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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综合手段 禁止酒后驾车

发布时间:2020-03-04 01:10:4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运用综合手段 禁止酒后驾车

2010-04-13 17:30:00 来源: 人民网(北京) 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2010年4月1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实施。根据《决定》,机动车驾驶人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记分,从原来的一次记6分修改为记12分。《决定》的正式实施,向社会传递了一个信息:公安部门将加大对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员的处罚力度。笔者作为一名律师,一名法律工作者,在对此信息给予关注的同时,也引发了笔者对“如何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社会问题的深层思考。

一、不断完善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

(一)我国法律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处罚规定,可见于公安部门的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酒后驾驶分为饮酒后驾驶和醉酒后驾驶两种。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饮酒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的驾驶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根据该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般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和并处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先由公安交管部门约束至酒醒,处行政拘留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 一年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另外,根据4月1日正式实施的《决定》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醉酒驾车是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不断攀升而日益凸现的社会问题。如南京张宝明造成5死4伤的 “6?30”特大醉酒驾车肇事案,成都孙伟铭造成4死1伤的“12?4”醉酒驾车案,不但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而且也引发了社会上对醉酒驾车量刑的大讨论。对酒后驾车造成严重后果予以定罪量刑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加强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处罚的法律的完善工作

我们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后认为,目前我国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处罚的法律,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完善。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均没有对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的行为规定作定性描述。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行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为犯罪的。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成熟经验,就应当考虑尽快上升为法律,即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做相应修改和完善。

而我从律师执业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特别是《意见》中的文字表述仍有缺陷。笔者试分析如下:

《意见》第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驶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这条意见,总体规定不错,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如下问题:

第一,酒后驾驶违法和醉酒后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在司法解释中,实际上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特征,前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者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按照《意见》的规定,将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均列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一款中,在理解上容易发生歧义。

第二,在该款规定中,规定行为人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这一文字描述,是理解为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还是醉酒驾车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显然,该条款在文字表述上前后矛盾,在理解上容易发生歧义。

第三,我们传统的刑法理论,对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其中有一项,即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主要是对社会不满人员,为发泄心中的不满情绪,而驾驶车辆冲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显然,这种传统理论描述的危险方法,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而醉酒驾车,通常可以理解为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是否可以转化为直接故意,则需要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和辨别能力的强弱,具体分析而定。在该款规定中,将酒后驾驶、醉酒驾车、肇事

后继续驾车冲撞的几种情况,在同一条款中予以描述,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对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如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掌握,发生歧义。

二、我们应从民族文化民族心态方面根绝醉酒驾车

我国历史悠久的酒文化,过去总是和某些群众日常生活中的重大事情相联系。进入商品社会,酒文化又和商业文化相融合。为了实现商业目的,以喝酒联络感情,以喝酒促成交易,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商业方式。而随着近两年我国机动车大幅增长,私家车已进入寻常百姓家,以车代步,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群众的日常生活方式。因此,醉酒驾车的问题,才开始变得越来越突出。如果喜欢喝酒,喝醉酒,以酒会友等,仅限于个人和小群体行为,并不危害他人人身生命健康,不危害公共安全,则不会构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我国目前日益突出的,却是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数量大幅攀升,已经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醉酒驾车的背后,是对法律的一种忽视,是对他人人身权、生命权的一种忽视。从根本上说,反映出我国社会目前道德水准仍需不断提高。我们要从根本上解决醉酒后驾车的问题,不仅要靠法律规定,严刑峻法,使酒后驾驶违反交通管理、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成本大幅提高,而且要在思想意识上,宣传尊重他人生命和健康,提升精神文明。

三、对酒后驾驶行为进行治理,还要通过综合治理的方法才能有效

2010年1月20日,公安部、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公通字[2010]8号)。该通知指出,自2010年3月1日起,逐步实行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其中饮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一次上浮的交强险费率控制在10%至15%之间,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一次上浮的交强险费率控制在20%至30%之间,累计上浮的费率不得超过60%。对此,笔者建议,除了目前已经采取的对酒后、醉酒后驾驶在行政处罚、刑事法律制裁上予以重罚之外,在经济上予以加重处罚之外,还特别要注意动员社会力量,宣传酒后驾驶、醉酒后驾驶的严重危害后果和不文明不道德行为,应受到全社会的谴责。

譬如说,近几年,我们一直在宣传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我们并没有采取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和经济制裁手段,而是在所有的公共场所,都张贴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标志。仅此一条,就使很多烟民,在公共场所抽烟的时候,变得偷偷摸摸,或者逐渐自觉的到室外去抽烟,或到吸烟区去抽烟。这种变化是潜移默化的,但却是以行为人文明程度的提高为根本原因。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在所有餐馆的醒目之处,张贴“严禁酒后驾驶、严禁醉酒后驾驶”的警示标志;在餐桌上摆放警示标志;在酒瓶上张贴警示标志;服务人员对同桌饮酒的人给予温馨提示;在停车场树立警示标志;使喷着酒气的人,一旦触摸方向盘,就会受到周围各种信息的压力、指责,并逐渐将禁止酒后驾驶、醉酒后驾驶从法律制裁的角度,扩展

为社会道德舆论的谴责。

在某种意义上说,只有充分运用社会舆论和道德的力量,才真正有可能从根本上杜绝酒后驾驶和醉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本文作者系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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