃进学生寝室后,二被告人放弃追赶,逃离现场。2010年11月7日、9日,被告人曾某江、樊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经鉴定,彭俊燚因外伤致右掌与前臂分离,经断肢再植术后,其腕掌功能完全消失,右前臂肌肉明显萎缩属重伤。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江的亲属通过宜宾职业技术学院向被害人彭俊燚支付了三万元医疗费;诉讼中,被告人樊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彭俊燚先行赔偿了六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江、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其行为均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江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告人樊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诉讼中,樊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江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曾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1.本案中,二被告人共谋伤害被害人彭俊燚,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曾某江是致彭俊燚重伤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

2.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是未成年人,且都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3.被告人樊某家属向被害人彭俊燚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彭俊燚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曾某江年幼时父母离异,家庭疏于管教,最终走上犯罪道路,虽其监护人当庭承诺将对其进行管教,但因其系本案犯意提起者,且具体实施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宜缓刑。被告人樊某也在年幼时父母离异,家庭疏于管教,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中受人邀约实施犯罪行为,鉴于其未对被害人实施实际伤害,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监护人也承诺对其严格管教,故对其适用缓刑。

十九、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案

(一)基本案情

邻水某中学在校学生刘某某(16岁)组建了一个叫“义战堂”的社团,刘某某任堂主,会员每月需交纳会费30元,社员有麻烦就由刘某某组织社员出面解决。 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刘某某组织社员殴打了同校的被告人熊某某(17岁),被告人熊某某为报复,与刘某某相约在东门桥头打架。被告人熊某某邀约了在校学生邱某(16岁)、胡某(15岁)、朱某某(16岁)等人,刘某某组织义战堂的在校学生李某(16岁)、张某某(16岁)、廖某某(17岁)等人,双方在邻水县鼎屏镇东门桥口聚众斗殴,斗殴中邱某使用折叠刀将刘某某捅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其法定代理人对伤者刘某某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了伤者及其家属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一些学生在学校拉帮结派、称兄道弟、讲哥们义气,将社会习气带入纯洁的校园,组织学生打架斗殴,这类案件在校园中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具有很强的典型性。

在校学生是祖国的花朵,早上八九点钟的太阳,他们具有很强的可塑性,但他们的心智尚不成熟,接触的人和事不多,容易被社会不良的风气诱导,导致校园学生犯罪事件时有发生。对于这些类案件,法院审理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尽力挽救他们,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本案熊某某是一名在校中学生,因邀约多人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并造成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但鉴于他是未成年的学生,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伤者,取得了伤者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处罚熊某某的同时,也为了挽救熊某某,最终给予熊某某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处罚。

十、楚某某抢劫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楚某某来到渠县某中学男生初一七班寝室,以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抢走贾某某现金100元。

2014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楚某某伙同郭某、雷某某(郭、雷在逃)在渠县某中学男生寝室一楼楼梯间以手持甩棍和语言威胁、殴打及搜身等手段,抢走李某现金114元,陈某某现金14元。后三人来到该中学所在镇步行街一网吧对正在上网的该校学生张某某,采取木棒和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其现金120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已退赃348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校园暴力案件,其主要特点是:

1、属于未成年的在校学生犯罪,包括所抢劫对象皆是在校学生;

2、抢劫地点为学校、网吧,抢劫罪本是刑法中所规定的暴力犯罪,且故系严重的校园内暴力犯罪;

3、本案中有三次犯罪事实,系多次抢劫行为;

4、有一定团伙性,三人参与后两次犯罪事实。

根据本案的主要特点分析出典型意义:

1、本案是典型的校园内暴力案件,是典型的侵财施暴类犯罪,其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皆是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具体是以威胁恐吓手持凶器等手段,而犯罪的地点是在学校周围甚至直接在校园内。所以对罪犯的惩处不是单纯的为了处罚而处罚,更重要的是在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的同时,采取正确的原则和措施,把他的教育挽救过来,避免其从新犯罪。

2、根据本案的案情特点可以看出抢劫行为达三次系多次犯罪,且最后两次犯罪是三人一起实施,有一定团伙性,他们所抢劫对象是大多是低年级学生,有高年级欺负低年级的意思在里面。虽然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但是这个典型的校园犯罪中所蕴含的大环境是形式严峻的。校园内未成年容易拉帮结派、盲目随从、相互熏染的团伙性;校园内的犯罪行为侵财施暴占多数的单一性;校园内往往以大欺小、持强凌弱等欺负低年级现象较为突出。所以罪犯的惩处亦是引导学生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我安全、约束自身行为,对营造安全和谐校园环境方面也能够起到良好的示范、震慑和教育作用。

3、对未成年楚某某的整个审理过程,法院注重细节,不公开开庭审理,在严肃而又不是宽松的庭审环境下,更加注重法庭教育,让他认识到自己错误,使其从新做人。

二十一、王某川犯故意杀人罪,周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1、2010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川与同学马某某去杨某(系马某某的女朋友)的教室找杨某玩耍。后杨某单独离开到隔壁的教室玩耍。王某川从门缝中看到杨某和被告人周某在教室嬉笑打闹,便踢开教室门质问两人,周某没理睬各自离开了教室。后王某川从马某某处得知周某看不惯他,便邀约了十几人去质问周某,周某看对方人多,否认说过“看不惯他”的话,王某川等人离开。同月22日中午,周某在达州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校”)附近网吧看到王显平(男,达州职业技术学院卫校学生,本案死者,殁年16岁)、任文峰、王勇勇,将此事告诉了王显平等人,王显平当时便说帮周某去打王某川。当天下午,周某在学校门口遇见王某川、秦强、曹芮,周某与王某川两人约定当晚8点在技校对面的桌球室“解决矛盾”,并说好双方都可以叫人帮忙。随后周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李某和于延辉、王小平帮忙打架,同时叫王勇勇给杨超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杨超接到电话后,即与同路的田武雷、张洋(男,在逃)赶往现场,途中遇见马勇、吴磊、“王八”、“小军”、“黑娃”(男,均在逃),杨超也一并叫上。当晚7点50分左右,双方人员先后汇集于技校对面的桌球室,王某川见对方人多,便回到宿舍向同宿舍的秦强借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与秦强、曹芮再次回到技校大门外。后王某川独自与周某、李某等人走到“御林苑”小区内,周某等人将王某川围住,周某率先踢了王某川一脚,王某川亦回踢了周某一脚,周某邀约的部分人见状上前与王某川对打,李某持事先藏匿的一截台球棒参与斗殴。斗殴中,王某川掏出裤包内的水果刀乱舞,刺中王显平的右颈部,周某邀约的部分人员对王某川拳打脚踢,一石块击中王某川鼻部致王倒地。周围群众出面制止,周某让参与人员先后逃离现场。王显平、王某川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送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同日22时左右,王显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显平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右颈部,造成右颈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王某川系钝性物体打击鼻部致鼻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王显平受伤后,被告人周某一直留在案发现场照顾王显平,后随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一起将王显平、王某川送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公安干警就案件相关情况询问了周某,周某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作案的经过,随后被公安干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庭审中,周某供述其出生日期是1994年7月27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次日回到学校。当晚7点左右,李某被其班主任刘晓莉叫到校办公室询问情况,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打架的经过。随后,刘晓莉向学校汇报了该情况。当晚8点左右,刘晓莉电话通知于延辉转告李某到其办公室,称公安人员要来了解情况。李某与于延辉、王小平即来到办公室,办公室无人,李某等人在此等候,后该校保卫科人员来到办公室陪同。后公安民警来到学校将李某等人带到公安机关。被害人王显平的父母出具谅解书,表示其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1、被告人王某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4、对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恶性案件,从中我们应吸取深刻的教训。一是学校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安全责任意识极其淡薄,安全防范流于形式。二是学生自身素质教育存在的问题。对学生安全教育少之又少,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甚缺。今后应该做到的防范措施有:

