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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师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精讲: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发布时间:2020-03-03 06:29:3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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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基本内容

《劳动法》第58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劳动法和劳动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规定中所指的女职工,包括所有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已婚、未婚的女性职工。为保证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就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特殊的劳动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都作了具体规定。

法律规定中所指的未成年工,是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指根据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尚未定型的特点,对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特殊权益的保护

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劳动法》第59条明确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是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2700千卡/人,劳动时间率为77%,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相当于“很重”强度的劳动。所以,《劳动法》规定,禁止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劳动法》还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其他禁忌性劳动。按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这些禁忌从事的劳动除矿山井下作业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外,主要有:森林采伐作业、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三、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的月经期、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是完成人类自身再生产重担所必不可少的时期,因此,在女职工生理机能发生变化的期间,更需要对女职工加以特殊的保护。

(一)经期保护

《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笫三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即高处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的作业。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在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从事《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孕期保护

《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夜班劳动是指在当日22点至次日6点时间,从事劳动或者工作。也不得安排其在正常劳动时间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怀孕女职工,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需要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三)产期保护

产期保护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保护。女职工在产期内,享受一定时期的生育假和生育待遇。《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国家规定产假,是为了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享受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女职工90天产假,分为产前假和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产前股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如果孕妇早产,可以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女职工如果是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流产具体休假办法,目前是按照《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夭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四)哺乳期保护

哺乳期是指女职工用于哺乳其婴儿的时间。《劳动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每班两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的哺乳时间(含人工喂养)。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正值夏季,也可延长

一、两个月。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

四、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最低就业年龄

《劳动法》第 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

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也就是说,我国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6岁。未成年工是指16周岁至l8周岁的劳动者。

(二)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

为保障未成年工的正常发育和身体健康,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工实行缩短工作时间,并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夜班工作及加班加点工作。对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将专门制定相关规定。

(三)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人从事的劳动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具体规定是,《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船员条例》规定: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年满18周岁。

(四)未成年工的身体检查制度

为了保护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按法定年龄招收未成年工时,应当进行全面的健康检查,取得身体合格证明以后,才能够正式被录用。未成年工被录用后,要依据《劳动法》第6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基本内容有两类。

(一)《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1)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予以3000元以内标准的处罚:

(1)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安排女职工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3)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4)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

(5)给予女职工的产假少于90天的;

(6)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7)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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