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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旧房改造

发布时间:2020-03-02 06:04:2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旧城改造拆迁行为的性质属什么? 人民政府该不该强行介入?0点

旧城改造拆迁行为的性质属什么?

人民政府该不该强行介入?

请看:作为《物权法》草案起草人之一,全国政协委员、著名民法专家梁慧星:商业用地不得动用国家征收制度

围绕着拆迁问题出现的一些矛盾和对抗,其主要症结在于国家征收制度被滥用。国家征收是指国家强行取得公民的财产。但不可忽视的是,公民对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因此,使用国家征收制度必须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第一,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第二,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第三,必须给予公正补偿。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可以直接享受的利益,如公共停车场、道路、公共图书馆、飞机场等。这句话中,“直接享受”几个字很重要,像旧城改造、兴建开发区,虽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也能使社会成员受益,但这些都是“间接受益”,因此,它们均属于“商业利益”,而非“公共利益”。

在许多国家,商业用地是绝不能采用国家征收的办法取得的,通常的办法是---国家给开发商审批用地指标,开发商能不能落实这个指标,靠他自己去与被拆迁居民协商谈判,双方在《合同法》基础上达成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可找法院解决,政府不介入。而在我国,目前不论是公共利益用地,还是商业利益用地,往往都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帜,采取国家征收的办法,补偿标准又定得非常低,这就难免引发矛盾和冲突。

在低补偿与土地实际市场价之间,存在着一个巨大的利益空间。代表国家进行征收的地方政府,如果以市场价将征收来的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就会获取这块巨大的利益;如果以优惠价出让,开发商就会把这块利益揣进自己的腰包。目前较为普遍的现象是,为了获得优惠价,开发商无所不用其极,甚至将本应是正当的市场竞争,演变成行贿的竞争,由此滋生腐败。

因此,以后在征地拆迁中,必须按“商业利益用地”和“公共利益用地”进行严格划分。如确为公共利益用地,可采取国家征收的办法,按照法定程序,给拆迁户公正合理的补偿,保证其生产生活不因拆迁受到影响。对商业利益用地的拆迁,政府要退出。补偿价格、补偿方法,应由开发商与拆迁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去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解决。在我国,如果有一天,真出现因一个“钉子户”而使拆迁无法进行,可能就是公民合法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权对私权的尊重的真正体现。

强制拆迁违反宪法.符合刑法处罚规定

强制拆迁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民事法律,而且违反《刑法》。《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十分明确: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

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行政法规和地方规章中关于“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的规定,不仅恰恰符合《刑法》关于强买强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罚规定,也与《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相抵触。

因此,最近一些地方明令禁止或不支持强制拆迁和按照刑法严惩此类违法者,是对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尊重和维护,是向法治和文明社会的一种接近,必然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支持。

据了解,有的省市明确规定,不得强拆,更不能动辄把公安政法机关推到第一线,意识到强制拆迁确实存在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问题,而且涉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从重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当地党政领导的威信和形象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

很难设想,一个地方的经济很繁荣而公民的财产权利却得不到起码的保障;而整天对自己立足的土地房屋产权诚惶诚恐、担心哪天就会被剥夺的公民如何去建设一个具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然而,现在流行着一种集体无意识--对现金、储蓄、家用电器等相对于土地房屋财产来说不大的动产行“抢”是违法的,但对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这样一种价值较大的不动产行“抢”好象不存在违法问题,更不会依法追究责任。这实际上是“窃钩者盗,窃国者侯”的强盗逻辑,形成了目前行政权力与开发商在一定程度上的结合规模性侵害公民不动产的情形。

拆迁领域为什么会成为法外天地甚至是违法犯罪的“天堂”?可以说,行政权力的介入给了违法、强制拆迁特殊的“豁免权”,因为有关拆迁的行政法规和地方规章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裁决”。即将拆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交由行政干预解决,接着将“强制”作为解决问题的最后手段,等于是把公检法推到了用激烈手段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线,这是野蛮拆迁、暴力拆迁即强制拆迁发生的根源。

