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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下案情制作一份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3-03 04:30:5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根据以下案情制作一份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本友,男,27岁,汉族,上海市杨浦区人,无业,住杨浦区清心花园18幢402室。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2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捕,羁押于上海市第一看守所。 200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某住地嫖娼。次日早晨,罗向肖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强行将罗按在床上,用手猛卡罗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颈部,致罗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罗某某属轻伤。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失去知觉、无法发现、无法反抗,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辩称,手机与钱是其顺手牵羊拿走的,不是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去罗住处不是为了财物,而是为了嫖娼,后虽为嫖资发生争执采用暴力,但目的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叫喊,以便能脱身回家,后发现手机顺手牵羊,此行为是盗窃行为,由于手机与人民币相加价值仅为1300余元,不到2000元,故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被告人肖本友因嫖资起争执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拳击、卡脖子、用枕头捂被害人、塞袜子在被害人嘴中、用电线勒被害人等行为,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再次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明知对颈部实施暴力会产生死亡的后果仍然积极实施,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应属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肖本友辩称,其见被害人昏厥后,不仅松开了电线,还用手摸了罗的鼻子有呼吸,用耳朵听罗心脏有心跳,猜测罗没事才溜走的,因此其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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