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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单方解除

发布时间:2020-03-04 00:45: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规定及完善

摘要: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劳动法上的一个重大问题,直接涉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和权利的保护。《劳动合同法》对于过去法律法规不足的修订,使得劳动合同双方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关键字: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完善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引发了社会上广泛而热烈的讨论,学习和研究新法的热潮也不断掀起。《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法》的修订涉及的广度和深度都是良多的。这对社会上方方面面的劳动法律关系有何影响?面对新法倾向性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将如何应对?而劳动者又如何可以紧握手中法律的武器真正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将法律成为一纸空文?作为劳动合同关系中颇为重要的一部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频繁出现,关系重大。

一、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法律界定

在开始探讨劳动合同单方解除问题以前,首先要把握好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概念、内涵及分类,这样才可以对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在理论上形成正确的认识,以便接下来的进一步研究。

(一)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概述

我国《劳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可见劳动合同为有名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

《劳动法》赋予劳动合同法律约束力的同时,也赋予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这句话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理解:首先,被解除的劳动合同是有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因其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终止其法律效力问题。其次,解除行为必须是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进行。如果劳动合同尚未订立或者已经履行完毕,则没有解除的必要。再次,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即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劳动合同解除的实质是提前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即提前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①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因当事人双方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由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不以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为转移。

单方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不须由对方当事人同意便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理解:第一,被单方解① 引自 贾俊玲,《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六章,第六节

除的劳动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劳动合同。因为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也就谈不上解除合同,终止法律效力。第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在被解除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生效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进行。尚未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谈不上解除与否的问题,已全部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法律效力自然终止,没有解除之必要。第三,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合同单方的法律行为,即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分类

从立法规定的角度看,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两大类型:双方解除(协商解除或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双方当事人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由,也应有解除合同的自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应予以认可,并不施加限制条件。单方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意志行为,并不以对方是否同意为转移。单方解除不当,就会破坏合同效力和尊严,损害对方权益。所以,劳动法重点放在规范单方解除的立法。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得出以下分类:

1、根据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主体不同,可划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通常称辞职)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通常称辞退或解雇)。前者又称劳动者辞职,后者又称辞退或者解雇。对这两种单方解除,立法所规定的要求不同。辞职,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不需要法定事由,但须提前告知,特定情形(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下,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合同。而对于辞退而言,各国的劳动立法一般都予以严格的规定,即要求用人单位只有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并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辞退劳动者。这两种立法上的差别体现了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原则。

2、根据单方解除条件的依据是法规还是合同,可以划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即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下,可以单方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过立法规定合同解除条件,其目的在于限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尤其是辞退)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因而,世界各国的劳动立法中,既有许可性条件的规定,也有禁止性条件的规定。

3、根据解除原因不同,可以分为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有过错解除即指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而导致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其中包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有过错而辞职和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有过错而辞退。有过错解除的条件则由立法规定,过错必须限于已严重到足以导致辞退或辞职之程度,轻微的过错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动权在无过错方,由其提出的解除要求对有过错方具有强制性,并可不经预告就行使即时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如果有过错,就应当赔偿劳动者因辞职所受的损失;劳动者如果有过错,用人单位辞退可不给予经济补偿。无过错解除即指在对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或其过错行为轻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我国劳动法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从《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在很多方面都进行了改变,这对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形成了更为严密的法律后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方面,对劳动者的各方面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对此方面的立法研究尤为重要。以下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个方面的立场来分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的法律规则,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劳动者可以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可以不辞而别。劳动者应履行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义务。如果单位当即同意的,辞职立即生效。如果单位不同意的,那么坚持上班满30日后,无需单位同意,辞职行为生效,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

其次看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的法律规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另外,如果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该条乃是因劳动者有过失而使得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权利,当出现上述情况时,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对方预告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过失性辞退亦称即时辞退。

与之相对的是预告辞退,即用人单位因非过失性原因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对方预告后才能解除。并且也不是任何情况都可以直接单方解除,其法定许可性条件限制于劳动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此时,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规定了三种情况:“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种类型是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因为企业生产经营遇到严重困难或者其他法定原因,根据法定程序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了防止该条被滥用,并维护社会的稳定,用人单位适用该条受到严格的限制。其法定许可条件被限定为四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有以上四种情况并且具备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方可适用经济性裁员。同时,在程序上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可裁减人员。

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了额外的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具体包括:“(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情形。”这里要明确的是,四十二条仅适用于非过失性单方解除的情况,如果根据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有过失性行为的情况,用人单位还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西方发达国家劳动立法比较

《德国民法典》第622条规定:雇主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关系已存续2年的,通知终止期间为1个月;劳动关系已存续5年的,通知终止期间 为2个月;劳动关系已存续8年的,通知终止期间为3个月;劳动关系已存续10年的,通知终止期间为4个月;劳动关系已存续12年的,通知终止期间为5个月;劳动关系已存续15年的,通知终止期间为6个月;劳动关系已存续20年

