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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7.2 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1929年判决的菲茨帕特里克诉国际铁路公司案

发布时间:2020-03-01 23:23:1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案例07.2 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1929年判决的菲茨帕特里克诉国际

铁路公司案

该案原告是宾夕法尼亚大学的学生,他利用暑假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尼亚加拉峡谷铁路公司的旅游车上临时工作。他宣称,由于被告(国际铁路公司是一家纽约公司)的过失使他受了重伤(原告也有小部分过失,所以是共同过失)。他向纽约州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根据纽约州的法律,如果是共同过失,原告不能起诉,也无权得到赔偿;根据安大略省的法律,共同过失仅仅是分配赔偿的依据,要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需要分担该过失。因此,如果把共同过失的举证责任识别为程序法问题,就应适用法院地法,即纽约州法律,原告不能得到赔偿;如果把它识别为实体法问题,应适用案件的准据法,即安大略省的法律,原告就可以得到赔偿。

在第一审时,法院适用了安大略省的法律,决定被告负担过失十分之九的责任,原告负担十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不服,向纽约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共同过失的举证责任是程序法问题,应适用纽约州的法律。纽约上诉法院认为,共同过失的举证责任是实体法问题,应适用案件的准据法,决定维持原判。被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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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7.2 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1929年判决的菲茨帕特里克诉国际铁路公司案
《案例07.2 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1929年判决的菲茨帕特里克诉国际铁路公司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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