1、学校明确防范责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2、严格学校管理,看好学校大门。

3、重点培养学生安全意识、防范意识、自救能力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4、加强监控防范,与相关职能部门紧密配合。

二十二、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男,生于1996年5月6日,四川省宣汉县人,系在校学生。

2011年3月14日下午放学后,当时在宣汉县双河镇某初级中学2012级2班读书的被告人王某某与同学姜某发生矛盾并打了姜某,该校2012级3班学生万某(本案被害人)表示要帮姜某打王某某。王某某得知消息后,伙同其同学张某某(生于1995年9月12日)于次日晨(即2011年3月15日)早自习结束后到该校2012年级3班找到万某,王某某用双截棍击打万某某的头部和手臂后逃离现场。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宣汉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万某受伤后,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23日在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小脑疝形成。经宣汉县双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万某书面表示谅解王某某。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因在校学生之间矛盾引起,发生在学校教室内,暴力加害者和受害者均系学生,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犯罪案件。通过分析,我们认为该案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作为加害者的王某某本身心智不成熟,法律意识淡薄,遇与同学发生矛盾时,不是寻求老师的帮助,而是自己逞强斗狠,想到的是“先下手为强”,用暴力解决问题,从而引发了本案。二是家长疏于教导,王某某的父母经常在外务工,其跟随外祖父一起生活,平日里缺乏来自父母的关心和教诲,造成其性格上的缺陷,遇事不冷静。三是学校监管不到位,安保不健全,在学生发生矛盾时没有及时加以解决,后矛盾进一步升级,继而发生打斗时,学校也没有及时加以制止。为此,整治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防止暴力犯罪发生,任重而道远:一是进一步加强教育,正确引导孩子健康成长。二是进一步加强社会帮扶、救助工作。三是进一步加强校园周边治安环境治理。四是进一步加强正面宣传,营造和谐氛围,加强在校园内部及校园周边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让学生们学法、懂法、守法。

二十三、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段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21时许,何某某(男,案发前系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另案处理)在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上完晚自习回寝室的楼梯上误把被告人段某某当成其认识的同学,遂推了段某某一把,段某某觉得心里不舒服便和同学朱某某跟着何某某到学校211寝室找到何某某,何某某向段某某道歉后,段某某仍不依不饶,何某某同寝室的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与段某某发生了口角。段某某觉得不服气,回到其寝室所在的1楼,邀约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和同学方万某、朱某某、范某某、王某(男,1998年6月4日出生)、胡某(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李某、王某、熊某某等人再次到211寝室找到何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与段某某、陈某某发生了争吵,双方都称要喊人来打架,王某某让同寝室的柯某某(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另案处理)找人帮忙,陈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让其朋友帮忙打架,这时老师胡菊玉查房,段某某一方便离开211寝室回到了一楼。段某某方人员回到1楼,商量等老师走后,再到211寝室打何某某和王某某,由胡某、王某先点火(打何某某),等何某某和王某某还手后所有人就开始打何某某和王某某,同时段某某到隔壁同学寝室准备了一截钢管放在其裤包内。王某某、何某某、柯某某在段某某等人离开其寝室后,商量由柯某某出去找人帮忙打架,柯某某遂和同学冯欣颖一起到学校其他寝室找同学帮忙。同时王某某、何某某商量到隔壁寝室借刀,于是王某某到隔壁209寝室借了两把折叠式水果刀,拿了一把给何某某,另一把打开后藏到其床单下。待胡菊玉老师走后,段某某便伙同陈某某、白某某、林某(死者,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唐某某(死者,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到211寝室打架。进入211寝室后,王某、胡某两人先殴打何某某,何某某未还手。随后林某、唐某某、段某某、白某某等人便殴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殴打后,从其床单下摸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水果刀,向殴打他的林某、唐某某、白某某、段某某捅去,将林某、唐某某、白某某、段某某捅伤。与此同时,柯某某找到了同学向某、段某某,欲返回寝室时,打斗已经结束。随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林某、唐某某经眉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系心脏破裂、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唐某某系腹主动脉破裂、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白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段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2013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老师李凤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5年7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7年3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22日。案发时,四被告人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了解到,四被告人案发前均系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校学生,四被告人平时不学法、不懂法,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冷静。四被告人的父母均表示会加强管教,请求从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将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校园暴力不是一般的打架斗殴,对孩子将产生的一生的影响。有些校园暴力完全是没道理的,不是有仇有怨,有的是“看你不顺眼”之类的原因,有的形成了等级、强弱观念,这些比暴力本身更可怕。预防校园暴力,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合力解决,不是某一个方面能够解决的,而且治标和治本都要抓。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校园暴力事件呈上升趋势。从长远讲,从立法、司法、社会治安治理的角度来综合治理。法律要做出明确的界定,没有一定的法律惩罚,就没有威慑。 对大部分学生是以教育为主,但教育不是万能的,对于特别恶劣的,就要惩戒,杀一儆百。产生法律的威慑力,让他们知道什么是法。在本案中,双方学生仅因为一个玩笑引发的口角最终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当前校园暴力犯罪中具有典型性。为了教育参与打斗的学生,同时也为了给学校其他学生起到警示作用,必须要运用刑罚手段才能对参与打斗的学生起到惩戒的目的,但同时法官又考虑各被告人均属未成年人的因素,最终判处上述刑罚。

