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时间:2010-03-24 15:22:15来源:扬州市新城西区门户网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有关规定,结合扬州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编制拆迁项目所需的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向拆迁申请人出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核定的通知》。
第四条 拆迁预算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以及拆迁涉及的其它费用。
第五条 拆迁申请人应将拆迁预算资金扣除安置用房作价款后的资金存入金融机构,并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备案,实行专户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申请人、金融机构三方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自职责。资金监管的协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开户银行的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监管资金数额;
(三)资金使用计划;
(四)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五)追加资金程序;
(六)解除资金监管程序;
(七)违约责任;
(八)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资金监管协议订立后,拆迁申请人按确定的资
金数额专户储存,金融机构应向拆迁申请人出具资金监管书面证明。
第八条 拆迁过程中,需要追加补偿安置资金的,拆迁人应及时补存资金;确需减少补偿安置资金的,应由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后方可办理减少手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及资金使用计划需调整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金融机构应签订补充协议。
第九条 因依法查封、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拆迁补偿安置监管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十条 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后,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验收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