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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正文)

发布时间:2020-03-02 17:38:2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的原则;

(二)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过罚相当的原则;

(四)集体审理的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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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本规则所指的从轻、从重,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量罚情节,处以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中线以下或者以上的行政处罚;减轻,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以下处罚。最终处罚决定应当按照规定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后附件,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进行量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重情节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幅度按以下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轻微、从轻、一般、严重四个等级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情节轻微,是指违法行为能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处罚或免于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按照规定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一般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按照最低罚款数额确定。

本规则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按照规定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按照中间倍数;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为平均值;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一般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按照最低罚款数额的一倍确定。

本规则所称的严重处罚,是指按照规定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不得低于平均值;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一般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按照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

本条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案件承办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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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制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对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从而影响案件办理质量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细化标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县局监察股负责解释,对本规则的实施情况由县局监察股会同监察室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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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的,可处非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为未利用地的,执行最低标准。

(5)对于涉及基本农田,或存在暴力抗法情节的,可处非法所得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破坏耕地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耕地开垦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至15元。

第六十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二)执行标准:

1、破坏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经教育态度诚恳,限期内已改正或治理,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2、破坏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3、破坏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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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执行标准:

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2、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为未利用地的,执行每档最低标准:

(1)用于公益性用地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居住、仓储等自用的,不予罚款。

(2)用于工业用地的,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 (3)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罚

款。

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的,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1)用于公益性用地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居住(除农宅外)、仓储等自用的,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

(2)用于工业用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3)用于经营性用地,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4、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一)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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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处罚。

2、对于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30 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60 亩以内;可处以非法所得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 100 亩以内;可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 100 亩以上;可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七、临时用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二)执行标准:

1、经教育态度诚恳,限期内能够恢复种植条件,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处耕地复垦费1-1.5倍罚款:

(1)临时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3亩以下的,处耕地复垦费1倍罚款;

(2)临时占用非基本农田耕地3亩以上的,处耕地复垦费1-1.5倍罚款;

(3)临时占地为基本农田,逾期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视为情节严重,处耕地复垦费1.5-2倍罚款。

八、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

(一)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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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矿产部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执行标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 40%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人未及时复垦复耕土地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的规定予以从严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二、越界采矿

(一)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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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四、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探矿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2)转让勘查许可证的;(3)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4)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5)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二)执行标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以下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以上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执行标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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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足20%的,视为情节严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二)执行标准:

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限期内改正错误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2、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能够说明理由的,视为情节一般,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不能说明理由的,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视

为情节严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执行标准

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2、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有明显痕迹,需要修缮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3、破坏或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难以修缮,需要更换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处罚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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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执行标准:

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较轻,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的罚款。

2、少缴费用不足应缴费用50%的,视为情节较轻,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少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50%的,视为情节一般,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视为情节严重,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向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建议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二、未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

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执行标准

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消除影响,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错误,导致财产损失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30万元罚款。

4、拒不改正错误,导致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50万元罚款。

十三、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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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的罚款;

(2)对可能引发小型地质灾害,能够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7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的罚款。

2、对可能引发中型地质灾害的,能够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视为情节一般,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对单位处1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的罚款:

(1)可能引发大型地质灾害,能够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2)可能引发中、小型地质灾害,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对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的罚款:

(1)可能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能够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2)可能引发大型地质灾害,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十

五、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执行标准:

1、无违法所得,且未造成损失的,视为情节较轻,对地灾评估、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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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价款3%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地质灾害评估、治理及监理业务,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七、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评估、治理及监理业务

(一)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

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二)执行标准

1、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评估、治理及监理业务,能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较轻,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地灾治理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评估、治理及监理业务,能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一般,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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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北京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优秀)

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

上海市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关于广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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