二十四、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4月17日出生)因被害人申某某在暑假期间借了其刀子未归还,到马鞍山九年义务制学校内停车棚处,破坏申某某的自行车进行报复,被申某某发现。申某某踢了张某某一脚,张某某随即从裤包内摸出一把水果刀刺中申某某的左前胸部位,后申某某被学校老师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 被害人申某某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长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某之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因父母离异,随父生活。在校期间表现较好,不惹是生非,由于性格内向,不善于沟通,加上法制观念淡薄,致使其走上犯罪的道路。其父表示愿意管教,让其好好读书,使之成为有用之才。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在家长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法对被告人某某减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校园暴力典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往往社会原因比较复杂。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背景、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等情况,不仅有助于找准教育的切入点,提升对其教育、感化的针对性、感染力,更有利于准确把握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而对其科以适当的刑罚。

本案法院在庭审前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了他的家庭状况、平时表现、性格,并且通过调解,让张某某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给予缓刑判决。

该案件对引导学生运用法律约束自身行为、家庭加强未成年人教育引导、营造安全和谐校园环境方面能够起到良好的示范、震慑和教育作用。

201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柴建国发布了发生在河北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河北)

1.冯某某故意杀人案

2.安某某故意伤害案

3.郄某某故意伤害案

4.魏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5.代某某、陈某、李某、冯某、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

6.许某某、冯某龙、冯某蛟、闫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案

7.马某故意杀人案

8.赵某某、艾某、牛某寻衅滋事案

9.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10.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11.燕某故意伤害案

12.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13.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浩、王某寻衅滋事案

14.贾某某故意伤害案

15.刘某朋故意伤害案

16.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17.范某某、袁某、郭某某寻衅滋事案

18.钱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19.冉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冯某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某(1996年8月26日出生)与受害人史某(1996年5月5日出生)均是平山县外国语学校初三学生。二人曾于2012年

1、2月份搞过对象,分手后还有联系。被告人冯某某不想和史某相处,便产生了害死史某的想法。2012年6月5日早晨,冯某某与史某相约见面后,来到平山县平山镇东街村高某某家闲置的空房,二人聊了一会儿并约定第二天再次见面。2012年6月6日4时许,史某驾驶电动车来到平山镇锦绣花园南门,被告人冯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铁棍同史某再次来到高某某家空房。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互殴。被告人冯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对史某头面部多次打击,致史某死亡。经鉴定,史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6月11日冯某某的父母带冯某某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五天后,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父母带领下投案。到案后,冯某某对用铁棍将同学史某打死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附带民事部分已经撤诉,对被告人冯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因早恋处理不当引起的严重刑事案件,也许本不该发生在两个花季少年的身上,但现实是残酷无情的。被告人不想和被害人继续谈恋爱,为了摆脱被害人,不计后果,残忍的将被害人杀死,害人害己,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在这起案件中两个学生一个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另一个则在一生最美好的时期锒铛入狱,失去自由。案件对两个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青春期是每个人由儿童到成人期的过度时期,它是人一生中最美丽、最动人、最关键的一段经历。因为这个时期的孩子感到自己长大了、独立了、有思想了,但是对很多事情还没有足够的控制能力,尤其是感情,所以在这个时期不要卷入爱情的漩涡。因此,学校和家长应当引导学生将更多的精力用到学习知识增长才智的道路上。

我们每个中学的校规也都是禁止早恋的。早恋是不应该的,但是真的发生早恋了,该怎么办。我们不能一味的堵,更应该在疏导上下功夫。由于现在的种种客观原因,家庭、学校、教师乃至社会,关心学生的学习成绩多一些,对学生的心理需求关注相对较少,导致他们更倾向于从外界获得关爱的感觉,早恋就自然而然的发生了。比如:适当增加一些社会或者户外活动,家庭、学校、教师三方加强联动,加强对青春期学生的心理干预,及时引导才是治本之道。

二、安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7日中午,河北省鹿泉市某中学学生被害人贾某某、被告人安某某、贾某甲为“结拜兄弟”被告人柏某某庆祝生日,并在位于鹿泉市体育场附近的面摊一起喝酒吃饭。酒后,被告人柏某某与安某某因“结拜兄弟”排行问题先发生争执,后四人离开饭店到附近的鹿泉市体育场,被告人柏某某又与贾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柏某某问谁有刀子,被告人安某某从右侧裤兜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被告人柏某某遂从安某某手中拿过折叠刀刺向贾某某左胸,后被告人柏某某、安某某、贾某甲将贾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4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持刀伤害贾某某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安某某为柏某某伤害被害人提供作案工具,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柏某某、安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故意伤害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害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安某某的共同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人柏某某、法定代理人柏卫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安某某与柏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5715.69元,犯罪后被告人安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应再付25715.69元。鉴于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柏某某行为予以谅解,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柏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安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安勇军、安翠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25715.69元。

宣判后,被告人安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二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安某某具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在校学生,犯罪后认罪悔罪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依法改判上诉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吸烟、饮酒、恋爱、赌博、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大家、械斗、辱骂他人、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的书包、杂志和音像制品。

青少年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饮酒不仅会损害人的肠胃功能,导致严重的导致营养不良,影响身体的生长发育。而且酒后容易冲动、易怒、粗暴、不能自控,有时一念之差就会走向罪恶的深渊,遗憾终生。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们身边因为饮酒喝醉引起的刑事案件可谓数不胜数,更何况自控能力意志力更差、法律意识更薄弱的孩子们。要告诫青少年一定远离酒精。

三、郄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2月的一天晚自习课间,郄某某(1992年9月13日出生)和一女同学交谈,同学张彦某便开玩笑:“大庭广众之下,你们谈对象呢!”郄某某感到受了侮辱,两个争强好胜的少年就你推我搡扭打起来,后被同学拉开。张彦某感到打架吃了亏,便告知其胞兄张某某寻机报复。

2009年2月28日15时许,张某某受其弟张彦某指使带领他人在平山县康乐街外国语中学道口准备殴打放假回家的郄某某,被告人郄某某得知后乘出租车躲避。当出租车行至平山县外国语中学道口北侧时,被张某某等人拽下车围殴倒地,郄某某起身后用一把折叠刀向张某某的胸部扎一刀。张某某受伤倒地后,郄某某拦截了车辆,将张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张某某因心脏主动脉弓部被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郄某某与张彦某发生纠纷,张彦某之兄张某某纠集多人在放学途中对郄某某进行围殴,郄某某持刀刺中张某某胸部,致使张某某因被刺破主动脉弓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郄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郄某某在案发后,试图防止和减轻危害后果的发生,积极抢救张某某,应酌情减轻处罚;张某某为成年人,纠集多人围殴被告人,对伤害结果有过错,应对郄某某酌情减轻处罚;郄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张某某家人因伤害造成的损失,故结合上述的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判处郄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三)典型意义

一句玩笑引起伤害案件,因而导致一死一入狱。这样的结局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教训是深刻的,代价是沉重的。

