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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法人消亡后来了债务的承担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20-03-02 20:24:0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企业法人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它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目前在我国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有公司类法人和非公司类法人二种。前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二种;后者包括一般的经济性质为全民、集体、私营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法人,紧密型联营的企业法人组织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等。

在我国一系列规范企业法人行为的法律、法规中,与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相比,关于企业法人的终止方面的规定内容很少,尤其是终止程序方面极为粗略。由于解散、清算、注销程序的不具体,各地工商登记主管机关作法不一,导致了相当数量的经济纠纷,尤其是企业法人消亡后,仍有未了债务的诉讼,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多难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做了相应的批复,但具体到实践中,还有许多未尽事宜有待解决。本文将围绕企业法人消亡后其未了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企业法人消亡的形式及清算的法定义务人

企业法人的消亡是以注销其营业执照为标志的,从注销意志的产生来看,可将企业法人消亡的形式概括为两大类: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和自行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

(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国有关企业法人管理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企业法人有虚假的注册登记、超范围的违法经营、年检中的虚假申报、以及其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情况发生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该行政处罚做出后。经过相应的行政程序后生效。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随之消亡。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的人是批准该企业成立的主管部门或由依章程或合同的约定,负有出资义务的投资人组成的清算组织。

(二)、自行申请注销。企业法人可因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企业主管部门变更、歇业;不开展经营或停止经营活动达到法定期限;企业破产;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决定解散;企业因违法被责令关闭、撤销等事由,自行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具体讲,可申请注销的企业法人有四种类型,一是企业法人自然终止型,二是企业因经营原因终止型,三是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歇业型,四是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型。

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文件或清理债务完毕的证明。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后,企业法人资格方可消亡。这时的清算法定义务人仍是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所不同的是:从企业法人两类消亡的形式看,因吊销营业执照而消亡的企业法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过程是在法人主体消亡之后,清算不是法人消亡的必经程序;而申请注销的企业法人,只有经过了清算程序,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方可消亡,清算是法人消亡的必经程序。

二、企业法人消亡后未了债务的产生

本文所指的企业法人消亡后的未了债务,是指企业法人消亡前,债权人的债权没有依法受偿,而企业法人消亡后,债权人又无法向原企业法人主张的债权的情况。

企业法人依法被注销后,其法人资格丧失,债权人无法以原企业法人为追索对象,可能作为追索对象的就会是原企业法人的投资人,包括主管部门、开办企业、出资各方、股东。债权人向投资人主张权利只能基于这样的理由:因投资人未履行对原企业法人的法定义务,致使企业法人消亡,从而间接或直接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投资人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考察投资人对其设立的企业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足额出资;另一方面是企业注销时组织清算。至于企业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企业自己承担。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债权人向投资人主张权利,只能基于两个理由:一是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二是投资人未尽清算义务。

(一)、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产生未了债务的几种情形

认缴注册资金是投资人对企业法人首要的、最重要的义务,这是投资人向企业获取收益的唯一根据。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如何,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消亡。投资人若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必然导致企业法人经营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种:

1、投资人没有出资或虚报出资、未达到法定标准的(这一情况一般发生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开办的下属企业,因登记时仅需提供“资金信用证明”,开办者为减少资金占用,有时只提供证明而实际不出或少出资);

2、投资人以贷款、担保形式代替注册资金的;

3、投资人全额注资后又抽逃、转移部分或全部出资的;

4、投资人没有足额出资,但达到了法定标准的。

(二)、投资人未尽清算义务产生未了债务的几种情况按照我国关于企业法人管理的有关法律的规定,投资人在其设立的企业法人消亡时,应组织清算,这是其法定义务。如果投资人不履行该义务,企业法人消亡时的清算程序没有进行,必然会产生债务未了的情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它通常发生于以下四种情形:

1、有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企业(投资人)的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没有对该企业依法清算,或其主管部门、开办企业将该企业财产偿付给其一个或几个债权人,导致企业被注销后债权债务未能清理,债权人债权不能受偿。

2、有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企业的企业法人申请注销,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实际未组织清算,却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或者出具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注销了该企业。这样必然发生有些债务未了结。

3、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资产无人清理或申请注销时,出具虚假清算报告,由此产生未了债务。

4、公司法人的股东在企业被吊销执照后不进行清算或申请注销时出具虚假清算报告,使企业法人消亡后,其债务遗留无人清理。

三、企业法人消亡后未了债务的承担

(一)、投资人因未尽出资义务而应承担的清偿未了债务的责任。关于设立企业的投资人的出资义务与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的司法解释处理意见是,在企业法人被注销后,开办企业投资到位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债务由该企业自行承担,开办企业不承担责任;开办企业投资未到位的。但投入的资金达到法定标准可视为企业有法人资格,企业以其资产承担债务,开办企业就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开办企业没有投资的,或投资没有达到法定标准的,视为企业无法人资格,由开办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确立了这样的原则: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投资人只承担应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出资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由于该《批复》是关于设立企业的投资人出资义务与民事责任承担的仅有法律依据,故可以将“开办其他企业”的企业推而广之为设立企业的投资人,包括公司法人的股东,城镇集体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成员等。同理,适用《批复》确立的原则,对下述四种因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而产生的未了债务的情况,债权人起诉后,可按以下规定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

