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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04:01: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

(第5号)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郑蜀饶签署,2008年12月15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波签署,2008年12月10日云南省公安厅副厅长朱建义签署和2008年12月4日云南省司法厅厅长施朝兴签署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云南省司法厅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及时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 - 1 -

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乡镇(街道)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减刑。

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 提请减刑的程序为:矫正对象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社区、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乡镇(街道)派出所、司法所联合审查,县(市、区)司法局报同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台帐,对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第十八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的,由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

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

公安机关应根据县(市、区)司法局提出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提出建议,通报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机关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通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矫正对象。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不影响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司法奖惩,司法所应当适时组织听证,增强奖惩的公正性、公开性。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云司基[2005]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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