目前,学校打架的现象与日俱增,时常发展为恶性刑事案件,导致被害人肢体伤残乃至丧失宝贵生命,施害者也逃脱不了锒铛入狱的悲惨结局。

学校作为未成年受教育的主要场所,是未成年人成长的必经之地。首先,要树立立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充分发挥学校教育的主导作用。学校不仅是学知识、长技能的场所,更是未成年人价值观的形成场所。其次,学校的法制教育须制度化、科学化。同时,学校要加强管理,对未成年人大量的余暇时间和充沛的剩余精力进行积极的引导,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另外,学校应结合未成年常见的心理健康问题进行心理辅导与治疗。帮助学生正确地认识自己和周围环境,克服成长中的诸多情绪障碍。还要经常与家长沟通,通过举办家长会,了解未成年在家庭里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家长的教育理论、教育方法的培训,使家长不断地纠正错误的教育方法,改进教育的方式,取得最佳的教育效果。

老师是学生的第二家长,班主任老师尤其要加强责任心,及时发现矛盾,解决纠纷,防止酿成大祸。不仅关注学生的学习,还应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学生正处于心理成长阶段,心理尚未成熟,老师应深入了解学生的内心世界,培养学生宽于待人、乐观向上的心态,如果发现学生异常,要及时了解情况并帮助学生解决问题,引导他们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避免误入歧途,遗憾终生。

学生本人,要定期参加法制教育讲座,着力提高自己的法制观念,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做到通过外力作用,从而使自己的行为规范。使自己从小明白什么行为允许做,什么行为不允许做,从而培养守法意识,并规范自己的言行。与同学相处要团结友爱、互相关心,不要斤斤计较、自私狭隘,更不能因琐事就大打出手。俗话说:“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仅因一时冲动,而做出过激的行为,就会像上文提到的秦龙那样,不仅会毁了自己一生,同时也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一失足成千古恨。

四、魏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6日下午上体育课时,王某某(1997年2月16日)出生趁同学马某(1995年10月10日出生)没注意往其水杯吐了唾沫,让他喝了带唾沫的水,马某知道后就把王某某打了。王某某扬言找人打马某,马某就招呼几个同学教训王某某,后马某因为打架被老师开除,马某的同学魏某某、张甲、张乙、柳某、魏某甲约好为马某出气,在放学路上打王某某。2010年6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纠集被告人魏某甲、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宋某某(在逃)、朱某某(在逃)、李某某(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以上人员皆为初一学生)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与裕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公园内将与马某有矛盾的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其中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脚踢、棍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其他人对王某某身体的其他部位拳打脚踢,致使王某某颅脑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评为一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投案自首并进行部分赔偿。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采用野蛮的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打成重伤并致残,后果严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七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均为在校学生、无前科、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判处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马某、张乙、柳某、张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到五年不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七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54724.37元(已赔付268000元应予扣除)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河北省石家

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同学间的一个恶作剧导致一人伤残成植物人数人判罪入狱,教训是深刻,代价是沉重。

班主任老师和学校尤其要加强责任心,及时发现矛盾,解决纠纷,防止酿成大祸。不仅关注学生的学习,还应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培养学生宽于待人、乐观向上的心态,如果发现学生异常,要及时了解情况并帮助学生解决问题,引导他们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避免误入歧途,遗憾终生。

学生本人,学习法律知识,树立法制观念,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规范自己的言行。与同学相处要团结友爱、互相关心,不要斤斤计较、自私狭隘,更不能因琐事就大打出手,导致违法犯罪,锒铛入狱。

五、代某某、陈某、李某、冯某、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7日21时许,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二中八年级二班学生李某某与被告人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代某某便召集被告人李某、冯某某、陈某、麻某某等人持墩布把、木棍等工具到李某某所在宿舍对李某某及其同宿舍的同学张某某、吕某等人进行殴打,李某某、张某某被打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五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生于1997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生于1997年1月16日;被告人冯某生于1997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生于1997年3月1日;被告人麻某某生于1997年3月24日。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李某、冯某、陈某、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五被告人案发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辩护人认为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均有悔罪表示,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校园暴力犯罪案件,案发时被告人均是未成年人。是一起因同学之间产生纠纷未能得到及时解决,事态进一步扩大导致的校园暴力事件。以上案件提醒学校方应该加强校园和周边环境的管理。学校还应与公安部门加大对学校周边人员的管理,并且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减小学生被校外人员侵犯的可能性。从法律层面加强对此类犯罪的规制。现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对未成年人保护及校园安全尚需通过制定完善细则增强可操作性,也可进一步修改完善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明确学校、家长、社会各方的责任,建立健全在校学生人身保护的相关制度,同时,要健全校园纠纷调解、处理机制,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或转化;另外,对被侵害人不仅要从心理上而且从经济上给予救助,以防止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

六、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及被害人桑某案发当时均系满族自治县实验中学高一十八班学生。2014年4月26日7时许,在高一十八班教室上早自习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和被害人桑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冯某乙、许某某、王某某、闫某某上前拉架没有拉开,冯某乙、许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遂共同对桑某进行殴打,致桑某受伤。当日9时桑某到某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闭合性)脾破裂,胰尾挫伤,腹膜后血肿,后桑某做脾切除、腹腔引流术。经某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五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桑某各项经济损失49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1997年8月6日出生,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于199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人闫某某于1997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1996年8月26日出生,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犯罪,辩护人认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当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能够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校园暴力犯罪案件,案发时被告人均是未成年人,是一起因同学之间产生纠纷未能得到合理解决,事态进一步扩大导致的校园暴力事件。该案件提醒学校方应该加强校园和周边环境的管理。学校还应与公安部门加大对学校周边人员的管理,并且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减小学生被校外人员侵犯的可能性。从法律方面来加强对此类犯罪的规制。现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对未成年人保护不足以保护校园安全,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明确学校、家长、社会各方的责任,建立健全被害人的国家援助制度,不仅从心理上而且从经济给予救助,防止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

七、马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在唐山市丰南区职教中心上学期间因认为多次遭同班同学田某某欺负,心生不满。2013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事先购买了折叠刀,当日11时许返回学校,在校内钳工实习车间的西北角找到田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折叠刀连续朝田某某胸、腹部扎刺数刀,致其心脏破裂、心脏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委托学校领导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给付)。

(二)裁判结果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为泄愤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马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委托学校领导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马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本来宁静的校园不再太平,暴力事件时有发生,本案是一起在校园故意杀人的恶性事件,被告人马某因法制观念淡薄、自控能力差,选择了用极端方式发泄不良情绪,发生惨案,给双方家庭以沉重的打击。在校园生活中,同学之间的交往难免有磕碰,尤其是在十