1、企业属挂靠性质,其挂名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诉讼主体地位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挂靠企业法人主体消亡后,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挂靠企业自筹资金达到注册资金额,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被挂靠企业不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收取的各项管理费用和提成应予收缴;如果挂靠企业自筹资金不足,但达到了法定标准,可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被挂靠的企业就被挂靠企业自筹资金与在注册资金差额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挂靠企业自筹资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则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被挂靠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在后两种情况下,仍应收缴被挂靠企业的非法获利。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及其它股份合作制企业,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无开办企业(投资企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述企业的注册资金由企业成员(股东)按出资的比例认缴,若该企业注册资金虚假,应比照《批复》中有关“开办企业”应承担的责任来认定企业成员(股东)责任。即:如果企业成员(股东)缴付的出资达到了注册资金额,便对企业只承担有限责任,出资后即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企业成员(股东)缴付的出资没有达到注册资金额,但达到了成立企业法人最低的标准,则应就注册资金与实际缴付资金间的差额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企业成员(股东)缴付的出资没有达到法定最低标准,则视该企业无法人资格,由企业成员(股东)承担全部责任。

3、企业法人的投资人出资后又抽逃、转移部分或全部资金的应承担的责任。因抽逃资金所抽逃的是企业的注册资金,故投资人的行为直接影响了企业法人经营能力,如果投资人抽逃部分注册资金,抽逃后的注册资金尚在法定的最低限额之内,则可认可该企业的法人资格,投资人在抽逃的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若投资人将全部注册资金抽走或抽逃后的注册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应视该企业无法人主体资格,由投资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而转移的资金是企业的经营资金,与企业的法人资格无关,故对该部分资金,在查证属实后,应依法追索并以此承担债务。同时追究责任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4、企业的投资人未实际出资而以贷款、担保形式代替出资的情况。

投资人因贷款、担保行为形成了对企业的债权,从民法学角度上看,这种债权与投资人缴付注册资金,从而对企业享有的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严格的区分界线,不能混淆。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这种债权看做是其出资,亦不能因此而减轻投资人的责任。鉴于投资人以贷款、担保代替出资,属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且其主观上有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故意,故投资人出资义务不能免除,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亦不予确认。企业法人消亡后,投资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总之,对投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而须承担的责任的认定,应该立足于严格把握企业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统一性。在企业法人不具备成立的实质要件时,即使其形式上合法,亦应认定其无主体资格。这样有利于打击那些故意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的企业行为,依法追究应承担责任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投资人未尽清算义务而应承担的清偿未了债务的责任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公司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企业法人注销时应已经清算,且需凭清算报告或证明作为注销企业的必备条件。但总的来讲,有关企业法人解散和清算的程序不具体,对违反清算义务没有相应的民事、刑事处罚措施。而关于企业法人消亡的清算责任,我国以破产程序申请注销企业的,因有法院的主持,其清算程序相对完善,一般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除此外的其它企业消亡过程中,投资人未尽清算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则缺少法律依据,造成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人的责任的脱逃。

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产生企业法人消亡后的来了债务的原因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根本未进行清算,企业的债权、债务状况不明;二是清算义务人在申请注销企业法人之前出具了虚假的清算报告或证明,骗取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三是清算义务人虽进行了清算并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使部分债权人未能得到受偿。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清算组织(其主要成员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或股东〕是清理企业债权的法定义务人,但却没有相应地规定其未尽清算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向己消亡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投资人主张债权时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受到保护。而清算义务人虽有故意不清算、不按法定程序清算或骗取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以逃避债务的情况,却不能受到应有的制裁。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已符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清算义务人没有进行清算的法律责任。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善后事宜均由清算义务人负责处理。他负有妥善保管企业资严,令其保值、增值;追索债权,偿付债务并依法定程序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清算义务人拒绝履行,致资产毁灭,债权无法追索的,应考虑在上述权益若能实现的价值范围内让其承担清偿责任。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时,该企业法人资产不明,帐目不清,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此时,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有权追索债权,追究企业法人具体责任人员的民事、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的有权提请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不清算,放弃上述权利,不论其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均给债权人造成了利益的损失。因此,清算义务人应承担债权人全部的损失。

3、清算义务人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或证明,使企业法人注销,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出具债权、债务己清理完毕的证明,清算报告或清算义务人负责债权、债务的证明。上述文件的虚假,使企业法人逃脱了债务,而清算义务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仍帮助企业法人规避责任,应承担该企业法人消亡后的一切债务。同时,固其扰乱了企业法人管理的正常秩序,应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4、清算义务人进行了清算,但未依法定程序进行,使部分债权人未能得到受偿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有关未按法定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而擅自处分企业财产,致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来得到保护,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由擅自处分破产企业财产或接受该企业财产的单位负责在债权人如果参加破产清偿可以得到的份额内进行清偿”‘的原则进行处理,由清算义务人及受偿的债权人按其应得到份额比例进行清偿。明确企业法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企业法人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并不矛盾。该责任是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规范清算责任,对加强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管理,强化投资人的投资风险意识,规范企业法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交易极具重要性。

咸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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