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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史东敏、李志万、史晓非信用卡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3-01 20:19:2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史东敏、李志万、史晓

非信用卡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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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惠民二初字第17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东敏,女。

被告李志万,男。

被告史晓非,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史东敏、李志万、史晓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史东敏、李志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晓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东敏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5757506145607.截止2009年4月3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69167.37元,被告李志万、史晓非自愿为史东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东敏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9167.37元(截止2009年4月3日,欠款本金55814.86元,利息8388.64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4963.87元),2009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李志万、史晓非对史东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史东敏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还款承诺书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信用

卡法律关系。

二、招商银行信用卡合约,证明被告知道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

三、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消费明细及截止2009年4月3日被告的欠款69167.37元,其中本金55814.8

6、利息8388.64元、滞纳金4963.87元。

四、被告史东敏、李志万、史晓非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史东敏承诺还款,李志万、史晓非同意为史东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史东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自己现无能力还款,愿意每月还几百元。

被告李志万辩称,对史东敏债务的保证是自己在被逼迫下于刘寨派出所内所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史晓非未答辩

三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史东敏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并表示还款承诺书是在公安局逼迫下写的;被告李志万也表示自己是在非真实意思下作出对史东敏债务的保证。

被告史东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志万、史晓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1月25日,被告史东敏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5757506145607。双方约定: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持卡人若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

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在此期间被告史东敏多次到商场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东敏一直未予偿还,2008年11月25日,被告史东敏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认可截止2008年8月19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60854.14元未给付,并承诺按如下计划还清欠款:第一期:2008年12月20日前,还款2万元;第二期:2009年1月20日前,还款1万元;第三期:2009年3月20日前,还款1万元;第四期:2009年3月20日前还清全部余款,包括自2008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李志万、史晓非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保证,自愿承担史东敏的连带还款责任。至2009年4月3日止,被告史东敏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5814.86元,利息8388.64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4963.87元,以上共计69167.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史东敏)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史东敏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史东敏偿还透支本金55814.6元、利息8388.64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共计69167.3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万辩称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保证系在受威逼的情况下所为,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志万、史晓非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史东敏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55814.86元、利息8388.64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4963.87元,以上共计69617.37元(2009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志万、史晓非对被告史东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史东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杨建华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马楠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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