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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证明可以自己就打官司的交通事故起诉书,内容相当详细

发布时间:2020-03-04 00:38: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交通事故起诉状

原 告:潘**,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四川籍人,小学文化,暂住于宁波市(有暂住证),身份证号码:51152719891026***,电话:*******。

被 告:叶***,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上宅村上宅,身份证号:3302051986011***** ,电话:********

被 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失赔偿费42461.06元(不含住院期间被告叶**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车损失费及施救费共930.00元;

4、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1年5月16日晚上,原告潘**下班驾驶宁波264837号电动自行车回住处,被叶**驾驶的浙BAQ855号小轿车撞伤,该车的车主是唐**(系被告叶**的老丈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交强(商业)险凭证号:PDDK20103111003100953,2011年6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甬(公)交[江北]认字[2011]第3302052011B0068号,认定被告叶**负主要责任,原告潘**负次要责任。

原告潘**伤后被送到浙江省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

疗21天(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被告叶君斌支付了一定的治疗费,相关的交费单据在被告叶**手中。住院期间由于原告伤势较重,生活不能自理,暂住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洋市村恩八房36号的原告女朋友汤**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完全护理21天,出院后也由汤**对原告进行护理,根据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G1Q76号,原告的部分护理时间为54天。然而,事实上,原告休养期间(157天),汤**一直对原告进行护理,由于汤**的精心照顾护理使原告的伤势得到伤势日渐好转,有宁波市第九医院的《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出院后由于病情时常发作,在医生的嘱咐下,为了更好的检查病情,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救治复查,医院经开据了

休养诊断证明,在看病期间原告由于伤势的原因,看病来回都是打的,由于原告不懂法,所以打的时也没有问司机索要发票,请人民法院酌情判给原告交通费200元。

2011年11月1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做出甬诚司

鉴[2011]临鉴字第G1Q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建议:

1、潘**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2.5个月。

2、潘**的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7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误工178天(2011年5月

16日——11月10日),有医院开据的住院证明和休养证明为证。

原告潘云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人身损失赔偿费

1、医疗费669.90元;

2、法医鉴定费1100.00元;

3、误工费23613.48元(宁波市2010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除以年法定工作日数254天得日平均工资为132.66元/天,潘云忠此处交通实际共误工178天,即132.66元/天×178天=23613.48元);

4、护理费6367.68元(A:住院期间完全护理21天的护理费为132.66元/天×21天=2785.86元;B:出院后部

分护理时间75天-21天=54天的护理费为即132.66元/天×54天×50%=3581.8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30元/天×21天=630元);

6、营养费2250.00元(30元/天×75天=2250元);

7、后续治疗费用7000.00元;

8、陪护人员的餐饮费630.00元(30元/天×21天=630元);

9、交通费2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2461.06元,不含被告叶**已经支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失赔偿费42461.06元。

(二)精神损害赔偿费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肉体和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特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0元。

(三)电动车损失费及施救费共930.00元

上述三项合计48391.26元。

2006年原告从四川老家来到宁波打工,到宁波后主要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和厨师工作,长期在宁波江北区租房居住,由于原告做厨师的饭店多为一般的饭馆,都不签劳动合同,工资都是支付现金,这也是广大进城误工人员普遍面对的一现实;2008年原告和从事茶馆服务(也从事过

生产加工工作)的汤**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两人一直生活居住在一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和其女朋友汤**租住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洋市村恩八房36号;事故发生后汤**对原告照顾无微不至,大大促进了原告的健康,帮助原告早日康复,因此也造成了汤**无法上班这一事实。

事后原告潘**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两被告拒绝赔付上述费用,在交警队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农村居民适用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3、治疗费收据份5份;

4、《浙江省宁波市第九医院出院记录》1份;

5、身份证复2份;

6、暂住证2份,居住登记信息表2份;

7、《陪护证明》1份;

8、《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

9、《宁波市第九医院诊断证明书》7份;

10、司法鉴定手工发票1份;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潘

**2011年12月2日

袁其委律师电话:13095281187QQ1054339467,850169551,邮箱:律师执业证号:15323201110476242

职业律师事务所: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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