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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档

发布时间:2020-03-03 08:25: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与理解

《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 1.界定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涉及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

2.依法严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

3.明确环境污染犯罪的四种从重处罚情形; 4.从严惩处单位犯罪;

5.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 6.明确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 7.明确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8.规范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对第一条的理解

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涉及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

1.不再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必须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际损害结果。体现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精神,解决此类犯罪取证难、鉴定难的实际问题。 2.第一至五项均只针对毒害性较强的污染物设定了具体的入罪标准。体现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精神;立足当前实际,恰当把握惩治面,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序衔接。 3.关于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理解。

4.关于本条第十项“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和第三条第五项“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规定,参考了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规定。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对第二条的理解

从实际损害结果的角度,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中“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对第三条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后果特别严重”是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情节。本条对其具体认定标准做出了规定。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对第四条的理解

1.明确了污染环境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2.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环境监督检查”,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对环境监督检查,包括环保等部门。

3.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是指违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规范的情形。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对第五条的理解

1.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关于污染行为人自行采取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是否应计入“公私财产损失”金额问题的分析。

第六条单位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对第六条的理解

1.本条明确单位实施相关环境污染犯罪的,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2.目的在于:转变“为单位谋利益造成污染不构成犯罪”的错误理念,遏制单位环境犯罪高发的态势。

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对第七条的理解

1.明确了将危险废物交由无经营许可证者处置的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则;

2.关于一些行业、地方获危险废物处置许可证的企业较少或无问题的处理。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对第八条的理解

1.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

2.关于刑法学上想象竞合犯理论和“从一重处断”规则;

3.污染环境行为,如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可处死刑。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第九条的理解

1.明确了“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

2.由两部分组成,主要为直接损失;

3.不含生态灾难性损失。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对第十条的理解

1.明确了“有毒物质”的范围;

2.本条第一项对危险废物外延界定的依据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3.在环境保护领域,需要列入“有毒物质”的危险化学品主要是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已经发布)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即将发布)的危险化学品;

4.在环境污染领域中,重金属主要是指对生物有明显毒性的金属元素或者类金属元素。

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第十一条的理解

1.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本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这里的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为国家环保部。

2.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是认定违规排放行为的第一手证据。但考虑各级环保部门的监测条件、水平不同,为确保相关数据的客观、准确,确保相关案件公正处理,本条第二款作出了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对第十二条的理解

1.本条为本解释的效力条款。明确了本《解释》与《2006年解释》的关系。

2.关于对本解释发布前已发生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是否可适用本解释审判问题的分析。

附件:列入《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的化学物质,共计23种,分别是艾氏剂、α-六氯环己烷、β-六氯环己烷、氯丹、十氯酮、狄氏剂、异狄氏剂、七氯、六溴联 苯、六溴二苯醚和七溴二苯醚、六氯代苯、林丹、灭蚁灵、五氯苯、多氯联苯、四溴二苯醚和五溴二苯醚、毒杀芬、硫丹、六溴环十二烷、滴滴涕、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和全氟辛基磺酰氟、多氯二苯并对二恶英、多氯二苯并呋喃(最后两种合称“二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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