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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3-02 04:45: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国务院、中央军委

关于颁发《关于军

队干部离职休养

的暂行规定》的通

稿源:南昌军分区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军委各总

部、各军兵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现将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发

给你们,望贯彻执行。军队离职休养老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对

革命事业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

一定要加强领导,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切实做好这些老干

部的安置和管理工作。需要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各部门帮助解决的问

题,尽力给予解决。要教育所属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尊敬这些长期

为革命奋斗的老同志。离休老干部要继续发扬革命传统,保持艰苦朴

素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我军老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

争胜利,对社会主义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人民

的宝贵财富。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干部年轻化的要求,有些老干

部需要作离职休养安置。关心、爱护老干部,是我党我军的光荣传统。

为了把离休干部安置好、管理好,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

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军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年大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

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入伍

的团职或行政十八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一九四九

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入伍的师职或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

相当的干部,可以离休。具备上述条件的军队干部,离休的年龄为:

师职以下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军职干部年满六十周岁的,兵团职和

大军区职干部年满六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

休。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已离队的

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改办离休。

第二条 离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驻边防、海岛、高原等地区的干部,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第三条 离休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由接收单位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两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回农村安置的,由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四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

第四条 离休干部住房标准,与在职干部相同。离休干部住房列入军队营建计划,由后勤部门统一修建和维修。建房经费和材料指标,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下达。建房任务当年没有完成的,经费和材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自愿在农村和县(含)以下城镇安置的,按规定标准发给建房费,由当地政府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已。住房可以长期使用。

在城市有条件建房、买房分散安置的,也可按规定发给建房费,节约归已,产权归公,可以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五条 各级领导和政治机关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对于资历深或有一定影响的离休干部,要适当安排荣誉职务。在全国政协等机构安排的,由总政治部负责同中央组织部商定;在省、市安排的,由总部、军区、军兵种等单位负责同省、市有关部门商定。干部离休后,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发学习材料。

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要安排离休干部参加,并安排适当的席位。对离休干部的文娱活动,应优先安排。

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六条 要关心离休干部的生活和身体健康,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离休干部的车辆、公勤人员,仍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标准配备,或者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交通补助费和公勤人员补助费。离休干部不领军

服的,可按规定发给服装费。

离休干部治病、住医院,与在职的同职级干部同样办理,就诊时应优先照顾。到农村安置的,按干休所的医疗费标准发给。干休所和离休干部驻地附近有军队医疗机构的,将医疗费拨给该单位负责医疗,没有军队医疗机构的,将医疗费拨给供给单位,按规定报销。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待遇与在职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同样办理。副军职以下离休干部因战因公伤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或因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七条 干部离休时,身边无子女的,可商请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或知青部门调一名子女(包括配偶)到安置地区工作。

离休干部的配偶和子女随迁、调动,按在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第八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抚恤等按同职级在职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要发挥离休干部的作用,鼓励他们总结部队建设、作战、训练、政治工作、后勤工作等方面的经验,撰写革命回忆录,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等。离休干部要发扬革命传统,关心国家大事,关心军队建设,积极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工作的领导。要把做好离休干部工作列入党委和政治机关的议事日程。要经常了解情况,及时解决问题。健全各级离休干部管理机构,配好干部。要注意总结交流做好离休干部工作的经验,宣扬先进典型,切实把工作做好。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总政治部制定,报中央军委批准后公布。

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1号

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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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国务院关于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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