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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1 17:21: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令[2010]6号

精 读  概 要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监、高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工作,改变现阶段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管理存在不规范、风险控制不甚合理的现状,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 要 点

1、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监管部门核准,上述拟任职人员在核准前不得履职;

2、融资性担保公司董、监、高管理人员除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及良好职业道德等规范外,必须是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等法律法规的有相应知识、经验和能力的人才;

3、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监、高管理人员:有故意或过失犯罪记录;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最近五年内担任过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等;

4、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5、监管部门可以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6、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应当设立2名以上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独立董事除应当具备一般资格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 影 响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进行相应的资格审查和核准,一方面有利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的风险控制,维持自身健康的、可持续性的发展,且有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本身的建设和维系,对整个行业的规范化具有较为积极的影响和作用;另一方面,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进行核准,方便监管机关对于整个公司的运营方向和木匾进行一个整体的把握和控制。但是,融资性担保公司本身也属于企业,而并非事业单位等具有国家机构性质的单位,内部人员任命应当属于内部事项,按常理而言,政府是不应当进行干预的,但在融资担保领域却要对人员任命进行核准,可见政府对于融资担保仍处于政府监管较为严重的阶段。

法 规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独立董事拟任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职公司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监管部门: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致监管部门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拟任人简历和未来履职计划。

(三)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五)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监管部门可以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可以与该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核准,并由总公司向其住所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在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具备实际履职能力的,经监管部门考核认定后可以取得任职资格,具体认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链 接

2011年3月1日,省财政厅会同省工商局、银监局、民政厅下发了《云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实施方案》,规范整顿省内所有注册登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云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实施方案

为规范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银监会等七部门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将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牵头组织实施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规范整顿工作的范围

凡在云南省辖区内注册登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皆纳入此次规范整顿范围。融资性担保机构泛指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以及债券发行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机构,或机构名称、经营范围中包含“担保”、“融资”字样的机构,包括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

二、规范整顿工作的程序

规范整顿工作采取担保机构申请、监管部门(财政部门,下同)核准的方式进行。具体为:

(一)监管部门通告。各级财政部门在报纸等媒体上发布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通告》。担保机构需自行完成《融资性担保机构核准登记申报书》等相关材料的准备工作(可登陆“云南省财政厅网站”,即www.daodoc.com下载电子文档)。

(二)中介机构核查。省财政厅将指定部分中介机构,对担保机构开展财务审计,并对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核准登记申报书》等相关材料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和核查报告。

相关中介机构将持省财政厅印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通知书》进驻担保机构,开展工作。

(三)省级监管部门核准。省财政厅结合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核准登记申报书》等相关材料,以及中介机构核查结果,对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出具核准通知批件;对名称、经营范围、资本金等需要整改的担保机构出具整改通知批件。

三、规范整顿工作要求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核准条件。

1.注册资本。

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担保公司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在州(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在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设立分公司担保公司,分公司户均占用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担保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在省内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设立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担保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在省内设立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2.净资产。

担保机构2010年末净资产值应当不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应当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0年6号令)有关资格要求。

4.经营业务。

担保机构未从事吸收存款、直接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受托发放贷款等违规业务活动。

5.经营场所。

担保机构应当拥有具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营业场所。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核准登记需提交材料。

1.融资性担保机构核准登记报告书(附件1-5,须加盖机构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提交);

2. 省财政厅对担保机构设立的批件,包括批准文件和备案表;外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提交公司成立时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还应提交民政部门或事业单位编制管理部门的批件。

3. 担保机构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复印件;

4. 担保机构成立以来资本金增、减涉及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如有多次应当连续连贯);

5. 担保机构2010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6. 主要发起人和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近两年财务状况报告,及其所在地公安、人民银行的信用证明;

7.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包括身份证、学历证明,职称、任职经历证书或证明文件复印件,所在地公安、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证明。

8. 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如果经营场所与注册场所不一致,要分别提交);

9.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还须提交设立单位出具的担保机构可实际运作担保资金的数额及来源证明文件;

10. 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一式3份,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纸张幅面为标准A4纸张规格,按规定顺序装订成册提交省财政厅。

四、其他事项

(一)担保机构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收到整改通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省财政厅整改要求,到工商、民政等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各级工商、民政等登记机关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须依照省财政厅批件内容执行。

(二)担保机构申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收到核准通知的担保机构,以及按照整改要求完成变更登记的担保机构,可持省财政厅核准通知和变更后的担保机构基础资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向省财政厅申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2011年5月1日起,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或省财政厅批准延期整改文件的担保机构,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

(三)担保机构到登记部门办理年检。2011年,工商等登记机关在为担保机构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办理年检时,对未经规范整顿,即未获得省财政厅核准通知批件或整改通知批件的担保机构,不予通过年检。

(四)暂停受理新设立担保机构的申请。在规范整顿工作期间(文件发布之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各级财政部门、登记机关暂停受理新设立担保机构的申请。

编 者:

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着较大的经营风险,为防范风险,公司在设立及经营过程中都将建立相应的而风险预警或风险管理制度,但这些制度需要具有一定从业能力、资格、经验的人员进行制定和执行,因此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董、监、高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目的,在于建立担保公司风险管理制度,防范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同时,在出现风险时化解风险,以减少损失。

如编者在探讨文件所产生的影响部分所言,对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政府调控仍处于较为倚重阶段。尽管如此,但从我们经济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我国对于阶段性发展不成熟的经济成分往往侧重的都是政府的调控,但当其发展到一定成熟阶段后,该部分经济角色势必将走向市场化。因而,编者认为现阶段对于融资性担保行业而言,政府政策仍将起到重要的角色扮演。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着较大的经营风险,为防范风险,公司在设立及经营过程中都将建立相应的而风险预警或风险管理制度,但这些制度需要具有一定从业能力、资格、经验的人员进行制定和执行,因此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董、监、高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目的,在于建立担保公司风险管理制度,防范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同时,在出现风险时化解风险,以减少损失。

如编者在探讨文件所产生的影响部分所言,对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政府调控仍处于较为倚重阶段。尽管如此,但从我们经济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我国对于阶段性发展不成熟的经济成分往往侧重的都是政府的调控,但当其发展到一定成熟阶段后,该部分经济角色势必将走向市场化。因而,编者认为现阶段对于融资性担保行业而言,政府政策仍将起到重要的角色扮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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