六、七岁青春萌动的年纪,易怒、易冲动的特质,易将矛盾升级,如果得不到有效的化解,易产生过激的行为。经调查分析,被告人马某性格内向,受挫后将困惑和痛苦积压于内心且长久无法释放,情绪爆发后实施了报复杀人的行为,无情地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考虑到被告人马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八、赵某某、艾某、牛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艾某、牛某某均系唐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学校学生,在该校食堂吃饭时遇见唐山市能源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被害人王某某,三人无故对其殴打,致其轻伤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11.96元。艾某、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侦查阶段、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审理阶段对王某某的损失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并取得谅解。

(二)裁判结果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艾某、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成年,故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三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故依法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等相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原法定代理人赵建军以赵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三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某、赵建军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二审期间赵某某之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改判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艾某、牛某某刑期不变。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校园寻衅滋事的典型案例,三被告人只因看被害人不顺眼,随意进行殴打,三人无视组织纪律,肆意妄为,逞强耍横,最终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走向了违法犯罪的深渊。本案给家庭、校园及社会敲响了警钟,将未成年人犯罪扼杀在摇篮里,责任重大。倘若三被告人平时自由散漫的性格及心理能够得到及时的疏导,此事件完全可以避免。虽然三被告人为此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打击校园暴力还应注重防范于未然,加强法制教育及宣传、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至关重要。

九、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7日中午,三河市中学学生周某某在宿舍内吃饭时,因同学吴某和杨某抢吃其饭菜,遂与吴某发生矛盾。事后,吴某通过同学贾博某两次传话给周某某,约周某某于8月29日中午放学后在三河市宏盛生态园见面解决此事。周某某答应并于8月28日在其学校东边一商店购买一把水果刀。8月29日11时30分许,周某某走出校门时,看到了已经在学校门口等候的吴某与多名学生,吴某带着几个同学将周某某叫到三河市宏盛生态园小广场附近,吴某用木棍击打周某某头部,被周某某躲开打到周某某手上,周某某随即从衣兜内掏出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将吴某左臂及左腰部扎伤,后又将上来推周某某的张某某左上肢、左膝处扎伤。吴某的损伤程度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张的损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电话告知父母其将同学扎伤,随后即去三河市医院看望吴某。在三河市医院,周某某将作案工具交予公安人员,并到李旗庄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讯问。

(二)判决结果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周某某在与同学产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采取暴力手段将同学扎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吴某手持木棍击打其头部,身体健康权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从其衣服兜内掏出水果刀予以还击,是为制止吴某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但造成吴某重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此外,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某扎伤吴某后主动到医院看望,并将作案工具交给公安民警,接受讯问,次日按公安机关的传唤时间及时到案,且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照法律规定,可视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不满十七周岁,而且案发后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三)典型意义

针对本案是一起在校生之间的伤害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故此,案件庭审前,合议庭进行了仔细的案情梳理分析,并精心制定审理方案。庭前,合议庭特别联系了学校的教务主任和老师,邀请他们作为爱心感教员参与庭审,意图让被告人和被害人平时较熟悉的人对他们进行较好的感化。庭审中,合议庭及公诉人分别对被告人及被害人进行相关的法律教育后,出庭的学校老师也对被告人进行了忠告和劝导。最终,被告人不仅当庭认罪,悔不当初,而且诚心诚意的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了歉意。另一方面,学校教务主任和老师在听完庭审后,感触良多。他们表示,之前只是在校内对学生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简单的法律教育,深度不够。参加这样一次庭审,使他们感到对学生的日常法制教育势在必行,而且要不断深入,今后在学校管理中务求多进行法制宣传,积极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教育活动。

十、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8日18时左右,永清县中学高二年级学生赵某某因琐事与同年级学生刘某某发生口角。当晚,赵某某纠集同学肖某及被害人缑某某等人到刘某某的宿舍找被告人刘某某,双方相约打架。当晚10时左右,学校宿舍熄灯后,赵某某与肖某、缑某某等人再次去找刘某某,途中在宿舍楼道内赵某某等人与刘某某相遇并发生了口角,缑某某先冲上前踹了刘某某,刘某某便和缑某某相互殴打起来,赵某某、肖某也一同上前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被害人缑某某,致其头部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12月23日,被害人缑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缑某某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穿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7月1日,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向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29日,以被告人赵某某、肖某犯有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

(二)判决结果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打斗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一人与对方多人打架,认定其有聚众斗殴行为,显然不当;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无明显矛盾,且无证据表明被告人刘某某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和一贯表现,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和免予刑事处罚。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伤害中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近些年,校园伤害案件数量逐步攀升,轻则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重则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此类校内学生互殴的案件应引起高度关注,一是关注在校青年与他人发生矛盾动辄便纠集他人、拉帮结伙,这种表面上的哥们义气的心态在学校中应当成为教育中的一部分,友谊是人生的美酒,但在交友与处事过程中应当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无原则的为了朋友两肋插刀的武侠情结不值得提倡,和什么人一起,去做什么事,都应当充分的考虑后果。二是此类侵害人和被侵害人同为未成年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应当引起重视和反思。当今社会获取信息渠道很多,已达18岁临界点的未成年人心理及辨别是非能力均已达到成年人水平,在社会广泛关注以及给予特殊保护的同时,未成年人自身也要充分自尊、自爱、自重,凡事不要冲动而为,三思后行,以防一时的冲动给他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也葬送了自己的前途未来。本案针对此特殊性,在充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尽量的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前途发展,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改变了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刘某某的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改判为故意伤害罪,同时对三个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上均从宽考虑,在已达到教育目的的基础上,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

十一、燕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燕某同被害人李某同校同学。2013年4月12日早自习时,被告人燕某与同校高一232班学生毕某发生矛盾。当日中午,毕某同班好友李某找到被告人燕某要求其向毕某赔礼道歉,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在广宗县第一中学宿舍楼道内,被告人燕某用墩布杆将李某头部右侧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广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燕某不能冷静处理与同学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减轻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燕方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校园暴力犯罪事件,同学之间发生矛盾理应冷静处理,而被告人燕某不能冷静处理与同学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犯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

十二、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1日16时许,周某与高某在南和县“北极星”网吧门口遇到以前和高某有过争执的王某某,高某和王某某言语不和发生打架,王某某掏出匕首划伤高某左臂处,周某上前帮忙打架,被王某某用匕首将右膝处捅伤。

2014年9月19日12时许,南和县一中学生李某某与刘某某因为班级管理产生矛盾,李某某叫上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刘某某叫上杨某某、丁某某等人,双方约在南和县和阳广场打架。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打完架后,杨某某又同刘某某、丁某某等人追上王某某一伙,杨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上前踹王某某,王某某掏出匕首刺伤杨某某后腰部。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13年4月21日致被害人周某、高某二人轻伤,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周某、高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周某、高某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进行处罚。

