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属非金属矿山新近的法律法规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7月12日以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自2007年7月12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了事故,事故处理原则执行“四不放过”原则;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执行规定》于2007年12月22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16号发布,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明确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治理,职工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于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第15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行政处罚办法和执行办法同时废止,新修订的“办法”共计68条,全文新增及修改条文50处,共删简20个条文;
(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于2009年5月27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会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相关规定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较大危险事故就好当1小时内向应报告部门进行报告;
2、报告事故信息:名称、地址、时间、事故经过、伤亡人员等;
3、已经采取的措施和事故暂时不清楚的情况;
4、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应及时续报。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20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7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相关规定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办法》法律、法规条件下,结合本单位危险源状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2、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应相互衔接,所涉及的其它单位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3、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分别抄送所在地区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条案;
4、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本单位预案进行培训,使有关人员了解预案的内容、职责、程序、岗位及应急方案;
5、对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及处置方案,每一年或半年组织演练一次;
6、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每三年应修订一次,应有记录归档;
7、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修订后的应急预案;
8、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设备、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9、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的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将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进行报告;
(六)《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执行规定》于2009年6月15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该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如下:
1、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场所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2、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的责任主体;
3、存在有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设置有管理机构,有专职或兼职的健康管理人员;
4、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对从业人员上岗前有专门的职业健康培训;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的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操作规程;
6、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如实的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7、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测、评价、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要求;
8、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材料;
9、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进行相互转移;
10、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11、生产经营单位如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及时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12、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时,应申请办理职业卫生许可证;
13、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监督部门检查时应预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于2009年8月24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人身体健康所造成损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负责人管理人员重要法律、法规再学习
(一)《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基础法律,适用于我国各类生产行业,并详细说明了企业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二)《矿山安全法》
《矿山安全法》是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自建国以来第矿山安全方面的专门法律,他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发展的重要专业安全生产法律。
(三)《矿山资源法》
《矿山资源法》于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矿山资源法》是保障国家资源合理利用,保障矿山安全,促进采矿业发展的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其中与矿山的规定有8条。
(四)《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于1996年10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30日由原劳务部发布,共八章五十九条,是对《矿山安全法》有关规定更详细的阐述,其相关章节与条文同《矿山安全法》基本对应,要求更具体明确。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于2004年1月13日,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依法建立起了安全许可证制度,全文共24条,对安全许可证的使用,申请与颁发,有效期及管理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于2004年12月28日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该暂行规定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定义、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和具体的安全生产作业规范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七)《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于2006年4月21日,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2000年颁发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全文共29条,对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八)《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于2004年5月17日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竂局)令第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该条例对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和法律责任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办法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依照“办法”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三)露天矿山开采特点
(一)、受开采空间限制小,机动性强,可采用大型设备。
(二)、资源回收率高,一般矿石损失率为3%-5%,贫化率为5%-8%。
(三)、劳动生产率高,机械化程度高。
(四)、生产成本低,和井下矿山比较50%-75%。
(五)、开采条件好,生产作业较安全。
(六)、建设速度快,单位矿石基建投资小。
(七)、露天矿开采的缺点是
(1)、占用土地多,地表破坏,污染环境。
(2)、受自然气候影响大。
(3)、对矿采的埋藏条件要求严,对较深的矿床开采范围受限制。
(四)露天矿山开采方法与采矿工艺
(一)、单斗汽车运输开采
(二)、单斗铁路运输开采
(三)、连续工艺运输开采、(轮斗、运输皮带、排土机)
(四)、单斗公路铁路联合开采
(五)、公路(或窄轨铁路)—斜坡提升联合运输开采
(六)、公路(或窄轨铁路)—平溜井联合运输开采
(七)、公路—破碎站—胶带机联合运输开采
(八)、自溜—斜坡卷杨提升运输开采。
(五)露天矿山的主要安全问题
(一)、露天矿爆破作业安全问题
(二)、设备使用机械运行的安全问题
(三)、交通运输车辆安全问题
(四)、露天矿山用电安全问题
(五)、边坡稳定及防排水安全问题
(六)、阶段构成的安全问题
(七)、露天矿山防灭火的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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