②的,通知终止期间为7个月;在约定的最长为6个月的试用期内,可以遵守2个月的通知终止期间,

通知终止劳动关系。预告解雇期的规定是法定最低标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 定超过该标准,但不能低于该标准。德国劳动立法的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和当事人意志自由的结合,避免了面对复杂劳动关系的现实情况下单一的规定过于僵化。

英国法律规定年资在1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通知期不少于1周;年资在2年以上12年以下的,每满1年通知期不少于1周,最长不超过12周;年资 在12年以上的,通知期不少于12周。双方可以在此基础之上延长。法国《劳动法典》规定不论资格、年龄或年资,工作满6个月的通知期为1个月;工作满2年 的通知期至少2个月。③

四、现行法律规定的问题及完善探讨

《劳动合同法》大范围的修订了《劳动法》,并极大可能的详细规定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上又是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遗憾的是它仍有这不足和缺席,仍待完善。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方面,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合理。

一、我国《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立法规定具有历史局限性,它立足于国有企业和国有单位的劳动用工格局,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用人单位所有制主体的变化。在多种所有制并存的今天,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企业的劳动用工也成为我国劳动用工的主要形式,立法必须适应形势的需要。而且该条文与我的刑法的价值不相符合,刑法既要惩罚犯罪又要预防犯罪,但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并未丧失劳动权利,该条等于剥夺了宪法赋予他的劳动权,也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很可能导致他们没有生活来源而犯更大的罪。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由于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适于在原单位继续劳动的,如被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有些刑罚,如被判管制、罚款、剥夺政治权利的等,由于不影响到劳动者的劳动,为了社会的稳定,为了尊重被追究刑事责任人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应当因此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中劳动者预告期为30日的规定过于笼统(37条)。37条和40条的预告期都是30日,但是用人单位有限制,而劳动者没有限制,这点对用人单位是不平等的。37条在授予劳动者权利时无意间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的员工特别是掌握某些专门技术的高级技术人员行使单方解除权,常会使用人单位措手不及,因为员工只要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那么用人单位只能坐视员工的离去而不能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任,这极大地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且37条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原理,它使劳动合同期限条款对劳动者变得没有约束力。不管是劳动合同还是民事合同都应该贯彻合同应当信守的原则,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在保护一种权益的情况下损害了另一种权利,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规定,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双方享有平等的单方解除权,而对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则不适用单方解除权,我国立法应当借鉴。 ②

③引自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第622条 引自 任德志,《完善我国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初探》

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符合”的标准何在,让劳动者举证证明由于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是相当困难的。对于用人单位,录用是否合格都由自己说了算,即使劳动者告之仲裁机构也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因此,实践当中,用人单位尤其是私人老板借此条款利用试用期内的廉价劳动者,等试用期一满立刻告之不合格并收取新一批劳动者的现象屡见不鲜。对此,我国应该建立一套严格的审查制度,在劳动监察部门中增设一个审查部门,由审查部门认定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而不是由用人单位说的算,才能改变“又踢足球,又当裁判”的现状。这样才能保证劳动监察部门对违法企业有足够的威慑力,可考虑要求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县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四、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企业工会的领导人还是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们能否真正为工人说话。必须充分开拓和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对工会现有的存在方式和产生途径彻底变革,使其真正代表广大劳动者的利益,不再担任花瓶角色。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应该真正转移到维护劳动者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国家也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确立工会代表的主体资格,保证工会工作者放心大胆地同企业据理力争,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救济程序繁琐,时限长,成本高。我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长期是一调一裁二审制,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即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劳动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劳动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30 日,算运气最好也要两个月。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一审判决后需要上诉期、答辩期、案件移送期;二审的审限一般是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这样算来保守估计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从申请劳动仲裁到强制执行历时数月甚至一年以上。我国的审判制度一时难以改变,程序问题使然,但是可以考虑取消劳动仲裁,因为一般劳动仲裁的标的都较小,仲裁的意义不大。而在法院中专门设置劳动法庭,由专门的法院人员进行调节,调节不成直接审理,一审不服提交上级法院二审,二审为终审判决。这样可以有效的提高维权效率和时间。

结语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复杂化的今天,劳动关系牵动社会各方面的发展。而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制度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影响重大,直接涉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和权利的保护。如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流动性,平衡劳动合同双方的利益,对于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随着《劳动合同发》的出台,各界好评如潮,该法通过有利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大大推进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其本身还是有着明显的不足,如在关于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时效等方面尚没有规定。虽然不算完美,《劳动合同法》对中国劳动关系的规范和稳定、和谐社会的推进以及中国法治进程的前进都已经是极大的一步迈进,而今后对于其的进一步完善势在必行,也昭示着我国法治社会的逐步实现。

主要参考文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8-4

(三)、王全兴,《劳动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7-1

(四)、贾俊玲,《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五)、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六)、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七)、任德志,完善我国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初探,西部律师网,2009-5-14

(八)、杜沐,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东方法眼网,2011-8-8

(九)、佚名,《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载于找法网,china.findlaw.cn,201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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