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又提出撤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法院裁定准许被告人王某某撤诉。现判决已生效,被告人已交付执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校园暴力案例。第一,本案反应了未成年人校园管理存在漏洞。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第二,本案反应出校园暴力犯罪具有反复性。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致被害人周某、高某轻伤后,其母亲在王某某犯罪后表现出过度溺爱,四处借钱调解此事。在取保候审期间王某某再次犯罪。第三,校园暴力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维权意识淡薄,通常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而非积极采取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本来是被欺负的受害者,但未能采取正当手段维护自身利益,解决问题,反而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以暴力的手段实施报复行为,由受害者变为害人者,导致恶性结果。

十三、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某、王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1)2012年5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等人在邢台市桥西区紫金公园内,以解决邢台市矿务局技校学生石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纠纷为由,强行要走石某某现金190余元及黑色金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1元。(2)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等人在邢台技师学院4号公寓206宿舍内,以解决该校学生侯某某医药费纠纷为由,强行要走丁某某、姚某某手机各一部及现金10余元。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53元。(3)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等人在邢台技师学院4号公寓443宿舍内,无故强行要走该校学生赵某、郝某某现金40余元。(4)2012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邢台技师学院4号公寓443宿舍内,无故强行要走该校学生华某现金60余元。(5)2012年8月2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王某等人在邢台技师学院操场内,无故对该校学生许某某进行殴打,致许某某两侧鼻梁骨骨折。经鉴定,许某某的伤系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受伤后在邢台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911.49元。

(二)裁判结果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某、王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陈某多次犯罪,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在校生,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陈某、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起诉书指控

一、

二、三起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未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王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王某的伤害行为给另一被害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新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云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911.4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住院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561.4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出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处方)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次数、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61.4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校园未成年犯罪呈上升趋势,越来越多地成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这些未成年人大多对该罪主观上没有认识,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没有认识,甚至有被告人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有何不妥。具体言之,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内容:(1)影视剧多存在暴力情节,并多以所谓的“义气”为正面讴歌的主题。这就使得尚无完全辨别能力的青少年产生模仿的心理,当现实生活中出现类似的情况时,他们很容易“寄情于景”,从而诱发犯罪。(2)网络资信泛滥,缺乏监管。网络的发展与普及一方面给人们的获取知识带来便利同时,也产生了一个很严峻的问题:资信信息审核不严,导致各种资信泛滥,不良信息严重侵蚀着未成年人的思想。(3)网络游戏多血腥、暴力。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世界在极大的满足青少年感官刺激的同时,也极大地影响着他们单纯的心理和行为。一旦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类似游戏中的情形,游戏中的“我”与现实中的“我”发生重合,极易引发犯罪。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校园寻衅滋事案件,上述各被告人根据各自的犯罪次数、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均受到相应的刑事惩处。通过本案,可以显现出父母、学校对孩子的教育缺失。在家庭教育上,父母缺乏对孩子的正面教育、道德教育,正确行为教育和理想教育,过分溺爱使很多孩子缺乏责任心和上进行。在学教教育上,过分强调应试教育,疏忽了对孩子人格的塑造,“唯分数论”给成绩不理想的学生造成极大压力,导致孩子自暴自弃,放纵自我,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也是第一任老师,家庭教育对孩子成长至关重要,家长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家庭教育,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学校教育上,学校一方面应当大力宣传重视加强法制教育,将基本法律知识列入其必修课程之内,另一方面要建立心理咨询室,及时疏导未成年人的心理,从心理上减少其犯罪的因素。

第17篇: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严惩非法集资

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严惩非法集资 http://.cn 2011 年 01 月 04 日 10:40 中国广播网 中广网北京 1 月 4 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 天上午 10 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实施《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王少南介绍,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 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 性。近年来查处了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包括“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等, 这些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 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 自杀等恶性事件。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 骗性。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新的非法 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 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 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 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本司法解释。 概括地讲,《解释》分九条,共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其中,明确了非法集资的界定 标准和特征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明确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定罪量刑标准; 明确了擅自发 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具体行为方式;明确了非法擅自募集基金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 明确了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虚假广告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处罚标准。 特别强调“明知他人从事欺 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 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个处罚应该 是比较严厉的。

第18篇:最高法:十大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最高法:十大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2014-03-17 點擊右側關注 天同诉讼圈

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落地实施,其中网购7日内无理由退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规定,充分回应了广大消费者和法律界人士“让消费更有尊严”的呼声。

昨日,最高法院公布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摘编如下,看真实情景下消费者如何拿起武器维护权益。

图:2010年-2013年人民法院受理消费者维权民事案件类型

案例1:违规使用添加剂的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价款十倍赔偿

2012年7月,孟健购得7盒“养生堂胶原蛋白粉”共计1736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成分含有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孟健因向食品经营者索赔未果,遂起诉要求监制商、生产商退还货款1736元,十倍赔偿货款17360元。法院认定,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审法院判决杭州养生堂公司向孟健支付赔偿金17360元,海南养生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文案例由天同诉讼圈缩编,如需阅读原文,请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

案例2: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2010年10月,赵晓红在泛美家具公司购买了23960元家具,送货单以及泛美公司产品宣传图片中的文字介绍表述均为“某某木”或“实木”,后被发现其材质为板木结合。赵晓红起诉请求退还涉案家具及货款等,并赔偿23960元。泛美公司并不能提供涉案家具的进货凭证、购货发票、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法院认为,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家具的真实信息及品质,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同时该家具公司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赵晓红的欺诈,判决支持赵晓红的诉讼请求。

案例3:销售者承诺“假一赔十”,所售商品为冒牌货,应按其承诺赔偿

2011年10月,王卫文在孙云才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一部1180元的诺基亚手机,孙云才向王卫文出具的购货单据上载明“保原装、假一赔十”。经鉴定,王卫文获悉该手机为假冒产品,故起诉请求判令孙云才按照“假一赔十”的承诺支付赔偿金11800元,并支付鉴定费260元。法院认为,孙云才为促销商品而承诺“假一赔十”是一种合同行为;王卫文决定购买该商品,买卖合同成立,“假一赔十”的合同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孙云才应依约履行,故判决支持王卫文的诉讼请求。

案例4: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

2009年3至8月间,吴海林在朱网奇经营的药房购买了3080元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10盒,该产品由广恩堂委托贵州苗仁堂公司生产。苗仁堂公司于2006年取得的生产批准证书已于2008年7月被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公告注销。鉴此,吴海林起诉请求朱网奇加倍赔偿其6160元。朱网奇认为吴海林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应当驳回起诉。法院认为,广恩堂公司委托已被注销生产许可的苗仁堂公司生产鲜清喷剂属违法行为,且该产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销售上述产品应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增加的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故判决朱网奇赔偿吴海林6160元。

