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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车辆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推荐)

发布时间:2020-03-03 01:39: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无证车辆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曹 军

案例

2008年11月19日,原告石宏文将自己拥有的桂AL2633号中型普通客车出售给顾光志,并于当日订立“车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卖方石宏文错写成顾光志,而买方又错写为石宏文,因此双方于11月25日又订立了第二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第二份协议内容有所改变。但庭审中查实,原告石宏文认可第一份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23800元将桂AL2633 号中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被告暂时付给原告车款11000元,下次部分在原告办好年检和强制保险时,被告一次性付偿给原告。”协议订立后,被告顾光志即按协议规定支付给原告石宏文1.1万元车款,原告也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剩余车款128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22800元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双方确认尚欠车款是12800元。过后原告催要下欠车款,而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交付该车辆的年检、强制保险手续以及该车为“黑车”为由,拒付下欠车款12800元即引起纠纷。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双方应各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如约先支付原告1.1万元的购车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桂AL2633 号车的有关手续办好年检、强制保险以及交清2008年11月的养路费,移交给顾光志。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协议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1.1万元,该协议已经生效,既也实际部分履行,未履行的内容应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具有双务合同履行中同时具有抗辩权的权利。即原告先将桂AL2633 号车的有关手续办好年检、强制保险以及交清2008年11月的养路费,办好年检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才有将下欠购车款12800元支付给原告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车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石宏文以2008年11月19日和2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内容的约定不同,应当以第二次协议为准,第二次协议书上并未约定办理办理“强制保险和缴纳2008年11月份养路费”。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汽车是经过年审、车检的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处理意见: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9日和25日两份协议均对同意买卖标的物的价款和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而且内容和条款均无变化,根据生活常理,25日所订立的协议应当是对19日协议中第一条进行修改后重新订立的一份新的协议。从双方车辆转让协议书上看,属未生效的协议,双方也不愿办理过户,现双方对过户达不成一致意见,协议仍处于未生效状态,双方本应相互返还财产,但从实际使用看,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该车经营9个月,造成上诉人车辆折旧损失,被上诉人既不退回石宏文车辆,又不愿意支付够车款。从案件的实际出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石宏文也按照约定交付了车辆使用权,被上诉人顾光志也打有欠条给上诉人石宏文,双方实际是因合同形成的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顾光志应当支付所欠车款给石宏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09)黎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二、有顾光志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石宏文12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有顾光志承担。

本案争议点焦点主要是原告石宏文与被告顾光志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还是该协议已生效,形成单纯的合同之债。

所谓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针对该案是否属于被告顾光志享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互为债务有先后的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其构成要件:①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②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有所不同。③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开始。

从上诉案件分析,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未生效,属待定状态,因为协议规定:被告顾光志将剩余12800元车款付给原告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石宏文将该车的一切手续办妥后,方可付款。其双方所表示的行为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当拥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由于被告顾光志对车辆已实际拥有支配权,并已经使用该车经营9个月,且被告顾光志也打有欠条给原告石宏文,事以至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未生效状态,还是已生效形成事实上的合同之债呢? 合同生效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合同之债,是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纵观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和25日签订两份协议,25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应当是对19日协议第一条进行修改后重新订立的一份新的协议,但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过户时间没有规定。从形式上看,该协议处于未生效状态,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已按照协议交付车辆给被告,而被告已使用,经营9个月,并且打有欠条给原告,故此,对原告办理年检、强制保险及交清2008年11月的养路费的义务在第二份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生效合同。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有顾光志来付石宏文车款12800元之判决,则是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各方利益。

三、出现的问题

该案件是经中院改判,从程序和实际上看似公正、合理但其实质内容有些问题仍需同仁探讨。

⑴ 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规定模糊。

针对卖车方,买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档案不符发动机、车架号码凿改等各种原因造成该车不能办理正常过户手续。卖方必须原款退还给买车方”之类的说明上述案件就存在类似情况,被告顾光志所购买石宏文的车,实际就是一辆“黑车”不能经营,也不敢上路,用23800元买了一堆“铁”,给买车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如卖方所卖车辆没有合法手续其车辆的价值不值23800元。

⑵过户时间没作硬性规定

现住绝大多数的车辆买卖交易中,内部很少会规定详细的过户时间,由于买车方急于用车在支付车款后,只是口头与对方商定一个月内过户,但后来由于原车主与买方都比较忙,时间难以统一,其结果是出现交通事故后,对前车主及新车主带来很大的麻烦。因此,在买卖车辆合同一定要将具体的时限明确写进合同里,否则让对方全额退款,并将车退还对方。

⑶车况问题避而不谈。

许多购车者,对车辆的不胜了解,只是单单的问一声,加之车况的好坏,需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了解。因此,买车后方发现车辆存在巨大的机械隐患,也是过后才发现,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建议找权威的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对该车的车况进行评估,是否车况存在重大隐患。

⑶随车手续不清晰明确

上述案件在协议上关于手续问题在协议上只写一句交该车手续。具体是哪些手续没有清晰明确,在协议上反映不出来,一般车辆买卖都应有该车行驶证,购置时缴费凭证及发票,购到何时的路票凭证,车船使用税凭证,原车发票及购车辆保险及其到期时间。

⑷现在市场上的二手买卖,双方均未按商务部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所规定制度执行。此类纠纷起诉到法院,针对商务部所规定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法律地位应如何确定,如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引用该办法作用判决的依据,则依法无据,如不按照办法执行,则又间接支持或纵容非法车辆的买卖行为,其《办法》的法律地位应如何确定不好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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