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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霸王条款

发布时间:2020-03-01 20:10: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中消协等公开披露车损险六大\"霸王条款\"

http://.cn 2004年12月05日13:45 新华网

新华网浙江频道12月5日电(沈雁、朱立毅)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日前对一些保险公司在该省开展车辆损失保险业务采用的格式合同进行了审查。4日,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向社会公开披露了这些损车险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据介绍,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对平安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太平保险、华安保险、华泰保险、太平洋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安保险、大众保险和大地保险等十家保险公司在浙分支机构的车损险合同进行了审查,这些合同无一例外的存在着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减轻自身责任的问题,有些条款不仅不合理,甚至不合法。

以下就是中消协和浙江省消协联合披露的车损险六大霸王条款及其典型表述,消协同时还提供了参考案例和点评意见:

--单方规定先向第三方索赔,强制被保险人提起诉讼

典型表述: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

参考案例:2003年3月,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一辆小客车相撞,两车损毁,李某重伤、小客车司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要求李某先向第三方责任人(即小客车一方)索赔,或是凭法院受理通知书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赔偿请求。李某认为,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其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小客车司机已死亡,很难获得赔偿。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点评意见: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强制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自愿原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任意设置免赔率,转嫁经营风险

典型表述:保险车辆因第三方造成损坏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范围内实行绝对免赔率50%。

参考案例:2002年4月,车主王某驾驶投保了足额保险的私家车,在叉路口被一辆闯红灯的大货车撞上,车辆严重毁损,货车司机肇事后逃逸。经车辆损失评估机构评估,认定该车车损为6.76万元。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6.76万元,但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找不到第三方责任人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实行绝对免赔率50%为由,只同意赔付3.38万元。

点评意见:上述条款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一律实行绝对免赔率,实质上是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残车折旧不当,加重被保险人责任

典型表述: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残余部分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参考案例:2001年1月,林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同年5月,该车在驾驶途中坠入山崖。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发现车辆已经严重毁损,加上地形险要,打捞困难,同意按推定全损处理,但要扣除报废车辆的残余价值8000元。林某认为,坠车地点山势险要,全部毁损的车辆根本无法打捞,这8000元扣得不合理。

点评意见:《保险法》规定,如果是足额保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受损车辆归保险公司。但是合同中的条款笼统地规定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残余部分价值,实质上是强制规定将残车卖给被保险人。

--单方规定管辖法院,限制被保险人选择权

典型表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内容或理赔与保险人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在合同约定的下列方式中选择一种解决:提交被告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案例:2002年8月,陈某向当地一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损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0月,该车在外地与一解放牌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均有损毁。但保险公司与当地车辆损失鉴定部门定损金额有差异,双方产生争议。陈某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以双方已经在保险合同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起管辖异议。

点评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上述管辖法院中协商确定管辖法院,但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却限定了被保险人协商时的选择范围,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

--降低施救等费用的法定最高限额标准

典型表述: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的抢救费、施救费、仲裁及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参考案例:2002年5月,许某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0月,许某在驾车回公司途中,因方向盘失灵,将对面开来的一辆中巴车撞入路旁的一条河里。为打捞车辆,抢救车内人员,许某花费了9500元,中巴车定损为28000元。因对车上受伤人员的赔偿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受害人将许某告上了法院索赔8万元。为此,许某花费了诉讼费及律师费6800元。许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对责任限额内的5万元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且没有经过其同意,只同意赔付其中的1500元。诉讼费及律师费按5万元的比例承担,其余部分不予赔付。

点评意见:支付施救等费用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无需保险公司事先同意。保险公司的条款不论被保险人支付的施救等费用是否必要合理,一律限定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远远低于《保险法》规定的最高限额标准,实践中将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任意设置拒赔和合同解除条款

典型表述: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防止并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各种必要单证。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

参考案例:2004年2月,周某在高架桥上行驶途中,突然撞向路边隔离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

后,周某立即向交警大队报案。三天后,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全责。周某随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认为,周某没有在合同约定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现已无法确定损失及损失扩大部分,因此拒绝赔偿。

点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上述条款笼统规定只要被保险人未在保险人规定的报案、报损时间内履行相关义务,保险人就有权扣减赔款甚至拒绝赔偿或者解除合同,属于保险人自设条件,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属无效。

对于上述六类问题条款,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已于今年11月26日向各保险公司机构发出建议修改函,并要求其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回复。同时,浙江省消协还分别向省保险协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发函,希望他们对浙江开展车辆损失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所采用的格式合同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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