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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问题—南京郭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2 11:35:5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离婚协议中的问题

离婚协议,顾名思义,就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针对离婚后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而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否规范、离婚协议能否生效并规制双方当事人等问题,往往在订立时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导致离婚后难以用离婚协议进行维权。

离婚协议能否生效是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比如在离婚前夫妻订立离婚协议后,对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在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时,一方突然反悔,或者起诉离婚时,一方对离婚协议不满而不同意离婚,要求重新订立离婚协议。那么原来的离婚协议是否能够生效呢?笔者认为是不生效的。

因为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民事协议,即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后,离婚协议才生效,当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可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上的义务。然而在登记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之前,实际上双方在法律上仍然是夫妻关系,那么离婚协议书当然是未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上的内容离婚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双方坚持离婚的,法院可以针对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实际生活能力进行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如果子女年龄超过10周岁,可以适当听取子女意见,并结合父母的实际生活条件和能够给予子女的教育条件进行判决。

在离婚协议中往往会出现一个误区,即在协议中规定:离婚后,没有照顾孩子的一方无权探望孩子,但需要定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常见的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实际照顾孩子的一方很想念自己的孩子,但另一方以协议中约定为由,禁止其看望孩子;另一种是没有实际照顾孩子的一方以长期看不到孩子甚至对孩子已经失去感情而拒绝继续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探望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不得约定限制探望权的条款,如果已经实际约定,则相关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只要其有能力就必须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否则另一方可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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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郭强 律师

201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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