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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厕管理办法(推荐)

发布时间:2020-03-03 01:08: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毕节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毕节市开展“三创一建”和“多彩贵州文明行动”相关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公厕理水平,展示毕节试验区良好形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市城乡公厕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乡居民、流动人口和游客共同使用,包括(如加油站、公路沿线生活服务区、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乡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毕节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乡公厕的建设,应当做好规划,按照《毕节市“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公(户)厕、垃圾池建筑方案设计图集》,坚持“合理布局、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

城乡公厕的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公厕的监督管理,所属乡(镇)具体负责,所属村(居)具体落实,按照“有人管,反应快;重考核,卫生好”的工作目标,建立“政府协调,镇乡负责,村(居)落实”的管理长效机制。

1 第二章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六条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区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乡(镇)、村(居)及各主要交通干道的公厕由所属乡(镇)、村(居)负责。

(五)加油站、公路沿途生活服务区、风景名胜区(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

一、

二、三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其他项涉及的单位,愿意委托相关机构、企业代建代管的,可以自行商签协议,确保有人负责、责任落实。

第七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水源严重不足的可以适当放宽)。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八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加油站、公路沿途生活服务区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九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毕节市的有关标准。

第十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办法第

2 六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并加强保洁。

第十一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厕产权单位应当做好公厕管理。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三章 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公厕保洁工作确保有专人负责。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乡(镇)、村(居)的公厕的保洁工作,由乡(镇)负责,村(居)落实;加油站、公路沿线服务区、景区(点)等公厕的保洁工作由主管部门督促管理,经营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四条 公厕的保洁,应当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在全市独立设置的所有公厕,一律免费对外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收取费用。公厕的维修和管理费用由所属县(区)、乡(镇)及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解决落实。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3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乡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未切实落实公厕维护管理的县(区)、单位,按照《毕节市“三创一建”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单位、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相关企业和经营单位所建的附属公厕,维护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和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接受双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4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一四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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