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03-03 19:50:0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节约用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家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制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建立适应水资源条件的经济发展模式和产业布局,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中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全程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约用

1 水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以及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行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论证。在水资源紧缺地区,严格控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发展高耗水产业。

第五条(目标责任制)国家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节水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七条(宣传教育)国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将水情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倡导有利于节约用水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形成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 第八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有关工作。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承担节约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

2 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九条(表彰奖励)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监督并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条(节约用水规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全国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国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国家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用水总量,建立覆盖流域和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

3 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流域年度水量调度管理要求,制定年度用水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定额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并依照法律程序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依照法律程序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对国家已制定的用水定额项目,地方用水定额标准要严于国家用水定额标准。

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标准。

第十三条(节水标准)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节约用水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标准体系。

4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产品、设备用水效率标准和用水计量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水标准。

第十四条(计划用水管理1)国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所称其他用水单位的类别和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计划用水管理2)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原始记录和台账,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的用水状况报告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定额、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和生产经营计划,以及本流域和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核定用水单位年度用水计划。

用水状况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用水效率、节水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计划用水管理3)经核定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其用水用途、年度计划用水量不得擅自变更。因生产经营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经原核定机关核定。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水

5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十七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水措施方案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水平衡测试)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结果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为核定和调整用水计划的依据。

经测试发现不符合用水定额或者节水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根据测试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用水计量)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用水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

6 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资料。

第二十一条(用水监控)重点用水监控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用水监控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节水产品推广和高耗水产品淘汰)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工业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节水技术、工艺、产品、设备推广目录和用水技术、工艺、产品、设备淘汰目录。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推广目录和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技术、工艺、产品、设备。

第二十三条(用水效率标识1)国家对使用面广和耗水量大的产品,实行用水效率标识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

7 第二十四条(用水效率标识2)对列入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标注用水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和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者对其标注的用水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用水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节水产品认证)国家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制度。节水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用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申请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三章 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水资源

第二十七条(水资源配置节水要求)新建调水工程应当进行

8 水资源论证,受水区用水效率水平和节水潜力应当作为论证的重要内容。

对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或者供水管网漏损率低于国家标准,并且节水潜力较大的城市,应当限制其从其他地区调水。

第二十八条(工业节水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优化工业用水结构。

第二十九条(工业节水2)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单位产品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申请或者增加年度用水计划。

用水产品、设备有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企业生产、进口、销售的用水产品、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

第三十条(工业节水3)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

9 对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尾水回收设施还应当向设施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

第三十一条(农业节水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建设节水型灌区。

在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农作物。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农业节水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技术。

农业灌溉应当采用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措施。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农业节水3)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节水工程,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节水)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循环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公共机构节水)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

10 备用水计量设施,明确节水专职人员,加强用水设备、器具及管网日常管理,建设节水型单位。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十六条(居民节水)国家提倡居民合理用水、节约用水。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水的指导,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三十七条(公共供水设施节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纳入供水成本核算。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擅自新建自备水井,已建的应当限期关闭。

第三十八条(城市景观环境节水)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限制大规模景观用水。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限制或者禁止将自备水源取水、自来水及优质地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绿

11 化、环卫、消防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非常规水源利用)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在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区或者基础设施,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投入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投入,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投入机制,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资节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约用水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给予资金扶持。

第四十一条(财政税收政策1)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水工程的实施、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财政税收政策2)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的企业,以及再生水、海水

12 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对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的推广使用给予财政补贴。

第四十三条(信贷政策)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水项目的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水技术研究开发、产品生产以及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国家政策性银行应当优先安排贷款。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的企业和单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第四十四条(水价政策)国家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建立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价形成机制。

农业用水实行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价,超定额实行累进加价。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高耗水行业实行限制性水价。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办法和阶梯水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累进加价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四十五条(再生水支持政策)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再生水价格应当以保本微

13 利为原则,结合其水质和用途确定。

第四十六条(民间资本鼓励政策)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建设农业节水项目。民间资本按规划建设的农业节水项目可以享受政府财政、税收等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水量转让)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用水审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供水单位和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进行用水审计,用水审计内容包括用水行为的规范性、用水过程的合理性、用水效率水平和生态环境影响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合同节水管理)国家建立合同节水管理制度,鼓励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鼓励节水服务机构发展)国家鼓励节水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开展节水咨询、检测、审计、认证和合同节水管理等服务。

节水服务机构不得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信息。 第五十一条(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14 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用水计划、用水状况等信息,引导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定、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用水信息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核减计划用水量;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用水状况报告或者用水计划建议,或者报送内容不实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节水措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用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的;

(五)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特殊用水行业的单位,未采用循环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用水,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安装,并自用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用水量,直至安装计量设施为止;逾期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用水量,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瞒报、伪造、篡改用水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

16 用水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未改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 生产者或者进口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水效标识备案材料的。 第六十条 生产者或者进口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

(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四)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六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水生产企业制水损耗高于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的工业企业,以及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直接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共机构采购未列入节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设备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不执行年度用水计划或

18 者核减的用水计划的;

(二)重点用水监控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水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公共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单位用水资料的;

(四)城市园林绿化未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的;

(五)在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未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累进加价水资源费或者水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或者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从事节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2月20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法 (征求意见稿)

农田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

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条例(征求意见稿)》

土地复垦条例(征求意见稿)

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

排污许可证条例(征求意见稿)

国有林场条例(征求意见稿)

节约用水条例

》公布《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节约用水条例 条例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