案例5:消费者购物虽未遭受经济损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011年10月,汪毓兰在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买五赠一”的西麦麦。因4袋麦片没有粘贴赠品标签,保安对汪毓兰及选购的商品拍照,放入《每日抓窃记录》,并在其有眼疾的情况下让汪在《保安部报告暨收据》表格上签名。汪毓兰以汉福公司严重侵犯其人格尊严并损害其名誉为由,起诉请求汉福公司向其书面道歉并公布道歉函,以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消费者购物虽未遭受经济损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支持了原告诉求。

案例6 :销售者以虚假宣传方式售药造成消费者损害,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2006年10月,糖尿病患者毕永振于看到河南安阳“德国华格纳生物晶片”宣传页后,在专卖店经营者侯广周处购买了华格纳生物晶片一块,价值2390元,随后停止服用治疗糖尿病的药品。次年三月毕永振感到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后个人支付医药费2919.24元。毕永振遂起诉要求侯广周返还购物款2390元,并给付加倍赔偿款2390元。法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退一赔一”,并支持了原告诉求。

案例7:消费者取款时银联卡号及密码被他人复制,卡上存款被取走,由提供银联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1月,刘中云用建行银联卡到中行衡阳分行ATM机取款,而该取款机已被他人非法安装了摄像头,利用摄像资料复制了刘中云的银行卡信息。次日,刘中云的银行卡被他人在他行ATM机上相继取款41372元。法院认为,中行衡阳分行将存款支付给刘中云,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履行代为支付存款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刘中云在建行衡阳分行办理了银联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应承担刘中云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的民事责任,向刘支付储蓄存款41372元。

案例8: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2010年7月,孙宝静与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声明孙宝静如因个人原因不能配合致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一定得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孙宝静向一定得公司支付了10万元并接受了相应的瘦身服务。后孙宝静因体重未能减轻,对法院要求解除协议,一定得公司返还9万元。法院认为,该服务协议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其权利,故该约定无效。综合考量协议的履行程度、提供服务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定得公司返还孙宝静48200元,驳回孙宝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9: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明的质量等级虚假,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2012年12月,陈曦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21瓶蜂蜜共计873.3元,该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品,但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中无一级品等级,陈曦遂起诉,请求退货、退还全部货款、增加赔偿一倍货款。法院认为,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中无一级品等级,诉争商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远东百货公司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陈曦要求退货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退货赔偿费用共计1746.6元。

案例10:因经营者违约,消费者主张退还部分服务费的,依法予以支持

2009年7月,滕爽与南京城际公司签订辅导班报名协议书,其中约定辅导班地点在南京市山西路。滕爽支付了辅导费6020元。2009年10月中旬,城际公司迁移到远处办班,合同约定地点的辅导班随之停办。因城际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教育服务,滕爽起诉要求城际公司退还辅导费5000元。法院认为,城际公司以预收款方式向滕爽提供教育类商品及服务,应当按照报名协议书的约定提供服务。现城际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不能提供在指定报名点的辅导班,仅开设三个多月即停办,故对滕爽的诉求予以支持。该院依法判决城际公司退还辅导费5000元。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16日,天同诉讼圈改编,转载请注明出处。)

关注天同诉讼圈:(1)点击标题下方“天同诉讼圈”,点击关注;(2)点击右上角,选择“查看公共号”,点击关注;(3)搜索微信号:tiantongsusong,点击关注。 分享文章,请点击右上角,选择“发送给朋友”或“分享到朋友圈”。

阅读过往文章,可点击“查看历史消息”。

阅读原文 举报

第19篇:最高法《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一九九○年十二月五日)

本意见试行已经两年多了,我们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的经验,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供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公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的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原1条)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2条)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见原3条)

4.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又不损害自己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有效。

5.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见原4条)

6.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原5条)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原6条)

8.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原7条)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原9条)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见原10条)

11.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原11条)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12条)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原13条)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

(一)、

(二)、

(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

(一)、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见原14条)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原15条)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16条)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原17条)

18.被指定人在三十日内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14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判决撤销原指定的,应当同时另行指定监护

1 人。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见原19条)

19.两个以上有指定监护权的组织分别指定了监护人,应当根据监护人的监护顺序、监护能力、对被监护人有利等因素认定。如果以上条件都具备,应以先作出指定的组织的指定为准。如果先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有争议,后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没有争议,并且履行了监护职责的,也可以认定后指定的监护关系成立。

20.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原18条)

2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见原20条)

22、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原21条)

23.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见原22条)

24.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不予支持。(见原23条)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5.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原24条)

26.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原25条)

27.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见原26条)

28.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27条)

29.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原28条)

30.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原29条)

31.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原30条)

32.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原31条)

33.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判决从代管财产中支付。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或者代管财产受到他人侵儿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债务或者赔偿损失。(见原32条)

34.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变更财产代管人。(见原35条)

35.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效,其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原36条)

36.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时,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以及

2 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见原37条)

37.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原38条)

38.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39条)

39.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占有人返还原物时,为管理财产所支付的费用,可以请求补偿。(原40条)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

40.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原42条)

4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原43条)

4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原44条)

43.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原45条)

44.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原47条)

45.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原48条)

46.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全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原49条)

47.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见原50条)

48.在合伙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原51条)

49.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52条)

50.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退伙时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那部分债务仍负连带责任。(见原53条)

51.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原54条)

52.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财产多的那一方合伙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原55条)

53.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责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原56条)

54.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原57条)

二、法人

55.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58条)

56.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57.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原59条)

58.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于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原60条)

59.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形式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原61条)

60.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见原62条)

61.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二千元以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见原63条)

62.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原64条)

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63.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原65条)

64.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原66条)

65.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没有发病期间实施的,并且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见原67条)

66.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67条)

67.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68条)

68.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原69条)

69.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原70条)

70.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应当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自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诉讼时效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不予支持。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71条)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72条)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73条)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原74条)

75.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见原75条)

76.当事人约定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见原76条)

77.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意思表示人向相对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 (原77条)

78.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原78条)

79.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原79条)

80.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原80条)

81.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原81条)

82.委托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有效。但其采取的行为不当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的责任。

83.被代理人死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原82条)

84.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终止。其继承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主动进行了代理活动,被代理人追认的,按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发生争议的,按照无因管理原则处理。

四、民事权利

(一)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问题

85.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法律明确规定了所有权转移条件的,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与法律抵触。(见原84条)

86.财产转移前已被受让人占有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有偿转让的以价款交付为准,无偿转让的以当事人达成协议为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7.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原85条)

88.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原86条)

89.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原87条)

