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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登记

发布时间:2020-03-03 17:46: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股权质押登记

质权之设定虽然都要具备转移标的物占有作为公示要件,但是由于有形动产与无形权利之间的区别,设定权利质权时,移转权利“占有”的方式则与移转动产占有的方式有别。以股权设质时,因股权的不同表现形式各有其公示方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设质之公示方式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两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交易所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交易所交易。因而两种股票设质的公示方式也不一样。

1、上市公司股票设质之公示方式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票的认购和交易都是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开立的深圳交易所证券帐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进行,投资者的持股情况和交易情况均记载于两个交易所的计算机网络帐户上,投资者并不实际持有公司的股票,电子记名股票成为我国股票市场发行的主要形式。无纸化形式的电子记名股票与传统的纸化股票相比,其转让不需进行背书,也无需进行实际意义上的交付,在设质时其公示方式应当是在证券公司进行质押登记。我国《担保法》对于股票质押的立法注意到了股票转让的实际形式,依据《担保法》第7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票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起生效。”

2、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之公示方式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所有的股票都已经实现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公示要件。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上市公司的股票已经实现了无纸化,这在大多数有证券交易所的国家(包括我国)都如此,但对于为数不少的非上市公司而言,股票仍然是纸化的形式。参见《证券法》第34条。因而《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显然是以上市公司的股票设质代替所有的股份公司的股票设质。鉴于此,《担保法》解释的103条划清了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界线,规定以非上市公司股票设质的,以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公示方式。有学者提出该条并未区分记名股票的设质与无记名股票的设质,那是其不了解我国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如今我国股票市场只有记名股票,没有无记名股票,并有学者提出公司法应当“删去无记名股票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无记名股票的规定已失去意义”。顾功耘:《全面修订公司法的若干建议》,载于《法学》2000年第4期,第48页。综合考察担保法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非上市公司股票(记名股票),其设质的公示方式应为设质背书并交付以及股份设质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之公示方式

1、出资证明书的交付是否属于公示要件

我国《担保法》仅规定质押的设定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未规定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律师认为不妥。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股权表现形式,虽不属于流通证券,但具有出资凭证的性质。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证明股东资格,股东转让出资份额需同时转让出资证明书。换言之,交付出资证明书是股东转让出资的要件之一。设定质权,应当采用相同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要件应当包括出资证明书的交付。

2、股东名册设质登记的记载也属于公示要件

有学者如梁慧星先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要件仅为交付出资证明书,而不需将股权设质登记于股东名册。其理由为:第一,股东名册仅具有推定股东名册记载的人为股东的效力,并不能最终证明股东权利的存在。第二,股东以其出资出质,股东名册是否记载,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股东的意思表示,而质权人获取股东名册记载的信息途径受限制,以股东名册是否记载出资出质为评价质押合同的效力的要件,对质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1页。但律师不这样认为。股东名册具有确认出资转让的效力,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如不记载,则不得对抗公司。因此,受让人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也是股东转让出资的要件之一。根据《担保法》“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设定质权,也应当将质权人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作为出资设质的公示要件之一。因此《担保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无疑是正确的,只是其缺少了将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也作为公示要件之一。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方式应当包括出资证明书的交付和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事项的记载,否则,设质无效。

3、完善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

上文所述的学者的反对理由之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缺乏公正安全性,这个问题确实存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规定和国外法相比,远远不够。

首先,按照《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备置的一种法律文件,然而《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规定不设置股东名册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假如有限责任公司未设立股东名册,或虽设立股东名册,但股东名册有隐匿、涂改、遗失或毁损等行为时,如何保障质权人的利益?这些问题仅以现有法律规定是无法解决的。而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备置前股东名薄于本公司者,处新台币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金;公司负责人所备名薄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该条规定具有借鉴性,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之一是它的封闭性,其没有义务接受公众对其股东名册的查询,公众也就无法了解其股份是否质押的情况。这就可能出现两个问题:第一,有限公司可以采取伪造、篡改、隐藏等手法影响质押的法律效力,损害质权人利益。第二,由于股东名册不对外公开,如股权已作质押但股东无义务作出披露,则会造成公众对该公司资产状况、股权状况的错误认识,容易产生欺诈和不实的交易。这是股东名册公示制度的缺陷造成的。韩国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值得借鉴。韩国商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股东名册应备置于总公司。有名义更换代理人时,在代理人营业所可以设置股东名册或复本。”同法条第2款规定:“决定将股东名册(非复本)放在名义更换代理人的营业所时,也可以不备置于总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在营业时间内可以随时查阅或者誊写于股东名册或其复本。”但没有必要疏明阅览目的或其正当性。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由于股东名册存在的非唯一性,可以复件形式存在,从而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厉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查询有关事项而达到保护的目的,最终能够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国立法应借鉴国外关于股东名册的先进立法来完善我国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

(三)合伙企业股权设质之公示方式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对其公示方式我国《担保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既然法律允许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出资出质,由于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在人合性、封闭性方面的相似,我们认为,在公示方式上可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公示方式:出资证明书的交付,合伙人的出资出质登记于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由于合伙企业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具“人合性”,出资设质登记于合伙协议缺乏公示安全性;但因合伙企业自身的性质,法律对合伙协议公示性的规定也不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那样严格。因此,选择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为合伙人的出资设质的登记机构比较妥当。公示行为是除股权设质协议以外的必备的形式要件,否则设质无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 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 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八条 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 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第十二条 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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