因此有关行政和强制拆迁的规定一日不废除,这一场人民生命财产和心灵痛苦的巨大灾难就难以从根本上避免。设想,如果没有行政权力介入的规定,开发商和拆迁公司怎么敢肆无忌惮地践踏《宪法》和《刑法》等国家法律关于房屋和财物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性规定?法律是人民生命财产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刑法则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让任何

人以拆迁或其他借口冲破这一道防线造成的灾难再进行下去了。

强制搬迁,请在宪法面前止步

城市要发展就要有建设,有建设就会有拆迁,没有旧城的改造也不可能有漂亮的新城市。本来这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然而“拆迁”这个曾经让许多人充满幸福与期待的字眼,在某些地方开始与“痛苦”“不公”等词汇相联。对于许多被拆迁户来说,一座房子被拆,却又得不到合理补偿,带来的并不只是心理上的失衡,更实际的是,一些人因此生活来源中断,交通、就医、入学不便,生活成本增加。最让人不满的就是强制搬迁。

要建设就会有拆迁,但是拆迁必须有法可依。由建设部下发于3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比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依然保留了强制拆迁的权利。我认为行政部门或企业实施强制拆迁缺乏法律依据。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强制拆迁是对私有财产的侵害,如果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那就是违法行为。行政部门或企业不代表法律,其行为也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即使经行政裁决,而没有经法院裁决,或者说法律的授权,也不能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因为行政裁决不能代表法律裁决。即使经法院许可、授权,如果侵害了公民的私有财产,也是行政违法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是由建设部制定下发的,属于规章制度,不是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规,没有法律效力,所以该规程规定的强制拆迁是与《宪法》的宗旨相悖的,不受法律保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强制拆迁的指令是无效而违法的行为,理应终止。

有人建议人大应该制定《拆迁法》,把拆迁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我也认为只有把拆迁规定上升为法律文件,才能使拆迁工作依法进行,才能真正保证被拆迁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已经修改的宪法把私产入宪,个人房产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拆迁房屋必须依法进行。征用私产,不仅要服务“公众利益”,而且要征得私产所有者的同意,政府行为也不能例外,政府违规违法拆迁的历史应该结束了。

公众利益公众谋。为了公众利益,有些人就要牺牲一些个人利益,但是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作为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府绝不能让群众既失利又伤心。城市拆迁是为了城市发展,是一件大好事,作为执行者就应该千方百计把好事办好。

我们正在致力于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极为重要。一个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逾越法律规定,就是滥用公权力,其危害性和后果不可轻视。所以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政府部门首先应该懂法遵法守法,要让百姓具有法治公民意识,政府就要依法行政,给百姓作出表率。

旧城改造属商业利益用地拆迁行为,政府不应该介入,而要强行介入,为什么?即便是公共利益用地拆迁也应该按照法定程序,给拆迁户公正合理的补偿,保证其生产生活不因拆迁受到影响。政府是不是该在这一商业利益用地拆迁中,对被拆迁户生产生活,生存权和合法财产等权利和利益受到应有保护,合法合理的要求而用一句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不相符,而用强制拆迁手段剥夺了?他们的要求不合法吗?他们的要求不合理吗?你们为什么不说呢?政府用行政法规和政策强行代替和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这是将自己的权利凌驾与《宪法》和法律之上,是对《宪法》和法律的无视和践踏,是一种严重的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政府在旧城改造这一商业利益用地拆迁中宁可违反《宪法》和法律,而要为开发商利益强行剥夺被拆迁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究竟为什么?而这一旧城改造商业利益用地拆迁中这块巨大的利益到底落在何处?

很难设想,在这样一个政府的领导下的市民他们的生活,生存权合法财产等权利都得不到起

码的保障,而整天对自己立足的土地房屋产权,生活生存权利诚惶诚恐。担心哪一天就会被剥夺的市民。如何去建设一个具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现代化的合谐社会和城市呢?

旧房改造申请

旧房改造申请报告

旧房改造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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