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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检验检疫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规程

发布时间:2020-03-03 13:06:1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上海检验检疫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依法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05]第83号令)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上海口岸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局卫监处统一管理上海口岸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及许可;局属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上海口岸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受理报检、现场查验和后续监管工作。

第四条 取得《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方准入境、出境。

第二章 卫生检疫审批及许可

第五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交运前向局卫监处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单》(下简称《审批申请单》)(附件1)。审批申请可以通过送达、信函、上海局局网填写等方式提出,通过上海局局网提出申请的,应将随附材料提交局卫监管处。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分类填写《审批申请单》,每一类别填写一份。

第六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审批单的,由局卫监处以书面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局卫监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㈠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属下列情况的,应出具由卫生部签发的准许出入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留存):

1.涉及家系或特定地区和人群,但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出境; 2.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大样本(100人份以上,不含100人份)的出境;

3.任何大样本(100人份以上,不含100人份)的入境; 4.新药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项目中的入境;

5.按传染性物质危险分级标准,含有涉及3—4级危险的各种病原性微生物的入境;

6.来源于检疫传染病疫区的入境。

㈡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属下列情况的,应出具由出境产地或入境到达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准许出入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留存): 1.不涉及家系、特定地区和人类遗传资源的小样本(100人份以下,含100人份) 的出境;

2.任何小样本(100人份以下,含100人份) 的入境; 3.按传染性物质危险分级标准,含有涉及1—2级危险的各种病原性微生物的出入境;

4.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的出入境人体组织、血液(如骨髓、脐带血、角膜、血液、尿样等);

5.用于医学科研的出入境细胞株、克隆人体细胞组织等样品。 ㈢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人体物质出境,须按照《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准出境证明;

㈣用于废弃物处理的出入境微生物,须提供出境产地或入境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估证明;

㈤特殊物品生产原料、有效成分和用途的说明文件;特殊物品所含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和生物学特性(中英文对照件)的说明性文件;

㈥含有或者可能含有3至4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及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尚未分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BSL-3级(p3级)实验室,并提供相应资质的证明;

㈦科研用特殊物品应当提供科研项目批准文件原件或者科研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外合作机构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中、英文对照件);

㈧供移植用器官应当提供有资质医院出具的供体健康证明和相关检验报告。

第八条 申请办理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㈠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注册证明;

㈡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出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药品销售证明》;

㈢用于其他领域的出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口批件。

第九条 局卫监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予以受理。

第十条 卫监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签发《卫生检疫审批单》,不准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仅凭申请材料无法确定风险或尚未认知其传染性的特殊物品,上海检验检疫局应当报请国家质检总局开展技术分析。技术分析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但应当书面告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一条 出入境的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只能在90天内使用一次。 第十二条 供移植用器官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入境、出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受理报检及卫生检疫

第十三条 入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入境报关地的分支机构报检;出境特殊物品离开口岸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特殊物品产地所辖的分支机构报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支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㈠ 能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的; ㈡ 《卫生检疫审批单》超过有效期的; ㈢ 造、涂改有关文件或单证的; ㈣ 其他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

第十四条 受理报检的分支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将现场查验的结果记入原始记录单:

㈠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是否与审批单列明的内容相符;

㈡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是否安全无破损,不渗、不漏; ㈢对出境的特殊物品应核查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必要时可以赴生产厂家,检查生产记录、原材料来源,以及生产流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对需抽样检验的入境特殊物品,经分支机构许可,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先运至有储存条件的场所,待检验合格后方可移运或使用。

第十六条 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因特殊情况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分支机构应当予以截留,要求按照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并按照第十六条进行查验,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对经卫生检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予以封存、退回或者销毁,并按重大事项报告程序报局卫监处:

㈠ 名称、批号、规格、数量等与审批内容不相符的; ㈡包装或者保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㈢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

㈣经检验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

㈤ 截留物品自截留之日起60日内未获准许可的。

分支机构对处理结果应当做好记录、归档,并定期报送局卫监处。

第四章 后续监管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对受理报检的特殊物品内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并填写《上海检验检疫局入境特殊物品后续监管记录单》。

需要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未经分支机构的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九条 对需要实施异地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各分支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调离单》,并及时电子转单给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使用单位应当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内,持《入境货物调离单》到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后续监管。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对报检的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的内容包括:

㈠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入境特殊物品的使用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生物安全实验室,P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㈡使用单位是否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㈢使用单位实验室操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㈣特殊物品的储藏、使用、废弃物处理等环节是否达到安全标准; ㈤入境特殊物品使用情况记录,是否按照审批用途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报检的分支机构提供使用情况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已入境的特殊物品进行封存,直至整改符合要求。如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退运或者销毁。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对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局卫监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瞒报或者漏报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

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移运、销售和使用特殊物品的; ㈢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或者拒绝接受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后续监管的;

㈣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中相关用语的含义:

㈠微生物是指病毒、细菌、真菌、放线菌、立克次氏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医学微生物;

㈡人体组织是指人体胚胎、器官、组织、细胞、人体分泌物、排泄物;

㈢生物制品是指:细菌类疫苗、病毒类疫苗、抗毒素、各种诊断用试剂、干扰素、激素、酶及其制剂以及其他活性制剂(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单克隆抗体、重组DNA产品、抗原-抗体复合物、免疫调节剂、微生态制剂、核酸制剂等),以及其他生物材料制备的有关制品;

㈣血液及其制品是指全血、血浆、血清、血细胞以及由血液分离、提纯或者应用生物技术制成的血浆蛋白组分或者血细胞组分制品。

第二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个人自用的生物制品、血制品无须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报检,凭医生出具的处方放行,但不应超过一个疗程的使用量。

第二十八条 办理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的费用,由受理报检的分支机构在报检时一并收取。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上海检验检疫局其它有关出入境特殊物品的管理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

61.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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