90.经土改登记的房屋产权,一般以土改登记为准。

未经土改登记的城镇房屋所有权一般以房屋产权证为准,但他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归其所有或者共有的,可以认定产权归他人所有或者共有。

91.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原88条)

92.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90条)

93.对共有财产分割时,共有财产是特定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归生产、生活、学习、工作有特殊需要的人所有,对其他共有人可以折价补偿。折价的标准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牌价、市场价格或有关部门的估价确定。都无特殊需要的,可以采用拍卖方式确定归谁所有。(见原91条)

94.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原92条)

95.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见原89条)

96.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

5 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7.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原93条)

98.拾得物灭失、毁损,非因拾得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应当责令其返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能认定为失主的,应将拾得物提存。(见原94条)

99.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原95条)

100.对于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纠纷案件,除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外,应当参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作出判决。

101.农村土地纠纷,应以近期土地登记或者合法规划、调整为准。没有经过登记、规划、调整的,可以参照解放以来长期使用状况处理。

102.宅基地被他人建筑正式房屋使用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宅基地使用人请求保护使用权的,不予支持,临时占用的除外。

103.公民对城市闲置宅基地的使用权,至一九八二年宪法颁布而无效。对城市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先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未经处理的,法院不予受理。

104.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97条)

105.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原98条)

106.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原99条)

107.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100条)

108.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原101条)

109.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102条)

110、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103条)

111.相邻一方在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宅院内增添或改变财产状况,或者正进行某项行为,确实影响对方生活和生产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二)关于债权问题

112.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原104条)

113.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原105条)

114.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原106条)

115.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原107条)

116.在债务关系成立中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中间人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承担保证责任。

117.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也可以认定保证关系成

6 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见原108条)

118.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109条)

119.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提前或者延期履行合同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20.附有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时,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对转让后的合同履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21.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原110条)

122.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111条)

123.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原112条)

124.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时,需要变卖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售,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见原113条)

125.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原114条)

126.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原115条)

127.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116条)

128.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原117条)

129.《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实施前,房屋买卖双方自愿、立有契约,交付了房款,并且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可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130.《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实施后,房屋买卖双方当时自愿、立有契约,交付了房款,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由于卖方的责任致使没办过户手续,现能够补办手续的,可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131.房屋所有人出卖城市私有房屋,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且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双方自愿、立有契约,交付了房款,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当地政府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或纳税手续的,按当地规定办理。

132.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原118条)

133.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优先。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原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原共有人优先。

134.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知道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买卖关系形成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起诉,或者超过六个月才知道并起诉的,其优先购买权不予保护。

135.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原119条)

136.房屋典当,典契载明期限并写明逾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照典契办理。典契载明期限,但未写明逾期绝卖的超过十年,或者典契未载明期限,从典当关系成立之日起超过三十年,出典人要求回赎的,不予支持,应当认定产权归承典人所有。

典当房屋准许回赎的十年或三十年是回赎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

137.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原120条)

138.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121条)

139.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出借时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见原122条)

140.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原123条)

141.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124条)

142.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平均利率超过本意见第139条规定限度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见原125条)

143.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原126条)

144.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原127条)

145.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应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赔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原128条)

146.赠与人将赠与物明确表示是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原129条)

147.财产所有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婚姻家庭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原130条)

148.财产所有人将财产以他人名义记名,但未将财产记名凭证交给记名人,财产未由记名人管理和使用,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不认定财产所有权转移。

149.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者放弃自己应得的权利,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财产转移或者该权利放弃无效。

150.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费用后,应当收缴。(原131条)

151.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原132条)

(三)关于知识产权、人身权问题

152.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权(版权)。原(133条)

153.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原134条)

154.合著的作品,著作权(版权)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版权)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原135条)

155.作者死亡后,著作权(版权)中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到侵犯,继承人依法要求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136条)

156.公民、法人通过申请专利取得的专利权,或者通过继承、受赠、受让等方式取得的专利权,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专利权应当由国家专利局登记并公告,专利权自国家专利局公告之日起转移。(原137条)

157.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通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受让等方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除依法定程序撤销者外,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商标专用权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专用权自核准之日起转移。(原138条)

158.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原139条)

159.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16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原140条)

161.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

162.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原141条)

五、民事责任

163.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原142条)

164.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误工费用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和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原143条)

165.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认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一次性给付。(见原144条)

166.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原145条)

167.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原146条)

168.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见原147条)

169.需要送医院抢救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情况,由加害人赔偿。

170.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148条)

171.盗用、假冒他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函、电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使他人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见原149条)

172.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原150条)

173.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可予以收缴。(见原151条)

17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原152条)

175.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雇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176.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直接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原154条)

177.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见原155条)

178.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原156条)

179.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157条)

180.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158条)

181.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原159条)

182.过去不知道有精神病的成年人,精神病突发时致人损害的,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过去有精神病,其突然发病致人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83.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原160条)

18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185.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经济收入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可由扶养人垫付;扶养人不予垫付的,应判决或者调解由行为人延期给付。(见原161条)

186.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叙明。

对拒不赔礼道歉的当事人,可以适用训诫,并将处理结果以登报等形式公布,费用由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负担。(见原162条)

187.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复议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见原163条)

188.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适用民事制裁措施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一审法院对当事人适用民事制裁措施错误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用决定书撤销一审法院的制裁决定。

189.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

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十五日以下。

以上两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164条)

六、诉讼时效

190.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原165条)

191.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原166条)

192.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害之日起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原167条)

193.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194.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19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是侵权人的,从设定、变更监护人后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或者从被侵权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计算。

196.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168条)

197.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原169条)

198.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原170条)

199.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见原171条)

200.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原172条)

201.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

10 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173条)

202.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原174条)

20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原175条)

204.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原176条)

205.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见原177条)

206.继承开始后二十年内发生侵犯继承权的,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继承开始后二十年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未作分割,也未发生侵权的,视为共有。

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207.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原178条)

208.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原179条)

20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原180条)

210.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原181条)

211.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原182条)

212.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原183条)

213.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原184条)

214.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原185条)

215.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原186条)

216.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原187条)

217.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原188条)

218.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原189条)

219.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律。(原190条)

220.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原191条)

221.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原192条)

222.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见原193条)

223.对应适用的外国法律有不同解释的,以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的解释为准。

224.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原194条)

22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原195条)

八、其他

226.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原196条)

227.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政策。(原197条)

228.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计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原198条)

229.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原199条)

230.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

一、二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原200条)

注:1、标明“原××条”,即原条文未变。

2、标明“见原××条,即在原条文基础上作了修改。

3、未注明的条文,系是新增加的条文。

第20篇:最高法关于借款合同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1年8月13日 法(民)<1991>2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

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

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1年08月13日 实施日期:1991年08月13日 (中央法规)

最高法工作报告
《最高法工作报告.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